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慧雯

共找到 97 筆結果(第 41-50 筆)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范睿樺 黃昱凱 被 告 甲男(姓名、年籍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0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 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0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民國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及附件所示,現雖已成年,惟行為時尚未成 年)、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附件所 示)、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附件所示)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係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爰依前開規定,將被 告丙○、甲○、乙○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詳細年籍資料詳如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附件,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慧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4日17時15分許,停放 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前,遭被告丙○(00年00月生 ,行為時為未成年,現已成年)、甲○、乙○3人(前2人已與 原告達成和解)共同偷竊,並因操作不慎而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在案。 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廠(下 稱中部汽車公司)估價修理費用為315,587元,其後因零件 費用打折,而以180,000元交修,且依保險契約扣除被保 險人之自負額18,000元後,剩餘修復費用為162,000元(工 資43,337元、零件118,663元),經被保險人向原告辦理出 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林慧雯,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部汽車公 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113年7月15日份警偵字第1130018572號函覆本院之被告 丙○、甲○、乙○之調查筆錄、系爭車輛掉落田裡之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5、10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竊取系爭車輛 是我與甲○、乙○所為,我並拿走系爭車輛上之現金12,000 元,是甲○開系爭車輛,乙○坐在副駕駛座,系爭車輛不是 我開走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 。甲○於警詢時陳稱:丙○於111年6月24日15時20分許,傳 IG訊息給我,說外勞宿舍(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A12 房)前有1台轎車門沒鎖,鑰匙插在車上,叫我過去看一下 ,我大概15時40分抵逹,...丙○將系爭車輛開出去外面, 因其母打電話來要他回去幫忙,丙○就下車,當時我坐在 後座、乙○坐在副駕駛座,丙○下車後我便接手開,...因 車主發現,我一緊張就把系爭車輛開到田裡等語,有調查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乙○於警詢時陳稱 :系爭車輛有被偷開走,並掉入田中;系爭車輛內之現金 12,000元我跟甲○有拿起來數,但我跟他沒有拿這些錢。 之後我有騎機車去信義路255巷與信二街口接應甲○,因他 被人家追,所以我就把他接走。是我與丙○、甲○共同犯案 ,我承認有觸犯竊盜、毀損罪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再甲○、乙○於本院亦陳稱:當日 我們有與被告去偷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卡在 田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由被告3人前開警詢,及甲 ○、乙○於本院之陳述可知,其等3人係共同竊取系爭車輛 ,因換甲○開車時遭車主發現,一時緊張而將系爭車輛開 入田裡,致系爭車輛受損。則依前開規定,被告3人自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經送中部汽車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費用計162,000元( 工資43,337元、零件118,663元),有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堪 以採信。又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 24日止,約使用7年11月又9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18,66 3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8年 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 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 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 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 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材 料即零件費用118,663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 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 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 殘值為11,866元(118,663×1/10=11,86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 1,866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43,337元,合計必要 修復費用為55,203元(11,866+43,337=55,203),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 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5,203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 要修復費用即55,203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 日(見本院卷第197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 送達被告丙○,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55,203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03

MLDV-113-苗原簡-25-20250203-2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林金生 相 對 人 陳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39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 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39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114年1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 家調字第1824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702號、110年度家調 字第110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399號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惟 相對人所提出保險費、角膜塑型片及夏令營費用並非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亦非必要之醫療及輔導才藝費,且執行法院未 斟酌異議人所能負擔之範圍,竟准許相對人以上開債權對異 議人為強制執行,難謂適法。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 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 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 ,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名義第三項後段記載:「……未 成年子女之醫療費、保險費、教育費(含學費、課後輔導費 、補習費、才藝費),相對人(按即異議人)同意負擔二分 之一……」等語,已明確記載保險費應由異議人負擔二分之一 ,則相對人請求就保險費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又關於暑 期夏令營部分,依相對人提出之收據所載,係參加長頸鹿美 語所舉辦夏令營,衡情應屬課後輔導、補習費,是相對人關 於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關於角膜塑型片部分,該塑型 片係用於治療近視,應屬系爭執行名義所謂醫療費。準此, 相對人請求聲請強制執行之各項目,均屬系爭執行名義所載 文義範圍內,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 所為強制執行,即屬合法,則異議人主張上開部分應予剔除 ,為無可採。又關於異議人之資力部分,除有影響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主 張權利外,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所為強制執行 ,本無須考量異議人之資力,則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 可採。從而,異議意旨猶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03

