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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世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上10時40分許,以不 詳之方法,徒手拿取被害人李俊毅放置在雲林縣○○鎮○○00號 之8之支票1張(票號:SCA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 持之前往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明知自己並未獲李俊毅之授權 而無製作權限,利用可僅憑受款人簽名蓋章即可逕予兌領之客 觀條件,以自己名義,在該支票背面之簽署自己姓名及手機 門號,佯以自己為有權兌現之人,持向農會人員行使之,使 農會人員誤認為其為有權領取之人而陷於錯誤,然因票主朱 展利支票戶頭未存放足夠金額而未得逞,致生損害於農會對 於支票交兌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本件審理範圍: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 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 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 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 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 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 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 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 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 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 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 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 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 ,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晚上10時40分許, 以不詳之方法,徒手拿取李俊毅放置在雲林縣○○鎮○○00號之 8之本案支票1張」等語。公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被告先取 得支票再去銀行兌現,故被告拿取支票的行為應於本案起訴 範圍內,屬同一事實,可能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本院 卷第87頁)。然而,起訴書針對被告取得本案支票之方式僅 記載「以不詳之方法徒手拿取支票」,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係 以何種特定犯罪手法取得本案支票,而所謂「以不詳之方法 」,顯然不足以表明檢察官欲起訴何種特定犯罪,而不致與 其他犯罪互相混淆,上開記載亦非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難認被告前階段取得支票之行為屬起訴之「犯罪 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取得本案支票之行為非屬本案 起訴範圍,且經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由本院認定為無罪 (詳後述),被告取得支票之行為,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合先敘明 。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 1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 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 確信程度;所謂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 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 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俊毅(偵卷 第17至23頁)、朱展利(偵卷第25至27頁)之證詞、大埤鄉 農會112年8月3日埤農信字第1122000762號函附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各1份(偵卷 第29至35頁)及大埤鄉農會113年6月14日埤農信字第113200 0449號函1紙(本院卷第109頁)為據。公訴檢察官復補充說 明:本案被告對農會人員施用詐術,認為使農會人員認為被 告為有權限之人,並要求被告在支票的背面蓋上其印章,以 及填寫其金融帳戶,用以將來兌現的帳戶,而可能導致銀行 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第86頁)。 五、被告固坦承曾持本案支票至大埤鄉農會提示兌領之事實,惟 辯稱:我有上網查詢,支票上沒有署名是何人所有的可以拿 去換,所以我才會把該支票拿去兌現,兌現後的錢要當作生 活用途,我不知道這不能換,也不知道這張票拿去換會這麼 嚴重,我對這種票不了解。因為我不知道支票的程序,以為 上面沒有背書轉讓,所以我才沒有跟票主聯繫確認歸還。大 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是我本人所有,我有 前往大埤鄉農會兌現並存進我的帳戶,我去大埤農會將支票 兌現後,農會人員告訴我錢大約在3天後會進到我的戶頭, 我就離開了,後來錢沒有進到我的戶頭。(問:警方出示大 埤農會回函資料,該支票背面所蓋之翁世瑋私章,是否為你 親自蓋印?目前支票在何處?)是我拿私章給農會行員幫我 處理的,目前(註:本案支票)大埤農會收走了。我知道我 拿這票不對,我有侵占這個東西,有拿他的支票去兌換,可 是我不知道為何變詐欺,應該不是詐欺等語(偵卷第13至14 頁,本院卷第86、111、149、154至155、157頁)。 六、經查:   ㈠本案支票為朱展利簽發,簽發時並未載明受款人姓名、亦未 禁止背書轉讓,屬無記名支票,被告取得本案支票後,曾於 前開時、地至大埤鄉農會,以被告本人名義向大埤鄉農會人 員提示兌領本案支票,並在本案支票背後簽署被告本人之姓 名、電話號碼、以被告名義申設之農會帳戶帳號、蓋被告私 章,然最終因發票人朱展利之支票戶頭未存放足夠金額,未 能成功兌現等情,核與證人李俊毅(偵卷第17至23頁)、朱 展利(偵卷第25至27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埤鄉農 會112年8月3日埤農信字第112200076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基本資料、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各1份(偵卷第 29至35頁)及大埤鄉農會113年6月14日埤農信字第11320004 49號函1紙(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肯認( 本院卷第85至87、14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 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另稱支票 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 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 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付款人 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 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第 126條、第14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由有權製 作人所開立之有價證券,且票據之必要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 成,發生支票之法律效力,此真正而有效之支票本即具有流 通性;而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 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 ,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 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 間而有不同。且依據目前銀行實務,倘票據記載皆符合票據 法規定,執票人於票據背面填寫存款帳號即可辦理託收,付 款銀行在一般情況下均需付款。