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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聲請人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元。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聲請人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 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 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 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乙○○、丙○○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與第三人甲○○原為夫妻,婚後共 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請人2人 ,分則以姓名稱之),嗣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協議離婚,約 定由甲○○單獨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惟相對人自112年底 就未再給付聲請人2人任何扶養費,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 之父,縱未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對聲請人2人仍負扶養 義務,為此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丙○○成年前之扶養 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499元、8,885元,又相對人自 離婚後就未定期探視聲請人2人,亦未按期給付聲請人2人扶 養費,顯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且與聲請人2人親子關係疏 離,倘聲請人2人仍從父姓,會對日後就學及與現處家族之 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故變更姓氏為母姓「○」 較有利於聲請人2人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 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10,49 9元,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丙○○8,885元,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 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㈢准乙○○、丙○○變更姓氏為母姓「○ 」。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 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 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 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 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 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 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 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 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 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相對人與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2人 ,雙方於112年4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甲○○單獨擔任 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 雖未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 於聲請人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聲請人2 人之親權而使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是聲請人2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2人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 之酌定。查相對人111年度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143,500元,名下有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2輛,財產總 額為0元;甲○○111年度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 下有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相對人 與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7、45、183至185、201至203頁)。本院審酌相對 人、甲○○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甲○○實際負責聲請人 2人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 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及甲○○以2:1之比例負 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⒋關於扶養費之數額,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渠等 扶養費分別為10,499元、8,885元一節,聲請人2人雖未完 整提出渠等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全部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 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全部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是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 請人2人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2人居住於高 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1年度至112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26,399元,衛生福利部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依相對人、甲○○前述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能力、財產狀況,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 及聲請人2人目前分別為5歲、3歲幼兒,依渠等年齡之必 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2人 所需扶養費各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相對 人、甲○○應負擔之聲請人2人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計算式:15, 000元×2/3=10,000元)。