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慶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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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0423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續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0423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AD000-A110423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為成年男子, 前與乙 (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子交往,並自民國106年1月9 日起,與乙 及乙 所生之2名女兒即代號AD000-A109685(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AD000-A110423 (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同住在新北市 三芝區住處(地址詳卷)。其後C男於108年1月4日與乙 結 婚,C男與甲 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C 男明知甲 於下述(一)至(三)行為時,為7歲以上未滿14 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C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6年9 月間(即甲 就讀國小3年級上學期期間),在新北市三芝區 住處(地址詳卷),見甲 在房間內睡覺之際,違反甲 之意 願,以手指頭觸碰甲 之下體,而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 逞。 (二)C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 (即甲 就讀國小4年級上學期期間),在上址住處之甲 房 間內,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褪去甲 褲子,再以生殖器摩擦 甲 下體,而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 (三)C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2月11 日前某日(即甲 就讀國小4年級下學期期間),在上址住處 內,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口腔內,而以 此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 (四)嗣因C男曾有性侵害A女情事(C男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業 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防 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於109年12月30日,同時緊急 安置A女、甲 。而甲 於110年8月23日安置期間,向室友E女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透露曾遭C男性侵害情事,經 E女向社工反應,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甲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C 男因觸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等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告訴人甲 、被告及與告訴人甲 有親屬關係之證人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案發地點之地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C男、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見本院侵訴卷一第69頁、本院侵訴卷二第54至57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侵訴卷一第68頁、本院侵訴卷二第59至6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A女、E女、乙 於偵查中證述相合,復有甲 轉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4月30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 0134號函暨所附甲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評估會談譯文、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 害案件詢訊問檢核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 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 事項表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他卷第3至5、25至33、51至 61、91至109、111至113、121至127頁、偵卷第41至44、67 至71頁、偵續卷第11至16、20至21、70至110頁、他字不公 開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甲 曾有同居關係 ,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則被告 對告訴人甲 為前述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自均屬家庭 暴力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告訴人甲 係00年00月生,於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時為未 滿14歲之人,且被告均知悉上情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見他卷第65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而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 (三)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行為時間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均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顯係依被害人年齡而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以免重複評價。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甲 之同居 人及繼父,未能善盡妥慎照護、教導之責,竟將告訴人甲 作為發洩性慾之對象,不顧告訴人甲 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 心感受,違背告訴人甲 之意願,為上開2次強制猥褻、1次 強制性交行為,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並造成告訴人甲 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 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方式、時間, 及考量被告曾已有施用毒品、傷害、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侵訴卷二第3至34頁)附卷可參,並參以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但未能與告訴人甲 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侵訴卷二第59頁),及檢察官、告訴人等對 被告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刑法第222條 刑法第224條之1

2024-11-26

SLDM-113-侵訴-15-202411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瑋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8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4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振瑋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經被告李振瑋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稱本案僅針對刑度及是否宣告緩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61至62、92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毫無前科、願意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等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仍屬過高,實非妥適, 請求酌減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隨意出借個人身分證件,擔 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逃漏稅 捐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星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營 業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逃漏稅捐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 ,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 。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及被告之素行、實際上並 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各情,認本件量刑審酌之基礎與原審並 無不同,則原審詳為審核各該情狀後,依法量處上開刑度, 尚無不合。至被告主張原審未考量其毫無前科等語,惟被告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並非毫無前科 ,其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 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表示已知錯並不會再犯 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01頁),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檢察官雖主張 被告前因非駕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 12月6日執行完畢,不符合為緩刑宣告之要件等語。然被告 於該案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將繳回犯罪 所得列為宣告緩刑之附帶條件,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 原審判決宣告沒收,本即為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之標的,且 繳回犯罪所得本身並非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緩刑宣告得附 帶之條件,是辯護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4-11-26

