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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碧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 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 品後亦未致生他人或社會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45號   被   告 陳碧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毒聲字第783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7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2日凌晨0時1 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2025-01-10

TYDM-114-壢簡-1-202501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毛重9.184公克)及 外包裝袋3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3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驗前總實秤毛重9.19公克,驗餘總 毛重9.18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 毒偵字卷第167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鑑驗 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 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日凌晨2時4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千鼎釣蝦場停車場處,因警獲 報到場處理糾紛,而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之陳建銘盤查,惟陳建銘因遭通緝且車內藏有違禁物,乃趁 隙逃逸,嗣警方於同日8時許將陳建銘逮捕查緝,並徵得其 同意後對上開租賃小客車進行搜索,即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共9.429公克)、手槍1支(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等物,復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5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 淨重共9.42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YDM-113-桃簡-2544-202501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毓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毓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26 7公克及0.022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8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 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施用毒品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 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 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本案查獲經過係因周登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行車不穩、左右搖擺, 經巡邏員警發現而上前盤查,嗣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 ,被告主動自褲子左邊口袋拿出安非他命1包及隨身包包內 拿出海洛因1包交予警方,且坦承均為其所有,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可憑(見毒偵 卷第4頁、第19頁、第39頁),是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並先加後減之。⑶爰審酌 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90,034ng/ml、嗎啡達61,733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 後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44號 起訴書可憑),是本案不定其應執行刑。⑷末以,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8公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267公克及0.022公克),屬本案 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然該物品並未鑑定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   被   告 劉毓純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毓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5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成效評估合格 ,於民國112年3月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 偵字第69、7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8年9月1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上午1 0時許,在其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428巷15處之4居處,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8 )日凌晨1時20分許,搭乘友人周登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在 該處攔檢盤查時,主動自其褲子左側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18公克)、隨身包包內取出海洛因1包(驗 前淨重0.267公克),經帶返派出所後,又自周登旺之外套 右側口袋扣得劉毓純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2公克 )及注射針筒2支,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毓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⑵坦承自證人周登旺所穿著之夾克內查扣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為其所有,上開海洛因係自其主動交付之海洛因1包另外分裝,且扣案毒品為施用剩下之事實。 2 證人周登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自其外套右側口袋內扣得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3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 ⑶檢體監管紀錄表 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E000-0000號) 被告於113年5月18日凌晨4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0)、0543(2)號)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號) ⑷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⑸現場照片13張 ⑹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0)、0543(2)號) 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 ⑴證明被告自隨身包包取出交付之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自褲子左側口袋取出交付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⑵證明自證人穿著之夾克內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論以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施用毒 品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TYDM-113-審簡-1628-202501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旻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所生實害 非鉅(合計新臺幣6987元),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 罪情節,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附表編 號2之物,已全數返還於告訴人,就該部分之損害已受填補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2之物,則已全數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6月16日 艾薇卡彩日拋10入 3 共計4343元 手工假睫毛10對入 1 OPT旅行日記月拋1入 2 未來美升級保濕面膜4入 1 未來美微分子面膜4入 1 好事發生手飾 1 合金月光石手鍊 1 耳扣3對入 1 虎標萬金油 1 達摩本草晚安好眠黑芝麻60顆 1 女性專用妙鼻貼10入 2 2 113年6月18日 POWER狐的祝福卡片 1 共計2644元 超彈力髮圈2入 2 正版授權小車-寶馬Z4 1 原木色翻蓋禮物袋 1 固定式髮捲2入 1 壓克力壓夾3入 1 迷你腮紅膏 1 霧面方型BB夾2入 1 好飾發生手鍊 1 水晶串珠手鍊 1 削筆器 1 迷你K歌藍芽小喇叭 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09號   被   告 蔡旻倢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粗窟里8鄰金瓜寮1之              1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雅公司)平鎮中豐門市,以在現場拆包裝或留下標籤之方式 ,分別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20 分許,為該店店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旻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彭怡涵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 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6月16日 艾薇卡彩日拋10入3個、手工假睫毛10對入1組、OPT旅行日記月拋1入2個、未來美升級保濕面膜4入1組、未來美微分子面膜4入1組、好事發生手飾1條、合金月光石手鍊1條、耳扣三對入1組、虎標萬金油1罐、達摩草本晚安好眠黑芝麻60顆1瓶、女性專用妙鼻貼10入2組 共計4343元 2 113年6月18日 POWER狐的祝福卡片1張、超彈力髮圈2入2組、正版授權小車-寶馬Z41台、原木色翻蓋禮物袋1個、固定式髮捲2入1組、壓克力壓夾3入1組、迷你腮紅膏1個、霧面方形BB夾2入1組、好飾發生手鍊1條、水晶串珠手鍊1條、削筆器1個、迷你K歌藍芽小喇叭1台 共計2644元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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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國晏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⒈102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 103年度壢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105年 度壢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前揭前案紀錄 迄今已時隔數年,又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   被   告 曾國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4、75、76號、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221、1222、1223、1224、1225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3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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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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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類型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 