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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4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 為本案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民國112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對告訴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同日15時21分許對告訴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所為傷害 、強制及毀損之行為雖有先後之分,然有部分合致,且基於 單一之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已間隔數小時,且地點不同,顯然係 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⑵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因目前 在監服刑,故尚未能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爭搶告訴人手機後將其摔裂於地面,並導致告訴 人受有雙手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嗣 將告訴人攜帶之手提包及塑膠袋強行取走導致告訴人無從使 用之犯罪手段;⑷於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 、家中有阿嬤跟兒子需要其扶養、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涉犯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 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6日係夫妻關係 ,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於112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路0 巷0號住處,因細故與甲○○起口角紛爭,竟基於傷害、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與甲○○爭搶甲○○之銀色iPhone 8手機時 ,徒手致甲○○受有雙手擦挫傷、右手肘 擦挫傷、右膝擦挫 傷之傷害,並於搶得手機後,將其摔裂於地面,足以生損害 於甲○○。嗣同日14時50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南投縣○里鄉○○路000號水里火車 站後,返回其前揭住處,發現其喇叭線遭甲○○剪斷後,於同 日15時2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返回水里火車站,其竟另基於強 制之犯意,將甲○○攜帶之銀色手提包及塑膠袋(內有棉被、 香水、梳子、手提包、皮夾、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行動電 源、鑰匙、衣服等物)強行取走,妨害甲○○自由使用其財產 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爭搶手機造成告訴人受傷、摔壞告訴人手機,及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攜帶之銀色手提包及塑膠袋取走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改稱並無造成告訴人受傷、手機並非告訴人所有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Ton-Yen General Hospital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 佐證告訴人受有傷勢情形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水里火車站,及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手提包等物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係夫妻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 明確,並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 為上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強制等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 強制等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 ,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 他人物品等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被告所犯傷害、強制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93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3年 度易字第440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竟基於傷害、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與甲○○爭搶甲○○之銀色iPhone 8手機 時,徒手致甲○○受有雙手擦挫傷、右手肘 擦挫傷、右膝擦 挫傷之傷害,並於搶得手機後,將其摔裂於地面,足以生損 害於甲○○。嗣同日14時50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南投縣○里鄉○○路000號水里火 車站後,返回其前揭住處,發現其喇叭線遭甲○○剪斷後,於 同日15時2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返回水里火車站,其竟另基於 強制之犯意,將甲○○攜帶之銀色手提包及塑膠袋(內有棉被 、香水、梳子、手提包、皮夾、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行動 電源、鑰匙、衣服等物)強行取走,妨害甲○○自由使用其財 產之權利。」(見犯罪事實一第4-16行)。 二、茲【更正】為:「茲【更正】為:「因細故與甲○○起口角紛 爭,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與甲○○爭搶甲○○之銀色iPhone 8手機時,徒手致甲○○《 之身體因此而》受有雙手擦挫傷、右手肘 擦挫傷、右膝擦挫 傷等傷害。㈡乙○○復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腕力取 得甲○○之手機,致生妨害甲○○行使其手機之權利,而犯強制 罪既遂。㈢乙○○於搶得甲○○之手機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毀 損甲○○手機之犯意,將其摔裂於地面,《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甲○○。㈣乙○○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甲○○前往南投 縣○里鄉○○路000號水里火車站後,返回其前揭住處,發現甲 車之喇叭線遭甲○○剪斷,遂於同日15時21分許騎乘甲車返回 水里火車站後,竟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腕力將甲 ○○攜帶之銀色手提包及塑膠袋(內有棉被、香水、梳子、手 提包、皮夾、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行動電源、鑰匙、衣服 等物)強行取走,致生妨害甲○○自由使用其財產之權利,而 犯強制罪既遂。」。 三、【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傷害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傷害、強制等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 12-17行)。 四、茲【更正】為:「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 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所犯就犯罪事實一㈠-㈣等4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非屬緊密不可分割,請 予分論併罰。」。 五、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2-25

NTDM-114-投簡-25-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 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 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至9頁),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 被告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 ,顯見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無違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幸 因警察及時到場而未得逞,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且為中低收入戶,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劉祐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114年1月9日13時1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 00號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鑽進楊書豪所管領、置於 該處之娃娃機臺出貨口內,徒手竊取機臺內之植物補水照燈 機1台及棉被1床(價值共新臺幣750元)後,置於出貨洞口 內,經民眾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物品(均 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祐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書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 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 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5-02-25

CHDM-114-簡-147-2025022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B000-A112540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丁○○均係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0○○ ○○○○)忠區2樓乙舍35房之舍友。詎丙○○於民國112年9月8日2 0時38分許,在上開舍房內,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 男處於熟睡狀態而不能抗拒之際,先與丁○○交換床位,睡至 甲男身旁,取出黃色書刊觀覽惹起性慾後,脫下其內褲及在 其生殖器塗抹藥膏後,躺臥在甲男身旁,拉開甲男棉被及脫 下甲男內褲,欲將生殖器插入甲男肛門時,因甲男察覺有異 而當場驚醒,並大聲斥責丙○○,致其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欲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男肛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甲男於當晚就對我拋媚眼,我們約定我幫他「打手槍」,他讓我為肛交行為,所以我後來就跟證人丁○○交換床位,由我睡在甲男旁邊,而我欲將陰莖插入甲男肛門時,甲男突然罵我,我感到很錯愕,發覺是甲男設計我入罪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晚就寢前,即與甲男約定進行性交行為,對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前被告與甲男確有交談之情形,被告於甲男服用藥物後,與舍友即證人丁○○交換床位,並將色情書刊擺放在其與甲男中間,過程中甲男有多次轉頭查看被告上開舉動,被告將藥膏塗抹於陰莖後,即蓋上棉被靠近甲男,與被告所述當日過程大致相符,況若是被告有對甲男為上開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應要盡力安撫甲男,以免監所主管發現,而非主動按下警示鈴,驚動監所主管,讓本案曝光,自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述與甲男於案發前就性交行為有所協議自屬可信;又甲男罹有思覺失調症,需服用多種藥物,服用藥物完對先前發生之事有記憶不清之情事,甲男是否因服用藥物之原因遺忘與被告之約定,不無可能,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乘機性交甲男之犯意,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甲男係監獄舍友關係,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丁 ○○交換床位,睡至甲男旁邊,以上揭方式,欲將生殖器插入 甲男肛門,因甲男察覺驚醒而與被告發生爭吵,後監獄人員 到場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核與甲男於偵查、 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196頁),並 有甲男繪製舍房位置圖(見偵卷第51頁)、臺中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他 不公開卷第49至7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既對於甲男有為上開性交未遂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與甲男於事前是否有性交之合意。茲敘 述如下:  1.證人甲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同意被告為性 交行為,審酌其就案發前後發生之事實經過,屬證述內容均 屬具體清晰,其可信度甚高:  ①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故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 指係顯違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參照)。   ②甲男於偵訊證稱:我跟被告、證人丁○○案發時居住在同一舍 房,於案發當日7點多時,是被告問我112年9月15日是否會 借提前往彰化監獄,要我幫忙買餅回來,後來被告跟我借黃 色書籍(俗稱:槍本),並且說他想自慰打手槍,我跟被告說 「要自慰去旁邊」,被告有跟我說可以幫我「打手槍」跟「 吹喇叭」,但我拒絕,我跟被告說我不是同性戀,當晚8點 多時,我因為吃了20幾顆藥物想要睡覺,而後來感覺有東西 插入我肛門,我就驚醒,趕快把被被告拉開的內褲拉起來, 掀開被告的棉被大罵被告,被告跟我說「你不是講好要跟我 玩遊戲的嗎?」我跟被告說「不是,我叫你去旁邊打手槍」 ,之後被告就按了報告燈,監所主管就過來處理這件事情, 我就寢前並沒有跟被告說可以睡我旁邊,是被告跟證人丁○○ 換床位,自己睡在我旁邊,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我的肛門可 以讓你幹」,監獄根本不允許有打架、自殺、性交、金錢來 往等行為,我不可能同意被告的性交行為讓我遭受處罰等語 (見他卷第68至70頁)。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與被告、證人 丁○○在同一間舍房,平常是我睡最左邊,證人丁○○睡中間, 被告睡最右邊,當時是在我們3人吃完藥時,被告跟我說要 幫我「吹喇叭」,但我拒絕,我沒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後來被告跟證人丁○○交換床位,被告當時有跟我借黃色書 籍,我叫被告要自慰去旁邊打手槍,但被告沒有回應我,後 來被告就睡在我旁邊,對著我打手槍,我制止被告,但被告 沒有理我,後來我就睡著,睡著後感覺有人在頂我的臀部, 我就趕快把褲子穿起來,並且跟被告說「你現在是在做啥小 」,被告跟我說「你不是要跟我玩這個遊戲」,我跟被告說 「沒有,我是叫你去旁邊打手槍」,後來監所主管過來處理 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13頁)。對照甲男於偵訊及 審理時之證述,有關其就寢前將黃色書籍借予被告,要求被 告去旁邊自行處理性慾問題,並明確拒絕被告要幫其「打手 槍」或「吹喇叭」之邀約,又被告欲以陰莖插入甲男肛門時 ,甲男當場驚醒並當場再次表達拒絕之意,於案發後隨即要 求監所主管處理等事實經過,歷次指訴俱互核相符,審酌甲 男因親身經歷上開性侵害過程,致身心受強烈衝擊而記憶深 刻,故於本案發生後時隔1年3個月之後,猶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案發過程之證述如一,其指陳之內容,難認係其憑空杜撰 ,其證述具有相當憑信性。  2.經本案除甲男前揭證述外,尚有該舍房之監視錄影光碟可資 佐證補強:  ①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該舍房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1時15分57秒至1時16分44秒被告挖起上開夾鏈袋內白色膏狀物塗抹在其陰莖上。1時16分44秒被告拿衛生紙擦拭雙手。1時17分6秒至27秒被告將綠色棉被往下移動,被告又將綠色棉被往上移動,被告斜躺在畫面中間位置蓋上棉被,甲男此時身體面向畫面下方,腳稍微彎曲。1時17分28秒至1時18分12秒被告以右手撐起上身,面向甲男方向,將甲男棉被拉進其所蓋藍色棉被內,被告以右手拉住藍色棉被一角,左腳撐起藍色棉被,其左手在藍色棉被內往前數次伸向甲男身體背面腰部方向(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3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18分13秒被告將綠色棉被移靠近甲男,1時18分17秒至44秒被告右手拉住其藍色棉被一角,左手在藍色棉被內,被告下半身腿部緩慢往前移動靠近甲男,被告眼睛往藍色棉被內看。1時18分45秒甲男出聲轉身面對被告,甲男右手將其內褲往上拉,甲男與被告說話(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4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18分52秒甲男將藍色資料夾(即黃色書籍)闔上。1時18分59秒,甲男與被告坐起對話,甲男以左手指向丁○○方向(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4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19分7秒至15秒被告與甲男說話時,其左手左右搖擺數次(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5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19分16秒甲男以左手指向丁○○方向,丁○○轉頭(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5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19分26秒至43秒被告與甲男說話時,其左手左右搖擺數次(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6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19分44秒甲男望向並手指向監視器所在方向(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6頁下方、第77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19分47秒至1時19分58秒被告與甲男說話,甲男手指向丁○○,被告起身,甲男拿起藍色資料夾(即黃色書籍)攤開,警示聲響起,被告走向畫面右下方門邊。1時20分2秒至7秒監獄人員詢問『你們2個在爭論對不對』,甲男回答『對』,甲男靠在畫面右方窗戶,甲男向窗外獄方人員反應,被告站在甲男右邊(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7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20分8秒甲男向獄方人員反應時,並手指被告下體處(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8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20分11秒至1時22分37秒甲男轉身拿起藍色資料夾(即黃色書籍)並攤開,向獄方人員反應,被告亦向獄方人員說明,甲男將藍色資料夾(即黃色書籍)放回地上後,2人不斷向獄方人員說明,被告穿上內褲。1時22分38秒至43秒甲男握拳走向被告,被告隨之往後退後數步,兩人並發生爭執(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8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22分49秒至56秒甲男數次指著被告。1時23分17秒至53秒甲男穿上短褲並拿取其拖鞋後離開牢房(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9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②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於案發前,甲男確實已經就寢, 被告見甲男係背對自己朝右側睡而有機可乘時,先自行將某 不詳白色藥膏塗抹在其陰莖上,主動靠近甲男,並進而動手 拉甲男棉被至自己的棉被內,將陰莖處接近甲男臀部位置, 甲男隨即驚醒並將內褲拉起並與被告發生爭執,舍房主管因 而到場處理,與甲男所證稱就寢時因肛門遭碰觸而驚醒,發 現被告欲對其性侵,隨即拉起其褲子,並報告監所主管等語 相符,足以補強甲男上開證述情節。  ③況且,依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 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他不公開卷第49至79頁)所示,僅呈現被告與甲男有所交談 ,但均未見被告有何履行其所稱要幫忙甲男手淫或口交之舉 動,難認依告前揭所辯:我們約定我幫甲男「打手槍」,甲 男讓我為肛交行為等語屬實,則甲男前稱其就寢前已明確拒 絕被告之性交邀約之證述,更添可信。  ④綜上,甲男上開證述內容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堪認其所 指被害情節應非虛偽,甲男證述其遭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之情 ,應屬可信。  3.被告、辯護人抗辯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  ①辯護人以甲男患有思覺失調症,因長期服藥可能導致其遺忘 與被告之約定合意性交之事,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甲男服用 之藥物具有短暫記憶喪失之副作用。再者,甲男對於其在案 發前,明確拒絕被告幫其「打手槍」或「吹喇叭」之邀約, 及在被告向其借用黃色書籍時,要求被告去舍房角落自行解 決其性慾,於案發後與被告發生劇烈爭吵等情,業據甲男迭 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情節均指訴一致,可見甲男對 於案發前後之記憶均屬深刻,並無因長期服用身心科之藥物 處於迷幻或失憶之狀態,難認甲男有辯護人所指稱喪失記憶 之精神狀況。  ②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對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事發前被告 與甲男確有交談情形,且被告於甲男服用藥物後,即與證人 丁○○交換床位,並將黃色書籍放置於被告與甲男中間,過程 中甲男有多次轉頭查看被告上開舉動,均與被告所辯相符, 可認被告有與甲男達成合意性交之共識等語。然查,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沒有聽到被告與甲男討論「打 手槍」、「吹喇叭」或是性交的事情,平常我是睡在被告與 甲男中間,但案發前我們就曾經有交換過床位,而案發時, 是被告提議跟我交換床位,我有同意,但我並不知道為什麼 被告要跟我交換位置,後來有聽到被告與甲男發生爭執,甲 男跟我說被告用生殖器去頂撞甲男的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 18至225頁)。則依同舍房證人丁○○上開證述,其於案發當晚 未曾聽聞被告與甲男有達成任何猥褻或性交行為之合意,且 係被告主動要求交換床位,甚為明確。又被告與證人丁○○固 有於案發時交換床位,然其原因所在多有,且被告與證人丁 ○○前已曾有交換位置睡覺之先例,難認上開交換床位之行為 ,即足以證明案發時被告有同意與甲男為性交之行為。辯護 人固稱:甲男多次轉頭查看被告上開舉動等語,惟從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他不公開卷第70、71頁)可見,甲男雖為2 次睜眼查看被告,惟第1次係因被告站立起身,第2次為被告 正在擦拭地板,而被告上開2次舉動均會發出聲響,甲男因 此被吵醒,而轉身查看被告究竟為何如此吵雜,亦與常情無 違,難認從甲男轉頭查看被告2次之行為,即可推認被告與 甲男有合意性交之協議,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③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稱:若被告確有對甲男為乘機性交未遂之 犯行,被告主動按下警示鈴通知監所主管,以暴露其犯行, 與常情不符等語。惟查,甲男因遭被告乘機性交未遂行為驚 醒後,即與被告發生爭執,業如前述,爭執過程中,甲男已 望向並以手指向監視器所在方向,被告此時尚與甲男爭吵不 休,則無論被告有無按鈴,監所人員見聞2人未依規定就寢 且劇烈爭吵,均會派人前來處理此糾紛,避免衝突更加擴大 ,而被告見其事跡敗露且無論如何均無法掩蓋此事,乾脆主 動按鈴通知監所主管到場,亦有可能,尚難以此為由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況且,在監所主管林大立前往處理其等糾紛時 ,被告亦非供稱其與甲男原有合意性交之共識,卻遭甲男陷 害,以致發生爭吵,反而一再向該主管辯稱其係在棉被內自 慰,可能手部動作碰到甲男,遭甲男誤會云云,反觀甲男當 時即一再向監所主管林大立陳稱其差點遭被告性侵等語等情 ,亦業據監所主管林大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 37頁),顯見被告通知監所主管之目的,在於自知理虧而須 平息甲男怒氣,將性侵行為推諉成誤會一場,相較之下,甲 男之指訴內容始終一致,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更益證甲 男所指內容應屬可採。  ④被告雖辯稱:因為我都小小聲跟甲男說,所以證人丁○○沒有 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但從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不公開卷第35頁)可見,該舍房空間甚為狹窄,周遭並 無隔音之物,亦無個人私密空間,在此狹窄且無隔音設備之 舍房內,被告與甲男之交談聲音,若欲讓同舍房之證人丁○○ 全然無法聽聞,實無可能,則被告上開所辯,自與常情不符 ,難認可採。  ⑤被告雖另辯稱係遭甲男設計陷害云云,惟為甲男所否認,且 依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丁○○證述內容可知,係被告主 動與證人丁○○協議更換床位,而於案發前,甲男與證人丁○○ 均已蓋上棉被並躺臥就寢,僅被告1人不但未依規定就寢, 反而還自行塗抹不詳白色藥膏在自己生殖器作為潤滑使用, 並主動靠近甲男、拉扯甲男之棉被及以自己陰莖頂撞甲男臀 部,過程中並未見甲男有配合被告手淫、磨蹭挑逗或擺動身 體等舉動,反而是被告數次將手伸向甲男身體背面之腰部方 向,並積極朝甲男身體靠近,難認被告有何設計陷害被告之 舉。況甲男指訴在監所舍房內遭被告肛交(未遂)乙事,對甲 男在監所內之名節影響重大,且在該等較為封閉之環境內, 將可能使甲男遭旁人之調侃、嘲弄或歧視,若非確有其事, 甲男殊無任意誣指遭被告性侵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難 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 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獄執行(未構成累犯),竟 仍不知悔悟,為飽一己淫慾,即在監獄舍房之封閉空間內,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亦不顧同舍情誼,乘甲男熟睡 之狀態,欲乘機為性交之行為,被告所為危害甲男之身體與 性自主決定權,並戕害身心健康之發展甚鉅;並衡酌被告犯 後仍狡詞卸責,缺乏對自己謬誤行為悔悟之具體表現,亦未 與甲男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顯見其法敵對意識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被告自陳學歷、職業、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侵訴-100-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肖麗娜 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勝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所有位於「太子松馥 社區」A1棟13樓房屋(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下 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另代 購空調設備後以實作實算為上訴人安裝施工(下稱系爭空調 工程,與系爭裝潢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10 年6月23日完工,系爭裝潢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1萬5,00 0元、系爭空調工程款28萬5,000元,合計160萬元,上訴人 且於同年7月8日前將該房屋交予前夫邱雲章及所生未成年子 女使用。惟上訴人迄僅給付部分工程款105萬2,000元,扣除 伊因遲延完工之違約金4萬9,600元後,尚有49萬8,400元未 付,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 贅)。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時業已言明系爭空調工程應包含於系 爭裝潢工程內,被上訴人不得事後再就空調工項請求獨立計 價。被上訴人未完成「新增開關、插座面板材料」之水電工 項及「主臥床尾特殊漆」之油漆工項(下合稱爭議工項), 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各2萬8,000元、2萬5,000元。被上訴 人所施作之系爭裝潢工程多所瑕疵,應予減價17萬3,000元 。另系爭裝潢工程施工期限自110年3月5日起至同年6月10日 止,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限屆滿時,仍未完成系爭裝潢工程,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1日應按工程總價1‰( 即1,315元)計付罰款(違約金),因伊前夫邱雲章於110年 10月28日始終止其與訴外人銳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 鴻公司)間之借住契約並入住系爭房屋,以被上訴人逾期完 工140日計(即自110年6月11日算至同年10月28日為止), 應給付伊逾期完工罰金18萬4,000元,經以此與被上訴人所 可請求之系爭工程報酬抵銷後,伊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49萬8,40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㈠、兩造於110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 系爭裝潢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約定施工期限自110 年3月5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工程總價131萬5,000元。 ㈡、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105萬2,000元。 ㈢、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所約定之逾期罰款,屬懲罰性違約 金性質。 ㈣、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將家具搬入系爭房屋。 ㈤、上訴人之前配偶邱雲章及與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2名係於11 0年10月28日入住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惟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 款,尚欠49萬8,400元未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系爭空調工程款應獨立於系爭裝潢工程款而為計付:   稽諸卷附先後成立於兩造間之估價單2份,其一為110年2月1 8日估價單(下稱18日估價單),載明工項為:「空調工程1 式」、「其他工程1式」,並註明空調工程總價28萬5,000元 ,包含:日立牌單冷變頻1對2、2台室外機,日立牌單冷變 頻4台室內機、冷氣銅管配置及修改排水1式、安裝工資含冷 煤填充1式、全熱交換機1式在內(見桃院卷第29至31頁); 其二為110年2月23日估價單(下稱23日估價單),記載工項 包含:水電、木作、油漆、燈具、玻璃、壁紙、窗簾、石材 、鐵件、地板、家具、“空調”及其他工程共13項,總價原為 162萬5,065元,協議後折讓為131萬5,000元(見桃院卷第19 至27頁)。是雖訂立在後之23日估價單將空調工項與其他裝 潢工項並列,但關於空調工項之單價、總價均載為0元(見 桃院卷第19頁),且明白備註:「空調工程另行報價」等語 (見同上卷第27頁),可見23日估價單未經被上訴人併就空 調設備為報價,遑論經兩造協調折讓。足見23日估價單所折 讓之差額31萬0,065元【計算式:1,625,065-1,315,000=310 ,065】,確與空調設備無關。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 有何其他特約之事實存在,則其空言所辯,無足信採。 ㈡、被上訴人已完成爭議工項:   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將爭議工項完工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開關插座面板」彩色照片15張、「主臥室床尾特殊漆 」照片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進而陳明:依 據「開關插座面板」照片,足顯伊等均有按系爭合約安裝, 另依「主臥室床尾特殊漆」照片,則因系爭房屋本身牆壁材 質導致疑有分線存在,經被上訴人發現重新施作,就完全看 不出有任何分線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參以上訴 人於事後驗收時所指摘未完成或不符合標準之工項,均未提 及「開關插座面板」或「主臥室床尾特殊漆」,此觀上訴人 所提出之維修單彩色照片即明(見北院卷第127至129頁), 上訴人且於本院直言其事後未曾再找人施作有關「新增開關 、插座面板材料」、「主臥床尾特殊漆」等工項(見本院卷 第88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將爭議工項施作完畢, 應屬可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裝潢工程於完工交付時即存有瑕疵:   上訴人抗辯:系爭裝潢工程多所瑕疵,經邱雲章事後另找訴 外人寰宇室內裝潢工程行估價瑕疵修補費用為17萬3,000元 ,並提出上開工程行負責人所出具112年10月3日估價單為證 (下稱寰宇估價單,見北院卷第99頁)。惟寰宇估價單開立 時間距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將相關家具搬入時間已超逾2 年(見本院卷第105頁),估價單上之品名又僅空泛記載: 「客廳展示櫃」(鋁框玻璃)、「卡扣地板維修」(多處異 音)、「主臥電動窗簾更換」、「兒子房間窗簾更換」、「 地面斯力康」(全室收邊)、「主衛浴室壁櫃」(調整高度 ),不足真實呈現被上訴人裝潢後之系爭房屋上開位置之原 始狀態,本院難以僅因事後寰宇估價單記載修復金額為17萬 3,000元,遽即反推系爭裝潢工程於完工當初必有瑕疵存在 。上訴人就此所辯,仍無可取。 ㈣、本件逾期罰款金額之計算:  ⒈按「施工期限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但因 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度受 影響時,經甲乙雙方認同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延長 工作期限」、「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 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此觀系爭合約第4條 、第10條第1項約定即明,兩造且於本院均不爭執上開約定 之逾期罰款確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伊早於110年6月23日即已完工,上訴人並 將家具搬入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北院卷第155頁),惟 未舉證以實,參以卷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設計師詹勳鍊 於110年7月5日所簽訂之維修單照片(見北院卷第127至131 頁),其上尚且註記:「⒈全室木地板矽膠寬度太寬不予接 受維修方式:刮除重新施作」、「⒗主臥室WC洗手台&浴缸淋 浴拉門,表面材無法符合屋主需求……維修方式:浴缸加石材 墊高導水……」、「……客廳天花造型建議重新施作」、「P.S :木工維修完成匯木工款70%,其餘款項待完成后扣除應扣 費用一次支付」等文字,可見遲至110年7月5日尚有諸多影 響生活機能之工項並未完成。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23 日即已完工云云,並無可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工程延於110年10月28日始完工,被上訴 人未於期限內完工,自110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 共計逾期完工140日,並提出稱銳鴻公司所立具之證明書( 上載:邱雲章無償借用房屋居住之時間為109年4月6日至110 年10月28日,見北院卷第113頁)為證。惟依卷附拍攝於110 年7月8日下午2時15分至31分之系爭房屋彩色照片(見北院 卷第161至163頁),系爭房屋之臥室內床鋪已有床單包覆且 使用棉被、客廳電視開啟且茶几擺放食物、並有人赤裸上半 身或穿著輕便服飾隨意坐立,足見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7月 8日當日即已入住使用系爭房屋無誤。至兩造事後雖於110年 7月17日、同月22日、8月22日、9月10日陸續因維修系爭房 屋而多次討論(見北院卷第133至141頁LINE對話照片),惟 既已無礙於系爭房屋供作生活起居使用,堪認系爭工程於11 0年7月8日完工後,縱有相關維修改善事項,概屬瑕疵修補 問題,尚不得以此推論其未完工。至於邱雲章事後於何時終 止借用銳鴻公司之房屋,僅屬其等借屋使用契約之履行狀況 ,要與本案系爭工程何時完工之認定無關。上訴人執此為辯 ,亦無可採。準此,因系爭裝潢工程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 ,原預計於110年6月10日完工(見桃院卷第11頁),被上訴 人延於同年7月8日始行完工,是其逾期完工28日之事實,堪 可認定。  ⒋本件上訴人所爭執未完工之爭議工項既與系爭空調工程無關 ,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又不爭執本件系爭裝潢工程款應以13 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並均以此為基底數計算 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之逾期罰款(見本院卷第81頁第7至9 行、第18至19行)。依是計算結果,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扣 除之逾期罰款,即應計為3萬6,820元(計算式:1,315,000× 1‰×28=36,820)。上訴人就此範圍內所為主張,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包 含系爭裝潢工程131萬5,000元及系爭空調工程款28萬5,000 元,計共160萬元,經扣除上訴人已付部分之系爭裝潢工程 款105萬2,000元,及被上訴人因遲延完工之違約金3萬6,820 元,尚有51萬1,180元之工程款未付。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給付剩餘工程款49萬8,400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 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49萬8,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見桃院卷第61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2-25

TPHV-113-上易-837-20250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雄 吳金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3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89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勝雄、吳金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各自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26,760元」,應予更正 為「27,040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總計33,660元」,應予 更正為「總計33,940元」。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江勝雄、吳金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江勝雄、吳金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渠等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向不知情之美好小吃店業者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9所示犯行,時間尚屬密接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法律概念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素行良好。渠等身為 警務人員,漠視法律規定,製作不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財物請購(修)單及被拘留(候 詢)人伙食費清冊,影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人犯伙食費核 銷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參以被告江勝雄自述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警務佐、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已婚、無扶 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被 告吳金旺自述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警員、月收入約8 萬1,000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43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    1、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2人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彌補本案犯罪所生 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月內,各自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2人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因本案偽造文書犯行,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會計室申請核銷之人犯伙食費共計33,940元,固係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稱:剩餘款項我 們是用公積金的方式使用,購買拘留室的清潔用品,如清潔 劑、送洗拘留室人犯使用的棉被,尚未花用的仍放在辦公室 ,沒有作為私用等語(見偵字卷第618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確有將所得款項挪為己用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至被告2人偽造之中正一分局財物請購(修)單及被拘留(候詢) 人伙食費清冊,均業經交付予中正第一分局而行使,已非屬 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日期 餐別 (新臺幣) 人數 金額 (新臺幣) 收據 頁數 備註 (新臺幣) 1 109年2月份 早餐40元 17人 680元 偵字卷第107至113頁 2 109年3月份 早餐40元 26人 1,040元 偵字卷第115至123頁 午餐80元 1人 80元 晚餐80元 1人 80元 合計109年3月份共1,200元 3 109年4月份 早餐40元 23人 920元 偵字卷第125至131頁 4 109年5月份 早餐40元 28人 1,120元 偵字卷第133至141頁 午餐80元 3人 240元 晚餐80元 3人 240元 合計109年5月份共1,600元 5 109年6月份 早餐40元 27人 1,080元 偵字卷第143至151頁 6 109年7月份 早餐40元 24人 960元 偵字卷第153至161頁 7 109年8月份 早餐40元 12人 480元 偵字卷第163至169頁 8 109年9月份 早餐40元 17人 680元 偵字卷第171至179頁 9 109年10月份 早餐40元 24人 960元 偵字卷第181至191頁 偵字卷第33頁109/10的「總計」欄680應更正為960 10 109年11月份 早餐40元 16人 640元 偵字卷第193至201頁 11 109年12月份 早餐40元 16人 640元 偵字卷第203至211頁 12 110年1月份 早餐40元 37人 1,480元 偵字卷第213至225頁 13 110年2月份 早餐40元 9人 360元 偵字卷第227至234頁 14 110年3月份 早餐40元 20人 800元 偵字卷第235至245頁 15 110年4月份 早餐40元 13人 520元 偵字卷第247至255頁 16 110年5月份 早餐40元 19人 760元 偵字卷第257至265頁 17 110年6月份 早餐40元 2人 80元 偵字卷第267至273頁 18 110年7月份 早餐40元 13人 520元 偵字卷第275至283頁 19 110年8月份 早餐40元 29人 1,160元 偵字卷第285至295頁 20 110年9月份 早餐40元 22人 880元 