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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林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 臺北監 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共零點捌零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金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 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2號   被   告 周金林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 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 ,並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10年9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3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3日21 時48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執行勤務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約0.807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毛重約0.8 07公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約0.807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KLDM-114-基簡-93-20250214-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名 李和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795、12718、16431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7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78號、第36939號、第36983號、第4153 9號、第4154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和育之宣告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李和育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金 簡上卷第148、18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被告吳明名、李和育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李和育前於臉書社群網站得知兼職訊息,獲悉只需提供 金融帳戶供匯款,提供每一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將上開收購銀行帳戶之資訊告知被告吳明名及其 男友林○○(所涉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6878號等提起公訴)。詎被告吳明名、李和育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 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 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極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 可能,並於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藉由提領現金或將款項 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迂迴層轉等方式,將不法行為所得予以 掩飾、隱匿,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猶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9時許,在被告李和育位 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工作處所,由被告吳明名、林○○各 自交付附表一編號1及2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予被告李和育後,再由被告李和育於同年月16日11時58分 許,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放置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捷運生態園區站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豪」之成年人,而容任他 人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嗣「豪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 定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各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提領一空,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因而查悉上情。 2、復因被告吳明名發覺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遭警示凍結,為 掩飾其出售金融帳戶行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 ,於112年3月20日18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其於112年3月20日12 時許,在家中發現零錢包(內有現金3,000元、甲帳戶金融 卡1張)遺失,最後使用地點係在高雄市仁武、鳥松區,因 其將載有提款密碼之紙條黏貼於金融卡上,而遭人侵占後持 作詐欺使用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吳明名於同年3月24日20時53分 許,再度前往成功路派出所,向警員自白上開誣告犯行,始 查悉上情。 (二)論罪部分: 1、就上揭犯罪事實(一)、1部分:被告吳明名就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為、被告李和育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2、就上揭犯罪事實(一)、2部分:被告吳明名所為,係犯刑法 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3、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一)、1部分,均係以單一提供附表 一編號1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等,以及隱匿來自告訴人等之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4、至被告吳明名所犯幫助洗錢、未指定犯人誣告等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法),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 次修法)。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條於第一次修法時未經修正;後於第二次 修法時,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另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 法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法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 均未達1億元,故應以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為比較。查第二次修法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併科罰金5百萬元以下」,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其 宣告刑受第二次修法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二 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5千萬元以下」。又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針對前開犯行為自白(見偵一卷第21、79頁、審金易卷第 44頁、金簡上卷第152頁),是被告2人有第一次修法前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第一次修法後及第二次修法後之減 刑規定。 (五)據上,本案如適用「第一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未滿、 5年以下」;如適用「第一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 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第 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之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 均未更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法前之規定。原審判決雖未及為 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原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即第二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 被告2人論處罪刑,因該條於第一次修法時並未修正,而與 本院依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相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一)、1部分,均係幫助他人犯前開 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應依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有上述 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明名於警詢中即已向警員自白 誣告犯行(見警二卷第11頁),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 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1 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 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 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 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既已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爰不再另依刑法 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楊○○,且於 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吳明名犯後向警方 誣告企圖脫免洗錢罪責,品行不佳,原審就其所犯幫助洗錢 部分僅量處法定最低有期徒刑,量刑有所失當。被告李和育 於本案宣判後另因相同罪質之罪遭法院判刑且未獲得所有被 害人原諒,而被告吳明名品行不佳,均不適宜宣告緩刑等語 。 (二)被告吳明名部分: 1、宣告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2)原審認被告吳明名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吳明名貪 圖不法利益而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 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被告吳明名復為脫免自身刑責,竟誣告他人犯罪,造成警察 機關錯誤啟動調查犯罪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吳明名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本案經移付調解,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即 被告吳明名相關部分)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或表明無調解意願 ,致未能成立調解;另酌以被告吳明名參與本案犯行所提供 及轉交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損害,兼衡以被告吳明名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夫快遞,月收入3萬7,000元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明名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吳明名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 告吳明名之宣告刑部分,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3)檢察官固以上詞提起上訴,然告訴人楊○○本案遭詐欺之款項 並未匯入被告吳明名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是 以告訴人楊○○並非被告吳明名本案犯行之被害人,自不應以 被告吳明名於原審未與告訴人楊○○達成調解,即為不利於被 告吳明名之認定。另檢察官所指摘被告吳明名之犯後態度、 本案有誣告以脫免罪責之情節,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 況被告吳明名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已另行論罪科刑,若再 於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中為不利審酌,亦有重複評價之未妥; 又被告吳明名所犯幫助洗錢犯行經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為 1月未滿,業據說明如前,是原審亦無檢察官所指就被告吳 明名該部分犯行量處最低刑度之狀況。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未 具體說明對被告吳明名提起上訴之理由,復於本院審理中泛 然依前開事由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應屬無據。而原審量刑 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已如前述,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 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緩刑部分: (1)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 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 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 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 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 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 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 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審以「被告吳明名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吳明名雖有意與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調解,然因該等告訴人於調解期日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致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此經本院說明如前, 堪認被告吳明名確已展現和解賠償之誠意,足見其有悔過之 心,是被告吳明名因一時失慮,犯本案之犯行,致罹刑典,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吳明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等理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吳明 名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為使被告吳明名於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 一定負擔為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吳明名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被告 吳明名之品行、犯罪狀況、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況,就宣告緩刑暨緩刑所附 條件之理由為具體之說明,並無逾越法律規定或明顯濫用裁 量權之情形。 (3)檢察官固以被告吳明名曾未指定犯人誣告以求脫罪,乃品行 不佳等節,主張不宜對被告吳明名宣告緩刑,惟緩刑制度設 計之本旨係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 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已如前述。檢察 官僅因被告吳明名犯下本案犯行即推斷其品行不佳,認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而未考量被告吳明名犯後是否改過向善及本 案是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尚與緩刑之制度目的未合,自 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3、綜上,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吳明名部分所為量刑並無違法、 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 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李和育部分: 1、宣告刑部分: (1)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 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 ,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 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2)原審認被告李和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李和育於本院審理中已依據原審所宣告之緩刑條件 (如附表三所示)賠償告訴人朱○○完畢,復與告訴人楊○○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所提出之轉帳紀錄等在卷可佐(見金 簡上卷第159至165、169、213至217頁),是原審之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情事,尚有未當。 (3)檢察官固以被告李和育尚未與告訴人楊○○達成調解為由,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前開事由已因被告李和育與告訴人 楊○○達成調解而不復存在,故檢察官之上訴乃無理由,惟原 判決關於被告李和育之量刑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和育在知悉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向同案被告吳 明名、林○○收集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被告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李和育本案所為僅係收集、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 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 涵相對較低;酌以被告李和育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法 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更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告訴 人均達成調解且均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所提出之轉帳紀錄等在卷可佐 (見審金易卷第97至98、189至190、195至196、199至201、 203至204、207至208頁、金簡上卷第159至165、169、213至 217頁),堪認被告李和育犯後態度良好,且有積極彌補其 犯行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李和育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金簡上卷第194頁),暨其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李和 育固尚未能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惟 係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未依期到院調解所致,此有本院 刑事紀錄科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 審金易卷第93頁、金簡上卷第79、137、141頁),本院認無 尚從依此為不利於其之認定,附此說明。 2、緩刑部分: (1)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 已否執行,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 (2)原審因被告李和育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並考量被告李和育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情況等情狀,認被告李和育顯有悔意,且經此偵審程序 應無再犯之虞,而對之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履行附表三 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固非無見。 (3)惟被告李和育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因另案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 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13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既於本案判決時,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宣告緩刑要件。從而 ,本案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4)綜此,原判決未及斟酌上情,而對被告李和育諭知緩刑,尚 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鄭博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戶簡稱 1 吳明名申設之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2 林○○申設之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3 林○○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 4 林○○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9時12分起,假冒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LINE向陳○○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操作ATM進行認證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54分許,匯款29,985元 甲帳戶 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112年3月16日21時1分許,存款24,985元 2 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20時55分起,假冒JZTEE賣場及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游○○,佯稱訂單錯誤將自其銀行帳戶扣款,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1時36分許,匯款15,013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應予更正) 甲帳戶 起訴書事實欄一、㈡;併辦一 3 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假冒BHK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佯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1時8分,匯款29,988元 甲帳戶 起訴書事實欄一、㈢ 4 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7時35分起,假冒流浪動物之家及合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朱○○,佯稱其帳戶遭盜用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止付及進行認證云云,致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48分許,匯款49,989元 乙帳戶 起訴書事實欄一、㈣;併辦二附表編號2 112年3月16日21時29分許,匯款39,999元 丙帳戶 112年3月17日0時1分許,匯款99,999元 112年3月17日0時4分許,匯款49,999元 5 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7時32分起,假冒汽車鍍膜店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鄧○○,佯稱誤將其設定為代理商,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時52分許,匯款29,985元 丁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1 6 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9時起,假冒BHK客服、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楊○○,佯稱當日有非其本人之消費紀錄,需依金管會規定匯款云云,致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46分許,匯款49,985元 乙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3 7 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Messenger向楊○○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9分,應予更正),匯款49,981元 丁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4 8 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8時54分起,假冒玩酷子弟客服及兆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阮○○,佯稱將其訂單誤植為10筆及其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資金流動云云,致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54分許,匯款10,000元 乙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5 112年3月16日20時55分許,匯款10,000元 112年3月16日21時7分許,匯款29,985元 112年3月16日21時27分許,匯款39,985元 丙帳戶 9 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6時25分起,假冒流浪動物之家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及LINE向呂○○佯稱因駭客入侵將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解除設定云云,致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1時31分許,匯款12,395元 丙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6 112年3月16日21時34分許,匯款28,756元 10 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8時起,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臺企銀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趙○○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52分許,匯款20,103元 丁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7 112年3月17日1時34分許,匯款4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6日21時7分,應予更正) 112年3月16日21時15分許,匯款29,001元 丙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本院112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28號調解筆錄 1 被告李和育願給付告訴人朱○○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除最後一期為參萬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朱○○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4

CTDM-113-金簡上-114-20250214-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7號 原 告 徐○○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 ,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 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 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 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 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 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 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尚 無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 程序之餘地,法院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俾保障程序參與者 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 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 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30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並非未成 年子女林○○之扶養義務人,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核非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扶養事件,依上開裁定 意旨,固應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惟本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移送而來,且兩造均居住於高雄市,復無專屬於他 院管轄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本院應受上開移轉管轄裁定之 拘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1頁),原告所為變更, 核屬單純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配偶甲○○與被告原為夫妻,該2人於民 國107年4月9日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又原告自107年 2月29日起即與甲○○及林○○同居,甲○○與被告離婚後,原告 亦與甲○○於110年1月13日結婚,嗣雖又於111年6月13日離婚 ,但原告仍持續照顧至甲○○攜同林○○離去時即112年2月28日 為止。原告自107年2月2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並無工作,為照顧林○○耗費畢生積蓄,並為此辦理信 用貸款以支付林○○之生活費及學費,而為被告代墊林○○之扶 養費每月1萬元,合計60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離婚時,業已協議共同擔任林○○之親 權人,並協議另一名未成年子女林顏與被告同住,林○○則與 甲○○同住,兩人各自負擔同住子女之扶養費,不再互相請求 子女扶養費用。