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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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閔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閔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豆花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豆 花參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曾閔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2次竊取 告訴人林家緯所有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 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實有不該。被 告犯後雖最終坦承犯行,然被告查獲之初飾詞辯稱:我擔 任外送員,本案豆花均是我要外送的餐點云云(偵卷第16 頁),甚至大言不慚稱:店家如果怕外送員拿錯餐點,應 該派一個店員跟外送員對餐,才不會店家東西不見,就隨 便抓一個外送員出來擔責任等語(偵卷第17頁),絲毫未 見悔意,更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出示不實資料,經檢察 事務官質之被告提出資料無本案店家後,仍謊稱本案外送 工作確實存在,僅係沒有顯現於所提外送資料云云(偵卷 第50至53頁),後終因告訴人提出案發2日之外送員資料 清單(多達189頁,參偵卷第69至257頁),以證確無被告 外送情事,並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後,被告始百口莫辯而坦 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實非良好,且使告訴人僅僅為 了5碗豆花,需另耗時間、心力,整理相關證據以維權益 ,更已徒耗相當司法資源,未免社會生仿效、僥倖風氣( 本案被告係頭戴外送公司安全帽犯案),雖被告本案竊得 財物價值不高,仍應與其他司法個案為量刑差異,而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 犯2罪,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 手段之異同,及定應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豆花2碗、豆花3碗分屬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51號   被   告 曾閔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閔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日20時許,在林家緯所經營址設在臺中市○區○○街 0號美村豆花店,趁林家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家緯所 有置於外帶客人取餐區之豆花2碗(價值新臺幣【下同】12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曾閔璋食髓知味,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21時1 分許,再次前往美村豆花店,徒手竊取林家緯所有置於外帶 客人取餐區之豆花3碗(價值18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 逃逸。嗣經林家緯發現豆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家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閔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家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iCHEF雲端餐廳外帶資料及   uber eat訂餐記錄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閔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1-29

TCDM-113-中簡-277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113年度偵字第4445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委託健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增列「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扣案物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4日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13005423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程序上自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另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我是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2時在逢甲夜市,以 2萬7,000元向「志凱」購買14包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5 2頁、第164頁),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 情形,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3年10 月31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中檢 介國容113毒偵2006字第1664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47頁、第5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 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又未經許可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 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究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 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 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素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持 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6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 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至9頁、第11頁),經鑑定結果確含第 二級毒品成分,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有 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除鑑驗所失無從 沒收之部分以外,均應整體視為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犯行有關,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 送驗晶體(B0000000,取樣自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2.4883公克,純度75.9%,純質淨重17.0686公克。 備註:送驗疑似安非他命1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疑似安非他命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7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推估檢品14包,檢驗前總淨重29.91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2.7018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6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至9頁、第11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送驗晶體(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62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至9頁)】 3 K盤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45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19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㈠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之113年5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14日22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凱 」之男子相約在臺中市逢甲夜市,以新臺幣(下同)2萬7,0 