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秀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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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09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景嵐  住○○市○區○○路0號4樓 債 務 人 林秀珠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縣 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容 ,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是本 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住、居所不明,現設籍於花蓮縣 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則可推知其最後住所係在花蓮縣花蓮市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應視債務人於花蓮縣花蓮市之最後住所為其住所。衡諸上 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 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26

SCDV-113-司執-57098-20241126-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修繕房屋漏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15號 原 告 蔡秀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珠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 需費用為多少,以利本院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逾期不能補正 ,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 用;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 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所列系爭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之預估費用加計10萬元核定之。惟原告未具體表 明該修繕方式所需費用或因該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致無從 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 數額,並檢附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 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 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 裁判費。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26

CDEV-113-橋補-815-202411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林美芬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4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配偶王劍龍於民國78年間結婚,育有 1子,婚姻關係長達30餘年。然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已婚, 仍自109年起暗中與王劍龍交往,多次藉故邀約王劍龍至其 家中按摩,或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並在上開地點與王劍龍發 生性行為,1星期約2至3次,期間長達2年,已有逾越一般社 交分際之親密交往情事。嗣於111年5月間,王劍龍因另案遭 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始知被上訴 人對外稱其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並與王劍龍有婚外親密關 係。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破壞上訴人與配偶王劍龍之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甚鉅,侵害上訴人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即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 對王劍龍之按摩服務與其他客人無異,2人之互動並未逾越 一般正常社交分際,縱認對外稱男女朋友,亦僅為形式上之 稱呼。被上訴人否認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證人王劍龍極可 能係誣指其與被上訴人曾發生性行為,以圖挽回與上訴人間 之感情,其證述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實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卻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 旨,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有 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原審所持見解並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王劍龍於78年間結婚迄今,2人為配偶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間認識王劍龍,並知悉王劍龍已婚而為有配 偶之人。  ㈢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與王劍龍以男女朋友互稱,並為被上訴 人之子吳俊偉所知悉。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曾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或有 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其金額應以若 干為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確曾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並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 之不當交往行為:  ⒈經查,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認識王劍龍,並知悉王劍龍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王劍龍以男女朋友互稱,此情並為吳俊偉所 知悉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44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4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被上 訴人及吳俊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為證(湖簡卷第21至25、 33至36、101至110頁),應堪認定。而觀諸上開另案警詢、 偵查筆錄可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即明確表示報案原因係因 男友王劍龍對其家暴,並欲聲請保護令,吳俊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亦稱:伊在場目擊被上訴人遭其男友王劍龍施暴;王劍 龍是被上訴人之男友等語,且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另 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尚稱:王劍龍明知自己有配偶,還與伊 交往;王劍龍1個月拿2萬元給伊,請伊煮飯給王劍龍吃等語 (湖簡卷第89、95頁),足見王劍龍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上訴人發展為婚外親密關係伴侶,並非僅止於普通朋友 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 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堪信屬實。  ⒉證人王劍龍於原審證稱:伊於109年間認識被上訴人,以通訊 軟體LINE聯絡,一開始被上訴人約伊吃飯,被上訴人經營按 摩店,伊就去找被上訴人按摩,後來就產生感情;被上訴人 幫伊按摩時,會趴在伊身上,所以伊受不了,才會抱、摸上 訴人;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伊有婚姻關係,被上訴人表示要 當正宮,但伊一直沒有向上訴人提過離婚;伊與被上訴人交 往關係持續2年,2人在附近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星期約2 至3次等語明確(湖簡卷第91至93頁),核與上開上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內容尚無齟齬,又參諸被上訴人固否認與王劍龍 發生性行為,惟對於王劍龍所述2人因按摩而有親密接觸、 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等情均未否認,僅辯稱:伊按摩時不小心 趴在王劍龍身上;王劍龍約伊至汽車旅館按摩,又因王劍龍 太累而在汽車旅館休息等語(湖簡卷第72、95頁),堪認證 人王劍龍前揭證詞合於實情,而屬可採。是綜合上開事證以 觀,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與王劍龍交往期間,確曾與王劍 龍發生性行為一節,洵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伊並未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2人之互動並 未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等語。