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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任 居新竹北區○○00000○○○(空軍第0戰術戰鬥機聯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任與告訴人劉科禾先前服役於相同 單位,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9時許,在中華民國空軍新竹 基地之油庫內搬運油桶時,本應注意搬運過程中,油桶放倒 或移交時,應注意相對人站立之位置並確定已穩妥移交後才 鬆手,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在未確認告訴人是否已準備好接手的情況下,即鬆 手將油桶放倒而壓到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其受有左側足部 壓砸傷併大足股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 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7

SCDM-113-易-1435-2025021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張中豪 被 告 陳信瑀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2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5-02-14

SCDM-114-附民-107-202502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被告至特 約商店盜刷告訴人盧鼎彥所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致該等特 約商店均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財物予被告,自均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  ㈢核被告曾鈺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編號1 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及其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然基於社 會事實同一性,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 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 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曾鈺維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犯行,均偽造署名 「盧彥廷」於簽帳單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曾鈺維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3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編號4與5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各均 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日密接時 間內,各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卡片實際所有人簽名刷卡消費 ,各詐得同一特約廠商交付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曾鈺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編號6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㈦被告曾鈺維所犯上開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拘役20日(共2罪)確定,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法均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而本案所犯之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亦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及偽造文書 犯罪之前科紀錄,仍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一己之私,竟又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並持之多次 假冒身分偽造簽名刷卡消費,其所盜刷之次數及金額非低,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 易之正常秩序,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 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前從事水電消防工作,家中有母親、妻子及1個小孩 ,妻兒目前生活仰賴其母親夜班工作薪水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 所詐得價值如該附表各編號金額欄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4、6所示犯行之簽帳單上由被告偽造之「盧彥廷」署名 共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 開簽帳單,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6所示之特約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竊得告訴人盧鼎彥所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不 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 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 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編號1至3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盧彥廷」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編號4至5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盧彥廷」署名壹枚,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編號6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盧彥廷」署名壹枚,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72號   被   告 曾鈺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維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 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鈺維猶不知悔悟,於民國113年1月20 日凌晨4時23分許,在其所居住、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 之社區地下停車場,發現盧鼎彥所使用、停放於該址停車格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一)竟復基於 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入內,竊取為盧鼎彥所申辦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星展銀行(原花旗銀行)信用 卡1張,且於得手後,(二)另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得盧鼎彥同意,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 揭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並在各該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虛捏其有權 使用上揭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為真,交付各 該交易商品予曾鈺維,足生損害於盧鼎彥、如附表所示特約 商店及星展銀行對於上揭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曾 鈺維獲致免於支付價金之不法利益,期間曾鈺維駕駛車牌號 碼BRG-0778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戴春玉)移動;嗣盧鼎彥 發現上揭信用卡遭竊並盜刷,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鼎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鼎彥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上址居所處承租資料、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盜刷上揭信用卡 之簽帳單、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 年7月24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0306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鈺維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3、4 、6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事實(二) 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嫌。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 部,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3、4、6部 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所示署押 ,均係被告所偽造,請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刷卡金額 利益,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金額 (新臺幣) 署押 1 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大潤發頭份店) 8萬9,800元 「盧彥廷」1枚 2 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38分許 同上 3,360元 「盧彥廷」1枚 3 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54分許 同上 1萬1,900元 「盧彥廷」1枚 4 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享通運動廣場頭份門市) 3,594元 「盧彥廷」1枚 5 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 同上 1,032元 免簽名 6 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 苗栗縣○○市○○○街00號(BIRKEN STOCK) 6,160元 「盧彥廷」1枚

2025-02-14

SCDM-113-竹簡-1253-2025021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楊瑞庭 被 告 陳信瑀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2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5-02-14