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愷他命1包,並於購買 完畢後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違規併排停車為警攔檢,發現甲○○為另 案通緝犯,而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4包(總純質淨重22.7018公克) 、愷他命晶體1包(驗餘淨重0.2468公克)及K盤1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為警搜索時在場之王宥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3 證人即為警搜索時在場之廖鈺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健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562、0000000000號鑑驗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另外取 得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第二級毒品,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簡-192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宣仁 送達代收人 林瑋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宣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7時47分至13時15分許,以 臉書與楊曉雯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攜帶甲 基安非他命2公克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惟因楊曉 雯未能支付毒品價金而未遂。嗣於111年8月3日18時25分許 ,為警在王宣仁當時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620號房搜 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 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宣仁否認犯罪,辯稱:我跟楊曉雯約在新北 大道見面,是去跟她要錢,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她,我無罪等 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被告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臉書與楊曉雯聯繫,約 定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公克後並碰面,    係因楊曉雯欠錢不還,被告用毒品的藉口把她約出來,此 部分經證人楊曉雯、林瑋婷於原審證述一致,足見被告供 稱:係對楊曉雯佯稱要進行毒品交易,內心並沒有販賣毒 品之真意一事,應為真實可信。   ⒉證人楊曉雯為毒品交易相對人,其於警詢、偵訊以及原審    之證述內容出入甚大,楊曉雯證稱臉書對話內容是談論毒 品交易,此部分被告亦不否認,關於111年4月24日有無交 易成功、被告有無攜帶毒品到現場、被告是否在現場要求 她還錢等事項,楊曉雯前後證述不一,不能逕以臉書對話 內容,與楊曉雯某次證述內容相符,即遽認定被告有販賣 營利之意圖。   ⒊證人楊曉雯於原審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辯內容互核一致, 且係於公開法庭經由交互詰問程序,經過審檢辯的多次反 覆確認,自以該次證述內容較具有真實性與正確性。   ⒋綜上,本件雖有證人楊曉雯警詢指訴,以及臉書對話紀錄 ,然被告辯稱只是要誘騙楊曉雯出來,要楊曉雯還錢,與 楊曉雯原審證述內容一致,可證被告並無進行毒品交易之 真意,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王宣仁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楊曉雯未遂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楊曉雯⑴於警詢中證稱:在111年4月24日7時47分 許,王宣仁問我「有要嗎」,就是在問我有無需要安非他 命;我表示需要後便開始跟他議價,之後我們相約毒品交 易地點;王宣仁所稱「一個15可以嗎」、「等等你要給我 3,000對吧」,意指我們雙方談好安非他命每公克1,500元 購買,我跟他買2公克,因此支付3,000元;最後我們於13 時15分通話後,就見面交易等語(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 第47217號卷《下稱偵47217卷》第51至52頁)。⑵於第1次偵 訊中具結證稱:附表一所示內容是我與王宣仁之對話,對 話中之「石頭」、「有要嗎」是指王宣仁問我有沒有需要 安非他命;我忘記對話中之「先4」、「現金」、「約在 菜寮」、「你可自取阿」、「我有現金」、「一個15可以 嗎」、「你要幾個」、「等等你要給我3,000對吧」是指 什麼;對話中之「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是約碰面 ,但忘記要做什麼等語(見偵47217卷第161頁)。⑶於第2 次偵訊中具結證稱:對於「王宣仁稱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 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與我碰面,但我未能支付 足夠價金,才沒給我安非他命」,我沒有意見,的確是如 此等語(見新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卷《下稱偵緝卷7 52卷》第63頁)。⑷於原審具結證稱:「石頭」應該是指安 非他命;「一個15可以嗎」是在講毒品安非他命跟現金, 「15」應該是現金1,500元;「沒現金他們不會給」應該 是在講安非他命的價金,是指我一定要付現金的意思;「 等等你要給我3,000對吧」是指安非他命的現金,應該是 沒有買吧。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應該是約好的地 方,我們有見到面,應該是沒有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3 4至235、241頁)。由上可知,對於附表一所示臉書對話 紀錄,確實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2人已達成2公克、 價格3,000元之合意部分,證人前後證述一致、相符。參 以證人楊曉雯曾於警詢中表達:我希望我指認毒品上游王 宣仁的部分,不要被當事人知悉等語(見偵47217卷第52 頁),可見證人楊曉雯對於被告有所忌憚,衡情所為證詞 亦會有所顧忌,在此情境下,證人楊曉雯所為前開一致、 相符之證詞部分,亦即被告與證人楊曉雯間達成交易毒品 之合意後,2人相約、碰面之事實,應堪採信。至111年4 月24日有無交易毒品成功、被告有無攜帶毒品到現場乙節 ,雖證人楊曉雯前後證述不一,然本院參酌下述之非供述 證據、被告供述,而為被告有利之「未遂犯」認定,附此 說明。   ⒉並有被告與楊曉雯之附表一所示之臉書對話訊息(見偵472 17卷第33至36頁);楊曉雯指認被告照片、毒品交易時之 車輛停放位置(見偵47217卷第53、55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受搜索人:王宣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聲搜字第60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下稱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8 月3日,新北市○○區○○路00號620號房)、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證物照片(見偵47217卷第81至91、107至108、113頁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4月 26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扣押物品收據、扣 案證物照片(偵47217卷第125至131、133至135頁)附卷 可稽。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⒊另據被告⑴於警詢時供承:於111年4月24日中午,我與楊曉 雯相約在統一超商泰陽門市前,當時楊曉雯開車過來,我 看到後便上前搭上該車後座,於車內與楊曉雯議價毒品安 非他命購買事宜,結果她沒帶錢,我就沒有把安非他命交 付給楊曉雯,然後我就下車離開。我當時是攜帶1包2公克 安非他命過去,因為當時想說楊曉雯只要買1包我就只攜 帶2公克的量過去,當時要賣給楊曉雯的毒品來源是「阿 志」的安非他命,我是幫「阿志」去兜售毒品,我還沒付 錢只是先跟他拿,有說好賣出後要給他3,000元等語(見 偵47217卷第29至31頁)。⑵於偵查中供承:111年4月24日 我確實有帶毒品去找楊曉雯,但是我沒有把毒品拿給她, 我只有帶不到1公克以夾鏈袋包裝的安非他命。我和楊曉 雯間的對話中「石頭」、「有要嗎」是指我問楊曉雯是否 需要安非他命,「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是指後來 改約在泰山7-11前面,「我有現金」、「一個15可以嗎」 、「你要幾個」、「等等你要給我3,000對吧」是指1公克 安非他命1,500元,楊曉雯當時是要跟我拿2公克安非他命 ,價格是3,000元,但當時楊曉雯到現場之後要購買安非 他命的價金沒有帶來等語,並當庭坦認販賣毒品未遂罪( 見偵緝752字卷第45、46頁)。