偵字卷第297至307頁 21 110年10月份 早餐40元 19人 760元 偵字卷第309至317頁 22 110年11月份 早餐40元 25人 1,000元 偵字卷第319至329頁 23 110年12月份 早餐40元 21人 840元 偵字卷第331至341頁 24 111年1月份 早餐40元 28人 1,120元 偵字卷第343至353頁 25 111年2月份 早餐40元 20人 800元 偵字卷第355至365頁 26 111年3月份 早餐40元 15人 600元 偵字卷第367至375頁 27 111年4月份 早餐40元 22人 880元 偵字卷第377至387頁 28 111年5月份 早餐40元 42人 1,680元 偵字卷第389至403頁 29 111年6月份 早餐40元 19人 760元 偵字卷第305至413頁 30 111年7月份 早餐40元 21人 840元 偵字卷第415至425頁 31 111年8月份 早餐40元 19人 760元 偵字卷第427至437頁 32 111年9月份 早餐40元 15人 600元 偵字卷第439至449頁 33 111年10月份 早餐50元 14人 700元 偵字卷第451至459頁 111年10月1日起,早餐費由40元提高為50元 34 111年11月份 早餐50元 30人 1,500元 偵字卷第461至477頁 35 111年12月份 早餐50元 15人 750元 偵字卷第479至489頁 36 112年1月份 早餐50元 19人 950元 偵字卷第491至501頁 37 112年2月份 早餐50元 17人 850元 偵字卷第503至513頁 38 112年3月份 早餐50元 28人 1,400元 偵字卷第515至527頁 39 112年4月份 早餐50元 15人 750元 偵字卷第529至541頁 編號1至39共計3萬3,9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號   被   告 江勝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金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勝雄、吳金旺分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 中正一分局)偵查隊之警務佐及警員,共同擔服拘留所警衛 勤務,負責在押拘留人犯之戒護及伙食供膳與經費核銷等職 務,均明知應檢具實際消費發票報支被拘留人犯之餐費,竟 共同基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一)民國109 年2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之期間,先由江勝雄前往超級市場 購買冷凍食品、罐裝飲料供作拘留人犯之早餐,午、晚餐則 另購置便當,並向不知情之美好小吃店索取空白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下稱小吃店收據),再由吳金旺按月依當月拘留人 犯人數,以每人早餐40元,午、晚餐80元所乘算之總價填入 前揭空白之小吃店收據後,併同渠等所製作之不實中正一分 局財物請購(修)單及被拘留(候詢)人伙食費清冊,向該分局 會計室申請核銷人犯伙食費共新臺幣(下同)26,760元而行 使之;(二)111年10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期間,拘留人 犯早餐費已調高為每人50元,江勝雄、吳金旺仍以前揭手法 ,不實登載並向該分局會計室申請核銷該期間之人犯早餐伙 食費共6,900元(總計33,660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人犯伙食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勝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金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檢舉人趙勃軒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112年3月15日,提供予證人即候詢人趙勃軒之早餐為冷凍食品、罐裝飲料,並非美好小吃店販售品項之事實。 4 黏貼憑證用紙(含美好小吃店收據)、財物請購(修)單、電子收據、被拘留(候詢)人伙食費清冊及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以不實之中正一分局財物請購(修)單、被拘留(候詢)人伙食費清冊,核銷拘留所人犯伙食費之事實。 5 中正一分局候詢室112年3月15日入室、出室通知單 證明證人趙勃軒於112年3月14日晚間11時進入中正一分局候詢室,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出室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勝雄、吳金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2人於上揭期間內 每月以相同手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檢舉意旨另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查,被告2人於112 年3月15日以較低價值之餐點充當拘留所人犯之早餐,再以 每人早餐50元之單價核銷人犯伙食費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 述屬實,且有黏貼憑證用紙(含美好小吃店收據)、財物請購 (修)單、電子收據、被拘留(候詢)人伙食費清冊在卷,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被告吳金旺所核銷之人犯伙食費匯 入其銀行帳戶後,即由被告吳金旺將款項領出並置放在拘留 所之公文櫃抽屜內,供作拘留所購買人犯餐點、清潔用品之 用,目前結餘款項尚有12,000餘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 在卷,且報告意旨亦載明「尚查無將公款挪為私用涉及貪瀆 等情事」等語,在查無被告2人確有挪用人犯伙食費差額之 積極客觀事證下,實難遽令被告2人擔負該罪責。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鼎 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1

TPDM-114-審簡-198-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K SOOJI(中文名:朴秀智,韓國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8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9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PARK SOOJ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ARK SOOJI(中文名:朴秀智)於民國 112年12月11日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國立臺 灣大學太子學舍之洗衣間,見告訴人吳予瑭所有之洗衣網袋 (內含女性內衣3件【價值共計新台幣4,763元】)置放在其 原使用之洗衣機內,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右手拿取其 內洗衣網袋後,向左側拋擲,造成該洗衣網袋掉落至洗衣機 機身後方之地面,致其內之女性內衣汙穢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毀棄損壞之犯行,無 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1片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案發前稍早 我先將我的棉被1件及其他衣物拿到洗衣間洗滌,案發時要 去洗衣間將洗好的衣物拿去烘乾,但我發現我洗的被子被拿 出來,不在洗衣機裡面,因為我平常在洗衣服的時候會放洗 衣球以防止衣物打結,所以我要找洗衣球,才把告訴人的洗 衣網袋拿出來,後來我有發現我的洗衣球是卡在被子裡面; 我拿出告訴人的洗衣網袋時,是要放在旁邊的洗衣機,我沒 有發現洗衣網袋掉到洗衣機後面,如果我有發現的話,我就 會把它撿起來;即使掉到地上的洗衣網袋有弄髒,洗完還是 可以繼續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至前揭洗衣間,欲取出洗衣機內洗好之衣物 時,發現其衣物被放置在旁,乃欲尋找洗衣機內之洗衣球, 故取出洗衣機內告訴人所有之洗衣網袋後,向左側拋擲,造 成該洗衣網袋掉落至洗衣機機身後方之地面之事實,經被告 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見偵 卷第23至25頁,調院偵卷第19頁)相符,並有案發現場之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錄影 光碟、臺北地檢署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見調院 偵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毀棄」係指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 用者;「損壞」係指損傷破壞,使物之本體喪失部分效用者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 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從而,倘物之本體或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 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其行為或 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未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令 其負刑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考)。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我將3件胸罩置入洗衣網袋內,放入 洗衣機清洗,遭被告丟棄在洗衣機後方,上面卡滿了灰塵、 毛髮及皮屑等髒汙,而胸罩屬於貼身衣物,已無法再穿著等 語(見偵卷第24頁)。惟查,縱使被告自洗衣機內取出該洗 衣網袋後,向左側拋擲,造成該洗衣網袋掉落地面而沾黏灰 塵、毛髮及皮屑等髒汙,然告訴人所有之胸罩3件既放在洗 衣網袋內,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有之3件胸罩 均沾黏髒汙;況縱使告訴人所有之3件胸罩均沾黏髒汙,然 所沾黏之灰塵、毛髮及皮屑等髒汙,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該等髒汙應可輕易除去並清洗乾淨,胸罩之本體並無喪失, 且胸罩供穿著之效用,亦未喪失或減損,尚難認定告訴人之 3件胸罩已達於毀棄、損壞或不堪用,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 原有效用,自無從認定被告拋擲洗衣網袋致掉落地面之行為 ,有何毀損告訴人3件胸罩之可言。  ㈣檢察官主張依臺北地檢察署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發 現被告確有刻意拋擲告訴人之洗衣網袋,可見被告辯稱:其 若發現告訴人洗衣網袋掉到洗衣機後面,就會把它撿起來等 語,應屬不實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3頁),惟依上開勘驗結 果,雖無法排除被告係刻意拋擲告訴人之洗衣網袋,然縱被 告刻意拋擲告訴人之洗衣網袋,或發現其掉落後亦刻意不撿 起,仍無從認定告訴人所有3件胸罩或洗衣網袋喪失全部或 一部之原有效用,是縱被告所辯不實,仍無從作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㈤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以證明其3件胸罩因掉落 在洗衣機後方地面而不堪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9頁), 惟告訴人所有3件胸罩或洗衣網袋並未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 有效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告訴人基於使用習慣,主觀 上認為該胸罩已無法穿著,仍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 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棄損壞之行 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DM-113-易-1031-20250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耕榮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0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9、19990、199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戴耕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保安處分。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戴耕榮(原名戴禎佐)為成年人,於民國92年至105年間在 彰化縣○○國中(學校名稱詳卷)擔任老師,並先後在其彰化 縣溪湖鎮興學北街、培英六街居所(地址均詳卷,以下分別 稱舊居所、新居所)開設數學家教班,A女(代號BJ000-A11 2139,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女(代號BJ000- A112144,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女(代號BJ 000-A112146,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F女(代 號BJ000-A112178,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G女 (代號BJ000-A112179,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M女(代號BJ000-A11215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均為戴耕榮在○○國中或數學家教班教導之學生。詎戴耕 榮知悉該等學生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 少慮淺,性觀念及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為逞一己私 慾,罔顧師生倫常,分別對該等學生為下列性侵害行為:  ㈠戴耕榮基於對於14歲以下之女子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未徵 得D女之明示同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違反D女意願之方式,對D女為 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  ㈡戴耕榮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徵得D女之 明示同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違反D女意願之方式,對D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  ㈢戴耕榮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未徵 得A女、G女之明示同意,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違反A女、G女意願之方 式,對A女、G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  ㈣戴耕榮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未徵 得B女、M女、G女之明示同意,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 、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5、7所示違反B女 、M女、G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M女、G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各1次。  ㈤戴耕榮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未徵得F女之 明示同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違反F女意願之方式,對F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  ㈥戴耕榮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 犯意,未違反A女、G女之意願,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9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方式,對A女、G 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㈦戴耕榮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 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4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0、12至14所示方式,對F女為猥褻行為各1次。 二、案經A女、D女委由楊承頤律師告訴,G女委由鄭馨芝律師告 訴,及B女、F女、M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告所犯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 開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是本判決關於告 訴人A女、B女、D女、F女、G女、M女、C女、H女(C女、H女 為後述無罪部分)及相關證人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學校名稱、上訴人即被告戴 耕榮(下稱被告)開設數學家教班之居所地址亦不予揭露。  二、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 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被告行為時係95年7月1日 前之犯行,未鑑定被告應否為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部分 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 5至16、21至35、315至3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無罪及不受理部分,因 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A女、B女、D女、F女、G女、M女為其在彰化 縣○○國中或其開設之數學家教班教導之學生,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關於A女部分,我們之間是在她 高中之後我們交往才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我是在她考上大學 的暑假,我才跟她交往並有親密行為,一直到她大三劈腿才 和平分手,我跟A女沒有特別的恩怨,但是我在想她是否把 後來感情不順歸咎於我,所以才提告,我手機裡面有留存她 要幫我慶生的訊息,A女刻意淡化我跟她大學交往的那段關 係,因為如此便顯得她的指訴不合理;關於B女部分,我不 記得跟她有什麼過節、糾紛,但B女所述不可能發生,因為 補習班的視聽室、自習室還有其他人在,是公開的地方,如 果有人來根本就來不及停止,像B女所說的那個情形,一定 會被別人看見,沒有人敢這樣做;我沒有跟D女在補習班3樓 獨處過,且我記得D女很少最後一個離開,A女也說自己是最 後一個離開,而且D女所述時間我還有接著上國三的課,所 以是不可能的,我不記得我跟D女有什麼特別恩怨,D女說國 二上就被我帶到3樓與事實有出入,我沒有帶她上去,且D女 說不清楚2、3樓的擺設;關於F女部分,她所講的地點都是 公開場合,根本不可能,因為F女發育比較好,制服襯衫鈕 扣與鈕扣間的空隙被撐開來,旁人看得到她的胸部,有男同 學在教室裡講這件事情,所以我曾提醒F女,但忘記具體的 時間、地點。我先前另案涉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時,有3名 被害人本來也要找F女去網路上爆料,但被F女拒絕,F女國 三時跟班上一名男同學交往,被我阻擋,他們反應沒有很激 烈,但是F女很哀怨,常常在掉眼淚,F女有說她曾經很生氣 ,想跟其他同學一樣誣賴我,但又覺得其他人講的太誇張, 除此之外,我不記得我跟她有什麼特別的恩怨,我也有問過 F女有沒有碰觸讓她覺得不舒服、不禮貌的地方,她說沒有 ,F女是受到MeToo事件的風潮影響,並不是我有對她做這樣 的事情;關於G女部分,G女國中在我那裡補習,高中偶爾會 回來我的補習班讀書,都只是一般的師生關係,G女高二升 高三暑假,因為社團活動來找我問一些注意事項,才開始互 動比較頻繁,後來她高三上學期有一次在我這裡借住一晚, 之後開始會不定時來我這裡過夜,也因此後來在她高三學測 前後開始交往,一直到兩年前和平分手,我跟G女沒有特別 的恩怨或過節,如果我真的有做這樣的事情,她高中回來讀 書的次數也不會這麼高;關於M女部分,當初她離開補習班 是因為跟同學無法相處,我不記得M女手上有包紮或有很大 的傷口,否則我一定會關心,不能用很久以前的傷痕就說是 因為我有對她做猥褻的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A女雖證 稱有寫紙條告訴D女,然依D女之證述,可知A女僅告知老師 會對她上下其手,不能擴大解釋與A女被強制性交一事相符 ,故僅有A女單一指訴,而證人即A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6 5號女子(下稱K女)、代號BJ000-A112166號女子(下稱I女)是 聽聞其他同學看到A女手機簡訊與被告互稱「老公」、「老 婆」,所述是傳聞證據,且不足以證明A女遭強制性交,另A 女證述案發時其姐姐在2樓,被告如何能前往3樓性侵,是A 女指訴不實在。又由相關資料可知A女大學時確實有與被告 交往,多次到日本旅行、慶生,且與被告相處融洽,故無從 認定她在國中時遭被告性侵害;B女證述遭猥褻之地點為有 他人在場之公開場所,被告不可能為其指訴之行為,況如B 女所述為真,其被摸胸部時間非常短暫,充其量亦僅構成性 騷擾,再證人即B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44A、BJ000-A1121 44B之部分證述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包含撫摸生殖器並不相同 ,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D女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 述,而證人代號BJ000-A112146A係事隔多年之後始聽到D女 之陳述,所述D女難過之情緒亦不能擴大解釋為D女確有遭性 侵之補強證據,且依該證人之證述,除D女所述遭被告強制 性交部分之外,其他部分D女僅稱是身體接觸,應屬於性騷 擾行為;F女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且其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就被害時間之證述並不相同,IG貼文並未具體提及妨 害性自主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無法證明被告犯行,再 F女證述其中一件之案發地點為圖書館,然被告不可能在公 共場所對F女做猥褻行為,且證人代號BJ000-A112178A之證 述無法明確證稱F女告知遭侵害之時間、地點、次數,自難 僅憑F女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犯罪;G女部分因證人代號BJ00 0-A112179A證稱G女陳述遭性侵害之事實,是在案發多年後 ,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且若G女國中時即遭性侵害,G女何以 仍願與被告交往?