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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濸雄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林宗儀律師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166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濸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亦分別明定。 二、本案被告許濸雄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之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等罪嫌(於準備程序中另補充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事由 及必要性,自113年2月29日起羈押3月,復於113年5月29日 、113年7月29日、113年9月2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等 情,先予說明。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28日屆至,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後,審酌本 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本案經本院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113年11月15日宣判,認被 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等罪,並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復審酌被告涉犯上開殺人罪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其逃亡 或使證據晦暗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併參以被告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 ,且尚未判決確定,更提高其逃亡或使證據晦暗之可能性。 另被告曾於112年11月16日、20日看守所會客時,向其父、 母表達透過獄友處理證人、越獄等想法,有法務部○○○○○○○○ 113年4月15日屏所戒字第11302204890號函所附接見明細表 、錄音光碟,以及該錄音光碟對話內容譯文在卷可憑,足徵 有相當理由認其涉犯重罪,而有逃亡或使證據晦暗之虞,故 本案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事由。  ㈢本案被告羈押迄今,雖已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13年11月15日宣判,然本案現今尚未判決確定,後續若 經有罪判決確定亦待執行,而被告所犯之罪、刑極重,尚難 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足以確保被告而替 代羈押。衡諸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以及本案被告所涉 犯之罪名,兼衡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本件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辯護人雖以被告羈押有相當時日、日後可能長期服 刑,而被告家境普通,尚不足支應被告逃亡,而本案現已審 結調查證據完畢等情,認無羈押必要,然被告涉犯重罪且經 本院判處重刑,此等理由尚不足認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 羈押2月。另本案雖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涉犯重罪而有使證據 晦暗之虞,惟本案既經言詞辯論終結,現認尚無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22

PTDM-113-國審重訴-2-20241122-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63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宗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2,6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22,6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2

SLDV-113-司票-25639-20241122-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政章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88號、第7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及其辯護人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年紀大,居住 在屏東地區,也與家人同住,生活圈都在屏東地區,無逃亡 的可能,另被告有家人之關心,如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應不 會再有反覆實施的可能,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 院卷第238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訊問 ,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 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再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3年9月26日起 延長羈押2月在案(見本院卷第23-33、159-165、173-175頁 )。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訊問被 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 仍確屬重大,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係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基本人 性,被告知悉所涉犯前開罪名之法定刑非輕,而圖以逃匿之 方式,規避後續追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被告本案所挑選之對象為「隨機」、「不特定」之年幼 女童,犯案地點是在國小籃球場之公開場所為之,被告之前 復自承每日均會至外出散步、運動,其本次犯案係因憂鬱症 快發作及其看到小女生就有點興奮,則依被告心理狀態及犯 案環境、條件未見有何變更或改善之情況下,被告倘又在其 平日活動範圍,發現欠缺大人照顧的年幼小女孩,極可能會 再反覆實施本案同種犯行,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 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無法免除其 再犯之疑慮,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6日起 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停止羈押。然被告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 被告及其辯護人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1-21

PTDM-113-侵訴-24-2024112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宜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6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宜強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四㈠、五㈠、六㈠、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宜強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傅宜強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 ,發起、主持三人以上,實施洗錢行為,組成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其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博弈網站承接客 服業務,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且承租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 轉帳(轉存)賭金之用,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集楊宥齊(原 名楊載威,111年3月29日改名)、羅佳偉、江哲瑋、莊梅子 (原名莊肖梅,111年8月30日改名)、王儷穎(以上5人另 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且 於110年12月間起由周家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提領上開 帳戶內金額;江哲瑋則於110年11月許,邀集友人沈綮勝( 另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 傅宜強與羅佳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 穎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傅宜強向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 博弈平台」)承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另租用翁子恩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 為「台新恩」)、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帳冊標註為「台灣誠」)、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 山郵局(以下簡稱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 冊標註為「郵局汯」)等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賭金之 用,隱匿聚眾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傅宜強並指導集 團內成員作業及發放集團成員工資。其先指示楊宥齊承租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放置博弈網站電腦主機,並於110年 9月間起,以臺南市東區某不詳處所作為機房;另指示莊肖 梅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作為博奕客服辦公室之用 ;復指示羅佳偉於110年11月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 00號,並將機房搬遷至該址。楊載威、羅佳偉、沈綮勝、江 哲瑋負責在機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子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入 上開博弈網站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莊梅子、王儷穎則在 上開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租屋處使用暱稱「線上客服09:00-0 1:00」之LINE帳戶作為博弈客服,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 站帳戶,並提供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 賭金及支付彩金予賭客等工作。復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上 開帳戶內金額,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轉帳至 指定人頭帳戶儲值賭金點數,以新臺幣(下同)5元為1點, 賭客把玩賭博遊戲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數點,並可兌換 成彩金轉帳至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如未押中,則所押注 之點數歸博弈網站所有。傅宜強與上游博奕平台之拆帳方式 為:如賭客賭輸,傅宜強可獲得8成賭金,僅須將賭客賭輸 金額之2成繳交予上游博弈平台;如賭客賭贏,傅宜強則須 賠付賭客所贏彩金之8成,另2成由上游博奕平台支付。  ㈡傅宜強因經營賭博網站獲利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 增加拆帳獲利,竟與江哲瑋、羅佳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1.由羅佳偉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弘笙」 之帳號,江哲瑋使用LINE 暱稱「毓璇」、「姷瑜」之帳號   ,向賭客吳騏耀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 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吳騏耀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不詳人提領後 交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 直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2.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林喬」、「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 作LINE 暱稱「毓璇」之帳號,向賭客鐘介佑佯稱有程式可 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鐘介佑 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宜強,因而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至賭輸全部轉帳儲 值金額為止。  3.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作LINE 暱稱「毓璇」、「許姷瑜」之帳號,向賭客張鋐洧佯稱有程 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張 鋐洧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轉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 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至賭 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二、嗣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 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五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㈠㈡所示 之物品;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吳麒耀、鐘介佑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張鈜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院㈠-1卷第5 12至51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 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麒耀、鐘介佑、張鋐洧於 警詢中之證述、共同被告楊宥齊(原名:楊載威)、莊梅子 、王儷穎、沈綮勝、羅佳偉、江哲瑋、周家富於警詢、偵查 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至23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3至24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5 3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警㈠卷第271至277頁)、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機房成員位置圖(警㈠卷第279、281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 (警㈠卷第283至285頁)、電腦頁面擷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 327頁)、告訴人吳麒耀與江哲瑋操作暱稱「姷瑜」、「毓 璇」及羅佳偉操作暱稱「弘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1份(警㈠卷第329至340頁)、告訴人吳麒耀提出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49至459頁)、告訴人鐘 介佑與江哲瑋操作暱稱「毓璇」及羅佳偉操作暱稱「林喬」 、「弘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77 至489頁)、告訴人鐘介佑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8張(警㈡卷 第491至49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525至531頁)、共同被告周家富提款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偵㈡卷第403至414頁)、扣案電腦 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第415至43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 之交易明細擷圖與翻拍照片1份(偵㈡卷第463至467頁)、告 訴人張鋐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㈡卷第469至473頁)、房屋租賃契 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25至569頁)、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㈡卷第659至665頁)、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1份(偵㈡卷第694至70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㈡卷第706至711頁) 、台新銀行111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531號函暨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㈠-1第83 至86頁)附卷可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 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 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 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又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 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 無涉。