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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2行應補充為 「嗣於112年11月22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翌(23)日接受腹 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之後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經手術及復健逾一年仍未好轉,受有勞動 力減損右上肢90%、左上肢10%、右下肢40%,已達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第2項除補充「案經方清峰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蔡羕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9頁)」、「嘉基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47頁)」、「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本院卷第48-49頁)」、「奇美醫院113年9月12 日(113)奇柳醫字第1274號函文暨告訴人方清鋒之病情摘 要1份(本院卷第59-61頁)」、「嘉基醫院113年10月1日戴 德森字第1130900178號函文1份(本院卷第77-78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撞傷,受有頭部損傷併左耳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併肺 挫傷、雙側近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 、左側髂骨骨折、左髖撕裂傷、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嗣於11 2年11月22日至嘉基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翌(23)日接 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嗣於奇美醫院經手術及復健逾一年 仍未好轉,受有勞動力減損右上肢90%、左上肢10%、右下肢 40%等節,有前揭嘉基醫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暨 告訴人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已 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之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就告訴人 受傷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然告訴 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之傷勢,論罪法條容有未 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究。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 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 受有等傷害,嗣經手術及復健逾一年仍未好轉,受有勞動力 減損右上肢90%、左上肢10%、右下肢40%,且膽囊已切除, 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輕,對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 並審酌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與告 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 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65號   被   告 蔡羕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羕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白河區中正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 經該路段編號白安高幹17-1號電線桿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有方清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白河區中正路快車道同向行駛在前,並欲臨停於 上開編號白安高幹17-1號電線桿處時,遭蔡羕駕駛上開車輛 自後方擦撞,方清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左耳撕 裂傷、左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雙側近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 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側髂骨骨折、左髖撕裂傷、右 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羕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中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清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影 像截圖4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1-21

TNDM-113-交簡-1279-2025012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宏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對於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被害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中有阿公、爸爸、哥哥,在工業區工作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45號   被   告 陳宏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聖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六甲區中華路248巷由南 往北直行行駛,途至臺南市六甲區中華路248巷與中華路128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華路248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進入上開 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前方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對向由謝 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謝榮家 沿中華路248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 及,而與陳宏聖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素珍、謝榮 家均人車倒地,謝素珍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謝榮家則受有雙膝 部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宏聖明 知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於謝素珍、謝榮家受傷有所預見 ,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謝素珍、謝榮家施以必要之救 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113年5月9日晚間9時 26分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謝素珍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卻未對謝素珍、謝榮家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謝榮家,與被告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與謝榮家均人車倒地,其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謝榮家則受有雙膝部鈍挫傷之傷害。 ㈡其證稱:對方有下車看我一下,我有叫他不要跑,但是對方都沒有回應我,後來還是往北朝中山路方向騎乘機車離開了等語。 3 證人即被害人謝榮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搭載告訴人謝素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與告訴人謝素珍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謝素珍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其則受有雙膝部鈍挫傷之傷害。 ㈡其證稱:我母親當時有叫他不要跑,可是他沒有留任何姓名及電話資料給我們,就直接離開現場了等語。 4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12張、113年5月9日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113年5月9日臺南市官田區南318線與南113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113年5月9日臺南市六甲區中華路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113年5月9日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113年5月9日臺南市六甲區中華路與和平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113年5月9日臺南市六甲區中華路248巷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查獲照片共計8張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宏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5-01-21

