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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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順發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和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解任清 算人事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23

PCDV-114-補-106-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張震榮即張吳靜昭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8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臺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1314臺湯13A增乙字第0373號 1 100 002 臺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1315臺湯13A增丙字第0149號 1 50 003 臺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1316臺湯13A增丁字第0160號 1 9 004 臺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1426臺湯14增丁字第0220號 1 3

2025-01-22

PCDV-113-除-787-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信瑋 被 告 黃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 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另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 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 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㈠項之系爭房屋價值為253萬4,539元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5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420445號 函暨新北市蘆洲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 3年度重簡字第2436號卷第93至95頁);聲明第㈡項前段,係 請求給付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積欠之系爭房屋租金,與聲 明第㈠項無主從關係,而聲明第㈡項後段,係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53萬4,539元、聲明第㈡項前段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8萬4,000元,應與聲明第㈠項合併計算,至聲明第㈡項 後段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萬8,539元(計算式:25 3萬4,539元+8萬4,000元=261萬8,5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萬6,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22

PCDV-114-訴-10-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宗雄(原名張清雄)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 消滅時效為3年,相對人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核 發日期為民國100年11月27日,首次聲請執行日期為106年2 月23日,已越過3年時效期間,第2次於106年4月21日再次聲 請執行未受償,再度於109年9月3日聲請執行,亦超越4個半 月之時效期間,為此,聲請人拒絕給付,又聲請人已無力提 供擔保,請裁定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 權罹於時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883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88371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88371號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本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於函文 送達翌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已另行提起訴訟之繕本及繫屬 之法院、案號等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1頁),該函於114 年1月9日經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聲請人並未 就本院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8837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乙情, 業經本院分案室查明後在聲請狀上註明「民事科查無」等語 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以聲請人為主動造 、被動造之案件繫屬情形,並無本案訴訟乙情,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27頁)。是 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另有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22

PCDV-114-聲-5-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陳還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22

PCDV-114-補-78-202501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溥濟宮 法定代理人 姜義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訴第41 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55,481,9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6,659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22

PCDV-111-重訴-417-20250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公司負責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蔡政潔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奶油山丘烘焙事業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 下,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22

PCDV-114-補-17-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吳耀綺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曹恆鳴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 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 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 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 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 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 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禁止被告有製造噪音或其他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 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 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揆諸上開規定,性質上仍屬 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 額得以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又原告第2項聲明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是以第1、2項聲明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 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準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萬元 (計算式:165萬元+50萬元=2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6,655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22

PCDV-114-補-97-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謝陳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抗 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 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準用 。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抗告人住 所,惟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65頁)。抗告人未依限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17

PCDV-113-消債更-317-20250117-4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連仁宏 連貝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連肇宏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 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 民國112年2月13日裁定命在該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嗣上開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131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至17頁)。據此,原裁定所依之停止 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 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17

PCDV-110-重訴-117-2025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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