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岳賢

共找到 47 筆結果(第 41-47 筆)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耀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29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耀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1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慢車道,由福星北一街往福星北三街 的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意該路 段(即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50號前之慢車道)寬約5.8公 尺,僅可勉強供兩輛機車直線併行,若任意變換行向,將無 足夠空間供後方機車進行超越或併行,而可能造成同向後方 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致發生追撞肇事之危險,而應於變換行 向前,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以免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的動態,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通過 ,即貿然騎乘機車朝左方向偏移,適因潘泰均騎乘車號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發現前方由賴耀熙騎乘機 車行向改變而朝左偏移,欲閃避賴耀熙以免發生碰撞事故, 因超速行駛而自摔倒地肇事,並向左前側滑行,致受有右側 橈骨粉碎性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右側膝部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腕挫傷、右側 遠端橈尺關節不穩定及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潘泰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賴耀熙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始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 泰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 片10張(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肇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5張(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Google Map翻拍照片1 張(偵卷第53頁)、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 卷第33頁至第35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卷第59頁)、 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偵卷第61頁)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經先後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1快1慢車道 路段,沿慢車道左偏行駛、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 事原因;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則認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1快1慢車道之路段,未顯示方向 燈沿慢車道往左偏行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 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月14日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9月18日覆議字第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在卷可 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雖就告訴人違規超速而與有過失部分,究竟 同為肇事原因,抑或為肇事次因,意見並非一致,但就被告 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的動態,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 通過,即貿然騎乘機車朝左方向偏移,因而發生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而有過失一節,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則均核與本院 所採見解一致,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 第57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 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原應遵守交通法規,注意後方來車動態,以保 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道路交通 規則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後方來車,因而肇致本件車 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里長,每月事務費新臺幣5 萬元,已婚有3個成年子女,跟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113交易514卷第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每日1千元折算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 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檢察官以原判決的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非原審判決援引的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規定為由,提起上訴部分,因有關騎乘機車在未 變換車道的情況下,不得突然改變行向的注意義務,乃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漏未規範的情形,但行駛在前方的機車,應注 意後方機車的動態,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避免因自己突 然改變行向,引發後方閃避不及致發生追撞的危險,乃所有 騎乘機車者所負一般注意義務,縱無明文,亦不得據此免責 ,雖本院認有關被告注意義務之認定,在法律適用上似宜適 用或類推適用有關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審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固有未合,但因被告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因違反後方行車動態而疏未禮讓後方直行 車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認定,原審與鑑定意見、覆議意 見、本院之認定,並無差異,故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援引的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不同為由,所提上訴 ,亦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值鈞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凱 傑、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交簡上-154-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欽犯傷害罪,處有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國欽與蔣煌榮為鄰居,但雙方關係長期不睦。賴國欽於民 國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38分許,見蔣煌榮從住處離開,步 行經過賴國欽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住處(地址詳卷)前,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從住處門口前行走接近蔣煌榮,並 從褲子口袋取出辣椒水1瓶,朝蔣煌榮臉部噴灑,致蔣煌榮 受有臉部發炎刺痛之傷害。 二、案經蔣煌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賴國欽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告訴人蔣煌榮行走經過其住 處前,其曾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的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住處前方的花 圃澆花,告訴人每次經過都會瞪我,當天我為了自保,才拿 自製的辣椒水噴告訴人。我自製的辣椒水是用水與辣椒熬煮 而成,是用來噴花圃的害蟲使用,不會造成人體的傷害,告 訴人當天臉部傷勢應該是自己過敏造成的,與我噴辣椒水的 行為無關云云。