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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昱豐地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宇庭 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長紅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被 告 洪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5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 字第183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事後知悉聲請人之前員工姜成翰於民 國112年4月6日與聲請人公司另一員工徐聖凱經理以通訊軟 體LINE對話,姜成翰主動詢問聲請人591小巨蛋官網案件是 否還在,徐聖凱因而提供本物件即「南京東路小巨蛋辦公室 」(下稱本案物件)之屋主聯繫方式以及聲請人所拍攝之照 片5張(下稱本案照片)等資料予姜成翰,豈料姜成翰於同 日即將本案物件之屋主資料及本案照片交付予被告洪栩,被 告洪栩乃有可能於同日、次日前往本案物件拍攝,此為其先 前於偵查中提出其所拍攝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4月6日及7日 之源由,姜成翰後續即於112年4月10日離職加入被告長紅國 際有限公司(被告長紅公司)。又被告洪栩、長紅公司在59 1租屋往刊登之照片5張,經公證人公證之照片比對後,均與 聲請人拍攝之照片相同,而不同人之拍攝,拍攝高度、角度 、鏡頭大小、取景均不可能完全相同,可見被告洪栩係透過 姜成翰取得聲請人之照片而加以盜用,此乃被告所提出5張 照片與聲請人之5張照片完全一致之緣由,檢察官就此均未 查明,而有釐清之必要等語。 二、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照片5張,與被告洪栩 提出其中5張以肉眼觀之十分相似,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 擷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112 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83號公證書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洪栩 所提出之證據,以隨身碟儲存,名稱為「刊登照片時間軸彙 整相機資訊」之檔案內之9張照片,其中4張與被告招租案件 網頁上所刊登房屋照片及本案照片相互比對後,除左右裁切 之範圍外,並無明顯不同。而被告洪栩以隨身碟提出之9張 照片均含有拍攝時間、使用相機與拍攝時之相關參數設定等 資訊,是被告洪栩既可提出具有拍攝資訊之相關照片為憑, 被告招租案件網頁上之房屋照片是否係逕取自告訴人招租案 件之網頁而來,恐屬有疑。另於113年6月13日當庭檢視被告 洪栩之行動電話,其中確有儲存上揭照片9張之電子檔案, 有當庭所攝之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洪栩所持之行動電話中 ,既儲存有含拍攝時間、使用相機與拍攝時之相關參數設定 等資訊之與本案照片十分相似之照片,且被告洪栩之行動電 話中儲存之出租房屋照片顯較本案照片數5張為多,足證被 告洪栩確曾親赴上址房屋內拍攝。又上揭9張照片均已顯示 係使用「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所攝,與被告洪栩 所供稱使用之相機型號相同,自難排除被告洪栩招租案件網 頁上所刊登房屋照片係由被告洪栩所拍攝之可能,即難徒憑 告訴人之指述與其經肉眼觀察所得之結論,即對被告洪栩以 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相繩。 三、駁回再議處分略以:原檢察官以觀諸被告洪栩所提出之證據 ,以隨身碟儲存,名稱為「刊登照片時間軸彙整相機資訊」 之檔案內之9張照片,其中4張與被告招租案件網頁上所刊登 房屋照片相互比對後,除左右裁切之範圍外,並無明顯不同 ,且被告洪栩以隨身碟提出之9張照片均含有拍攝時間、使 用相機與拍攝時之相關參數設定等資訊,並於113年6月13日 當庭檢視被告洪栩之行動電話,其中確有儲存上揭照片9張 之電子檔案,有當庭所攝之照片在卷可憑,且被告洪栩之行 動電話中儲存之出租房屋照片顯較本案照片數5張為多,是 被告洪栩辯稱所刊登之照片為其自行拍攝取得,尚非無據。 又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83號公證書內容, 可知公證人僅證明於112年4月17日上午9點30分時間點,確 實有如公證書附件1至6所示該網頁畫面存在,至於該畫面是 否構成侵權行為等其他法律關係,不在公證範圍內,有該公 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再議意旨另認被告有翻拍其先使用之 本案照片之疑,然衡諸常情,翻拍照片多會有反射之情形, 本案被告提出其拍攝之照片畫質清晰,並無反光之情形,尚 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洪栩有擅自重製及公開傳 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被告長紅公司亦難因此科 以罰金。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即告訴人昱豐地產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洪栩、長紅公司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83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45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 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11月1日對聲請人 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 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 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洪栩所提出之照片,均含有照片拍攝時間、拍攝 手機型號、鏡頭或光圈資訊、檔案大小等資訊,有上開照片 附卷可考,而上開照片資訊,於使用網頁儲存截圖時應無法 取得。又依聲請人所提公證書之記載,公證本旨已明載「公 證人僅證明上開時間點,確實有該網頁畫面存在,至於該畫 面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其他法律關係,不在公證範圍內」, 有卷附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83號公證書可憑,故聲請人 主張遭被告洪栩侵權之照片是否同一,並非公證制度所可認 定,聲請人逕自將公證書之內容解為被告洪栩、長紅公司之 照片盜用聲請人之照片云云,顯對公證制度、效力均有嚴重 誤解,並非可採。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已查見 上開情事,並於勘驗時確認被告洪栩除與告訴人主張遭侵害 著作權之5張照片外,另外尚有其他照片之情況,據以認定 被告洪栩所提出之照片確實為其本人所拍攝,其認定難認有 何違誤。 (二)況且,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亦自承「洪栩乃有可能於當日 及次日前往物件現場拍攝,此及其所提自拍時間為112年4月 6日及112年4月7日之緣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頁),是 以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洪栩之照片,確有可能為其所自行拍 攝而得。 (三)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制度設計,為審查檢察官之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是否正確,自應以偵查卷宗內所顯示 之全部證據資料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而不及於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時所另行提出偵查中部存在之證據,應屬當然。則 聲請人提出關於姜成翰、徐聖凱間之對話或其他照片,既非 偵查中已存之證據,本院自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一併 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違反 著作權法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詳述聲請 人主張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而不可採之緣由,核上開處分之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檢察長以被告洪栩、長紅公司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3-智聲自-8-2025022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胡逢榮 代 理 人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傅怡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38號), 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怡強於LINE群組中,經主管告知後, 仍拒絕收回「別靠北」之言語,證明被告對聲請人胡逢榮有 公然侮辱犯意,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官竟分別為不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即告訴人胡逢榮告訴被告傅怡強妨害名譽案件,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238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11 867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4年1月3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 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 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傅怡強於警詢及偵查時堅決否認妨害名譽犯行,辯稱: 伊與聲請人胡逢榮都是新舍商旅林森館的同事,都是從事櫃 台排房接待的工作,聲請人在本案LINE群組先罵伊「不要都 不看就排下去」,伊有回覆訂單是伊處理的,不曉得有什麼 樣的問題來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後來又罵伊說「客人入住後 反應要求換房,沒有房務,房間誰整理,你第一天上班嗎? 