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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記載「偽 造」前補充「行使」、第15至16行記載「以向張如慧收取現 金200萬元。」更正為「並在『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保管單上虛偽簽立『陳政賢』之簽名及持偽造之『陳政賢』 印章於前開資金保管單上蓋用『陳政賢』印文,偽造上開私文 書而持以行使,以取信於張如慧,足生損害於勝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政賢,並向張如慧收取現金200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舜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9、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鄭舜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 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鄭舜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及與被告共同偽刻「陳政賢」之印章及在前 開資金保管單上偽造「陳政賢」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 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至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偽造「陳政賢」印章1顆之犯罪事實提 起公訴,惟前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兼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係屬本案之輕罪,被告於偵查及 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39頁 ),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序明 。  ㈣被告鄭舜予與暱稱「麻古」、「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張如慧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 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 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分工之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 及受損害金額達200萬元、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須扶養外公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鄭舜予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係自 其所收取之贓款中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0頁、 本院卷39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張如慧收取200萬元後,除前 開5000元外,均已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 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3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勝凱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造之「陳政賢」印文 及簽名各1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 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 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 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 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 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陳政賢」之印章1枚,固 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1 勝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操作資金保管單(金額200萬元,上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政賢」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1張 2 勝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陳政賢」之印章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68號   被   告 鄭舜予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舜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668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3月中 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麻古」及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等人(依序下稱「麻古」 、「營業員」)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面交收款,並以 1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分酬。謀議既定,鄭舜予 即與「麻古」、「營業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營業員」自113年2月26日起, 向張如慧佯以股票投資、中籤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多次 以轉帳及面交方式,付款注資,其中,於113年3月29日上午 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由鄭舜 予冒名「陳政賢」,出示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資金保管單,以向張如慧收取現金200萬元。 