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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郭盈蓁(原名:郭宥彤即郭石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5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 告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單,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477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與原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04227號(債權人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度司執字第145230號(債權人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司執字第177382號(債權人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下 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核發扣 押命令,國泰人壽函覆原法院扣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如原 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保單,抗告人具狀陳 明該保單係其前夫蘇總針以3名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蘇 總針死亡後,國泰人壽要求將要保人改為其名字,非屬其自 身財產,應為其子女之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附表編 號8至15號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不足新臺幣(下同)1萬元 ,解約有違比例原則,於轉知兩造後,僅就附表編號1至7號 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予以扣押並依職權代抗告人予以 終止,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 0月1日以112年司執字第47722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再向 原法院聲明異議,復遭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 ,而向本院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係其前夫蘇總針以3名子女為被保 險人所投保,蘇總針死亡後,因國泰人壽之業務疏失及誤導 致其成為要保人,系爭保單非屬其自身財產,應為其子女之 財產,其女兒甲○○已循訴訟途徑,對其提起請求返還保單等 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03號繫屬中(嗣於113年 11月20日裁定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倘於該訴訟終 結前予強制執行,等同間接剝奪其子女甲○○等3人之權益與 財產。其每月需負擔房租、工會勞健保費用、母親扶養費、 罹患疱疹醫療費及子女就學貸款,除靠其平日幫傭打掃清潔 所得外,尚仰賴系爭保單之年金支付,若系爭保單遭扣押而 無法以保單借貸,生活將陷入絕境。其願意先同意附表編號 3、4、5之保單執行解約,至附表編號1、2、6、7保單尤以 編號2之保單乃有附約醫療保險,均為維持其生活及日後終 老所必需,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 原則(參立法說明)。從而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 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 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 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 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 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 衡量(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 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 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 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並非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清償債務,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為證明。再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   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   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 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俱為抗告人,執行法院形式上即應認抗告 人基於系爭保單有得向國泰人壽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權利,而屬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權,至系爭保單之 保費,實際是否由抗告人所繳納,並無礙此認定。又執行法 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之內容以形式審查結果而為 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是 抗告意旨主張系爭保單應為其子女之財產,其女兒甲○○已另 行起訴乙節,執行法院尚不得就此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 代為認定,並拒為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名下財產除82年份 汽車1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投資人明細資料7萬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有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執字第47722號卷第45至46頁) ,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 產可供執行,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顯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 值,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執行,乃有其 必要性。抗告意旨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房租、工會勞健保費 用、母親扶養費、罹患疱疹醫療費及子女就學貸款,惟並未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明,且查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已如 前述。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 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而商業上之壽險或醫療保險多屬經 濟能力綽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非維持抗 告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 金)於執行法院終止保險契約前,抗告人既未終止本無從使 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 生活所必需,再者觀諸卷內所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 載,抗告人之3名子女中甲○○、乙○○出生日期分別為80年6月 18日、81年8月12日(見112年度司執字第47722號卷第109、 113頁)俱已成年,抗告人復自稱平日從事幫傭工作,益難 遽認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無法維持最低生活需求, 是抗告意旨之主張,自無可採,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為公 平合理之衡量,自應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所請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並 無不當。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2025-02-13

TPHV-114-抗-183-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宜軒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錦梅 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 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 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李宜軒(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向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陳錦梅(下稱被上訴人)買受之房地瑕疵,先位 主張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並賠償其租金13萬 元、房貸利息24萬8,170元、裝潢材料費30萬2,257元、仲介 費22萬4,000元等支出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230萬4, 427元之損害;倘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備位主張減少買 賣價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價金。原審駁回其先位 之訴,就備位之訴於164萬5,885元請求範圍內,判決其一部 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435萬4,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43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審駁回其租金及房貸利息損失部分聲 明不服,並請求給付租屋仲介費、押租金及水電費,遲延利 息減縮自上訴理由㈡暨附帶上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52萬6,717元(見本院卷第102、106至108、15 1、253頁)。