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啟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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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德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 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7、24072號;併辦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永德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永德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 (參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固以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惟被告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 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另被告直至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無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自白減刑要件之適用,原審未及比較,亦無違誤, 均附此敘明。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並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 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匯入自 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 而提供帳戶後再提領詐欺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 甚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 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 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經濟、家 庭、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 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對於原審判決之法 律適用、量刑因子均不生影響,仍應維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有 犯後態度改變之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參本院卷第101、109頁),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 生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本院審酌上情後 ,自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茲念被告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 之心,堪認今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 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 解條件,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及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 觸法,且所犯之罪責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 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 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酌調解筆錄內 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予 告訴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法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O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10萬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5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HM-113-金上訴-658-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000 特別代理人 陳琬婷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黃建誌即笙弘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前已受監護宣告,就價值達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之財產處分行為,應由其監護人000、000共 同行使法定代理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62萬元之不當 得利債權,僅由000單獨為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理起訴,漏未 列000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本院裁定命原 告於5日內補正000為共同法定代理人(見訴卷第65-67頁) ,經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收受上開裁定(見訴卷第71頁送 達證書),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參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 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至000雖另以000經通緝 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為由,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業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駁回,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19

CTDV-113-訴-329-20241119-2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英潔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89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041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甲○○已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分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另已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 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 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隱匿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轉交他人等行為,常 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先生」之人(無證據 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0年9月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先生」,供「李先生 」使用。嗣「李先生」取得上述郵局帳戶帳號後,遂於110年10 月20日某時,以電話聯繫乙○○,假冒為其姪子洪宗元,佯稱急需 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前述郵局帳戶內,甲○○再依「李先生」指示,分別於 同日11時46分、11時58分、11時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海軍官校郵局臨櫃提領23萬8,000元、4萬2,000元及2萬 元後,隨即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某合作金庫銀行 外,將上開30萬元全數交予「李先生」,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 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乙○○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 上卷第99、142至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 局匯款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認被告依「李先生」指示,將匯入其郵局帳戶之30萬 元全數領出,並交予「李先生」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惟卷內查無證據足認「李先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向被 告收取款項之人為不同人,自僅能認定上述三者均為「李先 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將告訴人遭詐 而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全數領出並轉交予「李先生」,於 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 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 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 告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 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 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李先生」利用被告郵局帳戶所收取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同時修正 ,而需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 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 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 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用之必要,自應回歸「從舊 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 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 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李先生」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前開所犯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之繼 承人許○○、許○○及許○○等3人(下合稱告訴人之繼承人)達 成和解並賠付完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金簡上卷第45、104、148頁)。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論處被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固非無見。然:  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 ,是原審未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論處罪刑,其法律適用應有未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並全數 賠付完畢,告訴人之繼承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 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 73至74頁)、告訴人之繼承人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金簡 上卷第75頁)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金簡 上卷第10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有適度賠償告訴人之 繼承人並獲取渠等諒解。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未 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納入考量,亦有不當之處。  ㈢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 審對被告本案犯行所論處之罪名存有上述可議之處,亦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希望能順利貸款,任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先生」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 將詐得款項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造成告訴 人財產受有損害,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及被告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並 賠付完畢,已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業如前述,又 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簡上字 卷第103、14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 章,然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之繼承 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之繼承人亦具狀表示願 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CTDM-113-金簡上-12-20241115-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宏海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淽芸(原名:林冠妘)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啟志律師 被上訴人 吳冠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外,補稱略以: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 率遞減法。是依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而言, 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平。上訴人主張可請求之零件 更換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3,776元,加計工資619,457元 後,上訴人應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2,823,233元。原審判決 係以「淨利率」而非「毛利率」計算上訴人營業損失。惟「 毛利率」=「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成本」係指與營 業收入有直接關聯之支出,如原證五所列車輛之油耗、ETC 費用等,此部分之費用,因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損壞而未繼續支出,故 計算營業利潤時應予以扣除,上訴人並無意見。然「淨利率 」=「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所謂「營業費用」 係指與營業收入間接相關之支出,如廠房租金、辦公室人員 成本、貸款利息成本以及稅費等,故「營業費用」為一持續 性支出,與系爭曳引車有無損壞並無任何關聯,自毋庸扣除 ,否則對上訴人不公平。承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6,575,063元(計算式:2,823,233+3,751,830=6,575, 063元),扣除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3,031,67 2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43,391元(計算式:6,5 75,063-3,031,672=3,543,391元;其中車損修復費用應再給 付588,723元,營業損失應再給付2,954,668元)。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43,39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贊同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有爭 執部分,應該用淨利率來計算比較合理,因為上訴人車子發 生意外應該會有其他車子可以承擔該發生事故車輛的業務, 把全部都算進去不合理。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  ⒈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63.2 公里北側向内側車道時,因使用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停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工 程緩撞車)後,後方由訴外人徐佩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變換車道仍閃避不及,再撞擊系爭小客 車,適訴外人曾國榮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外側車道 ,為閃避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曳引車失控打滑至內側車道, 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工程車),致系爭曳 引車受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 曳引車行車執照為憑,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先認定屬實。  ⒉依上,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擊工程緩撞車 後衍生連環事故,並造成系爭曳引車受損,被上訴人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系爭曳引車既因被上訴人之過 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系爭曳引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就兩造關於損害賠償範圍的爭執事項認定如下:  ⒈物損折舊方法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 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 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被害人不因侵權而受有法度外之利 益;此亦為西諺「Der Gebrochene Arm Darf Nicht Alst reffre Erachten(斷臂非中彩)」之展現)。又關於折舊之 計算,乃屬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 的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認定問題。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零件修復之折舊,應按平均法計算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云云,雖非無見,惟按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等為準則 ,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本院審酌系 爭車輛為110年1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調字卷第3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1月15日 時,使用期間已逾11個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折舊方法,有平均 法及定率遞減法兩種,且並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 件而限定應採用之折舊方法,自應依個案情狀選擇採用合 適之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按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 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可資參照。依上開計算原則 ,採平均法因預留殘價計算之故,其折舊率較低,故資產 於開始計算折舊之初期,如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 將較採平均法計算者為高。本院審酌汽車之交通設備,因 其使用年限較長,依一般社會觀念,使用初期即有較大之 折舊,於達到一定使用年限僅餘殘值時,折舊之空間即減 少,故其折舊歷程較接近曲線而非直線,且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曳引車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出廠時 間已逾11個月,本院斟酌上情,認採定率遞減法之方法, 應屬適當,故原審採定率遞減法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 曳引車之零件費用為1,615,053元(計算式詳見原審判決第 7頁即簡上字卷第51頁),並無失允。   ⑶循上,上訴人可以請求的零件部分的修復費用1,615,053元 ,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619,457元,其得請求系爭曳引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234,510元(計算 式:1,615,053+619,457=2,234,51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難認有據。上訴人於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系爭曳引車修復費用588,723元,並無依據,應予駁 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 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 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 害,屬於消極的損害(並參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 號民事裁判)。被害人因侵權事實之發生而受傷無法工作 或營利法人因此有營業損失,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 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 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 是以,工作或營業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或營 業,並受有實際損失或可預期利益的損失為必要。又關於 營業損失之認定,因屬通常情形可得預期的利益,涉及現 實世界未發生的預期利益的計算,仍不脫離損害賠償範圍 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 認定問題。進言之,營業損失之認定,既為所失利益,本 質上為期待權之一種,其是否現實存在,建立在單一或複 數之假設事實上,故其除與假設事實息息相關外,仍依因 果關係之有無定之(另參: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 ,85年9月修正二版,第188頁以下);而依損害賠償法之 原理,「有損害始有賠償」,於損失項目是否屬於損害賠 償範圍的必要性認定,尤應循守前揭法理,不能有導致被 害人超越損害範圍而反受利益之情事(此同前述「被害人 不因侵權而受有法度外之利益」原理)。   ⑵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以每月833,739元營業額、7個月又30 日系爭曳引車送修期間為計算營業損失之基準不爭執,但 主張應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計算營業損失,對上訴人 較公平等語,被上訴人則認為應以淨利率計算較合理(簡 上字卷第68-69頁)。是兩造此部分爭點在於,就上訴人之 營業損失應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即百分45)或以淨利率(即百分之12)計算之(關於同業利 潤標準查詢資料可參:新簡字卷第349頁)?    ①財政部所訂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於進行營利事業所得稅 調查時,係依營利事業提示之帳簿文據核實按營業收入 淨額減除營業成本後之餘額為營業淨利,營業淨利於加 計非營業收益及減除非營業損失後之餘額為純益額。依 此,毛利率係指營業毛利占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費用 率係指營業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淨利率係指營 業淨利占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有關依所得稅法相關規 定訂定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費用率及淨利率之目的, 係為避免營利事業怠於依所得稅法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 算其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或於調查過程未依 限提示帳簿憑證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時,可作為核定該 營利事業之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及純益額之依據。該等 同業利潤標準之訂定,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依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每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及核定資料,於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修正訂 定後,報財政備查。因此,財政部所製頒的各營利事業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 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 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 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 酌並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肯 認之計算基準。    ②依上可知,毛利率係成本尚未扣除之狀態而計算所得的 比率,營業損失既為一種期待權性質的預期利益,營業 人之成本支出乃是營業事業之可預期費用而造成的資本 積極減少,不論營業情形受何條件影響,均屬常態存在 的支出,否則營業人即難以此為本而開展其營業之進行 ,是以,若將成本算入營業損失,即會自造成營業人原 本之成本支出狀態的風險轉移,將之轉嫁到加害人身上 ,而使營業人即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而獲致原本屬於成本 範圍內的利得,顯然不符合前揭損害賠償法的原理。因 此,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 及相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方與損害賠償 法之意旨相符而合於事理之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上訴人固稱營業費用的支出為一持續性支出,與系爭 曳引車有無損壞並無關連,應無庸扣除,否則對上訴人 不公平云云。惟如前述,營業損失之請求若不以淨利計 算,反可能造成被害人得利之情形,有悖於損害填補原 則;且營業利益的概念乃是建立在總資本與成本的整體 基礎而得出的計算結果,而構成收入、營利的主客觀條 件多端,該等條件相互影響,彼此輔成,更因其中的成 本費用在繼續營業狀態具有持續性,對於營業利益的發 生有著不可切割的角色,無從認為與其中任一單一條件 不存在關聯性。是上訴人認為持續性成本與車損無關聯 云云,容屬對於營業利益計算之整體性特質的誤認,並 不可採。    ③據此,就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之認定,應以財政部所訂 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中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除同業利潤標準的淨利率即百分之12計算,始為允妥。 從而,原審判決以每月833,739元營業額、7個月又30日 系爭曳引車送修期間為計算基礎,再以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同業利潤標準的淨利率即百分之12計算而得797,16 2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詳見原審判決第6-7頁即簡上字 卷第50-51頁),並無違誤。   ⑶循上,上訴人於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營業 損失2,954,668元,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三)綜上,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031,672元及其遲延利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核屬允當,於法並無違失。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對其不利部分而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如其上訴聲明之金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委任律師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3

TNDV-113-簡上-70-20241113-1

家財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 原 告 許誠南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李嘉娟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惟原 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擴張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變更 為1,386,185元,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參以本件兩造聲請調查、鑑定事項繁雜,本件當事 人未合意且亦不宜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股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06

PTDV-112-家財簡-2-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青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劉韋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定國 指定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侑(原名陳政堯)男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豪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32、19952 號、109年度偵字第2129、7762、7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梁家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②陳嘉侑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 梁家豪所犯如附表一(即梁家豪附表)編號1-22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五梁家豪部分編號3 、5、6、8、10、12、14、15、21、23、24所示和解或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未扣案之如附表五梁家豪部分編號1、3、5 至7、9至16、18、21-24「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侑犯如附表二(即陳嘉侑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五陳嘉侑部分編號1、3、5、8至12 、17、19至22、24「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梁家豪、陳嘉侑除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以外沒收部分、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部分) 。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宇青(通訊軟體WECHAT群組暱稱「阿倫」、綽號「倫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意,先後擔任「全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 26日更名自銘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8年7月17日停業,登 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實際營運地址:高 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下稱全茂公司)及「善緣人本 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申設,109年3月20日停業,登記 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下稱善緣人本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招聘知情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陳嘉侑(原名 陳政堯,WECHAT群組暱稱「清純小郎君」)、陳碩承(WECH AT群組暱稱「落世塵」)、李宇緹(原名李昱霏,WECHAT群 組暱稱「妞妞ㄦ」、「阿強」)、沈淳淳(原名沈淳鑫,WEC HAT群組暱稱「小紅帽」)、黃喬洺(WECHAT群組暱稱「林 北宋」)等人加入上開公司(下稱本案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復於105年12月底至106年間某日,邀知情並有詐欺犯意聯 絡之唐定國(WECHAT群組暱稱「國之大同」)出資擔任該公 司不具名股東,共同管理公司業務,約定以7、3比例(劉宇 青7成、唐定國3成)分擔公司盈虧,又於107年2月間,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報酬,招聘知情並有詐欺犯意 聯絡之張曉蓉(WECHAT群組暱稱「曉蓉」)擔任本案公司會 計,負責收取、記錄詐欺金額、業務人員抽佣發放等事宜, 共同向被害人以所謂「包圍」之方式進行詐騙,即劉宇青等 人均明知持有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之民眾, 多數有脫售之需求,亦均明知本案公司根本沒有覓得買家可 以購買被害人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竟先由劉宇青自不詳管道 取得持有殯葬產品之客戶名單資料,將該資料提供上開業務 人員,由業務人員撥打電話聯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⑴、5 ⑵、5⑶、8⑴、9⑴、9⑵、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 、16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 5至27、28⑴、28⑵、29⑴、29⑵、30至36所示之被害人,假意 欲高價收購或介紹買家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等殯葬產品 ,探求被害人是否有交易意願,旋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4⑴、5⑵、5⑶、8⑴、9⑴、9⑵、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 3⑵、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 、24⑴、25至27、28⑴、28⑵、29⑴、29⑵、30至36所示交付款 項之時間前某日時,由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人相約被害人見 面會談(術語稱「進場」),以各該編號「詐騙經過」欄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訛稱有買家因政府遷葬案、急須購 買塔位、節稅等理由而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生 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甚至表示買家已支付定金(定 金部分,由公司會計張曉蓉以「道具」名義先出借),若被 害人要求與買家見面確認,則協調由其他業務人員或另找外 部人員假扮買家與被害人見面商談交易事宜,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誤信確實有買家欲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業 務人員再以需搭配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或加刻經文等( 即所謂「成組」或「成套」)一同出售、或以塔位數量不足 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加購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刻經文 ,或繳納各式名目費用,若被害人表示款項不足時,業務人 員會假意表示代墊部分款項以協助完成交易(代墊款項或補 被害人不足殯葬產品部分,亦由公司會計張曉蓉以「道具」 名義先出借),慫恿被害人繼續出資加購骨灰罐、內膽、生 前契約或骨灰罐加刻經文等殯葬產品,被害人因加購殯葬產 品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 、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17⑴、18⑴、18⑵、 19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29⑴、 29⑵、30至36所示之款項,業務人員嗣再以「買方資金未到 位」、「被害人之骨灰罐有瑕疵」、「等待捐贈節稅程序中 」等藉口,拖延交易,或再藉口有尋得新買家,新買家另有 要求為由,要求被害人續行出資加購其他殯葬產品,向被害 人反覆盤剝取利。待被害人已無資金再行加購或不願再行出 資加購時,即以此為由歸責於被害人,藉故向被害人取消交 易或擱置交易,令被害人自行吸收損失(即渠等所謂之「下 車」)。而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均由上開業務人員交回公司會 計張曉蓉彙整、列帳,陳嘉侑、陳碩承、李宇緹等業務人員 係就銷售款項金額從中抽佣20%至23%(就此佣金,須另扣款 10%之「安全基金」予公司,供日後處理客訴事件),沈淳 淳、黃喬洺等兼職業務人員則每件商品抽佣7千元;若係公 司內部業務人員擔任假買家協助交易,則佣金由業務人員朋 分,若係外部人員(如附表一編號9、2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0⑴、25所示之梁家豪)擔任假買家協助交易案件,則張 曉蓉會先行扣留銷售款項金額5%佣金(即業務人員僅剩15%- 18%佣金)予擔任假買家之外部人員,其餘上繳予實際負責 人劉宇青或股東唐定國,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為上述詐欺犯 行(詳細詐騙經過、手法、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行為人及被害人,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均如附件即原判決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⑴所示H○○, 嗣因覺得金額太大而放棄,劉宇青等人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 未得逞(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⑴「詐騙經過」欄所示) 。