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雄

共找到 89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404號 聲 請 人 林志雄 相 對 人 林美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3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KSDV-113-司票-16404-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林森 林茂男 林錫湖 林山泉 林光正 陳麗卿 林宸諒 胡惠萍 林明昌 林信宏 張月繻 林鈺偵 林俊良 林俊佑 林志雄 林鼎華 凱崴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 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查系爭土地於113年度每平方公尺公 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12萬1,231元【計算式:17000元×2711.24平方公尺×1/9= 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7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ILDV-113-補-30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徐興旺 訴訟代理人 徐麗娟 原 告 徐燕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紀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面積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及 設置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污水排放管線,不得有妨礙 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並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矮牆移除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範圍土地之 上、下設置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污水排放等管線 ,不得有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見調字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 依據同一袋地通行及線管安設權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73地號土地)為袋地 ,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 兩造間就原告有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不明確,原告在法 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73地號土地為袋地,由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通行,係最適宜及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而考量人 車出入之需要,應留設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1.61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設置管線,被 告不得在該通行、設置管線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設置 管線之行為,且應移除上開土地範圍內因繼承取得之矮牆。 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 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 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主張通行權之 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主張通行權之人應考慮其所有近鄰之土地,何者供 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且其 通行之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其他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 有人之利益。  ㈡原告所有73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由周圍土地始能連接臺南 市南區國華路1段乙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29頁至第239頁)附卷可佐,則原告 確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惟依前揭說明,應斟酌73地號土地 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客觀情況,以定其「通常使用」之基 本必要需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  ⒈73地號土地略呈不規則狀,西側與略呈三角形之系爭土地相 鄰,系爭土地西側鄰臺南市南區國華路1段;系爭土地現雜 草叢生,與73地號土地相鄰處,有一部份有矮牆相隔,供作 車道使用;73地號土地上有鐵皮搭建之1層樓建物,現作為 永合香餅舖,另有2層磚造、頂樓鐵皮加蓋之3層樓建物,現 作為油漆工程行使用等情,有前述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 可佐。  ⒉依前開周圍地臨路狀況及使用情形,73地號土地往西往西通 行系爭土地至臺南市南區國華路1段距離最近,且系爭土地 除矮牆外,並無任何建物,應屬影響及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是原告主張其應通行西側之系爭土地為必要且損害最少之 處所,應屬有據。  ㈢復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亦即原告所有7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須經由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土地進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主張被告 應容忍其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及設 置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污水排放管線,不得有妨 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並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矮 牆移除,即屬必要,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0

TNDV-112-訴-894-202412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1號 原 告 蔡宜潔 被 告 吳春生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孟士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700元。嗣訴狀送達後 ,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末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93,027元,及其中396,7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96,327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本院按:原告誤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應予更正)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1頁,計算式詳如後述),核其請求 金額之變更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追加,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659 之1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為1層樓平房,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661之1號房屋)為訴外人鄭慶隆 所有,由原告父親承租,原告使用經營推拿,兩屋左右比鄰 。自112年6月間起,被告外牆有多位置滲漏,廢水流至原告 使用之661之1號房屋,致661之1號房屋之地板又濕又黑又臭 ,屋內如地板、地磚、推拿床亦因此損壞。兩造曾於112年6 月初委請水電師傅來勘查現場,協議處理被告洗碗池、淋浴 間、馬桶間,但挖掘到洗碗池下方後發現尚有其他不明管線 ,始知被告長期於地面自砌磚造的洞儲存糞水與其他生活廢 水,導致滲漏至661之1號房屋處有糞臭、尿騷等異味,詎被 告發現有不明管線後即不願再配合繼續修繕,致原告持續遭 受糞臭水之侵害,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受有相當之 痛苦。被告在本件訴訟提起後,又和661之1號房屋房東詆毀 原告,律師和房東說房子租久了就會變原告的、很難收回, 煽動房東要把原告趕走,房東寄了很多次存證信函,後來協 商說好只承租到113年12月31日,導致原告在地名聲很差,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67條、 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陸續支付水電師傅修繕費用、 661之1號房屋屋內裝潢費用之損害146,700元,及身體、健 康權、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元、396,3 27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3,027元【計算式:146,700元+250,000元+ 396,327元=793,027元】,及其中396,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其中396,327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緣659之1號房屋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659號房屋)均為被告所 有,659號房屋出租經營便當店,659之1號房屋為被告與其 配偶自住使用。原告主張661之1號房屋有因659之1號房屋漏 水,且飄散糞臭、尿騷等異味,被告均否認,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兩造房屋所處地帶為土壤液化區,原告所稱661之1 號房屋地板潮濕,可能係因地底自行冒出水分,且原告漏水 區域為鐵皮違章搭建,並無水泥牆面建築及防水措施,水流 來源尚未釐清,況原告已自陳雇工將659之1號房屋洗碗池、 淋浴間、馬桶間之管線重接,亦曾於112年11月22日審理時 稱沒有下雨的話是乾的,足以證明661之1號房屋地板潮濕與 659之1號房屋無關,係661之1號房屋排水不良造成。  ㈡本件雖於審理時送往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 稱台灣防水協會)鑑定659之1號房屋有無漏水及其漏水原因 ,惟台灣防水協會鑑定人員鑑定時刻意將洗手台下方之排水 軟管自排水管中抽出,與集水槽原有排水方式不同,鑑定結 果顯然不正確。且台灣防水協會鑑定人員作成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稱漏水A、B、C、D等4點,均為被 告私有牆壁,亦非共同壁,661之1號房屋與659之1號房屋鄰 街乙側並無牆壁,倘661之1號房屋有自己興建牆壁,就不會 發生原告主張之潮濕問題。且659之1號房屋之淋浴間、廁所 排水管均係原告雇工修繕,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無法排水, 亦應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嗣被告於113年11月間再次雇工 ,自行將A、B、C、D點修繕完成,現已無滲水情形。另被告 或訴訟代理人於訴訟期間從未與原告房東接觸,亦無原告主 張詆毀原告名譽權之情。  ㈢原告並非661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且承租人為原告之父,應 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權利。