CTDV-114-執事聲-3-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林坤雄 被 告 宥莘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邑楓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89,776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宥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宥莘公司)邀同被 告方邑楓、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下列借款:㈠於 民國110年4月13日借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6年,自借款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按月計息,自111 年4月13日起至116年4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現為2.295%, 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㈡於110年10月26日借款2筆 共400萬元,借款期限5年,自110年10月30日起分60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 年10月26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 005%計算,現為2.723%,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又被告自113年6月30日即未依約償還,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原告得 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通知書、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大社分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 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  1 1,998,256元 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按0.2295%計算;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459%計算  2 343,59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按0.2295%計算;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459%計算  3 2,478,597元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按0.2723%計算;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5446%計算  4 269,333元 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按0.2723%計算;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5446%計算

2025-01-24

CTDV-113-訴-1019-20250124-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孟祥紅 被 告 蔡群皞 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蔡群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簡秀負擔百分之32,餘由被告蔡群皞負擔 。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蔡群皞如以新臺幣1,373,800元,被告簡秀如以 新臺幣87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秀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4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 樓,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孟祥紅與被告蔡群皞之子即被 告簡秀眞之孫蔡紀豪共有,應有部分各1/2。原告於民國109 年3月間將系爭建物出租被告,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5,000元,用以給付房貸,由被告蔡群皞按月繳納。惟 被告蔡群皞自110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已逾20期, 原告屢次催繳均未獲置理。原告於113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催告,再於113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 止租賃契約,並讓被告居住至113年8月31日止,惟被告迄今 仍未遷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 421條、第439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 蔡群皞給付積欠租金50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為原告與被告蔡群皞所簽訂,被告簡秀 眞僅為被告蔡群皞之占有輔助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 物,於法無據。又被告蔡群皞就未給付20期,每期25,000元 之租金不爭執,惟原告亦未繳納房貸。其次,蔡紀豪原有系 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且被告仍繼續繳納系爭建物 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並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則被告 應有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原告與被告蔡群皞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蔡群皞 倘超過1個月未繳納房貸,原告得請被告蔡群皞搬出系爭建 物,因被告蔡群皞未依約繳納房貸,原告業於113年6月7日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蔡群皞為催告,再於113年7月29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蔡群皞終止租賃契約,並讓被告蔡群皞居住 至113年8月31日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見審 訴字卷第15-20、23-36頁),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與被告蔡群皞約定被告蔡群皞應自109年9月起,按月於 每月10日前匯款25,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倘超過一個月未 匯款2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得請求被告蔡群皞搬 離系爭建物等情,有協議書在卷可稽,且被告蔡群皞已欠繳 20期,共50萬元,為被告蔡群皞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協議書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蔡群皞既已積 欠20期未給付,則原告主張其已定期催告後終止原告與被告 蔡群皞間之租賃契約,應屬可採。  ㈢被告蔡群皞雖辯稱其雖未按月給付原告,惟原告亦未繳納房 貸等語,然而,原告是否繳納房貸,為其與貸款銀行間法律 關係,不影響原告與被告蔡群皞間基於協議書所生法律關係 ,並不因原告有無繳納房貸,即影響被告蔡群皞基於協議書 所生義務,則被告蔡群皞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㈣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群皞辯稱蔡紀豪原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且被告仍繼續繳納系爭建物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並 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則被告應有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被告蔡群皞既未取得同為共有人之原 告同意,自不能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全部或一部,至於被告蔡 群皞所繳納上開費用,為其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本應支出之費 用,不論被告蔡群皞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均應支付上開費 用,自不能以此證明被告蔡群皞有合法占有權源,則被告蔡 群皞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㈤按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 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 即民法第942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又 主張自己係他人之占有輔助人者,應從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 用系爭房屋係受他人之指示,否則難謂其為占有輔助人而為 對他人判決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簡秀眞雖辯稱其僅為占有輔助人,原告 不得向被告簡秀眞為請求等語,惟被告簡秀眞為成年人,可 自行決定是否居住於系爭建物中,且其並未舉證證明其係經 被告蔡群皞指示而占有系爭建物,尚難認被告簡秀眞為被告 蔡群皞之占有輔助人,則被告簡秀眞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 採。  ㈥依上,原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 何合法占有權源,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並依與被告蔡群皞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蔡群皞 給付50萬元,於法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協議書及民法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 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24

