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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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麗嬌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林峻義律師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林家宏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謝麗嬌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宏被訴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謝麗嬌 為本案被害人之母親,為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 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 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第4 55條之40第2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核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 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已死亡被害人之母(直系血親), 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此有戶籍謄本(除戶 部分)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經 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 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事項後 ,認為准許其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19

KLDM-113-國審聲-12-20241219-1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純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純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純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 後,在法務部○○○○○○○○○○○執行中,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 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已110年 度訴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 日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19

KLDM-113-聲保-63-2024121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閆雲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閆雲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閆雲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並經本院核閱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誤,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 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 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 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 判決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頗為薄弱。認對其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有相當社會 歷練及智識程度,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素行(累 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述學歷、職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93號   被   告 閆雲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閆雲昕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分別於111年4月7日及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45號及 2904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 於同年5月16日及26日,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73號及187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年11月15日,以111年11 月1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復於113年9月15日中午起至15時許止,在基隆市○○區 ○○街000○0號公司,飲用威士忌酒1瓶300cc後,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附近出發,欲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柑坪里活動中心。惟於翌⒃日凌晨1時25分許 ,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6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閆雲昕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KLDM-113-基交簡-382-202412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雅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雅筑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公司,將其名下如附表1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 STAGRAM暱稱「雲裳馬面裙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2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 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游喬扉、陳姿妤、楊智勝、楊玉明、孫慧如、林奕 帆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附表1所示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因為對方通知我抽獎有抽中,要給保證金之類的,我陸陸 續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多(含點數價值)給對方,最 後對方跟我說我帳戶被鎖,需要給卡片及密碼才能解除,我 總共寄了6張卡片,其中3張是金融卡(可提款),另3張是 信用卡(無提款功能),我沒有幫忙詐欺跟洗錢(見本院卷 第53頁;偵卷第24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將如附表1所示之2本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前揭帳戶以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 各編號告訴人,各告訴人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2本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游喬扉、陳姿妤、楊智勝、楊玉明、孫慧如、林奕 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 、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6頁)在卷可參,並有前揭 