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 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我當時是以臉書與揚曉雯聯 絡,聯絡内容為以3,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於 起訴書所載時點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我想 先跟她拿錢,再把毒品交給她,怕她賴帳,最後因為楊曉 雯沒有錢,所以沒有交易完成,我原本是想要賺自己施用 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復經被告於原審坦認其於警詢、偵訊所言均出於自 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⒋交互參照證人楊曉雯之前後一致證述內容;被告與楊曉雯 之附表一所示臉書對話紀錄;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內容 ,足見被告當日與楊曉雯碰面前,曾與其毒品來源「阿志 」聯繫並向楊曉雯稱「沒現金他們不會給,我剛已經被罵 了」,又與楊曉雯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之 合意,被告主觀上意圖營利,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 至為明確,嗣因2人碰面後,楊曉雯未能支付足夠毒品價 金,被告始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因而未完成交易, 致未得逞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以販毒為由,誘使楊曉雯出面 償還債務,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迄至原審於113年1月23日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 我在警詢中所述,是警察要求我配合陳述,都是不實在的 。警察警告我不認罪就要把我收押,這是做筆錄前的事。 警察跟我說不繼續認罪的語,警察會一直弄我,所以我在 偵查及法院中才會認罪,但我覺得現在應該要把事實講出 來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女友林瑋婷,待證事實為:我 曾經請林瑋婷拿錢給楊曉雯,所以林瑋婷知道我都是跟楊 曉雯拿毒品,我借錢給楊曉雯時,林瑋婷也有在場,我當 天要出門見楊曉雯時,有跟我女友說我把楊曉雯騙出來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   ⒉雖據證人即被告女友林瑋婷於原審113年3月5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那天跟楊曉雯約見面要出門的時候,他有跟我說「 我騙到了」;被告就是要她還錢,被告回到家說楊曉雯拿 不出錢來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7、248頁)。另據證 人楊曉雯於原審113年3月5日審理時,證述:當天沒有交 易的原因,好像我沒現金,被告也沒有,被告跟我要錢而 已,因為我們有賭博、有金錢上的糾紛,因為賭博的關係 ,所以我有欠被告錢,欠多少錢我有點忘記了,但應該有 欠幾千元,有超過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惟 查:    ⑴從時間序而言,被告迄至原審113年1月23日審理時,否 認犯罪,改稱要楊曉雯還錢之辯詞後,而證人楊曉雯、 林瑋婷則於原審113年3月5日審理時,均證稱楊曉雯欠 錢、被告要求還錢等情,已有附和被告之虞。    ⑵細繹證人楊曉雯之歷次證詞,其遲至原審113年3月5日審 理中始提及賭博欠錢之事,已屬可疑,復經原審問及賭 博過程、欠錢金額等細節,證人楊曉雯僅以:很多次、 忘記何時賭博、在外面、賭博的場子玩豆子,十八骰仔 (台語);沒有所謂莊家、不莊家的問題,我玩輸了, 輸了就沒錢,就會先跟王宣仁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4 1至244頁),均無相關細節或欠錢單據等蛛絲馬跡可供 追查,亦屬無據。    ⑶又證人林瑋婷於原審所證稱:楊曉雯曾經跟被告買毒品 ,但楊曉雯沒有付錢,我不清楚是否其他原因欠錢,亦 不清楚是否因賭博發生金錢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250頁)。可見證人林瑋婷並非明確知悉被告與楊曉雯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就所謂楊曉雯欠錢原因、金額均不 明,應係出於壓力、情誼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 。   ⒊再觀諸附表一所示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表示「石頭…有要嗎 」、「你可以自取阿」、「我在新北市○○區○○○道○段000 號」,楊曉雯回稱「在對面的超商」,被告又稱「沒現金 他們不會給,我剛已經被罵了」,楊曉雯則回稱「又來了 我有現金」,被告表示「一個15可以嗎,你要幾個…等等 你要給我3,000對吧,我會拿給你,下去路上」,嗣楊曉 雯又稱「還是我好欺負」,被告稱「所以你沒有現金嗎」 ,而未見被告、楊曉雯曾提及兩人間有何其他債務關係或 楊曉雯需還款等情(見偵47217卷第57至60頁)。    ⒋綜上,被告與2位證人所述楊曉雯欠錢原因,已有歧異,均 無明確之時間、地點、原因、數額,且無相關書面資料可 供佐證,是認2位證人所述欠錢、還錢部分,應係附和被 告所為迴護被告之詞,此部分之證詞,無足採信。 三、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且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之實行,業與楊曉雯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惟因買家楊曉 雯未能支付價金而不遂,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①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7年6月16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 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7年7月17 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 、②案件,嗣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聲字 第2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6 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 之前案紀錄,並說明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見本院卷第 123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累犯。   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釋明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 卷第125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 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 故意再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罪,顯見其對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 加重外,加重其刑。   ⒋至辯護人稱:縱認為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乙節,惟 查: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 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釋明,本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足見被告對於該條例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如前述,應適用累犯規定、依 法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㈡被告與楊曉雯達成交易毒品合意,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買家楊曉雯未能支付價金而不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且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 減輕其刑。 五、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   ⒈雖被告曾供稱毒品來源為「阿志」、「安雄」乙節,惟因 僅有被告單一指述,其無法提供與「阿志」取得毒品相關 紀錄,因而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中山分局11 2年10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28840號函暨職務報告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因被告之供詞模糊, 無具體事證可佐證其說詞,故未查獲被告所指「安雄」、 「阿志」之共犯成員等情,亦有中山分局113年8月26日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以,本案不得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   ⒉雖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惟於本院否認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 ,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25條、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 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之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濫用 情形,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另衡量被告初雖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又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數量、 金額、對象、並未成功販出,以及其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顯 示其前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因檢察官於本案未 主張、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審酌前 開前科為素行考量),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未婚 且無需扶養之人(見原審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年2月。  ㈢另說明⑴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黑色RMX2202智慧型手機1支,業 已發還被告(見原審卷第121頁),此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 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9、256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⑵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尚乏證據足認 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另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時,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經 查: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屬未遂,其行為嚴重影響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而 有立法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 政策考量及必要,依被告販賣毒品之經過及犯罪情狀,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另被告為 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主張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難予採酌。原判決雖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之理由,惟此既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尚難指為違法,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應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惟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 被告前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因檢察官於本案未 主張、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審酌前 開前科為素行考量)」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已將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院自不得再予 加重其刑,而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 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王宣仁 112年4月24日 黃曉雯 週日07:47 看你有啥 就幫你啥 石頭 我有問了 有要嗎 在問了 嗯 我要時電話不接 我很不喜歡去問 先4 有 現金 有辦法嗎 你還差我捏 我自己都很緊繃 還是讓你先走 現今無法跟著我走 安怎 (大拇指圖案) 帶女生到景平路493巷 哪有現2千可收 我在帶工人去上班 然後呢? 週日08:47 去上班 之後先匯1、2千還我 (與王宣仁通話) (王宣仁未接聽通話) 按掉是怎樣 (與黃曉雯通話) 週日09:41 約在菜寮站 (王宣仁未接聽通話) 週日10:02 你出門沒 還沒 我出門 我朋友快到了 你是怎樣 還沒好 你在等錢 看呢要去找值的信任的客戶 不是等前 是我現在走不開 不然呢 你可以自取啊 我整個晚上都沒有 我沒錢搭車 你那可以上去嗎? 地址 (王宣仁未接聽通話) 地址 (與王宣仁通話) 我在新北大道6段 新北市○○區○○○道○段000號 週日11:30 (與王宣仁通話) 週日11:40 在對面的超商 怎麼沒看到你人 你要找幾個 我在樓下 看你 不是阿 沒現金他們不會給 我剛已經被罵了 又來了 我有現今 一個15可以嗎 你要幾個 (收回訊息) 嗯嗯 (收回訊息) 等等你要給我3,000對吧 我會拿給你 你在哪 太久 下去路上 我跟你講 (大拇指圖案) (收回訊息) 剛好而已 還是我好欺負 所以你沒有現金嗎 (收回訊息) 怎麼了嗎? 你自己也有錢不是嗎 是我一直被拷北 (與王宣仁通話) 到底現在是要等下來 還是怎樣? 他手上的給掉了 (與王宣仁通話) 週日12:29 (王宣仁未接聽通話) 到底現在是要等下來 還是怎樣? 他手上的給掉了 (收回訊息) (與王宣仁通話) (王宣仁未接聽通話) (語音留言) 晚上你自己講個時間 週日12:38 8點 記住你說的話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海洛因1包 2 海洛因研磨器1台 3 摻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4 分裝袋93包 5 黑色RMX2202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黑色,iPhone)

2024-11-22

TPHM-113-上訴-4347-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77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智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第10行:「駛至」之記載,應更正為:「駛至上開地點時 」,並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 結果各1份(偵卷第17、123、127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10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江沛軒、蔡○妤(民國0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15 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未劃分向標 線彎道路段,疏未注意應減速靠右行駛及保持安全會車間隔 ,即貿然前行,肇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搭載被害人2人之蔡昆 益亦與有過失,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同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 兼衡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防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 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父母、妻子、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19076號   被   告 施智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施智偉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210巷36弄往新 平路3段232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平路3段210巷35號前,本應 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靠右行駛、保持安全會車間隔,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靠右行駛及 保持安全會車間隔,即貿然前行,適蔡昆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江沛軒、蔡○妤(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平路3段210巷36弄往新英街方 向駛至,見狀反應不及,與施智偉之汽車發生碰撞,致江沛 軒受有左踝扭挫傷等傷害,蔡○妤受有左膝及右手肘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江沛軒、蔡○妤之母鄭雅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施智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 行,辯稱:該處是轉角處有凸面鏡,伊有看到車燈的光,伊 知道有車輛行駛而來,伊想說可以用會車的方式閃過,所以 沒有停車等蔡昆益即通過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江沛軒、蔡○妤於偵查中指訴與證人蔡昆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依現場圖繪示顯示兩車行向與終止位 置、道路狀況及車損情形,可知被告駕駛汽車與蔡昆益騎乘 機車,行駛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均未靠右行駛、互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兩車疏失 