是不能將證人代號BJ000-A112179A之證述 擴大解釋為與G女指述相符,故此部分僅有G女單一指訴,無 法認定被告犯罪;證人M女之母證述內容未提及M女有明確告 知遭被告摸私密處,故M女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無何 補強證據。又被告開設之補習班係眾多學生得以出入之場所 ,卷附補習班現場照片只能證明現場狀況,無法證明上開告 訴人確有遭性侵害,況警員對被告新居所執行搜索、扣押後 ,仍查無相關照片或影像,故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妨害性自 主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方式,分別對A女、B女、D女、F女、G女、M女為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性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該等女子分別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A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部分):    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94年國中二年級下學期轉 到被告擔任班導師的那一班,我在被告新居所補習。94年4 月1日前後那一段時間,被告在新居所3樓臥房內對我性侵害 ,當時我們補習結束,而我家在被告家旁邊,所以被告要我 留下來自習加強,其他同學都回家後,被告就叫我上去3樓 ,進入房間後,被告叫我躺在床上,接著用棉被蓋住我的身 體,以枕頭墊在我腰部下面,被告在我的前面把我的雙腳往 我的身體方向抬起,所以我看不到被告下半身,我不知道當 時有沒有穿褲子。後來被告就用東西插入我的陰道,我覺得 痛,就問他在做什麼,被告說他沒有把生殖器插進來,叫我 放心,我那時候不知道他用什麼插入我的陰道,我當時以為 他是用手,而且他那麼小又那麼快,在我還沒意識到被性侵 就結束了,所以我不確定是手還是陰莖,我當下是沒有看到 被告的性器官,只有看到他臉面向我且身體很靠近我。接著 我說我很痛,要回家,但是被告卻說等一下就好了,我當時 甚至不知道這個行為就是對我性侵。我是回到家回去廁所用 鏡子檢查我的陰部看到有撕裂傷,並且很痛,以及一點點血 ,我才知道我被性侵了。16歲以前,被告一直都有對我性侵 害,我一直沒有願意跟被告性交,只是我沒有開口拒絕,因 為我認為忍一下就好了,我不去補習班的話,被告會打電話 給我母親,我害怕把這些事情告訴我母親以及父親,我不知 道他們會有什麼反應。我有於94年4月1日之前在學校寫紙條 告訴D女,我當時不知道她也是被害人,她給我的感覺是她 不相信我,還對我說:「你不要亂講。」之後我就不敢講了 ,也不敢跟任何人講,甚至是男同學。94年4月1日以後到我 高一滿16歲前,他一週會對我一次以陰莖插入我陰道的行為 ,地點是在被告新居所3樓,他就叫我把衣服脫掉然後把他 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他都很快就結束,大概3分鐘,所以 我都覺得沒關係,忍一下就好。他這些性侵害的行為,都沒 有以言語威脅我或是暴力對待我。被告對我性交,我一開始 是抗拒,抗拒完後我發現沒有用,所以我就放棄改為服從。 國中二年級下學期,一開始我都叫被告「老師」,後來他要 我私下叫他「老公」,我就乖乖聽話叫他「老公」等語(見 他卷171頁至第18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2年9 月到95年6月曾經就讀○○國中,就讀該國中期間,被告國二 開始是我的老師,我也是國二開始到被告所開設的補習班補 習,一開始是在被告舊居所,後來補習班搬到被告新居所, 到新居所被告才開始對我有肢體上接觸,【附表一編號2部 分】我國二下學期94年3、4月間,被告叫我到3樓躺在他的 床上,被告把一顆枕頭枕在我的腰下面,他用棉被蓋住我的 身體,那個過程當中我有覺得不舒服,因為當下我完全不知 道被告在做什麼。我不記得被告在那個過程中有沒有壓住我 的身體,但他有把我的衣物脫下,如何脫掉的過程我已經忘 記了。我問他在做什麼,他說他沒有把生殖器放進來,因為 我很害怕,我說我可以走了嗎?過了約5至10分鐘,他就說 我可以回家。那時我姊姊在2樓,我就跟我姊姊一起回家。 回家之後我上廁所才覺得我下體很疼痛,我自己用鏡子照有 撕裂傷,我才覺得我應該是被性侵害了。我那時也就是國二 下學期的時候,有寫紙條告訴同班D女這件事情,我姊跟我 妹都有在被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我沒有跟姊姊或我爸媽講 過這件事情,一開始是因為害怕,那時大概知道我媽媽的反 應會是怎麼樣,所以我其實很害怕講出來,也不知道要跟誰 講。因為D女也有在那邊補習,我就跟D女講,那時她叫我不 要亂想、不要亂講,所以我那時不敢跟家人講,也不敢跟同 儕講,完全沒有任何可以傾訴的對象,因為那時我覺得講了 也沒有人會相信我。我很害怕讓家人知道他有跟我發生過關 係。我又沒有第一時間告訴我爸媽,所以我很害怕讓他們知 道我跟他是這樣子的關係,因為他又是老師的身分,我怕他 跟我爸媽說是我跟他自願在一起,所以我一直都不敢跟別人 講。我不知道該怎麼脫離他,所以從國二下學期那年的3、4 月一直到我大學三年級離開他,一直默默讓被告繼續跟我為 性行為,被告當時有點像在哄騙或在洗腦我跟他是男女朋友 的關係,我那時真的不知道該怎麼反抗,所以有點像默認。 被告第一次對我性侵沒有徵得我同意,後來我應該沒有拒絕 他發生性行為。我到大三或大四才未再與被告聯繫,我並不 認為與被告之間是交往,但我真的不知道要如何不讓別人知 道我跟被告的事情,又可以不會讓被告找到,被告有很多方 式可以找到我,甚至連我家在哪裡都知道,我那時不知道要 用什麼方式離開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至第142頁)。  ⑵B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B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就讀○○國中一、二年級時, 有到被告位於○○國中旁巷子的住處補習。因為被告對我做的 那些事情,我就不願意繼續在被告那邊補習,國中三年級改 到別的補習班補習。一開始是在我國中一年級升二年級的那 個暑假初期,被告會佯稱要對我按摩就摸我的小腿,我記得 他摸我小腿2次後就開始變本加厲,在我剛升上二年級約9月 剛開學時,被告叫我到補習班2樓的視聽室,接著他就叫我 脫下衣服並躺在沙發上,被告摸我的小腿時,再往上摸我的 屁股、鼠蹊部以及外陰部,然後開始抓、揉我兩邊的胸部, 他都是邊摸我邊跟我聊天,會講到課業的事情,最後他會對 我嘴對嘴親吻,這是第一次,後來她也多次用相同方式叫我 去2樓視聽室摸我,直到我離開補習班前還是會這樣摸我等 語(見他卷第307頁至第30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曾就讀○○國中,我於國一升國二暑假到被告的補習班補習 ,被告說幫我按摩小腿,這樣可以讓我的小腿看起來更細一 點,就把我帶到補習班的視聽室,請我躺在沙發上,初期的 時候真的幫我按小腿而已,後續幾次他用一樣的手法幫我帶 到2樓視聽室,請我趴在那邊,但漸漸後面幾次就會脫我褲 子觸碰我臀部、陰部、私密處、伸進內衣摸我胸部。發生這 些事情,初期是其他人都離開只剩下我的時候,後面幾次是 教室還有同學,在寫考卷的時候,被告就會把我帶去視聽室 ,我不會一直趴著,他有時候讓我正面向上,正面向上會觸 碰我私密處跟胸部,最後會請我站起來親我嘴唇。我當下有 點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處理,而且我想說對方是個老師,覺 得他做的事情是我想的不好的行為嗎,還是老師只是好意幫 我按摩,所以當下還沒反應過來,也不知道怎麼反應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37頁至第49頁)。  ⑶D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①、②、3部分):    證人D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國中一、二年級的班 導師,我在被告舊居所的補習班補習,一年級下學期寒假前 後那一段時間,他會以要幫我按摩的名義,叫我上2樓的第 一間房間,被告要我躺下,藉口說有乳酸堆積要幫我按摩, 他會叫我把裙子裡面的短褲、安全褲脫掉,說比較通風。被 告一開始先按摩我的肩頸,接著從膝蓋由下往上按到我鼠蹊 部,並且叫我改成趴姿,再以手揉動我的臀部。被告在我國 中一年級下學期或是國中二年級上學期時,將補習班搬到新 居所(按對照偵12720卷第9頁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於93年11月 將補習班搬到新居所等語,可認應係93年11月至94年2月間 即D女國二上學期時)。我補習結束後,他會特地叫幾個同學 留下來自學,等20、21時其他同學回家後,他就會叫我把褲 子跟内褲都脫掉,躺在教室内的學生用桌子上,說要幫我自 慰,要讓我知道怎麼自慰,要讓我享受體會自慰的快感,接 著被告就會用手來回搓揉我的陰蒂,並且摸我的乳頭、胸部 直到他自己結束。被告有時候會在段考前的假日告訴我及我 家長說要對我加強,所以要我去他家,我去到他家後,他要 我上去他家3樓走廊的鏡子前方,要我把衣服脫光站在衣櫃 鏡子的前方,他說他有上過解剖學,想要知道我發育好不好 ,所以他就這樣站在我後面摸我的身體說哪裡發育好,哪裡 發育不好,他有說:「你發育很好,胸部很漂亮」也會抓一 下我的腹部說:「有點肥肉」。因為他一直以來都對我洗腦 說這樣摸我、看我的身體是很正常、合理的,也是為我好, 所以我被洗腦接受他的說詞照他指示做,他這樣叫我脫光照 鏡子並摸我的身體的行為大約2到3次。其中有一次我國中二 年級下學期,在他家3樓,我已經裸體照完鏡子後,他叫我 走進去房間内,還叫我躺在床上,說:「第一次會很痛,你 忍耐一下,我先讓你體會一下會有多痛。」他就用棉被蓋住 我的上半身以及頭部,並且有重物壓著我,我不知道他是用 身體壓住我還是用棉被壓住我,因為有重量跟阻力,我要推 但推不開,接著他就先摸我兩腳内的陰蒂,後來我感覺到有 硬物插入我的陰道1次,我當時不知道那個硬物到底是按摩 棒還是他的陰莖,我很痛就整個人往後縮起來,但是我的雙 腳中間是他,所以我是往後蹬。接著被告叫我放輕鬆還想要 繼續,所以我一直退縮閃躲,因此到後來他都沒有完成再次 插入我陰道的動作。當時我很害怕,所以說不出話來,我也 不知道被告到底要對我做什麼等語(見他卷第213頁至第225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就讀○○國中期間,被告都 是我的班導,我也有在他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我國一時被告 的補習班在其舊居所,被告有一次請我到2樓房間單獨自習 ,被告說我因為白天體育課有一些乳酸堆積,他想幫我按一 按,才不會那麼不舒服,所以他要我趴在地板,開始揉捏我 的大腿、私密處還有臀部。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時沒有關門 過,但樓上只有兩個房間,通常不太會有其他人上去。之後 補習班搬到被告新居所,在補習時間下課之後老師會留一些 學生待在那裡自修,等到其他同學全部都離開之後,會只剩 下我跟老師單獨在補習班教室,老師會叫我脫光下半身躺在 上課的桌子上,要幫我自慰,他想讓我體會自慰的快感。印 象很深刻是有一次只有我一個人在,當時是國二穿夏季制服 的時候,老師帶我去他3樓房間,然後讓我全身脫光光站在 鏡子前面,他說他想看我身體發育的怎麼樣,他說他有修過 解剖生理學,看完之後要我躺在他的床上,他說他想讓我體 會第一次破處的感覺有多痛,他要我躺在床上之後,把旁邊 的被子蓋在我身上,然後把我雙腿打開,後來就有硬物進入 到我陰道,但我當時不曉得是他的生殖器還是他用其它東西 ,他大概只進行一下我就一直閃躲,然後就結束這個過程, 然後他要起來穿衣服的時候還告訴我床上很濕,他覺得我很 興奮,後來我就離開了。被告把這件事情塑造成很正常,我 有反抗,但我的被子上有重物,我不曉得是他的身體還是有 別的東西壓制我,讓我無法用手或身體其他部位推開,我其 實有往後退要阻擋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至第32 頁)。  ⑷F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    證人F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國中105年畢業,被告是 我國中一年級到三年級的班導師,我從國中三年級開始去被 告補習班補習。國三上學期,我還穿短袖的時候,記得是10 4年秋天某日的午休,那一陣子我交友狀況出問題、心情不 好,被告就叫我去圖書館找他,他要開導我,一開始我先在 前面跟被告交談,並且我有哭了一下,後來我心情平復一點 後,被告找我去書櫃後面,被告就坐下來,當時我是站著被 告右前方,接著被告先說了一些女生發育的事情,然後就對 我說:「我可不可以摸你的胸部」,因為被告平時在教室時 ,就會聊到女生發育的問題,也會評論同學的胸部大小,我 不知道怎麼反應,以為被告只是要知道我的罩杯大小要量看 看,被告平時跟同學們都相處蠻好的,且被告平時都知道同 學們互相的交友情況,但是他不會調解,反而是會私下搧風 點火說:「那個同學就是這樣」,因此我怕我拒絕被告摸我 的話,他會針對我,所以最後我就點頭。本來我以為他只是 要隔著衣服摸,但被告卻伸手要從我制服前面的扣子中間的 縫伸進去,但是他伸不進來,所以就把我制服第2個扣子解 開,並且伸手進去我的胸罩裡面,整個手掌包住我的胸部。 我當時不知道怎麼反應,就僵在那裡不敢動,我記得當時被 告只有摸我一邊胸部,我不敢反抗,因為他是老師。圖書館 這一次後,被告才開始在補習班摸我,第一次在被告新居所 1樓廚房,我們兩人都是站著,被告說我期中考數學考不好 要處罰我,接著問都沒有問就直接親我,他還一直要把舌頭 伸入我的嘴巴裡面,我不想要他伸進來,所以我的牙齒以及 嘴唇都閉的很緊,因此我也無法大叫,我嚇到不知道要怎麼 反應,沒有把他推開,後來被告因為一直沒辦法把舌頭伸入 我的嘴巴,所以他就自己停下來。之後有一次我穿制服,在 被告家廚房等父母來接我,被告叫我過去給他看一下發育的 情況,接著就把手伸入我的制服以及胸罩裡面摸我的胸部, 是用手掌包住我的胸部一邊。還有一次我穿運動服,被告在 上開廚房就隔著運動服摸我一邊胸部,接著被告就把我的運 動褲頭拉開,手伸入我的内褲裡摸到我的陰毛。另外有一次 在補習班2樓視聽室,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告就佯稱乳 酸堆積要幫我按摩,並沒有問我是否同意,接著就隔著我的 運動短褲,從我的兩腿大腿根部内外側往下按摩,因為我有 看過被告幫其他同學這樣按摩,所以當時就沒有覺得奇怪。 我遭被告親的那一次之後就覺得很害怕,有跟同學即證人代 號BJ000-A112178A說我遭被告摸又親,希望該同學可以留晚 一點陪我,該同學有時候會留晚一點陪我,不過有時候他父 母早來接他,就會又只剩下我一個等語(見偵12720卷第104 -3至104-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國三上學期9月 至10月時,當時我已經滿14歲,被告在學校圖書館摸我胸部 ,他除了開口說想摸我胸部之外,沒有用強制手段拉住或按 住我手的行為,我有配合他,因為我當時覺得不配合會被老 師針對,所以我不敢反抗。國三上學期期中考後,有一次被 告在補習班1樓廚房親我,說因為我考不好要懲罰我就親了 ,沒有問過我;有一次在補習班1樓廚房,我家人還沒來, 被告藉口要看我胸部發育,然後徒手從領口伸進我制服和內 衣摸我胸部;又有一次被告在補習班1樓廚房摸我胸部和下 體,還有一次在2樓視聽室摸我大腿根部,他手伸過來我都 沒有反抗,因為他是老師,我不知道怎麼處理。這些事情是 發生在被告因另案遭學校進行性平調查之前,我是一直在被 告那邊補習到被告另案收押為止,檢察官提供被告因另案於 105年1月遭性平會調查及105年4月12日被羈押之資訊後經我 回想,因被告對我做的上開行為都是其另案被性平會調查前 ,故案發時間應該都是在我國三上學期,我在偵查中說到國 三下學期3至5月是記錯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6至187頁 )。  ⑸G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    證人G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開始去 被告住處補習。國中一年級上學期的寒假,被告說我坐太久 ,屁股會變大,所以要按摩我的大腿以及臀部,又說他知道 肌肉走向,要在我身上比劃臀部到大腿的肌肉線條,被告也 會在按摩我的大腿根部時,觸碰我的陰唇跟陰蒂,一開始他 還有隔著内褲碰觸我的陰唇跟陰蒂,他說他在按摩,但是後 來他就叫我把内褲脫掉,藉著按摩我的大腿内侧、根部來進 一步用手摸我的陰唇跟陰蒂,而且他也有摸我的胸部,他說 我青春期在發育,所以要按摩胸部刺激胸部生長,我忘記他 摸我的胸部有沒有隔著衣服,被告有時候會只有摸我的胸部 ,有時候會只有摸我的性器官,也有時候會摸我的胸部以及 性器官。我第一次遭被告插入性器官是在99年8月我國中一 年級升二年級的暑假白天,被告說要幫我按摩,所以要我去 他的臥室,進入後他要我平躺在臥室的床上。【停頓】一開 始他說要幫我按摩,就觸摸我的陰唇跟陰蒂,他後來跟我說 他想要進去一下下,接著他就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哽 咽、大聲喘氣】,我當下嚇到並且很痛,我說我很痛,被告 就叫我要放輕鬆,後來被告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我感覺很痛,我一直跟被告說我很痛,我記得當時我是皺眉 頭,想要趕快結束離開那裡。我現在不記得當時我上半身有 沒有穿衣服,但是我可以確定我下半身是裸體的。我不記得 當時被告的褲子跟我的褲子是在什麼狀態下脫掉。當時我13 歲而已,對於性的細節並不暸解,所以不知道接下來會發生 什麼事情,也不知道要怎麼反應。被告過程中一直叫我放輕 鬆,他趴在我身上持續動作一陣子,我感覺有東西進入我的 陰道,感覺很痛,被告這樣持續一陣子後就停下來,並且叫 我去3樓浴室「沖一下」。我走到浴室時,發現我的性器官 跟大腿內側根部也就是鼠蹊部有白色黏黏的東西。當時我不 知道這個白色黏黏的東西是什麼,我進去廁所就沖掉了。【 停頓,雙手握拳】這一次之後,我一直覺得很奇怪,有很疑 惑的地方,被告是一個老師、長輩對我做這些事情,還一直 說這樣做沒有不對,甚至是為了我好,要我不要說出去,當 時我覺得被告有聲望,可以信賴,不會傷害我,所以我對他 沒有戒心。【停頓,邊說邊啜泣】,儘管我有很多疑惑,我 還是說服自己要相信被告說的話,去服從被告對我做的事, 因為我家教很嚴格,我當下就覺得我父母會罵我,所以我不 敢講,我現在想一想應該是擔心家人會覺得是我的錯【哭泣 】,因為被告一直說我不可以告訴別人,所以我沒有可以求 助的對象。我高中的時候被告對我為插入性器官的行為差不 多1至2個月1次,所以在我高一上學期直到我滿16歲以前, 在被告新居處3樓臥房,被告至少一次以手指及陰莖插入我 的陰道。我跟被告從我13歲就開始相處,那時候我不懂事, 被告灌輸給我很多他的想法,儘管我國中畢業,被告還是用 師長的權勢欺騙、誘拐、操縱我,儘管我很困惑,但我還是 順從被告,接收被告對我思考操縱的語言,之後被告也會持 續對我欺騙以及情緒勒索,讓我無法離開,被告說服我相信 他和我是在交往,要我相信他和我發生性行為不是在做壞事 【情緒激動並啜泣】等語(見偵12720卷第177至184頁、第1 89至19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國一上學期開 始去被告那邊補習。國一寒假時,被告說我身體在發育,他 要幫我按摩身體,被告在3樓臥房或書房,一開始按我大腿 和臀部,後來會往我大腿根部靠近私密處地方按摩,他也按 摩我的陰蒂跟陰唇,他還說青春期的時候胸部要發育,所以 有按摩我的胸部。國一下學期結束後暑假,被告在3樓臥房 ,先以按摩為由碰觸我身體,後來他用手伸入我陰道,然後 我覺得很痛,他要我放輕鬆,後來他再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 陰道,過程我都覺得很痛,我皺著眉頭想要快點結束離開。 這2次我不記得被告有先徵求我同意,因為他都說幫我按摩 是為我好。上高中後我大概1至2個月會去一次被告的補習班 ,高一上學期確實有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從國中被告侵 犯我之後,他就一直說服我跟他是在交往,但我現在想起來 我不覺得是在交往,我也不覺得我喜歡他,我國中就是單純 崇拜老師這個角色,被告利用我單純無知善良的部分刻意欺 騙我、誘導我,來合理化他對我做的這些事情,還要我相信 我跟他是在交往,我們發生性行為是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41至151頁)。  ⑹M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證人M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國一下學期時由母親帶去 被告的補習班補習,國一下時,有一次在被告補習班一樓餐 廳,部分同學吃飽飯上樓,有一個同學出去幫忙買晚餐,被 告就藉故說要幫我按摩,接著他就先按我的小腿、大腿、大 腿根部、鼠蹊部,然後他就撥開我的内褲去按我的陰部,我 因為疼痛而掙扎,他還說他只是要讓我放鬆才幫我按摩,接 著被告就用他的虎口壓住我的陰蒂、陰部、恥骨,我持續掙 扎,並對被告說我不喜歡這樣,這時買晚餐的同學回到補習 班,被告才收手並裝作沒發生這些事。我掙扎的方式是扭身 閃避被告,但他力量很大且當時我是站著,被告蹲在我旁邊 ,他再用一隻手從我後方摟住我的髖骨,所以我無法掙脫。 後來我就跟我母親說我不要去該處補習,我母親就沒有再帶 我去。我的左手前臂有傷疤,是因為事後我無法理解發生這 些事情是對的還是不對的,我也覺得很生氣,所以我事發後 就在補習班以美工刀割我的前臂自殘,我母親有帶我去診所 縫針,不過我當時跟我母親說是因為被門劃傷,不敢說真實 原因等語(見偵12720卷第442至44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就讀○○國中期間,有一陣子曾到被告開設的補習 班補習,國一下學期接近夏天的時候,有一次在補習班的1 樓餐廳,只有我跟被告,有的先去買晚餐,有些在2樓自習 ,我人一開始是站著,被告說要幫我按摩,所以他有按我的 大腿根部,一開始隔著內褲,後來手有伸進去我內褲裡面碰 到我陰部。我因感到疼痛而掙扎,但沒掙脫開,因為我被壓 住,我有向被告表示我會痛,要求他停止,但他沒有因為我 這樣做停下來,後來被告的行為是因為同學回來而停止。我 被老師摸身體之後,我用美工刀割我自己,後來有就醫,不 是因為別的生活壓力或學業上的不愉快,而是因為遭被告摸 身體,但我當時沒有跟家長、朋友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42至248頁)。  ⑺綜觀A女、B女、D女、F女、G女、M女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如何對其等為性侵害之發生原因、時 間、地點、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又其等於案發時年僅未滿14歲或14歲以 上未滿16歲,均為稚嫩單純之少女,倘非確有親身經歷遭受 性侵害之事實,當無可能就性侵手段與過程如此具體描述, 參以被告與其等前為師生關係,其等實無不顧自身名節,憑 空捏造事實惡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證詞並 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等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 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而關於證人觀察 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 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 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 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 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 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 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本案除A女、B女、D女、F 女、G女、M女上開指證外,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 等證述之真實性:   ⑴A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部分):    ①證人即A女同學D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A女是我同班同學也有 跟我在補習班上課,我們在補習班時,A女有寫信告訴我遭 老師在補習班吃豆腐,還說老師會摸她,說老師在沒有其他 同學的時候摸她的臀部,讓她很不舒服,她不知道怎麼辦, 我當時跟A女說你不要亂說,因為我當時已經被老師洗腦認 為這種事情很正常,所以我沒有跟A女說我也有被老師摸, 也不敢講給她聽。當時我已經被老師做過上面我說的事情。 我後來轉學就沒有跟A女聯絡了等語(見他卷第221至223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是在二年級才跟我同班, 印象中一年級她也有到被告補習班,但二年級轉學過來是去 補習班最頻繁的時候。A女國二在補習班寫一封信給我,信 件内容告訴我她很不想待在補習班,因為老師都會對她上下 其手,她非常不舒服。