證人於警詢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附表1所示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 9頁至第93頁、第111頁至第125頁、第145頁至第160頁、第1 71頁、第178頁至第184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 第22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錢犯罪, 必須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者 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 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暨領 取、轉匯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當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三)被告所辯其因被通知中獎而開始依指示交付保證金、購買點 數交付,最後因被通知帳戶被鎖而提供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 款卡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雲裳馬面裙館」、「陳強 盛」、「張國華」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7頁至 第277頁),並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核對其手機對話紀錄 無訛(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44頁),是被告供述其提供本案 2帳戶資料之原因,應非屬虛構之詞。 (四)又觀被告所提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8日因「 雲裳馬面裙館」通知「恭喜妳中獎啦,妳是ig上今天粉絲福 利回饋活動中被抽到的第四位幸運兒,看到了及時回覆我噢 ~」而開始與對方取得聯繫,被告於取得聯繫後為取得中獎 品項即依其指示匯款,對話過程復由「陳強盛」、「張國華 」接續向被告表示「應該是商家那邊涉嫌偷稅漏稅,導致司 法局介入調查,金額目前滯留在金管局系統」、「這個是臨 時額度收回,這邊數據庫植入完成後,帳戶解除司法風險, 金額入帳好,就恢復正常了」,而不斷要求被告繼續投入金 錢及交付APP STORE卡點數。綜觀對話過程及內容,即可知 悉本件並非被告主動向不詳他人開啟對話與聯繫,且在「雲 裳馬面裙館」、「陳強盛」、「張國華」接力話術之下,被 告於交付附表1所示帳戶提款卡(113年1月12日)前自己即 投入共計129,015元,此除有前揭對話紀錄外,並有被告提 交支付款金額明細、交易憑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91頁)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30005973號函及其所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5頁)等件可佐,顯見被告確實係因信賴詐騙集團說詞 ,而投入自身資金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且因此受有非輕 之損失。 (五)又被告因「張國華」表示「名下卡片總共幾張?金管局在詢 問作業」、「除了名下這個Linebank這張卡片除外,其他都 涉嫌司法風險,您可以需要寄過來ID驗證,解除一下,我今 天跑了倆趟了,提交您是受害方的證據」、「卡片寄到金管 局驗證解除一下就可以」(見偵卷第260頁至第262頁),而 於113年1月12日將提款卡寄出(見本院卷第85頁),觀諸詐 騙集團之對話過程,應認詐騙集團騙取被告之目標從原本的 金錢、網路商店點數,擴展至被告金融帳戶資料,被告因陷 於前揭被詐騙之情境內而交付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與一般人頭帳戶為獲報酬或利益,提供帳戶幫助收 取詐騙款項、洗錢之情形不同,被告寄交提款卡並未獲得「 張國華」許以任何獲利,甚至無諸如工作報酬、貸款之好處 ,被告所求僅係期望能拿回自己的金錢,在此前提下,被告 甚至於交付提款卡後,仍持續依「張國華」指示購入並交付 網路商店點數(見偵卷第274頁至第275頁),更可佐被告僅 係因深陷詐騙集團詐術而遭騙並交付自身財物及帳戶。 (六)至依被告於偵查中固稱因一度懷疑對方是詐騙,所以將郵局 帳戶提至0元才寄出(見偵卷第244頁),然據被告所述其寄 出之卡片不僅有提款卡,並有信用卡(見本院卷第53頁), 核與「張國華」於對話紀錄確認有收到信用卡之對話內容( 見偵卷第269頁)相符,是被告雖有降低自身風險,然其仍 可能額外受有遭盜刷信用卡之風險,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 只需要將餘額降低即無庸擔心任何損失或風險有所不同;況 「張國華」於被告寄出卡片後、被告向其表示「我剛剛有接 到富邦連絡電話」時,仍不斷以「有電話跟簡訊,先不用理 會,好了我通知您,您不用亂接,不要到時候說您與商家交 易啥,又扯上關係」(見偵卷第269頁)等語安撫,被告因 而繼續確認密碼、交付點數,顯見被告對上開詐欺說詞實已 深信不疑,才繼續相信受騙,否則被告何以再行投入自己之 資金而讓自己受有財產損害。 (七)從而,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自身匯款資料,可見被告辯稱 係因誤信「雲裳馬面裙館」、「陳強盛」、「張國華」等人 中獎、帳戶需金管處驗證解除之說詞,而依指示交付自身財 物,繼而提供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主觀上僅係想取回自身 金錢,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並非全然 無據,故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嫌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使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1                 編號 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2(原起訴書編號錯漏,僅更正編號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戶名 1 游喬扉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月13日0時40分許 2萬5,000 中華郵政帳戶 2 113年1月13日1時12分許 2萬  3 陳姿妤 (提告) 假客服 113年1月13日1時28分許 2萬5,001 4 楊智勝 (提告) 假客服 113年1月13日許 3萬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楊玉明 (提告) 假客服 113年1月13日0時37分許 2萬9,988 中華郵政帳戶 6 孫慧如 (提告) 假客服 113年1月13日0時1分許 8,123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林奕帆 (提告) 假客服 113年1月12日23時24分許 1萬5,123

2024-12-18

KLDM-113-金訴-497-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嘉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3時1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扳手1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騎 樓,因見莊鎮維停放在上址騎樓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以上開扳手拆卸本案 機車之零件卡鉗、碟盤各1個得手後,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莊鎮維於同年月29日19時許發現本案機 車之卡鉗、碟盤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莊鎮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陳嘉霖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鎮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蒐證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及扣案之卡鉗、碟盤各1 個可證(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 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行竊時攜帶板手,該板手長約20公分,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07頁) ,且審酌該板手可拆卸機車零件,當屬堅硬質地,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①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4日以110 