另本案公司運作期間,劉宇青復利用網路通訊軟體WECHAT 成立公司群組,以此方式指揮公司之成員(各成員於群組之 暱稱如上所述)。 二、陳嘉侑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以提供其持有殯葬產品之客戶 名單資料之方式,獨自邀約梁家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或與梁家豪、沈淳淳、陳碩承、不詳姓名之「唐老闆 」之成年人等人,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或同時基於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3、4⑵、5⑴、6、7、8⑵、9⑶、10⑵、11⑵、12⑶、1 3⑶、14⑵、15、16⑵、17⑵、18⑶、21⑵、22⑵、23、24⑵「詐騙 經過」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而於向被害人偽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持有之殯葬 產品時,或由陳嘉侑擔任假買家以取信被害人,再於雙方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中,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0⑵、11⑵、12⑶ 、13⑶、16⑵、17⑵、23所載之方式,分別冒用恩暉禮儀社、 恩暉禮儀有限公司或陳家祐、沈志祥名義,與各該被害人簽 訂買賣契約,以避免遭被害人追討,俟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 款項,則依各次參與之行為人,由陳嘉侑與梁家豪、沈淳淳 、不詳姓名之「唐老闆」分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詳細犯罪 時間、犯罪手法、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行為人及 被害人、各行為人分配之款項,均如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⑵所示因辰○○查覺有異,而未 給付款項,梁家豪、陳嘉侑此部分詐欺取財未得逞(詳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4⑵「詐騙經過」欄所示)。 貳、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陳嘉侑、梁家豪部分:  1檢察官明示僅就被告梁家豪量刑部分為上訴,於本院113年7 月18日審理期日更正被告陳嘉侑部分為全部上訴(本院卷四 第92頁);而被告陳嘉侑、梁家豪及其等辯護人,於112年8 月25日準備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 院卷二第11-12頁),嗣於本院113年6月14日準備期日及113 年7月18日審理期間,均僅稱「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本 院卷四第13、93頁),但就沒收上訴部分並未撤回,則就被 告陳嘉侑、梁家豪部分之上訴範圍,仍應依本院112年8月25 日準備期日之陳述為依據,即均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上訴 」。  2是就被告梁家豪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梁家豪量 刑及沒收部分;就被告陳嘉侑部分,因檢察官係就此部分全 部上訴,是被告陳嘉侑審判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嘉侑 全部(含罪刑及沒收)。  ㈡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部分:   被告劉宇青上訴否認犯行,被告唐定國上訴,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8⑵、27部分雖承認有加重詐欺犯行,但其餘部分均 否認(本院卷二第240頁),是就被告劉宇青、唐定國之審 判範圍,則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宇青、唐定國全部。 參、 一、被告梁家豪、陳嘉侑所犯法條(含罪名)、論罪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除量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 收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並均補充如下。 二、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所犯法條(含罪名)、論罪及沒收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詳附件所示)。 三、附表製作方式:   本案共犯甚多,各被告所犯非必相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複 雜,且僅部分被告上訴,是為便於瞭解各被告所犯各次犯行 之事實、證據及原判決估算之各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等 項,爰將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原判決附表一)被告梁 家豪、陳嘉侑、劉宇青、唐定國所犯各罪,另製作附表一至 附表四,並附註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便於核對,及引用原判 決附表一各編號之內容。另就被告梁家豪、陳嘉侑與所犯各 被害人和、調解及履行狀況,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另 製作附表五。 肆、檢察官及被告梁家豪、陳嘉侑、劉宇青、唐定國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梁家豪、陳嘉侑素行不佳,造成被害人多達20餘人受害 ,惡性非輕,原判決關於梁家豪、陳嘉侑所處之刑,實屬過 輕。又被告陳嘉侑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經原審予以退併辦,現又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947號移送併辦,則被告陳嘉侑犯罪事實已有擴張(被 害人增加),原審未為審酌,亦有不當。 二、被告梁家豪上訴及辯護意旨:   被告梁家豪已與本案涉及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各被 害人之損害,其中被害人H○○、丙○○、D○○、戊○○、申○○部分 ,均已如數清償,其餘被害人部分亦分期攤還中。依本案犯 罪角色及輕重而言,被告梁家豪較之被告陳嘉侑屬較次要之 角色,自應量處低於共同被告陳嘉侑之刑度,以符合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梁家豪前無任何不法前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於偵查之初,即已坦認犯行,並已與所有之 被害人達成和解,接續履行和解方案,無任何違約之情事, 足見有悔改之誠意,信經本件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復 考量被告梁家豪父親已79歲之高齡,有心衰竭等病症,需24 小時專人照顧,亟需被告梁家豪照顧及扶養,請對被告梁家 豪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陳嘉侑上訴及辯護要旨:  ㈠被告陳嘉侑於原審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⑴、9⑵、編號22⑴、 22⑵之被害人D○○、丙○○全部達成和解,有卷內和解書可憑( 原審卷六第393、394、401、402頁),原審漏未審酌,僅認 被告陳嘉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⑴、編號22⑴成立和解,而 就編號9⑵、編號22⑵量處與被告梁家豪相同之刑,尚有未洽 。  ㈡被告陳嘉侑就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8、21、23、24部分, 已於原審判決後及鈞院審理期間,與各該編號被害人達成和 解,原審未及審酌,逕判處被告陳嘉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尚非適法。  ㈢被告陳嘉侑本案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犯行,犯罪態樣、 手段相似,其為受薪階級之員工,僅獲取微薄之利益,原審 量處之刑,顯有過重。  ㈣被告陳嘉侑業與所涉本案之被害人全數和解,犯後坦承犯行 ,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其持續依和解條件分 期履行中,又有正當工作,復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使被告 陳嘉侑得以持續還款,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及彌補自己所犯 過錯。 四、被告劉宇青上訴及辯護要旨:  ㈠現代企業的經營常態,在管理運作上具有專業分工、分層負 責的特性,故企業負責人應重在公司企業方針及經營決策方 面,對於公司業務人員之每次銷售不可能事必躬親,亦不可 能逐一到場參與行銷。被告劉宇青與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被 害人(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並不相識,亦不曾見 過面。同案被告陳嘉侑等人欲向何被害人、以何種方式行銷 ,無須經過被告劉宇青同意,被告劉宇青更從未就此部分提 供意見、參與決策;而被告劉宇青固有接獲同案被告陳嘉侑 等人就其銷售案件之回報,然亦僅知悉收取若干款項,並未 要求同案被告應回報渠等之銷售手法、過程。準此,基於專 業分工、分層負責之原則,難認被告劉宇青參與本案犯行, 原審之認定,顯係推想臆測,無積極證據可佐。  ㈡依原審認定被告劉宇青與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等人為共 同正犯,且被告劉宇青為陳嘉侑等3人之聘僱者;則陳嘉侑 等3人所為不利被告劉宇青之證述,自含有高度之虛偽蓋然 性,以及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分散風險利益誘因,依法應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必要。然除陳嘉侑等3人指證 被告劉宇青知悉渠等詐騙被害人外,原判決僅引用卷附之WE CHAT群組對話紀錄,但該對話紀錄並無被告劉宇青就陳嘉侑 等人詐騙行銷之行為,有何指示、建議、要求,且該對話紀 錄內容數以百計之訊息,被告劉宇青部分僅零星數語,焉能 以斷章取義之方式,率爾認定被告劉宇青對同案被告之詐欺 犯行,均知悉並有犯意聯絡。再者陳嘉侑等3人不利被告劉 宇青之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原判決為被告劉 宇青有罪之判決,自有不當。 五、被告唐定國上訴及辯護要旨:  ㈠陳碩承等人於偵查中均陳稱係自唐定國處取得業務名單,惟 於原審證述時即改稱「沒有從唐定國處拿到客戶名單」等語 ,其等指述前後已有翻異;且沈淳淳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 「不曾在唐定國指示下跟特定客戶聯絡」,足徵被告唐定國 確無指示業務與客戶接觸,遑論參與全茂公司之營運,而有 與陳碩承等人共犯本件詐欺犯行,甚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  ㈡被告唐定國固不否認自106年間,投資共同被告劉宇青以從事 殯葬相關事業,擔任全茂公司之出資股東乙情,惟除偶爾會 進公司與公司成員閒聊、交際,以及倘公司人員均因公外出 ,會代為接聽來電,並於群組內轉知客戶來電內容外,唐定 國未參與公司之決策訂定及實際運作,無從知悉共同被告等 人以「假買家」等話術行銷業務之事,復據劉宇青於偵查中 、陳碩承、沈淳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㈢被告唐定國固有加入全茂公司於WECHAT之公司群組內,惟依 陳碩承、沈淳淳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唐定國鮮少發言,亦 與卷附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自難僅以被告唐定國亦在群組內 ,即遽認其有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另陳碩承固指稱唐定國 曾於群組中「指示」關於「道具」之金額,惟實則當時唐定 國前往公司泡茶閒聊,適因劉宇青未在公司,張曉蓉遂於聊 天時詢問陳碩承所指之「道具」金額,被告唐定國隨口回應 後,張曉蓉即逕轉述被告唐定國回應之內容予陳碩承,此恐 致令陳碩承誤認「如果劉宇青不在的話,就是唐定國代理」 乙情,然實則被告唐定國並無指示陳碩承辦理業務之意思, 陳碩承亦證稱「基本上公司(包括唐定國)並沒有教我們怎 麼做(招攬業務)」,是尚不能僅據此節即為對唐定國不利 之認定。  ㈣公司之業務人員固曾於群組內討論假扮買家等業務情事,惟 衡諸對話紀錄之內容,不少僅係共同被告間之閒聊,亦鮮有 被告唐定國參與對話之紀錄,自難僅因被告唐定國於公司群 組內,以及曾經代轉客戶來電告知事項,即遽指其知悉,甚 或參與本件之詐騙業務。  ㈤被告唐定國因與業務李宇緹等人熟識,受渠等之邀而前往協 助渠等與被害人洽談業務,僅係基於情誼,該2次犯行未自 李宇緹等人分得任何佣金利益,事後被告唐定國並告誡渠等 不應以此手法招攬業務,可見被告唐定國並不贊成以詐欺方 式招攬業務,亦難因唐定國有參與該部分之犯行,即遽認被 告唐定國就其他被訴之部分均有涉入。  ㈥原審就被告唐定國不法所得之認定,未扣除公司成本之支出 ,以及實際購入相關殯葬商品之費用,其估算之犯罪所得尚 有疑義;且被告唐定國自承投資被告劉宇青迄今之獲利約在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顯與原審估算之金額相異,是原 審就被告唐定國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並據為沒收之 認定,亦有違誤。  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之戊○○、編號27之宙○○部分,被告唐定 國雖為認罪之陳述,但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未能與陳嘉侑 等人參與犯行之輕重程度區分,被告唐定國涉案情節較輕, 仍量處與其他共同被告相同之刑度,量刑顯有過重之違誤。 伍、被告梁家豪、陳嘉侑部分: 一、被告梁家豪犯後已分別與涉案之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全部和解,分期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被告陳嘉侑犯後分別 於原審及上訴後迄至本院審理中,與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各被 害人全部和解,分期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均有和解、 調解筆錄、和解書可按(見附表五梁家豪、陳嘉侑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陳嘉侑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 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㈡被告梁家豪、陳嘉侑行為後,關於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新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梁家豪、陳嘉侑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並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 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梁家豪、陳嘉侑行為後,立法院固於113年7月31日新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 梁家豪、陳嘉侑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全部(其等雖分別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尚未返還 全部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五陳嘉侑、梁家豪部分所載,另經 本院電話查詢結果,被告陳嘉侑、梁家豪均無力一次繳回犯 罪所得,本院卷五第41頁),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梁家豪、陳嘉侑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審酌被告梁家豪、陳 嘉侑參與被告劉宇青主持、指揮之詐欺集團,擔任業務人員 ,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式(即所謂「包圍」方式), 對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施詐,並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梁家豪、陳嘉侑犯後自偵查 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與所犯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 賠償損害,已如上述(詳附表五),可見被告梁家豪、陳嘉 侑2人犯後已有悔悟,並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與具體作為 ,綜合其等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後態度等各情觀之 ,本院認倘就被告梁家豪、陳嘉侑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 重之嫌,爰就附表一(梁家豪附表)、附表二(陳嘉侑附表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原 則。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陳嘉侑就附表二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⑴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應依11 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陳嘉侑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該減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梁家豪、陳嘉侑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但查1被告梁家豪犯後已與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全數和 解,分期賠償損害,被告陳嘉侑於原審判決後至本院審理期 間,亦與附表五編號1-8、11-18、21、23-24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詳細和解、調解及已給付之金額, 均如附表五梁家豪、陳嘉侑部分),均如上述,原審未及審 酌量刑,自有不當。2被告梁家豪、陳嘉侑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如上述 ,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3被告梁家豪 、陳嘉侑2人既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則其等已和解之數 額,依後所述,不再諭知沒收、追徵,且應自各自犯罪所得 中予以扣除,原審未及審酌扣除已和解、調解部分之賠償金 額,且就已給付未扣除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均有不 當。3原判決既認被告陳嘉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⑴為參與犯 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而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其犯罪情節,自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⑴、5⑵ 、5⑶、6、9⑵、10⑵、11⑴、12⑵、12⑶、13⑵、14⑴、17⑴、18⑴ 、18⑵、19⑴、20、21⑴、22⑴、24⑵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乃竟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另就被告 陳嘉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⑵、9⑶所示被害人D○○部分,編號2 2⑴、22⑵所示被害人丙○○部分,被告陳嘉侑均已全部和解, 原審認被告陳嘉侑僅就編號9⑴、22⑴和解,亦有不當。檢察 官上訴以被告梁家豪、陳嘉侑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等情,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梁家豪、陳嘉侑之量刑不當,固無 理由。但被告梁家豪、陳嘉侑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等與 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所處之刑(含定執行刑)及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①關於被告梁家豪所 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②關於被告陳嘉侑罪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家豪、陳嘉侑(下稱被 告梁家豪等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參與被告劉宇青主持、指揮之犯罪組織,藉由人力、物力 之聚集,與其他被告共同實施詐騙,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且使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詐欺所得金額不少,犯罪情 節非輕微,應予非難;惟被告梁家豪等2人犯後均坦承,並 與所犯各被害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各被害人損害(詳附表 五被告梁家豪、陳嘉侑部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 被告梁家豪除於91年間因案經判處徒刑(不構成累犯)外, 無其他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被告陳嘉侑前因105年間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6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梁 家豪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分工情節、所取得之 利益,被告陳嘉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⑴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依上所述,得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兼衡①被告梁家豪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受僱代班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7千5百元,已婚無子女, 目前與配偶、父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等狀況,②被告陳嘉侑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太陽能材料的買賣與施 工、另兼賣車,月收入約6-7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女兒, 均由前妻照顧,但需支付生活費、學費,目前獨居,但有時 會回去照顧父母,因父親中風,也要支付父母的生活費;暨 檢察官、被告梁家豪、陳嘉侑與其等辯護人、被害人就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即梁家豪附表)編號 1-22「本院宣告刑」欄,附表二(即陳嘉侑)附表編號1-24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復審酌被告梁家豪等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所犯各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 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梁家豪、陳嘉侑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㈣緩刑部分(即被告梁家豪部分):   被告梁家豪除於91年間因案經判處徒刑,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外,無其他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偵查、 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和解分期賠償損 害,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梁家豪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意,是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梁家豪既依附表五所示分 期賠償各被害人,除附表五編號4⑵係無條件和解,編號1、7 、9、11、13、16、17、18、22、25均已依期給付完畢外, 其餘分期給付部分均未全數給付完畢,則為使被告梁家豪深 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勿再犯同性質之 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梁家豪於緩刑期間,就其未給付完畢部分,依附表 五各編號所示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爰均諭知附負擔緩刑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㈤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1被告梁家豪(假扮買家)、陳嘉侑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部 分,依:⑴被告陳嘉侑於偵審中供證:我們業務行騙客戶所 得款項悉數交予劉宇青,業務所得佣金是以詐得款項的20% 至23%計算,視個人業績而定,由合作的業務平分這筆佣金 ,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碩承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們業務佣金的計算是以被害人交的 款項的20%至23%計算,視個人業績而定,我個人是以20%計 算,如果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從我 們領的佣金中,撥5%提供給假買家當報酬,如果是其他業務 假扮買家,佣金則是由業務平分,另外公司會再跟業務收佣 金的10%為安全基金。⑶陳碩承另於偵訊時結證稱:WECHAT群 組對話內容中提到「5%要給買家梁家豪」,是指我們有需要 時會找梁家豪來假扮買家,如被害人有支付款項,我們就要 把款項的5%作為他的報酬等語。據以計算被告梁家豪等2人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另就被告梁家豪等2人犯罪事實二之犯 罪所得,因其等就彼此獲利分配之歷次供述均不一致,稽之 卷內事證,亦無從得知其等確實分配之金額,自應平均分配 ,是估算被告梁家豪、陳嘉侑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 分別如附表一、二「原審估算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 」所示。  2又被告梁家豪等2人就其等所犯部分,已分別與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詳如附表五陳嘉侑、梁家豪部分),則扣除和解部分 之賠償金額,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五陳嘉侑、梁 家豪部分「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3又被告梁家豪、陳嘉侑與被害人和解、調解部分,除附表五 梁家豪部分編號4,附表五陳嘉侑部分編號7,均係無條件和 解外,附表五編號1、9、16、22(被告梁家豪等2人),編 號10、15、19、20(被告陳嘉侑部分),編號7、11、13、1 7、18、25(被告梁家豪部分),已依期給付完畢外,被告 梁家豪等2人其餘未給付完畢部分,均仍在分期給付中,被 告梁家豪等2人仍負有依期履行賠償責任,若就和解、調解 未給付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有重複沒收之嫌,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就扣案之偽造「恩暉禮儀社」印章1顆、未扣案之偽 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1顆、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4、5 、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原判決附表三被告梁家豪、陳嘉侑 部分扣案之物,已詳述沒收、追徵之理由(如附件),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梁家豪、陳嘉侑及檢察官就被告陳嘉侑 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嘉侑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47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陳嘉侑於106年間擔任全茂公司之業務人員 ,從事靈骨塔塔位等殯葬商品之買賣及仲介服務,明知社會 上有許多因不慎投資購買靈骨塔塔位等殯葬產品而遭套牢之民 眾,且早期投資靈骨塔塔位之人,因塔位轉售不易,有亟欲 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態,竟自不詳管道得知劉明義(已歿 )所持有宜城開發有限公司塔位有脫售之需求,認有機可乘 ,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1於106年12月間,撥打電話向劉明義佯稱:私募基金主事者曾 主席欲收購所持有之塔位轉售予養生村老人獲利,惟為滿足 曾主席之需求,須委託全茂公司額外加購25個黃金瓷內膽並 申購25個塔位土地權狀,其中,13個黃金瓷內膽之價金由全 茂公司支付,且曾主席已支付訂金350萬元,故僅須再繳付1 2個黃金瓷內膽及25個塔位土地權狀之價金,共計270萬元即 可云云,致劉明義誤以為其持有之塔位終將脫手獲利,允諾 由全茂公司以其妻張瑭容之名義加購上述殯葬商品,並於10 6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交付現金270萬 元予陳嘉侑。  2於107年1月26日前某日,又向劉明義佯稱:伊與養生村楊總 監有簽約,且楊總監已支付訂金120萬元,故僅須再加購4個 黃金瓷內膽共計30萬元,即可將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販售予楊 總監云云,致劉明義誤以為其持有之塔位終將脫手獲利,而 委託全茂公司代購上述殯葬商品,並於107年1月26日,在前 開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嘉侑。嗣於107年2月間,劉明義 聽聞陳嘉侑稱前開交易均因曾主席私下交易,遭私募基金公 司舉報而破局,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3因認被告陳嘉侑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 其被訴本案詐欺等犯行,為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移請 併案審理云云。  ㈡上述併辦意旨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而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嘉侑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既有不同,即 應分屬不同案件,難認二者有連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或有 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 陸、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部分: 一、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劉宇青、唐定國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嘉侑、梁家豪、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等人之供 證;及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有附 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已詳述判斷之理由,並就被告 劉宇青、唐定國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亦詳述不可採之理由( 如原判決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㈡、㈢所示) ,經核並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所為論 述說明,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院同此認定,不再 贅述。  ㈡被告劉宇青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但查:   1被告劉宇青為全茂公司、善緣人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招 聘共同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李宇緹、沈淳淳、黃喬洺等人 擔任業務人員,上開業務人員詐騙之客戶名單資料,均是由 被告劉宇青所提供,被告劉宇青並負責公司業務人員之管理 、發放薪資、製作會計帳等事務,為被告劉宇青供認在卷, 可見被告劉宇青有實際管理公司,及掌控公司營運、業務之 作為。  2再依: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侑於歷次訊問中供證:其在公司內部是 聽從老闆即被告劉宇青之指示,並依劉宇青交付之客戶名單 資料,由各業務人員自行分配詐騙對象,並以原判決事實欄 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詐騙所得款項上繳會計入帳, 並直接向劉宇青報告,手上客戶名單資料再交還給劉宇青, 劉宇青亦可將被害人資料轉介給其他業務人員,若遇到被害 人要求退錢,由劉宇青代表公司處理,決定是否退款,並動 用安全基金退款給被害人(即將業務人員詐騙所得,應取得 佣金中之10%作為安全基金);而其經手的所有被害人,並 無成功找到買家賣出手上所有殯葬產品,伊等知道殯葬產品 不好賣,才利用劉宇青提供的客戶名單來找行銷對象,劉宇 青提供的客戶名單都是已經購買殯葬產品,伊等並沒有開發 手上沒有殯葬產品的客戶,因為手上有塔位的民眾,可能心 急要解套,比較有機會被伊等說動,或利用假買家方式,讓 他們購買更多的殯葬用品,WECHAT群組成員都是伊等公司的 業務,包含被告劉宇青等人,群組內對話都是公司成員的對 話,業務在WECHAT群組曾提到「道具」是指骨灰罐、契約等 商品,也可能是伊等安排假買家時,用來取信被害人的現金 ,伊等在WECHAT群組討論用這些方式行騙客戶,劉宇青知道 且沒有阻止等語(原判決第11-13頁陳嘉侑證詞及卷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碩承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詞(原判決第13-15 頁),證稱在公司內部都是聽老闆劉宇青指示,向被害人詐 騙取得之款項,會先交給會計張曉蓉入帳,並直接向劉宇青 報告,劉宇青也會問會計哪一個業務有報件拿多少錢回公司 ,劉宇青可決定是否動用安全基金來消弭客人的抱怨,業務 如果要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都會事先跟劉宇青講,因為我 們業務每個成交的案子,都會跟劉宇青回報,所以劉宇青知 道找其他業務扮假買家之事,群組對話是我們公司業務間的 對話,群組裡面也有包含劉宇青,在群組對話中會提到假扮 買家的事情。我們跟公司借殯葬產品做為道具前,要跟劉宇 青報告,跟公司借用款項當道具做為定金,要先跟劉宇青說 ,經其同意後,再向會計張曉蓉拿,借道具的錢若遲未交還 ,劉宇青會先叫會計張曉蓉來詢問,如果再不還,劉宇青會 直接來找我們。我們每個月月薪及每件交易抽佣的佣金計算 ,是會計張曉蓉算完之後,再交與劉宇青核對。公司全部人 員都知道公司有提供款項或殯葬產品,做為道具來取信被害 人的制度,因為早期劉宇青就有跟大家說過可以用這個方式 等語(偵15932卷三第415-416、418-420頁、卷六第599-600 、602-604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淳淳另證稱招攬客戶的客戶電話是劉宇青 提供,有招攬到客戶,收取的款項會交給劉宇青,公司有一 個WECHAT群組,劉宇青也在這個群組裡面,詐騙所得之款項 ,扣除其取得的成數後,將其餘款項交與劉宇青,剛開始用 假買家方式去詐騙,劉宇青曾經反對,但後來他知道我們是 這樣做,他沒有繼續反對;在WECHAT群組對話紀錄,有蠻多 次提到假買家或是使用「道具」的情形,雖然不見得每一次 跟客戶或被害人討論時,都一定會上群組裡報告,但有時候 也是會提起這些事情,在群組的人就可以看到有這樣的討論 等語(原審卷五第320-322、325-326頁)。  ⒋綜合被告劉宇青上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劉宇青既 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各業務人員均由其聘僱,公司人員 薪資帳製作及發放、各項款項之動用撥款,均由其決定;各 業務人員詐騙被害人之資料,亦是由被告劉宇青所提供,各 業務人員並無自行開發未有購買殯葬產品的客戶,而是利用 該名單上有殯葬產品之被害人欲脫手變現之心態,以假買賣 及假買家詐騙被害人購買更多的殯葬產品,各業務詐騙被害 人取得之詐騙款項,及欲找假買家詐騙被害人,或欲向公司 借支殯葬產品或現金道具前,均會向劉宇青報告,詐得款項 須先上繳公司會計彙整,欲借支現金充做詐騙被害人之道具 ,須事先徵得劉宇青同意,劉宇青並會持續掌握借用之款項 是否繳回公司,是否返還各被害人受害款項,亦須由劉宇青 決定等情,可見被告劉宇青就被告陳嘉侑等業務人員,利用 其提供之客戶資料,以假買家、假買賣等詐騙手法詐騙客戶 資料中之被害人,並非毫無知悉;再者,被告劉宇青既為該 公司WECHAT群組之成員,各業務於群組內討論詐騙被害人之 對話內容,被告劉宇青豈有不知,且依該群組對話紀錄中, 被告劉宇青亦曾在群組內要求業務人員回公司核對薪資、領 薪及交代開會時間,回應業務人員工作事項提問,陳嘉侑等 業務亦曾在群組向被告劉宇青報告負責客戶的進度,及討論 由何人假扮買家之事(原審卷三第52、55、72、81、85頁、 警卷二第361頁反面-362頁、369-372頁反面、376頁、380-3 85頁、394頁反面);而被告劉宇青亦自承其在該群組的暱 稱為「阿倫」,會在該群組內指示公司業務該進行的事項( 偵2129卷第49頁),足證被告劉宇青雖未實際向各被害人行 騙,但居於主導、操控之主要地位,隨時掌握各業務行騙之 過程與進度,及綜攬詐得款項之分配,核與現代企業經營常 態上,正常管理運作之專業分工、分層負責無涉,卻與現今 具有組織性、結構性、牟利性及持續性之詐騙集團,以層層 分工詐騙被害人得利之手法相似。此外,縱認被告劉宇青在 公司WECHAT群組,就被告陳嘉侑等人詐騙被害人,無「明顯 」指示、建議、要求之對話內容,但被告劉宇青既為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就詐騙各被害人居於主導、操控之主要地位 ,非必須在公司WECHAT群組為明顯之指示、要求,亦可以藉 由其他方式對各業務人員詐騙被害人指示、要求或建議。被 告劉宇青上訴要旨及辯護要旨以被告劉宇青與各被害人不相 識,就各業務人員詐騙被害人,從未提供意見、參與決策, 亦未在公司WECHAT群組就陳嘉侑等人詐欺行銷行為,有何指 示、建議、要求,該群組對話紀錄之訊息數以百計,被告劉 宇青僅零星數語,難認被告劉宇青對同案被告詐欺犯行,均 知悉並有犯意聯絡;且本於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原則,被告 劉宇青既不知,亦未參與同案被告陳嘉侑等業務人員行銷手 法及詐騙各被害人得利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告唐定國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 查:  1被告唐定國投資劉宇青經營之全茂公司,並擔任該公司投資 人股東,其投資額為30萬元,迄至109年1月20日警詢時,已 獲利約200多萬元,獲利分配方式為如果有賺錢,劉宇青會 通知其領錢,為被告唐定國供述在卷(偵2129卷第6、12-13 、1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公司WECHAT群組暱稱「國之 大同」,劉宇青每個月結算1次發紅利給伊,最後一次發紅 利是在108年4月或5月份(偵2129卷第8頁),被告唐定國既 是投資劉宇青公司擔任股東,並按月核算發給紅利,則其就 劉宇青公司營運方針及獲利情形,事關紅利之分配,應至為 關心。  2該公司是由劉宇青主導、操控,提供被害人名單資料,供該 公司業務人員即同案被告陳嘉侑等人以假買家、假買賣等詐 騙手法,向被害人行騙牟利,業務人員並曾在公司WECHAT群 組中,討論由何人假扮買家,詐騙被害人等情,已如上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侑於原審證述在群組中曾提到安排假買 家,及討論「道具」之事,所謂「道具」可能是骨灰罐或契 約等商品,或用於取信受害人的現金等語(原審卷五第308- 3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碩承證稱唐定國會進公司,雖 比較少管事,但會瞭解一些公司營運狀況,基本上公司(包 括唐定國)沒有教我們怎麼做,但公司(包括唐定國)知道 我們以假買賣詐騙被害人之事,若業務上須要動用一些錢, 或給客戶或是一些雜支,是由劉宇青決定,劉宇青不在,就 是唐定國代理等語(原審卷五第311-314頁);被告唐定國 既為該公司WECHAT群組之成員,又會到公司瞭解公司營運狀 況,並於劉宇青不在公司時,代理決定公司業務上須動用之 款項,而該群組成員又會在群組中討論本案詐騙被害人之事 ,則被告唐定國豈有不知同案被告陳嘉侑等業務人員,是以 假買家、假買賣等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且其所謂按月核發 、分配之紅利,應係源自詐騙被害人所得;再依被告唐定國 上開供述,其投資30萬元,按月核算領取紅利,已獲利200 多萬元,獲利甚豐,若是正常公司營運,豈有「按月核算發 放紅利」之理,已見其疑。