從而,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 聲請之日即112年12月21日(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1號 卷第7頁收狀章日期)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1、3項所示;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即112年1 2月2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 ○○扶養費8,885元,並未逾前揭本院認定之數額,其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 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 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至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 ,相對人未為給付,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裁定確定時若 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如所餘期數未達 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聲請變更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 5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 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 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 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 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 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 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 以審酌。   ⒉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就未定期探視渠2人,亦未 按期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且與聲請人2人親子關係疏離 等情,據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母甲○○證稱:我自112年底起 到現在都無法聯絡到相對人,這段期間相對人也沒有來看 聲請人2人,我有到相對人住的地方找過他,也有問相對 人的親人,但他們都說聯絡不到人,相對人離婚後到失聯 前有付過聲請人2人扶養費,但沒有付完全,目前沒有給 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等語在卷。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 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聲請人2人及甲○○進行訪視 ,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與甲○○經協議由甲○○行 使聲請人2人親權,聲請人2人由甲○○及其家族成員共同照 顧,相對人自113年1月至今 ,皆無探視聲請人2人及關心 聲請人2人近況,親子關係疏離。評估甲○○與其家族成員 共同照顧聲請人2人,與聲請人2人關係相當緊密,對於聲 請人2人身心狀況有所掌握也能妥善處理 ,提供聲請人2 人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其健康成長。聲請人2人年幼,尚無 法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觀察聲請人2人與甲○○及其家族 成員關係緊密,對於相對人關係趨於疏離。依聲請人2人 意願及聲請人2人最佳利益原則,故評估聲請人2人變更姓 氏與甲○○相同,應為適宜等語。另本院前囑託社工訪視相 對人,亦因未收到相對人聯繫及回覆而無從訪視,有財團 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函附無法(需)訪視 轉介單可參。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2人 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自相對人與甲○ ○離婚後,聲請人2人即與擔任親權人之甲○○同住受扶養及 照顧,與甲○○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未按 期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且未定期探視聲請人2人,自 112年底後更長期失聯,未積極與聲請人2人進行親子互動 ,致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感情疏離,與父系家族交流陌生 ,無從期待聲請人2人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產生認同感。 又未成年子女在甲○○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母方親 人,是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影響聲請人2人與親 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且提升聲請人2 人對甲○○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本院認聲請人2人變更 姓氏而與母親甲○○同姓,乃符合聲請人2人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2人此部分聲請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19

KSYV-113-家親聲-251-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謝志偉 住○○市○○區○○路00號6樓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3

KSDV-113-消債更-320-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張嘉元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吳金得 陳靜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職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9分之2、被告 吳金得18分之6、被告陳靜美18分之8。兩造無分管契約約定 或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原告現未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未得 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種植鳳 梨為使用收益,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靜美 、吳金得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266元、281,3 3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祖父輩利曾於系爭土地用北側種植果樹, 而吳金得則曾於附圖所示乙區域(北)種植鳳梨,嗣於民國 107年間出租予訴外人莊有智種植鳳梨,其等口頭約定每次 收成(鳳梨每次收穫約2年)之租金為25,000元,陳靜美之 前手前曾將附圖所示甲1區域(北)、甲1區域(南)、甲2 區域出租予他人種植鳳梨,後改成自行栽種鳳梨,可見兩造 間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利用,早已各自畫定使用範圍而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時,自亦可由系 爭土地之使用外觀狀況,知悉該默示分管契約所約定各自使 用之範圍,而應受拘束,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況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8分之14,已超過 共有人應有部分、人數之半數,是其等所為之分管決定亦為 有效,且被告目前於系爭土地上實際使用之範圍(如附圖所 示甲1區域[北]、甲1區域[南]、乙區域[北]),均未超過其 等應有部分之範圍,自難謂有不當得利。