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美慧
被 告 蔡林美芬
兼
訴訟代理人 林美鈴
被 告 林豐宏
林芷婷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孟沁嵐
被 告 林盟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玲應給付被繼承人李來于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430元
予,並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林美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蔡林美芬、林美
鈴、孟沁嵐、林芷婷、林豐宏應連帶给付原告林美慧新臺幣
(下同)16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林美芬、林美鈴、孟
沁嵐、林芷婷、林豐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美慧金飾耳環一對
,重1錢1分,價值為7,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美鈴應給
付原告林美慧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變更聲明,最後訴
之聲明為:㈠⒈被告林盟基需返還黃金戒指共6錢予全體繼承
人。⒉被告孟沁嵐、被告林豐宏、被告林芷婷需返還黃金寶
石戒指壹枚3錢、黃金耳環一對1.1錢及83,681元予全體繼承
人,及自109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蔡林
美芬需返還23,324元予全體繼承人,及自109重家繼訴59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林美鈴需返還120,863元予全體
繼承人,及自109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林美鈴應返還1,430元予全體繼承人,及自109 重家繼訴59
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衡諸其變更
前後,均係本於請求返還被繼承人林城、林李來于遺產之同
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
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有無
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
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
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繼承
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
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由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加害人給付與全體繼
承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5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占林城、林李來于
遺產,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損害賠償,
雖未列林城、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然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等人均否認侵占遺產(詳如後述),是其他繼承人與原
告利害關係相衝突,自無同意為追加原告之可能,要無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追加原告之必要,依上開說明,為
保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等人
返還侵占遺產與全體繼承人,尚屬當事人適格,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李來于於民國97年4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林城於
100年7月21日死亡,被告林盟基拿走有黃金戒指2枚共重6錢
,需返還於林城全體繼承人;再訴外人林盟坤(繼承人為被
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拿走黃金戒指1枚3錢、附件一
(二)編號3所示寶石、附件一(一)編號2至7所示家電3c用品
、附件一(三)編號1至3、附件二(三)編號1至2所示財產,需
返還於林城全體繼承人。復被告蔡林美芬拿走附件二(四)
編號1、附件二(五)編號1、2所示財產,合計23,324元。又
被告林美玲取走附件一(一)編號1、8、附件一(三)編號3、
附件二(六)編號3所示財產,合計為105,863元。另被告林美
鈴未經林城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將家具送人,需負賠償責任
,包括客廳實木玉石鑲嵌座椅乙組6,000元、實木雙人床為6
,000元、實木搖椅為3,000元,故以上被告林美玲共計應返
還120,863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另被告林美鈴於98年1月5
日盜領被繼承人林李來于銀行存款1,430元,需返還林李來
于全體繼承人。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153條請求被告林盟基將黃金戒子返還林城全體繼承人
,請求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返還黃金寶石戒子、黃
金耳環及83,681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蔡林美芬返
還23,324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林美鈴返還120,86
3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另請求被告林美鈴返還1,430元予林
李來于全體繼承人等語。
㈡並聲明:⒈⑴被告林盟基需返還黃金戒指共6錢予林城全體繼承
人。⑵被告孟沁嵐、被告林豐宏、被告林芷婷需返還黃金寶
石戒指1枚3錢、黃金耳環一對1.1錢及83,681元予林城全體
繼承人,及自109年度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
被告蔡林美芬需返還23,324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及自109
年度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林美鈴需返
還120,863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及自109年度重家繼訴59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美鈴應返還1,430元予林李來
于全體繼承人,及自109年度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林美鈴以:被繼承人林城因走路不方便,叫我去華泰銀
行領錢,所以我就領回給父親,存摺印章都是父親保管,而
且97年6月大家有簽署同意書,同意由父親單獨繼承母親遺
產,原告亦有在同意書上簽名。又父親於107年死亡後,原
告搬走衣櫃,我曾跟原告及被告林盟基說9月底前來搬走東
西;我沒有拿取原告主張之家具、家電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盟基則以:我沒有看過黃金戒子,也沒有拿取原告主
張家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則以:渠等及林盟坤並未拿取
原告主張之家具、家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蔡林美芬則以:我並未拿取家電用品、家具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李來于於97年4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林
城於100年7月21日死亡,被告蔡林美芬、林美玲、林盟基、
訴外人林盟坤同為林李來于、林城之繼承人,嗣林盟坤於10
2年3月29日死亡,由孟沁嵐、林芷婷、林豐宏再轉繼承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家
簡上2號卷】第23至25頁)等件為證,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林盟基返還黃金戒子予林城全體繼承人;
請求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返還黃金寶石戒子、黃金
耳環及83,681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蔡林美芬需返
還23,324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林美鈴返還120,86
3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林美鈴另應返還1,430元予
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⒈被告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
、訴外人林盟坤是否侵占如附件一(一)至(三)、附件二
(四)至(六)所示財產?⒉被告林美鈴是否應返還1,430元
予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不能證明附件一、二所示物品為被告等人侵占:
⑴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附件一、二所示物品為遺產,無非係以其曾在被繼
承人住處看過該些物品為主要論據,然被繼承人林城過世時
