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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騷 擾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7日 下午4時30許,向甲○○實施告誡約制。詎甲○○明知…」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 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 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 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 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 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 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 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 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 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 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 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 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 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 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促進家庭和諧,未體認家庭成員相互尊重 之精神,於法院裁定通常保護令後,仍率爾對被害人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對於法律禁令視若無睹,殊值譴 責,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0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更名前:鄭昊宸)與林美玲為母子關係,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 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林美玲為任何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詎甲○○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 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 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住處,向林美玲要錢未果,便隨 意亂摔林美玲於該住處所經營之洗衣店內椅子、洗衣桶及置 於辦公桌上之雜物,並與林美玲發生口角衝突,對林美玲為 精神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知悉並違反前揭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而對告訴人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並涉有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且案發時僅有被告及告訴人在場,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相佐,自難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單純一罪,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2

CPEM-113-竹北簡-492-20250312-1

板建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38號 原 告 林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成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2

PCEV-113-板建小-38-20250312-1

家繼簡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美慧 被 告 蔡林美芬 兼 訴訟代理人 林美鈴 被 告 林豐宏 林芷婷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孟沁嵐 被 告 林盟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玲應給付被繼承人李來于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430元 予,並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林美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蔡林美芬、林美 鈴、孟沁嵐、林芷婷、林豐宏應連帶给付原告林美慧新臺幣 (下同)16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林美芬、林美鈴、孟 沁嵐、林芷婷、林豐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美慧金飾耳環一對 ,重1錢1分,價值為7,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美鈴應給 付原告林美慧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變更聲明,最後訴 之聲明為:㈠⒈被告林盟基需返還黃金戒指共6錢予全體繼承 人。⒉被告孟沁嵐、被告林豐宏、被告林芷婷需返還黃金寶 石戒指壹枚3錢、黃金耳環一對1.1錢及83,681元予全體繼承 人,及自109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蔡林 美芬需返還23,324元予全體繼承人,及自109重家繼訴59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林美鈴需返還120,863元予全體 繼承人,及自109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林美鈴應返還1,430元予全體繼承人,及自109 重家繼訴59 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衡諸其變更 前後,均係本於請求返還被繼承人林城、林李來于遺產之同 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 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有無 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 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 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繼承 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 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由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加害人給付與全體繼 承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5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占林城、林李來于 遺產,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損害賠償, 雖未列林城、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然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等人均否認侵占遺產(詳如後述),是其他繼承人與原 告利害關係相衝突,自無同意為追加原告之可能,要無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追加原告之必要,依上開說明,為 保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等人 返還侵占遺產與全體繼承人,尚屬當事人適格,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李來于於民國97年4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林城於 100年7月21日死亡,被告林盟基拿走有黃金戒指2枚共重6錢 ,需返還於林城全體繼承人;再訴外人林盟坤(繼承人為被 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拿走黃金戒指1枚3錢、附件一 (二)編號3所示寶石、附件一(一)編號2至7所示家電3c用品 、附件一(三)編號1至3、附件二(三)編號1至2所示財產,需 返還於林城全體繼承人。復被告蔡林美芬拿走附件二(四) 編號1、附件二(五)編號1、2所示財產,合計23,324元。又 被告林美玲取走附件一(一)編號1、8、附件一(三)編號3、 附件二(六)編號3所示財產,合計為105,863元。另被告林美 鈴未經林城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將家具送人,需負賠償責任 ,包括客廳實木玉石鑲嵌座椅乙組6,000元、實木雙人床為6 ,000元、實木搖椅為3,000元,故以上被告林美玲共計應返 還120,863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另被告林美鈴於98年1月5 日盜領被繼承人林李來于銀行存款1,430元,需返還林李來 于全體繼承人。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153條請求被告林盟基將黃金戒子返還林城全體繼承人 ,請求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返還黃金寶石戒子、黃 金耳環及83,681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蔡林美芬返 還23,324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林美鈴返還120,86 3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另請求被告林美鈴返還1,430元予林 李來于全體繼承人等語。  ㈡並聲明:⒈⑴被告林盟基需返還黃金戒指共6錢予林城全體繼承 人。⑵被告孟沁嵐、被告林豐宏、被告林芷婷需返還黃金寶 石戒指1枚3錢、黃金耳環一對1.1錢及83,681元予林城全體 繼承人,及自109年度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 被告蔡林美芬需返還23,324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及自109 年度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林美鈴需返 還120,863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及自109年度重家繼訴59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美鈴應返還1,430元予林李來 于全體繼承人,及自109年度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林美鈴以:被繼承人林城因走路不方便,叫我去華泰銀 行領錢,所以我就領回給父親,存摺印章都是父親保管,而 且97年6月大家有簽署同意書,同意由父親單獨繼承母親遺 產,原告亦有在同意書上簽名。