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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陳秀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6萬3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本金為335萬841元(利息起迄日仍 同),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現在監執行中 ,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達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8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沐家(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緝字第40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薛 博仁」之人(下稱「薛博仁」)經不詳途徑得知原告持有靈 骨塔塔位,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至19日間,前往原告住處 ,「薛博仁」自稱為天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顧問,楊沐家則 以假名「吳睿翔」自稱係大愛生命機構業務員,被告亦以假 名「林志成」自稱為某公司經理,對原告佯稱:可協助以標 案方式出售原告持有之塔位、骨灰罐,但須支付競標保證金 、稅金、骨灰罈保管費、印花稅、代書費等費用云云,且行 使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公文書取信於原告,並遊說原告以名下 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籌措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配合以名 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而陸續於110年1月11日至19日間, 數次在不詳地點,交付稅金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骨 灰罈保管費13萬4000元、印花稅11萬9501元、代書費3萬780 0元、保證金298萬7540元,合計335萬841元予被告、楊沐家 ,並由被告、楊沐家、「薛博仁」朋分。嗣原告發現被告、 楊沐家交予原告之訂金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致原告受有 335萬841元之損失。被告、楊沐家、「薛博仁」之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萬8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擔保合約書、被告及「薛博仁 」交予原告之名片(被告使用假名林志成)、訂金支票、退 票理由單、收款證明、原告名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39號影卷(下稱附民卷)第9、1 1頁、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2566400號警卷第391-399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被訴之刑案一審審理中,已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卷二第370、450頁),而為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 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 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40頁),再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 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楊沐家、「薛博仁」共同以前揭 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335萬841元而受有損 害,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法文,自應就 原告之損害,與楊沐家、「薛博仁」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 明揭。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自得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請求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   萬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26

KSDV-113-訴-581-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林勝義 林正訓 林秀青 林輝明 林弘能 林月英 林玉真 林麗芳 林鈺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姜俊豪 莊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姜祈福 被 告 洪莉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2.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原狀 ,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原狀 ,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二「按月不當得利金 額」欄所示金額。 四、被告莊笑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洪莉娜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四「按月不當得 利金額」欄所示金額。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姜俊豪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洪莉娜負擔百 分之二,餘由原告依附表五之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俊豪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莉娜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俊豪如以附表二「應 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俊豪按月以如附表二 「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林秀青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笑如以附表三「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莉娜如以附表四「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莉娜如按 月以如附表四「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林 秀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呂欣怡為被告,嗣於呂 欣怡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呂欣怡之訴( 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補字第18號卷(下稱士補字卷 )第215、216頁),依上開規定,該撤回已生效力。又原告 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陳和雄為被告(見士補字卷 第253至256頁),復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對陳和雄之訴,並經陳和雄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1頁) ,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即起訴後 ,縱使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 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月英、 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均於112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分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 青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惟原告林秀青並未承當訴訟,而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 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林 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 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 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原告林秀青,併此敘明。則被告 洪莉娜抗辯: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弘能、林月 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林秀青,其等就排除侵害部分並無訴之利益等情, 尚非可採,並此指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惟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 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死亡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其 訴訟程序不中斷。此項訴訟程序之不中斷,不以法院依同法 第178條以職權裁定命當事人續行訴訟與否而有不同。申言 之,法院於當事人死亡而有訴訟代理人時,准承受訴訟人承 受訴訟,或依職權以裁判命其續行訴訟,均可在訴訟程序進 行中為之,故於應承受訴訟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而他造當事 人又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之場合,法院仍得以死亡當事人名 義而為審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林弘能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12月14日死亡,有 戶籍資料可憑,然應承受訴訟人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被 告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外原告前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見士補卷第33頁 )可憑,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 停止,本院仍得以死亡之原告林弘能名義而為審判,並此敘 明。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容測 量後補陳)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下 稱系爭5號建物)、土堆、水管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部分面積(容測量後補陳)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4號建物)、水管等設施拆除 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待 地政機關測量面積後補陳(見士補字卷第203至211頁)。嗣 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淡土測字第93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如下述貳、一、原告 聲明欄所示(見士補字卷第343、345頁、本院卷第236、238 頁、本院卷第236至23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乃補充及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莊笑、姜俊豪分 別為系爭5號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及現所有權人,其等未經系 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以系爭5號建物、土堆、水管違法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A-1部分,屢經原告通知拆除,均未 獲回應。又被告洪莉娜為系爭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未經 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以系爭4號建物、水管違法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屢經原告通知拆除,亦未獲回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年,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 算基準,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面積12.96平方公尺)、A-1(面積70.22平方 公尺)之系爭5號建物、土堆、水管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 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B(面積1.11平方公尺)之系爭4號建物、水管等 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姜俊 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5元。 ㈣被告 莊笑應給付原告1,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洪莉娜應給付 原告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姜俊豪、莊笑部分: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伊等為住宅安全、大眾安全及公眾通行 利益,聲請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界址,以原有公眾通行 之路徑,興建駁坎以維護基地通行巷道及下方土地安全,無 故意侵害系爭土地之意圖。雖以現在精密度高之儀器測量結 果,占用系爭土地12.96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 惟伊等願意購買該部分土地,無奈原告所提價格不合理,爰 請求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判決。又如附圖所示A-1部分 ,先前確實有水管經過,惟伊等已於110年1、2月間將水管 移除,土堆並非伊等所有,伊等未使用此部分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莉娜部分:  ⒈伊的父親洪清海於62年8月7日以其配偶洪楊抹名義購買系爭4 號建物,當時坐落範圍即與現在履勘狀況相同,伊無任何故 意或重大過失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4號建物為集合式 建築,工程規模不小,起造時鄰地所有人自然會關注施工進 程及範圍。