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懲處及確認勞動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董敬康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慧貞
訴訟代理人 廖述漙
張慧璿
洪塗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懲處及確認勞動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駕駛,111年1月份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957元。被
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以伊駕駛社區接駁車多次遭民眾投
訴,駕駛執照已屆效期未補繳,連續3年以上考核乙等,經
多次輔導與面談,仍無法協調排班,亦不願接受工作調整,
難以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預告於111年1月31日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
約。惟伊無被上訴人所指前揭情事,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自111年2
月1日起拒絕受領勞務,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應
按111年3月調薪後之月薪,按月給付伊工資3萬2,840元,並
按月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又被上訴人將伊之110年
度考績評定為C等,欠缺標準及依據,應依衛生福利部所屬
醫療機構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下稱系爭進用及管理要
點)第11點第2項、第3項之規定,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3萬
957元。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之法律
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3萬957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111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3萬2,840元及各
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11年2月1日起至
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957元,及自111年2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
自111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
付上訴人3萬2,84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㈥第3項至第5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10、17、18、25日排定工作日均無故缺勤
,且於同月12日排定休息日自行出勤,待在圖書室滑手機,
伊於110年5月24日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0、17、18、25日拒
絕任務指派,影響業務運作之事由,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
第13點第2項第3款規定,各記申誡1次;另以上訴人於110年
4月12日欠缺主動接受任務調派意願,工作態度及意願欠佳
之事由,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10款規定,
記警告1次;均無違誤。上訴人於110年10、11月多次遭客訴
有不安全駕駛接駁車,危害乘客安全之情事,伊於111年1月
11日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7款、第10款規定
,記申誡2次,亦無違誤。又110年5月1、22日、7月24日、9
月25日、12月18日原為上訴人排定工作日,然上訴人於排定
工作日遇星期六、日時,即選擇性以身體不適、照顧家庭、
投票日等事由,拒絕出勤,影響伊之交通車勤務,甚至造成
交通車停駛。且上訴人未依伊之要求,接受大客車定期訓練
,提出相關證明,亦有資料補繳不齊之情事。伊於110年12
月30日以上訴人駕駛社區接駁車多次遭民眾投訴,駕駛執照
已屆效期未補繳,連續3年以上考核乙等,經多次輔導與面
談,仍無法協調排班,亦不願接受工作調整,難以勝任工作
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預告於111年1月
31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兩造間勞動契
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均無理由。
㈡年終獎金屬獎勵性質,非固定給予1個月薪資,上訴人之110
年度考績為C等,且因排班無法協調影響交通車勤務,伊未
給予年終獎金,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為無
理由。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0至314頁):
㈠上訴人自101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屬約用人員,擔任
被上訴人總務室庶務組司機,從事社區交通車及派車之駕駛
。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與上訴人簽訂行政院衛生署
豐原醫院約用人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6條約定
:「工作時間:乙方(即上訴人)工作時數為每2週84小時
,必要時得實施彈性工時及加班,依工作需求輪班及調派」
;第7條約定:「差假規定:差假依照甲方(即被上訴人)
工作規則及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㈢被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其中第4章工作時間第29條第2項規
定:「本院得視實際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依勞基法第
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等規定實施彈性工時」;第5
章休息、請假與休假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每7
日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前項例
假日得由本院配合業務需要與勞工協商同意後,於符合勞動
基準法相關規定下,以排定或輪休方式為之」;第8章考核
獎懲第61條為員工懲處之規定。
㈣被上訴人為醫療保健服務業,屬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指定得
適用該條規定之行業。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6日召開第5屆第14次勞資會議,該次會
