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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樊力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樊力豪因詐欺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樊力豪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等4罪,分別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均得易科罰金),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4罪 之犯罪類型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罪、幫助 詐欺取財3罪,再參酌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3罪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之類型及被害人之異同等,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酌定 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2025-02-27

KSHM-114-聲-67-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郁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淑郁、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惟被告所為是為保全婚姻之不得已行為,並非惡性重 大,請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 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經判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兼衡被告尚須獨力照顧所生三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而從輕 量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端正,目 前從事音樂家教而有正當之工作,請參酌本案犯罪情狀,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之教訓,而知所警惕,並無再犯 之虞,請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關於妨害秘密罪量刑之考量因素,應以可責性、 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項概念為據,而「可責性」包括犯罪 動機、手段惡性、犯罪與被害人關係、工具的使用、被害人 隱私受侵害之程度;「社會保障」乃衡酌犯罪前科、假釋情 況及對社會之影響等事由;「犯後態度」則包含有無認罪、 犯後行為、真誠悔悟與賠償損害等情。  ㈡關於被告之上開量刑考量因素,其係因認告訴人邱天澤對婚 姻有不忠誠之情形,為蒐集有利己方之證據以保護婚姻關係 ,未經深思熟慮而觸法,自難認被告係出於絕對惡意之犯罪 動機犯下本案。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裝設 之錄音器材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時間僅50分鐘,告訴人 即因心生警覺而自行在臥室天花板上發現該錄音器材,顯見 被告所為犯行並未造成損害擴散之不可收拾結果。再被告前 未曾因犯罪經起訴、判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其素行堪稱良好,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知坦承 犯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一再表示希望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願,雖未獲告訴人應允,仍可認被告上訴後已知坦 認錯誤並欲以實際作為來填補損害,其犯後態度亦非惡劣。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否認構成犯罪之情狀, 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本案量刑之 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適當。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有侵害其 配偶權之行為,竟擅自在告訴人住處裝設錄音器材,竊錄告 訴人之非公開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精神 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本案竊錄之時間短暫,可認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重,且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坦承犯罪,未再予爭辯,堪認其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易 字卷第179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 五、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對其宣告緩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審判期日 坦承犯罪,然被告並未得到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判期日直言:雙方自108年起家庭糾紛已經存在,告訴 人無意願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既於與告訴 人發生家庭糾紛期間犯下本案,告訴人自無法輕易原諒被告 ,檢察官因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28頁), 況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坦承犯罪,猶以保護配偶權為由合 理化自身所為,告訴人並因而必須於原審到庭作證,此對告 訴人而言實乃二次傷害,本院實應充分尊重告訴人之想法。 經本院就上開情狀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 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被告此 部分上訴意旨所請,並不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2-26

KSHM-113-上易-331-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亞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亞倫因傷害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亞倫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楊亞倫所犯傷害等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 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經 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 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傷害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12年4月6日, 二罪之間無任何關聯,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2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2-26

KSHM-114-聲-110-20250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姚朝元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2674號、第3873號、第62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姚朝元(下稱聲 請人)一路走來毫無犯意,於一、二審時都是聲請證人吳承 賢到庭作證,但該證人通緝找不到人,而聲請人真的因為他 的說法被騙去屏東,說混凝土廠可以試料,環保人員也有在 庭上證實聲請人這個說法是有的,案發當時於民國110年, 環保法規尚未更改,但聲請人找不到證人可以證明清白。再 來因為洪國騰在庭上說法不一,一下可再利用、一下不可再 利用,他的暫置場東西尚未分類完成,而聲請人載的廢料是 他說已分類完成的廢塑膠,如果聲請人真的要路途遙遠載廢 棄物下去偷倒,何必只載不到半車的量下去呢?因為聲請人 在法庭上無法證明為何到屏東,才在律師建議下認罪協商, 卻有服刑7月完畢,5年內不得緩刑。聲請人有送清理計畫書 至屏東環保局申請合法處理,環保局也通過,已於113年底 以前清理完畢,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廢棄物清理完 成計畫可證,請依110年法令未修改前的處理方法,改依刑 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傳喚吳承賢到庭作證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 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 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 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13年度 台抗字第1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詞主張本案應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聲請傳喚吳承賢到庭作證。惟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詞主張聲請人遭吳承賢所騙、洪國騰說 法不一云云。然聲請人經第一審判處有罪後,聲請人僅針對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而上訴本院,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 提起上訴後改以坦認犯行不諱,並積極循合法途徑處理本案 廢棄物,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9日屏環廢字 第11236334900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可參,足見犯 罪後態度核與第一審考量之情狀已有不同,據以將第一審就 聲請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3月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並敘明聲請人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聲請再審意 旨所指聲請人無犯意部分,乃係就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再行爭辯,顯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聲請傳喚吳承賢到庭作證,然吳承賢就被訴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吳承賢因認該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47號案審理中等情,有吳承賢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及吳承賢之 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6、101頁),吳承 賢既已坦承犯罪,顯見其確有為本案與聲請人有關之犯罪行 為,自難認定吳承賢有所謂騙聲請人犯下本案之情事,本院 因認無傳喚吳承賢到庭作證之必要,故此部分證據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證據。又洪國騰 與聲請人共犯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行,業據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迭 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4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洪國騰否認犯行之所辯,已為 上開判決所不採,聲請再審意旨引用洪國騰之辯詞而否認犯 罪,亦難採認。  ㈢聲請再審意旨提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24日屏環 廢字第1138026732號函、廢棄物清理完成計畫、清運照片及 三聯單等證據,無非係欲證明聲請人所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已 清理完畢,並據以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有 所爭執,故此部分聲請再審所執事由,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 名」之問題,所爭執者厥為原確定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問題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新證據乃聲請傳喚吳承賢到庭作證, 然此部分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其餘關於量刑之聲請再審意旨亦非爭 執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2-26