再者,甲○○與原告同住期間,林○○之扶養費 用均係由甲○○負擔,原告主張其無工作收入,卻代墊其等之 扶養費長達五年,顯不合常理,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非扶養義務人 代墊之扶養費,雖得向扶養義務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但對此過往已發生之給付,自應為實質舉證,證明確 實給付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甲○○係前配偶,甲○○在與原告結婚前則曾與被告有婚 姻關係,並育有兩人之未成年子女林○○,嗣被告與甲○○於10 7年4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擔任林○○之親權人,並由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資料、高雄○○○○○○○○112年6 月13日高市小戶字第11270342000號函暨所附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協議書可稽(本院卷 第41-45、49、55-6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林○○於系爭期間均與其同住由其扶養照顧,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林○○之扶養費,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其確受有損害,亦即其確有墊付林○○扶養費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衡酌如下:  1.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離婚時有約定林 ○○親權由伊與被告共同任之,但由伊主責照顧,並單獨負擔 林○○之扶養費;嗣因伊常工作至三更半夜,原告表示願幫伊 照顧林○○,伊則支付生活費給原告,原告每月要支付貸款及 其自己與母親、女兒之生活費,並無餘力給付林○○之生活費 等語(本院卷第147-155頁)。從證人甲○○之證述,固顯示 原告於系爭期間有與林○○同住,然亦指出原告僅係因甲○○工 作忙碌,受甲○○所託代為照料林○○,扶養費用則仍由甲○○負 責。是由此已難遽認原告主張可採。原告雖又主張證人甲○○ 並未提出其支付生活費之證明,可見其所證不實云云(詳本 院卷第299頁);惟參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於系爭期間並無 工作,甲○○則因工作日日早出晚歸、往返高雄屏東兩地等語 (詳雄院卷第10-11頁),可見原告並無工作收入,而係由甲○ ○負責在外工作,且甲○○亦不斷與原告保持聯繫(此從原告與 甲○○之對話紀錄,甲○○提及:「明天早上回去」、「本來想 回去看你,你都在睡覺」、「你早點睡覺,小孩麻煩你」等 語,即可得知,詳本院卷第209、221頁),則依其等之生活 及分工模式觀之,毋寧應係由負責在外工作之甲○○支付包含 林○○扶養費在內之生活開銷,較為合理,益徵原告之主張難 認有據。  2.原告雖另提出高雄市私立皇冠幼兒園收費證明、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其與甲○○之對話紀錄為其佐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47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5-25頁 ;本院卷第191-223頁),主張其曾依甲○○所託,為照顧林○ ○而辦理信用貸款,亦負責林○○生活教育費用之支出云云。 然衡酌上開幼兒園收費證明,充其量僅得證明林○○之幼兒園 學費業經繳清,但無從證明該費用為原告以自己之財產支付 。至於上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固顯示原告於系爭期間曾有貸 款紀錄,然從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尚有其個人之 其他子女(此觀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亦可得知,詳本院卷第4 1頁)、其母親以及其本身之生活開銷須負擔,是亦無從證明 原告之貸款原因及款項之流向係與林○○之扶養費用有關。何 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與甲○○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貸款 清償期屆至時,均會通知甲○○,原告更具狀自承甲○○確有協 助貸款清償等語(詳本院卷第190頁),可見原告之貸款係由 甲○○實際負責繳納。是本件顯無從以原告之貸款情形認定林 ○○之扶養費用係由原告負責支出。  3.最後,原告固又主張其既有實際照顧林○○,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金錢云云(詳本院卷第299頁)。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參諸證人甲○○之上開證述,顯示原告協助照顧林○○,係因與甲○○有所約定,是縱使原告因實際照顧林○○受有損害,亦係為履行其與甲○○間之約定之故,據此已難認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何況,甲○○在原告與林○○共同生活期間,即曾為原告繳付貸款,此業如前述;且原告並未舉證其申貸之目的及款項之用途與林○○之生活開銷有關,亦經本院說明如前。由此可見,原告個人之開銷及資金需求,極有可能係由甲○○實際負擔或補助部分,益徵原告之所以負責照顧林○○,係與甲○○有所約定,互為分工,換取由甲○○在外工作補助其個人之生活開銷或資金需求。是原告就照顧林○○所為之付出,與被告是否受有免除其扶養義務之利益,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難認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毋庸扶養林○○所受之利益。  ㈢準此,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證據及卷內之其他事證,尚無法證 明原告確有實際代被告墊付林○○扶養費乙事,縱使其受有損 害,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所受利益屬同一原因事實。其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13

KSYV-113-家訴-27-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28號 自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宏達 自訴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伯諺 被 告 李德林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德林、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德林原係被告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安 公司,現負責人為林伯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原名僑 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13日前原名咪噠積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一(卷一第27-34頁)、附 件二(卷三第19-22頁)、附件三(卷三第23-24頁)所示視 聽著作之重製、散布、公開傳輸及公開上映等權利,於如附 件一、二、三所示期間內係專屬授權自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享有,且揚聲公司已將上開 視聽著作重製為伴唱帶之形式,竟未得揚聲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公開傳輸附件三所示視聽著 作侵害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 該等視聽著作,基於輸入及銷售載有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 視聽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而受有利益之犯意 ,於109年1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廣州鴛鴦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鴛鴦公司)購得並自大陸地區輸入載有匯集侵害 該等視聽著作網路網址電腦程式之「咪噠 miniK CO」電話 亭KTV(下稱本案機台),而受有利益; 二、其意圖銷售,基於重製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前之不詳時 間、地點,自行將附件二所示視聽著作傳輸並重製在其所設 置IP位置不詳之雲端資料庫; 三、其明知附件二、三所示視聽著作為侵害揚聲公司著作權之重 製物,竟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附件三所示視聽著作,且 基於重製、散布附件二、三所示視聽著作及提供公眾使用匯 集附件三所示視聽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犯意,擅自於10 9年1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內重製有附件二、三 視聽著作之本案機台銷售予快樂品涵商行,並透過快樂品涵 商行將搭載有匯集附件三視聽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本案 機台設置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車站站前 地下街地下1樓Z4區,以此方式散布附件二、三所示視聽著 作,並提供公眾使用本案機台中匯集附件三所示視聽著作網 路位址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 四、其意圖銷售,且為行銷之目的,基於重製、公開上映、公開 傳輸及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揚聲公司109年3月13日14時許 前往上開地點使用本案機台時,透過有線網路,將附件二所 示視聽著作公開傳輸並下載至本案機台之儲存設備中,並透 過本案機台之播放程式於螢幕上向公眾傳達附件二所示視聽 著作之內容,以此方式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上映附件二所 示之視聽著作,獲取消費者投幣至本案機台之財產收益,且 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字樣或圖樣使用於附件一備註欄註記「 有揚聲LOGO」之伴唱帶商品或提供伴唱之服務上,顯有致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侵害揚聲公司之商標權; 五、因認李德林就自訴事實一之行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 違反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輸入或銷售載有提供公眾使 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罪嫌;自 訴事實二之行為涉犯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罪嫌;自訴事實三之行為涉犯同法第93 條第4款違反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自訴事實四之 行為涉犯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著作權、同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公開上映、商標法第95 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等罪嫌;喬安公司因代表人李德林涉犯上開 著作權法部分而涉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等語(自訴意旨 詳如卷一第7-23頁刑事自訴狀、卷二第7-10頁109年7月1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17-323頁10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43-353頁刑事自訴準備㈡狀、第361-365頁110年4月29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71-378頁刑事自訴準備㈢狀、第517-520 頁11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21-527頁刑事自訴準備㈣ 狀、卷三第15-18頁刑事自訴準備㈤狀、第27-30頁111年3月1 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1-33頁刑事自訴準備㈥狀、第63-67頁 刑事自訴陳報狀、第71-76頁111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卷四第79-82頁112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95-398頁刑 事自訴準備八狀所載)。 貳、程序部份 一、本案並非不得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   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 、第303條第2款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定。被告固辯稱:本 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23659號、108年度偵字第2551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795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2148號(下稱前案)屬同一案件等語(卷三第55至60頁)。 惟查,本案自訴狀所載著作雖有部分與前案所涉著作有所重 複(詳如卷二第163頁至169頁被告等109年8月24日刑事答辯 ㈡狀之整理),然嗣經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本案所涉 著作更正並排除與前案重複部分(卷三第27至29頁),是本 案自訴人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之告訴事實間,所涉著作既屬 不同,且著作被利用之時間、地點亦屬可分,故本案與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等所涉之行為應非屬同一案件,自訴人自有權 提起本案自訴。 二、本案未逾告訴期間: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 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 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參照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0389號、108年偵字第25519號不起訴 處分書之編案年度及告訴事實,自訴人至遲應於106年12月6 日為提起前開告訴而蒐證時,即已知悉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 權法之事實,且就被告等涉嫌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 1、3目、第93條部分,前開條文於108年5月3日生效,生效 後6個月之108年11月2日即為自訴人提起自訴期限,然自訴 人竟遲至109年4月29日始提起本訴,顯然已逾越告訴期間等 語(卷二第193至194頁、卷四第32至33頁)。然觀上開臺北 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0389號、108年偵字第25519號不起 訴處分書之告訴事實,並未及於被告等所設置之本案機台, 且自訴人主張其係於109年1月間始發現臺北車站站前地下街 Z4區設置有本案機台,因而自訴人於109年4月29日提起本件 自訴,並無逾越告訴期間,並非不得再行自訴無疑。 三、自訴人為合法自訴權人:   按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論專屬授權或非專 屬授權,均得為授權利用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 他事項之約定。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 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 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 之地位,尚屬有間。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因契約於授 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 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如專屬 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 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 ,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雖辯稱:依 自訴人所提專屬授權書,無法確認授權人為本案視聽著作之 著作權人,自訴人自非有權提起自訴等語(卷1第461-467頁 、卷2第8-9頁、第321-322頁)。