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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康漢卿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范輝麟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台內法字第11300107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之聲 明第二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 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 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 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其父康条於民國47年間有向被告承購○○市○○段7小段43、43-3 、4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疑義,向被告提出陳情。 經被告以109年4月27日府授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 稱被告109年4月27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 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之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⒈原告之父康条早在37年承租系爭土地,並於47年7月31日已 繳清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4,779.6元由被告收訖,然 被告均未辦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手續,使原告之父無取 得所有權狀,更是連續繳了20多年的地價稅,則被告經辦 人之違誤,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109年之陳情:    原告數次向被告陳情上情,然被告皆以原告未能出示繳款 證明,要求原告另提民事訴訟等語,而為無效益之公文來 往。原告於109年就系爭土地疑義再次向被告陳情,被告 仍以109年4月27日函為無效回復,而未確認兩造就系爭土 地買賣關係存在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賠償原告父親47年購買系爭土地價款為14,779.6元 之損害賠償,並加計物價指數(按: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 「被告109年4月27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部分,經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本院查:  ㈠原告之主張係對被告就其陳情未確認其父與被告間買賣關係 是否存在,且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向被告請 求應賠償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並加計物價指數之損害賠 償聲明。  ㈡經查:   ⒈原告訴之聲明如係以被告就其歷年之陳情,皆未能說明原 告之父已繳納鉅額買賣價金14779.6元之下落何在,而質 疑被告經辦人員恐涉及公務員貪瀆之嫌,而請求對原告權 利造成不法侵害者,應予賠償;核其請求應屬公務員國家 賠償事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參照)。然原告此部分之 起訴,並無可資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 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⒉又原告訴之聲明真意,如係本於被告未履行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主給付義務之主張,而請求出賣人即被告應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 之損害賠償,顯係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私權 上爭議,核與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無關,行政法院更無審 判權限可言。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損害賠償(私權爭執或國賠事件)部分, 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系爭土地坐 落於嘉義市且侵權行為地亦在嘉義市,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所轄,依前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27

KSBA-113-訴-222-20250227-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李明宜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被 告 琿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彬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至113年1月10日受僱被 告,擔任行政人員,每月工資含本薪新台幣(下同)35,000 元、伙食加給1,500元、駐點獎金5,000元,112年7月至113 年1月增加為36,000元,已於113年1月10日離職;然因被告 否認薪資單上給付項目「駐點獎金」為薪資,致未足額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延長工時工資、附表二所示特休未休工資、亦 有勞工保險高薪低報之情事,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有共識,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 條、第3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8條第1、2、4項、同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差額3 1,193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417元、及應補提繳退休金3,15 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下稱 系爭專戶),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6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提繳3,158元至系爭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8月15日任職被告,並簽立勞動契約,最後工作 日為113年1月9日。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加班費採申 請制,原告職務內容包含統計被告員工加班申請時數,原告 薪資單中所列加班時數亦為原告自行統計、登錄之結果,原 告前亦曾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核發完畢,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有違誠信原則,並非有理。  ㈡新案駐點獎金乃為獎勵原告而給付之恩惠性給予,非勞務之 對價,並非工資,原告主張應計列入工資並請求特休未休工 資差額417元,亦有誤解。  ㈢被告均有依據原告領取之每月薪資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 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差額,亦非有據。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15日至113 年1 月10日受僱被告,擔 任行政工作,每月工資項目含本薪28,500元、駐點獎金5,00 0,伙食加給1,500元,112年7月到113年1月本薪增加為29,5 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㈠新案駐點獎金是否為勞務之對價而應計入原告工資?  1.按「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 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 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 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 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 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即非因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 為獎勵或恩惠性給與,即非工資之範疇。  2.原告固舉薪資明細表及系爭勞動契約(本院卷第31至41頁、 117)主張駐點獎金應計列薪資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抗 辯駐點獎金乃新案之獎勵,屬恩惠性給予,並非勞務之對價 實非工資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駐點獎金應計入 薪資為舉證之責。經查:⑴乙方之工資計算依下列方式計給 :一、工資以甲、乙雙方約定之月工資計算,系爭勞動契約 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17頁),則系爭勞動契約 就工資項目為何則未有明文;⑵此外,被告每月給付新案駐 點獎金5,000元,固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為 經常性給予即非無憑,⑶惟查新案駐點獎金發放條件為何, 則未見原告另舉事證以為說明,則新案駐點獎金是否屬勞務 之對價尚屬未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舉證尚有未足,原告 主張駐點獎金屬工資,仍難認有據。  ㈡被告是否尚有特休未休提繳差額尚未給付?  1.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 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 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之1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每月工資包含底薪及伙食費,另原告尚有20小時特休 未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此外,駐點 津貼並非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10 日離職,其112年12月工資含本薪29,500元、伙食加給1500 元,共31,000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為2583÷30÷8=2583),然 被告於113年1月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為2,583元之事實 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再請求被告 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即非有據,亦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  1.