退步言,縱659之1號房屋有 異味產生,侵入程度亦須非屬輕微、與地方習慣不相當或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應由原告證明係何種人 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659號房屋、659之1號房屋均為被告所有,659號房屋 出租經營便當店,659之1號房屋為被告與其配偶自住使用, 659之1號房屋與661之1號房屋比鄰,係由鄭慶隆出租訴外人 即原告父親蔡明輝,由原告使用經營推拿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201頁、第209頁至第 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第306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659之1號房屋滲漏水問題,持續遭受糞臭水 之侵害,致661之1號房屋內之物品、裝潢損壞,亦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及被告在本件訴訟提起後,向661之1號房 屋房東詆毀原告名譽等情,則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雖曾將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 793條列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7頁),惟原告並非66 1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縱依原告主張其為661之1號房屋 之利用人(見本院卷第307頁),民法第793條規定係基於相 鄰關係對土地所有人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 屑、喧囂、振動等特定侵入行為之禁止,與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均為除去妨害之不作為請求權, 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無涉,此部分請 求,洵屬無據。  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 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 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而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 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352號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原告主張659之1號房屋有滲漏水問題,雖為被告否認,惟本 院於審理時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送往台灣防水協會鑑定作成 系爭鑑定報告,並經鑑定人楊敏楠到庭證述:系爭鑑定報告 為伊製作,當時做的位置是661之1號房屋A、B、C、D共4個 點,相對應位置有水源的地方,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的示 意圖,在A、B、C、D都可以證明659之1號房屋有滲漏水。鑑 定過程如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記載,先到原告做A到D點定位 ,再到被告屋內相對位置、洗手台、淋浴間、廁所做排水測 試,把水龍頭打開放水,讓水按照房屋裡面本來的排水設施 及動線排出。661之1號房屋是輕隔間,就算有自己的牆壁, 滲水還是會滲到原告屋內,因為1樓的牆壁通常都沒有防水 層。A、B、C、D點對應的是廁所、馬桶間、淋浴間,有水源 的房間應該要做防水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7 頁)。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經比對試水前後之濕度數據 ,研判661之1號房屋之滲漏水原因係受到659之1號房屋內「 洗手台」下方集水槽、「馬桶間地坪」、「淋浴間地坪」防 水層有破損及排水系統不良等現象,是在659之1號房屋用水 時會造成相對應位置之外牆滲漏水至661之1號房屋之情形( 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至第8頁)。  ⒋被告固以鑑定人楊敏楠將洗手台下排水管抽出,指稱鑑定結 果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就此部分,鑑定人 楊敏楠證稱:是因為原告提供的照片,在洗手台下面沒有那 條水管,為了測試下方防水層,才把排水軟管拿起來放在旁 邊,水從水管流出到下面集水槽後,還是會從排水孔流走, 我是要測量集水槽的排水功能和防水層,和排水軟管無關, 如果要維持排水軟管和排水管連接,那需要分2次測試等語 (見本院卷第356頁、第359頁)。雖未就「軟管直接連接下 方排水管」、「軟管放置於集水槽」兩種排水方式分別鑑定 ,然被告為659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本於所有人對房屋使用 、收益而享有利益,自應有維持其屋內用水設備所在處所( 如浴室、廁所、廚房)須具備有效之防水功能,避免滲漏水 至鄰屋,侵害鄰人權利之作為義務。以本件之洗手台而言, 排水時對防水之要求亦不侷限於集水槽「下方排水管」乙處 ,況被告亦自陳洗水台下方的排水軟管是在112年6月8日至1 0日間裝設,與原告主張一開始集水槽下方並無管線等語一 致(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0頁),經測試後661之1號房屋 對應該處之A、B點位置出現滲漏水,足徵659之1號房屋內洗 手台下面集水槽之防水功能亦存有缺損。此外,被告並未再 具體說明鑑定過程有何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 上開鑑定意見之專業證據,衡以上開鑑定意見係具有鑑識能 力之專業機關指派具有營建防水技術之人員(見本院卷第36 7頁),兩度前往現場會勘,持專業儀器在場測試,針對本 院委請鑑定事項詳實回覆並逐一說明據以形成鑑定結論之理 由,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復無證據證明鑑定人與兩造 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屬客觀可信,堪認 661之1號房屋內之A、B、C、D共4點確有滲漏水存在,且滲 漏水係來自659之1號房屋內「洗手台」、「馬桶間」、「淋 浴間」等處之用水。又原告既已證明659之1號房屋有滲漏水 之情形,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反證之舉證責任,被告 辯稱其已於113年11月間將滲漏水修繕完畢,然觀其提出照 片僅在滲漏水位置表面塗抹防水層,淋浴間施工僅有1塊磁 磚高(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11頁),與系爭鑑定報告記載 施工須將地面全打除、牆面打除高度至220公分之工法顯然 不同(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0頁至第41頁),另在施工後 有無經試水驗收、防水功效實際效用為何,均無從僅自照片 得知,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被告為659之1號房屋之所 有人,依前開說明,即應負有避免屋內使用用水設備時,滲 漏水至鄰屋而侵害他人權利之作為義務,起訴前即已經原告 反應,直至本件113年6月間鑑定時卻仍未改善,任由滲漏水 情形持續,顯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情況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有悖,自應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亦堪認定。  ⒌原告主張659之1號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堪屬被告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固如前述,惟依上開說明,對於其餘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 因659之1號房屋長期滲漏「糞臭水」,致屋內如地板、地磚 、推拿床因此損壞,致原告陸續支付水電師傅修繕費用、66 1之1號房屋屋內裝潢費用,其身體、健康權亦受有侵害等語 。關於「糞臭水」乙節,原告雖提出其拍攝之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第25頁、第169頁、第171頁) ,然照片究為一靜態紀錄,至多僅能顯現661之1號房屋滲漏 水後之外觀樣貌,無從證明有原告主張糞臭、尿騷等「異味 」之存在,縱依照片所示之661之1號房屋屋內地板有黑色水 痕,該水源來源是否為659之1號房屋之滲漏水,是否如原告 主張為「糞臭水」,抑為滲透牆壁時夾帶其他外在物質,或 長期積水增生黴菌出現黑斑之結果,單就照片均無法判斷; 且系爭鑑定報告試水試驗之水源為洗手台、淋浴間之用水設 備,其中鑑定意見記載對C、D兩點之認定為馬桶間、淋浴間 「地坪」之防水層有破損及排水系統不良,亦未敘及馬桶間 糞管有何排放或滲漏之問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供本院調查,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0頁、第153頁 ),自難依原告片面陳述,逕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 659之1號房屋長期滲漏「糞臭水」等節,尚屬無法證明,其 進而主張因「糞臭水」之滲漏致其屋內物品、裝潢損壞,及 其本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即均難憑採。至原告主張 其曾在起訴前為被告支付修繕費用,縱然屬實,並非為回復 損害前原狀之支出,況659之1號房屋於本件審理鑑定時仍有 上開滲漏水情形,是原告支付費用進行之工程與滲漏水間之 關聯性為何、是否必要之修繕均不得而知,原告僅提出施工 及付款照片為證,舉證尚有未盡,自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在本件訴訟提起後和661之1號房屋房東詆毀 原告,煽動房東要把原告趕走,房東寄了很多次存證信函,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觀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係房東鄭慶 隆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3款所定事由,於存證信函內 表示對原告終止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5頁 ),先不論上開存證信函之門牌號碼記載為臺南市○區○○路0 00號,並非原告使用之661之1號房屋,信函內亦未提及被告 或被告訴訟代理人,況原告主張承租人為其父蔡明輝,即原 告係基於蔡明輝之占有連鎖使用661之1號房屋,與鄭慶隆間 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縱然租賃雙方對租約存續有所爭執, 承租人亦非不得以協調方式或循其他合法途徑主張其之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向房東詆毀原告、煽動房東把原告趕走,貶 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等節,均僅有其片面之陳述,亦為被告所 否認(見本院卷第420頁至第421頁),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尚難認被告有原 告主張不法侵害名譽權之加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從成立,其依民法第18條第2項、 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659之1號房屋持續滲透漏「 糞臭水」,致其於661之1號房屋內之物品、裝潢損壞,亦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房東詆毀原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等情,均屬無法證明,其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 、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等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27