又父親於107年死亡後,原 告搬走衣櫃,我曾跟原告及被告林盟基說9月底前來搬走東 西;我沒有拿取原告主張之家具、家電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盟基則以:我沒有看過黃金戒子,也沒有拿取原告主 張家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則以:渠等及林盟坤並未拿取 原告主張之家具、家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蔡林美芬則以:我並未拿取家電用品、家具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李來于於97年4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林 城於100年7月21日死亡,被告蔡林美芬、林美玲、林盟基、 訴外人林盟坤同為林李來于、林城之繼承人,嗣林盟坤於10 2年3月29日死亡,由孟沁嵐、林芷婷、林豐宏再轉繼承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家 簡上2號卷】第23至25頁)等件為證,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林盟基返還黃金戒子予林城全體繼承人; 請求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返還黃金寶石戒子、黃金 耳環及83,681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蔡林美芬需返 還23,324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林美鈴返還120,86 3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林美鈴另應返還1,430元予 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⒈被告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 、訴外人林盟坤是否侵占如附件一(一)至(三)、附件二 (四)至(六)所示財產?⒉被告林美鈴是否應返還1,430元 予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不能證明附件一、二所示物品為被告等人侵占:  ⑴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附件一、二所示物品為遺產,無非係以其曾在被繼 承人住處看過該些物品為主要論據,然被繼承人林城過世時 ,前述物品是否為林城所有,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雖被 告林盟基曾陳稱:林城去世時,部分物品遺留在屋內云云( 家簡上2號卷第144至146頁),然該陳述與被告林美玲、孟 沁嵐、林芷婷所述相左(家簡上2號卷第144、145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55條,被告林盟基前開陳述效力不及於其他被 告,要難認為附件一、二所示物品於林城死亡時確實存在, 況原告於本院陳稱:黃金耳環,伊不知道誰拿走;紫玉水滴 墜子加白金項鍊可能是被告林盟基的太太或蔡林美芬拿走的 ,是誰拿的我不確定(本院卷第48頁);貴金屬、電器是被 告林美玲、孟沁嵐、蔡林美芬、林盟坤侵占的等語(本院11 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卷【下稱家繼簡6號卷】第72頁),可 知原告並不確定黃金耳環、紫玉水滴墜子加白金項鍊為何人 取走,電器、貴金屬部分亦僅泛稱其他繼承人取走,是縱認 該些物品存在,原告亦不清楚附件一、二所示財產為何人取 走,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等人侵占附件一、二所示物品,顯然 乏據,未可遽信。至原告雖主張依照被告林美玲於另案書狀 陳稱可知被告林美玲有拿瓦斯爐、部分家電在被告孟沁嵐家 云云,然該些書狀並非客觀證據,亦未經過具結擔保真實性 ,則被告孟沁嵐是否確有侵占家電,顯有疑問,參以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美玲所取得瓦斯爐為被繼承人林城所有, 自難認為被告孟沁嵐、林美玲確有侵占被繼承人林城之遺產 ,併此說明。  ⑶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附件一(一)至(三)、附件二(四)至( 六)所示物品為於林城死亡時尚存在,要難認為該些財產為 林城之遺產,原告復未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侵占該些遺產之侵 害行為,亦難認為被告等人受有何種利益,被告等人自不構 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①被告林盟基返還黃金戒指共6錢予全體繼承人;②被告 孟沁嵐、被告林豐宏、被告林芷婷應返還黃金寶石戒指1枚 、黃金耳環一對及83,681元予全體繼承人;③被告蔡林美芬 應返還23,324元予全體繼承人;④被告林美鈴應返還120,863 元予全體繼承人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林美玲領取林李來于存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玲曾於林李來于死亡後之98年1月5日自林 李來于設於華泰銀行帳戶領取1,430元等情,有取款憑條1紙 (家繼簡6號卷第67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林美玲所自認 (本院卷第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就受領前開款 項之原因,被告林美玲雖辯稱:是父親林城叫我去領,97年 6月有分割協議,由林城一人繼承云云,然林城之遺產分割 協議同意書僅有華泰銀行股票歸屬林城之記載,其上並無華 泰銀行存款如何分割之約定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家繼簡6號卷第107頁),則該些存款款項應為 林李來于遺產無誤。該些款項既屬遺產,則被告林美玲未經 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同意取得該些款項,即屬侵害歸屬他人 權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林美玲就其領取該些 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盡舉證責任,然被告林美玲迄今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林美玲領取上開華泰銀行帳 戶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玲領取前開 款項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美玲給付林李 來于全體繼承人1,43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件卷內並無原告催告被告林美玲給付1,430元之證據, 逕以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美玲領取林李來于設於華泰銀行帳戶1,43 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林美玲給付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林盟基、蔡 林美芬、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林美玲)1,430元,及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 林盟基、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蔡林美芬、林美玲各侵 占如附件一、二所示林城遺產乙節,要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 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①被告林盟基返還黃金戒指共6錢予全體繼承人;②被告 孟沁嵐、被告林豐宏、被告林芷婷應返還黃金寶石戒指1枚 、黃金耳環1對及83,681元予全體繼承人;③被告蔡林美芬應 返還23,324元予全體繼承人;④被告林美鈴應返還120,863元 予全體繼承人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 八、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依家事 事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件一(一)原告主張遭侵占家電、3C、日常用品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櫻花牌瓦斯爐 2,87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2 大同電冰箱 18,55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3 照相機 13,986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4 大同電鍋 3,011.4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5 洗衣機 13,490.4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6 熱水器 12,95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7 熱水瓶 2,093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8 錄音機 2,992.5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總計 69,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件一(二)原告主張遭侵占貴金屬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黃金耳環乙對 10,664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2 黃金戒體3枚 87,246元 主張2枚為林盟基取走、1枚為林盟坤取走 3 寶石 15,0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總計 112,910元 附件一(三)原告主張遭侵占現金舊紙鈔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舊鈔50元紙幣10張 5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2 外國錢幣一大罐 3,0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3 生活費現金 40,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總計 43,500元 附件二(四)原告主張遭侵占電腦、家具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桌上型舊電腦、螢幕、鍵盤、滑鼠 3,324元 主張蔡林美芬取走 2 客廳實木玉石鑲嵌座椅1組 6,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3 實木雙人床 6,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4 實木搖椅1座 3,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總計 18,324元 附件二(五)原告主張遭侵占有價的天然玉石飾品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A級玉手鐲 10,000元 主張蔡林美芬取走 2 全美紫玉水滴型墜子、白金項鍊 10,000元 主張蔡林美芬取走 總計 20,000元 附件二(六)原告追加彩金、舊幣紙鈔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綠色100元紙鈔10張 1,0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2 紅色10元紙鈔 1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3 地下樂透彩金 60,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總計 61,100元

