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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許靜芬 訴訟代理人 康瓊文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 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國民身分 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其胞姊即訴外 人陳愛群使用,嗣陳愛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月7 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向原告傳送「Me ta Trader5」投資APP網址,將其加入「K7會員投資交流(17 )群」之LINE群組,並對原告佯稱:可使其透過網路投資股 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4月19日上 午10時19分許,自翊安水電工程行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00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 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損失50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並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則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5日(審簡上附 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本案詐騙集團應為「3人以上所組成」,雖被告僅止提供 本案帳戶而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詐騙集團提 供助力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係依「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之基本原則為論斷),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 人之立場,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 「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本件仍已合致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 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 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 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7

TPDV-114-簡上附民移簡-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毛明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73,621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7,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1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 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 3年2月27日至114年2月27日止,利率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12.09%浮動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 為1.74%,共計13.8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 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於償還月付款至最後計息日113年7月26日後 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2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 3年3月1日至118年3月1日止,利率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7.89%浮動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 74%,共計9.6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遲延 還本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於償還月付款至最後計息日113年6月30日後未再繳 款,尚積欠本金473,621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尚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 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 率查詢表、對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6

TPDV-114-訴-34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趙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2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1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000000-0 1 1000

2025-02-26

TPDV-114-除-315-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張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879元,及自民國99年6月 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97元,及自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3,55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4條第5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 、2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並就各筆帳款自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 日起止,按週年利率最高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逐日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於99年6月25日後未繳款, 自發卡日迄今,尚餘消費記帳金額199,879元,及自99年6月 26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依104年修正之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15%,故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償還。  ㈡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45萬元 ,約定貸款年限為5年,共分60期償還月付金,並自撥款日 起按年利率11.5%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筆本金債務 未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申貸後未依約正常 繳款,截至99年6月26日止尚有本金126,697元未清償,被告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 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回娘家專案申請書及 約定書、帳簿查詢及帳戶管理為證。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6

TPDV-114-訴-565-20250226-1

金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周德芳 被 上訴人 杜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小字第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於 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上 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可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廖雅惠介紹參與投資,廖 雅惠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向桃園地檢署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 告訴,如未經被上訴人允許如何提起,有違常理。另廖雅惠 及邱萍等人都是一同告訴,被上訴人並非完全不知。被上訴 人113年11月18日書狀中稱由媒體報導得知消息開始蒐證, 而108年3月13日即有網路報導,則111年4月被上訴人為本件 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此外,上訴人未曾提供錄音檔給被上 訴人本人,台中地區上訴人僅去過一次,當時僅5人參加分 享會,其中亦無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認識亦未曾接觸被上訴 人,也未曾收受其投資款項或協助建立帳戶及辦理實名認證 ,是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無關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摘消滅時效 之起算認定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與上訴人有關,盡為關 於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不當,並 非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6

TPDV-114-金小上-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58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被 告 岑照雄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淑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579元,及自民國114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732,5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岑照雄因疾病於民國113年6月4日至原告醫 院急診就醫,隨後住院治療至113年6月22日出院,並由被告 陳淑敏簽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承諾願連帶負責清償醫療費 用。然被告岑照雄於原告醫院住院治療所生之費用共計1,49 4,967元,僅繳納其中762,388元,尚有732,579元未結清。 爰依醫療契約及住院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岑照雄現尚積欠732,579元醫療費用,以及被告陳 淑敏簽署住院同意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 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及住院同意書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復按醫療契約類如有償委任契約,如無特約或習 慣,俟醫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時,自得請求病患 清償醫療費用。另住院同意書記載「同意繳納住院期間發生 之一切費用……,概由住院人及立同意書人連帶負責清償」, 並經立同意書人被告陳淑敏簽章(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 告陳淑敏同意就被告岑照雄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生各項醫 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據上說明,原告依醫療契約及住院 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2,5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本院卷第39至4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6