TNDV-113-訴-2241-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旭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曾金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潘信忠,並收取附表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 牟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曾金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潘信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潘信忠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至17頁)、被告與潘信 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至23頁)、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警卷第24至25頁)、嘉義縣警察水上分局調取票聲 請書、歷程位置圖、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警卷第28至29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被告若未販售附表所示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 費力,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上開毒品給購毒者潘信忠之理。 因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足堪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本案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 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 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 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何順吉」,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經本院函詢臺南地檢署,該署函覆:本署偵辦113年度偵 字第3912號、6232號被告何順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並無證據證明曾金旭於112年2月14日及同年2月16日販賣 給潘信忠之毒品來自何順吉等語,有臺南地檢署113年7月19 日南檢和臻113偵3912字第11390535820號函1份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03頁)。是依臺南地檢署前述函文,本案並無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又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固函覆本院:本分 局確實因被告曾金旭之供述報請臺南地檢署讓股胡檢察官指 揮偵辦,並循線查獲犯罪嫌疑人何順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有第六分局113年9月24日南市警六偵第00000000 00號函1份可參(本院卷第139頁),然依第六分局檢送之犯 罪嫌疑人何順吉刑事案件報告書,何順吉是於「111年2月17 日」3時22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給曾金旭,並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收受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金,故 第六分局查獲何順吉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日期,與本件案發日 期相距近1年,時間相隔甚久,且何順吉於111年2月17日販 賣給被告之毒品數量甚微,難認何順吉被第六分局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有關,被告自無前述 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然被告 上開供出另案毒品來源之行為,仍可作為量刑參考之依據, 附此敘明。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於毒品案件言,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 、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 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 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 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 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 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你看要不要乾脆買半代表我告知潘信 忠要不要買半錢的安非他命毒品,老闆這裡有一份沒漲價的 東西代表有比較便宜的安非他命可以購買,所以我要跟他一 起合買。第一次交易,潘信忠先給我4,000元,然後我便幫 潘信忠購買1包毒品安非他命,第二次我有用潘信忠的錢一 起合資買完毒品,我在上面分裝後,才拿下來給潘信忠,我 真的沒有獲利,因為供毒藥頭我有熟,所以我都是幫他聯繫 跟購買而已等語(警卷第2至3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 2年2月14日潘信忠沒有把錢交給我,我是帶潘信忠到房間去 讓潘信忠跟藥頭交易,112年2月16日是我帶潘信忠上去樓上 跟藥頭交易,這兩次我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朋友問我, 我就叫他來藥頭住的地方,他們都是在房間內交易。我只是 幫朋友介紹等語(偵卷第33至36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始終否認其交付毒品給潘信忠有營利之意圖,被告於偵 訊時更否認有收受毒品價金,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就販賣 毒品之事實為自白,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高 低應與行為所生危害、行為人責任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 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 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 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 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 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 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 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 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 販遞交毒品者。雖同屬販賣行為,然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 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 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檢討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 、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 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 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並已納入有期徒刑 ,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 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 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 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 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 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 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 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併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根據前述說明,被告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信忠之 數量僅各約1公克、金額為4,000元、4,500元,所得不多, 且被告於案發時已罹患愛滋病,有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1張 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3頁),其本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 ,其為滿足個人毒癮所需,而少量販賣毒品賺取金錢,相較 於集團性大宗走私、販賣,或地區性中盤、小盤,犯罪情節 、不法程度及所生危害均尚輕微。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 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分犯罪危害程度輕重,概 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 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依被告本案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應仍有情輕法重,量 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堪予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兩次販賣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 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為圖私利,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向警方供出另案毒品 來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患有愛滋病,暨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入監前在小北百貨擔任主管, 月入35,000元(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 本案外,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待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卷內缺乏證據足認該手 機已不存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8,5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 ,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0 潘信忠 於112年2月14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房間內 曾金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son」聯絡與潘信忠討論後,曾金旭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給潘信忠,潘信忠交付現金4,000元給曾金旭。 0 潘信忠 於112年2月16日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曾金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son」聯絡與潘信忠討論後,曾金旭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給潘信忠,潘信忠交付現金4,500元給曾金旭。

2024-12-27