SCDM-114-附民-106-20250214-1

智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古川俊太郎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 告 范瑞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SCDM-113-智附民-5-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崴 林恩宏 魏良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恩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魏良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3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 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洪聖崴委託林恩宏清理廢棄物,林 恩宏即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10時許,請其友人魏良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新竹縣○○市○○○路 00巷00○0號洪聖崴前住處,將洪聖崴所交付之廢燈管、廢椅 子、廢碗盤、鍋子、廢塑膠、廢棄棉被及枕頭、廢救生包及 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裝車後,於同日下午11時25分許,將上開 廢棄物載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金十興 店旁之土地(即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並丟棄在現 場。嗣經該便利商店店長郭子嘉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經警 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翌日(9日)下午1時45分許 ,前往現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洪聖崴、林恩宏及魏良兆3人於準備程序時就 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聖崴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第122至124頁);  ㈡證人郭子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112年7月16日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4至5頁);  ㈣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9日稽查工作紀錄(見偵卷第 17頁);  ㈤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頁)。   足認被告洪聖崴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聖崴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 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 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 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 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 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 、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 規定明確。查被告洪聖崴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 被告林恩宏清除廢棄物,由被告魏兆良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 告林恩宏一同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新竹縣○○市○○路00 0號旁空地傾倒,依上揭說明,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 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所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  ㈡被告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3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3 人所為,固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 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洪聖崴貪圖一時方 便,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被告林恩宏清除本案 廢棄物,被告林恩宏商請友人即被告魏良兆出借車輛並幫忙 載運,被告3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恣意清除廢 棄物,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3人所清除者僅為家庭垃圾一 般廢棄物,數量約有10幾大包,次數僅1次,與載運具有毒 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因認 被告等人惡性均非重大;而被告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堪信其等均具有悔意,且被告林恩宏於棄 置翌日下午已自行清除該等廢棄物。是被告洪聖崴、林恩宏 、魏良兆3人全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本院認其倘科 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3人所犯上開 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恩宏明知未領有合法 廢棄物清理文件,竟受託非法清除廢棄物;被告洪聖崴明知 上情,竟仍委請被告林恩宏為廢棄物清理行為;被告魏良兆 明知上情,卻仍出借車輛,並與被告林恩宏共同清運廢棄物 ,其等所為危害環境衛生,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廢棄物業經被告林恩宏於 案發翌日即自行清除完畢,是其等主觀上之惡性非鉅。兼衡 被告洪聖崴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是廚師、在餐廳 工作,有父母、2個弟弟、老婆及8歲的小孩等家人;被告林 恩宏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前曾是油漆師傅,現因工 作不穩定,沒工作時會去清娃娃機店的垃圾,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魏良兆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在CNC加工製造業工廠上班,家中有父母、2個哥哥 等家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見本院卷第1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恩宏、魏良兆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洪聖崴及魏良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林恩宏前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0 年度易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1年2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3人 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洪聖崴、林恩宏及魏良兆經此次偵 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 為避免被告洪聖崴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建立 其守法觀念,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洪 聖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三、不予宣告沒收:   查被告洪聖崴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給付被告林恩宏2,000 元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21頁),惟據被告林 恩宏稱與被告洪聖崴間為勞資雙方之關係,上開2,000元係 其每月為被告洪聖崴整理環境與清理家庭垃圾所收之費用, 與本案清除之廢棄物無關,本案係順手幫被告洪聖崴處理廢 棄物未向其收受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 且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此等犯 行獲有報酬,故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5-02-13

SCDM-113-訴-197-202502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 字第2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旭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拾萬元。 扣案之壯陽藥捌拾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所示數量係「 4盒」;及證據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訴字卷第27頁)」、「新型冠狀病毒抗原檢測試劑4盒」應 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輸入禁藥罪,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而犯同法 第62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輸入禁藥及醫療器材,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 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進口快遞以遂 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 否具禁藥成分,竟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即輸入含有「Sildenafil」及「Depoxeyine HCI」成分 之壯陽藥共80盒,另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新型冠狀病毒抗原 檢測試劑,有害主管機關對於藥品衛生管理及醫療器材安全 之審核控管,所為非是;又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被告未履行向公庫支付10萬元緩起訴處分之事項,嗣經撤銷 緩起訴處分;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輸入之禁藥 及醫療器材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均未蔓流、散布,危 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輸入禁藥及醫療器材之類型、 數量,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以被告自述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朋友的工廠打工、平時還有 跑外送、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中有父親、目 前獨居、妻子及2名小孩均在大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 ,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 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 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含有「Sildenafil」及「 Depoxeyine HCI」等禁藥成分之壯陽藥共80盒,雖非屬違禁 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 用之物,又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 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 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 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 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 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 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 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扣案之新型冠狀病毒抗 原檢測試劑(品名:Cofoe可孚)4盒,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 ,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由主管 機關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1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 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張永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B76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旭本應注意含「Sildenafil Citrate」、「Dapoxetine HCl」成分之壯陽藥,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 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 ,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亦明知其未有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且新型冠狀病毒抗 原檢測試劑屬醫療器材,非經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取 得許可證,不得擅自輸入,仍基於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年23日前之某日時許, 向大陸地區不詳網站,以人民幣約5,000元為代價,訂購含 有「Sildenafil Citrate」、「Dapoxetine HCl」成分之壯 陽藥80盒(品名:KRRISTA BLUE-P 110mg/tab共計50盒;ST ENAGRA SUPER POWER 100mg/tab共計30盒)與新型冠狀病毒 抗原檢測試劑(品名:Cofoe可孚)5盒後,復委託不知情之 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CX110G51H957,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 嗣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航 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快遞專區,經臺北關人員 查驗上揭貨物發現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禁藥與檢測 試劑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永旭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務人員蔡賢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授權書、電子商務通關平台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111年4月28日111北竹儀(1)字第0000000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扣案貨物照片9張、扣案之壯陽藥80盒及新型冠狀病毒抗原檢測試劑5盒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輸入禁藥與醫 療器材而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 材罪。至扣案之壯陽藥80盒,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禁藥,雖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又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 新型冠狀病毒抗原檢測試劑5盒,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 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2025-02-13

