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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隆廷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傑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4、9845、9846 、12887、12892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之112年度偵字第199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隆廷、王昱傑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前經本院認為犯妨害自由等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押,嗣經第 一次延長羈押,至114年1月1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4年1月1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金上重訴-31-20250106-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宇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宇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至11、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蕭泰仁、許証翔、李浩宇均明知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不得非法轉讓與他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蕭泰仁負責購入第三級毒品及對外 提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許証翔、李浩宇則按日班及夜 班輪班持用設定有APPLE ID為「Lovektm5200000000oud.com 」暱稱為「花果山」之工作機,負責接受購毒者訊息及送貨 ,而共同於附表一「交易時間及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與附表一「購 毒者」欄位所示之人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交付如附表一「交 易數量及價格」欄位所示之毒品,並收取該欄位所示之價金 ,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0次,所獲價金則由蕭泰仁、許証 翔、李浩宇三人平均分配。(蕭泰仁、許証翔所涉販賣第三 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李浩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條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中央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恩」之男子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結晶體、咖啡包及藥錠,而持有之(所含毒品種類、成分、重量及純度等,均詳見附表三記載,其中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總計18.337公克)。嗣李浩宇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2年11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遭警盤查緝獲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而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愷他命1包,後李浩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尚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②及編號2、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結晶體、咖啡包及藥錠之犯行前,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並主動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其位在新竹市○○路000號4樓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②及編號2、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結晶體、咖啡包及藥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檢察官 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李浩宇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 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69頁、第403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   ⒉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與附表一 「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間各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 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 實行,雖依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從事各次販售毒品 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 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 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 當知之甚稔,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 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 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再者,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 毒品交易,均有收取足額之價金,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 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從事附表一各次有償毒品交易之 際,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⒊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 諱(見112偵20655卷第6至9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69 頁、第403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7日晚間6時29分)、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7日晚 間9時27分)、租屋處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偵20655卷第10至12頁、第13頁、第 14至15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6頁、第44頁),且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李浩宇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浩宇與共犯蕭 泰仁、許証翔就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浩宇所為上開20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 07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所示各編號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與112年度偵字 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10、12至20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本院亦得一併審究。  ⒉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 ,判處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決,改判 處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 12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妨害秩序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罪質尚有不同,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 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 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各罪,不 予加重其本刑。   ⒊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 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 適用。惟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 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 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則於此特別情形,縱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例外仍認有上 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 被告李浩宇於112年9月19日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中,調 查官及檢察官僅就附表一編號2、3、4、5、10、11、12、13 訊問被告李浩宇,且被告李浩宇就此部分均自白犯行(見他 卷㈠第198背面至199頁、第209至210頁),且其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是就附表一編號2、3、4、5、10 、11、12、13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其餘各編號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訊 問被告李浩宇,使被告李浩宇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 ,此部分難謂無損及被告李浩宇之訴訟防禦權。於此例外狀 況,被告李浩宇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2、3、4 、5、10、11、12、13以外之全部犯行,應認仍有上揭減刑 之適用,爰就被告李浩宇該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 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 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 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 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 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 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 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 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 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 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 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 ,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就轉讓第三級毒品者 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浩宇本案販賣之對象不多, 且各次販賣數量及取得金額非鉅,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其等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是衡以被告李浩宇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 價、行為態樣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就被告李 浩宇依上述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俱為有期徒刑3 年6月,認科以此最低刑度客觀上均嫌法重情輕,爰依前開 說明,就其等已得適用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犯刑部分,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李浩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處斷。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與以起訴之部分 ,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且經本院告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⒉再被告李浩宇於偵察機關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涉 有此部分罪嫌時,主動告知剩餘毒品藏放之位置而自首坦承 本案犯行,有其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稽(見 112偵20655號卷第8至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有前述因妨害秩序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雖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妨害秩序案件,與其於本案所 為持有第三級毒品5公克以上犯行,罪質尚有不同,故尚不 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 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被告李浩宇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20次)犯行 及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5公克以上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浩宇為牟個人私利, 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明知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影響甚大,竟與共犯蕭泰仁、許証翔共同販賣毒品予 他人牟利,其所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 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性危險,復兼衡被告李浩宇為供給施用,而持有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毒品,其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李浩宇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斟酌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與價 金均屬非鉅,然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兼衡被告李浩宇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與其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4頁),暨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暨共犯間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上相近、罪 質上亦屬相同及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之時間上亦屬相近且侵 害法益相近,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 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李浩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 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 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浩宇與共犯蕭泰仁、許証翔於 本院審理中就其等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所取得之 價金,由其等3人平均分配乙節,為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68至169頁、第223頁)。而本案被告李浩宇與共犯蕭 泰仁、許証翔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對價共61 ,600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該價金既由被告李浩宇與共 犯蕭泰仁、許証翔平均分配,本應認被告李浩宇與共犯蕭泰 仁、許証翔各自取得該價金之三分之一,然為便利計算,本 院爰參酌被告李浩宇與共犯蕭泰仁、許証翔之分工模式,認 被告李浩宇之犯罪所得為20,533元,且被告李浩宇自承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現金23,000元中之20,533元為其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375頁),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現金中20,533元 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至其餘金額,則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李浩宇為本案事 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其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有附表二鑑定書欄所列之鑑定書可佐,乃被告李浩宇為本案 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乙節,為其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74頁),而各該包裝袋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 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宣告 沒收。  ㈣被告李浩宇所持有遭警查獲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成分(重量詳如附表三),有附表 三鑑定書欄所列之鑑定書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被告李浩宇所持有遭警查獲 如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重量及純度詳如附表三),有附表三鑑定書欄所列之 鑑定書可佐,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罐,依 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罐上仍會 殘留若干粉末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 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㈣至附表二、三所示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浩宇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有何關聯性,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證據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7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1樓門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許証翔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許証翔。 毒品咖啡包10包, 4,000元 1.被告許証翔於調詢及偵訊中自白(見113偵2017卷第133頁、第138頁背面)。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09頁、第113頁背面、第159頁)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7頁背面、第163)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47頁至第148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6樓電梯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李浩宇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李浩宇。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198頁背面、第210頁)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09頁背面、第113頁背面、第159頁背面)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7頁、第163)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47頁至第148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7月30日上午4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6樓電梯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李浩宇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李浩宇。 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198頁背面、第210頁)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3頁背面、第159頁背面)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7頁背面至118頁、第163)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48頁至第149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7月31日上午4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6樓電梯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李浩宇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李浩宇。 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198頁背面、第210頁)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3頁背面、第159頁背面)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7頁背面至118頁、第163)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49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4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5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8月6日凌晨2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6樓電梯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李浩宇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李浩宇。 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210頁背面)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3頁背面、第159頁背面)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7頁背面至118頁、第163)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49頁至第150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5 6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8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1樓門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許証翔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許証翔。 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1.被告許証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3偵2017卷第139頁)。 2.證人范玉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59頁背面) 4.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50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6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7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8月9日凌晨2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1樓門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許証翔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許証翔。 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1.被告許証翔於調詢及偵訊中自白(見113偵2017卷第134頁、第138頁背面)。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0頁、第114頁、第159頁背面)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8頁、第163頁)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50頁至第151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7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8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8月16日凌晨3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1樓門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許証翔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許証翔。 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1.被告許証翔於偵訊中自白(見113偵2017卷第134頁)。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4頁、第160頁)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8頁、第163頁)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51頁至第152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7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9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8月23日凌晨4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1樓門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許証翔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許証翔。 毒品咖啡包10包, 4,000元。 1.被告許証翔於偵訊中自白(見113偵2017卷第134頁)。