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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28號 原 告 林惠淑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複 代理人 傅如君律師 被 告 季仁林 林芸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季仁林(下被告均逕稱其名,合稱被 告)於民國89年11月29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後於112年2 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和解離婚。詎季仁林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竟與知悉季仁林為已婚之林芸伶自109年起交往、 出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居,所 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致原告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芸伶實係季仁林所聘僱照顧季仁林父母之看護 ,林芸伶於僱用期間先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在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1房屋照顧季仁林父母,嗣於1 10年11月至111年3月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下稱大同 街房屋)照顧季仁林父親,後於111年4月至同年5月在如附 表編號3之房屋照顧季仁林父親,被告於111年5月即終止僱 傭關係。林芸伶於看護工作期間,並未居住於上開房屋內, 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超越一般社交往來關係之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季仁林於112年2月2日前為配偶關係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季仁林之戶籍謄本(見店司補卷 第11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起交往、出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期 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居,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 來之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巨大之 精神痛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數次共同自大同街房屋步行及共乘機車出入 ,且林芸伶乘坐機車後座時,有環抱季仁林之腰部,足見被 告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關係,且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房 屋同居等語,並以大同街房屋大門錄影影像及截圖(見本院 卷一第135頁、店司補卷第17至21頁)為證。然查:   ⒈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影像(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2 頁),勘驗結果固有季仁林騎乘機車搭載林芸伶出入大同 街房屋,林芸伶雙手擺放於季仁林腰側與臀側之間或雙手 環抱季仁林腰腹部,及被告前後間隔2至3步步行出入大同 街房屋等節,然上開影像之畫面光線均為日間光線(見本 院卷一第310至312頁),足見被告均係於日間出入大同街 房屋,則被告是否有在大同街房屋過夜,進而有交往、同 居之情,尚屬有疑。   ⒉復觀諸季仁林所提出訴外人即季仁林母親方惠心出具之聲 明信(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其上記載:「本人方惠心 茲此證明我的兒子季仁林聘僱外勞與林小姐,一起照顧我 跟我先生」等語,並經公證人謝宗憲認證該聲明書上方惠 心之簽名蓋章屬實,佐以季仁林所提出訴外人即季仁林父 親季步鑾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林芸伶為季仁林父母修剪 頭髮、餵食、餵藥、居家清潔、推輪椅外出、以輔助器居 家走路復健等行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第 171至217頁、第399至405頁),及季仁林自110年7月起至 111年4月,均於每月初轉帳3萬元,及零星轉帳備註為鮭 魚、牛排等各類食材費用予林芸伶之轉帳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85至96頁),堪認被告所辯:林芸伶係季仁林聘僱照 顧季仁林父母之看護,並有於大同街房屋照顧季仁林父親 等語,並非虛妄。則林芸伶既有於大同街房屋看護季仁林 父親,其於日間與季仁林共同出入大同街房屋,核無明顯 悖於常情,且林芸伶前開乘坐機車時環抱季仁林腰腹部及 被告前後相距2至3步步行之行為,亦難逕謂被告確有超越 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關係,故原告上開所據之事證尚不能 認被告有在大同街房屋同居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 前揭主張,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季仁林出售大同街房屋,係以「屋主林小姐」之名 義在網路上刊登出售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且經訴外人即 原告妹夫于少凡於111年3月20日撥打系爭廣告之屋主電話, 該電話為季仁林之手機,卻係由林芸伶所接聽,林芸伶並有 於電話中以屋主身分介紹大同街房屋;另訴外人即原告同事 李春圓、陳博志於111年3月20日後之某日至大同街房屋看房 時,林芸伶亦與季仁林共同以屋主身分介紹大同街房屋,顯 見林芸伶係以女主人身分自居,被告確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 往來之關係等語,並以系爭廣告截圖、于少凡之電話錄音、 李春圓、陳博志之看屋錄音(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347頁 )為證。惟查:   ⒈本院勘驗于少凡之電話錄音及李春圓、陳博志之看屋錄音 (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9頁),勘驗結果固有林芸伶向于 少凡說明大同街房屋住到何時、車位位置、管理費數額, 在看屋現場陪同季仁林帶李春圓、陳博志看屋等節,然季 仁林亦於看屋過程中向李春圓陳稱:「我自己…我爸爸就 是坐輪椅的啦,啊有一個臺灣的看護齁,她是住在新店, 她說她沒辦法走,她說她不要做。啊那個…我爸爸她照顧 得很好,啊為了這個原因,所以要搬…(聲音模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參諸前揭林芸伶照顧季仁林 父母之照片,以及林芸伶於原告未提出李春圓、陳博志看 屋錄音之證據前所自陳:林芸伶白天縱有進出季家亦係工 作之關係,林芸伶下班後即返回新店自有房屋住處,並未 與季仁林同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足認季仁林於 前揭錄音中所指「住在新店之臺灣看護」即為林芸伶,則 林芸伶既在大同街房屋照顧季仁林父親,其對大同街房屋 之格局、配置、管理費數額等情熟悉,進而介紹、陪同看 屋並無與常情明顯相違,況李春圓、陳博志於看屋過程中 詢問房屋價格時,係季仁林就房屋價格與李春圓、陳博志 磋商,林芸伶並未參與議價(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則 林芸伶僅單純就其所熟悉之大同街房屋格局介紹,而未涉 及售屋核心事項之議價,即難認林芸伶有何以屋主身分自 居而有與季仁林交往或同居之情。   ⒉至系爭廣告截圖雖記載為「屋主林小姐」,並由林芸伶代 季仁林接聽售屋電話,惟其原因多端,僅憑此尚難逕認被 告有何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關係存在,是原告前揭主 張,均難採信。  ㈣原告另以季仁林表哥、兄長、大姊、二姊之對話紀錄截圖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為據,主張季仁林確實有外 遇等語。然被告均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季仁林兄長、大姊、二 姊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之內容為真實,原告復未能證明該等影 本內容為真,自難採認該等影本內之對話紀錄內容。而觀諸 原告提出之季仁林表哥方業緯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方業緯僅 稱:「是啊!他和仁林都犯了狐狸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3頁),然縱方業緯所述為真,季仁林究係與林芸伶抑或 他人有婚外情,均有不明,自難僅憑此遽認被告有同居且交 往之情。  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起交往、出遊,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居,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 交往來之份際,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依其上開所提出 之事證,均難認其主張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連帶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屬無據。  ㈥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方業緯,待證事實為方業緯曾至大同街 房屋,見被告同居於大同街房屋,方業緯並告訴季仁林不要 養小三要對家庭有責任等語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惟原告未爭執季仁林所稱:方業緯大約是於110年1月返臺 過年,到我家探望我父親,自然會見到照顧我父親的林芸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林芸伶所稱:方業緯並無與 季仁林同住一處,僅是偶然探視季仁林父親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14頁),足認方業緯僅係偶爾至大同街房屋,則其縱 有見被告共同在大同街房屋,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同居在大 同街房屋之情。而原告復以方業緯前揭稱季仁林犯了狐狸精 、不要養小三等語為據,主張應傳喚證人方業緯以釐清其真 意,然方業緯前開所述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自109年起 交往、出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 居」之事實有何關聯,原告復未說明,僅泛稱必須確認真意 ,實難認已表明應證之事實。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方業緯應 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㈦原告復聲請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如附表所示房屋之社區 信件收受、管理費繳納資料,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 被告有何於季仁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同出入境之情而有證 據調查之必要,自不能以本件訴訟為由任意侵害被告之隱私 。而林芸伶既有擔任季仁林父母之看護,於季仁林父母住處 有信件收受、代繳管理費之情,亦難推認有與季仁林交往並 同居,故原告前揭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同居之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同居之房屋地址 1 109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2 110年8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2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2024-12-20

TPDV-112-訴-4228-20241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沛文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13 號、113年度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沛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沛文與告訴人庚○○、己○○均係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花蓮榮民之家) 之住民,被告甘沛文因細故對告訴人庚○○、己○○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時30分許,在告訴人庚○○所居住之花蓮 榮民之家長青堂0樓000之0室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庚○○之頭 部、臉部,致告訴人庚○○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㈡於112年7月11日3時30分許,在告訴人己○○所居住花蓮榮民之 家長青樓209室內,毆打告訴人己○○之頭部、身體,致告訴 人己○○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 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2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庚○○、己○○之證 述及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27日診斷 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 諾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伊有經過庚○○ 之房間,但遭庚○○辱罵,伊即對庚○○表示係要找以前的室友 等語;又因有遭己○○辱罵三字經,故伊有至己○○房間前敲門 及窗戶要求道歉,但未進入房間,起訴書所載傷勢與伊無涉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㈠告訴人庚○○部分:庚○○ 於警詢、審理時所證述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與診斷證明 書所示受傷之身體部位不符,又其所述遭被告持義肢毆打及 遭毆打2個小時之情節,可能造成之傷勢顯然不止於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勢,其所述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況告訴人庚○○ 所示遭毆打之時間相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近半日以 上,難以排除該傷勢為其他原因所致;㈡告訴人己○○部分: 己○○警詢時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前後矛盾,且所述傷勢與 診斷證明之記載未合,又其於偵訊時所述遭被告以左右手毆 打之情節與常理有違,蓋被告因早年意外,左手僅於食指及 中指,難握拳施力,而右手裝設義肢,材質堅硬,且前端尖 銳利器,所遭毆打傷勢絕無可能僅止於挫傷,所述與事實不 符,且被告敲門後,己○○即逕自前往2樓找居服員丁○○,被 告當時則位於3樓,2人並無身體接觸時機。是告訴人庚○○、 己○○前揭所述均有誇大不實等瑕疵,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無罪 判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甘沛文與告訴人庚○○、己○○均係花蓮榮民之家之住民, 而告訴人庚○○於112年6月27日17時5分許前往國軍花蓮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後檢查結果顯示受有頭部及臉部 挫擦傷之傷害,並報警處理;告訴人己○○於112年7月11日凌 晨通報值班照服員丁○○與被告有糾紛,並報警處理,後於同 日7時4分許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下稱門諾醫院)驗傷後檢查結果顯示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肩 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己○○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7102號卷第5至6頁,花市 警刑字第1120028303號卷第7至8頁)在卷,復有證人丁○○警 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刑字第1120028303號卷第15至16 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 、本院卷二第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告訴人庚 ○○、己○○指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是否屬實?又告訴人庚○○、 己○○所指之前揭傷害,是否為被告所為?經查:  ㈠告訴人庚○○部分:  ⒈告訴人庚○○於本案發生前,對於是否曾與被告發生糾紛乙情 ,於警詢時證稱:伊曾因端午節餐廳打飯之事,與其他住民 有糾紛,當時有向隊長反應,可能隊長找被告講此事,導致 被告對伊不滿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7102號卷第6頁 );於本審理時則證稱:伊有次在餐廳用中餐舀湯時,遭被 告對伊大小聲,且伊曾遭被告向隊長反應對被告霸凌、歧視 ,後經隊長調查後,經隊長告知被告承認對伊之指控不實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就被告如何起意對其施加 暴行之動機、目的,前後所述有關糾紛之起因、過程所述完 全不一致,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庚○○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動 機,已非無疑。  ⒉其次,就其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當日 凌晨在長青堂321之2號房間內關燈睡覺,門未上鎖,遭進入 房間之被告踹大腿,開燈起來後,遭被告徒手毆打,因當時 被告右手裝有義肢,不敢還手,任由被告打罵一陣子,後又 遭被告叫到隔壁室友戊○○房內繼續毆打,打完再遭被告拉到 伊房內被繼續毆打,叫伊向堂長認錯,至伊表示要上廁所始 能離開,整個過程約2小時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案發 當晚凌晨1點多時,因怕熱將房門打開睡覺,遭突然進入房 內之被告踢踹,被告當時以左腳踹小腿,並以左手打頭後面 及臉部,叫伊跪下,又以腳踢踹,並要伊跪著過去戊○○房間 ,又繼續對伊以徒手及右腳踢踹方式毆打,後來戊○○去外面 走廊抽菸,又叫伊跪著過去並毆打伊,被告並非對伊施以2 小時不間斷之毆打,而是中間有休息,但伊從頭到尾一直跪 著,因遭被告暴打威脅,不可能離開求助,迄至被告打爽了 離開才敢去找照服員告知上情並叫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97至311頁),就遭毆打之地點先稱在其房間及戊○○房間內 ,後又改稱在走廊亦有遭毆打,2者已有出入,且就其如何 在不同地點遭被告毆打乙節,先稱有遭被告拉去房間毆打, 後改稱係依被告指示跪在地面來往室友房間及走廊後被毆打 ,並就其如何脫離被告暴行乙節,先稱告知對方上廁所趁隙 離開,後又改稱係被告打完後自行離開,所述遭毆打過程情 節顯然前後不一致,且依其所述遭被告施加暴行時間長達2 小時,被告於中間有休息,而告訴人庚○○雖於案發時已年滿 70,於本院證述時仍可以手腳示範遭毆打情節(見本院卷一 第299、第310頁),其行走、手腳行動無不便之處,所遭毆 打地點又位於有其他榮民居住及照服員值班之榮民之家內, 當有機會大聲呼救或趁隙逃跑求助,惟均未見其為之,難認 與常情相符,是其所述顯有瑕疵,已難憑其所述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⒊再者,告訴人庚○○就其遭被告毆打後向照服員求助過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爽後回到房間,伊趕緊向照服員林 小姐報告,當時林姓照服員稱:被告打你我清清楚楚,被告 凌晨1點半從外面回來,到你房間,被告打你沒多久我有上 去看,在你房間外看一會又下去1樓,有看到你一直唉唉叫 等語,與證人及案發時值班之照服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被告先下1樓告知其與庚○○有爭吵,被告離開後,伊 與另1位照服員上樓關心,只看到庚○○要上廁所,沒有聽到 庚○○唉唉叫,後來10幾分鐘後庚○○下樓找伊與另1位照服員 ,僅說遭被告毆打要報警等語,就證人丙○○是否有在場見證 告訴人庚○○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不符,而證人丙○○為照服員, 所從事為服務花蓮榮民之家內之住民,與被告、告訴人庚○○ 應無私怨,當無為維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虛偽證述之必要 ,其所述當足採信,是告訴人庚○○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顯有 誇大不實,益證其所述憑信性確有疑義,尚難採憑。  ⒋末查,經本院調取告訴人庚○○於112年6月27日日17時5分許前 往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之病歷紀錄(見 本院卷129至132頁),就告訴人庚○○所受傷勢,僅於傷口部 位圖示欄、傷口長度種類欄標示頭部後方疼痛(pain),及 頸部擦傷(Abrasion wound),其餘部位均無受傷,而依告 訴人庚○○前揭證述遭毆打之身體部位除頭部外,另包含臉部 、小腿等身體部位,且遭毆打時間前後雖有間斷,但仍長達 2小時,且需以跪地方式行走,所致傷勢依常情推論其臉部 、腿部、膝部亦應有相對應之傷勢,是告訴人庚○○所述遭毆 打之方式、情節,與前開病歷資料所顯示之傷勢不符,況如 其所述遭被告有間斷性毆打及以跪地等不人道方式對待長達 2小時,其情節顯較短暫性、臨時性攻擊嚴重,當應於脫離 被告暴行後立即請求照服員協助送醫救治驗傷,而依其所述 前往找照服員之時間約為凌晨3點(見本院卷第310頁),然 依據前引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 載,被告前往驗傷時間為同日17時5分許,有相當不合理之 延滯,是其提出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為被告所為,仍有疑問,無從擔保告訴 人庚○○上開證述之憑信性,難認得以之做為其上開指述之補 強證據。  ⒌綜上,告訴人庚○○之指述內容既有前述瑕疵,而卷內復無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庚○○單一且有瑕 疵指述遽認被告有上述傷害犯行。  ㈡告訴人己○○部分:  ⒈告訴人己○○就其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案發當晚於凌晨在209號房睡夢中,聽到有人撞擊房間之玻 璃窗,起床出門查看,打開房門後即遭被告拳打4、5下,及 踹2腳,當時遭被告徒手打腦袋3至4下,及打脖子2至3下, 左腰及右大腿各被踹1下,又遭咆哮及辱罵三字經後,隨即 衝出房間找2樓照服員制止被告,照服員至伊房間門口檔在 伊與被告中間,仍遭被告辱罵及挑釁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 1120028303號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打開房間 門,遭被告衝入房間攻擊,當時遭被告以左手、右手及腳攻 擊踢踹,被打腦袋、脖子及腳,並遭辱罵三字經等語(見偵 字第129號卷第39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當時 打開門時遭被告順勢把門往外拉,被告就衝進來,左手拉門 及攻擊伊右腦杓,致伊右側頭部太陽穴會痛,並以裝有義肢 之右手義肢抵住肩膀,並踢伊的腳2下,當時被告左手揮過 來,不確定是用拳頭或手掌,被告毆打時身體往前衝,故感 覺被告有用義肢觸碰左肩,印象中沒有揮擊動作,受攻擊部 位主要是左肩、腦袋,警詢時所述遭被告攻擊脖子及腰部可 能有些誇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3頁),是被告毆打 告訴人己○○之方式及身體部位,究係同時以左手、右手及腳 同時攻擊頭部、頸部、左腰部及大腿、腳部,抑或係僅以左 手攻擊頭部,右手義肢僅碰觸其肩部之情節,所述前後迥異 ,並自承警詢時所稱遭攻擊之身體部位有誇大之處,顯見其 所為陳述已不無渲染、誇飾,已難憑其所述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⒉告訴人己○○前揭所述遭被告毆打後衝出房間找2樓照服員制止 被告,照服員至其2樓房間門口檔在其與被告中間,仍遭被 告辱罵及挑釁等情節,與證人即案發時值班照服員丁○○於警 詢時證稱:伊到場時,被告是在上3樓之樓梯,沒有聽到被 告有謾罵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當時至2樓值 班室找伊,不確定是說被告要打他還是被告打他,伊就跟者 己○○到樓梯邊,被告也在場,被告表示沒有毆打己○○,伊對 己○○說半夜不要吵住民,現在要睡覺了,並對被告說回三樓 睡覺,那麼晚不要吵住民,當時己○○未告知身體何部位遭毆 打,亦無表示有身體疼痛或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 70頁)亦不相符,顯見告訴人己○○就遭毆打之過程、事發後 之情節所述皆不無誇張、與事實不符之處,益見其所述憑信 性低,難以採憑;況依證人丁○○上開證述,無法確認告訴人 己○○當時究係表示已遭被告毆打或被告有毆打之意但尚未付 諸實行,而告訴人己○○既稱遭攻擊之身體部位不只1處,當 下縱未立即發現傷勢,其身體亦應有遭攻擊後之疼痛、不舒 服之處,然均未見其有此部分反應,難以排除被告確無下手 毆打告訴人己○○之可能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敲門後 ,己○○即逕自前往2樓找證人丁○○,被告當時則位於3樓,2 人並無身體接觸等情節,非毫無所據。  ⒊告訴人己○○固指稱遭被告以左手毆打右腦杓,右側頭部太陽 穴疼痛,及以義肢碰觸肩膀,受有頭部頓挫傷、左肩挫傷, 並提出前引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惟其所述遭毆打時間 僅約2至4秒(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而被告左手掌僅餘食 指、無名指,其餘手指均遭切除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左手照 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足認被告左手施力程度 難與一般人相比擬,亦無可能握拳實施攻擊,是被告是否能 於極短時間內,以殘缺3根手指之左手造成前引門諾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示頭部傷害,並僅以義肢碰觸肩膀即造成挫傷, 非無疑義;況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遭毆打後 於凌晨3點40分打電話報警,2名員警不到5分鐘即到場,當 時摸全身感覺沒受傷,迄至6時30分許才感覺右腦杓會疼痛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見告訴人己○○所稱頭部 、肩部傷勢,均無明顯外傷,亦非當場發生,而係事發後數 小時產生,而經本院調取告訴人己○○事發後至門諾醫院驗傷 之病歷紀錄,最終診斷欄係記載:頭部未明示部位之挫傷( Contusion of unspecified part of head),未見記載其 頭部右側頭部太陽穴有何明顯外傷,亦未記載肩部有何傷勢 ,無法排除告訴人己○○所指上開傷勢為其他原因所致,與被 告無涉,無從補強告訴人己○○上開指述之憑信性。  ⒋據此,告訴人己○○之指述內容亦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足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憑信性,亦難僅憑告訴人己○○單一且 有瑕疵指述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傷害犯行。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20

HLDM-113-易-190-20241220-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1、6747、11936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佑芝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佑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不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如因 申辦貸款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不符;詎其因急需用錢,經由臉書貸款訊息,而依 該貸款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達專員林小姐」帳 號,再依「信達專員林小姐」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信達專員吳經理」帳號,與之聯繫辦理貸款事宜。詎其為 申辦貸款,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信達專員吳經理」之要求 ,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至統一超商建平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 」之成年人,再於電話中告知「信達專員吳經理」金融卡之 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任由該不詳姓名暱稱「 信達專員吳經理」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 信達專員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術, 詐騙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戊○○、丁○○、己○○、丙○○、甲○○等 人(下稱戊○○等5人),致戊○○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日期,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詳細詐術類型、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等5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佑芝固坦承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與「信達專員吳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事實,並就附表 所示戊○○等5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分別匯至附表各該編號之 本案帳戶等事實,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經 由臉書看到有貸款公司,依臉書之訊息連結加入LINE暱稱「 信達專員林小姐」,再依「信達專員林小姐」指示,加入LI NE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與之聯絡,「信達專員吳經理」 說我帳戶沒有那麼多錢進出,要我提供金融卡,製造金流紀 錄以利貸得款項,當時急著要用錢,沒有想那麼多,我才把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信達專員吳經理」,我是被 詐騙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因為急需用錢,欲辦理貸款 ,乃依「信達專員吳經理」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與 「信達專員吳經理」,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嗣附表所示戊 ○○等5人受騙,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等5人於 警詢中指證受騙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明確,復有①戊○○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9967卷第37-45、59-62頁、警6226卷第79-82 頁、偵15415卷第31-33頁);②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台新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6226卷第43 -51、83-85頁);③丙○○網路轉帳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被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 個資檢視(偵11936卷第9、11-39、61頁);④甲○○之匯款單 據(偵15415卷第7頁);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警9967卷第7-33頁)、被告提出之玉山信用卡刷 卡帳單明細、信達國際行銷企業社資訊擷圖、對話紀錄、刷 卡代碼擷圖等資料(偵2781卷第19-203頁);⑥告訴人戊○○等 5人之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 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與「信達專員吳經理」,嗣本案第一銀 行、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之事實 ,亦可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 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茲查:  1稽之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係因急需用錢,經臉書得知貸 款公司訊息,依臉書訊息連結加入LINE暱稱「信達專員林小 姐」,再依「信達專員林小姐」指示加入LINE暱稱「信達專 員吳經理」,與之聯繫貸款事宜時,並應「信達專員吳經理 」之要求,寄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信達專員吳經理」, 及電話告知金融卡之密碼,欲製造帳戶「金流」假象以貸款 (警9967卷第4-5頁、偵2781卷第18頁、原審卷第35頁、本 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與「信達專員吳經理」並無任何特 殊信任基礎,亦非有正常之商業或生意往來;再佐以被告供 稱我(本次)不是跟一般銀行貸款,是因我有向台新銀行貸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渣打銀行貸款17萬元,已經無法 再向銀行貸款了,因為我薪資沒那麼高,所以銀行不給貸云 云(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前有貸款經驗,於交付本案 帳戶時已年滿44歲,又有相當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與智識能力,對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將無 法控制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應可知悉,僅因「信達專員吳經 理」表示以被告帳戶製造金流,以利貸款等情,即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予「信達專員吳經理」,核非屬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 供,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 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 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信達專員吳經理」, 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 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 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 帳戶製造金流,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使用,被告所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交與 他人。又依被告歷次供述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云云,可認被 告有予「信達專員吳經理」使用本案帳戶之意。  2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提出與「信達專員吳 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外,並有提供其玉山銀行信用卡與「信達專員吳經理」, 嗣遭對方擅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自被告交付之本案帳 戶中,擅自提領合計22,560元之款項(偵2781卷第18頁被告 之供述,警9967卷第9、13-15、21頁之對話紀錄、偵2781卷 第53-65、111頁之對話紀錄、第21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是依被告歷次供述及上開對話紀錄,雖難認被告交付、提供 本案帳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但依上開說明 ,被告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本案帳戶予以他人使用, 且依被告所稱提供帳戶之緣由,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亦無其他正當理由(依被 告供述其是因受騙投資澳門大樂透,為補資金缺口,再投入 澳門大樂透,明知已無法以正常程序向金融機構貸款,乃依 臉書所得訊息輾轉連結「信達專員吳經理」連繫本案貸款事 宜,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頁);又依上所述,被告並 非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知悉本案並非一般銀行貸款, 且因其已經無法再向銀行貸款,方依臉書貸款訊息連結輾轉 與「信達專員吳經理」連繫欲貸借款,並交付、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則被告主觀上應有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與對方,係 交付本案帳戶與對方使用,且其本次貸借款項過程,顯與一 般正當貸款程序相悖,而無正當理由。