況被告唐定國於本院審理中就附 表四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⑵,編號21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7,其與陳嘉侑、陳碩承、李宇緹等人,共同詐騙被 害人戊○○、宙○○一節(詐騙手法、參與之人,均如各該編號 所示),已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240頁、卷四第13、9 2頁);其於警、偵訊中並供認假扮買家,與李宇緹、陳碩 承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宙○○之犯行(偵2129卷第6-7、16 頁),可見被告唐定國非但知悉劉宇青、陳嘉侑、陳碩承等 人有以假買家、假買賣等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得利,且有參 與假扮買家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復分配詐欺被害人所得之款 項,則被告唐定國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辯稱其未參與公司 決策及實際運作,無從知悉同案被告陳碩承等人以「假買家 」等話術行銷業務之事云云,自無可採。  3再依證人陳碩承於歷次訊問中證述唐定國在劉宇青不在時, 會負責協助管理,唐定國知道我們利用假冒買家的方式詐騙 被害人,唐定國來公司時,也會詢問成交案件是由哪一個業 務與假扮買家的業務負責,劉宇青不在或在忙時,由唐定國 決定借用的道具金額,唐定國知道公司可以借錢或殯葬產品 當作道具來行騙客戶;我們在群組裡有時會討論到安排假買 家詐騙客戶之事,群組成員都會看到、知道這些事,唐定國 雖不常在群組裡發言,但曾有一次我要用到15萬元的「道具 」,跟張曉蓉講,張曉蓉沒有辦法決定要不要用「道具」, 剛好劉宇青去台北出差,就由代理人唐定國處理,張曉蓉就 問唐定國,張曉蓉問完之後,唐定國在群組裡回覆我「道具 」一事;唐定國雖比較少管事,但唐定國知道我們以假買家 方式招攬客戶、詐騙被害人等語(見原判決第17頁證人陳碩 承之證述及卷頁);參酌卷附該公司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內 容,被告唐定國亦曾在群組中詢問、回應事項(原審卷三第 55、69頁、警卷二第329頁、336頁,原判決第18-19頁), 可見被告唐定國並非僅單純投資,而有參與陳碩承等業務人 員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是縱認被告唐定國在WECHAT群組中鮮 少發言,及未明顯指示公司業務人員與特定客戶聯絡,亦難 以此即據認被告唐定國僅是出資股東,而無參與本案詐騙被 害人相關業務之運作。又被告唐定國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唐 定國是受李宇緹等人之邀,基於情誼協助詐騙附表四編號1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⑵被害人戊○○,編號21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7之宙○○,但未取得任何佣金利益,事後也告誡不應 以此手法招攬業務云云。然被告唐定國既參與以假買家等詐 騙手法,詐騙被害人,事後並有分配紅利取得利益,難認其 就參與詐騙被害人戊○○、宙○○部分,確未取得任何利益;又 其若果真不贊成以假買家詐騙手法,衡情又豈會僅因與李宇 緹等人之情誼,即配合假扮買家詐騙上開被害人,事後再為 告誡,是被告唐定國與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劉宇青、唐定國上訴意旨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 所指,均無可採。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被告劉宇青、唐定國行為後,關於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新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並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 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劉宇青、唐定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宇青、唐定國均具有經 由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由被告劉宇青主持本案之犯罪 組織,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與被告唐定國及本案其他被 告共同實施詐騙,破壞社會秩序,且使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 失,詐欺金額不少,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又被告劉宇青否認 全部犯行,唐定國除附表四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⑵ 、編號2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認罪外,否認大部分犯行, 均迄未反省所為、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態度不佳,兼衡 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涉案、分工情節、陳述案情之詳實程度 、所生危害及所取得之利益,暨各自素行、陳明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宇青、 唐定國附表三、四各該編號「原審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對被告等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項,依限制加重原則,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6年6月(劉宇青部分)、5年(唐定國部 分)。另就被告劉宇青、唐定國各次犯罪所得,詳述估算認 定之標準及數額如附表三、四「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欄所示,及分別敘明諭知沒收、追徵其等各該犯罪所得, 及其他扣案物沒收之理由。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劉宇青、唐定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後態度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審酌上情,及 被告劉宇青、唐定國2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之危 害,其等犯罪所得,兼衡①被告劉宇青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 度,現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育有1名已成年 小孩,目前獨居,未與家人同住;②被告唐定國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半打工,經營娃娃機店,月收入約2-3萬元 ,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小孩,目前與配偶、小孩同住,需負 擔小孩的生活費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原判決就其等所量處 之刑已在低度刑之列,被告劉宇青附表三編號4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8⑴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亦 在低度刑之列,復又否認犯罪,被告唐定國除上開認罪部分 外,就大部分所犯亦一再否認,與被告劉宇青迄未與各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劉宇青就本案居 於主要、指揮角色,被告唐定國除投資外,亦有參與本案之 犯罪情節,其等犯罪情節,較之僅為參與、並一再坦承犯行 ,及與所犯之全部被害人和解之被告梁家豪、陳嘉侑為重, 量刑自應有所區分等情,原審就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所犯各 罪所處之刑,既均在低度刑之刑,實無再予區分、減輕之必 要等情,因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復審酌被告劉 宇青、唐定國所犯各罪所定之執行刑,亦有折讓甚多之刑度 ,並無定刑違法或不當之違誤;另原判決就被告2人犯罪所 得之估算,沒收、追徵,及其他扣案物之沒收,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 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 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 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 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 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 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被 告劉宇青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 唐定國上訴部分否認犯罪,部分認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不當,依 上開所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另依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唐定國並未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0(即起訴書編號39)、35(即起訴書編號44)犯行,蒞 庭檢察官於原審11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 唐定國關於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原審卷二第238頁), 是原審就被告唐定國此部分未予以審判,並無不當;且此部 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梁家豪部分,除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4、7 、8、13、14、17-19)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被告陳嘉侑部分,除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3、 4⑵、5⑴、8⑵、9⑵、14⑵、15、18⑶、21⑵、22⑵)不得上訴外,其餘 均得上訴。 被告劉宇青部分,除附表三編號24、29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得 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附表四被告唐定國部分,均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30分宣判。】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 效施行)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梁家豪附表): 編號 被害人、行為人 詐騙經過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原審估算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⑸) F○○(108他1367卷二P5-135、警卷七P133-164、15932號偵卷七P3-65)。 行為人: 梁家豪、陳嘉侑。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F○○聯絡資料給梁家豪行騙,梁家豪於108年3月間撥打電話予F○○,自稱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偽稱買方欲以「一套」450萬元購買F○○所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先繳清「管理費」始能過戶為由,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F○○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 1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F○○警詢 4.扣案之私立宜城墓園淡水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3張(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0.107年11月7日禮讚金生禮儀服務契約(1367號他卷二P79-83)6.108年3月18、20、21日手機錄音譯文及108年3月22日音檔譯文(警卷七P140-152)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6萬元 依卷內事證梁家豪與陳嘉侑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⑵) 玄○○(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266-285、108偵15932卷四P151-195、15932號偵卷九P203-241)。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嘉侑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名義,於106年4月間與玄○○聯繫,向玄○○佯稱有「政府遷葬案」,有買家要收購3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3本拾金契約,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嗣陳嘉侑再將玄○○之聯繫方式交予梁家豪,由梁家豪以「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於107年12月間與玄○○聯繫,向玄○○佯稱有「政府遷葬案」,有買家要收購5個塔位,惟要先交付管理費,致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梁家豪再於108年1月2日約玄○○於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見面,並由陳嘉侑假扮買家「吳老闆」,以要求玄○○加購內膽為由,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向玄○○收取右列③金額,於108年3月6日以要繳稅為由,於右列④時間、地點陸續向玄○○收取右列④金額、於108年5月1日以要交付保證金為由,於右列⑤時間、地點向玄○○收取右列⑤金額,嗣玄○○要求與吳老闆面對面商談,梁家豪藉故拖延,假扮吳老闆之陳嘉侑打電話予玄○○稱其於108年9月17日將去台北簽約,但玄○○於108年9月16日打電話向陳嘉侑確認時已找不到人。 ①106年4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22萬5,000元。 ②107年12月24日在上址交付5萬元。 ③108年1月9日、2月12日、2月18日陸續在上址交付12萬元。 ④108年3月6日、3月8日陸續在上址交付28萬元。 ⑤108年5月初在上址交付14萬元。合計81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玄○○結證 3.扣案之107年12月24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185下同警卷六P1463下) 4.被害人玄○○受騙日期及金額之手寫筆記(15932號偵卷四P187同警卷六P1464) 5.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玄○○108年5月29日、6月3、4、6、10、11、12、14、18、24、26、28日、108年7月1、2、4、11、15、17日、8月6、8、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50-456同警卷六P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6月10、17、18日、7月8、17、18日及8月13日討論向玄○○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六P0000-0000) 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陳嘉侑、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專員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185同警卷六P1463)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40萬7,500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騙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給15-20%的佣金,其分得3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7、392、402頁),嗣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其分得10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4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⑵、 ⑶) 辰○○(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319-332、108偵15932卷四P99-143)。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 陳嘉侑、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辰○○之聯繫方式,推由梁家豪於107年7-8月間,在高雄市民生路與民權路口公司,向辰○○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喪葬產品,惟須加購骨灰罐刻經文,每個骨灰罐刻經文費用15萬元,幸辰○○查覺有異,始未上當受騙。 未遂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辰○○結證 4.證人陳灑嬪結證 5.扣案之委託【代辦、授權】事項同意書(15932號偵卷四P131同警卷六P1444)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4) K○○(108他1367卷三P225-313、警卷四P730-746、15932號偵卷六P539-545、15932號偵卷七P111-143)。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K○○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由梁家豪聯繫並向K○○佯稱有買方欲以500萬元購買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須補齊包含塔位、骨灰罐等之整套殯葬產品,致K○○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110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10個塔位所有權狀;又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共計80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骨灰罐10個;又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共計28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5個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權狀,嗣梁家豪即以「買方生病」、「買方違約」為由推拖,並交由陳嘉侑繼續行騙。 ①107年10月22日、10月26日、12月7日、12月24日、12月27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27萬元、18萬元、10萬元、45萬元、10萬元。 ②108年2月19日、3月12日、5月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24萬元、6萬元、34萬元。 ③於108年5月29日、6月19日、8月7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10萬元、10萬元、8萬元。合計218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K○○結證 4.扣案之墓園塔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扣案之107年10月22日收款單、107年12月7日之收款單及107年12月24日之收款單(1367號他卷三P279-281(同警卷四P000-000) 0.扣案之107年12月2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000-000) 0.收據(1367號他卷三P283同警卷四P739) 8.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285同警卷四P740) 9.扣案之天都禪寺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1367號他卷三P299-300同警卷四P743) 10.扣案之108年8月26日簽收單2張(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0.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5月27、29、30、31日、6月4、6、10、11、12、17、24日、7月4、8、29、30、31日、8月1、5、7、19、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9-433同1367號他卷三P239-248)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5月27日、6月17日、7月3、6、26、30、31日、8月1、5、26、27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34-438)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109萬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將詐欺所得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予15-20%的佣金,故拿到約30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4、389、399頁),依卷內事證梁家豪與陳嘉侑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黃○○(108他1367卷三P71-193、警卷四P747-815、108偵15932卷五P71-75、15932號偵卷七P145-259)。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沈淳淳。 沈淳淳明知陳嘉侑與梁家豪並無為黃○○出售殯葬產品之真意,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將黃○○資料轉交陳嘉侑,由陳嘉侑假冒恩暉公司副總,梁家豪則假扮善緣人本公司業務,向黃○○表示有買家要以2300萬元購買黃○○之嘉雲寶塔塔位10個、拾金契約10份、骨灰罐10個(觀音白玉3個、芙蓉黃玉1個、御品翠玉6個皆含心經及鑑定書)、帝寶皇居內膽10個等殯葬產品,惟要黃○○向梁家豪加購拾金契約10份共68萬元,因黃○○表示資金不足,梁家豪即表示公司願意分擔5份,致黃○○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 ①金額與梁家豪。嗣梁家豪復2次向黃○○佯稱公司無法負擔這麼多份,須再自行負擔2份等語,致黃○○陷於錯誤又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均藉詞拖延交易時間,實則根本未安排交易。 ①108年3月25日、3月26日、3月27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二苓路口之全家超商分別交付8萬元、6萬元、20萬元。 ②108年5月6日、7月3日、8月19日在上址之全家超商陸續交付13萬6000元、6萬8000元、4萬8000元。合計59萬2,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被告沈淳淳供述 4.證人黃○○結證 5.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2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份(15932號偵卷七P159-167同警卷四P000-000) 0.伊犁寶石鑑定中心御品翠玉之寶石鑑定書共6份(15932號偵卷七P177-187同警卷四P774-779)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7年6月5日觀音白玉之寶石鑑定書1份(15932號偵卷七P191同警卷四P782-783)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7年7月31日芙蓉白玉及觀音白玉之寶石鑑定書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189、193、195同警卷四P000-000) 0.專利帝寶皇居鈦金琉璃內膽產品保證卡共10份(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197-215同警卷四P000-000) 0.委託倉庫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35同警卷四P803) 觀音白玉之寄存託管憑證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217-219同警卷四P794-795)  芙蓉黃玉之寄存託管憑證1份(15932號偵卷七P220同警卷四P795) 御品翠玉之寄存託管憑證6份(15932號偵卷七P221-225同警卷四P000-000) 0.帝寶皇居內膽之寄存託管憑證共10份(15932號偵卷七P227-231同警卷四P000-000) 00.扣案之108年1月8日終止合約書(15932號偵卷七P237同警卷四P804) 11.被告梁家豪簽名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241同警卷四P806) 108年4月8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五份(編號:003896~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49-258(同警卷四P810-814) 扣案之108年4月19日簽收單(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7) 12.扣案之108年3月28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239-240同警卷四P000-000) 0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259同警卷四P815)  14.被告梁家豪簽名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241-243同警卷四P000-000) 00.108年5月30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二份(編號:003408、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45-248同警卷四P000-000) 0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259同警卷四P815) 17.沈淳淳與黃○○111年3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院卷五P25-27)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29萬6,000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本件詐欺所得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予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7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6、391頁、402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甲○○(108他1367卷三P195-223、警卷四P816-823、15932號偵卷七P261-276)。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甲○○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於107年10月30日早上某時與甲○○聯繫後,於107年1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由陳嘉侑佯裝買家「陳家祐」,向甲○○佯稱欲以230萬元購買其手上之慈雲塔位2個、綺麗生前契約2份、和闐碧玉骨灰罐2個、黃金瓷內膽2個等殯葬產品,惟骨灰罐須刻有心經,刻有心經骨灰罐2個計14萬元,因甲○○表示資金不足,由買主「陳家祐」支付訂金2萬元,梁家豪承諾負擔2萬元,餘下10萬元則由甲○○負擔等語,並冒用「陳家祐」名義,與甲○○於107年11月1日簽立買賣合約(當補充),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梁家豪;梁家豪於107年12月11日聯繫甲○○,復向其佯稱須繳交塔位管理費4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給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11月2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永年街口之統一超商交付10萬元。 ②107年12月12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4萬元。合計14萬元 1.被告陳嘉侑自白 2.被告梁家豪自白 3.證人甲○○結證。4.107年9月4日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1367號他卷三P211-214同警卷四P823)5.107年11月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367號他卷三P209同警卷四P820) 6.收款單2份(1367號他卷三P215同警卷四P821)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108年5月29日、6月6、19、25日、7月1、 8、19、22、29日、8月9、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0-492同1367號他卷三P199-20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1、8月21日討論向被害人甲○○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3-494)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宇青於108年7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3)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14萬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108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骨灰罐刻心經部分之10萬元及管理費4萬元全部自己收取,沒有交予陳嘉侑,跟陳嘉侑說甲○○沒有購買(15932號偵卷二第204、395、405頁、15932號偵卷四第484頁)。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7) A○○(警卷四P884-892、108偵15932卷五P79-80、89)。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A○○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梁家豪再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向A○○接洽,佯稱有買家欲以一套(淡水宜城塔位、內膽、生前契約及骨灰罐)150萬元之代價收購,並以收取「塔本部」之「清潔費」為由,使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A○○住處前交付6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A○○結證  4.被告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443左同警卷四P892左) 5.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43右同警四卷P892右)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嘉豪:3萬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其分得3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66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⑶)、(起訴書附表編號18) D○○(警卷四P927-947、108偵15932卷五P81-82、91、15932號偵卷七P515-555)。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D○○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與D○○聯繫後,梁家豪先以「塔位保管費」為由行騙,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梁家豪指定之帳戶;又於108年1至2月間,梁家豪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黃玉」材質骨灰罐,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復於右列③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③金額至梁家豪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107年11月或1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匯款8萬元。 ②108年1月15日在高雄市某家統一超商交付3萬5,000元。 ③108年1月15日至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D○○住處網路轉帳2萬元。 合計13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D○○結證 4.108年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535同警卷四P937) 5.被告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535同警卷四P937) 6.扣案之淡水宜城107年3月16日提貨憑證(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25)及天祥寶石研習中心107年3月15日寶石鑑定書(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33) 芙蓉黃玉骨灰罐保管單共4份(保管單編號:CC201~CC000)(00000號偵卷七P533-534同警卷四P936)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6萬7,5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以買方要求黃玉材質骨灰罐詐欺D○○部分的不法所得5萬5,000元交予陳嘉侑,其分得1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67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9) 亥○○(原名:陳宣良)(警卷四P948-958、108偵15932卷四P145-149、15932號偵卷六P567、15932號偵卷七P557-580)。 (1)行為人:李宇緹、黃喬洺、梁家豪。 (2)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沈淳淳。 ⑴李宇緹、黃喬洺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4月間,先由李宇緹、黃喬洺以全茂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名義聯繫陳宣良,共同向陳宣良佯稱有買方欲以一套(鯉龍山塔位、生前契約加信託) 55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殯葬產品,並由梁家豪假扮買家,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陳宣良見面,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含玉石骨灰罐) 2組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致陳宣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嗣再以買方資金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8月29日中午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6,000元。 1.被告梁家豪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被告黃喬洺供述 4.證人陳宣良警詢筆錄。 5.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七P575下同警卷四P957下)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黃喬洺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000-000) 0.李宇緹與陳宣良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5-16)  黃喬洺與陳宣良111年4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9-10)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1萬2,800元(計算式:256,000×5%=12,800)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沈淳淳、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間,由沈淳淳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向陳宣良佯稱有買方欲以一套(鯉龍山塔位、生前契約加信託、骨灰罐加刻心經) 75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殯葬產品,並由陳嘉侑假扮買家「陳家祐」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輝李宜有限公司與陳宣良見面,要求加購「骨灰罐加刻心經」2組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致陳宣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陳嘉侑並於108年3月12日,冒用「陳家祐」名義,與陳宣良簽立買賣約書。到了約定成交之日,再由梁家豪假扮買家代表,以骨灰罐錯品為由取消交易。 108年3月13日中午在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匯款15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被告梁家豪供述 4.證人陳宣良警詢筆錄。   5.扣案之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567同警卷四P955)6.108年3月1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15932號偵卷七P573同警卷四P956) 7.高雄市○○區○○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75上同警卷四P957上)8.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574同警卷四P956反) 9.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沈淳鑫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579) 10.沈淳淳與陳宣良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3-34)   陳嘉侑與陳宣良111年12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9-400)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6萬8,000元[計算式:(150,000-14,000)×50%=68,000]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未○○(警卷四P987-994、108偵15932卷六P270-271、289、15932號偵卷八P77-92)。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因未○○催促陳嘉侑與買家進行交易,陳嘉侑乃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8月間,由陳嘉侑帶同未○○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梁家豪即偽以恩暉公司老闆名義與未○○接洽,表示願以320萬元收購未○○之淡水宜城塔位,惟要求「骨灰罐刻心經」,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未○○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梁家豪又以繳交「管理費」始得交易為由,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8月15日至20日之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11萬元。 ②於107年8月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梁家豪駕駛之白色LEXUS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4萬元。合計15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未○○結證 4.