縱認原告有不當得 利之請求權,原告計算之方式亦全然未考量鳳梨之生產成本 、育程及時價,價格不好時更有可能血本無歸,而應依土地 法申報地價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吳金得、陳靜美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 為9分之2、18分之6、18分之8。  ㈡訴外人吳知於89年6月23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18分之6)移轉登記予吳金得。訴外人張榮凱於97年9月24 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2)移轉登記予 原告。訴外人吳坤義於102年1月18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9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靜美。訴外人吳銘進( 原名:吳大海)於102年3月15日以拍賣為由,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8分之6)移轉登記予陳靜美。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 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另案),現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4號繫屬中。  ㈣陳靜美有使用附圖所示甲1區域(南)、甲1區域(北)、甲2 區域部分,其中包含道路使用及種植鳳梨。吳金得於107年 起有將附圖所示乙區域(北)出租予莊有智作為種植鳳梨及 道路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靜美、吳金得應分別給付原 告364,266元、281,33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表 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 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 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間實際上 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固非 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共有人倘僅單純未就共有 物行使權利,而無其他客觀言行足認其有成立分管契約之意 思,即難單以其他共有人未行使權利乙情,逕認共有人間已 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⒉經查,陳靜美係由吳坤義、吳銘進購入系爭土地之持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而依證人吳坤 義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來我將 我的持分賣給陳靜美,之前父親給我的時候就有固定耕作的 地方,我就繼續在那裡耕作,但共有人間好像沒有分管協議 ,我父親也沒有跟我說種植這個範圍的原因為何,我沒有特 別跟陳靜美說我使用的範圍等語(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47頁 );經核與陳靜美於另案審理中陳稱:我購買系爭土地時, 有問過原地主吳銘進種植的位置,吳銘進說大家都是這樣耕 作,我是承接吳銘進種植位置繼續種植,當時法拍的公告也 沒有記載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我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大家 已經有共識或分管的約定,就按照大家說的這樣做,我沒有 再去找吳金得為分管契約之協議等語大致相符(院卷一第31 5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48頁、第350頁至第351頁), 足見陳靜美使用附圖所示甲1區域(南)、甲1區域(北)、 甲2區域部分種植鳳梨,係因其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已有共識,然吳坤義身為系爭土地之前手,已證稱共有人 間並未為分管契約之協議或約定,是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各 自畫定使用之範圍,充其量僅能認為其他共有人未為反對或 表示意見,而屬單純沉默,尚無全體共有人共同成立默示分 管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8分之14,已超過共 有人應有部分、人數之半數,自可為分管之決定云云。惟按 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陳靜美於另案審理中已自陳其購入系爭土地持分後,並未再 找吳金得為分管契約之協議等語,業如前述,原告更於另案 審理中否認有成立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共同協議分管契約之成立與否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⒋據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其 等係有權使用特定部分種植或出租予他人種植鳳梨云云,要 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靜美、吳金得應分別給付原 告364,266元、281,33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 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 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此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19 49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 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用益 共有物,則在其「應有部分範圍內」之獲益,本係基於民法 第818條規定用益共有物而來,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謂 係不當得利。  ⒉經查,被告使用之範圍均未超過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37頁),並有附圖計算之 甲1區域(南)、甲1區域(北)、甲2區域、乙區域(北) 面積為據,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占有使用附圖甲 1區域(南)、甲1區域(北)、甲2區域、乙區域(北)部 分土地,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基 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靜美、吳金得 應分別給付原告364,266元、281,33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7月3日鑑定圖 附表: 編號 期間 每公頃損益金額 陳靜美獲取利益 (每公頃損益金額×6,269.35平方公尺/10,000平方公尺) 吳金得獲取利益 (每公頃損益金額×4,842.08平方公尺/10,000平方公尺) 1 107年8月30日至 107年12月31日 175,025 109,729元 84,749元 2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512,071 321,035元 247,949元 3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433,820 271,977元 210,059元 4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447,045 280,268元 216,463元 5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480,536 301,265元 232,679元 6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323,499 202,813元 156,641元 7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9月30日 242,624 152,110元 117,480元 合計 1,639,197元 1,266,020元 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 1,639,197×2/9= 364,266元 1,266,020×2/9= 281,338元

