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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林秀英 再審被告 張利益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 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元,應徵再審裁 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零陸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05

TPDV-113-再易-43-202412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5號 異 議 人 林秀英 相 對 人 張利益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5609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560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11月8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11月15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 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援引之調解筆錄,其內容顯係洪 展偉故為虛偽不實之承諾致異議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洪展偉 成立調解(訴訟上和解),異議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主張撤銷因受洪展偉詐欺(訴訟上和解契約),異議人業 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 提起請求繼續審判之訴。是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097號 裁定遽以債權人債權業經法院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駁回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謂適法,請求原裁定廢棄。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至明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訟 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 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3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 成立及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否存在,自應加以調查審認;如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發現據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未成立,或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嗣後已不存在者,即應駁回債 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以發票人為相對人、發票日109年6月19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7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7520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再 抗告,而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1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又 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號駁回再抗告確定,異議 人即再以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 609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認系爭執行名義所 載之債權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㈡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業經相對人訴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由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21647號民事簡易 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確認異議人持有系爭 本票對相對人之票面金額3,276萬本票債權全不存在,且因 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 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 民事裁定附卷可佐。是相對人所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既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即可確定已不存在,異議人自不得再據以對相 對人為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㈢異議意旨所稱之異議理由(詳見執事聲卷第15-19頁),對於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從將已不復存在 之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回復。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4

TPDV-113-執事聲-645-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096號 原 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被 告 洪展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 林易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邀同原告投資柬埔寨磅針省特本克蒙土地(下稱系爭特 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下稱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兩 造乃於民國108年1月2日簽訂柬埔寨土地共同投資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匯款新臺幣15,432,000元(等 值為美金50萬元),並由被告處理一切對外事務,被告則因 此向原告收取3%仲介費、8%資訊費、1%各項雜費等費用,共 計約美金5萬元,原告亦支付5%記名費予記名人。嗣因本件 土地之部分面積短少,而由被告找補美金38,975元,故原告 實際出資額為美金461,025元。然被告為遊說原告投資系爭 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向原告保證最慢於1年半內可有至少2 倍以上獲利,並開立票據號碼為L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9 年6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15,432,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及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108年1月2日、 面額為美金5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予原告,作為原告於系爭特 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之本金及獲利擔保,且於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原告得依土地持份比例分配利潤。詎原告於109年6月30 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土地之 出售條件,核與被告承諾原告可於1年半內還本而開立系爭 支票無涉。又原告既於108年1月3日匯款新臺幣15,432,000 元予被告,被告所開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亦為新臺幣15,432 ,000元,足見兩造係約定以新臺幣作為給付之貨幣,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以新臺幣給付之。縱認被告擔保原告投資之本金 應扣除被告於108年5月16日給付之美金38,975元,而依108 年5月16日臺灣銀行美元兌新台幣之匯率1:31.43計算,則 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7,016元(新臺幣15,432,0 00元-美金38,975元×31.43=新臺幣14,207,01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經事前充分協商討論後,以 甲方(按即被告)為代表,處理一切對外事務。甲方應善盡 管理人責任,不得損害乙方(按即原告)權益,以使本案順 利獲利結案」,可見兩造約定由被告為代表處理一切對外事 務,其間屬委任關係,且本院110年重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並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 案無委任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0條將委任事務進行之 狀況報告原告。然被告就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之現況、 土地買賣合約影本、土地權狀影本等均拒絕告知及提供,被 告亦拒絕說明仲介費、資訊費、各項雜費、記名費等實際支 付情形並提出相關單據,足見前開費用之支出顯然不明,且 系爭特本克蒙土地亦有漲價,是被告實已損害原告權益,另 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報告義務,已無給付可能,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被告 與其他原出資人間就本件土地A標的及C標的之合作契約第6 條之約定,被告須取得股東出資比例達75%出席,並有出資 比例50%以上同意,被告方能轉讓其投資本件土地A標的部分 之股份;被告須取得股東出資比例達80%出席,並有出資比 例80%以上同意,被告方能轉讓其投資本件土地C標的部分之 股份,而被告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承諾提供其已取得其他原 出資人同意之相關證明文件,惟迄今仍未提出,致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尚有不明,可見被告有違約情事。