是綜合上情,被告提 供、交付本案帳戶與對方使用,應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規定之無正當理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受騙提供本案帳戶云 云,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尚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693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三 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 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作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並致 告訴人戊○○等5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未因案 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戊○○等 5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電 子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 配偶、子女、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 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 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自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類型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戊○○ 冒充戊○○弟弟,致電戊○○夫妻,佯稱目前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3時0分許 10萬元 林佑芝第一銀行帳戶 2 丁○○ 在網路上先以假交友方式與丁○○取得聯繫,嗣後再對丁○○施以假投資茶葉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1時42分許 31萬5000元 林佑芝台新銀行 3 己○○ 在網路上先以假交友方式與己○○取得聯繫,嗣後再對己○○施以假投資網路商店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9時16分許 10萬元 林佑芝第一銀行帳戶 4 丙○○ 在網路上先以假交友方式與丙○○取得聯繫,嗣後再對丙○○施以假線上博奕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林佑芝彰化銀行帳戶 5 甲○○ 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並向其佯稱:父親過世沒錢辦喪事而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0時10分許 8萬元 林佑芝第一銀行帳戶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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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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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 債 務 人 謝寶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代 理 人 卓駿逸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陳瑋杰            住同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蘇訓儀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福榮、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春旺、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徐國忠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黃鈺茹、陳瑩穎                  、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小姐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雖有對於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但均已失效而並不存在解約金,自不具有清算價值;另 其自陳尚有存款,總和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4,891元,此 數額雖不足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計算之數額而或有 不得強制執行之虞,然債務人仍將願此列作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顯可見其欲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先予 敘明。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雖 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有所出入,兩相比較之下可見: 在收入之部分雖較少,但支出部分亦較為節約,惟依系爭民 事裁定審認之數額以觀,每月可處分之餘額為2萬3,770元, 反較債務人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計算之餘額2萬6,902 元為少,是以,債務人自行提出之收入與支出狀況顯然有利 於全體債權人甚多,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 標準。而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 月清償之數額為24,796元已超出餘額之10分之9【計算式: (5萬7,000元+〔2萬4,891元÷72期〕-3萬0,098元)×0.9=2萬4 ,522.9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亦能從中獲取 撙節支出之經濟生活經驗,尚難謂更生方案之履行有何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本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 認可之情事,實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另在消債條例中 ,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明文規範,此 本非法院是否得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然遍觀消債條例全文, 可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見有「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之規定,此目的 是認為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該比例時,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 濟之機會。是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以獲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此亦 可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得能認可之參考標準。本件債務人之總 清償數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 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 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 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25.75%, 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4,796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6,934,238 5.清償總金額: 1,785,312 6.清償比例: 25.7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 868 2 元大資產公司 3,221 3 滙豐商業銀行 1,381 4 勞工保險局 258 5 台新資產公司 1,515 6 台北富邦銀行 436 7 台新商業銀行 6,693 8 國泰世華銀行 3,972 9 永豐商業銀行 216 10 遠東商業銀行 6,236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8

TYDV-113-司執消債更-206-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林秦羽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 洪嘉美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 ,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 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 例參照)。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買受浩瀚森 之道00棟00樓及地下0層000號車位之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 屋)之承購權利,惟被上訴人拒不履約,故聲明請求:㈠確 認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簽訂預售屋承購權利買賣契約暨 價款託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系爭預售屋之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在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下 稱系爭讓渡書,如原審卷第27至31頁)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 位簽名,並填寫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㈢被上訴人 應與系爭預售屋之建設公司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浩瀚公司)辦理換約,將建商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讓與 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與浩瀚公 司辦理換約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 8元。惟嗣因系爭預售屋已於112年4月26日建築完成,其基 地及建物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參本院卷第79頁至83 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且浩瀚公司已依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將上 開聲明㈢、㈣各變更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721萬元之 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08元」,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其前開變 更前之訴部分,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即應專就新訴裁 判。另上訴人於本院將上開聲明㈠更正為「確認系爭契約之 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98頁),核屬更正法律上 陳述,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 張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依約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讓渡書,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 明,並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 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2日與浩瀚公司簽訂系爭 預售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約定被上訴人以810萬元向浩瀚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 。嗣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預售屋之承購權利,約定價金930萬元,上訴人 已給付簽約款5萬元及換約款204萬元,兩造應於110年10月1 5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兩造嗣於110年10月18日至23日間某日 ,合意將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日期變更為110年11月6日。因被 上訴人遲不提出系爭讓渡書供上訴人審閱,亦未主動聯繫通 知上訴人於何時何地簽訂系爭讓渡書,故未簽立系爭讓渡書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卻於110年11月8日以太平 ○○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 於文到7日內簽訂系爭讓渡書,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上訴 人旋於110年11月9日要求系爭契約之簽約地政士朱○○提供系 爭讓渡書之電子檔,兩造並約定於110年11月12日會同簽立 讓渡書,已生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之效力,並致被上訴人 前開催告解約不生效力。另被上訴人及朱○○消極聯繫上訴人 簽立系爭讓渡書事宜,使上訴人逾越000號存證信函之催告 期間,故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催告解除契約意思 表示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應視為條件不 成就,即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系爭契約仍屬合法有效。 上訴人業於110年11月15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0000號存證信 函(下稱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系爭讓渡 書內容,並為承諾簽訂之意思表示,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函到 7日內與上訴人洽定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時間。系爭預售屋嗣 於112年4月26日建築完成,浩瀚公司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兩造所立系爭契約就買賣標的物即系 爭房地及價金已達成合致,被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未於111年12月31日向浩瀚公 司辦理換約,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 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匯入信託 內價金204萬元之萬分之2即408元(計算式:204萬元×0.000 2=40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條第4項約定及 買賣關係,請求:㈠確認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㈡被上訴 人應在系爭讓渡書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簽名,並填寫住址 、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㈢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721萬 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 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0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本應於110年10月15 日至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富昌開發有限公司(即 群義房屋東區太平新光加盟店,下稱群義房屋)簽訂系爭讓 渡書,並將讓渡金209萬元撥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 10月15日電話聯繫上訴人辦理上開事宜,卻未獲置理,被上 訴人復於110年10月18日再以LINE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仍 藉故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甚至於110年11月5日 向被上訴人要求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但系爭契約未約定被上 訴人應簽發本票供擔保,故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拒絕簽發, 並要求上訴人應依約於110年11月6日簽訂系爭讓渡書,但上 訴人仍未於該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及辦理撥款手續。被上訴人 乃於110年11月8日以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7日內履 約,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不另通知。上訴人固於7日內透 過朱○○通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讓渡書,但 上訴人當日卻未到群義房屋簽訂系爭讓渡書。又上訴人所發 0000號存證信函僅表示被上訴人須於函到7日內與上訴人洽 定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時間,並非於7日內履行簽訂系爭讓渡 書之義務,可見上訴人實無依約履行之意思。是上訴人確未 於110年11月16日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及辦理撥款 ,系爭契約業因催告解約之停止條件成就而解除。