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 21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②111年間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1年度金 簡上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 元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0月7日入監執行,扣除已 執行有期徒刑3月部分,其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 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 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瞭解不能 竊取他人物品,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欲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併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見偵卷第23頁),應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 降低或回復;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持用板手之手段、 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其自述之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板手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或 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竊得卡鉗、碟盤各1個,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LDM-113-易-636-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7 號、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俊岳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俊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時 41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蔡至力住處,利用窗 戶未上鎖之機會,打開窗戶攀爬侵入上開住宅,並在屋內搜 尋財物,然因搜尋未獲而罷手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1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號前,利用車門未上鎖之機會,打開車門進入許 宏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新臺幣 (下同)1,1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至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嚴俊岳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 年度偵緝字第367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至力、證人即被害人許宏仁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176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112年度偵字第11983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證人蔡至 力屋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許宏仁住處附近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 4日刑紋字第1126050557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及扣案現金1,100元在卷可證(見112 年度偵字第1176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92之7頁至第92之 10頁;112年度偵字第11983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 第4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 克當之,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 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 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 該款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多起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甲執 行刑)、經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120日確定(乙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丙案),上述 甲執行刑、乙執行刑及丙案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11 1年1月9日甲執行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執行刑,復於111 年5月10日起執行丙案,並於11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13頁)在卷可查,其於甲執行刑及丙案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已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 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執行完畢出監約2月即再犯 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於本案2起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惟未得手財 物,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瞭解不能 竊取他人物品,且應知悉竊盜屬犯罪行為,然仍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缺錢,見本 院卷第192頁)、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財物 價值、犯罪後損害填補情形,暨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患有癲癇、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起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現金1,100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宏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1983號卷第25頁),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LDM-113-易-521-202412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卲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卲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卲銓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何勝淵」。