鄭舜予復依「麻古」指示,抽取上揭贓款中之5,000元為酬 ,繼將所餘贓款放置桃園市某公園內以代交付,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如慧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如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舜予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如 慧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資金保管單蒐證照片、「營業員」行騙告訴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麻古」、「營業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陳 政賢」、「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署押行為 ,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至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資金保管 單,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聲請宣 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陳政賢」、「勝凱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等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676-202502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 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明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補充更正為「 …竟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晚間,以單次收款新臺幣(下同) 3,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以面交及匯款方式,共 支付1,651萬3,700元投資款後(積極證據尚不能證明黃明章 就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而為詐欺未遂、洗錢未遂…」,以及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訴卷第30、57頁)」,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示記載 二、另說明   被告於本院陳稱:伊是於取款前一日(即113年10月13日) 晚上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群組裡「速」聯繫我的,「泡 泡瑪特-小小兵」、「柯振東」等人傳偽造的工作證及偽造 的現金收據的檔案給伊,叫伊去7-11列印等語(本院卷第30 頁)。是依被告說法,被告是於113年10月13日晚間方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此時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 絡,進而分工實行後續犯行。而證人即告訴人鄧睿羢於警詢 中證稱:被告之前並沒有跟伊面交過等語(偵卷第48頁), 以及被告扣案手機所示對話紀錄顯示:於113年10月13日晚 間被告於群組發言「這是第一單?」(偵卷第70頁),於11 3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傳送從臺中至桃園之高鐵車票照片( 偵卷第74頁),均可佐證被告前揭說法並非虛捏。另觀卷內 其他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晚間以前,業 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形成犯意聯絡或有具體分擔犯罪實行 。綜上,被告本案犯行起始時點,應認定為113年10月13日 晚間,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說明:起訴書固記載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洗錢罪。惟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起始時間點為113年1 0月13日,行為時法已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另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既遂 罪、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所參與之犯行未達成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法結果即遭查獲,應以未遂論,而既遂、未 遂之行為階段認定變更,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速」、「泡泡瑪特-小小兵」、「柯振東」等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 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本案一般洗錢罪之部分為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偽造文書手法為詐欺並著手洗錢,使不法之 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集 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秩序與信賴,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止 於未遂,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屬未遂之犯罪情節 、先前曾因詐欺犯行經判刑並執行之素行(本院卷第20頁)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一節固非無見,惟本院考量被告參與之時間、程度,及本案 尚屬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前揭因素,認為主文所處之刑適 當,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作為或預備作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訴明確(本院卷第56頁),均應予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2-4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 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雖有自費購買高鐵票之作為,惟並不能僅以此遽認 被告已先有自上游取得報酬之事,且取款車手於成功取得贓 款後方得自贓款中扣除報酬之事並非少見(被告所持說法也 是如此,見偵卷第24頁),車手上游為避免自己遭查獲亦不 會輕易接觸車手,是自難僅以被告自費買票之舉推斷被告已 收受報酬。另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1 工作證1張 ◎(黃明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0531第55-59頁) ◎扣案物照片(113偵50531第94頁) 2 現金收款收據(空白)1張 3 現金收款收據(新臺幣500萬1000元)1張 4 現金收款收據(空白)1張 5 OPPO Reno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工作證(含證件套)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1號   被   告 黃明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路000○0號(南投○○○○○○○○○)             現居彰化縣○○鎮○○路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持不實工作證以代為收取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逃避追查 ,竟以單次收款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 ,允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泡 泡瑪特-小小兵」、「綠茶」等人(依序下稱「速」、「泡 泡瑪特-小小兵」、「綠茶」)指示,假冒「鑫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身分,向他人詐取投資款項。