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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64號 被 告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和 上列被告與原告葉佩旂、蔡佳蓉、林淑華、林惠英、潘韻芝、吳 玉安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 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 第11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7,9 80元由被告負擔。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原 告葉佩旂、蔡佳蓉、林淑華、林惠英、潘韻芝、吳玉安之訴 訟標的金額分別為97,111元、124,855元、134,384元、116, 807元、89,428元、18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分別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1,330元、1,440元、1,220 元、1,000元、1,990元,合計7,980元。又原告葉佩旂、蔡 佳蓉、林淑華、林惠英、潘韻芝、吳玉安於訴訟程序中分別 已預納裁判費333元、443元、480元、406元、333元、663元 ,則本件原告葉佩旂、蔡佳蓉、林淑華、林惠英、潘韻芝、 吳玉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 共計5,322元(計算式:7,980元-333元-443元-480元-406元 -333元-663元=5,322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 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2-26

TNDV-113-司他-26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8號 原 告 陳明堂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陳雲樑 訴訟代理人 陳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對訴外人陳明寬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754868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將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 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 物為訴外人翔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海陽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於108年8月1日更名,下稱翔星公司、海陽公司)出 資興建,嗣後該公司與訴外人翔譽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心瀚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簽立股權 讓渡合約,依該約將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海陽公 司原股東即伊、陳明寬、訴外人陳世耀、陳富藏、陳又嘉、 陳綺華、林淑華,翔譽公司並負有協助渠等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之義務,翔星公司則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之義務。 經陳又嘉、陳綺華、林淑華選定伊為當事人,依照民法第24 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或代位翔譽公司 、翔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陳明寬於另案訴訟中已多次自承系爭建物為其所 有,翔星公司並非所有人,業經另案判決判決確定;而系爭 建物殘破不堪,殘值幾乎為零,拆除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原告寧願自損僅以妨害伊權利實現為主要目的,顯 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頁):    ㈠被告對陳明寬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 68號民事判決其勝訴,命陳明寬拆除、清空系爭建物,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陳明寬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對陳明寬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准予停止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 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原告固然主張系爭建物為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出資興建 ,嗣依與翔譽公司間之股權讓渡合約,而將前開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予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原股東,亦即原告 及其選定人等云云,據此,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是否為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以及原告有無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然查,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翔星公司已明 白函覆表示不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亦不知係何人所建或所 有,其未承受海陽公司任何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地上物 ,並非所有權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見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5268號民事案卷一第257頁),而對照海陽公司歷 年財產目錄(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卷第293 頁至第386頁),亦未記載系爭建物為其資產,則原告前開 主張已乏實據。