本案被告對於代理經營網路賭博網站,與上游賭博網 站平台業者拆帳營利有所認識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其明 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主觀上自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並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財物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其金額達1億元,亦即本件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4.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5.從而:   ⑴本件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 眾賭博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至3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 ,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本件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 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傅宜強所為: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罪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3.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組織犯罪,乃具有 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 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 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發起並主持上開犯罪組織,其主持之低度行為應為發 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參照) 。  5.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共同 被告羅佳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與共同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6.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等3罪,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7.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所犯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 12年6月16日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 條第2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 2年6月16日)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 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 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代理經營 賭博網站聚眾賭博,並邀集其他同案被告加入該賭博網站經 營,發起犯罪組織,且施用詐術詐取部分賭客之財物,及租 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並委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擔領,因 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租用人頭帳 戶之數量、金流、詐取告訴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 張鈜洧之成立民事調解並依調內容支付完畢,賠償告訴人等 之損害(參本院㈠-1卷第379至392頁、本院㈠-2卷第19至23頁 );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 ㈠-2卷第157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所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一經營賭博網站目的而實行上開 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 知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供稱其獲利約200至3   00萬元,包含正常客人儲值部分,這種人(正常客人)約一   半(偵㈠卷第112頁)。  2.本件被告等人詐欺賭客即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張鈜洧3 人如附表一至三之金額合計111萬6000元。如獲利中約有一 半為正常賭客,以對被告有利之定估算被告之獲利約為200 萬元,其中20%須上繳上游賭博網站平台,故估算被告之犯 罪所得約為160萬元。扣除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 騏耀10萬元、鐘介佑25萬元、張鈜洧22萬4,000元(合計57 萬4,000元),被告所得約為102萬6,000元,此部分係被告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雖被告於警詢中另供稱其扣除人事成本及其他開銷,大約獲 利20至30萬元(偵㈡卷第324至325頁)。惟被告僅詐欺賭客 即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張鈜洧3人部分之獲利即已逾20 至30萬元,且犯罪所得之計算尚不得扣除人事成本及其他開 銷,是應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之上開供述, 作為本院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附此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㈠所示之手機1支為工作機,係供犯罪所用物   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中(警㈠   卷第12頁)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五㈠所示物品係供犯罪所 用物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業據被告傅宜強(警㈠卷第1 4頁)、同案被告莊梅子(警㈠卷第141頁)、王儷穎(警㈠卷 第167頁)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其 查獲處所係被告傅宜強委由同案被告羅佳偉租用作為招攬賭 客之處所,由同案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楊載威、沈綮勝在 該處推廣代理,招攬博奕平台賭客,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 及偵查中(警㈠卷第19頁、偵㈠卷第61頁)供明在卷。同案被 告羅佳偉於警詢中(警㈠卷第87至88頁)、同案被告沈綮勝 於偵查中(偵㈠卷第51頁)亦供稱上開物品是用來作博奕網 站拉客之用。足認上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物品,且屬被告傅 宜強所有;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物品,其查獲處所係被告傅宜 強放置模擬主機,並將客服辦公室(臺南市○○路000號8樓之 4)及機房(臺南市○○街000巷0弄00號)資料上傳至上開主 機等情,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警㈠卷 第20頁、偵㈠卷第61至6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 用物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㈡、五㈡、六㈡所示之物品,尚無從認定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物品,或屬被告傅宜強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 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宜強另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楊宥齊操作「EMILY 」、「CHLOE 」之帳號、 沈綮勝操作LINE暱稱「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之帳號,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代 操博弈,翻倍獲利等語,致不詳賭客陷於錯誤而儲值金額, 再將帳戶交與楊宥齊、沈綮勝代為操作用輸款殆盡。被告傅 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以此方式致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以此獲得高額佣金。周家富再 依傅宜強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與傅宜強,以此隱匿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傅宜強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傅宜強雖自白有上開犯行,惟本件依現存之 證據,除被告傅宜強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 傅宜強有上開犯行。再者,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於警詢 及偵查中雖亦均自白其等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 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博弈獲利,以此方式 詐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之賭金之事實。然而,本件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傅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所稱之 不詳賭客係同一人,苟非同一人(同一詐欺事實),則被告 傅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之上開自白即係對不同犯 罪事實之自白,尚無從相互佐證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本件除被告傅宜強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 足以佐證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 被告傅宜強有上開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本件被告 傅宜強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6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吳惠娟、蘇聖涵、陳奕翔、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吳麒耀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1月1日 20時50分許 6萬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1月1日 21時14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3 110年11月3日 19時0分許 10萬元 同上 4 110年11月6日 (帳務日期為11 月8日)15時40 分許 10萬元 同上 附表二(鐘介佑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1月6日21 時43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111年1月6日21 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1年1月7日19 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1年1月10日 18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1年1月12日 19時45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1年1月15日 19時0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1年1月1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三(張鈜洧轉帳/轉存部分) 編號 轉帳/轉存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0月7日 20時27分許 1,000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0月15日 19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110年10月19日 18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4 110年10月22日 20時13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25日 21時35分許 3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28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7 110年11月2日 21時14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0年11月5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9 110年11月11日 22時4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 110年11月24日 20時42分許 3萬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10年12月6日 22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110年12月23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四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四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五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五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六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六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八(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㈢卷 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 宗) 院㈠-1卷 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 宗) 院㈠-2卷 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 院㈡卷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1-19