TNDM-113-交訴-245-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PPANET SOMCHAY(陳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3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30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UPPANET SOMCHAY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 0號之超市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在臺南市○○區○○ 路0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4分許,當 場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 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 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 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 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等情, 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13年12月16日南檢和黃1 13偵31342字第1139094183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交 簡字卷第3頁)。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0月25 日死亡,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死亡證明書、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服務站114年1月7日移 署南南二服字第1148080212號函附衛生福利部通報電子檔、 被告僑居留資料及註參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考(見交簡字卷第 11、13至2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聲請自屬程序 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NDM-114-交易-75-2025012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16號 原 告 姜玉梅 被 告 姜文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移送前 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兄妹關係,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家 事法庭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保 護令有效1年,又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 裁定延長1年,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被告於112年9月3 0日1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柳營奇美醫院6B護理 站,因不滿原告前往探視其等之母親,竟當場故意推擠原告 ,並以手上所持之塑膠袋揮向原告,以此方式對原告為精神 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等事實,業經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有意見,被告根本就沒有 打原告,原告亦未提出其受有精神損害之鑑定證明,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妹關係,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 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保護令有效1年,又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 聲字第63號裁定延長1年,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被告 於112年9月30日1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柳營奇 美醫院6B護理站,因不滿原告前往探視其等之母親,當場故 意推擠原告,並以手上所持之塑膠袋揮向原告,以此方式對 原告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等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接受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叫原 告滾遠一點,原告不走又一直指著我,於是我只能將原告推 開,原告又不離開,我只能一直推原告直到他離開;我有朝 原告胸口推,要推開他,原告也有用手擋,我只是舉起塑膠 袋作勢,我並沒有打他;當時我要離開,原告就死纏著我不 離開,所以我才會推擠原告等語,可見被告業已坦稱其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推擠原告及手持塑膠袋揮向原告等事實 ,且依證人即在場之護理師黃鈺庭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左 手拿一包塑膠袋朝原告揮過去,後來一陣混亂,我趕緊聯絡 警衛到場協助,在等待警衛過程,我與護理站同事上前勸架 ,警衛到達現場協助將雙方分開等語,及證人即在場之護理 師姚昕彤於警詢證稱:我記得被告有拿塑膠袋砸向原告等語 ,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之事發經過,亦可徵被告確 有以一手持塑膠袋揮向原告之情,此有被告及上開證人之警 詢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 可資參佐,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故意推擠原告 及手持塑膠袋揮向原告,以此方式對原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等情,自堪採信,被告猶以前詞 置辯,要無可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明知前 揭保護令內容,仍故意以手推擠原告及手持塑膠袋揮向原告 ,以此方式對原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 護令,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宗旨在於防治家庭 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揭,被告 上開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衡以被告上開所為係連 續推擠、並有持塑膠袋揮向原告之舉動,且直到警衛到場始 停止,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為上開 行為之情節態樣、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 程度,兼衡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 見附於限閱卷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產所得資 料明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4日(附民字卷第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20