是某人持支票向銀行辦理託 收時,本無需假冒為他人,受託銀行及付款銀行亦不過問該 執票人持有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自不會陷於錯誤。從而, 提示支票之人,並不會構成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5號 判決均同此見解)。  ㈢證人朱展利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跟李俊毅有工作上往來, 算是有投資我,所以我有開支票給李俊毅,當作是投資的依 據,我所開之4張票(註:含本案支票)都沒有署名或禁止 背書轉讓,因為李俊毅要求,方便他有急需時可以兌換,但 是我有跟李俊毅說如果要去兌錢或轉讓給別人時要跟我說等 語(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李俊毅於警詢中證稱:4張支 票(註:含本案支票)都是土地銀行,我朋友朱展利開的, 沒有署名,也沒有禁止背書轉讓,所以任何人拿到都可以領 錢。(問:為何朱展利會開支票給你,卻沒有填具你的名字 ?)因為我跟朱展利有工作上往來,我有投資朱展利,所以 朱展利才會開出支票,等賺到錢後再拿現金來跟我交換支票 等語(偵卷第21頁),可知本案支票在被告取得之前,發票 人朱展利已將支票之必要應記載事項均填載完成,且因與李 俊毅之約定,朱展利並未在本案支票上載明受款人,亦未限 制背書轉讓之對象。其後,當被告持本案支票至農會以被告 本人名義兌領時,依前開說明,因本案支票未載受款人,依 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為執票人即為受款人,被 告兌領本案支票之行為本身係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行使受款人 之權利,難認其有對農會人員「施用詐術」。而農會人員辦 理本案支票之票據託收時,因票據之無因性,毋須探究被告 取得本案支票之原因或實際上有無權限兌領本案支票,只需 依本案支票之文義憑票支付,故農會人員依代收票據作業程 序,要求被告於本案支票背面簽名及填寫存款帳號以利款項 存入之過程,並無「陷於錯誤」之問題,亦不會因此造成農 會受有財產上損害。發票人簽發本案支票後,本有依支票文 義付款之義務,不因被告並非發票人(朱展利)原先所預期 之執票人(李俊毅)而有不同,朱展利承擔支付票款之責任 係因其最初開立本案支票之行為,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或銀 行人員陷於錯誤,至於發票人朱展利因與執票人即被告間無 票據原因關係而嗣後得以向被告求償,則屬其等之民事法律 糾紛,是被告兌領本案支票之行為顯與詐欺取財罪有間。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尚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縱有兌領本案支票之行為,亦與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現行 法既無處罰規定,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ULDM-113-易-347-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美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劉智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雅美為清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頌 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以承擔債務之方式, 向大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洪公司)取得80%股權時,明 知原大洪公司之砂石、機具均坐落在地號雲林縣莿桐鄉麻園 段4167、4168、4180、4181、4182、4187號土地上,且上開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竟仍基於竊佔之故意,容任清頌公司 占用上開土地,占用面積共31,206平方公尺(占用範圍即雲 林縣○○鄉○○段0000號①、4168號、4180號、4181號、4182號 、4187號①之土地,詳如附件所示,下合稱本案土地)。嗣 於111年5月19日因清頌公司函文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雲林辦事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科員胡訓彰(警卷第15至18頁, 偵卷第17至2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騰標(本院卷第45 至52、115至117頁)之證詞、國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 2年3月28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232006171號函附土地勘查 表、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雲林縣莿桐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警卷第35至63頁 )、清頌公司111年5月19日清頌字第111051901號函附協議 書、經濟部110年8月26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警卷 第69至77頁)、112年4月13日拍攝現場照片及附近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共36張(警卷第21至33、123至131頁)、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11月21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140013190 號函1份(警卷第65至6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雲林辦事處111年11月29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132019900號 函1紙(警卷第7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 事處111年10月18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132017440號函1份 (警卷第81至83頁)、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 建類)1份(警卷第85至10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1紙(警卷第10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卷第11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110報案紀錄單1份(警卷第133至135頁)、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2年8月3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 1232016810號函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2年1月13日函文、該 處112年7月5日函、土地產籍表各1份(偵卷第39至96頁)、 被告提供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存款收據1份( 偵卷第27至37頁)、清頌公司111年11月1日清頌字第111110 101號函1紙(偵卷第9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 林辦事處111年11月8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1103072420號函1 份(偵卷第99至101頁)、清頌公司111年12月2日清頌字第1 11120201號函1紙(偵卷第10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雲林辦事處111年12月21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11220204 30號函1紙(偵卷第105頁)、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14日及1 11年12月8日函文、111年11月18日現場勘查紀錄1份(偵卷 第113至119頁)、旭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旭晟 字第1120101401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6月5日回函各1份( 偵卷第121至12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 處113年4月2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303020990號函附使用現 況略圖各1份、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19至23頁)、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3年8月8日台財產中雲三 字第11303052940號函1份附補償金繳款情形、雲林縣政府96 年4月20日函、該處雲林分處97年5月5日函稿、使用補償金 繳款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23至161頁)、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8月15日航測供字第11391023 27號函附航空照片1份(本院卷第175至185頁)、使用補償 金繳款明細等資料1份(本院卷第217至256頁)、告訴代理 人所提出113年10月11日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323頁)及1 11年6月20日現場照片3張(本院卷第329、331頁)為據。