2024-12-12

CTDV-112-訴-993-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中文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7號、111年度偵字 第28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上訴部分)。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並可預見其代黃慧美先向他人 收取款項,嗣再代黃慧美交付物品,其2人可能係在進行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竟仍基於縱使是在代黃慧美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慧美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 3月9日9時22分許,乙○○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4,000元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黃慧美遂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00 00000000號門號聯繫,委由甲○○先於同日10時50分許,前往 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O住處,向乙○○收取4,0 00元毒品價金後,甲○○再前往黃慧美位於高雄市○○區○○○路0 0號之住所,將所收取之毒品價金4,000元於交付予黃慧美,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黃慧美將以衛生紙包覆之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予甲○○,甲○○即前往乙○○上開住所,將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予乙○○,以此方式與黃慧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乙○○。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與黃慧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及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32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 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 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黃 慧美叫我先去跟乙○○拿4,000元,我把錢拿去給黃慧美後, 黃慧美又在同日下午拿一個衛生紙包著的東西叫我拿去林園 區交給乙○○,我摸起來的觸感像是吸食用的玻璃球,我沒有 問他是什麼東西,因為當時我藥癮發作了,我只想趕緊拿到 我的藥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56至257頁)。被告甲○○之辯 護人另為其辯護稱:黃慧美請被告甲○○交予乙○○之物品,係 以衛生紙包覆,黃慧美未告知內裝何物,被告甲○○亦無法目 視知其內容,參以甲○○與黃慧美之監聽通聯譯文,亦不能證 明被告甲○○知悉所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自難認其主觀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依黃慧美指示向乙○○收取4,0 00元,嗣自黃慧美處拿取一包衛生紙包覆物品轉交乙○○等情 ,據其自承在卷明確(見警一卷第343頁、偵一卷第210至21 1頁),核與證人黃慧美、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一卷第68至69頁、第1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黃慧美與乙○○於111年3月9日曾有附表二所示通聯對話等情, 有監聽通聯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806至810頁), 關於上開通聯對話內容為何?證人黃慧美於偵查時證稱:當 時是乙○○要跟我買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先叫甲○○去乙○ ○家中向他拿錢,待甲○○把現金交予我後,我再把4,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甲○○,指示他將之交予乙○○等語(偵一卷第 141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意 思是我要跟黃慧美聯繫購買毒品,他叫「龍仔」(即甲○○) 於111年3月9日10時許,來我家收取毒品價金4,000元,之後 於同日15時許「龍仔」來我家,黃慧美叫「龍仔」將4包甲 基安非他命包在衛生紙拿來給我,完成交易等語(警二卷第 792至793頁、偵一卷第69至70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尚 與附表二所示通聯對話意旨相符,堪認被告甲○○前述曾受黃 慧美指示向乙○○收款4,000元,嗣再自黃慧美處拿取一包衛 生紙包覆物品轉交乙○○等情,實係乙○○為向黃慧美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而進行毒品交易,而該衛生紙所包覆之物品即為甲 基安非他命無疑。  ㈢證人乙○○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改證稱:我因為之前積欠黃慧 美4,000元,黃慧美於111年3月9日早上有叫甲○○來跟我拿錢 ,晚一點時間,黃慧美又叫甲○○拿衛生紙包著用過的玻璃球 吸食器給我,她看我沒有吸食器,就拿一個給我等語(本院 卷第330至339頁),否認曾於案發時間向黃慧美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一事。乙○○就此先後說詞反覆之情,固於審理時證稱 :因向被告甲○○追討積欠金錢,被告甲○○拒不還款,伊才在 警局亂說等語(本院卷第331頁),惟依乙○○前述向黃慧美 購買毒品之說,縱被告甲○○於過程中有代收款項、交付毒品 ,因乙○○尚稱該毒品係由衛生紙包覆,是被告甲○○能否知悉 其內置有毒品,尚屬未明,則乙○○為設詞誣陷被告甲○○,卻 未直接指明其涉嫌犯罪,反而使第三人黃慧美因此背負販賣 毒品罪嫌,此節是否合理,已屬有疑。況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自承:當時係積欠乙○○1,000元未還等語(見原審院 卷一第256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乃係最低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乙○○僅因向被告甲○○催討1,000元債務未 果,即設詞誣陷其涉犯如此重罪,顯亦與常情有悖。  ㈣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聯內容,乙○○先告以:「昨天都沒有 了」、黃慧美答以:「來來來錢先來,我就是不夠錢了,你 錢先拿過來,馬上打電話就有了...」、「你要多少?」、 乙○○再稱:「4000啊」、黃慧美回以:「我不要半錢我要拿 一錢的,你這樣就夠了,我順便打電話給那個人,我順便跟 你拿錢」等語,明顯可認其等應係在進行某物之買賣交易, 黃慧美始會於對話中談及:錢拿過來,打電話就有了;並向 乙○○詢及:你要多少?乙○○回稱:4000元等語,已徵乙○○後 於審理時改稱之還款說法,與前開對話意旨不符。另乙○○於 上開通聯完畢後,於同日13時30分向黃慧美催促詢問「你那 個多久才會到」(見附表二編號5所示譯文)、黃慧美則於 同日14時40分通聯中向乙○○告以:「我如果叫龍仔給你拿過 去呢?」、「因為龍仔也要跟我拿...」、乙○○回稱:「姊 仔,你叫龍仔拿到有沒有,我是怕說他不知道會不會給我做 手?」、黃慧美:「應該是不會啦」(見附表二編號6所示 譯文),因上開2通聯與附表二編號1通聯相隔未久,且經檢 視其等其他對話,未見提及乙○○購買物品已經收訖之相關內 容,堪認上開乙○○致電催促,暨黃慧美告以欲委由被告甲○○ 交付之物品,即係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通聯談及欲買賣之物 品無疑。