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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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善光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準此,對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 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之28、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觀看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認定上訴人 未循地面標線(右轉指向線及雙白實線)指示行駛,致與被 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肇事賠償責任,然 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後,業 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112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56 331200號函(下稱系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重行審查後, 撤銷原處分,原審未依證據判決,於法即有未合,實難甘服 ,為此不服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真偽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   指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原審對其所提之系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棄置不論, 卻逕以觀看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為認定依據乙節,係屬原審事 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於小額事件中屬 於第一審法院之職權,除非原審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上訴人 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認定不當,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委 無足採。準此,原審已本於事證之推理作用暨證據評價而認 定事實,經核未顯與一般事理或經驗法則有悖,且未有認定 事實不憑證據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並業於判決中論 明其心證之所由得,當難僅以上訴人之任意指摘,遽認有何 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原審判決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14

KSDV-114-小上-12-2025021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陳建助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小凌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396,977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41,09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然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14

KSDV-113-重訴-92-2025021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08年度建字第4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588,16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6,188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然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13

KSDV-108-建-45-2025021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衍邦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陽秀芬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6,35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然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13

KSDV-113-訴-482-20250213-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正吉 蔡淑娟 蔡淑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蔡嘉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 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其上訴利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44地號土地)、同段1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1地號土地 )價值,又系爭144、191地號土地價值以城鄉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之鑑估報告書認定金額為據,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價 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153,588元(計算式:25,248,3 00+1,905,288=27,153,588,見該鑑估報告書第3頁),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04,26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 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12

KSDV-111-重訴-258-20250212-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趙美芳 住○○市○○區○○○路○段000巷0 號0樓 被 告 林亮維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30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仁德高 鐵站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世華張專員之人,而將系 爭中信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原告相識,佯稱可下載花旗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4日轉帳新臺幣 (下同)95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原告因此受有前揭損害, 被告既有提供系爭中信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揭主張,雖據其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4242、16784、19054、19910號 )暨上開刑案卷內證據資料為據,然查:  1.案外人吳淑玲曾對被告提起詐欺等之告訴,指訴被告曾於上 開時、地,交付其所有系爭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 有幫助詐欺罪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 被告辯稱:我是在簡訊上找到一個辦貸款的,對方要我提供 金融卡、存簿跟網銀帳密,我有面交給對方,我沒有獲得好 處,不知道對方詐欺集團等語,並提出其與暱稱「(國泰世 華)張專員」之對話紀錄為證。觀之該對話記錄所載:被告 曾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國泰世華)張專員」之人 聯絡,內容確為被告提供其個人詳盡之基本資料,雙方係就 貸款細節進行溝通討論,暱稱國泰世華張專員之人確實向被 告要求收取其本子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被告亦向 其確認貸款款項撥款方式及存簿歸還時間等情,有該對話記 錄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7 6號卷第43-63頁),足見被告所辯誤信「國泰世華張專員」 佯以申辦貸款需要而提供系爭中信帳戶資料等置辯之詞,顯 非虛妄。又被告發現系爭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曾傳 訊詢問暱稱國泰世華張專員:「為什麼我的帳戶不能用了? !」