公 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被告接手公司時就知道有竊佔的狀況 ,且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付補償金也代表其主觀上知道, 卻長時間沒有清除,故被告是另外基於一個竊佔的犯意,並 以債務承擔方式取得股權作為竊佔的手段;比對113年10月1 1日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第323頁)與111年6月20日現況照 片(警卷第503頁,偵卷第63頁)可知,自111年6月20日即 被告提出申請補償金給付後,國有財產局至現場勘查,出入 口當時沒有挖土機的大型機具擋住,後至113年10月11日現 場勘查時即有大型機具擋住,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顯然不 得作為堆積砂石之用,被告理應知悉無法取得合法使用權限 ,卻逐漸使用本案土地,並在113年10月11日現場勘查時, 被告刻意以挖土機擋住通道,主觀上已是竊佔行為的另行起 意,否則違法使用國有土地之人,只要第一手行為人運用承 接公司股權或是換公司負責人方式,就可以不斷違法使用, 而沒有竊佔的刑責,顯然有違法規立法目的,本案已經不是 狀態的繼續使用,而是另行起意的行為,依照相關證據,足 見被告竊佔犯意是在承接大洪公司時,及知悉已無法向國有 財產局取得合法使用權限後仍然繼續使用的行為,請依法判 決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00、317至318頁)。 四、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14日受讓大洪公司股權時,即知悉本 案土地為國有地,且容任原大洪公司之砂石、機具及地上物 繼續占有本案土地之事實,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 :我不承認,本案土地只有出入口有用柱子和鐵鍊圍起來, 那個本來就有,本院卷第181頁航照圖左上角缺口是車輛主 要出入口,沒有出入的地方就沒有圍鏈條。(問:你承接時 ,使用範圍到哪邊?)我沒有很清楚,我原本就沒有動到, 也沒有營業,(註:占用)面積沒有擴大,原本他們的機具 一直在上面。(問:告代說你們有開車去擋住?)擋住是因 為呂聰信製作筆錄時發現好像有人去偷倒廢棄物,我們才把 出入口擋住等語(本院卷第312至316頁)。辯護人則以:被 告否認犯罪,因被告只是購買大洪公司的股權,之後該公司 變更名稱為清頌公司,但竊佔國土的事實是在原本大洪公司 時就已經存在,被告本身並沒有竊佔行為,他只是收購股權 ,且竊佔罪是即成犯,在大洪公司時若涉嫌犯罪,犯罪就已 經成立,不會因為被告事後收購股權而讓被告負擔竊佔之罪 責。根據卷內資料,竊佔國土面積在被告收購公司之後並沒 有擴大,反而有縮小情形,由證人所述亦可證明110年後現 場佔有面積沒有變大,證人雖然說明本案土地入出口有停機 具情形,但出入口本來就是原大洪公司使用的必要出入口, 已經在公司占有支配當中,並不會因為事後有公司機具停放 在出入口而影響到竊佔範圍。被告對實際專業不是很瞭解, 當時買公司股權有考量到原來占有國土部分可以依經濟部相 關法規合法化,也請技師把占有國有地部分變更為合法使用 ,所以被告在取得經營權後才會不斷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租用 ,只是最後個案上申請沒有成功。被告為什麼會說(註:對 本案土地占用範圍)不清楚,因為被告買的是公司,他在意 的是砂石設備,其他部分他是負責人,但對細節不是很了解 。本案並沒有查得新的竊佔行為,依照歷來實務見解,應該 不構成犯罪,綜合以上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請為無罪判決等 語(本院卷第67至75、209、283、299、310、319頁),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清頌公司負責人,於110年7月14日,以承擔債務之方 式向大洪公司取得80%股權後,仍容任大洪公司之砂石、機 具繼續坐落在國有之本案土地上,總占用面積為31,206平方 公尺等情,有前開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肯認(本院卷第213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 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 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如明知係 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 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 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關於本案土地客觀上遭占用之時間及範圍,依110年5月29日 拍攝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81頁,下稱航照圖A)所示,本案 土地四周環繞綠色植披,本案土地正上方有一條淺白色長方 形之聯外道路,本案土地左上方靠近該道路與本案土地開口 處有藍色屋頂之地上物,中間淺白色區塊除了部分綠色植物 以外,靠近中央處設置大型機具、設備,機具、設備周圍有 砂石堆置。於112年5月2日拍攝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83頁, 下稱航照圖B)顯示,本案土地四周環繞之綠色植披範圍擴 大,藍色屋頂地上物仍在原地(即畫面左上方靠近入口處) ,中間淺白色區塊仍置有大型機具、設備及堆放砂石,但原 本淺白色區域有部分被綠色植披覆蓋,致淺白色範圍縮小。 於113年5月18日拍攝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85頁,下稱航照 圖C)顯示,本案土地四周環繞之綠色植披範圍與航照圖B相 近,藍色屋頂地上物仍在原地,中間淺白色區塊維持置放大 型機具、設備及堆放砂石,整體而言淺白色區域有更多地方 被綠色植披覆蓋,致淺白色區域範圍較航照圖B縮小等情, 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8月15日航 測供字第1139102327號函附航空照片1份(本院卷第175頁至 第185頁)附卷可佐,足認至遲於「110年5月29日」時(即 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受讓大洪公司股權以前),本案土地已 遭大洪公司之不詳人士藉由搭建藍色屋頂地上物、堆置砂石 、設置大型機具、設備、在土地上開闢道路、空地等將本案 土地開發建設成砂石場之方式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且使本案 土地在外觀上足以依循四周道路、綠色植栽、土黃色小徑等 ,彰顯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並與其他土地(如本案土地周遭 之農地)之占有、使用有所區別,使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於 清除上開地上物、砂石、大型機具、設備前,難以透過其他 方式再行利用本案土地,依照前開說明,該不詳人士已將本 案土地置於其實力管領支配之下而竊佔本案土地。復經比對 航照圖A、B、C,可見本案土地上之藍色屋頂地上物、大型 機具、設備及砂石迄至113年5月18日均未清除,但本案土地 上遭開發、占用之整體範圍並無明顯改變或擴大之跡象,則 被告稱於110年7月14日接手本案土地後,並未擴大占用範圍 ,僅繼續維持占有狀態之辯詞,尚有可信之處。   ㈣證人胡訓彰於112年5月3日警詢中證稱:我是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科員,清頌砂石場竊佔土地地號為雲 林縣莿桐鄉麻園段4167、4168、4180、4181、4182、4187號 等6筆土地,經本處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竊佔國有土地面積大 約31,206平方公尺。