情節相當,兩車同為肇事主因,而周駿騏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於彎道路段 停車,顯有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又 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均認定「施智偉駕駛自用小 客車與蔡昆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 段,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故均未靠右行駛,互 未保持安全會車間距,兩車同為肇事主因」、「周駿騏之自 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於彎道路段停車, 顯有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092號函暨 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8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76069號函暨所附覆議 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是鑑定意見及覆議意 見就本案事故經綜合審酌後,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足認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上開過失行為,因而與蔡昆益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乘客即告訴人江沛軒、蔡○妤 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1-20

TCDM-113-交簡-844-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昶嘉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侯昶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00頁),是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下旬犯本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於原審為無罪之答辯,上訴後自白犯行,應依 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幫助犯規定,遞減輕之。被告 無前科,素行甚佳,所為之可非難性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 錢之正犯,經此偵審程序,當之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告 上訴後,另與被害人徐敬維和解成立,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且漏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其量刑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 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屬對行 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 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另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 法定刑部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刑 度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助 詐欺而言,即不得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用 之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為幫 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 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 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 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本件並造成被害人林瑋婷、徐敬維各受有金錢損失, 且去向、所在不明,其中被害人徐敬維部分,業與被告在上 訴審程序和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林瑋婷 部分被告則表示沒有能力賠償(本院卷第107頁),並斟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雖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然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 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影響 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 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幫助詐 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縱使所參與程 度難以與共同正犯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 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 ,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6歲 之成年人,並無何特殊之認知障礙或遭逢生活經濟上之遽變 ,且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其犯意本屬明確,然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本難謂良好, 且被告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林瑋婷之損失,其犯罪所生損害仍 未填補,則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況,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485-20241112-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林瑋婷 被 告 謝作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作謙犯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59號),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審結,此有該案判 決在卷可佐,而原告林瑋婷於同年11月6日始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所示之日期可憑,故原告是在 本院刑案宣判後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 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原附民-55-20241107-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作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75號、2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 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 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謝作謙所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 加起訴,惟前案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欲 於113年11月5日宣判,此有前案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113年10月2 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函 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顯係於前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 另行起訴,而非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10號   被   告 謝作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因與貴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端股)審理中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 21912號、2531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作謙於民國113年7月2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 機。