PCDM-113-簡上-269-20241126-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庭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庭(原名:鄭美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3月26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並同日表示聲請進入清算,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31號卷第111至113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嗣聲 請人雖於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變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本院 卷第23頁),惟本件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 詢問是否仍聲請變更原清算程序,經聲請人代理人及本人均 表示維持原清算聲請(本院卷第24-1頁、第213頁),是聲 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為家管,全日照顧生病的配偶,生活由配偶之退休俸資助,且依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調解卷第15頁、第39至41頁),聲請人自110年至111年間均無所得,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人均無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373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8671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3007167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2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839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3頁),堪認聲請人現無工作、無收入。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除以臺北市公告113年 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個人必 要支出外,尚需支出配偶扶養費1萬元等語。按直系血親、 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 之1、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每月領有 退撫金、月退休金約5萬元,名下並有臺北市中正區之土地 與建物等不動產,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配偶台灣 銀行及郵局存摺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83至99頁),堪認 其尚有相當資力,難認有何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債務人 未舉證證明配偶有何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核無受債務人 扶養之必要。  ㈣從而,債務人現無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579元後,已 無餘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 調解卷第21至37頁、第75至103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7,9 93,626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中華郵政存 款11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郵政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 7至1238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11元,但仍不足以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22

TPDV-113-消債清-176-20241122-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陳楚璇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 提出住所地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之租賃契約,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20

TPEV-113-北司補-4144-20241120-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謝焜杰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 提出住所地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之租賃契約,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20