嗣「何勝淵」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2年9 月7日下午6時許,先後假冒蝦皮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林佳 圓佯稱:無法下單交易,需操作APP認證,以保障安全性云 云,致林佳圓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佳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楊卲銓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告訴人林佳圓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等件(見偵卷第4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 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 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 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知悉社會 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會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 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謹慎保管本案帳戶,所為實屬不 當;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 金額、案後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暨考量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業工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KLDM-113-金訴-732-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誠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榮誠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 見有人躺在路邊而自摔倒於該址地上,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林秉毅等人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發 現江榮誠身上明顯有酒意,現場警員遂依法欲對江榮誠施以 酒測時,江榮誠拒絕配合,並於現場警員告知將依法裁罰及 請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得否強制抽血之際,明知到 場處理該案件之林秉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因對林秉毅之言語 不滿,當場徒手毆打林秉毅頭部,致林秉毅受有頭部未明示 部位鈍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秉毅執行職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江榮誠及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家,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自摔倒於 該址地上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我看到 1具屍體在地上,所以我跌倒,我請鄰居幫我移車,是鄰居 報警的,我是發現屍體的人,我騎車時沒有喝酒,我是要買 回去吃,我是在警員面前開起來喝,啤酒是他們拿給我喝的 ,我打開我喝了,他們才開始抓我;警察叫我打他的,所以 我就打他,他一直刺激我(見本院卷第31頁、第58頁、第91 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本件無證據可證被告有酒 後駕車行為,警員對其酒測是否依法執行職務,顯有疑慮, 被告行為主觀上對警員執法過程中的挑釁行為不滿,而有情 緒反應,是否出於妨害公務之意思、客觀上行為是否妨害公 務之執行,均有可疑(見本院卷第99頁及第113頁至第124頁 )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自摔於該址地上,嗣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林秉毅等人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並欲對其施以酒測,被告拒絕配合酒測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 卷第31頁),並有到場警員林秉毅、洪碧均之職務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疑置保管車輛收據、警員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查筆錄暨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38頁、第 39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75頁 至第7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警員林秉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1)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 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 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 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同法第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本院勘驗首位到場警員洪碧均之密錄器影像,節錄重點如下 (以下時間均為畫面顯示時間,詳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勘 驗筆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00-34-26:畫面一開始,B男站在女警前方,救護員A站在        女警左邊,及A男(即被告)和B男中間將兩人        分開。   A男:快走拉!來醫院拉!   B男:我喝酒又怎樣,是我的事情,你現在跟我嗆聲。   救護員A:躺在那裡,他要下來。   B男:對我躺在那裡我的事情,現在跟我嗆聲。   (略,A男與B男有言語衝突,女警向B男確認電話號碼)   00-35-35:(A男與B男有言語衝突)   A男:走啊!來醫院阿!   女警:阿你有沒有受傷。   B男:我沒受傷,我現在是怎樣,現在是他。   A男:你嚇到我啦!   女警:所以是他自摔嘛!   救護員A:他看到他躺在那邊,以為他GG了,然後他就嚇   到,龍頭沒抓穩就跌倒了。阿這位先生。   女警:你有沒有受傷?(女警對A男問)   救護員A:他又說他不想去醫院。   A男:我要告你嗎?你注意看看。   女警:好了!   救護員A:先生你不要這樣!   A男:我要去醫院阿!   救護員A:你要去醫院齁!   A男:阿他也要去啊!   救護員A:要去醫院是要醫你的傷還是醫他的傷?   A男:我的傷。   救護員A:你說你要去,好,OK!   A男:走啊!   救護員A:沒有啦!如果他要載的話我們會叫另外一台。   A男:你為什麼不敢......   救護員A:他要去的話我會叫另外一台。   (下略) (3)本院復勘驗警員林秉毅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分別節略如 下(以下時間均為畫面顯示時間,詳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 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51頁至第71頁):   00-35-29:配戴密錄器之警員(即警員林秉毅、下稱林警) 騎乘機車前往現場【截圖1】。   00-37-18:警員抵達現場,畫面中有一著紅色上衣男子(即 被告)、兩位救護人員(下分稱A救護人員、B救護人員)及 另一位女警(下稱女警)。被告與一旁著橘色、白色格狀上 衣男子(下稱B男)爭執。女警站在被告及B男中間將兩人分 開【截圖2】。   00-38-57:林警拿一瓶礦泉水給被告【截圖3】。   林警:ㄟ~阿伯。你剛剛騎車嘛!有一點味道拉!大罐的給你 ,漱一下。   被告:免啦!免啦!   林警:不是免啦!規定是這樣啦!   被告:...(聽不清楚),我拒測就這樣不就好了。   林警:車禍要怎樣拒測?   被告:我就拒測。   林警:車禍你要怎樣拒測?   被告:我哪有車禍?什麼車禍?   女警:阿你剛不是報車禍?   林警:你不是自摔嗎?   被告:什麼我報的?   林警:你跌倒阿?   救護員A:不是你報的我們就不會過來了。   00-39-20:被告與員警爭論要求拒測。林警打電話聯繫強制 抽血相關事宜。   00-45-54:林警走向一旁巷弄內,查看被告自摔位置【截圖 4】。   00-46-33:林警走回被告身邊,並安排將被告送醫事宜【截 圖5】。   00-48-08:林警將物品拿到警用汽車之後車廂放置後走回被 告身邊【截圖6、7】。   