從而,上 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簽訂系爭讓渡書及辦理撥款,亦未依約繳 付後續工程款,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違約行為,經 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 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壹一㈠、㈡所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㈡確認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在系爭讓渡 書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簽名,並填寫住址、身分證字號、 電話號碼。變更之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721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 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08元。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2日與浩瀚公司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810萬元向浩瀚公司購買系爭預售 屋。       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以93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預售屋 之承購權利,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簽約地政士為朱○○。  ㈢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給付簽約款5萬元,於110年10月1 5日再給付換約款204萬元,均匯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託專戶。  ㈣系爭契約第6條其他約定事項手寫記載:「1.本案權利買賣, 建設公司工程款,賣方(即被上訴人)負擔至110.9.30(即 110年9月30日),餘工程款由買方(即上訴人)繳納。2.雙 方約定於110.10.15(即110年10月15日)簽立讓渡書後結案 出款」。  ㈤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上訴人:「我明天 會把錢匯入」,被上訴人旋即再次提醒上訴人:「正確回答 應該是說:我們之前簽的約對建設公司來說叫做私契,您錢 匯入履保專戶後,代書會再跟您約時間簽讓渡書,等建設公 司這邊可以換約時會由屋主跟建設公司再約定到建設公司做 正式的換約動作」,而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詢問:「代書跟 我約簽『讓渡書』?屋主讓渡給我的文件嗎?」,被上訴人則 答覆:「是的」等語。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電洽上訴人辦理簽訂系爭讓渡書等 事宜,復於110年10月18日向上訴人表示:「午安~請教您方 便通電話嗎?」、「要跟您確認一下簽讓渡書的時間」,上 訴人則回覆:「等等」,被上訴人再問:「林小姐(即上訴 人)早安~今天是10月19號請教您要約什麼時間回台中簽讓 渡書呢?」,上訴人則答覆:「要11月6日」。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以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 文到7日內依系爭契約履行簽訂系爭讓渡書之義務,逾期未 履約,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不再另行通 知,上開存證信函並於110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以000號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未履 行系爭契約義務完成結案撥款,構成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 上開存證信函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上訴人。  ㈨兩造係透過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群義房屋仲介,在該 仲介公司內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載之不動產經紀業亦 為群義房屋,上訴人寄發0000號存證信函,亦係以群義房屋 地址為被上訴人聯絡地址。  ㈩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日起繳 付系爭預售屋之後續工程款,但上訴人均未繳納。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簽訂系爭讓渡書之義務,係指兩造 應簽訂書面契約,非僅為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18日再以LINE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 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並於110年11月5日向被上 訴人要求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 其應簽發本票供擔保爲由,於同日回覆拒絕簽發,並要求上 訴人應依約於110年11月6日簽訂系爭讓渡書,上訴人則未於 該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及辦理撥款手續。  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19日以LINE與上訴人連繫,被上訴人 詢問上訴人何時可以回臺中簽訂系爭讓渡書,上訴人則回覆 110年11月6日,嗣因被上訴人表示110年11月6日距離原定11 0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日期比較久,上訴人乃詢問 被上訴人是否可以至臺北簽訂系爭讓渡書。  上訴人曾透過朱○○通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讓 渡書,是日被上訴人有至群義房屋等候,但上訴人並未前往 簽訂系爭讓渡書。  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15日寄發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同意系爭讓渡書內容,並為承諾簽訂之意思表示,要求 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與上訴人洽定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時 間,該存證信函於110年11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上訴人曾與謝志和有如原審卷65-69頁之LINE通話內容。  系爭預售屋業已興建完成,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並分別於112 年6月8日、同年月7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讓渡書未能如期簽訂,是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即未提供審閱、主動聯繫、通知上訴人於何時、何地簽訂 讓渡書)所致?  ㈡系爭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而生債之變更效力 ,並致被上訴人原催告解約不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爲,促使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成 就,應視爲條件不成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讓渡書未能如期簽訂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⒈如不爭執事項㈣、㈥所示,兩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應於110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讓渡書,而被上訴人先於110年 10月15日電洽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復於110年10月18日 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要跟您確認一下簽讓渡書的時間」 ,上訴人則回覆:「等等」。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再 詢問上訴人:「林小姐早安~今天是10月19號,請教您要約 什麼時間回台中簽讓渡書呢?」,上訴人則答覆:「要11月 6日」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15日起,即不斷聯絡 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然上訴人均未正面回應被上訴人是 否簽訂系爭讓渡書,遲至110年10月19日被上訴人再次詢問 時,始單方面表示須待110年11月6日始能簽訂系爭讓渡書, 堪認兩造未能於110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確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給付遲延,且上訴人當時亦未向被上訴人要求 先提出系爭讓渡書,是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遲不提出系 爭讓渡書供上訴人審閱,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節,不足採 信。   ⒉另如不爭執事項所示,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18日以LINE 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並 於110年11月5日向被上訴人要求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被上訴 人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其應簽發本票供擔保爲由,於同日回 覆拒絕簽發,並要求上訴人應依約於110年11月6日簽訂系爭 讓渡書,上訴人則未於該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及辦理撥款手續 。上訴人並於110年11月6日傳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稱「…你 要動用履保本來就是要給擔保本票,這是天經地義。這是正 常程序,你說動用會有保障,我怎麼知道是『讓渡書』這個保 障?…正常流程都會先請屋主,開個擔保本票給買方,才會 讓賣方動用履保,這樣至少能保障一下買方權益,你們利用 客戶不懂合約內容洗客戶不要以為我不知道,我現在整個明 白了,我就是被你們騙了,我一定會去申訴,這種沒保障合 約怎麼同意這樣簽?…簽個擔保本票有這麼難?你們有店面 在又如何?以前是太平洋房屋,換個群義不就重新來過了嗎 ?消費者遇到你們這種黑心仲介非常倒楣!到時你一屋多賣 ,我求償無門,有多少這樣的案例了,我還會中你們的計嗎 ?還好我問了很多仲介朋友,都說你們這樣根本都在亂搞, 200多萬你拿走,房子也不是我名字,我拿了這張讓渡書完 全沒保障!」等語(原審卷第135至139頁),足見上訴人不願 履約簽立系爭讓渡書,並非因被上訴人遲未提出文件供其審 閱,或簽約時地不明,而係因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未果。 然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無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履約擔 保之義務,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並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遲延簽訂系爭讓渡書後,被 上訴人依其所求,同意延至110年11月6日補簽系爭讓渡書, 惟上訴人屆期仍違約拒絕簽立,故兩造未能簽訂系爭讓渡書 ,顯應歸責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催告解約已合法生效: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 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 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 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述,上訴人連續二次未依約簽 立系爭讓渡書而遲延給付,被上訴人自得催告其履行。被上 訴人乃於110年11月8日以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 文到7日內依系爭契約履行簽訂系爭讓渡書之義務,逾期未 履約,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不再另行通 知,上開存證信函並於110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不爭執 事項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係於催告之 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若上訴人 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 力,被上訴人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應於 000號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內即110年11月16日以前履行簽訂 系爭讓渡書之義務,若逾期未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  ⒉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前於110年10月19日詢問上訴 人何時可以回臺中簽訂系爭讓渡書,上訴人係回覆110年11 月6日,嗣因被上訴人表示110年11月6日距離原定110年10月 15日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日期比較久,上訴人乃詢問被上訴人 是否可以至臺北簽訂系爭讓渡書(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 ,足見兩造係約定上訴人須至臺中找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 書,而非由被上訴人至臺北找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參以 系爭預售屋坐落臺中,且兩造係在群義房屋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記載之不動產經紀業亦為群義房屋,上訴人寄發00 00號存證信函,亦係以群義房屋地址為被上訴人聯絡地址( 見不爭執事項㈨);且上訴人自承於朱○○或被上訴人未回覆1 10年11月12日能否簽訂系爭讓渡書前,上訴人不會貿然前往 群義房屋簽訂系爭讓渡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又朱○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訴人通知伊110年11月12日要簽訂 系爭讓渡書,但上訴人沒有說幾點,被上訴人就在群義房屋 等待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出現。被上訴人會在群義房屋等 ,是因為伊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來簽系爭讓渡書,被上訴 人也是仲介所以就在群義房屋等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 0至231頁),顯見兩造就簽訂系爭讓渡書之地點確合意為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群義房屋,並無上訴人所辯簽約地點不明 之問題。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簽訂系爭讓渡書之義務 ,係指兩造應簽訂書面契約,非僅為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 項),而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收受被上訴人000號存證信 函之解約催告後,雖有於催告期間,透過朱○○向被上訴人表 示欲於110年11月12日履約簽訂系爭讓渡書,被上訴人亦依 上訴人指定之日期,在群義房屋等待上訴人前往簽訂系爭讓 渡書,然上訴人卻未於110年11月12日前往群義房屋簽訂系 爭讓渡書;另上訴人雖於110年11月15日寄發0000號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系爭讓渡書內容,並為承諾簽訂之 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仍未實際出面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書面契 約,反係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與上訴人洽定簽訂系 爭讓渡書之時間(見不爭執事項),顯然上訴人並無依被 上訴人催告期限履約之意思,故上訴人上開0000號存證信函 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依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係因上 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1月6日連續二次遲延給付, 乃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 ,嗣上訴人未依催告期限於110年11月16日以前簽訂系爭讓 渡書,致停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 效力,被上訴人無須另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 約即於110年11月17日解除。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在群 義房屋等待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係於催告期間準備受領 上訴人提出給付之作為,而非同意延期清償,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已同意延期清償,原催告解約不生效力一節,並無可 採。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一再遲延給付,始依法催告其履 行,催告期間並有依上訴人指定日期,至群義房屋等待上訴 人簽訂系爭讓渡書之積極配合作為,自難認有何以不正當行 爲,促使解約停止條件成就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不可採。  ㈢系爭契約既於110年11月17日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則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買賣關係所為上述各項請求,自均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並依 約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讓渡書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簽名, 並填寫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人於變更之訴,依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721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 40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不動產 地段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 臺中市東區○○段 0000-0000 0100000分之000 臺中市東區○○段 0000-0000 000000分之000 建物 臺中市東區○○段 00000-000 0分之0 建物 (共有部分) 臺中市東區○○段 00000-000 100000分之000(含停車位編號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000) 臺中市東區○○段 00000-000 000000分之000 臺中市東區○○段 00000-000 000000分之000