本處勘查人員於97年4月29日自行發現 占用,本署於111年8月30日以台產署管字第11100235101號 函示,對於非公用土地占用暫不予提告,惟土地占用人必須 按時繳交使用補償金,大洪公司於105年曾向本處申請租用 (僅租用麻園段4167號、其餘占用土地並未申租),於106年 2月23日核准租用,自租用核准日起要向本處按時繳納使用 租金,於110年6月1日解除租約,大洪公司雖有繳納使用補 償金,但並未完全繳交應繳之金額,之後大洪公司移轉變賣 給清頌砂石場經營後,清頌砂石場未向本處申請租用,也不 繳納使用補償金。本處於111年6月20日再次前往勘查及測量 竊佔面積,發現清頌公司仍然占用本處經管土地,未清除所 占用之物,且未繳納使用補償金,因此才對清頌公司提出告 訴。清頌砂石場地上物有堆置砂石、機具及鐵皮建物,且無 法立即移除地上物,有長期占用之嫌;(問:本分局〔註:警 察局〕人員於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會同貴處前往清頌砂石場 會勘,對於會勘結果有無意見?)現場勘查清頌砂石場在本 案土地上仍有堆置砂石及建物未騰空返還,會勘結果與本處 人員勘查後之占用情形均相符等語(警卷第15至18頁)。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 處第三科科員,承辦業務有占用排除及國有土地管理。被告 涉嫌竊佔本案土地作砂石場使用,上面有鐵皮屋、砂石生產 設備。該地原本是「大洪實業公司砂石場」在使用,不清楚 當時為何未提告「大洪實業公司砂石場」,111年5月19日清 頌公司發文到雲林辦事處,我署才知道清頌公司竊佔本案土 地的事情,發現時間在111年5月19日,我署立即要求清頌公 司限期返還,且發文請他們繳納使用補償金,使用補償金是 民法上租金不當得利的概念,要求清頌公司繳納,計算方式 是當期的公告地價×5%×占用面積,每半年繳一次,會發文通 知,因為清頌公司沒有繳納,我署在112年3月28日發文跟提 告等語(偵卷第17至21頁),可知國有財產署於97年4月29 日即發現大洪公司有占用國有地之情況,並發文要求大洪公 司繳納補償金,大洪公司曾於105年至110年間向國有財產署 租借麻園段4167號之土地。其後,國有財產署於111年5月19 日接獲清頌公司發文時,才知道已改由清頌公司占有相關國 有地,並於111年6月20日實際現場勘查,確認當時之占用面 積範圍共31,206平方公尺(即本案土地),再陸續通知清頌 公司繳納補償金;於112年4月13日告訴人再次派員至現場履 勘時,清頌公司占用本案土地之情形並無明顯改變。又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傅騰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這件的承辦人 ,我113年4月底才到國產署,我有去現場拍照,目前有機具 剛好擋住進去(註:本案土地)的路口,我沒有注意到通道 處有鐵鍊和柱子,但跨過鐵鍊和柱子就可以進去。(問:97 年稽查的現況跟本院卷第181頁這張圖〔註:即航照圖A〕有何 差異?)本院卷第181頁左上角這條路是機具遮住的路,左 上角藍色建物地上物也還在,現場看的話,從路口進來的確 是像現在這種路型,長這個樣子,但沒辦法說很正確看全面 。我們那天沒有用航照圖比對,我是因為要交接,去看現場 位置大概在哪裡,我只能看到藍色房子進來的範圍,很多其 他部分都長草。(問:97年去現場時,周圍有無用柱子和鐵 鍊,是否清楚?)不清楚。(問:111年有去現場稽查嗎? )我沒有。我113年10月有再去現場勘查、拍照。(問:從 你們之前的勘查紀錄看得出來111年挖土機有無一直停放在 主要出入口、道路?看得出來嗎?)看不出來。我113年4月 底才到國產署,去看時候到我113年10月拍照時都長一樣, 都有一台車,車子沒有在動,現場也沒有工人,都沒人,很 像一個廢墟。(問:本院卷第183頁〔註:即航照圖B〕這張和 之前那張範圍有差異嗎?)這張跟前面剛才那張,看起來範 圍大概沒有什麼變,就是有機具、藍色的房子,還有這個路 型。(問:就你們的瞭解,從110年被告承接大洪公司後, 有無擴大佔有現場土地?)我是113年4月底(註:承辦), 就我的瞭解是沒有,我過去看時,現場沒有大面積去動。( 問:因為你是承辦人,如果有,你們應該會做範圍的比對或 紀錄,就你的瞭解是沒有?)對,因為我過去看很像廢墟的 狀況。(問:就你到現場看的情形,現場的機具和建築物有 在運作或有人居住嗎?)是老舊狀態,沒有人居住。(問: 現在是荒廢和停擺的狀態?)是。(問:你們多久會現地勘 查竊佔面積大小?多久計算一次如警卷第97頁之使用補償金 ?)不定期會過去,幾個月會過去,但不是看竊佔面積大小 ,是現狀,大小沒辦法確認。我們會製作國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歸檔計算表,半年計算一次,一般會請勘查員到現場看, 看完以後請勘查員將面積標出來計算補償金。現場假使有大 異動,會重新整個再做一次,假使說現地沒有太大變動可能 就依之前的。(從計算表資料來看,110年之後你們做的計 算表並沒有佔有的面積增大的情形?)對,依表上面的等語 (本院卷第290至299、315至316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證 人傅騰標於113年4月承辦本案土地相關業務後,曾至現場勘 查2次,除了肯認藍色地上物、機具及砂石均尚未清除以外 ,依其現場親自見聞之經歷,亦未見被告有擴大占用本案土 地範圍之行為,故未請勘查員重新標註占用面積。再者,由 國有財產署製作之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警卷第85至107 頁)以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於110年6月至111年6月 間之占用面積均為10,100平方公尺,111年7月至12月間則為 2,590平方公尺;4168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1, 172平方公尺;4180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3,81 5平方公尺;4181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13,001 平方公尺;4182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2,058平 方公尺;4187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8,570平方 公尺,足認告訴人派員於111年6月20日實際現場勘查後,認 定4167地號在被告接手以後,國有地遭占用面積有縮小之情 況,且迄至111年12月均無擴張跡象。從而,公訴意旨主張 被告接手本案土地後,客觀上有另行起意竊佔本案土地之行 為,實有疑慮。考量竊佔罪為即成犯,即使被告主觀上知情 本案土地為國有地,若被告接手大洪公司股權後,並未持續 開發、擴大占有國有地之範圍,即難認有新的竊佔行為,自 不能僅因被告身為負責人之清頌公司迄今仍占有使用本案土 地,即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㈤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地,大洪公司無權 占有、使用本案土地,卻仍取得大洪公司股權,並於後續占 用期間以機具阻擋本案土地之出入口,已有另行起意之竊佔 犯意及竊佔行為,並非狀態之繼續,否則違法使用國有土地 之第一手行為人可以透過承接公司股權、換公司負責人等方 式不斷違法使用土地,而毋須負擔竊佔刑責,顯然有違法規 立法目的等語。查告訴代理人於114年1月6日審理程序提出 勘查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其中111年6月20日之現場照片3 張(本院卷第329、331頁)可見本案土地入口處設有木樁, 但並未停放機具,亦無鐵鍊環繞,本案土地內部有堆放砂石 ,砂石堆前停放機具,畫面右方有藍色屋頂之鐵皮地上物。 113年10月11日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323頁)中,本案土 地出入口處則停放1台大型挖土機,出入口處周遭有鐵鍊連 接木樁環繞出入口處,挖土機後方有其他機具及砂石堆放於 本案土地上。然而,就算被告曾指示他人將本案土地之出入 口處圍繞鐵鍊,或將機具停駛於本案土地之出入口處,因上 開鐵鍊、機具均仍是在被告承受大洪公司股權以前、本案土 地原先即被前手占有開發之範圍內,因前手之竊佔行為完成 時,竊佔罪即已成立,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110年7月14 日後曾為擴大占有本案土地範圍之行為,被告自無重新成立 竊佔罪之可能。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係以債務承擔之方式另 行起意竊佔土地,惟債務承擔屬於法律關係之變動,與本案 土地上實際如何被占用、使用之狀態無涉,依照前開說明, 亦難認定被告取得大洪公司股權之行為屬於新的竊佔行為, 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檢察官本件起訴之事實 為被告竊佔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竊佔罪與贓物罪之基本犯 罪事實不同,罪質有異,不能認為贓物罪為檢察官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無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所為有 無涉犯刑法之贓物罪嫌或其他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取得大洪公司股權後,客 觀上有擴大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若無新的竊佔行為,僅屬 狀態之繼續,尚不合乎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故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 。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本院卷第21頁)