」,主任在LINE上以暱稱「阿勝」回覆聲請人「就這樣沒什 麼口氣、態度這些問題」,意思就是說雙方一些誤會,伊當 時寫「靠北」是說不要囉嗦而已,只是回覆這樣,沒有要妨 害聲請人的名譽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與被告確實因排房之事宜發生爭執,聲請人係 先就排房事宜在LINE群組中提出提醒:「麻煩做訂單排房時 務必注意,除寫速查碼、簽名外,也寫一下你排的房號... 不要都不看就排下去。...動過房間又沒有房屋,不是白白 浪費公司的房間資源。麻煩同仁注意一下,也提醒自己。」 ,被告則認為其訂單排房並無違失而引用聲請人上開內容並 回應:「訂單我做的 不知道有何問題 如果有問題 請問是 啥問題 如有問題請問我做完單後 待檢人員是誰...我也常 檢查出晚班做單問題 但基於同仁和諧未曾反應直接更正 所 以請注意一下態度」,聲請人則再回應:「問題是雙人房你 排到雙床房,然後今天房況較慢,客人入住後反應要求換房 ,沒有房務,房間誰整理,你第一天上班嗎?有問題反應, 我要考慮你什麼情緒,什麼態度問題,我指出問題了,你沒 有看到嗎?」,嗣後主管表示:「這張訂單最主要講雙人房 、雙床房,就如此而已」、「就這樣沒什麼口氣、態度這些 問題」,被告再表示「以後晚班缺失我也OK」、「別靠北」 等語,有對話紀錄可參(他字卷第9-13頁),均可先予認定 。 (三)次查,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聲請人與被告確實因排房狀況 發生爭執,最初雖仍能就房況問題進行討論,然因聲請人表 達其目的在於指出問題,應無庸考慮被告之情緒態度後,被 告應係對於聲請人前揭話語亦感不滿,而回應「以後晚班缺 失我也OK」、「別靠北」之話語,應可見聲請人、被告僅是 就排房事宜看法或處理方式有異,而衍生本件爭執,且被告 於發表「別靠北」之文字前,亦有表達「以後晚班缺失我也 OK」之語,益徵被告主觀並非無端以言語攻擊聲請人,則被 告主觀上是否即有公然侮辱之主觀故意,已非全然無疑。另 至於被告是否收回「別靠北」之話語,並不影響被告為此一 言語當時之主觀意念,並不因其是否收回而對本院前揭判斷 有所影響,一併敘明。 (四)再者,而被告所為「別靠北」之言語,固然有失水準,且對 於問題解決、人際關係均無法形成正面幫助,本院亦能理解 聲請人於試圖解決問題之情況下,遭人以不雅言語對待,必 然有所不快,然此等不快,是否必然造成聲請人之名譽權因 此受損、客觀上他人是否因被告之言語而對聲請人之評價有 所減損,未必相關,與是否發動刑罰權處罰,應屬二事,既 然本件聲請人、被告既因其等工作事務發生爭執,並各已表 達意見如前,衡情客觀上他人應均能理解聲請人與被告發生 爭執之前因後果,並因此形成聲請人、被告間是非對錯之個 人評價,聲請人之名譽權未必僅因被告之言語即當然受損。 (五)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明確說明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見解,認定被告僅是一時不滿之情緒宣 洩,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難逕認被告有公然 侮辱行為等語明確,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是難認原不起 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另聲請人認原不起 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所為不雅言論為「防衛性言 論」,而主張並不構成刑法上正當防衛之情事等語,然原不 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謂「防衛性言論」,應係指被 告主觀上對於聲請人具有敵意之回覆,亦採取較為尖銳之回 應方式作為對自身之防備,以避免自身遭到聲請人攻擊而感 到不快,非指刑法上之正當防衛,此由原不起訴處分、原駁 回再議處分均未檢討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即可知悉,故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公然侮 辱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詳述聲請人主張 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而不可採之緣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 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4-聲自-8-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陵 選任辯護人 林奇賢律師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賴卜友 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陳少千 選任辯護人 葛顯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21468號、109年度偵字第2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俐陵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賴卜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少千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本票壹紙(票據號碼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陳俐陵、賴卜友應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俐陵、賴卜友為朋友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年7月9日前某日,由陳俐陵、賴卜友向蔡綉美佯稱:陳 俐陵之胞弟陳泰瑋積欠黑社會債務,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願提供陳泰瑋簽立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蔡 綉美與前男友王建彬討論後表示同意借款,然需提供本票作 為擔保後,陳俐陵、賴卜友即於103年7月9日前某日,先由 陳俐陵在本票背面簽名1枚及蓋用指印1枚作為背書,陳俐陵 、賴卜友再以不詳方式,在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偽造「陳泰 瑋」之簽名1枚,並將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 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均填載完畢,而完成偽造 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日103年7月9日、到期日103年7 月31日、票據號碼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之行為。又 陳少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因賴卜友要求陳少千在上開 本票蓋用指印,陳少千遂應賴卜友要求,在本票到期日欄位 、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 等5處各蓋用指印1枚後,賴卜友即將本案本票取回。嗣後, 陳俐陵與賴卜友一同於103年7月9日,至新北市○○區○○○道0 段000號,交付本案本票予蔡綉美及王建彬收執,蔡綉美及 王建彬誤信陳泰瑋確有簽發本票為陳俐陵、賴卜友擔保借款 債權之意思,因而陷於錯誤,王建彬及蔡綉美因而於103年7 月11日,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交付300萬元現金 予陳俐陵。嗣王建彬遲未收到還款,蔡綉美遂委託友人持上 開本票影本向陳泰瑋催討,陳泰瑋竟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提出蔡綉美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主張其未簽發上開本票, 係蔡綉美偽造,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蔡綉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規定明確。被告賴卜友之辯護 人雖主張110年12月3日被告賴卜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 賴卜友因中風故口語陳述能力低落,而在檢察官威壓訊問而 為認罪之陳述,且筆錄內容亦與事實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 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因被告賴卜友之陳述能力低下 ,而有口吃、表達不清之情況,檢察官因而有催促或要求其 確認之情事,尚難認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使被告為不正自白之情形。故上開期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 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明 確。經查,被告陳俐陵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蔡綉美警詢中之證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本院卷一第89頁);被告 賴卜友主張同案被告陳俐陵、證人蔡綉美、王建彬警詢中之 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本院卷一第73頁),依 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排除證據能力部 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俐陵、賴卜友、陳少千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 院卷一第73、89、198頁、本院卷二第459頁),是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陳俐陵、賴卜友、陳少千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賴卜友自承有將本案本票交予被告陳俐陵,被告陳 俐陵則自承有在本案本票背面簽名並蓋用指印,被告陳少千 則自承在本案本票正面蓋用指印5枚等節,然被告陳俐陵、 賴卜友、陳少千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陳俐陵辯稱略以:其並未將本案本票交予任何人,當時 是被告賴卜友要其在本案本票背書,但並未告知其原因,其 不知道蔡綉美為何會取得其簽發的本票,亦未至王建彬樓下 拿取300萬元,與蔡綉美亦無任何債務關係(本院卷一第87- 88頁、本院卷二第48-49頁)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陳俐陵 辯稱:本案係因同案被告賴卜友以有資金需求為由,要求被 告陳俐陵在本案本票背書,且被告陳俐陵背書時本案本票為 空白本票,對於同案被告賴卜友如何使用本案本票亦不知情 ,且被告陳俐陵客觀上並未參與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 詐欺之行為,復以被告陳俐陵並未自蔡綉美、王建彬處取得 任何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468-492頁、本院卷三第82-84頁 )。 (二)被告賴卜友辯稱略以:其並未偽造本案本票,是因同案被告 陳俐陵表示陳泰瑋有用錢需求,且因陳俐陵與蔡綉美間本有 債務關係存在,陳俐陵的母親把不動產讓蔡綉美抵押,但因 借的金額較低,還有金額可以借,所以陳俐陵就透過其詢問 蔡綉美可否多借,蔡綉美後來打給其說希望陳泰瑋可以簽立 本票作為擔保,但本案本票有由同案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 且其有於103年7月9日將本案本票交付予被告蔡綉美等語( 本院卷一第71-72頁、本院卷二第50-51頁);其辯護人為被 告賴卜友辯稱:被告賴卜友要求被告陳少千在本案本票蓋用 指印,僅是要取信於人,並不足以認定本案本票當時即為偽 造,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本案本票為偽造,故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賴卜友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另本 案同案被告陳俐陵與訴外人陳泰瑋均不能排除有資金需求而 擅自簽發本案本票之可能,此由本案本票上陳泰瑋之個資均 屬正確,且應僅有被告陳俐陵知悉,亦足佐證陳泰瑋有授權 簽發本案本票之可能等語(本院卷二第420-422頁、本院卷 三第84-85頁)。 (三)被告陳少千辯稱略以:其是很信賴同案被告賴卜友,當時賴 卜友說同案被告陳俐陵要向王建彬借錢,需要一張本票做保 證,故請其在本案本票正面蓋用指印作為保證,蓋指印時本 案本票上就有「陳泰瑋」的簽名,但「陳泰瑋」簽名其不知 是何人所簽,其蓋完指印後賴卜友就將本案本票取走,後續 賴卜友、陳俐陵借錢的過程其不知情,其也沒有參與,開庭 時期才知道陳俐陵有在本案本票背書這件事情(本院卷一第 197頁):其辯護人為被告陳少千辯稱:被告陳少千並未在 本案本票上簽名,亦不知本案本票之用途,並無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之犯意,又被告陳少千雖有按捺指印行為,但依票 據法第6條、第12條規定,按捺指印於票據法上屬於不生效 力行為,且其按捺指印時發票行為業已完成,故亦難認有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125、198頁、本院卷三第 85頁)。 二、首查,被告賴卜友自承有將本案本票交予被告陳俐陵,被告 陳俐陵則自承有在本案本票背面簽名並蓋用指印,被告陳少 千則自承在本案本票正面蓋用指印5枚等節,均為被告賴卜 友(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50-51頁)、陳俐陵(他 字第899號卷第40頁、偵字第5298號卷第135頁、偵字第2146 8號卷第68、101頁、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卷二第48頁)、 陳少千(偵字第21468號卷第77、101頁、本院卷一第197頁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本票在卷可稽(他字第899號卷第13 頁),應可先予認定。是以,本案爭點略為:①被告陳俐陵 在本案本票背書之行為、被告賴卜友要求被告陳少千在本案 本票蓋用指印行為、以及被告陳少千在本案本票正面蓋用指 印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②被告陳俐陵、賴卜 友是否有持本案本票於103年7月9日前往新北市○○區○○○道0 段000號前交與蔡綉美及王建彬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③被告 陳俐陵、賴卜友是否有自蔡綉美及王建彬處獲得300萬元?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 (包 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58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5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 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 故若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 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或究 係基於何種動機而偽造支票、偽造支票後存入何人帳戶予以 兌領,或持向何人調現、償還債務等,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 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本票之簽發原因:  1.被告賴卜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另案審理中供稱:因陳泰 瑋要借錢,且因被告陳俐陵之母郭金鳳已有將名下淡水房屋 抵押給王建彬,故由被告陳俐陵向王建彬借款,蔡綉美與王 建彬即要求需由陳泰瑋簽發本票擔保,而其製作本案本票時 ,並未經陳泰瑋同意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71-75頁、本院 卷二第291-292頁、訴字第1029號卷二第80-87頁)。  2.被告陳少千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同案被告賴卜友說同案被告 陳俐陵跟王建彬借錢,需要一張本票作保證,因其很信賴被 告賴卜友、陳俐陵,所以才在本票上蓋用指印等語明確(本 院卷一第197頁)。  3.又證人蔡綉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另案審理中證稱:其會 認識陳俐陵是賴卜友牽的線,本案本票是被告陳俐陵、賴卜 友拿來跟其借錢,被告賴卜友說被告陳俐陵要借錢,被告陳 俐陵說是陳泰瑋要用錢,要借300萬元,其告知被告陳俐陵 需要陳泰瑋以本票作擔保,並由陳俐陵背書保證,幾天後被 告賴卜友、陳俐陵拿本案本票過來,其有詢問為何沒有附上 陳泰瑋之國民身分證,賴卜友說國民身分證沒辦法給,另票 面金額是1,000萬元,是因之前已經借給被告陳俐陵很多錢 ,而被告陳俐陵亦有拿她媽媽郭金鳳和姊姊陳巧珍的房子抵 押擔保來向其借錢等語甚詳(偵字第5928號卷第58-59頁、 偵字第21468號卷第25-26、99-100頁、訴字第1029號卷一第 149-150頁、本院卷二第430-431、434、436-437頁)。  4.另證人王建彬於偵查中、另案審理中證稱:本案本票是被告 陳俐陵、賴卜友親自交給其與蔡綉美,說陳泰瑋在外面欠錢 急著處理,被告陳俐陵亦有在本案本票背面背書保證,其有 問為何沒有提供陳泰瑋之國民身分證,被告陳俐陵說他忘了 ,之後再補,但後來一直沒有帶過來。又當時其與蔡綉美為 男女朋友,所以其委託蔡綉美為其討回款項,本案本票是其 自己保管,影本則給蔡綉美等語詳盡(交查字第83號卷第73 -74頁、訴字第1029號卷第139-140頁)。  5.是以,不論被告賴卜友、陳少千,抑或證人蔡綉美、王建彬 ,均陳稱需要借款之人為陳俐陵或陳俐陵代替陳泰瑋出面借 款,且蔡綉美、王建彬除要求以本票擔保借款外,另要求陳 俐陵需在本票背面背書擔保等情,均互核一致,此情亦與本 案本票上之記載吻合;復以證人蔡綉美、王建彬更有索討陳 泰瑋之國民身分證以確保陳泰瑋確有借款之意時,綜觀全部 卷證,亦未見被告陳俐陵曾經陳稱被告賴卜友方為借款之人 ,而應由被告賴卜友提出國民身分證供證人蔡綉美、王建彬 留存之情況,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足信本案本票係應被告陳 俐陵之需求而簽發,而非被告賴卜友本人之需求一情,堪認 無疑。  6.至於被告陳俐陵雖辯稱因被告賴卜友有資金需求為由方簽發 本案本票,其僅在本案本票背面背書云云,除其供述外,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其供述之真實性,且與前揭證 人證述均非一致,是以被告陳俐陵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二)本案本票由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所共同偽造:  1.查,本案本票正面之「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 」、「票面金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 位」上各有指印1枚(共5枚)為被告陳少千所親為,而本案本 票背面「陳俐陵」簽名、指印各1枚,為被告陳俐陵所親為 等節,為被告陳俐陵、陳少千自承如前。  2.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明確 ,是以,發票人簽名、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均屬本票 應記載事項。然本案本票正面到期日欄位之「103年7月31日 」、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壹仟萬元」、票面金額小寫欄位「 10,000,000」、發票人欄位「陳泰瑋」之簽名、發票日欄位 「103年7月9日」係由何人所為,均為被告三人所否認。  3.惟查,被告陳俐陵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是被告賴卜友將 本案本票交給其,要其在本案本票上背書跟蓋指印,當時本 案本票上其他欄位均空白等語明確(偵字第5928號卷第134- 135頁、偵字第21468號卷第68、101頁、本院卷一第87頁、 本院卷二第48、446-448、458頁);被告賴卜友則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其不記得本案本票上發票人簽名、發票日、到期 日、票面金額是由何人所寫,其也不記得拿到本票時上面是 否有陳泰瑋之簽名(偵字第26330號卷第183頁、本院卷一第 71-72頁、本院卷二第51頁);被告陳少千則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供稱:其拿到本案本票並在發票人簽名、發票日、到 期日、票面金額大、小寫欄位蓋指印時,發票行為都已經完 成,本案本票背後也有陳俐陵的簽名,是被告賴卜友要其在 本案本票正面蓋用指印,其蓋完指印後被告賴卜友就把本案 本票拿走了(偵字第21468號卷第101頁、本院卷一第197頁 、本院卷二第48-49頁)。