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出勤紀錄,屬雇主就其依法令 應備置之文書,雇主有提出之義務,此參勞動事件法第35條 立法理由可明。又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 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 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 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 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 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 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 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 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 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因此,出勤紀錄固可為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 執行職務,然非不可以反證推翻之。  2.原告舉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5月7日中市勞動字第1130023 0551號函為據(本院卷第,主張被告確有未依照規定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之情事等語主張有無延長工時工作應以出勤記錄 為準,而被告於112年3月至113年1月因雇主指示有延長工時 提供勞務,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卷第45-65頁)所示 延長工時工資110,742元,然被告僅給付79,549元,尚有差 額31,193元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加班採申請制 ,前亦曾經原告申請,且業經被告給付完畢等語。  3.經查「乙方有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或休假日工作之必要者, 應依照甲方所定程序申請加班,如未依程序申請並經核准者 ,視為滯留或提前至工作場所處理私事,不得申請加班費。 」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擔任行政人員 ,負責被告員工薪資明細計算,自能知悉前開約定;此外, 原告前於112年8月至9月間按週提出加班申請,提交被告核 實確認,據以發給薪資,有加班申請單、薪資明細表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35、37頁、第121至134頁),另原告每月均有 自被告領取加班費,亦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所 舉事證已足以做為出勤紀錄之反對證據。從而,原告於事後 再以囿於公司文化氛圍等因素而未能提出加班申請云云,並 無可採。末查,原告復未另行舉證其於本件主張之加班,係 在被告指揮下執行職務或經被告同意而為(本院卷第140頁 ),自無從僅憑原告之出勤紀錄有逾時之情形,即認原告有 加班之事實。  4.準此,原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尚非有據,並非可 採。   ㈣被告是否尚有退休金提繳差額未提繳?      查被告以原告任職期間之本薪、伙食加給、加班費及其他津 貼、再加計新案駐點獎金之金額為工資,提繳退休金至系爭 專戶,有原告提出之退休金提繳差額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9頁),則被告提繳金額並無短少,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補提繳退休金差額至系爭專戶,即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及補提繳退休金至系爭 專戶,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26

TCDV-113-勞小-129-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豪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 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41、200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前開撤銷部分,顏豪均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處之刑部分)駁回 。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定 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13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 刑及附表編號3諭知沒收、追徵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於上訴後,業與被 害人李大有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給付,請就被告所犯5 罪均從輕量刑,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且就附表編號3部分 ,不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所處之刑 、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事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並科刑,且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固非無 見。惟:⑴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李大有調解成立,並 依調解條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予被害人李大有等 節,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 第61、99、103頁),此項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原審 未及考量;⑵被告關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為1萬5千元,然 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李大有1萬5千元,而未保有其犯罪所得 ,再對其諭知沒收、追徵,顯屬過苛,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 ,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追徵,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就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及對此 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沒收犯罪所 得並追徵之部分,均撤銷改判。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 ,原判決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於網際網 路散布不實販售訊息詐騙被害人李大有,致其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當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認罪,復已與被害人李大有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給付1 萬5千元予被害人李大有之犯後態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被害人李大有所受財產損害金額之犯罪結果,兼衡其 於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之人、 從事鐵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此部分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雖未扣案,然因 被告業賠償被害人李大有1萬5千元,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 若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處之 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上述犯行之科刑部分,認本件從犯罪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犯罪原因、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觀察,均難認 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的情況,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而認並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本可 循正常途徑工作賺錢,竟於網際網路上散布不實販售訊息詐 騙不特定民眾,且實際上將所得款項用於簽賭,法治觀念顯 有偏誤,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因多件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仍繫屬法院審 理中,更曾因而受到羈押,被告短期內竟又再犯本案,可見 其主觀惡性特別重大。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迄原審接押 訊問程序中始坦認,且積極與告訴人沈修毅、黃靖騰、林彥 君、楊凱傑調解成立,已依約賠償完畢。兼衡本案被害金額 ,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原判決諭知 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關於科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均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過重,惟,原審 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量刑部分,皆各僅從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年,依各次詐得金額往上酌加1至4月,實難認有何過重之 情。