惟證人王劍龍已就其與被上訴人 交往期間,發展情感及肉體關係,乃至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等 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之辯解,並不否認其於 109年間起認識王劍龍後,2人即頻繁往來,對外互稱男女朋 友,此外,王劍龍每月尚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並時常前往 被上訴人家中用餐,更單獨相約至汽車旅館,則被上訴人與 王劍龍之互動模式顯已逾越社會通念上所認一般社交行為之 範疇,被上訴人辯稱男女朋友僅為形式上之稱呼云云,實不 足採。又被上訴人所辯其係與王劍龍相約前往汽車旅館按摩 、用餐,僅因王劍龍過度疲累而在汽車旅館休息,2人未曾 發生性行為等情,不但與證人王劍龍前揭證詞多所扞格,其 所辯情節亦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非 可採。  ㈡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 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則婚姻係以雙方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準此,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 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婚外 性行為者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適切往來,其行為已逸脫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從而,配偶與第三人有不貞行為,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原判決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及合 憲性解釋原則,認法律對於婚姻關係之保障,應限於離婚請 求及有責配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婚姻關係外之第三 人,則不應課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持法律見解並無 違誤;依上開解釋精神,婚姻忠誠義務應限於婚姻法,而不 及於侵權行為法等語。然查,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固認 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罪之規定,對於憲法第22條所保 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同條但書 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惟上開解釋係以刑法第239條暨司法院釋字第5 54號解釋為其違憲審查對象,尚不及於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3項關於侵害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則上開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違憲失效之判斷,是否即當 然推導出配偶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之一方亦不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配偶或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顯非無疑 。且上開解釋所為違憲審查,僅在判斷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 處罰通姦、相姦行為之合憲性,與民事侵權行為法之規範方 式及其權益保護範圍本無關涉,亦未否定或排除配偶不貞行 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無從憑此遽謂法律對於婚姻 之保障,僅限於親屬法上之離婚請求及對於有責配偶之損害 賠償請求。而現行民法第195條第3項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已明認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者,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是倘認配偶權不受侵權行 為法之保護,或謂受侵害之配偶不得向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此範圍內不啻等同架空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況侵權行 為法係以權益損害填補及責任主義為其基礎,而相較於共同 為婚外不貞行為之他方配偶及第三人,受侵害之配偶不但實 際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損害,就其所受損害更無何有責性可言 ,若只因其選擇與他方配偶維持婚姻關係而僅向第三人求償 ,即全面否定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但與現行法制有 違,亦難認在受侵害之配偶、他方配偶及第三人間已取得衡 平,蓋此三者間之利益衡平與個案正義問題,毋寧應在具體 事案中,就行為人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其行為是否具違法 性及其程度、雙方婚姻是否因此而生破綻,乃至慰撫金相當 金額之酌定等項妥為判斷,藉此謀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 並符侵權行為法之制度本旨,而非一概否定侵權行為法之適 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究難遽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為有配偶之人,與王劍龍發生性 行為,並發展婚外親密關係,而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 交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即 屬有據。  ⒋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 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 權行為,致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 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已 婚而為有配偶之人,與王劍龍發展婚外親密關係,期間長達 約2年,交往期間持續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衡諸上訴人與 王劍龍於78年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育有1子, 及雙方婚姻受影響之程度等情;另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從 事出納行政工作,現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普通;被上訴人 為小學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兼職按摩,與兒子同住, 均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尚須支出房屋租金13,000元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2、22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24頁),復參以 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起(湖簡卷第59頁),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1

SLDV-112-簡上-240-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林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7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2ND07723976 1 1000 00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6NX06459040 1 389 00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7ND01645130 1 1000 00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7ND01645141 1 1000

2024-11-14

TPDV-113-除-1700-20241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倪建川 相 對 人 楊孝中 陳明梅 陳美霞 洪憶心 卓錦南 閉鳳書 王敏慧 孫國剛 林秀珠 吳健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 因。四、法院。民事訴訟法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5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第52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 8之4、第533條規定,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有所準用 。是以,當事人以書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表明上 開事項,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 院自得駁回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應承認關於「360度大自然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13年6月8日 進行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及同年8月23日、10月9日管理委 員會議決議有超出委員權限之重大決議錯誤,並依據內政部 函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和社區規約,重新召集系爭社區第 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遴選本屆委員,承擔系爭社區管理之 責。而本件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已繫屬於本院, 然前揭8月23日、10月9日會議所決議之前後棟梯廳天花板更 新及更換社區大樓4座電梯控制系統工程,相關費用皆超出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10萬元權限,且無公開招標程序 ,前揭重大支出費用應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方 可執行。