TNDM-113-訴-56-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廖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俊明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知悉, 併按指示提領或轉匯所匯入款項,而實質上任由其使用該帳 戶,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車手」 ,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貪圖港幣15萬元之不法利 益,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係遭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或按指示將所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而出,係在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自己本 意,而與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何靜宜」或「林志雄」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聯絡,按指示先 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統一超 商-東星門市」,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 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寄而出;待「何靜宜」或「林志雄」或所屬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各對李侑宭、李宸杉 (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 【幣別:新臺幣;下同】,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後;其 再於112年4月28日14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大同路郵局」,持本案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印章, 臨櫃欲將李侑宭、李宸杉,暨黃揚智、薛雅方(此等部分所 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科處罪刑確 定)遭詐所匯款項共13萬元提領而出,併待後續轉匯至本案 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擬同時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臺東大同路郵局」承辦人員蘇秀娥察覺 有異,乃為警據報到場逮捕廖俊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李宸杉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明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蘇秀娥於警詢、本院另案審判期 日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親友通知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被告與「林志雄」、「何靜宜」間】)擷取畫 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 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各1份、監視器、密錄器影 像擷取畫面共4張,及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含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卷宗)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條、第14條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 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 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是修 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第2款、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 ,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 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 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施用詐術行 為,然其主觀上既係出於為獲取港幣15萬元不法利益之目 的,亦足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復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林志雄」或「何靜宜」互有意思聯絡,加以 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臨櫃提領等行為更係本案詐騙集團為 完成終局享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對本案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 財犯行共同負正犯之責,併應依被害人數計算其罪數。   3、另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 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 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騙集團取 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 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 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 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 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甚至層 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 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因尚 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 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01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案帳戶於被告臨櫃提領 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前,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乙節,有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顯無按本 案詐騙集團指示予以提領而達到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結果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 其所為洗錢犯行均核屬「未遂」。   4、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詐欺取財既遂、 一般洗錢未遂罪。又:①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既遂、一 般洗錢未遂罪間,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②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林志雄」或「何靜宜」就 本件所犯各罪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③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然按共同正犯僅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 為及其結果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並 以意思聯絡範圍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倘其他共同正犯 有所逾越(過剩),自僅應由該行為人就逾越意思聯絡範 圍部分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裁判要旨 參照);而本院核閱案卷既查無何被告業知悉「林志雄」 、「何靜宜」確屬同一,或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 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等事證,復未 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 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 欺取財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附此指 明。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均未能遂行洗錢而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效果,犯罪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俱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均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 減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併按指示提領或轉匯所匯入款 項之風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放 任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 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之困難,更助長社會詐騙猖獗,尤 以其迄未能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被害人等 所受損害各為5萬元、1萬5,000元,均非顯然重大,加以 其於本件犯罪歷程係居於從屬之地位,甚兼屬情感詐欺之 被害人(參卷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 何靜宜」間〉】擷取畫面),則整體犯罪情節應非重大; 兼衡被告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充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檢察官、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被告本件各罪 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 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 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 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 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查本案帳戶雖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使被告未能提領得逞而 仍留存有「洗錢之財物(犯罪所得)」即被害人等遭詐所 匯款項如前;然本案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對於 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顯已失其事實上處分權限,是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該 等款項之後續處理,得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李侑宭 自112年2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李侑宭相聯繫,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4月27日11時9分許、5萬元 證人李侑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2 李宸杉 自112年2月18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李宸杉相聯繫,佯稱:經濟困難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4月27日11時39分許、1萬5,000元 證人李宸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