況且,陳明寬多次於另案中以言詞及書狀自 承:系爭建物是伊本人興建,伊為原始起造人等語(見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5268號民事案卷一第68頁、第69頁、第75頁 、第137頁、第169頁、第170頁),再佐以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對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進行拍賣之前,曾於102年8 月8日至現場履勘,經當時在場之陳明寬表示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可合法使用土地,拍定後該部分土地不予點交等情, 有該署103年10月9日北執更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38302號 函文暨所附拍賣公告可資為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68 號民事案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是以,綜合前開證據判斷 ,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明寬,而非翔 星公司(原海陽公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68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認 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出資興建 一事,並非可採。   ㈢其次,證人劉金燦固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作證,然證稱其 並未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亦不清楚始末等語(見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5268號民事案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證人 吳清俊亦稱其為海陽公司員工,但不知道系爭建物由何人出 資興建,僅知海陽公司員工在該處上班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卷第197頁),自不能佐證原告主張 為真;至於證人梁志榮雖證述曾在海陽公司任職,系爭建物 為海陽公司興建云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68號民事案 卷二第79頁),然而,綜觀其證詞內容(見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5268號民事案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證人梁志榮離職 後從事資源回收,經陳明寬同意居住於系爭建物至作證之際 ,借用場地放置回收廢鐵,並未給付房租,僅其與陳明寬有 該處鑰匙,先前系爭建物作為辦公室使用,其亦不清楚為何 海陽公司更換人經營後,仍可居住於該處等情,審酌證人梁 志榮獲陳明寬允許長久無償使用及居住於系爭建物,所述系 爭建物為海陽公司所興建一節,難謂無刻意迴護陳明寬之嫌 ,已難遽信,何況,僅陳明寬及其同意使用系爭建物之人即 證人梁志榮持有系爭建物鑰匙,迄陳明寬卸任海陽公司負責 人後,系爭建物使用狀態皆未改變,證人梁志榮仍得陳明寬 同意而無償利用系爭建物,此一事實反可印證陳明寬確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因其當時身兼海陽公司負責人 ,海陽公司及其員工始得使用系爭建物。是以,上開證人之 證詞均不能證明係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  ㈣從而,原告雖主張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並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原股 東,亦即原告及其選定人云云,惟陳明寬始為系爭建物原始 起造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無從自翔星 公司(原海陽公司)移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 既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所主張以自己名義或代位翔譽公司 、翔星公司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不應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13

TPDV-112-訴-5878-202412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6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林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1

TNDV-113-司促-23761-20241211-1

交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茂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茂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茂丁於民國110年2月23日7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 營區華榮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華榮路與翠華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前開路口),左轉翠華路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林淑華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上開路口西側人行道,俟燈號 轉為綠燈起步往東駛向華榮路車道,二車在路口行人穿越道 旁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壓砸傷、左脛骨粉碎骨折 併腔室症侯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為其 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駕 駛乙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是綠燈左轉,車速不快,沒有違規,告訴人則違規逆 向行駛,且非行駛在應遵行之路線,從左邊直接切過來,伊 