TPDV-113-醫-5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羅幼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619元,及其中599,881元 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2%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74元,及其中154,053元自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1,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3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第1、2項金額請求之利率分別 為4.51%、4.99%(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案審理中擴張利 率之請求如主文所第1、2項所示(本院卷第57頁),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9年4月15日撥付85萬元 ,並約定貸款期間自109年4月15日至116年9月14日,利息自 撥付日起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8%計算(本 件違約時基準利率為1.72%,合計4.52%計算請求之利率),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計算月付金。並約定逾期還款或付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應照本金金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原告並得依逾期還款期數,逾期一期時收取30 0元、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及被告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雙方多次簽訂 增補契約,最終約定就本金餘額自113年1月15日起寬緩5個 月攤還,利息自113年1月15日起寬緩5個月繳付,寬緩期間 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每月為 一期,按月平均攤還(契約其餘約定未變更)。詎被告於寬限 期屆至後,仍未還款,尚積欠650,619元(含本金599,881元 、緩繳息49,538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599,881元自1 13年6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10年10月8日撥付17萬元 ,並約定貸款期間自110年10月8日至117年10月7日,利息自 撥付日起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28%計算(本 件違約時基準利率為1.72%,合計5%計算請求之利率),自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計算月付金。並約定逾期還款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應照本金金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原告並得依逾期還款期數,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 、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及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雙方多次簽訂增補 契約,最終約定就本金餘額自113年1月8日起寬緩5個月攤還 ,利息自113年1月8日起寬緩5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 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每月為一期,按 月平均攤還(契約其餘約定未變更)。詎被告於寬限期屆至後 ,仍未還款,尚積欠169,374元(含本金154,053元、緩繳息1 4,121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154,053元自113年6月15 日起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增補契約、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6

TPDV-114-訴-49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27號 原 告 王宣文 李明純 莊智麟 羅楷傑 劉筱君 詹雅雯 邱永廷 陳家柔 蔡文仁 陳彥甫 林慈穎 辛威嘫 陳潔倫 張志勤 林靜婷 陳榮庭 賴美妙 李文睿 賴姿傑 林宥妏 王曜呈 梁曉恩 陳冠穎 林宸羽 劉庭羽 莊惟婷 戴琨育 鐘珮瑜 張嘉紘 兼 上29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真善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逸豪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附表1編號1至8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952元,附 表1編號9、10原告各3,6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1編號1至8原告各負擔3.9%,附表1編號9、1 0原告各負擔3.8%,附表2原告各負擔3.3%,附表3原告各負 擔2.6%,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2,952元為附表1編號1至8原 告預供擔保,各以3,600元為附表1編號9、10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30人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行之「德國瑞士 少女峰 馬特洪 峰 新天鵝堡 國王湖 14天-夏季版(阿聯酋航空)14日」蜜 月旅行團(下稱系爭旅行團),旅遊期間為民國112年4月24 日至112年5月7日共14日,每人團費169,800元,兩造間並締 結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其中於11 2年5月1日、2日兩晚預計入住瑞士「策馬特飯店(panoramas kilodge)」(下稱pano飯店),而因本次旅遊為「蜜月團」 ,故原告於112年4月17日事前出發行前說明會中詢問並確認 住宿飯店均為「獨立雙人套房」。