2024-12-27

TTDM-113-金簡-56-20241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呂依珊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昀洋 法定代理人 潘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呂文鱟係原告呂依珊之父親,被告呂昀洋之祖父 。被繼承人呂文鱟於111年1月7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呂文鱟 之長子呂正憲先於被繼承人往生,故由呂紹璋、呂昀洋代位 繼承。被繼承人呂文鱟生前健康狀況不佳,均由原告照顧, 並代為支出奇美醫院就醫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52,455元 、醫療用品費用46,936元及外籍看護費用463,139元。嗣被 繼承人呂文鱟死後,亦由原告代墊喪葬費128,010元,原告 為被繼承人呂文鱟代墊及支出費用合計790,540元。  ㈡查被繼承人呂文鱟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12主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判決分割遺產確定。但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故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因此原告上開代墊及支付費用,應由三名繼承人分擔。被告及呂紹瑋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原告業與繼承人之一之呂紹瑋達成和解,其同意支付應分擔之費用197,635元(計算式:790,540÷4=197,635),被告應分擔費用亦為197,63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原告雖有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惟款項是作為被 繼承人日常生活費用,被繼承人呂文鱟於奇美醫院住院期間 之看護費用,及被繼承人呂文鱟出院後無法爬樓梯,需承租 房子居住,款項亦支付每月租金15,000元、管理費900元、 水電費及購買傢俱。另原告專職照顧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起 居,無法另行工作,被繼承人承諾給付原告每月31,000元做 為報酬,該款項亦從上開自郵局等提頜之款項中支付。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答辯略以:       對於有這些費用無意見,但是都是花我公公的錢。我公公生 病期間,郵局帳戶有提款紀錄,都是原告領的,我有公公郵 局帳戶提領紀錄。另外公公名下有房子出租,租金也都是原 告在領,租金一個月8,000元,租期兩年也有192,000元的租 金收入。另外我先生過世後,公公要求我拿80萬給他,其中 40萬是要給我先生的長子即呂紹瑋,剩餘40萬元是兩個小孩 日後需要,我也匯了80萬給公公等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明文規定。據條文文義解釋,加害人 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導致受害人有利益損失,被害人 方能依不當得利之規範請求返還受損失利益。準此,倘無受 有利益或利益損失,即與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不 符,請求返還利益自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文鱟之繼承人,其於被繼 承人生前代為支出奇美醫院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用及外籍看 護費用,嗣被繼承人死後,亦由伊支出喪葬費,合計代墊及 支出費用為790,540元,此部分費用應由兩造及另名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並提出被繼承人呂文鱟之除戶謄本、醫 療費收據影本、醫療用品費用收據、外傭費用收據及喪葬費 收據等件為憑。被告法定代理人雖不爭執上開費用支出,但 辯稱:原告係提領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支付費用,伊曾匯款 80萬元予被繼承人,另被繼承人有房屋出租,二年之租金收 入為192,000元等語。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支付上開 費用是否受有財產損失?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分割遺產事件,雖本 件原告曾於該遺產分割事件中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之費用49 8,184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但為法院所不採而未予扣除, 是原告就其為被繼承人生前及死後支出之費用,並未自被繼 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合先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代墊費用790,540元,固提出相關支 出收據、發票、購物明細及外傭薪資明細表為憑。然被告抗 辯被繼承人有存款及租金收入,上開費用係原告自被繼承人 郵局帳戶提領存款及以收取之租金支應,並提出被繼承人之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轉帳紀錄等件供 參。本院審閱上開交易清單,108年全年度每月固定收入為 國民年金四千餘元,固定支出則為電信及水電費等一千餘元 ,全年提領現金三次,每次一萬元,108年間之存款餘額維 持在69萬餘元至72萬餘元之間。嗣109年3月13日提領現金7 萬元、109年3月16日再提領現金50,000元,合計提領現金12 萬元,比對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明細,於109年2月28日至同 年3月27日,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費用合計119,392元。上開 提領現金之時間及金額,核與住院期間及費用相當,被告陳 稱原告係以被繼承人之存款支付費用,應非子虛。     ⒊再查,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除上開二筆提領紀錄,同年3月 25日至4月30日,除上開固定支出,另提領3萬元至15萬元不 等之現金,於一個月內提領現金合計53萬元,存款餘額自60 萬餘元驟減至7萬餘元,同年5月至7月再提領現金合計10萬 元,存款餘額低於1萬元。經比對原告提出其為被繼承人代 墊費用明細,除三筆近12萬元之住院費用,其餘均為小額支 出,被繼承人於短短數月遭提領之63萬元存款,顯係刻意遭 提領而無實際支出之事實,自應計入被繼承人之財產。茲以 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間尚有存款約60萬元,加計自109年4月 起至111年1月止(死亡當月)固定受領之國民年金及老人補助 金合計213,343元。及二年內房屋租金192,000元,則被繼承 人自出院後至死亡前累積現金達1,003,164元(計算式:600, 000+213,343+192,000=1,005,343),扣除每月1,000元之固 定支出,尚有約99萬餘元,顯足以支應原告主張代為墊付之 79萬餘元,而無原告以自有財產支付之必要。  ⒋雖原告對提領存款之用途陳稱:父親出院後,無法爬樓梯, 需承租房子居住,存款用以支付租金15,000元、管理費900 元、水電費及購買傢俱。另其專職照顧父親,無法工作,父 親承諾每月給付31,000元做為報酬,並聲請傳喚證人。然上 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對於被繼承人出院後有租屋 需要,及其支出租金、管理費等與購買家具等事實,均未提 出相關租賃契約或支付租金及費用等之相關單據及發票供核 ,實難採信。另其陳述被繼承人生前承諾每月給予原告31,0 00元做為報酬云云。但果真有此事,以被繼承人之存款餘額 ,二年內即告罄,事關重大,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無不知之 理。再者,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亦無每月固定提領31,000 元或23,000元(扣除租金8,000元)之紀錄,亦非可信。 ㈢綜上所陳,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支出單據及發票,可信被繼 承人生前之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及死後喪 葬費用等合計790,540元。然依本院上開之調查,被繼承人 於奇美醫院住院醫療費用119,392元,係提領被繼承人之郵 局存款支付之。再以被繼承人生病前存款餘額約70餘萬元, 加計二年內之房屋租金收入,及109年4月起至111年1月止固 定受領之國民年金及老人補助,合計可動用現金逾100萬元 ,亦足以支應上開費用,無須原告以自有資金負擔。被告抗 辯上開費用均係以被繼承人之財產支付,認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本件原告係以被繼承人之財產(即存款、租金收入 、國民年金及老人補助等),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醫療 用品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等合計790,540元,對 於原告而言並無損害,被告亦未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6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至原告就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同意按月給付報酬乙事 ,聲請傳喚證人。但本院認證人為原告之友人,證詞難期公 平,再者上開事實已有其餘事證可供審認,並無傳喚必要, 併此說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未 繳付費用,被告亦無費用支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簡-257-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岱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碧珠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96號),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吳岱岑」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岱 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 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0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26