從而, 被告未盡管理人責任,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544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9、10條之約定請求損 害賠償。而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系爭特本克蒙投資案,被告 既造成原告投資本金新臺幣15,432,000元之損害,原告依票 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㈣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⒈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意旨,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 以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由之基礎 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為 何並未舉證說明,其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為抗辯,自不足採 。  ⒉被告另於109年8月19日發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與被告單 方所稱系爭特本克蒙投資案尚未結案,原告不得主張系爭支 票權利之主張,自相矛盾。退萬步言,若認被告前開解除合 法(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之規定返還原告所投資之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 票據法第126條、133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2,0 00元利息,自屬有據。  ㈤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明知另外之柬埔寨三環二期土地(下稱系爭三環二期土 地)係訴外人何榮生及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若共同投資 之事項無法決定者,以投資比例多數決定之,且系爭三環二 期土地投資案係由訴外人何榮生主導,原告僅單純出資美金 450,400元,原告已全數交付與被告。而被告自承其僅取得 土地權狀,而未取得相關文件,更未經原告、何榮生之同意 ,即擅自支付尾款予出賣人,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 三環二期土地之尾款及代墊款項;是以系爭三環二期土地買 賣價金尾款之支付與原告無涉,故原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 被告解除系爭三環二期土地之投資契約,即屬無據,自不得 據此為抵銷抗辯。  ㈥被告迄未依兩造間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 請求履行契約上訴事件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 約定履行,且兩造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均遭駁回, 足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尚未完成,原告自仍得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質言之,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是被告借 用第三人名義登記迄今均未移轉給原告,故支票擔保的原因 並未消失,且被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的證據,主要是原告 在113年2月15日陳報狀有檢附鈞院之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強 制執行之聲請理由欄中有認定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的 對待給付,因此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庭呈之被證31到33均 無法佐證被告有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對待給付。系爭特本克 蒙土地是借名第三人,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給原告, 證明已經移轉權利。  ㈦綜上各情,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2,0 0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莊雲勝發起系爭特本克蒙投資案時僅邀被告投資,且 系爭特本克蒙投資案之原投資股東已於107年12月12日完成 簽約,嗣原告自願參與系爭投資案,為免轉讓需經過原投資 股東決議,兩造於108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於第1條約 定以「被告之名義」投資,原告僅為隱名投資人,被告並無 提出經其他出資股東同意之證明文件之必要,被告亦從未向 原告承諾取得其他原出資股東同意之相關證明文件並轉讓其 投資之股份,故原告指稱被告須提出原出資股東同意之證明 文件而未提出,致系爭契約之效力陷於不明而有重大違約云 云,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投資案 進行及原告出資美金50萬元(以當時匯率30.864 NT/USD, 折合新臺幣15,432,000元),此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何彥儒 代為簽收系爭支票之簽收單載明「柬埔寨特本克蒙省土地投 資案,入資50萬美元,當日匯率30.864 NT/USD ,共1543,2 000(壹仟伍佰肆拾參萬貳仟元整)。除本票50萬美元外, 再開立現金支票,做為保證。發票人:洪展偉 收取人:何 彥儒 日期:2019/1/3」可證,足見系爭支票僅係作為擔保 原告「投資本金」之用,並非如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擔保其 投資獲利云云。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其有效期間為「 自西元2018年12月12日起至新闢(特本克蒙)公路通車止, 為出售期間」,惟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之本件土地目前 尚未闢建完成,更遑論通車,顯見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 出售期間尚未屆至,是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仍有效存續 中,保證債務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 而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發票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 之一,被告僅係基於誠信,為確保系爭支票之有效性而先暫 以109年6月30日作為系爭支票發票日,待系爭支票發票日屆 至後,兩造自可協議由被告開立新的擔保支票替換,顯見被 告並無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任何保證獲利及結案期間之意 ,此由系爭契約並無任何保證獲利期間及金額之約定可知, 故原告主張以支票之發票日推論被告曾向其為任何保證云云 ,即屬無據。詎原告逕為系爭支票之提示致遭退票,令被告 信用受損,已違反誠信原則,更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 方委請律師於109年8月19日向原告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是依 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返還系爭支票 及上開本票前,被告自得拒絕將投資本金返還原告。況系爭 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獲利與否本為投資人應各自承擔之風險 ,被告從未、亦不可能向原告保證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 於109年6月30日結案,更不可能保證原告獲利為何,故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保證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可以於1年半內 結案,並取得至少2倍以上獲利而開立系爭支票,原告得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再 者,另案判決已認定被告未保證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於 1年半內結案、取得1倍以上獲利,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特本 克蒙土地投資案已結案獲利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為無理由。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若本 約成立且入資後,乙方對多方契約結果無法認同者,中途自 願退出時,甲方應即無息返還乙方投入之資金」,足見原告 若欲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應「無須支付利息」,故原告 依票據法第133條請求被告給付年息6%之利息,亦屬無據。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然系爭支票 所保證之債務範圍應以原告投資本金美金461,025元為限, 且依債之本旨,僅得請求被告以美元給付之,則依原告「起 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27.97計算,折合新臺幣為 12,894,869.3元,亦非原告請求之新臺幣15,432,000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之出資額為「USD50,000(伍拾 萬)美元整或等值新台幣」,被告並應於本件土地購置完善 後,對投資金額進行找補,故被告乃開立發票日108年5月11 日、支票號碼OL019124、票面金額美金38,975元之支票予原 告,並業於108年5月16日兌現,足見被告已退還原告美金38 ,975元,則原告實際投資僅美金461,025元。