轉入翠華路才見到乙車,來不及緊急煞車,而告訴人僅被車 輛壓到左腿,並未流血,不可能粉碎性骨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2月23日7時1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 榮路由東往西行經前開路口並左轉駛入翠華路時,在翠華路 行人穿越道南側即翠華路南向中間快車道處,與告訴人所駕 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屬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附卷可 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5頁,偵緝卷第43至45頁, 審交易緝卷第36、70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針對其於案發前之行向於警詢先證稱:伊沿翠華路西 側人行道由西向東起駛至翠華路直行往華榮路,乙車左側車 身與甲車前車頭碰撞(警卷第17頁);復證稱:伊從翠華路 595號機車行前之小便道騎到翠華路待轉區,待綠燈亮起才 往華榮路行駛(警卷第2頁)等語,先後所述既有不一,尚 難遽信。又甲、乙車於案發後俱未經移動一節,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分別於警詢自陳明確(警卷第16、18頁),再經對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9、25至31 頁),可見二車碰撞地點係在翠華路行人穿越道南側即翠華 路南向中間快車道(其上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處,且 撞擊部位均在前車頭(甲車撞擊點在副駕駛座前方),其中 甲車車頭向南,並已越過行人穿越道進入翠華路中間快車道 ,乙車車頭向北,全部車身(含車頭)均位處翠華路行人穿 越道南側即翠華路南向中間快車道,而往華榮路之機車待轉 區則位在前開路口西側(即翠華路行人穿越道西北側),並 與二車碰撞位置分處翠華路行人穿越道之二側,是告訴人所 指其駕車駛入待轉區後再駛向華榮路、乙車撞擊部位在左側 車身等節,均難認與事實相符,本案應係告訴人駕駛乙車自 翠華路行人穿越道西南側之人行道旁便道起駛,陸續斜向穿 越翠華路南向慢車道、外側快車道後,逆向行駛於翠華路南 向中間快車道,被告則駕駛甲車沿華榮路由東往西行經前開 路口並左轉駛入翠華路南向中間快車道,二車車頭遂在翠華 路南向中間快車道發生碰撞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禁行機車」標字,用 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定。衡諸本 件事發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告訴人 駕駛乙車猶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禮讓行進中之甲車先行, 逕自翠華路人行道旁便道起駛並斜穿車道,而逆向侵入甲車 行進路線之翠華路南向中間快車道,致迎面撞擊甲車,足認 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㈣汽車駕駛人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負法定注意義務外,尚 有依實際情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置,以避免危險結果發生 之注意義務,亦即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 見,且祇要採取適當安全措置即可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則 在不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固仍負有迴避結果發生之義 務,惟對方若驟然違規致行為人無從預見或不及採取迴避措 施,或行為人實已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均不得非 難於行為人。依卷證所示,被告既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綠燈時 ,左轉進入翠華路中間快車道正常行駛,該處復已與翠華路 行人穿越道西北側之機車待轉區間隔相當距離,告訴人則自 陳以40公里之時速行駛(警卷第2頁),此外無從積極證明 被告有何未盡必要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足徵被告實無從預 見告訴人驟然自右方翠華路人行道旁便道旁,以40公里之時 速逆向侵入其行車動線,遑論被告突見乙車駛至車前,未及 採取任何迴避舉措以防免危險,當不得將本件事故之發生非 難於被告。公訴意旨遽指被告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顯屬過苛。從而,告訴人駕駛 乙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逆向穿越車道行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 告則無肇事因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鑑定 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可參(審交易卷第195至196頁,交易緝 卷第71至72頁),被告所為自與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  ㈤至被告雖曾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承認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緊接陳明其未違規,而係告訴人違規 (審交易緝卷第70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稱 告訴人係逆向行駛等節(偵緝卷第43至45頁,審交易緝卷第 36頁),是依被告真意及整體答辯脈絡,難認被告已就過失 傷害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白,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成立犯 罪之理由。  ㈥末本件既未足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而無從該當過失傷 害罪構成要件,自亦無再予究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件事故 關聯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 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2-03

