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霈恩

共找到 172 筆結果(第 41-50 筆)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英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法院於受理利 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 當事人之權利。又依消債條例第11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 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 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消費借貸,已聲請清算程序,然伊 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含坐落基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 行拍賣程序,為保護自用住宅財產,請求法院依消債條例第 48條規定,准予暫緩或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以 保障基本居住權益,避免伊與家人無家可歸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由本院以1 14年度消債補字第44號清算事件受理中,而第三人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為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並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司拍字第84號裁定獲准,並執向前開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由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66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除第一銀行外,該執行程序中尚有抵押權人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債權,而系爭不 動產先前於114年1月15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未予拍定,復 定於同年3月12日實施第二次公開拍賣,聲請人則於同年月1 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節,有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傳真資料等件足佐,以及本院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 4號清算事件案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然而,聲請人僅泛稱欲保障其及家人居住權益云云,卻未敘 明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一節,有何不利債權人公平受償致妨 礙其重建經濟狀況之情事,已難謂符合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 立法意旨。況且,聲請人係聲請進行清算程序,此一重建制 度,本即係將債務人既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換價分配予各債 權人,而與更生程序中尚對債務人自用住宅設有特別規定, 顯有不同,聲請人據此執消債條例第48條規定聲請暫緩或停 止拍賣程序,自有誤會。此外,第一銀行為系爭不動產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人,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另有多名抵 押權人參與該拍賣程序,而抵押債權受償順序本優於普通債 權人,停止執行程序無法達到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消債 條例亦因此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排除在清算程序之 外,使此等債權人行使權利不因債務人聲請清算受有影響, 此對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4項 規定,於法院已為保全處分裁定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 人行使權利時,仍得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足徵本件聲 請人聲請暫緩或停止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縱令獲准亦顯 無實益,自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既不符合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亦欠缺 保護必要性,聲請人請求停止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自不 能准,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11

TPDV-114-消債全-22-202503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4號 異 議 人 江一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7701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770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於同年11月5日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為第三人即黃聖博、黃慧卿,伊雖為要保人,然 保費皆非伊繳納,而係第三人之父,嗣後則由黃聖博、黃慧 卿自行繳納,卻因伊債務而遭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前開異 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 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 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 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032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7701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有其他債權人併入 該案辦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凱基 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並陳明 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9頁至 第11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83頁至第84頁),堪信為真實 。  ㈡異議人雖主張前詞云云,然其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揆諸前開說明,自系爭保險契約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 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推翻債務人為系 爭保險契約要約人之認定,況且,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 斷債務人是否為要保人,異議人前開主張涉及實體法律權利 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 程序所能審究,其據此請求廢棄原處分,自不能准。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亦即請求不予執行系 爭保險契約一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新福星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 甲○○/黃聖博 22萬8,266元 執行卷第84頁 2 尊爵兒童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 甲○○/黃慧卿 20萬5,658元 同上

2025-03-11

TPDV-113-執事聲-674-20250311-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宜君 代 理 人 張獻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宜君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前向債權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7頁),是本件清算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1份有效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該保單經計 算後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23元(已扣除保單借款及 墊繳本息),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113年12月13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802號函及附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 職於詮順居家長照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6,461元(見本 院卷第154頁),並提出詮順居家長照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薪資表、員工出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核予相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 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 第139頁)。是以,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萬6,461 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收入因不 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 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本、債務人113年12月16日陳 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5、154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 倍即2萬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6,46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3,579元,尚餘2,882元可供支配,惟債務人負擔之 債務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所載為208萬9,592元(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9頁、第109頁至第112頁),且聲請人名下除系爭保單 外,別無其他財產,有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7頁)、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 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6頁、第159頁至第163頁)、 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9頁)、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見第145頁、第203頁)、新光人壽系爭保單資料(見本 院卷第18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上開債務扣除其財產價值 後約為206萬9,569元(計算式:2,089,592-20,023=2,069,5 69),倘以其每月所餘2,882元清償,尚須60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2,069,569÷2,882÷12≒60)。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10