上述情事已侵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為及 時制止不當行為,避免本院判決前再有類似狀況發生,故為 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社區113年8 月23日、同年10月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社區更新 電梯電控系統公告等件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本件主張,似以 被告應承認關於系爭社區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3年6 月8日進行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及同年8月23日、10月9日 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有超出委員權限之重大決議錯誤,並依據 內政部函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和社區規約,重新召集系爭 社區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遴選本屆委員,承擔系爭社區 管理之責等語為其請求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然此項 聲明與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請求撤銷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事件之訴之聲明大致相同,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迄今僅提出其「本案請求」之聲明, 而未補正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之聲明,且聲 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因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之執行,可能 導致聲請人有產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原因事實,其聲請 自屬要件不備。此經本院以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全字第61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予以補正,聲 請人雖以113年11月4日到院之書狀為補充說明,然迄未補正 適法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依上說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 定:「法院於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 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 量權,原法院審酌情形,於裁定前縱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難謂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已如前 述,故本院認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11

KLDV-113-全-61-20241111-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曉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曉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二十八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 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另案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三一二號案件查扣偽造之「泓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篆書字體)、「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壹個(楷書字體)及「泓勝有限公司」印章壹個(楷書 字體)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曉陽於民國112年9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涵涵」之成年人,經「涵涵」表示可提供工作 賺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 暱稱暱稱「曾經」之人(又稱「記建國」,下統稱為「曾經 」)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曾經」指 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 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不 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不低報酬。呂曉陽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 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 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 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 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 錢手法,已明確知悉「涵涵」、「曾經」及其等背後成員為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 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呂曉陽為獲得報 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9月前某時起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安琪」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角色 ,陸續與林秀珠聯繫,謊稱:可在泓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並繳納相關稅金云云,致林秀珠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此部分遭騙金額無證據足認 吳育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112年9月28日,依指 示再備妥款項35萬元,等待所稱「泓勝投資網站」派員前來 收取。呂曉陽即依「曾經」指示,先盜刻「泓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1個(篆書字體,下稱泓勝公司甲章)、「泓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楷書字體,下稱泓勝公司 乙章)及「泓勝有限公司」印章1個(楷書字體,下稱泓勝 公司丙章),再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空白之「現金收款收 據」1張,由呂曉陽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在公司 印鑑欄改用上開甲章而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進而偽造以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 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表彰泓勝公司透過員工 呂曉陽向林秀珠收取35萬元之意,旋於112年9月28日中午11 時56分許,前往林秀珠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地址詳卷) ,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林秀珠而行使之,林秀珠因而陷於錯 誤,將35萬元交予呂曉陽,呂曉陽再依「曾經」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循序上繳。呂曉陽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35萬元 ,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足生損害於林秀珠及泓勝公司。 二、案經林秀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曉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3 7頁、審訴卷第56頁、第90頁、第92頁),核與告訴人林秀 珠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之情節一致,並有 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本件偽造收據影本(見偵卷第 35頁)、告訴人與「張安琪」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 頁至第27頁)、鑑定結果本案偽造收據上指紋與被告相符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06502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被告另案查扣行動電話中與「曾經」LI 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5頁)、另案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偽造之泓勝公司甲、乙、丙章)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5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詳下述)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 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3,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張安琪」及自稱為「泓勝投資網 站方」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而 被告經「涵涵」介紹與「曾經」聯繫,再依「曾經」指示盜 