SYEV-113-營簡-716-2025012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26號 原 告 王靖仁 被 告 吳景茂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73號)移送前來,本 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2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 「興安宮」辦公室內發生口角,被告竟故意出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挫傷、左側眼玻璃體出血、鼻子 鈍傷、鼻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 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854,213元,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8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不同意原告上開主張,原告也有出手打我,我要防衛,原告 還拿木棍打我的頭部,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一定是我打 到的,或許是原告自己撞到的。又原告請求之金額請法院查 明,原告主張的車資太扯,原告也沒有提出車資收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2 年8月1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興安宮」辦 公室內發生口角,被告故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 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 被告於刑事一審及二審之審理程序中均業就其上開毆打行為 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坦白承認,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可資佐證,被告 於本院又翻異其詞爭執其並無故意毆打原告、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並非其行為所造成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8月19日至奇美醫院急診, 並於112年8月21日至113年3月21日先後至奇美醫院、柳營奇 美醫院、謝樂偉眼科診所接受門診治療,其中,曾於112年1 2月12日至奇美醫院接受左眼全網膜雷射手術,上述醫療費 用共計6,660元,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又診斷書費 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 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 用550元(附民字卷第39至45頁),係為證明其因系爭傷害 而接受上述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亦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9月25日至奇美醫院接 受雙眼玻璃體內癌思停注射手術,支出手術費用6,275元( 計算式:5,800元+475元=6,275元),固提出奇美醫院112年 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字卷第27、3 3、35頁),惟所謂「Avastin癌思停注射劑」,其作用在於 使癌細胞組織血管萎縮,讓癌細胞在養分不足之情況下死亡 ,可用於治療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營簡字卷第47至51頁), 而原告除系爭傷害之外,另經醫師診斷有「雙眼增殖型糖尿 病視網膜病變」,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則原告接受 上開雙眼玻璃體內癌思停注射手術而支出之手術費用6,275 元,應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⒉關於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8月21日至113年2月27日 需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看診,其中,就奇美醫院 部分,每次來回車資為2,400元,8次共計19,200元;就柳營 奇美醫院部分,每次來回車資1,600元,2次共計3,200元; 就謝樂偉眼科診所部分,來回1次車資800元,上開就醫交通 費用共計23,2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無法提 出相關計程車費用收據以資證明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 而支出上開交通費用(營簡字卷第5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難認有據。  ⒊關於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營永福飲食店,負責掌廚 及運輸工作,每月薪資所得約45,800元,每日薪資所得以1, 526元計,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8月21日至112年9月2日、 112年9月21日至113年3月31日(共計6個月又28日)不能工 作,受有薪資損失317,528元(計算式:45,800元×6個月+1, 526元×28日=317,528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而查, 遍覽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 經醫師診斷認定其於上開期間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記載;又 原告係獨資經營永福飲食店,並有另行僱請2名員工,而其 上開所列薪資所得,係依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計算 ,此據原告陳稱在卷(營簡字卷第55頁),自無從僅憑原告 自行出具之薪資證明單(附民字卷第19頁),而遽認原告於 上開期間確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或收入損 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關於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支出後續治療費用300,000元 ,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而查,遍覽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未見原告經醫師診斷認 定其後續仍需支出治療費用300,000元之記載,原告復未舉 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 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被告毆打原告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其造成 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附於限閱卷之兩造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核屬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07,210元(計算式:6,660 元+550元+200,000元=207,21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4月2日(附民字卷第5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21 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 13,48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19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簡稱奇美醫院)急診,並於112年8月21日至113年3月21日先後至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簡稱柳營奇美醫院)、謝樂偉眼科診所接受門診治療,其中,曾於112年9月25日至奇美醫院接受雙眼玻璃體內癌思停注射手術,並於112年12月12日至奇美醫院接受左眼全網膜雷射手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935元及診斷證明書費550元(共計13,485元)。 ⒈奇美醫院11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字卷第21頁)。 ⒉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字卷第23頁)。 ⒊謝樂偉眼科診所112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字卷第25頁)。 ⒋奇美醫院11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字卷第27頁)。 ⒌奇美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字卷第29頁)。 ⒍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字卷第31至45頁)。 ⒎謝樂偉眼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字卷第39頁)。 2 就醫交通費用 23,2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8月21日至113年2月27日需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看診,其中,就奇美醫院部分,每次來回車資為2,400元,8次共計19,200元;就柳營奇美醫院部分,每次來回車資1,600元,2次共計3,200元;就謝樂偉眼科診所部分,來回1次車資800元,上開交通費用共計23,200元。 3 薪資損失 317,528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營永福飲食店,負責掌廚及運輸工作,另有僱請2名員工,原告每月薪資所得約45,800元,每日薪資所得以1,526元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8月21日至112年9月2日、112年9月21日至113年3月31日(共計6個月又28日)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17,528元(計算式:45,800元×6個月+1,526元×28日=317,528元)。 ⒈永福飲食店薪資證明單(附民字卷第19頁)。 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限閱卷)。 4 後續治療費用 3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後續治療費用需300,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合計 854,213元