TNDM-111-金訴-777-20241119-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宜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6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宜強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四㈠、五㈠、六㈠、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宜強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傅宜強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 ,發起、主持三人以上,實施洗錢行為,組成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其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博弈網站承接客 服業務,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且承租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 轉帳(轉存)賭金之用,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集楊宥齊(原 名楊載威,111年3月29日改名)、羅佳偉、江哲瑋、莊梅子 (原名莊肖梅,111年8月30日改名)、王儷穎(以上5人另 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且 於110年12月間起由周家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提領上開 帳戶內金額;江哲瑋則於110年11月許,邀集友人沈綮勝( 另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 傅宜強與羅佳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 穎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傅宜強向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 博弈平台」)承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另租用翁子恩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 為「台新恩」)、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帳冊標註為「台灣誠」)、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 山郵局(以下簡稱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 冊標註為「郵局汯」)等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賭金之 用,隱匿聚眾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傅宜強並指導集 團內成員作業及發放集團成員工資。其先指示楊宥齊承租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放置博弈網站電腦主機,並於110年 9月間起,以臺南市東區某不詳處所作為機房;另指示莊肖 梅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作為博奕客服辦公室之用 ;復指示羅佳偉於110年11月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 00號,並將機房搬遷至該址。楊載威、羅佳偉、沈綮勝、江 哲瑋負責在機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子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入 上開博弈網站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莊梅子、王儷穎則在 上開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租屋處使用暱稱「線上客服09:00-0 1:00」之LINE帳戶作為博弈客服,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 站帳戶,並提供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 賭金及支付彩金予賭客等工作。復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上 開帳戶內金額,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轉帳至 指定人頭帳戶儲值賭金點數,以新臺幣(下同)5元為1點, 賭客把玩賭博遊戲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數點,並可兌換 成彩金轉帳至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如未押中,則所押注 之點數歸博弈網站所有。傅宜強與上游博奕平台之拆帳方式 為:如賭客賭輸,傅宜強可獲得8成賭金,僅須將賭客賭輸 金額之2成繳交予上游博弈平台;如賭客賭贏,傅宜強則須 賠付賭客所贏彩金之8成,另2成由上游博奕平台支付。  ㈡傅宜強因經營賭博網站獲利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 增加拆帳獲利,竟與江哲瑋、羅佳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1.由羅佳偉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弘笙」 之帳號,江哲瑋使用LINE 暱稱「毓璇」、「姷瑜」之帳號   ,向賭客吳騏耀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 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吳騏耀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不詳人提領後 交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 直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2.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林喬」、「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 作LINE 暱稱「毓璇」之帳號,向賭客鐘介佑佯稱有程式可 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鐘介佑 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宜強,因而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至賭輸全部轉帳儲 值金額為止。  3.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作LINE 暱稱「毓璇」、「許姷瑜」之帳號,向賭客張鋐洧佯稱有程 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張 鋐洧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轉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 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至賭 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二、嗣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 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五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㈠㈡所示 之物品;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吳麒耀、鐘介佑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張鈜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院㈠-1卷第5 12至51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 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麒耀、鐘介佑、張鋐洧於 警詢中之證述、共同被告楊宥齊(原名:楊載威)、莊梅子 、王儷穎、沈綮勝、羅佳偉、江哲瑋、周家富於警詢、偵查 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至23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3至24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5 3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警㈠卷第271至277頁)、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機房成員位置圖(警㈠卷第279、281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 (警㈠卷第283至285頁)、電腦頁面擷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 327頁)、告訴人吳麒耀與江哲瑋操作暱稱「姷瑜」、「毓 璇」及羅佳偉操作暱稱「弘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1份(警㈠卷第329至340頁)、告訴人吳麒耀提出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49至459頁)、告訴人鐘 介佑與江哲瑋操作暱稱「毓璇」及羅佳偉操作暱稱「林喬」 、「弘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77 至489頁)、告訴人鐘介佑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8張(警㈡卷 第491至49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525至531頁)、共同被告周家富提款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偵㈡卷第403至414頁)、扣案電腦 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第415至43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 之交易明細擷圖與翻拍照片1份(偵㈡卷第463至467頁)、告 訴人張鋐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㈡卷第469至473頁)、房屋租賃契 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25至569頁)、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㈡卷第659至665頁)、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1份(偵㈡卷第694至70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㈡卷第706至711頁) 、台新銀行111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531號函暨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㈠-1第83 至86頁)附卷可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 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 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 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又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 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 無涉。本案被告對於代理經營網路賭博網站,與上游賭博網 站平台業者拆帳營利有所認識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其明 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主觀上自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並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財物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其金額達1億元,亦即本件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4.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5.從而:   ⑴本件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 眾賭博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至3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 ,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本件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 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傅宜強所為: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罪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3.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組織犯罪,乃具有 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 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 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發起並主持上開犯罪組織,其主持之低度行為應為發 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參照) 。  5.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共同 被告羅佳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與共同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6.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等3罪,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7.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所犯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 12年6月16日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 條第2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 2年6月16日)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 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 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代理經營 賭博網站聚眾賭博,並邀集其他同案被告加入該賭博網站經 營,發起犯罪組織,且施用詐術詐取部分賭客之財物,及租 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並委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擔領,因 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租用人頭帳 戶之數量、金流、詐取告訴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 張鈜洧之成立民事調解並依調內容支付完畢,賠償告訴人等 之損害(參本院㈠-1卷第379至392頁、本院㈠-2卷第19至23頁 );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 ㈠-2卷第157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所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一經營賭博網站目的而實行上開 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 知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供稱其獲利約200至3   00萬元,包含正常客人儲值部分,這種人(正常客人)約一   半(偵㈠卷第112頁)。  2.本件被告等人詐欺賭客即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張鈜洧3 人如附表一至三之金額合計111萬6000元。