2025-03-11

TPDV-113-家繼簡更一-1-202503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漢璋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0 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62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漢璋(下稱聲 請人)係因被害人飲酒後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突然竄出致其 閃避不及始撞擊被害人死亡,聲請人無法預期被害人突然出 現在車道中,不應由聲請人承擔全部責任;其願與被害人家 屬洽談和解,然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超出其承 擔能力,始未能和解;依據新聞報導之案例,對於猝不及防 之車禍案件,司機均獲判無罪,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 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聲 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上開犯行,係綜合聲請 人坦承車禍撞擊前,未看見被害人之供述;佐以卷附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清泉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特殊檢查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畫面翻拍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汽車駕駛人資料、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證據資料,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駕車至肇事地點, 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應注意提高警覺、觀察前方行人穿越道之兩 側,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撞擊 被害人致其死亡之過失。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核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 無違背,即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違法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 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 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 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 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 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故聲請人以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 償金額過高,超出其承擔能力,始未能和解,足以影響量刑 ,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上說明,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而與 該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再審意旨另稱,依據新聞報導之案例,對於猝不及防之車禍 案件,司機均獲判無罪之新聞報導資料,作為新事實、新證 據。然上開新聞報導之案例,與原確定判決之情節、事實不 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依上說明,自非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M-114-聲再-34-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明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391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5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明陽(下稱抗告人)因偽 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6年6月,雖檢察官認其無庸徵得抗告人之同意 ,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略有失公允,且抗告人 所犯等罪重覆性極高,並請法院審酌抗告人年事已高,患有 腦動脈瘤及類風濕關節炎等疾,每逢天氣變化身體即痛苦不 堪,日後尚有銀行法等案件需要執行,在監所內之空間高度 擁擠之下,病情時好時壞,又前揭銀行法案件已經確定,希 望能一起合併定刑,為此懇請法院給予抗告人減輕刑度之機 會,能早日回歸社會治療疾病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數罪 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 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 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 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 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 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 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 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 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 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另更定其刑 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 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 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原定 執行刑並無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則另定執行刑時,裁定所定之刑期下限,亦不得較 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4年以上,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17年2月以下(編號1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6年6月,再減輕其刑度8月,合計本件與前次定刑 減刑幅度之加總已達14年6月,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 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 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 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受刑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 ,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 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4次)、證 券交易法之詐偽罪(3次)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1次)之 犯罪,核其所犯罪質雖有重疊,犯罪期間為民國100年至102 年、104至107年間,陸續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金融秩序 法益及他人財產法益等情狀不可謂不輕。原裁定依抗告人犯 罪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期間之密集程度,定 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期,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末查抗告人雖執患有前揭疾病、需就醫治療為由,向本院聲 請減輕其刑云云,惟就其所患疾病是否為重大疾病已非無疑 ,且依現今監所之醫療環境及設備,若其有何症候,應足以 即時就診或戒護就醫以獲得適當之治療,此非本院得據以減 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量刑因素,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 至抗告意旨稱希望能與銀行法案件合併定刑云云,然向法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屬檢察官職權,法院僅得於檢察官聲 請之範圍內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日後自得依法向管 轄檢察官另行請求,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附此敘 明。 四、又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經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認其 原裁定有失公允云云。然本件附表所示犯行,均屬不可易科 罰金、不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尚無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適用,無須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即可依職權向管 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查本件已經原審法院發函通 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並經其函覆(原審卷第41頁),並無影響 刑事訴訟法賦予抗告人之權利,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有失公允 云云,容有誤會。是抗告意旨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證券交易法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9月 ③有期徒刑8月 ④有期徒刑10月 ⑤有期徒刑4年 ⑥有期徒刑9年 ⑦有期徒刑14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5年1月25日 ②105年7月28日 ③106年7月7日 ④106年12月20日 ⑤105年1月25日 ⑥106年12月20日 ⑦104年10月28日至  107年10月18日 (聲請書附表⑥⑦誤載為106年15月20日、104年11月30日至107年10月18日) 100年間某日起至102年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683等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 111年度訴字第2183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30日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原附表誤載為9395號) 111年度訴字第21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月27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執2897(編號1所示等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臺中地檢113執15464