TPEV-113-北司補-4145-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美珠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美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洪美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收受不明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 將帳戶所收取之款項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作為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為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Lee McGowon」之人所承諾,若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款並 代為購買比特幣,將給付每次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即以 縱係如此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ee McGowon」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 美珠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許,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Lee McGowon」使用。嗣「Lee McGowon 」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佯稱為敘利亞戰地醫生與吳秀卿聯繫 ,並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吳秀卿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14時 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6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洪美 珠再依「Lee McGowon」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領出後購買比 特幣存入「Lee McGowo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洪美珠並從中獲得5 千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美珠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ee McGo won」,並依「Lee McGowon」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再 購買比特幣存入「Lee McGowon」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其是在網路上認識「 Lee McGowon」,「Lee McGowon」說他人在蘇丹想要購買比 特幣,因為在臺灣購買比較便宜,所以向其借用帳戶,由其 協助購買比特幣後再交付給「Lee McGowon」,其自己也是 被騙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2年6月17日至18日間 某時許,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給「 Lee McGowon」使用,嗣「Lee McGowon」即於同年7月13 日某時許,佯稱為敘利亞戰地醫生而與告訴人吳秀卿聯繫 ,並稱伊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 1日14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將上開款 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存入「Lee McGowon」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偵卷第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影本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比 特幣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及被告與「Lee Mc Gowon」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13、1 6至19、41至42、47、51至67頁)。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確遭「Lee McGowon」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 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依「Lee McGowon」指示,自本案 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Lee McGowon」之行 為,亦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且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等情,堪可認定。 (二)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均 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 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   2、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存摺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 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 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 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之 理。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 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 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 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 出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 ,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 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 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   3、查,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陳:其當時在臉書認識「Le e McGowon」後就加為LINE好友,對方說人在蘇丹、買賣 需要比特幣,其想說對方要做生意就幫他,每次對方請其 協助購買比特幣,會補貼其5千元車馬費等語(偵卷第7、 74頁),顯見被告與「Lee McGowon」僅係由通訊軟體偶 然結識,渠2人間並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且 被告對於「Lee McGowon」之背景資料,如真實姓名年籍 、聯絡方式、所營生意內容等節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本 案帳戶等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資料提供予「Lee McGowo n」,其所為已屬輕率;再者,倘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係「Lee McGowon」以正當合法方式取得,伊大可使 用自己名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根本無須向被告借用本案 帳戶;況且,「Lee McGowon」若係用合法來源資金購買 比特幣,伊本可自行操作購買,豈須額外支付費用予被告 、請求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再轉交予 伊之理,且此等繁瑣程序及額外費用支出顯然無助於「Le e McGowon」所稱要減省購買比特幣費用之目的。再依被 告所稱,其每次代為購買比特幣即可獲得5千元之車馬費 ,衡酌此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行為,並無需付出相當勞動 及時間,即可輕易獲取該等高額收入,亦與現今勞動市場 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佐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 成年人,且於國中肄業後即開始工作,從事過成衣場、電 機公司作業員等情(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足見被告為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其對於 上開各情均難諉為不知,被告當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係屬犯罪所得,且其將款項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交予「Lee McGowon」,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 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4、再觀諸被告與「Lee McGowon」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及代為購買比特幣前,即曾向對方表示:「等你 來台灣你自己在去買(指比特幣)」、「因現在詐騙集團 很多而你們我都不認識所以我不冒險做事」、「你不懷好 心」、「只想利用我」、「幫你買比特幣」、「你要買可 以我佣金要1萬元台幣,每次記得是每次」(偵卷第51頁 ),且被告尚傳送某人照片給「Lee McGowon」並表示「 這是自稱聯合國住軍在敘利亞的人,他同一張照片名字卻 不一樣」、「在台灣的網路已瘋傳他的照片說是詐騙集團 的成員」(偵卷第51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Lee McGo won」要求提供帳戶、並於提領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之 事,可能係屬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有所懷疑,嗣後在被告為 本案之提款前,因已有其他筆(非本案告訴人)款項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尚向「Lee McGowon」詢問:「你告 訴我每次匯款到我帳戶的人是誰」、「我是不是變成人頭 帳戶」、「那我也是詐騙集團的成員囉」、「她們住在台 灣為何不自己去買比特幣」、「以前只是含糊說過現想想 我變成詐騙集團的成員」、「我心理不安總覺得那裡不對 」、「我在幫你洗錢」、「那錢為何是別人的」、「而是 從台灣匯出到我的帳戶」等情(偵卷第58頁背面),由被 告已明白直陳其認知自己所為已屬詐欺集團成員、是在幫 忙對方洗錢等節,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後 再代為購買比特幣交出等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之 事,顯屬可以預見,但被告卻因貪圖對方所允諾每次提款 代購比特幣會支付5千元之佣金(偵卷第51頁,被告原開 價每次1萬元,經對方允諾由每次5千元開始,後續再行調 整),即依「Lee McGowon」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領出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存有縱其所為係屬 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亦不違背其本意,其當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Lee McGowon」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解不足採信, 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 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Lee McGowo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雖期約對價而交 付金融帳戶予「Lee McGowon」使用,然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成立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該不詳之人,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檢警查緝上游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 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全為其 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罪之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而獲有報酬5千元,此據被告供述在 卷(偵卷第74頁),此即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所領取之贓款,既經被告持以購買比特幣後 打入「Lee McGowon」指定之電子錢包,迄未經檢警查獲,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PCDM-113-金訴-1650-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炘律師 邱雅文律師 相 對 人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與相對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秀菊律師在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金字第四十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 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 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 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 、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 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 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法院裁定 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 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五第一、二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清算人已經解任,屬無法定代 理人之情形,為免延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一0九年間對相對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及楊文虎 、王音之、林奕如等二十九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 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本息,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蕭良 政於起訴後死亡,已無法定代理人,前經聲請人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由本院刑事庭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 一0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八0號裁定選任吳秀菊律師為相對人 在本件之特別代理人,嗣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民 事庭以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十號事件受理;嗣相對人經 本院民事庭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一一0年度司字第 二0七號民事裁定選派林慶皇律師為清算人,並經林慶皇 律師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吳秀菊律師之特別代理權即行終 止,惟林慶皇律師復於一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民事 庭以一一二年度司字第三號裁定解任,相對人自是日起已 無法定代理人,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見附民卷第二八 三、三九一至三九四頁、卷㈠第三七三頁、卷㈢第六三五、 六三六頁、卷㈣第二八一、二八二頁)。茲因相對人前已 (由林慶皇律師代理)委任訴訟代理人(見卷㈠第七五頁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不當然停 止訴訟程序,續進行而於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因遇颱風遞延一日至十一月 一日)判決;然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於收受判決送 達後即行終了,訴訟程序復行當然停止,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不唯相對人陷於欠缺有代表權之自然 人為其行使權利情狀,且上訴期間亦停止進行,判決將無 從確定,為保障聲請人損害賠償債權之行使及相對人之上 訴利益,並避免程序延宕,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二)經本院復行徵詢前經選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吳秀菊律 師是否仍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吳秀菊律師 表達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參諸吳秀菊律師於 八十三年間取得律師資格,執業已二十八年,無任何應迴 避之機關或受懲戒、處分情形,應無不能擔任相對人特別 代理人之情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吳秀菊律師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關於吳秀菊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審酌 吳秀菊律師係為相對人收受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十 號民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決定是否上訴,及在第二審訴 訟程序中(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相對人聲明、答辯,而本 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十號事件判命相對人應連帶負責 之數額高達美金一千七百萬元,折合新臺幣四億九千零四 十五萬元等情,認暫定吳秀菊律師之報酬為四萬元為適當 ,並由聲請人墊付。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五項、第五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12