如獲利中約有一 半為正常賭客,以對被告有利之定估算被告之獲利約為200 萬元,其中20%須上繳上游賭博網站平台,故估算被告之犯 罪所得約為160萬元。扣除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 騏耀10萬元、鐘介佑25萬元、張鈜洧22萬4,000元(合計57 萬4,000元),被告所得約為102萬6,000元,此部分係被告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雖被告於警詢中另供稱其扣除人事成本及其他開銷,大約獲 利20至30萬元(偵㈡卷第324至325頁)。惟被告僅詐欺賭客 即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張鈜洧3人部分之獲利即已逾20 至30萬元,且犯罪所得之計算尚不得扣除人事成本及其他開 銷,是應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之上開供述, 作為本院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附此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㈠所示之手機1支為工作機,係供犯罪所用物   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中(警㈠   卷第12頁)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五㈠所示物品係供犯罪所 用物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業據被告傅宜強(警㈠卷第1 4頁)、同案被告莊梅子(警㈠卷第141頁)、王儷穎(警㈠卷 第167頁)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其 查獲處所係被告傅宜強委由同案被告羅佳偉租用作為招攬賭 客之處所,由同案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楊載威、沈綮勝在 該處推廣代理,招攬博奕平台賭客,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 及偵查中(警㈠卷第19頁、偵㈠卷第61頁)供明在卷。同案被 告羅佳偉於警詢中(警㈠卷第87至88頁)、同案被告沈綮勝 於偵查中(偵㈠卷第51頁)亦供稱上開物品是用來作博奕網 站拉客之用。足認上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物品,且屬被告傅 宜強所有;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物品,其查獲處所係被告傅宜 強放置模擬主機,並將客服辦公室(臺南市○○路000號8樓之 4)及機房(臺南市○○街000巷0弄00號)資料上傳至上開主 機等情,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警㈠卷 第20頁、偵㈠卷第61至6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 用物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㈡、五㈡、六㈡所示之物品,尚無從認定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物品,或屬被告傅宜強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 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宜強另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楊宥齊操作「EMILY 」、「CHLOE 」之帳號、 沈綮勝操作LINE暱稱「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之帳號,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代 操博弈,翻倍獲利等語,致不詳賭客陷於錯誤而儲值金額, 再將帳戶交與楊宥齊、沈綮勝代為操作用輸款殆盡。被告傅 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以此方式致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以此獲得高額佣金。周家富再 依傅宜強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與傅宜強,以此隱匿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傅宜強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傅宜強雖自白有上開犯行,惟本件依現存之 證據,除被告傅宜強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 傅宜強有上開犯行。再者,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於警詢 及偵查中雖亦均自白其等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 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博弈獲利,以此方式 詐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之賭金之事實。然而,本件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傅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所稱之 不詳賭客係同一人,苟非同一人(同一詐欺事實),則被告 傅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之上開自白即係對不同犯 罪事實之自白,尚無從相互佐證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本件除被告傅宜強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 足以佐證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 被告傅宜強有上開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本件被告 傅宜強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6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吳惠娟、蘇聖涵、陳奕翔、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吳麒耀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1月1日 20時50分許 6萬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1月1日 21時14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3 110年11月3日 19時0分許 10萬元 同上 4 110年11月6日 (帳務日期為11 月8日)15時40 分許 10萬元 同上 附表二(鐘介佑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1月6日21 時43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111年1月6日21 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1年1月7日19 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1年1月10日 18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1年1月12日 19時45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1年1月15日 19時0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1年1月1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三(張鈜洧轉帳/轉存部分) 編號 轉帳/轉存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0月7日 20時27分許 1,000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0月15日 19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110年10月19日 18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4 110年10月22日 20時13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25日 21時35分許 3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28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7 110年11月2日 21時14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0年11月5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9 110年11月11日 22時4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 110年11月24日 20時42分許 3萬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10年12月6日 22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110年12月23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四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四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五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五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六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六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八(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㈢卷 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 宗) 院㈠-1卷 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 宗) 院㈠-2卷 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 院㈡卷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1-19

TNDM-111-原金訴-8-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婉靜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婉靜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婉靜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384,148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於民國110年1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110年2月起分150期,於每月10日繳款4,631元,以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 協商成立至113年3月,因聲請人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而未能繼續繳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 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384, 14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2月起分150期,於 每月10日繳款4,63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納至113年3月等情,有113 年3月2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5月8 日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113年4月22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陳述意見狀、113年5月27日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 113年1月至3月之每月薪資為15,600元,有雇主出具薪資證 明可稽(詳如後述),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 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000元為可採,又聲請人當時每月尚需 負擔非金融機構債務21,200元,亦有合迪公司繳款單、合迪 公司陳述意見狀可考,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15,600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非金融機構債務31,200元已無所餘, 無法負擔每月4,631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 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莫亞石板烤肉,依112年3月至113年4月雇主 出具薪資證明所示,此期間每月薪資均為15,600元,而其名 下僅1輛107年出廠車輛,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 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3年3月2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4月 30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證明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5,6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6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000元後僅餘5,6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84,14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3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8

CTDV-113-消債更-67-20241118-2

國審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濸雄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林宗儀律師 鄭健宏律師 訴訟參與人 黃瑞祥 蔡鳳茹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建龍 劉珍岑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8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濸雄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許濸雄前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同年6月2日及同年8月9日, 3度前往黃晙綮向賴韻如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所開 設之「爅宿刺青工作室」(下稱本案刺青工作室),委由黃 晙綮進行紋身。許濸雄於112年10月27日13時40分許,在未 事先告知黃晙綮之情形下,逕自前往本案刺青工作室,黃晙 綮見狀遂與許濸雄發生爭執,並要求許濸雄離開該工作室。 二、詎許濸雄竟因之萌生對黃晙綮報復之念,其知悉黃晙綮及黃 晙綮之妻陳毓珊均居住於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上址住宅內, 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致黃晙綮死 亡之殺人犯意,且其認識本案刺青工作室內有木質裝潢,如 遇火勢,極易焚燬碳化,又汽油係液狀易燃物,若將之潑灑 在停放於本案刺青工作室大門外之機車上及附近建物所屬部 分,再以火柴點燃,將引起劇烈火勢,並迅速延燒至本案刺 青工作室所屬住宅,造成在內之人因無法及時逃離,而可預 見同住於其內之陳毓珊遭火焰及高溫燒死或遭濃煙嗆死之死 亡結果,且陳毓珊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依其犯罪計畫 ,先於112年10月29日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停妥車輛後,持 空保特瓶1只步行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日日春加油站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中山站,購買裝滿保特瓶1只(容量約600 毫升)價值新臺幣(下同)18元之95無鉛汽油,再騎乘上開 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金吉利五金百貨,購買 價值20元之火柴1盒(內含10支火柴棒),復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本案刺青工作室,於同日4時7分許,許濸雄將機車停放 在本案刺青工作室附近之屏東縣屏東市民享路與民貴二街交 叉路口旁,持裝有95無鉛汽油之保特瓶1只及火柴1盒,於同 日4時25分許步行至本案刺青工作室,將保特瓶內95無鉛汽 油潑灑在停放於本案刺青工作室大門外之翁翊庭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毓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合稱本案2輛機車)上,以及機車龍 頭前方木欄杆、左側洗手臺等處,再點燃火柴朝上述潑灑汽 油處丟擲,旋即引燃火勢,許濸雄見火勢已遭引燃,方持保 特瓶離開現場。