CTDM-112-交易緝-1-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宗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宗自民國106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 月20日止,擔任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四湖參天宮之第 20屆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宮廟事務,包括宮廟財產之使用,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知悉自己未繼續擔任四湖參天宮之第 21屆主任委員,竟於卸任前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將置放在四湖參天宮內供品桌 上之花盆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下稱系爭花瓶) 無償贈送給證人羅宗文,並於110年11月18日10時許,命證人 曾柏誠將系爭花瓶載送至證人羅宗文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0號之飛龍盆栽營業處所,以此方式將四湖參天宮所 有之系爭花瓶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惠斌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人曾柏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羅宗文於偵訊之證述 、證人呂兆炘於警詢之證述、臺華陶瓷有限公司(下稱臺華 窯)之估價單、陳報書、四湖參天宮組織章程、第廿一屆管 理委員會110年度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1份、感謝狀存根照 片、支出請示單、辦事實施細則、四湖郵局存證信函、系爭 花瓶之擺放位置及前後對比照片為其主要論據。並於上訴意 旨補充:被告於本案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系爭花瓶係四湖參 天宮所有之物,且稱主委有新臺幣10萬元公關費可使用,其 有權可處分系爭花瓶,可見被告主觀上早已認為系爭花瓶係 四湖參天宮所有;再者,證人即臺華窯負責人呂兆炘雖與被 告認識但並不熟,而被告係以四湖參天宮主委身分要求贈送 ,經呂兆炘應允後,並收受四湖參天宮名義之感謝狀據以辦 理核銷報稅事宜,且臺華窯之估價單亦載明對方為四湖參天 宮,足見其贈送之對象係四湖參天宮,故證人呂兆炘所述其 係贈與被告個人等語,應屬不實;否則一方面將系爭花瓶贈 與被告個人,另一方面又要取得四湖參天宮名義之感謝狀用 以核銷報稅,豈不無理違法;又被告於證人即四湖參天宮之 出納兼會計黃淑華作帳製作支出請示單、支出傳票、開立支 票、感謝狀時,不為反對之表示,而以核章通過,顯然已將 系爭花瓶歸入四湖參天宮之財產,否則其應不簽核上開文件 ,而予以廢棄,不致發生公私不分之情形。因此,系爭花瓶 係屬四湖參天宮所有之物,被告身為四湖參天宮主委竟擅自 將系爭花瓶贈與他人,其所為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無誤。 二、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對於其自106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起訴書雖記 載為110年11月20日,惟依卷內資料應逕予更正如上)止,擔 任四湖參天宮之第20屆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宮廟事務(包括 宮廟財產使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知悉自己未繼續擔 任四湖參天宮之第21屆主任委員,於卸任前夕之110年11月18 日10時許,命證人曾柏誠將系爭花瓶載送至證人羅宗文位於 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飛龍盆栽營業處所,而將系爭 花瓶無償贈與證人羅宗文等事實,並不爭執,且經證人曾柏 誠、羅宗文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6頁、第107至108頁、第 173至174頁、第192至194頁、第197頁;本院卷第253至269 頁),並有四湖參天宮第21屆選舉委員會四參選公字第1號 、第8號公告照片各1份(偵卷第213頁、第214頁)、四湖參 天宮寺廟登記證1份(偵卷第141頁)、系爭花瓶擺放位置及 前後對比照片6張(他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33頁)、證人 曾柏誠之聲明書1份(他卷第19頁)在卷可稽,則此等客觀 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 系爭花瓶是我跟臺華窯訂製的,我向證人即臺華窯負責人呂 兆炘表示我當選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希望他送我系爭花 瓶以表祝賀,他同意贈送我系爭花瓶當作賀禮,其既為系爭 花瓶之所有人,將之贈送證人羅宗文與業務侵占罪無涉,本 案起因於證人黃淑華不知系爭花瓶之取得經過,依照臺華窯 之估價單製作支出請示單,被告係聽從證人黃淑華過去做帳 習慣之建議,而在支出請示單上蓋章,但當時被告有向證人 黃淑華表明系爭花瓶是臺華窯送給他的,故告訴人吳惠斌以 書面資料認定系爭花瓶屬於四湖參天宮並不正確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本件爭點   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以擅自處分自己業務上持有 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為構成要件,如該持有者所持有之物,在法律上為自己 之物,非為他人持有之物,尚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之情況發生,而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故綜合上述先予 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 所指業務侵占犯行,其應審酌者主要為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花瓶確非被告所有而屬參天宮所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惠斌之證述不足以證明系爭花瓶屬參天宮所 有  1.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四湖參天宮現任之第21屆主任委員,系 爭花瓶係於107年7月4日訂製,之前都放在四湖參天宮前殿 的供品桌上,看過往的照片一直都有使用,本案有臺華窯估 價單、支出請示單可以證明是四湖參天宮出錢購買系爭花瓶 ,臺華窯雖有將錢回捐四湖參天宮,但是廟方也有開立感謝 狀,系爭花瓶是臺華窯捐贈給四湖參天宮的,並不是捐贈被 告個人,系爭花瓶是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透過正常採購 方式所購買,屬四湖參天宮的財產,我擔任主任委員後請被 告歸還,他遲遲沒有回應,才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並請律師代 為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第105至106頁)。  