又系爭契約第6 條前段載明被告「亦為共同投資人之一,並非實際主導人」 ,足見被告並非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相 關事宜之受任人,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更遑論提供本件 土地權狀等資料以及仲介費、資訊費等費用之流向。且依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收取土地價金12%之費用(包括仲介費3%、 資訊費8%、過戶與管理等其他費用1%)係屬投資金額之一部 分,亦非委任關係之對價支付予被告,被告亦已將相關費用 匯出,至記名費部分則待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結案時方 以費用扣除,並未事先向原告收取。又被告雖非系爭特本克 蒙土地投資案之發起人,仍基於共同投資之情誼,於110年2 月9日以台北正義郵局第00004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說明系爭 契約所示A、B、C土地之地號、位置、面積,及土地所有權 狀、購入土地之買賣合約由訴外人莊雲勝保管,若想查看相 關資料,可與訴外人莊雲勝聯繫等資訊,復多次告知原告至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會面協商,並邀請訴外人莊雲勝帶上開 資料予原告閱覽,詎原告無故拒不出席,亦未主動聯繫,是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資料而損害原告權益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再者,鈞院另案11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判決已認定兩 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且本件被告無違約,本件原告自不 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本件被告賠償損害。   ㈢關於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兩造間另有共同投資面積85,905平方公尺之系爭三環二期土 地,而兩造就系爭三環二期土地係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以 轉售獲利,並未約定共同經營何種事業,與合夥關係之要件 不符,性質上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契約關係,且未約定共同 投資事項無法決定者,以投資比例多數決決定之,亦無須將 相關文件交由原告先行確認。然原告不僅遲延給付系爭三環 二期土地尾款及代墊款項,違反出資義務,且多次於出售條 件達成時,拒絕回覆出售意見,致系爭三環二期土地無法出 售,亦影響共同投資契約之利益及目的之達成,故被告於11 1年4月1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31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義 務,詎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11年4月13日以台北古亭 郵局第36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回復原 狀及損害賠償而應給付美金945,468.25元(被告出資額美金 710,861.25元+系爭三環二期土地尾款及代墊款美金92,863. 75元+未能出售系爭三環二期土地之損害美金141,743.25元= 美金945,468.25元)及利息予被告。因此,如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返還投資本金美金461,025元,則被告爰以111年4月14 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抵銷後被告 即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㈣依據系爭調解筆錄:  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原告就本件系爭投資案之權利已 經歸屬於被告,從而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告之投資本金債權 已不存在,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且系爭調解 筆錄第5項約定與系爭調解筆錄其他約定各自獨立,系爭調 解筆錄第2、3、4項約定之履行情況不影響第5項約定之效力 ,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其他約定尚未履行完成而繼續 主張系爭擔保支票之權利,請予駁回原告之訴。  ⒉因為原告不願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3、4項約定履行,且未撤 回在柬埔寨及臺灣對被告所提出之訴訟,是以被告為維護自 身權益,方請柬埔寨律師繼續進行相關程序,故原告主張被 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云云,與事實嚴重不符,且與系爭支 票之權利存否無關。   ⒊本件應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故應該駁回原告之訴。況 且,系爭特本克蒙土地的權利依照系爭調解筆錄已經歸屬被 告所有,並無原告主張尚未移轉而擔保原因未消滅之情事。 另外,原告迄今也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為履行,包含撤 回本件訴訟在內,而被告已經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提出系 爭三環二期土地之權狀給原告,就撤回書狀部分也已經提出 ,只是因為書狀是否有蓋手印雙方有所爭執,目前原告對被 告及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遭執行處駁回,由於原 告目前也未將柬埔寨之訴訟案件撤回,被告被迫只能委請柬 埔寨律師進行相關之程序。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確定判 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 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 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中,以兩造於108年2月18日簽訂柬埔寨土地共同投資 契約書之約定,訴請本件原告給付系爭三環二期土地按出資 額比例分配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之應受分配金額美金904,40 3.35元,而本件原告於該訴訟中則以本件被告邀約其投資系 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且簽發本件系爭支票予本件原告作為 擔保,擔保可於一年半內結案,保證返還本金1,543萬2,000 元,惟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故以本件被告積欠本件系爭支 票票款新臺幣1,543萬2,000元等情於該訴訟中提出作為抵銷 抗辯,嗣經本院審理後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判決「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按即本件 被告)美金捌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參元玖角及自一百一十年四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本件被告其餘之訴,此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3 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31-147頁)。繼而,本件 原告對上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重上字第454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該事件受命法官為兩造調解爭議而於該院民事第8法庭試行 調解,兩造於112年5月9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 第643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內容為:「一、上訴人(按 即本件原告)願給付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美金34萬2, 700元。二、兩造於臺灣及柬埔寨法院繫屬之民、刑事訴訟 均具狀撤回,刑事部分一併向法院陳報雙方已經調解成立, 互不追究,且日後不得以其他訴訟再為請求。三、被上訴人 在柬埔寨對上訴人兒子何彥儒所有如附件一所示土地凍結財 產之聲請撤回。四、被上訴人交付如附件二柬埔寨三環二期 土地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0,面積85,905平方米 )及第二項、第三項之撤回書狀予上訴人同時,上訴人應交 付第一項金額之即期美金支票及第二項撤回書狀、借款擔保 美金80萬元支票、新臺幣3,276萬元本票(發票人張利益)、 特本克蒙擔保新臺幣1,543萬2,000元支票、美金50萬元本票 (如上開票據遺失無法返還,則依票據法為公示催告及除權 判決)。五、上訴人於特本克蒙土地(如附件三、原審原證 31)之投資權利均歸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第四項三環二 期土地之投資權利均歸屬上訴人。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美 金80萬借款債務(如附件四、上證1)與本件上訴人應返還 之投資款美金88萬7083.9元抵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美金 80萬借款債權之其餘請求(包含但不限於違約金、利息)均 拋棄。七、上開履行條件,雙方同意在112年7月9日前完成 。八、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九、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 上開調解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1-303頁; 本院卷四第55-10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454號履行契約事件全卷審查屬實,此有該事件 全卷卷證光碟在案可證(見本院卷證物袋),故上開事實均 堪是認。  ㈢兩造本件訴訟爭執之系爭支票票款,實際上同時於兩造另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54號履行契約事件作為抵 銷抗辯之事由而為審理,有該事件111年8月2日、111年9月2 0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18日筆錄可考(見本院卷四 第26-28、35-36、46、54頁),堪認兩造於112年5月9日在 臺灣高等法院調解前已知兩造本件訴訟爭執內容,又依兩造 成立調解時於上開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第2項、第4項、第5 項、第8項之約定:「二、兩造於臺灣及柬埔寨法院繫屬之 民、刑事訴訟均具狀撤回,...,且日後不得以其他訴訟再 為請求。」