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楊玉琴
黎懷襄
林秀娟
債 務 人 陳美珠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陳美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6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
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8、9、10號債權人楊玉琴
、黎懷襄、林秀娟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
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楊玉琴、黎懷襄、林秀娟於申補報債權期間即
已提出本票影本陳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36,462元、803,000元、905,000元,經本院113年6月21
日函請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後,再行提出:
㈠債權人楊玉琴提出債務人95年間簽發之本票原本(金額分別
為278,800元、251,000元、270,550元),及民事裁定本票
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9年司票字第95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112年2月21日簽發之票面金額234,000元之本票1紙
等原本,表示債務人原所積欠之債務800,350元因其陸續還
款,至今尚欠236,462元等節,經本院調取109年司票字第95
1號卷宗及上開本票原本核閱無誤,是債務人原積欠債權人
楊玉琴800,350元,後陸續還款經雙方核算後,債務人乃於1
12年2月21日再行簽發票面金額234,000元之本票以做為債權
憑證,應足以堪信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楊玉琴236,462元為
真實。
㈡債權人黎懷襄提出97年5月7日提款卡提領同意書、債務人名
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21紙等
原本,表示債務人原積欠1,203,400元,於97年間同意交付
郵局提款卡予債權人黎懷襄於每月自行提領現金以償還積欠
債務至還清為止,並提供當時居住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謄
本作為擔保品,因無法提領到現金,故於107年間雙方協議
以開立本票每月攤還債務,嗣後110年9月24日再次與債務人
彙算,除自108年8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每月5千元20紙
本票債務共計10萬元未清償外,尚有703,000元未還款,故
債務人再於110年9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703,000元之本票一
紙予債權人黎懷襄,故債務人尚欠803,000元等節。經本院
核閱上開原本後檢還,就債務人積欠債權人黎懷襄803,000
元,堪予採信為真。
㈢債權人林秀娟提出債務人96年10月20日書寫之立據、收據、
本票2紙等原本,表示係透過債權人黎懷襄介紹認識債務人
,因憐憫債務人身障謀生不易,乃跟會協助債務人購屋所生
債務,債務人於96年10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103萬元之本票1
紙及立據,承諾自96年11月30日起每月匯款2千元至債權人
林秀娟帳戶內,然事後與債務人失聯,嗣於110年9月24日與
債務人確認未清償之債務共為905,000元,故債務人於該日
簽發同額本票交付予債權人林秀娟,故債務人尚欠905,000
元等節。經本院核閱上開原本後檢還,就債務人積欠債權人
林秀娟905,000元一事,應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KSDV-113-司執消債清-45-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