當時A女來補習的次數沒有很多,老 師告訴我A女都在家裡玩電腦,都沒有在唸書,老師說我們 是好朋友,為了A女好我應該鼓勵她來,所以A女才寫信告訴 我老師對她有這些舉動,她非常不舒服,才不想過來補習。 看到A女給我的信之後,我跟A女說妳不要亂說,老師應該不 是這種人。因為我不知道要有什麼反應,我自己都不敢告訴 別人,所以當別人告訴我這些沉重的事情,我不知道該怎麼 回應她,所以我只能否認,之後A女再也沒提過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5頁至第28頁)。  ②證人K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國中一年級 到三年級的導師,我沒有在被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有去被 告那邊補習的同學在學校時說A女有被告家裡的鑰匙,甚至 可以自由進出被告住處,我國中時曾聽同學說A女跟被告之 間的簡訊被同學看到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還曾打電話質 問我是否亂講話,是否知道簡訊的事情,好像有幾個人被叫 去問等語(見偵12720卷第345至347頁;原審卷二第153至15 8頁);證人I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國中二年級到 三年級的班導師及數學老師,我沒有去被告補習班補習,我 跟A女是國二到國三的同班同學,我在國三就知道被告與A女 私交蠻好的,因為我知道A女國一開始到國三有去被告家補 習,但我到國三時才知道A女有被告住處的鑰匙,國三時,A 女手機的簡訊有被其他同學看到她跟被告互稱「老公」、「 老婆」,後來被告就警告班上同學不要亂傳,最後被告還要 同學們的家長來處理或是登報道歉等語(見偵12720卷第291 、293頁)。  ③審諸D女、K女、I女上開證述,關於A女曾寫信告知遭被告上 下其手、被告曾因傳出A女與被告簡訊互稱「老公」、「老 婆」之事打電話詢問或在班上警告不要亂傳等情,均係基於 其等個人親身經歷所為,且核與A女證稱其曾寫紙條告知D女 其遭被告性侵害、被告要求其稱呼「老公」等語相符,與A 女關於被害事實所為陳述之可信性具有相當關聯性,自得採 為間接證明A女證述之情況證據,據以補強A女證言之可信性 。  ⑵B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證人即B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44A女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B女是我國中同屆同學,也都一起在被告的補習班補數學。B 女之前在我們國中補習時,就有跟我說過被告會留她在補習 班,趁沒有人的時候摸B女胸部以及親吻B女,B女那時期是 陸陸續續跟我說這些事情,她的情緒是不知所措,要找人討 論她應該怎麼做。當時我跟B女是最好的朋友,我知道B女沒 有跟她家人講。我跟被告沒有糾紛或不愉快等語(見他卷第 317至318頁)。  ②證人即B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44B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跟B女是國一到國三的同班同學,我沒有到被告的 補習班補習過,我印象中B女是國中二年級去被告那邊補習 。B女在國二下學期跟我說她遭被告摸,因為B女補習都會在 補習班留比較晚一點,所以被告就對B女說要幫她紓解壓力 ,接著就幫她按摩肩膀,按一按就會按到B女胸部,B女說被 告這樣讓她覺得很不舒服,她感覺心情不是很好,然後也不 知道怎麼辦,所以才跟我說,當時我也很小,不太知道要怎 麼辦,只有跟她說還是就不要去了。B女只有私下跟我講過 一次,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跟其他人說。我跟被告沒有糾紛或 不愉快等語(見他卷第331至332頁;原審卷三第50至54頁) 。  ③依證人BJ000-A112144A、BJ000-A112144B上開證述,足見B女 事發後確向同儕傾訴求助,且呈現不知所措、心情不佳等情 緒反應,此乃該等證人知覺體驗所得,自得以之作為情況( 間接)證據,據以推論B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認知或對B 女所生影響,故該等證人之證述非僅係與B女之指證具有實 質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B 女之指證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⑶D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①、②、3部分):     ①證人即D女配偶代號BJ000-A112146A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跟D女是102年認識並交往,交往那一年,D女就有 跟我講過她國中有遭補習班老師猥褻及性侵害,但是她心情 很難過、低落且說不出來,也不想、不敢回憶細節,所以沒 有跟我說詳情,我也沒有追問。我跟D女108年登記結婚的當 年某日,我就忍不住問D女國中遭猥褻或是性侵害的情況,D 女就說她國中二、三年級去補習班時,會有2、3個學生留下 來自習,D女就遭補習班老師單獨帶到房間内,一開始是遭 老師摸身體及下體,後來有一次老師就叫D女躺在桌上,以 棉被或是外套蓋住D女的臉,還把D女褲子脫掉,接著D女感 覺到明顯有異物插入她的下體,D女就嚇到並顫抖,老師還 對D女說:「妳這樣是很興奮」,當時D女不知道如何反應。 D女說她可能是服從老師的權威,也不知道如何求救,還說 不敢跟其他人講。D女跟我講那些過程時是很難過的心情。 因為事發比較久,當時雖然替她感到生氣,但想說沒有留下 證據,所以我們也就不了了之。後來是因為那陣子的MeToo 風潮,D女有一些同學有提出告訴,D女才去報警等語(見偵 12720卷第83至84頁;原審卷三第33至36頁)。  ②依證人即D女配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關D女向其 吐露被害過程中,有難過、低落、不願回想等情緒反應,係 D女配偶親自見聞、體驗,並非單純轉述D女自陳被害經過, 且若非確有其事,衡情D女當不致無端對其男友(配偶)虛構 自身遭老師性侵害之不堪情節,是證人即D女配偶之前揭證 述,自得補強D女之證述係屬實在。    ⑷F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    ①證人即F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78A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國二、國三的時候有去被告的補習班補習。被告在 104年底105年初有被學校進行性平調查,是F女在補習班的 時候告知我的,在此之前,我和F女在補習班1樓獨處的時候 ,F女曾跟我說過遭被告摸胸部及試圖親她,我當下很震驚 ,怎麼回應不記得了。我不記得F女有無要求我陪她,但我 提議不管F女或其他女生,等她們全部回家我才會離開等語 (見偵12720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三第189頁至第198頁 ),核與F女證稱其曾告知同學即證人代號BJ000-A112178A 其遭被告摸又親,希望該同學可以留晚一點等語大致相符, 且可用以證明F女於案發後之認知、所生影響與處理過程, 此為上開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F女告知之被 害經過,自堪作為F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②另F女於曾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中對於遭被告性侵 害之事貼文抒發個人的心情及感受略以:⒈106年5月6日之IG 貼文載有「…我從沒想過,會發生這種事,為人師表,卻戴 上冠冕堂皇的面具對人上下其手。…因為你,我變成了好髒 好髒的自己。…我依舊不懂,為什麼你能活的雲淡風輕,像 是從未發生過這件事一樣 也許我只是你摸過眾多學生中的 其中一個 但那些傷害,肯定是你無法想像的…」等文字(見 偵12720卷第124頁);⒉110年12月19日之IG貼文載有「…但 我當下真的不知道能做成什麼回應,我有權利拒絕嗎,我有 嗎?對幼小的我來說,他擁有著無上的權力,那是人人敬愛 的,我真的可以拒絕,能夠拒絕嗎,我以為那是一種關心, 因為他對所有人都是如此踰矩其職位的關心,我也以為那是 一種關心,像平常一樣。可是早已作為成年人的他,為人師 表,應該知道什麼事情能做,任何事情的界線在哪裡,不是 嗎。可是我同意,我同意了,那個尚處思慮不清階段的我, 所以我應該負責對嗎?都是咎由自取對嗎,可是錯不是在他 嗎?就這麼矛盾的繼續活著吧。」等文字(見偵12720卷第1 30頁);⒊111年11月2日之IG貼文載有「『有一次一個朋友問 我,我想,對喔。我沒有反抗,沒有反抗。我一想到以前發 生的事,我就覺得自己很噁心。』好像什麼都能理解,為什 麼不知道要反抗?因為那是大家都敬重的老師,也是在我心 中神聖的不可撼動的老師,是不會做出錯誤的事情的。怎麼 可能呢?大家都不相信自己,相信了再背叛,毋寧比性侵還 讓人痛苦,原來錯的人不是他,而是自己嗎。幸好大家都願 意相信我,也幸好我從來沒有說出口,這個家還是完整的, 不會分崩離析,他們也不會承受這些苦痛,如果一個人就能 接住的話,那就不要把大家都拖進泥沼了。…」等文字(見 偵12720卷第133頁);⒋112年3月15日之IG貼文載有「他是 我的國中班導,我曾經很敬重的人。當時的我因為情感的問 題而感到迷茫、無助,他在午休時間把我叫到了圖書館,開 導了我整個中午,我哭得亂七八糟的,在我情緒平復之後, 他換了個座位,一個被層層的書架遮蓋的位子。『我可以摸 你的胸部嗎?』我不知道怎麼回應,在那剎那間我的腦中閃 過了許多想法:『這是正常的嗎?老師平常就會在班上關心女 生的身材發育,這應該也是吧?如果我拒絕了,那他以後會 不會刁難我?他是我這麼尊敬的老師,這麼做一定是為我好 的吧?』在我還沒想明白前,我便點了頭。我還記得,那天 我穿著制服,我原本以為他只會稍微的放在衣服上量看看胸 部大小,但他的手卻直接的深入了扣子間的縫隙;發現似乎 鑽不進去,又伸了出來解開了扣子,往我的內衣摸去。我緊 張的不敢亂動,因為這已經超出了我的預想,我仍然不明白 這是否是正常的,後來過了多久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我 聽到了打鐘的聲音,然後他便讓我回教室上課。每週有兩天 ,我會去他家補數學。我爸媽下班時間總是很晚,我也經常 變成最後一個待在他家的人,有時候他會在2樓撫摸我的大 腿,但記憶中的更多時候,在1樓的廚房發生了更多事情, 日復一日,從大腿、胸部,慢慢的往下,伸進了我的內褲, 摸到了我的生殖器。我依稀感覺到事情不太對勁,但因為我 相信他,人人追捧的老師,是不會做壞事的。國三下學期的 期中考,我的數學分數慘不忍睹,在大家都離開以後,他又 叫我到一樓,『你的數學考的很差。』我跟他道了歉,畢竟我 的確對考試不太上心。『我要懲罰你。』語畢,他整個人便吻 了上來。我被嚇傻了,呆呆的站著,雙手僵硬的無處安放。 我第一次確切的知道,這是不對的,是不正常的,我覺得好 噁心,用力的繃緊了我的嘴唇。他像是感受到了我的抗拒, 變本加厲的試圖將舌頭伸進我的嘴巴。而我咬著牙,防禦著 自己最後一處的領土,不停的看著門口,多希望門鈴響起, 讓我離開。後來,他一直無法將舌頭伸進來,便放棄,停止 了親吻。我找了個藉口去了廁所,瘋狂的漱口,拿水沖洗我 的嘴巴,用力的搓揉我的嘴唇,噁心的令我反胃。但我還是 沒有告訴我爸媽,也許是太了解我爸的個性,深怕他直接爆 打老師一波。又或是不想讓他們擔心。又或是因為那該死的 自尊心,不想讓他們知道我過的不好。我終究是沒有說出口 ,繼續的留在老師家補習。但我開始害怕成為『最後一個人』 ,我便向了一個當時一起補習的朋友求助,希望他可以跟我 一樣晚回家,他答應了,但有時候他的爸媽還是會提早來接 他,而我又再度落單,再次被他撫摸。後來班上的女生告訴 我,她也被老師摸大腿跟屁股了,他找到了另外一個人,想 要提性平,問我要不要一起。我拒絕了,因為我不想讓爸媽 知道,也不想成為大家茶餘飯後的談天話題…」等文字(見 偵12720卷第134至136頁)。而本案係因其他受害人上網爆 料,112年7月10日經新聞披露(見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網路 新聞列印畫面),始由司法機關偵辦,堪認上開F女所為貼 文並非預料係將來作為訴訟之用,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而 足以補強擔保F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⑸G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  ①證人即代號BJ000-A112179A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國中二年級經G女介紹,去被告那邊補習至國中畢業,我 跟G女有一起上課。在我印象中被告沒有幫男生按摩過,只 有幫女生。G女有被被告按摩過,在補習班1、2樓都有看到 ,我有看過G女上去3樓,基本上能上去的人很少,都是老師 說可以上去的人才能上去,G女是少數可以自己上去的人。 國中時G女有一天把我叫到2樓視聽室,她說這是秘密,叫我 不要跟任何人說,當時她問如果跟一個年紀大的人交往會不 會很奇怪,我問是大多少,G女叫我不要問那麼詳細。後來 大學時,有一次聚餐,我跟G女走在前面,當時G女小聲跟我 說她交往的就是被告。MeToo事件是A女在網路上發表文章表 示她被侵犯過,希望別的被害者也出面,A女貼文發布時,G 女就很激動,晚上打電話跟我說要我看那篇文章,然後說上 面的事情跟她發生的經過一模一樣,很多細節除非親自在那 邊發生過,不然不會知道,她很難過、想上來找我,她不知 道可以跟誰說,也不知道能怎麼辦,需要一個人陪她,那時 候她就來找我,我聽她講才知道原來老師對她做的事情是從 國中就開始,是在我進去補習班之前,G女說第一次是國中 一年級,被告要幫她按摩,就按摩私密處,老師說要進去一 下下,就用手指,G女覺得很痛,希望可以趕快結束,老師 一直叫G女要放鬆,並用性器官插入G女體内,最後就叫G女 去洗澡,G女說第一次就被無套性交,因為G女去洗澡時有感 覺大腿流下白白的液體,G女當時並不知道那是精液。後面 我就沒有多問,因為G女已經很難過了等語(見偵12720卷第 205至207頁;原審卷三第130頁至第139頁)。證人即代號BJ 000-A112179A男子之上開證述,其中關於G女之情緒、態度 及反應為其親自知覺體驗所得,尚非單純聽聞G女所述事發 經過而予轉述之累積證據,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據,其 所陳事實與G女陳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具有關聯性,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G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應屬 真實而可以採信。  ②證人G女於案發多年後,在偵查中作證陳述其被害經過時,仍 難掩激動情緒,有哽咽、大聲喘氣、雙手握拳、邊說邊啜泣 、哭泣之情形(見偵12720卷第179至181、189頁),確與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真摯反應相當,此等G女心理受影響之情 緒反應,自可作為補強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   ⑹M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證人即M女母親代號BJ000-A112151A女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M女應該是國一下學期去被告那邊補習,M女前臂 上的傷痕是國中在被告那邊補習時發生,我有帶M女去診所 縫,我記得後來M女有說出是她自己割的,因為我發現那個 傷口不太像是門弄傷的,我有問原因,但是她沒有講。隔一 段時間後,M女有跟我提她不要去被告那邊補習,當時M女沒 有說為什麼不去補習,但是我有聽到也在該處補習的朋友小 孩說被告對M女「很特別」,並說有看到被告抱M女,當時我 也去學校向其他老師打聽被告這個人,學校老師有說被告已 婚,妻子是在台南,但是被告都沒有回去台南,所以M女一 說不去補習,再綜合那些我獲得的資訊,我就馬上決定不讓 M女去被告那邊補習。直到現在我都沒有問M女遭猥褻的過程 ,因為我怕觸及她不舒服的情緒等語(見偵12720卷第444頁 ;原審卷三第250至255頁)。  ②證人M女母親前揭證詞,核與M女上開所述其因遭被告猥褻而 自殘且事後向其母表示不要再去補習等情相合,又M女手臂 確實留有一道疤痕,雖歷時已久而不明顯但仍依稀可見(見 偵12720卷第453頁相片),而證人M女母親基於個人觀察、 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及上開傷痕照片,可證明M女於案發 後之主觀認知、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足徵本案對M女造成 上述影響,且與M女之被害情節存有相當關連性,自得補強M 女所述之真實性。  ⑺此外,復有被告新居所現場照片、A女、B女、D女、F女、G女 、M女之國中入學年度一覽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 4月1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4488號函檢附之被告新居所平面 繪製圖、內部空間分布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3頁至142 ;偵12720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249頁;原審卷三第69頁至 第91頁),是綜合前開證據及說明,足以擔保A女、B女、D 女、F女、G女、M女所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遭被告 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性侵害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 採。  ㈢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 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 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 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 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 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 (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 ,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 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 、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 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 ,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 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 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 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 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 、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 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 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 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 罪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 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 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 ,前二罪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 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刑法第228條之罪之 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 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 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 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 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 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 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 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 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 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 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 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 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 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 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A女、B女、D女、F女、G女 、M女為師生關係,且年紀有相當之差距,衡情該等女子自 不可能合意與被告發生猥褻或性交行為,然被告僅憑一己私 慾,未徵得該等女子之明示同意,即逕自對其等為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8、11所示猥褻或性交行為得逞,在在可見被告 行為時確違反該等女子之意願甚明。至附表一編號10、12至 14部分,因據證人F女證稱:被告為各該猥褻行為沒有使用 強制手段,其覺得不配合會被老師針對,不敢反抗,被告手 伸過來其都沒有反抗,因為被告是老師,其不知道怎麼處理 等語,堪認係被告利用身為F女老師之權勢進行猥褻,F女無 非礙於上揭師生關係而隱忍曲從,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 法第228條之罪名。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不足採之理由,分述如下:   ⑴「熟識者性侵」之犯罪類型,一般被害人於受侵害後的第一 時間反應,大體上均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間之權勢等利害關 係,或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己未來會發生何事、不 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不知應如何應對較為周 全,致理智上陷於茫然,因而多會選擇靜默,甚且基於過往 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有所互動,而於相隔幾月甚或幾年,或 於脫離原有關係或環境後,始行對外傾吐受害事實與心情, 此於被害人為幼齡子女或學齡兒童或少年尤然。查A女、G女 遭被告性侵害時均為涉世未深之少女,被告復為A女、G女之 老師,堪認於案發時業已熟識,則其等囿於與被告間之關係 及情分,因而隱忍多年不發,甚至持續與被告交往、互動, 均非與情理相悖,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質疑A女、G女陳述之真 實性,委無足取。  ⑵被告本案性侵害行為係不法行為,衡情自會設法避人耳目, 以隱晦方式進行,並力求在相當時間內完成,不會輕易讓人 知悉,同時注意其他人動靜而決定是否迅速收手,自屬合理 ;遑論被告對於其開設數學家教班之居所環境十分熟悉,且 對於學生之動態、進出之範圍及性侵對象攝於其老師身分不 至於有過度反應等情,自有辦法掌控、瞭解,是被告利用四 下無人之機會或其他人未能注意之情況,遂行本案犯行,並 非完全不可能之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空間因素辯稱被告 無從為本案犯行等語,洵非可採。  