則本件乙○○共花費4,000元購物,後卻僅取得玻璃 球吸食器1枚,兩者價格是否相當,已非無疑,況乙○○於本 院審理時尚證稱:黃慧美看我沒有玻璃球拿一個給我,我當 時不知她會交付該物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33、338頁),乙 ○○事先既不知情黃慧美欲交付何物,卻於上開通聯,表達擔 心被告甲○○會從中動手腳之意,顯亦有違事理。反而,實務 進行毒品交易時,購毒者往往會憂心轉交毒品者從中貪墨毒 品等節,合於一般常情及經驗,且與乙○○前述說詞相符,自 堪認黃慧美、乙○○所交易之物品,應為其等前述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合理。乙○○後於審理時所述,顯係迴護被告甲○○ 之詞,難認可採。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 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甲○○於警詢時自承:我所施用的毒品都是向黃慧美購買的, 從111年2月初開始向黃慧美購買,共交易過4至5次,本案我 是要去跟黃慧美拿毒品海洛因,然後黃慧美叫我順路去跟乙 ○○收錢等語(見警一卷第333、343頁),可知其曾數次向黃 慧美購買毒品,於本案案發當下亦欲前往向黃慧美購買毒品 ,應知悉黃慧美係經常性從事販賣毒品之人。又被告甲○○針 對其向甲○○收款暨交付物品細節,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係先 於111年3月9日10時50分許,抵達乙○○住處,跟他拿取4,000 元帶回交給黃慧美,之後於同日下午約15時20分許,又把黃 慧美交付一包衛生紙包裝物拿去交予乙○○等語(見警一卷第 343頁、偵一卷第211頁),依此被告甲○○取款及交付物品時 間相隔非遠等情,其應可從中判斷兩者間有對價關係之可能 ,則被告甲○○轉交之物品既具有4,000元價值,卻係以衛生 紙包覆之不尋常方式加以包裝,此時縱黃慧美未告以內容物 為何,因被告甲○○早即知悉黃慧美係在從事販賣毒品之人, 自可從中判斷該衛生紙包裝內恐係毒品,黃慧美係在與乙○○ 進行毒品交易之高度可能。詎被告甲○○得以預見至此,卻仍 代黃慧美交付毒品完成交易,並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我 如果不幫忙,我怕黃慧美不願提供海洛因供我施用等語(見 警一卷第343頁),則其主觀顯有即使黃慧美係在進行毒品 交易(不論係在販賣何種類毒品均在其預見範圍內),為求 取得海洛因施用,其仍容任願與黃慧美共同為之,具備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黃慧美 與購毒者乙○○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 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 險,而販賣毒品之理。被告甲○○既得預見黃慧美與乙○○係在 從事毒品交易,仍容認其發生而參與其中共同為之,則其主 觀自有與黃慧美共同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就 前開犯行,與黃慧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 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有 無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係在得預 見黃慧美指示其向乙○○收款,嗣並請其交付衛生紙包裝物品 予乙○○,其內包裝者可能係毒品,兩人係在進行毒品交易買 賣之高度可能下,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受 指示將該衛生紙包裝物品(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 依前揭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而言,本案非係由被告甲○○負責 洽商聯繫交易毒品種類、價格、地點等重要事項,且無證據 證明其有從中分受購毒價款等實質經濟利益,被告甲○○顯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本於幫助黃慧美目的,代為收取價金並交 付毒品,僅因所參與者為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黃慧美 成立共同正犯,由此被告甲○○僅擔任受託收款、傳遞毒品之 次要地位,尚不足以主導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進行。另參 諸被告甲○○前案犯罪紀錄,多與施用毒品等犯行有關,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非習於從事各 級毒品販賣、轉讓等交易行為,是依被告甲○○上述販賣毒品 之數量、對價、行為分工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並衡酌其違 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應認被告甲○○違 法情節相對非重大,核屬前述實務見解所稱情節顯可憫恕之 個案,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量處 法定最低徒刑(即有期徒刑10年),將使其人身自由面臨長 期之剝奪,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本院審酌 上情,就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為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甲○○前開所犯,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甲○○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黃慧美共同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認其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所為事實 認定即非正確。2.本案被告甲○○依其犯罪情狀,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於法即有未合。是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基 於不確定故意,與黃慧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 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與黃慧美分工,僅係受託收取價 金,並負責傳遞毒品,未從中取得任何利潤,非犯罪主導角 色,復其販賣毒品次數僅有1次、販賣重量及價金均非甚多 ,另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㈢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甲○○所持用,且有 以之與黃慧美聯絡等情,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原審院 卷一第256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就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被告丙○○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提起上訴時,主要係認為原審量 刑過重,爭執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其上訴狀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3至29頁),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另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明被告丙○○ 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28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行為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毒品 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 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非鉅。