經核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 與其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買受房地瑕疵此同一基礎事實而 衍生之爭議,且屬減縮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上訴人僅就減少價金數額中,原審判決房屋污名價值減損 67萬4,985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對於修補瑕疵費用97萬0,9 00元未聲明不服,是經原審判決駁回兩造未提起上訴或附帶 上訴,暨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查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 就原審判決房屋因污名價值減損應減價返還67萬4,985元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91至9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以總價1,120萬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及後側擴建 、6樓增建暨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分稱系爭房屋、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伊於111年11月15日交屋後進行裝修時, 發現5樓房屋天花板有水泥塊剝落及鋼筋外露之情形,顯與 被上訴人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 書)勾選保證房屋無鋼筋裸露之情不符,經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5樓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且有裂損、 混凝土保護層剝落及鋼筋鏽蝕之現象,被上訴人自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因修繕補強系爭房屋期間伊須 另租屋居住,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支出租屋仲 介費、租金、押租金及水電費16萬2,043元,且自111年12月 起至113年9月止無法使用系爭房地,惟仍繳付房貸利息36萬 4,674元,以上合計52萬6,717元損害(162,043+364,674) ,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又系爭房屋5樓擴建、6樓增建部分, 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中未另列價值,伊須承擔遭勒令拆除 違建之風險,自無必要討論其價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主張出售系爭房地價格低於市價,瑕疵修復後縱有污名價值 減損,房地價值仍高於售價,而不應減價云云,洵無可採。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52萬6,717元本息等語(原審就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 及「污名價值減損」,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萬5,8 85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 訴聲明,被上訴人就「污名價值減損」部分亦為附帶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萬6,7 17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暨附帶上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所 提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縱氯離子含量超標,亦無立即危險 而非無法居住使用,水電費則屬生活必需支出,無論住居何 處均應自行負擔,貸款利息則係上訴人為解決買賣價金不足 而向銀行借貸,本應自行負擔,上訴人請求賠償租屋仲介費 、押租金、租金、水電費、貸款利息等均無理由。何況瑕疵 必須於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始得依不完全給付為請求,建 築物結構中存在氯離子含量超標情形,為自始存在之瑕疵, 非不完全給付。另伊雖於現況說明書關於「本標的房屋鋼筋 是否裸露?」勾選「否」,惟此與保證品質有別,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所為損害賠償請求,均屬 無據。伊不爭執應負擔系爭房屋修復費用97萬0,900元,惟 鑑定報告推估系爭房屋5樓擴建及6樓增建部分,於111年5月 之價值分別為122萬9,852元、132萬8,804元,故系爭房地當 時價值合計1,375萬9,152元,瑕疵修復後5樓房屋縱有污名 價值減損,減損後之市價尚有1,308萬4,098元(被上訴人誤 算為1,328萬4,098元,參附表二),仍高於兩造買賣價金1, 120萬元,上訴人實未受有損害,其主張污名價值減損,請 求減少價金67萬4,985元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另就原審判決污名價值減損67萬4,985元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逾97萬0,9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11年5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1,120萬 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已依約付清價款,被上 訴人亦於同年7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日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設定1,14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抵押借貸,按月支付貸款利息(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1至93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本院卷第75頁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表、第113至114頁貸 款利息收據)。  ㈡被上訴人出具之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有施作過混凝土中水 溶性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本標的房屋鋼筋是 否裸露?」均勾選「否」(見原審卷第141頁現況說明書) 。  ㈢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應依民法或契約約定負瑕 疵擔保責任(見鑑定報告第5、14至15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嗣於112年2月6日再 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見原審卷第39至51頁存證信函2份及送達回證)。  ㈤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以月租1萬3,000元向訴外人廖宜龍承 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見本院卷第170至 17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予伊之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 標準之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 伊修繕房屋期間另行租屋所支付之租屋仲介費、押租金、租 金、水電費及貸款利息共計52萬6,717元。被上訴人固不爭 執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之瑕疵,應賠償上訴人修 復費用97萬0,900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惟否認有其他 損害,並以系爭房地價值縱扣除污名價值減損後仍高於售價 ,上訴人未有損失,不應減價67萬4,985元等語。茲就兩造 爭執之點及本院之判斷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關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⑴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 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縱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必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出賣 人就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其瑕疵係在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 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方另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可知令出賣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係在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為限。經查,兩造於111年5月21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點交系爭房地予 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僱工裝修期間發現5樓天花板 水泥塊剝落及鋼筋外露;經原審法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該公會委請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實驗室RC 取樣專業人員,在系爭房屋5樓客廳、2間臥室之RC梁,進行 混凝土鑽心取樣3顆,試驗結果其氯離子含量數據分別為4.8 55kg/m3、3.903kg/m3、2.114kg/m3,平均值3.624kg/m3, 已超過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3年7月22日修訂「新拌預拌混 凝土國家標準」規定之氯含量容許值0.6㎏/m3之6.04倍;另 系爭房屋為地上5層地下1層鋼筋混凝土造公寓住宅之5樓, 領有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7年4月23 日核發之77使字第616號使用執照,建築完成日期為77年4月 23日,屋齡已35年7個月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裝修時拍 攝之鋼筋裸露照片、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至22 、95至101頁、鑑定報告第5、14至15、17、36頁)。足認系 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之瑕疵,係在111年5月21日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惟難認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應負不完全 給付責任。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過失未告知瑕疵,致伊不知有 瑕疵仍為購買,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被上訴 人則抗辯系爭房屋原為其前夫所有,然兩人長期相處不睦, 伊多年後方知悉前夫購置房產並做出租使用,前夫以離婚為 條件贈與系爭房屋,然伊係至110年9月與承租人林建銘終止 租約後始前往系爭房屋,因當時天花板有夾層,伊看不到上 面有無鋼筋裸露等語。