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4頁、第160頁)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8頁背面、第163頁)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52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9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0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9樓之1(6樓電梯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李浩宇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李浩宇。 毒品咖啡包10包, 4,0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偵訊中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198頁背面、第210頁背面)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4頁、第160頁)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8頁背面、第163頁)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54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0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 呂文杰 112年8月11日上午5時32分許,新竹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呂文杰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李浩宇購買右列毒品。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209頁) 2.證人呂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83頁背面至85頁、第106頁) 3.李浩宇IPHONE工作手機【扣押物編號2-4】之花果山基本個人資訊與「小傑(如如友)」之Facetime之訊息紀錄(見112他3565卷㈠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正面) 4.戴寶珍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他3565卷㈠第77頁背面)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 11 12 呂文杰 112年8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新竹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呂文杰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李浩宇購買右列毒品。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198頁背面、第209頁) 2.證人呂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83頁背面至85頁、第106頁背面) 3.李浩宇IPHONE工作手機【扣押物編號2-4】之花果山基本個人資訊與「小傑(如如友)」之Facetime之訊息紀錄(見112他3565卷㈠第63頁至第64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0 13 曾睿騏 112年7月26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 曾睿騏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睿騏」與李浩宇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李浩宇購買右列毒品。 愷他命1.5公克, 3,0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199頁、第210頁背面) 2.證人曾睿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66頁背面、第192頁) 3.曾睿騏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他3565卷㈠第75頁) 4.李浩宇IPHONE工作手機【扣押物編號2-1】與LINE好友「睿騏」於112年7月24日至26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69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3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1 14 曾皓宇 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車太炫洗車廠) 呂文杰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蕭泰仁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孫悟空」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蕭泰仁購買右列毒品。 彩虹菸9支, 2,500元。 1.被告蕭泰仁僅承認幫曾皓宇代叫毒品,否認與其交易毒品(見112他3565卷㈡第90頁) 2.證人曾皓宇證稱「不確定是誰前來交易」(見112他3565卷㈡第23頁、第54頁) 3.Facetime暱稱花果山之基本個人資訊與「竹東-小雨」之112年8月11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㈡第26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4 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2 15 蔡汶憲 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 蔡汶憲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泰仁聯繫後,由李浩宇或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右列毒品。 愷他命 3公克 ,7,500元 1.被告蕭泰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僅承認代叫貨,否認販賣(見112他3565㈡第74頁、第90頁背面) 2.證人蔡汶憲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㈡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66頁) 3.蕭泰仁與LINE暱稱「蔡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正面)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5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3 16 蔡汶憲 112年6月1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 蔡汶憲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泰仁聯繫後,由李浩宇或許証翔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右列毒品。 愷他命 3公克 ,7,500元 1.被告蕭泰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僅承認代叫貨,否認販賣(見112他3565㈡第74頁背面、第91頁) 2.證人蔡汶憲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㈡第42頁至第43頁、第66頁背面) 3.蕭泰仁與LINE暱稱「蔡😎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正面)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6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4 17 王千瑋 112年1月25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 王千瑋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泰仁聯繫,再由李浩宇或許証翔於左列時間、地點,前來與交易右列毒品。 愷他命 1公克 3,000 元 1.蕭泰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僅承認代叫毒品,否認販賣等語(見112他3565卷㈡第75頁、第91頁) 2.證人王千瑋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㈡第30頁、第62頁) 3.蕭泰仁與LINE暱稱「阿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7 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5 18 王千瑋 112年1月27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峨嵋台三線店 王千瑋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泰仁聯繫,再由李浩宇或許証翔於左列時間、地點,前來與交易右列毒品。 愷他命 2.5公克 5,000 元 1.蕭泰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僅承認代叫毒品,否認販賣等語(見112他3565卷㈡第75頁背面、第91頁背面) 2.證人王千瑋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㈡第30頁背面、第62頁背面) 3.蕭泰仁與LINE暱稱「阿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8 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6 19 江勳祿 112年8月10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 江勳祿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蕭泰仁之手機「Apple ID:Z00000000000000il.com」,Facetime暱稱「孫悟空」聯繫,於左時間、地點,交易右列毒品。 愷他命 2公克 2,500 元。 1.蕭泰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眅賣,僅承認代叫毒品(見見112他3565卷㈡第76頁、第91頁背面) 2.證人江勳祿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㈡第9頁至第10頁、第51頁) 3.蕭泰仁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1-6】之Facetime暱稱「孫悟空」與Facetime暱稱「窮林 阿鹿」之112年8月10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正面)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9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7 20 杜羽捷 112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琺何精品旅館) 杜羽捷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蕭泰仁之手機Facetime暱稱「孫悟空」聯繫,相約於左列時間及地點,交易右列毒品。 愷他命 2公克 3,000元 1.蕭泰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否認販賣,僅承認代購毒品(見112他3565㈡第76頁背面、第91頁背面) 2.證人杜羽捷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㈡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58頁) 3.蕭泰仁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1-6】Facetime暱稱「孫悟空」、與「羽捷」之訊息對話紀錄(見112他3565卷㈡第19頁背面) 4.杜羽捷之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他3565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0 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8 附表二(被告李浩宇事實欄一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   1 藍色IPHONE12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1(他卷㈠第26頁) 113院保161(本院卷第49頁)   2 黑色IPHONE1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3(他卷㈠第26頁)   3 藍色IPHONE12 min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4(他卷㈠第26頁)   4 ADATA 8G記憶卡1張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12(他卷㈠第26頁)   5 現金23,000元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11(他卷㈠第26頁) 113院保168(本院卷第59頁)   6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6包(驗餘淨重9.00公克,純質淨重0.51公克)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5(他卷㈠第26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偵2017卷第116頁) 113院安保27(本院卷第83頁)   7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1包(驗餘淨重16.76公克,純質淨重2.79公克)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6(他卷㈠第26頁)   8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煙捲10包共180支(驗餘煙捲重241.43公克)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7(他卷㈠第26頁)   9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煙捲1包共12支(驗餘煙捲重15.85公克)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8(他卷㈠第26頁)   1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結晶1罐(驗餘淨重2.62公克,純質淨重2.19公克)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9(他卷㈠第26頁)   1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結晶23包(驗餘淨重67.40公克,純質淨重54.47公克)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10(他卷㈠第26頁) 附表三(被告李浩宇事實欄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  1 ①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結晶1包(驗餘淨重6.451公克,純質淨重5.087公克) ②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結晶1包(驗餘淨重8.933公克,純質淨重7.88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2偵20655卷第51頁) 113院安20號(本院卷第71頁)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8包(驗餘淨重23.008公克,純質淨重5.361公克) 113院安22號(本院卷第79頁)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藥丸97顆(驗餘淨重92.583公克) 113院安21號(本院卷第75頁)  4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13院保159號(本院卷第41頁)  5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SCDM-113-訴-116-2025010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3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於民國90年 間結婚,於100年間分居後,原告之母居住於臺中市,嗣後 搬遷至新竹市,被告則居住於雲林縣○○鎮○○00號,後於103 年3月11日兩願離婚,原告之母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 因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依親子鑑定結果,原告與 訴外人楊文元間具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本院依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及 其母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慧智基因醫學檢驗 室親緣鑑定報告(送檢單位: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血 液腫瘤科〈親緣鑑定〉)(均影本)等件為證,該鑑定報告書 結論略以: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 組STR基因中均無基因型不符者,故無法排除受檢者雙方( 即原告及楊○○)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指數(CPI)為105 .954,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有上開慧智基因 醫學檢驗室113年8月13日親緣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復以證人 楊○○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原告親生父親等語,可知原告與楊 ○○間存有生物學父子親子關係之情,堪信為真。本院參酌現 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該檢驗報告以STR基因座 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其精確度極高,鑑 定過程符合科學法則,其結論應屬可採,復有上開證述可稽 ,則原告既經鑑定與楊○○具有親子關係,即排除被告為原告 親生父親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婚生子女之事實, 應為真實可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 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 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 生,其母之受胎既在原告生母與被告間之推定受胎期間內, 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並非原告之 生父之情業如前述,而上開親緣鑑定報告於113年8月13日做 成;又原告係於113年7月間要進行上開親緣鑑定時方經由其 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告知此情、之前其母都未跟原告說明實情 乙節,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原告年幼、智識程度 非高,故此等陳詞尚可憑採,是衡情本件應未逾法定除斥期 間之情,亦堪認定。是其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其 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 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玆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程 序,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被告應訴 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且原告亦如斯之聲明,堪認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3

SCDV-113-親-53-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海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游哲豪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葉祖丞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陳翊祥 魏于竣 鄧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 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蔡銘海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蔡銘海 、游哲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之量刑理由( 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上訴範圍僅 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44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 、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各該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宣告沒收等其他部分, 故關於各該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部分:  ㈠關於累犯部分:  ⒈被告蔡銘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月(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 於107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蔡銘海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蔡銘 海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蔡銘海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 實質舉證,堪認被告蔡銘海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蔡銘海所犯前案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犯罪時間為101年間)與本 案妨害秩序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23日 ),犯罪時間差距已逾10年,前後案各罪間發生之原因、手 段、行為情狀亦非完全相同,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 被告蔡銘海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蔡銘海所犯本案妨害 秩序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被告游哲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 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1 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被告游哲豪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游哲豪及其辯護人對於本 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游 哲豪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堪認被告 游哲豪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游哲豪所犯前案詐欺罪(犯罪時間為105年間)與本案 妨害秩序罪(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23日),犯罪時間已差距 數年,前後案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發生 之原因及行為情狀亦非相同,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 被告游哲豪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游哲豪所犯本案妨害 秩序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  ⒊被告葉祖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 月(另有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7年7月9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葉祖丞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50頁),被告葉祖丞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 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50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葉祖丞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堪認被告葉祖丞確有上開前案 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葉祖丞所犯前案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罪(犯罪時間為10 0年間)與本案妨害秩序罪(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23日), 犯罪時間差距已逾10年,前後案各罪發生之原因及行為情狀 亦非相同,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葉祖丞對此類 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 矯治之效,故就被告葉祖丞所犯本案妨害秩序罪,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⒋被告魏于竣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原重訴字第2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5月1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魏于竣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魏于竣 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魏于竣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堪認 被告魏于竣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魏于竣所犯前案妨害自由罪(犯罪時間為109年間 )與本案妨害秩序罪(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23日),犯罪時 間已有數年之差距,前後案各罪發生之原因及行為情狀亦非 相同,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魏于竣對此類案件 ,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 之效,故就被告魏于竣所犯本案妨害秩序罪,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⒌被告鄧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2年 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被告鄧志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鄧志偉對於本院提示 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鄧志偉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堪認被告鄧志偉確有上 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鄧志偉所 犯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重傷未遂等罪(犯罪時間均為100 年間)與本案妨害秩序罪(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23日),犯 罪時間已差距逾10年,前後案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 危害程度、發生之原因及行為情狀亦非相同,顯無延續性或 關聯性,尚難認被告鄧志偉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鄧志 偉所犯本案妨害秩序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 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 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 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 