「電話也不接就像人間消失是怎樣?」「快一點回我我 全部都變成警示戶是怎麼回事」「我急需用錢然後你們這樣 子騙人把我搞得一塌胡塗」「你們良心過意得去嗎」「會不 會太扯被你們騙一個我什麼都沒了你們這樣騙人到底有什麼 好處真的逼人去死是不是」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參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卷第63頁) ,是被告辯稱發覺受騙後,亦深感憤怒企圖向張專員確認查 明是否遭詐騙帳戶,堪認,被告對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本應無認識及預見可能性,該案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為不起 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之7頁 至第34之9頁)。  2.本件原告復以同一事實(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 ,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後以基於前案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案自難僅憑被告系爭 中信帳戶遭詐騙集團另持之供原告匯入遭騙款項之用,驟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自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42、 16784、19054、1991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4之1頁 至第34之5頁)。  3.另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電話及LI NE詐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徵才、貸款廣告等手法,引 誘急於求職或有迫切資金需求之民眾上門求助或應徵工作,再 以精心編撰之話術騙取民眾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渠等 使用,時有所聞,民眾如稍有不查,即受詐騙集團話術所惑 ,進而受騙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是本件被 告應係為急於貸款之需求,故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化名國泰 世華張專員)之話術而交付系爭中信帳戶資料,尚難僅因被 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衡酌上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 ,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11

KSDV-113-訴-1529-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余金子 被 告 呂秀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呂振麒(綽號「阿凱」,下稱呂振 麒)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呂振麒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並由呂秀儀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呂振麒與 被告再於21日某時,以本案門號、被告之個人資料、雙證件 及系爭中信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 oin平台會員(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及MAX平台會員 (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8日18時許,與原告聯繫後,佯稱只要申請專戶並先匯款 ,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3月1日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中 信帳戶內,隨後再由被告於112年3月1日12時49分許臨櫃提 款80萬元後,交付予呂振麒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因上開行為涉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而遭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6、 713、767號刑事判決,以上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80萬元損 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 第246、713、76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頁)。 查前揭刑事判決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10時47分許匯款80萬 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隨後再由被告於112年3月1日12時49 分許臨櫃提款80萬元後,再交付予呂振麒或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致原告受有前揭80萬元之損害 ,有前揭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 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 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 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 得原告所匯款項,被告並協助詐騙集團成員臨櫃提款後,再 交由詐騙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 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 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 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80萬 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 告(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11

KSDV-113-訴-1593-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林欣誼 曾威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崧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信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丁元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83,539元及民國112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61,58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甲○○負擔14%、原告乙○○ 負擔11%。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12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539元為原告甲○○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8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587元為原告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 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崧揚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揚公司)、黃柏森為被告,並聲明為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77,154元、 原告乙○○441,6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就被告黃柏森部分調解成立,而撤回對黃柏森之訴,原告另 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8 9,788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355,621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部分:原告甲○○、訴外人曾怡婷(下稱曾怡婷)共 同向被告購買建案名稱崧揚學墅苑二期(下稱系爭建案)之 B2戶房屋乙戶(下稱甲屋),兩造並簽訂預售屋買賣合約( 下稱甲屋契約),然因崧揚公司履行甲屋買賣有下列情形, 故原告甲○○、曾怡婷對崧揚公司有下列債權:⑴依甲屋契約 第10條第4項,崧揚公司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買 方進行交付甲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 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甲○○。