2025-02-21

ULDM-113-易-25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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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其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其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唐其含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至113年7月9日凌晨3 時許間,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2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住處出 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經警接獲民眾 報案疑有糾紛,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南 昌路與順安街口處,發現唐其含騎乘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停 駛在現場,且因員警聞到唐其含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懷疑其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予以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5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唐其含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7、109、117、119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 速偵卷第1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速偵卷第19頁)及車號查詢資料1 紙(速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累犯規定之適用: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 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 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 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 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 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 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 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 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速偵卷第43 至46頁)為據,並於審理中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 且主張被告本次為第5次犯公共危險罪,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14、121頁)。經本院提示被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予其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表示 :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希望不要加重,請給我改過自新 的最後一次機會,現在已經戒酒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 行,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本案係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公共 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若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酒醉程度甚高之犯罪情節 。另被告曾於96、105、109年間涉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 考,可知被告並非首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 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 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1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ULDM-113-交易-436-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安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晚間6時15分前之某時許,至 林金鴻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打 破該住處後門上方之氣窗玻璃(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 )後,踰越該氣窗侵入該住處1樓,再徒手竊取該住處2樓媽 祖神像上之金牌1面(未扣案)得手。 二、案經林金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文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8、8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鴻(偵卷第13至15 、111至112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63722號鑑定書1份(偵 卷第19至21頁)、現場及採證照片2份(偵卷第23至35、95 至10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份(偵卷第17至18 頁)及衛星空拍現場照片及說明1紙(偵卷第37頁)在卷可 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 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 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 要件。查被告本件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住處後門之氣窗玻 璃,再踰越該氣窗進入告訴人住處內,自該當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書原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尚有 毀壞氣窗之行為,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經 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本案涉犯之罪名為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罪(本院卷第74、78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表示認罪 (本院卷第78、83、85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同時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多次涉犯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 要。