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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懷傑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69、2898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發現當時欲了解出國 旅行一事,向相關代辦詢問「Hi想請問澳洲創業旅行的事」 「機票不是可以先訂嗎?」「不是我要辦的」「我朋友也一 直問」等等之對話紀錄,由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實不 知詐騙集團一事,僅係替他人代為處理出國機票事宜。  ㈡聲請人之祖父為校長、父親為商人,可見聲請人之家境實屬 富裕,並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案發前, 有何需款孔急之情形,且徵一般為賺取金錢招攬人頭帳戶者 所獲代價大多為數千元而已,衡情聲請人應不致為了求賺取 招攬人頭帳戶之些許利益,而有配合詐騙集團招攬人頭戶之 動機,亦無甘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之必要;更有甚者,聲 請人根本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法認定聲請人是犯罪集團之 一環。同案被告吳聲強等欲將聲請人構陷為主謀者來獲得較 輕之刑度;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 得利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得利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被告自不 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㈢聲請人在歷經原審判決後,已誠摯悔悟,決意腳踏實地從新 為人、不再觸犯刑罰,此由聲請人目前從事穩定工作,每月 領有固定收入,即足證明。既然聲請人目前已領有固定薪資 ,即無如同原審判決加重詐欺之必要,亦證聲請人已達刑罰 再教育之目的、欠缺執行刑罰之重要性。除此之外,聲請人 目前已婚,伴侶又已懷有身孕,倘聲請人入監執行,除恐無 法適時陪伴配偶外,將來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欠缺父愛之陪伴 ,必須生長於一畸形、不健全家庭,顯對未成年子女受親權 照拂之保護、教養權益造成嚴重侵害。  ㈣吳聲強證稱受聲請人之指揮云云,然聲請人從未收受任何人 之護照、台胞證,從事代訂機票等服務,亦無證據足認聲請 人曾向吳聲強收取護照、台胞證,或曾給付報酬予吳聲強, 吳聲強所述顯屬不實,而原確定判決所採之證據,僅足以證 明吳聲強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犯行。  ㈤聲請人針對本案相關不同被害人部分,仍有部分案件繫屬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聲請人已聲請傳喚相關證人進行 詰問,其後勢必會產生新事實、新證據,故懇請鈞院延後本 案再審之審理程序,另待該案之審理結果,以利發現真實。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 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  ㈠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 同案被告吳聲強與事實相符之自白,證人吳聲強、張雅涵、 林晏琮、王霖城、陳柏維、徐尉翔之證詞,告訴人郭姵妍、 林麗雲、王桂子、蕭琬諮、林怡辰、證人即被害人邱冰於警 詢指訴被害之情節,及卷附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張 雅涵之行動電話內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接應之香港籍 人士照片、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張雅涵之LINE、臉書帳 號擷取照片、吳聲強之臉書帳號擷取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郭姵妍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林麗雲之「單親爸媽加 油站」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周振杰」之臉書網頁資料翻拍 照片、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買匯水單、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王桂子之臺灣銀 行北花蓮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蕭琬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賣匯交易 憑證/費用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 邱冰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外匯出匯款明細、匯出匯款申請 書,林怡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 ,同案被告林晏琮、王霖城、詹弘麟、陳柏維、徐尉翔、林 聖傑等人之帳戶資料開戶明細等等證據資料,說明聲請人確 有指示吳聲強以免費之機票及食宿之利益為代價,透過張雅 涵及葉竣泓招募詹弘麟、陳柏維、王霖城、林晏琮等人至香 港開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聲請人辯稱其僅負 責介紹吳聲強找人至香港開戶,關於開戶後用於詐欺所用並 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之理由,依法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 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 法。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另行辯稱: 吳聲強證述不實,我家境實屬富裕,應不致為了求賺取招攬 人頭帳戶之些許利益,而有配合詐騙集團招攬人頭戶之動機 云云,係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再審要件。  ㈡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對話紀錄之新證據,縱使認為真實,僅足 以證明聲請人於105年5、6月間,曾向他人詢問有關澳洲創 業旅行之相關事宜,與本案聲請人所為招募欠缺金錢之人頭 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等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 不足以推翻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所為之綜合判斷。是上開聲請 人所提之對話紀錄之新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 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至聲請意旨另提出家庭狀況等情, 僅係聲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並非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準此 ,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 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 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 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 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至於聲請人所稱另案待詰問證人部分,請求延緩本件再審云 云,該等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 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而足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核與聲請再 審之要件未符。是參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亦非法定之再 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HM-113-聲再-157-20241129-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諭錡 受 刑 人 林聖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諭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聖傑因犯傷害致重傷案件, 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由具 保人劉諭錡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 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聖傑因犯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 額7萬元,具保人劉諭錡於民國110年6月7日出具現金如數繳 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6 號、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1447號、1 873號、11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受刑人林 聖傑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 拘受刑人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等情 ,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拘提 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 可按,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NDM-113-聲-219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胡祐國 被 告 鄧郁馨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鄧郁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3,291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 為一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聖 傑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14,16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 第五行漏載「行」,應予更正為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鄧郁馨邀同被告林聖傑為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簽 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177 萬元,貸款期限為7年,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自貸放日 起按年利2.3%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 每月為一期)。  ㈡惟被告鄧郁馨自113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 無效,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依民法第474條及第2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鄧郁馨清 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聖傑給付 之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 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 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 郁馨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及如對 被告鄧郁馨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聖傑給付 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8