2025-01-20

SYEV-113-營簡-726-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 竟利用住院期間,竊取同房之人的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已 尋獲歸還被害人許詠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25、27頁),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目前因病治療中(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又被吿所竊得之財物,已尋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47號   被   告 蔡淑靜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靜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 0號柳營奇美醫院3樓112房D床,見許詠緁所有之錢包1個( 內含身分證1張、提款卡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之,並將該錢包內之1萬3,000元現金取出而得手 ,再將該錢包丟至上址4樓垃圾桶。嗣為許詠緁發覺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錢包與1萬3,000元現金(已發還許 詠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詠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2張在卷可憑、及現金1萬3,000元扣案,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許詠緁等情,有 調查筆錄1份與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簡-269-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15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21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 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於審理中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態度等(易字卷第71頁)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論罪條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表】 編號 發函日期 發函字號 報到地點 報到日期 1 112年7月6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19471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 112年7月6日、8月3日、9月14日、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113年1月4日、2月1日、3月7日、4月11日、5月2日、6月13日 2 112年8月8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41221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 112年8月17日、9月14日、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113年1月4日、2月1日、3月7日、4月11日、5月2日、6月13日 3 112年9月13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63139號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112年9月25日、10月16日、11月20日、12月11日、113年1月15日、2月5日 4 112年10月26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90145號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大樓 112年11月7日、12月5日、113年1月9日、2月6日、3月5日、4月9日、5月7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159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 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乃由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先後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函文,命甲○○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報到日期及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 ○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指定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民國 113年1月8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0066144A號函裁處書,裁處 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應於113年1月16日 下午5時許、2月20日下午5時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接受處遇計畫,此份裁處書以寄存於西港郵局之方 式而合法送達,但甲○○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被告上開犯行,有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113年1月2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238059號函暨送達 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6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19 471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2年8月8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4 1221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2年9月13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 163139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2年10月26日南市衛心字第1 120190145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月8日南市社家字第1130066144A號裁處書暨送達回證影本、 個案聯繫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2025-01-20

TNDM-113-簡-4439-2025012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黃柏森 被 告 蔡依純 訴訟代理人 林宗慶 黃健勲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9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0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4,08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雙營橋下與無名道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路燈定位編號570567號)作左轉時,本應注意不得於駕車時 操作手機,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駕車時操作手機,並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右方 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通過而閃避不及,致發生 碰撞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 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 同)5,504,9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4,962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雖有於駕車時手持手機,但另一手有緊握方向盤且臉部 朝外凝視道路,並未因手持手機而分心駕駛;另對於原告所 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被告之答辯」欄所載。