參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告訴人,堪認 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告訴人表示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檢察官、被告之量刑 意見(本院卷第8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及身體狀況(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提出其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金牌1面未經扣案,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78、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ULDM-113-易-961-20250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7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城斌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恒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6,491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96,49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3370-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麒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36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七號所為 不准陳麒仁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麒仁(下稱異議 人)本次酒駕行為並非有意,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說明整個過程,深感後悔,但檢 察官仍不准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於民國102年 間有2次酒駕紀錄,沒有發生事故肇事,這10幾年來改變很 多,也有戒酒,本次酒駕是因為3年前工作關係從屋頂上摔 下來,走路不便、沒收入,今年腳好一點了,但異議人需要 負擔家裡經濟,因為學歷不高,之前做臨時工,才打電話請 朋友介紹工作,當天朋友小酌時逼我喝酒,因為我拜託他找 工作,才喝了1瓶啤酒,在便利商店休息1個多小時,因為沒 有醉意、頭腦清醒,時間晚了才騎車回家,沒想到酒測仍0. 35毫克,請求法院再給異議人一個機會,讓我能以勞動方式 回饋社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 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 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 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 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 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 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 之拘束。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 於嚴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 應予嚴格審查,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 「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 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 41條第1、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 、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 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 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 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 ,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 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另於實務上,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 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 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 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 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 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 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 序者」;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 1年2月23日函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依上開函文所揭示之內容,雖要求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有上 開情形時,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然並非一旦符合上開情形,即認屬於「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而不需審酌受刑人 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13年6月22日晚間9時45分前某時飲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闖越紅燈逕行右轉為警攔查, 經警查獲後,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等情,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又異議人前曾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係① 於102年1月1日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2年度港交簡字第92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②於102年3月7日酒後 駕車,經本院以102年度港交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書3份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於本案係3犯(含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後 ,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檢察官於傳喚異議人到案 執刑時,已請異議人於113年12月26日報到前親自到署或具 狀敘明為何曾有2次酒後駕車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紀錄, 本次卻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有無其他意見 等語,異議人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至雲林地檢署執行科陳 明其希望准予易刑處分之理由後,書記官乃檢具相關資料報 請檢察官核定,檢察官經審酌各該情狀,表明異議人已三犯 酒駕,與規定不符,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發 函異議人轉知否准之理由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3年12月18 日雲檢亮自113執3367字第1139038418號函1份附卷可憑。是 本件檢察官於否准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前,業已賦予異議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合乎正當法律程序。  ㈢本院審酌如下:  ⒈經調閱本案執行卷宗,並觀諸前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聲 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函文記載,可見檢 察官係以異議人先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本案為 三犯而不符規定,故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 所執理由固非無據。