議決議通過「因業務需要,全院適用4週彈性工時」之提案
。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召開第6屆第14次勞資會議,該次會
議就「本院為醫療保健服務業,已實施4週彈性工時,建議
修正每日正常工時上限10小時,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請
討論」之提案,決議「各單位視業務狀況,可與勞工協商約
定每日正常工時,惟每日正常工時上限為10小時」。
㈦被上訴人就司機每月班表,自105年8月起採週一至週五之車
趟,以班別B→班別A→班別D方式輪替,週六上午及國定假日
之車趟,以輪流值勤之方式排定(下稱BAD輪班模式);各
車次發車時間如原審卷一第120至122頁、本院卷第135、136
頁所示。
㈧被上訴人就110年4月份班表作成之前,先於109年10月7日召
開司機排班協調會議,該次會議就「國定假日四個司機不願
意出來,如何處理」之提案,決議「先以四周變形工時方式
,將110年假日班順序排出來,再安排下次會議討論」;復
於110年3月9日召開司機排班協調會議,該次會議就「配合
醫院醫療業務及休息日或例假日出勤公務車趟之公平性,4
月起以休息日及例假日調移方式排班」之提案,決議「1.本
院為公告48週變形工時事業,且經報備核准,司機非固定班
,適用相同規定。2.班表可與勞工協調休息日及例假,但並
非固定休星期六、日,經排班公布後該出勤而未出勤,依醫
院規定辦理。3.個別意見建議提勞資會議」;後於110年3月
30日作成並公告如原審卷一第192頁被證11所示之班表(下
稱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上開兩次協調會議,上訴人均
有出席參與。
㈨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關於上訴人部分,於110年4月10日、
星期六之班別、假別、行程,依序記載:「交通車E」、「C
(工作日)」、「8:00-16:30」;於110年4月12日、星期
一之班別、假別依序記載:「OFF」、「O(休假日)」。
㈩被上訴人作成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後,於110年4月15日召
開司機排班協調會議,經上訴人出席參與,該次會議紀錄就
「董敬康司機不同意前次會議決議之假日挪移及配合院方政
策執行公務車趟,故開會再議」之提案,決議「1.司機是非
固定班且適用本院勞資會議通過之變形工時,既然大家沒有
全部同意變更後的班表,這個月就恢復成原來BAD輪班方式
排班,假日出勤以報加班計算,照原來的工作規則走。4月1
5日前上班日休假者請上網請假,星期六日出勤者依出勤時
數報加班。2.4月16日起恢復成BAD排班,董敬康同意4月24
日開交通車,4月23日請給董敬康排休假」;被上訴人於同
月20日就110年4月份班表再作成如原審卷一第404頁被證23
所示之班表(下稱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
被上訴人就110年5月份至12月份之司機班表,排定如原審卷
一第406至413頁被證24所示之班表。其中,110年5月1日(
勞動節之國定假日)、22日(星期六)、7月24日(星期六
)、9月25日(星期六)、12月18日(星期六,且為公民投
票日),均排定為上訴人之出勤日,上訴人於該5日均未出
勤。
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6日、11月12日遭乘客投訴駕駛交通車
或接駁車時,有逼車、按喇叭、開快車、闖紅燈、急煞車,
以及未等老人坐下即開車等行為,經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0
月15日、11月19日陳述意見。
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以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17日、18
日、25日拒絕任務指派,違反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
2項第3款規定,各記申誡1次;於110年4月12日休假日出勤
卻工作態度及意願欠佳,違反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
2項第10款規定,記警告1次。另於111年1月11日以上訴人屢
遭乘客投訴有不安全駕駛接駁車影響乘客安危之行為,違反
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7款、第10款規定,記申
誡2次。
上訴人自106年度至108年度連續3年之考績均為B等,110年度
考績為C等。
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出勤紀錄如原審卷
一第100至105頁附件二之個人刷卡紀錄表所載。
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23日,因上訴人年
度考核連續3年B等及國定假日出勤事宜,與上訴人進行面談
,上訴人均表示無法配合國定假日出勤,也沒有接受被上訴
人安排轉調總務室其他組別例如職安室之意願。被上訴人另
於110年11月16日因上訴人臨時請假,與上訴人進行諮商會
談。
上訴人於110年1月至111年1月離職時之俸點額為300,每月支
薪本俸2萬2,470元、專業加給8,487元,合計工資為3萬957
元;於111年3月調薪後,同一俸點額之合計工資為3萬2,195
元。被上訴人於次月1日發給工資,並於上開期間,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人於110年4月至12月間,另領有被上訴人依公立醫療機
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績效評核
原則之相關規定,依序發給875元、875元、1,475元、450元
、50元、425元、442元、624元、624元之獎勵金。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以豐醫人字第1100012509號函通知
上訴人,以上訴人多次遭乘客投訴不安全駕駛社區接駁車、
大客車駕照已屆效期補繳資料不齊、連續3以上年終考核乙
等,無法協調工作排班事宜,又不接受職務調整為由,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1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經上訴人收受。
被上訴人已給付資遣費15萬7,531元、不休假加班費1萬514元
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00號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上訴人願繼續
提供勞務,經被上訴人收受。
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於111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自101年5月2日起成立勞動契約:
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
駛,兩造簽有系爭契約,111年1月份之月薪為3萬957元等情
,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審卷一第70至79頁)、薪資資料
(原審卷一第94至98頁)、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24頁)
