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秀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秀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秀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
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恐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某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惠如」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約定由馬秀蓉提供其申
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馬秀蓉前往臺南市下營區
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收貨便之方式將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寄出,再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林惠如」,
以此等方式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
用,進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佯裝
買家、拍賣平臺客服及銀行客服向黃亭瑄謊稱:表示須驗證
銀行帳戶等語,致黃亭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
月21日18時44分許、同日18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9,105元、4萬9,987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殆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嗣
黃亭瑄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亭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上開時間
寄送予「林惠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惠如」上開
帳戶金融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只是上個臉書找手工,有一個人叫我去加LINE
,我加了,因為對方說手工的材料比較貴,叫我提供一個帳
號、提款卡,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拍賣平臺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
訴人黃亭瑄謊稱:表示須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黃亭瑄陷於
錯誤,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
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
黃亭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截圖、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確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按刑法所指故
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
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
」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
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
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
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
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
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是找家庭代工,然依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正當經營之事業本無要求員工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之必要,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如欲應徵正當工作或取得補
助,僅需向對方告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匯款薪資
或補助款項即可,實無必要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此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問:到底為何交付帳號資料給她?)她有傳公司的資料給
我看,我有考慮,也有質疑」、「(問:你懷疑什麼?)我
懷疑被騙的話,我會有事情」、「(問:你有想到對方可能
是詐騙集團?)是」、「(問:既然這樣,為何還交帳戶資
料給她?)她就說一些話讓你相信」、「(問:什麼話?)
她說她不是詐騙」、「(問:如果是詐騙集團,是跟你說她
就是詐騙集團嗎?)我知道」等語(偵續卷第33頁)。是以
,被告在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前,並非毫無懷對方可能
是詐騙集團,被告既存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卻又在對方
口頭上說自己不是詐騙集團,即輕率將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寄
交對方,並利用LINE傳送密碼給對方,即已是同意對方使用
被告上開富邦銀行的帳戶。衡以被告為65年次生之人,其於
本案發生時已係47歲之成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
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實
難認被告對於上述違背常識確屬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明確表示:知道交付了密碼,人家可以自由任意使用她的的
帳戶,也知道這樣是錯的。有問對方地址、公司在哪裡,但
被告並未實際未查證對方所述公司是否存在,客觀上被告亦
未能確認與其透過LINE對話之人之真實身分,是被告對與其
於LINE通訊軟體上對話之人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
言。則其對於毫不相識之人所述如此異常之「代工」方式,
竟能毫無疑義而同意參與,所為實有可疑。
㈣又被告於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前,帳戶餘額為0元,有該帳
戶往來明細可證(見偵續卷第39頁),又依據上開帳戶往來
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2年3月20日提領500元後,帳戶餘額
為0元,此後該帳戶即沒有任何交易,直到112年6月11日20
時32分27秒才又有1,000元存入,隨即又在22時17分26秒跨
行轉出1,000元,帳戶餘額再度歸0。被告在112年6月19日將
上開富邦銀行金融卡以收貨便寄交給暱稱「林惠如」之人,
上開存入1,000元隨即再轉出,顯然就是為了測試該金融卡
是否能使用,被告將帳戶餘額清零後,再將帳戶金融卡寄出
去,就是為了避免自己帳戶受損失,可見被告交付該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就是要交給對方使用無疑。
㈤末查,衡諸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
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
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
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他
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此部分業經媒體及政府相關單位多方披
露且宣導在案,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既擅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擅自交付予完全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若對方
日後未能將交付之提款卡返還時,實難期待被告如何進行後
續追索事宜,足見被告在其所稱出於家庭代工之目的而向他
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其帳戶提款卡係處於
不在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使用之心態,甚為明確,顯然對
該帳戶縱使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
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任,其主觀有幫助詐
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
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不當;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工作不穩定,收入不穩定,八、九千至一萬
元,離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金訴-34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