TPDV-114-消債清-27-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員礦(原名:郭一龍)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員礦(原名:郭一龍)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5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9月16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45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又債務人主張自112年9月22日迄今均任 職於祥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元,並提出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 24頁)等件為證,核予相符。另查,債務人自112年8月迄今 皆具低收入戶資格,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13年 起為5,437元),並領有三節慰問金共5,000元,此有本院職 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是本院以 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及領取之補助金共4萬5,854元(計 算式:40,000+5,437+5,000/12=45,854,元以下四捨五入) ,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 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 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 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0頁),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 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   ㈣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 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債務人固主張須 扶養母親簡麗華,每月須支出扶養費用2萬3,579元云云,經 查,簡麗華現年77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亦無 所得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本 院卷第129頁、第131至135頁)在卷可佐,堪認其有受扶養 之必要。又簡麗華與債務人同住於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 第74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並以此 數額作為簡麗華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然而,債務人自承簡麗 華共有四名扶養義務人(皆為子女),其雖泛稱手足已出嫁 另有家庭云云,惟此一理由無從減免扶養義務,亦未提出其 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相關證明文件,故其他扶養義務人 仍應平均分擔簡麗華之扶養費,而非由債務人獨力負擔,則 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合理扶養費用數額為5,895元(計算式 :23,579÷4=5,89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前開數額部分, 應予剔除。據上,就債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爰以5,895 元認列。  ㈤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萬5,85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3,579元及母親扶養費5,895元,尚餘1萬6,380元可 供支配,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所載為357 萬244元(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5頁),另債務人 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21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至 第107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7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件附卷可稽,倘以 其每月所餘1萬6,380元清償,尚須1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3,570,244÷16,380÷12≒18)。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10

TPDV-114-消債更-24-2025031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6號 異 議 人 劉銘 代 理 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相對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1679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7996號裁定(即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9月2日收受後,於同年月9日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劉駿、劉詔、劉慧與相對人簽立 本件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依該約第3條 約定,租金給付應「一併」、「同時」、「全部」按月匯入 伊名下帳戶,足見依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已將給付定為不可 分,故本件租金債權為不可分之債,債權人之一人得以自己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縱仍認屬可分之債,惟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14條約定,本件出租人間為連帶債權關係,故僅由其中一 名出租人向相對人請求即可,異議人亦可單獨聲請強制執行 ,原處分竟予駁回,顯有違誤,遂聲明異議,求為廢棄等語 。 三、按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 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至不可分之債 ,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其債之關係有多數當事人 者而言。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 標的之性質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 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 ,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 可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又不可 分債權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 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故債權人 中之一人提起給付之訴時,其原告之適格雖無欠缺,而該債 權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 體為給付者,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 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給付可分與否,應視給付標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如為不可分債權,各債權人雖得單獨請求給付,但僅得為債 權人全體為之,如為可分債權,每一債權人得就其享有債權 部分,單獨起訴請求給付其比例之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時亦 然。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每月僅給付部分租金為由,而執系爭租賃 契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租 金,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4萬9,310元及利息,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799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因異議人僅為出租人之一,經執行法院命異 議人限期提出已得其他出租人授權之文件或共同具名之聲請 狀,異議人未遵期補正,原處分遂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一 節,業經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已將本件租 金給付定為不可分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縱屬不可分之債 ,債權人中之一人固得單獨提起給付之訴或聲請強制執行, 仍應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而非向自己給付。何 況,本件租金性質上並非不可分,此對照該約第3條第1項載 明各出租人之權利範圍一節,亦可明瞭,另細繹系爭租賃契 約第3條第1項,係約明租金及付款方式,內容略以:「自起 租日起,租金第一年起至第五年底止之每月租金為貳拾伍萬 ……,以月份為單位(一期),乙方(即相對人)於每月一日 給付當月租金(遇假日順延),首期租金不足整月部分應於 次月給付租金時同時一併給付」(見執行卷第15頁),可見 異議人所稱「一併」、「同時」、「全部」,乃指租金給付 不足額時之處理方式,尚難遽認契約當事人間存有將本件租 金定為不可分之債之合意;其次,異議人又執系爭租賃契約 第14條第2項,主張本件出租人間為連帶債權關係云云,惟 該條項係約定:「甲方(即出租人)間就本契約之約定互負 共同連帶責任」,係指「出租人」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互 負連帶「責任」,而與異議人所稱本件租金給付為連帶「債 權」一節,乃屬二事,亦難認有據。是以,本件給付租金應 為可分之債,異議人僅為出租人之一,自不得單獨請求相對 人向自己給付全部租金。  ㈢從而,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請求向自己而非債權人全 體給付全部租金,不應准許,原處分經命補正未果,予以駁 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06