雙方議 定,黃明章即與「速」、「泡泡瑪特-小小兵」、「綠茶」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佯以投資保證獲利之話 術,致鄧睿羢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自同年8月8日14時許 起至同年10月8日15時7分許止,以面交及匯款方式,共支付 1,651萬3,700元投資款後,承前投資話術,欲再詐取款項, 惟斯時鄧睿羢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 ,於同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 餌鈔500萬1,000元交付出示偽造之「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的黃明章,黃明章則將「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鄧睿羢,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嗣黃明章欲將上開款項帶往指定處所,轉交「 泡泡瑪特-小小兵」,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黃 明章持供與「速」、「泡泡瑪特-小小兵」、「綠茶」等人 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鄧睿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章於法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鄧睿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速」 、「泡泡瑪特-小小兵」、「綠茶」等人間通訊軟體Telegra m對話紀錄、查獲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鑫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及黃明章持供與「速」、「泡泡瑪特-小小兵」、 「綠茶」等人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速」、「泡泡瑪特-小 小兵」、「綠茶」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鑫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至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供共犯間聯繫使用之手機,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 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 逾50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刑,經判決有罪確定乙 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影本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 被告仍於本案層升犯罪情節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知 其品行非佳;又被告犯後狡詞否認犯罪,辯稱:我真的以為 是正常業務工作等語,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重大,請予 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 罰金1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金訴-1619-202502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0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子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一己私利,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有詐欺前案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尚 未與告訴人賴詠芯和解或賠償損害(見偵字第29936號卷第1 7頁、桃簡字卷第11至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3萬5,000元+1,000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17號   被   告 蕭子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子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 不知情之友人賴浩偉(業經不起訴處分)取得賴浩偉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晉」,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16時42分許,向賴詠芯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新楓之 谷」道具等語,致賴詠芯陷於錯誤,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加計轉服道具費用1,000元之代價購買,並 於同日17時24分許,轉帳3萬6,000元入蕭子晉指定之系爭帳 戶,以付清價款。嗣因蕭子晉遲未交付上揭遊戲道具,賴詠 芯始悉受騙,報警究辦。 二、案經賴詠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子晉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賴詠 芯及同案被告賴浩偉指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開戶紀錄暨存 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桃簡-2902-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康君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就桃園監理站內監視器 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7-40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於監理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之際,對其侮辱大罵,並以撒 紙錢、跳上監理站服務台、搖晃凹損櫃台隔板鋁框等方式妨 害監理站人員執行職務,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對於國家法秩 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 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44號   被   告 黃康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康君因不滿其代步車輛牌照因逾檢註銷,復因使用註銷之 牌照,為警扣繳牌照,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質 疑牌照註銷之適法性,黃康君明知該站櫃臺人員楊茜智、呂 瑩琬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 務員等犯意,當場以「警察局的奴才」、「官僚三小」等語 辱罵該站10號櫃臺人員楊茜智,並於咆哮辱罵過程中,朝楊 茜智扔撒冥紙、踏站呂瑩琬負責之8號櫃臺前椅上並徒手搖 晃凹損8號櫃台隔板鋁框,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楊茜智、 呂瑩琬執行職務,並足以貶損楊茜智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 嗣經該站一股股長羅拯中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羅拯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康君之供述 1.