、「四、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交付....及 第二項、第三項之撤回書狀予上訴人(按即原告)同時,上 訴人應交付特本克蒙擔保新臺幣1,543萬2,000元支票(按即 本件系爭支票)、美金50萬元本票...」、「五、上訴人於 特本克蒙土地之投資權利均歸屬被上訴人,...」、「八、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且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調解筆錄中 第4點所提到特本克蒙擔保新臺幣1543萬2000元支票即為本 件系爭支票,且系爭調解筆錄中所提到的特本克蒙土地與本 案所指的系爭特本克蒙土地相同等節(見本院卷三第425-42 6頁;本院卷四第171-172頁),細繹上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可知本件爭執之系爭支票及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權利已 均列為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一部,且兩造均已於系爭調解中 一併約定處理方式(即撤回本件訴訟且日後不得以其他訴訟 再為請求、交還作為擔保之本件系爭支票、約定系爭特本克 蒙土地之投資權利歸屬、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而經詳載於 系爭調解筆錄,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爭執實已一併於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成立調解無訛。則兩造本件 訴訟爭執既已一併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 調解成立,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就 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則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乃依同 一原因事實,就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原告本件所請,即非適法。  ㈣至原告尚稱被告迄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且兩造持調解 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均遭駁回,足見調解筆錄約定尚未完成, 原告自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核屬兩 造就已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事後有無依約履行及執行有 所爭執,要與已成立之調解效力無涉,附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15,432,000元,及自10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04

TPEV-110-北簡-12096-20241204-2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7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楊國勝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5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同公路4.7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新北市石碇區),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小客車車頭追撞行駛其 前方、由陳淑裕所駕駛載送林秀英、陳淑華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陳淑裕因之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輕微 腦震盪、胸部及肩膀挫傷、左膝部挫傷之傷害;林秀英受有 前胸壁鈍傷之傷害;陳淑華受有左肩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 。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淑裕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林秀英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陳淑華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32張、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酒精濃度測定單2紙、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4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1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2份。  ㈥被告楊國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陳淑裕駕駛之汽車,致告訴 人等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駕駛行為顯違反上揭注意義務 ,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陳淑裕、林秀英、陳淑華成傷,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僅論1罪。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 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 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陳淑裕、 林秀英、陳淑華就人身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約定被告賠償其 等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被告於給付期限113年8月30 日屆至並未清償,經陳淑裕、林秀英、陳淑華同意展延給付 期限至同年9月15日,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嗣於同年9月27日 才給付3萬元完畢,然陳淑裕、林秀英、陳淑華已不願撤回 ,以上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卷內 資料所示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賠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30

TPDM-113-審交簡-291-202411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江林秀英即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陳嵩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花蓮縣政府將商業登記於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之優 室家企業社辦理遷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租用原告 所有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有房屋 租賃契約,然因被告自112年7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有時整 月未繳,有時僅繳納部分,截至113年3月已累計65,000元租 金未繳,被告依系爭租約第九、參條、民法440規定,以113 年3月20日府前路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5 日內繳付租金,如未遵期繳納,將終止租約,然被告於113 年3月21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至遲應於113年4月8日一次給 付欠繳之租金,然被告遲未繳納,原告爰依系爭租月第九、 參條、民法第440條終止系爭租約,再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 67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向 花蓮縣政府將商業登記於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之優室家 企業社辦理遷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影 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年3月20日府前 路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影本、律師函為證,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租金逾期達20日未繳,乙方即被告同意經甲方催告後15日內 如仍不處理給付,甲方得終止租約,屋內物品視同放棄,任 由甲方處理不得異議;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系爭租約第九 、參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催告後15日仍未繳納租金,原告已以律師函為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為原告合法終止,被告 已無合法正當權源,卻仍將優室家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設址在 系爭房屋1樓,自屬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圓 滿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斷請求被告將優室家企業 社之營業登記遷出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被告為優室家企業 社負責人,原告請求被告將優室家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自系爭 房屋向主管機關辦理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未釋明在判決確定 前不為執行,有何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又被告 商業登記變動之損害難以估計,且一旦發生損害即恐有不能 回復之虞,不適宜為假執行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 後段規定,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然因原告起訴陳 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爰依原告之聲明,命原告負擔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9

