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096號
原 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被 告 洪展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
林易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邀同原告投資柬埔寨磅針省特本克蒙土地(下稱系爭特
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下稱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兩
造乃於民國108年1月2日簽訂柬埔寨土地共同投資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匯款新臺幣15,432,000元(等
值為美金50萬元),並由被告處理一切對外事務,被告則因
此向原告收取3%仲介費、8%資訊費、1%各項雜費等費用,共
計約美金5萬元,原告亦支付5%記名費予記名人。嗣因本件
土地之部分面積短少,而由被告找補美金38,975元,故原告
實際出資額為美金461,025元。然被告為遊說原告投資系爭
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向原告保證最慢於1年半內可有至少2
倍以上獲利,並開立票據號碼為L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9
年6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15,432,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及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108年1月2日、
面額為美金5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予原告,作為原告於系爭特
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之本金及獲利擔保,且於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原告得依土地持份比例分配利潤。詎原告於109年6月30
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土地之
出售條件,核與被告承諾原告可於1年半內還本而開立系爭
支票無涉。又原告既於108年1月3日匯款新臺幣15,432,000
元予被告,被告所開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亦為新臺幣15,432
,000元,足見兩造係約定以新臺幣作為給付之貨幣,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以新臺幣給付之。縱認被告擔保原告投資之本金
應扣除被告於108年5月16日給付之美金38,975元,而依108
年5月16日臺灣銀行美元兌新台幣之匯率1:31.43計算,則
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7,016元(新臺幣15,432,0
00元-美金38,975元×31.43=新臺幣14,207,01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經事前充分協商討論後,以
甲方(按即被告)為代表,處理一切對外事務。甲方應善盡
管理人責任,不得損害乙方(按即原告)權益,以使本案順
利獲利結案」,可見兩造約定由被告為代表處理一切對外事
務,其間屬委任關係,且本院110年重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並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
案無委任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0條將委任事務進行之
狀況報告原告。然被告就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之現況、
土地買賣合約影本、土地權狀影本等均拒絕告知及提供,被
告亦拒絕說明仲介費、資訊費、各項雜費、記名費等實際支
付情形並提出相關單據,足見前開費用之支出顯然不明,且
系爭特本克蒙土地亦有漲價,是被告實已損害原告權益,另
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報告義務,已無給付可能,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被告
與其他原出資人間就本件土地A標的及C標的之合作契約第6
條之約定,被告須取得股東出資比例達75%出席,並有出資
比例50%以上同意,被告方能轉讓其投資本件土地A標的部分
之股份;被告須取得股東出資比例達80%出席,並有出資比
例80%以上同意,被告方能轉讓其投資本件土地C標的部分之
股份,而被告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承諾提供其已取得其他原
出資人同意之相關證明文件,惟迄今仍未提出,致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尚有不明,可見被告有違約情事。從而,
被告未盡管理人責任,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544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9、10條之約定請求損
害賠償。而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系爭特本克蒙投資案,被告
既造成原告投資本金新臺幣15,432,000元之損害,原告依票
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㈣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⒈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意旨,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
以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由之基礎
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為
何並未舉證說明,其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為抗辯,自不足採
。
⒉被告另於109年8月19日發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與被告單
方所稱系爭特本克蒙投資案尚未結案,原告不得主張系爭支
票權利之主張,自相矛盾。退萬步言,若認被告前開解除合
法(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之規定返還原告所投資之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
票據法第126條、133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2,0
00元利息,自屬有據。
㈤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明知另外之柬埔寨三環二期土地(下稱系爭三環二期土
地)係訴外人何榮生及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若共同投資
之事項無法決定者,以投資比例多數決定之,且系爭三環二
期土地投資案係由訴外人何榮生主導,原告僅單純出資美金
450,400元,原告已全數交付與被告。而被告自承其僅取得