火勢瞬間延燒至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 毗鄰之屏東縣○○市○○路00號住宅1樓外騎樓及停放於該毗鄰 住宅1樓外騎樓之劉芳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許維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黃 晙綮及陳毓珊在本案刺青工作室3樓前側之寢室睡眠中驚醒 ,逃至5樓後側之房間,另鄰居發覺上述火災,撥打119緊急 報案專線通報,消防人員據報後遂趕赴現場執行撲滅火勢勤 務,並迅將黃晙綮及陳毓珊送醫救治。惟陳毓珊仍於同日5 時15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傷而死亡,黃晙綮則 經救治延至112年11月5日13時57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 面積燒傷而死亡。又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之主要結構與 效用未損毀,未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而未遂,惟造成1樓工 作室水泥牆面、木質裝飾及下方物品擺設受燒碳化變色,1 樓騎樓南側天花板、木櫃及下方物品受燒碳化變色,天花板 受熱變色變形,騎樓停放之本案2輛機車受燒後均碳化、燒 熔、燒失僅存骨架,屋外吸菸區木質欄杆受燒碳化,雨遮受 熱變色變形,2至5樓居室水泥牆面及物品擺設受熱煙燻變色 ,及飼養於該住宅內之貓2隻、倉鼠2隻、蜜袋鼯3隻均因不 及逃生而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 ,並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許濸雄固坦承於112年10月29日4時25分許,在本案 刺青工作室門口,將保特瓶內汽油潑灑於本案2輛機車後點 燃火柴,放火燒燬本案2輛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殺人之行為,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刺 青工作室有人居住,我只是想教訓黃晙綮而燒機車,沒有想 到會燒到房子;我當時躁鬱症發病等語。是國民法官法庭認 定兩造不爭執事實及證據如附件不爭執事實欄及證據名稱欄 所示,復有外套1件、長袖連帽衣物1件、長褲1件、襪子1雙 、藍白拖鞋1雙、黑色棒球帽1頂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三、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辯護人就下列事項有爭執:⒈被告對於本案刺青工作室 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是否有認識;⒉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 有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⒊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對於 導致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死亡結果有無故意;⒋被告行為 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  ㈡國民法官法庭就上列爭執事項,除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詳如下貳、科刑部分所述),分別認 定如下:  ⒈被告知悉本案刺青工作室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  ⑴本案刺青工作室外觀即為一般民宅,且座落於住宅區,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2日函送屏東市○○路00號 案發前建物內觀照片、案發後現場周遭照片、案發地外交通 照片可證(檢證27),衡情一般人觀之即可認為現有人居住 在內之住宅。  ⑵證人翁翊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於聊天時告知被告關於黃 晙綮、陳毓珊和店貓一起住在本案刺青工作室樓上之事等語 (本院卷三第311至312頁),證人莊慈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曾提到黃晙綮住在樓上等語(本院卷三第369頁), 可證被告知悉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居住於本案刺青工作室 。  ⑶證人翁翊庭、李宸旭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毓珊會在本案 刺青工作室煮食、會與員工一同在1樓食用自行煮食之食物 等語(本院卷三第327至328頁、第356至357頁);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經至2樓有看到廚房等語(本院卷四第 170頁),而本案刺青工作室2樓廚房之烹飪家電、鍋具、餐 具等設備齊全,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14 日函送之112年10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2樓照片在 卷足憑(檢證36),雖被告辯稱未見廚房有使用痕跡云云, 然被告曾至2樓應已查見廚房擺設齊全,又被告自111年5月1 4日起即至本案刺青工作室,至案發時時間長達1年半,證人 翁翊庭、李宸旭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經常未預約即 到店內、無端在店內不走等語(本院卷三第310至311頁、 第349頁),且自被告預約記錄觀之,其有4天預約全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㈠即112年 10月27日下午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所附預約紀錄截圖可證( 檢證32),表示被告至少該4天於完整營業時間均與被害人 黃晙綮及店內工作人員一起相處,自足以觀察被害人黃晙綮 、陳毓珊之生活情況,而得以查見其等在本案刺青工作室內 煮食、用膳情形。是被告自本案刺青工作室2樓廚房設備齊 全、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在本案刺青工作室之生活及用餐 情形,另佐以屋內有養寵物貓2隻,而寵物通常飼養在住家 ,跟隨飼主居住、生活之情況,即足以推知被害人黃晙綮、 陳毓珊居住於本案刺青工作室。  ⑷證人翁翊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刺青工作室之營業時間 至晚上10時許等語(本院卷三第316至317頁)。又證人李宸 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晙綮經營本案刺青工作室實際結束 工作時間約至晚上12時。於112年8月30日被告一樣不請自來 ,黃晙綮受不了佯裝打烊請被告離開,並將鐵門拉下,被告 在外徘徊不走,而陳毓珊晚上9點多後就會上樓打理家務準 備休息,那天我們會知道被告坐在對面機車上,是陳毓珊從 樓上看他走了沒等語(本院卷三第333頁、第336至337頁) ,而證人李宸旭所述112年8月30日之情形,並有證人李宸旭 提供112年8月30日「爅宿刺青」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證人李 宸旭與被害人陳毓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檢證33), 核與證人李宸旭所述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害人陳毓珊於晚 間上樓打理家務時必定有開燈,而常人均知悉夜間亮燈表示 有人在內,是被告於晚間至本案刺青工作室時,應可見樓上 亮燈而得知有人居住,尤其被告於112年8月30日遭被害人黃 晙綮稱打烊而請出店外時,在外徘徊有30分鐘之久,過程中 應明確知悉本案刺青工作室打烊關上店門後,無人離開、樓 上又有亮燈,此顯然表示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係1樓供 作本案刺青工作室使用,樓上則為店主即被害人黃晙綮夫妻 居住之處所,是被告應知悉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居住於內 。  ⑸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2輛機車一直停放在本案刺青 工作室門口騎樓處等語(本院卷四第163頁),且自本案現 場大門處火災前後對比照片觀之,本案2輛機車停放處位在 本案刺青工作室之騎樓,機車停放處末端與另一旁吸煙區道 路側木欄杆相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 黏貼紀錄表(一)即112年10月27日下午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 、火災前後建物損失比對照片可證(檢證32、22⑶),是停 放本案2輛機車之騎樓處顯屬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整體 一部分。且依照我國國人生活習慣,交通工具於晚間停放在 建物範圍內騎樓處,通常即為居住於建物內之人所使用,而 交通工具停放在屋外時,衡情即表徵交通工具使用者在屋內 ,是被告既於平常出入本案刺青工作室時已見本案2輛機車 長期停放騎樓,又於晚間至本案刺青工作室、甚至於112年8 月30日晚間本案刺青工作室打烊時,均可見本案2輛機車停 放在騎樓處,實無諉為不知本案刺青工作室為現有人居住之 住宅之理。  ⑹綜上,被告既明知本案刺青工作室為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 居住之處,自知悉本案刺青工作室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  ⒉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具放火燒燬住宅之直接故意:  ⑴本案火災最先起火處為「本案2輛機車坐墊與『龍頭附近』」,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14日函送之112年10 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鑑定結論可證(檢證36), 而鑑定內容所指「龍頭附近」,經鑑定人周建銘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本案刺青工作室屋外停車空間洗手臺下方洗石 牆面、盆栽下方洗石牆面水泥塊,均有潑灑易燃物後燃燒崩 落痕跡,故鑑定結論所指「龍頭附近」,係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片取得相關位置圖(1樓平面圖)中「 不規則圈選處」等語(本院卷四第61至62頁、第71至72頁) ,再查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火災現場照片取得相關位置 圖(1樓平面圖)中「不規則圈選處」,除本案2輛機車前半 部位置外,尚包含本案2輛機車前方之木質欄杆、盆栽,以 及左方之洗手臺等處,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火災現場照 片取得相關位置圖(1樓平面圖)在卷可稽(檢證36),可 證被告潑灑汽油引燃處,不僅止本案2輛機車,甚至包含機 車龍頭前方木欄杆、左側洗手臺等處。  ⑵再查,經檢察官當庭撥放被告著手放火行為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被告潑灑保特瓶內汽油方式,係將手臂上下揮動潑灑汽 油,而其點燃火柴後向前丟擲引燃時,最先起火處為機車龍 頭前方位置,火勢再自本案2輛機車前方處,沿汽油往較低 路面處流向,順勢自本案2輛機車前方延燒至機車後方,而 本案2輛機車整體因此瞬間為火焰包圍,有本案建物112年10 月29日附近監視器錄影截圖及影像在卷可證(檢證31),堪 認被告丟擲火柴並非丟向坐墊處,而係往龍頭前方位置丟擲 ,佐以上開鑑定結論指本案2輛機車龍頭附近為起火處乙情 ,足證本案火災之引燃起火點並非僅止於被告所辯稱之本案 2輛機車而已,更包含機車前方木欄杆、左方洗手臺等處, 而木欄杆、洗手臺為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本體之一部分 ,堪認被告著手行為即係對住宅放火。  ⑶復查,本案刺青工作室停放機車之騎樓處,末端未突出路面 ,距離玻璃大門口之距離,依照檢察官當庭播放被告自玻璃 大門走出離開本案刺青工作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從玻 璃大門走至騎樓尾端之道路僅有4步距離,有112年10月27日 下午店內監視器影像(騎樓角度之監視器影像)可證(檢證 32),堪認本案2輛機車停放處最遠距離本案刺青工作室大 門僅有成人4步距離,極為接近。另騎樓處上方非露天,為 整片木質天花板裝潢,停放機車處之前方有木欄杆,木欄杆 與大門旁玻璃牆面間僅有一盆栽之空間,而盆栽左右兩側為 木質柵欄及欄杆,玻璃牆面左方、上方均為木質裝潢,緊貼 玻璃牆面屋內,為本案刺青工作室接待空間之木質櫥櫃,接 待空間除該木質櫥櫃外,有大量木質裝潢及沙發等易燃家具 ,再往內部為本案刺青工作室空間及後方廁所旁材料室,亦 有大量木質裝潢及家具,櫃內擺滿應為易燃物之刺青材料瓶 罐,有火災前後建物損失比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㈠即112年10月27日下午店內監視 器影像截圖及影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2 日函送屏東市○○路00號案發前建物內觀照片在卷可憑(檢證 32、27)。是本案2輛機車停車空間為住宅騎樓內,最遠距 離玻璃大門僅有成人4步距離,範圍甚至未突出至路面情況 ,已堪認該騎樓停車空間亦屬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之一 部分,是被告對騎樓停車空間停放之本案2輛機車放火,亦 足以認係對住宅為放火行為。而該騎樓停車空間緊臨玻璃大 門,且前方、旁側、上方均為木質裝潢包圍,延伸至本案刺 青工作室內部,除大量木質裝潢外,又有易燃之刺青材料, 更足以引發火勢燒燬住宅。被告既經常出入本案刺青工作室 ,對於內部擺設、有無易燃物等情應相當熟悉,而明知其在 門口騎樓停車處放火,勢必延燒至室內,且大量木質裝潢及 易燃物將加強火勢,而足以燒燬住宅。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想燒光機車,我認為機車會 自行燃燒完等語(本院卷四第141頁、第143至144頁、第154 至155頁、第160至162頁);又經檢察官當庭撥放被告著手 放火行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潑灑保特瓶內汽油並點燃 火柴後向前丟擲引燃,火勢瞬間將本案2輛機車整體包圍, 而被告於此段引燃至火焰包圍本案2輛機車之過程中,緩慢 後退約3步,略微遠離燃燒中機車,隨後拾起地上裝汽油犯 案用之保特瓶跑離現場,有本案建物112年10月29日附近監 視器截圖畫面及影像在卷可證(檢證31),是被告見火勢瞬 間猛烈燃起並吞噬本案2輛機車,未出現任何驚嚇或驚慌失 措之舉動,甚至於離開時記得將犯案用之保特瓶帶走以避免 被追查,可見火勢猛烈燃燒之程度為其預期範圍內,故其未 有任何倉皇反應,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認為機車 將燒盡等語,堪認被告對於火勢程度已有預見,並欲使本案 2輛機車焚燬殆盡。而依被告之19歲年紀、高中就讀理組之 智識程度,以及其有使用機車為代步工具之生活經驗,顯知 悉機車於燒燬過程中必定燃燒至油箱內汽油,因而引發更大 火勢,足證被告之犯罪計畫,係透過機車燃燒過程中,引燃 機車油箱內汽油,藉此助長火勢,而使燃燒至本案刺青工作 室之火勢更為猛烈,故潑灑汽油燃燒本案2輛機車僅係其放 火燒燬住宅之手段、工具而已。是被告雖僅購買600毫升保 特瓶裝汽油,然依其犯罪計畫,其汽油量只要得以燒燬機車 以引燃機車油箱內汽油,進而助長火勢燒燬住宅即足,並無 再購買更多汽油助燃之必要。若被告係對住宅其他部分,諸 如吸菸區木質欄杆等處潑灑汽油點火,則未必能確保達到火 勢燒燬機車而引爆油箱內汽油助長火勢之效果,是被告刻意 對裝有汽油之機車及靠近油箱之「龍頭附近」處著手潑灑汽 油點火,益徵其欲藉由機車內汽油助長火勢,以達燒燬住宅 之目的。是依被告放火之手段本身,已足證其有放火燒燬住 宅之直接故意。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供稱:我因於113年10月27日被黃晙綮 打,想給黃晙綮一個教訓等語(本院卷四第140頁、第168頁 ),可證其動機係教訓被害人黃晙綮。而被告雖能自本案2 輛機車之停放時間、地點,推知本案2輛機車為居住者所使 用,卻未必能明確知悉為何人購買,但被告可確定本案刺青 工作室為被害人黃晙綮所經營,為被害人黃晙綮心血所在, 是依被告動機,益徵其意在使火勢延燒至本案刺青工作室內 部,而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直接故意。  ⑹被告雖辯稱:我認為地板是石頭材質,還有石頭臺階隔開, 機車會自行燃燒完,沒有延燒問題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本 案2輛機車周圍有水泥護欄阻隔火勢等語。惟查,被告及辯 護人所稱機車周圍水泥護欄、石頭臺階等,高度未達機車高 度之一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 錄表(一)即112年10月27日下午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騎樓 處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檢證32),且停放機車之騎 樓處上方為木質天花板裝潢,故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水泥護欄 ,顯不足以達到防火避免延燒效果;況機車龍頭前方之水泥 護欄上方即為木欄杆,故只有助長火勢,而非阻隔火勢之可 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辯 詞實不足採信。又辯護人辯稱汽油順著低處往路面流,被告 沒有往門內大量灑汽油助燃,且在沒有確認火勢情形下就離 開,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 。惟如上述,被告確實有往本案2輛機車以外之住宅一部分 潑灑汽油,且被告透過機車油箱內汽油助燃,即足以達到火 勢猛烈而延燒至本案刺青工作室內部之效果,顯不必直接朝 內部潑灑汽油。又被告之犯罪計畫本係利用機車作為放火燒 燬住宅之工具,其只要確認本案2輛機車確實燒起即可離開 ,不必確認住宅遭引燃,否則留在現場徒增遭查獲之風險而 已,此應為精心計畫犯罪避免查緝之被告所知悉。