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優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18、15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68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方優傑、李秀婷(下稱被告2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576號卷第166頁),檢察官未上
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
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優傑家中有年邁長輩,被告
李秀婷之母行動不便,均無法自理生活及外出工作,被告方
優傑妹妹還在讀書,無法照顧長輩及賺取自己的生活費,被
告李秀婷之父愛賭博、喝酒且會家暴,所以家中每月開銷及
房租,都是靠被告2人共同承擔,被告李秀婷目前又懷孕,
請求再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二
、㈦說明被告2人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
用,並敘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2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未遂減刑、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
減刑事由,及敘明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
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復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
告2人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江○珍、許○樺(下稱告訴人等)是否成立調(和)解及履行情形
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㈧予以
詳加審酌及說明,而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其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復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㈨說
明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詐欺等犯罪類型,犯罪情節、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以判斷被
告2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
事人、告訴人等及原審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
價後,就被告2人均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核其量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範圍,且前揭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各刑合併之總刑期,已給予
適度之恤刑利益,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或不當。況被告2人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許○樺達成和(調)
解,參以告訴人江○珍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2人未依原審
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見本院1576號卷第89頁),是本案量刑基
礎並無變動;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洗錢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
不影響量刑之結果;另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
其加重詐欺之所有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費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1576號卷第185至191頁),亦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予說明,然於
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從而,被告2人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TCHM-113-金上訴-1590-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