又被告丙○○前雖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然俱屬施用毒品,而非販賣毒品,甚 且被告丙○○所犯罪行為,係受黃慧美之委託交付毒品予購毒 者乙○○、杜水允、許育彬等3人,交易金額分別為5,000元、 2,500元、1,000元、1,000元,且均轉交予黃惠美,自己未 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本件非被告丙○○主動向購毒者兜售毒品 ,係為獲取黃慧美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始受其委託 交付毒品,論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又被告丙○○犯後 對所有犯行均坦白承認,對刑事司法資源之節省亦有助益。 本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對 其所科處之刑度至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是原審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遏止毒品氾濫,被告丙○○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為獲 取毒品施用,多次受黃慧美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可認非 偶然犯案,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犯罪情 節難謂輕微。加以被告丙○○所為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予以減輕後,未見有何倘科以最低刑 ,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必要。至被告丙○○上訴主張其無販毒前科,犯後坦承犯行, 暨係為取得毒品施用而犯案等節,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 因與環境,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 當。 ㈢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丙○○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節, 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進而敗壞社會治安、犯後態度、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罪所 示之刑,另再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侵害法益相同,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 月。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被告丙○○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 當行使其刑罰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另經本院審 核前開各量刑事由,暨考量被告丙○○上訴所稱事項,未見原 審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 情,是其所為量刑自稱允洽。此外,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部 分,原審亦給予適度刑罰折扣,經核亦無過苛、不當等情。 是被告丙○○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查證人乙○○就本案被告甲○○受黃慧美指示交付者,是否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事項,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命 其具結後,證述內容顯與先前警詢、偵查陳述迥異而有涉犯 刑法偽證罪之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就其可能涉犯偽 證罪部分,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丁、本案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意見,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販賣過程 主文 1 乙○○ 111年3月1日22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超商 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宮 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5,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黃慧美遂委由丙○○前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於111年3月1日22時50分許,在○○○超商交付5,000元之毒品價金予丙○○,丙○○即將5,000元交付給黃慧美,黃慧美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丙○○。丙○○嗣於同日23時許,在○○宮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乙○○。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乙○○ 111年3月11日1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宮 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黃慧美遂委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乙○○,乙○○並將2,500元之毒品價金交付給丙○○,丙○○再將2,500元轉交給黃慧美。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杜水允 111年3月26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廟 杜水允以公共電話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黃慧美遂委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杜水允,杜水允並將1,000元之毒品價金交付給丙○○,丙○○再將1,000元轉交給黃慧美。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許育彬 111年2月15日20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站 許育彬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黃慧美遂委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許育彬,許育彬再自行將毒品價金交付給黃慧美。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113年3月9日9時22分開始,黃慧美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甲○○持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之9通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監察號碼(A) 撥 出 入 非監察號碼(B) 譯   文/簡    訊 /基   地   台 1 2022/03/09 09:22:49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A:喂。 B:喂姊仔,昨天那個我都沒有了。 A:誰啊? B:我啦,大尾。 A:嘿,怎樣? B:昨天都沒有了。 A:來來來錢先拿來,我就是不夠錢了,你錢先拿過來,馬上打電話就有了,你娘哩我就是錢不夠。 B:我沒時間出去你聽不僅。 A:文仔齁我真的被他氣死,叫他去台北賺錢給人家搞這齣給人家報警。 B:有喔。 A:他就是看哪裡有錢,結果以為他這樣就領的到,把電話卡片掛失,人家早就領出來了,自以為聰明。 B:沒關係回來再打算了。 A:你要多少? B:4000啊。 A:我不要半錢我要拿一錢的,你這樣就夠了,我順便打電話給那個人,我順便跟你拿錢。 B:好啦。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1樓】 2 2022/03/09 09:53:51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甲○○ B:喂。 