扣案之107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八P92同警卷四P994反) 5.扣案之107年8月20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八P91同警卷四P994)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7萬5,0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未○○繳交管理費部分的4萬元交予陳嘉侑,再分得1萬元之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8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1) 丁亷原(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257-325、15932號偵卷八P233-296)。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唐老闆(未據起訴)。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間,由陳嘉侑帶同丁亷原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及唐老闆,唐老闆佯稱可以幫丁亷原銷售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要求骨灰罐須刻心經,使丁亷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梁家豪佯稱找到買家,該買家稱若骨灰罐有刻心經則可直接簽約成交,惟骨灰罐到貨時經陳嘉侑查看有裂痕,於是交易取消。嗣梁家豪向丁亷原表示找到買家願以1140萬元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另外5個骨灰罐也要刻經文,合計25萬元,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丁亷原簽定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使丁亷原陷於錯誤,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再以買家遭陳嘉侑搶走為由取消交易。梁家豪復於108年1月28日前某日,向丁亷原佯稱找到新買家要以132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6組,但買家要求加購專利內膽6個,合計42萬元,買家願意分擔22萬元,並冒用「沈志祥」名義與丁亷原於108年1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使丁亷原陷於錯誤,於右列③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③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9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林森路口之統一超商交付3萬元。 ②107年10月29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25萬元。 ③108年1月28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20萬元。合計48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丁亷原結證 4.扣案之107年9月2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2份(警卷五P1092) 5.扣案之107年10月29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313上同警卷五P1095上) 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16同警卷五P1094反) 6.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偵卷六P549同15932號偵卷四P320) 7.扣案之107年12月27日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15同警卷五P1094) 8.扣案之108年1月28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偵卷六P547同15932號偵卷四P319、警卷五P1092)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22萬8,000元[計算式:(480,000-24,000)×50%=228,000]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以買家要求刻心經、加購內膽為由詐欺乙○○部分之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其總共分得5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69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寅○○(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6-407、413、431、15932號偵卷八P393-45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寅○○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與寅○○聯繫後,梁家豪向其訛稱有買家要以400萬元收購其殯葬產品,但有稅金問題,寅○○必須先加購3個骨灰罐作捐贈抵稅金,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社」名義與寅○○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社」印章於該契約書上(當庭補充),使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又以捐贈加快速度為由要求寅○○加購骨灰罐,因寅○○拒絕,梁家豪即置之不理。 108年5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交付17萬4,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扣案之108年5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535-537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警卷五P1167) 5.扣案之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南區分會郵寄申訴表(警卷五P1172)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寅○○於108年6月24日、7月2、17、19、22、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5同警卷五P116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6月17日、7月3、12、17、22、25日、8月5、6日討論向被害人寅○○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6-478同警卷五P0000-0000)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嘉豪:8萬7,000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2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9、393、403頁),嗣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分得2萬4,000元至3萬元(詳細金額不記得)(15932號偵卷四第464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3) G○○(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7-408、415、15932號偵卷九P81-12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因G○○催促陳嘉侑請買家進行交易,陳嘉侑乃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間,由陳嘉侑帶同梁家豪至G○○之住處,由梁家豪以晨揚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之身份假扮買家,隨後又向G○○佯稱寺廟欲購買其所有之塔位,惟要求加購買骨灰罐2個共22萬元,並表示願意代墊5萬元,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共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5月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G○○住處內交付17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G○○結證 4.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九P121同警卷五P1236) 5.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117(同警卷五P1234)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G○○於108年6月3、6日、7月3、5、6、8、9、10、12、17、19、21、22、24、31日、8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64-470同警卷五P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5、6、10、12、17、21、22、31日討論向被害人G○○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1-474)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8萬5,000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給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佣金3萬元(15932號卷二第198、403頁),嗣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分得2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4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起訴書附表編號24) L○○(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09-311、15932號偵卷九P151-17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L○○接洽,向L○○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再將L○○介紹予梁家豪,由梁家豪假扮葬儀社老闆,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殯葬產品,並先以「繳交管理費」始能交易過戶,L○○詢問陳嘉侑後,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陳若舫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L○○又於107年11月8日詢問塔方管理費是否已繳納,塔方稱尚未繳納,L○○詢問梁家豪後,其稱因該塔位係向經銷商購買,塔方查詢不到,L○○要求給收據,梁家豪無法提出,後來梁家豪又藉故取消交易;嗣陳嘉侑又向L○○佯稱有買家急欲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但代書要求先繳交「過戶稅金」為由向L○○行騙,L○○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稱地政案件過多要等候而不了了之。 ①107年11月1日在梧棲大庄郵局匯款8萬元。 ②108年1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嘉家超市交付6萬元。合計14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L○○結證 4.107年11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69(同警卷五P1260) 5.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L○○於108年5月27、30、31日、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167-168同警卷五P1259)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7萬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5) H○○(警卷五P0000-0000、15932號偵卷九P269-293)。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將H○○之資料提供予梁家豪,再由梁家豪聯繫H○○,並將H○○帶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假扮公司老闆之陳嘉侑,再共同向H○○訛稱有買家要購買H○○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2個骨灰罐並加刻經文,共17萬元,梁家豪並表示願意代墊7萬元,陳嘉侑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H○○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當庭補充),致H○○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梁家豪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梁家豪以「權狀不見」、「骨灰罐破毀」等理由一再推託而不了了之。 107年12月20日在新埔中正郵局匯款7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H○○警詢筆錄 4.107年12月19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九P293同警卷五P1274) 5.107年12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291同警卷五P1273) 6.108年聲監續字第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H○○於108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287-288同警卷五P1271)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287-288同警卷五P1271)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嘉豪:3萬5,0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所得全部給陳嘉侑,其沒有分得任何款項。(15932號偵卷四第469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6) 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31-335、531-533、15932號偵卷九P333-37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將申○○帶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由梁家豪向申○○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90萬元,合計45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申○○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惟要求申○○先繳交清潔費、代辦費及依買家要求加購殯葬產品,致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以「資料不完整」等理由藉故拖延而不了了之。 ①108年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申○○公司交付5萬元。 ②108年2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不詳時地陸續交付3萬元、9萬5,000元。合計:17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申○○結證 4.扣案之107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二份(15932號偵卷六P531-533同警卷五P0000-0000) 0.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申○○於108年5月29、30、31日、6月4、10、11、25日、7月1、5、9、12、29日、8月1、5、7、9、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2-48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8月27日討論向被害人申○○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4同警卷五P1330)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1萬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梁家豪15-20%的佣金,梁嘉豪大約拿到1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一第28頁、15932號偵卷二第201、394、404頁)。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戊○○(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327-415、15932號偵卷九P389-47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間,陳嘉侑將戊○○介紹認識梁家豪,再由梁家豪向戊○○訛稱有買家願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加購「拾金契約」2本始得交易,梁家豪並表示願意代墊2萬元,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稱買家不在台灣聯絡不上致交易無法完成。 107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梁家豪駕駛之車上交付1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戊○○結證 4.陳嘉侑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四P349同警卷五P1295) 5.107年10月10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共二份(編號:003535、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67-373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45(同警卷五P1293)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戊○○於108年6月5、6、14、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四P343-344同警卷五P1292)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6萬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沒有參與向戊○○行騙,戊○○應該記錯人了(15932號偵卷四第470、484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108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與陳嘉侑一同行騙戊○○部分表示認罪,並稱有向戊○○收取12萬元,依照比例計算佣金,收了1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84頁、15932號偵卷五第373、375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庚○○(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103-107、15932號偵卷九P645-707)。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先將梁家豪介紹予庚○○認識,再由梁家豪於108年農曆年間,向庚○○偽稱陳嘉侑因出車禍,後續由梁家豪處理等語,梁家豪向庚○○訛稱陳嘉侑代墊的11組是登記在陳嘉侑名下,須付費始能更名登記在其名下,致庚○○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75萬元予梁家豪。梁家豪又陸續以須繳交公告費、過戶費為由向庚○○行騙,致庚○○再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之公告費,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之過戶費予梁家豪。梁家豪再向庚○○訛稱有買方要購買其所有之喪葬產品,惟要求加購4個骨灰罐,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④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④金額予梁家豪。 ①108年3月4日在梁家豪駕駛之車上、同年5月2日、5月24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35萬元、32萬元、8萬元。 ②108年7月15日在不詳地點在5萬9,000元。 ③108年7月17日、7月18日在梁家豪駕駛之車上陸續交付8萬元、7萬元。 ④108年8月20日在嘉義市嘉義公園交付19萬2,000元。合計115萬1,000元 1.被告梁家豪供述 2.被告陳嘉侑供述 3.證人庚○○結證 4.108年8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5932號偵卷九P681同警卷六P1484)  迦耶實業有公司提貨卷(15932號偵卷九P679同警卷六P1483) 5.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705同警卷六P1502、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694同警卷六P1487、0000-0000、1501)  庚○○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1同警卷六P1495、1501)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庚○○於108年5月27、29、30日、6月3、4、11、18日、7月3、9、15、16、17、22、29、31日、8月5、7、8、19、20、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5-488同警卷六P1473、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12、31日討論向被害人庚○○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9同警卷六P1475)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57萬5,500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5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202、395、404頁),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以過戶費、公告費、及代書費詐欺庚○○所獲得款項部分,其分得10萬元佣金,以加購骨灰罐詐欺庚○○所獲得款項部分,其分得4至5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5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1) 丙○○(警卷四P871-883、108偵15932卷六P314-317、15932號偵卷七P401-443)。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丙○○聯絡資料給梁家豪,梁家豪乃於108年3月間,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名義向丙○○佯稱有買家要以1000萬元收購其持有之殯葬產品,並以要先繳交「管理費」始能過戶為由行騙,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某日下午在高雄市大樹區「舊鐵橋濕地生態公園」停車場交付5萬元、108年3月某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號十三樓之6「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交付3萬5,000元,合計8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丙○○結證 4.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415同警卷四P879) 5.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19同警卷四P878)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丙○○於108年5月28、31日、6月4、6、7、10、11、13、14、26日、7月4、8、16、18、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四P421-425同警卷四P880-882)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4萬2,5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其分得1萬元至1萬5,000元(詳細金額已忘記)(15932號偵卷四第465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地○○(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5-406、417、421-429、、15932號偵卷九P315-33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地○○聯絡資料給梁家豪,梁家豪即於107年11月間以塔位仲介名義與地○○接洽,地○○遂於107年11月15日帶著塔位資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梁家豪見面,梁家豪佯稱有買家願以240萬元購買地○○所持有之2組殯葬產品,且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地○○簽定買賣契約,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上,再以買家要求骨灰罐刻心經、加購內膽及繳交塔位管理費始能辦理過戶為由誆騙地○○,致地○○陷於錯誤,先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之刻心經定金予梁家豪,餘款15萬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匯款至梁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③金額之加購內膽費用(原為8萬元,先匯款5萬元,餘款3萬元則於108年1月14日連同管理費4萬元一併匯款),嗣於右列④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④金額至梁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07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交付2,000元。 ②107年11月23日在溪湖郵局、同年12月13日在北斗郵局陸續匯款11萬元、4萬元。 ③108年1月11日在溪湖郵局匯款5萬元。 ④108年1月14日在埔心郵局匯款7萬元。合計27萬2,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地○○結證4.107年1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429)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15932號偵卷六P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九P329(同警卷五P1282)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13萬6,0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款項給陳嘉侑後,分得4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70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卯○○(108他1367卷三P3-69、警卷四P708-47、15932號偵卷七P67-109)。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陳碩承。 梁家豪與陳碩承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碩承於108年3月27日在上開「多那之咖啡」店內介紹卯○○認識梁家豪,並表示之後由梁家豪幫卯○○銷售喪葬產品。嗣梁家豪與陳嘉侑討論如何繼續詐騙卯○○後,亦以買家願以315萬元收購卯○○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卯○○加購殯葬產品為由,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以卯○○延期交易違約,須支付25萬元違約金始得繼續進行交易為由,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再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8年4月16日、4月22日、4月24日、5月20日、5月23日在上址之「多那之咖啡」陸續交付26萬元、6萬元、22萬元、5萬元、5萬元。 ②108年6月19日在不詳地點交付10萬元。合計74萬元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被告陳嘉侑供述 4.證人卯○○結證 5.108年4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367號他卷三P53-55同警卷四P000-000) 0.鼎立石藝108年1月26日倉管單1張(編號:D000686)、108年6月25日倉庫保管單2張(編號:CC0012-CC0013)(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27、151)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卯○○於108年6月7、11、14、17、18、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5-426同1367號他卷三P7-9)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22、26日、8月19日討論向被害人卯○○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7-428同1367號他卷三P11-14)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14萬8,000元(計算式:740,000×20%=148,000)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將收取之詐欺款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15-20%的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0至191、388、398頁),嗣於108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以刻心經、買內膽向卯○○收取64萬元部分,交予陳嘉侑,並獲得兩成報酬(15932號偵卷四第493頁)。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起訴書附表編號34) E○○(108他1367卷二P181-255、警卷四P824-831、15932號偵卷七P277-291)。 行為人:陳碩承、梁家豪。 陳碩承於107年10月間,以全茂公司主任名義與E○○接洽,向E○○訛稱有買家要以每組75萬元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及有鑑定之骨灰罐各2份,合計32萬元,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嗣陳碩承再以買家要求刻心經為由詐騙E○○,因E○○要求先付款,陳碩承乃找梁家豪擔任假買家與E○○面見以取信E○○,惟因E○○堅持先收款,陳碩承乃藉故取消交易並朋分梁家豪5%不法獲利。 107年10月間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的京城銀行匯款32萬元。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E○○結證 3.通訊監察譯文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他卷P215)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17-235) 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37-249、000-000) 0.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1367號他卷二P000-000)0.108年聲監續字第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蘇芳菲於108年8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P826) 8.陳碩承與E○○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3-44)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1萬6,000元(計算式:320,000×5%=16,000)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即陳嘉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詐騙經過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原審估算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本院罪名與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⑸) F○○(108他1367卷二P5-135、警卷七P133-164、15932號偵卷七P3-65)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F○○聯絡資料給梁家豪行騙,梁家豪於108年3月間撥打電話予F○○,自稱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偽稱買方欲以「一套」450萬元購買F○○所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先繳清「管理費」始能過戶為由,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F○○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 1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F○○警詢 4.扣案之私立宜城墓園淡水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3張(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0.107年11月7日禮讚金生禮儀服務契約(1367號他卷二P79-83)6.108年3月18、20、21日手機錄音譯文及108年3月22日音檔譯文(警卷七P140-152)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元陳嘉侑:6萬元依卷內事證梁家豪與陳嘉侑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捌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⑵) 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345-353、15932號偵卷八P159-231) 行為人:陳嘉侑、邱姓男子(未據起訴)。 陳嘉侑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塔位仲介名義,向巳○○佯稱可以幫忙銷售塔位,並要求巳○○至高雄彌陀人文會館找1位邱先生,邱先生向巳○○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手上合掌之鄉塔位,惟須補齊「骨灰罐」10個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且每個骨灰罐15萬元,買家已支付10萬元訂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邱先生以買家稱骨灰罐有瑕疵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2、3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四樓之1巳○○住處交付140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巳○○結證 3.證人張嘉容結證 4.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P0000000-P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206-218同警卷五P1051反-1057) 5.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八P187同警卷五P1042)6.107年4月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15932號偵卷八P188同警卷五P1042反)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20萬7,000元 (計算式:1,400,000×5%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業績以23%計算,扣除安全基金後,獲利20萬7,00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4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⑵) 玄○○(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266-285、108偵15932卷四P151-195、15932號偵卷九P203-24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嘉侑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名義,於106年4月間與玄○○聯繫,向玄○○佯稱有「政府遷葬案」,有買家要收購3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3本拾金契約,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嗣陳嘉侑再將玄○○之聯繫方式交予梁家豪,由梁家豪以「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於107年12月間與玄○○聯繫,向玄○○佯稱有「政府遷葬案」,有買家要收購5個塔位,惟要先交付管理費,致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梁家豪再於108年1月2日約玄○○於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見面,並由陳嘉侑假扮買家「吳老闆」,以要求玄○○加購內膽為由,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向玄○○收取右列③金額,於108年3月6日以要繳稅為由,於右列④時間、地點陸續向玄○○收取右列④金額、於108年5月1日以要交付保證金為由,於右列⑤時間、地點向玄○○收取右列⑤金額,嗣玄○○要求與吳老闆面對面商談,梁家豪藉故拖延,假扮吳老闆之陳嘉侑打電話予玄○○稱其於108年9月17日將去台北簽約,但玄○○於108年9月16日打電話向陳嘉侑確認時已找不到人。 ①106年4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22萬5,000元。 ②107年12月24日在上址交付5萬元。 ③108年1月9日、2月12日、2月18日陸續在上址交付12萬元。 ④108年3月6日、3月8日陸續在上址交付28萬元。 ⑤108年5月初在上址交付14萬元。合計81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玄○○結證 3.扣案之107年12月24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185下同警卷六P1463下) 4.被害人玄○○受騙日期及金額之手寫筆記(15932號偵卷四P187同警卷六P1464) 5.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玄○○108年5月29日、6月3、4、6、10、11、12、14、18、24、26、28日、108年7月1、2、4、11、15、17日、8月6、8、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50-456同警卷六P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6月10、17、18日、7月8、17、18日及8月13日討論向玄○○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六P0000-0000) 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陳嘉侑、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專員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185同警卷六P1463)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40萬7,5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有拿取部分佣金予梁家豪。