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上訴人主張:其無被上訴人所指難以勝任工作之情事,被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預告於111年1月31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其終
止為不合法,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有無法協調工作排班之情事:
⑴被上訴人排定星期六、日為上訴人之工作日未違反勞基法規
定及系爭契約約定:
①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
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
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勞
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
約第6條、第7條約定:「工作時間:乙方(即上訴人)工作
時數為每2週84小時,必要時得實施彈性工時及加班,依工
作需求輪班及調派」、「差假規定:差假依照甲方(即被上
訴人)工作規則及相關管理規定辦理」(原審卷一第124頁
);而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29條第2項、第39條第1、2項
分別規定:「本院得視實際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依勞
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等規定實施彈性工時
」、「勞工每7日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
息日。前項例假日得由本院配合業務需要與勞工協商同意後
,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下,以排定或輪休方式為之」
;可見兩造間系爭契約亦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於必要時,
得經勞資會議同意,依前揭勞基法規定,採行4週彈性工時
制度。而被上訴人為醫療保健服務業,屬中央主管機關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指定得適用該條規
定之行業,且被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6日召開第5屆第14次勞
資會議,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因業務需要,全院適用4週彈
性工時」之提案,有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17頁)可參,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6日業經勞資
會議同意,得依前揭勞基法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採行4週
彈性工時制度,無需再徵得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個別勞工同意
。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前,並未落實4週彈性工
時制度云云。惟被上訴人106年7月6日勞資會議之提案案由
既為「因業務需要,全院適用4週彈性工時」,且決議為「
照案通過」,未見該提案或決議就實施之時間、對象、方式
,附有任何期限或限制,堪認被上訴人自該決議通過起,就
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院勞工,均得採行4週彈性工時制度。
至於被上訴人就個別科室或勞工是否或何時採行4週彈性工
時制度,本得視其實際業務需求決定,不因被上訴人未於10
6年7月6日勞資會議同意後,立即全院採行4週彈性工時制度
,致影響同意之效力。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召開
第6屆第14次勞資會議雖有「本院為醫療保健服務業,已實
施4週彈性工時,建議修正每日正常工時上限10小時,並自0
00年00月0日生效,請討論」之提案,並作成「各單位視業
務狀況,可與勞工協商約定每日正常工時,惟每日正常工時
上限為10小時」之決議(原審卷一第165頁);然該提案既
載明被上訴人「已實施4週彈性工時」,據此修正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上限為10小時,並於次項提案修正該院工作規則,
可見該項提案僅在重申被上訴人已實施4週彈性工時制度,
且配合修正工作規則關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規定,尚難據
此推論被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17日始經勞資會議同意採行4
週彈性工時制度。
③上訴人復辯稱:縱使採行4週彈性工時制度,被上訴人為例假
調整時,應經其同意;其已於排班協調會議一再拒絕將星期
六、日之休息日、例假日與工作日相互調移,被上訴人未經
其同意逕自調移,並不合法云云。惟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
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依第30條之1規定變更正常
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
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休息日、例假日均
未限制僅能排定於星期六、日,且採行4週彈性工時制度之
勞工,不適用每7日各有1例假日、1休息日之規定,可調整
為每2週內至少有2日之例假、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有8
日。況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明定:「工作時間:乙方
(即上訴人)工作時數為每2週84小時,必要時得實施彈性
工時及加班,依工作需求輪班及調派」,被上訴人自得於前
揭勞基法規定範圍內,依其工作需求,就上訴人之工作日進
行調派。因此,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110年3月9日、4月
15日之司機排班協議會議(原審卷一第168至176頁)中,一
再陳稱:依系爭契約約定,星期一至五為工作日,星期六、
日為休息日、例假日;工作日與休息日、例假日相互調移應
經其同意;依系爭契約其只能星期一至五上班,不可逕自調
移休息日及例假日云云,顯係錯誤解釋前揭勞基法規定及系
爭契約約定;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星期六
、日之休息日、例假日與工作日相互調移,並不合法云云,
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於110年4月份之工作日,於110年4月15日以前應依照
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於同月16日以後應依照修改後110
年4月份班表:
①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0月7日、110年3月9日召開司機排班協
調會議,上訴人均有出席參與,該等會議分別作成「先以四
周變形工時方式,將110年假日班順序排出來,再安排下次
會議討論」、「1.本院為公告48週變形工時事業,且經報備
核准,司機非固定班,適用相同規定。2.班表可與勞工協調
休息日及例假,但並非固定休星期六、日,經排班公布後該
出勤而未出勤,依醫院規定辦理。3.個別意見建議提勞資會