00-49-06:   林警:用酒測機開一張拒測的條子出來給他簽一簽(林警對 站在被告身邊的警員《下稱B警》說)   00-49-14:被告走到一旁機車,聽見翻動塑膠袋聲音【截圖 8】,之後背景聽見易拉罐開瓶聲【截圖9】。   B警:欸欸欸!阿伯!別再喝了。   被告:我喝飲料,我喝飲料(林警伸手蓋住被告手中之瓶罐 ,於畫面中可看見瓶身銀色圖案與啤酒相仿)【截圖10】   林警:幹什麼啦!   B警:別再喝了。別再喝了。   被告:我喝飲料。   林警:...(聽不清楚),你幹什麼啦!你以為你躲得過。 空空你。    被告:我跟你躲得過,我喝飲料不行。   林警:喝飲料,醉成這樣子。   被告:不要牽我好不好。   林警:我牽你你又要怎樣,你坐著。沒把你銬起來就很不錯 了   被告:走,回來派出所阿!走啦!走走走!來派出所!好啦 !走嘛!   林警:等一下,等他畫完啦!   被告:我知道你很凶的啦!1087嘛!   林警:你知道就好,你知道   被告:不要一直推我好不好。   林警:推你要怎樣了,有本事打我嘛!喝酒騎車大尾嗎?很 大尾嗎?還恐嚇人家。人家剛剛告你我現在把你銬起來啦! 別瞪!別瞪!別瞪!別瞪啦!喝酒最大尾啦!   被告:...(聽不清楚)   林警:敢喝酒。喝酒最大尾啦!再大尾阿!站好啦!再喝! 蝦!以為這是你家嗎?站好啦!別瞪啦!以為你老我會怕你 喔!有種打我啊!打我一拳試試看阿!   被告:來!我們去哪邊!   林警:這裡站著,這裡站著!   被告:我們去那邊,我們去旁邊嘛!   林警:不用,這邊站著。   被告:我們去那邊阿!我揍你啊!   林警:我怕你喔!   被告:好好好!1087。   林警:1087又怎樣。喝酒。   被告:不要一直摸我啦!   林警:限制你行動自由你知道嗎?蛤!限制你行動自由知道 嗎   00-50-47:畫面可看見被告右手揮向林警並聽見被告罵【幹 】,同時背景聽見安全帽被拍打聲音【截圖11、12】。之後 林警上前對被告逕行壓制並逮捕上烤,對被告進行權利告知 【截圖13】。   00-51-41:警員讓被告坐在地上【截圖14】。   00-58-20:警員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截圖15】。     (4)依本院勘驗結果(含截圖)可知,警員到場後確實在處理被 告摔車後有無受傷、是否須送醫及釐清現場狀況,且到場警 員均身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到場,目視即可知悉為公務員 ,且被告亦曾向警員表示要前往醫院(見本院卷第93頁), 在此處理被告受傷之車禍事故基礎上,警員林秉毅到場後, 因當場察覺被告有明顯酒容酒氣(可見勘驗筆錄中,警員問 「你剛剛騎車嘛!有一點味道拉!」甚明),而依法要求被 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於被告拒測時,告知後續處理流程 及相關權利,所為合於法律規定,到場警員確實係執行職務 無訛。 3、被告於警員執行公務時出拳毆打警員林秉毅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罪,係學理上所稱之舉動犯(或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因 此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換言之,只要行 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 迫,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 結果發生。且行為人主觀上亦不必有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 ,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此對照同條第2項之 犯罪構成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 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因拒絕酒測與警員發生爭執,因為 警察一直叫我打他,我情緒上來,所以我有打警察(見偵卷 第84頁)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警察叫我打他的 ,所以我就打他(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又於本院審理程 序改稱「我沒有打他」(見本院卷第58頁)等語。而辯護人 亦為被告主張:被告雖有動手的動作,但是否確實接觸到該 名員警,不無疑問(見本院卷第57頁)等語。 (3)而被告確有出手毆打警員林秉毅頭部乙節,本院除勘驗警員 林秉毅之密錄器影像如上外,並當庭勘驗卷內另一角度之密 錄器影像,確實亦有錄到被告舉手揮向警員林秉毅頭部(見 本院卷第57頁及第71頁),兩錄影檔案之內容相符,與被告 偵查及準備程序之自白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3頁),足證被告確實在明知警員林 秉毅為執行職務警員時,以徒手毆打方式,對其施以強暴行 為。被告辯稱影片遭剪接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無證 據可佐,顯係空言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4、從而,警員林秉毅於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際,被告對執行職 務中之警員林秉毅揮手毆打頭部而施以強暴行為,應勘可認 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妨害公務罪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公務之執行,故祗須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形式上已具合法要件,縱實質上有違 法或不當情事,並未賦與相對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 合法之權限。從而,該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 不當情形,並非相對人所能認定,祗須在形式上即客觀上足 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 務,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 問題,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 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 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 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 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 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 ,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 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79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本件警員係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被告在場且承認自摔受 傷,此有前述勘驗筆錄可證,是本件並非無肇事、無人受傷 之事故,而警員又親身見聞被告有酒容酒氣,亦有職務報告 在卷可參,因而依法對其要求酒測,客觀上並無違法之處, 被告拒絕後,警察因聯繫被告送醫及強制酒測程序,而要求 被告在場等待(依勘驗筆錄可知警員尚需開立拒測單據給被 告簽收、報檢察官請示),亦無不合理之處,否則疑似酒駕 者只需表示拒測即可逕行離開現場,則強制酒測規定顯為具 文,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警員並非執行職務或公務已執行 完畢等情,顯有誤會。 3、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因受警員挑釁而主觀上無妨害公務之 意思,經本院核閱密錄器勘驗筆錄,固得認定警員確有言語 挑釁行為明確(此部分將納入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予以量刑 時評價),然妨害公務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警 員個人所得自由處分拋棄之法益,警員執行職務之舉止言行 縱有不當,亦不當然導致其公務執行違法,本件被告明知對 象為警員仍執意出手,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犯意無疑。 (四)綜上,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礙難參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逾六旬,為社 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如對警員執行公務之方式有所不滿, 當非不得透過適當合法之管道表達自己意見,卻捨此不為, 反情緒失控,對警員徒手施以強暴行為,對於第一線執法人 員之人身安全、執法威信均造成嚴重危害,其行為當難認有 何可取之處;復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犯後不曾有任何 反省之意,不僅未正視己非,甚至於本院審理程序有諸多顯 不適當之言詞(見本院卷第89頁),可徵其仍無悔悟改過之 心;復兼衡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暨考量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已退休、領有殘障手冊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偵卷第8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KLDM-113-易-585-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2、3527、4596、4998、5595、5733、5735號),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其前妻賴心瑩(涉嫌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將未成年子女王 ○○(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戶口遷至乙○ ○父親即甲○○在基隆市○○區○○路0號之戶籍內,竟未經甲○○同 意,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一同前往基隆○○○○○○○○,並由賴 心瑩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甲○○」之印章1顆後,將前 開偽造印章蓋在偽造之甲○○委託書上,以此方式偽造「甲○○ 」之印文3枚,並虛偽表示係甲○○本人因工作無法親自辦理 補發戶口名簿事宜而委託賴心瑩代為辦理之私文書,再將該 偽造之委託書持以向基隆○○○○○○○○行使,而領取戶口名簿1 份,作為設籍在上址據以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之用,足生損害 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行政事項之正確性。嗣因承 辦人員於同年月31日電詢甲○○有無授權委託賴心瑩辦理王○○ 遷入戶籍一事,甲○○始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乙○○與其子王○○(涉嫌竊盜罪嫌,另由警方通報社政及教育 機關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月20日晚間8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之後門,竊取丁○○放置防火巷內冰箱之黑輪及貢丸各1包 得手後離去。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1日下午3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即台全造船有限 公司,竊取由己○○管領之電纜線1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乙○○與其子王○○(涉嫌竊盜罪嫌,另由警方通報社政及教育 機關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4月1日下午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王○○,前往址設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之慶華宮,由王○○動手竊取放置宮內 神桌上,由戊○○管領之神轎造型酒1瓶(價值約4,000元)得 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五)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3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張家儒(涉嫌竊盜未遂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佯稱其欲將友人要丟棄之冷氣機2台拿去賣掉 ,再將賣得價金抵償其對張家儒之2,000元債務等語,嗣於 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帶領張家儒步行至基隆市○○區○○路0號 即乙○○住處隔壁住家,要求張家儒幫忙一起搬運庚○○放置前 址住處門外之冷氣機2台而著手行竊,又聯絡計程車司機到 場準備將該冷氣機2台載走,然因該冷氣機2台體積過大無法 以計程車載運,乙○○因此作罷而未遂。 (六)乙○○與其子王○○(涉嫌竊盜罪嫌,另由警方通報社政及教育 機關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18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玄德宮,由王○○ 動手竊取放置宮內神像上,由辛○○管領之金牌3面(價值約2 萬2,800元)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 18日下午4時2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前往址設新 北市○里區○○路000○0號之太子宮,徒手竊取放置宮內神桌上 ,由丙○○管領之聚寶盆內零錢(價值約800元)得手後,旋 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丙○○、 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3頁及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心 瑩及王○○、證人張家儒、證人即被害人甲○○、丁○○、黃均瀚 、戊○○、庚○○、丙○○、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 2162號卷第7-9、19-21、103-104、117-118、129-130、161 -163頁;偵字第3527號卷第35-39、111-112頁;偵字第4998 號第13-15頁;偵字第5595號卷第15-17頁;偵字第4596號卷 第7-9、23-25頁;偵字第5735號卷第13-14頁;偵字第5733 號卷第9-11頁)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心瑩利用不知 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此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刑,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與同案被告賴心瑩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及(六)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其子王○○ 為未滿18歲之兒童,就上述3起犯行,被告與兒童王○○共同 實施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且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家儒著手 竊盜,為間接正犯。被告就此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施,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就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成年人與兒童共 同犯竊盜罪(3罪)、竊盜罪(2罪)及竊盜未遂罪(1罪) 共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日期、(四)之告訴人姓名、   (六)及(七)之時間、地點及告訴人有誤載情形,業經蒞庭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1頁致第62頁),本院於審理時 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9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與告訴 人甲○○為父子關係,當知悉遷入戶籍應得告訴人甲○○同意, 卻未能事前取得同意,逕與前妻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子 女戶籍遷入,並偽造印章蓋印文於委託書上,致影響戶政管 理正確性,所為非當甚明;又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僅因當時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04頁),即於 數月間自行或與兒童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數次,造成各被害人 