(15932號偵卷一第270頁)兩人供述不一,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⑵、 ⑶) 辰○○(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319-332、108偵15932卷四P99-143) (1)行為人: 陳嘉侑、沈淳淳。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自稱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及助理,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向辰○○佯稱嘉雲寶塔對面之牛頭山有遷葬案,買家要收購其喪葬產品,並要求搭配成套加購4份拾金契約,使辰○○與其妻陳灑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 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辰○○住處交付3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辰○○結證 4.證人陳灑嬪結證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滿意人生契約申購單8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115-129同警卷六P0000-000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4萬6,00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詐欺所得獲利約4萬6,000元。(15932號偵卷三第22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辰○○之聯繫方式,推由梁家豪於107年7-8月間,在高雄市民生路與民權路口公司,向辰○○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喪葬產品,惟須加購骨灰罐刻經文,每個骨灰罐刻經文費用15萬元,幸辰○○查覺有異,始未上當受騙。 未遂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辰○○結證 4.證人陳灑嬪結證 5.扣案之委託【代辦、授權】事項同意書(15932號偵卷四P131同警卷六P1444)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⑴、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14) K○○(108他1367卷三P225-313、警卷四P730-746、15932號偵卷六P539-545、15932號偵卷七P111-143) (1)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2)行為人:陳嘉侑。 (3)行為人:陳嘉侑、沈淳淳。        ⑴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K○○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由梁家豪聯繫並向K○○佯稱有買方欲以500萬元購買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須補齊包含塔位、骨灰罐等之整套殯葬產品,致K○○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110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10個塔位所有權狀;又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共計80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骨灰罐10個;又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共計28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5個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權狀,嗣梁家豪即以「買方生病」、「買方違約」為由推拖,並交由陳嘉侑繼續行騙。 ①107年10月22日、10月26日、12月7日、12月24日、12月27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27萬元、18萬元、10萬元、45萬元、10萬元。 ②108年2月19日、3月12日、5月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24萬元、6萬元、34萬元。 ③於108年5月29日、6月19日、8月7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10萬元、10萬元、8萬元。合計218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K○○結證 4.扣案之墓園塔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扣案之107年10月22日收款單、107年12月7日之收款單及107年12月24日之收款單(1367號他卷三P279-281(同警卷四P000-000) 0.扣案之107年12月2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000-000) 0.收據(1367號他卷三P283同警卷四P739) 8.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285同警卷四P740) 9.扣案之天都禪寺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1367號他卷三P299-300同警卷四P743) 10.扣案之108年8月26日簽收單2張(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0.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000-000) 00.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5月27、29、30、31日、6月4、6、10、11、12、17、24日、7月4、8、29、30、31日、8月1、5、7、19、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9-433同1367號他卷三P000-000) 00.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5月27日、6月17日、7月3、6、26、30、31日、8月1、5、26、27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34-438)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109萬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將詐欺所得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予15-20%的佣金,故拿到約30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4、389、399頁),惟依卷內事證梁家豪與陳嘉侑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向K○○訛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須補齊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之整套殯葬產品、須辦理骨灰罐鑑定書云云,致K○○陷於錯誤,向陳嘉侑購買生前契約,總共購買8本生前契約,6萬元的有5本,6萬5千元的有3本,總價49萬5千元,並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又向K○○誆稱買家要求骨灰罐作鑑定,要K○○購買鑑定書,每本3萬元購買4本總購12萬元,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 ①108年8月5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屏東縣○○市○○街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108年8月14日在不詳地點分別交付30萬元、19萬5,000元。 ②108年9月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12萬元。合計61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K○○結證 3.蒐證相片(1367號他卷P000-000) 0.收據(1367號他卷三P287同警卷四P741)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367號他卷三P301同警卷四P745) 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31-333、354-1~354-5) 7.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000-000) 0.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63-278)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10萬1,600元(計算式:[80,000+120,0×20%-120,000×20%×10%=101,600)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108年8月5日詐欺所得之款項,領到8萬元左右的佣金,其餘均交回給公司(15932號偵卷一第20頁),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向K○○收取鑑定費12萬元之20%為佣金,並須從其中付10%的管銷費給公司(15932號偵卷一第267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將K○○資料交予沈淳淳,由沈淳淳向K○○佯稱可認購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永愛園之塔位認購憑證,每張憑證6000元,認購50張計30萬元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共計30萬元予沈淳淳,其後均以買方要求「撤銷合約」為由推拖。 108年8月2日在屏東市某統一超商、同年8月28日在屏東地方法院門口陸續交付12萬元、18萬元,合計30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K○○結證  4.收款單(1367號他卷三P289同警卷四P742) 5.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園商品認購憑證(編號:00000)(0000號他卷三P297-298同警卷四P744) 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31-333、354-1~354-5) 7.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49-256)  8.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000-000) 0.沈淳淳與K○○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原審卷五P223-22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5萬4,000元(計算式:300,000×20%-300,000×20%×10%=54,0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黃○○(108他1367卷三P71-193、警卷四P747-815、108偵15932卷五P71-75、15932號偵卷七P145-259) 行為人:沈淳淳、陳嘉侑、梁家豪。 沈淳淳明知陳嘉侑與梁家豪並無為黃○○出售殯葬產品之真意,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將黃○○資料轉交陳嘉侑,由陳嘉侑假冒恩暉公司副總,梁家豪則假扮善緣人本公司業務,向黃○○表示有買家要以2300萬元購買黃○○之嘉雲寶塔塔位10個、拾金契約10份、骨灰罐10個(觀音白玉3個、芙蓉黃玉1個、御品翠玉6個皆含心經及鑑定書)、帝寶皇居內膽10個等殯葬產品,惟要黃○○向梁家豪加購拾金契約10份共68萬元,因黃○○表示資金不足,梁家豪即表示公司願意分擔5份,致黃○○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 ①金額與梁家豪。嗣梁家豪復2次向黃○○佯稱公司無法負擔這麼多份,須再自行負擔2份等語,致黃○○陷於錯誤又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均藉詞拖延交易時間,實則根本未安排交易。 ①108年3月25日、3月26日、3月27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二苓路口之全家超商分別交付8萬元、6萬元、20萬元。 ②108年5月6日、7月3日、8月19日在上址之全家超商陸續交付13萬6000元、6萬8000元、4萬8000元。合計59萬2,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被告沈淳淳供述 4.證人黃○○結證 5.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2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份(15932號偵卷七P159-167同警卷四P000-000) 0.伊犁寶石鑑定中心御品翠玉之寶石鑑定書共6份(15932號偵卷七P177-187同警卷四P774-779)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7年6月5日觀音白玉之寶石鑑定書1份(15932號偵卷七P191同警卷四P782-783)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7年7月31日芙蓉白玉及觀音白玉之寶石鑑定書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189、193、195同警卷四P000-000) 0.專利帝寶皇居鈦金琉璃內膽產品保證卡共10份(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197-215同警卷四P000-000) 0.委託倉庫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35同警卷四P803) 觀音白玉之寄存託管憑證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217-219同警卷四P794-795)  芙蓉黃玉之寄存託管憑證1份(15932號偵卷七P220同警卷四P795) 御品翠玉之寄存託管憑證6份(15932號偵卷七P221-225同警卷四P000-000) 0.帝寶皇居內膽之寄存託管憑證共10份(15932號偵卷七P227-231同警卷四P000-000) 00.扣案之108年1月8日終止合約書(15932號偵卷七P237同警卷四P804) 11.被告梁家豪簽名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241同警卷四P806) 108年4月8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五份(編號:003896~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49-258(同警卷四P810-814) 扣案之108年4月19日簽收單(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7) 12.扣案之108年3月28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239-240同警卷四P000-000) 0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259同警卷四P815)  14.被告梁家豪簽名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241-243同警卷四P000-000) 00.108年5月30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二份(編號:003408、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45-248同警卷四P000-000) 0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259同警卷四P815) 17.沈淳淳與黃○○111年3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原審卷五P25-27)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29萬6,0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黃○○購買拾金契約6本,共計新臺幣30萬元,這筆錢是梁家豪去收的,獲利我跟梁家豪平分,一人3萬。(15932號偵卷一第22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卷內查無證據證明此次犯行沈淳淳有分得利得。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甲○○(108他1367卷三P195-223、警卷四P816-823、15932號偵卷七P261-276)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甲○○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於107年10月30日早上某時與甲○○聯繫後,於107年1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由陳嘉侑佯裝買家「陳家祐」,向甲○○佯稱欲以230萬元購買其手上之慈雲塔位2個、綺麗生前契約2份、和闐碧玉骨灰罐2個、黃金瓷內膽2個等殯葬產品,惟骨灰罐須刻有心經,刻有心經骨灰罐2個計14萬元,因甲○○表示資金不足,由買主「陳家祐」支付訂金2萬元,梁家豪承諾負擔2萬元,餘下10萬元則由甲○○負擔等語,並冒用「陳家祐」名義,與甲○○於107年11月1日簽立買賣合約(當補充),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梁家豪;梁家豪於107年12月11日聯繫甲○○,復向其佯稱須繳交塔位管理費4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給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11月2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永年街口之統一超商交付10萬元。 ②107年12月12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4萬元。合計14萬元 1.被告陳嘉侑自白 2.被告梁家豪自白 3.證人甲○○結證。4.107年9月4日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1367號他卷三P211-214同警卷四P823)5.107年11月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367號他卷三P209同警卷四P820) 6.收款單2份(1367號他卷三P215同警卷四P821)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108年5月29日、6月6、19、25日、7月1、 8、19、22、29日、8月9、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0-492同1367號他卷三P199-20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1、8月21日討論向被害人甲○○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3-494)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宇青於108年7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3)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無 。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7) A○○(警卷四P884-892、108偵15932卷五P79-80、89) (1)行為人:陳嘉侑、沈淳淳。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左右以全茂公司名義共同向A○○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並以買家要求「加購3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須74萬4000元,買家已支付40萬元訂金」為由行騙,且沈淳淳表示願代墊10萬元,使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予陳嘉侑、沈淳淳。 106年5月18日在不詳地點匯款24萬4,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A○○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五P83)5.106年6月30日緣吉祥生前契約(家用型)(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五P85-87) 6.沈淳淳與A○○111年3月7日簽立之和解書(原審卷五P29-3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4萬3,920元[計算式:(244,000×20%-244,000×20%=43,92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A○○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梁家豪再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向A○○接洽,佯稱有買家欲以一套(淡水宜城塔位、內膽、生前契約及骨灰罐)150萬元之代價收購,並以收取「塔本部」之「清潔費」為由,使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A○○住處前交付6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A○○結證  4.被告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443左同警卷四P892左) 5.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43右同警四卷P892右)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3萬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18) D○○(警卷四P927-947、108偵15932卷五P81-82、91、15932號偵卷七P515-555) (1)行為人:陳嘉侑。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於106年11月向D○○佯稱有「遷葬案」,惟須加購拾金契約,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帳戶,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陳嘉侑再於107年9月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骨灰罐刻經文」,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不久陳嘉侑再以「工廠將骨灰罐寄丟,無法成交,須支付「買家違約金」為由,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向D○○收取右列③金額。 ①106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6萬8,000元。 ②107年9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2萬5,000元。 ③不詳時地交付7萬元。合計36萬3,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D○○結證3.106年4月1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51-553同警卷四P000-000) 0.陳嘉侑與D○○111年12月1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393-39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3萬1,705元(計算式:51,705-20,000=31,705)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確有向D○○行騙,金額應該是6萬8千元、22萬5千元及7萬元,獲利5萬1,705元(15932號偵卷三第9頁、15932號偵卷五第119、125頁);陳嘉侑業與D○○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0元賠償金予D○○(原審卷六第393頁和解書及院券七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59頁上方匯款證明)。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D○○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與D○○聯繫後,梁家豪先以「塔位保管費」為由行騙,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梁家豪指定之帳戶;又於108年1至2月間,梁家豪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黃玉」材質骨灰罐,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復於右列③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③金額至梁家豪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107年11月或1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匯款8萬元。 ②108年1月15日在高雄市某家統一超商交付3萬5,000元。 ③108年1月15日至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D○○住處網路轉帳2萬元。 合計13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D○○結證4.108年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535同警卷四P937) 5.被告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535同警卷四P937) 6.扣案之淡水宜城107年3月16日提貨憑證(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25)及天祥寶石研習中心107年3月15日寶石鑑定書(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33) 芙蓉黃玉骨灰罐保管單共4份(保管單編號:CC201~CC000)(00000號偵卷七P533-534同警卷四P936)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6萬7,500元。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9) 亥○○(原名:陳宣良)(警卷四P948-958、108偵15932卷四P145-149、15932號偵卷六P567、15932號偵卷七P557-580) (1)行為人:沈淳淳、陳嘉侑、梁家豪。 ⑴沈淳淳、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間,由沈淳淳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向陳宣良佯稱有買方欲以一套(鯉龍山塔位、生前契約加信託、骨灰罐加刻心經) 75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殯葬產品,並由陳嘉侑假扮買家「陳家祐」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輝李宜有限公司與陳宣良見面,要求加購「骨灰罐加刻心經」2組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致陳宣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陳嘉侑並於108年3月12日,冒用「陳家祐」名義,與陳宣良簽立買賣約書。到了約定成交之日,再由梁家豪假扮買家代表,以骨灰罐錯品為由取消交易。 108年3月13日中午在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匯款15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被告梁家豪供述 4.證人陳宣良警詢筆錄。   5.扣案之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567同警卷四P955)6.108年3月1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15932號偵卷七P573同警卷四P956) 7.高雄市○○區○○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75上同警卷四P957上)8.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574同警卷四P956反) 9.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沈淳鑫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579) 10.沈淳淳與陳宣良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33-34)  11.陳嘉侑與陳宣良111年12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399-40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6萬1,000元[計算式:(150,000-14,000)×50%-7,000=61,000]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獲利4,417元(15932號偵卷三第10頁),109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當時是沈淳淳去接洽,叫我擔任假買家,沈淳淳有把陳宣良帶到善緣人本公司來跟我見面(15932號偵卷五第119、125頁)。陳嘉侑業與亥○○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亥○○。(原審卷六第399頁和解書)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未○○(警卷四P987-994、108偵15932卷六P270-271、289、15932號偵卷八P77-92) (1)行為人:陳嘉侑。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未○○接洽,並向未○○訛稱有買方欲收購未○○之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加購2份生前契約,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以買家資金未到位為由取消交易;陳嘉侑復於107年5、6月間,向未○○訛稱有買家要收購其持有之「淡水宜城」等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淡氷宜城」之公墓須有土權,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以購買土權。 ①106年年中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11萬元。 ②107年5、6月間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20萬元。合計31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未○○結證 3.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八P89同警卷四P993)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6萬4,17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未○○所得之11萬、20萬,其佣金為23%,扣除10%的安全基金,獲利6萬4,17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2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因未○○催促陳嘉侑與買家進行交易,陳嘉侑乃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8月間,由陳嘉侑帶同未○○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梁家豪即偽以恩暉公司老闆名義與未○○接洽,表示願以320萬元收購未○○之淡水宜城塔位,惟要求「骨灰罐刻心經」,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未○○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梁家豪又以繳交「管理費」始得交易為由,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8月15日至20日之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11萬元。 ②於107年8月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梁家豪駕駛之白色LEXUS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4萬元。合計15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未○○結證 4.扣案之107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八P92同警卷四P994反) 5.扣案之107年8月20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八P91同警卷四P994)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7萬5,00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未○○11萬元款項部分,未獲得任何佣金,管理費部分是梁家豪自行去行騙,我沒有參與(15932號偵卷三第12頁),嗣於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表示對於未○○指控詐欺部分表示認罪(15932號偵卷三第424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1) 丁亷原(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257-325、15932號偵卷八P233-296)。 (1)行為人:陳嘉侑、沈淳淳。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唐老闆(未據起訴)。    ⑴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間向丁亷原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將6個「翠玉骨灰罐轉換為和田」及「骨灰罐刻心經」,使丁亷原陷於錯誤,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與買家有糾紛而取消交易。 107年1-2月間在上址之「摩斯漢堡」內交付4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丁亷原結證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7萬5,600元(計算式:420,000×20%-420,000×20%×10%=75,600)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間,由陳嘉侑帶同丁亷原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及唐老闆,唐老闆佯稱可以幫丁亷原銷售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要求骨灰罐須刻心經,使丁亷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梁家豪佯稱找到買家,該買家稱若骨灰罐有刻心經則可直接簽約成交,惟骨灰罐到貨時經陳嘉侑查看有裂痕,於是交易取消。嗣梁家豪向丁亷原表示找到買家願以1140萬元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另外5個骨灰罐也要刻經文,合計25萬元,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丁亷原簽定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使丁亷原陷於錯誤,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再以買家遭陳嘉侑搶走為由取消交易。梁家豪復於108年1月28日前某日,向丁亷原佯稱找到新買家要以132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6組,但買家要求加購專利內膽6個,合計42萬元,買家願意分擔22萬元,並冒用「沈志祥」名義與丁亷原於108年1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使丁亷原陷於錯誤,於右列③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③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9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林森路口之統一超商交付3萬元。 ②107年10月29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25萬元。 ③108年1月28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20萬元。合計48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丁亷原結證 4.扣案之107年9月2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2份(警卷五P1092) 5.扣案之107年10月29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313上同警卷五P1095上) 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16同警卷五P1094反) 6.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偵卷六P549同15932號偵卷四P320) 7.扣案之107年12月27日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15同警卷五P1094) 8.扣案之108年1月28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偵卷六P547同15932號偵卷四P319、警卷五P109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22萬8,000元[計算式:(480,000-24,000)×50%=228,000)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寅○○(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6-407、413、431、15932號偵卷八P393-451)。 (1)行為人:陳嘉侑、李宇緹。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因寅○○催促李宇緹另找買家進行交易,李宇緹乃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間,由李宇緹帶同寅○○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自稱陳老闆之陳嘉侑,陳嘉侑即偽以恩暉公司老闆名義與寅○○接洽,表示有買家要收購寅○○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升級為翠玉含鑑定,3個合計25萬5000元,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內,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108年2月21日陳嘉侑又向寅○○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寅○○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要刻心經,3個合計18萬元,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陳若舫(即陳嘉侑之胞妹)帳戶內,108年4月中旬再稱病並將寅○○轉介予梁家豪。 ①107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5,000元。 ②108年2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匯款18萬元。合計43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證人寅○○結證  4.匯款收執聯(15932號偵卷六P431同警卷五P1173) 5.寅○○與被告李宇緹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五P1174) 6.李宇緹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3~138-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3萬9,150元[計算式:(435,000×20%-435,000×20%×50%=39,150]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寅○○3個骨灰罐18萬元部分,我獲利2萬6,46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6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寅○○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與寅○○聯繫後,梁家豪向其訛稱有買家要以400萬元收購其殯葬產品,但有稅金問題,寅○○必須先加購3個骨灰罐作捐贈抵稅金,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社」名義與寅○○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社」印章於該契約書上(當庭補充),使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又以捐贈加快速度為由要求寅○○加購骨灰罐,因寅○○拒絕,梁家豪即置之不理。 