上情核與證人林建銘於上訴人提起之 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卷內混凝土剝落照片我看不到, 因為有裝修材料遮蔽,雖我曾告知周先生屋內有部分物件掉 落之情,但據我所知,周先生跟陳錦梅關係不是很好,在打 離婚官司及對房屋產權有糾紛,陳錦梅應該不會清楚有這些 狀況,何況我當時要退租了,想說算了等語相合。且檢察官 勘驗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110年9、10月間內部狀況影片,當 時天花板均有裝潢建材遮蔽,未能見得該樓版底層有無混凝 土保護層剝落、或鋼筋鏽蝕、外露情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9、181頁)。參以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前並未施作 過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故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 過失未告知瑕疵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難認有據。  2.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此為民法第360條所明文。上開規定,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在現況說明書關於「本標的房屋鋼筋是否裸露?」項目勾選「否」,係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之瑕疵等語。惟查,現況說明書性質僅係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現況之說明記載,尚難逕認即為出賣人向買受人保證品質之意思表示。且氯離子含量是否超逾標準無從以肉眼判斷而須經過專業檢測,被上訴人既然在現況說明書關於「是否有施作過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之項目亦勾選「否」,可徵其並無就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為保證之意思,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惟其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㈡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本件無污名價值減損,上訴人不 得請求減少價金67萬4,985元,亦無理由:  1.按「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 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定義「瑕疵不動產」指該 不動產受到特定事件或原因影響,造成使用、效用或價值上 劣於其他相似但未受特定事件或原因影響之不動產。所稱「 特定事件」包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而「瑕疵價值減損 」指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之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復費 用」及「污名價值減損」。其中「污名價值減損」係指不動 產受到污名效果影響所造成的價值減損,亦即以「不具瑕疵 問題之價值」扣除「瑕疵問題修復後之價值」的差額。「污 名效果」則係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 不確定性,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 復發之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 。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上開估價指引鑑定系爭房地「氯離 子超標情況未經修復」時,全部價值減損應包含修復補強費 用,共計265萬0,900元(11,200,000×15%+970,900),「氯 離子超標經修復後之污名價值減損」以未拆分土地價值與建 物價值估算,共計168萬元(11,200,000×15%)(見鑑定報 告第24頁)。原審法院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6樓增建部 分並無因混凝土含氯離子過高致減損價值,而未一併計入減 少買賣價金,僅判決系爭房屋5樓部分受有15%之價值減損67 萬4,985元(4,499,900×15%,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參附表 一)。  2.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111年5月間若系爭房地氯離子含量 未超過標準「不具瑕疵問題之價值」,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14條前段: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2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 勘估標的價格之規定,採比較法(75%權重)、成本法(25%權 重)鑑估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之不動產總值為1,120萬0,496 元(11,774,458×75%+9,478,612×25%),並認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1,120萬元尚屬合理(見鑑定報告第17至20頁)。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雖就5樓擴建及6樓增建部分,以成本法估 算其價值分別為122萬9,852元、132萬8,804元,惟敘明「因 未辦保存登記且屬違章建築,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中未另 列價值,依一般交易習慣買方擁有使用權,但需承擔被主管 機關勒令拆除之風險」等語,且以比較法、成本法權重鑑估 系爭房地「不具瑕疵問題之價值」時並未將上開5樓擴建、6 樓增建以成本法估算之金額計入(見鑑定報告第17至21頁) 。故被上訴人加計5樓擴建及6樓增建以成本法計算之金額, 主張系爭房地瑕疵修復前價值合計為1,375萬9,152元,瑕疵 修復後5樓房屋縱有污名價值減損,系爭房屋「瑕疵問題修 復後之價值」尚有1,308萬4,098元(被上訴人誤算為1,328 萬4,098元,參附表二),即與鑑定報告內容顯有未合,而 屬可議。  3.本院另函詢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比較法評估時,有無將比 較標的二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比較標的三之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頂樓加蓋或擴建部分(見鑑定 報告第18、61至62頁),按成本法據以鑑估其價值後,計入 比較標的之價格?」,其復以:「本案鑑定報告以比較法評 估時,比較標的係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揭示 之實價登錄資料篩選,鑑定人無法進入該等標的物勘查頂樓 是否加蓋或擴建,因此無法按成本法據以鑑估其價值後,計 入比較標的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足見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重建成本扣減累積折舊之成本法計算系 爭房屋5樓擴建、6樓增建之金額僅為一種會計入帳認列方法 ,並未以比較法鑑估該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市價,此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  4.綜上說明,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雖依原審法院囑託另以成本法 衡量5樓擴建、6樓增建部分之帳列價值,惟在權重計算系爭 房屋「不具瑕疵問題之價值」時,既未把5樓擴建、6樓增建 以成本法計算之金額計入,擇取鄰近房地之比較標的時,亦 未以成本法將將比較標的頂樓增建或擴建部分併予算入比較 ,估計「瑕疵問題修復後之價值」即不能將成本法計算之5 樓擴建、6樓增建金額算入,使計算標準不同致生邏輯謬誤 。從而,被上訴人加計系爭房屋5樓擴建及6樓增建以成本法 計算之金額,主張系爭房地瑕疵修復前包含5樓擴建、6樓增 建價值合計為1,375萬9,152元,瑕疵修復後5樓房屋縱有污 名價值減損,系爭房地尚有1,308萬4,098元之價值,高於兩 造約定之買賣價金1,120萬元,上訴人未受有系爭房屋污名 價值減損67萬4,985元之損害,不得減少該部分價金云云, 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2萬6,717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所售房屋因價值 減損應返還減少之價金67萬4,985元,其附帶上訴請求廢棄 原審判決關於命給付超過97萬0,900本息部分,亦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 訴人並追加民法第227條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各自指摘原 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12

TPHV-113-上-902-2025021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徐麒峻 再審被告 蕭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再審之訴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2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5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5頁) ,其於114年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前訴訟程序一審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之不爭執事項及二審11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知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寶揚公司)設立登記時確 係由伊向證人徐嘉敏(下以姓名稱之)借名為寶揚公司股東 ,而非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對於113年10月16日伊提出之 辯論意旨狀所主張之證物均未表示爭執或反對意見,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 、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視同再審被告自認伊主張之事實 ,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開視同自 認之事實嚴重不符,適用法律明顯錯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者,前訴訟 程序二審雖有調查證據,然未依上開視同自認之事實為判斷 ,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9號確定判決(下稱1849號 確定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將登記於再審 被告名義下之寶揚公司100萬元資本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辦理更名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㈣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 