而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林秀青之祖母所有,其於系 爭4號建物興建後經常前往瞭解,並與洪楊抹聊天聚會,顯 無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越界建築情事,原告林秀青繼 承系爭土地後,自受其祖母知越界而不即時異議之事實所拘 束,且原告林秀青對系爭土地於97年3月8日經淡水地政事務 所重測結果並無異議,可認原告林秀青早已確認、容認系爭 4號建物越界建築之事實,依法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⒉系爭4號建物僅越界1.1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 越界位置向來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越界部分對原告所有權 權能影響甚微,且越界部分為系爭4號建物重要之擋土牆與 基柱,一旦拆除,系爭4號建物有崩塌之虞,將危害居住於 該屋及其上整棟房屋之人。伊不否認系爭4號建物原始起造 人不慎越界,伊願以每平方公尺12,637元,即總價13,900元 (計算式:12,637元×1.11平方公尺)購買如附圖所示B部分 之土地。  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為既成道路,且系爭土地非位於都市 鬧區,亦非商業活動繁盛之處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數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由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秀青、林 輝明、林弘能、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9人(應 有部分比例10分之1、10分之1、6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 1、10分之1、10分之2、50分之1、50分之1,其中原告林弘 能已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與111年1月27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蔚芸)及訴外人林宜賢 (應有部分60分之1)、林靜宜(應有部分60分之1)、林祖 葳(應有部分60分之1)、林意珊(應有部分60分之1)、陳 貴珍(應有部分10分之1)、林志成(應有部分50分之1)、 林珊珊(應有部分50分之1)、林柏羽(50分之1)、陳美雲 (應有部分60分之1)所有共有,而原告林勝義、林正訓、 林輝明、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及訴外人陳貴 珍(應有部分10分之1)、林志成(應有部分50分之1)、林 珊珊(應有部分50分之1)、林柏羽(50分之1)、林蔚芸( 應有部分10分之1),均於112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林秀青,是目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林秀 青(應有部分12分之11)及訴外人林宜賢(應有部分60分之 1)、林靜宜(應有部分60分之1)、林秀玲(即原名林祖葳 ,應有部分60分之1)、林意珊(應有部分60分之1)、陳美 雲(應有部分60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在卷可按(見士補卷第49至57頁、本院限閱卷),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莊笑(106年3月7日以前)、被告姜俊豪(自1 06年3月8日起)分別為系爭5號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及現所有 權人,而系爭5號建物增建部份、圍牆、通道(包含作為擋 土牆之結構物)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1 2.96平方公尺,附圖記載圍牆、牆內走道、建物等地上物) ;被告洪莉娜自94年7月26日起為系爭4號建物所有權人,而 作為擋土牆作用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1 .11平方公尺,附圖記載圍牆及牆內走道、建物)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5號建物、系爭4號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按(見士補卷第59至63、77頁、本院限閱卷),並經本院士 林簡易庭法官於111年6月6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其囑 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按(見士補卷第313至329頁),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3 日至現場勘驗,並經通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現 場確認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72至336頁),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姜俊 豪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建物、圍牆、通道及擋土結 構物等地上物為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而被告姜俊豪所有之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增建建物、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 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12.9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認 定如上,則被告姜俊豪所有之上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12.96平方公尺),而被告姜俊豪並未舉 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該部分之權利,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姜俊豪將占用 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增建建物部分、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 為有理由。  ⑵被告姜俊豪辯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伊等為住宅安全、大 眾安全及公眾通行利益,以原有公眾通行之路徑,興建駁坎 以維護基地通行巷道及下方土地安全等情,惟被告姜俊豪並 未舉證證明該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邊坡擋土設施為不得 拆除或將之拆除在建築技術上是否會就系爭5號建物或是系 爭土地造成無法排除之立即危險,尚難僅以系爭土地與系爭 5號建物所坐落土地間具有高度落差,即行認定系爭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不得拆除回復原狀。又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土地,雖部分作為通道使用,但系爭5號建物另有正門出入 ,且該擋土設施下為表土等情,亦為被告姜俊豪訴訟代理人 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 3頁),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中作為通道使用部分,被告 姜俊豪並未提出占有使用作為通行權利依據,且即使拆處地 上物之結構,尚餘有表土部分,如有通行必要,尚難認已不 得作為通路使用,是上揭被告姜俊豪所辯,尚難採為有利其 認定之依據。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 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 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 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 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 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姜俊 豪所有系爭5號建物係建築完成於51年7月1日,此有土地建 物資料可按(見本院限閱卷),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 地之建物,為事後增建,迄今超過20年等情,亦為被告姜俊 豪訴訟代理人所陳述明確(見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第2、3頁),則依上揭法律意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項、第2項之前提,即關於被告姜俊豪前手於建築該增 建部分有鄰地所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該增建房屋建築 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則在 被告姜俊豪未為上揭舉證下,尚難認其抗辯應適用民法第79 6條第2項規定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姜俊 豪拆除如附圖所示A-1(面積70.2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堆拆 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理由,茲判斷 論述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 如附圖A1所示範圍內土堆為被告姜俊豪所堆置而無權占有, 妨害原告及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等情,為被告姜俊豪否認, 則被告姜俊豪以土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A-1部分之事實 ,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該等土堆為被告姜俊豪所有堆置,是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 姜俊豪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1所示部分,則原告請求被 告姜俊豪將如附圖A-1(面積70.22平方公尺)之土堆等設施 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洪莉 娜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 物為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而被告洪莉娜所有如 附圖所示B部分之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占用如 附圖所示B部分(1.1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則 被告所有上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1 .11平方公尺),而被告洪莉娜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 用該部分之權利,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洪莉娜將占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 之增建建物部分之通道及擋土結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為有理由。  ⑵被告洪莉娜辯稱:伊父親洪清海於62年8月7日以其配偶洪楊 抹名義購買系爭4號建物時,坐落範圍即與現在履勘狀況相 同,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情形,而系 爭4號建物為集合式建築,起造時鄰地所有人關注施工進程 及範圍,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林秀青祖母所有,其於系爭4號 建物興建後經常前往瞭解,並與洪楊抹聊天聚會,顯無不在 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越界建築情事,原告林秀青繼承系爭 土地後,自受其祖母知越界而不即時異議之事實所拘束等情 ,惟以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 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 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 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 推翻之法律意旨,則被告洪莉娜並未就原告前手於62年間即 知悉有越界建築情形而不及提出異議等抗辯舉證證明,已難 為被告洪莉娜有利認定。  ⑶被告洪莉娜抗辯:系爭4號建物僅越界1.11平方公尺,且越界 位置向來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越界部分對原告所有權權能 影響甚微,而越界部分為系爭4號建物重要之擋土牆與基柱 ,一旦拆除,系爭4號建物有崩塌之虞,將危害居住於該屋 及其上整棟房屋之人等情,惟如附圖B部分所示位置上地上 物拆除,係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非將該等擋土地基全部 拆除,在被告洪莉娜未能舉證證明拆除該B部分確實會遭成 更大損害下,尚難認原告請求拆除係其所有權利之濫用。再 者,系爭4號建物,除該通道外,仍有另外門口出入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又被告洪莉娜並未證明其就占有使用該B部分作為通 行權利依據,是上揭被告洪莉娜所辯,尚難採為有利其認定 之依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先例參照)。則本件被告莊笑(依原告知請求,自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7日)、被告姜俊豪(自106年3月 8日起迄今)分別為系爭5號建物(及該占用如附圖A部分, 增建建物、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之前所有人 及現所有人;被告洪莉娜為系爭4號建物(即該占用如附圖B 部分之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之所有人,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莊笑、姜俊豪、洪莉 娜分別返還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而原告主張被告莊笑、姜俊豪無權占用如附圖A-1部分所示 土地部分,並無法證明,亦如上述,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 告莊笑、姜俊豪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 目前該土地閒置並無利用,而附近土地包含系爭4號建物、5 號建物大多作為住宅使用,而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 部分所示土地,分別為增建建物、圍牆、走道、擋土結構等 使用,此有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於111年6月6日至現場勘驗 之勘驗筆錄及其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如附圖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土地 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 告莊笑、姜俊豪、洪莉娜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 、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⒊本件被告莊笑、姜俊豪、洪莉娜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B部分,由於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原告9人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如前所述,其中原告林弘能於起訴後 已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而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 、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已均 於112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青,則 原告林弘能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計算至110年12 月14日;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月英、林玉真、 林麗芳、林鈺薰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至112年4 月14日為止,則原告9人所得請求被告莊笑、姜俊豪、洪莉 娜分別給付如附表3、2、4所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被告姜俊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3月8日,送達證書見士補卷第129頁)起至返還 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2 「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洪莉娜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3日,送達證書見士補卷第133 頁)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林秀青如附表4「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均為有 理由。