108年5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交付17萬4,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扣案之108年5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535-537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警卷五P1167) 5.扣案之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南區分會郵寄申訴表(警卷五P1172)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寅○○於108年6月24日、7月2、17、19、22、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5同警卷五P116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6月17日、7月3、12、17、22、25日、8月5、6日討論向被害人寅○○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6-478同警卷五P0000-0000)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8萬7,000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3) G○○(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7-408、415、15932號偵卷九P81-121)。 (1)行為人:陳嘉侑。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G○○聯繫,向G○○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G○○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更新內膽」及加購拾金契約各2份始得交易,致G○○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嘉侑所指定之陳若舫臺灣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年4月27日、4月30日在麥寮工業區郵局陸續匯款10萬元、4萬元,合計14萬元。 1.被告陳嘉侑坦承由被告梁家豪扮演買家,伊幕後指導。 2.證人G○○結證3.107年4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1同警卷五P1231)4.107年4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3(同警卷五P123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2萬8,980元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所得總額14萬元的23%,扣除10%的安全基金,其餘均上繳公司,獲利2萬8,98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7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因G○○催促陳嘉侑請買家進行交易,陳嘉侑乃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間,由陳嘉侑帶同梁家豪至G○○之住處,由梁家豪以晨揚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之身份假扮買家,隨後又向G○○佯稱寺廟欲購買其所有之塔位,惟要求加購買骨灰罐2個共22萬元,並表示願意代墊5萬元,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共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5月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G○○住處內交付17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G○○結證 4.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九P121同警卷五P1236) 5.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117(同警卷五P1234)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G○○於108年6月3、6日、7月3、5、6、8、9、10、12、17、19、 21、22、24、31日、8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64-470同警卷五P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5、6、 10、12、17、21、22、31日討論向被害人G○○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1-474)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8萬5,000元 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起訴書附表編號24) L○○(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09-311、15932號偵卷九P151-17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L○○接洽,向L○○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再將L○○介紹予梁家豪,由梁家豪假扮葬儀社老闆,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殯葬產品,並先以「繳交管理費」始能交易過戶,L○○詢問陳嘉侑後,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陳若舫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L○○又於107年11月8日詢問塔方管理費是否已繳納,塔方稱尚未繳納,L○○詢問梁家豪後,其稱因該塔位係向經銷商購買,塔方查詢不到,L○○要求給收據,梁家豪無法提出,後來梁家豪又藉故取消交易;嗣陳嘉侑又向L○○佯稱有買家急欲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但代書要求先繳交「過戶稅金」為由向L○○行騙,L○○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稱地政案件過多要等候而不了了之。 ①107年11月1日在梧棲大庄郵局匯款8萬元。 ②108年1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嘉家超市交付6萬元。合計14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L○○結證 4.107年11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69(同警卷五P1260) 5.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L○○於108年5月27、30、31日、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167-168同警卷五P1259)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7萬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5) H○○(警卷五P0000-0000、15932號偵卷九P269-293)。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將H○○之資料提供予梁家豪,再由梁家豪聯繫H○○,並將H○○帶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假扮公司老闆之陳嘉侑,再共同向H○○訛稱有買家要購買H○○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2個骨灰罐並加刻經文,共17萬元,梁家豪並表示願意代墊7萬元,陳嘉侑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H○○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當庭補充),致H○○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梁家豪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梁家豪以「權狀不見」、「骨灰罐破毀」等理由一再推託而不了了之。 107年12月20日在新埔中正郵局匯款7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H○○警詢筆錄 4.107年12月19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九P293同警卷五P1274) 5.107年12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291同警卷五P1273) 6.108年聲監續字第729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000-000) 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H○○於108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287-288同警卷五P1271) 8.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287-288同警卷五P1271)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3萬5,000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6) 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31-335、531-533、15932號偵卷九P333-371)。 (1)行為人:陳嘉侑。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申○○聯繫,向其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惟陸續以要收取代辦費及清潔費、買家要求5個骨灰罐刻經文等理由行騙申○○,致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②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之代辦費、清潔費及骨灰罐刻經文費用予陳嘉侑。 ①107年8月中在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路旁交付7萬8,000元、7萬5,000元。 ②107年10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交付30萬元。合計45萬3,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申○○結證 3.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嘉侑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369同警卷五P1344右)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9萬3,771元[計算式:(453,000×23%-453,000×23%=93,771]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將申○○帶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由梁家豪向申○○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90萬元,合計45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申○○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惟要求申○○先繳交清潔費、代辦費及依買家要求加購殯葬產品,致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以「資料不完整」等理由藉故拖延而不了了之。 ①108年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申○○公司交付5萬元。 ②108年2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不詳時地陸續交付3萬元、9萬5,000元。合計:17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申○○結證 4.扣案之107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二份(15932號偵卷六P531-533同警卷五P0000-0000) 0.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6.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申○○於108年5月29、30、31日、6月4、10、11、25日、7月1、5、9、12、29日、8月1、5、7、9、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000-000) 0.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8月27日討論向被害人申○○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4同警卷五P1330)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16萬5,0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梁家豪15-20%的佣金,梁嘉豪大約拿到1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一第28頁、15932號偵卷二第201、394、404頁)。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⑴、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戊○○(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327-415、15932號偵卷九P389-471)。 (1)行為人:陳嘉侑、沈淳淳。 (2)行為人:陳嘉侑、唐定國。 (3)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於106年9月間向戊○○訛稱嘉義梅山有「政府遷葬案」為由,加購4個拾金契約即可組成套即可轉手售出獲利甚豐,使戊○○陷於錯誤,以1本8萬8千元代價購買4本拾金契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以縣政府作業延遲為由拖延而不了了之。 106年9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35萬2,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戊○○結證3.106年9月2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共四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83-391、363-365(同警卷五P0000-0000、0000-0000) 0.沈淳淳與戊○○111年5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7~138-8)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3萬6,432元[計算式:(352,000×23%-352,000×23%×50%=36,43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又與唐定國共同向戊○○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須刻經文,1個骨灰罐刻經文是5萬5000元,4個骨灰罐合計22萬元,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 107年6月20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2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唐定國供述 3.證人戊○○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351同警卷五P1296) 5.鼎立石藝倉庫保管單(編號:AA00292-AA00000)(00000號偵卷四P401-407同警卷五P0000-0000) 0.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唐定國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409(同警卷五P1325)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3萬9,600元[計算式:(220000×20%-220000×20%×=39,60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⑶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間,陳嘉侑將戊○○介紹認識梁家豪,再由梁家豪向戊○○訛稱有買家願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加購「拾金契約」2本始得交易,梁家豪並表示願意代墊2萬元,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稱買家不在台灣聯絡不上致交易無法完成。 107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梁家豪駕駛之車上交付1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戊○○結證 4.陳嘉侑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四P349同警卷五P1295)5.107年10月10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共二份(編號:003535、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67-373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45(同警卷五P1293)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戊○○於108年6月5、6、14、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四P343-344同警卷五P1292)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6萬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8) 酉○○(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7-97、15932號偵卷九P473-560)。 行為人:沈淳淳、陳嘉侑。 沈淳淳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酉○○接洽,並向酉○○表示政府有遷葬案,其所持有之生前契約要改為拾金契約,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以政府預算出問題為由主張無法履行拾金契約。 106年6月2日、6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陸續交付13萬8,000元、13萬8,000元,合計27萬6,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酉○○結證 4.106年6月2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51同警卷六P1368)  106年6月5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49同警卷六P1367) 5.被害人手寫單據(15932號偵卷四P27同警卷六P1356)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主任沈淳鑫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59同警卷六P1372) 7.沈淳淳與酉○○111年4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9~138-10)  陳嘉侑與酉○○111年12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397-398)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4萬2,680元[計算式:(276,000×20%-276,000×20%-7,000=42,68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陳嘉侑業與酉○○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酉○○(見原審卷六第397頁和解書)。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天○○(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269-270、285、15932號偵卷九P615-643)。 行為人:陳碩承、陳嘉侑、李宇緹。 李宇緹、陳碩承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李宇緹與陳碩承於108年8月2日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天○○接洽,向其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續於8月5日13時許,李宇緹、陳碩承約同天○○到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假冒恩暉禮儀有限公司「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天○○訛稱買家願以150萬元購買2組塔位加骨灰罐,但要求骨灰罐刻經文,使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宇緹指定之鼎立石藝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宇緹等人再以骨灰罐錯品取消交易。 108年8月6日在岡山五甲尾郵局匯款16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陳碩承供述 3.被告李宇緹供述 4.證人天○○結證 5.蒐證照片7張(15932號偵卷九P631-634同警卷六P0000-0000) 0.被告李宇緹與被害人天○○簡訊擷圖(15932號偵卷九P635右上同警卷六P1421右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637同警卷六P1424) 7.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九P639同警卷六P1425) 扣案之108年9月6日切結書(15932號偵卷九P641同警卷六P1426) 8.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李宇緹、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635(同警卷六P1421) 9.陳碩承與天○○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41-42) 李宇緹與天○○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7-18) 陳嘉侑與天○○111年8月2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395-396)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3,040元[計算式:(160,000×23%-160,000×20%/3-8,000=3,0400]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我假冒恩暉公司的老闆,向天○○表示刻經文後要幫她安排買家,有分到錢(15932號偵卷三第20頁);陳嘉侑業與天○○達成和解並給付8,000元賠償金予天○○(原審卷六第395頁和解書)。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庚○○(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103-107、15932號偵卷九P645-707)。 (1)行為人:陳嘉侑、沈淳淳。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庚○○聯繫後,共同向庚○○偽稱買方欲以每個塔位3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並以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加骨灰罐33組始得進行交易,每組24萬8000元,因陳嘉侑偽稱願代墊其中11組,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545萬6000元(22組生前契約加骨灰罐)予陳嘉侑(沈淳淳與陳嘉侑共同向庚○○收款);嗣陳嘉侑又以買家要求骨灰罐要鑑定為由,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向庚○○謊稱代購11組部分之款項是向地下錢莊所借,要求其清償,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予陳嘉侑。 ①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在嘉義市嘉義公園陸續交付共545萬6,000元。 ②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之某日在上址交付24萬元。 ③107年11月7日、12月10日、12月19日在上址陸續交付80萬元、30萬元、16萬元。合計695萬6,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庚○○結證4.106年10月30日骨灰罐提領單(編號:D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85同警卷六P1480) 106年11月15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73-675同警卷六P0000-0000) 106年12月19日共同投資契約書(15932號偵卷九P683同警卷六P1485) 5.庚○○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0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同警卷六P0000-0000) 0.沈淳淳與庚○○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原審卷五P209-21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125萬2,080元(計算式:6,956,000×20-6,956,000×20%×10%=1,252,08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先將梁家豪介紹予庚○○認識,再由梁家豪於108年農曆年間,向庚○○偽稱陳嘉侑因出車禍,後續由梁家豪處理等語,梁家豪向庚○○訛稱陳嘉侑代墊的11組是登記在陳嘉侑名下,須付費始能更名登記在其名下,致庚○○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75萬元予梁家豪。梁家豪又陸續以須繳交公告費、過戶費為由向庚○○行騙,致庚○○再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之公告費,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之過戶費予梁家豪。梁家豪再向庚○○訛稱有買方要購買其所有之喪葬產品,惟要求加購4個骨灰罐,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④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④金額予梁家豪。 ①108年3月4日在梁家豪駕駛之車上、同年5月2日、5月24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35萬元、32萬元、8萬元。 ②108年7月15日在不詳地點在5萬9,000元。 ③108年7月17日、7月18日在梁家豪駕駛之車上陸續交付8萬元、7萬元。 ④108年8月20日在嘉義市嘉義公園交付19萬2,000元。合計115萬1,000元 1.被告梁家豪供述 2.被告陳嘉侑供述 3.證人庚○○結證4.108年8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5932號偵卷九P681同警卷六P1484) 迦耶實業有公司提貨卷(15932號偵卷九P679同警卷六P1483) 5.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705同警卷六P1502、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694同警卷六P1487、0000-0000、1501) 庚○○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1同警卷六P1495、1501)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庚○○於108年5月27、29、30日、6月3、4、11、18日、7月3、9、15、16、17、22、29、31日、8月5、7、8、19、20、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5-488同警卷六P1473、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12、31日討論向被害人庚○○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9同警卷六P1475)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57萬5,500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1) 丙○○(警卷四P871-883、108偵15932卷六P314-317、15932號偵卷七P401-443)。 (1)行為人:沈淳淳、陳嘉侑。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沈淳淳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沈淳淳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丙○○接洽,向丙○○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並由沈淳淳約同丙○○與假冒葬儀社「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丙○○訛稱買家願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陸續以買家要求將8份生前契約更換為拾金契約、6個骨灰罐刻經文,使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予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丙○○之殯葬產品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①106年下半年某日13時至14時之間在屏東崁頂郵局匯款48萬元。 ②107年初某日在高雄市本館路600巷附近之「彌陀人文會館有限公司」交付27萬元。合計75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丙○○結證 4.沈淳淳與丙○○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35-36) 陳嘉侑與丙○○111年12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401-40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11萬5,000元[計算式:(750,000×20%-750,000×20%-20,000=115,0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陳嘉侑業與丙○○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0元賠償金予丙○○(原審卷六第401頁和解書及原審卷七第2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59頁下方匯款證明)。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⑵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丙○○聯絡資料給梁家豪,梁家豪乃於108年3月間,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名義向丙○○佯稱有買家要以1000萬元收購其持有之殯葬產品,並以要先繳交「管理費」始能過戶為由行騙,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某日下午在高雄市大樹區「舊鐵橋濕地生態公園」停車場交付5萬元、108年3月某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號十三樓之6「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交付3萬5,000元,合計8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丙○○結證 4.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415同警卷四P879) 5.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19同警卷四P878)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丙○○於108年5月28、31日、6月4、6、7、10、11、13、14、26日、7月4、8、16、18、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四P421-425同警卷四P880-882)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4萬2,500元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地○○(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5-406、417、421-429、、15932號偵卷九P315-33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地○○聯絡資料給梁家豪,梁家豪即於107年11月間以塔位仲介名義與地○○接洽,地○○遂於107年11月15日帶著塔位資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梁家豪見面,梁家豪佯稱有買家願以240萬元購買地○○所持有之2組殯葬產品,且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地○○簽定買賣契約,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上,再以買家要求骨灰罐刻心經、加購內膽及繳交塔位管理費始能辦理過戶為由誆騙地○○,致地○○陷於錯誤,先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之刻心經定金予梁家豪,餘款15萬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匯款至梁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③金額之加購內膽費用(原為8萬元,先匯款5萬元,餘款3萬元則於108年1月14日連同管理費4萬元一併匯款),嗣於右列④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④金額至梁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07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交付2,000元。 ②107年11月23日在溪湖郵局、同年12月13日在北斗郵局陸續匯款11萬元、4萬元。 ③108年1月11日在溪湖郵局匯款5萬元。 ④108年1月14日在埔心郵局匯款7萬元。合計27萬2,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地○○結證4.107年1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429)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15932號偵卷六P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九P329(同警卷五P1282)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13萬6,000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卯○○(108他1367卷三P3-69、警卷四P708-47、15932號偵卷七P67-109)。 行為人:陳碩承、梁家豪、陳嘉侑。 梁家豪與陳碩承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碩承於108年3月27日在上開「多那之咖啡」店內介紹卯○○認識梁家豪,並表示之後由梁家豪幫卯○○銷售喪葬產品。嗣梁家豪與陳嘉侑討論如何繼續詐騙卯○○後,亦以買家願以315萬元收購卯○○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卯○○加購殯葬產品為由,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以卯○○延期交易違約,須支付25萬元違約金始得繼續進行交易為由,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再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8年4月16日、4月22日、4月24日、5月20日、5月23日在上址之「多那之咖啡」陸續交付26萬元、6萬元、22萬元、5萬元、5萬元。 ②108年6月19日在不詳地點交付10萬元。合計74萬元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被告陳嘉侑供述 4.證人卯○○結證5.108年4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367號他卷三P53-55同警卷四P000-000) 0.鼎立石藝108年1月26日倉管單1張(編號:D000686)、108年6月25日倉庫保管單2張(編號:CC0012-CC0013)(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27、151)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卯○○於108年6月7、11、14、17、18、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5-426同1367號他卷三P7-9)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22、26日、8月19日討論向被害人卯○○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7-428同1367號他卷三P11-1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59萬2,000元(計算式:740,000×80%=592,000)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有拿到卯○○購買骨灰罐的錢,但是沒有給梁家豪1萬元佣金,梁嘉豪都是事先自行扣除20%佣金,剩餘80%的詐欺款項才拿給我(15932號偵卷一第18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劉明義。 行為人:陳嘉侑。 陳嘉侑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劉明義接洽,向劉明義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惟為滿足買家之需求,須陸續配合買家要求額外加購25、4個黃金瓷內膽及25個塔位土地權狀,使劉明義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以買家遭舉報為由取消交易。 ①106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交付270萬元。 ②107年1月26日在前開地點交付30萬元。  合計300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劉明義供述 3.證人張瑭容供述 4.劉明義手寫陳述狀2張、全茂公司經理陳嘉侑名片1紙、全茂公司商品訂購單、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共同投資契約書、買賣收付簽訂單各2份、終止合約申請書、通聯調閲查詢單各1份及新北市○○地○○○○○○○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狀3張(併辦偵11323卷一)P179-181、185-189、319-341、364 5.劉明義之除戶謄本(併辦偵緝149卷)P77 陳嘉侑:6000元(併辦偵緝149卷P224) 退併辦。 附表三(即劉宇青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行為人 證據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⑵) 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345-353、15932號偵卷八P159-231) 陳嘉侑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塔位仲介名義,向巳○○佯稱可以幫忙銷售塔位,並要求巳○○至高雄彌陀人文會館找1位邱先生,邱先生向巳○○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手上合掌之鄉塔位,惟須補齊「骨灰罐」10個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且每個骨灰罐15萬元,買家已支付10萬元訂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邱先生以買家稱骨灰罐有瑕疵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2、3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四樓之1巳○○住處交付140萬元。 