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且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 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本判決上開二、㈡、⑴至⑺所列各 證據資料,如何得以補強佐證A女、B女、D女、F女、G女、M 女關於其遭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該性侵害行為之指證為可信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並非僅以上開告訴人單一證述內容 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一般人遭性侵害,往往難以啟齒 ,即便係對至親或有深厚情誼之友人,仍僅選擇性傾訴,且 縱使願意開口提說,但因事涉回顧遭性侵害過程之痛苦,往 往在細節上不願多做描述,或未就詳情全盤托出,亦合乎常 理。準此,辯護意旨徒以前揭情詞主張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等 語,委無足取。  ⑷辯護人固爭執F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害時間之證述不同 ,惟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有所淡忘,且F女於案發時年僅14 歲,囿於其年齡、經驗、智識程度等客觀限制,隨時間經過 或強迫性遺忘之心理反應,已經或刻意遺忘案發當時部分情 境,在所難免,是在事過境遷後,倘若期待其就此難堪之受 害過程之時間、過程等內容牢記不忘,誠屬強人所難,況其 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之主要情節前後如一,已敘明如前,雖就 案發時間及細節有所不符,應認其已依其認知與記憶能力為 詳盡之陳述,殊不能僅因部分記憶不清或有前後證述歧異之 處,即遽認其指述全然不足採信,準此,本院認F女縱有部 分供述前後不符,尚不足影響其對被告指訴之可信度,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⑸另依上開告訴人之前揭指訴,均未提及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性侵害行為時有拍照或錄影之舉,縱本案無相關照片 或影像扣案,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以此主張 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等語,自無足取。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至被告新居所現場勘驗,以證明曾前往 該處補習的學生均可繪製出現場圖,且被告不可能在該處為 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79頁),惟原審已囑 警就被告新居所之內部空間拍攝照片及繪製平面圖(見原審 卷三第69至91頁),且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聯,不足以推翻本院所確認之事實,自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但關於定應執行刑 及強制治療部分,不在綜合比較適用之列,詳後述)。經查 :  ⒈按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 行為,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 法第10條第5項增加「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及「或使之接 合」等文字,係將法理及實務解釋明文化,以避免適用上之 疑慮。但文字既然有所不同,法律已有所變更,而本案被告 以不明硬物、手指或陰莖插入A女、D女陰道,無論依新法或 舊法之規定,均屬性交之定義範圍,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附表一編號1①、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關於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之加重條 件,已從「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 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參照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 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上述舊法所稱 之「十四歲以下之男女」,包括甫滿十四歲之男女;而新法 所稱之「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則不包括甫滿十四歲之男女 ;是新舊法對於上述加重條件(即被害人年齡)範圍之規定 寬狹略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D女於被告為附表 一編號1①、②所示犯行時,係14歲以下之女子,亦係未滿14 歲之女子,因此,無論適用新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均無不同;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日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犯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 加重強制猥褻罪應併合處罰之,較諸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顯然不利。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此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⒊附表一編號2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A女於被 告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時,係14歲以下之女子,亦係未 滿14歲之女子,因此,無論適用新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均無不同;惟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 定本刑,從修正前「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 ,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後,立法者於100年11月30日將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 等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等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僅改 換法規名稱及條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尚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 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又定 應執行刑部分無須納入法律變更之綜合比較適用之列,應單 獨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參照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 成統一見解)。從而,本件被告所犯數罪中,既有部分犯行 在刑法修正前,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強制治療部分:按強制治療性質上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故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因與罪刑無關,不必與罪刑之相關規定列入綜合比較, 而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處分,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係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於 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1項)。前項處分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第2項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 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第3項)」,修正後規定, 則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 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判 決前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以決定是否諭知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刑前強制治療。 四、論罪: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 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再按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 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被害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者,於刑法第228條第1 項、第2項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其法定 刑已較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為重,自應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 、第2項論處,方合乎法條競合理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成年人,A女、B女、D女、F女、G女、M女之出生年 月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2、4至5、6、8所示,有其等年籍資 料在卷可佐,D女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 女子,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A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附表一 編號6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B女於附表一編 號4所示時間、M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G女於附表一編 號7至8所示時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G女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F女於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時間,均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女,而被告分別為上開告訴人就讀國中或數 學家教班老師,衡情被告就案發當時各該告訴人之年齡顯有 所認識,當屬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14 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附表一編號2、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就附表一編號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附表一 編號1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就附表一編號10、12至14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㈢被告對A女、D女、G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所為之強制猥褻低度 行為,應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及併辦意旨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11所示犯行之所犯法條 ,雖漏未併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惟D女、F女於被告上開行為時為少年,業經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經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當庭補充上開法條,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97頁;本院卷第314、331至339頁),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4對F女所 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見原 審卷一第294頁),惟本案應認被告係對於因教育關係而受 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已如前述,上 開起訴及併辦意旨,尚有未洽,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 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314、331至339頁),已充分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3、10至14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其他 各編號所示犯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㈦被告先後2次對D女為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1罪,並加重其刑。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9、19990、19991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本案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概認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 相關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而未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2次加 重強制猥褻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並論以連續犯,且 依對被告不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23年4月,顯逾舊法所定20年之最長期限,容有未 洽;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關 於強制治療處分之規定,已有前述之修正,原審漏未對上開 修正規定說明應如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未於判決前 依法鑑定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並敘明理由,自有違 誤。被告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 駁如前,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然其上訴指摘原審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3年4月,有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上限20 年之規定,且未就部分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有所違誤,則有理由;另檢察官針對原判決漏未就被告95 年7月1日前之犯行鑑定被告應否為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 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人師表,不知善盡保 護照顧學生之責任,竟未能恪守師生分際,反圖滿足一己之 情慾,恣意對A女、B女、D女、F女、G女、M女為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妨害性自主犯行,已悖於師道倫常,敗壞社會風紀 ,嚴重戕害上開告訴人之身心及人格發展,造成該等告訴人 心靈上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不知檢 討自身行為之不當,多方藉詞圖以卸免刑責,未見其對犯罪 所生損害盡力彌補、誠心悔過,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 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四第75頁;本院卷第344至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所侵犯者均 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前囑 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有無 施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鑑定機構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等,認為被告性侵害犯行 之再犯風險程度達中度以上,5年再犯率為12-14%~26-31%, 其雖曾接受相關性犯行強制治療,但於本次評估中,仍否認 犯行,合理化自身行為且欠缺對被害人的同理,有施以強制 治療之必要,有該院113年12月24日草療精字第1130015292 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63頁) ,本院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參酌被告另案(見本院卷第2 95至303頁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判決)及本案所犯妨 害性自主案件之性侵害對象均為學生,犯罪手段雷同,復考 量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鑑定報告,足認被告確有相當程度之 再犯危險性,為矯正被告偏差行為,避免被告再犯,就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均依據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在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之保安 處分,以資矯治。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 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 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 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 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是以保安處分究應如何執行 ,尚非法院所能決定,故應於裁判主文內同時併列,而無比 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雖有數 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然依上揭說明,仍應由 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 七、沒收部分:    扣案之隨身碟6個、行動硬碟4個、記憶卡2張、C0NTAX相機1 台、陳情書6張、電腦主機2台、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 (含充電線)1台、APPLE廠牌iPhone11 ProMax行動電話1支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i Phone粉色行動電話1支等物,被告陳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 原審卷一第30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方式,對C女(代號BJ000-A112145,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另分別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方式,對H女(代號BJ00 0-A11218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猥褻之 行為,因認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被告附表二 編號3至4所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此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   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C 女、H女、證人K女、證人代號BJ000-A112179A之證述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加重強 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等犯行,辯稱:其未對C 女、H女為此部分之性侵害行為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固據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就讀○○國中一年級到三年級的班導 ,我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開學1、2個月後,被告約我去陶藝教 室,陶藝教室裡面只有我跟被告,被告說有學長說看過我的 胸部,形狀很漂亮,就說他要應證,並且看奶頭是不是粉紅 色,他要我自己動手把衣服拉開給他看乳暈,因為他是我的 老師,我就照他的指示做,讓他看我的乳暈。被告看我的乳 暈之前,有先用手指隔著衣服在我胸部上緣劃過我的胸部。 國一時,又有一次他叫我把我制服上衣的扣子解開,把制服 拉開,他就把我的内衣拉下來看,我一看到他拉下來我的内 衣,我就馬上把内衣往上拉,接著被告就說可以吸我的奶頭 ,我當時沒有講話,就往後退,我們對看一下後沒多久鐘聲 就響起,被告就叫我回教室,我當時心裡是不願意的、想要 離開,但不敢拒絕,因為被告是老師,我覺得違背老師是不 ok的。在陶藝教室發生的事情是國一上學期的事,次數有2 次以上等語(見他卷第273至274頁;原審卷二第143頁至第1 52頁),然前開證言僅為證人即告訴人C女之單一指述,尚 須其他事證佐證其指述為實。查檢察官所舉之證人K女雖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印象中被告曾經在班上宣稱受 到C女指控他性騷擾的事情,並帶風向去排擠C女,在課堂上 說C女愛說謊還說C女是不正常的小孩、同性戀,那時同學基 本上是比較相信被告。