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營簡字卷第383至385頁): 一、被告於112年6月20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雙營橋下與無名道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路燈 定位編號570567號)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 對向車道右方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通過而閃避 不及,致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就醫歷程:  ㈠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  ⒈於112年6月20日至該醫院急診,當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 固定與傷口負壓引流手術、於112年6月27日接受傷口清創手 術、於112年7月4日接受傷口清創及傷口負壓引流手術、於1 12年7月11日接受傷口清創及傷口負壓引流手術、於112年7 月19日接受肌肉皮瓣重建及植皮手術,於112年7月26日出院 (住院日數共計37天)。  ⒉於112年7月31日至112年10月2日至該醫院門診治療。  ⒊於112年10月16日至該醫院住院,於112年10月17日接受拔除 鋼釘手術,於112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日數共計4天)。  ⒋於112年10月27日至113年8月24日至該醫院門診治療。  ㈡立春堂中醫診所:於112年8月8日至113年9月2日,因系爭傷 害而至該診所門診復健治療。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98, 299元,除被告所爭執:㈠原告2次住院均非健保病房而自費 之第1次病房費用54,000元(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第2次 病房費用4,500元(交簡附民字卷第43頁);㈡第1次住院之 膳食費用7,050元之外,其餘132,749元均屬必要費用。另原 告因系爭傷害,於立春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9,300元及 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共計19,400元(被告爭執此部分費用 之必要性)。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6日至113年7月23日搭乘計程 車往返柳營奇美醫院就醫而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127,400元 ;另於112年8月8日至113年7月23日搭乘計程車往返立春堂 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38,400元(被告爭執此部分 交通費用之必要性)。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期間為112年6月20日至113年1 1月19日(共計5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即 每月看護費用以72,000元計算),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360, 000元(計算式:72,000元x5個月=360,000元)。 六、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2年6月20日 至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共計14個 月又7日),平均每月薪資以34,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4 83,933元(計算式:34,000元x14個月又7日=483,933元)。 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7月5日支出必要之醫療輔具費用2 ,400元及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30日支出必要之醫療用 品費用7,309元。 八、原告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28日支出如營簡字卷第79至 85頁所示費用67,881元、如營簡字卷第227頁所示費用2,747 元、如營簡字卷第307頁所示費用643元,合計71,271元(被 告爭執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 九、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經維修廠估計修復費用共計96,550元 (含工資費用39,800元、零件費用56,750元)。 十、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6,380 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 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左轉彎,本應注意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 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 未注意及此,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 生,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交 簡附民字卷第191至193頁),並有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35號刑事案件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於行車時有操作行動電話等情亦不爭執(營簡字 卷第383至385、262頁),自堪認被告確有上述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結果間均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其另一手有緊握方向盤且臉部 朝外凝視道路,並未因手持手機而分心駕駛云云,要屬臨訟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必要之看護費 用360,000元、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薪資損失483,933元、 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必要之醫療輔具費用2,400元、支出如 附表編號6所示醫療用品費用7,309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至),是原告請求上述費用,應予准許。  ⒉關於醫療費用:  ⑴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 用共計198,299元部分,其中,被告就扣除原告2次住院自費 之病房費用54,000元、4,500元及第1次住院之膳食費用7,05 0元之外,其餘醫療費用132,749元(計算式:198,299元-54 ,000元-4,500元-7,050元=132,749元)均屬必要乙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是此部分費用132,749元應予准許。而 關於原告2次住院均非健保病房而自費支出之病房費用54,00 0元、4,5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然爭執 原告並無捨棄健保病房而自費入住病房之必要。而查,經本 院函詢柳營奇美醫院關於原告當時2次住院有無健保病房可 供選擇乙節,據柳營奇美醫院函覆稱:原告於第1次住院登 記意願病房順序依序為單人房、雙人房;第2次住院登記意 願病房順序依序為雙人房、單人房、健保房,原告上開2次 住院均住雙人病房等語,有柳營奇美醫院113年9月11日(11 3)奇柳醫字第1273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及住院許可證等病 歷資料在卷可參(營簡字卷第323至330頁),可知原告係自 願選擇雙人病房,而非當時無健保病房可得選擇,且由上開 病歷資料之記載,亦未見敘及原告有何因傷勢所需而入住雙 人病房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自費增加之病房費用54,000元 、4,500元尚難認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另關於原告主張其第1次住院支出膳食費用7,050元部分,被 告爭執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查,原 告固舉醫療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惟其上僅記 載「其他費用7,050元」,而參諸柳營奇美醫院113年9月11 日(113)奇柳醫字第1273號函暨所附其他費用明細(營簡 字卷第323、331至335頁),可知原告主張其第1次住院支出 膳食費用7,050元,實際上係家屬之餐費,並非原告自身於 住院期間所支出之膳食費用,是此部分費用7,050元難認係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 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⑵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立春堂中醫診所接受門診復 健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19,30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 