KSHM-114-聲再-4-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俊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何俊熹於本院審 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 、9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認罪且於警偵訊盡力供述所知 悉之相關過程、細節,並認知錯誤而盡力與告訴人王世聰和 解,另被告有償還債務及扶養父親之經濟困頓,且已有相當 之悔悟與警惕,故認有緩刑宣告之原因,請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 遂等5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自 白不諱,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 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亦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 已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所謂繳交之問題,故 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 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 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刑,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被告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且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 件應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⒊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 確有加以審酌,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 量之情事。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已係當時法定最低刑 度,所宣告之罰金刑亦係洗錢法制法所明定,本院因認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未有過重之可言。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犯行被 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其 較為有利,且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均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執前詞請求輕判,固無理 由,然因原判決有上述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情形,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 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 參與共同詐騙本件告訴人之行為,幸未致其受有財產損失, 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 ,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依被告原本之犯 罪計畫乃收取詐欺所得並轉交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若順利 得手後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等洗錢行為,將增加檢警查緝 困難,且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 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 ,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於遭查獲後即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 第10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犯罪,然被告係於取款時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 獲,被告本無否認犯罪之空間,縱被告無條件與告訴人經調 解成立,仍無礙其所為犯行產生之危害,況被告與本案相同 之詐騙集團成員尚犯有他案,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有上開 案件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9至7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 原則,自不宜輕縱。經本院就被告所參與之本件犯行所生危 害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 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 請,乃無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888-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大智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00號、第419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因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撥 打之語音電話表示有海洛因需求,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2樓住處,將海洛因(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 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甲○○1次。嗣經警於112年10月24日17 時許,持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 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轉讓海洛因予甲○○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4頁,偵一卷第112頁 ,原審卷第62、63、115、305、329頁),核與證人甲○○於 警詢時及本院所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之情 大致相符(甲○○指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部分尚無法證明,詳下述),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聲搜字第152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112年10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0至86頁),復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可憑。又警方於112年7 月20日持搜索票至甲○○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之11執行搜索,及經甲○○同意對所使用車輛執行搜索,在上 開居所扣得甲○○所有之殘渣袋、注射針筒;在該車輛內扣得 菸捲,警方扣得之殘渣袋、注射針筒、菸捲經送驗後均檢出 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66號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 2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30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1至155頁、 警二卷第65頁);警方復於同日經甲○○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 ,其尿液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15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 驗報告可憑(見偵一卷第161、163頁)。是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原審既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予甲○○, 且甲○○於3日後經採驗之尿液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及甲○○所持有之殘渣袋、注射針筒、菸捲等物均經檢出海洛 因成分,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有證人甲○○之證述及 其所持有之物、驗尿報告可資補強,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上訴本院後雖翻異前詞而否認有為轉讓海洛因予甲○○之 犯行,惟被告到案之初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時、檢察官訊 問時均供稱有拿海洛因給甲○○乙情,有各該詢(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4頁,偵一卷第112頁)。案經起訴 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供稱:我不承認有檢察官所起 訴的犯罪事實,我只是無償轉讓,我根本沒有拿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62、63頁),原審受命法官乃將被告有在起訴書的 時間、地點拿毒品給甲○○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67 頁),被告繼而於原審審判期日供稱:這兩次我承認有轉讓 第一級毒品,但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我承認無償轉讓, 否認販賣,甲○○的部分,是她開車來樓下,我拿給她,我沒 有跟她拿錢、請用轉讓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15、305、32 9頁)。是依上開本案偵審程序歷程衡之,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即坦承轉讓海洛因予甲○○,且因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 犯之罪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故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原 審乃依法指定廖珮涵律師為被告之義務辯護律師,顯見被告 之受辯護權已然獲保障,被告於有律師協助之情況下,應知 其自白就本案在法律上之效果,原審義務辯護人復多次為被 告辯以被告所為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3、3 29頁),並提出相同主張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見原審卷第89 至94頁)。從而,若被告真未轉讓海洛因予甲○○,其焉需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均自白犯罪?