刻首揭印章並偽造本案收據,復佯裝為泓勝公司外務經理向 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 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 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 項再轉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時,即已增加追查贓款 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刻泓勝公司甲、乙、丙章行為 ,係偽造首揭收據上「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預備 行為,嗣偽造該印文之行為,又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涵涵」、「曾經」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 審訴卷第56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 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 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業就其 受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上繳經過之客觀情節交代不諱,然 未經員警告知其所涉犯罪名並供其陳述意見,嗣檢察官未就 本案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僅檢附被告擔任「車手」向被害人 取款之另案坦承犯罪偵訊筆錄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 警詢或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坦承本案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 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本件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 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惟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暨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94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前去跟被害人收 款會先自己出車馬費,最後老闆再給我3,000元等語(見審 訴卷第57頁),加以卷內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 獲得逾3,000元以上之報酬,從而估算其於本案犯罪所得僅 為3,00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共3,000元 ,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偽造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另案 查扣之泓勝公司甲、乙、丙章各1個,其中甲章供本案使用 ,乙、丙章則為犯本案預備之物,均為本案被告偽造之印章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 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泓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行使交付告 訴人,然仍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TPDM-113-審訴-1440-2024110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46號 原 告 林秀珠 被 告 呂曉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DM-113-審附民-2646-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珠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秀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秀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0月5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以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作為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處所,並以每 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分別媒介下列外籍女子 與不特定男人從事性交:㈠媒介NITA LISTYANINGSIH(中文名 :妮達,下稱妮達)部分,由林秀珠從中抽取500元獲利,其 餘1,000元則歸妮達所有;㈡媒介BUNSONG MISS PORNTIDA部 分,除由林秀珠從中抽取200元獲利外,並按日給付伙食費2 00元給BUNSONG MISS PORNTIDA,其餘款項則匯入BUNSONG M ISS PORNTIDA之帳戶;㈢媒介LAOPROM MISS PRAPATTRA部分 ,由林秀珠從中抽取600元獲利,其餘900元則歸LAOPROM MI SS PRAPATTRA所有;㈣媒介WONGPUTKAM PHRAEOPHAN部分,由 林秀珠從中抽取700元獲利,其餘800元則歸WONGPUTKAM PHR AEOPHAN所有。嗣於112年10月5日20時30分許,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曾紹峻、林勝文喬裝客人 前往上開地址消費,而與妮達、WONGPUTKAM PHRAEOPHAN談 定性交易之際,旋向妮達、WONGPUTKAM PHRAEOPHAN表明身 分因而查獲上情,並從林秀珠處扣得其犯罪所得11,6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秀珠(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5至28、193至195頁),核與證人妮達、BU NSONG MISS PORNTIDA、LAOPROM MISS PRAPATTRA、WONGPUT KAM PHRAEOPHAN、陳弘文、羅宋榮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37至46、53至57、63至67、75至79、87至89、97至99頁 ),並有112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8、143至147、151、153、 155至1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認定。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媒介BUNSONG MISS PORNTID A部分,除按日給付伙食費200元給BUNSONG MISS PORNTIDA 外,其餘所得由被告獲利云云;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其僅從中收取200元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觀諸證人BUNSONG MISS PORNTIDA於警詢中陳稱:性交易 之錢都是店家收的,我不清楚,有可能是透過其他泰國人匯 到我的戶頭裡,只有每日給我伙食費200元等語在案(見偵 卷第54至55頁),已徵被告除了給證人BUNSONG MISS PORNT IDA每日伙食費200元外,尚不排除其餘性交易款項乃是直接 匯入該名女子之帳戶;再參以被告就其他證人妮達、LAOPRO M MISS PRAPATTRA、WONGPUTKAM PHRAEOPHAN之性交易款項 ,皆是從中抽取數百元作為報酬,實難認被告就BUNSONG MI SS PORNTIDA部分確有從中抽取達千元以上報酬之情狀,是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媒介BUNSONG MISS PORNTIDA 部分,除被告從中抽取200元獲利,並按日給付伙食費200元 給BUNSONG MISS PORNTIDA外,其餘款項則匯入BUNSONG MIS S PORNTIDA之帳戶。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 應婦女或男客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媒介」則係指居 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4374、4431號、94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 引誘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 成立,惟若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 ,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 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 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6、482 6號、100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容 留4名賣淫女子在前,復加以媒介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為晚上6時至10時之負責人,並非老闆等 語(見偵卷第26、194至195頁),顯然有其他時段之現場負 責人,且幕後另有實際負責人,是以被告與其他現場、實際 負責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 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 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 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 ,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 意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之 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 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 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 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 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是以刑法 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本非法 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 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 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 立法本旨。