PCDV-113-訴-2736-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3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聖傑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林聖傑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839-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6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聖傑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林聖傑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25

TCDV-113-司促-34264-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4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月3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 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 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於民國111年4月6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2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24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內,將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同年 月26日為警將採集之尿液送鑑定而呈施用前開毒品陽性反應 ,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聖傑之供述。 (二)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8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三)被告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2024-11-20

TPDM-113-簡-4148-20241120-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3號 原 告 林聖傑 被 告 于建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3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聖傑對被告于建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SLDM-113-審交附民-493-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3號 原 告 林聖傑 訴訟代理人 林添瑞 被 告 張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5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6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和七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永和路方向行駛,適林聖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大雅區永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前揭路口,亦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林聖傑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 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8 0元、2.交通費980元、3.機車修理費45,250元、4.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合計149,1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法支付等語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少線道車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大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 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 證明、估價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25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堪採信,本院即採 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並不爭執其少線道車左轉彎時未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清泉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 33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 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 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順天堂中醫診所費用1,55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部分影 印單據模糊,能分辨看診日期及金額部分為1,350元,核屬 有據。是此部分原告請求2,680元(計算式:1,330+1,350=2 ,68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㈡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而支出 計程車交通費98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此部分 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45,250元(零 件費用42,250元、鈑金費用3,00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第21、23頁),且該 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 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 系爭機車係於107年7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至 112年5月22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 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 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 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4,225元(計 算式:42,250元×1/10=4,225元),加計工資3,000元,是系 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225元。。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680元、交通費 980元、機車修理費7,22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30 ,885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少線道車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見, 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 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 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1,620元(計算 式:30,885元×7/10=21,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 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所辯自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20元,及自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 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12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5

TCEV-113-中簡-3033-2024111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建東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建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于建東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于建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然因告訴人不願意 調解,無法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暨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67號   被   告 于建東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建東於民國112年9月1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小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道 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 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 向右偏駛變換行向,適林聖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行駛在于建東之小客車右 後側,林聖傑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因緊急煞車 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擦傷、下肢疼痛,疑肌腱炎或韌帶受傷、左上臂 、左手肘、左膝、左小腿挫擦傷、左髖部挫傷、左肩鈣化性 筋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林聖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建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小客車,向右變換行向,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變換車道時,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後伊就聽到後面緊急煞車之聲音,伊當時未看見告訴人林聖傑,亦未聽到喇叭聲等語。 2 告訴人林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小客車,因向右偏駛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致告訴人急煞摔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7日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芳瑞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建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SLDM-113-審交簡-374-20241115-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林美珠 相 對 人 林美月 林美玉 陳韋良 陳韋廷 林聖閎 林聖傑 林宜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宜養、林美玉、林美月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聖閎、林聖傑、陳韋良、陳韋廷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 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7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6,280元,爰依法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112 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7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即林宜養、林美珠、林美玉、林美月各7分之1;林 聖閎、林聖傑、陳韋良、陳韋廷各14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嗣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重家繼字第87號裁定 更正原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林宜養、林美珠、林美玉、 林美月各6分之1;林聖閎、林聖傑、陳韋良、陳韋廷各12分 之1,惟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家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13年2月19日確 定在案,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次查,本件裁判 費前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7號裁 定核定為226,280元,並命聲請人預納在案,亦經本院職權 調該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26, 280元,依前開裁判,其中189,936元應由相對人林宜養、林 美玉、林美月、聲請人林美珠各6分之1;相對人林聖閎、林 聖傑、陳韋良、陳韋廷各1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亦即 相對人林宜養、林美玉、林美月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 為31,656元(計算式:189,936÷6=31,656);相對人林聖閎 、林聖傑、陳韋良、陳韋廷各應負擔15,828元(計算式:18 9,936÷12=15,828),聲請人則應負擔68,000元【計算式:1 89,936÷6+(226,280-189,936)=68,000】,故相對人林宜 養、林美玉、林美月應各給付聲請人31,656元;相對人林聖 閎、林聖傑、陳韋良、陳韋廷各給付聲請人15,828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14

TPDV-113-司家聲-12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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