然查附件一、二、三所示 視聽著作,均屬自訴人得著作財產權人就重製、散布、出租 、公開上映及公開傳輸等權利之專屬授權等情,有自訴人提 出之各唱片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附卷可憑(卷一第35至155 頁),足徵自訴人為附件一、二、三所示視聽著作之重製、 散布、公開上映及公開傳輸等權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是自訴 人就該等視聽著作所提本案自訴,自屬合法自訴權人。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係編列在同法第1編總則第 12章「證據」中,則該條第1項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有適用。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各唱片公司出具 之專屬權利授權書、自訴人109年1月13日寄發之存證號0000 31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 所(下稱鍾振光事務所)109年3月13日公證書、TOPTEAM冠 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冠群事務所)109年2月15 日鑑定意見書、專利新型第M552173號之專利說明書、我的 小巨蛋咪噠-咪噠&咪歌「迷你mini電話亭KTV」臉書網頁截 圖、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之「mini KTV機台設置合約書」、咪噠咪歌MINIK 電話亭KTV官方網 站截圖、揚聲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資料、廣州鴛鴦科 技有限公司聲明書及郵件袋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德林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內為喬安公司之負責人 ,且喬安公司確有向鴛鴦公司購得並輸入本案機台後,將本 案機台販售予快樂品涵商行而設置在上開地點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一)著作權法部分:伴唱帶僅係將他人已完成之著作相互結合, 不具原創性及創作性,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況本案 機台需透過網路連線至供應商鴛鴦公司之雲端伺服器,始得 搜尋、撥放歌曲,如網路連線中斷將無法使用,故本案機台 內並無重製如附件二、三所示視聽著作,李德林亦無主動於 境外設置伺服器並上傳任何視聽著作之行為,故本案機台僅 提供公眾瀏覽網頁,而屬網路中繼性傳輸行為,並非重製, 亦不構成公開傳輸或公開上映。再李德林係向鴛鴦公司購得 本案機台,每月繳交鴛鴦公司人民幣120元之管理費,且鴛 鴦公司保證該伺服器內之視聽著作版權均為合法取得,並無 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等語(卷一第469-481頁 、卷二第23-35頁、第380-390頁)。 (二)商標權法部分:附件一備註「有揚聲LOGO」部分之視聽著作 雖包含自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惟該等商標並非李德林所 加註於視聽著作上,而係鴛鴦公司提供之網路影片中所內嵌 ,況消費者亦非以如附表一商標存在與否決定是否消費,故 李德林並無將自訴人商標作為自己的商標使用,非屬商標使 用等語(卷一第481頁、卷三第35頁、第391-394頁、卷四第 81頁)。 四、經查: (一)訊據李德林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內為喬安公司之負責人, 且喬安公司確有向鴛鴦公司購得並輸入本案機台後,將本案 機台販售予快樂品涵商行而設置在上開地點,並每月向快樂 品涵商行收取設備綜合保險費用、公開傳輸授權費、網路版 權服務費等費用,且自訴人於109年1月13日蒐證時亦確有透 過本案機台播放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視聽著作,附件一備 註「有揚聲LOGO」部分之視聽著作亦包含自訴人如附表一所 示商標等情,核與自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卷二第7-10 頁、第317-323頁、第361-365頁、第517-520頁、卷三第27- 30頁、第71-76、卷四第79-82頁)大致相符,並有鍾振光事 務所公證書(卷一第167-230頁)、冠群事務所鑑定意見書 (卷一第235-278頁)、專利新型第M552173號之專利說明書 (卷一第273-278頁)、我的小巨蛋咪噠-咪噠&咪歌「迷你m ini電話亭KTV」臉書網頁截圖(卷一第353-362頁)、京站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之「mini KTV機台 設置合約書」(卷一第377-382頁)、咪噠咪歌MINIK 電話 亭KTV官方網站截圖(卷一第407-411頁)、揚聲公司如附表 一所示商標註冊資料(卷一第431-435頁)、鴛鴦公司聲明 書及郵件袋影本乙份(卷一第599-601頁)等件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自訴人就本案附件一、二、三 所示視聽著作均取得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上映等權利之專 屬授權,業如前述,亦堪認定。 (二)李德林自訴事實三涉犯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重製物、 自訴事實四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 嫌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 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 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 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 物者,亦屬之」;同法第22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 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 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 、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 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 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 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此規定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二、增訂第 三項及第四項有關『暫時性重製』權利排除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配合本法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明確定義『暫時性 重製』為『重製』,參照歐盟二○○一年著作權指令第五條第一 項,就應特別排除而不屬於重製權範圍之『暫時性重製』情形 ,於第三項明定。(二)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屬技術操作 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 重製』,雖合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重製』之定義,但因其 係電腦或機械基於自身之功能所產生者,無行為人行為之涉 入,並非合理使用,參考歐盟二○○一年著作權指令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排除於重製權之外。(三) 由於數位化之技術, 各類著作均得被重製於數位化媒介物,而此等媒介物之讀取 ,往往發生暫時性重製,第三項第二款爰原則規定合法使用 著作之情形,排除不賦予重製權。惟合法使用電腦程式著作 過程中所為之暫時性重製,參考歐盟一九九一年電腦程式指 令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合理使用,故該項暫時性重製仍屬 重製權之範圍,爰於同款增訂但書排除之」。又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102年11月29日智著字第10200096840號(四)說明: 「如未進一步將訊號固著於載體上,僅轉換其訊號形式,固 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惟於轉換類比訊號之過程中,因 技術之必須,將訊號暫存(固著)於載體(串流影音伺服器 )上,如該訊號中載有著作內容,即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重 製」。再所謂「串流」(Streaming)技術,係指將即時影 音資料經過壓縮後,透過網際網路分段封包之方式,穩定快 速的傳輸送到用戶端,並且傳輸至用戶端之多媒體資料並非 實際完整重製一份存放在硬碟之內,而是將該多媒體資料儲 存在客戶端的緩衝記憶體(Buffer)之內,並且一經用戶端 讀取播放後隨即丟棄(刪除)已讀取播放之封包,以節省本 機端磁碟儲存空間,並未留存在客戶端設備(手機、平板電 腦、桌上型電腦)之中,此並非「關閉電源後影音檔案亦隨 之逸失」,而是「觀覽過後之影音片段隨即逸失」,故若視 聽著作播放係經由上開串流技術,自有可能僅屬暫時性重製 ,而未固著於客戶端載體,即難以認為其構成著作權法所規 範之重製行為。  ⒉查自訴人固提出冠群事務所109年2月15日本案機台技術分析 鑑定意見書,分析意見略以:現今一般使用的儲存裝置有硬 碟機(hard-disk drive,HDD)以及固態硬碟(solid-state disk,SSD),硬碟機有3.5吋及2.5吋兩種尺寸,其連接介面 現今多為SATA介面;固態硬碟則有多種連接介面,其中SATA 介面、mSATA介面、M.2介面、PCIE介面的固態硬碟在市面上 較為常見,而根據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659號之本案 機台勘驗報告、勘驗影片光碟截圖及「唱歌機各類狀況排除 文件」說明文件,本案K歌亭所使用之主機板型號為「18014 P」,依18014P主機板之規格表,可知18014P主機板可提供1 個供容量最多為8GB的DDR3L1333MHz記憶體使用之記億體插 槽,亦提供了2個mini-PCIe插槽,可分別供mSATA儲存裝置 及無線網卡使用,再對照18014P主機板之空版產品照中未含 記憶體或硬碟,但本案機台之主機板確有安裝DDR3L記憶槽 及mSATA固態硬碟,且唱歌機各類狀況排除文件亦說明當軟 件不能正常啟動時,工程師後端排除的方式為「顯示適配器 驅動程序遺失需重新安裝驅動程序」,可見主機板上必然有 儲存裝置來儲存顯示適配器,又上開勘驗影片中,於2分23 秒時拔除網路線,但本案機台的影片畫面仍然持續播放了54 秒,嗣因播放畫面停止,蒐證人員點選觸控螢幕以回到操作 界面後,可清楚看出本案機台之操作界面顯示出「當前網絡 不給力,我們正在努力連接!」的訊息,亦可判斷本案機台 可至少存放54秒的影片片段,此有上開技術分析意見書及所 附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659號卷證中檢察事務官108 年11月12日另案機台勘驗報告、唱歌機各類狀況排除文件、 另案機台勘驗影片光碟、冠群事務所109年2月15日派員實際 操作本案機台及點播歌曲之影片光碟、本案機台主機板型號 之相關資料(卷一第235-278頁)等件附卷可稽。  ⒊然查本案機台於拔除網路線後數秒,操作界面將顯示「當前 網絡不給力,我們正在努力連接!」的訊息,亦有上開技術 分析意見書中所附採證畫面(卷一第248頁)在卷足憑。又 查鴛鴦公司107年1月30日曾出具聲明書載明:「本公司所生 產之『咪噠電話亭KTV』,其設備內建之歌曲均已取得著作權 版權授權標的為合法取得『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授 權取得方,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將提供網絡連接對應方式取得 播放標的,…並擔保其對授權標的有轉授權著作財產權之權利 。並擔保本著作之內容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著作權之情事 」等文字,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95 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再查李德林提出之鴛鴦公司108 年3月30日聲明書載明:「本公司所銷售之迷你KTV機台,其 設備系統己内建鏈接至本公司之服務器,歌曲是由用户操作 接口搜索,经由本公司之雲端服務緝指向不特定之瀏覽位置 ,如網路連機中斷將無法使用,與本公司合作之電話亭迷你 KTV機台,每台每月需另收120元人民幣之系統管理費」,亦 有上開聲明書在卷可憑(卷一第599頁)。  ⒋依上開各項證據所示,由於本案機台與上開臺北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23659號所涉機台均為喬安公司所引入,可認兩機 台之型號、出廠時內部構造設計均屬相同,均提供有裝設儲 存裝置之插槽。惟消費者使用本案機台之方式,係於連接網 路之情況下,先搜尋歌曲之名稱,再透過本案機台提供之超 連結,經由鴛鴦公司之雲端服務器連結至不特定之瀏覽位置 而播放伴唱帶影片,倘網路線經拔除即無法播放,而難認本 案機台中確有永久儲存而重製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 之檔案,是本案機台透過網路超連結至外部伺服器或網站播 放如附表二、三所示著作之行為,應僅屬所謂串流技術之使 用,而屬網路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故揆諸前揭規 範意旨,自難認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行為,而侵害如附 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之重製權。既無從證明李德林有重製 如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於本案機台中,則李德林自訴事 實三之銷售本案機台予他人設置於上開地點之行為,自不構 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重製物行為;自訴事實四 中自訴人於本案機台點播如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之行為 ,亦無由認定李德林構成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 (三)李德林自訴事實四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傳輸、公開上映 罪嫌部分:    按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權之成立,客觀上須有公開傳輸 之行為,即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 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 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倘行為人 未以公開傳輸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則與擅自以公 開傳播方法受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再按提供「 超連結」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公開 傳輸」之定義,基於「技術中立原則」,應以其技術本身客 觀上之運作方式資為認定。所謂的「超連結」,乃使用者藉 由點選連結路徑開啟、新增外部網站,將使用者帶至該經連 結之網頁為瀏覽,是超連結之技術手段只是「提供」外部原 始已經存在足以供不特定大眾瀏覽、播放各該著作之「路徑 」,事實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為將影片上傳之外 部影音平台之人,並不是提供超連結之人,故而單純提供超 連結,似與「公開傳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倘若行為人是 使用嵌入式超連結技術,也就是使用者點選連結後,實際上 已經連結到外部網站觀看影片,但行為人透過內部程式語言 運作,讓頁面外觀看起來仍然停留在原來操作介面的錯覺, 這種嵌入式超連結的行為,似仍非「公開傳輸」行為。至於 行為人是否基於營利意圖、所彙整之超連結數量多寡、超連 結後之影音檔是否集盜版之大成等,係涉及行為人主觀要件 ,與其所為之客觀行為是否構成「公開傳輸」無涉(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 倘以提供超連結之方式,令使用者得以連結至外部網站播放 觀賞影音內容,並非屬公開傳輸行為。而依前開說明,本案 機台遭拔除網路線後,即無法完整播放伴唱帶,可見本案機 台之運作方式,僅係單純提供連結至外部網站之路徑,而播 放原已存在於該外部網站之影音,是自訴事實四部分,尚難 認構成公開傳輸之行為。 (四)李德林自訴事實一、三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違反第87 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部分、自訴事實二涉犯同法第91 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及第3目,係以行為人明 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 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匯集該 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而受有利益者,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如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 罪事實發生,即非明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 決、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鴛鴦公司既提出聲明書如上所示,表明本案機台內連結之 視聽著作均係存於鴛鴦公司所設置之雲端伺服器,且保證均 屬合法,又李德林倘知悉鴛鴦公司所建置之雲端資料庫內視 聽著作有侵權之情事,應無按月給付鴛鴦公司管理費之理, 應足認李德林係因鴛鴦公司保證該伺服器上之視聽、歌曲版 權均為合法取得,乃輸入本案機台,並販售予他人於上開地 點擺設本案機台,且存有如附件二、三視聽著作之雲端伺服 器為鴛鴦公司所建置,而難以遽認被告李德林確有將如附件二 所示視聽著作傳輸並建置在雲端資料庫之行為,是自訴事實 二部分,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再由自訴人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 被告於輸入本案機台及將本案機台提供予他人設置在上開地 點時,主觀上明知鴛鴦公司公開傳輸至雲端資料庫之視聽著 作在臺、彭、金、馬地區未獲合法授權而侵害著作財產權, 故李德林自訴事實一、三部分,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 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之情形。 (五)李德林自訴事實四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罪嫌部分:  ⒈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 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商 品或服務上有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以外,其主 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倘行為 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 商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即無從以商標法 之刑事責任相繩。  ⒉查自訴人固提出上開公證書所附109年1月13日於本案機台播 放如附件一註記「有揚聲LOGO」部分之視聽著作之畫面,有 上開畫面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1-223頁),而可認上開 視聽著作畫面上確標示有自訴人公司商標權圖樣或字樣,復 為李德林所不爭執。然上開視聽著作既係由鴛鴦公司管理之 雲端伺服器點播而來,自訴人之商標僅隨視聽著作之播放而 出現在畫面中,而無法證明係李德林將自訴人商標內嵌於影 片中,而鴛鴦公司既保證其管理之視聽著作均屬合法,自訴 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李德林主觀上知悉鴛鴦公司所管理 之視聽著作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事,則尚難僅以部分視聽 著作畫面上出現自訴人之商標乙節,據認李德林主觀上有未 經自訴人同意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故意,實難率以商 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相繩。 (六)又被告李德林既無自訴意旨所主張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自訴意旨主張被告喬安公司應依著作權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負擔刑事責任云云,亦屬無由,一併敘 明。 (七)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自訴人固聲請由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 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棟11樓之電話亭KTV,待證事 實為1.證明本案機台內設置有儲存裝置,供儲存重製之視聽 著作;2.證明本案機台螢幕所撥放之視聽著作係透過下載至 機台後再播放,屬重製行為;3.證明本案機台內存有匯集侵 權網址之電腦程式,及該等網址所指向之特定資料庫,係未 經自訴人授權使用本案視聽著作之資料庫(本院卷四第43-4 5頁)。然而,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依自訴人所提書 狀,可否為鑑定、鑑定方式為何等事項,經法務部調查局11 1年12月21日調資伍字第11114531730號函覆以:依來函資料 無法確認該機台之廠牌型號及內存資料狀態,故無法判定能 否協助鑑定等語(本院卷四第49頁),而屬不能調查。復參 諸前述證據及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 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案率難僅憑自訴人所指事證,驟以推斷認定李 德林涉有上開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犯行、喬安公司因李德林 涉犯上開著作權法部分而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犯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等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揚聲公司商標 編號 商標字樣或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名稱 1 00000000 影碟、雷射影碟、錄影帶捲軸、電視節目錄影帶、已錄錄影帶、錄影帶、伴唱錄影帶、錄影帶盒、影碟盒、雷射影碟片、影音光碟、伴唱帶、已錄之錄影碟、已錄錄影碟、已錄之影碟、數位影音光碟 2 00000000 影音光碟機、數位影音光碟機、K歌機、電腦自動點唱機 3 00000000 影碟、雷射影碟、錄影帶捲軸、電視節目錄影帶、已錄錄影帶、錄影帶、伴唱錄影帶、錄影帶盒、影碟盒、雷射影碟片、影音光碟、伴唱帶、已錄之錄影碟、已錄錄影碟、已錄之影碟、數位影音光碟、影音光碟機、數位影音光碟機、K歌機、電腦自動點唱機

2025-02-12

TPDM-109-自-28-20250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本院卷第189、193、21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㈡經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當事人、辯護人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至64頁),得不予說明。 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因該證據未經本院引為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 決書事實欄一、第6行「4月中旬某日至21日間之某日」之記 載,更正為「4月中旬某日至21日間之某日(4月18、19日除 外)」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更正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一、第6行之說明:   被告辯稱: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與友人劉○陶、員工周○ 宏、蔡○林及甲女,共同去旗津玩水,之後直接回家,員工 出遊之翌(19)日則照例店休,該2日飲料店均未營業等語 (本院卷第83、240頁),核與證人即飲料店員工蔡○林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110年4月18日當天我、被告、甲女、陶哥一 起去旗津玩水,從早上玩到中午或下午,玩水結束後沒有再 回店內工作,當天及員工出遊隔天4月19日飲料店都休息等 語(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10年4月 18日以Line傳送給其配偶之當日出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97 至105頁),足認被告經營之飲料店於110年4月18、19日均 未營業,衡情告訴人亦應未前往該店,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 間應排除該2日,而應更正為「4月中旬某日至21日間之某日 (4月18、19日除外)」傍晚時刻。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有應甲女要求而為甲女上藥,但手指並未進入甲女陰 道,且是基於上藥之正當目的,並非基於色慾所為性交行為 。  ㈡被告或甲女於下列時間不在店內,被告不可能對甲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  1.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帶孩子去處理車禍的事而不在店內,而 告訴人於當天則一直待在店內,有蔡○林拍攝之IG影像可證 ,且告訴人尚於當天下午5點多以Line傳文字訊息給被告、 與被告通話,顯示被告確實不在場。  2.蔡○林曾錄下110年4月16日店內情形,從影片中可證被告當 天不在店內。  3.被告於110年4月17日帶女友去臺南安平古堡遊玩,有女友以 Line傳送之照片可證,當天店內僅有蔡○林與甲女。  4.飲料店因於110年4月20日遭竊而報警處理,當天下午3點多 ,被告與告訴人以外的其他員工在店內查看失竊情形,並未 營業,告訴人也沒有上班。  ㈢本件僅有甲女之單一指述,甲女指述之案發時間及內容均無 其他補強證據,且店內其他員工均稱被告帶甲女上樓擦藥不 到5分鐘,與甲女指述遭被告手指放入陰道達10分鐘有很大 差距,況若被告有性侵之犯意,也不能選擇眾多員工均在飲 料店1樓時為之,依現存卷證並未達到有罪確信,請為被告 無罪諭知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以佯稱為甲女擦藥為藉口,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塗抹 藥膏,復以手指在甲女陰道內進行按壓長達約10分鐘等情, 除經原審論述甚詳外,並經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4日偵訊、1 12年1月17日偵訊、112年10月17日原審自承:其手指有進去 甲女陰道等語(偵卷第246、344頁、原審卷第46頁)明確, 其上訴本院後改口辯稱並未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云云,顯是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4月15日、16日均不在店內云云,並執 蔡○林所拍攝之二段IG影像為證(本院卷第81至83、89、139 至141頁,IG影像存放之光碟見本院卷第143頁),而被告雖 未出現在該二段影像中,然該二段影像分別僅有13秒、8秒 ,並非飲料店於該2日營業時間之完整錄影,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影像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50至151、155至165頁),且 拍攝該二段影像之蔡○林對於被告有無於上開2日前往飲料店 一事已不復記憶,業據證人蔡○林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226至227頁),則上開IG影像顯然無從佐證被告於11 0年4月15日、16日不在飲料店內。  ㈢甲女雖曾於110年4月15日下午5時1分至2分許,以Line傳送訊 息給被告,內容略為抱怨某人將自己的垃圾拿到飲料店的垃 圾桶等語,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與被告以Line進行通話共 1分8秒,有被告提出其與甲女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 第87頁),然上開文字訊息連同通話時間僅有短短幾分鐘, 而被告經營之飲料店若有開店,營業時間自上午9點起至晚 上7點始關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2 至133頁),自難僅憑上開短短幾分鐘之文字訊息及通話紀 錄,遽認被告於當天營業時間均不在店內。  ㈣又被告辯稱其於110年4月17日陪同女友出外遊玩而不在店內 云云,並執其與女友於110年4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91至95頁)。而上開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女友於當 日上午10時55分許表示「我想出出走走」,被告旋回應「好 啊,你慢慢開過來啊」,之後被告女友於當日下午3時41分 許傳送一張臺南安平古堡內部景觀之照片給被告,並表示「 我在這裡」,足認被告所辯當日曾與女友出外遊玩乙節,並 非無據。然臺南安平古堡距離被告經營之飲料店車程不過1 、2個小時,縱認被告確於當日下午3、4時許在臺南市,亦 難逕認被告於當天傍晚時刻直至閉店為止均不在店內。  ㈤被告辯稱飲料店於110年4月20日遭竊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被告與員工周○宏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09 至111頁),固非無據,惟依該等對話紀錄尚無從認定被告 發現遭竊後是於何時、與何人前往店內查看。又證人周○凰 於本院審理雖證稱:店裡遭竊當天,我及我哥哥周○宏、被 告、員工丁女有去店內查看,我沒有看到甲女,當天店內沒 有營業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惟周○凰對於其等是 何時前往飲料店、停留多久、何時離去、在店內作何事等節 ,均稱記憶不清(本院卷第223頁),卻唯獨記得甲女不在 店內,難認符合一般常情,則其證稱當天甲女不在店內、飲 料店沒有營業等節是否屬實,尚有可疑。再者,依上開Line 對話紀錄僅能看出店內遭竊,然尚難證明飲料店於當天全天 均未開門營業,則被告辯稱甲女於110年4月20日全天均不在 店內,不可能發生強制性交情事云云,亦難採信。  ㈥至被告其他抗辯,均經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剖析並論述明 確,且逐一敘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自難 以採認。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經營飲料店,代號AV000-A11020 9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於 民國110年2月18日至5月16日在上開飲料店打工。乙○○明知 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得知甲女泌尿道感染症、急性陰 道炎、頻尿、排尿疼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4 月中旬某日至21日間之某日傍晚時刻(起訴書載為110年4月 21日,應予更正),向甲女佯稱其在美國有研讀婦科知識, 本身具備婦產科醫師執照,可幫忙治療婦科疾病,並持該飲 料店員工陳○安(姓名年籍詳卷)先前在醫院看診時取得之 尿道炎藥膏,向甲女表示可以幫忙「上藥」治療,甲女因誤 信乙○○確有專業婦科醫療背景,而依其指示至飲料店4樓和 式房間內接受治療,乙○○利用檢查尿道炎之際,先以棉棒在 甲女陰道口塗藥後,又不斷設詞表示感染範圍較大,必須要 以手指進入才能治療,因而使甲女出於接受治療之錯誤認知 下,任由乙○○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塗抹藥膏,後乙○○又藉口 可順勢幫甲女「喬子宮」,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進行按壓 行為長達約10分鐘,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女之祖母AV000-A110209A(真實年 籍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發覺有異加以詢問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 由欄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之祖母乙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 事項,均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害人甲女於本案警詢時之指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 頁)。查:  ⒈上開甲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先予敘明。  ⒉又本院衡諸甲女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本案相關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即有其他證據可代替,並 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以,甲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必要性」要件,難 認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於本案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在其所經營之飲料店4樓和式房間內 為甲女陰道及陰道口塗抹藥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犯行,辯稱:本件案發時間是110年4月7日,係因甲女 與其男友發生性關係導致泌尿道發炎,而由飲料店員工陳〇 安帶藥要讓甲女上藥,當天還有陳○安、甲○○、黃金川、周○ 宏在場,甲女當時請陳○安、甲○○幫忙上藥,但被拒絕,才 請我幫她上藥,我一開始也是拒絕她,後來才在甲女的要求 下同意幫忙擦藥,當天我有用酒精消毒並戴手套用棉花棒幫 甲女上藥,後來是因為棉花棒彎掉,我才問甲女可否改以手 上藥,我係基於擦藥之正當目的所為之侵入行為,並非基於 色慾所為,否則我不用特別用酒精消毒並戴上手套,主觀上 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另「喬子宮」是甲女的片面之詞,並 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我並沒有幫甲女「喬子宮」之行為云 云。