而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莊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110年3月7日,送達證書見士補卷第1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㈠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2.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 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㈢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2「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月8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 如附表2「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㈣被告莊笑應給 付原告各如附表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㈤被告洪莉 娜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4「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 1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4「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原告、被告洪莉娜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姜俊豪、莊笑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占用人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 1 姜俊豪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83.18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665元 自106年3月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共46個月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83.18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46月=30,610元 2 莊笑 無 自106年1月1日起106年3月止共2個月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83.18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2月=1,331元 3 洪莉娜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9元 自106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共48個月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48月=426元 附表二: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面積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原告權利範圍) 自106年3月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3月7日止(共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共76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姜俊豪應給付金額合計 1 林勝義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2 林正訓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3 林輝明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4 林弘能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58元(註) 357元 5 林月英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6 林玉真 10分之2 960元 6% 12.96 × 597元 314元 911元 7 林麗芳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 60元 31元 91元 8 林鈺薰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 60元 31元 91元 9 林秀青 60分之1 960元 6% 12.96 1元 50元 × 50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元 註:原告林弘能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不當得利期間應計算至死亡之日止即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共   282日)。 附表三 :被告莊笑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面積 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66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莊笑應給付金額 1 林勝義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2 林正訓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3 林輝明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4 林弘能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5 林月英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6 林玉真 10分之2 960元 6% 12.96 27元 27元 7 林麗芳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3元 3元 8 林鈺薰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3元 3元 9 林秀青 60分之1 960元 6% 12.96 2元 2元 附表四 :被告洪莉娜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不滿一元以一元計)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面積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原告權利範圍) 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2月22日止(4年5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共2年5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洪莉娜應給付金額合計 1 林勝義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2 林正訓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3 林輝明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4 林弘能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5元(註) 32元 5 林月英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6 林玉真 10分之2 960元 6% 1.11 × 53元 27元 80元 7 林麗芳 50分之1 960元 6% 1.11 × 5元 3元 8元 8 林鈺薰 50分之1 960元 6% 1.11 × 5元 3元 8元 9 林秀青 60分之1 960元 6% 1.11 1 4元 × 4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元 註:原告林弘能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不當得利期間應計算至死亡之日止即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共   295日)。 附表五: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原告 原告 1 林勝義 十分之一 2 林正訓 十分之一 3 林秀青 百分之四 4 林輝明 十分之一 5 林弘能 十分之一 6 林月英 十分之一 7 林玉真 五分之一 8 林麗芳 百分之四 9 林鈺薰 百分之四

2024-12-24

SLDV-112-訴-1161-20241224-3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5號 原 告 林志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被 告 李遠慶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 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SLDM-113-審交附民-515-202412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遠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1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遠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遠慶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遠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 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機車載物,長 度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超過半公尺亦有過失)、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9號   被   告 李遠慶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遠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5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林志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李遠慶正前方,亦 疏未注意機車載物,長度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 過半公尺,李遠慶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林志成騎乘之 機車車尾,林志成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 關節脫臼、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嗣李遠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遠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志成發生交通事故,並承認有過失傷害犯嫌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補充資料表1份、交通事故照片共17張、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機車載物,長度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被告與告訴人均具有過失之事實。 0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3月21日、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遠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SLDM-113-審交簡-375-202412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相 對 人 臻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5,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 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准予免假執行 之宣告,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免假執行(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1514號)。又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及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1514號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 實。查本件當事人間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催告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19