CTDV-113-原訴-17-2025012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陳景宏即陳張玉蘭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5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上開公示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 NX 0011058-0 股票 1 45

2025-01-24

CTDV-113-除-311-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黃佑詩 訴訟代理人 張文郁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李巧玲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倍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被 告負擔。」之記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 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24

CTDV-113-訴-168-2025012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黃陳玉分 陳玉環 陳塗 視同抗告人 林鎮洲 林香均 林念慈 林芷安 林慧琴 林慧如 林慧娟 林錦良 林錦懷 林錦鈴 張林淑芬 林慧真 陸浩寧 陸家銘 林慧雯 鄭𨚫 林麗珠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更一字 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 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 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 、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林錦良、林錦懷、林 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鄭𨚫 、林麗珠等17人(下合稱林鎮洲等17人)、呂水期及抗告人 間之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案號: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下稱系爭事件)業已判決 確定為由,聲請確定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91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及林鎮洲等17人應連帶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59,844元(下稱系爭訴訟費 用),呂水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9,948元,及均自原 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就 原處分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 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64號裁定),抗告人 再對6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 廢棄64號裁定,原法院再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事聲更 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雖僅抗告人對原 裁定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訴訟費用數額之確定將 影響同造當事人即林鎮洲等17人應負擔之金額,對渠等必須 合一確定,爰將林鎮洲等17人同列為視同抗告人。而呂水期 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119,948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 不服,上開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無管領、使用及收 益權,均非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且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已 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一審判決命伊等清除上開 樹木,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均無理由。嗣原法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180號、111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下合稱 另案判決),均認定伊等無須負擔任何民事責任,依從新從 輕原則及另案判決意旨,伊等無須連帶負擔系爭訴訟費用。 原處分未審酌伊等與視同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不同,且無不 可分關係,逕命伊等連帶負擔系爭訴訟費用,不符法律優先 及明確性原則。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廢棄64號裁 定後,即應回復64號裁定廢棄前之狀態,原法院就本件不得 再為第二次裁定,原裁定之作成及其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 ,均非適法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 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 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 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事件前經原法院以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 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連帶負擔75%,但未確定 訴訟費用額,林錦良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 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10年4月12日確定 等情,有系爭事件歷審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107至138頁,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卷(下稱一審 卷)四第241頁】。是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確定後,依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事件第一審支出裁判費450,592元、土地 及建物勘查複丈費等29,200元,共計479,792元,並提出費 用計算書、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含108年3月18日繳納 裁判費425,072元,109年7月6日繳納裁判費25,520元)、臺 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含108年4月29日繳 納土地勘查複丈費600元,108年6月13日繳納地籍圖謄本規 費60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23,400元,108年8月19日繳納土 地勘查複丈費600元,108年10月23日繳納建物勘查複丈費4, 000元)等件為佐(見司聲卷第11至27頁),且經本院調取 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一審卷一第49頁、第301頁,一 審卷二第337頁,一審卷四第153頁)。從而,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依此計算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359,844元(計算式:479,792元×75%=359,844元) ,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無違。  ㈢系爭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一審判決 主文定之,不容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已如前述,與另案判決無涉,亦與抗告人所指從新 從輕原則及法律優先原則適用無關。原處分及原裁定於主文 及理由欄之記載亦無不明確之處,核與明確性原則無違。另 64號裁定既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即失其效力,回復抗 告人不服原處分之狀態,原法院自應就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 議有無理由為裁定,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就本件不得再為第二 次裁定云云,顯有誤會。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屬對本案 訴訟裁判所為指摘,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關,均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相對人聲請,確定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59,844元 ,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3-抗-460-20250121-1