況被告確 實有留在現場確認本案2輛機車均已陷入火海,始將犯案用 保特瓶拿起離開,已如上開監視器畫面所證,符合辯護人所 稱一般犯罪心理學上縱火犯會留在現場觀看,不會馬上離開 之說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⑺另辯護人辯稱:被告斯時並非無金錢購買更多汽油,卻僅以1 8元購買600毫升保特瓶裝之少量汽油,顯無放火燒燬住宅之 故意等語。惟查,被告犯案時間為10月底,斯時屏東氣候尚 屬炎熱,他人多穿著短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 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一)即112年10月27日下午店內監視器 影像截圖可證(檢證32)。而被告於氣候尚屬炎熱之時,在 深夜3點,穿著全身黑色、連帽長袖加外套、戴黑色口罩、 帽子,持保特瓶步行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形跡可疑而引起加 油站店員謝鎮宇注意,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 照片黏貼紀錄表(三)即被告前往案發現場縱火之沿路及案發 時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加油站內監視器)、證人謝鎮宇於警 詢中之證述在卷可憑(檢證30⑵、9),是被告既係預謀犯案 ,應知悉其形跡及穿著本已怪異而容易引起關注,且持小罐 保特瓶購買汽油尚可辯解機車沒油無法發動、應急所需,然 若穿著怪異且持大容量保特瓶前往購買汽油,勢必遭店員懷 疑預謀縱火而拒絕販售汽油,是其既有縝密犯罪計畫,且本 欲以騎樓停放之本案2輛機車內汽油為助長火勢之工具,自 無購買更多汽油反使計畫受阻之理,故辯護人之辯詞尚不足 採。  ⑻綜上,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具放火燒燬住宅之直接故意。  ⒊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對致被害人黃晙綮死亡具直接故意 ,對致被害人陳毓珊死亡具間接故意:  ⑴承上所述,被告放火時具燒燬現有人居住住宅之直接故意, 且其放火手段,係在有大量木質裝潢、易燃刺青材料之本案 刺青工作室門口,以潑灑汽油於本案2輛機車及龍頭附近處 點火燃燒,藉由燒燬機車過程中引燃機車內汽油助長火勢, 足見其知悉火勢將極為猛烈,致內部之人逃生不易。  ⑵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僅有1樓大門為唯一出入口,而1樓 後方為材料室及廁所、樓梯間,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火 災現場物品擺放位置圖在卷可佐(檢證36),另證人翁翊庭 、李宸旭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僅 有大門為對外出入口,1樓後方為廁所等語(本院卷三第 30 8頁、第334至335頁),是被告多次至本案刺青工作室,亦 應知悉1樓後方有廁所而無出入口,可證被告知悉本案刺青 工作室所屬住宅唯一逃生出入口即大門處,在大門潑灑汽油 於本案2輛機車點燃放火,足以導致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 逃生無門。  ⑶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自外觀之,2樓以上窗戶均裝有鐵窗 ,頂樓為完整鐵皮加蓋,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建物外 觀照片附卷可憑(檢證36),是被告既經常出入本案刺青工 作室,於112年8月30日晚間打烊後又在店外徘徊許久,應知 悉此情。而依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經驗,應知悉加設鐵窗及頂 樓鐵皮加蓋之住宅,於發生火災時逃生較為困難,仍在唯一 逃生出入口處放火,可徵其致人於死之犯意。  ⑷又如上所述,被告多次出入本案刺青工作室、曾預約全天服 務,又於112年8月30日晚上10時40分許,經被害人黃晙綮、 證人李宸旭表示打烊後,持續在外徘徊,顯知悉本案刺青工 作室營業至深夜,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之作息非早睡早起 ,於4時許應正處於熟睡時間。而人於熟睡狀態警覺性最低 ,當火勢、濃煙自本案刺青工作室1樓竄升至3樓以上居處時 ,已有相當嚴重程度,通常已難以逃生,且夜半驚醒之判斷 能力亦比通常情況更差,更增逃生困難度,此為一般人眾所 周知之常識,而社會新聞報導亦可見於熟睡時間惡火吞噬住 宅致人死亡之新聞,被告顯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刻意選擇被 害人黃晙綮、陳毓珊必定熟睡之時間,在唯一逃生出入口大 門處,潑灑汽油於機車及龍頭附近處引火,並利用機車內油 箱汽油助長火勢,燃燒本案刺青工作室內大量易燃物,殊難 想像依照其挑選犯案時間及放火手段,在內部之人有何幸而 逃生之可能。是被告放火行為時,顯然足以預見居住於本案 刺青工作室之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死亡,而具殺人故意。  ⑸又查,證人賴鈺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案發前晚與被告及 被告友人出遊,並至被告家中留宿,醒來時看到被告站在床 邊;被告於前晚至警方到場前均未提到相關之事,情緒平靜 、冷靜,只有講到新聞報導本案刺青店火災之事時神色緊張 等語(本院卷四第89至91頁、第95至96頁、第100至102頁) 。而被告為警拘提時,立即對警方表示其並未出門,並大喊 「鈺婷,我有吃藥,我有睡覺」等語,有警方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可佐( 檢證40),足證被告透過留宿證人賴鈺婷,利用證人賴鈺婷 熟睡之際前往犯案,以製造不在場證明。再查,被告前往犯 案時,身穿黑色連帽長袖、外套、帽子及口罩,將使用之機 車車牌以口罩遮住車號,又將機車停放在附近而步行前往購 買汽油及放火,於放火後將犯案用保特瓶攜離並丟棄至不詳 處所,並於返回住處時在電梯內換裝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三)即被告前往案發現 場縱火之沿路及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二)即被告前往金吉利百 貨購買火柴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被告縱火後返家之電梯內 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檢證30⑵、30⑶、30⑴、39 ),並有外套1件、長袖連帽衣物1件、長褲1件、襪子1雙、 藍白拖鞋1雙、黑色棒球帽1頂扣案可佐。是被告為本案犯行 ,前後均係經由其精心縝密之策劃,按部就班為之,可見被 告每一舉動及結果,均在其預期範圍內。又依照被告之犯罪 計畫,其手段足以達到致本案刺青工作室內熟睡之被害人黃 晙綮、陳毓珊死亡結果,已如上述,而其本知悉被害人2人 居住於本案刺青工作室,至犯案地點時,見本案2輛機車停 放於騎樓處,衡情夜晚就寢時間,交通工具停放於住宅外即 表徵居住者在屋內,且被告甫於前日即112年10月27日下午 至本案刺青工作室,未見店主出外休店,應即足以認定被害 人2人斯時在住宅內熟睡就寢,進而依其犯罪計畫潑灑汽油 、點火,為放火燒燬住宅行為,是被告致人於死之犯意甚明 。  ⑹惟被告於看守所與其父、母會面交談時,多次向其父母表達 認為被害人黃晙綮惹到其,故被害人黃晙綮死亡恰符合其意 ,惟對於被害人陳毓珊之死亡結果,卻曾表示認為無辜、有 意致歉等情,有法務部○○○○○○○○113年4月15日屏所戒字第11 302204890號函文暨接見明細表、影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附卷 可參(檢證43),是被告致被害人陳毓珊死亡結果部分,應 認其僅有間接故意。  ⑺綜上,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對致被害人黃晙綮死亡具直 接故意,對致被害人陳毓珊死亡則具間接故意。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即本案2輛機車部分)、同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罪(2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1罪)、殺人 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㈠被告為「雙相情緒障礙患者」(即俗稱「躁鬱症」,以下簡 稱為躁鬱症),惟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遭被害人黃晙 綮毆打1拳及拉扯時並未立刻反擊衝突,有上開店內監視器 影像在卷可憑(檢證32),並經證人賴鈺婷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其犯案前後情緒均大致平靜,且被告行為時能安排避免遭 追查之縝密犯罪計畫以實現其目的,業如上述,可證被告當 下並非處於躁鬱症發病之精神障礙狀態。復查,被告於購買 汽油前有在其機車旁抽菸逗留,於至本案刺青工作室附近停 放妥機車後,並未立刻著手放火,反而在附近來回3次,時 間長達約20分鐘,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 黏貼紀錄表(三)即被告前往案發現場縱火之沿路及案發時監 視器影像及截圖在卷可考(檢證30(2));被告並於精神鑑 定時陳稱:其前往刺青店的沿路一直想著是要用燒還是用砸 ,也有想是否都不要做,抵達刺青店時還站在原地想著「要 不要用砸的就好?」、「我這樣做好嗎?」、「砸的要出力 很累」、「不做又怕他來砍我」等想法,有屏安醫療社團法 人屏安醫院113年1月22日函送之屏安刑鑑字第(000)0000號 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檢證42),足見被告知 悉躲避查緝,顯知悉其行為違法,且其犯案前有猶豫之延遲 衝動舉止,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降低情形,堪認被 告本身雖為躁鬱症患者,然其為本案行為時,非但並未發病 ,且其行為係經深思熟慮後所作之選擇,並無任何刑法第19 條第2項得以減輕其刑之情事。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時經其同意,由檢察官將被告送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行責任能力部分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無 證據顯示被告在案發時是處於躁期,且被告關於犯案行為的 發想實施皆無證據顯示是受到無法抗拒的思考或衝動影響而 為之,並且也能清楚認識其犯案行為屬於違法,故並無證據 支持個案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 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前開 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檢證42),而製作鑑定 報告團隊之一之具有精神專科及司法精神專科醫師資格之孫 成賢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行為時並無躁 期或鬱期之現象,且知悉其引火行為違法,並於買汽油、火 柴到刺青店路程中有思考過不同選擇,表示其有很多選擇可 以去做,並不是受到疾病影響他非去做某個選擇不可等語( 本院卷四第23頁)。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至正得身心科診所就診之病 歷記載「CGI5」,並於案發後3日之112年10月31日於看守所 就診之病歷記載「雙疾患症混和發作、中度程度」,以及證 人翁翊庭、李宸旭均曾證稱被告談話時語速快而有異常人等 情,而被告於精神鑑定時,僅與鑑定人孫成賢醫師短暫會談 ,且鑑定人孫成賢醫師亦未看過被告行為時監視器畫面,僅 從書面判斷被告之控制能力;又鑑定報告內亦有說明被告辨 識損益能力稍嫌不佳,可能在思考後做出不適切決定,尤以 被告當時為停藥狀態,於112年10月27日遭被害人黃晙綮攻 擊刺激後,或多或少引起躁症病情加劇,而影響行為控制能 力等語,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惟查:  ⒈鑑定人孫成賢醫師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提示 被告在正得身心診所之病歷資料(檢證66⑵)及法務部○○○○○ ○○○113年6月19日回函暨屏東看守所被告在押後用藥及就醫 紀錄(辯證46)內容並告以要旨後,具結證稱:正得身心診 所病歷上112年8月22日藥物劑量是用以幫助睡眠使用,112 年9月18日病歷沒有開藥,112年9月28日病歷從主線藥物來 講,通常是代表病人在相對穩定狀態,是長期處方,大概是 除了慢性病處方以外健保局允許的最長天數劑量。112年10 月31日屏東看守所用藥及就醫紀錄中看不到醫師對病情描述 ,只有看到診斷跟處方,但就處方來講,藥物劑量其實跟在 正得診所最後一次的劑量是差不多,所以診察醫師應該是沒 有發現很大症狀變化等語(本院卷四第36至37頁)。可證依 被告於正得身心科診所及屏東看守所就醫病歷之處方用藥觀 之,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在正得身心科診所就診時,已處於 穩定期狀態,用藥為長期處方,且其於112年10月31日在屏 東看守所就醫開立處方用藥,與112年9月28日在正得身心科 診所開立之處方用藥劑量差不多,足以推論被告於案發後之 112年10月31日就醫時,躁鬱症狀況並無明顯變化,堪認其 自112年9月28日至112年10月31日期間,均處於躁鬱症相對 穩定狀態,並非辯護人所稱嚴重發病而足以認定為精神障礙 之情形。  ⒉辯護人雖指鑑定過程與鑑定人孫成賢醫師會面時間短暫、僅 有參酌書面資料等語,惟此尚非認定鑑定方法、過程瑕疵足 以影響結論之理由,尤其被告放火時行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被告舉止冷靜,業如上述,顯不足以作為推翻鑑定結論 之依據。另辯護人援引鑑定報告部分內容,辯稱被告有辨識 能力降低情形等語,惟該等辯護人所援引之報告內容,本經 鑑定機關綜合多項檢測及證據判斷後,作出認定被告無辨識 能力或控制能力降低情事之結論,辯護人自不應斷章取義, 片面援引部分鑑定報告內容而推翻專業鑑定結論。另辯護人 亦未能提出鑑定報告有何明顯瑕疵足以推翻結論認定,亦未 能說明何以被告於犯案時作出各種避免遭追查之舉動,顯知 悉行為違法,且其於犯案前確實幾經思考後而為此選擇,卻 仍足以認定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理由,是辯護人所 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案顯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堪以憫恕之情事,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 三、量刑理由: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辯稱:被害人黃晙綮恐嚇要 砍我,我因心生害怕,為教訓黃晙綮而為本案行為云云,然 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另證人李宸旭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12年10月27日下午衝突事件後,黃晙綮跟我說被告 威脅說車上有刀等語(本院卷三第340頁),而被告為警拘 提時,確實為警搜索查獲所使用之機車箱內藏有西瓜刀1把 、隨身攜帶折疊刀1支等情,有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可證(檢證40) ,堪認證人李宸旭之證述屬實,是被告犯案動機並非因曾遭 被害人黃晙綮威脅砍殺而為本案行為。被告自承對被害人黃 晙綮原有好感,在心中視為兄長,然其多次無端至本案刺青 工作室打擾被害人黃晙綮營業,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在本 案刺青工作室為霸佔沙發睡覺、賴著不走等不禮貌舉動,遭 被害人黃晙綮不滿而動手揮打一拳驅趕離開,被告也未因此 受傷,即起殺機,並佐以被告於屏東看守所與父母會面時稱 :「他本來就得罪我,他這樣打我後腦杓,他就應該要付出 代價,他付出的代價就是被我這樣子。」、「他對我造成得 罪了啊我還給他,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付出代價了,就是 這樣子。」有法務部○○○○○○○○113年4月15日屏所戒字第1130 2204890號函文暨影音光碟、錄音譯文可參(檢證43),是 被告無視自己長期前往打擾本案刺青工作室營業,僅因112 年10月27日輕微衝突之細故,認為被得罪即起意殺人。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遭被害人黃晙綮動手揮打一拳驅 離店內,惟其至112年10月29日4時25分許始著手放火行為, 間隔2日,且有周延犯罪計畫,顯見其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 。  ㈢犯罪之手段:   被告犯罪手段係利用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熟睡時放火燒住 宅以殺人,使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於驚醒逃生時經歷高溫 燙傷腳底、身體各處燙傷、吸入高溫濃煙至氣管、中毒,最 終逃至5樓無法脫困而死亡,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 12年11月3日函送之相驗被害人陳毓珊大體照片、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6日函送之解剖被害人陳毓珊 大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8日函送之醫鑑字第 11211030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陳毓珊)、 火災現場暨被害人黃晙綮照片、國軍左營總醫院函送之行動 拍攝影像照片(被害人黃晙綮)在卷可憑(檢證15、17、18 ),顯見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於夜半驚醒逃生過程中,經 歷極大肉體及精神之痛苦與絕望後而死亡,手段兇殘。且該 手段使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無從直接抵抗被告之加害行為 以求生,在火場經歷漫長痛苦及絕望後死亡,更顯其手段之 卑劣、殘忍。另被告之手段亦使本案2輛機車燒燬,住宅則 嚴重減損其功能、效用,並致生公共危險。