TCDV-113-司聲-1833-20241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華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7240、188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58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曜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曜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指示遭詐騙者匯入款 項之用,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司法機 關之追緝,而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 ,依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欣」之人 指示,先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將不明之人申辦 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上開金融帳戶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暱稱「陳雨欣」,嗣「陳雨欣」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聯絡,於附表編 號1至11「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 方式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宜潔 、潘氏萊、邱黛君、游定揚、王溪明、剛培傑、王瑞鎰、 劉國安、湯元儀、吳宓蓉、林志成等人,並均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 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利用網路銀行將詐欺所得款項 轉出後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所得去向、所在。嗣因陳宜潔、潘氏萊、邱黛君、游定揚 、王溪明、剛培傑、王瑞鎰、劉國安、湯元儀、吳宓蓉、 林志成匯款後發現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潔、潘氏萊、邱黛君、游定揚、王溪明、剛培傑 、王瑞鎰、劉國安、湯元儀、吳宓蓉、林志成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附表編號1至1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 期存款存摺封面、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0月3日至112年1 1月30日之交易明細。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 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   3、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均與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不符。   4、據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雨 欣」之指示,將其個人申辦土地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 並辦理約定轉帳,並將該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均交予該「 陳雨欣」任意使用,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但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 財之詐欺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可徵被告所為僅係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 助行為,使本件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用以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 並行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審理部分: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40、18807 號併辦意旨書(有關附表編號5、6告訴人王溪明、剛培傑 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2、另起訴意旨漏未就偵查卷內有關被告並有幫助詐欺集團向 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告訴人王瑞鎰、劉國安、湯元儀、 吳宓蓉、林志成等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起 訴,惟因此部分偵查卷內確有相關告訴人指述及證據資料 ,且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已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就此部分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依不明之人指示 將個人申辦土地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將相關金融帳 戶資料任意交予僅知暱稱「陳雨欣」之不明之人,並由詐 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 致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 失,並遭詐欺集團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致 詐欺所得財物所在不明,使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者,遭詐騙之被害人求償無門,並危害交易秩序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犯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 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宜潔、潘氏萊、邱黛君、游定 揚、被害人王溪明、剛培傑等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 議、和解書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 提出之和解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京城銀行便民臨櫃收 付交易憑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存根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審訴卷第55至59、101至102、113 至127頁),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二)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調解,且依協議履行,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並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等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否認交付帳戶獲有報酬 或利益,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將 其帳戶資料交出,已無法實際掌控該帳戶,相關洗錢財物 非其所取得,亦非其實際提領、轉帳,而為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僅為 幫助犯行,而非主要操控、指揮者,故如就本件詐欺集團 所犯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此外,被告否認因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獲有報酬,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何不法所得,故不另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士元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宜潔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國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並利用社群軟體抖音結識陳宜潔,於112年10月初至同年10月6日以LINE聯繫陳宜潔,訛稱:可下載該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5日10時7分、9分 2.匯款金額:  5萬元  5萬元 1.告訴人陳宜潔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61至63頁) 2.告訴人陳宜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75至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潘氏萊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leegoumall」投資應用程式,並利用臉書交友結識潘氏萊,於112年8月至同年10月6日間,以LINE聯繫潘氏萊佯裝,訛稱下載上開應用程式可從事衣物買賣,賺取差價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0時43分許 2.匯款金額:  10萬元 1.告訴人潘氏萊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167至168頁) 2.告訴人潘氏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列印資料、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同上偵查卷第175、181至1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黛君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威尼斯」遊戲平臺應用程式,邱黛君即下載登入,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5日至10月6日,聯繫邱黛君,訛稱匯款儲值,可從遊戲中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1時17分許 2.匯款金額:  5萬元 1.告訴人邱黛君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119至121頁) 2.告訴人邱黛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聯繫列印資料、其申辦柳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同上偵查卷第123至1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游定揚 游定揚前於112年9月間受投資詐騙,詐欺集團另偽冒「資豐一點通」財務部人員於112年10月6日至16日以LINE聯繫游定揚,訛稱如支付3成獲利,即將之前投資本金及7成獲利退還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3時32分許 2.匯款金額:  100萬元 1.告訴人游定揚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93至94頁) 2.告訴人游定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102、104至10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第17240號併辦意旨書 王溪明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帳號「吳萍」結識王溪明,於112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以LINE聯繫王溪明,訛稱可投資普洱茶餅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10月6日10時13分許 2.金額:  25萬1400元 1.告訴人王溪明警詢之指述(第17240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王溪明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偵查卷第39至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内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第18807號併辦意旨書 剛培傑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野村理財E時代」應用程式,並利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剛培傑瀏覽後即將該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日至11月20日以LINE聯繫剛培傑,訛稱下載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可提供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1時58分 2.匯款金額:  30萬元 1.被害人剛培傑警詢之指述(18807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 2.被害人剛培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其申辦之凱基銀行新臺幣存摺封面、(同上偵查卷第37至38、42至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王瑞鎰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銘軒-路易威登公司」應用程式,於112年10月4日至18日,以LINE聯繫王瑞鎰,訛稱上開程式販售生活精品,可以低價購入後販售賺取差價,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4時33分許 2.匯款金額:  6萬元 1.告訴人王瑞鎰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258至260頁) 2.告訴人王瑞鎰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27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劉國安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亞馬遜網路販售商品應用程式,刊登販售手錶廣告,即加入會員,詐欺集團佯裝為客服人員於112年9月間以臉書或LINE聯繫劉國安,可以低價購買手錶轉售獲利,及以操作錯誤須繳付款項為由要求支付款項,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3日10時58分  同年月5日9時46分 2.匯款金額:  53萬5000元  66萬8000元 1.告訴人劉國安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291至297、348至350頁) 2.告訴人劉國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354至3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湯元儀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亞馬遜商城販售商品網站,於112年9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湯元儀,佯裝為該商城經理,訛稱加入會員,可以低價購買商品轉售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3日12時56分、57分、59分、13時 2.匯款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告訴人湯元儀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332至334頁) 2.告訴人湯元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335至3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吳宓蓉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吳宓蓉,並以LINE聯繫吳宓蓉,致吳宓蓉誤認雙方為男女朋友,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至10月間,訛稱可投資股權認購,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10月5日10時55分許 2.金額:  10萬元 1.告訴人吳宓蓉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409至414頁) 2.告訴人吳宓蓉提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偽造認購書、香港恆生銀行票據影本(同上偵查卷第423至431、439、457至4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林志成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林志成瀏覽後即點入加為好友,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於112年9月20至同年12月4日間聯繫林志成,訛稱可以低價購買精品、奢侈品如鑽戒、名牌包轉售獲利甚豐,並以須繳付稅金為由要求付款,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5時許 2.匯款金額:  36萬6000元 1.告訴人林志成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521至522、529至530頁) 2.告訴人林志成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同上偵查卷第539、542至5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24-12-19