告將寶揚公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行言詞辯 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 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前訴訟程序一審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之不爭執事項及二審11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 寶揚公司設立登記時確係由伊向徐嘉敏借名為寶揚公司股東 ,而非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對於113年10月16日伊所提出 之辯論意旨狀所主張之證物均未表示爭執或反對意見,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 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視同再審被告自認伊主張之事 實,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開視同 自認之事實嚴重不符,適用法律明顯錯誤,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1 849號確定判決於兩造爭執事項第1點已載明:「兩造間就寶 揚公司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本院卷第40頁); 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之本文後段亦記載:「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 額及負責人等事項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伊已終止該借名契約 ,得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協同辦理該出資額 及負責人更名登記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本院卷第24頁),顯見再審被告自始即否認兩造間就 寶揚公司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 、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視同再審被告自認伊主張之事實 云云,要無可取,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取。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 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 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 、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 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 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 者,即不該當本條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二審雖有調查證據,但未依上開 視同自認之事實為判斷,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被 告自始即否認兩造間就寶揚公司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再 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視同自認伊主張之事實,為不足採,業 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就所有證物逐一說明 其證明力如何,然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已載明:「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本院卷第27頁 ),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卷內所有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 庸調查,即堪認定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12

TPHV-114-再易-7-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日東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邦城 被 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25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 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893元及提出上開委任書 ,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本院卷第323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27至331頁),是 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11

TPHV-113-上-725-20250211-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侯俊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綾玉、陳誌全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 第30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陳誌全(下以姓名稱之) 間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綾玉(下以姓名稱之,與陳 誌全合稱被上訴人)間93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債權 均不存在,原審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於432萬元範圍 內,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498萬元)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 訴部分(432萬元)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以113年度重上字第303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廢 棄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於432萬元範圍內 ,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並將該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系爭判決,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930萬元(4,980,000元+4,320,000元)。又「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 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 為114年1月24日,核屬前開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 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應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為16萬5,4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應向本院補 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6萬5,465元,如逾限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10

TPHV-113-重上-303-20250210-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邵曰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 ,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並自114年1月1日生效,其 中第4條第2項就前開數額加徵10分之5,是本件應徵抗告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000元, 尚欠抗告裁判費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08

TPHV-113-聲再-117-20250208-3

醫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再字第4號 上 訴 人 邵曰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醫 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 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 準用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對本院113年度醫再字第4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萬元,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8,75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08

TPHV-113-醫再-4-20250208-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 6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 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12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4萬5 ,000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萬45萬1,650元。茲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08