然崧揚公司於111年8月19日取 得使用執照,本應於112年2月19日前交屋,惟實際通知交屋 日為112年5月10日(即實際交屋112年5月12日之前2日)遲 延共79天,故崧揚公司依甲屋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應給 付原告甲○○、曾怡婷之遲延利息應為363,993元【計算式:9 ,215,000(已付價金)×0.0005×79(日)=363,993】。⑵依 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 第21點第2項,甲屋交屋日前之房屋稅應由崧揚公司負擔, 即112年度房屋稅,就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1日(共131 天)之房屋稅4,019元(計算式:4,633元×131/151=4,019元 ),應由崧揚公司負擔,惟上開房屋稅費係由原告甲○○、曾 怡婷共同繳納,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崧揚公司 返還4,019元。⑶依崧揚公司所提供之廣告圖說,甲屋本應設 置總長度合計共105.03公尺之滴水台,卻未設置,致原告甲 ○○、曾怡婷需支出安裝滴水台之費用106,249元【計算式: 材料費用:106×43×843=36,249,5個施工區工資:8,000×5= 40,000,吊車費用3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06,249元(36,2 49+40,000+30,000=106,249)】。⑷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18點第3項但書,甲屋 交屋前之買方貸款利息應由崧揚公司負擔,原告甲○○、曾怡 婷於交屋前已繳納之利息共計15,272元【計算式:12,966元 +12,939元+12,913元=38,818元,扣除土地之60%,其餘40% 屬房屋部分即15,527元(38,818×(1-0.6)=15,272,未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惟上開房屋貸款利息係由原告甲○○、 曾怡婷共同繳納,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崧揚公 司返還15,527元。以上原告甲○○、曾怡婷得共同請求被告給 付金額合計489,788元(計算式:363,993+4,019+106,249+1 5,527=489,788),又曾怡婷已將其對崧揚公司之債權全部 讓與原告甲○○,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89,788元。  ㈡原告乙○○部分:原告乙○○、訴外人曾詩婷(下稱曾詩婷)共 同向被告系爭建案之B5戶房屋乙戶(下稱乙屋),兩造並簽 訂預售屋買賣合約(下稱乙屋契約),然因崧揚公司履行乙 屋買賣有下列情形,故原告乙○○、曾詩婷對崧揚公司有下列 債權:⑴依乙屋契約第10條第4項,崧揚公司應於取得使用執 照後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乙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乙○○、曾詩婷。然 崧揚公司於111年8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本應於112年2月19 日前交屋,惟實際通知交屋日為112年4月20日(即實際交屋 112年4月22日之前2日),遲延共59天,故崧揚公司依乙屋 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原告乙○○、曾詩婷之遲延利 息應為246,473元【計算式:8,355,000(已付價金)×0.000 5×59(日)=246,473】。⑵.依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21點第2項,乙屋交屋日前 之房屋稅應由崧揚公司負擔,即112年度房屋稅,就112年1 月1日至112年4月22日(共111天)之房屋稅2,992元(計算 式:4,071元×111/151=2,992元),應由崧揚公司負擔,惟 上開房屋稅費係由原告乙○○、曾詩婷共同繳納,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崧揚公司返還2,992元。⑶依崧揚公司 所提供之廣告圖說,乙屋本應設置滴水台,卻未設置,致原 告乙○○、曾詩婷需支出安裝滴水台之費用94,034元【計算式 :材料費用:38×843=32,034,4個施工區工資:8,000×4=32 ,000,吊車費用3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94,034元(32,034+ 32,000+30,000=94,034)】。⑷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18點第3項但書,乙屋交屋 前之買方貸款利息應由崧揚公司負擔,原告乙○○、曾詩婷於 交屋前已繳納之利息共計12,122元【計算式:11,475元+11, 452元+7,379元=30,306元。扣除土地之60%,其餘40%屬房屋 部分即12,122元(30,306×(1-0.6)=12,122,未滿1元,四 捨五入)】,惟上開房屋貸款利息係由原告乙○○、曾詩婷共 同繳納,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崧揚公司返還12 ,122元。以上原告乙○○、曾詩婷得共同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 計355,621元(計算式:246,473+2,992+94,034+12,122=355 ,621),又曾詩婷已將其對崧揚公司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乙 ○○,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55,621元。    ㈢為此,爰依甲屋、乙屋契約第7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4款 、民法第179條、第360條、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18點第3項但書、第21點第2項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489,788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355,621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甲○○、乙○○各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4項,請 求遲延交屋之違約金部分:  ⑴因第三人林素偵前於112年2月7日代理原告甲○○、原告曾怡婷 ;乙○○前於111年12月30日代理曾詩婷分別與被告就甲、乙 屋因受疫情等因素影響,致延遲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等糾紛 成立和解契約並簽署協議書,原告2人均同意被告延遲交屋 ,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  ⑵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就上開違約金達成和解,依房屋銷售 實務上「通知驗屋」即屬「通知進行交屋程序」,被告所屬 人員丙○○業已於111年8月19日取得甲屋、乙屋使用執照後之 6個月內即111年12月30日即通知原告驗屋,被告業已依甲屋 、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期限內,履行通知交屋之 義務,原告自不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⑶況依甲屋、乙屋契約第10條第3項均約定原告同意產權移轉過 戶銀行放款之日起一週內辦理交屋手續,如通知屆滿7日買 方未能依約完成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視同已點交 完成交屋,甲屋係於112年2月16日核撥貸款,以112年2月23 日視為交屋,乙屋係於112年2月2日核撥貸款,以112年2月9 日視為交屋,是原告主張甲、乙屋分別以112年5月10日、4 月20日為「遲延通知交屋日」計算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㈡崧揚公司固不爭執甲屋、乙屋交屋日前之房屋稅應由崧揚公 司負擔,亦即就原告甲○○、乙○○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崧揚公司返還之4,019元、2,992元;亦不爭執甲屋、乙屋交 屋前之買方貸款利息應由崧揚公司負擔,亦即原告甲○○、乙 ○○得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15,527元、12,122元 代繳房屋貸款利息。  ㈢崧揚公司並無任何廣告不實之情形,而甲屋契約、乙屋契約 均係合法有效之契約,崧揚公司依此向原告甲○○、乙○○收取 房屋買賣價金,並無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形。