且原審已就被告之素行、短時間內犯多次詐欺犯行之主 觀惡性、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等情均予審酌,並 無漏未斟酌之情。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前述部分量 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5罪間,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接近, 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 (或本院諭知)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顏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顏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顏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顏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顏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025-02-26

TNHM-114-上訴-22-20250226-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黃國坤 住高雄市美濃區廣德里源泉2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設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25號8樓 代 表 人 張淑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533-X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附表所示違規日期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後,被上訴人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 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112年度交字第984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4、16所示裁罰,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駁回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過磅時如有超重,應可當場攔截製單舉發, 本件以逕行舉發之方式,應有違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規定。再者,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第4 項規定,地磅站人員於發現上訴人有超載超過核定總重量百 分之二十者,應當場據實舉發,並強制上訴人分裝卸貨,而 非任由上訴人駛離地磅站,事後再逕行舉發開罰。附表編號 8至15所檢附之影片,都有多台車輛同時上地磅站之情形, 如何能認定上訴人過磅時未受前後方車輛重量之干擾,原判 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 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第4項)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 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 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由 此可知,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逕行舉發。至於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 第4項規定:「過磅超重逾百分之十者,應當場據實舉發, 如有超載重量超過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應強制卸貨分 裝。」僅屬規範警察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旨在提醒員警採 取必要措施,以妥適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但警察機關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亦無違法可指。 (二)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說明附表編號5至7部分 ,系爭車輛在磅台期間,磅台都沒有其他車輛;附表編號8 至15部分:系爭車輛上磅台時,並無其他車輛同在磅台上; 就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 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 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三)綜上,上訴人重述業經原審論駁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個人主觀 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稱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 無足取。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業已論明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上訴人所指前開違背法令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附表:  編號 裁決字號 違規日期 違規地點 處罰主文(新臺幣) 1 高市交裁字第32-Z50777702 112年2月20日12:4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2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8231 112年2月21日11:37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3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8117 112年2月21日13:16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4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6914 112年2月23日14:5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5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99773 112年3月4日 10:56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85,000元 6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99774 112年3月4日 12:45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7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99777 112年3月4日 14:59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0,000元 8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8155 112年3月16日12:19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85,000元 9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7521 112年3月17日12:39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65,000元 10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8158 112年3月21日09:13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11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2546 112年3月23日11:0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12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2545 112年3月24日09:43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70,000元 13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8161 112年3月27日14:03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0,000元 14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8420 112年3月27日16:0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65,000元 15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8313 112年3月30日11:00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0,000元 16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8425 112年4月1日 15:36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25