是綜合被告三人前揭供述,僅足 徵本案本票「先由被告陳俐陵在本案本票背面背書、蓋用指 印各1枚,再以不詳方式填載本案本票上發票人簽名、發票 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欄位,又由被告賴卜友將本案本票 交由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完成後,本案本票由被告賴卜友取 走」等節,均應與事實相合。  4.依據上開認定,固然無從證明被告陳俐陵於本案本票背書及 蓋用指印時,本案本票正面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亦 不足證明被告陳俐陵有在本案本票上為任何簽名或填載任何 字樣之行為。然而,本案本票之簽發目的,是應被告陳俐陵 有借款之需求所簽發,而與他人無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再者,被告陳俐陵之胞姊陳巧珍於102年10月18日將其名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王建彬,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 年1月6日函文暨抵押物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 10頁);又被告陳俐陵之母郭金鳳名下不動產(○○區○○段第 000地號、第0000建號)由陳泰瑋繼承後,王建彬亦因讓與 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債務人為「郭金鳳、陳 俐陵」,另陳巧珍名下不動產(○○區○○段000、000、000地 號、0000建號)亦於102年10月21日設定抵押權與王建彬, 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函文暨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考(本院卷三第11-27頁),均徵確實陳巧珍 之不動產、郭金鳳之不動產於繼承後,均有由王建彬設定抵 押權之情況無訛,且部分不動產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更為被 告陳俐陵,此情與前揭被告賴卜友、證人蔡綉美陳稱被告陳 俐陵有將郭金鳳、陳巧珍名下不動產抵押用以借款等節亦大 致相符,是被告賴卜友、證人蔡綉美陳稱被告陳俐陵為借款 而抵押他人之不動產一事,亦非子虛,被告陳俐陵於本院審 理中亦自承有將他人不動產設定抵押用以借款(本院卷三第 457頁),凡此均徵被告陳俐陵確有借款之需求及動機。況 衡諸常情,本票係用以保證債務,於本票背書則可能需負擔 票據責任等情,均應為社會一般人所能知悉,況且,被告陳 俐陵亦不否認其先前已有簽發多數本票之經驗(交查字第83 號卷第107-108頁、偵字第21468號卷第69頁、訴字第1029號 卷一第446頁、本院卷二第446頁),則其供稱其未出社會, 對於本票之用途為何全然不知云云(本院卷二第448頁), 顯非實在,則被告陳俐陵對於本案本票背書與蓋用指印時, 應已知悉其所為背書、蓋用指印將成為偽造本案本票之一部 ,非能諉為不知。此外,本案本票上所填載之發票人資料, 為陳泰瑋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而陳泰瑋為被告陳俐陵 之胞弟,此情均為被告陳俐陵、證人陳泰瑋所不爭(他字第 4461號卷第3頁、本院卷二第444頁),衡情陳泰瑋之國民身 分證號碼、戶籍地址等資料,若非其胞姊陳俐陵提供,他人 又如何知悉上開陳泰瑋之個人資訊,可見被告陳俐陵對於本 案本票之簽發將填載陳泰瑋為發票人,並主動提供陳泰瑋之 國民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供他人填載等節,主觀均有所知 悉。綜合前述,本案本票之簽發,係因應被告陳俐陵之需求 而為之,且被陳俐陵明知陳泰瑋並無簽發本案本票之意思, 而主動提供陳泰瑋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地址,供他人填載而 簽發本案本票,基此,均足認其對於本案本票之偽造已與他 人有犯意聯絡,並以提供陳泰瑋之個人資料、在本案本票背 面背書與蓋用指印之行為為其共同偽造本案本票之分工方式 ,以完成填載本案本票之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而應 為偽造本案本票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陳俐陵及其辯護人雖 為被告陳俐陵辯稱客觀上並無之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故不 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5.又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 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 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 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自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 決意旨固闡釋在案。惟被告陳俐陵本案所為,客觀上雖似為 單獨背書行為,然其在本案本票尚未填載應記載事項而完成 發票行為前在本案本票背面簽名、蓋用指印,其背書尚無從 發生票據法上之背書效力,但被告陳俐陵為具有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於本案其既有借款需求,對於在尚未簽發之本票後 刻意為簽名背書行為,甚至按捺指印,再加以其更有提供陳 泰瑋之個人資料如前,均能推知本案本票將會填載完成,且 將使他人誤信本案本票將因其背書之形式而具有票據法上之 背書效果,故被告陳俐陵之背書行為,本身即為偽造本案本 票之一部,是被告陳俐陵所為,與前揭見解之基本事實並不 相同,而無從僅論以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一併敘明。  6.又就被告賴卜友部分,首查,陳泰瑋明確否認本案本票為其 所簽發甚明(他字第4461號卷第3頁、他字第7877號卷第32 、69-70頁、他字第5928號卷第139頁)。又本案本票偽造之 過程,係被告陳俐陵背書後交予被告賴卜友,被告賴卜友再 交予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而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時,本案 本票正面之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 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各欄位均已填載完成,而可知本案本 票之偽造過程,僅由被告陳俐陵、賴卜友、陳少千所經手, 並無其他證據顯示本案本票有交付他人之情況,況具有正常 智識之人,應無意願承擔刑事責任而為被告賴卜友、陳俐陵 在本案本票上偽造他人簽名並簽發本票,而可推論本案本票 正面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 位、發票日欄位等各欄位之記載,應為被告陳俐陵、賴卜友 於將本案本票交付予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前,以不詳方式所 填載完成,亦可以認定。  7.而被告賴卜友雖辯稱其並不知本案本票為偽造,然而,被告 賴卜友於要求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前,即已能查見本案本票 正面明確記載發票人為陳泰瑋,卻又要求非陳泰瑋本人之被 告陳少千在上開各欄位蓋用指印,顯然被告賴卜友明知本案 本票並非陳泰瑋本人所簽發,但為取信他人方要求被告陳少 千在本案本票正面蓋用指印,且其既然知悉本案本票係被告 陳俐陵借款之擔保,復以其持有本案本票時,對於本案本票 背面有被告陳俐陵之簽名及指印一情,豈有不知之理。均見 被告賴卜友主觀上明知本案本票將用於被告陳俐陵借款擔保 ,且被告陳俐陵已於本案本票背書之情況下,與被告陳俐陵 以不詳方式共同填載本案本票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 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各欄位後,再由被 告陳少千在上開各欄位蓋用指印,其與被告陳俐陵應屬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可堪認定,其辯稱其不知本案本票為偽造 云云,實難採信。  8.從而,被告賴卜友、陳俐陵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本票正面到 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 票日欄位各欄位之資料後,且於被告賴卜友明知本案本票之 簽發未經陳泰瑋同意或授權下,復將本案本票交付予被告陳 少千蓋用指印,以使他人相信本案本票確實由陳泰瑋所簽發 ,其所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賴卜友及其辯護人 辯稱被告賴卜友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且並不知本案本票 為偽造云云,並非可信。又被告賴卜友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 稱不能排除陳泰瑋有授權簽發本案本票、或由蔡綉美偽造本 案本票,然若本案本票為被告陳泰瑋所同意或授權簽發,被 告賴卜友實無另行要求被告陳少千佯為陳泰瑋而蓋用指印之 必要,再者,本案本票之簽發為被告陳俐陵有借款需求,方 尋覓蔡綉美借款,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蔡綉美自始即無偽 造本案本票之動機,況且辯護人前揭所辯,純為臆測,卷內 並無實據足以佐證陳泰瑋、蔡綉美有何偽造本案本票之可能 ,是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信。  (三)被告陳少千在本案本票蓋用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1.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6條、第12條分別 規定明確。次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規定,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 代之,並未規定得以捺指印代替簽名。