TPDV-113-聲-644-202411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9號 原 告 鍾承學 被 告 吳思嫻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晚間11時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苗栗縣 頭份市中正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遭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吳車)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 伊昏迷受傷。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91,140元、就醫車資6,8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 9,600元、薪資損失42,602元及非財產損害50,000元,共計2 40,142元。而被告稱吳車係由其朋友駕駛,但拒絕提供駕駛 人之姓名、電話與聯絡地址,被告未盡車輛管理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1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並非伊駕車所致,當日駕駛吳車之人為 伊朋友,伊未因出借吳車獲利,亦無何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中主觀意思 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 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 ,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 ,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車禍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駕駛吳車與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而生,而非被告駕駛吳車所致等情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文及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 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73至79頁),業據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固起訴 主張被告出借吳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違保管車輛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而被告雖自承有將吳車出借剛認 識之友人,然車輛既為一般代步工具,被告單純出借吳車之 行為予朋友之行為,係違反何保管車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未據原告說明及舉證;再者,被告單純出借車輛予朋友 ,並不必然會發生損害他人之車禍結果,此二者間亦難認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 即歸責性,亦未能舉證何不法行為與其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顯屬無據。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而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車輛所有 人,非該條項規範之對象,故原告依此條項之請求,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12

MLDV-113-苗簡-639-20241112-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宜辰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 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宜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22字後增加「未考領有 駕駛執照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宜辰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潘宜辰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原交易卷第61頁、他 卷第93頁),亦經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原交易卷第67頁、 他卷第3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過程 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原交易卷第67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信棋、彭淑惠2人 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騎車 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 加重其刑。  ⒉再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他卷第83頁、第87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 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於接近苗 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永貞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前行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黃信棋騎乘 並搭載告訴人彭淑惠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 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信棋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 、右足之第一近端趾骨骨折、右肘及左小腿挫傷併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結果,告訴人彭淑惠則受有左側第四 至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兼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因 金額差距過大,故未達成調解(參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見 本院原交易卷第77頁);並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原交簡卷第9頁)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2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3號   被   告 潘宜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宜辰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接近中央路與永貞路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黃 信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信棋因而 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足之第一近端趾骨骨折、右肘及左 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其搭載之乘客 彭淑惠則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黃信棋、彭淑惠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 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宜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信棋、彭淑惠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為恭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 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MLDM-113-苗原交簡-53-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振柱(歿)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本 文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在法院尚未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死亡者,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在性質 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法院應以聲請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依消債條例第8條本文規定 ,裁定駁回其聲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提案,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參照)。次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條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振柱於聲請更生後,本院尚未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死亡,有聲請人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火化許可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 1頁)。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 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4

SCDV-113-消債更-68-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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