2.於原審證稱: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4年選一次,上一任主 任委員是被告,我於110年11月20日上任,系爭花瓶的所有 權是依照內部文件認定,有支票及相關請購文件,四湖參天 宮買東西都有一定流程,但系爭花瓶具體取得經過我並不知 悉,我有詢問相關人員,證人黃淑華說是臺華窯贈送的,所 以有開文件以核銷,我認為臺華窯是捐獻給四湖參天宮,才 有支出請示單及感謝狀,且依照四湖參天宮組織章程,處分 金額比較大的宮產要經過管理委員會,就算金額沒有很大, 也會在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提一下,後來我遇到被告跟他提及 系爭花瓶,他好像有跟我提到是他跟臺華窯要的,是臺華窯 送他的,因為現場吵雜,我也沒有特別講甚麼轉頭就走了, 我認為如果要送給被告,系爭花瓶為何不刻被告的名字,而 是刻四湖參天宮,四湖參天宮的東西都會印上宮名等語(原 審卷第241至251頁)。  3.依照告訴人上開所述,其係於上任後發現系爭花瓶不在四湖 參天宮內,進而依照相關文件及系爭花瓶上所刻四湖參天宮 之宮名,判斷系爭花瓶屬於四湖參天宮所有,然告訴人並未 實際參與系爭花瓶之取得過程,其對於系爭花瓶究竟係臺華 窯贈送四湖參天宮抑或被告,僅是依照相關文件作判斷,故 其不利被告之指訴是否正確,容屬有疑。  ㈡依證人呂兆炘、黃淑華、林雅芬之證述,應可佐證被告所為 系爭花瓶係臺華窯致贈給其之辯解並非無據。  1.證人呂兆炘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新北市殯葬協會之理事長 ,因為他有向臺華窯購買產品,所以我才知道他,我們大約 認識10幾年了,被告當選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後有到公司 ,跟我要系爭花瓶以恭賀他當選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並 要求系爭花瓶要刻「四湖參天宮」在字樣,系爭花瓶純粹是 我無償捐贈給他,沒有任何對價或利益關係,會有估價單是 因為公司要核銷報稅等語(偵卷第211至212頁);於原審證 稱:我是臺華窯之董事兼總經理,算是公司負責人,系爭花 瓶是臺華窯所製造,我將之贈送給被告個人,緣由為被告是 臺華窯的客戶,我跟被告不是非常熟識,只是曾有業務上往 來,但都是由公司業務同仁處理,被告於107年有一天來公 司,請業務人員叫我下樓,我問什麼事,被告說他當選四湖 參天宮之主任委員,可否送一對花盆恭喜他,我個人沒有去 過四湖參天宮,也不知道雲林有四湖參天宮,當下我想說人 家已經提起,基於人之常情,我雖面有難色還是答應,並跟 他說花盆要做什麼樣子他要告訴我,當場大概就聊到這,後 續公司承辦同仁就會請被告尋找要刻什麼樣的字或花盆飾樣 ,我有當時承辦人員跟被告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截圖畫面,後來被告親自跑去北港朝天宮,拍了北港朝天 宮的花盆形式,跟我說要做那個形式,系爭花瓶我是送給他 當作賀禮,至於用途我無從過問,但我有請業務人員跟他說 ,我們是公司贈送必須要有捐贈收據,請被告一定要出具捐 贈收據給臺華窯,後續由證人即臺華窯業務人員林雅芬跟被 告接洽,可能是四湖參天宮要求提供估價單,才能依據系爭 花瓶之價值開立對應之捐贈收據,且被告個人的捐贈收據對 公司沒有用處,只有法人或組織開立的才能進行稅務相關申 報等語(原審卷第271至282頁)。  2.證人林雅芬於原審證稱:我從81年開始在臺華窯任職,負責 公司業務之接洽,當初係因陶瓷採購而認識被告,我原本也 不知道四湖參天宮,是被告當時來公司拜訪證人呂兆炘,過 程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後來證人呂兆炘把交付系爭花瓶之工 作交由我完成,我一開始就知道不用收錢,我負責跟被告確 認花盆之尺寸並完成交貨,估價單不是我製作的,而是臺華 窯所製作,證人呂兆炘有請我跟被告告知送貨時必須開立捐 贈收據,才會開立估價單,過程中我沒有接觸四湖參天宮其 他人員等語(原審卷第323至332頁)。  3.證人黃淑華於原審證稱:我從79年開始擔任四湖參天宮之出 納兼會計,我沒有參與物品之採購,系爭花瓶我有製作支出 請示單,相關的流程是先製作支出請示單,再開立支票、感 謝狀,做帳就是要有支出與收入,我以前都是這樣做,被告 那時候說系爭花瓶要開感謝狀,所以我就跑開立感謝狀之慣 例程序,支出請示單、感謝狀、支出傳票都是我所製作,依 序核章到被告,他那時候有說系爭花瓶是要送他的,我跟他 說開感謝狀的程序都是這樣,被告就說看怎麼做交由我處理 ,我想說支出請示單既然開了,做帳要有支出與收入才能平 衡,所以我就沒有再去更改支出請示單,支票存根備註欄「 訂製45X60公分花盆二個 贈添油香」等文字是我所寫,是因 為四湖參天宮要出具感謝狀,註明贈添油箱代表錢我沒有匯 出去,是直接入四湖參天宮之帳戶,方便我以後查帳,四湖 參天宮沒有付錢給臺華窯,而是開立感謝狀,開立感謝狀就 要入這個錢,不然收支就不合,過去信徒捐物資因為報稅需 要,就會做帳開立感謝狀,開立感謝狀要先做支出,再把這 筆錢入到感謝狀的錢,這樣才能收支平衡,我以前都是這樣 做,但我忘記有無要臺華窯開立估價單,系爭花瓶被告說要 開立感謝狀,我就問他金額要寫多少錢,我忘記估價單從何 而來,印象中沒有跟臺華窯人員接洽過,剛開始我不知道就 把系爭花瓶想成是臺華窯要捐贈,後來支出請示單送到被告 那邊,我認為錢都沒有出去,收支可以平衡,四湖參天宮沒 有損失,我就配合做帳等語(原審卷第304至322頁)。  4.依上開證人所述觀之,證人呂兆炘之證述前後一致,且關於 贈送系爭花瓶之經過,亦核與證人林雅芬之證述相符,並有 證人呂兆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295至299頁),加以證人呂兆炘與被告雖相識多年,但僅 係瓷器交易業主與客戶關係,並非至親之人,呂兆炘應無干 冒偽證罪風險,迎合被告說詞而自陷於罪之動機,證人呂兆 炘證稱系爭花瓶係其以公司名義贈送被告個人應屬可信;而 證人林淑華、黃雅芬之證述,已可佐證被告辯稱:系爭花瓶 是臺華窯贈送給我,當時我有跟四湖參天宮之會計人員表示 系爭花盆是贈送給我,我是聽從會計人員之建議才這樣處理 等語並非無據。  5.至檢察官雖以證人呂兆炘之證述內容恐讓自己涉法,應不合 理,當不可採信,然證人呂兆炘之證述一致,且何以無回復 被告之必要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檢察官徒以其證述內容可 能涉及違法而質疑其證詞可信性,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㈢臺華窯開立之估價單上固載「四湖參天宮台照」,另參天宮 亦對此先開立有支票,系爭花瓶上亦刻有「四湖參天宮」字 樣,然查:  1.就四湖參天宮並未就系爭花瓶實際付款購買,而無金錢支出 乙節,除據證人呂兆炘、林雅芬、黃淑華證述明確外,觀諸 卷內雲林縣○○鄉○○○○○○0○○○○○00○○○○○鄉○○000○0○0○○○○○○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四湖參天宮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1份( 本院卷第181至189頁),可知四湖參天宮雖有開立支票之紀 錄,然該支票票款確係由四湖參天宮本身持以兌現,亦即實 際上參天宮並未支出款項,故上開證人所述,應與客觀事實 相符。  