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於110 年2月至5月在被告的飲料店打工,並稱呼他為「爹地」,被 告之前說他有婦產科醫生的執照及知識,我相信他說的話, 後來於110年4月22日前一週的某日,我因為尿道發炎,有告 訴被告,被告說要幫我檢查、擦藥,所以我沒有去看醫生, 而是由被告幫我檢查、擦藥,在擦藥的過程中被告有說要幫 我「喬子宮」,當時他一隻手伸進去我的陰道,停留一段時 間才出來,另外一隻手壓著我的腹部,後來症狀沒有改善, 我才於同年4月22日叫我的祖母帶我去高雄市○○區○○○路000 號的大青田泌尿科診所看醫生,診斷結果是「泌尿道感染症 ,急性陰道炎,頻尿,排尿疼痛」,陳○安是被告的朋友, 常去飲料店找被告,被告幫我擦的藥膏是他叫陳○安拿給我 的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6、237至240頁,本院卷第175至1 96頁)。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已就其遭被告誆騙有婦產科醫師 執照,而由被告為其檢查陰道發炎情況並擦藥、「喬子宮」 等關於本案事發經過重要情節均能清楚描述,對照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曾在其所經營之飲料店4樓和式房間內 為甲女陰道及陰道口塗抹藥物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堪 認證人甲女上開所述情節應非虛構。再者,證人甲女事後曾 於110年4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表示 :「爹地我感染的地方沒有比較好,又開始會癢了是不是要 看醫生」等語,被告則回答:「嗯,太久了!我看,帶妳去 看一下醫生好了」等語(見偵卷第83頁),顯見甲女在110 年4月22日前不久之某日確實曾由被告為其檢查尿道感染之 症狀,並為其上藥,後來因為症狀沒有改善,才又詢問被告 如何處理,被告表示需要看醫生,後來甲女之祖母乙女方於 110年4月22日陪同甲女前往大青田泌尿科診所就診,亦有大 青田泌尿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頁) ,由此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所載,再與甲女上開證述情節 相互比對,益徵證人甲女上開所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認。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是婦產科醫生,也沒有說過自己 是婦產科醫生,我是在美國求學時,有讀過及自修醫學常識 ,準備要報考醫學院,但因為家裡出了意外,沒有錢,所以 就沒有從醫,但是我還是具備一些醫療常識等語(見偵卷第 1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幫甲女擦的藥是陳○安帶 來的,成份是可以消炎跟止癢,藥的外觀特徵我沒有印象, 名稱也忘了,只知道是白色的藥膏,當時我並沒有去看該藥 膏有何成份可以治療甲女的尿道炎或陰道感染的症狀,因為 藥學跟醫學是分開的,我都是看醫學方面的書,比較沒有研 究藥物、藥理方面的部分,所以不知道什麼樣的藥物成份可 以治療尿道炎或陰道感染的症狀,我最早期接觸醫學書籍的 時間應該是1992年在美國的時候,但沒有就讀醫學相關科系 ,我在美國學的是工程,原本是有要報醫學,但學費太貴, 沒有錢可以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則依被 告上開供述情節,被告自承其並未具備婦產科醫師執照,且 大學亦非就讀醫學相關科系,而針對本院訊問其相關婦產科 藥物知識時,對於其幫甲女擦藥所用之藥物名稱、外觀、成 分都不知道,也不知道何種藥物成份可以治療尿道炎或陰道 感染的症狀,可知本件被告不僅沒有婦產科醫師執照,甚至 連用以治療尿道炎或陰道感染的藥物成分等最基本之婦科醫 學知識都沒有,應可確認。則被告在沒有婦產科醫師執照, 且不具備婦科專業醫療背景之情形下,仍對外誆稱有婦產科 醫師執照,或曾在美國研讀婦科知識,具專業醫療背景可幫 忙治療婦科疾病,而幫女子檢查下體及上藥等事實,除據證 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如上外,另據:⑴證人陳○安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證稱:被告說他有婦科證照,有在國外考過,我也看 過被告看過婦科方面的書籍,飲料店很多女生都未成年,不 想去婦產科,可能是不想讓家裡人知道或是怕丟臉,都會跟 被告說,據我所知,讓被告檢查過的人有我、甲女、AV000- A110209B(下稱丙女,姓名年籍詳卷),我讓被告檢查過1 次,我當時在飲料店上班,被告叫我去買陰道沖洗器,我請 被告教我用,就在飲料店1樓廁所,被告幫我沖洗陰道,我 原本有請被告幫我擦藥,但被告有戴手套,所以叫我自己擦 藥等語,被告也有給甲女沖洗容器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8 、326至331頁)。⑵證人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 09年12月中開始在被告的飲料店打工,做到110年2月左右, 被告說他之前是做婦產科的,了解一些婦科的東西,所以我 就相信他,剛好那時我懷孕初期,分泌物很多,就問他一些 婦科的常識,他跟我說手邊沒有工具,要我去他家,讓他利 用工具來看,所以他就騎機車載我前往他鳳山住處,第一次 在他家中的廁所,我有脫下褲子讓他檢查,我是坐在廁所的 馬桶上,雙腳張開讓他看,他有用手伸入我的陰道內按壓, 及另一隻手壓我的肚子,看我有無不舒服,還幫我刮陰毛, 說這樣比較不會感染;第二次是在他的房間內,他叫我躺在 床上,動作跟第一次一樣,我不知道為何要在房間內,他也 有用手伸入我的陰道內按壓,再用另一隻手壓我的肚子,結 束後就送回店裡,這2次檢查所花費的時間都約有10分鐘之 久,他除了用手指伸進我的陰道內按壓外,還一邊教我如何 清洗陰道,我感覺很奇怪,因為我的問題在他幫我看過之後 ,都沒有緩解,被告後來要教我及甲女們如何按摩胸部,叫 我們去飲料店一樓廁所,脫上衣及胸罩給他檢查跟示範等語 (見偵卷第221至226、303至307頁)。⑶證人蔡○林(姓名年 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10年3月底至4月中 旬在被告的飲料店打工,被告說他有學過婦產科,我有聽甲 女跟被告說要請他幫忙讓感染趕快好,被告有請陳○安帶擦 下體的藥來店裡等語(見偵卷第155至159、191至193頁)。 上開證人陳○安、丙女、蔡○林等人所證述情節,均與甲女上 開所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對外誆稱其有婦產科醫師執 照,或曾在美國研讀婦科知識,具專業醫療背景可幫忙治療 婦科疾病,並以此為藉口為甲女、丙女及陳○安檢查過下體 及擦藥等事實,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依上開甲女於110年4月22日與被告之LINE通訊內容及大青田 泌尿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甲女確係在110年4月 22日前不久之某日曾由被告為其檢查尿道感染之症狀,並為 其上藥,後來因為症狀沒有改善,才又詢問被告如何處理, 被告表示需要看醫生,後來甲女之祖母乙女方於110年4月22 日陪同甲女前往大青田泌尿科診所就診,診斷結果是「泌尿 道感染症,急性陰道炎,頻尿,排尿疼痛」,然被告所稱幫 甲女上藥之時間為110年4月7日,距離上開通話及就診時間 已經經過半月之久,若被告為甲女檢查、上藥之日期為110 年4月7日,後來症狀沒有改善,甲女竟忍受「急性陰道炎, 頻尿,排尿疼」等病痛長達半月之久才向被告反應並就醫, 而未及時向被告反應,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擦藥沒有用,然後我就跟祖母 講,祖母就帶我去看醫生,間隔不到一個禮拜等語(見本院 卷第190頁),甲女所述被告為其檢查、上藥日期與就醫時 間距離較近,間隔不到一個禮拜,推算應為110年4月中旬某 日至21日間之某日,而與常情較為相符,堪予採認,至被告 辯稱:幫甲女上藥之時間為110年4月7日云云,距離就醫時 間太久,明顯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⒉另證人陳○安、甲○○、黃金川、周○宏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 理時雖均證稱:本件被告幫甲女擦藥的時間,是我們於110 年4月5日清明連假去海邊玩完回來之後過2天,甲女說她有 念珠菌感染,因為她不敢自己去看醫生,怕被家裡的人知道 ,才拜託被告幫忙她擦藥,當時在1樓的人還有陳○安、甲○○ 、黃金川、周○宏等人,被告原本拒絕,怕被誤會,所以有 叫陳○安、甲○○去幫甲女擦藥,可是陳○安、甲○○都不想幫忙 ,就叫被告自己去幫甲女擦藥,於是被告就拿著手套、藥去 樓上,5分多鐘左右就下來了,甲女下樓之後都很正常,也 嘻嘻哈哈的跟我們在那邊玩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8、316 至331頁,本院卷第198至236頁),4位證人均證述甲女係於 110年4月7日要求被告為其擦藥,且當日證人等4人均有在場 。然查,甲女後來於110年4月22日前往大青田泌尿科診所就 診,診斷結果是「泌尿道感染症,急性陰道炎,頻尿,排尿 疼痛」,此種疾病係女性較為私密之感染疾病,一般女性在 感染此種疾病時,衡情,當不會在眾人面前公開談論如此私 密之病情,亦不會公開要求一位並非與其有親密關係之男性 友人幫其檢查下體及擦藥,上開證人所證述情節,在在均與 常情相悖,實屬有疑,而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退 步言之,縱認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屬實,然依證人即被害人 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幫我檢查過5、6次, 時間都是在110年4月份,除本案這次外,之前也有幫我檢查 過,並用清洗器幫我清洗下體,110年4月7日是另外1次等語 (見偵卷第170至171頁,本院卷第190、191頁),而對照證 人甲女曾於110年4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並向 被告表示:「爹地分泌物的顏色怪怪的,是黃綠色」等語, 被告則回答:「暈倒,來再說」等語,另被告於同年月10日 以LINE向甲女表示:「妹妹等等沖洗器帶著,一定要記得帶 喔」等語(見偵卷第49、51、55頁),亦可知被告於110年4 月間不僅不止一次為甲女檢查下體及擦藥,還曾以陰道沖洗 器為甲女沖洗下體,而與甲女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益徵 甲女上開證述情節應為可採,110年4月7日是被告另1次為其 檢查下體之時間,而與本案無關,是縱依證人陳○安、甲○○ 、黃金川、周○宏上開證述所稱,被告係於110年4月7日為甲 女檢查下體及擦藥,亦屬被告另一次行為,而與本案無關, 其等之證述情節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為灼然。  ⒊被告另辯稱:「喬子宮」是甲女的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 可以證明,我並沒有幫甲女「喬子宮」之行為云云。然查, 證人甲女除證述曾遭被告「喬子宮」外,亦曾於偵訊時證述 :我當時在丙女旁邊,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了,我記得丙女沒 有穿衣服,只有穿內衣等語(見偵卷第239頁),證述丙女 曾遭被告檢查胸部,甲女則在一旁觀看,而與丙女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證稱:被告後來要教我及甲女們如何按摩胸部,叫 我們去飲料店一樓廁所,脫上衣及胸罩給他檢查跟示範等語 (見偵卷第224、305頁),均互核相符,可知甲女就被告對 其所為之不當行為之描述均與事實相符,而非虛構。而甲女 證述被告為其「喬子宮」之動作,係被告以一隻手伸進去甲 女的陰道,停留一段時間才出來,另外一隻手壓著甲女的腹 部,已如前述,另證人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有 用手伸入我的陰道內按壓,及另一隻手壓我的肚子,看我有 無不舒服,檢查所花費的時間都約有10分鐘之久,他除了用 手指伸進我的陰道內按壓外,還一邊教我如何清洗陰道,我 感覺很奇怪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6、303至307頁),而與 甲女所述遭被告「喬子宮」之行為大致相符,則此種遭被告 以手伸入陰道內按壓,並以另一隻手按壓肚子之行為,屬於 丙女與被告間私密之接觸,衡情丙女當不會公開宣揚,甲女 自無從得知該過程,然其所證述之情節,竟與甲女所證述其 遭被告「喬子宮」之行為模式大致相符,益徵此種以手伸入 陰道內按壓,並以另一隻手按壓肚子之行為,為被告慣用之 行為模式,甲女指述被告以此種手法為其「喬子宮」,應屬 有據,而堪採認。  ⒋被告雖又辯稱:被告係基於擦藥之正當目的所為之侵入行為 ,並非基於色慾所為,主觀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然 查,被告上開「喬子宮」之行為,客觀上並無任何醫學上之 功效或依據,被告假冒婦產科專業醫療人士,以治療為名致 甲女陷於錯誤,放鬆對被告防備,而為上開並無任何醫療依 據之「喬子宮」行為,其主觀上顯然並非基於為甲女實施治 療之目的而為之,而係單純為滿足其個人之性慾所為之性交 行為,其主觀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意,亦堪確認。  ㈣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或其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準此,甲女遭被告假冒婦科專業醫療人士,謊稱可協助幫其檢查及治療尿道發炎症狀,利用甲女罹患疾病之焦慮惶恐心理,始任由被告對其為本案性交行為。是以,本院綜上各項事證,與甲女之指訴均得相互印證,並與證人陳○安、丙女、蔡○林等人之證述情節均大致吻合,並有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俱足以補強佐證被害人甲女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被害人甲女所述應非虛妄,至為可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假冒 婦科專業醫療人士,佯稱可協助幫甲女檢查及治療尿道發炎 症狀,利用甲女罹患疾病之焦慮惶恐心理,對甲女為本案性 交行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非 基於正當目的,於前揭時地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 內,自屬性交行為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所謂「違反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並不以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 催眠術等方法為限,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 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 均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 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 。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 人性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 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 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96年度台 上字第57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人之智能本有差異, 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 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施以詐術, 或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 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 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 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 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 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 ,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並非具備婦產科醫師執 照之專業醫療人士,卻對外誆稱其有婦產科醫師執照,或曾 在美國研讀婦科知識,具專業醫療背景可幫忙治療婦科疾病 ,而幫女子檢查下體及上藥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害人甲 女誤信被告為有婦產科醫師執照之專業醫療人士,以治療為 名致甲女陷於錯誤,放鬆對被告防備,誤認被告以手指伸入 陰道塗藥及「喬子宮」之行為係屬婦科療程之一部,而壓制 其理性思考空間,使甲女未能為性自主決定,即遭被告以其 手指侵入陰道而性侵得逞,顯屬施用相當於詐術之手段而侵 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行使,而屬以違反甲女 意願之方法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應堪認定。  ㈢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為00年00 月生,案發當時為成年人,甲女為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 按,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知道甲女未滿16歲等語(見 偵卷第11頁),則被告對未滿18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罪。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假冒婦科專業醫療人士,誆稱可協助幫甲女檢查 及治療尿道發炎症狀,利用甲女罹患疾病之焦慮惶恐心理, 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本案性交行為,除侵犯甲女 身體之自主權及造成甲女恐懼外,亦可能影響甲女日後人際 關係之發展,尤其可能妨礙甲女與他人建立較親密之關係, 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均有嚴重且不可磨滅之傷害,且對於社 會人際信任關係之破壞亦屬重大,惡性非淺,行為亦屬不當 。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甲女和解,賠償甲 女之損失,亦未向甲女道歉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係以手 指插入甲女陰道之犯罪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基 於個人資料保護,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2-12