KSBA-114-交上-21-20250225-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石昭彥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AH- 206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振興路口(建成 路往東),因為變換車道時跨越雙白線,而有「轉彎或變換 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 發。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13日開立 南市交裁字第78-GFJ1778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違規點數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 第4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舉發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 況,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要件不符。應屬 無效,自始無效。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五、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已斟酌調查證據之 結果,且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 為違法。經核上訴人前述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 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 性,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 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 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25

KSBA-114-交上-22-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充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蔚 上列被告周育蔚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5 號),經檢察官聲請就本院於107年3月28日所為判決為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其性質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不必然附隨於主刑宣告。而修 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39條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 科沒收」,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亦即主刑已被免除,卻可專科沒收,更明 定無關主刑之單獨宣告沒收,故而即使舊法所規定之沒收, 基於自身之自主性考量,亦非必然從屬於主刑,尤其規範金 融犯罪之刑事特別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包含潛在被害 人條款,例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 即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亦即對於犯罪所得,必須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之餘額,始得宣告沒收。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固揭明:該等犯罪所得有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之 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逕行於判 決主文諭知該等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即可等旨(此為本院依循大法 庭制度,經徵詢程序後統一之法律見解),惟於該判決公告 而統一見解前,由於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時往往並無具體被害 人,或僅有部分被害人出面求償之情形,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始進行,倘法院 認應先行確認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數額後, 始就犯罪所得扣除該數額後之餘額為沒收諭知,則法院得就 本案訴訟部分為主刑宣告時,或無從計算應宣告沒收之餘額 ,或須待相當時日調查,始能宣告沒收,其沒收自非必然與 本案訴訟同時處理,否則主刑之宣告因而延宕,損及本案訴 訟妥速審判之要求,使司法正義未能及時實現。因之,於此 情形,縱屬舊法時期判刑確定之案件,倘該確定判決已表明 審酌上述潛在被害人條款之特殊性,因而未同時就犯罪所得 為沒收之諭知,若沒收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 定,予以分離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基於沒收之 自主性考量及本案訴訟妥速審判之要求,沒收得與罪刑部分 分別處理,則法院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未與本案訴訟同 時處理,應認該部分訴訟繫屬並未消滅,屬補行判決之範疇 ,自得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請求補判,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避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周育蔚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又於判決理 由載敘:「雖被告林鄭珊珊、劉信平、柯錦瑢及易飛網國際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飛網旅行社)之各自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然因渠等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均未確定,故無法確 知是否仍有餘額。是被告林鄭珊珊、柯錦瑢及易飛網旅行社 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渠等主動繳回,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院尚無從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就被告 林鄭珊珊、劉信平、柯錦瑢及易飛網旅行社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應待被告林鄭珊珊、劉信 平、柯錦瑢及易飛網旅行社對投資人或其他人應負之損害賠 償金額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其餘額 」等語明確,可徵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雖認定被 告林鄭珊珊、劉信平、柯錦瑢及第三人易飛網旅行社雖確有 犯罪所得,然於理由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扣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數額後之餘額部分,留待日後檢 察官再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旨,足徵該判決業已審酌潛在被 害人條款之特殊性,而表明未就沒收部分與本案訴訟同時處 理,則有關上述沒收部分,顯然並未經法院裁判,而應由本 院予以補充判決。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取得 犯罪所得,或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包括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 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 四、查: ㈠、被告周育蔚係易飛網旅行社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票務代理業者 。復興航空前團控人員林彥君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上午9時 ,依臺灣區業務部協理朱光宙指示,將「隔(22)日全面航 線停飛一天」消息,轉知翌(22)日有出團或返程行程之易 飛網旅行社窗口陳佳伶,經該旅行社企劃經理鄭雅月及副總 經理許志宇等人轉述,被告周育蔚因而事先知悉「復興航空 將於隔(22)日全面航線停飛一天」之消息,又其因知「航 空公司全面航線停飛一天」情形,在航空業界係屬重大異常 情事,即可預見復興航空必有重大利空消息,而當時市場上 尚未有任何新聞媒體報導或經復興航空公開證實之重大訊息 ,其即為易飛網旅行社不法規避損失,於105年11月21日上 午指示易飛網旅行社經理黃星瑋,於盤中11時12分04秒,將 易飛網旅行社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108993 號證券帳戶,透過電話向營業員委託下單,以每股5.04元至 每股5.35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賣出復興航空股票合計250仟 股,賣出金額129萬1,120元,規避之擬制性買賣價差共計44 萬6,120元,因認易飛網旅行社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第1 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該公司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 告周育蔚等情,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107 年3月28日判決所載。又依前揭事實可徵,被告周育蔚係為 易飛網旅行社實行違法行為,致易飛網旅行社因而取得犯罪 所得,則本件之犯罪所得類型,應係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規定之「代理型」第三人不法利得,本院依法僅得向取 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即易飛網旅行社諭知沒收,而非被告周 育蔚。 ㈡、基此,因本案犯罪所得係由易飛網旅行社所取得,就被告周 育蔚部分核無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就其並無漏未判 決之情事。是檢察官聲請就被告周育蔚為補充判決,於法即 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聲-2744-20250224-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杭家蔚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 行舉發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42分許,停放在○○市○區○○街 000巷00號(對面)劃有紅線路段(下稱系爭違規地點)之 違規事實。經上訴人不服陳述,被上訴人依舉發機關112年1 0月20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處結果(下稱 舉發機關112年10月20日函),審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證 明確,乃以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交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有證據應調查未調查而逕予論判之違法:   系爭違規地點係屬私人土地,原審未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詢問系爭土地劃設交通標線是否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書。  ㈡原審有違反法律適用之違法:   上訴人為退職警官,明瞭所有警察勤務均按警察勤務條例規 定編排,因此只有交通勤務警察能依警察勤務分配表執行交 通稽查,並非所有警察均能逾越法律規定而逕行執行,故原 審論述顯有違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系爭違規地點確屬道路: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違規地點( 劃設紅線路段)停車之事實,嗣由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 警員依違規事實採證及職責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 112年10月20日函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62頁) ,上訴人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應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係屬私人土地,原審未依職 權調查是否已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於該地點劃設交通標線, 有原判決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查:    ⑴系爭違規地點屬於○○市○○○○○○○道路(計畫道路)範疇乙 節,有該局111年5月20日南市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原審卷第65頁)可佐,且由舉發機關提示111年5月 5日道路會勘現場照片數幀(原審卷第63-64頁),可見 系爭違規地點為供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通行之道路,是 原審據此認定系爭違規地點確屬道路,並無違誤。    ⑵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 ,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 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 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為一般處分,主管 機關之劃設行為,係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劃設完成 時,即發生效力,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 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在未 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 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得任意違反。若上訴人在主 觀上對系爭地點之該等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 濟途徑,惟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㈡交通違規之舉發不限於交通勤務警察:   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綜合其規 範文義可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固由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並未 排除公路主管機關及一般勤務警察機關執行交通稽查之舉發 業務。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 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 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 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 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 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 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 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 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 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 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 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 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 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 ,或臨時勤務之派遣。」可知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其職 權之行使,有依劃設警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 、備勤等方式,且於行使巡邏、臨檢勤務時,得執行檢查、 取締之任務,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 以維護社會治安之公共利益。又關於交通事項之警察業務, 得對交通工具攔停實施檢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 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 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 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 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其 職權行使主體為「警察」,而非「交通警察」,可見立法者 無意將交通事項之稽查舉發業務限定專屬於「交通勤務警察 」之職權範圍。再者,倘採嚴格解釋,限於交通勤務警察始 具有稽查舉發之職權,而將執行「巡邏」「臨檢」勤務之一 般警察排除在外,勢必影響警察人力之調配,且不利於緊急 性交通勤務之處理,核與警察法規為維護社會治安之立法目 的不合,足見交通事項之稽查舉發業務並非限定專屬於交通 警察職權範圍,對於行政警察值勤時發現有交通違法行為, 自得予以舉發,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其個人主觀歧異之見 解,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 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均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20

KSBA-113-交上-186-20250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營造業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林致賢即六義土木包工業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 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 之1、第13條第1項及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被告認原告就改制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民 國110年辦理「關山工務段轄內橋梁110年度汛期前定期檢測 橋梁維修工程」招標作業,有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 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乃提請臺東縣政府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13 年5月6日113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罰鍰,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可扣抵,並廢止許可。被告 據以113年5月28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並附帶命 廢止許可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但書規 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 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東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20

KSBA-113-訴-466-20250220-1

收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ANI UCHE MICHAEL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 容中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鍾景琨 上列當事人間續予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續收字第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即受收容人為奈及利亞籍人士,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1 0年11月10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1024016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嗣因收容日數將屆期限,相對人遂對抗 告人辦理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惟因抗告人於114年1 月17日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後於114年1月27日因涉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遭查獲到案,相對人乃以114年1月27日移署南 南勤字第11403484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暫予收容處分,期間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嗣相對人於暫予收容 