HLDV-113-訴-276-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90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308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1、35454、35455、354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遠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遠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 及其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 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8日,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以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綁定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復於 111年6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國泰世華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併同先前業已申設 之第000000000號街口支付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等資 料、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為未成年人)。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林甄妮、李婷婷、洪秀梅、劉家禎、林秀英( 下稱林甄妮等5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或其後層轉至蔡遠如前開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 示),旋遭提領、轉出至他人帳戶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三重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蔡遠 如(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5-56、91頁),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以其國 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驗證 申請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後,併同先前業已申請之街口 支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方式、對林甄妮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交付匯款、再層轉至其他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 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均詳如附表 所示),旋遭提領、轉帳一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 口否認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買小 型洗衣機,於111年3月9日收到統一超商中和艾德蒙門市取 貨通知,取貨並支付新臺幣(下同)990元,但我僅拿到一 個桶子,直到111年6月間對方打電話跟我說洗衣機送錯了, 要賠我錢,需要我的帳戶,我就把我新光帳戶、國泰世華帳 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給對方,對方也有跟我要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我跟對方通話滿久,約有半小時,通話過程 中有認證碼訊息傳到我行動電話,該認證碼訊息寫街口支付 或icash pay,對方要我把認證碼給他,對方於111年6月8日 還有從我新光銀行帳戶扣款9,108元至街口支付帳戶,後來 過兩天我有打給165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於111年6月8日以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以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申請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後 ,併同先前業已申請之街口支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 銀行帳戶資料、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 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14992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8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1006539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9620 卷第9-17頁)、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 30283卷第14頁、偵31915卷第15頁、偵42940卷第20-21頁) 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林 甄妮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匯款、再層轉 至其他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轉 帳一空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憑卷可查;是前述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街 口支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因 被告提供而遭詐欺集團供作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使用之工 具,洵堪認定。  ㈡前開街口支付帳戶、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國泰世華帳 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確係由被告任意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   1.被告固以:該等帳戶係因購物錯誤,遭賣家要求賠償而為 交付,同在不知情狀況下為簡訊驗證云云,並提出水桶照 片、統一超商到貨通知簡訊為佐。然被告又稱:我沒有查 證如何退款、對方要求我提供身分資料,但我沒有翻拍照 片,我沒有辦法提供資料佐證(見偵26190卷第75頁), 均無法提出任何與賣家聯絡購買貨物之資訊、或其後賣家 關於賠償之對話紀錄、或提供帳戶過程之資訊相佐。   2.細查被告所提之統一超商到貨通知簡訊(見金訴字卷第61 頁),簡訊之發送日期為「111年3月9日」、內容為「您 商品已送達7-11艾德蒙門市,配編00000000000,請於03/ 16前領取」,並無任何特定商品內容可佐被告所稱「購買 電冰箱」、及其後所提之「水桶照片」相佐。再以貨到通 知簡訊發送日為「111年3月9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係供稱:我是在111年5月中旬至網路購買商品結果寄來與 商品不符等語(見偵59620卷第6頁、偵26190卷第6頁、偵 緝字第17頁),竟係先收到貨到通知、再購買貨品?而以 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 並無任何111年5、6月間之到貨通知簡訊可佐。復被告所 稱遭詐騙為簡訊驗證申請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之日期 為「111年6月8日」(詳下述),已與被告所指貨到通知 簡訊發送日相隔有3月之遙,實難佐認二者有何關聯性。   3.被告所指:詐欺集團詐騙我帳戶之電話為「0000000000」 等語(見偵59620卷第6頁),然經與被告提供其使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1年6月8日通訊結果比對,該「000 0000000」僅於111年6月8日下午6時37分發送「簡訊一通 」,被告與之並無其餘「通話往來」等情,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附卷可稽(見偵緝3087 卷第18頁)。又被告註冊驗證悠遊付帳戶之時間為「111 年6月8日下午6時25分」(見偵30283卷第14頁)、註冊驗 證街口支付帳戶之時間更早為「110年8月29日」(見偵31 17卷第71頁),竟均早於被告所指「詐欺集團以00000000 00行動電話要求驗證、提供帳戶資料」之時間?況被告所 提之通話紀錄僅能證明與之通話之電話號碼,實無法得知 該通話之真實對象為何人、通話之內容為何,縱被告於11 1年6月18日下午5時59分許至同日18時51分許確有發信來 源為美國之發信號碼與其通話,期間並有數次接收簡訊等 情,亦無法佐認被告所稱:購物遭詐騙需賠付而索要帳戶 資料等情。   4.又申辦愛金卡帳戶時,須先綁定各銀行之存款帳戶,並須 留存正確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簡訊OTP驗證使用,再填 載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資訊等情,有愛金卡公司網站 之註冊流程說明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 63至66頁);而被告愛金卡帳戶係於111年6月8日下午6時 39分許註冊成功,該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中,載有被告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生日、行動電話號碼、國泰世華帳戶及 新光銀行帳戶等資料,且有於111年6月8日下午6時43分許 綁定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成功之紀錄,有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 所附使用者資料附卷可稽(見偵59620卷第9至10頁),若 為購貨錯誤、關於賠付,賣家何來被告之姓名、生日、身 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為註冊?   5.