共計19,400元),被告雖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見不爭 執事項),然爭執原告已接受西醫即柳營奇美醫院之治療 ,並無再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惟查,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情形,採用中西醫合併治療之方式,在復健治療方面 應有助於傷勢及早復原,此亦據柳營奇美醫院以113年12月4 日(113)奇柳醫字第1705號函所附病情摘要記載:原告因 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即系爭傷害) 於本院門診復健,根據醫理判斷,其另於外面中醫診所的治 療可以補充醫院治療的不足,應該也對病情的恢復有一定幫 助等語明確(營簡字卷第375至377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 而於立春堂中醫診所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9 ,300元,核屬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又診 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支出之診斷證 明書費用100元,係為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前往立春堂中醫 診所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亦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並無接受中醫治療而支 出上開費用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⒊關於交通費用:  ⑴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6日至113年7月23 日搭乘計程車往返柳營奇美醫院就醫而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 127,4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是原告 請求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⑵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8日至113年7月23日 搭乘計程車往返立春堂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 138,400元,被告雖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見不爭執事 項),然爭執原告已接受西醫即柳營奇美醫院之治療,並 無再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云云。惟查,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情形,同時至中醫診所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應有助於 其傷勢及早復原,此有前引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2月4日(11 3)奇柳醫字第1705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業如前述 ,原告並已提出其於上開時間就醫往返立春堂中醫診所之計 程車費用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21至127頁、營司簡調 字卷第153至159頁、營簡字卷第215至219頁),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部位及傷勢嚴重情形,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應屬 必要,亦予准許。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並無接受中醫治療而支 出上開費用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⒋關於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28日支 出鮮乳、布丁、力增飲(雙效蛋白配方)、果菜汁、黑棗、 葡萄乾、核桃、鳳酵膠原粉、鳳梨酵素、亞培基速得、豆漿 、舒跑飲料、愛之味牛奶花生、泰山八寶粥、養生禮盒、果 汁牛乳、優格、糙米漿等營養品費用共計71,271元,並舉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發票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上開費用 之金額,但爭執無支出之必要性,辯稱原告購買上開食用品 應屬個人需求,並非醫療所必要之支出等語。而查,原告所 列上述部分成分及功效不明、部分為一般食品,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上述業經醫師本於醫學專業及評估原告所受傷勢後認 定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之營養品,及其確因系爭傷害而有 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71,271元, 尚難准許。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 手術及復健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 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其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 營簡字卷第31頁所示原告之陳述、附於限閱卷之兩造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96,550元(含工資費用39 ,800元、零件費用56,750元),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估價 單在卷為憑。其中,除工資39,8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 56,7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 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 機車係107年7月出廠,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2年6月20日)止,固已使 用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 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 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 為14,1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56,750÷(3+1)≒14,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750 -14,188)×1/3×(5+0/12)≒42,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750-4 2,563=14,187】。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53,9 87元(計算式:14,187元+39,800元=53,987元)。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525,578元(計算式 :360,000元+483,933元+2,400元+7,309元+132,749元+19,4 00元+127,400元+138,400元+200,000元+53,987元=1,525,57 8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準此,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因而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原 告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 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 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賠償責任應減輕百分之 2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20,462元(計算式 :1,525,578元×0.8=1,220,4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6,380元(見 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參( 營簡字卷第311頁),則依上揭規定,上開保險理賠金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得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4,082元(計算式:1 ,220,462元-166,380元=1,054,08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被告收受訴狀繕 本翌日即113年9月6日(營簡字卷第2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4,082 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柒、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 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據 被告之答辯 1 醫療費用 217,699元 ⒈原告於112年6月20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接受手術,於112年7月26日出院(第1次住院)。