2024-12-18

TCHV-112-重上-150-20241218-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7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蕭智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02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智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接 獲民眾陳静琳報案,稱於網路FaceBook上發現暱稱「陳俊男 」之人於網路散佈「有團友能幫忙 當小草嗎?1000元/天供 餐、涼水只須靜坐不須造勢〜林小姐:0000-000-000 地點土 城看守所 小草團隊」(下稱系爭貼文),經調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申登資料,知悉為關係人陳建廷 所申辦,經通知關係人陳建廷到案說明,渠表示系爭門號係 借予被移送人,因認被移送人涉嫌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 之安寧,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違序行為 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 「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 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 其適用。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 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鍰。」,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 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 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 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 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 情形,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雖據提出關係人陳建廷、陳靜琳 警詢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惟查,本件被移送人雖坦承有 向關係人陳建廷借用系爭門號,轉賣給通訊訊體「飛機」  內暱稱小吳之人,並於113年4月間去三重空軍一號寄貨予對 方,惟否認有發布系爭貼文等語,則被移送人是否有使用系 爭門號及發布系爭貼文不無疑義,縱被移送人有發布系爭貼 文,而依卷內所示前揭系爭貼文張貼內容,尚無使聽聞者心 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被 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 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 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2-17

PCEM-113-板秩-279-20241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05號 原 告 林倢宇 被 告 吳宗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有感情糾紛,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先以不詳方式蒐 集取得如附表一「利用個人資料之內容」欄所示之個人資料 ,並於不詳時、地,利用手機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YO UTUBE等網站,冒用附表一「發文帳號」欄所示之人,向Fac ebook、YOUTUBE等網站註冊附表一「發文帳號」欄所示帳號 ,利用上開帳號以文字、圖畫散布如附表一「發文內容(節 錄)/出處」欄所示足以辨識原告姓名、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號、照片、婚姻狀況、個人財務狀況等個人資料之內容而 行使之,以上開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侮 辱原告,使不特定之上網民眾均得以點閱見聞,足生損害於 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㈡被告另基於恐嚇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文字訊息予 原告,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又被 告現在在監執行,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等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6頁),而被告上開所犯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5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中簡卷 第13至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中簡卷第49頁),堪 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並傳送訊息 恐嚇原告。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等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蒙受相 當之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 之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中簡卷第52頁) ,及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 產、所得資料(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並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狀,原告 因被告加害行為致其人格法益受影響及內心恐懼程度、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非相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一】: 編號 發文時間 網路社群 發文帳號 發文內容(節錄)/出處 利用個人資料之內容 1 111 年 5 月 4 日 臉書「爆爆爆副本大集合」社團 Facebook  「黃曉君」 ㈠文字內容: 林○○ 台中神岡人 有夫之婦 在飲料店打工 遇到男人就釣 要錢要包包 本身還欠債 台中人小心 圖片內容: ㈠原告之社群網站IG帳號頁面截圖(帳號詳卷)。 ㈡林○○容貌特徵之照片1張。 原告之姓名、Instagram帳號、照片、婚姻狀況、個人財務狀況。 2 111 年 5 月 4 日 臉書「爆爆爆副本大集合」社團 Facebook 「黃曉君」 文字內容: 林○○ 台中神岡人 IG帳號(詳卷) 有夫之婦 一個小孩 在飲料店打工 專釣男人 要錢要精品 本身還欠債30萬 台中人小心 圖片內容: ㈠林○○之社群網站IG帳號頁面截圖(帳號詳卷)。 ㈡林○○容貌特徵之照片2張。 原告之姓名、Instagram帳號、照片、婚姻狀況、個人財務狀況。 3 111 年 5 月 4 日 臉書「中部副本團全民調查局」社團 Facebook 「吳宸民」 文字內容: 林○○ 台中神岡人 IG帳號(詳卷) 有夫之婦 一個小孩 在飲料店打工 專釣男人 要錢要精品 本身還欠債30萬 台中人小心 圖片內容: ㈠林○○之社群網站IG帳號頁面截圖(帳號詳卷)。 ㈡林○○容貌特徵之照片4張。 原告之姓名、Instagram帳號、照片、婚姻狀況、個人財務狀況。 4 111 年 5 月 4 日 臉書「●北中南全省副本團●」社團 Facebook 「吳宸民」 文字內容: 林○○ 台中神岡人 IG帳號(詳卷) 有夫之婦 一個小孩 在飲料店打工 專釣男人 要錢要精品 本身還欠債30萬 台中人小心 圖片內容: ㈠林○○之社群網站IG帳號頁面截圖(帳號詳卷)。 ㈡林○○容貌特徵之照片3張。 原告之姓名、Instagram帳號、照片、婚姻狀況、個人財務狀況。 5 111 年 5 月 5 日 吳曉君之臉書頁面 Facebook 「吳曉君」 林○○ 台中神岡人 常出沒地台中 在飲料店打工 有老公小孩了還釣男人搞曖昧 跟前任藕斷絲連 同時還能跟另外男人有關係 要錢要包包借錢還債 目前還負債近30萬 請台中人小心 圖片內容: 林○○容貌特徵之照片4張。 原告之姓名、照片、婚姻狀況、個人財務狀況。 6 111 年 5 月 5 日 陳曉民之臉書頁面 Facebook 「陳曉民」 文字內容: 林○○ 台中神岡人 在飲料店打工 有老公小孩孩釣男人搞曖昧 要錢要精品 要跟男人借錢還債 目前還欠30萬 台中人小心 圖片內容: 林○○容貌特徵之照片3張。 原告之姓名、照片、婚姻狀況、個人財務狀況。 7 111 年 5 月 5 日 LINE「Milan Station包包群祖」 林 文字內容: 渣女 小心 圖片內容: 林○○容貌特徵之照片1張。 原告之照片 8 111 年 5 月 15 日 臉書「●北中南全省副本團●」社團 Facebook 「吳俞辰」 文字內容: 林○○ 台中神岡人 常出沒地 台中市區 石岡 新社 豐原 IG帳號(詳卷)(目前心虛內容全刪) 常出沒地台中 在飲料店打工 有老公小孩了還釣男人搞曖昧 跟前任藕斷絲連 同時還能跟另外男人有關係 要錢要包包借錢還債 目前欠債近30萬 請台中人小心 圖片內容: ㈠林○○之社群網站IG帳號頁面截圖2張(帳號詳卷)。 ㈡林○○容貌特徵之照片3張。 原告之姓名、照片、婚姻狀況、個人財務狀況。 9 111 年 5 月 16 日 臉書「●北中南全省副本團●」社團 Facebook 「吳俞辰」 林○○ 台中神岡人 常出沒地 台中市區 石岡 新社 豐原 IG帳號(詳卷)(目前心虛內容全刪) 常出沒地台中 在飲料店打工 有老公小孩了還釣男人搞曖昧 跟前任藕斷絲連 同時還能跟另外男人有關係 要錢要包包借錢還債 目前欠債近30萬 請台中人小心 圖片內容: ㈠林○○之社群網站IG帳號頁面截圖2張(帳號詳卷)。 ㈡林○○容貌特徵之照片3張。 原告之姓名、照片、婚姻狀況、個人財務狀況。 10 111 年 5 月 17日 告訴人之LINE帳號個人公開頁面 Facebook 「吳宗燁」 有家庭 就別再三心二意 想東想西 想走偏路 用曖昧不明來換取對妳有利的事物 死不認錯 真的很可笑 無 11 111 年 5 月 21 日 黃曉民之YOUTUBE頁面 YOUTUBE 「黃曉民」 影片片段文字內容: 林○○ 台中神岡人 出沒地 台中市區 石岡 新社 豐原 IG帳號(詳卷)(目前心虛內容已刪) 常出沒地台中 在飲料店打工 有老公小孩了還釣男人搞曖昧 跟前任藕斷絲連 同時還能跟另外男人有關係 要錢要包包借錢還債 目前欠債近30萬 請台中人小心 圖片內容: ㈠林○○之社群網站IG帳號頁面截圖2張(帳號詳卷)。 ㈡林○○容貌特徵之照片3張。」 原告之姓名、照片、婚姻狀況、個人財務狀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使用之LINE帳號 恐嚇訊息內容(節錄) 1 111年5月6日 吳宗燁 我沒什麼耐心 若今天您還是沒有什麼事情或話該商量該跟我說 那之後就看事情該怎麼辦吧 你若還是不想談那就對不起了 我也不是紙做的 台中真的很小 2 111年5月7日 想紅你會紅 你如果要這樣釣男人後果自己要負責 3 111年5月7日 投資婊子有去無回 你要繼續這樣釣男人,後果自負,遲早碰到鬼喔 北中南很多門路幫你宣傳 4 111年5月8日 不詳 年代不一樣了,方法也不一樣了。牛刀小試,只是開始,尚未結束。記住了,沒有什麼事情可以永遠順你的意。丟臉難看的永遠不會是別人。 5 111年5月10日 破麻絕對讓你紅爆 媽的破麻裝聖女 幹 幹你老師絕對讓你紅全台 大家等著瞧 6 111年5月11日 林小姐只說一次聽好了 跟您報告,今天開始DCARD,IG,推特,微博,PTT,還有各大網站論壇都會有您的故事。 林○○小姐,接下來這幾天,希望您有空多去關注一下 7 111年5月11日 吳宗燁 沒什麼好說了 再來會有人跟妳解釋 妳也不用再找什麼哥 接下來大家各憑本事 願你真如你自己說的這麼堅強 看能不能吃屎去吃一吃 真的是操你祖宗十八代 8 111年5月12日 再不出聲示意後果自己承擔 再跟你照會一下,已經將一些事蹟PO上社群,再不表示再來幾天DCARD,IG,推特,微博,PTT,各大交友網站論壇陸續都會有您的故事。……林○○小姐,若您不相信,每天都可以發一篇給您看,今天的晚點發給您,好加強你我間的信任 期待您說說話。 這是您最後的機會,請想清楚好好把握 9 111年5月14日 先給你看一點照片看還要啞巴多久 先給你看兩天某論壇的人氣,這IG也是你吧?關了又開,怎不重辦一個?你辦了我們還是找得到,您信嗎? 您放心,這世界很小,總會有人看過 (傳送標題「我是渣女林○○的部落格」截圖) 先給你看一點點 10 111年5月17日 不詳 幹你娘肏積掰哩絕對幫你宣傳得很足 繼續裝死 臭婊 幹你娘表子 換賴勒 繼續換 幹 11 111年5月18日 幹破你娘就繼續裝死肏積掰絕對幫你宣傳飽 (新增L《即告訴人》至群組) 12 111年5月20日 不詳 你以為結束了? 跟你講 還在繼續 你看看你能被多少人知道 破到有剩 放假了 可以更重點幫你宣傳 13 111年5月20日 吳宗燁 你要不要網路上找看看? 又勾新男人? 我奉勸你網路找看看吧 14 111年5月27日 吳宗燁 反正 妳就繼續找 我要怎麼做 妳也管不著 妳家的故事 15 111年5月29日 吳宗燁 (綠茶集相簿建立成功,共11張相片) 16 111年6月1日 成人網站搜尋林○○ (將告訴人LINE帳號加入好友名單)

2024-12-13

TCEV-113-中簡-3805-20241213-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月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7、5086、5953、798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1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振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振祺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2 時22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忠信高中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林小姐」(又稱「奈奈」,下稱「林小姐」) 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獲得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報酬。迨「林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金額至廖振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 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㈠郭愛珠、張美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陳慶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龔雅筑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㈡劉振財、簡慶昌、林志文、郭偉強4人分別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㈢許福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判處被告廖 振祺有期徒刑7月且未宣告緩刑(詳後述),所科之刑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 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 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一審訊問程序、本院二審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67至169頁、金簡上卷第 148頁、第160頁),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17至19頁)及如 附表編號1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5萬元。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同樣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本案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3月,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經比較:依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均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又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15萬元,雖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核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 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率爾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被告另自 承同時還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 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 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前有多次毒品 、竊盜前案紀錄,目前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及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 騙之金額總額極高,兼衡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況、原有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予以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原 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容有違誤。