TPDM-113-審簡-1972-20241219-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林志成 相 對 人 林益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瑋恩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益漳辦理被繼承人林炳深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志成前經本院111年監宣字第1 061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林益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而被繼承人林 炳深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 人林炳深之繼承人,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法 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子林瑋恩 (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炳深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 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林炳深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林炳深 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 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林炳深之遺產由聲請人、相對人及 其他繼承人各取得4分之1,是相對人之應繼分獲有保障,而 關係人林瑋恩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 認由關係人林瑋恩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炳深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 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17

TCDV-113-司監宣-546-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林志成 李㼁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邱金米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8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 中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新臺幣89,269元、分配次序7之票款新臺幣 10,000,000元、分配次序8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等債權,均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8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 權人,而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夏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村○○ 000號房屋業經拍定,業經執行法院做成分配表。詎被告執 陳夏尉所簽立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參與分配 ,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將其列 為:(1)分配次序3即被告之執行費89,269元;(2)分配次序7 即被告之票款501,964元;(3)分配次序8即被告之程序費用1 34元(原證1,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 卷第15至17頁)。惟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已依強制執行法規 定於法定期間內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原證6,民事聲明異議 狀影本,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因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 故被告就前開分配表所列系爭受分配金額,自不得列入分配 。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實務見解,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 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 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 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 之責。 (二)陳夏尉於109年11月3日與原告2人之子即訴外人林哲立發    生車禍,致林哲立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經原告對其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陳夏尉為脫產逃避債務,於109年12月18日    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    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原證2,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    贈與總額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原告為此提起撤銷贈    與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民事判決陳夏尉與本件被    告間之前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原證3,前開判    決書影本,本院卷第21至43頁)。嗣原告取得前開損害賠    償事件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對陳夏尉所有房屋聲請強制執行    時,陳夏尉之子即訴外人陳緯龍竟陳報其對該屋訂有租期    至116年8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原告遂提起確認租賃關係    不存在之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85號判決前開    租賃關係不存在(原證4,前開判決書影本,本院卷第45至    53頁)。 (三)被告雖持陳夏尉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參與分配,然其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96號之民事案件112年3月2日開庭時,自    承:「…欠他(指被告)好幾百萬…」、「我只有一筆土地    ,所以只有過戶一筆土地給邱金米…」、「403地號土地    過戶時1坪好像4000多,好像差不多300…我知道那是給他    的贍養費」、「協議書價值100萬元那個是房子,不是其    他,其他是我給他的贍養費,100萬是我欠他」等語(原    證5,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6號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本院卷第55至71頁),可見陳夏尉自承僅積欠被告    100萬元,且離婚前已將名下僅有之土地抵債給被告(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民事案件中    查得陳夏尉實際上過戶5筆土地,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予被    告),其餘則為贍養費,陳夏尉自始未提出積欠被告1,000    萬元本票債務之事證,故被告所執對陳夏尉所有1,000萬    元之本票債權,顯係意圖降低原告得受償金額而簽發,被    告倘辯稱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應由被告    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陳夏尉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被告後,旋與被告離婚,又與    其子簽立虛偽租賃契約,意圖影響法拍市場之應買意願,    損害原告權益,嗣又簽發系爭虛偽本票參與系爭分配,爰    依法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3、7、8所受分配之金    額共591,367元予以剔除。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6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卷證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    不爭執,自前開卷證可證明陳夏尉積欠被告債務僅100萬    元,並以名下1筆土地抵償。 (二)對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58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卷證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三、並聲明:(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8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13年2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其中:(1)分配次序3即被 告之執行費89,269元;(2)分配次序7即被告之票款501,964元   ;(3)分配次序8即被告之程序費用134元,均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被告於分配差中就前揭債權之分配金 額591,367元應重新分配予各債權人。(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提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8號分配表(原證1)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 8968號卷證之意見為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40之1 條規定,為更正分配表程序走完後,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 起本配表異議之訴,故本件起訴不合法。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陳夏尉所有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 被告以併案債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並於本院113年1月30 日行第2次拍賣程序時聲明承受前開建物,依分配表記載, 被告得以應受分配金額591,367元抵繳部分價金,俟被告補 其差額217,633元之尾款後,即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見原證 1),故被告係聲明承受前開建物,並無實際可受分配之金額 ,縱被告債權額有錯誤,原告亦無從於更正後之分配表中增 加分配額,即無因本件訴訟獲得對其有利之分配,故本件訴 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對其餘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    書(本院卷第1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9至43頁)    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內容真正,並已對該民    事事事件提起上訴,目前在第三審審理中。 (三)對原告所提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    第45至53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其內容真    正,且前開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件無涉;對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696號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5至71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惟該筆錄所載內容與本件    無涉。陳夏尉於前開他案所主張之100萬元債務與系爭本    票債務為不同債務,陳夏尉於他案所述與本件無關。 (四)對原告所提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8號民事聲明異議狀     (本院卷第73至75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惟否認    前開異議狀內容之真正。 (五)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卷證之意見,同前所述。對本院112年    度嘉簡字第358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卷證之文    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 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 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 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 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 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 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   ,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   、第40條之1、第41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 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 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   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   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   告負舉證之責。