TPHV-113-重上-612-20250208-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建莛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執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及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取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62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35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雖相對人向原法院對伊提 起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聲明請求伊返還系爭本票,性質上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 本票真偽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意義,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 相對人違反兩造間加盟合約之違約金債權,與本案訴訟無關 ,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符合強 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原裁定准相對 人以9萬7,500元為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其已 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認相對 人之聲請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另斟酌抗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9萬7,500元,以原裁定准由相對人以 9萬7,5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執行法院113年10月28日執 行命令等件影本可稽(原法院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7至 83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 為真實。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聲明請求伊返還系爭本 票,性質上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意義,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相對人違反兩造間加盟合約 之違約金債權,與本案訴訟無關,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云云。然查,依本案民事起訴狀所示,相對 人已起訴主張兩造間加盟合約有得撤銷或終止事由,且經其 為撤銷、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加盟合約應歸消滅,並 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等情(本院卷第77頁),則相對人 既主張兩造間已不存在加盟合約關係,系爭本票已無履約保 證事項,並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給付訴訟),自應包 含消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意思在內,是相對人以其 已提出本案訴訟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准其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屬有據。至於本院依職權電詢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書記官 ,經承辦書記官回覆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14日核發收取命 令,於同年月17日始收到相對人提供擔保金,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 院卷第97頁),然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示,抗告人聲請執 行相對人之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分公 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每月應 領薪資3分之1,臺大醫院於113年10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表 明相對人非其員工,無從扣押,執行法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 之新莊後港路郵局尚有結存金額466元,而執行法院雖於113 年12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抗告人向合庫銀行收取存款 債權,同日核發債權憑證予抗告人,然執行法院於113年12 月17日發函表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 應予停止,且執行法院尚未將系爭本票原本發還抗告人,故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尚未終結,附此敘明。 五、次查,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 為其因延後受償,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之系爭本票 所生利息損害。又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20萬元, 本院卷第27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 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另加計各審級關於分案、 送達、卷證移審等程序期間後約6年6月,併斟以系爭本票利 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為年息6%, 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11萬7,000元( 系爭本票面額300,000元X年息6%X6.5年),是認本件停止執 行應供擔保金額以11萬7,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為有 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至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雖有未洽,惟 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本院得依職權予以調 整變更,無庸就此廢棄原裁定。爰依職權將相對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05

TPHV-114-抗-79-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葳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葳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36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葳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邑公司)起訴主張:伊與紘 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紘富發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紘富發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日就嘉義縣水上鄉 地面型太陽能光電系統(下稱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簽立太 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紘富發公司 將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 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10 萬7,500元,第1期價款105萬元於簽約後已給付,第2期價款 原為1,905萬7,500元,嗣兩造於110年2月25日簽立工程契約 變更協議(下稱系爭變更協議),工程款總價變更為1,849 萬5,750元,第2期價款變更為1,744萬5,750元(以上金額均 為含稅)。伊於109年9月1日與訴外人開陽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開陽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開陽公司契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系爭 開陽公司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款總價為1,709萬1,585元,第1 期價款105萬元於簽約後已給付,第2期價款原為1,604萬1,5 85元,嗣伊與開陽公司於110年2月24日簽立工程契約變更協 議(下稱系爭開陽公司變更協議),工程總價變更為1,572 萬1,757元,第2期價款變更為1,467萬1,757元(以上金額均 為含稅)。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後,系爭太陽能光電系 統於110年6月23日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完成併聯試運轉,惟開陽公司卻在伊尚未辦理驗收,亦未 將工作物交付予伊之情況下,逕將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交付 予紘富發公司,紘富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志成於110年7月20 日將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各項設備(包含太陽能模組、逆 變器、太陽能源支架、輪配傳輸系統、交流盤、監控系統等 ,合稱系爭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擔保(動產抵押,原審卷第 69至73頁)予永豐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辦 貸款,取得永豐銀行核發貸款1,400萬元。伊於110年11月17 日寄送請款明細單及發票予紘富發公司,請領系爭契約第2 期價款1,744萬5,750元,另於110年12月3日以110鼎建字第1 10120302號律師函(下稱20302號律師函),再次通知紘富 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1,744萬5,750元,復於110年12月20日 以110鼎建字第110122001號律師函(下稱2001號律師函)通 知紘富發公司依約履行。又紘富發公司就系爭契約第2期價 款1,744萬5,750元,僅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1,400萬元予伊 ,伊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鼎建字第110122901號律師函( 下稱22901號律師函)通知紘富發公司就伊所受損失協商處 理,紘富發公司未予置理,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紘富發公 司受領系爭機械設備之交付占有後予以設定動產擔保(動產 抵押)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餘額3 44萬5,750元(17,445,750元-14,000,000元),及自110年1 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判決命紘富發公司應給付葳邑公司161萬4,671元,及自11 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葳邑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葳邑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葳邑公司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紘富發公司應再給付葳邑公司183萬1,079 元(3,445,750元-1,614,671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葳邑公司對紘富發公司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紘富發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係伊與開陽公司達成合作共識後 ,始由葳邑公司加入擔任承攬人,由開陽公司擔任次承攬人 ,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真意,葳邑公司僅係 受伊委派與開陽公司簽約,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系爭 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葳邑 公司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倘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 議為有效,因系爭工程尚有瑕疵須修補,其中工地上之地上 物未拆除且未進行整地部分,伊委請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佑福公司)進行修補支出費用222萬元;因發電量不 足所生損害部分合計185萬1,004元,伊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 與本件葳邑公司之請求相互抵銷。