然當日抵達策馬特後,發 現被告所安排之pano飯店均為六人房及四人房,並非「雙人 獨立套房」,且由pano飯店官方網站可知該飯店並無雙人獨 立套房,被告為專業代辦旅遊事宜,事前本可輕易知悉此情 ,則被告顯有過失。又後續被告僅提供三星旅館Hotel Alpe nblick(下稱Alpenblick飯店)及四星旅館Hotel ChesaVal ese(下稱ChesaValese飯店)各供10名原告團員入住。  ㈡因被告未妥善安排住宿,導致原告受有時間之浪費,包含:⒈ 112年5月1日16時至17時滯留pano飯店,與被告協商住宿解 決方案及賠償問題,共1小時。⒉因被告未安排好獨立雙人套 房,導致原告需先滯留飯店,又因餐廳有用餐時間預定,原 告於17時至17時30分徒步從pano飯店前往餐廳,造成行程延 誤30分鐘。⒊18時至21時滯留餐廳旁麥當勞與被告協商住宿 解決方案及賠償問題,共3小時。⒋21時至21時30分,原告坐 車前往各自飯店,然因等待領取行李,僅能滯留在各自飯店 ,共30分鐘。⒌113年5月2日8時30分至9時30分,原告因分住 不同飯店導致滯留飯店,等待領隊個別提領行李而延誤行程 1小時出發,共1小時。原告所受行程延誤與滯留已達6小時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被告違約未履約提供保證之獨立雙人套房,且於原告報名前 及介紹時,被告均向原告表示有機會入住到瑞士策馬特之山 景房,然當日換去三星旅店及四星旅店之原告僅能住在街景 房,還須至原先應入住之飯店拿取行李,入住之三星旅店房 間緊鄰施工區域,景色欠佳且有工程聲音,嚴重干預休息及 睡眠。又導致原告增加住宿往返路程及延長行李取得時間, 亦壓縮旅遊景點停留時間及用餐時間,更使得原告無法獲得 適當休息,甚至在後續旅程中不斷花時間跟被告協商賠償事 宜而有重大侵害原告人格權。且原告當日身著濕衣服幾經周 折數小時,於21時後才取得行李,緊接準備隔日一早天氣寒 冷之高那葛拉特觀景台行程,未能有效休息入睡,導致原告 多人抱病,影響後續遊程,且系旅行團交通均為搭乘同輛遊 覽車屬密閉空間,又時處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最終幾乎原告 全部抱病回臺,部分原告甚至感染新冠肺炎,且有部分原告 為孕婦,被告住宿安排之失誤,嚴重傷害原告健康,重大侵 害原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  ㈣被告有前述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4之7條第2 項及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㈤被告應賠償入住Alpenblick飯店如附表1所示原告各71,651元 :  ⒈pano飯店一晚價格450歐元,三星之Alpenblick飯店一晚價格 238歐元,一晚房價相差212歐元,如附表1所示原告降等兩 晚,2晚房價落差為15,264元(以歐元1:36元之匯率換算, 下同),且此係可歸責被告重大事由而變更住宿內容,依系 爭契約第22條約定得請求2倍差額,故每人應賠償15,264元 (計算式:212歐元×36÷2人×2晚×2倍=15,264元)。  ⒉時間浪費之賠償:被告未妥適安排住宿造成原告時間浪費, 於扣除原告用餐時間後,浪費之時間仍逾5小時,依系爭旅 遊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即應以1日計算,就浪費時間計算 之金額為12,129元(計算式:169,800元÷14日=12,12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 1條規定請求3倍賠償,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各36,387元。  ⒊被告有上開㈢之情事,侵害原告人格權,應賠償每人2萬元精 神慰撫金。  ⒋故附表1所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71,651元(計 算式:15,264元+36,387元+2萬元=71,651元)。   ㈥被告應賠償入住ChesaValese飯店如附表2所示原告各58,771 元:  ⒈pano飯店一晚價格450歐元,ChesaValese飯店一晚價格278歐 元,一晚房價相差172歐元,二晚房價落差換算後為12,384 元,且此係可歸責被告重大事由而變更住宿內容,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約定得請求2倍差額,故每人應賠償12,384元(計 算式:172歐元×匯率36÷2人×2晚×2倍=12,384元)。  ⒉時間浪費之賠償:同前㈤⒉項次所示,應賠償附表2原告各36,3 87元。  ⒊被告有上開㈢之情事,侵害原告人格權,應賠償每人1萬元精 神慰撫金。  ⒋故附表2所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58,771元(計算 式:12,384元+36,387元+1萬元=58,771元)。  ㈦被告應賠償入住pano飯店如附表3所示原告各46,387元:  ⒈時間浪費之賠償:同前㈤⒉項次所示,應賠償附表3所示原告各 36,387元。  ⒉被告有上開㈢之情事,侵害原告人格權,應賠償每人1萬元精 神慰撫金。  ⒊故附表3所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46,387元(計算 式:36,387元+1萬元=46,387元)。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附表1所示原告每人71,6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附表2所示原告每人58,7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應給付附表3所示原告每人4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並未以「蜜月團」方式招攬本件旅遊行程,僅係針對部 分符合資格之旅客提供優惠。