是被告於本院空言否認 轉讓海洛因予甲○○,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甲○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以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即對向犯(對立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固均指證曾於上揭時間、 地點,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等語,然證人甲○○ 於警詢時、偵查中僅敘及其於112年7月17日某時,在被告上 開住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見警二卷第54 、55、67、68頁,偵一卷第74頁),證人甲○○於本院卻指證 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係先至其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 洛因予甲○○,甲○○未及時付款,乃於休息過後再行前往被告 上開住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日共付款3,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足見證人甲○○就於112年7 月17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次數之所證,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並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所坦認之事實,有所不 合。又證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明確證稱:我是用LINE語音 通話聯絡,沒有對話紀錄。沒有任何與乙○○使用LINE通訊軟 體買賣毒品對話紀錄提供警方偵辦,因為我刪掉對話紀錄了 。我另案扣案的手機訊息可以證明我和被告之間是沒有心結 的,但這次的交易內容已經刪了等語(見警二卷第54、68頁 ,本院卷第160頁),是甲○○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 曾向被告支付價金2,000元而取得海洛因之事實。此外,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4至7所示證據,所得 證明之事實乃僅為甲○○、劉惠萍曾自被告取得海洛因,及其 2人、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等事實,無法作為甲○○所為向被 告支付價金2,000元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故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以補強甲○○所證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之真實性,自無從認定甲○○此部分所證確與事實相符。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甲○○有來我住家拿價值2,000元的毒 品海洛因1包等語(見警二卷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甲○ ○來才跟我說要拿海洛因,我問他要拿多少,他說要1/8,我 就有問我朋友說這樣要多少,我朋友說要2,000元,我朋友 就把一包海洛因放在桌上,甲○○也將2,000元放在桌上,我 都沒有經手等語(見偵查一卷第112頁)。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雖均敘及2,000元,然觀其語意頂多得 認定甲○○所取得之海洛因價值為2,000元之事實,被告並未 明確坦承其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甲○○,實難認被 告此部分供述即係自白販賣海洛因予甲○○,遑論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均未再為相同之供述,是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 上開供述,亦不足以補強甲○○所證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之真實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曾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甲○○乙節,就價金部分除甲○○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足認定被告所為該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 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 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案件雖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暨不法內涵未盡相同,惟本院審酌被告前 所犯之罪即為毒品犯罪,當知毒品之危害,其不思悔改而再 犯本件罪質更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原則及前揭解釋 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件犯行,雖曾於偵查、原審自白犯罪,然其於本院 審判中矢口否認轉讓海洛因予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販賣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予甲○○,乃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據以 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轉讓海洛因予甲○○ ,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錯誤之違誤,仍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 品,對人體會產生嚴重危害,猶無視法律禁令仍轉讓海洛因 予他人,所為助長毒品之氾濫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實值 非難,且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多項前科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已依累犯規定加 重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素行欠佳,其原本坦白承認犯罪 行,卻於本院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為從輕量刑因素 ;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327頁 ,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㈢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乃是供被 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海洛因予劉惠萍(原判決附表編號1) 經判處有罪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不另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HM-113-上訴-866-202502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候承恩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8號、110 年度偵字第8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候承恩所宣告之刑撤銷。 候承恩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候承恩、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60、2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請審酌被告年少輕狂,才會持非制式獵槍 槍托擊打告訴人車輛,案發後被告也非常後悔,請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 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 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敘明何以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第12至21行),所為認 定並無違誤可指,又本院衡以被告係先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獵槍瞄準告訴人蔣政佑所駕車輛以恐嚇告訴人及車內之人, 復持該獵槍擊打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相當驚嚇並造 成車輛受損,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況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獵槍得以輕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不可挽回結果 或重大傷害,縱被告身為原住民,亦不得持之為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以外之用途,遑論為本件恐嚇、毀損犯行,實難認被 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 尚不因被告年少輕狂而有所影響,是經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情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之事證明確,而對被 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 決就被告本件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並未依法判處罰金刑, 自有違誤。  ⒉原判決以被告僅坦承恐嚇、毀損、傷害部分犯行,否認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犯行,難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 情事,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就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而深表悔悟之意,此為原 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是此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 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適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理由, 然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漏未諭知罰金刑之違誤,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本當理性溝通,詎被告竟逸脫僅得供生活工具之用之持槍目 的,基於侵害告訴人之意,持本案之非制式獵槍犯案,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本案起因乃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尋釁,而非被告主動挑起,暨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㈡第1 35頁,本院卷第275、27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6