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 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 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蔡銘海、游哲豪 、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於凌晨3時42分許進入 被害人謝斯媚經營之○○○○○○會館尋釁,固非可取,惟考量其 等數人中僅被告游哲豪一人攜帶危險物品(即模擬槍1支) 對天花板擊發空包彈2顆,其餘之人均未攜帶危險物品或有 其他過激之行為,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其等之犯罪情節、涉 案程度、行為情狀及所生危害程度,各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或後段規定之刑量處即足以評價,尚無再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該規定加重其等之 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蔡銘海 、游哲豪、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於酒後在凌晨時分進入 ○○○○○○會館大廳尋釁,被告游哲豪更攜帶模擬槍1支對天花 板擊發空包彈2顆,均無視於法律規範、恣意妄為,雖被告 蔡銘海、游哲豪、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和解、道歉或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和解契約 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12訴750卷第131至133、137至139頁 ),惟依其等5人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危害程度,難認其等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或前段之妨害秩序 罪,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 葉祖丞與同案被告前往○○○○○○會館妨害秩序,固非可取,惟 考量其並非首謀,亦無攜帶危險物品或持模擬槍1支對天花 板擊發空包彈之行為,僅在離開前以腳踢擺放在店內兩側之 花盆,事後更與被害人和解、道歉(見112訴750卷第137至1 39頁),依其犯罪之情狀及犯後態度,如科以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稍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 志偉所犯妨害秩序罪及被告蔡銘海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分 別予以科刑,並就被告蔡銘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魏于竣、鄧志偉所為 雖均構成累犯,但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為必要,另就 被告6人所為,亦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等之 刑之必要,被告蔡銘海、游哲豪、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 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原審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6人之刑,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蔡銘海、游哲豪、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之刑,已有違 誤;又被告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陳翊祥部分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魏于 竣、鄧志偉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50條第 2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等3人之法定最低度刑後,所量處之刑卻未低於 其等3人之法定最低度刑,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對 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量 刑過輕(見本院卷第235、242頁),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對被告蔡銘海、游哲豪、陳翊祥、魏于竣、鄧志 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蔡銘海、游哲 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之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 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酒後聚集、由被告游哲豪攜帶 模擬槍1支,共同至公眾得出入之○○○○○○會館尋釁,嗣被告 蔡銘海更恐嚇○○○○○○會館之櫃檯人員,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 道歉或賠償,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6人從輕量刑之機會, 有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訴750卷第131 至133、137至139頁);兼衡被告6人之素行(含被告蔡銘海 、游哲豪、葉祖丞、魏于竣、鄧志偉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及被告蔡銘海自述:高中畢業,擔任工地主任,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被告游哲 豪自述:大學肄業,從事外送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葉祖丞自述:高中畢業 ,從事工程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經濟狀 況小康等語;被告魏于竣自述:高中畢業,在餐廳工作,已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鄧 志偉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餐飲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要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被 告陳翊祥自述:國中肄業,從事駕駛工作,未婚等語(見11 2訴750卷第17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就被告蔡銘海所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蔡銘海之上 開情狀,認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始足以 評價被告蔡銘海此犯行之行為罪責,故本院仍量處與原審相 同之刑,併予敘明。  ㈢再以被告蔡銘海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海所犯上 開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各罪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 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魏于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部分及蔡銘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不得上訴。 被告游哲豪、葉祖丞部分及蔡銘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 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蔡銘海 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 蔡銘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哲豪 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游哲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祖丞 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葉祖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翊祥 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陳翊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于竣 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魏于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志偉 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鄧志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海                                        游哲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葉祖丞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陳翊祥                              魏于竣                              鄧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哲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祖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翊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于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志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蔡銘海、游哲豪、 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71頁、第222頁 、第2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蔡銘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游哲豪、葉祖丞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 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而被告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等3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 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被告蔡銘海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銘 海、游哲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等6人就本 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蔡銘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 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107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被告游哲豪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判決駁上訴確定,於10 7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葉祖丞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105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7年10月2 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魏于竣前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5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鄧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重傷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7 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 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7年1月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 、魏于竣、鄧志偉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蔡銘海等5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蔡銘 海等5人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不致使被告等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 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 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42 -243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 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 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經查,被告蔡銘海等人於凌 晨時分進入公眾得出入之○○○○○○會館,該會館緊鄰大馬路, 一旁有住家及營業店家,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被告游哲豪尚攜帶模擬槍1支, 更於前開○○○○○○會館內2度擊發空包彈,被告等人攜帶危險 物品尋釁之行為,顯然更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本院參酌 全案情節及被告蔡銘海等6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 程度等情,認被告蔡銘海等6人攜帶危險物品為本案聚妨害 秩序犯行,將可能擴大衝突並使其他公眾感到恐懼,爰均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蔡銘海、游哲豪 、葉祖丞、魏于竣、鄧志偉等5人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蔡銘海等6人本案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攜帶危險物品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等 罪,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 告蔡銘海等6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和被害人○○○○○○會 館負責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1-133頁、第137-139頁),考量被告蔡銘海等人 均正值壯年,且被告蔡銘海、游哲豪及葉祖丞所共同犯之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蔡 銘海等6人復均共同因攜帶危險物品經本院以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在案,已致被告蔡銘海等3人所犯無 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等 3人亦因在場而須負共同正犯之責,就被告蔡銘海等6人而言 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蔡銘海等6人之客觀 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及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被 告蔡銘海、游哲豪2人得易科罰金機會(見本院卷第131頁) ,對於被告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及鄧志偉4人尊重法院 量處較輕刑度或給予緩刑宣告寬典,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37頁)之情狀,認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免予 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海等人未思正當處 理酒後情緒,竟由被告蔡銘海夥同被告游哲豪等人攜帶模擬 槍而共同至公眾得出入之○○○○○○會館尋釁,被告蔡銘海更另 恐嚇○○○○○○會館之櫃檯人員,所為均無足取;衡以被告蔡銘 海等6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均已和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等人有積極彌補 犯罪所生危害,並已獲得被害人之寬恕,被害人並表示願意 給予被告等6人從輕量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7頁 );參酌被告蔡銘海等6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於本案分別為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本案 所使用以妨害秩序之模擬槍係由被告游哲豪所拿取,及被告 蔡銘海等6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41-242頁),被告蔡銘海等6人 、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3-174 頁、第242-243頁)、被告蔡銘海等6人分別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 就被告蔡銘海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游哲豪所攜帶之危險物品模擬 槍1支(含彈匣1個,內有空包彈3顆),業經沒入,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   被   告 蔡銘海                                                 游哲豪                                                 葉祖丞                                    陳翊祥                                    魏于竣                                    鄧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 (一)蔡銘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游哲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 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4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7年12月31日執行 完畢。 (三)葉祖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於105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四)陳翊祥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30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付保護管束確定 ,於115年12月27日始緩刑期滿(本案未構成累犯)。 (五)魏于竣前因賭博罪,經新竹地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1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 訴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 11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 (六)鄧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傷未遂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 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蔡銘海於112年4月23日凌晨3時14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會館門口,因酒後欲至對面址設新竹市○區○ ○路○段00號之○○○○○○會館(下稱○○○○會館)尋釁,竟夥同游 哲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等人步行穿越馬路在 ○○○○會館前集結討論,並由游哲豪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自 停放馬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拿取模擬 槍1支(經鑑定槍管未貫通,無法擊發子彈,認不具殺傷力 )意圖供行使之用並藏放於衣服內,眾人均知悉上開營業中 之會館內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有人在內消費,倘於該處 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凌晨3時42分許先後進入○○○○會館大廳內,蔡銘海、葉祖丞 將身體靠在櫃檯前,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等3人隨侍在 旁,游哲豪則取出模擬槍手持站在大廳中央,由蔡銘海對櫃 檯人員李麗雅、陳素菁質問「你們主事是誰?」「店裡是誰 圍的(圍事)?」等語,要求老闆出面,並抬頭向游哲豪示 意,游哲豪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持模擬槍對○○○○會館 大廳天花板擊發空包彈1顆;嗣因未獲店家回應後,游哲豪 又於同日凌晨3時48分持模擬槍再對○○○○會館大廳天花板擊 發空包彈1顆後,將模擬槍放回前揭車輛內,再由葉祖丞於 同日凌晨3時51分以腳踢破擺放店內兩側之花盆(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眾人乃共同離去,以上開方式公然實施強暴行 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李麗雅、陳素菁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游哲豪於同日上午5時許到場並扣得其 所攜帶之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內有空包彈3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蔡銘海知悉警方已在調查處理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112年4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夥同游哲豪前往○○○ ○會館內,向櫃檯人員陳素菁質問店家報警事宜,並向其恫 稱:「請老闆跟我聯絡,若要繼續開店的話,如果沒有聯絡 ,我就每天來,讓你的店無法做下去」等語,致陳素菁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銘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與被告游哲豪等5人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會館,並由其與櫃檯人員對話之事實。 二、坦承事發後又返回○○○○會館內要求老闆出面之事實。 2 被告游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蔡銘海等人在○○○○會館大廳,並先後持模擬槍朝大廳天花板擊發空包彈2顆之事實。 3 被告葉祖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蔡銘海等人在○○○○會館大廳,並以腳踢破該店內兩側花盆之事實。 4 被告陳翊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蔡銘海等人在○○○○會館大廳內之事實。 5 被告魏于竣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蔡銘海等人在○○○○會館大廳內之事實。 6 被告鄧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蔡銘海等人在○○○○會館大廳內之事實。 7 證人陳素菁於警詢及偵查中、 一、證明被告蔡銘海等人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聚眾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蔡銘海於事發後返回前揭店內對其恐嚇話語之事實。 8 證人李麗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銘海等人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聚眾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9 證人即○○○○會館負責人謝斯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觀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被告蔡銘海等人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聚眾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10 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照片9張、新竹市政府112年5月12日府授警保字第112007331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1份。 證明自被告游哲豪查扣之模擬槍1支及彈匣內之空包彈3顆均不具殺傷力,且該模擬槍(含彈匣)業經新竹市政府裁處沒入之事實。 11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6日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19張。 一、證明被告游哲豪持有模擬槍1支(含彈匣),且嗣為警扣得之事實。 二、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銘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游 哲豪、葉祖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 場助勢罪嫌。被告6人就上開妨害秩序犯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銘海所犯上開妨害 秩序及恐嚇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魏于竣、鄧志偉等5人均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扣案之模擬槍1支(含彈 匣1個,內有空包彈3顆),業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12年5月12 日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分書裁處沒入,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2024-12-31