土地權狀,而未取得相關文件,更未經原告、何榮生之同意
,即擅自支付尾款予出賣人,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
三環二期土地之尾款及代墊款項;是以系爭三環二期土地買
賣價金尾款之支付與原告無涉,故原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
被告解除系爭三環二期土地之投資契約,即屬無據,自不得
據此為抵銷抗辯。
㈥被告迄未依兩造間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
請求履行契約上訴事件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
約定履行,且兩造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均遭駁回,
足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尚未完成,原告自仍得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質言之,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是被告借
用第三人名義登記迄今均未移轉給原告,故支票擔保的原因
並未消失,且被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的證據,主要是原告
在113年2月15日陳報狀有檢附鈞院之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強
制執行之聲請理由欄中有認定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的
對待給付,因此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庭呈之被證31到33均
無法佐證被告有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對待給付。系爭特本克
蒙土地是借名第三人,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給原告,
證明已經移轉權利。
㈦綜上各情,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2,0
0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莊雲勝發起系爭特本克蒙投資案時僅邀被告投資,且
系爭特本克蒙投資案之原投資股東已於107年12月12日完成
簽約,嗣原告自願參與系爭投資案,為免轉讓需經過原投資
股東決議,兩造於108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於第1條約
定以「被告之名義」投資,原告僅為隱名投資人,被告並無
提出經其他出資股東同意之證明文件之必要,被告亦從未向
原告承諾取得其他原出資股東同意之相關證明文件並轉讓其
投資之股份,故原告指稱被告須提出原出資股東同意之證明
文件而未提出,致系爭契約之效力陷於不明而有重大違約云
云,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投資案
進行及原告出資美金50萬元(以當時匯率30.864 NT/USD,
折合新臺幣15,432,000元),此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何彥儒
代為簽收系爭支票之簽收單載明「柬埔寨特本克蒙省土地投
資案,入資50萬美元,當日匯率30.864 NT/USD ,共1543,2
000(壹仟伍佰肆拾參萬貳仟元整)。除本票50萬美元外,
再開立現金支票,做為保證。發票人:洪展偉 收取人:何
彥儒 日期:2019/1/3」可證,足見系爭支票僅係作為擔保
原告「投資本金」之用,並非如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擔保其
投資獲利云云。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其有效期間為「
自西元2018年12月12日起至新闢(特本克蒙)公路通車止,
為出售期間」,惟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之本件土地目前
尚未闢建完成,更遑論通車,顯見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
出售期間尚未屆至,是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仍有效存續
中,保證債務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
而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發票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
之一,被告僅係基於誠信,為確保系爭支票之有效性而先暫
以109年6月30日作為系爭支票發票日,待系爭支票發票日屆
至後,兩造自可協議由被告開立新的擔保支票替換,顯見被
告並無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任何保證獲利及結案期間之意
,此由系爭契約並無任何保證獲利期間及金額之約定可知,
故原告主張以支票之發票日推論被告曾向其為任何保證云云
,即屬無據。詎原告逕為系爭支票之提示致遭退票,令被告
信用受損,已違反誠信原則,更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
方委請律師於109年8月19日向原告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是依
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返還系爭支票
及上開本票前,被告自得拒絕將投資本金返還原告。況系爭
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獲利與否本為投資人應各自承擔之風險
,被告從未、亦不可能向原告保證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
於109年6月30日結案,更不可能保證原告獲利為何,故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保證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可以於1年半內
結案,並取得至少2倍以上獲利而開立系爭支票,原告得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再
者,另案判決已認定被告未保證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於
1年半內結案、取得1倍以上獲利,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特本
克蒙土地投資案已結案獲利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為無理由。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若本
約成立且入資後,乙方對多方契約結果無法認同者,中途自
願退出時,甲方應即無息返還乙方投入之資金」,足見原告
若欲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應「無須支付利息」,故原告
依票據法第133條請求被告給付年息6%之利息,亦屬無據。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然系爭支票
所保證之債務範圍應以原告投資本金美金461,025元為限,
且依債之本旨,僅得請求被告以美元給付之,則依原告「起
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27.97計算,折合新臺幣為