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復 審酌其竊得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 人之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另審酌其曾有竊 盜素行(本件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3頁致第23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部分被害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自述 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漁業、日 薪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7起犯行外 ,尚有其他竊盜行為為法院繫屬或地檢偵查中,可能得與本 案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應俟被告所涉案件偵、 審程序全數完結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為宜, 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 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心瑩所偽造 之「甲○○」印章1顆及「甲○○」印文3枚,雖不另論以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罪,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委託 書」,屬其犯罪所生之物,業經被告持向戶政事務所行使, 且無證據足認現仍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兒童王○○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及(六)所竊得之食物、造 型酒及金牌3面,核屬被告與兒童王○○之犯罪所得,被告於 本院供稱竊得之物已吃掉、丟掉或變賣(見本院卷第93頁) 等語,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渠等2人有實際分配之明確事 證,惟未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 告與兒童王○○之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 ,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綜上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兒童王○○共同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七)所獨自竊得之財物,均 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該次 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非供述證據 主文欄(含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12月4 日函暨王○○戶籍謄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 年3 月6 日函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基隆○○○○○○○○113 年4 月15日基中戶字第1130000344號函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2162號卷第61-66、71-75、105-111頁)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委託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參枚及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均沒收。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組(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第17-21、41-63頁) 乙○○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輪及貢丸各壹包與兒童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1組、本案機車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4998號卷第19-41頁)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欄一(四)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2組、車籍資料查詢(113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第23、39-45頁) 乙○○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轎造型酒壹瓶與兒童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欄一(五)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1組(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卷第27-29頁)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欄一(六)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2組(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卷第17-23頁) 乙○○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與兒童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 犯罪事實欄一(七)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2組、車籍資料查詢1紙(113年度偵字第5735號卷第15-21頁)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KLDM-113-訴-192-20241217-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二丁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前方車行狀態並保持安 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下雨、日 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適其前方黃志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進 間見其前方有行人余寶惜(另為不起訴處分)違規穿越馬路 而減速滑行,李文傑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 碰撞黃志宗上開機車,致黃志宗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左側足部、膝部、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宗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李文 傑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二丁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宗車輛發生碰撞,且不爭 執證人黃志宗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黃志宗是自摔倒地,我來不及煞車 ,前輪撞上他倒地的車輛大牌,我沒有撞到他,他受傷是自 己摔得;黃志宗摔車後就昏迷了,所言均不可採,且我在現 場沒看到證人游仲偉,他根本就不在場,所言不可信(見本 院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77頁)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二丁 線往基隆方向行駛,且原本位於其同方向後方由證人黃志宗 騎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前,已超越被告車輛而行駛於被告前方,嗣證 