TPHM-113-上訴-4411-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翔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柏德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113年8月2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08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黃聖翔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玖佰玖拾萬元,追徵其價額。 葉柏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聖翔為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翊昇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公司)之監察人兼總經理、達鑫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之總經理、百翔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百翔公司)之負責人、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宏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為昱筌、達鑫、百翔公司等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其與葉柏德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 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 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黃聖翔因投資或營運環保事業之資金需求, 即於民國101年間起,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意,葉柏德則因黃聖翔允諾將轉讓慶宏公司股份半數,而自 102年12月26日起,與黃聖翔共同基於上揭犯意之聯絡,由 黃聖翔、葉柏德親自招攬或利用不知情之辜明達(已死亡) 、陳永瀚、游昌材(時任昱筌公司副總經理)、蔡玉麟(時 擔任昱筌公司副廠長)對外宣稱可為昱荃、達鑫、百翔、慶 宏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或借款;或透過部分前期投入者( 洪月珍、王治憲、陳涖梃、劉淑娟)向親朋好友轉知前揭投 資訊息,再由葉柏德或黃聖翔接洽說明及製發投資憑證方式 ,於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一筆除外)所示時間, 分別向陳文隆等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或支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投資紅利或利息,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投資人、 投資時間、金額、約定紅利或利息內容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8、30〈編號5第1筆除外〉所示),黃聖翔因上開犯罪而獲取 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計達新臺幣(下同)1億1,440萬元,葉 柏德則自其參與日起算,累計共有9,434萬元(即1億1,440 萬元扣除原審就葉柏德如附表一編號1至28備註欄所載金額 共計2,006萬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案經劉淑娟、邱光輝、邱偉倫、洪月珍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 站追查後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判處被告黃聖翔、葉柏德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科刑部分上訴,以及黃聖翔、葉柏德 另對張文祥、楊春明同犯上開罪嫌未及審理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30部分)提起上訴,是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包含黃聖翔、葉柏德就附表一編號29部分,以及葉柏德就 附表一編號1至28於102年12月26日前已收取共2,006萬元部 分<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8之備註欄>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依前揭說明,並非本 院審理之範圍。  ㈡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81號就黃聖翔吸金犯行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之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6至287、 392至396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 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黃聖翔、葉柏德固坦承有以投資設廠名義,收取附表一 所示(編號29除外)投資人以匯款、支票或現金交付之款項 ,並許以如附表一各該投資人編號所示之紅利或利息,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彼等及辯護人 辯(護)述如下:    ㈠黃聖翔部分:   黃聖翔從公司設立時起,即負責技術方面,其中投資經營桃 園廢棄物事業部分,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准試運轉,才可以開 始營運,而南投再利用事業部分,只要經主管機關備查,就 可以開始營運,公司有按照政府流程取得各項執照,並拿到 許可文件,正式營運,黃聖翔投資經營此二事業都設立成功 ,也為此向投資人借錢,投入工廠營運。投資人均明確知悉 投資標的營運內容,在審慎評估後才投資,黃聖翔募資情形 在事業成立後即停止,可見本案最後是因為主管機關核准廢 棄物事業時間長、所需資金龐大,導致黃聖翔週轉不靈所衍 生之民事糾紛。況黃聖翔也無收到附表一所列投資人之全部 資金,現金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黃聖翔有收到,如僅憑電腦繕 打無雙方蓋章或簽名之投資憑證,不足以證明證人有為本案 投資,其中附表一編號18、25之投資協議合約書之記載內容 相同,應僅認定1份。廢棄物事業成功後,是可以許以如此 高的報酬,綜合計算結果黃聖翔僅取得2,166萬元投資款, 至多僅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依附表一所示 ,投資人已取得之紅利、利息、退款之金額共計4,864萬, 可見黃聖翔,並無不法利得,請不予宣告沒收云云。  ㈡葉柏德部分:   對於附表一所示(編號29除外)投資人及投資金額之客觀事 實不爭執,但否認主觀上有違反銀行法故意或與黃聖翔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司確實有在積極籌備,包含各項設備 ,向政府提出申請相關執照,與一般違反銀行法案件,利用 虛設公司的方式吸取資金有所不同,本案是因為公司未能在 正式運轉獲利前,不堪負擔公司成本而導致財務困難,是單 純的經營失敗。本案起訴之前,投資人不論是借款或是轉為 股份之後的利潤,葉柏德都有支付,投資款也如數轉給黃聖 翔,原審判決後,葉柏德都還持續向投資人清償,但葉柏德 並未取得黃聖翔允諾之慶宏公司股份,且查黃信瑞、鄭義成 、劉淑娟、陳永瀚除自己投資外,亦均有招攬他人入股,其 等行為與葉柏德所為並無二致,由此可見,葉柏德主觀上並 無違反銀行法,承諾投資人不特定利益之犯意。其中跟葉柏 德有關之投資人大部分是葉柏德親友,是知悉才來投資,並 非葉柏德主動招攬。附表一編號4劉淑娟、編號9黃信瑞是田 曜誠向黃聖翔借支票跟此二人借款未還,為讓支票債權有擔 保,才把部分債權轉為投資款,此部分並非葉柏德招攬,這 部分利息也是投資人要求的,扣除此二位,透過葉柏德投資 僅10位,多為葉柏德之朋友,因此葉柏德並非銀行法所指對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金要件,縱認葉柏德違反銀行法,也屬 事中共同正犯,金額未達1億元,當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段 後項之適用。另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列介紹人是陳永瀚,其 卻未被起訴。又銀行法規範約定給予顯不相當紅利或利潤部 分,因每個產業不同,不能單以各行庫利率來認定投資不同 產業的獲利標準,就環保產業來說,公司運作後,是可以達 到與投資人協議之利潤,則即非顯不相當之利潤。葉柏德已 經償還透過其投資者之大部分投資款,並持續再還款,以超 過該等被害人之投資金額,應不需要宣告沒收云云。  ㈢綜合被告二人答辯內容,本院整理爭點如下:   ⒈招攬投資對象是否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⒉允以投資人之利息或紅利是否為招攬條件並顯不相當。   ⒊犯罪規模是否達到1億元及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若干。  二、黃聖翔為昱筌公司(現已更名為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監察人兼總經理、達鑫公司之總經理、百翔公司之負責人、 慶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昱筌、達鑫、百翔公司之行為 負責人之事實,經黃聖翔供承在卷(見108他3162卷一第128 頁正反面),並有昱筌公司、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鑫 公司、百翔公司、慶宏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見109警聲搜卷第50至54頁)。而黃聖翔因投資或營運 環保事業之資金需求,於101年間起,葉柏德則因黃聖翔允 諾將轉讓慶宏公司股份半數,而自102年12月26日起,由黃 聖翔、葉柏德親自招攬或透過不知情之辜明達(已死亡)、 陳永瀚、游昌材(時任昱筌公司副總經理)、蔡玉麟(時擔 任昱筌公司副廠長)對外表示可為昱荃、達鑫、百翔、慶宏 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或透過部分前期投入者(洪月珍 、王治憲、陳涖梃、劉淑娟)向親朋好友轉知前揭投資訊息 ,再由葉柏德或黃聖翔接洽說明及製發投資憑證方式,之後 於附表一所示(編號5第1筆及編號29除外)時間,分別向陳 文隆等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如表上各該編號投資人部分所 示之紅利或利息,並於初期之時按期支付之事實,業據黃聖 翔(見105他2822卷一第54至58、68至72頁;105他2670卷第 39至42、70至72頁;106他775卷第29至31頁;106偵2989卷 四第6至8頁;106偵2989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卷一 第128至135頁反面、第182至184頁;108他3162卷二第151至 153、156至157頁;109偵11408卷第23至24頁)、葉柏德( 見106偵2989卷一第95至96頁;106偵2989卷三第45至47頁; 105他2822卷一第115至117頁;106偵2989卷六第109頁反面 至第111頁;108他3162卷一第185至191頁;108他3162卷二 第156至157頁)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投資人、介紹人證述 如下,互核亦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所載書證可憑,當係為 實。  ㈠證人證述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    證人陳文隆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101年初我朋友辜明達介紹我認識黃聖翔,帶我 到黃聖翔位於新竹縣○○鄉達鑫公司之工廠見面,黃聖翔跟 我說在做環保廢土處理,問我要不要投資,以100萬元為 單位,每月有8%紅利,我知道投資的廠房一直沒生產,黃 聖翔要支付投資人紅利,只好從其他人的投資款拿來付別 人紅利,紅利是黃聖翔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我等語(見10 8他3162號卷一第75至76頁),且有黃聖翔101年2月8日簽 發之號碼00000000號本票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 166頁反面)、104年1月1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66頁)可佐。   ⒉附表一編號2:    證人李賢榮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情形證述 明確,並證稱:葉柏德約於103年左右找我投資南投縣某 個做環保的廠房,我投資100萬元,葉柏德並告訴我從103 年7月開始可領紅利,但我從沒領到過任何紅利等語(見1 06偵2989號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40頁 至反面),且有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 (見106他775號卷第4頁)可佐。   ⒊附表一編號3:    證人鄭富益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情形證述 明確,並證稱:我朋友林威勝說他朋友葉柏德開了環保公 司,目前在招募股東,我表示有意瞭解詳情,林威勝就約 我和葉柏德在新竹市○○路的酒店見面,之後葉柏德另外跟 我約時間帶我到桃園工廠介紹投資方案,我只有跟葉柏德 聯繫,沒見過黃聖翔,紅利是葉柏德以現金方式給我等語 (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84至186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 51頁至反面),且有103年6月1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 份(見106他775號卷第15頁)可佐。         ⒋附表一編號4:    證人劉淑娟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是透過田曜誠認識葉柏德 ,之後再透過葉柏德認識黃聖翔,102年間田曜誠帶我和 我先生邱光輝去桃園工廠參觀,到了工廠,葉柏德已在工 廠内並向我們介紹該工廠準備做環保事業找我們投資,黃 聖翔、葉柏德都有講投資方案的內容,黃聖翔、葉柏德關 係很好,黃聖翔都把整本的空白支票交給葉柏德去處理, 我不清楚葉柏德當時在公司的角色,但當時葉柏德就告訴 我說他有股份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41至42頁、106 偵2989號卷三第45至47頁、原審卷一第325至347頁),並 有102年12月26日及103年1月3日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 憑條(收據)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37頁至 反面)、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8 他3162號卷一第136頁)、103年4月29日華南銀行活期性 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3 8頁反面)、103年4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 108他3162號卷一第138頁)可佐。   ⒌附表一編號5第2筆(即103年1月1日至12日間某日招募該次 ):    證人鍾俊彥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5第2筆所示情形 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曾是田曜誠員工,透過田曜誠認識 葉柏德,是101、102年間葉柏德在田曜誠的辦公室跟我說 有一個做環保的公司可以投資,後來我和田曜誠有去桃園 工廠參觀,現場黃聖翔、葉柏德說要做污泥回收,正在募 資中,獲利會很好。103年間,黃聖翔、葉柏德說南投那 邊也要設廠、募資,紅利都是由葉柏德以現金方式給我等 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54至55頁;106偵2989號卷六第 98頁反面至第99頁),且有103年1月12日百翔公司投資憑 證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0頁)可佐。   ⒍附表一編號6:    證人黃瑞文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因為常跟田曜誠一起喝酒而 認識葉柏德,葉柏德說投資永安那邊利潤很好,我、鍾宏 五、蔡鴻樟有一起去參觀工廠,葉柏德跟黃聖翔都在場, 兩個都有介紹,黃聖翔也有講,但主要是葉柏德講的,後 來每個月拿紅利都是跟葉柏德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 第184頁反面;108他3162號卷一第60至61頁;原審卷一第 301至308頁),且有103年4月2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 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1頁)、105年2月23日百翔 公司協議書影本2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2頁至反面 、第144頁至反面)可佐。      ⒎附表一編號7:    證人鍾宏五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朋友田曜誠介紹葉柏德給 我認識後,田曜誠有跟我說投資案,之後我、黃瑞文、蔡 鴻樟有去永安現場看,葉柏德就是來招攬股份的角色,是 代表工廠的人,我投資現金交給葉柏德,之後紅利是葉柏 德出面以現金方式給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85頁至 反面;108他3162號卷一第58至59頁、原審卷一第314至32 5頁),且有103年4月2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 108他3162號卷一第143頁)、105年2月23日百翔公司協議 書影本2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2頁至反面、第144頁 至反面)可佐。   ⒏附表一編號8:    證人蔡鴻樟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因為田曜誠跟我說有一件 做環保的公司的案子可以投資,所以才知道黃聖翔、葉柏 德2人,我跟黃聖翔、葉柏德沒有私交,我、黃瑞文、鍾 宏五有去桃園現場看,後來實際跟我介紹投資案内容的人 是葉柏德,現場葉柏德和黃聖翔都有跟我說明,我猜葉柏 德應該是股東,之後紅利是葉柏德出面給我等語(見106 偵2989號卷六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108他3162號卷一 第56至57頁;原審卷一第308至314頁),且有103年4月20 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6他775號卷第10頁) 、105年2月23日百翔公司協議書影本2份(見108他3162號 卷一第142頁至反面、第144頁至反面)可佐。   ⒐附表一編號9:    證人黃信瑞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在102年間透過田曜誠而 認識黃聖翔、葉柏德。後來大約在103年間,田曜誠跟我 說有環保公司的案子可以投資,桃園和南投都有工廠,後 來是黃聖翔帶我去南投的工廠參觀,但當下沒有決定投資 ,之後黃聖翔帶我去南投廠看了好幾次,葉柏德曾帶我去 南投廠看過1次,黃聖翔跟葉柏德有介紹投資方案,葉柏 德是黃聖翔的代理人,黃聖翔說葉柏德是他的總管,說葉 柏德也是股東之一,葉柏德也有投資,所以說他們就是兩 個人一起在弄,很多事情就是葉柏德處理,所以黃聖翔叫 葉柏德來跟我處理錢跟簽約的事情,黃聖翔還有拿一些別 人的資料給我看說「你看,很多人簽了喔」這樣,不是只 有我投資,還有很多人投資,我投資的錢不是田曜誠欠我 的錢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 號卷一第52至53頁;原審卷一第288至301頁),且有103 年4月3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 一第145頁)、103年間、103年9月1日及104年8月25日慶 宏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5 頁反面至146頁反面)、105年4月7日百翔公司及慶宏公司 投資確認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7頁)可佐 ,又證人黃信瑞就已取得紅利部分,其審理時證述內容與 調詢、偵訊時尚有差異,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 則,認定為2,300萬元。   ⒑附表一編號10:    證人鄭久男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葉柏德是我胞兄女婿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二 第46至47頁),且有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 1份(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48頁)、103年1月13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49頁)可佐 。   ⒒附表一編號11:    證人洪月珍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情形證述 明確,並證稱:我前夫陳永瀚於101年間帶黃聖翔來家裡 而認識黃聖翔,黃聖翔對我說目前從事廢棄物處理,有利 潤可投資等語(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45至47頁;106偵29 89號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62至63頁反 面),且有昱筌公司、達鑫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各1 份(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5、81頁)、隆興噴砂企業社所 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及證人洪月珍所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9 至150頁反面)、103年5月26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103年5月20日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103年5月23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51頁 至反面)、黃聖翔103年9月20日簽發之號碼AH0000000號 支票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58頁)、103年3月27 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見105他2822號卷一 第7頁)、洪月珍之子與黃聖翔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 (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13至38頁)、105年6月14日股權 轉讓契約書影本1份(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49至52頁)可 佐。   ⒓附表一編號12:    證人陳年樺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102年1月間,我母親洪月珍跟我說她有參加一個 投資案,投資案内容跟煤渣相關,且每月可領8萬元紅利 ,因為我母親已有投資且領紅利,因此我才會投資等語(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64頁至反面),且有昱筌公司投資 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52頁)、102 年1月3日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 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52頁反面)可佐。   ⒔附表一編號13:    證人陳永安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情形證述 明確,並證稱:我是透過我舅舅陳永瀚介紹認識黃聖翔, 在104年1月間陳永瀚說正舉辦投資說明會而帶我到位於桃 園的永安工廠看,現場我有看到黃聖翔,但是由另外一個 人做投資說明,當初投資說明會時,我有看到現場有一些 圓形的水泥塊,但我覺得可能是從別的地方載過來的,因 為現場的機器都沒有在運轉,另外,現場有看到黃聖翔他 們正在申請執照的相關文件,但後來執照是否有核發下來 ,我就不知道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65頁至反面;1 05他2822號卷一第69至72頁),且有104年1月16日、104 年2月13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及104年1月23 日○○鄉農會信用部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影本各1紙(見1 08他3162號卷一第153至154頁)可佐。   ⒕附表一編號14:    證人邱明枝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陳永瀚跟我說桃園新屋有工廠可投資等語(見10 8他3162號卷一第66頁至反面),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 合約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92頁反面)、黃聖 翔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月1 日至107年5月22日間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109 警聲搜460號卷第100至113頁,其中第108頁)可佐。   ⒖附表一編號15:    證人林秀梅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是二伯陳永瀚跟我說黃聖翔有一間環保事業的公 司從事污泥處理,有利潤可以賺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 一第67至68頁),且有達鑫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69頁)可佐。   ⒗附表一編號16:    證人萬清和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101、102年間,陳永瀚說黃聖翔總經理是環保、 化工專業,在桃園準備設廠,在南投也有工廠,後來陳永 瀚帶我到桃園工廠見黃聖翔,之後陳永瀚說黃聖翔建廠需 要資金,我借款給黃聖翔一段時間後,陳永瀚問我要不要 把借款轉成投資,我考慮後決定轉成投資等語(見108他3 162號卷一第73至74頁),且有黃聖翔104年3月20日簽發 之號碼AJ0000000號支票、105年1月5日簽發之號碼MD0000 000號支票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79頁)、昱 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4份(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74 至77頁)、104年1月1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 108他3162號卷二第78頁)可佐。   ⒘附表一編號17:    證人陳涖梃(原名陳玉娟)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 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因陳永瀚向我先生徐明璁說黃 聖翔廢水處理事業投資案投資,徐明璁即於101年、102年 初分別投資達鑫公司200萬、昱荃公司100萬元,黃聖翔並 曾到我家說明投資金額與利息,故我於102年初也投資昱 荃公司股權100萬元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0至81頁 ),且有102年1月25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 據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3頁)、昱筌公司投資 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2頁)可佐。   ⒙附表一編號18:    證人陳涖梃(徐明璁配偶)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 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於101年間,陳永瀚跟我先生徐 明璁說有一位黃聖翔是做廢水處理的,有一個投資案,並 說投資案每股100萬元,每月紅利為8萬元,徐明璁決定投 資200萬元,並於101年11月間匯款後,當月陳永瀚帶了黃 聖翔來我們當時在○○的家,黃聖翔在我們家裡再介紹一次 投資金額和红利這些事情,於102年初徐明璁再投資昱荃 公司股權100萬元,104年3、4月間,我朋友謝瑩燕投資15 0萬元,並與黃聖翔在我家簽立投資合約,謝瑩燕的紅利 是黃聖翔請我轉交給她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0至8 1頁),核與證人謝瑩燕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38至139頁),且有達鑫公司、昱 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共3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 84至8頁)、洪月珍所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87頁至反面)、10 4年6月10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 卷二第140頁)可佐。   ⒚附表一編號19:    證人羅功政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於102年12月間透過朋友認識黃聖翔,黃聖翔 向我表示每100萬元投資每月可得8萬元紅利,並曾經親口 向我表示,投資絕對可以保證獲利,所以我才敢將資金交 給他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46至48頁反面),且有1 03年8月13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 號卷一第49頁)、昱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見1 08他3162號卷二第49頁)、102年12月20日、103年3月7日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103年4月17日兆豐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 第50頁)可佐。   ⒛附表一編號20:    證人顏碧玉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101年1月間我配偶游昌材的朋友蔡玉麟、辜振達 介紹黃聖翔給我們認識,黃聖翔表示每100萬元投資每月 可得5至10萬元紅利,我們陸續投資後,黃聖翔讓游昌材 掛名昱筌公司副總經理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87至8 8頁),核與證人游昌材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他3162號卷二第151至153頁),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合 約書(其中以蔡玉麟、游昌材名義各簽訂1份)影本3份(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68至169頁)、102年4月1日、103 年3月13日、103年5月27日、103年6月12日、103年7月15 日及103年11月18日昱筌公司投資合約書(其中1份以游盈 珏名義、3份以許祐瑋名義簽訂)影本各1份(見108他316 2號卷一第169頁反面至第172頁)、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1:    證人王治憲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於102年間因我姨丈游昌材介紹而進入昱筌公 司,當時黃聖翔是總經理,向我表示每100萬元投資每月 可得3萬元紅利,我先投資100萬元後,隔月就開始領到紅 利,將近領1年,期間黃聖翔都還有問我要不要再投資, 我又再投資100萬元,我有把這個投資資訊告知呂金豐、 何石印、方子文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83至84頁) 。   