12,894,869.3元,亦非原告請求之新臺幣15,432,000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之出資額為「USD50,000(伍拾
萬)美元整或等值新台幣」,被告並應於本件土地購置完善
後,對投資金額進行找補,故被告乃開立發票日108年5月11
日、支票號碼OL019124、票面金額美金38,975元之支票予原
告,並業於108年5月16日兌現,足見被告已退還原告美金38
,975元,則原告實際投資僅美金461,025元。又系爭契約第6
條前段載明被告「亦為共同投資人之一,並非實際主導人」
,足見被告並非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相
關事宜之受任人,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更遑論提供本件
土地權狀等資料以及仲介費、資訊費等費用之流向。且依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收取土地價金12%之費用(包括仲介費3%、
資訊費8%、過戶與管理等其他費用1%)係屬投資金額之一部
分,亦非委任關係之對價支付予被告,被告亦已將相關費用
匯出,至記名費部分則待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結案時方
以費用扣除,並未事先向原告收取。又被告雖非系爭特本克
蒙土地投資案之發起人,仍基於共同投資之情誼,於110年2
月9日以台北正義郵局第00004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說明系爭
契約所示A、B、C土地之地號、位置、面積,及土地所有權
狀、購入土地之買賣合約由訴外人莊雲勝保管,若想查看相
關資料,可與訴外人莊雲勝聯繫等資訊,復多次告知原告至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會面協商,並邀請訴外人莊雲勝帶上開
資料予原告閱覽,詎原告無故拒不出席,亦未主動聯繫,是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資料而損害原告權益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再者,鈞院另案11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判決已認定兩
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且本件被告無違約,本件原告自不
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本件被告賠償損害。
㈢關於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兩造間另有共同投資面積85,905平方公尺之系爭三環二期土
地,而兩造就系爭三環二期土地係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以
轉售獲利,並未約定共同經營何種事業,與合夥關係之要件
不符,性質上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契約關係,且未約定共同
投資事項無法決定者,以投資比例多數決決定之,亦無須將
相關文件交由原告先行確認。然原告不僅遲延給付系爭三環
二期土地尾款及代墊款項,違反出資義務,且多次於出售條
件達成時,拒絕回覆出售意見,致系爭三環二期土地無法出
售,亦影響共同投資契約之利益及目的之達成,故被告於11
1年4月1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31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義
務,詎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11年4月13日以台北古亭
郵局第36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回復原
狀及損害賠償而應給付美金945,468.25元(被告出資額美金
710,861.25元+系爭三環二期土地尾款及代墊款美金92,863.
75元+未能出售系爭三環二期土地之損害美金141,743.25元=
美金945,468.25元)及利息予被告。因此,如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返還投資本金美金461,025元,則被告爰以111年4月14
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抵銷後被告
即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㈣依據系爭調解筆錄:
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原告就本件系爭投資案之權利已
經歸屬於被告,從而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告之投資本金債權
已不存在,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且系爭調解
筆錄第5項約定與系爭調解筆錄其他約定各自獨立,系爭調
解筆錄第2、3、4項約定之履行情況不影響第5項約定之效力
,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其他約定尚未履行完成而繼續
主張系爭擔保支票之權利,請予駁回原告之訴。
⒉因為原告不願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3、4項約定履行,且未撤
回在柬埔寨及臺灣對被告所提出之訴訟,是以被告為維護自
身權益,方請柬埔寨律師繼續進行相關程序,故原告主張被
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云云,與事實嚴重不符,且與系爭支
票之權利存否無關。
⒊本件應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故應該駁回原告之訴。況
且,系爭特本克蒙土地的權利依照系爭調解筆錄已經歸屬被
告所有,並無原告主張尚未移轉而擔保原因未消滅之情事。
另外,原告迄今也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為履行,包含撤
回本件訴訟在內,而被告已經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提出系
爭三環二期土地之權狀給原告,就撤回書狀部分也已經提出
,只是因為書狀是否有蓋手印雙方有所爭執,目前原告對被
告及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遭執行處駁回,由於原
告目前也未將柬埔寨之訴訟案件撤回,被告被迫只能委請柬
埔寨律師進行相關之程序。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確定判
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
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
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中,以兩造於108年2月18日簽訂柬埔寨土地共同投資
契約書之約定,訴請本件原告給付系爭三環二期土地按出資
額比例分配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之應受分配金額美金904,40
3.35元,而本件原告於該訴訟中則以本件被告邀約其投資系
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且簽發本件系爭支票予本件原告作為
擔保,擔保可於一年半內結案,保證返還本金1,543萬2,000
元,惟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故以本件被告積欠本件系爭支