下稱:TG)暱稱「蔣中正」、「浩克」及其他不詳姓名 成員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TG暱稱「小」,從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 領被詐欺之人匯入金錢交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以取 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謝作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謝作謙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陳彥霖、簡孟柔、王韋翔、林瑋婷、余依霖、周思瑜、 蔡賢、石善仁、施彥如、蔡欣晏、張聖和、王勝忠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及賴薏嵐、黃明偉訴由臺南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謝作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陳彥霖、簡孟柔、王韋翔、林瑋婷、余依 霖、周思瑜、蔡賢、石善仁、施彥如、蔡欣晏、張 聖和、王勝忠、賴薏嵐、黃明偉、被害人陳慧芬、 邱玟蕙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經過。 證據3:告訴人陳彥霖、簡孟柔、王韋翔、林瑋婷、余依 霖、周思瑜、蔡賢、石善仁、施彥如、蔡欣晏、張 聖和、王勝忠、賴薏嵐、黃明偉、被害人陳慧芬、 邱玟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 待證事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被害人 。 證據4: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 待證事實: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由被告謝作 謙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各如附 表所示金額。 二、所犯法條: 被告謝作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就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法 謝作謙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1 陳彥霖 113年7月12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陳彥霖聯繫,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陳彥霖詐稱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致陳彥霖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12時15分許至17分許,匯款2筆各99985元、29123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7月12日12時35分許至4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高大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8次共15萬元。 2 簡孟柔 113年7月5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簡孟柔聯繫,假冒銀行客服人員等,向簡孟柔詐稱簽訂金流協議,致簡孟柔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12時15分至16分,匯款2筆各49986元、49987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7月12日12時22分許至26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雙新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次共11萬4000元。 3 王韋翔 113年7月12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蝦皮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王韋翔聯繫,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王韋翔詐稱進行帳戶驗證,致王韋翔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12時20分許,匯款14040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瑋婷 113年7月12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林瑋婷聯繫,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林瑋婷詐稱簽訂交易協議,至林瑋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12時11分至13分,匯款2筆各49985元、49986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7月12日12時19分許至21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雙新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次共10萬元。 5 余依霖 113年7月12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余依霖聯繫,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余依霖詐稱欲進行交易認證,致吳念怡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13時35分至36分,匯款2筆各9985元、5038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7月12日13時39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遠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6 周思瑜 113年7月13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周思瑜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吳安琪詐稱作帳戶驗證,致吳安琪陷於錯誤,於: ①113年7月13日13時2 分,匯款4998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3年7月13日13時7 分,匯款49938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於113年7月13日13時17分許至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華南銀行新市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次共7萬5000元。 ②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於113年7月13日13時8分至15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高大門市、華南銀行新市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8次共14萬9000元。 7 施彥如 113年7月13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施彥如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施彥如詐稱作誠信交易協議,致施彥如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3日12時52分許至54分許,匯款2筆各49986元、4998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蔡學賢 113年7月13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蔡學賢聯繫,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向蔡學賢詐稱簽保證協議,致蔡學賢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3日13時27分,匯款30128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7月12日13時46分許至4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高長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2次提領共3萬元。 9 石善仁 113年7月13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石善仁聯繫,假冒為買家、客服人員,詐稱作第三方認證,致石善仁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5日13時42分,匯款2999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7月13日14時7分許至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遠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0 賴薏嵐 113年8月4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賴薏嵐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賴薏嵐詐稱辦理帳戶驗證,致賴薏嵐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4日22時38分許,匯款33018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 ①113年8月4日22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慶安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②113年8月4日22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西港新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9000元。 ③113年8月4日23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西港新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 ④113年8月4日23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西港慶安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11 邱玟蕙 113年8月4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邱文蕙聯繫,假冒買家,向邱玟蕙詐稱需儲值解除凍結帳號,致邱玟蕙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4日22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黃明偉 113年8月4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臉書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致黃明偉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4日22時35分許,匯款6800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蔡欣晏 113年8月5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旋轉拍賣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蔡欣晏聯繫,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蔡欣晏詐稱綁定帳戶,致蔡欣晏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18時23分許、36分許,分別匯款30123元、9015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8月5日18時35分許至5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新市郵局、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京城銀行新市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接續8次提領共14萬7000元。 14 張聖和 113年8月5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張聖和聯繫,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張聖和詐稱驗證帳號,致張聖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18時29分許,匯款49981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王勝忠 113年8月5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王勝忠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王勝忠詐稱辦理誠信交易手續,致王勝忠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18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陳慧芬 113年8月5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陳慧芬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陳慧芬詐稱確認金流,致陳慧芬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18時49分許、52分許,分別匯款14985元、12985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TNDM-113-原金訴-59-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自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5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自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自曄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6頁、第56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 查字卷第4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之舉,導致告訴人蔡文娟受有如起訴書 上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 司法之態度;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 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 他字卷第25頁);復考量其過失之情節、損害之法益,更斟 酌被告過往前科素行、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機濟狀 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7117號   被   告 楊自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自曄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往華美西街 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西二街與長安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行人蔡文 娟沿中清西二街往華美街方向步行至楊自曄之汽車前方,遭 楊自曄之汽車前車頭碰撞,致蔡文娟受有右眼創傷性視神經 病變、高眼壓症及眼窩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文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自曄於偵查中之供述。 1、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行人即告訴人蔡文娟發生擦撞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告訴人之行進方向,伊看到告訴人時已經撞上告訴人了云云。 2 告訴人蔡文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人林沛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之汽車右 前車頭撞擊行人即告訴 人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醫事字第1120018747號函文。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楊自曄之汽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 ,則被告身為後車,本案被告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 意及此,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撞擊步行在汽車前方之行人 即告訴人蔡文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被 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楊自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0-30

TCDM-113-交簡-787-2024103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5至6行「於113年1月11或12日許」,應更正為「於11 3年1月12日某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廖冠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 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 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亦未提出否認之答 辯,應依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可非難性較低,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偵卷二第25 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0687號   被   告 廖冠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昇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曉曉」、「林國泰」 之人聯絡,約定由廖冠昇提供金融帳戶予「蘇曉曉」、「林國 泰」使用,以利開通外匯功能使用,廖冠昇遂於113年1月11 或12日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與「蘇曉曉」等人 使用。