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生長於健全家庭,就學期間表現尚稱良好,休學期間曾 就業,然均任職1、2日即離職,有仁愛國民小學113年1月24 日函送之被告就讀國小時成績、學籍、輔導資料、明正國民 中學113年1月12日函送之被告就讀國中時成績、學籍資料、 屏東高級中學113年1月19日函送之被告就讀高中時成績、德 行評量、輔導綜合資料、爭鮮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勞 保投保紀錄及門市員工出缺勤紀錄表、萬巒海鴻飯店113年2 月21日之函覆在卷可參(檢證74、75、76、77),而被告於 在押前休學、無業,仍有父母提供經濟來源,在押期間父母 亦時常前往探視會客,有法務部○○○○○○○○113年4月15日屏所 戒字第11302204890號函文暨接見明細表附卷可憑(檢證43 ),是被告於精神鑑定過程中雖陳稱父母對自己管教嚴格, 會大吼責備或呼巴掌等情(檢證42),惟此親職管教行為尚 無不當,可認其成長環境良好、家庭支持功能健全、經濟生 活無虞。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前科,有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可參。然被告平時即隨身攜帶刀械,經證人賴鈺婷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並為警拘提時在其身上及機車廂內搜得折疊刀 及西瓜刀,有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 提被告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檢證40),難認其品行 確實良好。  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屏東大學肄業(休學中),並參酌上開司法精神醫學 鑑定報告書之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被告全量表智商為「 中下」(檢證42)。另被告於行為時雖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減刑情形,然其確為躁鬱症患者,有被告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3日函送 之被告在正得身心診所之病歷資料、正得藥局藥品明細收據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29日函送之被告在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病歷、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1 2月26日函送之被告就診病歷可佐(檢證66、67),且其行 為時年僅19歲,於服刑矯治後未必全無社會復歸可能。  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自認與被害人黃晙綮為朋友關係,視其為兄長般景仰, 與被害人陳毓珊則非熟識,更毫無仇隙。  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行為致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2人死亡,使訴訟參與 人黃瑞祥、蔡鳳茹、陳建龍、劉珍岑與摯親摯愛子女天人永 隔、悲痛萬分。又被告放火行為雖未使住宅達燒燬程度,然 顯已無法居住,使告訴人賴韻如投入之心血付之一炬,損失 慘重,並致本案2輛機車燒燬及致生公共危險。  ㈨犯罪後之態度:  ⒈被告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避重就輕,可見其犯後毫無 悔意。又被告犯後未於第一時間向被害人家屬致歉,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已有相當時間,仍分文未賠償訴訟參與人黃瑞祥 、蔡鳳茹、陳建龍、劉珍岑、告訴人賴韻如、被害人翁翊庭 等人,亦未獲得其等原諒。  ⒉被告於屏東看守所與父母會客時稱:「可以去屏安醫院關嗎 ?如果我真的演的…我說刑期啊,刑期啊在那邊裝瘋、吐口 水、抹屎…」、「我會設法演出來讓大家相信我」、「其實 我也…那個一定演…就是『我們與惡的距離』啊,那個我有看… 」、「我就是戲劇系的,我演的出來咩」、「(父:你出來 我們可能都不在了捏,你到底在想什麼啊?)哪有這麼誇張 啊,我有精神鑑定…」、「啊我說國民法官、就是要讓國民 法官同情我,我會設法哭啊,道歉、悔改這樣…」有前開看 守所會客錄音及譯文可證(檢證43),是被告犯後因知悉自 己為躁鬱症患者,欲藉此佯裝精神障礙欺騙精神鑑定,或博 取國民法官同情,以減輕刑責或求取輕判。  ⒊被告又於屏東看守所與父母會客時稱:「幹你娘!我把他們 殺光,有什麼錯啊!還是全家都要讓我殺掉啊?」、「要這 樣嗎?我出去的時候全家我都殺掉嗎?要這樣嗎?啊警察、 什麼偵查隊,我都殺掉,派出所我都殺掉、幹你娘哩,亂洨 仔!幹你娘哩他們先打我的頭。」、「啊就是這樣子,我的 理念就是這樣。誰先得罪了,就要付出自己的性命來死,就 是這個樣子,他得罪了我,得罪我們家、得罪了你們,我就 會全部把他們都,殺掉,就是這樣子而已,他們得罪了你們 ,他們敢對你們怎樣,我出去後就把他們全家都殺掉,都殺 光光,全家大小都殺掉,幹你娘哩!」「(母:啊你這樣子 我們怎麼來看你)沒關係啊,我就把他們全部都殺掉,我出 去、我假釋出去,我就把他們全家、警察什麼我全部都殺掉 好否?要這樣子嗎?是我的錯還是他的錯?」、「是他的錯 還是我的錯?…幹你娘哩,機掰,是他們先的,他先動手的 ,他先動手的,他先起腳動手的,啊我我殺掉,有怎樣嗎? 」有上揭看守所會客錄音及譯文可證(檢證43),是被告犯 後在看守所內仍出言不遜,甚至揚言要殺害被害人家屬及警 察,可證其雖出具在押期間之手寫書信表示懺悔(檢證56) ,然實際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  ㈩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無期 徒刑,以及訴訟參與人黃瑞祥、劉珍岑與其等代理人等均表 示希望判處被告死刑等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又刑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被告經判處無期徒刑,爰一併宣告遞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   扣案外套1件、長袖連帽衣物1件、長褲1件、襪子1雙、藍白 拖鞋1雙、黑色棒球帽1頂及火柴9盒、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惟該等扣案物均非違禁物 ,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楊婉莉、賴帝安 、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不爭執事實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被告前於111年5月14日、同年6月2日及同年8月9日,3度前往黃晙綮向賴韻如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所開設之「爅宿刺青工作室」,委由黃晙綮進行紋身。 檢證4⑵ 辯證2 證人翁翊庭之偵訊筆錄 檢證22⑴⑵ ⑴告訴人賴韻如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屏東市○○段0000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 ⑵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3時40分許,在未事先告知黃晙綮之情形下,逕自前往上開刺青工作室,黃晙綮見狀遂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旋即遭黃晙綮要求離開該工作室。 檢證4⑵辯證2 證人翁翊庭之偵訊筆錄 檢證32 辯證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一),即112年10月27日下午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含案發前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檢證3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扣押筆錄 檢證3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112 年10月29日3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前往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停妥車輛後,隨即持空保特瓶1 只步行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中山站,購買裝滿保特瓶1 只(容量約600 毫升)價值新臺幣(下同)18元之92無鉛汽油,再騎乘本件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金吉利五金百貨,購買價值20元之火柴1 盒(內含10支火柴棒),復騎乘本件機車前往上開刺青工作室。 檢證9 證人謝鎮宇之警詢筆錄 檢證2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7日函送之被告案發前購買汽油後前往現場之交通路徑地圖 檢證30⑴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二),即被告前往金吉利百貨購買火柴之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含影像光碟) 檢證30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三),即被告前往案發現場縱火之沿路及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含影像光碟) 迨於同日4 時7 分許,被告先將本件機車停放在上開刺青工作室附近之屏東縣屏東市民享路與民貴二街交叉路口旁,再持裝有92無鉛汽油之保特瓶1 只及火柴1 盒,步行至上開刺青工作室,嗣於同日4 時25分許抵達上開刺青工作室後,遂將92無鉛汽油潑灑在停放於上開刺青工作室1 樓大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翁翊庭)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陳毓珊)上,且點燃火柴1 支,朝上述2 輛機車丟擲,旋即引燃火勢,被告見火勢已遭引燃方離開現場。 檢證30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三),即被告前往案發現場縱火之沿路及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含影像光碟) 檢證31 本案建物112年10月29日附近監視器截圖畫面 檢證30⑶ 被告縱火後返家之電梯內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 檢證3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13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14時5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檢證2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檢證2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檢證20 屏東縣○○市○○路00號前機車火警案平面圖 而火勢則瞬間延燒至上開刺青工作室所屬之住宅、毗鄰之屏東縣○○市○○路00號住宅1 樓外騎樓及停放於該毗鄰住宅1 樓外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劉芳秀)、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許維哲)。 檢證21 屏東縣○○市○○路00號前機車火警案GOOGLE MAP查詢截圖 檢證36 辯證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14日函送之112年10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適黃晙綮及其配偶陳毓珊於上開刺青工作室住宅內見狀,乃逃生至該住宅5 樓後側之房間。嗣鄰居發覺上述火災,迅即撥打119 緊急報案專線通報,消防人員據報後遂趕赴現場執行撲滅火勢勤務,並迅將黃晙綮及陳毓珊送醫救治,惟陳毓珊仍於同日5 時15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傷(即全身體表面積約75% 一至三度燒傷)而死亡,黃晙綮亦延至112 年11月5 日13時57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傷(即全身體表面積75% 二至三度燒傷)而死亡。 檢證3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7日函送之消防局提供消防車上行車紀錄器、消防人員密錄器影像檔光碟1片 檢證12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檢證20 屏東縣○○市○○路00號前機車火警案平面圖 檢證13 火災現場暨被害人陳毓珊照片1份 檢證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29日14時30分許製作之勘驗筆錄 檢證15 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29日15時、同年月31日9時製作之相驗筆錄各1份 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9日112年度檢相字第808號檢驗報告書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3日函送之相驗被害人陳毓珊大體照片1份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6日函送之解剖被害人陳毓珊大體照片1份 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相甲字第80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相甲字第80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⑹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8日函送之醫鑑字第11211030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陳毓珊) 檢證16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6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檢證17 火災現場暨被害人黃晙綮照片8張 檢證18 ⑴國軍左營總醫院112年11月5日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黃晙綮) ⑵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晙綮) ⑶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病歷(被害人黃晙綮) ⑷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晙綮) ⑸國軍左營總醫院函送之行動拍攝影像照片(被害人黃晙綮) 檢證19 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6日14時25分製作之相驗筆錄(被害人黃晙綮) 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6日112年度甲相字第829號檢驗報告書(被害人黃晙綮)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6日函送之相驗被害人黃晙綮大體照片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10日9時製作之相驗筆錄(被害人黃晙綮)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0日函送之解剖被害人黃晙綮大體照片 ⑹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112年度相甲字第829號、113年1月8日112年度相甲字第82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黃晙綮) 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1日函送之醫鑑字第112110317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黃晙綮) 上述火災另造成1 樓工作室水泥牆面、木質裝飾及下方物品擺設受燒碳化變色,1 樓騎樓南側天花板、木櫃及下方物品受燒碳化變色,天花板受熱變色變形,騎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燒後均碳化、燒熔、燒失僅存骨架,屋外吸菸區木質欄杆受燒碳化,雨遮受熱變色變形,2 至5 樓居室水泥牆面及物品擺設受熱煙燻變色,及飼養於該住宅內之貓2 隻、倉鼠2 隻、蜜袋鼯3 隻均因不及逃生而死亡。 檢證22⑶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後建物現況照片、火災前後建物損失比對照片 檢證36 辯證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14日函送之112年10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檢證78 113年3月27日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含光碟1份)

2024-11-15