被告因不滿其代步車輛牌照因逾檢註銷,復因使用註銷之牌照,為警扣繳牌照,於113年7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質疑牌照註銷之適法性。 2.被告坦承有妨害公務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茜智之證述 1.被告因不滿其代步車輛牌照因逾檢註銷,復因使用註銷之牌照,為警扣繳牌照,於113年7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質疑牌照註銷之適法性。 2.證明被告有朝10號櫃臺人員即被害人楊茜智扔撒冥紙、朝10號櫃臺人員即被害人楊茜智大聲辱罵咆哮、毀損櫃臺隔板鋁框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呂瑩琬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扔撒冥紙、謾罵、踏站被害人呂瑩琬負責之8號櫃臺前椅上並徒手搖晃凹損8號櫃台隔板鋁框之事實。 4 證人陳紹文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扔撒冥紙、辱罵、破壞8號櫃台隔板鋁框之事實。 5 告訴人羅拯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有扔撒冥紙、在多個櫃臺間來回咆哮、破壞8號櫃台隔板鋁框之事實。 2.告訴人為被告上揭施暴區域之負責主管。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本署勘驗報告2份 證明被告有朝10號櫃臺人員即被害人楊茜智扔撒冥紙、朝10號櫃臺人員即被害人楊茜智大聲辱罵咆哮、踏站被害人呂瑩琬負責之8號櫃臺前椅上並徒手搖晃凹損8號櫃台隔板鋁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侮辱公 務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撒冥紙及破壞隔板鋁框另涉犯刑法 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惟查:  ㈠被告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部分:刑法第138 條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 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主要是確保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 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所謂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 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 品而言。倘該物品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定通常使用之公物 ,即應屬公共用物,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若行為人所 毀損為公共用物與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該條之罪相繩。經查, 遭毀損之櫃台隔板鋁框係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公處所 之一部分,應屬公共用物,非屬被害人所屬公務員本於職務 上關係所掌控之物品,更與被害人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故 被告上開破壞隔板鋁框之行為,尚與刑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 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 條定有明文。被告並未直接以言詞或舉動,傳達將加害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與告訴人,參照前 揭說明,已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依我國民間習 俗,冥紙係供往生者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奉亡者、祭拜 往生者之用品,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固然寓 有使對方沾染晦氣、詛咒及情緒發洩等用意;惟此等神怪之 事,被害人是否確會因此蒙受惡害,並非屬行為人直接或間 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嫌惡、不快,甚 或不安,仍應認為僅屬滋擾,尚非刑法所稱得以人類行為加 以控制或支配之恐嚇行為。  ㈢上開二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2025-02-11

TYDM-114-簡-53-20250211-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寶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75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世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寶因從事桃園市○○區A社區(地址 及社區名詳卷)外牆磁磚修補工程,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上 午10時27分許,在A社區內AE000-A110046(0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住處(地址詳卷)所在建物(下稱A 棟)電梯內,偶遇A女並與其同行前往A棟頂樓。A女於A棟頂 樓登高觀覽風景之際,被告以擔心A女失衡跌落為由,趨前 貼抱A女,復即基於猥褻幼女之犯意,先後以間隔內褲及伸 手入內褲之方式,觸摸A女臀部及陰部,A女察覺有異,即出 言制止並揮手掙扎,被告即層升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騰 單手抓握A女手腕,無視A女抗拒之意,強行續逞其觸摸A女 陰部之舉,A女再央稱其欲離去,被告始行罷手。