KSHM-113-原上訴-38-2025022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熒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昱熒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9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查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9罪均為一般洗錢罪,其行為時間於民 國110年5月間,係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 團從事犯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 、模式,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31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適當,並諭知以1千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2-26

KSHM-114-聲-140-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神寶 指定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張神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辯護人則當庭陳稱:有聯絡到 被告,但因被告說他被通緝中,今日不會到庭,被告確實沒 有在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 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羈押庭所供 稱之情,足認被告並不知道自身有遭通緝,故並無規避刑責 之具體作為,原審遽認被告係因知曉自身遭通緝而四處躲藏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恐有誤解。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縱本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刑度至少仍 為3年6月以上,而被告犯後已深切省思,於本案審理期間深 感懊悔,且被告已離婚,尚有同住之高齡70幾歲母親需要照 顧,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僅分別為毛重0.65公克 、1包(重量未明),被告所獲得之金額分別僅有1,400元、 300元,足認被告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故原審量刑過苛,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希望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 ,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 牟取個人利益,而無視上情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 屬不該。衡以被告各次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 、部分犯行是與張季香及呂明宗共犯等犯罪情節。再審以被 告雖於到案後坦承全數犯行,然其於犯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通緝達12年之久,並自述是因知曉自身已遭通緝而四處 躲藏等語在卷(見偵八卷第17至18頁),顯有規避刑責之具 體作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末參考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卷第8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 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4年。定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毒犯行,衡 諸其罪質相同、販賣時間介於100年11月至12月間、販賣對 象共2人等情,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並未 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被告因逃匿而自101年5月10日起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迨於113年4月2日始遭警緝獲到案乙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 書可憑,是原判決認被告犯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達 12年之久,乃有其憑據。又被告緝獲到案時向警方陳稱:我 都沒有住在戶籍地,都在外地工作,我沒有收到地檢署跟法 院的文書,但是我自己知道我應該被通緝了。我被通緝的期 間經濟來源是做粗工,我工作有一天沒一天,因為我知道我 被通緝,所以也不太敢表明身分出去找工作,也沒有保險, 怕被警方查緝。通緝逃亡約12年間我都四處躲藏,曾經有台 中、高雄等地區躲藏,居無定所等語(見偵八卷第17、18頁 ),其於同日向檢察官供稱:被找到時有王思宏、李明俊在 我家,他們去我家是因為我在通緝,我會請他們幫我買東西 給我,我會請他們吃一些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八卷第98頁) ,被告復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都沒有收到被判5個月有期 徒刑的案件,我當時知道警察可能要抓我,所以我都沒有回 去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7頁)。是依被告於遭緝獲當日所 稱上情綜合以判,被告雖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因未收到通知而 不知道有被通緝等語,然被告已坦認知道警方欲將其逮捕始 未返家居住,且知道應該遭通緝等情,參以被告於113年4月 3日遭逮捕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街00號,而非其戶籍地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可認被告確未居住在原住所地而 有藏匿他處之情形,益徵被告主觀上必然知悉其已遭通緝。 被告上訴意旨僅擷取被告片段陳述,即指摘原判決量刑時所 審酌之被告遭通緝達12年之久而有規避刑責之具體作為,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之情狀,有所違誤,乃非基於事實而有所主 張,並不足採。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 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 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 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被告上訴意旨舉其犯後態度良好、需撫養高齡母親 之情狀,而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不足採 。又本院衡以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輕忽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 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所為自足以毒害他 人身心,縱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量非鉅,然其販毒 之對象為2人,次數則為2次,顯非偶一為之,被告無視法律 禁令猶一再為販毒犯行,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本案各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均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罪情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就被告 本案各件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並無違罪刑相 當原則。  ㈢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 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定執行刑部分則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摘之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而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所受宣告各刑合 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4年至7年10月間,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 0月,僅就被告所受宣告最長刑期多出10月,容無所謂定應 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 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09年7月15日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HM-113-上訴-857-20250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林佳靜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2-26

KSHM-114-附民-3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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