TNDV-109-訴-2096-20241226-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考桂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93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73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50、51917、54679、60142、60374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0455、204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考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考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 及其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 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年籍 不詳、LINE暱稱「林志雄」(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之指 示,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空軍一號」楊梅站,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以包 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楊梅北斗 星站,並告知「林志雄」前揭帳戶之密碼。嗣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之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 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情形均詳如附表 所示),旋遭提領、轉出至他人帳戶殆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康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徐琞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張義弘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王傳孝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鍾麗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劉原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陳煌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官有劭 、吳錦墻、黃怡菁、楊德政、李昱宏、何睿豐、沈鉦達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吳宛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劉考 桂(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133、241-243頁),審酌本案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 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業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26、256頁),且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 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 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重本刑,較有 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行為時法更符合減刑之規 定。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 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或 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後,得 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6、13、 15、17之劉原銘、楊德政、何睿豐、吳宛臻,聽從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數次匯款至被告之彰銀帳戶、渣打帳戶,係於密 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彰銀帳戶、渣打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 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附此敘明。  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73號、113年度偵 字第20455、2045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 50、51917、54679、60142、60374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3 號移送併辦之部分(各該併案情形,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然⑴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 修正前後法律而為適用,尚有未恰;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0455、204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4973號移送併辦之部分,係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而與本件原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業 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 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有不當;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另分別與附表編號10、16之官有劭、沈鉦達達 成和解,部分並依期履行(詳下述),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 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 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前開⑵之事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案之科刑及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對不 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數、 參與犯罪之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被害 人數,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迄今業與附表編號3、10、16 之張義弘、官有劭、沈鉦達成立調解、和解,其中張義弘部 分僅餘1期5千元尚未履行、官有劭部分履行期尚未屆至、沈 鉦達已依約履行支付1期5千元款項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匯款 回條(見本院卷第65-66、157-169、263頁)、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112號和解筆錄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81-185、267 頁)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之犯罪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獨居、無人需扶養, 從事堆高機司機工作,月薪約4萬8千等(見本院卷第257頁 )之學歷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參酌沈鉦達、 官有劭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8、257-258頁),改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二、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彰銀帳戶、渣打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 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 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和解(調解) 1 張康漢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嗣張康漢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詩芸」等向張康漢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康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1.張康漢之指述(偵66193卷第31-34頁) 2.張康漢之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66193卷第35頁) 3.張康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6193卷第39-41頁) 4.投資平台圖示、頁面擷圖(偵66193卷第39-40、42頁) 5.(轉入帳號:009–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紀錄擷圖(偵66193卷第4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6193卷第45-46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193卷第59-60頁) 8.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60142卷第25頁) 未和解(調解) 2 徐琞芫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嗣徐琞芫於112年4月底某日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云」、「鼎成在線客服No.12」、「璋霖官方客服No.186」等向徐琞芫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琞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26分許 25,000元 渣打帳戶 1.徐琞芫之指述(偵73873卷第19-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3873卷第23頁正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3873卷第24-25頁) 4.(轉入帳號:渣打銀行052–00000000000000號)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偵73873卷第37頁) 5.徐琞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3873卷第42-44頁反面) 6.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反面) 未和解(調解) 3 張義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芝語」向張義弘佯稱:投資必飆股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義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26分許 100,000元 渣打帳戶 1.張義弘之指述(偵51917卷第19-22頁) 2.張義弘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1917卷第25-41頁) 3.(轉帳帳號:052–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1917卷第4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917卷第51-5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51917卷第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102-103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055卷第104頁) 8.(帳號:渣打銀行052–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4055卷第114頁) 9.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正面) 1.原審時已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50,000元(見金訴字卷第65-66頁) 2.被告於113年4月8日至113年12月4日均按期給付(見本院卷第157-169、263-265頁) 3.剩餘5,000元(未屆履行期限) 4 王傳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傳孝佯稱:能協助其抽股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傳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34分許 51,550元 彰銀帳戶 1.王傳孝之指述(偵50650卷第13-2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650卷第33-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650卷第37-3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650卷第41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0650卷第43頁) 6.