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銘宏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41-50 筆)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怡真 被 告 多面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乃勞工即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勞工法令對雇主即 被告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大 安區,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另原告之勞務提供地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4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主 營業所所在地或原告勞務提供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21

SLDV-114-勞訴-11-20250221-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雅文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3年8、9、10、11月份 工資新臺幣173,886元(已扣減勞健保自負額)。」之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 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3,886元,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逕匯 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 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 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19

SLDV-114-勞執-11-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黃意茹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王文瑞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 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1月30 日雄院高102司執教字第177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 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 自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 13年12月4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030號強制 執行程序受償72,048元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網 路列印資料、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766號卷第15頁、第19頁至23 頁),則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二者訴訟目的一 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並阻卻強制執行程 序,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而聲 明第1項部分,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按原告起訴前1日為113年12月10日)之利 息並扣除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之部分,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55,130元[計算式:240,000+240,000×20%×(12+85/365)–72 ,048=755,13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部分,被告執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所得主張之積極利益為其上所載之執行債權,即 本金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並扣除已受償之部分,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亦核定為755,130元(計算式同上)。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755,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2,540元,尚應補繳5,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 1 101年6月14日 王文瑞 黃意茹 24萬元 101年9月16日 年利率20%

2025-02-19

SLDV-114-補-124-20250219-1

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雷富勝 相 對 人 林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68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50條規定參 照;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 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 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 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 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 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 69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 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 裁定)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抗告人原雖與 父親同住於戶籍址,惟已於113年9月5日入監服刑,抗告人 與父親均未收到系爭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未合法送達抗 告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85號民 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 審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並向抗告人戶籍址為 送達,因不獲會晤本人,於113年9月13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原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以抗 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 有民事上訴狀、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第90頁、第92頁、 限閱卷、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惟抗告人因詐欺案早於 113年9月5日入雲林第二監獄服刑至今(其中於113年9月23 日至同年11月13日借提入臺中監獄,復於113年9月27日至同 年10月23日借提入苗栗分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見原審限閱卷)、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 證,原審就系爭補費裁定未囑託抗告人在監之監所首長為送 達,依上開說明,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未注意及 此,即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逕以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本件抗告費 用部分,本院經斟酌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不服而提起 本件抗告,與相對人並無任何關連,故由抗告人負擔,併予 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17

SLDV-114-簡抗-2-20250217-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鼎舜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3年10月份工資新臺 幣(下同)45,885元、資遣費72,000元、特別休假未休42小 時工資8,400元及代墊款項14,467元,共計140,752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0,752元,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逕 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 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 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17

SLDV-114-勞執-7-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趙誠樺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7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中新臺幣(下同) 104,3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 抗告人並非自113年4月11日起即未清償每月6,740元分期款 項,抗告人自第22期(113年3月14日)起均有陸續轉帳清償 每月應還款金額6,740元,僅第28期轉帳合計4,000元而未付 清,故系爭本票未還款金額非原裁定所載104,360元,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104,360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 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 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 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 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有陸續清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錯誤等語,並提出相關交易明細為 佐,惟抗告人所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17

SLDV-114-抗-18-202502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億祥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銘宏 被 告 馬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伍佰零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第20條約定為憑(見 本院卷第29、33、37、42、45、49、55、59、64、67、71、 75、8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億祥順有限公司(下稱億祥順公司)前 邀同被告林銘宏、馬月枝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 下列3筆:㈠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並與伊先後簽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 款期間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利息採機動計 息,自113年6月10日起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年息1.28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寬限期間則按月繳息);如逾期償還,依借據第4、5 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於109年5月29日 向伊申請紓困貸款借款200萬元,並與伊先後簽立「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 約書」(下稱紓困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 ,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寬限期間則按月繳息);如逾期償還,依紓困貸 款契約第7、8條約定,除改按逾期當時伊之基準利率(採按 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㈢於112年2月15 日向伊動撥週轉金貸款借款500萬元,並與伊先後簽立週轉 金貸款契約、借據、動用申請書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利息採機動 計息,自113年5月15日起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年息1.28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逾期償還,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5 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億祥順公司 就上開3筆借款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伊發函催告 亦未獲置理,伊已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將上開3筆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127萬8,501元、189萬3,972 元、452萬1,948元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而被告林銘宏、馬月枝既為上開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與被告億祥順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13份、 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4份、紓困貸款契約及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4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動用申請書及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16 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億祥順公司向原告 借款3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億祥 順公司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林銘宏、馬月枝為被告億祥順公司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林銘宏、馬月枝應就被告億祥順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 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2-07

TPDV-113-重訴-1133-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被 告 吳清純(原名吳哲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682,428元及 其遲延利息、違約金。而兩造約定就系爭約定書涉訟時,合 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約定書其 他約定事項欄第12條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07

SLDV-114-訴-176-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施碧芬 相 對 人 承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施碧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施碧芬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股東臨時會決議 選任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管人在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 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經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承認,同時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承認報表及選任簿冊 文件保存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文件保管人願任同意 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司字第2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3年度司司字第379號 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07

SLDV-114-司-2-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田羿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安家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7,29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07

SLDV-113-訴-1423-202502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