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爽秋
汪詠萃
汪治平(兼汪王文元之承受訴訟人)
汪匡平
賈劍琴
胡薛玉梅
胡蓬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各依附表所示金額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上訴人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對被
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
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
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
字第949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0復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15,500元,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848元:
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司令部)及政戰局(下合稱
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簡稱)於第一審對於上訴人及
原審被告胡淑慧及胡永銘分別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拆屋還地
之訴訟標的價額,對於土地部分按起訴當年度之公告現值及
占用面積計算,對於房屋部分按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至於被
上訴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均為起訴後所發生,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15,500元(計算式如附件
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5,936元。被上訴人起訴時,僅
由司令部繳納221,088元,有本院112年4月28日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由政戰局訴請
返還土地,司令部訴請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
號房屋,該二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課稅現值計算為101,60
0元(59,100元+42,500元=10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10元,則司令部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1,088元,
應認已繳足其訴請返還上開二房屋之裁判費,政戰局訴請返
還土地之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則未繳足,尚欠144,848元(
計算式:365,936-221,088=144,848),茲限政戰局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政戰局於第一審之訴。
三、上訴人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胡薛玉梅、賈劍
琴及胡蓬萊(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對於原
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等
之上訴利益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金額析述如下:
㈠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部分:
⒈汪爽秋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一項所示為9,760,800元,不
併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46,584元。
⒉原審判決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敗訴部分係命其等應
給付政戰局如主文第二項所載之不當得利,汪詠萃、汪
匡平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每月應給付
不當得利2,646元之總額為19,632元【計算式:2,646×(
7+13/31)=19,63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各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汪治平於同一期間每月應給付
不當得利5,292元之總額為39,263元【計算式:5,292×(
7+13/31)=39,26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
㈡胡薛玉梅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二項所示為10,243,200元,
不併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3,300元。
㈢賈劍琴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三項所示為9,579,200元,不併
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43,763元。
㈣胡蓬萊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四項所示為10,632,300元,不
併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8,448元。
㈤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第二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又被上訴人政戰局之局長為陳育琳,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
狀誤載為「楊安」,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政戰局之正確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人對政戰局之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元) 1 汪爽秋 146,584 2 汪詠萃 1,500 3 汪匡平 1,500 4 汪治平 1,500 5 胡薛玉梅 153,300 6 賈劍琴 143,763 7 胡蓬萊 158,448
附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CTDV-112-重訴-110-2025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