(收款人帳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偵50650卷第45頁) 7.王傳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50650卷第47頁) 8.投資平台圖示擷圖(偵50650卷第49頁) 9.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54679卷第31頁反面) 未和解(調解) 5 鍾麗媛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刊登報牌廣告,嗣鍾麗媛於112年5月13日13時許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振華」向鍾麗媛佯稱:加入群組每期可獲得明牌5個號碼至少中三星云云,致鍾麗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下午5時51分許 10,000元 彰銀帳戶 1.鍾麗媛之指述(偵54679卷第15-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679卷第39-4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679卷第45-47頁) 4.鍾麗媛簽立之(彰化銀行)112年5月17日切結書(偵54679卷第51頁) 5.鍾麗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4679卷第59、65-91頁) 6.(存款人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偵54679卷第59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4679卷第97頁)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679卷第99頁) 9.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54679卷第33頁) 未和解(調解) 6 劉原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晚間10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誘騙劉原銘點擊含木馬程式之不明連結,因而獲取劉原銘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9時47分許 50,000元、20,000元 渣打帳戶 1.劉原銘之指述(見偵60374卷第17-24頁) 2.劉原銘00000000000000號元大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偵60374卷第27-31頁) 3.劉原銘00000000000000號元大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偵60374卷第34頁) 4.(帳號:052–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偵60374卷第3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374卷第57-58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374卷第59-60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0374卷第61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偵60374卷第62頁) 9.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正面) 未和解(調解) 7 鄭家和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嗣鄭家和於112年3月14日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鋮客服」向鄭家和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家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9分許 10,000元 彰銀帳戶 1.鄭家和之指述(見偵60142卷第29-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142卷第35-3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142卷第37-39頁) 4.鄭家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60142卷第51-57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偵60142卷第73頁) 6.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60142卷第26頁) 未和解(調解) 8 陳煌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永成投顧公司」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晨」、「邱沁怡」等向陳煌林佯稱:能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煌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 90,000元 彰銀帳戶 1.陳煌林之指述(見偵10962卷第17-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962卷第25-26頁) 3.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手機翻拍照片(偵10962卷第27頁) 4.(收款人帳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0962卷第29頁) 5.陳煌林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10962卷第31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962卷第33-34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962卷第37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0962卷第39頁) 9.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60142卷第25頁) 未和解(調解) 9 謝芳哲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嗣謝芳哲於112年3月28日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黃詩芸」等向謝芳哲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芳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26分許 150,000元 渣打帳戶 1.謝芳哲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14-15頁) 2.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055卷第64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55卷第65頁) 4.謝芳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055卷第68頁反面、第70-77頁) 5.(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照片(偵14055卷第69頁) 6.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貼文擷圖(偵14055卷第70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79頁正反面)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14055卷第81頁) 9.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反面) 未和解(調解) 10 官有劭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嗣官有劭於112年5月初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一婷」、「廣源在線客服No.1688」等向官有劭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官有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36分許 50,000元 渣打帳戶 1.官有劭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16-18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55卷第85頁反面) 3.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055卷第86頁正面) 4.(轉入帳號:052–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14055卷第86頁反面) 5.官有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055卷第88頁反面-第91頁) 6.官有劭提出之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理財顧問專員李松康之工作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照片(偵14055卷第89-90頁正面)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95頁正反面) 8.官有劭手寫交易明細(偵14055卷第99頁正反面) 9.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正面) 1.已和解,被告應給付50,000元(本院卷第181-185頁) 2.尚未履行(約定於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 11 吳錦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先以臉書暱稱「Jing Lin」與吳錦墻取得聯絡,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ki」向吳錦墻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錦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33分許 30,000元 渣打帳戶 1.吳錦墻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20-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118頁正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119頁正反面) 4.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反面) 未和解(調解) 12 黃怡菁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六合彩廣告,嗣黃怡菁於不詳時間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坤成」向黃怡菁佯稱:可代為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怡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16時54分許 100,000元 渣打帳戶 1.黃怡菁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23-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125頁正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127-128頁) 4.(轉帳帳戶:渣打銀行052–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偵14055卷第131頁) 5.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偵14055卷第132頁) 6.黃怡菁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14055卷第132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055卷第137頁)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55卷第138頁) 9.