因票據為特定當事人 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大眾間,具有類似通貨之作 用,故票據行為應具明確性,亦即執票人僅憑簽署於票據上 之文字,即知應向何人請求履行票據責任。而指印之鑑別需 藉助儀器及特別技能,一般人肉眼難以辨識,違反票據流通 之原則,自不適用於票據行為。票據法第6條應屬民法第3條 之特別規定,亦即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並不適用於票 據行為,在票據上捺指印應不生簽名之效力。是以,票據法 並不允許以在票據上以按捺指印之方式取代簽名,如以按捺 指印之方式為之,應為無益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2.經查,被告陳少千自承在本案本票正面到期日欄位、票面金 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等欄位分 別蓋用指印各1枚如前,而依據前揭見解,其蓋用指印之行 為並不具任何票據上效力,客觀上已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次查,互核被告賴卜友、陳少千之供述,其等就被告 賴卜友要求被告陳少千在本案本票上蓋用指印一節,均屬吻 合,且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於歷次陳述中均未陳稱被告陳少 千有參與謀劃本案本票之簽發,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少千就 偽造本案本票一事,有與被告陳俐陵、賴卜友間有犯意聯絡 ,故尚難認為被告陳少千與被告陳俐陵、賴卜友間有共同偽 造本案有價證券之情事。  3.惟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之行為,既然蓋用在本票之上,更蓋 用在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 位、發票日欄位,衡諸常情與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此種蓋用 指印行為,均係用於表明各欄位所填載之內容均為本人所為 之意,基此,被告陳少千既具有正常智識經驗,對其在本案 本票上發票人欄位所填載「陳泰瑋」上蓋用指印,並於其餘 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日欄位蓋 用指印,應可認知其係冒用陳泰瑋之名義在上開欄位蓋用指 印,以表明本案本票發票人為陳泰瑋,且其餘欄位均為陳泰 瑋所記載之意思,而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堪信無訛,可以 認定。又被告陳少千於本案本票蓋用指印後,本案本票即交 由被告賴卜友,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少千對 於被告賴卜友是否行使本案本票、或對於本案本票將用於何 處有所知悉,是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少千主觀上已有認知本案 本票將用於行使,故尚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併敘明 。 (四)本案本票應有交付予王建彬、蔡綉美:  1.經查,證人王建彬於偵查中結稱:本案本票是陳俐陵、賴卜 友親自交給其與蔡綉美,是被告陳俐陵拿本票到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前向其借款,其記得金額是300萬元,這筆錢 是其與蔡綉美一起拿現金下去給陳俐陵,其有將本案本票收 起來,並將影本給蔡綉美等語(交查字第83號卷第73-74頁 、訴字第1029號卷第139-140、144-145頁),又證人蔡綉美 則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本票是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拿到證人 王建彬住處樓下拿給其與王建彬(偵字第5928號卷第58、13 3頁、訴字第1029號卷第149-150頁、本院卷二第431-432、4 37頁),是互核證人王建彬、蔡綉美所述,就本案本票係被 告陳俐陵、賴卜友一同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交付予 蔡綉美、王建彬,嗣後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再一同至同址向 蔡綉美、王建彬拿取300萬元現金等節,均屬相符。  2.又衡以證人王建彬既確實持有本案本票正本,若非被告陳俐 陵、賴卜友確實有將本案本票交付予證人王建彬,證人王建 彬豈有可能持有本案本票。再以,依據卷內資料,並未見被 告陳俐陵、賴卜友曾經向證人王建彬、蔡綉美催討款項,又 既然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已將本案本票交付與證人王建彬, 被告陳俐陵、賴卜友豈可能甘願交付本案本票後未取得任何 款項卻又不為任何追討,反而蔡綉美、王建彬有積極要求還 款,因而邀約陳泰瑋、陳俐陵見面之情況等節,均經證人陳 靜怡(訴字第1029號卷一第329-345頁)、盧美玲(偵字第5 928號卷第39-41頁、訴字第1029號卷一第413-414、457-465 頁)、李宗明(偵字第5928號卷第77-79頁、訴字第1029號 卷二第63-77頁)等人分別於證述明確,且由上開證人證述 ,亦無人證稱於見面過程中陳俐陵有當場表示並未獲得任何 款項之情況,亦徵被告陳俐陵、賴卜友確實有自證人王建彬 、蔡綉美處取得300萬元。是綜合前揭證據資料,應可推斷 被告陳俐陵、賴卜友確實有將本案本票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號之證人王建彬住處交予證人王建彬、蔡綉美,因而 證人王建彬得以取得本案本票正本,嗣後證人王建彬、蔡綉 美再將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商借之30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 陳俐陵、賴卜友等節,可信應與事實相符。  3.至於被告陳俐陵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蔡綉美曾於他案偵查中 證稱交付本案本票之人為被告賴卜友、陳少千,且證人李宗 明於本院他案審理中亦證稱蔡綉美向其表示交付本案本票與 收受300萬元之人為被告賴卜友與陳少千等語(本院卷三第8 3頁),然證人蔡綉美於本案偵查至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賴 卜友、陳俐陵有一同交付本案本票,且與證人王建彬證述吻 合,再參以本案歷時已久,亦不能排除證人於向他人陳述或 作證時有遺漏之可能,倘因證人蔡綉美在司法機關作證或向 他人轉述時,有少數未提及被告陳俐陵交付本票或受領款項 之情況,即將證人蔡綉美其餘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吻合之證 述內容排除,亦有失偏頗。則證人蔡綉美之證述既然與證人 王建彬均有符合,且被告賴卜友、陳俐陵未曾表示未獲得借 款款項,而事後王建彬向陳泰瑋催討款項時,亦未見被告陳 俐陵否認取得款項觀之,本院認定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應有 獲得300萬元借款乙節,應合於事實。  4.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交付 本案本票予蔡綉美、王建彬,係作為300萬元借款之擔保,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除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 罪外,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所為辯解,均非可採,被告 陳少千所辯,固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仍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是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 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 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 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佯以陳泰 瑋之名義,共同以不詳方式填載本案本票到期日欄位、發票 人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日欄位,並由 被告陳俐陵在本案本票背面為背書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無訛。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少千在本案本票蓋用指印行為,係用以表彰本案本票上之資 訊均為陳泰瑋所填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應構成偽造 私文書罪,亦無疑義。 (二)是核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共 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陳少千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俐 陵、賴卜友在上開本票上偽造「陳泰瑋」署押,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加以行使,則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少千偽造「陳泰瑋」署押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對於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行使而詐欺 蔡綉美,主觀上均有所知悉,客觀上由被告陳俐陵偽為背書 ,再與被告賴卜友偽以陳泰瑋之名義,以不詳方式共同偽造 本案本票正面之發票人等各欄位,均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 ,是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就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詐欺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然 被告陳少千既未與其等共犯詐欺取財罪如前,犯罪主體未達 三人,是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應僅成立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少千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被告陳少千所為僅為 