經查:  ⒈被告就上揭時、地,曾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一節,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112年7月1日約11時 許,我在住處門口澆花,然後告訴人步行經過我住處前方, 且一直瞪我,我就拿自製的辣椒水對他潑灑。辣椒水是我用 辣椒以水煮過後裝在罐裡,放在我的口袋裡,辣椒水是用來 噴灑盆栽裡害蟲等語不諱(偵卷第26頁、第30頁、第102頁 、本院卷第28頁、第150頁),核與告訴人指證稱:案發當 日我與太太要出門,我太太先走,我鎖完門時,我太太已先 經過被告住處門口,我行走經過被告住處門口,與被告眼神 有對到,但沒有講話,被告就伸手從口袋裡拿出一罐辣椒水 朝我眼睛噴灑,我反射性動作將被告推開等語(偵卷第110 頁),大致相符。而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的檔案內容,其中 有關告訴人所提出其透過密錄器拍攝的畫面,顯示案發當日 被告伸手從其褲子口袋取出辣椒水瓶後,邁向告訴人並按壓 噴灑的事實(檔案名稱:「00000000_113645A.mp4」勘驗編 號16至18有關『C男【指被告】用右手自其右側口袋內取出白 色罐尚有紅色旋轉蓋之噴灑器、C男持該噴灑器邁開腳步往 前、C男朝鏡頭處使用噴灑器』等內容,相關擷取畫面如本院 卷第76頁至第77頁所示),而被告提出的監視錄影檔案,則 顯示案發期間被告曾伸手進入褲間,掏出辣椒水後朝告訴人 噴灑的事實(檔案名稱:「OVD6026.MP4」勘驗編號6、8有 關『C男向B男【指告訴人】走出C宅庭前,並右手伸入褲間、 掏取物品、C男伸直雙臂、右手按壓噴灑器噴嘴,朝B男噴灑 』等內容,相關擷取畫面如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除有 記載勘驗內容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外(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 頁),並有密錄影像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證(偵卷第54頁、第62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92 頁至第94頁),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在住處門口前, 持辣椒水對告訴人進行噴灑之攻擊舉動,即堪認定。  ⒉而告訴人因遭被告噴灑辣椒水,致告訴人受有發炎刺痛之傷 害一節,則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合康診所就診,合康診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9頁)。經本院 函詢合康診所有關前開診斷內容,係單純根據告訴人之陳述 而為診斷,抑或有其他根據,合康診所於000年0月間以書面 回覆本院表示:「病人蔣煌榮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至本院自 述辣椒水噴到前額與雙眼,目視病人額頭、雙眼輕微發紅」 等語(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足認合康診所除依據告訴 人自述的內容,並配合醫師客觀上的觀察而為前述診斷證明 書的診斷,堪認告訴人受有發炎刺痛的傷勢,係根據醫師綜 合告訴人的狀況所為專業判斷,足認告訴人因被告持辣椒水 噴灑的攻擊行為,而受有身體上的傷害。  ⒊雖合康診所就告訴人所受發炎刺痛的傷勢,於000年0月間函 覆內容,同時表示:「無法判斷是本身體質問題或受外界外 物刺激所致」等語(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調取告訴人自 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就診紀錄,顯示告訴人 除案發當日即112年7月1日前往合康診所就診外,僅於111年 12月13日、112年11月1日曾前往合康診所就診,以及於112 年2月15日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診,有本院審理單、告 訴人就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 頁),合康診所並於000年0月間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11年12 月13日、112年11月1日至該診所就診,均係因施打流感疫苗 ,並非因病就診(本院卷第117頁)。由告訴人案發前後各 約1年間,幾乎沒有什麼就診紀錄,除凸顯告訴人健康狀況 甚佳外,告訴人並無明顯慢性過敏的情形,否則,應會因過 敏症狀定期就診。至於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9月2日函覆 表示: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前往該醫院就診,係因全身紅 疹癢兩天,始前往急診,經診斷為蕁麻疹,給予肌肉注射類 固醇及抗組織胺後離院等語,有該醫院函並檢附急診病歷與 急診護理紀錄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顯 示告訴人約於案發前5個月,固然曾因急性蕁麻疹就醫,但 因與本案遭被告持辣椒水噴灑,已相隔數月之久,且症狀並 不相同(告訴人因急性蕁麻疹而全身紅疹癢,本案告訴人受 傷部位僅及於前額與雙眼,且是微紅刺痛),尚難認告訴人 於本案所受傷勢,與其先前蕁麻疹具有關連。從而,被告辯 稱告訴人經合康診所診斷的發炎刺痛症狀,純屬告訴人個人 主訴,且可能為告訴人過敏體質造成,與其噴灑辣椒水行為 無關云云,尚無可採。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噴灑辣椒水 之攻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⒋又依被告與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對告訴人以辣椒水進行噴 灑之傷害行為前,告訴人對被告並未進行任何的攻擊行為, 核與本院前述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僅是步行經過被告住處 前方,即遭被告持辣椒水噴灑之攻擊行為乙情相符,足認客 觀上並不存有任何正當防衛的理由。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經 過其住處時,都會瞪我,我為了自保,才拿自製的辣椒水噴 告訴人等語,顯示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瞪他,才惱羞成怒出 手攻擊告訴人,而不論告訴人行走經過被告住處時,是否注 視或瞪視被告,均無法合理化被告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之犯 罪行為,故被告以前詞辯稱無傷害犯意,尚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並無可採,被告 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 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 與告訴人雖為鄰居關係,彼此關係長期不睦,不思和平相處 ,僅因懷疑告訴人行走經過其住處前,對其瞪視,即訴諸肢 體暴力,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被告 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被告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以致 容易因瑣碎事務而情緒失控,進而為本案犯行,並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迄今仍未成立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告始終坦承持辣椒水噴灑 告訴人的事實,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且小孩 均已成年,目前受僱於工廠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 噴灑後,因告訴人反抗跑回其住處門前,欲開啟大門以進屋 躲避之際,被告仍接續上前扭打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開門進 屋,告訴人遂而趁隙逃出巷口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阻止告 訴人開門進屋,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與 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合康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 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發生相互拉 扯、扭打、追逐的舉動,但堅詞否認有何被訴強制之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就是我跟告訴人在他住處門口打架,然後我 跌倒,才壓壞告訴人的花盆,我沒有阻止告訴人回家等語。 經查:  ⒈被告始終否認曾有妨害告訴人返家的行為。而告訴人於警詢 原指稱:我經過被告17號門口,突然遭被告持辣椒水噴灑, 我逃回19號的住家,被告侵入的我住處,繼續持辣椒水對著 我噴灑,我當下推開他,被告滑倒,撞壞我家門口的花盆等 語(偵卷第34頁),一面主張被告已侵入其住處,一面又主 張經告訴人抵抗,被告在其住處門口滑倒(如果已經侵入住 宅內,又怎麼會在住處外滑倒?),告訴人的說詞明顯矛盾 與浮誇。告訴人於偵查中則改稱:我在17號門口突然遭告訴 人辣椒水攻擊,我本能將告訴人推開,並跑回19號住處想開 門,告訴人就追到19號攻擊我,我要告被告強制等語(偵卷 第110頁),亦僅主張其奔回19號住處門口時,繼續遭受被 告持辣椒水攻擊,不僅未提及被告侵入其住宅乙事,亦未提 到被告有以何種手段阻礙其返家,是告訴人的指訴,顯不足 作為認定被告曾有妨害告訴人返家之強制行為之認定依據。  ⒉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49頁、第 51頁),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發生肢體衝突, 而彼此受傷的事實,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因肢體衝突而受傷 的事實,與被告是否曾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進入屋內 之權利,並無必然關係。  ⒊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OVD6026.M P4】,顯示被告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後,告訴人彎身閃避 ,並與被告發生扭打,最終被告倒地,告訴人則奔回其住宅 前,而被告起身後即追向告訴人(參閱【檔案名稱:OVD602 6.MP4】勘驗內容編號8至編號18即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與擷取畫面即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而本院勘驗告訴人 提出之密錄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_113645A.mp4】,則 顯示告訴人、被告先後奔跑至告訴人住宅前,旋即發生肢體 衝突與扭打,接著告訴人跑離現場(參閱【檔案名稱:OVD6 026.MP4】勘驗內容編號9至編號15即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以及影像擷取畫面即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案發當日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整個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有 取出鑰匙欲開門進屋的舉動,亦未聽聞告訴人曾表示要進入 屋內的言語(被告所提密錄影像檔案可聽到現場聲音)。換 言之,客觀上並不存有告訴人決定進入屋內,卻遭被告以物 理力量阻擋告訴人開門或進屋之舉動,遑論被告有何之強制 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或為無義務之事。  ㈤綜上所述,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告訴 人進入屋內的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CDM-113-易-1073-202410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聰 温笙凱 陳宥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9、9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笙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編號3查核會計師欄「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繼德」更 正為「濬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榮祥」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 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 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 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僅係將原有 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1年1月4日公布增訂,於101年1月 6日施行,嗣該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於107年11 月1日施行。101年1月4日公布增訂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 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 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 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 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107年8月1 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 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 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 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 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據此以論,不具 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但為公司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 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即俗稱實際負責人),於公司法第 8條第3項增訂施行前,並非公司法規範之負責人,於101年 增訂後,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情形方負公司負責人之責 ,嗣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不問是否為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方均屬公司法定義之負責人。 ㈢、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 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 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 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 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 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 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 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被告陳輝聰部分 1、被告陳輝聰為輝臻興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是核被告陳輝聰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陳輝聰與李建勳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陳輝聰上開犯行,係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師楊繼德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由不詳之記帳 士事務所人員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使該管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3、又被告陳輝聰以暫時借資方式虛偽表示已繳足股款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該等內 容不實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進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其所犯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行為部分合致,且其 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已收足罪處斷。    ㈤、被告温笙凱部分 1、被告温笙凱行為時係禾豐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然依其行為時(100年間)之公司法規定,非公司法定義之 公司負責人,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身分,惟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則屬公司法 定義之公司負責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 條第3項連結同法第9條第1項前(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温笙凱,自應適用其行為 時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温笙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温笙凱與許芳美、李建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温笙凱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師楊繼德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由不詳之記帳士事 務所人員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3、被告温笙凱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温笙凱為完成公 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㈥、被告陳宥宏部分 1、被告陳宥宏行為時係倢創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依 