崧 揚公司雖未設置滴水台,但依系爭預售屋廣告所示雖窗台下 方均有黑色陰影部分,然此僅為呈現房屋立體所為之著色, 並非原告所指謫之滴水台設置,此由崧揚公司就甲屋、乙屋 之建築圖說均無滴水台之設置即可知悉,更何況該等情形為 通常檢查下即可輕易發覺,嗣原告完成交屋手續後至提起本 件訴訟前,已長達3個月期間,原告顯有未盡民法第356條第 1項、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從速檢查義務,依同條第2項應 視為承認所受領房屋之約定品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退步言之,縱 認崧揚公司應負設置滴水台之義務而未設,原告所為計算之 滴水台數量、長度亦有誤,依崧揚公司比對建照與廣告圖說 後,另委請營造廠商評估之結果,應僅有甲屋部分19,230元 (計算式:材料10,230元+工資3,000元+吊車費6,000元=19, 230)、乙屋部分14,280元(計算式:材料5,280元+工資3,0 00元+吊車費6,000元=14,280),原告甲○○、乙○○所提出之 自行計算方式,並未提出合理依據,自難認為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第三人曾怡婷及原告乙○○、第三人曾詩婷分別向 崧揚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總價各為3,880,000 元、3,400,000元(不含土地部分價款),原告甲○○、第三 人曾怡婷及原告乙○○、第三人曾詩婷與崧揚公司並各自簽訂 甲屋契約、乙屋契約。  ㈡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之第10條第1項第4款均約定:「賣方 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 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第 12條第3項:「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 擔。」  ㈢崧揚公司實際交付甲屋、乙屋予原告甲○○、乙○○之日分別為1 12年5月12日、112年4月22日,崧揚公司通知驗屋原告甲○○ 、乙○○之日均為111年12月30日。  ㈣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的房屋稅負擔為4,019元,原告乙○○得 向被告請求的房屋稅負擔為2,992元。  ㈤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的貸款利息負擔為15,527元,原告乙○ ○得向被告請求的貸款利息負擔為12,122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是否未於 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各通知原告交屋?㈡、原告甲○○、原告 乙○○得否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本文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363,993元、原告乙○○246,473 元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有無 「未設置滴水台」與廣告不符?㈣、原告甲○○、原告乙○○得 否各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227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106,249元、原告乙○○94,034 元之價差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是否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 各通知原告交屋?  ⑴查原告主張:崧揚公司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之第10條第1項 第4款約定,應於取得甲屋、乙屋使用執照(即111年8月19 日)後6個月內即112年2月19日前通知交屋,逾期即應給付 遲延利息,被告就甲屋部分,實際交屋為112年5月12日,通 知交屋則為實際交屋前2日即112年5月10日,共遲延79日( 即112年2月19日計至112年5月10日,共79日),乙屋部分, 實際交屋為112年4月22日,通知交屋則為實際交屋前2日即1 12年4月20日共遲延59日(即112年2月19日計至112年4月20 日,共59日)等語,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甲屋契約 、乙屋契約、使用執照為據(見審卷第23-42頁、第47頁、 第101頁)。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均約 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買方。」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7頁、第81頁),準 此,通知交屋期限應為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又依原告所提 出之甲、乙屋使用執照(見審卷第47頁、第101頁),所載 取得日期均為111年8月19日,以此計算,依約甲屋、乙屋通 知交屋之期限應為111年2月19日前,核與原告前揭主張通知 交屋期限相符。又審酌,就甲屋、乙屋實際交屋日期分別為 112年5月12日、112年4月22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81頁),又關於被告實際通知交屋之日,原告雖 未能提出被告何時通知之佐證,然被告亦自承因當時任職員 工或以離職、或未保存資料(手機摔壞),被告亦無任何分 別於112年5月12日、112年4月22日前通知原告甲○○、乙○○前 來辦理實際交屋之證據可資佐證,有被告民事答辯(五)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6頁),以此觀之,兩造既均未 能提出實際通知之書面或佐證,則原告主張應以實際交付甲 屋、乙屋前2日即112年5月10日、112年4月20日作為崧揚公 司通知交屋之日,尚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應為可採。以此 計算,甲屋、乙屋依約應交屋之日均為112年2月19日,通知 交屋則分別為112年5月10日、112年4月20日,分別遲延已遲 延79日、59日,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被告固抗辯:縱有前揭遲延,然因第三人林素偵前於112年2 月7日代理原告甲○○、曾怡婷;原告乙○○前於111年12月30日 代理曾詩婷分別與被告就甲、乙屋因受疫情等因素影響,致 延遲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等糾紛成立和解契約並簽署協議書 ,原告2人均同意被告延遲交屋,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兩份為 證(見審卷第201頁、第207頁),然查:  ①該協議書內容記載為:甲乙雙方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內第七條 甲方應於365個工作日取得使用執照,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8 日完成建築並取得使用執照,然因受疫情影響,且鄰房多處 阻擾公共事業水電接通,並經多次協商,及多次王議員協議 ,此等不可抗力因素之天災人禍,致乙方不得不分段、分區 施工等等,造成工期延宕,為保障甲方未來通路權及乙方因 延遲交屋補償故協議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因為逾期取得 使用執照160工作天,補償延後交屋,故以房屋坐落前方同 段號之道路用地補償...。二、甲方同意乙方延遲交屋,並 接受上述乙方補償所贈之土地,其過戶費用由乙方負擔,甲 方辦理過戶時一併交由代書辦理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審卷第201頁、第207頁),準此,依系爭協議書前揭 記載,兩造系爭協議係針對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七條遲延 取得使用執照所致遲延交屋爭議所達成之和解,並未提及就 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交屋遲延爭議達成協 議。  ②又審酌,證人丙○○即崧揚公司時任副理於本院證稱:簽署上 開協議書時已經確定無法按約定開工一年內拿到使用執照, 所以就針對使用執照遲延的部分來賠償,另外有關未能在取 得使用執照的6個月內交屋部分,因已有在取得使用執照的6 個月內通知交屋,所以在簽署協議書時亦無補償此部分賠償 之問題,因伊確實有通知原告等人驗屋、複驗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以此觀之,崧揚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時之副理 丙○○亦認為系爭協議之標的僅有之針對「使用執照遲延部分 」(即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七條之爭議)達成和解,並無 針對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交屋遲延達成 協議或和解。參酌前揭系爭協議文義、證人丙○○之證詞觀之 ,被告前揭抗辯,兩造就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 第4款之交屋遲延已經由系爭協議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依 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 ,尚難認為可採。  ⑶被告又抗辯:於房屋銷售實務上「通知驗屋」已屬「通知進 行交屋」程序,被告所屬人員丙○○業已於111年8月19日取得 甲屋、乙屋使用執照後之6個月內即111年12月30日即通知原 告驗屋,被告業已依甲屋、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 期限內,履行通知交屋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依前揭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丙○○與原告甲○○、乙○○之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8頁),依該對話記錄,丙○ ○確已於111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甲○○、乙○○就甲屋、乙屋進 行驗屋。又就崧揚公司通知驗屋之日則均為111年12月30日 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衡酌 上情,被告抗辯丙○○業已於111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驗屋一 節,堪信為真。然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一、賣方應於完成產權移轉過戶銀行貸款放款之日 起7天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 目義務:㈡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第一次驗屋瑕疵,應於交 屋前完成修繕。」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7頁、第82 頁),觀此契約文義,於通知交屋前,應另有「驗屋」程序 ,且賣方交屋前(按即崧揚公司)並負有就驗屋瑕疵於交屋 前完成修繕之義務,足見,「通知驗屋」與「通知交屋」自 屬不同之履約程序,崧揚公司就此抗辯,丙○○於111年12月3 0日「通知驗屋」即屬「通知交屋」,故崧揚公司業已依約 應於111年2月19日前,履行通知交屋之契約義務,並無違約 云云,核與前揭甲屋、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不符 ,自無可採。  ⑷被告另抗辯: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原告同 意產權移轉過戶銀行放款之日起一週內辦理交屋手續,如通 知屆滿7日買方未能依約完成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 ,視同已點交完成交屋,甲屋係於112年2月16日核撥貸款, 以112年2月23日視為交屋,乙屋係於112年2月2日核撥貸款 ,以112年2月9日視為交屋,故原告主張甲、乙屋分別以112 年5月12日、4月22日為「遲延通知交屋日」計算遲延利息, 應無理由云云,惟查:按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 前段:「一、賣方應於完成產權移轉過戶銀行貸款放款之日 起7天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同條第3項則係約定:「買 方應於本買賣標的物辦理產權過戶期間完成標的物之檢查, 限期賣方改善瑕疵之項目,並同意於產權移轉過戶完成銀行 貸款放款之日起一週內辦理交屋手續,並以現況交屋。如事 後再提出瑕疵之項目,則依保固問題處理。如通知屆滿7日 ,買方未能依約完成交屋手續,則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並視 同本標的物已點交,完成交屋。嗣後如發生任何損壞,概由 買方負責,但可歸責賣方時,不再此限。」(見審卷第27頁 、第82頁),依前揭契約文義,依約買方(按即原告)雖同 意於產權移轉過戶完成銀行貸款放款之日起一週內辦理交屋 手續,並以現況交屋,然此前提係賣方(按即崧揚公司)業 已依前揭契約第10條第1項於「賣方(按即崧揚公司)應於 完成產權移轉過戶銀行貸款放款之日起7天內,通知買方( 按即原告)進行交屋。」於本件崧揚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崧揚 公司已於完成產權移轉過戶銀行貸款放款之日起7天內,通 知原告進行交屋,自難僅以甲屋係於112年2月16日核撥貸款 ,即以112年2月23日視為交屋,乙屋係於112年2月2日核撥 貸款,即以112年2月9日視為交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難認為可採。  ⑸承前所述,崧揚公司就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並未於領得使 用執照之日(即111年8月19日)之6個月內(即112年2月19 日前)各通知原告甲○○、乙○○交屋,卻分別遲至112年5月10 日、112年4月20日始通知原告甲○○、乙○○交屋,分別遲延79 日、59日。   ㈡原告甲○○、原告乙○○得否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363,993元、 原告乙○○246,473元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甲屋、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 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 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見 審卷第27頁、第81頁)。然崧揚公司就系爭建案之甲屋、乙 屋並未於領得使用執照之日(即111年8月19日)之6個月內 (即112年2月19日前)各通知原告甲○○、乙○○交屋,卻分別 遲至112年5月10日、112年4月20日始通知原告甲○○、乙○○交 屋,分別遲延79日、59日,業經認定如前。又就原告甲○○部 分:於112年2月19日前已付價金為9,215,000元,業據原告 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甲屋契約書(附件(一)房屋價款分 期付款表)、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土地價款分期付 款表),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3-34頁、第35-42頁 )。就原告乙○○部分:於112年2月19日前已付價金為8,355, 000元,業據原告乙○○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乙屋契約書(附件 (一)房屋價款分期付款表)、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 )土地價款分期付款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 在卷可稽(見審卷第77-96頁)。崧揚公司就原告主張前揭 已付價款金額、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契約附件,均未爭執其 真正,衡酌上情,原告甲○○、乙○○主張於112年2月19日(即 領得使用後6個月)前已繳房地價款分別為9,215,000元、8, 355,000元,堪信為真。  2.依上所述,崧揚公司依甲屋契約、乙屋系爭第10條第1項第4 款各應給付原告甲○○、乙○○之違約金分別為363,993元【計 算式:9,215,000(已付價款)×0.0005×79(遲延天數)=36 3,993,未滿1元,四捨五入】、363,993元【計算式:8,355 ,000(已付價款)×0.0005×59(遲延天數)=246,473未滿1 元,四捨五入】。    ㈢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有無「未設置滴水台」與廣告不符?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次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 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 之,公平交易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之廣告上所載之預售屋外觀均有滴水台存在,然實 際交付之房屋卻無滴水台存在,原告甲○○、乙○○因此各需支 出裝設滴水台之費用106,249元、94,034元,其等自得各依 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各賠償上開 支出之費用云云,被告固不爭執甲屋、乙屋未設置滴水台, 惟抗辯:系爭建案廣告所繪房屋圖樣本無滴水台之設置,甲 屋、乙屋雖未設置滴水台,亦無與廣告不符之瑕疵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建案之廣告上房屋確有滴水 台之繪製,甲屋、乙屋「未設置滴水台」具有廣告不實之瑕 疵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3.查原告就此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建案廣告單、滴水台外觀 照片、滴水台功能網頁說明為證,然查:依系爭建案廣告單 內容觀之,其上所繪建物之窗台、陽台、屋頂外緣確有部分 有黑色之長條狀圖形之繪製(見本院卷第61頁),然比照原 告所提出之何謂滴水條之網頁說明,其中滴水條之照片均為 房屋圍牆、陽台、屋頂之裝飾線條外,另外安裝之「鐵製」 滴水條,有該網頁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 是僅依前揭系爭建案廣告圖說,實難確認崧揚公司所提出之 廣告確有滴水台之繪製或僅是圍牆、陽台、屋頂外緣之裝飾 線條。又審酌,依原告所提出滴水台網頁說明,滴水台之功 能在於避免壁癌、滲水之產生可與防水一起安裝,並未指出 滴水台為建築房屋必須安裝之防水設施。另參以,經本院詢 問原告入住甲屋、乙屋後迄今,有無發現因甲屋、乙屋未安 裝滴水條而有何種影響出現,原告亦自承迄今尚未發現有受 到影響之情形等語(見本院第281頁),足見,甲屋、乙屋 雖未安裝滴水台,然由112年5月12日、112年4月22日交屋迄 至本件最終言詞辯論114年1月7日已1年有餘,均未見有何影 響。