此外,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約定,葳邑公司應於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 函後4個月期限内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 ,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1月17日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 備案函,葳邑公司應於110年3月17日前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 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然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23日完成臺電 公司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葳邑公司逾期完成臺電公 司併聯掛表之天數為99天(14天+31天+31天+23天),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1日應罰款系爭工程總契約 金額1‰,據此計算,葳邑公司應給付逾期罰款183萬1,079元 (18,495,750元Xl/1000X99天,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超 過工程總契約金額10%之罰款上限即184萬9,575元 (18,495 ,750X10%),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伊得自本件葳邑 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内逕行扣抵183萬1,079元等語,資為抗辯 。紘富發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紘富公司給付部分 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葳邑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紘富發公司對葳邑公司所 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9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 為2,010萬7,500元,第1期價款為105萬元,第2期價款原為1 ,905萬7,500元。嗣兩造於110年2月25日簽立系爭變更協議 ,契約總價變更為1,849萬5,750元,第2期價款變更為1,744 萬5,750元(以上金額均為含稅)。 ㈡葳邑公司於109年10月6日與開陽公司簽立系爭開陽公司契約 ,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 1,709萬1,585元,第1期價款為105萬元,第2期價款原為1,6 04萬1,585元。嗣葳邑公司與開陽公司於110年2月24日簽立 系爭開陽公司變更協議,契約總價變更為1,572萬1,757元, 第2期價款變更為1,467萬1,757元(以上金額均為含稅)。 ㈢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於110年6月23日經臺電公司完成併聯試 運。 ㈣系爭工程依核定後水土保持計晝完成水土保持處理,並經嘉 義縣政府檢送水土保持完工證明。 ㈤紘富發公司於110年7月20日將系爭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擔保( 動產抵押)予永豐銀行。 ㈥紘富發公司已給付葳邑公司第1期價款105萬元、第2期價款1, 4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是否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 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 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 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 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此觀民法第87條第1項本 文規定可明。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 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 為,故紘富發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係兩造間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紘富發公司抗辯:系爭工程係伊與開陽公司達成合作共識後 ,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真意,葳邑公司僅係 受伊委派與開陽公司簽約,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應屬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查,依上開三之㈠、㈡所示 ,兩造於109年9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於110年2月25日簽立 系爭變更協議,葳邑公司先後於109年10月6日、110年2月24 日與開陽公司簽立系爭開陽公司契約,系爭開陽公司變更協 議(原審卷第25至43、47至65頁)。又葳邑公司於110年11 月17日寄送請款明細單及發票予紘富發公司,請領系爭契約 第2期價款1,744萬5,750元,於110年12月3日以20302號律師 函再次通知紘富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復於110年12月20日 以2001號律師函通知紘富發公司依約履行,嗣紘富發公司於 110年12月29日匯款1,400萬元予葳邑公司,葳邑公司於110 年12月29日以22901號律師函通知紘富發公司就葳邑公司所 受損失協商處理,有上開請款明細表、發票、律師函等件影 本可稽(原審卷第75、83至93頁)。再者,開陽公司於110 年11月22日以開陽業字第1101122001號函向葳邑公司請求給 付第2期價金1,467萬1,757元,於111年1月5日再以111盛錦 函字第2022-0007號律師函催告葳邑公司給付第2期價金,有 上開函文、律師函等件影本可佐(原審卷第77、95至97頁) ,葳邑公司對開陽公司就系爭工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經 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3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183 9號事件),依1839號事件判決所示(本院卷第209至215頁 ),葳邑公司與開陽公司均不爭執葳邑公司向紘富發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故葳邑公司 主張伊與紘富發公司以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就系爭工程 成立承攬關係,即非無據。  ⒊次查,證人即開陽公司業務副總林志成於原審證稱:開陽公 司的業務是承包太陽能設計規劃施工,伊負責業務部分,當 時是紘富發公司的張志成跟葳邑公司的杜騫來跟伊接洽系爭 工程,張志成說他會帶另外一家公司(指葳邑公司)來跟伊 進行系爭工程的合約(指系爭開陽公司契約)簽訂,張志成 說他不會直接對開陽公司,伊不是很清楚為何他不會直接對 開陽公司,伊覺得誰跟開陽公司簽約就是伊的業主。系爭開 陽公司契約是葳邑公司提供,該契約後附的附件1~附件8也 都是葳邑公司提供,系爭開陽公司契約裡的報價單是開陽公 司提供給葳邑公司,葳邑公司沒有施工,因為葳邑公司是轉 包給開陽公司施工等語(原審卷第478至480頁);證人即開 陽公司業務經理張慈恒於原審證稱:伊在開陽公司負責工作 內容是工程承攬業務,開陽公司是和葳邑公司簽約,葳邑公 司的代表是杜騫,伊不確定杜騫跟紘富發公司有無僱傭關係 ,但在溝通群組上,只要問葳邑公司有關案場(指系爭工程 )的申設相關資訊及設置者的資料,都是杜騫回覆,開陽公 司提供葳邑公司的報價單也是杜騫回簽,開陽公司交涉的對 象是葳邑公司,系爭工程是由葳邑公司的杜騫簽驗收單,該 案場跟臺電公司併網之後,依合約10~15天業主葳邑公司要 到場驗收,開陽公司有催促葳邑公司來驗收,但葳邑公司一 直都沒有來,葳邑公司就委託開陽公司進行驗收,開陽公司 有催告葳邑公司付錢等語(原審卷第494至496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以順序來看,需要先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經 嘉義縣政府核准後,再執行太陽光電工程(指系爭工程,下 同)、水土保持工程。需要等水土保持計畫申請通過後,才 能進行太陽光電工程,待太陽光電工程完成後,才能申請臺 電公司併聯發電,但不用等到水土保持工程完成。本件水土 保持計畫申請就花了3個多月時間,能源署及嘉義縣政府於1 09年11月17日就施作太陽光電工程同意備案,印象中水土保 持計畫是110年3月間經嘉義縣政府核准,所以無法在嘉義縣 政府同意備案函後4個月內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開陽公 司確實沒有依約向葳邑公司申請展延工期等語(本院卷第48 2、486頁),益證紘富發公司先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葳邑公司 ,再由葳邑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由開陽公司負 責實際施工,自難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為兩造間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⒋紘富發公司抗辯:依葳邑公司前負責人杜騫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27號詐欺等案 件(下稱1027號案件)所述,杜騫僅係負責幫紘富發公司與 開陽公司聯繫,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實質上存在於伊與開陽公 司之間,葳邑公司僅負責出面與開陽公司簽約,伊與葳邑公 司就系爭工程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真意云云。