其行為時(104年間)之公司法規定,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 責人,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 惟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則屬公司法定義之 公司負責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 連結同法第9條第1項前(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較不利於被告陳宥宏,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陳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 2、被告陳宥宏與黃文忠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陳宥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賴榮祥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由不詳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 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3、被告陳宥宏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宥宏為完成公 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竟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師製作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等文書,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並增加 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輝聰 國中畢業、離婚;被告温笙凱大學肄業、已婚;被告陳宥宏 高職肄業、離婚,以及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8

TCDM-113-中簡-1828-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建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 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1日14時2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 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5日9時30分許,以假郵局客服人 員及警察,向告訴人謝靜雯佯稱:電話費未繳及涉嫌洗錢案 件云云,致謝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於112年9月1日14時2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 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資料, 存摺還在,提款卡因為放在皮包壓破掉,裂成2邊,我就隨 手丟在外面垃圾桶,何時丟的時間我不確定;我從事堆高機 的工作,工作上如果有小額2、3000元的錢,會匯到郵局帳 戶給我,我會馬上領出來,這個帳戶一般沒什麼錢,本案的 事情我完全不知情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郵局帳戶 存摺供檢視。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又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1 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業經告訴人謝靜雯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偵卷第31—3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卷第43—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41頁)、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 偵卷第35頁)、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卷第37—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儲字 第113005285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3—32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因遭對方詐騙,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給對方,所轉出之金額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操作等語( 偵卷第32頁),由此可知,本案並非告訴人聽從對方指示進 行操作,因此將款項匯至被告郵局帳戶,而是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登入告訴人網路銀行帳號進行操作,將款項轉至被告 郵局帳戶,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之郵局帳戶是否為「人頭 帳戶」。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郵局帳戶一直都是我在使用, 繳款、轉帳才會使用到;之前高雄郵局有電話告知我郵局帳 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我覺得莫名其妙,因為存摺、提款卡 、印章都在我身上,並沒有借人,密碼也從未告知他人,真 的是提款卡破掉;郵局帳戶在112年8月17日、8月28日有金 錢進出,有可能是我與朋友間的借貸或工作的工資;我根本 不知道有人112年9月1日匯入1萬5000元這筆錢,我也沒有領 等語(偵卷第27至29、73至74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相符。而觀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確實如被告所 述,多為數千元不等之小額款項進出,使用頻率不高,且轉 入後同日隨即提款或轉出,帳戶內餘額幾乎不到100元,至 於告訴人112年9月1日匯入之1萬5000元,於112年9月21日遭 圈存,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 頁),足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 圈存,並未遭人提領或轉出,否則依照被告使用郵局帳戶之 習慣,款項匯入後即應馬上領出,故被告供稱並無提供郵局 帳戶供人使用且不知有此筆款項匯入等語,應堪採信。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主動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佐以依照現今金融交易常規,匯款至他人金融帳 戶之原因多端,且無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被告亦供 稱會將郵局帳戶帳號提供給朋友或業主匯款等語(本院卷第 67頁)。從而,要難因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犯意 存在。 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固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郵局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 帳戶,且客觀上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 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 或遺失、遭竊,甚或遭詐騙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 可能,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 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確 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金訴-2689-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昱 設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昱與告訴人鍾國偉素不相識,2人 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日日食精緻全自助餐」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頰,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眼皮及眼周之表淺損傷、挫傷合併頭暈等傷害。