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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1-10

TPDV-112-國-65-202501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追加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空軍作戰指揮部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萬60 7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空軍作戰指揮部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億2909萬0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 定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2909萬0183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1萬60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 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 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1-10

TPDV-114-補-32-20250110-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紀仁彬 被 告 同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絮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張博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1年度勞小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34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634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被告任職,約定工 資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被告積欠110年4、5月份薪 資及代墊款未給付,共計9萬6346元。被告固提出薪資簽收 單佐證已給付,然此為被告所偽造之文書,爰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在110年5月間已經合意解除, 該時所積欠原告之110年4、5月份薪資及代墊款,因經營困 難,遂改以現金如數給付,並經原告親自簽署員工離職切結 書、現金支出簽收單及離職金領取確認書(下稱系爭文件) 。再經被告提出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簽署之交貨清單 及委修單上,與前述文件簽名筆跡相同,足證上開文件均為 原告親筆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任職被告之110年4、5月份薪資暨代墊款分 別為6萬8123元、2萬8223元,共計9萬6346元,業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並有薪資單在卷可佐(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96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 ,第21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既對原告對之有薪資、代墊款債權等節不爭執,僅抗 辯債務已清償消滅,依據前開說明,應就其已清償債務之 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固提出系爭文件以佐其 已清償原告,而系爭文件之現金支出簽收單,載有原告「 110年4月薪資、伙食費、零用金及溢付,扣除勞健保金額 如下:6萬8123元」;「110年5月薪資,伙食費,零用金 ,扣除勞健保金額如下:2萬8223元」,請領人均署名原 告(見本院卷第59頁),惟經原告否認署名之真正。經本 院將系爭文件上之原告署名,併同原告不爭執之民事起訴 狀、民事抗告狀、民事補正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原順安汽車修配廠委修單、支出證明單、力 昇堆高機行應收帳款明細單上之簽名及原告於辯論期日之 當場簽名,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兩類文件是否為同一人所為,其分別回覆:「現有資 料歉難鑑定」;「現有資料無法認定」(見本院卷第231 至232頁、第277至278頁),已乏證據以佐系爭文件為原 告所親簽。再經本院審視原告所不爭執之民事起訴狀、民 事抗告狀、民事補正狀、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簽 收單之筆跡(見臺中地院卷第17頁、第19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卷,下稱抗告卷,第12頁、 第34頁、第86頁),均較為工整,與系爭文件上原告署名 ,明顯不同而無法比對。就原告於辯論期日之當場簽名、 原順安汽車修配廠委修單、支出證明單、力昇堆高機行應 收帳款明細單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9頁、第133頁、第2 07至215頁),雖較為潦草而類似,然與系爭文件上原告 署名比對,其中彬字之「林」,兩者之筆劃結構及形狀亦 屬有異,尚難逕以肉眼判斷兩者之筆跡相同。再被告固提 出員工簽署之同類文件佐證被告因經營困難,遂均改以現 金給付員工(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第285至289頁), 然其餘員工簽名文件縱為真正,亦無從佐證系爭文件均為 原告簽名。綜此,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原告,均無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之9萬6346元,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見臺中地 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6346元,及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 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1-10

TPDV-112-勞小-25-202501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89號 原 告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被 告 吳陸生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複代理人 王首雁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113年松山土字第006700號方案二之記 載,應由「附圖二」更正為「附圖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1-06

TPDV-112-重訴-989-20250106-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04號 原 告 黃正中 訴訟代理人 周翔謙律師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吳誠文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聲請承 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誠文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7月10日宣判。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 3年7月1日變更為吳誠文,經其於113年9月25日民事承受訴 訟聲請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330249 801號函所附之名冊在卷可參,其聲請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1-06

TPDV-112-勞訴-404-20250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2號 原 告 宏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櫻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848 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 工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9萬83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9萬83 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1萬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 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1-02

TPDV-113-補-2912-20250102-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博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華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01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184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1-02

TPDV-113-重勞訴-32-202501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葉紫光(即陳中和之遺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潘慶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94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3年11月16日適逢假日,順延至 同年11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5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3NX418814 0 1 8 002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6NX0535466 2 1 10

2024-12-31

TPDV-113-除-185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鄭雅方(即鄭乃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2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9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1NX2373833 1 40 002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3ND3178600 1 1000 003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3NX2582753 1 209 004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4NX2978509 1 249

2024-12-31

TPDV-113-除-179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羅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利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計算至清償日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 」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契約、債 權明細報表、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資料、歷史消費明細表 、歷史繳款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6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87萬9461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8萬0222元、手續費11元) 左列本金中之8528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左列本金中之79萬0700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2-31

TPDV-113-訴-494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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