然查,證人杜 騫於1027號案件中證稱:紘富發公司發包給葳邑公司有關嘉 義水上地面型太陽光電系統契約書(指系爭契約),伊幫紘 富發公司處理系爭工程的稅務連繫開會等業務,當時是彭凡 擔任葳邑公司負責人,工程硬體是由開陽公司施作,伊負責 幫紘富發公司跟開陽公司連繫,亦有幫葳邑公司送文件給紘 富發公司,或將紘富發公司的文件送給葳邑公司……紘富發公 司跟葳邑公司有工程款的糾紛,還在訴訟中,紘富發公司尚 欠葳邑公司3、400萬元尾款等語,有102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62頁),證人杜騫僅係證稱開陽公 司為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廠商,其協助紘富發公司與開陽公司 連繫,然紘富發公司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葳邑公司,再由葳 邑公司轉包予開陽公司,依證人杜騫之上開證言不足以認定 紘富發公司與葳邑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 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開陽公司契約亦未記載葳邑 公司為紘富發公司之簽約代理人,紘富發公司此部分抗辯, 要無可取。  ⒌紘富發公司另辯稱:葳邑公司原負責人彭凡(即現任法定代 理人杜葳之母)係伊委任之記帳士,因彭凡欲增加葳邑公司 之營收,或有其他不明的目的,乃要求由葳邑公司加入擔任 承攬人,再由葳邑公司與開陽公司簽約,系爭工程實際履行 內容為系爭開陽公司契約,系爭契約未附有任何工程報價單 ,系爭工程完工後,亦由開陽公司直接交付予伊,系爭契約 與承攬契約之要件不合,葳邑公司未曾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 ,伊與葳邑公司沒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真意云云。惟查,1839 號事件判決記載:「系爭工程確係原告(指葳邑公司,下同 )向紘富發公司承包後,再全部轉包予被告(指開陽公司, 下同)等情屬實,又佐以上開契約簽訂後,即成立『嘉義水 上鄉專案』之對話群組,加入對象除被告人員外,尚有證人 杜騫及紘富發公司人員張志成,且對話內容中多為被告要求 提供系爭工程相關資料,並幾乎均為證人杜騫回覆及提供等 情,有上開對話群組紀錄1份在卷可考,再佐以證人即原告 當時負責人彭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除此之外,當 時有無約定承攬期間被告應負責聯繫對象為何?)這我不清 楚,都是張志成聯繫相關事情』、『(問:既然兩造有簽訂契 約,過程中未回報任何工程事項,是否會覺得和一般承攬經 驗不同?)因為被告是上櫃公司,一邊是台電公司,所以我 認為都沒有問題』、『(問:當初張志成找你投入資金參與太 陽能光電工程,雙方是否有談及任何合作細節?)他有跟我 承諾他會處理所有工程細節,只要我出資金...張志成跟我 保證他會處理所有事情』等語,自堪認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全 部交由紘富發公司與被告處理,否則何以原告竟未有任何人 員加入系爭工程對話群組,是被告將系爭工程完成物交付予 紘富發公司,顯然符合原告與被告間契約真意,自無從認被 告有何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本院卷第213至214 頁),佐以上開四之㈠⒊所示,證人林志成、張慈恒均已證稱 開陽公司就系爭工程的簽約對象是葳邑公司,開陽公司係向 葳邑公司請款,葳邑公司雖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仍不影 響紘富發公司與葳邑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變 更協議成立承攬關係,葳邑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 司之事實認定,紘富發公司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⒍紘富發公司抗辯:依開陽公司負責人蔡宗融於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他字第6868號詐欺案件(下稱6868號案件)111年10月5 日訊問期日之證言,可知伊先與開陽公司接洽系爭工程,之 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直接寄給開陽公司,後續工程施作是由 杜騫代表伊與開陽公司聯繫,葳邑公司只是具名,並未實質 成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云云。經查,證人蔡宗融於6868號案 件111年10月5日訊問期日證稱:紘富發公司介紹葳邑公司, 然後簽合約,做完工程後要跟葳邑公司拿錢,結果都沒給, 杜葳是張志成帶他來的,張志成說錢有到葳邑公司那邊,並 說案場(指系爭工程)是紘富發公司的等語,有該次訊問筆 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32頁),可知紘富發公司介紹葳邑 公司與開陽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開陽公司契約,開陽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係向葳邑公司請款,開陽公司並非直接 與紘富發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且依上開三之㈥所 示,紘富發公司先後給付葳邑公司第1期價款105萬元、第2 期價款1,400萬元,自難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為兩造 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紘富發公司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  ⒎綜上,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並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紘富發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葳邑公司,兩造就系 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均應受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之拘 束。    ㈡葳邑公司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 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餘額344萬5,750元,有無理由 ? ⒈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 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金額:本工程以每kWp裝 置容量按新台幣50,000元整(未稅)計價,契約金額為新台 幣19,150,000元整(未稅),營業稅957,500元整,合計契 約總價為新台幣20,107,500元整(含稅)。(雙方同意,本 工程契約總價將依照實際併網掛表總裝置容量作比例調整。 )」、第6條第1項約定:「雙方協議依下列時程與條件為給 付:1.第一期價金:新台幣1,050,000元整(含稅),於本 契約簽訂生效後,由乙方(指葳邑公司,下同)提出統一發 票請款後7日内付款。2.第二期價金:新台幣19,057,300元 整(含稅),於本工程臺電併聯掛表後,由乙方提出統一發 票請款後7日内付款」(原審卷第27頁),佐以系爭變更協 議修正條文第5條約定:「契約金額:本工程以每kWp裝置容 量按新台幣【50,000】元整(未稅)計價,契約金額為新台 幣【17,615,000】元整(未稅),營業稅【880,750】元整 ,合計契約總價為新台幣【18,495,750】元整(含稅)。( 雙方同意,本工程契約總價將依照實際併網掛表總裝置容量 作比例調整。)」(原審卷第43頁),可知兩造原本約定系 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010萬7,500元(含稅),嗣兩造合意 將契約總價變更為1,849萬5,750元(含稅)。紘富發公司應 於葳邑公司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後,給付第1期價款105萬元( 含稅),於臺電公司併聯掛表後,於葳邑公司提出統一發票 請款後,給付第2期價款1,744萬5,750元(18,495,750元-1, 050,000元)。 ⒊次查,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0年6月29日嘉區業營再生字 第C1090535號函記載:「貴公司(指紘富發公司)申請裝置 容量不及2,000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案(契約編號:09P V1100025),本處業於110年6月23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試運 轉作業」(原審卷第67頁),可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與 臺電公司併聯掛表完成,且葳邑公司於110年11月17日寄送 請款明細單及統一發票予紘富發公司,紘富發公司即應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系爭變更協議修正條文第5條約定給付 第2期價款1,744萬5,750元予葳邑公司,至於系爭工程是否 有瑕疵與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係紘富發公司得否向葳邑公 司請求減少報酬或抵銷抗辯之問題,詳如後述。 ⒋綜上,葳邑公司得請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1,744萬5,7 50元,紘富發公司已給付葳邑公司第2期價款1,400萬元,故 葳邑公司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 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餘額344萬5,750元(17,445,75 0元-14,000,000元),核屬有據。 ㈢紘富發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得向葳邑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407萬1,004元,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葳邑公司之請 求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 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 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 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 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 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 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 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紘富發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尚有瑕疵須修補,其中工地上之 地上物未拆除且未進行整地部分,伊委請佑福公司進行修補 支出費用222萬元;因發電量不足所生損害部分合計185萬1, 004元,伊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葳邑公司之請求相互 抵銷云云,並提出佑福公司112年2月23日出具之報價單、現 場照片、111年1月至113年1月臺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 費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43頁;本院卷第153、21 7至223頁)。惟查,證人林志成於原審證稱:開陽公司施作 已經完成,且葳邑已經完成驗收,工程沒有瑕疵等語(原審 卷第481頁);證人張慈恒於本院證稱:開陽公司於系爭工 程開工時有進行整地,紘富發公司未曾通知開陽公司,系爭 工程有施作瑕疵或發電量不足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484至4 85頁),自難認系爭工程完工後有紘富發公司所述上開瑕疵 存在。