2.估價單上附記欄記載「107.7.24已出貨」,可知估價單之製 作應係系爭花瓶由臺華窯出貨後所為,此與一般消費習慣由 賣方於訂購前提供估價單供買方參考所有不同;且支出傳票 及估價單連接處蓋有印章,估價單應係作為證人黃淑華開立 感謝狀及製作支出傳票之依據,綜合證人呂兆炘、林雅芬、 黃淑華上開證述及感謝狀存根照片,臺華窯開立估價單應係 為取得四湖參天宮之感謝狀而為,尚難以估價單上記載「四 湖參天宮台照」,率認系爭花瓶係四湖參天宮所訂製,本案 應以贈送者實際贈送之對象判斷系爭花瓶之所有權。同理, 訂製系爭花瓶之被告,本可決定系爭花瓶之形式與刻字,系 爭花瓶上縱刻有「四湖參天宮」字樣,亦不得以此推認系爭 花瓶之贈送對象為四湖參天宮。  3.因此,被告擔任四湖參天宮主任委員時,雖以個人名義向臺 華窯索贈系爭花瓶給其個人,然因臺華窯要求,必須有「四 湖參天宮」名義之出價單,故就系爭花瓶之前述做帳流程, 依據證人黃淑華之建議,循過往捐贈之作帳流程處理,且, 及以「四湖參天宮」名義開立支票,再由「四湖參天宮」持 票兌現,以讓帳冊金額相符,此等方式雖有混淆主任委員個 人與宮廟主體、權限,而存有程序上不妥之處,惟既然被告 係以個人當選四湖參天宮主任委員為由,向證人呂兆炘要求 致贈賀禮,而呂兆炘又與四湖參天宮素無淵源,系爭花瓶贈 送之對象應確為被告,而非四湖參天宮,被告當選四湖參天 宮主任委員應僅為系爭花瓶之贈送契機,不能以此認臺華窯 係將系爭花瓶贈送四湖參天宮。此外,依四湖參天宮組織章 程第33條:「左列各款之決議必須召開管理委員會、監事聯 席會議過半數之出席為之,否則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行之: 通過各項章則辦法;本宮宮產之取得或處分」(偵卷第113 至123頁),卷內亦無四湖參天宮曾於嗣後自被告取得系爭 花瓶之管理委員會召開或決議之相關紀錄,尚難認四湖參天 宮已由被告之處取得系爭花瓶之所有權。檢察官以被告於證 人黃淑華所出具之支出請示單、支出傳票、開立之支票、感 係狀上核章,且不為反對意思,顯已將系爭花瓶歸入參天宮 財產及本案不排除被告係以四湖參天宮主任委員之身分而使 證人呂兆炘答應贈送系爭花瓶,均與前述證人呂兆炘、林雅 芬及黃淑華所為證述不符,並非可採。  4.告訴代理人另主張被告係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花瓶贈送 四湖參天宮,然所謂指示交付,乃動產為第三人占有時,讓 與人得與受讓人約定,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 ,以代交付而言,姑不論本案並無任何被告與四湖參天宮間 約定,將系爭花瓶對臺華窯之交付請求權讓與四湖參天宮之 證據,依證人曾柏誠於原審證稱:平時都是被告使用系爭花 瓶親自插一些花,沒有其他人會使用,沒用的時候收在四湖 參天宮倉庫等語(原審卷第253至260頁),可見被告自取得 系爭花瓶後至贈送證人羅宗文前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花瓶 ,系爭花瓶亦無四湖參天宮其他人員會使用,足認被告並無 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花瓶轉贈四湖參天宮,告訴代理人 上開主張殊無足採。  ㈣末查,被告於警詢雖供稱:系爭花瓶為四湖參天宮所有之物 ,將之贈送他人是我決定的,因為證人羅宗文曾經幫忙四湖 參天宮很多事務,例如停車場的象牙樹、樹葡萄等植物,我 時任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本身有單筆10萬元以下的公關 費可動支,不需要經過廟務會議即可將之贈送他人等語(偵 卷第9至11頁)。惟被告於偵訊時即一度提及系爭花瓶為臺 華窯贈送其個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已改稱:系爭花瓶是我去 跟證人呂兆炘講的,因為要開立感謝狀才有支出請示單,我 是聽從會計人員的建議,才跑請款程序,由四湖參天宮領7 萬元出來再匯回去,我警詢時說系爭花瓶是四湖參天宮的, 是因為不想牽連到臺華窯,別人送我東西還要來製作筆錄, 又牽扯到會計、總務一堆人,所以才跟警察說系爭花瓶是四 湖參天宮的,我想說主任委員有公關費權限,所以才那樣回 答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後供述雖不一致,惟依告訴人之證 述,告訴人向被告提及系爭花瓶時,被告已向告訴人表示系 爭花瓶是臺華窯贈送給他的,且被告於簽核支出請示單時亦 曾向證人黃淑華表示系爭花瓶是臺華窯贈送他個人,些辯解 ,均與證人呂兆炘;林雅芬及黃淑華證述情節相符,顯然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辯解有據,並非臨訟杜撰之詞,要難以 其先前於警詢所為之不一致供述即逕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是以,依系爭花盆之取得緣由,系爭花瓶既係由臺華窯贈與 被告,被告自屬系爭花瓶之所有權人,四湖參天宮既未曾取 得系爭花瓶之所有權,因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他人之物」係 指他人所有之物,被告自無侵占他人「所有之物」而涉犯業 務侵占罪之可能。本案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 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上易-511-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73號 原 告 林淑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孝錦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9,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補-3873-2024112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華(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30、2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淑華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5230、274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 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3年11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00號   被   告 林淑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6樓,徒手 竊取羅○茜晾曬在該處之寵物床1個、外套1件、訂做手提袋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3,900元),得手後藏放在斯時位於 上址3樓之居處內。