議」之決議,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作成並公告修改前11
0年4月份班表,有上開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68至172頁)
、班表(原審卷一第192頁)為證;嗣因上訴人不同意修改
前110年4月份班表將其部分工作日排定於星期六、日,將部
分休息日、例假日調移至星期一至五,且於110年4月10日未
依班表出勤,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召開司機排班協調會
議,經上訴人出席參與,會議作成「1.司機是非固定班且適
用本院勞資會議通過之變形工時,既然大家沒有全部同意變
更後的班表,這個月就恢復成原來BAD輪班方式排班,假日
出勤以報加班計算,照原來的工作規則走。4月15日前上班
日休假者請上網請假,星期六日出勤者依出勤時數報加班。
2.4月16日起恢復成BAD排班,董敬康同意4月24日開交通車
,4月23日請給董敬康排休假」之決議,被上訴人於110年4
月20日作成並公告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有上開會議紀錄
(原審卷一第174至176頁)、班表(原審卷一第404頁)為
證;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②被上訴人所作成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原審卷一第192頁)
,將110年4月10日(星期六)、17日(星期六)、18日(星
期日)、25日(星期日)排定為上訴人之工作日,並將上訴
人之休息日、例假日調移至同月12日(星期一)、15日(星
期四)、21日(星期三)、27日(星期二),依照前開說明
,合於勞基法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且無需經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於110年4月份自應依該班表出勤;上訴人以修改前11
0年4月份班表未經其同意,違反勞基法及系爭契約為由,拒
絕依該班表出勤,固無可採。惟被上訴人既於110年4月15日
召開司機排班協調會議,並作成110年4月16日起恢復原來BA
D輪班方式修改110年4月份班表之決議;其後,復據此作成
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堪認兩造已合意上訴人自110年4月
16日起,應依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出勤(原審卷一第404
頁),即110年4月17、18、25日修改為上訴人之休息日、例
假日,同月21、24、27日則修改為上訴人之工作日。至於被
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所作成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原審
卷一第404頁),雖連同110年4月15日以前之班表併為修改
,然兩造既於110年4月15日始合意修改班表,上訴人於110
年4月15日以前,自無從預見並依照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
出勤。因此,上訴人於110年4月份之工作日,於110年4月15
日以前應依照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於同月16日以後應依
照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
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拒絕任務指派,違反系爭
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規定,記申誡1次之懲處
,核無不法或不當;以上訴人於同月17、18、25日違反同一
事由及規定為由,各記申誡1次之懲處,則不合法:
按約用人員有明顯功績或過失者,得予以獎懲,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由各醫院考績委員會審議之;有不按規定
值勤,影響工作,或行為不檢影響機關聲譽者,得酌予適當
懲處;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
審卷一第222頁)。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拒絕任務
指派,違反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規定,經
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記申誡1次,有被上訴人之
奬懲令(原審卷一第2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
人於110年4月15日以前既應依照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出勤
,依該班表110年4月10日屬上訴人之工作日,上訴人拒絕按
該班表出勤,自有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所
定不按規定值勤,影響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前揭要點規
定,以最輕懲處種類,對上訴人為記申誡1次之懲處,尚無
上訴人所指不合法或違反比例原則、權利濫用等不當之情事
。
②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7、18、25日
拒絕任務指派,違反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
規定,經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各記申誡1次,有
被上訴人之奬懲令(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可參,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以後既應依照修改後11
0年4月份班表出勤,依該班表110年4月17、18、25日分屬上
訴人之休息日、例假日,上訴人本無須出勤,自無系爭進用
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所定不按規定值勤,影響工作
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任務指派為由,依前揭要點
規定,對上訴人為各記申誡1次之懲處,均不合法。
⑷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出勤卻工
作態度及意願欠佳,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10款
規定,記警告1次之懲處,並不合法:
按約用人員有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有具體不良表現者,
得酌予適當懲處,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10款
固有明文(原審卷一第222、223頁)。查被上訴人於110年5
月24日以上訴人110年4月12日出勤卻待在圖書室滑手機直至
下班,因單位未知悉上訴人已刷卡到勤,致全日均無調派任
務之相關紀錄,欠缺主動接受任務調派意願,工作態度及意
願欠佳,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10款規定,經人