原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簡明金 被 上訴 人 顏詩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原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0月9日登記結婚 ,因故於109年9月26日起分居,並於110年間互相提起離婚 、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訴訟,嗣於112年2月21日當庭 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惟上訴人於分居後,每週與同一位應 召女郎進行性交易,並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 院)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評估、未任親權人會面 交往方式之建議進行調查時承認上開事實,上訴人上開行為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破壞兩造間夫妻之信賴關係,致被上 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出軌, 兩造因而分居,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被上訴人是否仍有婚姻 關係親密、圓滿身分法益,容有疑義。又兩造分居後互提離 婚訴訟,訴訟期間不斷衍生其他爭執,可見兩造主觀、客觀 上均無維繫或回復雙方婚姻及身分關係之意願,被上訴人應 無受有婚姻身分關係之法益侵害。上訴人於兩造分居,互提 訴訟過程中,與第三人進行性交易,誠屬迫於無奈下,不得 不為之選擇,上訴人並非背叛婚姻,而係基於人性生理之自 然需求,其性交易行為對兩造婚姻關係而言並無不忠實情況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上訴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中所稱,係一時說錯話,且原判決 未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法益衡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 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 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 、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兩造前101年10月9日結婚,於110年間相互提起離婚、未成年 子女親權酌定、給付扶養費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59、60號、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案件 審理,並就離婚事件於112年2月21日達成和解。期間經家事 調查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未任親權人會面交往方式等進行 調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表示其因被上訴人外遇事件,導 致其對於感情感到恐懼,因有性需求,故都是固定找同一位 應召女郎進行性交易,每個禮拜一次等情,有被上訴人戶籍 謄本、和解筆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查字 第155、15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第15 頁至第46頁),堪信為實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對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中之陳述,為一時 說錯話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書狀及言詞辯論中均自承有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多次與他人為性交易(見原審卷第94 、102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多次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又上訴人既有上開行為,於社會通常觀念下,已違背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兩造已分居,且在離婚訴訟中,婚姻已生 破綻,兩造亦無維繫或回復婚姻關係之意願等語,惟兩造當 時固然已分居且在離婚訴訟中,然而在未確定離婚前,兩造 非無可能因解開心結或其他因素重修舊好,自不能以婚姻已 生破綻即謂上訴人可任意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忠誠義務,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因被上訴人外遇而生 破綻,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上訴人係故 意與他人為性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身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自 無與有過失可言,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學歷,擔任課輔班老師,每月 薪資2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現 為軍人,每月薪資8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 審酌上訴人行為時兩造為分居狀態、迭有爭訟事件,被上訴 人前曾因對兩造婚姻關係不滿,而與第三人有外遇情事,及 上訴人係與第三人從事性交易,屬金錢交易,無涉情感,兼 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相當,超過 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4 日,見原審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15

CTDV-113-原簡上-2-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尊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89,3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尊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邀同被告李俊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6年1月19日 止,還款方式則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2.54%(現為4.24%)按日計 付。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另約定如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僅攤還本息至 113年5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1,789,324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交易明細、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 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新台幣) 編號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1,252,572元 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4%計算。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536,752元 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4%計算。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025-01-10