另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附 表編號13、14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該部分與經提起公 訴(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暨移送併辦(附表編號8至12 所示部分),而經本院一審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認定有罪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 併予審理,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於上訴 審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犯罪事實,因併予審理 上開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後,本 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亦有違誤。綜上所 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且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一審判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 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 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 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 ,獲有15萬元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69頁),被告並未 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巡龍、黃振倫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郭愛珠 (提告) 於111年7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郭愛珠依廣告指示下載「信安投資」APP後,便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阮慕驊」、「Tina黃玫珠」、「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郭愛珠結識,並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愛珠陷於錯誤。 111年9月27日 14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12分許,逕予更正) 33萬元 ⑴告訴人郭愛珠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277號第25至26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年度偵字第4277號第28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277號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 2 張美金 (提告) 於111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彭千蓉」、「劉志剛」、「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張美金結識,迨張美金加入LINE群組「股浪如潮A02」後,便向張美金謊稱:可下載「信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美金陷於錯誤。 111年9月27日 15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53分許,逕予更正) 50萬元 ⑴張美金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086號第16至20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年度偵字第5086號第24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086號第33至42頁) 3 陳慶嘉 (提告) 於111年7月30日2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陳慶嘉點選廣告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阮慕驊」、「雅音ICE」之帳號後,便向陳慶嘉佯稱:可登入信安網站及加入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慶嘉陷於錯誤。 111年9月27日 10時58分許 10萬元 ⑴陳慶嘉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953號第4至7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953號第8至10頁) 4 田佳興 (提告) 於111年7月12日11時許,以LINE暱稱「陳俐廷」與田佳興結識,並謊稱:可加入信安股票分析平台及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田佳興陷於錯誤。 ⑴111年9月19日1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2分許,逕予更正) ⑵111年9月23日12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8分許,逕予更正) ⑴200萬元 ⑵70萬元 ⑴田佳興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8至10頁) ⑵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27頁) ⑶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28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31至41頁) 5 陳麗玉 (未提告) 於111年8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Grace」與陳麗玉結識,並謊稱:可在「信安投資」APP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玉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 10時14分許 20萬元 ⑴陳麗玉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11至12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50至51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55至62頁) 6 龔雅筑 (提告) 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彭千蓉」與龔雅筑結識,並謊稱:可在「信安投資」APP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龔雅筑陷於錯誤。 111年9月27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⑴龔雅筑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13至14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81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70至80頁) 7 賴博文(未提告) 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賴博文結識,並以LINE暱稱「佩均」之帳號與賴博文結識,並謊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天下股市S10」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博文陷於錯誤。 111年9月27日 10時5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31分許,逕予更正) 5萬元 ㈠證人賴岱瑋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15頁正反面) 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98頁)       8 劉振財(提告) 於111年7月28日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慧玲Linlin」、「劉志剛」與劉振財結識,並謊稱:依LINE暱稱「劉志剛」之指示於LINE群組「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及「金股領航」進行股票操作,便可獲利云云,致劉振財陷於錯誤。 111年9月21日 9時31分許 100萬元 ⑴劉振財 於警詢之證述(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2至4頁) ⑵手機LINE對話畫面(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5至9頁背面) ⑶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之翻拍照片列印資料(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10頁) 9 簡慶昌(提告) 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自稱郭若維之女子以LINE暱稱「Wei郭郭」與簡慶昌結識,並邀其加入LINE群組「漲升股利股市交流群」,再謊稱:可在「信安投資」APP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簡慶昌陷於錯誤。 111年9月27日 11時2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24分許,逕予更正) 10萬元 ⑴簡慶昌於警詢之證述(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12至15頁背面) ⑵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16頁背面至第31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32頁) 10 張芳瑜(未提告) 於111年8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俐廷」與張芳瑜結識,並謊稱:可在「信安投資」APP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芳瑜陷於錯誤。 111年9月23日 10時6分許 40萬元 ⑴張芳瑜於警詢之證述(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34頁正反面)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35頁)            11 林志文(提告) 於111年9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陳俐廷」、「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林志文結識,並謊稱:可在「信安投資」APP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芳瑜陷於錯誤。 111年9月23日 9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23分許,逕予更正) 80萬元 ⑴林志文於警詢之證述(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37頁正反面) ⑵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38頁) 12 郭偉強(提告) 於111年7月30日某時許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郭偉強依廣告指示將LINE暱稱「阮慕驊」、「WEI郭」加為好友後,便向郭偉強佯稱:可登入信安網站及加入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偉強陷於錯誤。 111年9月27日 11時25分許 10萬元 ⑴郭偉強於警詢之證述(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40至43頁) ⑵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列印資料(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44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 13 許福進(提告) 於111年9月初某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雅音ICE」、「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許福進結識,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https://www.hgieiuqwhq.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福進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 10時1分許 200萬元 ⑴許福進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第43至46頁背面)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第89頁背面)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第85至88頁) 14 賴傳湧(未提告) 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透過LINE使用暱稱「阮慕驊」、「喬安」與賴傳湧結識,並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信安」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傳湧陷於錯誤。 111年9月27日 13時17分許 30萬元 ⑴賴傳湧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第47至49頁、第50頁正反面) ⑵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第93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第97至99頁) ⑷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17至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SCDM-113-金簡上-7-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王妤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俊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二所示變造之私文書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俊憲因與鐘○瑜(起訴書誤載姓氏為鍾)、顏○隆合作經營 CNC車床加工事業,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共同簽立五金代工 合作契約書,載明車床機之購入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82萬 元、付款方式多退少補及各人應支付之各期分期款等內容。 惟盧俊憲明知其以自身經營之「永旭機械企業社」名義,於 同年12月7日向「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代公司 )購買之TMT CNC車床機1台(規格為TTB-20AL,機號000000 00CA號,下稱本案機台)經議價後之總價金為150萬3,800元 ,為隱瞞實際購入價格及圖與上開合作契約書所載單價相符 ,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23日至28日間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如附件一所示正代公 司出具之「主題: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文書 內容,變造為如附件二所示文書內容;亦即將如附件一所示 文書中第1頁之價金「1,503,800」元變造為「1,820,000」 元,稅額「75,190」變造為「91,000」,訂金「-400,000」 變造為「-600,000」;第2頁分期明細之稅額金額由「75,19 0」變造為「91,000」,分期1金額由「48,100」變造為「50 ,910」,分期2至24之金額均由「45,900」變造為「50,830 」,應收總金額由「1,178,990」變造為「1,311,000」,又 將變造完成之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拍,於109年12月28日以L INE訊息傳送至盧俊憲、鐘○瑜、顏○隆共3人組成之「夢想起 飛車床族」群組,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正代公司對所出具 文件及分期明細管理之正確性暨鐘○瑜、顏○隆付款之正確性 。 二、案經鐘○瑜、顏○隆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盧俊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含辯護 人辯護意旨)辯稱: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正代公司業務鄭○富 報價時連同報價單一起親送給被告,議價結果降價後才有如 附件一所示文書,如附件一、二所示文書均是正代公司提供 ,被告與鄭○富口頭磋商過程,就已經先填寫訂約日期,金 額是議價後才填上去的,實際正式簽約的日期與被告、鄭○ 富口頭上磋商的日期有落差,被告在議價的時候就先把訂金 付40萬元支票交給鄭○富,被告就是要正代公司照150萬的價 格賣,鄭○富說回去跟公司爭取,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鄭○富 拿紙本給被告,正代公司沒有傳電子檔給被告。