嗣 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10月 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易-1225-20241008-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緯誠 選任辯護人 林益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6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緯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緯誠為葉心正之子,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葉緯誠、葉心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13時45分許,因故在上開住處發生激烈口角衝突,葉緯誠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水瓶、椅子朝葉心正丟擲(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其恫稱:「要打死你」等語,復於 同日13時54分許,持菜刀以刀尖指向葉心正,致葉心正心生 畏懼,足生其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嗣經到場處理糾紛之 員警及時制止,並扣得葉緯誠持有之菜刀1把,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 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 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緯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心正於警詢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113年6月2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員警 密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 ,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 害人為同居之父子,其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犯罪, 該當前開規定所謂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未設罰 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上開言語、持刀等方式恐嚇被害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為恐嚇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科刑: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12年4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 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經 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 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人子,本應尊敬長輩 ,若遇有意見不合之時,亦應冷靜應對,僅因故與被害人發 生口角衝突,即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 示不欲追究此事(偵卷第44頁),後因病身亡而未能和解,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 頁),兼衡被告之品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有上開前案執行 完畢紀錄,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菜刀1把,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8頁),亦非違禁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CDM-113-原易-104-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一龍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一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一龍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便利商行」、「翻轉時刻」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而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朱一龍並聽從LINE暱稱「便利商行」之指示,擔任 面交車手,收取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 不等之報酬。朱一龍與「便利商行」、「翻轉時刻」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家榕,再由「便利商行」指示朱一龍 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吳家榕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朱一龍並於收受款項後,將所收取 之款項持至「便利商行」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該詐欺集團 負責收水之人。嗣經吳家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一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榕於警詢之證述。 ㈢112年9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112年9月7日東勢區7-11東關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吳家榕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東勢 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 ㈦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易利通商行」、「便 利商行」)。 ㈧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被告另案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便利商行」、「翻轉時刻」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偵審自白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 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1頁),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罪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然 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 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參與犯罪期間甚短,所得報酬甚微, 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近年來詐 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依照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應無不知之理,其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本件 被告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無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吳家榕,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期履行賠償 所受損害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紀錄及轉帳資料可佐;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 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本院卷第187頁),固 屬其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回,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復已賠償部分金額計1萬元,有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被告供稱收 取之款項已交予負責收水之其他成員,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而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 本案情節,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1 吳家榕 於112年9月1日前之某日,在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之群組上認識暱稱為「翻轉時刻」之人,對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吳家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指示分別面交交易款項。 1、112年9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付34萬元予被告曾耀主(由本院另行審結)。 2、112年9月7日15時14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付80萬元予被告朱一龍。

2024-10-07

TCDM-113-金訴-1654-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