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 業已歸還告訴人江庠宏,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小米監視器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江庠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58號   被   告 黃婉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凌晨2時5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江庠宏住處外,徒手竊取江庠宏架設在上址住處之小米 監視器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江庠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婉如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庠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圖照片 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庠宏,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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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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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瑜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瑜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側背包壹個、鑰匙貳支、華碩智慧型手機 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瑜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 、鑰匙2支、華碩智慧型手機1支,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 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99號   被   告 周瑜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52巷15弄              14衖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瑜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4日上午9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朝 陽公園靠近朝陽街側之長椅上,見蕭可壚所有之側背包(內 有鑰匙2支、華碩智慧型手機1支)暫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 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蕭可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可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瑜霖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瑜 霖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可壚於警詢之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監視 器光碟1片及被告到案時之照片1張附卷足參,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周瑜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YDM-113-桃簡-2970-20241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000室)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1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8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因數次竊盜案件,業經法院 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翁紹錡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刑事答辯狀及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7頁 、第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民國 105年2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 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 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 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 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 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 新臺幣12,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0號   被   告 陳冠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劉育志律師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4日上午8時53分許,至翁紹綺位在桃園市○○區○○路00 號2樓C室住處,見該處房門未上鎖,即侵入翁紹錡住處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桌上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得逞後隨即離去。嗣翁紹錡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紹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紹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數紙暨光碟1片、租賃契約翻拍照片數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 實,業據告訴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另請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罹有情 感思覺失調症、癲癇、輕度智能不足,並有中度身心障礙,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參,且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不欲追究等情,另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審簡-1900-202412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9、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佳榮有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 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1年5月31日)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 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經觀察、勒戒完 畢,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 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 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科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施用之類型及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2454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 相隔約3月、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 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 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859、24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   被   告 吳佳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3號、第88 6號、第887號、第888號、第889號、第89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㈡於113年2月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友人住 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YDM-113-壢簡-1706-20241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梓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梓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謝和蓁遺失之背包,不思報警處理, 竟擅自拿取背包內現金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考 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 占之現金新臺幣5,200元,係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74號   被   告 許梓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梓文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晚間9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家樂福商場經國店地下1樓休息區,見謝和蓁所有 之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放置在座位區,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翻找該背包後,將背包內之現金悉數侵占入己。嗣經謝 和蓁發覺背包遺忘在家樂福商場而返回該處,發現背包內之 現金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和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梓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和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 嫌。又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共5,200元,係屬其犯罪所得, 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犯行,且失竊金額應為6, 600元一節,然告訴人謝和蓁於警詢時自陳:伊於案發當日 晚上6時40分許,在家樂福休息區吃飯,將背包掛在椅子上 ,後來去上廁所就忘記將背包帶走,直到晚上下班才想起等 語,核與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拿取背包內之現金時,告訴 人並不在座位區一情相符,堪認該背包已脫離告訴人之支配 ,被告並非破壞告訴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報告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遺占遺忘物係同一事實,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否 認侵占之財物達6,600元,而從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辨識被 告侵占之金額多寡,故依卷附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侵占之金額 為6,600元,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侵占之 金額為5,200元,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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