衡酌上情,由系爭建案之廣告圖說,無從確認有無滴水 台之繪製,且滴水台亦非房屋之必要防水設備,甲屋、乙屋 雖未設置滴水台亦未必使甲屋、乙屋產生欠缺一般品質,暨 審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系爭建案廣告確有 滴水台之繪製,是應認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雖未「未設置 滴水台」,亦不具有與系爭建案廣告不符之瑕疵。  ㈣原告甲○○、乙○○得否各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227條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1106,249元、 原告乙○○94,034元之價差損害,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率認其主張事實即系 爭建案之甲屋、乙屋未「未設置滴水台」,係屬具有與廣告 不符之瑕疵存在為真,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崧揚公司賠償滴水台設置費用之損害各110 6,249元、94,03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依前所述,原告甲○○、乙○○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交屋 違約金各為363,993元、246,473元,加計被告不爭執應各給 付原告甲○○、乙○○之前揭房屋稅費、貸款利息(參見本院卷 第281-282頁),本件原告甲○○、乙○○依甲屋、乙屋契約第7 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4款、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18點第3項但書、第21點 第2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 別為原告甲○○383,539元【計算式:363,993元(遲延交屋違 約金)+4,019元(房屋稅負擔)+15,527元(貸款利息)=383, 539元】、原告乙○○261,587元【計算式:246,473元(遲延 交屋違約金)+2,992元(房屋稅負擔)+12,122元(貸款利息 )=261,58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給付 交屋遲延之違約金、貸款房屋稅、貸款利息部分,係屬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者,故原告甲○○、乙○○均請求 自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7日 (崧揚公司),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見證物袋)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乙○○依甲屋、乙屋契約第7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4款、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18點第3項但書、第21點第2項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各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83,539 元及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1,587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甲○○、乙○○敗訴部分,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各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被告於同年1月 22日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 告所提前揭書狀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變更主張,即無再 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11

KSDV-113-訴-12-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黃世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陳羿嘉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繼父。被告前於111年2月間以其欲於 中國深圳市買房為由,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利息,原未約定 清償期限,原告允諾借款後,業已分別於111年2月18日、11 1年2月21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共30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並曾告知 伊,被告以系爭款項購買大陸東莞市○○鎮○○○道00號滙華商 業中心4號商業、辦公樓辦公6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 因於111年2月間伊與被告之母蕭惠玲感情出現裂痕,伊除告 知被告此事外,同時請求被告儘速處分系爭房屋,以利清償 系爭款項,被告雖稱有意還款,然仍以因新冠肺炎疫情、房 市景氣低迷為由,一再藉詞拖延,伊為求被告能儘速清償系 爭款項,雖曾允諾被告如可儘速出售系爭房屋取得之款項, 縱有虧損,伊亦願承擔,不再向被告請求虧損部分,豈料, 被告仍未依上開條件出售系爭房屋,亦未清償系爭款項,被 告嗣後雖有按原約定每月給付利息8,000元,然亦僅給付至1 12年1月18日即不再給付,伊因此於112年3月7日再傳訊催告 返還系爭款項、利息,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以系爭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109年8月間前往大陸東莞市從事大理石石 材買賣業務,因與經營工程公司之繼父即原告感情融洽,遂 於111年1月返臺期間向原告請教對大陸房市之看法,斯時原 告認為大陸房市前景可期,且欲培養伊之投資觀念,遂與伊 達成協議,由伊尋覓大陸房屋標的,雙方共同投資,並由伊 負責買房手續相關事宜,出售後若有獲利即由兩造均分,若 為虧損則原告願全額吸收損失,兩造並約定伊得視經濟狀況 給付原告金錢,以換取出資比例,伊因此按月給付原告約8, 000元(下稱系爭協議)。嗣伊於111年2月12日覓得系爭房 屋,經原告同意投資購買後,伊即開始處理購屋事宜並先支 付定金,惟尚有價金尾款、契稅、律師費等合計2,913,878 元及後續裝修費用等需支付,兩造於111年2月15日討論後, 原告表示其出資300萬元,其餘裝修、稅務等不足款則由伊 先支出,原告遂將系爭款項匯至伊帳戶,伊並將原告前揭匯 款記載於系爭房屋之支出明細表單予其確認。是伊交付系爭 款項予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合意, 而非欲借貸金錢,兩造間係成立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類 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又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應先變 賣系爭房屋,再依約清算合資財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豈料,原告於111年3月29日 因與蕭惠玲感情生變,竟要求伊立即將系爭房屋變賣,惟適 逢新冠肺炎肆虐,系爭房屋因大陸各地停工而未完工,又逢 大陸建商倒閉潮,房市崩跌,縱欲賠售,亦難有買家願意接 手,惟伊仍按原告請求積極處理,嗣因原告不斷表示其有資 金需求、須償還銀行欠款等語,伊見原告財務陷入困窘,基 於家人間相互扶持,始善意向原告表示可先申辦貸款轉回去 ,竟遭原告斷章取意為伊有意清償系爭款項、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惟原告業已於111年12月13日傳訊予伊表明如 「你欠我的,都不用還了」等語,足認原告已向伊明示拋棄 全部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該免除債務之對話意思表示業因 到達伊而生效,依民法第343條規定,此債之法律關係即歸 於消滅,伊無庸負償還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繼父,原告分於111年2月18日匯款100萬元、11 1年2月21日匯款20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之帳戶,被 告嗣後將上開款項,全數用於購買系爭房屋。  ㈡被告於111年2月27日購買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 告名下。  ㈢被告曾於112年1月匯款8,000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交付系爭3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關係 為何?為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或是被告抗辯 之合資契約?