事甄審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記警告1次,有被上訴人之奬
懲令(原審卷一第48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
人於110年4月15日以前既應依照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出勤
,依該班表110年4月12日屬上訴人之休息日(原審卷一第19
2頁),上訴人本無須出勤,縱有被上訴人所指因單位未知
悉上訴人已刷卡到勤,致全日均未調派上訴人執行任務之情
事,至多僅屬上訴人未依班表自行到勤,復未實際接受指派
執行任務,是否發生提出勞務給付之問題,難認有何工作態
度及意願欠佳之情事。況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
項規定,約用人員之懲處種類僅有申誡、記過、記大過等3
種,並無警告之懲處種類。因此,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
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出勤卻工作態度及意願欠佳,違反
系爭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10款規定,記警告1次之懲處,
並不合法。
⑸上訴人於110年5月22日、7月24日、9月25日、12月18日均有
應依班表出勤而未出勤之情事;於110年5月1日則無依班表
出勤之義務:
①依被上訴人排定之110年5月份至12月份班表(原審卷一第406
至413頁),110年5月1日(勞動節之國定假日)、22日(星
期六)、7月24日(星期六)、9月25日(星期六)、12月18
日(星期六,且為公民投票日),均排定為上訴人之上班日
,且上訴人於該5日均未出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
正。
②關於110年5月22日、7月24日、9月25日部分,該3日雖均為星
期六,然被上訴人將星期六排定為上訴人之工作日,將上訴
人之休息日、例假日移調至星期一至五,未違反勞基法規定
及系爭契約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固另主張:其係因身體
因素,致無法出勤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1
頁)為據。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因腰椎間盤
移位,導致久坐易下背部酸痛,自110年3月31日至5月21日
,共門診4次,並無上訴人因此不能工作之醫囑。況依卷附1
10年5、7、9月份班表(原審卷一第406、408、410頁),上
訴人於簽收各該班表時,即預先在班表上書寫「5/22無法出
勤(身體不適休息,家庭因素照顧小孩)」、「7/24因身體
不適,無法出勤」、「9/25因身體長期不適以及照顧家庭,
無法加班」等字,然依上訴人於110年4月至12月之出勤紀錄
(原審卷一第100至105頁),未見上訴人有因前揭疾病致無
法出勤之情形,且於110年5、7、9月之其他工作日,亦未見
上訴人主張其有何因病而無法出勤之情事,竟於每見班表排
定星期六為工作日時,即預見該日將因前揭疾病致無法出勤
,並在各該班表上預先書寫上開文字,堪認上訴人係因不同
意被上訴人將星期六排定為其工作日,始於班表上書寫上開
文字,藉以拒絕於110年5月22日、7月24日、9月25日出勤至
明。
③關於110年12月18日部分,按公民投票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公民投票日為應放假日」。而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37條
、第40條分別規定:「本院為應業務需要,經勞資雙方協商
同意,得於國定假日、例假日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外,要求
勞工輪值日間或夜間總值工作,並依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
(夜)應行注意事項辦理」、「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假日,均
應休假,工資照給。前開休假日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得
酌作調移」(原審卷一第131頁)。查110年12月18日為公民
投票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公民投票法規定,固為
應放假日。然被上訴人作成之110年12月份班表,將110年12
月18日排定為上訴人之上班日,既經上訴人在班表上簽名確
認,且未據上訴人提出異議(原審卷一第413頁),堪認兩
造業已合意將110年12月18日之應放假日調移至他日,上訴
人於110年12月18日即應出勤,上訴人再以該日為公民投票
日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將110年12月18日排定為上班日
云云,並不可採。
④關於110年5月1日部分,依勞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
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110年5月1日既為勞動節之法定應
放假日,且上訴人已在110年5月份班表上書寫「5/1無法出
勤(身體不適休息,家庭因素照顧小孩)」等字(原審卷一
第406頁),堪認上訴人並未同意於110年5月1日出勤,被上
訴人自不得將該日排定為上班日,上訴人拒絕於110年5月1
日出勤,於法有據。
⑹綜上,被上訴人既經勞資會議同意,依法採行4週彈性工時制
度,且於正式施行前、後,多次召開司機排班協調會議,依
勞基法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作成班表,合法排定110年4月10
日、5月22日、7月24日、9月25日、12月18日為上訴人之上
班日,上訴人拒絕依照班表出勤,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
無法協調工作排班之情事等語,應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於110年4月17、18、25日拒絕任務指派,違反系爭進
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規定,各記申誡1次,另以
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出勤卻工作態度及意願欠佳,違反系
爭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10款規定,記警告1次等懲處,均
不合法,固如前述,然與前開上訴人有無法協調工作排班情
事之認定,尚不生影響。
⒉上訴人有多次遭乘客投訴不安全駕駛接駁車影響乘客安全及
被上訴人聲譽之情事:
按約用人員有工作態度傲慢,或行為粗俗,影響病患權益,
或致其他不良結果者;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具體不良表
現者,得酌予適當懲處,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
第7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卷一第222、223頁)。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以上訴人屢遭乘客投訴有不安全
駕駛接駁車影響乘客安危之行為,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13點