SCDM-113-竹簡-1013-20250213-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竹縣湖警秩字第11300115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0時28 分許、113年1月2日3時7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00號5樓前,手持鍋蓋猛力敲擊該處大門多次及大聲咆哮; 又於113年1月2日8時17分、113年1月30日7時46分許,手持 盛裝糞便穢物之容器潑灑上址樓梯間及大門、出入口處,因 而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爰 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43條 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 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 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所稱違 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 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 法而言。前項案件,警察機關之處理程序如左:一、違反刑 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應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 條規定,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理。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罰部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理; 又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 發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 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 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 條、第43條復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時間分別 係112年12月29日10時28分許、113年1月2日3時7分及8時17 分許、113年1月30日7時46分許,依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 1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自行為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2 日、113年1月30日起算,至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2日、1 13年3月30日即分別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於113年11月21 日始將本件移送,且於113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此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 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個月期間。而本件被移送人因涉嫌妨 害自由之刑事案件,雖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然依前揭規定,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部分, 仍應於其等行為時間2個月內移送法院裁處,未因偵查作為 而有時效停止之效力,故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顯已逾2個月,不得移送法院,移送機關仍為移送 ,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2-12

CPEM-113-竹北秩-67-2025021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秋宜 相 對 人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7,390 ,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739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1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1

TPDV-114-司聲-92-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輝勲與告訴人鍾蕎安於民 國110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輝勲前於109年間與告訴 人卓宸樂(追加起訴)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13萬元自備 款(由告訴人卓宸樂先行全額代墊),向劉興泉以1,929萬 元購買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約定各持分2分之1,並將本案土地登記在卓宸樂名下。後 被告陳輝勲於109年12月29日,與卓宸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被告陳輝勲以1,863萬元向卓宸樂買回系爭土地。 然被告陳輝勲因無力支付上開自備款及購回土地款,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商由告訴人鍾蕎安代為償還被告 陳輝勲應支付給卓宸樂之代墊款中150萬元,再於109年12月 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與卓宸樂合開之「玹樺建設 有限公司」內,自行以電腦擅打及列印「協議書(立書人: 卓宸樂)」、「合約轉讓書(轉讓人:陳輝勳)」各1份, 而偽造以「卓宸樂」捺印及署名簽立、收受150萬元土地款 項之109年12月30日「協議書」後,於109年12月30日在新竹 縣○○鎮○○街000○0號14樓告訴人鍾蕎安住處,將前開偽造之 「協議書」連同被告陳輝勲自己簽立之109年12月30日「合 約轉讓書」、被告陳輝勲與告訴人卓宸樂簽訂之109年12月2 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交予告訴人鍾蕎安收執,並向鍾 蕎安虛偽表示:卓宸樂已收受鍾蕎安所支付之150萬元,及 其願意將與卓宸樂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讓與鍾蕎 安云云,使告訴人鍾蕎安陷於錯誤,誤認已受讓本案土地之 買賣合約,而當場交付15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輝勲,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卓宸樂及鍾蕎安。詎告訴人卓宸樂嗣後否認有簽 立系爭「協議書」,亦拒絕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告訴人鍾 蕎安,卓宸樂並對鍾蕎安提告民事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 以110年度訴字第649號將前述「協議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後,亦確認非由告訴人卓宸樂所簽立,告訴人鍾蕎安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陳輝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輝勲業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謝宜 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2-07

SCDM-113-訴-10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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