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 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交付系爭3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為原告主張之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或是被告抗辯之合資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依契約嚴守原則, 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 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 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契約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 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 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 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 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 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並無簽立書面契約,然依兩造之實際履約過程觀 之,原告業已分別於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1日匯款100 萬元、200萬元,共300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5-56頁),被告並自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後,自111年 3月起至112年1月止,共計11個月按月給付8,000元予原告, 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85-94頁),據此 換算,利息應為週年利率3.2%(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 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曾按月給付借款利息一段時間之陳述相符 。以此觀之,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係原告交付系爭款項 之所有權予被告,雖未約定清償期,但已約定被告仍應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金錢)返還,並加計利息,並無被 告所稱具有共同經營事業之內容,其契約性質核與前揭民法 第474條1項所定消費借貸契約相同,而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投資有異,自非合資契約,應甚明確。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係屬消費借貸契約,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為合資投資契約,尚無可採。  3.至被告固以:原告為伊之繼父,兩造原感情融洽,遂於111 年1月返臺期間原告有意欲培養伊之投資觀念,遂與伊達成 協議,由原告尋覓大陸房屋標的,雙方共同投資,並由伊負 責買房手續相關事宜,出售後若有獲利即由兩造均分,若為 虧損則原告願全額吸收損失,兩造並約定伊得視經濟狀況給 付原告金錢,以換取出資比例,伊因此按月給付原告約8,00 0元云云,惟查:被告就其前揭主張,故據其提出兩造間如 附表所示對話紀錄為證,然依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內容觀之, 原告雖曾表示:「找我投資是一個臉 現又一個臉」(見審 卷第115頁)、「大陸房 當初是我出150 你的150 是我用信 用與銀行借的 都沒關係 我5月有資金需求 煩請盡速處理好 虧的 都算我的 可以嗎」(見審卷第113頁)等語,原告雖 有提及投資,但未言明為兩造共同投資或被告借款投資系爭 房屋,況原告前揭語意亦與請求被告儘速還款有關。此外, 於兩造附表所示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如果需 要急用 我這邊網路申請看看能貸多少款回去看看」(見審 卷第109頁),準此,如為投資,被告理應無須另行貸款返 還原告。另參以,原告亦曾表示「麻煩房子 盡快處理 我有 資金需求 我還欠銀行150萬元 利息也不給我 我要快還銀行 拜託」等語(見審卷第115頁),堪認,被告已有表明還款 之意思,原告亦明確提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被告本 需給付利息於原告。自難僅以原告為請求被告儘速還款所言 :「找我投資是一個臉 現又一個臉」、「大陸房 當初是我 出150 你的150 是我用信用與銀行借的 都沒關係 我5月有 資金需求 煩請盡速處理好 虧的 都算我的 可以嗎」等語即 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合資契約,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消費借貸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 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 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借款人向貸與人借 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 費借貸契約,經貸與人對借用人催告還款,再經1個月之相 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借款人若 尚未清償,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明。查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本件原告迄未具體說明雙方 所約定還款期限為何時,應屬未約定清償期者,則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即應以原告催告被告還款且經過相當期限後,始 認催告屆期,則參諸兩造附表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均未提及還款期限或定期催告之事,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審卷第91-95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 7頁),尚難認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確已有對被告定期 催告還款之情事,而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 ,並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個月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相當期 限,又原告所提出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於 被告之戶籍址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為憑(見審卷第31 頁),則自翌日即113年8月2日復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而 應以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113年8月31日始催告屆期,再 自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甚明。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按「法定利率不過限制利率之最高度,如約定利率低 於法定利率者,於法並無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3 8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如有約定利率,且其利率 較低者,基於同一法理,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其利息。查,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需按月給付利息8,000元,以此換 算,兩造原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3.2%一節,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53-54頁),衡酌上情,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 起訴日應為113年9月1日起算,並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3.2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於此範圍,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至被告另抗辯: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惟原告業已於111年12月13日向被告表示:「深圳的房 盡快賣 虧損的都算我的 錢轉回給我 你跟媛欠我的 媛的交 保,貓的開刀,店的健保費 跟你的 都不用還了 你們如有 心還給媽媽吧」等語,堪認原告業已向被告拋棄系爭款項之 借款返還權利,原告所為前揭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並以經 對話紀錄到達被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 云,經查:被告前揭抗辯,雖據其提出對話紀錄(見審卷第 111頁)為證,然依前揭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觀之,原告係先 請求儘速賣屋還款,若因此產生虧損原告願承擔,至於其他 欠款如店的健保費、貓的開刀等費用均不用還了,並無被告 所辯免除系爭款項還款義務之意思表示。