KSHM-113-侵上訴-52-20250212-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94號、113年度偵字第16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永林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 至褒揚街148號前時,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速 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超速行駛在速限50公里之路段,適周朝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揚街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後,亦 疏未注意禮讓來往車輛及行人,隨即迴轉至對向車道,莊永 林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遂碰撞到周朝釧騎乘之機車,周 朝釧當場人車倒地且該機車續行滑行而直接撞擊至停靠在上 開褒揚街142號前、沈譽達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機車 後,該機車再往右傾倒而碰撞至行人郭孟枝(郭孟枝受傷部 分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周朝釧因此 受有腦出血、顱骨骨折、臉骨骨折、肋骨骨折、左下肢骨折 等傷害,經送高雄長庚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因顱 腦損傷而死亡。莊永林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主動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朝釧之子周其緣、郭孟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莊永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5、119、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其緣(被 害人之子)、證人沈譽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被告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 傷重死亡,亦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 證明書等件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被害人周朝釧雖亦有起駛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 先行之疏失(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60頁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然此僅得為被告量 刑之參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 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 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無可彌補傷痛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約定分期支付賠償金,被害人家 屬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7、91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 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周朝釧為肇事主因)、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郭孟枝受有   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 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孟枝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見本院卷第85至87、8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本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 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前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1

KSDM-113-審交訴-177-2025021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95號、第23896號、第24856 號、第27861號、第32689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89號、第3621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8320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5187號、第35188號、第35189號、第35190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文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文華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然為爭取獲得貸款之機會,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泰 山區明志路附近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雄」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至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即遭不詳之人 將贓款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 ,而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案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福建連江地 方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劉熒潔、陳筱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北地檢署;陳賽香、張如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及林進 佳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莊景筌訴由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因被告於原審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程序 而為處刑判決。再因張任林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張勝傑、 張振朗、陳翊烽、蔡耀庭分別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施文華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 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蓉、劉熒潔、陳賽香、陳筱筱、張如 君、林進佳、張景筌、張任林、張勝傑、張振朗、陳翊烽、 蔡耀庭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陳昱蓉所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熒 潔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eATM交易通知影本、「景順證券」 APP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景順證券-張雯靜」、「景瑤」、 「易」之LINE主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景順證券-張雯 靜」、「景瑤」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陳賽香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景順證券-琳兒」、「陳詩詩」之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筱筱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景順證 券-瑞麗」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如君 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進佳 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莊景筌所 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告訴人張任 林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告 訴人張勝傑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張振朗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翊烽所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轉帳紀 錄、對話紀錄、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減刑規 定部分,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 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然本案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中 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 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等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財產 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 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 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89號、第362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87號、第35188號、 第35189號、第3519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495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0號、11 3年度偵字第242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 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 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尚有未恰。  2.如附表編號8至12號部分(即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 酌。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原判決量刑過輕 部分,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附表編號8至1 2部分未及審酌,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 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未與附表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59-26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30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14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 ,然本案係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4年1月2日基檢嘉順113偵9530字第1139036660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 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周啟勇、蔡宜臻、何 采蓉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昱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玲」、「景順證券-莉貝」與陳昱蓉聯繫並佯稱:可加入鴻憘投顧LINE群組,並依群組內老師之指示在「景順證券」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昱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56分許 23萬元 2 劉熒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瑤」、「景順證券-張雯靜」與劉熒潔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財聚亨通LINE群組,並依群組內「易」老師之指示在「景順證券」平台投資股票、選擇權,保證獲利云云,致劉熒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 10萬元 3 陳賽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詩」、「景順證券-琳兒」與陳賽香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並依「易澤陽」分析師之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賽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13分許 18萬元 4 陳筱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桐桐」、「景順證券-瑞麗」與陳筱筱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並依照「A決勝之機VIP666」群組內投顧老師之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筱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31分許 5萬元 5 張如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晴」、「景順證券-雅萱」與張如君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並按照「學究天人VIP219」群組內「易澤陽」老師之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如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3分許 100萬元 6 