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惟:①公訴 意旨認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本院認定之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少千所犯同法 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與本院認定之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前揭①、②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為同一,且 罪名除較原起訴者為輕,亦為原起訴罪名所涵括,經本院審 理時被告陳俐陵、賴卜友、陳少千均已有答辯之機會,無礙 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均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俐陵、賴卜友為取得 現款,竟以前揭方式偽造本案本票之有價證券並行使而為詐 欺行為,使告訴人蔡綉美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陳俐陵 、賴卜友犯後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態度非善;又被告 陳少千聽從被告賴卜友要求,未經思考即在他人名義之本票 上蓋用指印以佯為該他人有特定意思表達之情事,亦使告訴 人誤信本案本票確為陳泰瑋所簽發,復以犯後未坦承犯行, 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陳俐陵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業打工,月薪約28,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狀況;被告賴卜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 有1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陳少千為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業打工、月薪約20,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 (本院卷三第87頁),兼審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少 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少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被告陳 俐陵、賴卜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少千偽以「陳泰瑋」名義簽立本案本 票,並在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偽造「陳泰瑋」之簽名1枚, 再由陳俐陵在上開偽造之本票背面簽名及蓋用指印背書後, 與賴卜友一同於103年7月9日,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交付蔡綉美及王建彬收執,致告訴人蔡綉美陷於錯誤,嗣 後告訴人及王建彬共同於103年7月11日,在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前,交付30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俐陵,因認被告 陳少千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少千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為其論據 ,惟被告陳少千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少千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 由本院說明如前(本判決「貳、三、(三)、2」部分)。又 被告陳少千於蓋用指印在本案本票後,本案本票即交還被告 賴卜友,且依卷內資料,客觀上尚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陳少 千有與蔡綉美聯繫而為實施詐術行為,復未見被告陳俐陵、 賴卜友有告知被告陳少千嗣後會將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蔡綉 美以作為借款擔保之用途,則被告陳少千主觀上與被告陳俐 陵、賴卜友聯繫而知悉有詐欺蔡綉美之意念,亦無從證明。 故縱使被告陳少千確有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其於蓋用 指印後,偽造之本案本票是否將用於對蔡綉美詐欺取款之用 必然有所知悉或可以預見,並非全然無疑。是以,本案依公 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少千客觀上有實施偽造有價 證券、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亦有無證據證其主觀上有與被 告陳俐陵、賴卜友具有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此部分自不得 以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因與被告陳少千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為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以前揭方 式所偽造並交付予告訴人與王建彬,不問屬於何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少千在本案本票 上所偽造「陳泰瑋」之指印5枚,因本案本票被諭知沒收如 上,則沒收標的當包含偽造「陳泰瑋」之指印5枚,自無庸y 再對此部分偽造之署押贅予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 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既 係自蔡綉美、王建彬處獲得300萬元,復依卷內事證亦無法 證明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狀況,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享有共同處分權, 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DM-111-訴-371-2025021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笙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笙棋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笙棋於民國112年1月14日0時18分許,駕駛於不詳時、地 ,向洪國順(已於110年7月1日死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生前所經營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下稱大展公司),所租 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 斯福路由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行駛,至該路6段與該路6段469 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間,見聞警用車輛之警燈警號 時,應立即避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避讓警用車輛而逕行向前直行,適有時任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隊長林荒仙騎乘車號000-0000 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閃鳴警燈警號,欲執行對向車 道違規車輛勤務,而向左迴轉之際,高笙棋之車輛因閃避不 及,而與林荒仙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荒仙受有左側小腿撕 脫傷併神經、肌肉、韌帶、血管斷裂等傷害,以致林荒仙左 下肢肌肉、肌腱、血管、神經機能顯著受損且難治之重傷害 結果。 二、案經林荒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作為證據,是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1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交易卷第12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荒仙證述大致相合(偵卷第11-16、29 、142-143頁、審交易字卷第35-36、72、83、111頁、交易 卷第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7、9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卷第23-25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 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 第33-3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 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偵卷第45頁)、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之M3監 理車籍資料查詢(偵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警備隊12人勤務分配表(偵卷第51、63頁)、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112年6月23日診字第1120026421號、112年6月29 日診字第1120027327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55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 (偵卷第65-6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執行 救護服務證明(偵卷第69-71頁)、事故現場照片10張(偵 卷第89-93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5月31日北市 