查: (一)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本院收文日期)持本院111年 度嘉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債務人陳夏尉之財產強制執行,請求陳夏尉給付原告 林志成1,542,670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李㼁梅1,966,541元    ,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件被告則於113年1月5日(本院收文日期)持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具狀聲 明參與分配,請求之金額為10,000,000元及自111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與聲請程序 費用3,000元。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113年1月30日,則 經本件被告以該次拍賣最低價額809,000元聲明承受前開 建物。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2月26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 配表,並通知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等於113年3月20日 實施分配;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29日收受前 開分配通知,並於113年3月7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 以本件被告對執行債務人陳夏尉之系爭本票債權為虛偽債 權為由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則通知本件原告應自前開分 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提起訴訟之證明,本件原告於113年3 月12日收受前開通知,並於113年3月7日(本院收文日期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另於113年3月13日(本院收 文日期)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等事實,有原告所提 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8號、113年度 司執字第1401號等執行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債 權人即原告對前開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被告之系爭債權或 分配金額既有不同意,且於113年3月20日分配期日1日前 之113年3月7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且本件原 告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本件起訴之證明, 均可認定;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二)證人陳夏尉於本院雖結證稱系爭本票為其所親自簽發,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1月20日,而其簽發之實際日期為 其與被告離婚當日,正確日期不記得。其簽立系爭本票, 乃因其與被告離婚前在外積欠債務,而要求被告向娘家調 借金錢,當時約欠被告約800萬元,後來兩造離婚,於離 婚時,其已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但被告仍要求需 償還所欠之前開債務,因其確有積欠被告前開債務,且離 婚時欲給付被告贍養費,而應被告要求給付被告1000萬元    ,故其始簽立系爭本票;前開1000萬元之細目為債務800 多萬元,正確金額不記得,其餘即為贍養費及離婚補償。 在其與被告之協議書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6號第57頁協 議書之記載與其前開所述不同,因前開協議書係109年間 之協議,當時其與被告尚未離婚,僅係分居而已,其所述 係離婚時之約定,與前開協議書不同。其確曾過戶5筆土 地予被告,但土地價值並未高達好幾百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至120頁)。然陳夏尉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6號 事件112年3月2日行言詞辯論時,針對前開他事件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及「你說欠邱金米幾百萬,為何協議書只有寫 100萬?」時,證稱「那是175號房子的價值。(後稱)那 個房子已經壞掉,土地的價值」、「土地只有100萬,寫 幾百萬有什麼用」等語;被問及是否知悉過戶予本件被告 之403地號土地過戶時之價值時,則證稱「好像差不多300    ,不太曉得,我知道那是給他的贍養費」;被問及剛所稱 協議書上價值100萬元時,則證稱「那是那個房子,不是 其他,其他是我給他的贍養費,100萬事我欠他」;又被 問及剛稱欠邱金米幾百萬,後來以100萬償還,為何邱金 米願意接受時,則證稱「我沒有錢還他,不接受也沒辦法    」等語(見前揭卷第89至96頁)。前開事件之證人秦軍燕 被問及簽立前開協議書原因時,則證稱「邱金米是跟我說 給他保障,他嫁30幾年都沒有錢,要給他保障」等語(見 前揭卷第102頁)。又陳夏尉於109年12月30日曾將其名下 坐落嘉義縣大埔鄉埔南段403、407、756、769-1與同鄉大 埔段5-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亦 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復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72號卷之準備程序筆錄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憑 (見前揭卷第240頁)。又前開403、407、756、769-1與 同鄉大埔段5-3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經國稅 局核定價額為4,622,546元,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頁);若陳夏尉與被告間確係因清償債務或其他贍養費 等事由而為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當可不以贈與方式為之 ,然卻以贈與為之,有違常情。是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 以觀,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為虛偽之債權,應屬可採;而 被告前開抗辯與證人陳夏尉前開有利被告部分之證詞,則 均不可採。 (三)此外,依前開說明,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先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所提前開證據 則均不足證明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則原告前開主張自 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且執行   債權人即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亦不   同意,則原告依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將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4896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6日製作之分配 表及附件所示關於被告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分配次序7票款 、分配次序8程序費用等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7

CYDV-113-訴-149-20241217-2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林佳蕓即林志成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提出繼承人林正育、林丰霞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 省略)。 二、提出與股票分割協議書相同之印鑑證明正本(聲請人印鑑證 明之用途不得記載為拋棄繼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6

CTDV-113-司催-331-2024121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豪 王耀萱 黃聿凱 (原名黃聖雄) 呂宇騰 林煜哲 黃梓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萱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聿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宗豪、呂宇騰、林煜哲、黃梓豪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林志宏於民國111年2月間,欲藉他人聲勢索討債款,經林 煜哲(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介紹認識劉宗豪(另為無罪 判決,詳後述),劉宗豪表示可以協助討債,惟須收取委託 費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林志宏認價格過高而作罷,卻 仍私下冒用劉宗豪名義向其債務人討債,劉宗豪輾轉知悉姓 名遭冒用後心生憤怒,林志宏因之向劉宗豪道歉,並應允給 付劉宗豪姓名使用費3萬元,且於同年4月間先給付現金1萬 元。而劉宗豪向王耀萱提及林志宏尚有2萬元未給付之事, 因斯時王耀萱之配偶懷孕數月即將生產,急需用錢,故劉宗 豪向王耀萱表示若有遇到林志宏並討得債款2萬元,該筆款 項可以先給王耀萱使用。112年2月15日8時30分許,王耀萱 駕駛車牌號碼BKK-7825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黃聿凱及呂宇騰( 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在路上偶遇林志宏駕駛之車牌號 碼ARS-0990號自用小客車,王耀萱遂駕車尾隨,林志宏駕車 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四路1之2號上班地點附近停車時,王耀 萱即駕駛車輛停在林志宏車輛左前方,王耀萱、黃聿凱明知 林志宏無與王耀萱前往他處協商劉宗豪債務之義務,竟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下車後走到林志宏駕駛座旁,王耀萱 向林志宏索討其積欠劉宗豪之2萬元,林志宏稱該筆債務已 經處理好毋庸再償還,雙方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王耀萱不 滿林志宏之說詞而出手揮打林志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隨後示意黃聿凱坐上林志宏車輛,再回到自己車輛上起駛, 黃聿凱則強行坐上林志宏車輛副駕駛座,並手持刀子1把, 喝令林志宏跟隨王耀萱車輛行駛,並向林志宏恫稱:往基隆 長庚方向開,也就是等等你要住院的地方等語,使林志宏心 生畏懼,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林志宏行無義務之事 。嗣林志宏將車輛駛進人潮較多之基隆市安樂市場內時,趁 機跳車逃逸,奔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報案,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王耀萱、黃聿凱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3、253頁),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0-465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聿凱除否認持刀外,對於上揭其餘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王耀萱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天下車對 林志宏說你是不是欠劉宗豪錢?我問他什麼時候還錢,2個 人講一講口氣不好,我一時氣憤打了林志宏1拳,我要離開 時,我對黃聿凱說要走了,黃聿凱說他要坐林志宏的車,我 不知道為何黃聿凱要坐林志宏的車,我就說我不理你了,就 開車載呂宇騰離開,我不知道黃聿凱上了林志宏的車後發生 什麼事情,我和林志宏車子行走路線不一樣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林志宏於111年2月間曾擅自以劉宗豪名義向他人索討 債款,劉宗豪知悉上情後,告訴人同意給付劉宗豪姓名使用 費3萬元,且於同年4月間先給付現金1萬元。而劉宗豪曾應 允王耀萱如向告訴人討得債款2萬元,該筆款項可以先給王 耀萱使用。112年2月15日8時30分許,王耀萱駕駛前揭車輛 附載黃聿凱及呂宇騰,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四路1之2號附近 停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王耀萱、黃聿凱下車後,由王耀萱 向告訴人索討其積欠劉宗豪之2萬元,爭執過程中王耀萱出 手揮打告訴人後返回車上,黃聿凱則坐上告訴人車輛之副駕 駛座,命告訴人駕車跟隨王耀萱車輛行駛,又向告訴人恐嚇 稱:往基隆長庚方向開,也就是等等你要住院的地方等語, 告訴人將車輛駛進基隆市安樂市場時,趁機跳車逃逸等情, 此據王耀萱(偵11091卷一第99-103、109-122頁,他380卷 二第299-301頁,本院卷第228-230頁)、黃聿凱(偵11091 卷一第105-108、163-174頁,他380卷二第87-94頁,本院卷 第248-250頁)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志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偵 11091卷一第327-330、347-354頁,他380卷一第263-266頁 ,本院卷第444-453頁),並有112年2月15日告訴人車輛行 車紀錄器擷圖及錄音譯文(偵11091卷一第141-153、361-36 5頁)、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1091卷 一第219-22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告訴人之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證稱:112年2月5日我從新西街住家出發,開車行經中 華路3號全家便利商店時,我發現有1台銀色轎車跟在我車後 ,我當時將車輛停放於路旁並將車窗搖下,該轎車就插入我 車輛斜前方,有3人下車,其中我認識的是王耀萱、另2名男 子其中穿黑色外套的男子(黃聿凱)下車時就拿著約20至30 公分長的藍波刀站在我的車旁,王耀萱對我嗆「欠劉宗豪的 2萬元該處理了,都過這麼久」,又說他今天就要收到這2萬 元,接下來就用他的右拳毆打我的左臉1拳,王耀萱試圖拉 開我車門發現車門上鎖,就直接將手穿過車窗內側強行打開 我駕駛座的車門,我當下用MESSENGER打電話給我表弟吳俊 邑,並告訴王耀萱我表弟之前幫我處理好了,這筆錢不用還 ,王耀萱就將電話接過去和我表弟通話,通話後王耀萱先將 手機還我,並指揮黃聿凱上我的副駕駛座,黃聿凱就拿刀直 接坐上我車輛的副駕駛座,王耀萱和呂宇騰坐回他們的車輛 ,黃聿凱要我跟著前面的車輛開,他對我說「長庚醫院你會 不會走,等下你要去住院」,我感到非常害怕,怕他持刀砍 殺我,只好依照他的指示慢慢跟著王耀萱的車輛開。在車上 黃聿凱跟我說了很多話,大部分內容因為我驚嚇過度所以不 太記得,我有對黃聿凱說刀子放下來好好說,我沒有要逃的 意思,但他一直拿著刀子,開車過程中我說可不可以讓我聯 絡我親哥哥林志成,他會匯錢給我,黃聿凱就打電話給其他 人告訴他們說我要找我哥哥借錢,但對方指示他要到點再說 。我在中山一路附近就跟丟前車,開到安樂路1段時,黃聿 凱要我轉進老大公廟前的岔路,駛往安樂市場,進入市場後 人潮眾多,黃聿凱要我把車窗關上,並指揮我行進方向,黃 聿凱有用手機聯繫王耀萱,詢問他我們是不是走錯路,通完 話後就開始指揮我想辦法離開市場,我記得他當時一直對我 罵髒話,問我會不會開車,還說「你是不是很久沒流血了」 ,我感到非常害怕,當時我們車輛已經進入人和攤販很多的 市場,黃聿凱就要我再右轉,攤販們也試著移動要讓我右轉 ,我則表示我轉不過去並前後倒退,過程中我發現黃聿凱看 向窗外,我就抓緊時機開車門逃跑,當時過於緊張車還打著 D檔,車輛往前繼續行駛,撞到路邊2名老太太和1個攤販, 我發現撞到人了,先遠遠的看對方有沒有怎樣,並大喊救命 ,但當時沒有人來幫助我,我發現黃聿凱也要下車了,我沿 著安樂市場往安一路方向狂奔,黃聿凱也下車追逐我,我跑 到安樂市場中段OK便利商店附近發現對方已經跟丟我,我繼 續一路往前跑到中山派出所,告訴中山派出所我遭人拿刀挾 持,我的車子還留在市場中有撞到人,接下來就有派出所員 警陪我回到現場移車和處理後續事情等語(偵11091卷一第3 47-354頁)。 ⑵於偵訊證稱:112年2月15日8時30分我開車從家裡出發要去上 班,我把車停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四路1-2號對面,準備下 車時,發現有1台車牌BKK-7825號汽車跟蹤我,之後該車直 接停在我左前方,王耀萱先從車上下來,呂宇騰與黃聿凱也 跟著下車,王耀萱說我欠劉宗豪2萬元,但我否認,因為王 耀萱不斷跟我要錢,我當時以為我表弟吳俊邑已經把事情處 理好了,便緊急聯絡我表弟詢問發生何事,結果王耀萱欺騙 我表弟,謊稱他們已經把我放走了,之後黃聿凱拿1把約20 、30公分的刀,強行打開車門,進到我車上的副駕駛座坐下 ,恐嚇我要開車跟他們走,王耀萱、呂宇騰則是開他們的車 前往基隆長庚方向,最後我和黃聿凱抵達安樂市場内,當時 攤位眾多,但他們還是試圖讓我過,我佯裝不會開車而倒車 ,趁黃聿凱不注意時逃下車,黃聿凱見狀立刻下車追我,我 則跑去中山派出所報案等語(他380卷一第263-266頁)。 ⑶於審理證稱:112年2月15日我開車到中山三路我公司那邊, 後面有一台車一直跟蹤我,後來我到公司路邊停車,王耀萱 車子停斜的,把我攔下來,當時我窗戶是開著的,王耀萱說 「你欠劉宗豪2萬元,該處理了,都這麼久了」,我說我沒 有欠劉宗豪,王耀萱怕我跑走,要我載著黃聿凱跟著他們的 車走,黃聿凱上車時我知道有帶工具或兇器,但因為當時嚇 到,且時間很久忘記是什麼工具,黃聿凱在我旁邊叫我怎麼 開我就怎麼開,我載著黃聿凱開到老大宮廟那邊,然後往安 樂市場,那天是早上人很多,我還打著D檔前進就直接開車 門跑走等語(本院卷第444-453頁) ⑷參酌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均指證係王耀萱指示黃 聿凱搭坐告訴人車輛,黃聿凱手持刀子進入告訴人車輛副駕 駛座,指揮告訴人駕車跟隨王耀萱車輛等情,且其證述之經 過核與案發時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及錄音內容、 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相符(偵11091卷一 第141-153、219-225頁)。又告訴人、王耀萱及黃聿凱均陳 稱渠等間無糾紛或怨隙(偵11091卷一第102、108、330頁) ,告訴人和黃聿凱於案發前互不認識(偵11091卷一第108、 328頁),可見告訴人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其證詞當可採信 。 ⒊關於王耀萱是否指示黃聿凱進入告訴人車輛,令告訴人駕車 跟隨在後乙節。據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音內容(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  ⑴附表編號1:行車紀錄器時間(下同)09:08:51林志宏問「我 去你那邊好不好?」,黃聿凱答「不行」,王耀萱接著稱「 你開了你就走了」,之後黃聿凱進入林志宏車輛乘坐;09:1 0:41王耀萱稱「重點是今天劉宗豪說要跟你要」。可知王耀 萱要求告訴人當日還款,不欲讓告訴人自行開車離去。  ⑵附表編號2:在車上林志宏告知黃聿凱其可以請弟弟匯款,黃 聿凱則稱「先到地點再轉嘛」。  ⑶附表編號3:林志宏又表示可以請其哥哥匯款,黃聿凱撥打電 話轉告「他說他要打給他哥哥,要跟他借錢」、「喔,沒關 係,到定點再叫他哥哥匯,喔,好好好,掰掰(電話掛斷) 」後,又對告訴人稱「先去我們那邊啦,再請你哥哥,對阿 ,匯錢給你」。  ⑷附表編號4:林志宏車輛駛進安樂市場尾端,黃聿凱此時接聽 電話,並告知其在安樂市場。  ⑸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得黃聿凱與他人2次通話,通話對象均為王 耀萱,此經王耀萱、黃聿凱於警詢供承明確(偵11091卷一 第116-117、170頁)。王耀萱既要求告訴人當日還款,如因 索討未果即不再理會告訴人而自行駕車離去,所為豈非與前 開通話內容自相矛盾,且在告訴人附載黃聿凱之行車過程中 ,黃聿凱更撥打電話轉告王耀萱有關告訴人欲請哥哥匯款還 錢乙情,衡諸黃聿凱與告訴人素不相識,2人間無債務糾紛 ,若非受王耀萱指示,黃聿凱何須主動向王耀萱轉達告訴人 之還款意願?是勾稽上情,應以黃聿凱於準備程序供承:林 志宏把車子停好在路邊,王耀萱往前開把車子停在林志宏的 車子前面,王耀萱下車跟林志宏說話,然後我才下車,王耀 萱有叫林志宏打電話,但不知道打給誰,林志宏說願意還債 ,所以王耀萱才叫我坐到林志宏的副駕駛座,叫他跟我們走 ,等著林志宏拿錢給王耀萱,在開車途中,我跟王耀萱有通 電話,一樣跟著他的車走,但中途沒有跟到,所以我才會叫 林志宏往安樂市場開,因為我以為王耀萱是走安樂市場那邊 等語(本院卷第248-250頁),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而可採, 堪認係王耀萱指示黃聿凱搭乘告訴人車輛,以迫使告訴人駕 駛車輛跟隨在後而至某地商討債款償還事宜乙情明確。 ⒋至於黃聿凱是否持刀進入告訴人車輛乙節。查王耀萱於警詢 供稱:我一開始不清楚黃聿凱有持刀,但在會合後,黃聿凱 有跟我提到說他拿的刀子掉在林志宏的車子上,我就問黃聿 凱你不是說你沒有對他怎樣嗎?黃聿凱答他確實沒有對林志 宏怎樣,只是揮舞刀子嚇嚇他而已等語(偵11091卷一第117 頁)。呂宇騰於偵訊供稱:我搭乘王耀萱車輛的時候,有看 到黃聿凱持刀,但我沒有看到黃聿凱上林志宏車時到底有沒 有拿刀等語(他380卷一第350頁)。王耀萱、呂宇騰均陳稱 黃聿凱有攜帶刀具一事,而與告訴人指訴一致。又黃聿凱係 單獨1人搭坐告訴人車輛,車輛由告訴人操控,後方亦沒有 其他車輛尾隨,告訴人自認未積欠金錢,若非受黃聿凱持兇 器脅迫,何須聽從黃聿凱指揮駕車跟隨王耀萱車輛,參以告 訴人駛進人潮擁擠之安樂市場後棄車逃逸,大喊「救命」直 奔警察局求救等節(見附表編號4錄音內容),此當係因告 訴人在車內感受到生命、身體法益遭到威脅之自然反應,足 信黃聿凱在車內確有持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疑。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王耀萱、黃聿凱所辯均屬臨訟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王耀萱、黃聿凱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王耀萱 與黃聿凱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聿凱搭坐告訴人車輛, 並持刀令告訴人駕車跟隨王耀萱車輛乙節,係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使林志宏行駕車跟隨王耀萱前往他處商議還款 事宜之無義務之事。核王耀萱、黃聿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王耀萱與黃聿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王耀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 上訴字第106號撤銷原判,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黃聿凱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90號、第511 號、第512號、第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 月、3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①105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7號判 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74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基交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②、③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④105年度軍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上開①、④2案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 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9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王耀萱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 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 王耀萱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 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王耀萱本件犯行加重其 刑。復考量黃聿凱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 尚難遽認黃聿凱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爰就黃聿凱本件犯行不予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耀萱、黃聿凱率爾以本件 違法方式處理債務糾紛,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考量告訴人 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王耀萱否認犯行、黃聿凱承認部分犯行 之犯後態度,然王耀萱、黃聿凱均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 示不再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235頁和解書、第447-448頁告 訴人於審理之證述)。兼衡王耀萱、黃聿凱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及於審理王耀萱自述高中肄業、 業水電、須扶養祖父母及1未成年子女,黃聿凱自述高中肄 業、前在環保局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黃聿凱持以恫嚇告訴人之刀子1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惟前開刀子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並 酌以此類物品衡情非屬高價值之物,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認王耀萱、黃聿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另 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305條之 恐嚇等罪嫌。 ⒉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 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 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 與強盜或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志宏於審理證稱:我有找劉 宗豪幫我處理事情,但他們一直講要先給錢,我說我籌不出 來,所以後來劉宗豪沒有出面,但我有用劉宗豪的名字跟對 方談,我有跟劉宗豪道歉,後來「阿堂」還是我不確定叫什 麼名字的人打電話給劉宗豪,「阿堂」和劉宗豪講完電話後 ,對我說請我拿3萬元給劉宗豪,是因為我用劉宗豪的名號 所以要我拿3萬元賠償,當時我有答應,後來約在外木山OK 便利商店先給劉宗豪1萬元,我當天有開車,王耀萱跟我借 車1、2個小時說要買東西,我說好,王耀萱把我的車開走, 當天沒有還我車,我擔心我的車不見,隔天劉宗豪打給我說 我的車子鑰匙在他的店裡,要我過去拿,我搭計程車過去劉 宗豪店裡拿,劉宗豪就直接打我一拳和好幾巴掌,我感覺很 莫名其妙,劉宗豪本來說不打我的,因為他打我,所以我不 給他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46-450頁)。核與劉宗豪於偵訊 供稱:是林志宏有跟瑞芳綽號「荔枝」之男子的配偶外遇, 2人還一起去吸食安非他命事情被「荔枝」知道後才對林志 宏施以凌虐,並且強索10幾萬,事後林煜哲聽到這件事之後 ,有跟我說這個人很可憐,問我可不可以出面幫他排解這個 問題,看能不能多少把錢拿回來,當下我了解事情全貌後, 有跟林志宏講到這件事情的難度,認為我不一定幫得上忙, 就算要我幫忙,我也要先拿5萬元再說,要林志宏好好考慮 ,隔天林志宏就用MESSENGER跟我說不用了,結果後來我聽 到外面有人說林志宏亂報我的名字,林志宏有叫一個碇内綽 號「阿堂」的人撥打電話給我,並且恐嚇我,我不以為意, 事後透過我們共同認識的朋友把事情原委釐清後,「阿堂」 才知道事情不是像林志宏說的那樣,並跟我說會要林志宏給 我3萬元當作一個交代;另外我有在我開的洗車店,徒手巴 林志宏2下頭,我就跟他說我打你2下,告訴你做人處事的道 理,這些錢我就不跟你要了,並且把他的車子還給他等語( 他380卷二第276-277頁)大致相符。依此,告訴人確實在未 委任劉宗豪處理債款之情形下,未經劉宗豪同意或授權,擅 自使用劉宗豪名義向其債務人討債,告訴人事後同意依友人 建議給付劉宗豪姓名使用費3萬元,劉宗豪取得該對告訴人 之3萬元債權,尚屬有據。 ⒊又劉宗豪於審理證稱:王耀萱不清楚我和林志宏間3萬元的事 情,他只知道林志宏有欠我錢,因為當時我開店,王耀萱常 常來我店裡,我有跟他講這件事情,當時他太太懷孕快臨盆 ,我說「那個人還沒有還我錢,如果你有遇到你討你拿去用 」。後來王耀萱在我去找林志宏那天的凌晨有打給我說「有 遇到那個人,要不要討」,我也愛睏,我要顧我爺爺奶奶, 所以我睡覺時間很不正常,我跟他說隨便,很潦草就說你有 遇到就去等語(本院卷第455-456頁)。核與王耀萱於警詢 供稱:我知道林志宏有欠我朋友豪哥(劉宗豪)2萬元,劉 宗豪說如果我有遇到劉宗豪的話,幫忙問林志宏什麼時候要 還這筆錢,又說如果要回這筆錢,可以先給我用在小孩要出 生的事情上等語大致相符(偵11091卷一第102-103頁)。再 參黃聿凱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幫王耀萱討債,不是我和林 志宏有債務糾紛,本案發生前我根本不認識林志宏等語(本 院卷第249頁),亦與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案發時之錄音 顯示黃聿凱坐上告訴人車輛後先自我介紹,並請告訴人盡快 返還2萬元等內容(偵11091卷一第143-144頁)一致。綜上 可知王耀萱有獲得劉宗豪同意向告訴人索要積欠之2萬元餘 款,而告訴人既曾允諾償還劉宗豪3萬元作為姓名使用費, 則本件王耀萱得劉宗豪同意向告訴人索討該筆金錢,黃聿凱 在旁附和,尚難認王耀萱、黃聿凱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均無從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另本件王耀萱、黃聿凱之犯 罪手段均係構成強制罪,而非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於 本判決壹、二、(二)、1部分論述如前,不再贅述。 ⒋綜上,公訴意旨認本件王耀萱、黃聿凱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 、恐嚇等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王耀萱、黃聿凱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 (強制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劉宗豪與被告呂宇騰、王耀萱 、黃聿凱(王耀萱、黃聿凱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意 聯絡,由劉宗豪指示王耀萱駕駛車牌號碼BKK-7825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聿凱及呂宇騰,於112年2月15日8時30分許 ,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四路1之2號前,至告訴人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ARS-099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攔停,由王耀萱向 林志宏恫稱:欠劉宗豪的2萬塊該處理了,都過這麼久了 等語,並由黃聿凱持藍波刀進入告訴人車輛內,恐嚇告訴 人駕駛車輛跟隨王耀萱所駕駛之車輛,黃聿凱並向告訴人 恫稱:往基隆長庚方向開,也就是等等你要住院的地方等 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以此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嗣因告訴人將其車輛駛入基隆市安樂市場內趁機跳車逃逸 而恐嚇取財未遂等語。