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 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 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 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 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 ,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59、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容留、媒介上述4 名賣淫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應認行為可 分且具有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本案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  ㈣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北簡字第369號判決、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各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5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起訴書雖未敘及上開累犯之事實,但上開累犯事實業 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暨請求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6 、6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妨害風化犯行,皆足認 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 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4罪,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4罪)事證 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引用之起訴 書犯罪事實先記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後又載稱被告媒介女子 利用上開地點之房間從事性交易等「圖利容留性交」之事實 ,且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與幕後實際負責人係「共犯」( 見本院卷第12頁),然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卻未記載及 此,復未於判決主文欄載明「共同」2字,另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之抽成金額僅為200元,原判決卻認除按日給付伙 食費200元外,其餘款項均由被告收取等情,均有違誤。另 按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負擔何種刑責,於立法時即針 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賦與相應之 「法定刑」;此外,尚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 文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例如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 ,據以調整 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此即「處斷刑」 ;法院於個案量刑過程,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依刑 法第57條等規定為審酌,具體形成「宣告刑」;故倘立法者 已就特定量刑事項單獨列為刑之加重、減輕(處斷刑)事由 ,法院自應先於刑法第57條前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有 不符合該加重、減輕要件,始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酌, 以決定處斷刑範圍,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致未能形成妥適 之處斷刑範圍,僅將該構成累犯案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雖已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惟原判決漏未論及累犯及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有違。復未及斟酌 被告乃因家中母親、胞妹罹患重病,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 且於母親、胞妹111年間先後去世後,為了償還先前積欠之 債務,而從事本案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67、 71至77頁),暨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 當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而 為量刑,稍有未當。又原判決漏未說明其酌定應執行刑之理 由,亦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雖 為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量刑未斟酌上情,則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他人共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 ,並分工負責上開事務,助長性交易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 尚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 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即本案為第4次犯 之)、自陳乃因家中母親、胞妹罹患重病,需負擔龐大醫療 費用,且母親、胞妹於111年間先後去世後,被告為了償還 積欠之債務,而從事本案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始 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有正當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4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4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扣案之現金11,600元(見偵卷第147、151、153頁),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4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29

TPHM-113-上訴-4861-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7號 原 告 林秀珠 被 告 劉育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3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DM-113-附民-1777-202410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通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7號、第946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訴字第19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零玖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育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論 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5第1筆、編號6至9所示之人遭 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第2筆、編號10所示之 人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固認 就附表編號5第2筆、編號10所示之人就此遭詐欺部分,被告 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提供玉山帳戶供作告訴人林 秀珠遭詐欺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受詐欺而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入玉山帳戶即附表編號5第2筆;又被告提供郵局 帳戶供作被害人江富美遭詐欺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其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即附表編號10,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該2筆款項,即已處於得隨時提領該 等款項之狀態,詐欺取財行為即已既遂,僅因經金融機構即 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可認本案被 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則起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然公訴檢察 