被告迄今無法說明為何退款需要提供驗證(見偵26190卷 第76頁),參照被告於審理時所陳情節,可知被告未曾見 過對方、亦未聽聞對方之聲音,彼此僅有以文字訊息進行 聯繫,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被告即依對 方之指示申辦帳戶,並提供帳戶、密碼予對方,顯殊難想 像。就此「送錯貨物而賠償」之過程、提供帳戶過程均前 後矛盾,更遲至111年9月8日方報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26190卷第77頁)在卷可稽,在報案後,竟又無視 其街口支付帳戶再遭利用為附表編號4、5之犯行?遑論被 告所稱:以990元購買電冰箱,後來寄來的是水桶,但我 沒有打算退貨云云,實匪夷所思。   6.故被告前後所陳已難盡信,更與所提資料不符,俱徵被告 所辯:其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驗證及密碼云云,顯 係虛詞,無足憑採。是被告任意交付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 資料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1.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自陳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99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 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配合辦理帳戶後,提供予對方使用 ,其就該等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用途已無從置喙,取得前 開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完全無法掌控。又近 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 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 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有利 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 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所陳其與對方先前毫 不相識,僅有於通訊軟體聯繫,與對方未曾碰面,被告卻 配合辦理前開帳戶;據此,堪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將有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則被 告配合辦理帳戶,並將之提供予對方使用,已能夠預見向 其索取帳戶、密碼之人可能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 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足見被 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前開帳戶、密碼之行為,縱令因而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2.被告既能預見上開帳戶將供對方作為人頭帳戶、轉帳使用 ,而他人匯入上述帳戶內之款項,經向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予以轉出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 ,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 認知。又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有所預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 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重本刑,較有 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是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或 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後,得 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3、4 之林甄妮、洪秀梅、劉家禎,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 匯款、層轉至被告愛金卡對應帳戶、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 帳戶,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林甄妮 等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所示林甄妮等5人實施詐術之詐欺 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 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附此敘明。  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1、35454、3545 5、35456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5之部分(各該併案情形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 ,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不察,遽認被告因誤信購物糾紛可獲賠償而提供帳戶、 收受簡訊驗證碼,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肆、撤銷後本案之科刑及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對不 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數、 參與犯罪之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被害 人數,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獨居 、無需扶養之人,從事早餐店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見本 院卷第99頁)之學歷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二、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 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 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 證據出處 1 林甄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下午10時27分許,以電話向林甄妮佯稱其網購之商品因公司員工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甄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54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被告愛金卡帳戶)。 1.林甄妮之指述(偵26190卷第17頁正反面) 2.林甄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內頁、電子郵件、行動電話通話記錄擷圖(偵26190卷第52頁反面-第72頁反面) 3.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被告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620卷第9-10頁) 111年6月11日0時58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被告愛金卡帳戶)。 2 李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下午10時12分許,以電話向李婷婷佯稱:其網購訂單因官網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其帳戶持續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才可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婷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0日下午11時53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被告愛金卡帳戶)。 1.李婷婷之指述(偵59620卷第23-26頁反面) 2.李婷婷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網路跨行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金融卡雲支付下載通知、連結郵政儲金帳戶付款–設定通知、線上取消通知擷圖、李婷婷郵政儲金金融卡照片、不詳成員傳送給李婷婷之「張凱翔」身分證照片、李婷婷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59620卷第27、29、31-35、38-39頁) 3.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被告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620卷第9-10頁) 3 洪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下午9時10分許,以電話向洪秀梅佯稱:其網購之商品有退貨,需提供其銀行帳戶,依指示操作才可退款云云,致洪秀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6日下午9時39分許 9,999元 鄧佳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佳芳郵局帳戶),再於111年6月16日下午9時41分許,轉匯29,997元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1.洪秀梅之指述(偵3117卷第43-50頁) 2.洪秀梅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上月及當月)、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簡訊、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3117卷第57、61-65頁) 3.