嗣羅○茜發覺遭竊,並發現林淑華持用上 開手提袋1個,遂向林淑華表示欲報警處理,林淑華始自居 處內取出上開寵物床、外套及手提袋供警查扣(均已發還) ,因而查悉上情。 二、林淑華因與王○妍間有感情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2時30分前不詳時間,以社群 軟體Instagram帳號「000000ann」及交友軟體JD暱稱「它碼 的死胖子」張貼王○妍正臉照片,並發表文章對王○妍恫嚇稱 :「讓討人厭的傢伙全部透明掉的話有多棒啊」、「如果殺 人也有個奧運項目的話,我肯定能拿到金牌。殺人奧運一定 比真正的奧運還好玩」、「死胖子...看到沒」、「就是用 金錢搶了我的男人 好笑的事......我又不是廠商...(略) 學不到教訓嗎?知不知道我以前做什麼的,要翻...你兩個 兒子找的到媽嗎(按指王○妍有2名兒子)?」、「抱歉喔~ 聽說常常打電話去人家公司不出聲就掛掉了...(略)令我怒 的是,我的衣服妳穿不下啦...胖子...妳再好妳也就是個胖 子!天天吃吃吃是要變成豬嗎...(略)妳有本事比我瘋... 做不到就乖乖當個待宰的母豬!!忘了說○○路000號(即王○ 妍任職公司之地址)...妳打電話浪費錢...(略)妳不知道 我認識誰,一根手指碾碎螞蟻一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王○妍,使王○妍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羅○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王○妍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有拿取上開寵物床1個、外套1件、訂做手提袋1個,且告訴人羅○茜一開始詢問被告是否有拿取此些物品時因為緊張而否認,後續告訴人羅○茜報警後有承認並下跪求饒等事實。 ⑵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以Instagram帳號「000000ann」及JD暱稱「它碼的死胖子」發表上開貼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全部犯罪事實,且證明因為照顧2名未能年子女之單親媽媽,閱覽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貼文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羅○茜所有之上開寵物床1個、外套1件、訂做手提袋1個之事實。 6 Instagram帳號「000000ann」及JD暱稱「它碼的死胖子」發布之貼文截圖4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寵物床1個、外套1件、訂做手提袋 1個均業已返還告訴人羅○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另為聲請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CDM-113-審易-3420-20241128-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林淑華 陳雅文 陳明忠 陳健安 被 告 笙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琳 被 告 創利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大誠 被 告 辜忠勝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重附民-48-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幸穎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證明 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聲請人,合計共8人,並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8×51×10=4,080元】);亦應 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詳細說明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及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正本,若有遭債權金融機構通報「毀諾」,請補正提 出相關資料,包含以下事項:  ㈠提出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協議書內容、簽名、成 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金額明細表)。  ㈡陳報依協商已清償之金額為何?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 之歷次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  ㈢請提出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協商時聲請人 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  ㈣請陳報聲請人毀諾後,是否曾向其他家銀行申請個別協商?  ㈤請詳實說明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  ㈠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例如: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  ㈡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如 曾有以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借款,其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 有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變更之時間及變更後之要保人 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 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五、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之主約、附約」)尚未履 行完畢,及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 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暨提 出【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  ⒈土地、建築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 (含名稱、種類、數量)。  ⒉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封 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頁(含定存頁面) 」影本(註: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11月起迄今,若未包含 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③「勿」以帳戶餘額 查詢結果代替。④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  ⒊股票:務必提出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查 詢之資料(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  ⒋保險單:務必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無論有無,必須提出),並提出下列資料:  ⑴依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保單 之「解約金」數額(請向該保險公司查詢)。  ⑵聲請人如有保險契約,請說明主約及附約之繳納期數、金額 、繳納費用來源(商業保險非屬必要生活支出),及投保商 業保險之必要原因(如目前因疾病正在領取保險金中或其他 原因),並提出保險資料、醫院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並說明 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 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⒌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 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  ⒈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每 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 )、在職證明、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倘若 係領現金,應陳報雇主之姓名、電話、地址等連絡方式,並 請雇主出具證明)。  ⒉聲請人自111年11月份迄今所領取之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數額及相關證 明文件。  ⒊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如有,係自何時開始兼職? 平均每月之兼職收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 袋或薪資明細單等)。  ⒋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㈢必要支出數額:   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支出,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證明,請一併提出。 七、陳報下列事項:  ㈠債務人主張現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該建物屬胞姐即第三人 林淑華所有,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修繕費合計5,000元, 用以代替房租。請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 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 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除聲請人母親名下普通重型機車外, 日常生活或工作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 車,請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 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以資釋明。  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是否仍有再使用信用卡增加信用債務?  ㈣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該事項,並請「於期限內」、「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1-26

PCDV-113-消債更-728-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6號 抗 告 人 林淑峰 林明德 林淑華 林淑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補字第223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位債務人林明慶,訴請分割林明慶與抗告人、 林明德、林淑華、林淑霞共同繼承之不動產,原裁定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05萬8758元,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查分割遺產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林明德、 林淑華、林淑霞等人雖未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併列其等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 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查相對人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 抗告,惟相對人已於抗告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有 相對人民國113年11月8日民事撤回狀可稽(本院卷第93頁) ,本院已將上開撤回狀轉送原法院,並告知抗告人林淑峰, 但其仍要求本院處理(本院卷第101頁),上開訴訟既經相 對人撤回,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無實益,其所為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25

TPHV-113-抗-123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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