然而,依照前開說明,並非受刑人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者,即必然符合「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執行檢察官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 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⒉本件異議人三犯公共危險罪固然不該,然其前2次酒駕時間均 為102年,甲、乙兩案易服社會勞動(因未完成履行全部社 會勞動時數,最終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距離異議人再犯 本案均已逾10年以上,則異議人前2次案件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是否全然未生矯正之效,不無可疑。而異議人本案因紅 燈右轉遭警方攔查,儘管其騎車行為本身另違反相關道路交 通安全法規,但卷內並無事證顯示異議人遭攔查前曾經肇事 ,或因受酒精影響而有危險駕駛之情事,尚不能逕認異議人 本案酒後騎車之犯行已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又異議人 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固已逾越 法定標準值,但尚非超標甚多,其犯罪情節是否確實具有特 別惡性,而需透過入監服刑之方式矯正其法治觀念,亦有疑 慮。  ⒊從而,異議人本案距離前2次酒後駕車已相距約10、11年,且 難認異議人本案已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或其犯罪之個 案情節具有特別惡性,是否僅因其先前已有涉犯2件公共危 險案件之紀錄,即有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尚有疑問。本件檢察官除了 說明異議人三犯酒駕以外,並未具體說明異議人有何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難認已善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及說理義務,其裁量權之行 使存有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113年度執字第3367號 所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存有前 開瑕疵,則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 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 檢察官依法審酌後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ULDM-113-聲-1047-20250213-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秀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74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肆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秀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43 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無訛;而玻璃 球1支,則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聲請書漏載上開法條,應予補充更正)、第 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4日15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6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414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4日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1包及玻 璃球1支,現均扣案於雲林地檢署贓物庫等情,有雲林警察 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及緩 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㈡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6243公克)經鑑驗後,確實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307號鑑驗書1份附卷為憑(毒偵 卷第20頁),足證扣案之晶體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照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視為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毒偵卷第34至35頁),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參(警卷第5至7頁、第9 頁至第13頁),因玻璃球屬尋常可輕易購得之用品,依一般 社會通念,尚可供做其他用途,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要件,但仍屬供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ULDM-113-單聲沒-203-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少連偵)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乙○○與被告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 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 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   被   告 丙○○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公共危險、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2年12月10日18時11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河堤 散步道處(饒平往西螺),因用汽油燒雜草,適乙○○騎機車路 過,遂對丙○○提醒附近有住戶這樣燒很危險,丙○○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頭部,致 乙○○之眼鏡被打掉落,眼鏡鼻托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乙○○,且造成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嗣 乙○○之兒子丁○○(未成年,姓名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由 警方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聽到乙○○之呼救 前來,以徒手傷害丙○○並將丙○○壓制在地上。經警據報前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乙○○)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刑案照片14張(含燃燒雜草、告訴人眼鏡受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毀損等二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ULDM-113-易-970-2025021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鴻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鴻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鴻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 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 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85,000元確 定;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 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100,000元確定;附表編號至所 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罰金80,000元確定;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70,000元確定;附 表編號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13年度虎簡字第217號判決 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 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罰 金341,000元之範圍。