TPDV-113-執事聲-516-20250306-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旭邦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 ,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 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所設,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 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 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 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14年1月間已向法院聲請保全處 分,雖以財產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履行更生方案能 力為由駁回,但更生方案係由收入扣除自身及親屬必要生活 費用所剩餘額及名下財產所組成。因雙親罹患重病,伊配偶 必須在家看護無法外出工作,致伊僅能獨力扶養父母、配偶 及三名子女,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扣除前開費用 後,餘額僅存952元,惟伊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 險契約價值準備金(下合稱系爭保險債權)約有90餘萬元, 應屬於更生方案中清償債務之主要部分,為防止財產減少及 維持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而有保全系爭保險債權之必要 ,爰聲請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履行債務及行使債權之限制, 並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已聲請更生為由,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而以114年 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受理後,認更生程序之 基礎為認可後之更生方案,而該方案係以債務人更生程序開 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清債來源, 系爭保險債權並非屬之等節,遂於114年1月14日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債權亦為更生方案之主要部分,惟更 生程序中還款來源係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 ,而非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務人所預留之財產, 此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 債權人之重建制度,顯有不同,故縱系爭保險債權遭換價執 行,仍無礙於嗣後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 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此外, 聲請人復未能舉證保全處分必要性,亦即於本院裁定准否更 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如強制執行程序不予 停止,將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 更生目的無法進行之情事,自難認有以保全處分停止對系爭 保險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㈢從而,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更生及清算程序之異 同、財產保全之必要性、對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本件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聲請人本 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05

TPDV-114-消債全-17-20250305-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馨飴 代 理 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 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戶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79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26頁),且其陳明為家管,居住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有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聲 請狀、前置調解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 頁、第90頁),堪認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住、居所及生活重 心均在臺北市南港區,並非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05

TPDV-114-消債清-33-202503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5號 異 議 人 戴麗華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259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25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10月8日受寄存送達後,於同年 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先前購買如附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時,經濟情況尚可,但嗣後遭遇劫難,至今生活困頓 ,並不寬裕,且罹患白內障、牙周病,亦曾跌落致傷;況系 爭保險係前夫以伊名義投保,卻遭伊債務所牽連,日後勢必 怪罪於伊;另系爭保險契約可作為聲請債務清算更生之標的 ;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471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259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於 113年2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所示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 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 (見執行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 54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異議云云,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就系爭 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 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據以認 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 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 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 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異議人更自承未曾申請理賠 (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 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其次, 除系爭保險契約外,異議人尚有其他住院醫療健康保險(見 執行卷第53頁),足見縱使終止系爭保險,仍可兼顧債權人 、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再者,異議人雖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第三人以其名義投保云云 ,然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債務人是否為要保人,異議 人前開主張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至於異議人稱 系爭保險契約可作為債務清理程序之清償來源云云,亦未提 出其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證據,自難採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亦即請求酌留系爭保險 契約一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全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戴麗華/吳朝斌 5萬9,605元 執行卷第53-54頁

2025-03-05

TPDV-113-執事聲-615-202503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7號 異 議 人 温碧華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3921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1139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 年月15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已預先借支兩次,足見係伊維持生活所必需;另相對人 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原處分卻不予理會,強要將伊財產交給 債權人;又法院要求到臺北市提起訴訟,欺負伊人生地不熟 ,顯有不公。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 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要保人 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 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 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 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 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 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 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 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 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 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再者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 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 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 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77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及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9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13年5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 中華郵政及南山人壽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 保人之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 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 12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70頁 至第72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即附表編號1)已預先借支,且 可領取生存保險金,乃維持生活所必需云云,惟系爭保險契 約曾用以質借或可領取生存保險金,與供維持異議人或共同 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本質上乃屬二事,無法等 同視之,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其次,原處分衡量異議人及可能扶養家屬之3個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後,已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 強制執行,足認縱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仍可兼顧債權人及 異議人之權益,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再者,異議人主張債 權人債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此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 ,應另循訴訟途徑(如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 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本院執行處亦數度以函文通知異 議人(見執行卷第68、82、118、127頁),並未置之不理; 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已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於執 行法院管轄,是以,異議人倘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 向專屬管轄法院即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始為適法,併予敘 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亦即請求撤銷系爭保險 契約之扣押程序一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二十年付費) 00000000 溫碧華/溫碧華 28萬5,688元 執行卷第44頁、第108-114頁 2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同上 9萬5,458元 執行卷第72頁

2025-03-05

TPDV-114-執事聲-117-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林品良 代 理 人 張麗芬 相 對 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司執字第 二六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四年度訴 字第一三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37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805號 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4年 度訴字第13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萬元自民國104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金業已全數受償, 僅聲請強制執行利息,計至異議之訴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 25日止,利息為166萬9,034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相對人前已受償3萬4,389元,為163萬4,645元, 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 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 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 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 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 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49萬394元(計算式:163萬4, 645元×5%×6年=49萬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 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5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5-02-27

TPDV-114-聲-109-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