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9號
原 告 鍾承學
被 告 吳思嫻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晚間11時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苗栗縣
頭份市中正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遭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吳車)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
伊昏迷受傷。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91,140元、就醫車資6,8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
9,600元、薪資損失42,602元及非財產損害50,000元,共計2
40,142元。而被告稱吳車係由其朋友駕駛,但拒絕提供駕駛
人之姓名、電話與聯絡地址,被告未盡車輛管理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1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並非伊駕車所致,當日駕駛吳車之人為
伊朋友,伊未因出借吳車獲利,亦無何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中主觀意思
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
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
,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
,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車禍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駕駛吳車與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而生,而非被告駕駛吳車所致等情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文及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
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73至79頁),業據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固起訴
主張被告出借吳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違保管車輛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而被告雖自承有將吳車出借剛認
識之友人,然車輛既為一般代步工具,被告單純出借吳車之
行為予朋友之行為,係違反何保管車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未據原告說明及舉證;再者,被告單純出借車輛予朋友
,並不必然會發生損害他人之車禍結果,此二者間亦難認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
即歸責性,亦未能舉證何不法行為與其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顯屬無據。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而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車輛所有
人,非該條項規範之對象,故原告依此條項之請求,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MLDV-113-苗簡-639-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