裁鑑字第1123098357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 偵卷第99-33頁)、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 1251470700號函暨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 偵卷第107-110頁)、「洪國順」之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1 11頁)、引擎號碼「00000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123頁)、告訴人庭呈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2月2 1日診字第1130006626號、113年2月22日診字第1130006722 號、113年2月27日診字第1130007470號診斷證明書(審交易 字卷第59-61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5月16日萬院醫 病字第1130004149號函(審交易字卷第112之1頁)、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22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848號函暨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光碟各1份(交易字卷第37- 45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7月26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 006466號函暨告訴人就診病歷影本1份【病例外放】(交易 字卷第49頁)、「羅斯福路6段」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交易字卷第81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 7日富保業字第1130004303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之保 險資料1份(交易字卷第89-91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0月23日明車字第1130001644號函(交易字卷第9 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11月1日北市 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32441號函暨「羅斯福路6段與羅斯福 路6段469巷」路口號誌運作情形暨路口號誌時相運作簡圖( 交易字卷第97-101頁)、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交易卷第119-12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被告雖主張其在等紅綠燈時看到告訴人在其右前方,告訴 人騎乘警用機車在等紅綠燈,警用機車有閃燈,到綠燈前告 訴人都在其右前方,後來綠燈其往內側車道切向前行駛時, 告訴人的機車才從右前方衝出來,行車紀錄器的攝影畫面不 代表其看到的角度,其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也沒有聽到警 笛聲,況且依據告訴人的密錄器畫面,也顯示告訴人衝出去 時其所面對的燈號已經轉為綠燈,告訴人也不應衝出去等語 (交易卷第70、124-125頁)。然查:  ㈠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 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 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 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 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道路 交通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規定明確。  ㈡又查,被告雖陳稱其並未聽聞告訴人所騎乘警用機車之警笛 聲,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後,被告駕車行 至本案事故路口前,即有聽聞警笛聲之情事;且被告既有聽 聞警笛聲之情況,依據前揭規定,被告即有避讓之義務,惟 被告嗣後並未放慢車輛速度,更有踩踏油門加速之引擎聲等 節,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交易卷第120-121頁)。況且 ,被告既自承其有查見告訴人所騎乘之警用機車有開啟警示 燈之情況,衡情即應知悉有執行職務情況之可能,而應予注 意,是以,被告辯稱其並未聽聞警笛聲云云,並非實在,且 另有加速行駛之行為而未避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可以認 定。  ㈢至於被告陳稱發生本案事故前,其所面對之燈號已為綠燈, 告訴人亦不應自其右方駛出等語,然依上開規定,被告既能 查見並聽聞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警示燈、警笛聲,依法即有避 讓之義務,是以告訴人此時本具有優先之路權,縱使告訴人 於行駛時有其他過失存在,被告非能據此主張其並無過失之 責。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 原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 左下肢既已生重大難治之結果,是起訴書原認定被告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已有未洽,惟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另可能涉犯 過失致重傷害罪,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交易卷第69頁)並 為嗣後之辯論、審理,且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查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有前 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偵卷第39頁),堪信被告有自首之情事,應依法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聽聞警笛聲而未依 法避讓,以致執行公務之告訴人因而受有重大難治之身體傷 害,其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受此傷害後僅能擔任 內勤工作(交易卷第57頁),堪信對其生活、職務均造成重 大影響,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二 子女、現在工地當臨時工,日薪約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交易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DM-113-交易-175-20250219-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 附民原告 林荒仙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高笙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M-113-交附民-57-2025021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珮琍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吳德齡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珮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德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珮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溪洲路8巷方向行 駛,同時吳德齡搭載吳昌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沿溪洲路30號前無名巷往頂城里活動中心(址設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方向行駛,洪珮琍、吳德齡均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均應減速慢行,又均應依「停」標字停車再開,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渠等 騎乘之機車在新店區溪洲路65號前之交叉路口(下稱本案路 口)時,洪珮琍、吳德齡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進入本案路口 時亦未減速慢行,且均未依據路面「停」標字停車再開後再 進入本案路口,以致洪珮琍、吳德齡在本案路口發生撞擊倒 地(下稱本案事故),洪珮琍身體因而受有急性腰椎爆裂性 骨折之傷害、吳德齡身體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洪珮琍、吳德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洪珮 琍、吳德齡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 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1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洪珮琍、吳德齡固不否認有在本案路口發生本案事 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洪珮琍辯稱:其 是騎乘在幹線道路,而其發現被告吳德齡騎車衝入路口時, 即迅速剎停,已注意車前狀況,且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 吳德齡並未在「停」字標線前停止再開,且未禮讓騎乘在幹 線道路之被告洪珮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交易卷 第78-80頁、審交易卷第37-38頁);被告吳德齡辯稱:其並 未違反任何交通法規,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洪珮琍為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所導致,況被告洪珮琍駛入本案路口前, 並未注意其他方向來車或減速察看而有過失等語(交易卷第 32頁、審交易卷第37頁)。 