CTDV-113-訴-729-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黃佑詩 訴訟代理人 張文郁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李巧玲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倍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43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3,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下午16時許,在被告住 處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地下室停車場 ,受被告之託將被告所養犬隻抱至被告車上,竟遭被告所養 犬隻咬傷,經原告住家附近診所治療後,仍感不適,遂於11 0年11月4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 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住院,至110年11月9日始出院,並經診 斷為右手犬咬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1,434元、 看護費用12,000元及慰撫金500,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4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有遭被告所養犬隻咬傷之事實,且 原告所稱咬傷原告之「ㄚ肥」或「肥肥」犬隻,早已於110年 10月22日死亡,自無可能於110年11月2日咬傷原告。又原告 僅受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通常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則原告 請求住院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養狗之咬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 告於110年11月2日因遭狗咬傷而至尚文診所就診,並因同一 傷勢而於同年月4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9 日出院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病歷在卷可稽( 見審訴字卷第13-23頁),並有尚文診所函復內容可憑(見 本院卷第257頁),堪信為實在。又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傳 訊原告「肥肥」之照片,並稱:「肥肥知道你住院在跟你懺 悔...她說她知道她錯了」,原告則覆以:「好可憐喔!不 怪他啦!」;另兩造間曾對話略以:   原告:「沒有我被狗咬的事情我都不講了(被告)還打電話 來講」   被告:「可是肥肥那時候是因為生病,牠不是故意咬你的」   原告:「我沒有怪狗啊,我是怪你啊」   被告:「可是(是)狗咬的不是我咬的呀」   第三人:「啊是不是你的狗啦」   被告:「是我的狗啊但是...」各等語,有錄音光碟、譯文 、及LINE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95頁), 足認被告自承原告遭被告之狗咬傷之事實,且向原告稱該狗 為「肥肥」,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之狗咬傷之事實,堪認可 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養「ㄚ肥」或「肥肥」之犬隻,已於110年10 月22日死亡,自無可能於110年11月2日咬傷原告等語。查被 告所養「ㄚ肥/肥肥」雖已於110年10月22日死亡,並由誼馨 園寵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誼馨園公司)辦理火化事宜之事 實,有誼馨園公司函復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6 、261、262頁),惟「ㄚ肥/肥肥」固已於110年10月22日死 亡,惟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住院後係由被告主動傳訊 原告「肥肥」之照片,並告知咬傷原告之犬隻名稱為「肥肥 」,而咬傷原告之犬隻為被告所養,衡情原告自難以確認該 犬隻之確切姓名,僅能順應被告之稱呼而指稱咬傷原告之犬 隻為「肥肥」,則咬傷原告犬隻是否確為110年10月22日死 亡之「ㄚ肥/肥肥」,並非無疑,惟被告既已自承係其所養犬 隻咬傷原告,且被告究竟稱該犬隻為「肥肥」、「ㄚ肥」或 其他名稱,均不影響此一事實,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 可採。  ㈢從而,原告遭被告所養犬隻咬傷,受有右手犬咬傷合併蜂窩 性組織炎之傷勢,有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 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醫療費用31,43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診斷 證明書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434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蜂窩性組織炎之傷 勢應無住院之必要等語,惟依其提出之衛教內容,並無絕對 無須住院治療之內容,則原告依醫師安排住院治療,應認其 住院有其必要,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㈡關於看護費用1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國軍高 雄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需專人全日照顧之記載, 應以診斷證明書為準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 據其函復略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頁),則關於原告住院期間是否需專人全日照顧,自應 以國軍高雄總醫院針對本院函詢內容所為函復較為可信,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專人全日照顧按每日2,400元計算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1頁),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10年11月4 日至9日)看護費用12,000元,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所養 犬隻咬傷,受有右手犬咬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其肉 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於法即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經營烘焙工作 室為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待業中,名 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暨上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 剔除。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434元(計算式:31, 434+12,000+50,000=93,43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10

CTDV-113-訴-168-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