票票款新臺幣1,543萬2,000元等情於該訴訟中提出作為抵銷
抗辯,嗣經本院審理後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判決「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按即本件
被告)美金捌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參元玖角及自一百一十年四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本件被告其餘之訴,此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3
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31-147頁)。繼而,本件
原告對上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重上字第454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該事件受命法官為兩造調解爭議而於該院民事第8法庭試行
調解,兩造於112年5月9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
第643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內容為:「一、上訴人(按
即本件原告)願給付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美金34萬2,
700元。二、兩造於臺灣及柬埔寨法院繫屬之民、刑事訴訟
均具狀撤回,刑事部分一併向法院陳報雙方已經調解成立,
互不追究,且日後不得以其他訴訟再為請求。三、被上訴人
在柬埔寨對上訴人兒子何彥儒所有如附件一所示土地凍結財
產之聲請撤回。四、被上訴人交付如附件二柬埔寨三環二期
土地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0,面積85,905平方米
)及第二項、第三項之撤回書狀予上訴人同時,上訴人應交
付第一項金額之即期美金支票及第二項撤回書狀、借款擔保
美金80萬元支票、新臺幣3,276萬元本票(發票人張利益)、
特本克蒙擔保新臺幣1,543萬2,000元支票、美金50萬元本票
(如上開票據遺失無法返還,則依票據法為公示催告及除權
判決)。五、上訴人於特本克蒙土地(如附件三、原審原證
31)之投資權利均歸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第四項三環二
期土地之投資權利均歸屬上訴人。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美
金80萬借款債務(如附件四、上證1)與本件上訴人應返還
之投資款美金88萬7083.9元抵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美金
80萬借款債權之其餘請求(包含但不限於違約金、利息)均
拋棄。七、上開履行條件,雙方同意在112年7月9日前完成
。八、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九、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
上開調解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1-303頁;
本院卷四第55-10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454號履行契約事件全卷審查屬實,此有該事件
全卷卷證光碟在案可證(見本院卷證物袋),故上開事實均
堪是認。
㈢兩造本件訴訟爭執之系爭支票票款,實際上同時於兩造另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54號履行契約事件作為抵
銷抗辯之事由而為審理,有該事件111年8月2日、111年9月2
0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18日筆錄可考(見本院卷四
第26-28、35-36、46、54頁),堪認兩造於112年5月9日在
臺灣高等法院調解前已知兩造本件訴訟爭執內容,又依兩造
成立調解時於上開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第2項、第4項、第5
項、第8項之約定:「二、兩造於臺灣及柬埔寨法院繫屬之
民、刑事訴訟均具狀撤回,...,且日後不得以其他訴訟再
為請求。」、「四、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交付....及
第二項、第三項之撤回書狀予上訴人(按即原告)同時,上
訴人應交付特本克蒙擔保新臺幣1,543萬2,000元支票(按即
本件系爭支票)、美金50萬元本票...」、「五、上訴人於
特本克蒙土地之投資權利均歸屬被上訴人,...」、「八、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且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調解筆錄中
第4點所提到特本克蒙擔保新臺幣1543萬2000元支票即為本
件系爭支票,且系爭調解筆錄中所提到的特本克蒙土地與本
案所指的系爭特本克蒙土地相同等節(見本院卷三第425-42
6頁;本院卷四第171-172頁),細繹上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可知本件爭執之系爭支票及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權利已
均列為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一部,且兩造均已於系爭調解中
一併約定處理方式(即撤回本件訴訟且日後不得以其他訴訟
再為請求、交還作為擔保之本件系爭支票、約定系爭特本克
蒙土地之投資權利歸屬、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而經詳載於
系爭調解筆錄,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爭執實已一併於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成立調解無訛。則兩造本件
訴訟爭執既已一併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
調解成立,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就
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則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乃依同
一原因事實,就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原告本件所請,即非適法。
㈣至原告尚稱被告迄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且兩造持調解
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均遭駁回,足見調解筆錄約定尚未完成,
原告自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核屬兩
造就已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事後有無依約履行及執行有
所爭執,要與已成立之調解效力無涉,附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15,432,000元,及自10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TPEV-110-北簡-12096-20241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