二、經查,被告洪珮琍、吳德齡於前揭時間在本案路口發生本案 事故,而洪珮琍身體受有急性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吳德 齡身體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節,均承認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5至26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7至28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34張(偵卷第31至47頁)、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6張(偵卷第48至5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2張(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2至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偵卷第55頁)、台北慈 濟醫院112年9月27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112年6月12 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112年7月24日北慈醫診字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7至61頁)、台北慈濟醫院11 2年7月21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 頁),均可先予認定。 三、首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 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 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十一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 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分別規定明確。又「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亦明。 四、經查,被告洪珮琍沿新北市新店區溪州路8巷方向、吳德齡 沿溪州路30號前無名巷往頂城里活動中心方向,分別騎乘機 車進入本案路口前,路面均有設置「停」標字,有事故現場 翻拍照片可證(偵卷第34、36頁)。次查,被告洪珮琍、吳 德齡分別騎乘機車進入本案路口時,均無減速之情況,另被 告洪珮琍並未擺頭確認右方是否有來車,被告吳德齡則未有 任何左右擺頭確認是否有其他方向來車之情況,業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甚明(交易卷第73、124頁)。是以 ,被告洪珮琍、吳德齡進入本案路口前均未依據「停」標字 在進入本案路口前停車再開,亦未減速或確認其他方向可能 之來車等節,均堪認定。則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洪珮琍 、吳德齡均有過失,自應分別對他方傷害負責。 五、至被告洪珮琍雖辯解如前,惟其與被告吳德齡分別所在之道 路,均有劃設「停」標字,故其等所在道路並未區分幹、支 線道,且其進入本案路口前並未停車再開或注意左右來車, 而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況如上,故被告洪珮琍縱有剎停之行 為,亦不免其有違反交通規則而違背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責 。又被告吳德齡雖亦辯解如上,然本案被告洪珮琍、吳德齡 所行進之方向,均係沿各自騎乘之道路向前行駛,僅是被告 洪珮琍所在之新北市新店區溪洲路8巷道路本身有彎曲之情 況,尚非能以被告洪珮琍所在道路彎曲即認其為轉彎車,而 應禮讓直行車。是以,被告洪珮琍、吳德齡前開所辯,均非 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珮琍、吳德齡所辯均非可採, 其等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珮琍、吳德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 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 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珮琍、吳德齡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 偵卷第52頁),被告洪珮琍、吳德齡既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 承為肇事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洪珮琍、吳德齡上開所為 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無訛,尚不因嗣後其等否認犯罪並有如上 之辯解而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珮琍、吳德齡於案發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又均未依「停」標字停車再開 ,致發生本案事故,並分別造成前揭傷害,徒增其等各自身 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均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洪珮 琍、吳德齡均未坦承犯行,亦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被告洪珮琍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廣告 會計、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吳德齡為二專畢業、已婚、目前在寺廟服務、月收入約3 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11頁),暨其等違反義 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TPDM-113-交易-257-20250219-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 附民原告 吳德齡 附民被告 洪珮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M-113-交附民-85-20250219-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 附民原告 洪珮琍 附民被告 吳德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M-113-交附民-120-202502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棋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可供參考 。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 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 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件被告雖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然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而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 6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 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況且被告先前於111年、106年、103年間均因 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均有法 院前案記錄表可佐,可見除本案外,自103年間迄今之酒駕 情況至少已有3件,而被告明知其先前已有3次遭酒駕查獲並 經司法機關課以刑罰之情況下,再次酒駕,素行難認良好, 本院認為對被告施以薄懲並期待其自新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本次如再予以輕縱,此為司法機關對於法益保護之失職。末 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現 業油漆工(見偵卷第1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22號   被   告 張棋翔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棋翔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10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7 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駕駛為警攔 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棋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2025-02-12

TPDM-114-交簡-64-20250212-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耀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 分書、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 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9月2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執聲卷第2-3頁)存卷可參, 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4-單禁沒-4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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