嗣「蘇曉曉」、「林國泰」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詠淳、陳長 裕、莊志豪、謝宏山、章正佩、戴學瑩、吳奕亨、李俊賢、 洪民元、方達琳、周勝宏、鍾享和、林雅淑、劉育昇、陳月 媖、葉婉綾、張麗櫻、林峻儀、莊舒婷及林瑤華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廖冠昇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嗣 陳詠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淳、莊志豪、謝宏山、章正佩、戴學瑩、吳奕亨、 李俊賢、洪民元、方達琳、周勝宏、鍾享和、林雅淑、劉育 昇、陳月媖、葉婉綾、張麗櫻、林峻儀、莊舒婷、林瑤華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冠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便利商店交寄方式,將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台中商銀、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共計7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2 告訴人陳詠淳、莊志豪、謝宏山、章正佩、戴學瑩、吳奕亨、李俊賢、洪民元、方達琳、周勝宏、鍾享和、林雅淑、劉育昇、陳月媖、葉婉綾、張麗櫻、林峻儀、莊舒婷、林瑤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長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詠淳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蘇曉曉」、「林國泰」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台中商銀、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 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 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核被告廖冠昇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廖冠昇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乙節。惟被告廖冠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伊在網路上認 識女網友「蘇曉曉」,2人變成好朋友,她在日本賣珠寶, 知道伊生活不易,想資助她而匯款日幣300萬元給伊,本來 伊只告知她華南銀行帳號,但後來有位自稱金管局外匯專員 之「林國泰」跟伊聯繫說要協助伊開啟外匯功能,要求伊必 需提供上開6個帳戶之提款卡,伊信以為真才將帳戶提款卡 寄給對方,伊並未詐騙告訴人陳詠淳等人等語。經查,被告 就其所辯係因相信與女網友交往,遭騙取前揭帳戶資料乙情 ,提出其與女網友「蘇曉曉」、「林國泰」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而觀諸對話紀錄,「蘇曉曉」對被告噓寒問暖,佯裝 關心被告日常生活,知悉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以欲自國外匯 款資助被告,又因需開通外匯功能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上開 6個金融帳戶資料予專員「林國泰」,足見被告辯稱遭女網 友欺騙感情始寄出上開7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 尚非無據。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 ,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網路交友感情 交往、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 所聞。是以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誤信「蘇曉曉」係交往對 象,進而提供金融帳戶並遭不法利用,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 詐欺之犯意,實難遽論以幫助詐欺罪責。然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前)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 陳詠淳 112年11月11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13時21分許 16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2 陳長裕 (未提告)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3時33分許 2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3 莊志豪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4時07分許 1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 謝宏山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5時22分許 1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5 章正佩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6 戴學瑩 112年12月初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0時50分許 4萬6,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7 吳奕亨 113年1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1時07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8 李俊賢 112年7月16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1時11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7日09時21分許 5萬元 9 洪民元 112年11月1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0 方達琳 112年9月底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 周勝宏 113年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3時35分許 1萬6,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2 鍾享和 112年7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3 林雅淑 112年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4 劉育昇 112年12月1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5 陳月媖 113年1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09時30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6 葉婉綾 112年12月12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8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8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8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17 張麗櫻 112年10月初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09時59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8 林峻儀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9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9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9日10時23分許 1萬元 19 莊舒婷 112年11月4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12時07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9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20 林瑤華 112年7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17時41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2024-10-28

TCDM-113-中金簡-157-20241028-1

店訴
新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訴字第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林志淵 被 告 潘麗珠 潘麗英 潘秋梅 林國璋 林瑋婷 潘靖淳 潘曉緰 潘秀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21

STEV-113-店訴-8-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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