本案機台報 價金額為180萬元,議價後為150萬3,800元,後來被告與告 訴人等共同簽立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被告依正代公司所提 供如附件二所示文書去訂定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契約書上 付款的方式有提到多退少補,被告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告訴人等提起本案告訴可能係挾怨報復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等合作經營CNC車床加工事業,於109年12月1 5日共同簽立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載明車床機之購入單價 為182萬元、付款方式多退少補及各人應支付之各期分期款 等內容,嗣被告將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拍後,於109年12月2 8日以LINE傳送至被告及告訴人等共組之「夢想起飛車床族 」群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98頁;原審卷第 48至49、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 0、198),復有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夢想起飛車床族」 群組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17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正代公司業務人員鄭○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明確 證稱:我是正代公司業代,被告與我們做買賣車床生意已經 好幾年,一開始公司會報價,再提供報價單,議價後確認沒 有問題,就會簽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之金額就是包含特殊 配件等全部最終價格,不會再多了,本案最後議定之簽約價 格為150萬3,800元,並於109年12月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簽 約當天收取被告交付之40萬元訂金即發票人為被告經營之「 永旭機械企業社」、發票日為109年12月18日、票號0000000 00、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訂金支票),其餘款項分24 期給付,簽約後交由正代公司林小姐依合約金額計算詳細之 各期給付金額即分期明細,正代公司林小姐再將如附件一所 示「辦理分期所需文書資料及分期明細」傳真或以電子檔傳 送予被告,「永旭機械企業社」付款都是開分期票,一次開 出來,我們就一起存入。在與被告議價過程或簽約當天,並 不會出現「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我們只有 如附件一這份資料,從來沒有改過分期金額,因為分期要送 經濟部做動產抵押設定,如附件二所示文書與公司留存的結 案資料不同,內容是被改過的,林小姐也說公司沒有如附件 二所示資料或檔案,也沒有傳送該份資料給被告,本案訂金 支票金額是40萬元,林小姐說如附件二支票金額60萬元是亂 打的,如附件二所示文書除了訂金支票之金額不正確,總價 、分期金額、發票稅額也都不對等語(見他卷第179至180頁 ;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84至95頁),而證人鄭○富僅是 正代公司業務人員,且表示該公司與被告間有多年生意往來 ,被告亦供稱其與證人鄭○富總共交易8台機台,其認識證人 鄭○富10幾年,其公司與證人鄭○富合作大概13、4年,就是 希望買到比較便宜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衡情證人 鄭○富當無甘冒偽證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是證人鄭○富前開證述,自具相當憑信性;參以證人鄭○富之 證述內容,與卷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正代公司111年4月 8日回函及檢附之報價單、於付款辦法中載明「本合約簽訂 時即付訂金新臺幣40萬元」之109年12月7日附條件買賣合約 書、本案訂金支票、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正代公司109年12 月23日以LINE傳送如附件一所示文書圖檔予暱稱「客永旭阿 憲」之對話截圖、正代公司109年12月25日出貨單、正代公 司開立買受人為「永旭機械企業社」之統一發票、「永旭機 械企業社」開立之分期付款支票、正代公司出具之付款證明 單(見他卷第23至25、51至79頁),及正代公司112年8月4 日回函表示: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於109年12月23日先傳真到 「永旭機械企業社」,因客戶反應傳真未收到,同年12月24 日同檔案轉PDF檔傳LINE TO盧俊憲老闆,以上為部門助理工 作日報表所記載等內容(見偵卷第23頁),互核一致,而被告 亦陳稱:議價後我是以150萬3,800元購買本案機台,訂金付 4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88頁),是依證人鄭○ 富之證述、前開證據資料與被告部分自承內容,正代公司所 製作及提供予被告之「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 ,僅有如附件一所示文書,且正代公司確有以LINE傳送如附 件一所示文書圖檔及電子檔予被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證人鄭○富於報價時連同報價單 一起親送,本案訂金支票係議價時即交付,且否認有收受如 附件一所示文書電子檔云云,核與上開㈡所述證人鄭○富之證 詞及卷內客觀事證相悖,已難遽信;衡諸本案機台之附條件 買賣合約書上以手寫方式載明「尾款分24期,一次收齊就出 機」等語(見他卷第57頁),及附件一所示文書第1頁上方記 載「由於貴公司採分期付款,須配合本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 登記,敬請備妥以下文件,並核對下列請款明細」及第2頁 下方記載「以上,請核對請款明細,並請於近期撥冗開票, 謝謝!!」,顯見該文書係通知買方提供文件配合辦理附條件 買賣登記,並請買方核對正代公司各期之請款金額明細憑以 預先開立各期付款支票,故詳載機台之交易價格、稅額再扣 除買方已預繳之訂金金額後,臚列出24期之各期付款金額及 票期,則此文書應係於交易價格確定且買賣契約成立後,於 買方需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之階段,才有製作及出具之必要, 被告辯稱係於報價時連同報價單一起親送等語,核與常理未 合;況且,倘如被告所辯該附件二所示文書係證人鄭○富報 價時所提供,何以日期會預填109年12月23日而適巧與109年 12月7日簽約後正代公司出具之附件一所示文書日期相同, 又如何能預見被告日後將交付「109/12/18到期」、票號「N O.000000000 」之支票作為訂金?遑論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所 載訂金支票之日期、票號雖與被告實際交付之本案訂金支票 相同,然該文書所載訂金金額60萬元竟與本案訂金支票面額 40萬元迥不相侔;再者,無論是依109年12月7日簽訂之附條 件買賣合約書、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或正代公司109年12月2 5日出貨時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前 即已明知其購買本案機台之價格實為150萬3,800元,其既一 再表示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有記載多退少補等語,則其何以 未向告訴人等表明本案機台實際購入價格,反仍於109年12 月28日傳送價格為182萬元之附表二所示文書至上開群組, 凡此足徵被告有意對告訴人等隱瞞實際購買價格,且為圖與 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所載機台單價相符,遂於同年12月23日 至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就附件一所示文書中原有之價金、稅額、訂金、各分期金額 、應收總金額等內容予以更改變造為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 拍後於109年12月28日以LINE傳送至上開群組供告訴人等閱 覽以行使無訛。  ㈣辯護人雖曾聲請將附件一、二所示文書送鑑定,惟經本院確 認被告及正代公司均無從提出附件一所示文書之正本(見本 院卷第101至103、107至110、115頁),且此項調查之聲請已 據被告及辯護人捨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查其與正代公司維修人員鄭○鈞之對話 錄音,以證明機台交易會經過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惟此項證據縱經調查,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自無調 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變造正代公司出具 之如附件一所示文件並向告訴人等行使,足生損害於正代公 司對所出具文件及分期明細管理之正確性暨告訴人等付款之 正確性,且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49至1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變造如附件二所示之私文書,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依其容易複製之性質,無論有無扣案(已扣案 者見他卷第139至141頁及原審卷證物袋內),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不法性係存在於其上之變 造內容,而非文書本身價值,是就未扣案之變造私文書予以 追徵,實不具有任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0

TCHM-113-上訴-503-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林沛儂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玄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聖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為建商,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被告承購「玄泰PTW   」建案房屋,於112年3月交屋,5月遷入該屋居住,因被告   於該建案之公共空間尚未修整完畢,住戶也多有裝修工程進 行中,被告便在梯間等通行空間鋪設木板,以隔離保護地磚 ,然而被告鋪設木板時,並未以膠帶或黏膠將木板固定於地 面上,故整塊木板翹起晃動,與地面產生落差,影響住戶之 通行安全。112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原告購物後返家,途經 社區地下二樓之梯間,被未固定於地面、翹起晃動之木板絆 倒,整個人跌落地板,造成右大腿骨骨折,當場動彈不得, 困於梯間約50分鐘後,才被其他住戶發現,叫救護車前往林 口長庚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後,原告因大腿骨折處位於骨 頸,須進行右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且因傷勢嚴重,術後 需24小時專人照顧二週,復原期間須休養六個月,但因原告 為房地銷售員,時值公司強銷期,原告只有請病假一個月, 即強撐病體上班,需合併助行器使用,且須持續復健方得恢 復正常行走。原告於上開手術後,受麻醉後遺症所苦,後腦 經常出現疼痛,睡覺也只能平躺不能翻身,需靠安眠藥方得 入眠,雖積極復健,但右大腿抽痛無力,無法恢復正常行走 ,使原告承受極大身心痛苦。然而被告對於此事件之發生, 不願積極負起責任,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一項、第195條第一項、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 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 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 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 ,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存在為要件。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 因果關係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第769號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判決要 旨即明)。經查,原告跌倒的地點,被告並未設置任何警告 標誌,也沒有任何防護或安全設施,木板未固定平貼於地面 ,而高高翹起,與地面產生落差,極易造成通行之住戶腳卡 到翹起的木板而絆倒,被告身為建商,當負責維護場所安全 之責。若非被告木板設置有問題,當不會造成原告跌倒而生 損害,原告行走絆倒,與被告所管理之木板鋪設不當且未盡 防範危險義務之不作為間,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該木板為住戶所請裝潢公司所設置 等語,惟查,原告跌倒之際,社區住戶群組正討論被告就社 區公共設施待改善事項,其中就有包含要求被告更換保護板 一項(見原證十一),當時被告工務人員仍在社區施工,該保 護板是被告所設置的,被告實難推卸責任。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8698元  ⑵林口長庚醫院停車費計160元。  ⑶黃德安蔘藥批發行藥材費5151元。  ⑷維康、杏一醫療耗材費共計7772元。  ⑸原告術後行動不便,須專人24小時照護兩週,由家人幫忙照   顧,爰依看護費每日2000元,請求賠償14日共計28000元。  ⑹原告於83年進入房地產代銷產業,至今約三十年,112年1月   30日起至112年5月15日任職於訴外人昕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自112年5月29日起受雇於訴外人橄欖樹廣告行銷公司,原 告於112年7月6日受傷,請病假一個月後,就回去上班,原 告於112年1至6月,平均每月薪資與獎金共為433752元。原 告請求一個月之工作損失433752元。  ⑺原告不斷往返醫院回診、複診,且受麻醉後遺症所苦,後腦   經常出現疼痛情形,睡覺也只能平躺不能翻身,需靠安眠藥   方得入眠,造成原告身體、心理嚴重受創,痛苦萬分,爰依   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  3被告身為房屋出賣人,本應交付無瑕疵之物與買受人,卻自 稱在公設尚未整修完畢之際,即逕行交屋與多數住戶,且從 未發表禁止使用公共設施之聲明,本案案發地點之梯間,為 住戶出入住家必經之地,被告明顯可預見若點交房屋,住戶 出入房屋勢必經過梯間,且自交屋以來,從未禁止住戶使用 梯間,卻在發生事故後,聲稱住戶無使用權限,顯為卸責之 詞,原告購買房屋時已支付購買公設共有權之費用,被告身 為建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交付房屋時,專有及共 用空間均應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既然被告已逕行交屋 給原告,且默示同意住戶得使用電梯與梯間進出,自應為住 戶之安全負責。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被告既自稱案發之梯間尚未點交,則無異 自承被告仍屬上開建築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 ,自應賠償該建物對原告所致之損害,與該公設是否已點交 給原告無涉。導致原告跌倒之梯間木板,確實由被告所鋪設 ,此有住戶群組間之對話紀錄以為證(原證八),原告跌倒 後,是經由管委會主委之妻子邱太太發現才送醫,主委邱先 生當日協同被告所委任之物業管理公司總幹事詹益裕共同將 原告送醫時,均有查看到原告受傷之地點木板隆起情況,故 立即請被告工務部門劉姓主任前來處理,二人均可證明原告 確實是在原證一所示梯間位置遭未固定平貼於地面之木板所 絆倒,從被告之工務人員劉姓主任立即在原告受傷後,重新 鋪設梯間木板之行動,亦可證明,該木板確實由被告所舖設 ,並由被告親自管理維護,並未委託給物業人員。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被告與訴外人「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宇保全 公司)間依被證一契約名稱為「保全委任管理維護契約」, 顯然為委任關係,並非承攬。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9條承 攬之規定,排除定作人之責任,顯無理由,應無適用之餘地 。被告於公設尚未點交之代管期間,受全體住戶委託   進行公設之施工與安全維護,並委託訴外人震宇公司於公設 施工期間進行公設施工之安全維護,卻在要求裝潢住戶鋪設 防護板時,事先未訂立任何符合安全標準之規定,也未對鋪 設人員戶別進行登記與管理,以致事故發生時,被告竟然不 知道木板是哪一個裝潢戶鋪設,被告亦疏於巡視檢查,以致 地下二樓木板有如此大的破裂面積,顯見被告事後監督管理 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住戶負責。被告身為房 屋出賣人,本應交付無瑕疵之物予買受人,卻自稱在公設尚 未整修完畢之際,即交屋予住戶,且未禁止住戶使用公設, 原告買屋時已支付公設之價金,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於交付房屋給原告時,其公共空間應具備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為住戶之安全負責。又依民法第191條規定「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被告既自稱案發之梯間尚未點交   ,則無異自承被告仍為上開建築物之實際上所有人,應依民   法第191條規定,賠償該建物對原告所致之損害。  5被告若認為針對公設安全之維護係訴外人震宇保全公司處理 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由訴外人震宇保全公司負責,則被告於賠償原告 後,仍得向訴外人震宇保全公司求償,不生責任轉嫁之問題 。  6原告因術後貧血暈眩,故委託家人購買補血之中藥材調理身 體,此為原告術後修復之必要費用,又原告遭木板絆倒後, 右股骨頸骨折,需要手術置換人工髖關節,術後無法動彈, 坐臥均需忍受強烈疼痛,即使服用止痛藥亦無法減輕痛苦, 行動自由受限,無法提重物,睡覺不能翻身,嚴重影響日常 生活作息與生活品質,所受精神痛苦無法言喻,請求精神慰 撫金50萬元,並無過高。 二、被告則以:    1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鋪設木板時並未以膠帶或黏膠將木板固   定於地面上,整塊木板隆起晃動,與地面產生落差,影響住   戶之通行安全」等語,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固稱伊於112年7   月6日下午5時返回社區受傷,然事發現場無任何監視錄影可   供佐證,原告是否係因地面之木板設置之疏失而受傷不得而   知,縱使果有原告所稱「於梯間受困50分鐘後才被其他住戶   發現」,但該住戶並未於事發時在場,亦無法證明事發原因   ,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事發之原因。  2被告確實曾於109年9月間將林口區文化三路○段000號22樓   之房地出賣予原告。但該社區之公共空間包拮梯間等公共設   施至今仍未點交,住戶是否可以使用、以及使用未點交公設   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與點交後不同。點交後之公設,使   用權限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未點交之公設若住戶逕予使用,   發生事故造成損害,是否仍需由負擔管理義務之人負賠償責   任,即屬有疑。系爭公設未經點交,原告明知公共空間尚未   整修完畢,仍予以使用,在住戶於法律上無使用權限之情形   下,因此發生損害,被告亦不負擔賠償之責。  3梯間木板是住戶裝潢期間,為避免刮傷公設地磚,因而被告   要求住戶所請的裝潢工人鋪設保護板,關於保護板之維護應   由各裝潢之住戶負起維護之責。證人詹益裕、劉俊宏均已證   明地上的保護板不是被告所鋪設,原告雖提出原證9之照片   ,指稱係原告跌倒時,木板翹起之現狀,惟據第一位到現場   之證人詹益裕證稱,現場並沒有看到與原證9顯示木板翹起   相同的情狀,他看到木板翹起來之高度,不至於讓人跌倒。   且據原告稱原證9拍攝時間為晚上11時53分,由原告女兒拍   攝,此時距離原告所稱係下午5時許跌倒,已相隔數小時,   期間可能有人動過現場,讓木板翹的更高,原證9之照片不   能證明當時原告跌倒時之現狀。證人劉俊宏係隔天才去現場   更換木板、貼膠帶,劉俊宏亦不能證明原告當時跌倒木板翹   起來之狀況。  4被告已將公設部分之安全管理維護委由訴外人震宇保全公司   ,管理維護之範圍包括「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管   理維護服務之內容亦包括「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   管理維護事項」,包括公設(無論是否點交)之安全維護事   項。