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A女之指訴、證人即時任A社區保全人員游○○之證述、 A棟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0500904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於有於上開時、地至A社區進行外牆磁 磚修補工程,且與A女搭乘電梯同行前往該社區A棟頂樓之情 ,惟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因為A女跑上去 平台上面,那裡的女兒牆很低,到膝蓋而已,我怕她掉下去 就過去把她拉下來,我沒有摸她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因從事A社區外牆磁磚修補工程,於前揭時間,與該社區 A棟住戶A女一同搭乘電梯前往該棟頂樓等情,為被告供述在 卷(偵卷第10至15、119至120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本院 卷第95至96、168頁),核與A女此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第90至91頁),且有A棟電梯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A女搭乘電梯上樓【編號11 至13】、自16樓搭乘電梯下樓之畫面【編號2至4】),以及 原審111年4月20日就上開2人搭乘電梯下樓之監視錄影畫面 檔案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不公開卷第26至27、21至 22頁、原審卷第63至64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關於案發經過,A女歷次證述如下:  ⒈警詢中指訴:當時我在1樓等電梯要上去11樓,在電梯口遇到 被告,他叫我等他一下,說要一起坐電梯,因為我剛跟朋友 在中庭遊戲結束,很疲累,一進電梯就靠在玻璃上稍微瞇上 眼睛休息一下,聽到叮咚聲音,電梯門再打開時已經停在16 樓;他說要帶我去16樓看風景,我靠著16樓圍牆往下看其他 小朋友玩遊戲,被告就趁我不注意時亂摸我,摸我下體、屁 股、大腿,把我裙子掀起來,手直接伸到內褲裡面,我說你 不要再這樣對我,我感覺到他很奇怪也發出很奇怪的聲音, 是解開皮帶的聲音,然後他就把褲子脫下來,把他的下體露 出來,叫我轉過來,我就轉過來踢了他一腳,趕快跑到電梯 內按1樓,那時電梯門已經關起來有夾到一下他的手,我坐 到1樓找了跟我一起玩的小朋友蘇○○(姓名詳卷)的家長求 救,但他家長不相信我,我後來看到被告從逃生樓梯走下來 ,我就趕快躲在那個蘇○○家長的身後,被告走過來問有沒有 看到我,蘇○○的家長說沒看到,被告就離開,我就繼續跟蘇 ○○玩,後來被被告發現,被告又走過來問蘇○○的家長是不是 在說謊,我就替蘇○○家長回答說我們沒有說謊,是你沒找到 而已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嗣經警質疑其所述被告是走 逃生梯下樓一事與其2人一起自16樓搭乘電梯下樓之監視錄 影畫面不符時,A女則稱:我想不起來了等語,惟其後仍稱 被告是走逃生樓梯離開等語(偵卷第31、33頁)。   ⒉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我先進電梯的,我要從1樓搭到11 樓回家,光頭男生(即被告)也是從1樓搭電梯的,他進電 梯時還有叫我等等他,他也要進來,進電梯後我有點累,就 靠在電梯裡的鏡子旁休息,等我注意到時,電梯已經到了16 樓,我就趕緊用我家的磁扣逼11樓想回家,這時被告已經站 在電梯外,他按住電梯不讓電梯門關,然後對我說要我出來 ,我只好出來,他說要帶我去頂樓,所以出電梯後,我們又 爬了一些樓梯、開了一扇門進頂樓,他說要讓我看風景,但 我的高度看不到,所以我站到像石頭ㄧ樣的地方去看,這時 被告怕我跌下去就伸手抱我,接著他就用一隻手伸到我的內 褲外,從我的屁股摸到我的上廁所的地方,然後又伸進我內 褲裡開始亂摸我上廁所的地方,這時我感覺不對勁,我說我 要走了,被告就把他的手收走,然後在頂樓一個鐵製的洗手 的地方洗手;後來他又說要跟我一起走,我只能跟他搭電梯 一起下樓,電梯打開是1樓,我就趕快往外跑,找了一個我 認識的小朋友家長,跟他說讓我躲一下,我就躲在那位家長 後面,沒想到被告還問那個家長有沒有看到我,我才知道他 偷偷記住我的名字了。上廁所的地方是指尿尿的地方,老師 說那叫做私密部位,是別人不能碰的地方,我有跟他說不要 碰我,也有揮手掙扎,但被告一隻手摸我一隻手就抓住我手 腕,雖然沒有抓的很用力,但我掙扎不開,我感覺不舒服, 他當作他不知道,但我有掙扎,也有跟他說不要碰我等語( 偵卷第65至67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則證以:當天那個阿伯(即被告)要去16樓, 而我剛好要回家,我就按11樓,然後就靠著玻璃眼睛閉起來 休息一下,然後被告就把11樓按掉,我不知道就到16樓了, 被告就說要帶我去看風景,所以我就走出電梯,我有看到我 們家樓下,頂樓的圍牆蠻高的,我有墊著東西看,我在看風 景的時候,被告就把他用的梯子放旁邊,走過來我後面亂摸 我,當時我背對著他,我是穿裙子,他就從前面摸到後面去 ,前面就是上廁所的地方,後面就是屁股的地方,他的手在 裙子裡面,伸進內褲裡面摸,因為他從後面過來摸我,我被 嚇到,他碰到我的時候,我楞了一下,因為我反應比較慢, 他摸到最後面的時候,我就跟他說我要下去了,他手就有伸 回去,(你有用手擋他或用腳踢他?)沒有。(你之前曾經 在警察問你的時候,你有聽到阿伯有解開皮帶的聲音?)有 ,(你說他還有把下體,就是阿伯尿尿的地方露出來,有這 樣的事情嗎?)有,(你在警察局的時候曾經說,阿伯是從 逃生梯走下來的嗎?)他搭電梯,他不是走逃生梯,(你在 檢察官那邊有說這個阿伯有抓住妳的手,是有這樣的事情嗎 ?)是,(這是哪時候發生的事情?)我忘記了,(他在摸 你屁股的時候有沒有抓住你的手?)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 第90至99頁)。  ⒋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先摸我陰部,再摸我臀部,( 經社工以指認室內娃娃與A女確認),被告有碰到外陰部及 內陰部,我非常確定他有碰觸到內陰部;被告全部都有摸到 ,摸到我的內陰部、外陰部、陰蒂、陰道,手還有伸到我的 陰道裡面並且有挖挖挖的動作,挖很多下等語(本院侵上訴 298卷第251至254、277至278頁)  ⒌互核A女上開證述,其對於被告之行為描述,從警詢時稱「摸 我下體、屁股、大腿,把我裙子掀起來,手直接伸到內褲裡 面,…被告解開皮帶…把褲子脫下來,把他的下體露出來」; 偵訊時則稱「被告一隻手摸我一隻手就抓住我手腕…他就用 一隻手伸到我的內褲外,從我的屁股摸到我的上廁所的地方 ,然後又伸進我內褲裡開始亂摸我上廁所、尿尿的地方」, 新增被告以一隻手抓住其手腕之行為,但未提及被告解開皮 帶、露出自己下體之行為;於原審審理中又稱「他就從前面 摸到後面去,前面就是上廁所的地方,後面就是屁股的地方 ,他的手在裙子裡面,伸進內褲裡面摸」,經提示始稱被告 有解開皮帶、露出自己下體;再於本院前審中指稱「被告全 部都有摸到,摸到我的內陰部、外陰部、陰蒂、陰道,手還 有伸到我的陰道裡面並且有挖挖挖的動作,挖很多下」,所 指訴被告之行為包括有無以另一隻手抓住其手腕以限制其反 抗、離開、手有無伸入其陰道內等節,逐次嚴重,甚至於距 離案發時間將近2年4月之後的本院前審中表達「我非常確定 ...手還有伸到我的陰道裡面並且有挖挖挖的動作,挖很多 下」,其記憶竟隨時間經過而越加肯定,似與常情有違;復 對於其就被告行為之反應,究竟有無以腳踢被告一情,所述 亦有別;另A女對於被告案發後離開之方式,於警詢時指稱 被告是走逃生樓梯下樓,縱於警提示電梯錄影畫面之後,仍 又稱被告是走逃生樓梯下樓,其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方稱 被告是與其一起搭乘電梯下樓。是A女前後就遭被告性侵害 之重要情節,所述已有重大之歧異。  ㈢經核A社區A棟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包括有A女於9時2分 許獨自1人搭乘電梯、被告與A女於10時27分許一同搭乘電梯 前往頂樓、被告與A女於10時35分許一同搭乘電梯自頂樓一 起下樓、A女於11時51分搭乘電梯返回11樓住處、被告拿著 裝有便當的塑膠袋於12時3分許搭乘電梯至A女所住11樓,有 各該截圖畫面在卷(偵卷不公開卷第21至27頁),然於本案 起訴後移送法院時,經原審勘驗全部檔案畫面,唯獨缺漏被 告與A女搭乘電梯上樓之檔案,有原審111年4月20日勘驗筆 錄可參(原審卷第62至66頁)。而觀之前開截圖、勘驗筆錄 :  ⒈依編號11至13截圖所示(偵卷不公開卷第26頁),係被告先 進入電梯內,A女隨後進入,此已與A女上開警詢、偵訊所稱 是其先進入電梯,被告要求其等一下,被告表示要一起搭電 梯之情,不盡相符。  ⒉依編號2至4截圖所示(偵卷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及原審勘 驗筆錄,A女係與被告一同自16樓搭乘電梯下樓,過程中經 過11樓時,A女還按住電梯按鈕並朝電梯外某處指去而讓被 告知悉,此不僅與A女在案發後翌(6)日經警製做筆錄時數 度稱被告是走逃生樓梯下樓一情不同,亦未見A女所稱其慌 亂逃離之情。