因認劉宗豪、呂宇騰均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304條之強制、第 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劉宗豪、林煜哲、黃梓豪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林煜哲於112年2月16日14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聯繫告訴人,雙方約定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三路56 號西岸19號碼頭前談判,再由被告黃梓豪駕駛車牌號碼BL G-338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宗豪到場,林煜哲駕駛車牌號 碼BBS-0723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劉宗豪向告訴人恫稱:「 這2萬一定要給,叫哪個兄弟來喬都沒用,不給會更慘」 等語;林煜哲則恫稱:「趕快,一定要給,當初說好會給 ,你要誰來都沒用。你家死人」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嗣因現場人潮眾多,劉宗豪、林煜哲、黃梓豪隨即離去 而未遂等語。因認劉宗豪、林煜哲、黃梓豪均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劉宗豪、呂宇騰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強 制、恐赫等犯行,被告林煜哲、黃梓豪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劉宗豪辯稱:一開始林志宏透過林煜哲找到我,林志宏說 他和綽號「荔枝」之人有十幾萬元的糾紛,我想先透過友 人去瞭解,還沒有瞭解到時,林志宏就直接用我的名義跟 「荔枝」說我已經有出來幫林志宏處理這件事情,林志宏 亂用我的名義,我覺得事情到此為止就好,後來林志宏找 一個綽號「阿堂」的人,說可以壓過我,「阿堂」就打電 話給我叫我洗車店不要開了,我就把來龍去脈講給「阿堂 」聽,「阿堂」聽了之後就叫林志宏包一個3萬元紅包給 我,之前已經給我1萬元,我都沒有主動去找林志宏要錢 ,林志宏一開始說我凹他,我有跟林志宏說不用給了,但 林志宏還是找很多人來跟我說這件事。另外當時王耀萱的 配偶懷孕,他缺錢,我說林志宏欠我錢,你可以要看看, 112年2月15日是王耀萱自己去的,我沒有指使王耀萱去。 112年2月16日那天是到西岸19號碼頭後,我和林煜哲下車 跟林志宏談,我跟林志宏說你每天有完沒完,一天到晚找 誰來找我,我沒有說「這2萬一定要給,叫哪個兄弟來喬 都沒用,不給會更慘」,後來林志宏就上他的貨櫃車,我 們就離開了等語。  (二)呂宇騰辯稱:112年2月15日我接到王耀萱電話,說要幫忙 搬東西,我走到老大公廟那邊等王耀萱開車來載,當時車 上已經有黃聿凱,我上車後,路途上剛好看到林志宏的車 ,王耀萱便開車尾隨林志宏直到中山四路案發地點,林志 宏把車停下來,王耀萱就把車開到林志宏車輛前面阻擋, 王耀萱、黃聿凱下車與林志宏理論,林志宏還待在車上, 我原本人在車上,後來才下車觀看狀況,我聽到他們3人 在談錢的事情,大概是王耀萱說林志宏欠他朋友2萬元, 問他打算怎麼還,後面我就沒仔細聽了,我就單純站在旁 邊觀看,他們談了一陣子後,王耀萱跟我回到王耀萱車上 ,黃聿凱則是上了林志宏的車等語。 (三)林煜哲辯稱:我知道林志宏有說要給劉宗豪錢,112年2月 16日那天我去找劉宗豪聊天,就聊到那件事情,我對劉宗 豪說我不知道林志宏到底有沒有要給你錢,還是我打給林 志宏?劉宗豪就叫我打電話聯絡林志宏,我用MESSENGER 打電話給林志宏問他在哪裡,林志宏剛好在上班,開聯結 車到西岸碼頭,我對林志宏說劉宗豪說要找你談錢的事情 ,我就自己開一台車,劉宗豪和黃梓豪開另外一台車,過 去西岸碼頭找林志宏,我問林志宏為什麼會有這一條錢的 問題,你有意願要給劉宗豪錢嗎?你們要不要自己講?我 沒有說「趕快,一定要給,當初說好會給,你要誰來都沒 用。你家死人」,至於劉宗豪和林志宏談了什麼我沒有在 聽,我人就在旁邊看,沒多久我們就離開了等語。 (四)黃梓豪辯稱:我是在劉宗豪家聊天,劉宗豪有跟我提到林 煜哲打電話給劉宗豪,說林煜哲有辦法約林志宏出來談, 他們的債務我不清楚,林煜哲當時到劉宗豪家樓下,劉宗 豪說要出門了,因為劉宗豪有喝酒,所以要我載他,到了 現場,林煜哲先下車找林志宏,再來換劉宗豪去找林志宏 ,我人在車上,等了很久我才下車去問他們好了沒,然後 我就回車上,林煜哲、劉宗豪就繼續和林志宏說話,我不 知道他們講了什麼,我沒有在聽,因為我人在車上,他們 談完就上車,我就載劉宗豪回他家,林煜哲自己開車走了 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劉宗豪、呂宇騰、林煜哲、黃梓豪分別涉有恐嚇 取財未遂、強制或恐嚇等犯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暨譯文、基隆市安樂區安樂 市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三路56號西岸19號 碼頭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劉宗豪、呂宇騰、王耀萱、黃聿 凱、林煜哲、黃梓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等為其依據。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⒈劉宗豪曾告知王耀萱如遇告訴人,可代為向告訴人索討尚欠 之2萬元債款乙節,此經劉宗豪、王耀萱陳述如前【本判決 壹、二、(四)、3部分】。劉宗豪另於111年11月3日傳送 「我已經叫『萱萱』(王耀萱)找你了,我剛好欠『萱萱』五萬 。兩萬我讓他找你了,因為我還不了!只能把你差我的轉給 他」等訊息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之通訊軟體紀錄在卷可參( 偵11091卷一第75頁)。惟上情只見劉宗豪曾同意由王耀萱 代向告訴人索討債款,及劉宗豪通知告訴人其2萬元債權已 轉讓予王耀萱,未見劉宗豪有對告訴人為不還款之惡害通知 ,或指示王耀萱以不法手段向告訴人逼債。 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理雖均指稱112年2月15日呂宇騰有 下車乙節(偵11091卷一第348頁,他380卷一第264頁,本院 卷第445-446頁),惟於偵訊證稱:呂宇騰全程未與我對話 ,只有跟著他們等語(他380卷一第265頁),與呂宇騰辯稱 後來也有下車,只是單純在旁觀看等語一致。是呂宇騰乘坐 在王耀萱車上,因王耀萱臨時開車跟隨他人,呂宇騰不明所 以,故於停車後隨王耀萱下車察看等節可予認定,尚難因呂 宇騰與王耀萱、黃聿凱共乘一車並出現在案發現場,逕認呂 宇騰有共同參與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強制及恐嚇等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⒈告訴人固於警詢證稱:我在112年2月16日14時許,接到林煜 哲以MESSENGER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來處理這件事情,在 通話過程中我有聽到劉宗豪的聲音,我當時在上班,就跟他 們約在工作處所附近的西岸19號碼頭中國貨櫃,他們是開1 台白色賓士轎車和1台白色雙門跑車,林煜哲從賓士下車, 劉宗豪從跑車下車,我也下車,劉宗豪帶了林煜哲和1個我 不認識的男子,當時劉宗豪對我恐嚇「這2萬一定要給,叫 哪個兄弟來喬都沒用,不給會更慘」,林煜哲在旁邊幫腔「 趕快,一定要給,當初說好會給,你要誰來都沒用」,並在 一旁咒罵髒話和「你家死人」等語,那名我不認識男子則沒 有說話站在旁邊協助把我圍起來,不讓我任意離開,雖然當 下人很多我不擔心會被直接押走,但是劉宗豪、林煜哲說找 誰都沒用,不給會更慘等語還是讓我非常害怕,我擔心我會 在其他時候被押走,或發生什麼更危險的事情等語(偵1109 1卷一第352頁,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均大致同前,不 再贅引,見他380卷一第266頁,本院卷第447頁)。 ⒉據告訴人與林煜哲之通訊軟體紀錄(偵11091卷一第377-379 頁)所示,2人於112年2月16日14時許有數次語音通話紀錄 ,另112年2月16日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三路56號西岸19號碼頭 監視器畫面(偵11091卷一第47-51頁)所見,僅證明告訴人 和林煜哲通話後,於同日與林煜哲、劉宗豪、黃梓豪在碼頭 見面等情,此為林煜哲、劉宗豪、黃梓豪於警詢所是認(偵 11091卷一第22-23、255-256、298頁),且監視器畫面未錄 得現場聲音,尚無法只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認劉宗豪、林煜 哲分別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言語恐嚇告訴人。再告 訴人於審理證稱:開車載劉宗豪來的人(黃梓豪)有下車, 但我不認識,他只是載劉宗豪來而已,他在旁邊走來走去, 沒有跟我講到話,也沒有跟劉宗豪講話等語(本院卷第448 頁),亦可見黃梓豪雖有開車搭載劉宗豪至西岸19號碼頭, 然未參與告訴人與劉宗豪間之談話,卷內亦無證據可證黃梓 豪有何共同恐嚇取財舉止,自無從證明黃梓豪有恐嚇取財未 遂犯行。 (三)況劉宗豪取得對告訴人之3萬元債權,係告訴人使用劉宗 豪姓名而應允給付之對價,業經本院於本判決壹、二、( 四)、2論述如前,難認劉宗豪、呂宇騰、林煜哲、黃梓 豪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劉宗豪、呂宇 騰、林煜哲、黃梓豪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劉宗豪、呂宇騰、林 煜哲、黃梓豪之認定,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黃梓豪於審理時未在監在押 ,且經本院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7頁)。其於113年10月15日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案既對黃梓豪為無罪之判決,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時間、譯文 1 09:07:56 己○○:回你家,這裡都是監視器拉。 09:08:10 乙○○:不然,我打給我弟阿。 09:08:13 甲○○:怎麼沒有還? 09:08:14 乙○○:他說他已經,我問他的時候,他說他          說他處理好了,啊我問他,你跟他講          一下啊。 09:08:20 甲○○:他說他處理好了? 09:08:21 乙○○:對阿。 09:08:23 甲○○:誰? 09:08:24 乙○○:我弟阿。 09:08:25 甲○○:他處理給誰? 09:08:26 乙○○:他跟我講的阿。 09:08:27 甲○○:恩? 09:08:28 乙○○:我有跟他講啊。 09:08:30 甲○○:你打給他看看。 09:08:35 甲○○:靠北,又沒有要對你怎樣。 09:08:42 甲○○:你下來講一下,你這台車子的冷氣。 09:08:45 己○○:很冷喔。 09:08:47 甲○○:你讓我們等耶。 09:08:27 己○○:你先跟我們去,你等一下再.....。 09:08:51 乙○○:我去你那邊好不好? 09:08:53 己○○:不行。 09:08:54 乙○○:不行? 09:08:55 甲○○:你開了你就走了,機掰你這台車我開          過耶,這台車。 09:09:01 乙○○:我要上班,我已經遲到了。 09:09:03 甲○○:對咩。 09:09:03 己○○:那就快點阿。 09:09:05 己○○:你趕我們也趕阿,哥。 09:09:16 (己○○坐於乙○○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 09:09:20 己○○:吳俊邑?哪一個吳俊邑?(撥打MESSE          NGER通訊軟體網路電話聲) 09:09:25 己○○:小邑喔? 09:09:25 乙○○:小邑,我哪知道他外面綽號是甚麼。 09:09:32 乙○○:喂。 09:09:33 吳俊邑:喂,怎樣?(電話中) 09:09:34 乙○○:阿,他不是.....。 09:09:36 己○○:先生! 09:09:37 吳俊邑:誰? 09:09:40 乙○○:我上次不是問你那個甚麼,恩,劉宗          豪的事情,你說處理好了,對不對? 09:09:46 甲○○:他剛剛好在這段就是沒有監視器,這          一段。 09:09:48 乙○○:阿有人找我啊。 09:09:50 吳俊邑:誰找你? 09:09:53 乙○○:一個叫萱萱的阿。 09:09:54 吳俊邑:萱萱? 09:09:55 己○○:按擴音按擴音。 09:09:56 乙○○:擴音阿。 09:10:00 甲○○:吳俊宏他弟阿。 09:10:03 乙○○:哪個萱萱,他問你啊。 09:10:04 甲○○:他為甚麼是你弟? 09:10:05 乙○○:他我表弟阿。 09:10:07 己○○:超煩。 09:10:10 甲○○:也是可以拉。 09:10:15 乙○○:你不是要問他? 09:10:16 甲○○:你講好了? 09:10:17 乙○○:我已經講好啦。 09:10:19 甲○○:那你錢要?他錢拿給誰? 09:10:21 乙○○:甚麼錢拿給誰? 09:10:23 乙○○:他說不用給拉。 09:10:26 甲○○:誰? 09:10:26 乙○○:我表弟阿。 09:10:28 甲○○、己○○:為甚麼? 09:10:29 乙○○:我不知道啊。 09:10:31 甲○○:對阿,他就是要騙的意思啊。 09:10:32 己○○:可是。 09:10:34 吳俊邑:喂? 09:10:38 乙○○:阿你不是要跟他講話? 09:10:39 甲○○:他已經說他送走了。 09:10:40 乙○○:我已經講了啊,他說用好啦。 09:10:41 甲○○:重點是今天丙○○說要跟你要。 09:10:45 甲○○:甚麼意思? 09:10:46 吳俊邑:你現在在人家那邊喔?你在人家那邊          喔? 09:10:48 乙○○:我在我公司這裡,然後他追到我這          裡,追我的車。 09:10:49 吳俊邑:誰? 2 09:19:09 己○○:就這樣打,你就這樣給我,跟著啦! 09:19:10 (車輛發動,己○○坐於副駕駛座,車輛跟隨      前方BKK-7825號白色自小客車) 09:19:14 己○○:啊,我先自我介紹一下,我是誰?我          叫黃聖雄,對啦,但你可以。 09:19:27 乙○○:跟著就好? 09:19:28 己○○:跟著阿! 09:19:28 乙○○:我跟著阿。 09:19:30 己○○:那個,自強隧道,會走吼? 09:19:32 乙○○:沒有,你不是要跟他走嗎? 09:19:35 己○○:沒有我們先走沒關係,就自強隧道,          就走嘛。 09:19:37 乙○○:我不知道走哪裡啊。 09:19:40 己○○:長庚醫院會不會走?你等一下要去住          院的地方。 09:19:44 乙○○:我要去住院? 09:19:46 己○○:幹嘛?長庚醫院啦! 09:19:49 乙○○:我直接叫我弟弟轉錢給我好不好? 09:19:52 己○○:好阿,轉啊。 09:19:53 乙○○:啊我不能動手機。 09:19:53 己○○:先到地點再轉嘛,我會碰你是不是          啦? 3 09:20:55 己○○:你幾年次啊? 09:21:46 乙○○:幾年次?我80。 09:21:02 乙○○:我打給我親哥哥,馬上就會匯錢給我          了。 09:21:05 己○○:幾年次? 09:21:06 乙○○:我剛才講了,80。 09:21:41 己○○:欸你這條我不了解,你到底是? 09:21:46 己○○:(電話中)喂,他說他要打給他哥哥,          要跟他借錢,哇。 09:21:52 乙○○:我大哥馬上轉給我啊。 09:21:53 己○○:喔,沒關係,到定點再叫他哥哥匯,          喔,好好好,掰掰(電話掛斷),先          去我們那邊啦,再請你哥哥,對阿,          匯錢給你。  4 09:33:17 乙○○:這裡要怎麼停車?(車輛駛入安樂市          場尾端) 09:33:18 己○○:這裡不能停啊,所以變成你要。 09:33:20 乙○○:要倒退。 09:33:22 己○○:不用倒退,你要直走右轉。 09:33:30 己○○:欸,慢點,這菜市場。 09:33:32 乙○○:這要怎麼走? 09:33:33 己○○:直走右轉啊,這邊直行道不看地板? 09:33:36 乙○○:重點是。 09:33:36 己○○:一定會給過的,就慢慢走啊。 09:33:40 己○○:我喜歡看那種。 09:33:48 己○○:慢點慢點,哇靠哇靠。 09:33:50 乙○○:轉不過去吧。 09:33:52 己○○:(接聽電話)喂 ,到安樂市場了,要          怎麼停車?雞巴拉,我都開進來了,          要不然勒? 09:34:10 己○○:欸,旁邊旁邊,我現在直接駕照大考          驗,就看你大貨車駕照是怎麼考到          的,吼。 09:34:20 乙○○:會撞到阿,旁邊撞到喔。 09:34:23 己○○:哇,那你這樣怎麼辦?哇,現在卡住          了耶。 09:34:29 乙○○:我看前面可不可以開。 09:34:30 己○○:前面不行,倒退倒退。 09:34:36 己○○:啊重點是,好啦。 09:34:46 乙○○:我看前面一下。 09:34:47 己○○:不用看。 09:34:48 乙○○:不用看? 09:34:49 己○○:直接給我現在移,幹你娘咧,還要看          一下,哇靠,搞我啊。 09:34:55 乙○○:啊就真的過不了。 09:34:57 己○○:可以可以,過過過。 09:34:59 乙○○:不會過啊。 09:35:03 己○○:倒退啊,你娘,大貨車開假的是不是          啊。 09:35:15 己○○:走啊走啊,走走走。 09:35:18 (乙○○棄車逃逸) 09:35:19 乙○○:救命!救命!啊!(車輛向前滑行撞倒2          名路人後撞上前方攤車停止) 09:35:27 己○○:還跑掉啊!還跑掉啊!還跑掉啊!

2024-12-13

KLDM-113-訴-13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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