鄧佳芳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117卷第67-69頁) 4.被告街口帳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17卷第71-73頁) 111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 9,999元 111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 9,999元 4 劉家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以不詳方式用劉家禎名義註冊悠遊付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劉家禎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3分許 49,999元 劉家禎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下稱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再於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3分許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1.劉家禎之指述(偵30283卷第6-7頁) 2.劉家禎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博客來訂單電子郵件、行動電話通話記錄、驗證簡訊、玉山網路銀行通知電子郵件、玉山網銀登入紀錄、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0283卷第18、21-40頁) 3.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283卷第9-10頁) 4.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30283卷第14頁) 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3分許 49,999元 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再於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6分許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111年12月3日凌晨0時1分許 49,999元 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再於111年12月3日凌晨0時11分許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5 林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以電話向林秀英佯稱:其網購之商品出貨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秀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 22,000元 林秀英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帳戶(下稱林秀英愛金卡帳戶),再於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44分許,轉匯21,984元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1.林秀英之指述(偵42940卷第23-26頁反面) 2.林秀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42940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 3.林秀英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940卷第18頁) 4.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42940卷第20-21頁) 備註: 1.附表編號3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941 號移送併辦 2.附表編號4、5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4 54、35455、35456號移送併辦

2024-11-28

TPHM-113-上訴-3945-202411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被上訴人 林進龍 林進興 林秀玉 林百同 林秀卿 林秀英 林進豐 林秀美 林進學 董翠燕 董翠娥 董翠琴 陳麗娟 董奕陞 董晉毓 董麗美 李足 陳林素華 洪秀春(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俊佑(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昌毅(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宗正 林金漣 林玉河 魏壽美 董淑惠 董淑珍 董錦貴 董淑媛 邱淑滿 林惠珠 林淑芬 林若鳳 林曉喬 李榮助 李金龍 李金發 李金福 廖林來好 張芮苑 (原名張翠華) 周淑華 周敏華 張淑貞 陳月英 張玉玲 張又仁 賴慶恩 賴慶龍 賴瑩真 賴瑩如 黃何碧照 黃德欽 黃沛洵 黃錦木 黃美鏈 黃宗智 黃宗榮 陳黃月嬌 黃宗禮 黃宗來 董明吉 蔡瑛瑞 蔡靜宜 董淑貞 董明智 董淑美 李君達 李逸 黃阿足 住○○市○○區○○街00○0號2樓 高為濬 住同上 高志榮 黃李月霞 高月娥 劉淑卿 李宇文 高月英 高嘉勇 高月珠 杜阿巧(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杜慧桂(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杜宗禧(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彩玲 王惠君 王美玉 王錫堅 王秋緣 王錫暉 王秋涼 王錫麟 蘇財寶 蘇瓊玉 蘇財銘 王鏡 陳肇俊 陳鈴茹 黃文進 吳韓淑貞 董介臣 王瓊慧 王清相 王睿證 董逸生 王童寶金 王嘉葳 王宏佳 王轍愷 董宇創 董世榮 尤德興 尤尚淵 尤昱程 董欽煌 吳維諒 吳董錦 王世復 吳林阿糖 吳董明 吳春鶯 吳董添 吳董華 吳志潔 沈麗娟 吳董樹 李素 林昱志 林昱宏 林士貴 林川富 林美珍 林美璉 林美瓈 林淑釵 蘇雅鈴 吳林書 吳士凡 呂阿蜜 董順清 董定順 董永裕 董春火 董鑫煌 陳董阿綢 董美珠 董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杜王秋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杜阿巧、杜慧桂、杜宗禧(下稱杜阿巧等3人),有杜王秋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杜阿巧等3人之戶籍謄本可憑,上訴人具狀聲明應由杜阿巧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27、45、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 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3條規定:第4 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共有物之裁判 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若漏列 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110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在原審對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及董清林、 張政鑑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董清林、張政鑑(即董能智之繼承人)於起訴前 即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為由,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182號裁定(下稱系爭18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 董清林、張政鑑之訴;再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共有人 董清林、張政鑑之訴不合法,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含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上 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訴,屬當事人不適格,法 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其餘 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訴。惟查系爭182號裁定經上訴人提 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80裁定廢棄原裁定, 董清林、張政鑑是否確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尚有未明 。從而原審以上訴人對董清林、張政鑑之訴不合法,已裁定 駁回為由,因認本件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分 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訴,難認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雖上訴人具狀陳報如認 本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其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見 本院卷二第73頁),然經本院發函先行詢問被上訴人林進龍 、林進興、林秀玉、林百同、林秀卿、林秀英、林進豐、林 秀美、林進學、董翠燕、董翠娥、董翠琴、陳麗娟、董奕陞 、董晉毓、董麗美、李足、陳林素華、洪秀春(林宗德之繼 承人)、林俊佑(林宗德之繼承人)等20人,於文到後7日 內具狀陳報本件第一審程序如有重大瑕疵,是否同意願由第 二審法院為裁判,如未遵期陳報,視為不同意;該函文已於 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林進龍、林進興住所地之派出所, 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其他被上訴人林秀玉等18人均已於同年月1日收受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同卷79-117頁),茲已逾陳報期限, 被上訴人林進龍等20人均未陳報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為裁判,應視為不同意。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已修正施行,當事人不適格為審判長應命原告 補正事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 機會(參立法理由)。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為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 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重上-409-202411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00號 債 權 人 林秀英 債 務 人 程雅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4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2