被告亦未保證住宿飯店為獨立 雙人套房,說明會手冊亦僅載「瑞士的旅館和歐洲大多數的 國家一樣,房間都不大,一般是配置兩張單人床」,且被告 於112年4月14日向pano飯店下訂單時,確實是下16間雙人房 (16 DOUBLE Rooms),並經該飯店表示同意,然pano飯店以3 2人為基礎收足款項後,逕稱至多可容納30人,被告為此僅 得再向Alpenblick飯店下訂2房間,供團員及領隊使用。然 至到達該飯店後方知悉每層各房均可相通,與被告下訂之雙 人房不符,實非被告所得事前遇見,本件不可歸責於被告, 更甚者pano飯店亦未退還被告任何款項。  ㈡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更換住宿,依系爭旅遊契 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法律效果為「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 方」,然pano飯店並未將收取之款項退還被告,故被告實際 上並無「減少之費用」而自行吸收重複付款之費用,被告依 約並無退還款項之義務。縱認本件為可歸責被告,則依系爭 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之部分為差額2倍之違約 金,而pano飯店每晚價格瑞士法郎328元,Alpenblick飯店 每晚瑞士法郎309元,每晚房價差額為瑞士法郎19元,即684 元(以瑞士法郎匯率1:36計算),兩晚即為1,368元,計算違 約金為每房2,736元。另ChesaValese飯店與pano飯店為同星 級之飯店,被告並無違反契約內容,且ChesaValese飯店每 晚訂位價格為瑞士法郎342.3元,實則高於pano飯店每晚瑞 士法郎328元。則縱被告有違反契約約定,亦屬不可歸責於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亦僅為被告不得向原告 收取增加之費用;縱認本件為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情形,然 既ChesaValese飯店價格高於pano飯店,原告無得請求違約 金。  ㈢本件並未造成原告之「時間浪費」:  ⒈於112年5月1日16時至17時:被告於事發當時已即刻處理相關 事宜,原告本可依原定行程自由活動,尚難認屬滯留。  ⒉112年5月1日17時至17時30分:前往餐廳本為必須之時間花費 ,並非滯留。  ⒊112年5月1日17時30至18時:系爭旅遊契約第25條約定之「棄 置或留滯甲方(即原告方)之時間,在五小時以上」,應指單 次、連續達5小時以上,此段時間並無留滯,即無構成該條 規定之可能。  ⒋112年5月1日18時至20時30分: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於此段期間 協商,亦未強制原告留於麥當勞協商住宿解決方案及賠償問 題,原告本可依原定行程自由活動,並無滯留;況該段協商 時間約僅1小時。  ⒌112年5月1日20時30分至21時:原告前往各自飯店本來即是必 須之時間花費,亦難認屬滯留。  ⒍112年5月2日8時30分至9時30分:並無原告所稱等待領隊個別 提領行李而滯留飯店之情形。且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5條約定 ,所謂「棄置或留滯甲方之時間,在五小時以上」,應指單 次、連續達五小時以上,此段時間與原告主張之其餘時段既 未連續,不構成該條文之情形。  ㈣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所謂致原 告人格權受侵害之具體內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於法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㈠原告30人均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行之「德國瑞士少女峰馬特洪 峰新天鵝堡國王湖14天-夏季版( 阿聯首航空)14日」,旅遊 期間為112年4月24日至112年5月7日共14日,契約內容如原 證1所示。  ㈡被告向原告提出之「真善美國際旅行社歐洲團優惠方案2023 年適用」,其上記載:「2.蜜月專屬-PO 文優惠……3.蜜月專 屬- 揪團優惠……」等文字(原證13)。  ㈢被告於112年4月14日以電郵向pano飯店下訂,要求於「112年 5月1日及同年月2日」期間安排16間雙人房,經pano飯店允 諾並報總價為瑞士法郎10,240元(未税)。被告公司於112年4 月18日完成全額付款(被證1、被證2)。  ㈣pano飯店於收受全額付款後告知其最多僅可容納30人,被告 公司因此另向Alpenblick飯店再訂2間房(被證2)。  ㈤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舉辦行前說明會。  ㈥原告112年5月1日抵達瑞士策馬特,當日天氣下大雨且飄雪, 隔日行程有前往海拔3,100公尺的冰河瞭望台(原證8) 。  ㈦112年5月1日抵達瑞士策馬特後,於擬住宿之飯店現場發現pa no飯店所提供之房型為六人房及四人房,而非15間「獨立雙 人套房」。被告公司嗣有完成向Alpenblick飯店訂4間房、C hesaValese飯店訂5間房之作業。  ㈧112年5月1日用完晚餐後,於餐廳旁邊麥當勞有協商當晚住宿 及後續賠償問題。  ㈨本次旅行團之最後入住情形,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至3 所 示。  ㈩兩造於112年11月24日於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 紛調處進行調處,結果為調處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項約定:「旅遊中之食宿、 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 理,甲方(即原告,下同)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即被告 ,下同)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 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14條或第26條之情事 ,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訂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 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2倍之違約金 」,「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 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 」。