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反面) 未和解(調解) 13 楊德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先以手機簡訊與楊德政取得聯絡,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向楊德政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德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 50,000元 渣打帳戶 1.楊德政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25-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141頁正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148頁正反面) 4.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14055卷第169-170頁) 5.楊德政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055卷第169-173頁) 6.(轉入帳號:052–00000000000000號)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14055卷第171頁) 7.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正面) 未和解(調解)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23分許 50,000元 渣打帳戶 14 李昱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姵芸」與李昱宏取得聯絡,向李昱宏佯稱:其母親過世需要安葬費云云,致李昱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3分許 2萬6,000元 (不含10元手續費) 渣打帳戶 1.李昱宏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28-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176-17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178-17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14055卷第180頁) 5.李昱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055卷第185-189頁) 6.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頁面擷圖(偵14055卷第190頁) 7.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反面) 未和解(調解) 15 何睿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先以臉書投資群組(暱稱不詳)與何睿豐取得聯絡,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向何睿豐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睿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 30,000元 彰銀帳戶 1.何睿豐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34-35頁、第198頁反面) 2.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055卷第193頁反面)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55卷第194頁正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194頁反面-第195頁正面)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206頁反面-第207頁) 6.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60142卷第26頁) 未和解(調解)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6分許 40,000元 彰銀帳戶 16 沈鉦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先以臉書暱稱「陳雨欣」與沈鉦達取得聯絡,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欣」向沈鉦達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沈鉦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12分許 20,000元 彰銀帳戶 1.沈鉦達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36-3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238頁) 3.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055卷第24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55卷第24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247頁正反面) 6.沈鉦達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14055卷第248頁) 7.沈鉦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4055卷第249-252頁) 8.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偵14055卷第249頁) 9.投資APP頁面、圖示手機翻拍照片(偵14055卷第249-250頁) 10.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14055卷第60頁) 1.已和解,被告應給付20,000元(本院卷第181-185頁) 2.已履行1期5千元(約定於113年12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5千元,見本院卷第267頁)。 17 吳宛臻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兼職廣告,嗣吳宛臻於不詳時間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蔓」向吳宛臻佯稱:可用搶單賺取傭金云云,致吳宛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1.吳宛臻之指述(見偵16157卷第11-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157卷第13-1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157卷第15-1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16157卷第17頁) 5.(轉入帳號:彰化銀行009–00000000000000號)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16157卷第29-30頁) 6.吳宛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6157卷第30-31頁) 7.搶單網站畫面手機翻拍照片(偵16157卷第32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6157卷第33頁) 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157卷第35頁) 10.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14055卷第61頁) 未和解(調解) 112年5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 40,000元 彰銀帳戶 備註: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87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650、51917、546 79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4、5。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142、60374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7。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5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56號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9-16。 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73號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7。

2024-12-26

TPHM-113-上訴-3631-20241226-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5號 原 告 劉錦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彭士哲 鄭蔚然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1日 113年申字第28號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 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同條第 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 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 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查被告以111年2月14 日中監教字第11161002180號函通知原告所犯毒品等罪不適 用假釋,該函文並於111年2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本人收受,此 有111年2月17日收容人受公文掛號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告如 有不服,得於收受該函文之翌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向被告提 起申訴,亦經被告於該函文之說明欄第四點教示在案,然原 告遲至113年8月始提出申訴(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申訴書 手寫之申訴日期欄),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1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被告以113年9月11日113年申字第28號申訴決定書(下 稱申訴決定),所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 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 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0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原告不服申訴決定,依監獄行刑 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本院重為判斷,因 該申訴程序相當訴願程序,申訴決定判斷相當訴願決定,而 被告所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業經本院認定合法如前;則原 告請求本院重為判斷所選擇之訴訟類型無論係撤銷訴訟或課 予義務訴訟,抑或是兩者兼具,均屬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 而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另本件因有前述程序不備情形,是本院尚無從 就實體部分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0

TCTA-113-監簡-45-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