而A女於原審審理中就此則稱:在發生本案被 被告摸的事件之後,並沒有再跟被告說她家在哪裡等語(原 審卷第96頁),顯亦與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迥異。  ㈣游○○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日晚上,A女有跟我說當天 她與社區內工人發生的事情,我們認為這件事情很嚴重,請 她回去趕快跟媽媽說,請媽媽報警;她在講話時情緒沒有很 激動,表情、語氣跟平常沒什麼差別,所以我們一開始以為 她是在開玩笑,但她說是真的等詞(原審卷第86至87頁), 但就A棟頂樓之環境則稱:該處也是我們巡邏範圍,應該沒 有鐵製洗手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88至89頁),此亦經本院 函請該處轄區分局前往拍照,並確認案發時之頂樓環境無訛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2月16日蘆警分刑字 第1130045515號函所檢附頂樓環境全景照片及查訪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則A女前稱被告於行為後,在 頂樓一個鐵製的洗手的地方洗手一情,即與現場環境不符。     ㈤又A女所稱其在案發後、搭乘電梯下樓後,在社區向蘇○○之家 長(後與A女確認為蘇○○之阿嬤李○○,偵卷第84頁)求救一 事,經警訪查,李○○則稱因為A女經常與其孫子、孫女一起 玩,所以認識她,但已經不記得110年2月5日發生什麼事情 等語(偵卷第87至88頁),是亦無從以其陳述佐證A女之指 訴。  ㈥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尤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又測謊鑑定技術所依憑判斷之人體生 理反應,本受諸多外在因素干擾影響,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 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測謊鑑定結果, 至多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 之佐證,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尚 不得以測謊結果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本件檢察官偵查 中,雖徵得被告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 實施測謊鑑定,分析測試結果,被告對於「你有沒有用手伸 進内褲撫摸小孩(A女)私密部位(陰部或臀部)」、「在頂 樓你有沒有用手伸進内褲撫摸小孩(A女)私密部位(陰部或 臀部」等問題,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 第1100500904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說明書在卷(偵卷第137 至148頁)。惟A女歷次陳述就遭被告為性侵害之重要情節, 或前後有重大之歧異,或隨時間之久遠竟然指訴情節愈趨嚴 重而與常情有違,又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確認A女指訴屬實,是自難僅憑測謊結果,遽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㈦至被告並不否認於案發當日中午時分,曾經拿便當到11樓A女 住處給A女吃一情(本院卷第95頁),核與A女此部分證述, 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與勘驗筆錄相符。被告對於A女而 言應非屬熟識之人,其此等行為自有使一般人包括A女母親 生有疑慮,亦為A女母親陳述在卷(本院侵上訴298卷第131 、251頁),然A女指訴被告於此之前,在社區頂樓對其為猥 褻、甚至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既然無法確認屬實,實 亦無從僅憑被告案發後贈與便當之行為,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亦併予說明。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對被告論罪科 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侵上更一-13-202502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之規定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 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志明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已違反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 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至113年4月16日遭查獲時止,媒介 K男及S男為他人非法工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媒介外國人非 法工作以營利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妨害主 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介紹K男及S男至該工地 工作,我賺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價差等語(見 偵卷第36頁),故被告每日報酬為3,600元,以113年4月14 日、15日共2日計,犯罪所得共7,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2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 ,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4日,媒介KYAW MIN HAN(緬甸籍,下稱K男 )、SI THU HEIN(緬甸籍,下稱S男)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從事輕隔間工程,並自K男 及S男之每人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抽得每人 每日1,800元之報酬。嗣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會同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40分 許,至本案工地進行勞工業務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明經傳喚未到庭說明。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K男、S男、何明達、黃怡 碩、張佩錤、王稟淞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旅客入出境紀 錄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查獲現場蒐證照 片、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元順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安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 合約書、喬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5-02-08