在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被告僅為代管之性質,且被告   為建商,但如同-般管委會,並無管理公寓大廈之額外人力   及專業,故花費每月132300元將社區委由訴外人震宇保全公   司管理維護,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   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縱使原告得請求賠償,亦應由訴外人震宇保全公司負責,   被告亦不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建商,原告於109年9月間向被告購屋,於 112年3月交屋,5月遷入該屋居住,因被告於該建案之公共 空間尚未修整完畢,住戶也多有裝修工程進行中,被告便在 梯間等通行空間鋪設木板,以隔離保護地磚,然而被告鋪設 木板時,並未以膠帶或黏膠將木板固定於地面上,故整塊木 板翹起晃動,與地面產生落差,影響住戶之通行安全。112 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原告購物後返家,途經社區地下二樓 之梯間,被未固定於地面、翹起晃動之木板絆倒,整個人跌 落地板,造成右大腿骨骨折等情;被告則以:梯間木板是住 戶裝潢期間,為避免刮傷公設地磚,因而被告要求住戶所請 的裝潢工人鋪設保護板,關於保護板之維護應由各裝潢之住 戶負起維護之責。證人詹益裕、劉俊宏均已證明地上的保護 板不是被告所鋪設,原告雖提出原證9之照片,指稱係原告 跌倒時,木板翹起之現狀,惟據證人詹益裕證稱,現場並沒 有看到與原證9顯示木板翹起相同的情狀,他看到木板翹起 來之高度,不至於讓人跌倒。且據原告稱原證9拍攝時間為 晚上11時53分,由原告女兒拍攝,此時距離原告所稱係下午 5時許跌倒,已相隔數小時,期間可能有人動過現場,讓木 板翹的更高,原證9之照片不能證明當時原告跌倒時之現狀 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造成原告跌倒之木板,是由被 告所鋪設的,但未固定於地面,木板翹起絆倒原告,而要求 被告賠償,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首應證明導致原告跌倒 之木板是由被告所鋪設。原告固然提出原證9照片,欲證明 其跌倒時,事發現場木板翹起來的狀況,惟查,據原告陳稱 :其係於112年7月6日下午5點時跌倒,原證9照片係其女兒 於當晚11點53分拍攝等語,則自原告跌倒至原告女兒拍攝時 點,中間已過6個多小時,參諸原告陳稱跌倒地點為電梯出 口的樓梯間,為公共通道,衡情必有他人經過,是否會有人 也踢到木板,而造成木板翹起來高度越高、寬度越寬,亦有 可能,是原證9不能逕予認定係原告跌倒時木板翹起之狀況 。又據證人詹益裕證稱「(問:112年7月6日原告跌倒的時候 ,你是不是有在玄泰PTW社區擔任總幹事)?是,當時我擔任 總幹事。(問:你那時候怎麼知道原告跌倒?)因為有住戶看 到,打電話到大廳的櫃台,我才下去看。(問:你下去看到什 麼?)看到原告林小姐趴在地下二樓電梯出口梯廳那邊,手 上拿著應該是買的蔬菜水果。(問:她當時有沒有說她為什麼 跌倒?)沒有,當時她說好痛,我們就趕快叫救護車來送醫 。(問:提示卷第155頁,是不是這個地方?)對。(問:地板是 不是有鋪木板?木板翹起來?)有鋪,因為那時候還在裝潢 施工,有做防護,木板和木板中間有用膠布貼起來,那個地 方木板可能時間久了有一點點沒有粘好,照片上黑色的地方 不是翹起來的地方,是在照片中間黃色膠條的地方,前面有 一小塊有一點點掀起來,平常我們都會去巡察,如果是很嚴 重的,有一半以上是撬起來或是沒有封好的話,我們一看就 知道會絆倒別人,我們自己會主動拿膠布去貼。(問:那天看 到木板翹起來多高?)不是翹起來多高,是多大範圍,寬度 大約10公分,可能沒有貼好,高度大約1到1.5公分,因為如 果很嚴重的話,我們都會先把它貼起來。(問:木板到底是誰 鋪的?)木板在我們物業進來的時候就已經貼了。(問:物業 什麼時候進來?)可能要問我們公司,因為我是6月1日去的 ,但6月1日之前代管期的時候就已經有保全先進去了,至於 是裝潢住戶施工公司貼的還是建設公司貼的我就不知道了。 (問:之後是誰把木板補起來?)發生之後我馬上有打給玄泰 建設的劉主任,說有住戶好像在地下2 樓跌倒,那邊有點翹 起來,請他四處看一下,我們有施工的地方,如果有木板翹 起來趕快加強,他就請他一些助理,到處去,不只是地下2 樓,是有鋪防護的地方。(問:是誰在施工?)那時候建商在 施工,很多住戶也在裝潢施工,同時都在施工。大廳的地上 都是木板,大廳地上都貼防護。(問:樓梯間也有鋪?)對, 除了樓梯間、大廳也有貼,所以每個地方如果看起來有安全 疑慮的地方,會用寬膠布把木板四周貼起來。後來是被告的 工地主任指示他的工班到處去貼好。(問:原告跌倒的地方, 也是他們的人去貼平?)對。(問:這個木板是不是屬於你們 物業管理公司應該要去維護的?)木板不是我們物業管理要 做的,我們物業要督導他們如果要裝潢施工,要做好防護, 還有施工的樓層、電梯都要防護,我們是督導,不是我們做 。(問:你擔任總幹事以來,你有看到被告公司在現場因為施 作公用設施有做鋪設木板保護公共設施的動作嗎?)沒有。 我們物業進來接手之後,主要是針對住戶,他們有裝潢施工 的,裝潢施工本來就要做梯廳的防護,就是地下2樓進出貨 要搬貨的地方要做防護,後面進來的,我都有跟他們要求如 果舊了要拆掉裝新的防護。(問:建設公司在做整個社區的公 設的興建、裝潢等等是在你進來之前就有在做了嗎?)玄泰 建設之前還沒有做完的部分當然是之前就開始做,至於住戶 的裝潢的部分是裝潢公司在做,跟建設公司無關。(問:單就 建設公司的部分?)建設公司是就公設的部分還有在施工, 因為我去的時候他們還沒有點交。(問:所以就你進來的時候 ,公設還在施工,當時你進來的時候就已經在公設的區域都 有鋪設保護板了嗎?)是有施工的地方才有鋪設保護板,不 是所有的地方都有鋪設,是大廳和進出貨的地下2樓。(問: 原告跌倒的地方,在你進來的時候就已經有鋪設保護板了嗎 ?)有。(問:當時你進去的時候,住戶是漸漸入住還是大部 分已經入住?)當時大約已經有六、七成住戶入住。(問:建 設公司有請你們震宇保全公司擔任修繕社區的公設或是維護 社區公設安全的工作嗎?)我們物業公司包含保全、清潔各 方面,公設的修繕基本是不屬於我們物業的工作,我們有看 到問題,會跟玄泰建設的工務組說,因為當時工務組還是在 健身房那邊,如果有狀況會跟他們說,請他們幫忙。物業管 理的工作就是保全加清潔。是用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來跟 被告公司簽約,簽約的內容包含管理維護還有保全,我們的 工作主要是保全,就是人員管制、車輛管制、社區清潔工作 。至於防護那個不是我們保全公司做。(問: 提示卷第99頁 合約書,這個合約書只有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是這個公 司嗎?是負責管理維護、環境安全、防災安全維護事項?) 這份契約是到113 年1 月,等於我們後面的合約是跟管委會 簽的,這份可能是一開始我們公司跟玄泰建設簽的。這份合 約我沒有看過,因為我來的時候已經過了。這個合約只到1 月而已。(問:像公設區域的防護,你進來之後你會要求住戶 裝潢的公司要做鋪設?)那時候已經有鋪了,如果已經破破 爛爛,我會要求裝潢公司拆掉、鋪新的。(問:你還沒有進去 之前,防護的部分是你們公司要求住戶來做?還是建商他們 自己做?是什麼樣的狀況?)我陳述我知道的。我進來之後 的我知道,前面是聽到的,之前的裝潢戶,都是對建商,基 本上是建商會要求住戶的裝潢公司把保護板做好,住戶不會 主動去做防護。都是保全公司或建商去要求才會做,不然有 的會跳過,因為省成本。(問:裝潢戶有沒有把防護做好,在 你進去之前,是你們會去監督,還是建商會去監督?)我們跟 管委會簽約之後,就算我們要管,裝潢戶進入社區之後,梯 間等地方的防護都做好了,我們看都安全了才會讓他施工, 但我去的時候防護已經貼了,也不知道是誰貼的。如果我沒 有記錯,112年8月份管委會才成立。(問:但震宇公司與被告 公司簽的保全管理服務合約是到113 年1月15日?)上面有寫 社區管委會之後,本合約的效力即終止。(問:你剛才講說裝 潢戶防護的監督等於震宇保全公司從112 年8月跟管委會簽 約之後,才是由震宇保全公司負責?)是,之前是建商跟我 們簽約,我們協助建商管理。(問:你進來之後,有看到建商 有在整個公設區域貼公告說公設尚未點交完成,禁止住戶使 用,類似這樣的公告嗎?)當然沒有。電梯、停車場都是公 設,不可能不讓住戶使用。(問:請提示地下2 樓梯廳的照片 (卷第151頁),你有看過P2梯廳的地板翹那麼高嗎?)不可 能翹那麼高。我是聽我們住戶看到原告跌倒之後,我下去看 她,當時地板的狀況就是只有大約5 到10公分的寬度,有翹 起來,高度了不起1 到1.5 公分,照片上黑色的地方不是翹 起來。(問:事情發生多久,你趕到現場?)原告跌倒後,因 為她在梯廳,住戶也要搭電梯,住戶看到之後就打電話,我 接到電話就下去,從我接到電話到我抵達原告身邊,大約5 到10分鐘,我接到電話之後就先打電話叫救護車,然後就下 去所以大約5 到10分鐘就到。那時候原告只說很痛,說趕快 把她送去醫院,我叫她不要動。(問:你接到通知後,趕到現 場,有沒有看到照片上的情形?)沒有照片上黑色的東西, 我不知道黑色的那個是什麼。(問:原證9這個位置確實是你 們P2梯廳?)是,因為我們只有P2梯廳可以進出貨,有貼防 護,所以一定是P2梯廳。(問:看起來翹起來的地方不可能是 5到10公分?)中間黃色的地方是膠布,是右邊的膠布有一部 分破掉、翹起來。(問:你到現場的時候,你看到現場的情形 是不是原證9 照片的情形?)不是,其他的地方都是薄的木 板,比較嚴格的方式,最下面靠近地磚的那層是防水布、第 二層是白色珍珠板、最上面的才是木板,當時我到現場的時 候,現場全部都是木板,原證9照片是上面木板被撕掉,所 以除了照片上黑色的地方之外,其他白色的地方是白色珍珠 板,所以照片不是我到的時候的現場情況。這件事情發生之 後,玄泰建設有馬上請工班把膠布黏貼處去加強,這塊木板 至少還有撐半個月到一個月都沒有被動過,因為後來沒有裝 潢戶再進來,至於原證9 照片後來為什麼木板被撕起來,是 後來有新的裝潢戶進來請他們重新鋪設才有可能木板被撕起 來。(問:所以原證9 並不是原告當時跌倒的時候,你大約5 到10分鐘下去時看到的狀況?)原證9 不是我接到電話下去 時看到的狀況。因為我那時候有跟玄泰建設劉主任講說防護 的木板確實有一點點爛爛的,有機會的話,可不可以換新的 ,等一下劉主任進來作證的時候,可以問他是不是有做更換 木板。(問:木板是什麼顏色?)一般的淺咖啡色。珍珠板是 純白色。原證9 看到白色的部分是珍珠板。(問:所謂翹起來 的地方是珍珠板?)黑色的地方是陰影,陰影上面是木板, 但是木板一定原本是完整的兩片拼在一起用膠布貼起來,這 個原證9的狀況,應該是有人暴力把木板掀起來,才會有邊 緣不完整的狀況。這張照片非常奇怪,因為原告跌倒之後, 我們會一直下去看情況,如果地下2 樓的防護被撕成這樣, 其他的住戶走來走去容易跌倒,我們一定會趕快處理,不會 這樣。如果我沒有記錯,原告跌倒的時間是早上,大約中午 左右,不會超過2 、3 點,不是下午5 點。我都還記得救護 車來的時間滿早。下午5 點都快下班了,但我早上上班沒多 久就接到電話下去。至於劉主任有沒有交代工班去處理我不 知道,但不可能晚上11點多木板是這樣,因為我們物業已經 進去了,我們會下去看,看到一定會要求建商趕快做處置」 等語(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詹益裕之證 詞,原證9照片所顯示木板翹起來的狀況,不是他看到原告 跌倒趴在地上時木板翹起來的狀況。證人詹益裕看到原告跌 倒趴在地上時木板翹起來的狀況是:大約5 到10公分的寬度 ,有翹起來,高度1 到1.5 公分。證人詹益裕不能確定原告 所指翹起來的木板是被告施作公設時所鋪,還是住戶所請裝 潢工人所鋪。又據證人劉俊宏即被告公司工務所主任證稱「 (問:證人是什麼時候在被告公司擔任這個工地主任?)這個 工地,大約111年12月中的時候。(問:你們在這個工地的公 共設施的部分,是不是會有鋪設木板保護公共設施?)我們 鋪設的位置是在1 樓而已,地下室的部分都是住戶要裝潢, 住戶的設計師來做的,因為他會破壞到我們的公共設施,那 時候我們是完工的工地,只有1樓有公設在做,所以只會在1 樓鋪設。(問:你說你們是完工的工地,又說1 樓有公設在做 ,這有沒有矛盾?)整個大樓完成才會跟客人交屋。因為在 交屋期的時候,1樓有些零星的裝潢工作,1樓有健身房,還 有類似交誼廳還在做,所以我們在1樓有鋪設地板,後期管 委會成立之後點交給管委會。(問:1樓鋪設的位置在哪裡?) 在走道、健身房跟交誼廳。(問:所以你確定地下2樓梯間的 保護設施不是被告公司做的?)我確定地下2 樓梯間的保護 設施不是被告公司做的,因為我們那邊沒有工程在施作。( 問:你知道地下梯間的保護板是誰做的嗎?)沒什麼印象。( 問:你知道原告跌倒的時候,你印象是在早上還是下午?)我 印象是傍晚,我接到管委會的通知,我們跟管委會跟他們物 業有個群組,群組有在講這件事,我記得事發前一週成立管 委會,但還沒有去新北市政府做報備,但是有設群組,當時 管委會有委員在群組說那邊有設施翹起來,請我趕快去做。 (問:你去現場有拍照嗎?)當時已經是下班了,我們隔天去 修復之後有拍照片PO在群組。修復前的照片可能是委員或總 幹事拍的,我在群組有看到修復前的照片,因為他們有告知 有人受傷。(問:提示原證9照片,是否有看過?)有。(問:這 個照片跟你接到管委會通知到現場修復的時候的狀況是不是 一樣?)我到現場的時候,現場是這樣。(問:是不是地板有 翹起來?)因為有鋪設木板,有時候住戶裝潢的公司他們搬 運木材、機具等來來去去木板會翹起來,是誰弄壞的我們很 難查,正常是誰弄壞誰處理,但地下室沒有裝設監視器,所 以有人說我們就會去處理。那時裝潢戶太多,如果只有一、 二戶,我們知道是哪戶,就會請裝潢的那戶去處理,但那時 裝潢戶很多。(問:你是隔多久看到原證9照片上的狀況?)當 天可能總幹事或是委員就去拍了,我看到的照片應該是距離 事發大約一、二個小時之內。(問:事發後一、二個小時,你 就看到原證9照片的樣子了?)對。(問:後來你們怎麼處理? )隔天就全部梯廳去巡視,有破損就全部修整。管委會也有 做這樣的要求。(問:既然這個部分不是被告公司所鋪設的, 為什麼你們要遵照管委會的指示去做?)因為我們也查不出 兇手是誰,畢竟這個社區是我們公司賣出的,管委會有要求 ,我們就會去做一些處理。(問:你剛剛說這個事情你接到通 知的時候,你已經下班了,你是下班有再回到社區嗎?)我 沒有,就是趕快聯絡修復的廠商明天派人來,我記得委員會 也說好,就請我們盡快這樣。(問:你剛才怎麼說事發一、二 個小時,你看到現場就是原證9 照片這樣?)我是說事發一 、二個小時看到原證9 的照片,事發當天我並沒有去現場。 (問:隔天你到現場的時候,現場的狀況跟原證9 的照片一不 一樣?)不記得。(問:你到現場看到的狀況是怎麼樣?)就是 有翹起,我從上面往下面看,就是微微,大約5、6公分,不 是很確定,因為時間過了太久。(問:你看的時候,木板還在 ?)還在。(問:木板的下面是不是珍珠板?)對。(問:依照原 證9 的照片,是木板已經掀起來,長度滿長,高度也不只5 到6 公分?)時間太久,我從上往下看,是微微,但沒有帶 尺,所以沒有量到底有多高。(問:是不是原證9看起來翹起 來比較高?)可能比較從側邊拍。(問:你是隔天什麼時候去 看?)大約早上8點半左右。(問:你看到掀起來的寬度?)大 約7、80公分。問:高度?不是很確定。(問:剛才不是說不到 5、6公分?)我是猜測,因為在現場看到木板翹起來的高度 不覺得會讓原告跌那麼嚴重。後續我有跟原告做關心,因為 我跟她滿熟,發現原來她比我想的要嚴重,因為她跟我講話 的時候有拄著拐杖。(問:原告怎麼跟你講的?) 因為過很久 了,我不確定是原告跟我講的,還是總幹事跟我講的,就是 那天她買菜,提重物,絆到翹起來的木板而跌倒的。正常如 果沒有提東西可能比較好反應。補充:我們公司鋪,通常會 鋪稍微厚一點點,一般會到0.4、0.5公分,裝潢的設計師鋪 的不一樣,照片上的看起來是美耐板,會比較薄,大約0.1 到0.2公分,設計師他們搬的東西不會那麼重,照片上看起 來可能那天不知道是誰搬了重物,因為美耐板相對薄,搬重 物破損的機率比較高。(問:你們公司鋪設的如果是0.4 、0. 5 公分的話,會比較沒有翹那麼高?)翹到如原證9 照片那 麼高的機率比較低。因為比較厚會比較重。(問:你剛才有說 你推測木板可能是裝潢公司鋪設,這個防護的木板是誰要求 裝潢戶鋪設的?)是我們建商跟設計師要求的,因為這算是 一個基本要求,每個社區進來都會請設計師鋪設。(問:裝潢 戶有沒有說要用什麼規格來鋪設,有沒有監督管理辦法?) 原則上就是保護到不要破壞我們的東西,因為我們很難要求 要鋪設多厚,就是不要破壞我們的東西,如果有破壞要負責 。這個下面就是我們的地磚。(問:裝潢戶鋪設好之後,是誰 負責做檢查有沒有鋪好?)我同事在,我同事會看,總幹事 在,總幹事會看,我們的原則就是門片或是容易撞傷的地方 幫我們做保護就好了。(問:地面呢?)地面也會做保護,但 我們不會要求鋪設多厚,就是看有沒有鋪設平整,有沒有翹 起來。(問:當天林小姐跌倒的時候,你是在哪裡看到原證9 的照片?)是我們跟管理人員還有管委會的群組,比如可能 現場有什麼狀況,總幹事會跟委員反應,我也會知道,有需 要我們協助的我們趕快協助。(問:你現場有帶手機,手機裡 面有群組照片嗎?)沒有,我中間有換手機,而且照片應該 已經過期了。(問:你剛才是說你是在原告跌倒約一、二個小 時之後看到照片,照片是誰傳的?)我不確定是總幹事還是 委員傳的。(問:你在隔天去修的時候,你做什麼修繕的工作 ?)我們把破掉的木板做更換,也有貼膠帶」等語(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劉俊宏證詞,原告所指造成 原告跌倒之木板(保護板)並非被告所設,當時被告有鋪設木 板保護地磚的地方是在1樓,因為健身房與交誼廳還在裝潢 ,地下2樓梯間的保護設施,可以確定不是被告公司做的, 被告公司在地下2樓梯間沒有工程施作,地下室的木板都是 住戶所委請之裝潢設計師所鋪設,為了保護地磚。綜合以上 證據,可知地下2樓梯間之木板並非被告所鋪設,原告不能 以被告鋪設木板不當造成原告跌倒,請求被告賠償。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跌倒的地點,被告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 ,也沒有任何防護或安全設施,木板未固定平貼於地面,而 高高翹起,與地面產生落差,極易造成通行之住戶腳卡到翹 起的木板而絆倒,被告身為建商,當負責維護場所安全之責 等語。經查,被告已將公設部分之安全管理維護委由訴外人 震宇保全公司處理,管理維護之範圍包括「標的物共用及約 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服務之內容亦包括「公寓大廈及其 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包括公設(無論是否點 交)之安全維護事項,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亦與訴外人震 宇保全公司訂立保全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之前被告與訴 外人震宇公司簽訂之合約即終止,此業據證人詹益裕證述在 卷,並有保全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101頁 )。又據證人詹益裕證稱:他看到木板大約5 到10公分的寬 度,有翹起來,高度1 到1.5 公分等語,此還是原告絆倒後 ,木板因被原告的腳勾到而翹起的高度,故在原告未絆倒前 ,木板翹起來高度可能較1至1.5公分為低,高度又接近地面 ,低於人的視線,一般巡邏時可能不會發現,自難以此認定 被告或訴外人震宇保全公司未盡場所安全維護之責,而有過 失。原告又主張:被告身為建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 定,其交付房屋時,專有及共用空間均應具備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既然被告已逕行交屋給原告,且默示同意住戶得使 用電梯與梯間進出,自應為住戶之安全負責等語。惟按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係就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安全或衛生加以規範 ,本件被告所出售之房屋與公共設施之本身,並無危害原告 消費者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而是另有他人在梯間鋪設木 板未盡維護安全之責致原告跌倒,是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之適用。原告又主張:被告既自稱案發之梯間尚未點 交,則無異自承被告仍為上開建築物之實際上所有人,應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該建物對原告所致之損害 等語。惟查,建築物區分所有,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 專有部分,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有共有權,原告既已登記取得專有部分之所 有權,當然亦一併取得公設樓梯間之共有權,原告卻稱被告 為梯間建物之所有權人,要被告負起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 之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05

PCDV-113-訴-37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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