A:你順便給大尾拿錢。 B:去給大尾拿錢?你有跟他說嗎? A:他有跟我說他要拿錢給我,因為我們那個來,你就直接過去拿,不用我再騎去汕尾,我現在打電話給他。 B:你打給他看怎樣,我過去跟他拿。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F樓頂】 3 2022/03/09 09:55:57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B:喂。 A:我叫那個龍仔帶我去找阿林仔,你順便把錢拿給他。我哥哥那邊出事了,換另外一個朋友,我就負責幫你們找就對了,我叫龍仔先給你拿4000元過來,我不要拿那個一半的,我要拿整隻的。 B:我在家。 A: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F樓頂】 4 2022/03/09 10:50:02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甲○○ A:喂。 B:喂,姊仔,我到了。 A:喔好。 B:啊我沒錢給他捏。 A:我有跟他說了啦。 B:喔,我到了啦。 A:我叫他跟我算,不然要怎麼辦。 B:好啦,我到了。 A:你跟他算,我還跟他算喔,我不就跟他討,你若給他1000我會跟他討回2000。 B:喔。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F樓頂】 5 2022/03/09 13:30:59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A:喂,等一下,那個現在在開來的路上了。 B:我快要死了啦,阿人家電話一直打。 A:沒辦法,我也是耶,你電話多我電話比你更多。 B:姊,你那個多久才會到阿? A:對方已經要來到這了。 B:好啦,好啦,沒關係到了再打給我。 A: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F樓頂】 6 2022/03/09 14:40:19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B:喂。 A:喂。 B:姊阿,都沒有機車欸。 A:你就要等我。 B:多久啊? A:我如果叫龍仔給你拿過去呢? B:嘿阿,你叫龍仔。 A:因為龍仔也要跟我拿,好啦好好。 B:姊阿,你叫龍仔拿到有沒有,我是怕說他不知道會不會給我做手? A:應該是不會啦。 B:你叫他到哪裡,我們汕尾有一條新路有沒有,在我們那一天,這裡不是有一條新路? A:你要跟他說啦,我不會說那個。 B:蛤? A:我不會說,我叫龍仔打給你。 B:你叫龍仔打給我。 A:對。 B:好好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1樓】 7 2022/03/09 14:41:44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B:喂。 A:喂,剛好兩丸都沒有細屑。 B:嘿。 A:你聽得僅嗎? B:嘿。 A:剛好兩丸都沒有細屑的。 B:好啦好啦 A:好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 1樓】 8 2022/03/09 14:53:36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甲○○ B:喂。 A:你過來我這裡,準備好了。 B:好好好。 A:阿還有一件事情要拜託你。 B:好。 A:你先過來再說。 B: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 1樓】 9 2022/03/09 15:08:56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B:你好。 A:他剛過去,你自己抓一下時間。 B:喂。 A:現在出去了。 B:喂。 A:聽得到嗎? B:有啦怎麼了? A:我說大尾的過去了,阿不是,是龍仔過去了。 B:喔,現在嗎? A:你自己抓時間。 B:好啦。 A:我那些都沒有細屑的喔。 B: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 1樓】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1

KSHM-113-上訴-35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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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鄧元賓 住○○市○鎮區○○路00號23樓之1 代 理 人 林昱宏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5,0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05

KSDV-113-消債清-176-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禮驅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燕芳(兼林禮驅之承受程序人) 林秉謙 法定代理人 林易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之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燕芳、林秉謙、林易為抗告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張燕芳為抗告人林禮驅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無訴訟能 力之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 7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上開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抗告人兼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禮驅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禮驅提起抗告後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林禮驅之法定繼承人中,子 女林鵬、林易、林秉謙、孫子女林宇宸、林宥均、林昱宏、 林昱安、兄弟林禮庄、林禮禧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 予備查在案,僅林禮驅之配偶張燕芳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有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1月1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11000022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170、321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其自為林禮驅之繼承人。因張燕芳迄今仍未聲明承 受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為林禮驅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 序。  ㈡嗣因禮驅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3月11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108095148號函命令解散,解散時之股東有林禮驅、張 燕芳、林易、林秉謙4人。禮驅公司之章程並未另定清算人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亦無事證顯示其股東曾另選清算 人,應以全體股東清算之。然林禮驅已於109年8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僅有張燕芳1人,已如前述,故禮驅公司應以張 燕芳、林秉謙、林易(下各稱其名,合稱張燕芳等3人)為 清算人。至張燕芳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選任為禮驅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禮驅公司業經解散 而應行清算,臨時管理人之職權、任務均終結,已無由張燕 芳單獨代表禮驅公司續行程序之餘地。因張燕芳等3人尚未 聲明承受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張燕芳等3人為禮驅公司之 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㈢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本院前經書面審理而為裁定,裁定後始 發現原抗告人兼禮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禮驅已於裁 定前死亡,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意旨,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僅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 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而已。 綜上,應由張燕芳等3人為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5