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7月至113年1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 ,且犯罪類型、態樣、手法雷同,均係竊盜罪,侵犯他人財 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 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其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1頁) 。復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 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依據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 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倪鴻義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罰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6日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9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9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81號 ⒉編號1至3合併定應執行罰金85,000元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81號 ⒉編號1至3合併定應執行罰金85,000元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81號 ⒉編號1至3合併定應執行罰金85,000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8日 112年7月13日 112年8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9號 ⒉編號4至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00,000元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9號 ⒉編號4至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00,000元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9號 ⒉編號4至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00,000元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罰金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罰金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9號 ⒉編號4至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00,000元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9號 ⒉編號4至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00,000元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9號 ⒉編號4至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00,000元   編   號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罰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7月22日 112年7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9號 ⒉編號4至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00,000元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9號 ⒉編號4至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00,000元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9號 ⒉編號4至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00,000元   編   號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罰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罰金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7日 112年8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7號 113年度易字第2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6月7日 113年6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7號 113年度易字第287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9號 ⒉編號4至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00,000元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68號 ⒉編號至合併定應執行罰金80,000元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68號 ⒉編號至合併定應執行罰金80,000元    編   號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罰金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罰金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0日 113年1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87號 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7日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87號 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68號 ⒉編號至合併定應執行罰金80,000元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89號 ⒉編號、合併定應執行罰金70,000元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89號 ⒉編號、合併定應執行罰金70,000元   編   號    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17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6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93號

2025-02-13

ULDM-114-聲-2-2025021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4號 原 告 黃薪祐 被 告 林沂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ULDM-113-附民-74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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