第2項第7款、第10款規定,經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
,記申誡2次,有被上訴人之奬懲令(原審卷一第236頁)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上訴人先後於109
年12月9日、110年10月5、6日、11月12日遭乘客投訴駕駛交
通車或接駁車時,有逼車、按喇叭、開快車、闖紅燈、急煞
車,以及見民眾招手卻不停車、未等老人坐下即開車等行為
,有院長室信箱意見單、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330、332、
336、418頁)、顧客抱怨處理單(原審卷一第420、421頁)
為證。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10月5日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案光碟(原審卷一第372頁),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駕
駛交通車時,有下列駕駛行為:①錄影檔案時間7:42:33,
號誌轉換為黃燈時,距離停止線尚有3間店面距離;②錄影檔
案時間7:42:36,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於單向道跨
越分隔線,超越前方自用小客車;③錄影檔案時間7:42:42
,始經過前方紅燈號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2
頁,本院卷第420、421頁);堪認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駕
駛交通車時,確有乘客投訴所指闖紅燈之行為。再者,被上
訴人於接獲前揭乘客投訴後,均有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有
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110年10月15日、11月19日提出之
書面意見(原審卷一第334、338、419頁)、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承辦人員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422至424頁)為
證,可見上訴人對於其駕駛交通車或接駁車,因前揭情事遭
乘客投訴乙節,知悉甚明,然上訴人未思改變其不當駕車習
慣,仍一再遭乘客投訴,已影響乘客即被上訴人病患之權益
及被上訴人之聲譽,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
點第2項第7款、第10款規定,對上訴人為記申誡2次之懲處
,尚無上訴人所指不合法或違反明確性原則、權利濫用等不
當之情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多次遭乘客投訴不
安全駕駛接駁車影響乘客安全及被上訴人聲譽等語,應為可
採。
⒊上訴人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具駕駛被上訴人大客車資
格:
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雖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但未依
其要求接受定期訓練並提出證明,無法派任為大客車駕駛云
云(本院卷第308、309、347頁),並提出僱用上訴人時之
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51頁)為據。然被上訴人
持有有效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25
3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8頁),而
觀諸前揭會議紀錄,僅記載新增約用司機「具有職業大客車
資格者」,未見有應具定期訓練證明之相關文字。再依交通
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113年9月25日函(本院卷第339、3
40頁),該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4項規定辦理
大客車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之訓練對象,為公路汽車、市區
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派任之職業駕駛人。被上訴人既
非客運業者,其派任之駕駛人自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前揭
規定應於3年內接受定期訓練之適用,上訴人持有職業大客
車駕駛執照,即具駕駛被上訴人大客車之資格,應堪認定。
況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口頭提醒上訴人應提出定期訓練證明云
云(本院卷第347、367頁),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訴人未依其要
求接受定期訓練並提出證明,無法派任為大客車駕駛云云,
自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規範意旨在於: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以解僱勞工。造成此項合理經濟
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即
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怠忽工作,或違反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均涵攝在內。又工作規則中就
勞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已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
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者,勞資雙方均應尊重並
遵守,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另
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
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
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
等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先後於110年4月10日、5月22日、7月24
日、9月25日、12月18日,多次拒絕依照被上訴人合法排定
之班表出勤,復於109年12月9日、110年10月5、6日、11月1
2日,多次遭乘客投訴不安全駕駛接駁車,業如前述,已嚴
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安排,危及接駁車乘客安全及被上訴
人聲譽。可見上訴人不僅主觀上怠忽工作,其所提供之勞務
亦無法達成雇主即被上訴人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
之經濟目的,已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且被