陳嘉侑 邱姓男子(未據起訴)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巳○○結證 3.證人張嘉容結證 4.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P0000000-P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206-218同警卷五P1051反-1057) 5.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八P187同警卷五P1042)6.107年4月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15932號偵卷八P188同警卷五P1042反)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786,100元[計算式:(1,400,000-207,000-70,000)×70%=786,100]。 劉宇青與唐定國皆供稱會以七三比例朋分公司所得。(原審卷二第234頁) 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⑵) 辰○○(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319-332、108偵15932卷四P99-143)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自稱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及助理,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向辰○○佯稱嘉雲寶塔對面之牛頭山有遷葬案,買家要收購其喪葬產品,並要求搭配成套加購4份拾金契約,使辰○○與其妻陳灑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 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辰○○住處交付32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辰○○結證 4.證人陳灑嬪結證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滿意人生契約申購單8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115-129同警卷六P0000-0000)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7萬2,200元[計算式:(320,000-46,000-28,000)×70%=172,200] 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14) K○○(108他1367卷三P225-313、警卷四P730-746、15932號偵卷六P539-545、15932號偵卷七P111-143) ⑴陳嘉侑向K○○訛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須補齊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之整套殯葬產品、須辦理骨灰罐鑑定書云云,致K○○陷於錯誤,向陳嘉侑購買生前契約,總共購買8本生前契約,6萬元的有5本,6萬5千元的有3本,總價49萬5千元,並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又向K○○誆稱買家要求骨灰罐作鑑定,要K○○購買鑑定書,每本3萬元購買4本總購12萬元,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 ①108年8月5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屏東縣○○市○○街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108年8月14日在不詳地點分別交付30萬元、19萬5,000元。 ②108年9月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12萬元。合計61萬5,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K○○結證 3.蒐證相片(1367號他卷P000-000) 0.收據(1367號他卷三P287同警卷四P741)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367號他卷三P301同警卷四P745)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3、354-1~354-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 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49-256)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 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63-278)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5萬9,380元[計算式:(615,000-101,600)×70%=359,380] ⑵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將K○○資料交予沈淳淳,由沈淳淳向K○○佯稱可認購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永愛園之塔位認購憑證,每張憑證6000元,認購50張計30萬元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共計30萬元予沈淳淳,其後均以買方要求「撤銷合約」為由推拖。 108年8月2日在屏東市某統一超商、同年8月28日在屏東地方法院門口陸續交付12萬元、18萬元,合計30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K○○結證  4.收款單(1367號他卷三P289同警卷四P742) 5.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園商品認購憑證(編號:00000)(0000號他卷三P297-298同警卷四P744)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3、354-1~354-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 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49-256)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 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000-000) 0.沈淳淳與K○○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原審卷五P223-224)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5萬1,200元[計算式:(300,000-54,000-30,000)×70%=151,200] 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8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7) A○○(警卷四P884-892、108偵15932卷五P79-80、89)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左右以全茂公司名義共同向A○○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並以買家要求「加購3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須74萬4000元,買家已支付40萬元訂金」為由行騙,且沈淳淳表示願代墊10萬元,使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予陳嘉侑、沈淳淳。 106年5月18日在不詳地點匯款24萬4,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A○○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五P83)5.106年6月30日緣吉祥生前契約(家用型)(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五P85-87) 6.沈淳淳與A○○111年3月7日簽立之和解書(原審卷五P29-30) 劉宇青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劉宇青:12萬5,356元[計算式:(244,000-43,920-21,000)×70%=125,356] 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⑴、⑵)、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D○○(警卷四P927-947、108偵15932卷五P81-82、 91、15932號偵卷七P515-555) ⑴先於105年2月間,李宇緹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須加購1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品,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李宇緹指定之帳戶,嗣李宇緹再以骨灰罐欠缺內膽為由取消交易;再於105年4月,沈淳淳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須加購1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品,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嗣沈淳淳以買方另有投資而取消交易;又於105年8月,沈淳淳再以相同手法行騙,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須加購1套生前契約及3個骨灰罐升級,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③金額,再以買方將資金挪做他用,無法進行交易,故交易取消。 ①105年2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7萬元。 ②105年4月某日在上址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7萬元。 ③於105年8月某日在上址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12萬元。合計26萬元 李宇緹 沈淳淳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D○○結證 4.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2份(編號:A0000000-A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41-544同警卷四P940-941) 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30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2份(編號:B0000000-B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37-540同警卷四P000-000) 0.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金琉璃生前契約共2份(編號:004143、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45-549同警卷四P000-000) 0.李宇緹與D○○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14) 沈淳淳與D○○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31-32)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7萬8,200元[計算式:(260,000-46,800-35,000)=178,200] ⑵陳嘉侑於106年11月向D○○佯稱有「遷葬案」,惟須加購拾金契約,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帳戶,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陳嘉侑再於107年9月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骨灰罐刻經文」,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 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不久陳嘉侑再以「工廠將骨灰罐寄丟,無法成交,須支付「買家違約金」為由,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向D○○收取右列③金額。 ①106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6萬8,000元。 ②107年9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2萬5,000元。 ③不詳時地交付7萬元。合計36萬3,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D○○結證3.106年4月1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51-553同警卷四P000-000) 0.陳嘉侑與D○○111年12月1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393-394)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217,906元[計算式:(363,000-51,705)70%=217,906.5] 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9) 亥○○(原名:陳宣良)(警卷四P948-958、108偵15932卷四P145-149、15932號偵卷六P567、15932號偵卷七P557-580) ⑴李宇緹、黃喬洺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4月間,先由李宇緹、黃喬洺以全茂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名義聯繫陳宣良,共同向陳宣良佯稱有買方欲以一套(鯉龍山塔位、生前契約加信託) 55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殯葬產品,並由梁家豪假扮買家,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陳宣良見面,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含玉石骨灰罐) 2組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致陳宣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嗣再以買方資金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8月29日中午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6,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梁家豪 1.被告梁家豪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被告黃喬洺供述 4.證人陳宣良警詢筆錄。 5.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七P575下同警卷四P957下)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黃喬洺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000-000) 0.李宇緹與陳宣良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5-16) 黃喬洺與陳宣良111年4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9-10)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4萬6,048元[計算式:(256,000-17,280-17,280-12,800)×70%=146,048] 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未○○(警卷四P987-994、108偵15932卷六P270-271、289、15932號偵卷八P77-92) ⑴陳嘉侑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未○○接洽,並向未○○訛稱有買方欲收購未○○之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加購2份生前契約,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以買家資金未到位為由取消交易;陳嘉侑復於107年5、6月間,向未○○訛稱有買家要收購其持有之「淡水宜城」等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淡氷宜城」之公墓須有土權,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以購買土權。 ①106年年中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11萬元。 ②107年5、6月間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20萬元。合計31萬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未○○結證 3.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八P89同警卷四P993)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7萬2,081元[計算式:(310,000-64,170)×70%)=172,081] 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1) 丁亷原(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257-325、15932號偵卷八P233-296) ⑴陳碩承於105年12月中旬,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塔位仲介人員名義與丁亷原接洽,並向丁亷原訛稱有買方欲以1套(新都金寶塔塔位及拾金契約) 50萬元之代價收購丁亷原之殯葬產品6組,惟買方要求加購6份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合計42萬元,陳碩承表示願負擔一半,且陳碩承約同不詳之人所假扮之買家於105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丁亷原見面,由不詳之人所假扮之買家支付15萬元訂金予丁亷原,使丁亷原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碩承,陳碩承並於106年2月14日將3本拾金契約予丁亷原,不久陳碩承向丁亷原訛稱協助負擔費用之事遭公司查覺,公司要求丁亷原需自行負擔,乙○○乃於右列 ②時間、地點,連同之前收受之訂金15萬元加6萬元,合計21萬元,交付予陳碩承,陳碩承將另外3本拾金契約交付予丁亷原,嗣陳碩承再以買家不買了為由取消交易。 ①105年12月27日在台南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內交付21萬元。 ②106年3-4月間在上址之「摩斯漢堡」內交付6萬元。合計27萬元 陳碩承 不詳之人(未據起訴)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丁亷原結證 3.新都金寶塔內骨塔設施104年5月29日永久使用權狀共六份(權狀編號:新都字第SD002932~SD002937號)(15932號偵卷四P273-284同警卷五P0000-0000) 新都金寶塔內骨塔設施106年6月21日永久使用權狀共六份(權狀編號:新都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15932號偵卷四P285-296同警卷五P0000-0000)0.105年12月27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297同警卷五P1085)5.106年2月14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共三份(編號:NO.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000-000同警卷五P0000-0000) 106年4月19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共三份(編號:NO.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05-310同警卷五P0000-0000)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5萬4,035元[計算式:(270,000-36,450-13,500)×70%=154,035] ⑵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間向丁亷原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將6個「翠玉骨灰罐轉換為和田」及「骨灰罐刻心經」,使丁亷原陷於錯誤,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與買家有糾紛而取消交易。 107年1-2月間在上址之「摩斯漢堡」內交付42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丁亷原結證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21萬1,680元[計算式:(420,000-75,600-42,000)×70%=211,680] 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寅○○(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6-407、413、431、15932號偵卷八P393-451) ⑴李宇緹、黃喬洺於107年1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寅○○接洽,並向寅○○訛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加購生前契約,且買方已支付訂金9萬元,使寅○○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內。李宇緹及黃喬洺乃找了不詳男女假扮買家夫婦與寅○○會面,該不詳男女再向寅○○要求加購內膽3個,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再匯款右列②金額至李宇緹、黃喬洺所指定之帳戶內,嗣李宇緹再以該夫婦前往大陸處理子女事務為由取消交易。 ①107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0萬4,000元。 ②107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5,000元。合計45萬9,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不詳男女2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寅○○結證 4.李宇緹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3~138-4) 黃喬洺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5~138-6)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26萬1,859元[計算式:(459,000-30,982.5-30,982.5-22,950)×70%=261,859.5] ⑵因寅○○催促李宇緹另找買家進行交易,李宇緹乃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間,由李宇緹帶同寅○○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自稱陳老闆之陳嘉侑,陳嘉侑即偽以恩暉公司老闆名義與寅○○接洽,表示有買家要收購寅○○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升級為翠玉含鑑定,3個合計25萬5000元,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內,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108年2月21日陳嘉侑又向寅○○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寅○○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要刻心經,3個合計18萬元,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陳若舫(即陳嘉侑之胞妹)帳戶內,108年4月中旬再稱病並將寅○○轉介予梁家豪。 ①107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5,000元。 ②108年2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匯款18萬元。合計43萬5,000元 陳嘉侑 李宇緹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證人寅○○結證  4.匯款收執聯(15932號偵卷六P431同警卷五P1173) 5.寅○○與被告李宇緹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五P1174) 6.李宇緹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3~138-4)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24萬9,690元[計算式:(435,000-39,150-39,150)×70%=249,690] 1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3) G○○(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7-408、415、15932號偵卷九P81-121)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G○○聯繫,向G○○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G○○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更新內膽」及加購拾金契約各2份始得交易,致G○○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嘉侑所指定之陳若舫臺灣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年4月27日、4月30日在麥寮工業區郵局陸續匯款10萬元、4萬元,合計14萬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坦承由被告梁家豪扮演買家,伊幕後指導。 2.證人G○○結證3.107年4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1同警卷五P1231)4.107年4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3(同警卷五P1232)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7萬7,714元[計算式:(140,000-28,980)×70%=77,714] 1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5) H○○(警卷五P0000-0000、15932號偵卷九P269-293) ⑴李宇緹及黃喬洺於106年6-7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H○○聯繫,共同向H○○佯稱有買家願以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10個骨灰罐要刻經文,刻經文1個10幾萬元,致H○○陷於錯誤而與黃喬洺簽約,嗣H○○覺得金額太大而放棄,故未得逞。 未遂 李宇緹 黃喬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H○○警詢筆錄 4.李宇緹、黃喬洺與H○○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原審卷五P233-234)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1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6) 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31-335、531-533、15932號偵卷九P333-371)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申○○聯繫,向其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惟陸續以要收取代辦費及清潔費、買家要求5個骨灰罐刻經文等理由行騙申○○,致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②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之代辦費、清潔費及骨灰罐刻經文費用予陳嘉侑。 ①107年8月中在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路旁交付7萬8,000元、7萬5,000元。 ②107年10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交付30萬元。合計45萬3,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申○○結證 3.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嘉侑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369同警卷五P1344右)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25萬1,460元[計算式:(453,000-93,771)×70%=251,460.3] 1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戊○○(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327-415、15932號偵卷九P389-471)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於106年9月間向戊○○訛稱嘉義梅山有「政府遷葬案」為由,加購4個拾金契約即可組成套即可轉手售出獲利甚豐,使戊○○陷於錯誤,以1本8萬8千元代價購買4本拾金契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以縣政府作業延遲為由拖延而不了了之。 106年9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35萬2,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戊○○結證3.106年9月2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共四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83-391、363-365(同警卷五P0000-0000、0000-0000) 0.沈淳淳與戊○○111年5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7~138-8)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9萬5,395元[計算式:(352,000-36,432-36,432)×70%=195,395.2] ⑵陳嘉侑又與唐定國共同向戊○○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須刻經文,1個骨灰罐刻經文是5萬5000元,4個骨灰罐合計22萬元,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 107年6月20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22萬元。 陳嘉侑 唐定國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唐定國供述 3.證人戊○○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351同警卷五P1296) 5.鼎立石藝倉庫保管單(編號:AA00292-AA00000)(00000號偵卷四P401-407同警卷五P0000-0000) 0.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唐定國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409(同警卷五P1325)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2萬6,280元[計算式:(220,000-39,600)×70%=126,280] 1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8) 酉○○(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7-97、15932號偵卷九P473-560) ⑴沈淳淳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酉○○接洽,並向酉○○表示政府有遷葬案,其所持有之生前契約要改為拾金契約,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以政府預算出問題為由主張無法履行拾金契約。 106年6月2日、6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陸續交付13萬8,000元、13萬8,000元,合計27萬6,000元。 沈淳淳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酉○○結證4.106年6月2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51同警卷六P1368) 106年6月5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49同警卷六P1367) 5.被害人手寫單據(15932號偵卷四P27同警卷六P1356)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主任沈淳鑫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59同警卷六P1372) 7.沈淳淳與酉○○111年4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9~138-10) 陳嘉侑與酉○○111年12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397-398)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4萬8,624元[計算式:(276,000-49,680-14,000)×70%=148,624] ⑵陳碩承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聯繫酉○○,向其訛稱北部蓬萊陵園有在以每套185萬元收購成套的殯葬產品,惟要求將拾金契約更換為寶剛公司之生前契約,1份是1萬5000元,另外要加購蓬萊陵園之認購書2份,1份是1萬2000元,合計5萬4000元,使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酉○○電話聯絡不上陳碩承,始知其已遭警方查獲。 108年9月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麥當勞交付5萬4,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酉○○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07) 4.扣案之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55同警卷六P1370) 被害人手寫單據(15932號偵卷四P29同警卷六P1357)5.108年9月17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二份(編號:00346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61-67同警卷六P0000-0000) 0.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商品108年9月17日認購憑證二紙(編號:02088、00000)(00000號偵卷四P89-92同警卷六P0000-0000) 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59同警卷六P1372) 8.陳碩承與酉○○111年4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39-40)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萬0,983元[計算式:(54,000-9,738)×70%=30,983.4] 1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天○○(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269-270、285、15932號偵卷九P615-643) 李宇緹、陳碩承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李宇緹與陳碩承於108年8月2日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天○○接洽,向其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續於8月5日13時許,李宇緹、陳碩承約同天○○到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假冒恩暉禮儀有限公司「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天○○訛稱買家願以150萬元購買2組塔位加骨灰罐,但要求骨灰罐刻經文,使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宇緹指定之鼎立石藝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宇緹等人再以骨灰罐錯品取消交易。 108年8月6日在岡山五甲尾郵局匯款16萬元。 陳碩承 陳嘉侑 李宇緹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陳碩承供述 3.被告李宇緹供述 4.證人天○○結證 5.蒐證照片7張(15932號偵卷九P631-634同警卷六P0000-0000) 0.被告李宇緹與被害人天○○簡訊擷圖(15932號偵卷九P635右上同警卷六P1421右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637同警卷六P1424) 7.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九P639同警卷六P1425) 扣案之108年9月6日切結書(15932號偵卷九P641同警卷六P1426) 8.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李宇緹、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635(同警卷六P1421) 9.陳碩承與天○○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41-42) 李宇緹與天○○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7-18) 陳嘉侑與天○○111年8月2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395-396)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8萬8,816元[計算式:(160,000-11,040-11,040-11,040)×70%=88,816] 1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⑴)、(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庚○○(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103-107、15932號偵卷九P645-707) ⑴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庚○○聯繫後,共同向庚○○偽稱買方欲以每個塔位3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並以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加骨灰罐33組始得進行交易,每組24萬8000元,因陳嘉侑偽稱願代墊其中11組,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545萬6000元(22組生前契約加骨灰罐)予陳嘉侑(沈淳淳與陳嘉侑共同向庚○○收款);嗣陳嘉侑又以買家要求骨灰罐要鑑定為由,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向庚○○謊稱代購11組部分之款項是向地下錢莊所借,要求其清償,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予陳嘉侑。 ①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在嘉義市嘉義公園陸續交付共545萬6,000元。 ②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之某日在上址交付24萬元。 ③107年11月7日、12月10日、12月19日在上址陸續交付80萬元、30萬元、16萬元。合計695萬6,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庚○○結證4.106年10月30日骨灰罐提領單(編號:D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85同警卷六P1480) 106年11月15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73-675同警卷六P0000-0000) 106年12月19日共同投資契約書(15932號偵卷九P683同警卷六P1485) 5.