,前述物品是否為林城所有,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雖被
告林盟基曾陳稱:林城去世時,部分物品遺留在屋內云云(
家簡上2號卷第144至146頁),然該陳述與被告林美玲、孟
沁嵐、林芷婷所述相左(家簡上2號卷第144、145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55條,被告林盟基前開陳述效力不及於其他被
告,要難認為附件一、二所示物品於林城死亡時確實存在,
況原告於本院陳稱:黃金耳環,伊不知道誰拿走;紫玉水滴
墜子加白金項鍊可能是被告林盟基的太太或蔡林美芬拿走的
,是誰拿的我不確定(本院卷第48頁);貴金屬、電器是被
告林美玲、孟沁嵐、蔡林美芬、林盟坤侵占的等語(本院11
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卷【下稱家繼簡6號卷】第72頁),可
知原告並不確定黃金耳環、紫玉水滴墜子加白金項鍊為何人
取走,電器、貴金屬部分亦僅泛稱其他繼承人取走,是縱認
該些物品存在,原告亦不清楚附件一、二所示財產為何人取
走,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等人侵占附件一、二所示物品,顯然
乏據,未可遽信。至原告雖主張依照被告林美玲於另案書狀
陳稱可知被告林美玲有拿瓦斯爐、部分家電在被告孟沁嵐家
云云,然該些書狀並非客觀證據,亦未經過具結擔保真實性
,則被告孟沁嵐是否確有侵占家電,顯有疑問,參以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美玲所取得瓦斯爐為被繼承人林城所有,
自難認為被告孟沁嵐、林美玲確有侵占被繼承人林城之遺產
,併此說明。
⑶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附件一(一)至(三)、附件二(四)至(
六)所示物品為於林城死亡時尚存在,要難認為該些財產為
林城之遺產,原告復未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侵占該些遺產之侵
害行為,亦難認為被告等人受有何種利益,被告等人自不構
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①被告林盟基返還黃金戒指共6錢予全體繼承人;②被告
孟沁嵐、被告林豐宏、被告林芷婷應返還黃金寶石戒指1枚
、黃金耳環一對及83,681元予全體繼承人;③被告蔡林美芬
應返還23,324元予全體繼承人;④被告林美鈴應返還120,863
元予全體繼承人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林美玲領取林李來于存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玲曾於林李來于死亡後之98年1月5日自林
李來于設於華泰銀行帳戶領取1,430元等情,有取款憑條1紙
(家繼簡6號卷第67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林美玲所自認
(本院卷第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就受領前開款
項之原因,被告林美玲雖辯稱:是父親林城叫我去領,97年
6月有分割協議,由林城一人繼承云云,然林城之遺產分割
協議同意書僅有華泰銀行股票歸屬林城之記載,其上並無華
泰銀行存款如何分割之約定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家繼簡6號卷第107頁),則該些存款款項應為
林李來于遺產無誤。該些款項既屬遺產,則被告林美玲未經
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同意取得該些款項,即屬侵害歸屬他人
權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林美玲就其領取該些
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盡舉證責任,然被告林美玲迄今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林美玲領取上開華泰銀行帳
戶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玲領取前開
款項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美玲給付林李
來于全體繼承人1,43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件卷內並無原告催告被告林美玲給付1,430元之證據,
逕以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美玲領取林李來于設於華泰銀行帳戶1,43
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林美玲給付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林盟基、蔡
林美芬、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林美玲)1,430元,及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
林盟基、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蔡林美芬、林美玲各侵
占如附件一、二所示林城遺產乙節,要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
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①被告林盟基返還黃金戒指共6錢予全體繼承人;②被告
孟沁嵐、被告林豐宏、被告林芷婷應返還黃金寶石戒指1枚
、黃金耳環1對及83,681元予全體繼承人;③被告蔡林美芬應
返還23,324元予全體繼承人;④被告林美鈴應返還120,863元
予全體繼承人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
八、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依家事
事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件一(一)原告主張遭侵占家電、3C、日常用品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櫻花牌瓦斯爐 2,87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2 大同電冰箱 18,55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3 照相機 13,986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4 大同電鍋 3,011.4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5 洗衣機 13,490.4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6 熱水器 12,95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7 熱水瓶 2,093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8 錄音機 2,992.5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總計 69,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件一(二)原告主張遭侵占貴金屬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黃金耳環乙對 10,664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2 黃金戒體3枚 87,246元 主張2枚為林盟基取走、1枚為林盟坤取走 3 寶石 15,0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總計 112,910元
附件一(三)原告主張遭侵占現金舊紙鈔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舊鈔50元紙幣10張 5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2 外國錢幣一大罐 3,0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3 生活費現金 40,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總計 43,500元
附件二(四)原告主張遭侵占電腦、家具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桌上型舊電腦、螢幕、鍵盤、滑鼠 3,324元 主張蔡林美芬取走 2 客廳實木玉石鑲嵌座椅1組 6,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3 實木雙人床 6,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4 實木搖椅1座 3,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總計 18,324元
附件二(五)原告主張遭侵占有價的天然玉石飾品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A級玉手鐲 10,000元 主張蔡林美芬取走 2 全美紫玉水滴型墜子、白金項鍊 10,000元 主張蔡林美芬取走 總計 20,000元
附件二(六)原告追加彩金、舊幣紙鈔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綠色100元紙鈔10張 1,0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2 紅色10元紙鈔 1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3 地下樂透彩金 60,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總計 61,100元
TPDV-113-家繼簡更一-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