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恩竹本可預見余紀緯(另由員警偵辦
中)、徐仲暐(其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提起公訴)所從事之提領款
項業務為詐欺不法所得,將便於詐欺集團利用從事收受或隱
匿不法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1至3「指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鳳凰」、「兔爺」於「共體時艱」群組中為指示,
復由余紀緯指示林恩竹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地點」欄所示之銀行,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
復將提領款項交付余紀緯,由余紀緯將前開款項轉交與徐仲
暐,以此方式幫助徐仲暐所屬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恩竹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
徐仲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共體
時堅」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4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6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834號函暨函覆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30日)1份、112
年度偵字第3632號起訴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於提領後將款項全部交與余紀緯
、徐仲暐,並可因此獲有提領金額1%之報酬,惟否認有何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這個工作是余紀緯介紹給我,我們從小
一起長大,當時他告訴我是在做合法的網路博弈遊戲,說客
戶資金很大且有些帳戶有上限,所以要向我借帳戶,後來他
們說因為帳戶內之款項需要本人才可以領取,就要求我去幫
他們領錢,並表示領取的款項都是博弈遊戲的資金,只要領
完馬上就有報酬,我當時沒有懷疑有問題,因為很缺錢所以
答應他們,也不知道他們做的是犯罪,是到後來才發現他們
騙我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至10頁、第82至85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第187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共體時堅」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3張(見偵
字卷第37至5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3日玉山
個(集)字第1120076834號函暨函覆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30日)、存戶個人資料、約定帳號
申請書、個人戶開戶申請書等件各1份(見偵字卷第109至12
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19日玉山個(集)字
第1130096141號函暨函附之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
申報作業各2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40頁)、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9915號函
暨函附之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各1紙(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28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3條、第4條規定(其中第4條未修正),可見僅犯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屬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是倘欲認定被告本案所為
是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需先確認被告提領如
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是否屬洗錢防制法
所謂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是否為因犯修正前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㈢經查,本案被告雖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相應之金額等情,惟如附
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來源為何,是否係任
何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之款項,或係余紀緯、徐仲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均有未明,卷內既無任何
被害人遭施以詐術之對話紀錄,亦無任何被害人因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或有因上情製作警詢筆錄、
報案紀錄欲究責之意,更無任何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證明,自難逕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係不詳被害
人遭他人施以詐術而層層轉匯,或係他人因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難認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提領如附
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屬因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同法第268條等「特
定犯罪」而生之「特定犯罪所得」,自難僅憑被告有於如附
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相應之款項,即遽以一般洗錢罪相繩
。
㈣再者,觀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共體時堅」之群組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63張(見偵字卷第37至52頁),其中成員有3
位,分別為暱稱「兔爺」、「Venus2.0」、「將來」之人,
暱稱「將來」之人並在群組中受暱稱「兔爺」、「Venus2.0
」之人指示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行為,且徐仲暐業
於偵訊時坦認暱稱「將來」之人即為其本人(見偵字卷第14
2頁),是被告辯稱其未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共體
時堅」之群組,係受余紀緯、徐仲暐之指示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提領行為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
預見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屬
何「特定犯罪所得」,亦非無疑。況前開群組內雖有反覆討
論「車主」、「下放」、「出水」等關於人頭帳戶、提領之
事宜,且群組內有傳送諸多「車主」之帳戶資料,是顯有可
疑之處,然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前開群組內所提及之「車主」
與本案帳戶間有何往來之交易紀錄,或該些「車主」是否有
涉及任何詐欺或賭博案件之情形,尚難僅憑前開群組對話紀
錄即認定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防制法所謂之詐欺犯
罪所得或其他「特定犯罪所得」。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亦另有於密接時間內
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與余紀緯、徐仲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3370號提起公訴,是可認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應係犯罪所得等語。然
查,該案起訴書雖認被告涉及對被害人王正德、陳志豪、吳
浩維、戴明勳、宋政慶、周文志、陳建仁、江瑞蓮、許國欽
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惟上揭被害
人匯入之金融帳戶均為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非本
案帳戶,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罪數
,係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故認定被告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
本案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自應依據積極證據,不能單
憑被告有於另案涉與共犯余紀緯、徐仲暐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遭提起公訴,即據以推測或擬制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所為之提領行為即成立犯罪。準此,自無從僅因
被告曾將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余紀緯、徐仲暐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及徐仲暐所參與之群組內有大量討論人頭帳戶、
轉匯、提領之事,即在毫無任何被害人具體指述其遭詐騙而
匯款之情形下,認定本案帳戶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是依
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礙難僅憑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來源不明、自外觀看來似屬詐欺所得之款項
,即推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而逕認屬
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
六、此外,被告曾於111年11月15日17時15分前之某時許,將其
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余紀緯,復由余
紀緯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被告提供前揭個人資訊
及帳戶資料,註冊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悠遊付Easy Wallet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有告訴人紀旻慧、許語喬、溫苡婷分別匯款至前
揭電支帳戶內(非匯入本案帳戶內),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余紀緯等人之
行為,亦經另案判決確定,本院自難就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
與余紀緯、徐仲暐等人之行為再為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一般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指示時間 (民國)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7日 14時10分許 111年11月17日 15時26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1,7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7,00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 111年11月18日 10時23分許 111年11月18日 15時29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營業部 1,200,000元 3 111年11月22日 10時4分許 111年11月22日 14時36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680,000元
TYDM-113-金訴-111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