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8 、128頁),且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既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及玉山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 ,分別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僅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造成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 之財產損失,被告迄今未與其等達成調解,未彌補其等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離婚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4 、編號5第1筆、編號6至9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固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除編號7 尚有5,000元未經轉出外,其餘之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 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 2347卷第35至37、39至43、45至4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 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然就附表編號5第2筆之5萬元、編號7尚未經轉出 之5,000元及編號10之10萬元業經附表所示之帳戶圈存而未 轉出,則此部分為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㈢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郵 局帳戶截至112年10月25日止,尚有15萬1,555元之餘額,除 秋節慰問金1,500元外,其餘款項係詐騙集團所匯入之款項 ,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則扣除附表 編號7之5,000元、編號10之10萬元及秋節慰問1,500元後, 剩餘之4萬5,055元(計算式:15萬1,555元-5,000元-10萬元 -1,500元=4萬5,055元)之款項;而玉山帳戶截至 112年9月 27日止,尚有15萬36元之餘額,而該款項係詐騙集團所匯入 之款項,有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如前述,是扣 除附表編號5第2筆之5萬元後,剩餘之10萬36元(計算式:1 5萬36元-5萬元=10萬36元)之款項,上開款項均係遭詐欺集 團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犯行所得,故均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就郵局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合計15萬55元(計算式: 5,000元+10萬元+4萬5,055元=15萬55元)及玉山帳戶內經圈 存之款項合計15萬36元(計算式:5萬元+10萬36元= 15萬36 元),共計30萬91元均應予沒收。  ㈤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沒有獲 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㈥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 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 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 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註)本案人頭帳戶: 被告劉育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育通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育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曾麗芬 (提告) 自112年7月3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蘇玟雅」、「行情資訊部」、「華晨專線客服NO.018」向曾麗芬佯稱可下載「華晨投資股票」APP並參與投資云云,致曾麗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9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戶 1.告訴人曾麗芬於警詢之證述(偵2347卷第69至7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7卷第75頁) 3.告訴人曾麗芬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79至80頁) 4.被告劉育通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37頁) 2 龔玉麗 (提告) 自112年7月29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鴻博投資教學」向龔玉麗佯稱可下載「鴻博投資」APP並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龔玉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9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至富邦帳戶 1.告訴人龔玉麗於警詢之證述(偵2347卷第89至9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7卷第9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47卷第99頁) 4.告訴人龔玉麗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101頁)  5.被告劉育通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43頁)  3 陳麗雲 (提告) 自112年8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芊芊」向陳麗雲佯稱可連結「鴻博」網站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陳麗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12時5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玉山帳戶 ⑵112年9月14日11時17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富邦帳戶 1.告訴人陳麗雲於警詢之證述(偵2347卷第107至10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7卷第113至115頁) 3.告訴人陳麗雲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117頁) 4.被告劉育通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47頁)  5.被告劉育通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43頁) 4 王梅華 (提告) 自112年6月24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佩珊」向王梅華佯稱可下載「鴻博」操作股票平臺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梅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9時20分許 匯款5萬元至玉山帳戶 ⑵112年9月13日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帳戶 1.告訴人王梅華於警詢之證述(偵2347卷第167至17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7卷第181至182頁) 3.告訴人王梅華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183至185頁) 4.被告劉育通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 2347卷第47頁)  5 林秀珠 (提告) 自112年5月31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麗玲」、「林采羚」、「財源滾滾」向林秀珠佯稱可下載「鴻博」APP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秀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10時47分許匯款15萬6,000元至富邦帳戶 ⑵112年9月14日12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帳戶,尚未遭提領 1.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之證述(偵2347卷第213至21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7卷第221至223頁)  3.告訴人林秀珠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225頁)  4.被告劉育通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43頁) 5.被告劉育通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 2347卷第47頁)  6 何昆益 (提告) 自112年7月初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志輝」、「楊佳欣」向何昆益佯稱可下載「鼎慎」APP、「鴻博」APP並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何昆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帳戶 1.告訴人何昆益於警詢之證述(偵2347卷第261至26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7卷第267頁) 3.告訴人何昆益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269頁)  4.