另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0月19日至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接受手術(第2次住院)。而原告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28日於柳營奇美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8,299元。 ⒉原告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3年9月2日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9,3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共計19,400元。 ⒊上述金額共計217,699元。 【柳營奇美醫院部分】 ⒈柳營奇美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15頁) ⒉柳營奇美醫院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19至65頁、營司簡調字卷第71至101頁、營簡字卷第167至179、279至287頁) ⒊柳營奇美醫院113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59頁) ⒋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61頁) ⒌柳營奇美醫院113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23頁) ⒍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25頁) ⒍柳營奇美醫院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1頁) ⒎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3頁) ⒏柳營奇美醫院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5頁) ⒐柳營奇美醫院113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273頁) ⒑柳營奇美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275頁) 【立春堂中醫診所部分】  ⒈立春堂中醫診所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67頁) ⒉立春堂中醫診所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71至101頁、營司簡調字卷第105至139頁、營簡字卷第161至163、183至205、291至299頁) ⒊立春堂中醫診所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63頁) ⒋立春堂中醫診所113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65頁) ⒌立春堂中醫診所11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7頁)  ⒈爭執原告2次住院均非健保病房而自費之第1次病房費用54,000元(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第2次病房費用4,500元(交簡附民字卷第43頁)均無必要。 ⒉爭執第1次住院之膳食費用7,050元,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爭執立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19,400元,均無必要,蓋原告已接受西醫治療,不需要再接受中醫治療。 ⒋其餘費用均不爭執。 2 看護費用 36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上述手術治療,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11月19日(共計5個月)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即每月看護費用以72,000元計算),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360,000元(計算式:72,000元x5個月=360,000元)。 柳營奇美醫院113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59頁)。 不爭執。 3 交通費用 265,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6日至113年7月23日搭乘計程車往返柳營奇美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27,400元;於112年8月8日至113年7月23日搭乘計程車往返立春堂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38,400元,共計265,800元。 ⒈往返柳營奇美醫院之計程車費用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107至117頁、營司簡調字卷第145至149頁、營簡字卷第209至211頁)。 ⒉往返立春堂中醫診所之計程車費用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121至127頁、營司簡調字卷第153至159頁、營簡字卷第215至219頁)。 原告無進行中醫治療之必要,故原告往返立春堂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費用不爭執。 4 薪資損失 483,933元 原告自110年3月2日起任職於「鑫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薪資總額為466,089元,平均月薪以34,000元計算,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共計14個月又7日)此段期間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83,933元(計算式:34,000元x14個月又7日=483,933元)。 ⒈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書(交簡附民字卷第129頁) ⒉113年度請假卡(營司簡調字卷第165至167頁、營簡字第41至43、221、301頁) ⒊柳營奇美醫院113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59頁) ⒋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61頁) ⒌在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39頁) ⒍薪資單(營簡字卷第45至47頁) 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營簡字卷第49頁) ⒏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3頁) ⒐柳營奇美醫院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5頁) ⒑柳營奇美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275頁) 不爭執。 5 醫療輔具費用 2,4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7月5日支出醫療輔具費用2,400元。 力頡醫療器材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137頁) 不爭執。 6 醫療用品費用 7,309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30日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309元。 醫療用品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交簡附民字卷第143至155頁、營司簡調字卷第173至177頁、營簡字卷第65至77、225、305頁) 不爭執。 7 營養品費用 71,271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28日支出鮮乳、布丁、力增飲(雙效蛋白配方)、果菜汁、黑棗、葡萄乾、核桃、鳳酵膠原粉、鳳梨酵素、亞培基速得、豆漿、舒跑飲料、愛之味牛奶花生、泰山八寶粥、養生禮盒、果汁牛乳、優格、糙米漿等營養品費用共計71,271元。 營養品費用附表及電子發票(交簡附民字卷第157至185頁、營司簡調字卷第181至193頁、營簡字卷第79、87至121、227至233、307至309頁)。 原告購買左列食用品應屬個人需求,並非醫療所必要之支出。 8 精神慰撫金 4,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左小腿有大面積之傷痕且有缺陷變形,於精神上及身體上備感痛苦,持續至柳營奇美醫院接受心理創傷治療,被告卻漠不關心原告傷勢及身心狀況,行為態度囂張跋扈,原告至今傷口尚未癒合,無法正常洗澡,且因傷勢嚴重而難以入眠,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 ⒈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25頁) ⒉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3頁) ⒊傷口照片(營簡字卷第127頁)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 9 機車維修費用 96,55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維修廠估價,修復費用為96,550元(含工資費用39,800元、零件費用56,750元)。 ⒈系爭機車行照影本(交簡附民字卷第131頁) ⒉弘聖機車行估價單(交簡附民字卷第133、135頁、營簡字卷第61頁) 關於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 合計 5,504,962元

