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趙珞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莊佳駿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案情,並影印他造當事人提出
之物證,茲請准予指定其日以便閱覽或影印等語(詳如附件
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
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
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
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
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
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
開原則,本無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證物之問題。
但於審判中,代理人如為律師者,則許檢閱、抄錄、重製或
攝影卷宗、證物;如為非律師者,則不許為之,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3點第1項亦有規定。依上開規
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
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
告訴人本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
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
」並不包括告訴人。
三、經查:
聲請人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號案件告訴人(下稱聲請人
)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惟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號被告莊佳
駿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判決,聲請
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自非屬本院繫屬
案件「審判中」之聲請,且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非
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
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上開卷內影音證
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HLDM-113-聲-634-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