附表一編號22:    證人呂金豐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原本在威力盟公司的同事王治憲跟我說有投資 昱筌公司,每個月有數萬元的紅利,後來103年間王治憲 帶我去昱筌公司桃園工廠跟黃聖翔談,黃聖翔說每100萬 元投資每月可得3萬元紅利,投資時我還沒進去昱筌公司 上班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77至78頁),且有昱筌 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4頁) 可佐。   附表一編號23:    證人何石印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原本的同事王治憲跟我說有投資昱筌公司,每 個月有數萬元的紅利,後來103年2、3月間王治憲帶我去 昱筌公司桃園永安的工廠跟黃聖翔談,黃聖翔說每100萬 元投資每月可得3萬元紅利,後來我103年10月間也有進入 昱筌公司上班,投資時我還沒進去昱筌公司上班等語(見 108他3162號卷一第77至78頁),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 書影本2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5頁至反面)、103年 3月3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6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4:    證人方子文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原本的同事王治憲找我去昱筌公司上班,後來 黃聖翔有說每100萬元投資每月可得3萬元紅利等語(見10 8他3162號卷一第81、82頁),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 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7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5:    證人張簡國明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蔡玉麟是我配偶蔡美智的哥哥,我103年10月 去昱筌公司任職,認識總經理黃聖翔,後來游昌材向蔡玉 麟說想要認購公司股份的話可以直接跟黃聖翔談,後來我 請蔡美智、蔡玉麟找黃聖翔談投資細節等語(見108他316 2號卷一第85至86頁),且有103年11月5日、104年1月26 日(2份)、104年2月3日及104年7月24日慶宏公司投資合 約書(張簡國明委請蔡玉麟代為簽訂)影本共5份(見108 他3162號卷一第178至180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6:    證人趙鎔均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聽陳玉娟(即陳涖梃)介紹,表示借錢給黃聖 翔每個月就可以獲得8%利息,有簽立投資協議書,當作借 款憑證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32至133頁反面), 且有104年1月1日、104年2月13日及104年7月10日昱筌公 司投資協議書(其中1份以古佩紋名義簽訂)影本各1份( 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34至136頁)、103年12月31日、10 4年7月8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104年2 月13日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影本各1紙( 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37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7:    證人羅志堅於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是葉柏德找我投資,我有去看過慶宏跟昱筌廠, 黃聖翔還帶我看廠房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07至11 4頁),且有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 106他775號卷第5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8:    證人鄭義誠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28所示情形證述 明確,並證稱:是我朋友劉淑娟103年間跟我說她有投資 慶宏公司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98頁、108他3162號 卷一第43頁至反面),且有103年12月21日百翔公司投資 憑證影本1份(見106偵2689號卷六第124頁)、103年12月 22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紙 (見106偵2689號卷六第122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30:      證人張文祥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是101年間,透過陳涖梃而認識黃聖翔,曾與 陳涖梃、她先生徐明璁在101、102年間去黃聖翔在桃園開 立的環保公司的地點看,當場黃聖翔也有跟我介紹他的投 資案,他開的環保公司要辦理釋股募資而推出投資方案, 但我是到了103年5月13日才投資200萬元,黃聖翔在我交 付本人支票和現金後,當場以購買昱荃公司股權名義與我 簽投資協議書,每股金額100萬元、每月紅利8萬元,於協 議書上載明所投資的金額,5年後原金奉還。之後我有去 黃聖翔在南投的環保公司看過,再投資200萬元,後來與 楊明春等朋友又共同投資昱荃公司股權600萬元,此次由 楊明春代表簽投資協議書等語(見113請上42號卷第41至4 2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明春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13請上42號卷第46至47頁),且有103年5月13日投資 協議書影本1份、104年6月15日投資協議書影本2份(見11 3請上42號卷第43、43-1、44頁)、104年6月16日楊明春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2份(見113請上42號卷第50頁至反 面)可佐。   證人陳永瀚於調查、偵訊時亦證稱:洪月珍於102年投資黃 聖翔永安廠的事我知道,因為是我介紹的,當時黃聖翔在 招商,說100萬元每月可以領8萬元,後來洪月珍又投資南 投廠200萬元,我經由朋友辜明達介紹認識黃聖翔,黃聖 翔在○○從事環保公司,我找幾十位朋友投資昱筌,投資協 議合約書內容是黃聖翔叫我怎麼打,黃聖翔說要給紅利要 不然別人不會投資,後期黃聖翔拿票給我叫我幫他調錢給 紅利,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16、18、26都是 我介紹的,這些都不是借款,是投資等語(見105他2822 號卷一第55至57頁;106偵2989號卷六第112頁反面至第11 3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89至90、110至112、123至126頁 )。   綜整上開證人證言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28、30所示之投資 人,因黃聖翔、葉柏德投資或營運環保事業有資金需求, 而與黃聖翔達成投資協議,簽署書面文件,復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各該編號所示之時 間,將投資款以支票或現金交付或匯入被告二人指定帳戶 之方式參與,嗣後並取得投資之初前幾期之約定紅利或利 息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黃聖翔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收得投資人繳付之現金部 分,惟其前於調詢、偵訊時已多次承認有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26、28所示之款項:   ⒈黃聖翔於調詢時供稱:102年葉柏德帶他的金主來參觀我的 工廠並討論要投資我,葉柏德、辜明達、陳永瀚都是幫我 找資金的人,透過他們跟投資人拿錢跟轉交利息補貼及紅 利,他們3人會給我投資協議書及資金,投資協議書是用 紙本的形式親自交給我,資金是以現金或轉帳的方式給我 ;我本人也有找投資者,也與投資者約定不定比例的紅利 ,也取得對方的同意簽立投資協議書;田曜誠是葉柏德的 朋友,他也是投資者之一,只要透過他介紹的投資者,我 都有收到投資款,也有支付紅利;洪月珍是陳永瀚的前妻 ,她是陳永瀚介紹過來的,她講的都是事實;投資人之款 項存放在我個人及百翔機械的台灣銀行帳戶,我都用來支 應工廠營運支出及支付投資者的紅利使用等語,並逐一承 認有收到陳文隆、李賢榮、鄭富益、劉淑娟、鍾俊彥、黃 瑞文、鍾宏五、蔡鴻樟、黃信瑞、洪月珍、陳年樺、陳永 安、邱明枝、林秀梅、萬清和、徐明璁、羅功政、顏碧玉 、王治憲、呂金豐、何石印、方子文、張簡國明、鄭義誠 (即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6、18至25、28)等24人之投 資款且對投資金額無異議(見108他3162卷一第128至135 頁反面)。   ⒉黃聖翔復於另次調詢時陳稱:鄭久男、陳涖梃、謝瑩燕、 徐明璁、趙鎔均(即附表一編號10、17、18、26)之投資 款項都有收到,也依投資合約上約定的比例支付紅利等語 ,並再次承認有收取前述109年8月5日調詢筆錄記載之投 資款項且對投資金額無異議(見109偵11408卷第23至24頁 )。是黃聖翔於法院審理時始辯稱現金部分之投資款均未 收得云云,乃事後翻異之詞,其之辯解可信度誠屬有疑。   ⒊況本案除上開證人關於交付現金之證述外,並有附表一編 號1至28所示(編號5第1筆除外)投資憑證可據。葉柏德 亦於調詢、偵訊時多次承認經其介紹並收取附表一編號2 至10、27所示之投資款項後交予黃聖翔等情:⑴葉柏德於 偵訊時供稱:收到以百翔公司名義之投資款是交到黃聖翔 ;這些人確實有收到錢(指劉淑娟提供無印文之投資憑證 ),也有蓋章,我給劉淑娟是隨身碟的存檔資料;羅志堅 代表三人,一個月領24萬紅利等語(見106偵2989卷三第4 5至47頁)。⑵葉柏德復於偵訊時承認其製作投資憑證,並 與投資人鍾俊彥、李賢榮、羅志堅、黃瑞文、鍾宏五、蔡 鴻樟、黃信瑞、鄭富益(即附表一編號2至9、27)實際接 洽,並對到庭證人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106偵298 9卷六第107至114頁)。⑶葉柏德再於調詢時陳稱:我約在 102、103年找朋友投資慶宏公司,每投資100萬元,7、8 個月後可以每個月分8萬元,我找的朋友包括鍾宏五、鍾 俊彥、黃彥文、李賢榮、劉淑娟、蔡鴻樟、黃信瑞等人, 慶宏公司可每月領宏利的提議是我先講的;鄭久男(即附 表一編號10)是我太太的叔叔;我將李賢榮100萬元投資 款交給黃聖翔過票用;黃信瑞第一次投資金額840萬元是 我跟他簽約的,並沒有自行保留,錢都拿去過黃聖翔的票 了等語(見108他3162卷一第185至191頁)。   ⒋綜整上述,黃聖翔多次承認有收取投資人款項,並坦承確 有透過辜明達、葉柏德、陳永瀚、田曜誠等人招攬投資皆 有收到投資款,核與葉柏德多次承認其所招攬並收取投資 款已交黃聖翔之供述相互可稽,葉柏德並就其所交付劉淑 娟隨身碟儲存投資憑證檔列印出來之文件,坦認為其製作 並蓋有印章,黃聖翔亦承認葉柏德確實有交付投資協議書 ,準此,黃聖翔及其辯護人辯稱未收到投資人交付之現金 ,應以其收取並有憑據之金額計算其所涉部分之犯罪規模 云云,委無可採。  ㈢黃聖翔再就附表一編號30部分僅承認有收取其中張文祥之100 萬元支票票款,以及楊明春400萬元轉帳匯款等情,否認收 取張文祥100萬元現金,以及楊明春200萬元現金部分(見本 院卷第286、223頁)。然:   ⒈依張文祥調詢時證稱:我在101年及102年間兩次去黃聖翔 在桃園開立的環保公司的地點看過,黃聖翔當場跟我介紹 他的投資案,之後我於103年5月13日投資200萬元,在水 力大動能科技公司位於新竹縣○○鎮○○路廠址將1張我本人 開立支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張及現金1筆交給黃聖翔 ,支票和現金金額大約各為100萬元左右,黃聖翔和我當 場簽立一份投資協議書,是以購買昱筌公司股權的名義簽 立,約定從103年6月15日開始每月領16萬元即2股紅利等 語(見113請上42卷第41頁反面),並有103年5月13日昱 荃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13他1230卷第7 頁)。   ⒉另依楊明春調詢時證述:因為張文祥本來就有投資黃聖翔 公司的投資案,張文祥於104年間又再與我和幾位朋友合 資投資,我、張文祥、黃聖翔、陳涖梃、徐明璁都有去南 投市南崗工業區看過環保公司工廠,現場黃聖翔介紹說投 資他的環保事業獲利很高,他要辦理釋股募資,遊說我們 認股投資,會簽立投資協議書,投資案每股投資金額為10 0萬元,每投資1股每月紅利為8萬元,所以在104年6月間 ,我、張文祥和幾位朋友共合資600萬元,分兩次投資, 投資金額分別為200萬元(即2股)和400萬元(即4股), 投資金額分別於104年6月16日分兩筆各200萬元(共400萬 元)款項從我本人在星展銀行帳戶匯至黃聖翔申設在臺灣 銀行的金融帳戶,其餘的200萬元是在104年6月15日,我 與張文祥以現金方式將200萬元現金拿去水力大動能科技 公司新竹縣○○鎮○○路的廠址直接交付給黃聖翔本人,並當 場由我代表與黃聖翔以購買昱筌公司股權的名義簽立兩份 投資協議書,都是從104年7月15日開始每月領48萬元即6 股紅利等語(見113請上42卷第46頁反面),核與張文祥 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請上42卷第41頁反面) ,並有104年6月15日昱荃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2份附卷可 參(見113他1230卷第8、9頁)。   ⒊經勾稽上開證人證述投資過程及交付投資款項之情節明確 且互核一致,復有前開各自提出之投資協議書可參,而黃 聖翔對於張文祥、楊明春所陳每月得取得利息之總金額與 計算方式並未爭執,難認證人所述有設詞誣攀之處,可信 為真實,得以採認。  ㈣另附表一編號18徐明璁、編號25張簡國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見108他3162卷二第84及85頁、108他3162卷一第178頁反面 及第179頁),雖然其上記載之日期或內容相同,然細觀相 關字跡與蓋印位置皆有所異,顯非重複之投資憑證,是陳涖 梃、張簡國所提供之投資協議合約書份數與其等分別供述投 資次數相符,黃聖翔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葉柏德與黃聖翔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⒈按一般投資者單純以「投入資金即可獲得高額利潤」的「 好康」介紹,招攬他人加入以賺取獎金、抽成之情形,確 實與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別。然查,黃聖翔於偵訊時 證稱:告訴人投資款之紅利我是對葉柏德,交紅利給他, 由他去處理紅利方放之事等語(見106他775卷29頁),而 葉柏德亦於調詢時已自承:慶宏公司投資案可每月領紅利 是我先提議的,黃聖翔一開始有承諾慶宏公司的股份要分 一半給我,我本人沒有投資,只有招募資金、幫忙發放紅 利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86、190頁反面),可認 葉柏德自身並無投資,是因黃聖翔允諾之股份而招攬資金 ,並能就紅利發放方式有一定決定權,實立於與黃聖翔相 同之經營業務立場之事實,復佐以前開理由欄貳、二、㈠ 、⒊、⒋、⒌、⒍、⒎、⒏、⒐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更可知葉 柏德所招攬之投資者,亦多數認為葉柏德為公司之股東或 黃聖翔之代理人等情。綜上,可認葉柏德確實與黃聖翔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無訛,顯與本案其他介紹他人 加入投資者之情形迥異,故葉柏德及其辯護人辯稱葉柏德 是基於「投資人立場」,而非「立於公司之立場」而無犯 意聯絡一節,委無可採。況縱認葉柏德除行為人身分外, 亦兼有投資人身分,於銀行法金融監理角度,維持金融秩 序、保護投資大眾立場而言,此二者身分並非兩立,且當 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構成要件之犯行時,他人是否受追訴 處罰,亦非行為人可規避己身刑責之藉口,因此,葉柏德 辯稱其行為與其他投資人相同云云,均無解於其犯行之成 立。   ⒉另依前開理由欄貳、二、㈠、⒋所示之證據可知,葉柏德係 招攬劉淑娟後,該名投資人於102年12月26日將投資款150 萬元匯入葉柏德在華南銀行申辦之帳戶,足認葉柏德係自 該日起參與黃聖翔之犯行,而與黃聖翔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之事實。     ⒊至葉柏德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就附表一編號4劉淑娟以及 編號9黃信瑞,並非由其介紹而來,該兩位投資人均係對 黃聖翔支票債權嗣後轉為投資款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劉淑 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葉柏德透過田曜誠認識我,與 黃聖翔向我借錢,前面說銀行要軋錢,後面就要求入股投 資昱荃公司,有簽署投資憑證,葉柏德還帶我去看昱荃公 司、在桃園的工廠,去到現場只有黃聖翔,自稱是總經理 ,葉柏德與黃聖翔都有講解投資內容,說明昱荃的永安那 邊處理汙泥,需要資金,利潤豐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 6至328頁)。黃信瑞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聖翔是透過 田曜誠來找我借錢,他說是做環保廢棄物,廢土可變金磚 ,原本是說投資永安那邊,後來跟我說南投那邊有一個廠 會比較快,已經快生產,黃聖翔與葉柏德都有跟我介紹投 資方案,也都有叫我找一些朋友來投資,後來是葉柏德跟 我接洽比較多,我總共投資三次,前兩次是葉柏德的,第 三次是黃聖翔的,葉柏德說投資一股120萬元,每月領8萬 元紅利,簽約是跟黃聖翔簽約,葉柏德是黃聖翔的代理人 ,黃聖翔說葉柏德是他的總管,所以很多事情就是葉柏德 處理,我跟葉柏德有去過南投的工廠參觀,我的錢在前兩 次也是交給葉柏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92頁) ,本院審酌彼二位證人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 果,其等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前後證述投資過程一致, 與其他證人證述與黃聖翔及葉柏德接觸,聽取其等講解投 資內容、前往參觀環保(廢棄物)工廠等情相近,此均足 使本院確信其等證詞為真,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是葉柏 德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⒋另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鍾俊彥投資金額部分    ⑴查鍾俊彥雖於調詢時證稱:我決定投資120萬元,當時有 簽訂投資憑證,但沒有記載紅利的事,後來大約在103 年間黃聖翔、葉柏德又說南投那邊也在設廠募資,投資 100萬元每月可得紅利8萬元,南投廠部分我投資金額10 0萬元,有簽投資憑證;桃園廠的部分沒有約定投資紅 利;投資本金220萬元沒有拿回來等語(見108他3162卷 一第54至55頁),可知鍾俊彥於102年間投資金額120萬 元部分(詳附表一編號5第1筆),因未約定紅利,顯與 銀行法第29條之1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構成要件未合,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⑵就鍾俊彥投資100萬元部分(詳附表一編號5第2筆),葉柏德先於偵訊時陳稱:投資慶宏再利用處理廠,一開始一單位100萬,每月分8萬紅利,鍾俊彥、楊孟達各50萬部分,合起來100萬,也是每月8萬紅利等語(見106偵2989卷六第110頁);復於調詢時供稱:鍾俊彥所述投資時間與金額有誤,他是投資慶宏公司100萬元等語(見108他162卷一第187頁反面),核與鍾俊彥上述投資100萬元之情節相符,且對照鍾俊彥提出之103年1月12日投資憑證(見108他3162卷一第140頁),足認就此筆投資款金額,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2筆所記載之120萬元投資款(見本院卷第9頁),以及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第2筆所記載之50萬元投資款(見111金訴142卷一第126頁)均有違誤,應認定鍾俊彥之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於此指明。 ㈥黃聖翔、葉柏德本案行為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上開規 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   ⒈被告二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所為 ,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所稱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得包括具 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另所稱「不特定之人」,係 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 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 ,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 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 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 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 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 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 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 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 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 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 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 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 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 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 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如藉由大眾傳播 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 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 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 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 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 具有保護必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由前開理由欄貳、二、㈠所示之證述及證據內容,附 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所收受之投資 或借款,雖多係透過認識之人引介或間接輾轉招攬而來 ,但不限於具有一定身分或環保、廢棄物處理等專業投 資背景之特定人士,況附表一編號1至28、30所示之大 多數被害人,於本案之前本不認識被告二人(即附表一 編號1、3至9、11至23、26、28、30),正係因本案投 資或借款行為,方與被告二人有所交集,被告二人實係 利用投資昱荃、達鑫、百翔、慶宏公司附表一所示投資 方案或借款之名義,吸引不特定之金主出資,附表一編 號1至28、30所示之被害人或係以自己資金,或係貸款 ,或另行對不特定之人集資後交付與被告二人,而被告 二人亦明知出資之金主非僅限於特定之人,且多數投資 人與其等間,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或友情,卻仍願意將 鉅額款項交付,實際上係因被告二人承諾在一定期間可 領取高額紅利或利息所引誘。可知被告二人招攬投資之 對象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 、「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地招募、隨時 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所為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其既非僅向少數親友 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 而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此不同 於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行為,因對於社會一般 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仍屬違法吸金罪處 罰之範圍。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 「辦理」之行為,其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⑶黃聖翔於101年間起至104年9月25日止、葉柏德自102年1 2月26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先後多次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其行為之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社會客觀 通念,已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依該條文義、 立法意旨及精神並無內含是否以「同一年度」作為犯罪 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之一。故以借款、收受投 資等名義向「他人」吸納資金之行為,此他人是否屬「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並不限於同一年度為限,而 應以在該行為期間內,該「他人」是否屬於多數或是否 處於可隨時增加、擴張之開放性狀態而言。本案於行為 期間,對於所吸納資金之對象乃基於隨時可擴張之開放 性狀態,自符合銀行法所欲規範之範疇。   ⒉被告二人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8、30所示之投資人約定之 紅利或利息,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 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 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 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 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 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 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 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    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 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 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 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 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 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 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 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 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 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 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 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 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 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 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⑶查國內金融機構101至104年間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 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有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於101年至1 04年度五大行庫之利率資料附卷(本院卷第461至469頁 )可參。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8、30之紅利或利息約 定,並非以經營事業實際所得之盈餘做為計算報酬之基 準,而係直接以被害人投入之金額為計算報酬之基準, 約定每月固定3%至8%之紅利或利息,按其年投資報酬率 可達36%至96%不等,明顯較上開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 高出幾十倍以上,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 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甚為明確。   ⒊綜上,被告二人之行為顯已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相符,是被 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無視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且將附 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所示之被害人割 裂觀察,主張本案不符「多數人」、「不特定之人」、「 經營」而辯稱被告二人之行為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 「準收受存款」行為一節,礙難採信。 ㈦吸金規模即銀行法第125條「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認定:   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 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 。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 條第1項之罪,並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 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 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此所稱「犯罪所得」(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 年2月2日施行,以下同),在解釋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 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 益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不同。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 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 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在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時,若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 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無法反映其違法 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 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 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 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而獲取 之財物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違法吸金之金額 關於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 費用等,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 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 且計算本案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應以共同正犯參與犯罪期 間為依據,將全部共同正犯吸收之資金合併計算,且不須 扣除成本、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共同正犯投資之 資金,先予敘明。   ⒊本案黃聖翔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 收受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負全部責任,是黃 聖翔所吸收資金之犯罪規模合計為1億1,440萬元;然就葉 柏德部分,因葉柏德係自102年12月26日起參與(見理由 欄貳、二、㈤⒉之說明),於參與前吸收之金額不予計算( 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8 之備註欄),應是葉柏德所吸收資金之犯罪規模合計為9, 434萬元;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計算,或僅 以實際經手取得加以計算,或無視卷內其餘證據而扣除, 均不足採取。    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查銀行法於 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法增訂 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 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認定之可能。揆諸修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 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 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 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基此,黃聖翔與葉柏德共同吸收資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 外)所示,黃聖翔於犯罪期間招攬投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總計均達1億元以上(另葉柏德部分未達1億元 ),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犯法條   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 人違反上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 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 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之罪。上開法律規定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 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⒉黃聖翔於案發時係昱筌公司之總經理、達鑫公司之總經理、百翔公司之負責人,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其與葉柏德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且其中黃聖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故核黃聖翔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葉柏德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且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此其係與有該身分之黃聖翔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又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公訴意旨認葉柏德上開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且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然葉柏德,因參與後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9,434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未達1億元以上,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起訴書漏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因黃聖翔身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或葉柏德不具上開身分而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為上開犯行,業經起訴書載明於犯罪事實中,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所涉犯罪嫌疑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86頁),由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審判時併予辯論,已保障被告等人訴訟防禦,自得就被訴涉犯上述罪名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   黃聖翔及葉柏德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 、編號1至28備註欄除外)所示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黃聖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葉柏德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而銀行法第29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所謂之業務,即係指 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 ,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或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而 經營證券業務所為之各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案黃聖翔與葉柏德 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吸金方案名義吸收資金,所為違反銀行 法規定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核該等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 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多數被 害人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 犯之行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被害人因此等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於各該 罪項,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㈥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為準。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 罪事實為準。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 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 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 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 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 確,或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 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不失同一性之範圍,法院 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 實後予以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 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至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 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 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 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 認定,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 ,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此時,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 ,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暨附表記載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吸金行為部分,係黃聖翔所為,葉柏德並未參與, 另就黃聖翔、葉柏德有共犯附表一編號19第2筆所示吸金行 為部分,則未記載於起訴書附表中,係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所新增,是此均未據起訴之犯罪事實,縱經原審公訴檢察官 以111年度蒞字第3881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3 3頁)予以補充,亦無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 之效力。惟因葉柏德如附表一編號1第2筆部分,以及黃聖翔 、葉柏德如附表一編號19第2筆部分之吸金行為,與業據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吸金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除此之外 ,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暨附表所載時間、金額 、方式等予以補充或更正之內容,則均無礙於同一性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㈦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0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黃聖翔對張文祥、楊明春 吸金(即附表一編號30)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因 與起訴之吸金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葉柏德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黃聖翔之間,固為刑 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係,然葉柏德並非法人行為 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於犯行之可責性較 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至黃聖翔、葉柏德初始均為無罪答辯,其等辯護人並表示 如本院認有罪者,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9 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黃聖翔、葉 柏德許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吸收 資金,其金額、規模已嚴重影響金融、經濟秩序,經本院 審酌後,其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併予說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第1筆之102年間某日 該次) 一、經原審檢察官更正後之公訴意旨略以:黃聖翔、葉柏德就附 表一編號5第1筆(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第1筆,亦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7第1筆)於102年間某日,招募鍾俊彥投資120萬元 部分,亦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鍾俊彥於 調詢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黃聖翔、葉柏德均否認就鍾俊彥投資之上開部分有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黃聖翔辯稱,並無與黃聖翔和葉柏德約定投 資紅利,相關投資憑證也無任何用印或簽名等語;葉柏德辯 稱其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鍾俊彥於調詢時證稱:我透過田曜誠認識葉柏德,葉柏德於1 01、102年間在田曜誠辦公室跟我說有一個做環保的公司可 以投資,後來我和田曜誠有去桃園工廠參觀,現場黃聖翔和 葉柏德說要做污泥回收,正在募資中,獲利會很好;我決定 投資120萬元,當時有簽訂投資憑證,但沒有約定或記載紅 利等語(見108他3162卷一第54至55頁),惟並未提出投資 憑證以佐其說。參以鍾俊彥提出之103年1月12日或103年1月 10日之投資憑證,投資標的均係百翔公司南投之廢棄物再利 用廠,金額為100萬元(1張)或50萬元(2張),顯然係指 附表一5第2筆所示103年1月1日至1月12日間,就桃園廠部分 之另筆投資金額100萬元部分,與此處投資南投廠120萬元無 涉。況葉柏德於偵訊及調詢時亦稱:鍾俊彥所稱投資120萬 元部分有誤,應是投資慶宏再利用處理廠,100萬,每月分8 萬紅利等語(見106偵2989卷六第110頁、見108他162卷一第 187頁反面),從而,已難認有鍾俊彥指訴經被告二人招募 投資120萬元之情事。進一步言,縱有此一投資事實,然以 彼等間未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顯然亦未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準收受存 款」行為,而得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責相繩。  ㈡本院綜閱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 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 公訴意旨認黃聖翔、葉柏德就附表一編號5於102年間某日招 募鍾俊彥投資120萬元部分,亦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罪嫌,尚有未恰。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爰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黃聖翔、葉柏德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列入本院審理範圍,犯罪規模應重新認定,原審未及審 酌。  ㈡原審判決就未據起訴之葉柏德附表一編號1第2筆所示之吸金 行為,以及黃聖翔、葉柏德附表一編號19第2筆所示吸金行 為,認檢察官得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更正,未說明此部分 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吸金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予以審理,要有違誤。另 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如前所述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附表 一編號5第1筆部分予以論處、第2筆部分誤認投資金額為補 充理由書所指之50萬元(應為100萬元),亦有違誤。  ㈢原判決僅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 ,漏未論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規定 ,以及未對葉柏德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併有未當。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就支付投資人之利息、紅利等,係使 投資人相信行為人或公司具有相當資力及所推出方案正常運 作中之假象,不斷對外吸金,俾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之犯罪 成本,均不應扣除。原審就此等部分一併扣除後計算被告二 人之犯罪所得,應有違誤。  ㈤總此,被告二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均無 理由。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謂原審判決對葉柏德量刑過 輕云云,雖無可採。然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對黃聖翔量刑過 輕以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二人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一 編號30所示之吸金行為之上訴理由,則屬可採,且原審判決 有前述違誤,依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以借款、收受投 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對外招攬,所 為均造成投資人等財產上重大損失,危害金融秩序,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考量黃聖翔犯後否認犯行, 甚且連是否收取附表一所示(編號5第1筆、編號29除外)款 項之辯詞,屢屢更易,於本院審理時,更全盤否認收取投資 人現金之部分,益徵其心態之僥倖,難認有何反省之心,並 斟酌葉柏德亦否認犯行,惟盡力退還因其而加入投資之被害 人款項計達832萬元(詳附表二),認葉柏德尚有悔過之心 ,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二人各自陳述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受有高職或專科教育之智識程度、尚須扶 養照顧之人士、現職收入均不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09頁、本院卷第420頁),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銀行法均有修正:   ⒈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 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 用,惟如係於新制生效施行後始修正之部分,自優先於刑 法總則規定適用。   ⒉本案犯罪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關於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規定,修 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由於此部分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 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此部分規 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之適用。   ⒊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及法人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2款、第3項、第5項有分別定有明文。   ⒋綜上規定意旨及說明,就違反銀行法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 收,均以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先,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係採「總額原則」,亦即不論犯罪 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例如支付投資人之利息 、獲利或其他費用、員工之薪資、獎金、紅利等人事支出、 營業必要固定支出以及其他雜項支出等,係使投資人相信行 為人或公司、集團具有相當資力及所推出方案正常運作中之 假象,不斷對外吸金,俾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之犯罪成本, 均不予扣除。  ㈢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 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 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部分「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仍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間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反之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 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㈤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查黃聖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28、30部分(編號5第1筆除外) ,共取得1億1,440萬元部分,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28、30 「退款」欄合計450萬元屬已實際合法發還部分,尚餘1億 990萬元,為黃聖翔之犯罪所得,依法於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逕予追徵其價額。至於黃聖翔之辯 護人主張編號28部分由劉淑娟墊付之51萬元亦應扣除,惟 該51萬元既為劉淑娟墊付,黃聖翔仍保有該等犯罪所得, 自不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不應予以扣除。   ⒉葉柏德部分,其收取款項業均交付黃聖翔,且卷內尚無積 極事證可認葉柏德本身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庸對葉柏 德宣告沒收、追徵,是公訴意旨認應對葉柏德宣告沒收於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應追徵價額二分之一,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大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Ⅰ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 金。 Ⅱ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Ⅲ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31

TPHM-113-金上訴-33-202412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嘉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於民 國112年5月30日下午1時4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應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宜蘭縣五結鄉之租屋處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之「9時18分」,應更正為「 9時17分」;證據部分應增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3年6月3 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593號函暨附件」、「被告蕭嘉嘉於本 院審判中之自白(刑事辯護意旨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為自白,得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與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 何利益(詳後述),且已與告訴人陳祈翰達成調解並給付部 分賠償金,有本院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 第93、99、10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 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經本院安排與告訴人林秋岑商談調解,最終仍因雙 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積極參與調解,並與告訴人陳祈翰達成調解並給付 部分賠償金,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 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 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㈦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13年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祈翰80000元,給付方式: ㈠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000元,最後一期款項3000元於114年11月15日給付。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陳祈翰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祈翰)。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號                          第79號   被   告 蕭嘉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6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嘉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下 午1時4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不明方式,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詐騙方法詐 騙附表所載之陳祈翰、林秋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轉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 陳祈翰、林秋岑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祈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林秋岑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嘉嘉在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祈翰、林秋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鐘清翰在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陳祈翰、林秋岑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祈翰 於112年3月9日,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錢兔似錦」、暱稱「陳婉婷」詐稱可下載APP申購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18分 新臺幣(下同) 2萬元 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21分 8萬元 2 林秋岑 於112年4月26日,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鴻兔大展M00-1」、暱稱「李儀坤」、「陳恩妍」詐稱可在其等提供之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5月30日下午1時48分 113萬1,737元