C女在國中畢業後,有一次見面有跟 我說被告在學校的合作社將手伸入C女內褲往下摸C女私密處 並說C女是多毛怪,她很生氣隔天就把毛剃光,被告還摸她 胸部等語(見偵12720卷第346頁;原審卷二第153頁至第158 頁),惟觀諸K女之上開證述,僅係其聽聞自C女陳述內容之 傳聞供述,尚無任何其經歷、見聞、體驗有關C女陳述時之 舉止、情緒反應或心理狀態等之描述,係屬與C女之證詞具 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證人即C女 同學代號BJ000-A112145A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C女在 被告前幾年發生其他案件時,有跟我提到她遭被告性騷擾的 事情。我在網路上發現A女之求救信後,曾私底下跟C女聯絡 求證,C女有在電話中再跟我講一次遭被告猥褻,但沒有詳 細提到被猥褻的時間、地點或是方式,聽得出來C女的口氣 是非常的憤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至第176頁),足見 C女雖向該C女同學泛稱有遭被告猥褻,然未具體陳述任何關 於被告對C女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則C女同學之證述與C女之指證是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實 屬有疑,尚不能據以補強C女之上開指證與事實相符。從而 ,此部分除C女之指訴外,並無足以確保其證詞真實性之補 強證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固據證人即告訴人H女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是從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開始,在被告 的補習班補習到國中畢業為止,除了補習之外,也會在被告 家自習。有一次我國二升國三暑假時,我在2樓自習室趴著 休息,被告就問我是否要去樓上他的房間休息,還說我這樣 趴著比較傷頸椎,我一直拒絕,被告後來說我可以去2樓後 面的視聽室沙發上休息,並跟外面的學弟妹說我要在裡面休 息,請他們不要隨便進去,隨後把門帶上,請我躺在沙發上 ,被告就坐在沙發上隔著衣物說要幫我按摩大腿、說我乳酸 堆積、這樣大腿會變粗不好看,他碰觸我身體上之前不會詢 問我是否同意,我說不要,但是被告又繼續對我按幾下,還 說:「有什麼好不要的」並且按摩到我的大腿鼠蹊部,我就 對被告說我不喜歡按摩,不要碰我,我跟他說我真的不需要 休息,我就離開視聽室回到自習室。我國中三年級考完基測 快要畢業,被告單獨開他的休旅車帶我去台中看電影,我坐 在副駕駛座,被告在行進中就說要對我按摩,並伸手過來摸 我的鼠蹊部,是在靠近大腿跟內褲交界的位置,我就說不要 ,當他做那些動作時,我每次都有說不要。通常我跟他說不 要之後,他不會馬上停下等語(見偵12720卷第231頁至第23 4頁;原審卷三第115至第128頁),惟不能逕以證人H女單一 指述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至證人H女 學弟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H女是我學姐,所以我們沒有那 麼熟,是本次MeToo風潮,H女才跟我說她想一想發現她一直 都遭被告騷擾,從按摩開始,並說有一次被告在一樓廚房從 背後環抱H女,H女要掙脫卻無法掙脫,被告手就一直往下伸 按到H女大腿,H女說那一次是她覺得最不舒服的經歷;H女 也說有一次放學後去視聽室躺一下休息,被告就一直慫恿H 女去樓上房間休息,H女說還好當時她很堅持不去,不然不 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偵12720卷第205至207頁), 然證人H女學弟證述關於聽聞自H女而來之部分,係屬傳聞, 且其所述內容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行,難認 具有關聯,是H女學弟與H女之證述,經相互印證,尚未達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是此部分除H女 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H女之指訴屬實。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所舉事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及無 罪推定之原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1 至2、12至13部分),容有違誤,被告就原判決此部分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 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4) D女 ①戴耕榮於93年2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舊居所向D女(國一下學期)稱:我幫你按摩、消除乳酸堆積等語,要求D女到2樓,再命D女躺下、脫掉安全褲、短褲後,未徵得D女明示同意,即逕自以手按壓、撫摸、揉搓D女腿部、鼠蹊部、臀部,以此違反D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②戴耕榮於93年11月至94年2月間之某日20至21時許,在其新居所,藉故將D女(國二上學期)留下,其他學生回家後,向D女稱:我看你的發育狀況,我幫你自慰,讓你享受、體會自慰的快感等語,要求D女褪去褲子並躺在2樓教室桌上,未徵得D女明示同意,即逕自以手按壓、搓揉D女陰部及撫摸D女胸部,以此違反D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2(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A女 戴耕榮於94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22至23時許,在其新居所,藉故將A女(國二下學期)留下,其他學生回家後,要求A女到3樓房間床上躺下,並以棉被蓋住A女上半身,枕頭墊在A女腰部,抬起A女雙腳,未徵得A女明示同意,即逕自以不詳異物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3(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D女 戴耕榮於94年3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新居所,藉故令D女(國二下學期)脫光衣服,接著要求D女躺在3樓房間床上,再以棉被蓋住D女上半身,未徵得D女明示同意,即逕自撫摸D女陰部並壓住D女,再以不詳異物插入D女陰道,以此違反D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4(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 B女 戴耕榮於95年9月間某日,在其新居所2樓視聽室,向B女(國二上學期)稱:你躺在沙發上,我幫你放鬆、按摩等語,要求B女脫掉褲子,未徵得B女明示同意,即逕自以手按壓、撫摸B女臀部、鼠蹊部及陰部,復抓揉B女胸部、親吻B女嘴唇,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 M女 戴耕榮於96年4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新居所1樓餐廳,趁與M女(國一下學期)獨處之際,向M女稱:我幫你按摩等語,而按壓M女小腿、大腿,且未徵得M女明示同意,即逕自撥開M女內褲按壓M女之鼠蹊部、陰部,經M女掙扎、閃躲並表示不喜歡這樣,戴耕榮仍以手掌按住M女陰部,另一手摟住M女髖部,以此違反M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 A女 戴耕榮於96年6月至7月12日間之某日,在其新居所3樓,徵得未滿16歲之A女(高一)同意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3) G女 戴耕榮於99年1、2月寒假某日,在其新居所,向未滿14歲之G女(國一上學期寒假)稱:你坐太久屁股會變大,我知道大腿肌肉走向,我幫你按摩大腿與臀部,你青春期正在發育,我幫你按摩胸部,刺激胸部生長等語,未徵得G女明示同意,即逕自按壓、撫摸G女大腿內側根部、陰部及胸部,以此違反G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8(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5) G女 戴耕榮於99年7、8月暑假期間某日白天,在其新居所,向未滿14歲之G女(國一升國二暑假)稱:你讀書壓力很大,你去房間,我幫你按摩等語,而要求G女躺在3樓房間床上後,未徵得G女明示同意,即逕自按壓、撫摸G女大腿內側根部、陰部,再以手指、陰莖插入G女陰道,以此違反G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9(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8) G女 戴耕榮徵得未滿16歲之G女(高一上)同意,於101年9月至12月12日前之某日,在其新居所3樓房間,以手指、陰莖插入G女陰道之方式,對G女為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9)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月間某日午休時間,以討論交友狀況並加以開導為由,約未滿16歲之F女(國三上學期)至○○國中圖書館,並在該處向F女稱:女生要注意身體發育的事情,我要瞭解你的胸部發育狀況等語,逕自解開F女制服扣子並伸入F女內衣,撫摸F女胸部,F女因懾於戴耕榮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曲從,戴耕榮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0)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晚間,在其新居所1樓廚房,趁與F女獨處之際,對F女(國三上學期)稱:你數學考不好,我要處罰你等語,未徵得F女明示同意,且不顧F女緊閉嘴唇以示抗拒之意,即逕自親吻F女嘴唇並欲將舌頭伸入F女嘴巴內,以此違反F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1)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晚間,在其新居所1樓廚房,趁與F女獨處之際,向F女(國三上學期)稱:我看一下你的胸部發育狀況等語,並逕自將手從F女制服領口伸入內衣裡,撫摸F女胸部,F女因懾於戴耕榮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曲從,戴耕榮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2號)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在其新居所1樓廚房,趁與F女獨處之際,向F女(國三上學期)稱:你過來,我看一下你的胸部發育狀況等語,並逕自以手撫摸F女胸部,及拉開F女褲頭將手伸入內褲裡撫摸到F女之陰毛,F女因懾於戴耕榮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曲從,戴耕榮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3)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在其新居所2樓視聽室,向F女(國三上學期)稱:我幫你按摩消除乳酸堆積等語,並逕自以手按壓、撫摸F女大腿根部內外側至小腿,F女因懾於戴耕榮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曲從,戴耕榮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起訴之犯罪事實 1(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C女 戴耕榮於92年9月至93年6月間某日,在學校陶藝教室內,明知C女(國一)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C女對其極為信任之機會,以手隔著衣服碰觸C女胸部上緣並向C女佯稱:有學長說看過你的胸部、形狀很漂亮,你自己動手把衣服拉開,我也要看你乳暈是否粉紅色等語,誘騙C女並違背C女意願,C女因此拉開上衣與內衣,讓其觀看胸部外觀,戴耕榮藉此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2(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C女 戴耕榮於92年9月至93年6月間某日,在學校陶藝教室內,明知C女(國一)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C女對其極為信任之機會,向C女佯稱:你把制服扣子解開、制服拉開,我幫你矯正駝背姿勢等語,命C女拉開制服,而違背C女意願,再以手解開C女制服鈕釦並拉開C女內衣,觀看C女胸部外觀後,以:我可以吸你的奶頭嗎?等語,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3(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6) H女 戴耕榮於99年7、8月暑假某日,在新居所2樓視聽室,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未滿16歲之H女佯稱:我幫你按摩大腿消除乳酸堆積,大腿才不會變粗等語,誘騙H女並違反H女意願,以按壓手法撫摸H女大腿與鼠蹊部等處,對H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4(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7) H女 戴耕榮於100年5、6月間,從其新居所駕車搭載未滿16歲之H女往返臺中市途中,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H女佯稱:我幫你按摩等語,誘騙並違反H女意願,接續以按壓手法撫摸H女鼠蹊部,對H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附表三(告訴人等人就讀國中年級、學期對照之時間表): 編號 告訴人 年級及學期 時間 1 A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2年9月至93年1月 國一下 93年2月至93年6月 國二上 93年9月至94年1月 國二下 94年2月至94年6月 國三上 94年9月至95年1月 國三下 95年2月至95年6月 2 B女(00年00月生) 國一上 94年9月至95年1月 國一下 95年2月至95年6月 國二上 95年9月至96年1月 國二下 96年2月至96年6月 國三上 96年9月至97年1月 國三下 97年2月至97年6月 3 C女(00年00月生) 國一上 92年9月至93年1月 國一下 93年2月至93年6月 國二上 93年9月至94年1月 國二下 94年2月至94年6月 國三上 94年9月至95年1月 國三下 95年2月至95年6月 4 D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2年9月至93年1月 國一下 93年2月至93年6月 國二上 93年9月至94年1月 國二下 94年2月至94年6月 國三上 (已轉學) 國三下 5 F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102年9月至103年1月 國一下 103年2月至103年6月 國二上 103年9月至104年1月 國二下 104年2月至104年6月 國三上 104年9月至105年1月 國三下 105年2月至105年6月 6 G女(00年00月生) 國一上 98年9月至99年1月 國一下 99年2月至99年6月 國二上 99年9月至100年1月 國二下 100年2月至100年6月 國三上 100年9月至101年1月 國三下 101年2月至101年6月 7 H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7年9月至98年1月 國一下 98年2月至98年6月 國二上 98年9月至99年1月 國二下 99年2月至99年6月 國三上 99年9月至100年1月 國三下 100年2月至100年6月 8 M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5年9月至96年1月 國一下 96年2月至96年6月 國二上 96年9月至97年1月 國二下 97年2月至97年6月 國三上 97年9月至98年1月 國三下 98年2月至98年6月

2025-02-18

TCHM-113-侵上訴-105-20250218-3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明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男(卷內代號乙0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 112年4月間分別自其他監獄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2人自112年4月28日起共同收容於臺中監獄信區二樓 丁舍84號房(下稱本案舍房),丙○○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10時43分起至11 時20分止,在本案舍房內,對乙男脅迫稱「若不配合,就要 讓你無法好好休息」等語,強迫乙男以手部握住其陰莖前後 抽動,期間乙男多次收手停止並表達不願意,丙○○隨即再次 以相同言詞脅迫乙男,乙男迫於丙○○之淫威,始任由丙○○拉 住其手握住其陰莖前後抽動約半小時,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對乙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丙○○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3時11分至13時27分許 ,在本案舍房內,對乙男脅迫稱「若不配合,就要讓你不好 過」等語,致乙男不敢反抗,而以手部握住其陰莖前後抽動 及以口腔含住其陰莖,且不顧乙男多次收手停止表示抗拒之 意,強行將乙男頭部壓至其陰莖處,迫使乙男以口腔含住其 陰莖,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對乙男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㈢丙○○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9時18分至19時30分許 ,在本案舍房內,再次對乙男脅迫稱「若不配合,就要讓你 不好過」等語,致乙男不敢反抗,而以口腔含住其陰莖,且 不顧乙男多次退開表示抗拒之意,強行將乙男頭部壓至其陰 莖處,迫使乙男以口腔含住其陰莖,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 對乙男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臺中監獄函送及乙男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 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乙男之姓名、年籍、處所,有 揭露足以識別乙男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 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 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乙男於112年4月間分別自其他監獄借 提至臺中監獄執行,2人自112年4月28日起共同收容於本案 舍房,且乙男於112年4月30日10時43分起至11時20分止,在 本案舍房內,以手部握住被告之陰莖前後抽動約半小時;乙 男於同日13時11分至13時27分許,在本案舍房內,以手部握 住被告之陰莖前後抽動及以口腔含住其陰莖;乙男於同日19 時18分至19時30分許,在本案舍房內,以口腔含住被告之陰 莖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乙男意願之行為,辯稱:我與乙男 係合意為上開行為,我並未對乙男稱「若不配合,就要讓你 無法好好休息」、「若不配合,就要讓你不好過」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乙男係因對於被告沒有為他起身對抗證 人即本案舍房舍友戊○○有所不滿及怨恨,所以才會按報告鈴 及提出本案告訴,且以總體情境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 乙男事前願意,事後也沒有表達他不願意的情形,過程中雙 方在性行為或互相有肢體接觸的狀況下,可能會有一些屬於 正常成人為性行為方面的合理互動,不能因2人有姿勢變換 或是被告有把手放在乙男頭上之行為,就認定乙男是被迫的 ,因而被告應無違反乙男的性自主決定權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乙男於112年4月間分別自其他監獄借提至臺中監獄執 行,2人自112年4月28日起共同收容於本案舍房,且乙男於1 12年4月30日10時43分起至11時20分止,在本案舍房內,以 手部握住被告之陰莖前後抽動約半小時;乙男於同日13時11 分至13時27分許,在本案舍房內,以手部握住被告之陰莖前 後抽動及以口腔含住其陰莖;乙男於同日19時18分至19時30 分許,在本案舍房內,以口腔含住被告之陰莖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87至 91頁,本院卷第97至98、3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男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9至73頁, 本院卷第233至25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臺中監獄112年12月5日中監戒字第11200286 290號函暨所附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 書、受刑人訪談紀錄、報告(陳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1至134、151至157、179至193、199至226頁,本院不公 開卷第21至37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 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 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 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 反其意願強行為之。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為、 是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交易 而有不同,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即報 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 曖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 先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 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證人乙男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12年4月30日10時43分起至1 1時20分止,在本案舍房內,被告非常兇怒的跟我說「若不 配合,就要讓你無法好好休息」等語,我聽完後感到非常害 怕,怕不配合的話,我就沒辦法好好休息或他會對我施暴, 他要我幫他手淫,他拉開棉被拉我的手抓住他的陰莖,要我 手要動,我當下非常不願意,他拉我的手時我有拉回來,但 他持續口頭威脅要我配合,我就一直配合他手淫約半小時; 於同日13時11分至13時27分許,在本案舍房內,被告對我說 「若不配合,就要讓你不好過」等語,我害怕就配合他,他 要我幫他手淫及口交,我從頭到尾都不願意,而且口交時我 有抗拒閃避,我一直有退縮,覺得噁心,一直擦嘴巴,他還 強拉我的手過去幫他打手槍,我也有收回我的手,因為我當 下都是不願意;於同日19時18分至19時30分許,在本案舍房 內,被告趁證人戊○○外出就醫時,站在本案舍房門口叫我配 合快一點,他就把褲子脫掉,拉我的頭過去幫他直接口交, 我當下很不願意,我一直有退縮,口交時間至少有5分鐘以 上等語(見他卷第69至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於112年4月30日10時40分許,被告擺出凶狠的樣子跟我說「 若不配合,就要讓你無法好好休息」等語,並叫我要好好配 合他,不然他就要攻擊我,讓我感到害怕,且被告有強拉我 的手握住其陰莖前後抽動;於同日13時許,在本案舍房內, 被告對我說跟早上差不多的話,並強拉我的手過去幫他手淫 ,且有強壓我的頭過去幫他口交,被告的龜頭有進入到我的 口腔;於同日晚間,在本案舍房內,被告趁證人戊○○外出就 醫時,威脅我說要幫他手淫或口交,不然他就會連同證人戊 ○○讓我不好過,就是修理我,可能動手打我,我聽到後嚇呆 了,被告就直接強拉我的頭過去幫他口交,且被告有射精在 我的嘴巴內;我整天的過程都沒有自願,也沒有要設計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53頁),綜參證人乙男上開證詞, 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何種脅迫、強暴之方式迫使其為 被告手淫、口交等主要情節,所述前後一致且無明顯矛盾之 瑕疵可指,又能具體詳述事發之過程,與一般親身經歷之受 害者事後所描述之被害事實,尚無不符。  ⒉此外,證人即本案案發時臺中監獄之監獄管理員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1日上班時,當時夜勤主管跟我 說乙男有按報告鈴,他們有把乙男帶出來詢問是什麼原因要 按報告鈴,乙男說他有遭被告欺負,主管當下有去調乙男反 應那段時間的監視畫面出來看,因為發生這樣的狀況,我們 會在第一時間把雙方先區隔開,所以我上班時,被告與乙男 就已經沒有同房了;我瞭解本案發生情形時,乙男雖因比較 怕生、膽小、沒辦法表達那麼完整,但乙男有明確跟我說「 他有被欺負」,我詢問乙男說「我們看到你們兩個有不當的 肢體接觸,到底你們是屬於合意,還是對方有脅迫你?」, 乙男當時說「因為他有被對方用言詞上的威脅,他對於被告 的身形有恐懼感,所以當下他不得不幫被告做那樣的行為」 ;於112年4月30日前,乙男出來運動都還會主動跟視同作業 員聊天,那天後因為他們當下都屬於區隔調查的狀況,我們 會把乙男與被告分開,不讓他們接觸到,在運動當下我們可 以感覺到乙男好像心裡有事,不太敢跟人家講話;就我的觀 察,乙男在案發後心情有變得比較低落,變成出來比較不敢 跟我或視同作業員講話,因為其他收容人會比較排斥乙男, 所以之前乙男在運動時間會主動來跟我或視同作業員聊天, 但案發後變成我們要主動去跟乙男聊天,他才會跟我們講一 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9、355頁),顯示乙男事 後之情緒、身心狀況、行為模式與一般遭受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之被害人相吻合,益徵乙男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可信 。  ⒊另就被告與證人乙男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發生性 行為之經過,依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內之檔案「0000-0000NVR-信區-25-01_信二丁 舍084房.avi」,可見:  ⑴【畫面時間:04/30/23 10:46:23-10:46:54】被告多次 從被下伸出左手拉乙男右手、握住乙男右手,並再度掀開左 邊被子。乙男持續不斷以左手指搔臉。  ⑵【畫面時間:04/30/23 10:46:55-10:46:58】乙男左手 拉自己床鋪下端的被子,後側轉身跪於自己床鋪下端處,面 向舍監門,左手不斷來回擦拭前額,被告不斷以左手拉乙男 右手。  ⑶【畫面時間:04/30/23 10:47:11】右側證人戊○○雙眼緊閉 、雙手交疊於頭頂位置、左腳露出被外、左右不斷搖晃著睡 覺,被告轉頭看一下右側證人戊○○,右側證人戊○○變換姿勢 將身體全部蓋住,側躺朝向被告。  ⑷【畫面時間:04/30/23 10:48:18】 被告再度以左手拉住 乙男右手伸入被內。  ⑸【畫面時間:04/30/23 10:48:26】 乙男仍跪坐,雙腳及 身體略左右搖晃,將其右手自被內伸出。  ⑹【畫面時間:04/30/23 10:48:41-10:49:20】被告轉頭看 一下右側證人戊○○,再度跟乙男交談,側身朝向乙男躺臥且 面向乙男,並伸手再度拉住乙男右手使之伸入其被下,乙男 仍雙腳呈跪姿、面持續朝向舍監門,將手縮回。  ⑺【畫面時間:04/30/23 10::49:22-10:50:17】乙男起身 ,將被子環繞於身體腰下至小腿處面朝舍監門處坐下,並不 斷以左手搔額、扶額。被告持續側躺面朝乙男,再度以右手 拉住乙男右手伸入被下。  ⑻【畫面時間:04/30/23 10:50:58-10:52:00】被告多次挑 眉出言,並以右手拉住乙男右手於被內前後擺動,被告被下 右腿前後晃動,乙男自己將右手伸出,再度跪坐床尾,被告 又自被下伸出右手拉住乙男右手。  ⑼【畫面時間:04/30/23 10:52:00-10:54:50】被告多次 出言,並以右手拉住乙男右手,乙男搖頭後又以左手拭額, 被告仍將右手拉入被內前後擺動。  ⑽【畫面時間:04/30/23 10:55:24-10:57:00】被告不斷 出言,右手於被下前後擺動,乙男不斷往後移動,並將其左 手放於自己被下,與被告交談,被告以左手掀開被子。  ⑾【畫面時間:04/30/23 10:57:04-11:03:30】被告面向 乙男多次拉掀被子露出陰莖,並出言催促乙男快點動作,乙 男不斷搔臉並將手放於自己被側,與被告交談。  ⑿【畫面時間:04/30/23 11:04:21】被告轉身,正面朝上躺 下,右手於被下手淫。  ⒀【畫面時間:04/30/23 11:05:38】被告再度以左手手肘撐 地,面略朝乙男躺下,並以左手掌拍乙男右手後,拉住乙男 右手,使之伸入其被下。  ⒁【畫面時間:04/30/23 11:05:41-11:06:54】乙男右手 伸入於被告被下,持續前後擺動,中間乙男動作停止,被告 又出言催促,乙男始又繼續前後擺動右手,被告又拉掀被子 ,乙男將手伸出。  ⒂【畫面時間:04/30/23 11:06:58】被告以左手肘撐地,靠 向乙男右側身體,在其耳邊說話後並坐起,持續出言要求乙 男。  ⒃【畫面時間:04/30/23 11:07:30-11:09:25】被告不斷 欺身向乙男靠近說話,並多次露出陰莖以左手或右手握住、 上下套弄。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1至134、199至211頁),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 30日10時43分起至11時20分止,在本案舍房內,不顧乙男多 次收手停止表示抗拒之意,仍多次拉住乙男之手握住其陰莖 前後抽動約半小時。是以,證人乙男前開於本案偵審期間所 為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乙男意願之方式, 迫使乙男為被告手淫之證詞,洵屬有據。  ⒋復就被告與證人乙男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發生性 行為之經過,依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內之檔案「0000-0000NVR-信區-25-01_信二丁 舍084房.avi」,可見:  ⑴【畫面時間:04/30/23 13:10:10-13:11:04】被告躺於中 間床位,面朝乙男,右手握住陰莖搖晃,乙男欲躺下休息, 被告不斷出言催促,並不斷搖晃陰莖。  ⑵【畫面時間:04/30/23 13:12:06-13:13:00】乙男坐起 、不斷搔臉,面朝被告陰莖,以嘴巴含住、臉左右搖晃,為 被告口交,其後,乙男面朝為床鋪下端坐著,拿取資料袋內 信件觀看,被告側躺蓋住其全身僅露出頭部。  ⑶【畫面時間:04/30/23 13:16:27】被告將左腳伸出被外, 踩在乙男床墊上,以左腳觸碰乙男右肩及右手臂,乙男搔背 與被告交談。  ⑷【畫面時間:04/30/23 13:17:05-13:17:50】被告跨開 左大腿、左腳踩於乙男床墊,右手握陰莖、露出陰莖搖晃。  ⑸【畫面時間:04/30/23 13:17:55-13:21:05】乙男先面 朝被告陰莖靠近後退回,後再度含住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 後,起身、摀嘴,被告再度搖晃陰莖催促乙男動作,乙男不 斷摀嘴、搔臉、移動坐姿,再度面朝被告陰莖靠近後退回, 後再度含住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  ⑹【畫面時間:04/30/23 13:21:11】乙男以右手大拇指與食 指拿住被告陰莖,面朝被告陰莖靠近後又退回,被告出言催 促,被告以右手握住陰莖搖晃並上下套弄示意。  ⑺【畫面時間:04/30/23 13:22:05】乙男躺下欲休息,被告 側向乙男躺臥、將雙腳跨至乙男床鋪下端白被處,持續出言 催促。  ⑻【畫面時間:04/30/23 13:22:22-13:22:48】乙男將右 手伸入被告被內,其後被告掀開被子,乙男以大拇指及食指 拿住被告陰莖。  ⑼【畫面時間:04/30/23 13:23:00】乙男再度起身,右手握 起垂放於自己墊子上、搔頭,被告身體側向乙男,持續出言 催促並搖動陰莖。  ⑽【畫面時間:04/30/23 13:23:17】乙男以右手大拇指及食 指拿住被告陰莖,左手不斷搔臉扶額。  ⑾【畫面時間:04/30/23 13:23:23】乙男再轉向被告陰莖, 被告伸出右手壓乙男頭,乙男陰莖靠近後又後退。  ⑿【畫面時間:04/30/23 13:23:45-13:25:00】乙男先面 朝被告陰莖靠近後退回,後再度含住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 後,起身、摀嘴,被告再度搖晃陰莖催促乙男動作,乙男不 斷摀嘴、搔臉、移動坐姿,再度面朝被告陰莖靠近後退回, 後再度含住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  ⒀【畫面時間:04/30/23 13:25:40】被告仍面朝乙男側躺, 持續出言催促乙男,並露出陰莖以右手上下套弄。  ⒁【畫面時間:04/30/23 13::26:13-13:27:36】乙男先面 朝被告陰莖靠近後退回,後再度含住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 後,起身、摀嘴,乙男不斷摀嘴、搔臉,再度面朝被告陰莖 靠近後退回,被告用右手壓乙男頭後,乙男再度含住被告陰 莖,為被告口交,乙男起身摀嘴、搔臉、移動臀部坐姿,最 後轉身面朝床鋪下端處。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1至155、212至219頁),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 30日13時11分至13時27分許,在本案舍房內,出言使乙男以 手部握住其陰莖前後抽動及以口腔含住其陰莖,且不顧乙男 多次收手停止表示抗拒之意,強行將乙男頭部壓至其陰莖處 ,迫使乙男以口腔含住其陰莖。是以,證人乙男前開於本案 偵審期間所為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乙男意 願之方式,迫使乙男為被告手淫、口交之證詞,應屬有據。  ⒌再就被告與證人乙男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發生性 行為之經過,依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內之檔案「0000-0000NVR-信區-25-01_信二丁 舍084房.avi」,可見:  ⑴【畫面時間:04/30/23 19:17:53】被告喚醒戊○○,協助戊 ○○穿上短褲、外套及拿取拖鞋,戊○○離開舍監。  ⑵【畫面時間:04/30/23 19:18:11-19:20:00】被告站立 轉身面朝乙男不斷出言,並雙手輪流握住陰莖,乙男不斷搔 臉、扶額、搔背、搔頭及抓手臂。  ⑶【畫面時間:04/30/23 19:20:03-19:20:40】被告先望下 舍監窗口,露出陰莖以右手握取,乙男蹲下後跪坐中間床鋪 (即被告床鋪)上,後被告抬頭看四周監視器,乙男不斷搔臉 、摀嘴。  ⑷【畫面時間:04/30/23 19:21:10-19:22:48】 乙男先面 朝被告陰莖靠近後退回,後再度含住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 後,摀嘴,乙男不斷摀嘴、搔臉後,再度面朝被告陰莖靠近 後退回,乙男再度含住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乙男摀嘴、 搔臉,被告右手扶牆,面朝舍監窗口。  ⑸【畫面時間:04/30/23 19:22:50-19:23:00】被告仍露 出陰莖,後退至舍監門口處,乙男起身靠近被告,被告用右 手朝下拍,示意乙男蹲下,乙男不斷搔臉,跪坐被告面前。  ⑹【畫面時間:04/30/23 19:23:08-19:25:50】乙男先面朝 被告陰莖靠近後退回,後再度含住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後 ,將頭退回、摀嘴,乙男不斷摀嘴、搔臉,被告頭低下面向 乙男,乙男抬頭看被告,後再度面朝被告陰莖靠近後退回, 乙男再度含住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乙男摀嘴、搔臉,被 告右手扶牆,面朝舍監窗口,乙男將頭退回、摀嘴。  ⑺【畫面時間:04/30/23 19:25:54-19:26:50】乙男先是 朝被告陰莖靠近後退回、摀嘴、搔臉,後再度含住被告陰莖 ,為被告口交,被告伸出右手扶住乙男後腦杓處壓乙男頭, 並前後擺動身體,乙男雙手伸出左手握住前方前面,口交後 乙男頭退回、摀嘴,被告望向舍監窗口。  ⑻【畫面時間:04/30/23 19:27:00-19:30:52】被告伸出 右手扶住乙男後腦杓處壓乙男頭,由乙男為其口交,被告望 向舍監內監視器,乙男將頭退回、摀嘴,被告多次壓乙男頭 ,並前後擺動身體,由乙男為其口交,其後被告向前跨一步 ,被告持續壓乙男頭,並前後擺動身體,由乙男為其口交。  ⑼【畫面時間:04/30/23 19:30:53】被告放開乙男後腦杓, 乙男往後跌落中間床墊上,被告自行手淫後射精。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5至157、220至226頁),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 30日19時18分至19時30分許,在本案舍房內,出言使乙男以 口腔含住其陰莖,且不顧乙男多次退開表示抗拒之意,強行 將乙男頭部壓至其陰莖處,迫使乙男以口腔含住其陰莖。是 以,證人乙男前開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強暴、脅迫等違反乙男意願之方式,迫使乙男為被告口交之 證詞,亦洵屬有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乙男於上開與被告發生猥褻、口交行為之過程中,已有多次 收手、退開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被告竟仍違反乙男之意願 ,以出言脅迫乙男之方式,迫使乙男為其手淫、口交,並以 手強壓乙男頭部至其陰莖處之方式,迫使乙男為其口交,而 對乙男為強制猥褻、性交之行為,業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 器錄影畫面查明屬實,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我初入本案舍房時,乙男就抱住我了,我就有 跟主管丁○○反應了,乙男有癖好,乙男叫我保護他,我還有 向主管要求調舍房,但主管叫我忍耐一下等語。惟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知道乙男是同志身分,有同志 的傾向,所以我們都會再三的耳提面命說「對方是同志,你 們一定要跟他保持適當距離,不要有任何不當的肢體接觸, 只要有發生,不管是對方來講或由主管發現,我們都會函送 。」我們都一定會跟每個新收做這樣的耳提面命,所以我有 跟被告說「不要跟對方有任何不當的肢體接觸」;如果被告 有提出調舍房的需求及表達,我會詢問基於什麼原因,如果 被告可以講出合理且正當的理由,我們會考慮,至於被告有 無這樣問我,因為太久,我真的沒有印象;112年4月30日案 發前,被告未曾經跟獄方反應過他被乙男騷擾,因為只要有 任何人反應他受欺凌或被騷擾,我們一定會第一時間就介入 ,若被告有跟我們反應乙男有要抱住他的舉動,我們會去看 到底是不是事實,因為都有監視器24小時全程錄影,在本案 發生前,我不知道乙男與被告之間有任何肢體方面的接觸, 被告除曾經說過乙男看起來怪怪的外,沒有跟我講過其他與 乙男相關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354至355頁) ,自難認被告所述為真。況乙男縱有上開行為,亦無礙被告 於上開時、地對乙男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其對乙男強制性交前,迫使乙男 為其手淫等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與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 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 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 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均不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無視 乙男之意願,對乙男分別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行為,顯 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乙男造成身體 及心理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 否認犯行,亦未與乙男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取得乙男之諒 宥,更以上開情詞冀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容有可議;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漁農 、菜農工作,有工作時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至2,000元,無 未成年子女、家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係低收入戶之 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5至3 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同,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25-02-18

TCDM-112-侵訴-138-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 母子關係,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與被害人溝通之道 ,且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 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對被害人為本件 騷擾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51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關係,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8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 本案保護令)。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 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21時6分許,貿然進入 上址乙○○○房間內,掀開乙○○○之棉被妨礙乙○○○入眠,經乙○ ○○制止仍不予理會,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蔡廖秋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2-18

PCDM-113-簡-5285-20250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44號、第12964號、第1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強生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拘役拾日、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被壹條、零錢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 OPPO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記載「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案紀錄,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要件,惟審酌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與上開毒品前案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 手法均有相當差異,難認被告犯本案係出於其本身特別惡性 且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棉被1條、零錢盒1個及現金新臺幣500元、OPP O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44號                          12964號                          13031號   被   告 李強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湖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 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自助洗衣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烘乾機6號機內宋語葳所有之棉被1條( 價值新臺幣【下同】799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宋語葳發覺 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044號)  ㈡於113年2月28日1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北投中繼 市場A棟63號攤位,徒手竊取攤位老闆劉雨璇所有之零錢盒 及零錢(共計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劉雨璇發覺財物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2964號)  ㈢於112年9月30日4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 一便 利超商英專門市,趁盧景星趴在該門市內用區用餐桌上睡覺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盧景星放置於用餐桌上之OPPO智慧型 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盧景星發覺物 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 情。(113年度偵字第13031號) 二、案經劉雨璇、盧景星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強生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被害人宋語葳於警詢中之指述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照片 5張、被告113年2月21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拍攝 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劉雨 璇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 片暨影像擷圖照片6張可參;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告訴 人盧景星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 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強生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就犯罪事 實㈠、㈡、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3-士簡-143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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