2025-03-10

TCHM-114-抗-140-202503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林火勝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洪大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 被 告 陳博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屋遷出,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 並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76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110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19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金15,000元。 因原告於承租期間,支付房租即有不穩定情形,屢有欠租, 至112年11月間,已積欠租金95,000元,另被告承租期間電 費未繳,亦由原告代墊5,376元,履經催討,被告仍未付清 。原告爰於112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租約,該存 證信函經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 11月23日終止。被告至112年11月23日系爭租約終止時,共 積欠租金110,000元、電費5,376元,而被告有繳納押金15,0 00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之租金、水電費為100,376元【計 算式:110,000+5,376-15,000=100,376】。爰依系爭租約、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水電費100,376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1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租約、電費繳費憑證、被告 繳付租金之紀錄、存摺內頁、兩造對話紀錄、記帳明細等為 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一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同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租賃契約為定 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租期為110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19日 止,而依被告繳付租金之紀錄,被告於112年11月間,已經 積欠租金達95,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第47頁至第55頁、 第83頁至第85頁),已逾二個月之租額,屢經原告催討,仍 未繳清,有兩造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 ,而原告已以112年11月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住所,堪認系爭 租約業於112年11月23日合法終止。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所積欠之租金、水電費,於 扣除押租金後之100,376元,及租賃關係終止後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1 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112年11月23日 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可認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尚無不合,應為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 2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5,000 元;並應給付原告100,376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10

SCDV-113-竹簡-272-20250310-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相 對 人 林美玲 陳美昭 林家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美玲、陳美昭及林家瑜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 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惟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114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新臺幣750元之裁判 費,並提出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4年1月 21日收受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相對人甲 ○○之最新戶籍謄本,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 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07

PTDV-114-司票-24-20250307-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蓳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偉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蓳芫、彭文豪、郭偉倫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 參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蓳芫、彭文豪、郭偉倫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執行羈 押,至114年3月1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至於上訴人即被告李蓳芫、彭文豪、郭偉倫等人所陳 述之其等始終坦承犯行或家庭因素等,請求不予繼續羈押之 理由,核與本院審酌羈押與否無關,自難採憑。故上訴人即 被告李蓳芫、彭文豪、郭偉倫等3人均應自114年3月19日起 ,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3-原上訴-50-20250306-2

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惠敏 代 理 人 方裕元律師 相 對 人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444號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444號事件之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 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 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444號給付 款項事件之當事人,茲因於民國11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 詢問證人林美玲之問題繁多,難以當場確認筆錄是否有遺漏 之處,為就證人所述內容表示意見,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合於前揭規定,爰准許發 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聲請人就取得 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06

TPEV-114-北小聲-6-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蓳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偉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蓳芫、彭文豪、郭偉倫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 參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蓳芫、彭文豪、郭偉倫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執行羈 押,至114年3月1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至於上訴人即被告李蓳芫、彭文豪、郭偉倫等人所陳 述之其等始終坦承犯行或家庭因素等,請求不予繼續羈押之 理由,核與本院審酌羈押與否無關,自難採憑。故上訴人即 被告李蓳芫、彭文豪、郭偉倫等3人均應自114年3月19日起 ,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3-上訴-1414-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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