2024-12-30

MLDM-113-苗金簡-90-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江翰昌 訴訟代理人 江宏榮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吳松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127元,及其中新臺幣168,150元 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新臺幣183,977元自民國113年11月 18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12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 ,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9,753元 ,其中1,800,7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9,045元自 113年10月28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0頁 ),核其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車禍所生損害所為請求, 僅變動請求之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同市中興 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同路時,其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隨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骨 盆恥骨骨折、雙側下顎骨髁頭頸部骨折、右下顎骨聯合處骨 折、頦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下顎左右正中門齒脫位、右下 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裂、骨盆骨折、陰莖及陰囊 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80,252元、生活上 必要支出814元、就診交通費13,441元、將來醫療費用874,1 14元、看護費用27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3,000元、勞 動能力減損419,04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且被 告之行為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需支出維修費287,820元、保 管費8,034元、牌照稅2,674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 19,753元,其中1,800,7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9 ,045元自113年10月28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受有勞動能力5%永久性減 損部分尊重醫院判斷,及兩造各負50%肇事責任比例、原告 所需之休養期間、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80,252元、生活上必 要支出814元、就診交通費13,441元等均不爭執。然就不能 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以104人力網站頁面資料作為薪資所 得證明不合實情,應以實際上班時數計算公司實際給付薪資 為依據,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陳係由父親照顧,並非專業 照護人員,難認有實際支出費用之事實,至於將來醫療費用 是原告自行推估,無法證明確係日後所須支出之費用;另就 系爭車輛保管費,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而未提出繳費單據、系 爭車輛維修費亦僅提出估價單尚不能證明為實際費用,且亦 應考量折舊後之殘值,如修復金額超過殘值,則應僅賠償殘 值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8頁至409頁):  ⒈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苗 栗縣頭份市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6 分許,行經同市中興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同 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依速 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 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隨 後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本院卷第21頁)。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勞動能力5%永久性之減損(本院卷第3 31至332頁)。  ⒊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於臺北榮民 總醫院住院期間及術後平躺休養一個月即111年8月19日至同 年9月18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前開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 院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500元(本院卷第189頁 )。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8月11日至1 11年11月8日(本院卷第154、382至383頁)。  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80,252元。   ⑵生活上必要支出814元。   ⑶就診交通費13,441元。  ⒍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為85,504元(本院 卷第401至403頁)。  ㈡爭執事項: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將來醫療費用874,114元。  ⒉看護費用270,000元。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87,820元。  ⒋系爭機車保管費8,034元。  ⒌系爭機車牌照稅2,674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93,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419,045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 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係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內發生, 且係在市區道路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01頁、第203至205頁、第219至230頁),被告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縣中興路由東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 道,至中興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同路,本應遵 守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方 得繼續行駛;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興路由西往南方向行 駛於內側車道,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雖為直行車,但於市區道 路,時速仍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系爭機車行 車速度經交通部公路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 鑑會)推估於系爭事故當下時速約102公里,嚴重超速且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並與被告同為肇事 原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至278頁 )。又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各為50%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393頁),是兩造均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首堪認定,則 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係為系 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原告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急診、門診與住院之醫療費用72,252元及 救護車費7,700元,經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 收費紀錄憑證為據(本院卷第23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共計80,252元 (計算式:72,252+7,700=80,252元),洵屬有據。  ⒉生活上必要支出: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購買醫療耗材花費814元,並提出購 買發票為據(本院卷第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主 張受有前開損害,應屬有據。  ⒊就診交通費13,441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及回診,而支 出油資7,217元、國道通行費1,524元、車輛維修耗損成本2, 820元及輪胎耗損成本1,880元,共計13,441元,並提出原告 住所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Google地圖距離試算表、台灣中油 公司歷史油價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計程通行費試算表等件 為據(本院卷第103至11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主 張受有前開損害,亦屬有據。  ⒋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將來須進行顏面損傷修復而須支出20 0,000元,另自24歲至75歲每7年須重新進行牙齒修補,每次 支出修補費用44,000元、回診交通費6,000元及掛號費150元 ,共須8次回診,須花費676,114元,是將來醫療費用共需支 出876,114元(計算式:200,000元+676,114元=876,114元) 。惟查,觀諸原告所提111年8月18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第21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 雖記載:「…骨科建議術後宜平躺休養一個月,需專人照護 ,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惟並無未來須進行如何之治療 或復健之醫囑,復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原告之顏面損 傷及牙齒修復是否仍須另行治療,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 年3月18日函覆稱:「有關原告顏面損傷部分,……患者於111 年8月31日回門診,因傷口恢復良好予以拆線,現已康復, 目前不須另外接受治療。」、「有關原告牙齒修補部分,…… 已於112年2月8日治療完畢,皆已康復,患者於112年2月8日 後未再回本院門診追蹤。」(本院卷第261頁),可知原告 所受傷害應已痊癒,而無持續就診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有持續看醫就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休養期間適逢新冠疫情,看護費用每日之行情為3 ,000元,並由其父親看護,看護天數為90日,故受有看護費 用270,000元之損害等語。惟依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病 人因上述病症,……於111年8月11日住入本院,111年8月1日 辦理出院,骨科建議術後宜平躺休養一個月,需專人照護…… 。」,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須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其在 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即111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18日, 及術後平躺休養1個月期間即111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8日 為止,而原告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則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2月19日函覆為每日2,500元(本院卷第189頁),而兩造 就上開原告所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均未 爭執;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出院後之看護費用為每日3,000 元,然衡諸其其出院後與住院期間僅相距1週,看護費用之 行情應無不同,且原告既自陳當時適逢新冠疫情,衡情院內 看護較之居家看護風險更高,則居家看護之費用應不會高於 院內看護方是,是其於術後平躺休養期間所需之看護費用, 亦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合計為97,500元(計算式:2,500元×39日=97,5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由其父親照顧,並非專業照護人員,難認 有實際支出費用之事實云云,然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 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 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82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並 由其父親照顧,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仍應衡量及比照僱 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被 告之抗辯應非可採。  ⒍系車機車之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287,820元等語,然觀諸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27至 131頁),該等維修費用係包含烤漆7,200元(計算式:2,50 0+2,200+2,500=7,200元)、零件280,620元,而系爭機車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系爭機車為104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 查(詳本院卷後附不公開資料袋),於系爭事故111年8月11 日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3年,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 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 28,062元(計算式:零件280,620元×1/10=28,062元)。從 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35,262元(計算式 :烤漆7,200元+零件28,062元=35,262元)。  ⒎系爭機車保管費、牌照稅: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額外支出車輛保管費,而系爭機車無法 使用仍需繳納牌照稅,故請求系爭機車車輛保管費8,034元 、牌照稅2,674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系爭機車 之修繕費用既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 機車有何無法即時修復之情事,而須有另行支出該筆長期停 放車廠所需車輛保管費用之必要性,更無將系爭機車留置車 廠以致產生該筆機車保管費之餘地,是該筆車輛保管費乃係 出於原告自身行為所衍生,核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兩 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而系爭機車牌照稅屬政府機關 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或課徵 期間,原告均應繳納,尚不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 出,是上開車輛保管費及牌照稅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⒏不能工作之損失: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帝瑞科技有限公司,投保 薪資每月27,600元,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後附不公開資料袋),而兩造對於原告如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則以每月27,600元換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勞動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93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每月工作所得應以27,600元計算之,又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8日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 計為80,040元(計算式:27,600元×2又27/30個月=80,040元 ,元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時 任職帝均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1,000元云云(本院卷第 99頁),然此與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已有未符,原告復僅提 出104人力網站招聘網頁截圖,而未提出工作及薪資證明, 則其主張顯非足採。  ⒐勞動能力減損: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其 雙側下顎骨踝頭頸部骨折、右下顎骨聯合處骨折、頦部撕裂 傷,目前仍有下巴疤痕、下顎不對稱和咀嚼口腔內膜感覺異 常等問題,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 位、未來賺錢能力、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 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5%,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有本 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被告亦不爭執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勞動能力5%永久性之減損,是原告主 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其中5%,應屬有據。  ⑵按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於本案發時,職業為學生,並於手機包膜店兼 職擔任學徒,投保月薪為27,600元,有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後附不公開資料袋),審酌 111年間基本工資為月薪25,250元及前開投保資料,並參以 原告之工作經驗及年資等,認原告之薪資以平均每月27,600 元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其屆 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52年7月7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 期間乃自其休養期間結束之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至152年7月 7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7,953元【計算 方式為:計算方式為:1,380×266.00000000+(1,380×0.0000 0000)×(266.00000000-000.00000000)=367,952.0000000000 。其中2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7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2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8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 .00000000)。】。從而,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67, 95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 雖主張其受系爭傷害前月薪為31,000元,應以此計算其勞動 能力之損失云云,然並未提出薪資證明,且與前開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所載內容有間,故該主張尚屬無據。  ⒑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須於全身麻醉 下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上下顎間固定術、傷口清創縫合等 ,觀諸原告所受傷害,除治療與手術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 常情其傷口照護繁瑣,並尚須相當之恢復期,且造成顏面、 牙齒及骨盆等處均有損傷,恢復期間難以隨意活動,亦將致 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 認定,故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職業為學生,於手機包 膜店擔任學徒,月收入約27,600元,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等情,認原告所請求前開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尚屬合理。  ⒒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875,262元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80,252元+生活上必要支出814元+就診 交通費13,441元+看護費用97,5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2 6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0,040元+勞動能力減損367,953元+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875,262元)。  ㈢依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75,262元,惟兩造各 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過失 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 賠償責任之金額為437,631元(計算式:875,262元×(1-50% )=437,631元)。惟因原告已獲有強制險理賠金85,504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9頁),該等範圍內之損害 既已填補,自應扣除之,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52,127 元(計算式:437,631元-85,504元=352,127元)。  ㈣另原告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 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 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分別於113年1月 27日、同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4-3頁、第386-3 頁),從而,原告請求其中168,150元部分(總額352,127元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83,977元=168,15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8日起、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83, 977元部分(367,953元x50%=183,977)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127元,及其中1 68,150元部分自113年1月28日起、183,977元部分自113年11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原告雖聲請再次函詢臺北榮民總醫 院詢問每7年之牙齒修補費用,惟臺北榮民總醫院既已就原 告牙齒修補部分函覆表示已於112年2月8日治療完畢、皆已 康復,實無再予重複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24