PTDM-113-國審重訴-2-20241115-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 (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邱 ○○、甲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邱○○原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09年9月12日離婚),彼 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其等之子 。詎乙○○因不滿邱○○未接聽其電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09年3月25日4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Zenly( 冰棒)社群軟體暱稱「○○」,對邱○○傳送訊息恫稱:「你不 接我就把小孩拿起來摔」等語,並傳送手掐小孩甲童脖子之 照片予邱○○,以此加害甲童生命、身體之事,使邱○○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易字卷第1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109年3月25日於Zenly社群軟體 對話擷圖、手機圖片、被告與告訴人109年3月24至同年月25 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與甲童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審易卷第9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無訛。復按恐 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以社會 客觀合理經驗之角度,倘行為人所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事項,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者,即該當本罪,而不以恐嚇內容實現為必要。又本罪既係 保護上開法益,則其可罰之行為,應包括向恐嚇對象表示「 加害第三人」之事項,該第三人,則包含相當的親屬、親密 友人或共同生活之人。而甲童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案發時 年僅3歲多,尚屬年幼、係與被告同住,主要由被告照顧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76頁,易字卷第112-113頁) ,並有上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在卷足憑(審易卷第69頁),則被告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恫嚇 將對甲童施以危害,衡情自會對身為甲童父親之告訴人產生 安心領域之侵擾,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本案所為恐嚇之舉,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嗣於109年9月12日離婚) ,並為甲童之生母,竟因不滿告訴人遲未接聽其來電,未思 以理性方式溝通,逕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 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 告訴人於113年1月間即出境至國外,迄今尚未返台,此有告 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以致雙方未能達成調 解;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易字卷第189-190頁)、先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案 發時與告訴人尚存婚姻關係,惟彼此間感情已有嫌隙(具體 情形詳卷),又被告因常須獨自照料與告訴人共同育有之2名 未成年子女(即甲童與另名幼童;其等案發時各年僅3歲多、 1歲多),精神、經濟及生活均備感壓力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當時 與告訴人為配偶,且身為甲童生母,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 人,所為固屬不該,且為法所不容許;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 共同育有2子,於行為當時,常由其獨自陪伴、照料該2名年 齡各為3歲多、1歲多之未成年子女,並同時面臨與告訴人間 婚姻、感情衝突之紛爭(具體情形詳卷),於經濟、生活及感 情壓力下,一時失慮以致犯下本案;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 後,已於109年9月12日離婚,並約定由被告負擔上開2名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且被告尚能獨自妥善照顧該2名 未成年子女、與告訴人維持正常之互動,此有被告提出之相 關對話紀錄、照片(易字卷第139-159頁)及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0000、0000號調解筆錄(審易卷 第79-84頁)附卷足憑,考量被告現今生活處境、與告訴人婚 姻狀況等節,核與本案行為時所處已有不同;再酌以被告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而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之 準備程序曾當庭陳稱:因為小孩現在是被告在照顧。本案如 果被告願意承認的話,我原本想說這件事情就不再追究等語 (審易卷第37頁),亦主要係希冀被告能妥善照顧彼此之子女 ,並坦然面對己行予以改過。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反省、警惕,是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復考量被告本案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宣告,併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前揭緩刑期內應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末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仍可能因照料彼此未成年子女 之事而有接觸機會,且甲童現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 本案情節,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及甲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如被告未能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遵守前揭所諭知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092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0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卷 易字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號卷

2024-11-08

KSDM-113-簡-4277-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余劭宸 選任辯護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余劭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至9、11、13至14、17-2、19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政及余劭宸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明定列管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不得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先由楊 政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胖」購得愷他命後,放置於楊 政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0000000000 0號門號手機作為販毒連絡之工具,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熊貓」或facetime與欲購毒之人聯繫,分工方式為余劭宸 自下午起至翌日清晨負責以該工作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及至 楊政上開住處門口交易,其餘時間由楊政負責聯繫及交易。 2人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楊政上開住處門口,由楊政 或余劭宸出面販賣如附表一所載重量之愷他命與蘇新緯及陳 政勛,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嗣警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政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至余劭宸位於高 雄市○○區○○○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楊政、余劭宸及其等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 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10-13、46-49頁;偵一卷第32-34、38-40頁;本 院卷第83、173、176頁),核與證人蘇新緯、陳政勛於偵查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21-122、157-159、162頁;偵一 卷第14-15、25、108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1-32頁);而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純質淨重共117.4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4848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 二卷第75-76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1公克有賺 新臺幣(下同)200-300元,供我們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頁),自堪信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2人販賣第 三級毒品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由上述說明,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上述規定 減輕其刑。  ⒉此外,被告楊政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楊政因有施用毒品惡習 ,為獲取無償施用愷他命之些許利益而販賣毒品,且被告楊 政均坦承犯行,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楊 政之刑等語;被告余劭宸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余劭宸均坦承 犯行,且對分工細節均如實交代,請審酌被告余劭宸犯後態 度及參與程度較為輕微,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余劭宸之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2人正值青 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所販賣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 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 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2人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2人犯罪之情狀,尚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努力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 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藉以牟利,輕則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參酌其交易價額、交易毒品數量、交易對象為2人,兼衡 被告楊政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傷害犯行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 官未主張累犯),及被告余劭宸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前案記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模 式,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 被告2人販賣對象為2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 、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本件考量被告2人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 犯罪情狀,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愷他命共4 包、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1罐,經送請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 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偵二卷 第75-76頁),自屬違禁物性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上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17-2所示之現金共314300元(305800 +8500=314300),包含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價金共8500元(即附表二編號17-2),業經被告楊 政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58頁),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是如附表二編號17-2所示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8、9、11、13、14、19所示之物,係被告2 人供其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40、47-48頁;本院卷第85、1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愷他命之價格/數量 交易者 主文 1 蘇新緯 112年2月21日20時6分許 1700元/1公克 楊政 楊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余劭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陳政勛 112年3月30日19時43分許 1700元/1公克 余劭宸(起訴書誤載為「晨」,應予更正) 楊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余劭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陳政勛 112年4月2日22時43分許 1700元/1公克 楊政 楊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余劭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蘇新緯 112年5月1日19時許 3400元/2公克 楊政 楊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余劭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一粒眠44包 不予沒收 2 愷他命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愷他命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愷他命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愷他命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愷他命1罐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K盤2個 不予沒收 8 磅秤2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9 分裝勺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10 分裝罐1包 不予沒收 11 分裝袋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12 點鈔機1台 不予沒收 13 監視系統1組(含筆電、電源線、滑鼠、鏡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14 網卡2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15 大寮農會存摺1本 不予沒收 16 現金3800元 不予沒收 17-1 現金305800元 不予沒收 17-2 現金85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18 手機1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9 手機1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20 手機1支(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不予沒收 21 手機1支(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不予沒收

2024-11-01

KSDM-113-訴-175-2024110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67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林宗儀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9

KLDV-113-司促-596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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