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黃意茹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王文瑞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
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1月30
日雄院高102司執教字第177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
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
自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
13年12月4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030號強制
執行程序受償72,048元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網
路列印資料、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766號卷第15頁、第19頁至23
頁),則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二者訴訟目的一
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並阻卻強制執行程
序,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而聲
明第1項部分,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按原告起訴前1日為113年12月10日)之利
息並扣除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之部分,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55,130元[計算式:240,000+240,000×20%×(12+85/365)–72
,048=755,13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部分,被告執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所得主張之積極利益為其上所載之執行債權,即
本金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並扣除已受償之部分,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亦核定為755,130元(計算式同上)。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755,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2,540元,尚應補繳5,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 1 101年6月14日 王文瑞 黃意茹 24萬元 101年9月16日 年利率20%
SLDV-114-補-124-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