林進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易澤陽」、「陳雅玲」、「景順證券-莉貝」與林進佳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並按照群組內老師之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進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29分許 20萬元 7 莊景筌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澤陽」與莊景筌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手機APP軟體,並按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莊景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4分許 30萬元 8 張任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玲」、「景順證券-莉貝」與張任林聯繫並佯稱:加入「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操作股票、選擇權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任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 10萬元 9 張勝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勝傑佯稱,能提供飆股及股票訊息云云,致張勝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 50萬元 10 張振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振朗佯稱,其會幫忙把錢儲值至APP內云云,致張振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1日下午12時36分許 300萬元 11 陳翊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扶搖而上」與陳翊烽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進行股票選擇權交易云云,致陳翊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上午10時6分許 5萬元 12 蔡耀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耀庭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可代操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致蔡耀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196-2025021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借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林清河 林榮松 林清風 被 告 賴利兵 訴訟代理人 賴等參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 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 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6號裁定命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 定分別於114年1月20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 原告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補字卷第23至27頁)。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補字卷 第29至31頁),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林清河固具狀稱:該撤銷登記之土地是阿公林所的遺產 ,渠等雙親已經不在,應過戶給原告等孫輩,阿公遺留的土 地有官田區官田段686地號、拔子林段104地號、拔子林段12 0地號,現在都有出租給他人,原告每年也都有分到租金, 但上開土地卻僅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應登記給大家共有等 語。惟上開書狀仍未記載「訴之聲明」,且原告起訴時狀紙 記載撤銷借名登記,但內容較似按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但不 論如何,原告三人就被繼承人林所之遺產,渠等應繼分比例 各自為何?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何?原告迄未補 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即難認原告已補正所欠缺之起訴要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5-02-08

TNDV-114-重訴-41-202502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NPECH CHACKKRIT(中文姓名:賈克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RNPECH CHACKKRIT(中文姓名:賈克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 合格證書」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PARNPECH CHACKKRIT(中文姓名:賈克林)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 下,仍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 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 事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為泰國籍移工,其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23號   被   告 PARNPECH CHACKKRIT (泰國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號             (已出境)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PARNPECH CHACKKRIT(中文名:賈克林)自民國113年10月26 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0○00號附近 地址不詳之泰國店內飲用白酒3至4杯(每杯35毫升)後,基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駛於臺南市鹽水區南74線西往東 方向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 日23時9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南74及南80路口前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克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NDM-114-交簡-219-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燕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燕林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郭小姐」及「陳惠珍」之成年人 互加好友聯繫後,得知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製作帳戶金流 後,即能取得信用貸款。李燕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為圖獲取貸款金錢,基於縱 使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2月24日,依「陳惠珍」之指示寄送 其所申設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二信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 該帳戶供「郭小姐」、「陳惠珍」使用,容任該等人暨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二信帳 戶詐欺他人財物。嗣「郭小姐」、「陳惠珍」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LINE暱稱「陳波股市講師」、「林筱瑄」及「瑞士瑞聯官 方客服」等帳號,向馮如嫻佯稱:可入金代為操作股票獲利 等語,致馮如嫻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6日11時51分許,以 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李燕林二信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贓款時,卡片因故 遭提款機吃卡,「陳惠珍」乃於同日13時48分許,指示李燕 林前往申辦新卡,並告知李燕林其上開二信帳戶內已有15萬 元之「貨款」,詎李燕林可預見「郭小姐」、「陳惠珍」係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上開款項極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若予提領轉交或花用,將造成檢警難以追查 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 、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竟仍提升其犯意,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郭小姐」、「陳惠珍」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燕林於同日14時46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 社,臨櫃將上開15萬元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馮如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燕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馮如嫻於偵訊之證述未經具結,與刑 事訴訟法所定之訊問證人程序規定未符,從而,本案被告關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馮如嫻警詢、偵訊 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 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名之證據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9、157至158、197至202、2 17至219頁、本院卷第34、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如嫻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至117、201頁, 未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並有 被告臺中二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3 頁)、被告與「陳惠珍」之LINE聊天記錄(見偵卷第47至51頁 )、被告113年6月18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貸款委託契約影本( 見偵卷第169頁)、寄件之信封影本(見偵卷第171頁)、被告 與「陳惠珍」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3至189頁)、告 訴人馮如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 對話紀錄擷圖、下營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影本、遭詐欺匯款紀錄一覽表(見偵卷第67至73、91、1 19至131、135至137、147至15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依「郭小姐」、「陳惠珍」等人之指示擔任車手 工作,且另有負責對外行騙之人,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 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自不可能低於三人,且由 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又透過被告領得詐 欺款項,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 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其中,負責取款之工作, 自係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 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 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 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 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 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 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在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上揭犯行,惟未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認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本件依被告之犯罪事實, 其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 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縱使適用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之規定,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 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提領詐騙之金額為15萬元,未達500萬元,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小姐」及「陳惠珍」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刑之減輕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 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犯 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 併予審酌。  2.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就上開犯行所涉 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惟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未相符,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將其二信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並擔任車手工作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 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 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 第272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1至222頁),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提領之15萬元,持之供己花用,未將15萬元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44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 告業已償還告訴人11,500元,尚有13萬8,500元未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如 能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 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 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CDM-113-金訴-411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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