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安排之策馬特pano飯店均為六人房及四人房 ,未有當初被告所保障之「雙人獨立套房」等語,被告不否 認原安排之pano飯店均為六人房及四人房,非「獨立雙人套 房」,惟辯稱:被告並未保證住宿飯店為「獨立雙人套房」 。又被告係下訂「雙人房」,然到達該飯店後方知悉與被告 下訂之房型不符,非被告所得事前遇見,不可歸責於被告等 語。經查,依證人即系爭旅行團領隊曾逸群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於112年4月17日行前說明會中,有回覆原告住宿飯店均 為雙人間,但沒有講獨立這兩個字等語(本院卷第284頁) 。而「雙人間」就其文義一般之理解即「雙人房(二人一房 )」,並非六人房、四人房。且被告亦陳述其確實係下訂16 間雙人房(16 DOUBLE Rooms)等語(本院卷第182頁),益徵 就「雙人間(房)」之認知即「二人一房」。是被告依約有 提供「雙人房」之義務,應堪認定。再被告為專業之旅行社 ,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下訂之 飯店之房型究竟為何,本有先予調查、詢問確認清楚之義務 ,而依pano飯店之官方網站即可知該飯店並無雙人獨立套房 ,而為多人家庭式套房,此有原告所提出之pano飯店官方網 站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被告辯稱pano 飯店房型非被告所得事前遇見,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 無可採。  ㈢112年5月1日抵達瑞士策馬特後,原擬住宿pano飯店現場發現 其所提供之房型為六人房及四人房,而非15間之「獨立雙人 套房」。被告嗣有向Alpenblick飯店訂4間房、ChesaValese 飯店訂5間房,並有旅客改住其他2家飯店,原告住房情形如 附表1(Alpenblick飯店)、附表2(ChesaValese飯店)、 附表3(pano飯店即原訂飯店)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㈦、㈨) 。  ㈣住宿Alpenblick飯店之附表1原告請求降等三星之價差部分:    ⒈附表1編號9、10原告部分:   經查,依原告陳述:於抵達策馬特飯店前,領隊有詢問原告 是否有人願入住Alpenblick三星旅館並補貼100歐元等語( 本院卷第22頁),被告亦陳述確有此情(本院卷第182頁) 。再經證人曾逸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1 對(2個人) 住不 進去原來訂的飯店,旅行社有問我這1 對是誰希望去住,公 司可以提供住房補償,後來我也有私底下詢問團員是否願意 降等去住Alpenblick飯店,後來有人同意,就是一對夫妻等 語(本院卷第288頁),並經原告陳明即附表1編號9、10之 旅客(本院卷第293頁)。是此部分既已經雙方合意變更住 宿為Alpenblick飯店,並補貼100歐元,則附表1編號9、10 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各100歐元。另被告同意 原告本件以新臺幣請求及匯率以36元換算(本院卷第339頁 ),則上開原告得向被告各請求給付3,600元。  ⒉附表1編號1至8原告部分:  ⑴pano飯店未能提供雙人房,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並致上開原告改入住降等之三星Alpenblick飯店, 則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第1項請求被告差額二倍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  ⑵再被告已依系爭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第2項提出前項差額計算 (即其實際訂房費用,詳下述)。茲就上開原告可請求金額論 述如下:    被告於112年4月14日以電郵向pano飯店下訂,要求於「112 年5月1日及同年月2日」期間安排16間雙人房,經pano飯店 允諾並報總價為瑞士法郎10,240元(未税,含稅則為10,496 元,本院卷第187頁)。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完成全額付款。 pano飯店於收受全額付款後告知其最多僅可容納30人,被告 因此另向Alpenblick飯店再訂2間房(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且經被告陳明:pano飯店表示僅能容納30人,但並未退款等 語(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則依上說明,被告最終下訂15 間房(即pano飯店表示僅能容納30人)之房價為10,496元,則 pano飯店二晚每人為350瑞士法郎(計算式:10,496/15間=7 00,700/2人=350,整數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Alpenbl ick飯店之價格為二晚每人309瑞士法郎(計算式:2,472/4 間=618,618/2人=309),亦據被告提出其當時改訂Alpenbl ick飯店之訂房網頁(booking.com)資料為佐(本院卷第229 頁)。基上,pano飯店二晚房價每人較Alpenblick飯店貴41 瑞士法郎(計算式:350-309=41),以2倍計算違約金為82 瑞士法郎即2,952元(匯率36)。又被告所提出之房價為其 於112年4月間訂購pano飯店(住宿期間112年5月1日至5月3 日)及於112年5月1日抵達pano飯店後,發現房型非雙人房 ,而當日立即訂購Alpenblick飯店(住宿期間112年5月1日 至5月3日)之訂房實際價格,自應以此實際訂房價格為計算 。至原告所提出pano飯店官網所示112年5月非上開訂房日期 之房價每晚450歐元(本院卷第121至127頁),以及網路上 搜尋到Alpenblick飯店每晚價格238歐元,主張一晚每間房 價相差212歐元(本院卷第153至156頁),並非實際之訂房 價格,自難採認。  ⑶據上,附表1編號1至8原告就降等改住Alpenblick飯店部分, 每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952元。  ㈤改住四星之ChesaValese飯店之附表2原告請求價差部分:   依原告主張當初兩造約定「四星飯店」或「同級飯店」(本 院卷第21、317頁),並提出行程表為證(本院卷第119頁) 。又ChesaValese飯店與pano飯店為同級(四星)之飯店,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終既仍提供四星飯店予上開原告住宿 ,實難認被告有違反雙方間之旅遊契約內容,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及系爭旅遊契約等請求被告賠 償房價之差額,自難認為有理由。  ㈥原告主張時間浪費之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妥善安排住宿(即pano飯店非雙人房型) ,導致原告所受時間浪費包含:⒈112年5月1日16時至17時滯 留pano飯店,與被告協商住宿解決方案及賠償問題,共1小 時。⒉因被告未安排好獨立雙人套房,導致原告需先滯留飯 店,又因餐廳有用餐時間預定,原告於17時至17時30分徒步 從pano飯店前往餐廳,造成行程延誤30分。⒊18時至21時滯 留餐廳旁麥當勞與被告協商住宿解決方案及賠償問題,共3 小時。⒋21時至21時30分,原告坐車前往各自飯店,然因等 待領取行李,僅能滯留在各自飯店,共30分鐘。⒌113年5月2 日8時30分至9時30分,原告因分住不同飯店導致滯留飯店, 等待領隊個別提領行李而延誤行程1小時出發,共1小時。原 告所受行程延誤與滯留已達6小時,已超過5小時,依系爭旅 遊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應以1日計算,故浪費時間計算金 額為12,129元(計算式:169,800/14日=12,129)。又此浪費 時間係可歸於被告重大過失導致原告未有雙人獨立套房可住 宿,故依據消保法第51條應賠償3倍,即被告應賠償每人36, 387元等語。  ⒉系爭旅遊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 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 。每日賠償金額,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 但行程耽誤之時間浪費,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 前項每日延誤行程之時間浪費,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算」。  ⒊經查,就當時到達pano飯店後之情形,經證人曾逸群於本院 證述:16點多先到第一間飯店後,飯店老闆帶我去房間,我 看了發現不適合,就跟飯店老闆討論至少十分鐘,後來發現 沒辦法做處理,再打電話跟旅行社老闆溝通,也跟旅客解釋 目前狀況。旅行社說他要再找另外的旅館,希望我能先帶客 人去解決晚餐,我打電話跟旅行社溝通時,客人就在原來飯 店大廳等候。等我確認旅行社說會去找其他旅館後,我就帶 著客人去原本預定的餐廳吃晚餐,餐廳是訂5點多,後來有 遲延一點到達。用完晚餐後再到旁邊麥當勞繼續協商,時間 差不多晚上18點多開始講,預估時間講了一個小時,當時協 調就是旅行社及旅客兩邊都有傳話自己希望的方案,我就是 在中間協調。協商時旅行社老闆也同時找另外新的旅館,在 麥當勞協商之間找到其他飯店。旅行社通知找到飯店後還有 再溝通一下,但後來因為時間有點晚,就決定先入住飯店, 約21點多我們離開麥當勞,全部人坐計程車回去第一間飯店 各自拿行李,再各自去分配好的飯店。另外時間點部分其實 現在都沒有記得那麼清楚,都是一個感覺跟差不多;行程在 吃完飯後面是自由行程;用餐完之後會移到隔壁麥當勞討論 ,是因為兩方沒達成協議,吃完飯後才說是不是要去麥當勞 做進一步溝通。而到底是誰主動提起我現在也不知道,當時 狀況就是旅客有個共識說要找個地方討論賠償問題,旅行社 也知道要去麥當勞討論。因為任何旅客的意見我會跟旅行社 反映。旅行社沒有說討論出結果才能離開麥當勞,只是說旅 客希望至少有初步的結論,但似乎沒有達到共識,當然沒有 說一定要討論出結果才能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92頁) 。另證人曾逸群約於16時33分許告知被告pano飯店房間有問 題,並為溝通,嗣被告於18時40分通知證人曾逸群已訂好其 他飯店,有被告及證人曾逸群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 第195至197、207至301頁)。  ⒋查依112年5月1日之行程表(本院卷第136頁),原告於入住p ano飯店後僅餘晚餐行程,證人曾逸群亦證述吃完晚餐後為 自由行程等語(本院卷第292頁),則可知於原告抵達pano 飯店後,當日除晚餐外並未有其他行程安排。是就當日所安 排之旅遊觀光行程而言,並未有延誤之情形。再就入住飯店 之時間而言,依行程表兩造並未有約定應於何時入住飯店( 本院卷第136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應於何時 進入飯店。再者,旅行團觀光行程安排,一般為預計當日前 往哪些觀光景點,但並非絕對幾時幾分要到達哪個地點,此 自原告所提出系爭旅行團之行程表之記載亦可明(本院卷第 131至138頁)。而前往住宿飯店之時間亦同,除非兩造有特 別約定,否則一般本依當日旅行行程安排、交通等而可能產 生變化,並非必定應於何時入住飯店。則入住飯店之時間為 何兩造間本無約定,則原告以當時16點多到達pano飯店而未 能入住,主張自該時起即屬系爭旅遊契約第24條所約定之「 行程延誤」,實已屬有疑。再本件依證人曾逸群上開證述及 line對話紀錄可知,當日約16點多到達pano飯店發現並非雙 人房型,證人曾逸群告知旅行社此情,旅行社即改訂其他飯 店,證人曾逸群則先帶原告前往餐廳用餐,餐廳原預訂17點 多,有遲一點到達,用完餐後18時多前往麥當勞協商。又18 時40分許被告訂好其他飯店,之後又有再繼續協商。則以16 點多進入pano飯店,17點多原本即為晚餐時間,再依證人曾 逸群證述餐廳一般大概就是安排一個小時到一個半小時用餐 時間(本院卷第292頁),18時40分被告即訂好其他飯店而 得入住,再另二家Alpenblick及ChesaValese飯店距pano飯 店之距離,以步行方式不超過15分鐘,據被告提出google地 圖為證(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且依證人曾逸群證述當時 係搭乘計程車(本院卷第291頁),被告亦陳明有安排電瓶 車進行接送(本院卷第183頁),則再加計前往其他飯店之 交通時間非長,尚難認原告得進入飯店之時間已違反一般常 情,而可認定應屬「行程延誤」。至原告主張因去麥當勞協 商,21時許始離開入住飯店,然依證人曾逸群上開證述內容 ,並無從認定係被告要求需在該時協商而不能入住飯店,自 無從算入「行程延誤」。另晚餐行程之部分,雖與原本預約 餐廳之時間有所遲延,然經證人曾逸群證述係遲延一點,已 如前述,又旅行行程之安排本非幾時幾分一定要到某地點點 ,故被告就晚餐餐廳固有預約一固定時間,然非可謂只要遲 於旅行社所向餐廳預約之用餐時間即屬「行程延誤」。而依 證人曾逸群上開證述,可知當時大約在17時許至18時許之間 用晚餐,則仍為正常之用餐時間,實難認有晚餐行程之延誤 ,且有「時間之浪費」。  ⒌再原告主張隔日出發之時間,因原告分住不同飯店而比原先 行程晚1小時出發,有所延誤等語,惟經證人曾逸群證述: 「(問:翌日原告全體因分住不同飯店,是否比原先行程晚 1小時出發?)我有點忘了,但基本上因為隔天的時間都算 滿充裕的,本來就沒有預計隔天要幾點出發,所以是按照當 時的情況決定隔天要幾點出發。