TYDM-113-桃簡-2221-202502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中文名:阮文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G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TH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駕車並搭載多名 失聯移工,竟為躲避員警攔查,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逕 自在市區道路闖越紅燈、違規轉彎及逆向超車行駛,嚴重戕 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 行,知所悔悟,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有卷附之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表為憑,經審酌被告所犯並非暴 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G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清晨6時5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十一街口,經警攔查,因車內乘 載多名失聯移工,為躲避取締,明知道路行車往來非少,若 以闖越紅燈右轉、闖越紅燈左轉、逆向超車等行為駕駛車輛 ,均可能導致其他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竟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通行安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無視警方已沿 途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示警,仍以上開方式駕駛本案車輛, 致生往來之危險,直至同日上午7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0巷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而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ANG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車輛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4-桃簡-225-202502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多次逆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闖紅燈等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行駛,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蔡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㈢被告沿途多次逆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等危 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 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以上開方式駕駛,極 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危害 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警詢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9號   被   告 蔡志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 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大連二街口,因 車輛懸掛車牌有異,經警員攔查,為躲避取締裁罰,明知以 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等行為駕駛車輛,均可能導 致其他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無視警方已沿途開啟警示 燈及警報器示警,仍以上開方式駕駛本案車輛,致生往來之 危險,直至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 生路口,為警當場查獲而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蘇鈺淳證述綦詳,並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4-桃簡-223-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97號 原 告 林寶桂(林郁芬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朱凱檡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寶桂為原告林郁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林郁芬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3 年3月26日死亡,無配偶,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謝佳蓁 已拋棄繼承權,應由第二順序母林寶桂繼承等情, 有戶政 役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2609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 說明,應由林寶桂聲明承受訴訟,然迄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林寶桂為原告林郁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03

TCDV-112-訴-3197-202502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睿宇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 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 第15、17、25頁、壢交簡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7號   被   告 張睿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施用 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前, 為警攔查後查扣張睿宇隨車持有K盤1個、刮卡1張等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愷他命(Ketamine) 濃度達712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147 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宇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 過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 刑理字第1136114405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31

TYDM-114-壢交簡-92-202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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