人黃志宗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人車倒地,證人黃志宗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膝部、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56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含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112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2頁 ;他卷第11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5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追撞證人黃志宗騎乘之機車 ,致證人黃志宗人車倒地一節,有以下證據可證: 1、證人黃志宗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從瑞芳往八堵方 向行駛,看到余寶惜在我前方違規穿越馬路,我就滑行,沒 有踩油門,然後就被被告從後面撞,我機車及安全帽左側全 部都是擦痕,我當下沒有昏倒,我左腳骨折,右腳也很痛, 他們說什麼我都聽得很清楚(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載油桶要去中山路加油站裝 油,我前面有人違規穿越雙黃線,我就把油門放掉,放掉沒 多久就被後面撞上來,機車滑了一下到66號才倒下,我人倒 在機車左後方,我當時很痛,我有看到被告和行人余寶惜在 講話,我沒有昏迷,到消防局抵達前都沒有人移動我(見本 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等語。  2、證人游仲偉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自小客車從暖暖往瑞芳方向 ,我看到一個女生要過馬路,過一陣子我就看到2台機車從 對向滑過來,我當時聽到碰一聲,有1個人躺在地上沒有起 來,我本來不想當證人的,黃先生一直在臉書上找目擊者, 拜託我把看到的事情說出來(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具結證稱:我是開車,有看到並聽到 撞擊聲,我開車看到他們碰一聲,前面那台就滑到中線,我 看到車禍就停下來,等機車停下來才慢慢開,我在那邊也沒 有待很久,最後有看到救護車來,救護車停在路中間,我不 認識證人黃志宗,是看到他的貼文才出來作證(見本院卷第 157頁至第167頁)等語。    3、又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第一撞擊點為車頭,並主張其係撞到證 人黃志宗車輛之車牌(見偵卷第13頁及他卷第45頁,被告於 照片中圈出撞擊點為車頭),與證人黃志宗於偵查中主張撞 擊點為自己車輛之車牌(見偵卷第13頁及他卷第37頁)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位置(見他卷第2 7頁,被告撞擊位置為前車頭)及證人黃志宗車牌車損照片 (見他卷第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車輛車頭位置及證人 黃志宗車輛車牌為第一撞擊點;再經比對被告車輛車頭位置 離地高度約為52公分至56公分(見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 黃志宗車輛後方車牌離地高度約為46公分至59公分(見本院 卷第233頁),兩者高度符合撞擊位置,且車禍後證人黃志 宗車輛係向左側傾倒(見他卷第23頁、第35頁及第37頁), 應認確實係由被告車頭撞擊證人黃志宗車牌,始可能造成證 人黃志宗車牌右上方有明顯撞擊凹痕。 4、互核證人黃志宗與證人游仲偉前揭證述,對於本件車禍係因 證人黃志宗看到行人余寶惜違規穿越馬路後因而減速,致遭 被告從後方撞擊證人黃志宗車輛一情,所述一致,且卷內車 輛之車損及撞擊點高度,亦符合兩車運行時之高度,足證被 告係騎車由後方撞及證人黃志宗騎乘中之車輛,而非撞擊證 人黃志宗已倒地之車輛(被告辯稱係撞擊倒地車輛部分,詳 後述)。 (三)被告對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具有因果關係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所示,當時天候雨,陰天,路面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頁 及第35頁),堪信當時天候光線狀況良好、並無障礙物擋住 被告之視線,被告應能注意車前狀況無訛,且證人黃志宗已 然注意前方有行人余寶惜違規穿越馬路而減速,然被告卻未 能注意前方行人及車輛動向,並保持足以反應之行車距離, 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致追撞前方證人黃志宗騎乘之車輛,是 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2、又證人黃志宗於上開交通事故後,隨即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就診時間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55 分),經診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膝部、手肘 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 11頁),證人黃志宗所受上開傷害,既係被告車輛撞及肇致 ,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洵足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證人黃志宗   車輛,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且參以被告車輛直立時前車頭高 度約為52公分至56公分(見本院卷第77頁)、車輛前方車殼 包覆輪胎,此可觀被告車輛側拍畫面甚明(見他卷第43頁及 第45頁),而我國車牌長寬為38公分及16公分,倘證人黃志 宗車輛為倒地狀態,則車牌右上緣離地高度至少38公分、至 多恐僅40幾公分(加計單側車身厚度),顯與被告車頭高度 不符,縱僅以被告輪胎高度計算(離地約20公分至30公分, 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陳報照片),亦不吻合而無法造成證人 黃志宗車輛車牌僅右上緣之撞擊凹痕,是被告辯稱係於證人 黃志宗車輛倒地後才撞到證人黃志宗車輛車牌云云,顯難採 信。 2、又被告認證人黃志宗於自摔後即昏迷,供述非當時發生之事 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本院稱:本局救護人員到場接 觸患者時,初步評估患者為意識清醒,有該局113年10月11 日新北消六字第113200571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至 第179頁)可稽,是被告空言主張證人黃志宗於車禍後昏迷 云云,顯無證據可資佐證。 3、被告主張證人游仲偉根本不在場云云,本院審酌證人游仲偉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證詞真實,且與被 告、證人黃志宗於本案前均不相識,業經被告及證人黃志宗 供認在卷(見本院卷124頁及第225頁),實無虛偽陳述之動 機及目的;雖卷內監視器並未拍到證人游仲偉車輛,然該監 視器長度有限、角度亦無法拍攝到車禍現場,且經本院審理 時反覆與證人游仲偉確認,證人游仲偉所述車禍地點、其行 經路線(經過加油站)及車禍後所見(救護車停於路中間) ,與卷證均無歧異,是認證人游仲偉倘非親身見聞本案車禍 ,實無必要為不相識之他人擔負偽證罪責,被告空言主張證 人游仲偉不在現場,難認可採,故被告聲請調查證人游仲偉 案發時基地台位置(見本院卷第66頁),亦無必要,附此敘 明。 (五)至證人余寶惜雖於警詢稱:證人黃志宗是自摔,被告再撞上 (見他卷第29頁),惟其於偵查中即表示「我忘記了」(見 偵卷第15頁)等語,考量證人余寶惜既於穿越馬路前未能注 意來車,尚難相信其能清楚看清車禍發生先後,故尚無法以 其證詞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正 值中年,當知悉道路交通規則且應有相當駕駛經驗,本次於 濕滑地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當格外注意與前車距離以防 範突發狀況,然本次未能保持安全距離,於告訴人車輛減速 時未能採取必要措施及時應對,反追撞其車輛,致生本件車 禍,其所為不當甚明;又被告於車禍後雖坦承為肇事人,然 始終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空言指稱告訴人昏迷不清楚事發 過程及證人說謊,且不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再衡以前述被告犯罪違反之義務程度及告訴 人因此受傷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子女已成年、從事鋁門窗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KLDM-113-交易-14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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