被告劉育通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47頁) 7 張鏲霳 (提告) 自112年5月18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佳穎」向張鏲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鏲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6分許匯款25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 1.告訴人張鏲霳於警詢之證述(偵2347卷第283至28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7卷第29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47卷第293頁) 4.告訴人張鏲霳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295頁) 5.被告劉育通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 2347卷第37頁)  8 周靜怡 (提告) 自112年7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晨晨」向周靜怡佯稱可下載「霖元」APP並參與投資云云,致周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富邦帳戶 1.告訴人周靜怡於警詢之證述(偵2347卷第321至322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47卷第325頁)  3.告訴人周靜怡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32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7卷第331頁) 5.被告劉育通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43頁) 9 黃素如 (提告) 自112年8月28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黃素如佯稱可下載「鴻博網路證券」平臺並參與投資云云,致黃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9時56分許匯款8萬4,000元至玉山帳戶 1.告訴人黃素如於警詢之證述(偵9465卷第59至6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465卷第7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465卷第77頁) 4.告訴人黃素如之匯款交易明細(偵9465卷第83至87頁)  5.被告劉育通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 2347卷第47頁) 10 江富美 (未提告) 自112年8月24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股運亨通」等向江富美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並參與投資云云,致江富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5日9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尚未遭提領 1.被害人黃素如於警詢之證述(偵9465卷第99至10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465卷第10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465卷第111頁) 4.被害人江富美之帳戶交易明細(偵9465卷第113至120頁) 5.被告劉育通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 2347卷第3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 113年度偵字第9465號   被   告 劉育通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臺中市○○區○○○○○0            居○○市○○區○○巷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36分 許,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保門市,以店到店寄 送模式,交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板權門市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LINE暱稱「鄭維邦」之人。嗣「鄭維 邦」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除附表編號5林秀珠匯入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附表編號10江富美匯入上開 郵局帳戶之10萬元尚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芬、龔玉麗、陳麗雲、王梅華、林秀珠、何昆益、 張鏲霳、周靜怡、黃素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育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育通固坦承將其名下之郵局、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等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接獲自稱是三信銀行之業務專員之來電,對方詢問伊有無資金需求,並要伊加入暱稱「鄭維邦」之LINE,還要提供存摺、金融卡用來做金流,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以增加信用紀錄,因為伊要辦信用貸款,所以於上開時、地寄出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具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據其於偵查中供稱:伊辦過貸款,因為有信用卡卡債,信用不好,所以不能經正常管道借貸等語,可知被告曾辦理貸款,理當瞭解正常申辦貸款毋庸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今竟有簡單可透過製造金流、美化帳面等脫法行為即可辦得貸款,更與以往被告先前理解之貸款手續不同,而另多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其迂迴手段及貸款條件均啟人疑竇,與社會通念有所未合,被告應可知悉該等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理由,已屬有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想過對方索取帳戶會做不法使用等語,足認被告早有預見自己之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之不法使用,然因亟需用錢,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任由不詳人員管領支配其帳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2告訴人曾麗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其面交遭詐騙款項之收據、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曾麗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龔玉麗於警詢中之指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龔玉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陳麗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麗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王梅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王梅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中之指訴、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林秀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何昆益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綉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6告訴人何昆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張鏲霳於警詢中之指訴、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7告訴人張鏲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周靜怡於警詢中之指訴、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8告訴人周靜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10告訴人黃素如於警詢中之指訴、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9465號卷)證明附表編號9告訴人黃素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11被害人江富美於警詢中之指訴、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9465號卷)證明附表編號10被害人江富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12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1.證明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且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 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 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 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同此結論),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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