TPDV-109-抗-405-20241205-2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振銘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振銘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862,199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卷第9至15、61至62頁) ,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第116頁),是聲請人既與債 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固鋼公司-堅雄工 程,113年1至3月收入為118,87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9,626 元,有薪資明細可參(卷第68背頁至69頁)。至聲請人之支 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 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 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子,年約8歲, 就讀小學,每有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有戶籍謄 本、屏東縣政府113年6月26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020322號函 及在學證明在卷可佐(卷第58、153、160頁),堪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 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514元( 計算式:(17,076元-4,049元)÷2=6,51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縱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6,03 6元(計算式:39,626元-17,076元-6,514元=16,036元)聲 請人固有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卷第31 至35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960,205 元,有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 卷可佐(卷第142至146、154至156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 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4

PTDV-113-消債更-79-20241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580號 債 權 人 曹峻瑋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債 務 人 林昱宏即林泉錕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6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昱宏即林泉錕所有薪資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29

TYDV-113-司執-14058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秋雄 吳維諒 吳董華 沈麗娟 吳采瀠(即吳志潔) 蘇金讓 李素 董順清 林昱志 林昱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江美麗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董定順 董永裕 董春火 董鑫煌 陳董阿綢 董美珠 董美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進益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賴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 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4,738 元【計算式:219.42(土地面積,平方公尺)×66,000(公告現 值,元/平方公尺)×27/128(原告應有部分)=3,054,73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941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29

PCDV-112-訴-22-20241129-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玉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管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家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住同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2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柏宇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昱宏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債條例第118 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顯有選任管理人 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分別於113年11月11 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 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經斟酌 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 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92年出廠,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不動產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2筆土地 1.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應繼分1/9) 2.處分方法:選任林昱宏律師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若係原物分割,再另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變價;若係受金錢補償,則將該金額解交本院,分配予債權人;若係變價分割,則續由林昱宏律其強制執行程序。

2024-11-28

PTDV-113-司執消債清-4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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