PTDV-113-司促-12300-202411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4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81,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1

SLDV-113-司票-25348-202411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林秀英 被 告 江癸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39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1時46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鎮○○街000號對面,因車 距保持不當,擦撞行駛在被告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 ,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 、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2.5公分撕裂傷、右肩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投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 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33, 258元(細項:醫療費用19,758元、預期未來醫療費用30,00 0元、看護費用98,600元、交通費用29,100元、機車修理費 用5,8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3,25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僅被告有過失 ,均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  ⒈醫療費用49,758元部分:對於原告支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8,1 88元、支出永盛中醫醫療費用1,460元部分,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98,600元部分:對於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一日以2,9 00元計算不爭執,然原告以34天計算看護費用不合理,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至原告丈夫過世僅22天。  ⒊交通費29,1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支出 請求之金額及支出之必要性。  ⒋機車修理費用5,800元部分:應扣除折舊。對於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費用後為747元,不爭執。  ⒌慰撫金15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原告333,258元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 明、永盛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53至180頁),且為 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 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 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支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8,188元、支出永盛中醫醫療費 用1,460元部分,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 明細表、永盛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見附民卷 第15至3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爭執原告 系爭傷勢僅挫傷,怎麼看醫生看那麼久,然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原告所受傷害有無持續 復健之必要?若有,受傷後之將來復健期間、頻率為何? 」,該醫院主治醫生函覆:「建議若持續疼痛,可以考慮 復健3個月,每週建議2~3次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頁),而本件車禍既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觀諸本件原 告所提上開單據,佑民醫院部分看診期間為112年11月9日 至113年1月5日,永盛中醫部分看診期間為112年12月15日 至113年2月26日,則原告至前述醫院、診所看診,均與前 開主治醫生函覆之合理必要期間相去不遠,原告此部分請 求尚屬合理,被告僅空口爭執看診期間過久,尚無可採。   ⑵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至金勝堂國術館治療及預期未來 醫療費用3萬元,原告自承並無單據可供提出,迄今亦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確實有該支出及支出之必要性,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648元(8,188+1,460= 9,64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時,必以其因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其自身 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加害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損害賠償。所 謂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 到侵害,其本身之生活失常,而為了維持其生活正常所增 加之需要而言;是損害賠償請求主體為被害人本人,自不 待言。   ⑵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邱朝明因患病,生活無法自理 ,故本件事故發生前,主要是由其親自照顧邱朝明,然因 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親自照顧邱朝明,因而需另 行雇請看護,直至邱朝明過世,以每日2900元計算,共34 天,因而支出看護費用98,600元,固提出看護費收據、LI 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52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邱朝明已於112年11月底往生,與原告 所提看護天數不符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所提看護費用收 據日期為112年8月29日、3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112 年9月6日至9日、23至26日之看護費用,均發生於本件車 禍前,是照顧邱朝明所須支出之看護費,係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即已存在,顯無因果關係,且亦非為維持原告本人生 活正常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此部分原告自承並無單據可供提出,迄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證明確實有該支出及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  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因而 支出修理費用5,8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7 頁)。再兩造均表示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載項目、金額為 零件費用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費用後金額為747元均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7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1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萬395元【計算式:9, 648+747+110,000=120,395】。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 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 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9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 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 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 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4

NTEV-113-投簡-52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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