期間屆滿5日前,以抗告人具有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 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仍有繼續收容之 必要等事由,聲請續予收容,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114年度續收字第3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旅行文件遺失後,已委請友人回奈及利亞代辦臨時旅 行文件,待取得臨時旅行文件後,將立即自行返回奈及利亞 ,殊無欠缺相關旅行文件,而須將其續予收容後強制驅逐出 國之必要性,不該當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其次,抗告人多次定期至相對人指定之專勤 隊報告生活動態,僅因時值聖誕節而欲與其非婚生子女團聚 ,一時未察而未即時報到,並無多次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情 形,相對人僅因抗告人違反一次被警察抓到之非法定要件, 認非收容抗告人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對抗告人作成暫予收容 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及第7條 之比例原則,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並無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續予收容之必要性 ,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應予廢棄。 ㈡抗告人有我國籍非婚生子女居住在花蓮,目前已經由訴訟代 理人代辦親子鑑定事宜,並委由訴訟代理人協助由第三方公 正單位之實驗室為親子DNA鑑定中,若抗告人遭收容後以欠 缺旅行文件強制驅逐,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2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至少3年內不得再入境我國,恐使該子女無 從在我國與抗告人團聚,甚至無從使該子女獲知其父親為誰 ,嚴重侵害其人格權,惟相對人僅為盡速將抗告人遣送出境 ,逕對抗告人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 之比例原則及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自屬違法之行政處 分。抗告人並無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之4第 1項規定續予收容之必要性,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應予廢 棄。 四、本院按: ㈠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第1項)外國人 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 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 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 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 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 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 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審 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 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 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第237條之14第2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 容之裁定。」準此,暫予收容及續予收容處分目的係在保全 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除有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 容之情形而得免除收容,以及有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外 ,否則即應由相對人所屬收容所統一收容,以利驅逐出境處 分之執行。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是 否具備收容之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之可能暨收容之必要性。 ㈡經查: 1、抗告人為奈及利亞籍人士,於101年10月8日以停留14日簽證 入境臺灣,停留期限至同年月22日止即應出境,然抗告人逾 期仍未出境,嗣於110年11月間逮捕後,前經相對人於110年 11月10日對抗告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暫予收容,嗣因收 容日數將屆期限,相對人乃另於111年2月11日對抗告人辦理 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並命抗告人定期至臺南市專勤 隊報到。然抗告人於114年1月17日之指定報到日逾期報到並 通報失聯,因而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嗣經警察於114年1月27 日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抗告人乘坐之車號BNR-8373號自小客車 行車不穩,當場攔下盤查,於採尿檢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 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而逮捕到案,相對人隨即於同日 以抗告人具有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收容事 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據以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暫予收容之處分。然因相對人於暫 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尚無法將之遣送出國,認抗告人仍有繼續 收容必要,且因其非自行到案,毫無主動出國意願,又無三 親等內合法居留親屬為保證人,為確保賡續執行強制驅逐出 國之處分,乃向本院提出續予收容聲請等事實,為抗告人所 不爭,並有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 書、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等文件附於原審卷可證( 第9至16、18至22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2、雖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伊已請託友人代辦臨時旅行文件 ,即將自行返國,且伊係因為與非婚生子女團聚而不慎逾期 報到,並無數度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情事,何況伊在台有二名 非婚生子女,現正委請律師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民事訴 訟,若遭強制驅離,三年內將影響抗告人探視子女之權利, 故抗告人實無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之4第1 項規定續予收容之必要性云云,然查:  ⑴抗告人於臺南市專勤隊訊問時已自承:伊知道114年1月17日 要報到,但因花蓮女兒生病,加上前次報到時有告知應攜帶 護照等旅行文件,但因伊遺失上開文件,就未前去報到等語 (原審卷第14頁),此核與抗告人經相對人提審至原審訊問 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卷第52至53頁);何況抗告人 於臺南市專勤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訊問時均陳稱 伊有固定居所在○○市○○區,至於伊二位非婚生子女平日居住 在花蓮並由其母照顧,並非由伊照顧,只是近期會到臺南找 伊等語,則抗告人辯解伊因時值聖誕節而欲與其非婚生子女 團聚,一時未察而未即時報到云云,即非事實,益證抗告人 確有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故意。  ⑵次查,依前揭查證事實可知,抗告人逾期居留我國已逾13年 之久,如其確有自行返國意願,何以在台居留期間從未積極 辦理,而是遲至本件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始稱伊已委託 友人代辦護照等旅行文件,益徵抗告人實無自行出境之真意 。雖抗告人自述伊已有二位非婚生子女,分別於107年及000 年出生乙節,有抗告人提出彼等之戶籍謄本及委託律師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委任書狀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 ),縱認抗告人所述為真,此仍與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 款規定無涉,更何況抗告人亦自承伊與該非婚生子女並無共 同居住或照顧事實,且此亦與抗告人未能自行出境事實無關 ,縱使抗告人經相對人執行強制驅離後,仍不妨害其非婚生 子女得至抗告人所居國境或第三地與抗告人會面,是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3、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 定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 分可能,如不對抗告人續予收容,顯難將其強制驅逐出國。 從而,原審法院於依法訊問抗告人,及由相對人代理人到場 陳述後,認為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可為收容替 代處分之情形,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於法尚無不 合,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9

KSBA-114-收抗-1-20250219-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彥君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15號 金額( 編號 發票人 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001 梁偉丞 220,000元 109年2月11日 未記載 CH477378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19

KSDV-114-司催-15-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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