又紘富發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曾通知葳邑公司修補上開 瑕疵,依上開說明,紘富發公司請求葳邑公司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222萬元、185萬1,004元,合計407萬1,004元,於法 不合,要無可取。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紘富發公司對葳邑公司既無407萬1 ,004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紘富發公司主張以該損害賠償 債權與本件葳邑公司之請求相互抵銷,即屬無據。 ㈣紘富發公司抗辯葳邑公司逾期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之天數 為99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葳邑公司應 給付逾期罰款183萬1,079元,並得自本件葳邑公司請求之工 程款内逕行扣抵,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2、4、5項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 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後4個月期限內完成臺電 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因故延期:1.如因甲方( 指紘富發公司,下同)要求變更工程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 所訂工作天數時,乙方(指葳邑公司)應於原因發生時起15 個日曆天内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並經甲方核定後,始得延 展工期。如乙方未依本款約定申請展廷或申請展延未經甲方 核定者,則視為乙方同意無須延展工期。2.如因人力不可抵 抗之天災人禍,或可歸責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乙方得於 原因發生15個日曆天内,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並經甲 方依合理性評估核定後,始得延展工期,但甲方不得無故不 同意延展工期。如乙方未依本款約定申請展延或申請展延未 經甲方核定,則視為乙方同意無須延展工期。3.因進貨採購 料件缺貨或停產等問題需延長施工期間,乙方得於原因發生 7個日曆天内通知甲方並研擬因應方案或延長施工期間。本 契約中未特別定義之期間皆以日曆天計算,包含但不限於週 、月、年」、第8條第1、3項約定:「如可歸責乙方事由致 未能在規定之工程期限内竣工,則每逾期壹日應罰款本工程 總契約金額千分之一,本項罰款金額以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 十為罰款上限。……逾期罰款,甲方得自乙方應得之工程款 内逕行扣抵」、第9條第1至3項約定:「工程延期:有下列 情況之一者,乙方得向甲方申請核延工期:1.施工期間因甲 方或臺電公司要求致產生重大設計變更,而影響工程進行及 工期者。2.遇人力不可抵抗之天災或人為因素,因而確實影 響工程進行及工期者。3.因等候甲方之施工圖樣或材料,致 工程無法進行或被迫全部停工,而確實影響工期者。4.因甲 方或第三方其他工程之施工所發生之干擾、牴觸或遲延,而 確實影響乙方之工期者。5.為配合甲方或第三方其他工程進 行之需要,經甲方指定本工程局部或全部停工,而確實影響 乙方之工期者。6.其他由乙方提出,經甲方確認係非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而影響工期者。甲方核定之延期,僅就核定 之有關項目,按預定施工進度表或工程作業網狀圖順延之, 其餘工作項目,仍應在規定期限内完成,如有逾期,按第八 條辦理。乙方應於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實發生時,據實逐 日記載於施工日報中,送請甲方查核;甲方對於記載事項, 如發現與事實不符得逕行修正,並通知乙方。乙方應依第七 條第四項規定提出延期申請,逾期申請甲方得不予受理」( 原審卷第28至29頁),可知兩造約定葳邑公司應於取得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後4個月期限內完成臺電併聯掛表 並進行系統試運轉,系爭契約中未特別定義之期間皆以日曆 天計算,倘若葳邑公司未於上述期限内完成臺電併聯掛表並 進行系統試運轉,每逾期1日應罰款工程總契約金額1‰,罰 款金額以系爭契約總金額之10%為上限,且紘富發公司得自 葳邑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内逕行扣抵。 ⒉經查,依嘉義縣政府109年11月17日府經發字第1090247494號 函文記載:「貴公司(指紘富發公司)擬於嘉義縣○○鄉○○埔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地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總裝置容量378.3瓩,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一 案……本案准予同意備案事項如下」(原審卷第323至325頁) ,可知系爭工程最遲已於109年11月17日取得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同意備案函,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應 於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後4個月期限內完成臺 電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因系爭契約中未特別定義之 期間皆以日曆天計算,故葳邑公司應於110年3月17日前完成 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又依臺電公司嘉義區 營業處110年6月29日嘉區業營再生字第C1090535號函文記載 :「貴公司(指紘富發公司)申請裝置容量不及2,000瓱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案(契約編號:09PV1100025),本處 業於110年6月23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原審卷 第67頁),顯見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23日始完成臺電公司併 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葳邑公司確有逾期完成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約定事項。  ⒊葳邑公司雖主張:依杜騫與張志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杜 騫早於110年1月6日即已向張志成說明因水土保持工程及工 程所在土地下有斷層經過,預估之發電量需調降,並須至現 場處理相關流程,系爭工程之掛表時間將延至同年6月,張 志成亦表示知悉,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於110年6 月23日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等語。 然查,依杜騫與張志成之LINE對話紀錄及「嘉義水上鄉專案 」(指系爭工程)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審卷第411 、415頁),可知杜騫曾於110年1月6日通知張志成臺電公司 掛電錶延後至110年6月,張慈恒亦曾於群組通知臺電公司掛 電錶將趕於110年6月底前完成,張志成僅有回覆「讚啦」, 充其量僅可證明張志成已知悉臺電公司掛電錶將延後至110 年6月,尚難據此認定張志成已同意將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日期展延至110年6月。此外,證人張慈恒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開陽公司確實沒有依合約向葳邑公司申請展延工期, 願意承擔逾期完工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86頁),葳邑公司 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紘富發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4項約定,應視為葳邑公司同意無須延展工期,葳邑 公司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⒋葳邑公司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於110年3月17日前完 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而系爭工程於110 年6月23日始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葳 邑公司逾期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之天數為99天(14天+31 天+31天+23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1日 應罰款系爭工程總契約金額1‰,據此計算,紘富發公司得請 求葳邑公司之逾期罰款為183萬1,079元(18,495,750元×1‰× 99天,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超過系爭工程總契約金額10 %之上限即184萬9,575元(18,495,750×10%),故紘富發公 司抗辯其得自葳邑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内逕行扣抵逾期罰款18 3萬1,079元,核屬有據。  ⒌綜上,葳邑公司得請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第2期價款餘 額344萬5,750元,紘富發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8 條第1、3項得自葳邑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内逕行扣抵逾期罰款 183萬1,079元,經扣抵後,葳邑公司請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系 爭工程第2期價款餘額161萬4,671元(3,445,750元-1,831,0 7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葳邑公司於110年12月3日以律 師函通知紘富發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第2期價款,紘富發公司 僅於110年12月29日給付1,4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葳邑 公司請求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葳邑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條第6條第1 項約定,請求紘富發公司給付161萬4,671元,及自110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紘富發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紘富 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 駁回葳邑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葳邑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亦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05

TPHV-113-上-41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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