又審酌,依原告所 提出之被告利息匯入帳戶明細觀之,被告於兩造間前揭111 年12月13日之對話紀錄後,仍有於112年1月18日匯入8,000 元之利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有該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4頁),益見,於兩造111年12月13日對話後,被 告亦明知原告並無免除或拋棄系爭款項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意 思,否則何需繼續於次月清償系爭款項之利息,由前揭證據 資料,參互以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3,000,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2%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爰併予駁 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兩造於Line對話內容 1 111年2月15日 被告:「房的款項,媽媽昨天跟我說了 你資金如果需要放在別的地方,那就看你有沒有認識貸款利率低的能辦理?只是現在交房時間比較緊,需要先撥現金出來付款,後面貸款補還給你,我現在在大陸辦不了貸款補你」,「會卡到你資金一段時間」,「其餘如果你不想投資這個房了 你跟我說」 (兩造語音通話後) 被告:「按70萬 四筆=280萬 會有少19萬左右台幣 但並不急、那是裝修跟契稅,可以延後支付,按這個金額房款是夠的」 原告:「那我轉75萬 分4期」 (參見審卷第91至95頁) 2 111年3月30日 被告:「如果需要急用 我這邊網路申請看看能貸多少款回去看看」 (參見審卷第109頁) 3 111年12月13日 原告:「深圳的房盡快賣 虧損的都算我的 錢轉回給我 你跟媛欠我的 媛的交保,貓的開刀,店的健保費 跟你的 都不用還了 你們如有心 還給媽媽吧」 (參見審卷第111頁) 4 111年12月21日 原告:「房子的事 請給我一個時間」 被告:「賣也得時間,我也不知道確切時間,現在疫情回溫全部都確診,連路上都沒人了」,「不然就是我辦房貸 能貸多少就全部先轉回去給你」 (參見審卷第13至15頁、審卷第111頁)  5 原告:「大陸房 當初是我出150 你的150 是我用信用與銀行借的 都沒關係 我5月有資金需求 煩請盡速處理好 虧的 都算我的 可以嗎」 被告:「我這兩個月都不在東莞 房已讓仲介去廣告了」 (參見審卷第113頁)  6 112年3月7日 原告:「麻煩房子 盡快處理 我有資金需求 我還欠銀行150萬 利息也不給我 我要快還銀行 拜託」 (參見審卷第115頁) 7 112年3月14日 原告:「找我投資是一個臉 現又是一個臉」 被告:「投資的時候說好的 你也是翻供 過沒兩個月就吵賣」 (參見審卷第115頁) 8 112年5月30日 原告:「大陸房 我出300萬 12月至今 已半年了 無法賣嗎 我說過 虧的 算我的 拿一半也好 你都無消息 那是怎樣?」 (參見審卷第117頁) 9 112年6月6日 被告:「1.300都是投資,整筆款項都在房子裡 2.賣房很簡單? 3.我是上班族,不是你這種大老闆,有錢啊!天天沒事發一堆訊息…」 (參見審卷第115頁)

2025-02-11

KSDV-113-訴-1356-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明山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陸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相對人之債權,前經相對人起訴請求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受理,嗣兩造 於該案審理中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相對人因此撤回 訴訟,然相對人卻仍持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47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業已聲請查封、拍賣附表所示伊所有之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然因有系爭和解之情事,故伊業已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 本院以114年補字第161號受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伊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系爭房地 遭拍賣後,伊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即明示以不停止 執行為原則,而其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 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 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必須受訴法院認 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是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 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 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者,均不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者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其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僅能以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提起。若債務人主張之事 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則債務人所提 異議之訴既顯無理由,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為系爭和解,業經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另以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嗣後兩造達成系爭和解,顯有誤解。又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而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則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 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 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惟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系爭和解存在,故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 之事由存在,然系爭和解本身即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系爭和解之存在,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 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應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是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顯無理由,自難認有 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應 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標          示 權 利 範 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8/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8/1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義和路123之41號6樓) 全   部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義和路123之41號6樓) 343/10000

2025-02-04

KSDV-114-聲-1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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