會跟客人講希望幾點前能夠 出發,但最後確定的出發時間是跟客人討論出來」等語(本 院卷第28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自難採認。  ⒍據上,原告主張112年5月1日、5月2日當日有延誤行程致原告 有時間之浪費,尚難認採。是原告主張有系爭旅遊契約第24 條所約定延誤行程之時間浪費在5小時以上情形,而請求被 告賠償1日之旅遊費用,以及再依據消保法第51條請求賠償3 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要件。查原告本件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主張多與人格權 之侵害無涉,且亦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權遭侵害之事實。另原 告主張其花費時間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故其人格權受有重 大侵害,依法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安排住宿, 導致最終幾乎原告全部抱病回臺,部分原告甚至感染新冠肺 炎,嚴重傷害原告之健康,亦未能舉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 可採。是以,原告本件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附表1編號1 至8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2,952元,附表1編號9、10原告各請 求被告給付3,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9日(本院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原告請求,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1:改住Alpenblick飯店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1 廖聲倫 各71,651元 2 甲○○ 3 丁○○ 4 辰○○ 5 A○○ 6 地○○ 7 亥○○ 8 癸○○ 9 未○○ 10 宇○○ 附表2:改住ChesaValese飯店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1 午○○ 各58,771元 2 辛○○ 3 戊○○ 4 酉○○ 5 子○○ 6 壬○○ 7 申○○ 8 玄○○ 9 丙○○ 10 宙○○ 附表3:住pano飯店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1 己○○ 各46,387元 2 乙○○ 3 寅○○ 4 巳○○ 5 庚○○ 6 天○○ 7 卯○○ 8 黃○○ 9 B○○ 10 丑○○

2025-02-21

TPDV-113-消-27-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黃鈺枝 被 告 廖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 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 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係在苗栗縣,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1

TPDV-114-訴-1240-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余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7,948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1%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24,9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17、2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9 0萬元,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2月14日至119年12月14日止,利率第1期起依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利率0.3%計算,第7期起 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0.47%浮動計算(本件 遲延時指數為1.74%,共計2.21%),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於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 分,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繳至於償還第10期(最後計息日113 年10月13日)後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本金1,687,948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 113年9月30日至120年9月30日止,利率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1.25%浮動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 為1.741%,共計2.99%),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 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原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然被告借款後均未還款,尚積欠本金30萬元,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 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 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1

TPDV-114-訴-39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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