2025-01-17

SYEV-113-營簡-365-20250117-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艷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2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艷欽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艷欽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車禍發生經過,其在身體不適之 情況下仍勉強駕車上路,終至鑄成大錯,使被害人馮郭美華 無辜喪命,造成家屬無盡之悲傷,其過失程度及造成之損害 均極為嚴重;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死者家屬新臺幣2,10 0,000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死者家屬 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80號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死者家屬成立調解,對方亦表示 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2號   被   告 姜艷欽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艷欽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自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09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撞及在場進行113年 度下營區雨水下水道清疏維護工程巡查工作之馮郭美華,致 馮郭美華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創傷性皮下氣腫等傷勢 ,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仍因頸胸椎及胸肋骨折嚴重 氣血胸、出血及呼吸衰竭,於同日10時44分死亡。姜艷欽於 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的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郭美華之子馮證元及馮子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姜艷欽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證元及馮子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後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 告訴人提出之交通安全維持計畫自主檢查表可證。又被害人 馮郭美華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到院時已心跳休止,經 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44分死亡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可證,再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有本 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相驗照片1份可以佐證,這部分的事實可以認 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憑 ,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撞及在路上之被害人而肇 致本案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死亡,被告就車禍 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害人因為這次車禍事故死亡,則被告的 過失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 負過失致死之責任。  三、被告姜艷欽的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 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 對於未發覺的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5-01-16

TNDM-113-交訴-228-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經路線之 攝影機紀錄、車行軌跡路線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被告之供述,因而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 ,具有犯意聯絡,而推由甲男、乙男為部分之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傷害等前科,又因竊 盜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思自制, 夥同甲男、乙男在道路中共同傷害告訴人,所為造成告訴人 身體上之傷痛及心理上之陰影,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 ,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 告犯罪時之分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太陽 能板之搭設工作,須扶養1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認識甲男、乙男,僅係因當日 一同在工地工作,應其等要求順路載送至六甲找人,被告對 於甲男、乙男會毆打告訴人完全不知情,亦未毆打告訴人, 甚至也有制止甲男、乙男之行為,被告並無共同傷害之犯行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4月4日下午3時26分,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男、 乙男到達告訴人家門口,由甲男、乙男下車確認告訴人不在 住處後,被告旋即駕車於告訴人住處附近繞行等候告訴人, 直至同日下午4時22分見告訴人返回住處附近,被告之自小 客車隨即調頭迴轉往告訴人方向行進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35頁),堪認甲男、乙 男未遇告訴人後,被告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附近繞行等候告訴 人近1小時,則被告倘若僅係當日偶然順應同工地工作工人 之要求,順路載送甲男、乙男前往告訴人住處,而對於甲男 、乙男此行目的毫不知情,豈有可能願意再為與其並不熟識 更不知真實姓名之甲男、乙男於當地滯留近1小時?被告雖 辯稱其曾於該期間購買檳榔云云,惟購買檳榔並無須耗費太 多時間,更不可能長達近1小時,由此足見被告於事前已知 悉甲男、乙男尋找告訴人之目的,係為毆打告訴人而來,被 告辯稱其事前不知甲男、乙男欲毆打告訴人云云,顯無足採 。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鴻榮於偵查中已證稱:這兩名男子下車直接 毆打我,這段時間司機沒有阻止,也沒有喊說不要動手,我 沒有防備,往後跌倒,他們2人繼續施暴,司機都沒有出聲 (見偵2卷第25頁),足見並無被告所辯曾出聲制止甲男、 乙男施暴之行為。更何況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 見警卷第35-40頁),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見告訴人返家後 ,旋即行駛至告訴人身旁,甲男、乙男開啟車門下車後未關 閉車門,即刻毆打告訴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更在原地 等候未曾駛離,待甲男、乙男上車後立即駕車揚長而去,期 間約有10秒等情,益證被告與甲男、乙男配合無間,傷害告 訴人顯然為其等事先謀議之犯行,被告並駕車在車內接應實 施傷害行為之甲男、乙男無誤。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 解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實際出手傷害告訴人,然 其駕車載送甲男、乙男尋找告訴人未遇後,刻意駕車於告訴 人住處附近繞行等候告訴人現身,期間長達近1小時,待甲 男、乙男毆打告訴人後旋即載送其等離去,堪認被告與甲男 、乙男間就傷害告訴人之事已有事先之謀議並分工實施,自 應就其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甲男、乙男 就本案傷害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尚難以被告未曾動手毆 打告訴人,即卸其共犯之責。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NHM-113-上易-42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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