MLDV-112-苗簡-745-2024122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鍾欣宏 訴訟代理人 連芸律師 被 告 曾俊致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7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7日簽立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作為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參與「樹林子2期」之不 動產投資案,合約為期一年、投資期間自104年4月7日起至1 05年4月6日止,約定原告投資期間每季可獲利28萬元;且約 定無論系爭投資案獲利與否,被告均保證原告投資之資金無 任何虧損,需全數退還投資金額(下稱系爭投資案)。原告 遂於104年4月7日匯款200萬元,另約定以被告先前代原告保 管之80萬元轉換成系爭投資款,被告則簽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系爭投資款之擔保。詎料被告 於104年7月間突然向原告表示建商出狀況,卻未依約給付系 爭投資案之約定獲利,直至104年10月16日始匯付還款130萬 元,其中56萬元為約定之第1、2季投資獲利共計56萬元(計 算式:28萬元×2=56萬元),並將其餘74萬元用作返還系爭 投資款之部分款項(計算式:130萬元-56萬元=74萬元), 復於105年10月12日至110年9月10日陸續匯付還款合計32萬 元,是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74萬元投資款(計算式:280萬 元-74萬元-32萬元=174萬元)未為清償。又系爭投資案投資 期間為1年,復未經雙方約定於投資期滿後續約,核係有定 期限之給付,被告自應於投資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5年4月7 日起,負有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是自應給付自斯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返還,為此,爰 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實為兩造共同投資訴外人張智凱之約 定,被告僅為中間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實 存在於原告與張智凱之間,與被告無涉。又由被告與張智凱 於104年2月13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可知,系爭協議書所涉投 資金額實為160萬元,況原告亦僅匯付被告200萬元,其餘80 萬元則未見給付證明。另系爭協議書中每季保證獲利28萬元 、且有無虧損返還原投資款之約定,顯與投資本旨相悖,而 有違反公序良俗,應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縱認有效 ,被告也已返還原告合計162萬元(計算式:130萬元+32萬 元=162萬元),僅須再返還38萬元即可(計算式:200萬元- 162萬元=38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200萬元 之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歷次 匯還款項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86頁) ,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及其迄今已還款 原告合計162萬元等節不予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為:⒈系爭協議書為隱名合夥或單純投資契約? 原告有無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系爭投資款280萬元?⒉系爭 協議書第6、7條有無違反公序良俗? ㈡、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之投資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投資 款280萬元:  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 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 旨自明。查系爭協議書載明:「合作協議書 茲甲(投資者 即原告)、乙(開發者即被告)雙方就不動產之投資,達成 協議如后:一、甲方負責提供資金給予乙方,並全權委託乙 方為不動產投資業務之用。二、標地座落:樹林子-2期。三 、乙方負責將其所整合之專業團隊,進行評估、規劃、及全 權處分銷售買賣等相關事宜。四、甲方提供新台幣280萬元 整,並應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乙方做為 投資之資金。五、投資期間:自甲方給付乙方投資之資金為 起始日,至105年4月6日止。六、雙方議定甲方可配得之投 資獲利為新台幣28萬元整,乙方每季(三個月)最後一日,將 該得利給予甲方,至於甲方所配得利益以外之其他獲利,為 乙方從事本件業務投資之報酬。七、有關投資策略、市場風 險等因素致本投資失利,或於終止日前未能處分全數之不動 產時,皆與甲方無關,乙方須保證甲方投資之資金無任何虧 損,並全數退回投資金額。八、 特別約定:本合約為期一 年,但須於每季最終日前一個月經雙方確認後再行續約。… 」,此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可佐。觀諸 系爭協議書用語為「投資協議」,而且明確約定系爭投資款 為280萬元,雙方議定被告按季給付原告投資紅利28萬元, 如有其他獲利則屬被告之報酬等情,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性質 自已有明確之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存於兩造之間、 兩造間為投資關係、系爭投資款為280萬元等節,當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實係兩造共同投資訴外人張智凱之 約定云云。然遍查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兩造共同投資張智凱 之用語,況若系爭協議書若無關被告,被告又何須開立系爭 支票以作擔保,又如何有後續之陸續還款於原告之舉?則被 告上開辯詞,當非可採。又被告另據其與訴外人間之契約, 辯稱兩造間之系爭投資款僅為16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合 先敘明。  ⒉被告復以原告就系爭投資款僅提出付200萬元之證明,未見80 萬元之給付證明云云。惟由兩造間之於LINE對話紀錄:「( 原告)了解 去年80萬 7/7投資到大後天4/7結算9個月 我4 /7當天匯款200萬+當天80直接轉換…」、「(被告)我正準備 合約跟票給你 200? (原告)沒問題就80轉換+200匯款…所 以開票是280數字嗎…(被告)280支票…」、「(被告)確認一下 你總數是280?(原告)是」(見本院卷第29-30、39頁),復以 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形式為真,應已足認原告主張將被告 先前代原告保管之80萬元轉換成系爭投資款乙節,即屬有據 。況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前於原告就本件事實所提刑事告 訴之偵查案件訊問筆錄中,亦曾自陳:「…他(指原告)總共 拿給我280萬元…後來我有拿我自己的房子抵押貸款,拿錢出 來還給鍾欣宏,我印象中有還170萬元左右…後來因疫情影響 ,收入不穩定,所以就沒有繼續還款給鍾欣宏了…」(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他字第1760號卷第95頁正反面),足認 原告確已依約給付系爭投資款280萬元至明。 ㈢、系爭協議書第6、7條並無違反公序良俗: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48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固 為無效,然必須該法律行為違反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所明文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始足當之。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 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 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 上第26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指系爭協議書第7條違反投資本旨並與公序良俗相悖, 依法應屬無效云云。然細觀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保證返還本 金,並未保證獲利,為「保本分紅」契約,是自毋庸探討保 證獲利是否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問題。而本於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原可自由創設、約定並成立法 律所無之新種契約,今法律既無強制禁止當事人約定「保本 」之明文,被告願否承諾「保本」,亦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 益或良善社會之道德觀念渺無相涉,是本件「保本分紅」之 約定,既不生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問題, 亦無民法第72條「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況投 資契約之條件本身涉及投資標的之風險程度、雙方談判能力 、經營者之當時個人資力、市場狀況、有無其他投資者等商 業因素,由雙方綜合評估後簽立,難認投資契約有保本約定 ,即可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蓋若在事業主本身欠缺資 金,或事業有較大不確定性,無其他投資者有意願加入時, 事業主自有提出較優渥之條件吸引他人投資,此乃當代社會 正常之商業競爭情況,司法自無介入之必要。從而,回歸私 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系爭協議書當有拘束兩造之法律 效力,而不容被告嗣後藉詞指其無效。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7條之約定,將被告前合 計給付之162萬元,於抵扣2季之投資獲利56萬元,請求被告 返還剩餘之系爭投資款174萬元,並自105年4月7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3-訴-1047-20241220-1

家親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7、17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承自民國88年退休離家後,即未再 探視二名抗告人,亦未盡任何扶養義務,抗告人丙○、乙○當 年分別年僅16、12歲;相對人有酗酒、賭博之習性,對抗告 人母潘玉兒有嚴重家暴行為,此經潘玉兒到庭證述綦詳,且 二名抗告人當年均在場目睹;相對人未盡任何家庭經濟分擔 之責,二名抗告人自幼之生活費、教育費等均由母親負擔, 且自88年9月起,亦由母親單獨清償房貸;相對人稱每年過 年都給孩子一人5千元紅包及給丈母娘1萬元紅包實為臨訟杜 撰之詞;相對人在88年離家後,四至五年未與二名抗告人聯 繫,其僅在抗告人丙○19歲考上大學時負擔過一次學費;相 對人亦從未負擔抗告人乙○之生活費或教育費,在乙○12歲時 即一走了之;二名抗告人自107年至111年間,在徵得相對人 同意後,申報扶養相對人扣抵免稅額一事,每年省下之稅金 4千至7千元不等,均轉帳至相對人郵局帳戶,實際上亦無自 相對人身上得到分毫照顧與經濟上之好處;證人黃雪梅即相 對人之妹並未與兩造同住,其於原審所述兩造間相處情形並 非事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二名抗告人幼年時期未善 盡扶養義務,且對抗告人母有嚴重家暴行為,非屬事實,亦 未就此部分舉證,經原審查詢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家事服 務中心個案紀錄表,均無任何家暴通報紀錄,難以證明相對 人有家暴情事;另相對人於二名抗告人出生後,即73年至89 年12月25日間,仍有穩定工作收入,兩造於此段期間仍同居 生活,相對人與抗告人母當時仍為夫妻,且抗告人母亦於原 審證稱相對人曾有給付房貸之情事,又抗告人丙○更曾於93 年2月18日以親筆撰擬書信,向相對人表達支出學費之謝意 ,難謂相對人對二名抗告人年幼迄今均未善盡扶養義務;抗 告人母曾於110年5月5日以郵件向相對人詢問是否可將其申 報為受扶養之親屬,可知抗告人母知悉相對人有受扶養之需 求,相對人對家中經濟或對子女教養非毫無貢獻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謂「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足見  所謂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情事,應係指上開立法意旨所   述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或相類情節等情事而言。 (二)查二名抗告人及其等母親雖表示相對人有酗酒、賭博及對抗 告人母有嚴重家暴等情,然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亦經 相對人於原審堅詞否認,另參酌原審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個案服務紀錄表,均查無相 對人賭博、傷害、家暴、公共危險等刑事犯罪前科,亦查無 任何家暴通報紀錄,是無從佐證相對人有長期酗酒、賭博及 家暴等事實。又抗告人乙○雖於原審庭訊時指摘相對人會出 手毆打二名抗告人,然亦無證據以實其說,縱其指述為真, 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 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亦尚屬有間。準此,二名抗告人 以此節置辯,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足採 。 (三)二名抗告人主張於107至111年間,有向國稅局申報扶養相對 人,並將每年所省下之稅金4千至7千元不等,均轉帳至相對 人郵局帳戶,實際上無自相對人得到分毫照顧與經濟上之好 處;相對人僅付過一次抗告人丙○之大學學費;相對人未曾 負擔過抗告人乙○之扶養費云云。經查,抗告人乙○自107至1 11年期間,均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扶養相對人,此有抗 告人母手寫信件在卷可參;抗告人丙○於93年2月18日有寄送 信件感謝相對人匯款5萬元協助其繳納學期註冊費,並要相 對人顧好健康,好好保重等情,均足見兩造過去親情關係非 全然淡薄。相對人雖自承於88年後離家,即未再探視二名抗 告人,然觀諸原審相對人勞保投保紀錄,顯示抗告人丙○於7 3年出生後迄相對人89年12月25日退保前,相對人確有穩定 之工作收入,並佐以二名抗告人及其等母親均陳述於88年以 前與相對人同居生活屬實,參酌抗告人丙○、乙○之年籍資料 ,其等至少在15歲及11歲前均與相對人同居生活,從而,夫 妻共同生活期間,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分擔養育子女等 家務,應屬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態,二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從 未負擔養育其等之責,尚難盡信。相對人於88年起至二名抗 告人成年以前,對二名抗告人雖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但 非全然如二名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從未扶養、陪伴,綜核前開 事證,抗告人應仍有盡一定扶養義務,二名抗告人至多僅符 合得請求法院減輕其等扶養義務,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節程度,尚無以作為免除二名抗告人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從 而,二名抗告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不 合。又原審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二名抗告人於原審庭訊時 均表示以其等能力,每人每月可各負擔5千元之扶養費予相 對人,參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原審卷宗第271-272 頁)、相對人之健康情形、相對人過往扶養抗告人之程度及 相對人社會福利之領取等狀況,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1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19,873元,原審 裁定二名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並無過高,核屬適當。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綜上所述,二名抗告人所提上開事由並不足動搖本院對原審 之認定,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二名抗告人指摘原審 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及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家親聲抗-11-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志強 黃羽頡 林傳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同署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 58號、第34937號、112年度偵字第30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華志強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叄罪,各處如「主文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羽頡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主文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傳偉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主文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 「、『餿水』」予以刪除;附表編號7「匯入帳號」欄「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林嘉蘭)」更 正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李芳瑜)」 、「提領地點」欄「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 )」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附 表編號4至9「收水/把風」欄均更正為「黃羽頡、『西瓜』/黃 羽頡」;證據另補充「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於本院 準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華志強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 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華志強等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本案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 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華志強 等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華志強等3人就本案全部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自白,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之問題,均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華志強等3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皆查無犯罪所 得,被告華志強等3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不論為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 日)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因無犯罪所得,並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得依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華志強等3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華志強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華志強各3罪、被告黃羽頡及林傳偉 各9罪)。被告華志強等3人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曾誌宏 、張紫恩(曾誌宏、張紫恩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華志強等3人分別於各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華志 強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應各依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被告華志強等3人分別侵害本案各該被害人之獨立財產 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華志強共3罪、被告黃羽頡及 林傳偉各9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華志強等3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 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 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 國家形象,並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 兼衡被告華志強等3人犯後均坦承本案犯行,但皆未與本案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華志強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 行,參酌被告華志強等3人於本院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25、2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表所示之刑。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 被告華志強等3人所犯係犯相同之罪名,行為時間亦接近, 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兼衡考量各罪之犯罪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被 告華志強等3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各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華志強等3人均供 承在卷(偵字30258卷第9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華志強等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為被告 華志強或林傳偉持有並犯案,均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提款卡既未扣案,原須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諭知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賴理行部分) 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周昀德部分) 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洪嬿婷部分) 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許家榮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高金定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李秋燕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朱原毅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朱郁蓮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蔡金足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58號                   111年度偵字第349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曾誌宏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華志強          黃羽頡          林傳偉    上一被告  送達代收人 許懿萱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誌宏與張紫恩(原名張廷葳)為夫妻關係,與華志強、黃 羽頡、林傳偉等人自民國110年10月起,均加入由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分別為「加藤鷹」、「楚逸」、「老虎」、「培培」、綽 號「西瓜」、「餿水」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群組名稱「立頓奶茶」,參與組織部分業據另 案提起公訴)。其分工為由曾誌宏(暱稱為「安娜貝爾」) 、張紫恩(暱稱為3隻蝴蝶圖案)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招 募、分派工作、監控提款車手及收水車手情形並支付報酬之 工作,並招募華志強(暱稱為「三叔」、「龍五」)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黃羽頡(暱稱為「YY」)擔任把風或收水 、林傳偉(暱稱為「KK」、「K」)擔任車手或收水。被告5 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猜猜我是誰」、「訂單設定錯誤」為詐術,致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曾誌宏、張紫恩再指示華志強、 黃羽頡、林傳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款 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西瓜」、「餿水」等人,再 行交回予水房,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被告黃羽頡擔任把風、被告林傳偉擔任收水之事實。 2、被告華志強因擔任車手每次可獲得提領贓款2%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黃羽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羽頡擔任把風者,可獲得報酬每日5,000元之事實。 2、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被告華志強為車手之事實。 3 被告林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傳偉擔任集團收水,可獲得報酬每日5,000元之事實。 2、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前往提款,被告華志強則擔任車手之事實。 4 被告曾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曾誌宏擔任車手頭,暱稱為「安納貝爾」,其匯轉達上游成員「楚逸」指示與車手之事實。 2、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由被告曾誌宏招募擔任車手、把風或收水,其負責發薪水給車手之事實。 5 被告張紫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暱稱為3隻蝴蝶圖示,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由被告曾誌宏招募工作之事實。 6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警示資料 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等起訴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142號等起訴書 佐證被告曾誌宏、張紫恩、林傳偉、黃羽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把風角色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誌宏、張紫恩、華志強、林傳偉、黃羽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5人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車手 提領地點 收水/把風 1 賴理行 (有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26分 2萬3,10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雅文) 110年12月16日20時30分 2萬3000元 華志強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 黃羽頡/ 林傳偉 2 周昀德 (未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10分 4萬9,983元 110年12月16日20時22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 黃羽頡/ 林傳偉 3 洪嬿婷 (未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34分 7,582元 110年12月16日20時37分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託東林口分行 黃羽頡/ 林傳偉 4 許家榮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1時36分 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嘉蘭) 111年1月14日 12時24分至25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林傳偉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貿商店) 黃羽頡/ 黃羽頡、 「餿水」 5 高金定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4時17分 5萬元 111年1月14日 14時32分至34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楓江店)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6 李秋燕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55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嘉蘭) 111年1月14日 13時58分至59分許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7 朱原毅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58分 5萬元 111年1月14日 14時03分至05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8 朱郁蓮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48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發有) 111年1月14日 17時24分至26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五股登林路郵局) 黃羽頡/ 黃羽頡、 「餿水」 9 蔡金足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3時34分 12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昱涵) 111年1月14日 13時48分至51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羚陽店)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2024-12-16

PCDM-113-金訴-173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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