上訴人於前揭情事發生後,先於110年5月24日以上訴人於11
0年4月10日拒絕任務指派,對上訴人為申誡1次之懲處,復
於接獲乘客投訴後,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未立即解僱上
訴人。再者,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附表三備註2.規定,C
等者得予解約;連續3年考列B等者,亦得不予續約(原審卷
一第226頁)。而上訴人自106年度至108年度連續3年之考績
均為B等,110年度考績為C等,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2月
29日、110年2月23日,因上訴人年度考核連續3年B等及國定
假日出勤事宜,與上訴人進行面談,上訴人均表示無法配合
國定假日出勤,也沒有接受被上訴人安排轉調總務室其他組
別例如職安室之意願;被上訴人復於110年11月16日因上訴
人臨時請假,與上訴人進行諮商會談;有員工面談紀錄表、
員工諮商會談紀錄(原審卷一第184至190頁)可佐;被上訴
人另於110年2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3個月內完成重點工
作改善,如未如期改善,將不予續聘,亦經上訴人於110年2
月23日簽收,有被上訴人及及簽收清單(本院卷第275、276
頁)可參。堪認被上訴人已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勞工
之各種手段,多次給予上訴人改善之機會,上訴人仍無法改
善,復已提供轉任司機以外其他職缺之機會,亦遭上訴人拒
絕,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以上訴人多次遭乘客投訴
不安全駕駛社區接駁車、連續3以上年終考核乙等,無法協
調工作排班事宜,又不接受職務調整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預告於111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已符合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1年1月31
日合法終止。至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大客車駕照已屆效期補
繳資料不齊乙事,併列為終止事由,及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
17、18、25日拒絕任務指派,於110年4月12日出勤卻工作態
度及意願欠佳,對上訴人各記申誡或警告1次之懲處,固有
不當,然上訴人既有前揭其他不能勝任工作而得依法終止勞
動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列載及懲處不當,對勞動契
約終止之合法性,尚不生影響。
⒌因此,上訴人主張:其無被上訴人所指難以勝任工作之情事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預告於111
年1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云云,即不可採
;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2月1日起之工資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為無理由: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11年1月31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
111年2月1日起即無給付上訴人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
務。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2,
840元,並按月提繳1,99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
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3萬957元,為無理
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110年度考績評定為C等,欠缺標準及依據,應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1點第2項、第3項之規定,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3萬957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工作規則第57條規定:前條年度考核結果,依據衛生福利部頒佈之相關管理規定,做為勞工待遇晉級、職務調整及工作表現之重要依據(原審卷一第136頁)。又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1點第2項、第3項規定:約用人員當年度12月31日仍在職者,依照年度考核結果及當年度在職月份比例發給年終(考核獎金);其年度考核項目及考核成績分等、考核結果規定,如附表三。而附表三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約用人員考核表,其考核項目計有:工作績效、工作態度、服務品質、出勤情形、研究發展、獎懲、教育訓練、成本管控、會議提案等事項;且依備註1.、2.規定,考核分數未達70分為C等;僅A、B等者各有1個半月、1個月之年終(考核)獎金,C等者得予解約,且無年終(考核)獎金(原審卷一第221、222、226頁)。上訴人110年1-6月之單位主管評分為60分、110年下半年度平時考核暨全年度考核表之單位主管評分、考績委員會評分、院長總評分均為64分,有110年1-6月平時考核表、下半年度平時考核暨全年度考核表(本院卷第270、273頁)為證。觀其評分低於其他員工之項目計有「能否依限完成應辦之工作」、「能否配合全盤業務進展加強連繫和衷共濟」、「體力是否強健、能否勝任繁劇工作」、「對應辧業務能否不斷檢討力求改進」、「是否經常怠工或溜班、請假、遲到早退、曠職」、「是否有獎勵或懲處情形」,核與上訴人於110年間多次拒絕依照班表出勤、遭乘客投訴不安全駕駛,並經被上訴人為記申誡之懲處,尚無不合,難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110年度考績評定為未達70分之C等,有上訴人所指欠缺標準及依據之情事;依照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考核表前揭規定,上訴人即不符合核發年終(考核)獎金之標準。因此,上訴人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1點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3萬957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
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萬957元本息,以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其復職
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3萬2,840元本息及提繳1,998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TCHV-112-勞上-44-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