庚○○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0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同警卷六P0000-0000) 0.沈淳淳與庚○○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原審卷五P209-210)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88萬4,944元[計算式:(6,956,000-1,282,080-154,000)×70%=3,884,944] 1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⑴)、(起訴書附表編號31) 丙○○(警卷四P871-883、108偵15932卷六P314-317、15932號偵卷七P401-443) ⑴沈淳淳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沈淳淳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丙○○接洽,向丙○○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並由沈淳淳約同丙○○與假冒葬儀社「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丙○○訛稱買家願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陸續以買家要求將8份生前契約更換為拾金契約、6個骨灰罐刻經文,使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予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丙○○之殯葬產品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①106年下半年某日13時至14時之間在屏東崁頂郵局匯款48萬元。 ②107年初某日在高雄市本館路600巷附近之「彌陀人文會館有限公司」交付27萬元。合計75萬元 沈淳淳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丙○○結證 4.沈淳淳與丙○○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35-36) 陳嘉侑與丙○○111年12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401-402)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6萬1,900元[計算式:(750,000-135,000-98,000)×70%=361,900] 1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⑴)、(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卯○○(108他1367卷三P3-69、警卷四P708-47、15932號偵卷七P67-109) ⑴陳碩承於108年1月間撥打電話與卯○○,向其佯稱有客戶因家人過世急欲以315萬元收購其持有之塔位3個,惟客戶要求補齊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在內之殯葬產品3套,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之生前契約費用、3個骨灰罐費用、3個內膽費用及代辦內膽費用予陳碩承。 108年1月9日、1月16日、3月8日、3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陸續交付19萬5,000元、7萬8,000元、25萬5,000元、1萬2,000元,合計54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卯○○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91)4.108年1月9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57同警卷四P716上) 108年1月16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59同警卷四P716下) 108年3月8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63同警卷四P717上) 5.藤香禮儀公司108年3月23日提貨卷(編號:FG00894-FG00000)(0000號他卷三P65-69) 108年3月27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61同警卷四P717下)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0萬8,000元[計算式:(540,000-10,000)×70%=308,000] 1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起訴書附表編號34) E○○(108他1367卷二P181-255、警卷四P824-831、15932號偵卷七P277-291) 陳碩承於107年10月間,以全茂公司主任名義與E○○接洽,向E○○訛稱有買家要以每組75萬元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及有鑑定之骨灰罐各2份,合計32萬元,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嗣陳碩承再以買家要求刻心經為由詐騙E○○,因E○○要求先付款,陳碩承乃找梁家豪擔任假買家與E○○面見以取信E○○,惟因E○○堅持先收款,陳碩承乃藉故取消交易並朋分梁家豪5%不法獲利。 107年10月間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的京城銀行匯款32萬元。 陳碩承 梁家豪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E○○結證 3.通訊監察譯文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他卷P215)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17-235) 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37-249、000-000) 0.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1367號他卷二P000-000)0.108年聲監續字第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蘇芳菲於108年8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P826) 8.陳碩承與E○○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43-44)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8萬2,560元[計算式:(320,000-43,200-16,000)×70%=182,560] 2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起訴書附表編號35) J○○(108他1367卷二P257-311、警卷四P832-855、15932號偵卷七P295-343) 陳碩承與李宇緹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間以「善緣人本」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與J○○接洽,共同向其詐稱有買家要以35萬元購買塔位整套,惟在得知J○○之殯葬產品已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後,遂向J○○訛稱其生前契約缺少信託,要幫其辦理信託,信託費用1萬元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李宇緹。 108年6月間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國小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萬元。 陳碩承 李宇緹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證人J○○結證 4.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367號他卷二P283-303同警卷四P000-000)0.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J○○於108年7月9、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二P267-268)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5,950元[計算式:(10,000-000-000)×70%=5,950] 2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起訴書附表編號36) 宙○○(警卷四P856-870、108偵15932卷六P268-269、283、15932號偵卷七P371-400) 陳碩承、李宇緹與唐定國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碩承、李宇緹以善緣人本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與宙○○聯繫,向宙○○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加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因宙○○表示款項不足,陳碩承表示願代墊不足部分,致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及李宇緹。陳碩承與李宇緹於108年8月8日上午即帶同宙○○前往善緣人本公司與假扮買家之唐定國見面,再由唐定國向宙○○要求加購內膽始願意進行交易,因宙○○拒絕再加購,陳碩承等人即斷絕與宙○○之聯絡。 108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14時至15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7萬元。 陳碩承 李宇緹 唐定國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被告唐定國供述 4.證人宙○○結證 5.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26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932號偵卷七P389(同警卷四P865) 6.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21)  7.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5932號偵卷七P385-387同警卷四P000-000) 0.源昌石藝禮藝社108年7月30日提貨單(15932號偵卷七P391上同警卷四P866上) 9.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391下同警卷四P866下)10.108年聲監續字第341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4、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07-309、 319-321、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宙○○於108年6月20、21日、7月5、8、10、 16、19、25、31日、8月7、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七P393-400同警卷四P000-000) 00.陳碩承與E○○111年4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45-46) 李宇緹與E○○111年4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9-20)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萬8,857元[計算式:(70,000-7,245-7,245)×70%=38,857] 2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7) 丁○○(警卷四P893-926、108偵15932卷六P271-272、287、15932號偵卷七P445-514) ⑴陳碩承106年5月8日先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丁○○聯繫,向丁○○訛稱受「高雄港都網吸金案」委託,願以便宜價格出售「天都禪寺」之永久使用權狀,使丁○○陷於錯誤而購買10份,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 106年5月15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輔仁路及中正一路口之大樓某辦公室交付2萬4,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丁○○結證3.106年5月8日現金收款證明單(15932號偵卷七P487同警卷四P914) 統一發票(15932號偵卷七P485同警卷四P913) 天都禪寺106年5月15日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共10份(15932號偵卷七P463-482同警卷四P000-000) 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83同警卷四P912) 5.陳碩承與丁○○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47-48)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萬5,288元[計算式:(24,000-2,160)×70%=15,288] ⑵沈淳淳與陳碩承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碩承於108年6月間介紹丁○○認識沈淳淳,並表示沈淳淳會幫丁○○找買家。嗣由沈淳淳向丁○○訛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上開權證,惟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搭配成套,使丁○○陷於錯誤,以每份13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3份寶剛公司之生前契約,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沈淳淳再以與買家失聯為由取消交易,而丁○○也才發現陳碩承未將所有款項交付寶剛公司,而是辦理分期付款,每份生前契約僅支付數千元。 108年7月5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交付41萬4,000元。 陳碩承 沈淳淳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丁○○結證 4.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七P461同警卷四P901)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491-502同警卷四P000-000)0.108年聲監續字第624及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丁○○於108年7月5、15、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七P393-400同警卷四P925-926)  7.陳碩承與丁○○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47-48) 沈淳淳與丁○○111年4月1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37-38)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22萬2,936元[計算式:(414,000-74,520-21,000)×70%=222,936] 2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8) 戌○○(原名陳政煌)(警卷四P959-986、108偵15932卷六P313-314、319、15932號偵卷八P21-75) ⑴李宇緹於106年9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陳政煌接洽,並向其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42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包含生前契約1本、骨灰罐1個及塔位1個),惟買家要求將骨灰罐升級為「和田翠玉」始得成交,致陳政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宇緹,嗣李宇緹再以辦理太久,買家不要而取消交易。 106年9月15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交付6萬3,000元。 李宇緹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證人陳政煌結證 3.李宇緹名片(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2年12月29日塔位永久使權狀七份(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55-68同警卷四P000-000)0.106年9月16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45上同警卷四P971上) 106年9月16日現金收款證明單(15932號偵卷八P39同警卷四P968)  6.被告李宇緹手寫之試算單(15932號偵卷八P47同警卷四P972)  7.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1同警卷四P974) 8.李宇緹與戌○○111年3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21-22)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萬5,280元[計算式:(63,000-12,600)×70%=35,280] ⑵陳碩承於107年9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陳政煌接洽,並向陳政煌訛稱有買家要捐贈,願以每組60萬元購買其殯葬產品(包含生前契約1本、骨灰罐1個及塔位1個),惟買家要求「生前契約須辦理信託」始得成交,致陳政煌陷於錯誤,以每本1萬5千元辦理信託2本生前契約,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再以辦理太久,買家不要而取消交易。 107年9月18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3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陳政煌結證3.107年7月18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45下同警卷四971下) 4.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二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69-75同警卷四P983-986)  5.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1同警卷四P974)6.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戌○○於108年5月30日、6月12日、7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八P37-38同警卷四P967) 7.陳碩承與戌○○111年3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49-50)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萬8,165元[計算式:(30,000-4,050)×70%=18,165] 2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起訴書附表編號39) C○○(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197-255、15932號偵卷八P297-347) 陳碩承於104年間以「尊安通路事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C○○接洽,向C○○訛稱有買家願以1組(1個塔位加1份生前契約) 40餘萬元向其購買,惟買家要求C○○加購生前契約搭配成套,使C○○陷於錯誤,以每份6萬元購買生前契約4本,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說被其他業者搶走生意,所以該筆交易失敗,並將2萬元訂金退還C○○。 104年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路上之統一超商交付24萬元(嗣退還2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C○○結證 3.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四份(權狀編號:145051、145052、 14665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213-220同警卷五P0000-0000) 0.尊安通路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247同警卷P1122右下) 劉宇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青:12萬6,280元[計算式:(220,000-39,600)×70%=126,280] 2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起訴書附表編號40) 己○○(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71-372、375、15932號偵卷八P371-391) 陳碩承於108年6月間,以善緣人本公司業務之名義與己○○聯繫,並向己○○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80幾萬元購買其殯葬產品(1個塔位、1個牌位加1份生前契約),惟買家要求加購2本生前契約,合計約23萬元,己○○表示款項不足,陳碩承訛稱買家支付10萬元訂金,其願代墊6萬5000元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再要求己○○加購骨灰罐未果,即藉故搪塞。 108年6月18日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全家便利商店交付6萬5,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己○○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27) 4.扣案之108年6月18日現金簽收單(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83) 5.扣案之108年6月18日簽收條(警卷五P1144)6.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己○○於108年5月29日、6月4、11、18日、7月10、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五P0000-0000) 0.陳碩承與己○○111年5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13~138-14)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萬6,081元[計算式:(65,000-13,455)×70%=36,081.5] 2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起訴書附表編號41) 辛○○(警卷四P000-0000、15932號偵卷八P93-111) 沈淳淳於108年5月底、6月初,以善緣人本公司業務之名義與辛○○聯繫,並向辛○○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骨灰罐加刻經文」始得進行交易,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再以骨灰罐破損為由取消交易。經辛○○多次索討,沈淳淳遂於同年8月13日退還6萬元。 108年6月底至7月初之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辛○○住處交付12萬元。 沈淳淳 1.被告沈淳淳供述 2.證人辛○○警詢 3.終止合約書(15932號偵卷八P107同警卷四P1002)4.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沈淳淳於108年8月6、7、13日討論向被害人辛○○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八P109-111同警卷四P0000-0000) 0.沈淳淳與辛○○111年8月11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P138-11~138-12)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萬7,100元[計算式:(60,000-7,000)×70%=37,100] 2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起訴書附表編號42) 子○○(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4-405、413、15932號偵卷八P503-541) 李宇緹與黃喬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2日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子○○接洽,共同向子○○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子○○之殯葬產品,且帶子○○與2名男子見面,該2名男子表示買方要求「骨灰罐刻經文」始得進行交易,並交付訂金4萬元予子○○,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刻4個骨灰罐經文費用予李宇緹、黃喬洺,嗣李宇緹等人再以買家表示骨灰罐有破損為由取消交易。 106年3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第一殯儀館附近交付32萬元。 李宇緹 黃喬洺 2名不詳男子(未據起訴)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子○○結證4.107年3月20日委託書(15932號偵卷八P531同警卷五P1210)5.106年3月22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537同警卷五P1213)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黃喬洺及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39(同警卷五P1214)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6萬2,960元[計算式:(320,000-43,200-28,000-16,000)×70%=162,960] 2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起訴書附表編號43) 壬○○(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9、 419、15932號偵卷八P453-501) 陳碩承於105年4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之名義與壬○○聯繫,並向壬○○訛稱有買家願以132萬元購買壬○○之殯葬產品,再由一男一女假扮買家與壬○○見面以取信壬○○,並向壬○○表示要先繳交簽約金8萬元始得進行交易,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並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因不明原因再將該款項交還予壬○○。 105年4月25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全茂公司附近郵局提領並交付8萬元。 陳碩承 不詳男女各1名(未據起訴)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壬○○結證 3.扣案之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1年1月1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四份(編號:A000000-A000000)(00000號偵卷八P495-501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塔位編號登記表(15932號偵卷八P489同警卷五P1189) 5.扣案之105年4月25日代刻印章【印章、身分證影本授權使用】同意書(15932號偵卷八P491同警卷五P1190) 6.扣案之105年4月25日簽收條(15932號偵卷六P621同警卷五P1191)  7.陳碩承與壬○○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原審卷五P243)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陳碩承因不明原因將本件詐欺款項8萬元交還予壬○○,故本件無犯罪所得。 2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起訴書附表編號44) I○○(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73、 379、15932號偵卷九P567-589) 105年4-5月間,沈淳淳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I○○接洽,並向I○○訛稱有買家購買其殯葬產品,再約I○○於105年6月17日在高雄市鼓山區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見面,表示買家要求加購2套專利鈦金內膽始得進行交易,致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以沒有買家為由推託。 105年6月2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統一超商外交付6萬元。 沈淳淳 1.被告沈淳淳供述 2.證人I○○結證 3.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9年11月1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號偵卷九P585)4.105年6月17日委託書(15932號偵卷九P583同警卷六P1397) 5.沈淳淳與I○○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原審卷五P223-224) 劉宇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青:4萬6,000元[計算式:(60,000-14,000=46,000] 3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起訴書附表編號45) 癸○○(警卷六P0000-0000) 李宇緹與黃喬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癸○○接洽,共同向其佯稱有買方欲購買被害人之塔位,且帶癸○○與買家見面,該名買家要求要加購生前契約、骨灰罐及內膽始得進行交易,致癸○○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1份生前契約費用、2個內膽費用及2個骨灰罐費用予李宇緹和黃喬洺,嗣李宇緹等人再藉故取消交易。 107年1月23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與平豐路之統一超商交付10萬5,000元、9萬6,000元、9萬元,合計29萬1,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不詳買家1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癸○○警詢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8年11月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警卷六P0000-0000)0.107年1月23日委託書(警卷六P1594) 107年1月23日收款單(警卷六P1596)6.107年1月26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警卷六P0000-0000) 107年3月6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警卷六P0000-0000) 0.專利帝寶皇居鈦金琉璃內膽產品保證卡(警卷六P1590)8.107年6月19日骨灰罐提領單(編號:D000000)(警卷六P1591) 9.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編號:0000000)(警卷六P1592) 1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警卷六P1593) 11.李宇緹與癸○○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23-24) 黃喬洺與癸○○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1-12)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4萬1,515元[計算式:291,000-39,285-35,000-14,550)×70%=141,515.5] 附表四(即唐定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行為人 證據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⑵) 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345-353、15932號偵卷八P159-231) 陳嘉侑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塔位仲介名義,向巳○○佯稱可以幫忙銷售塔位,並要求巳○○至高雄彌陀人文會館找1位邱先生,邱先生向巳○○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手上合掌之鄉塔位,惟須補齊「骨灰罐」10個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且每個骨灰罐15萬元,買家已支付10萬元訂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邱先生以買家稱骨灰罐有瑕疵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2、3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四樓之1巳○○住處交付140萬元。 陳嘉侑 邱姓男子(未據起訴)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巳○○結證 3.證人張嘉容結證 4.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P0000000-P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206-218同警卷五P1051反-1057) 5.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八P187同警卷五P1042)6.107年4月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15932號偵卷八P188同警卷五P1042反)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336,900元[計算式:(1,400,000-207,000-70,000)×30%=336,900]劉宇青與唐定國皆供稱會以七三比例朋分公司所得。(院卷二第234頁) 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⑵、 ⑶) 辰○○(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319-332、108偵15932卷四P99-143)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自稱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及助理,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向辰○○佯稱嘉雲寶塔對面之牛頭山有遷葬案,買家要收購其喪葬產品,並要求搭配成套加購4份拾金契約,使辰○○與其妻陳灑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 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辰○○住處交付32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辰○○結證 4.證人陳灑嬪結證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滿意人生契約申購單8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115-129同警卷六P0000-0000)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7萬3,800元[計算式:(320,000-46,000-28,000)×30%=73,800] 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14) K○○(108他1367卷三P225-313、警卷四P730-746、15932號偵卷六P539-545、15932號偵卷七P111-143) ⑴陳嘉侑向K○○訛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須補齊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之整套殯葬產品、須辦理骨灰罐鑑定書云云,致K○○陷於錯誤,向陳嘉侑購買生前契約,總共購買8本生前契約,6萬元的有5本,6萬5千元的有3本,總價49萬5千元,並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又向K○○誆稱買家要求骨灰罐作鑑定,要K○○購買鑑定書,每本3萬元購買4本總購12萬元,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 ①108年8月5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屏東縣○○市○○街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108年8月14日在不詳地點分別交付30萬元、19萬5,000元。 ②108年9月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12萬元。合計61萬5,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K○○結證 3.蒐證相片(1367號他卷P000-000) 0.收據(1367號他卷三P287同警卷四P741)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367號他卷三P301同警卷四P745)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3、354-1~354-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 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49-256)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 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63-278)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5萬4,020元[計算式:(615,000-101,600)×30%=154,020] ⑵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將K○○資料交予沈淳淳,由沈淳淳向K○○佯稱可認購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永愛園之塔位認購憑證,每張憑證6000元,認購50張計30萬元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共計30萬元予沈淳淳,其後均以買方要求「撤銷合約」為由推拖。 108年8月2日在屏東市某統一超商、同年8月28日在屏東地方法院門口陸續交付12萬元、18萬元,合計30萬元。 陳嘉侑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K○○結證  4.收款單(1367號他卷三P289同警卷四P742) 5.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園商品認購憑證(編號:00000)(0000號他卷三P297-298同警卷四P744)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3、354-1~354-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 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49-256)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 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000-000) 0.沈淳淳與K○○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23-224)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6萬4,800元[計算式:(300,000-54,000-30,000)×30%=64,800] 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7) A○○(警卷四P884-892、108偵15932卷五P79-80、89)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左右以全茂公司名義共同向A○○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並以買家要求「加購3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須74萬4000元,買家已支付40萬元訂金」為由行騙,且沈淳淳表示願代墊10萬元,使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予陳嘉侑、沈淳淳。 106年5月18日在不詳地點匯款24萬4,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A○○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五P83)5.106年6月30日緣吉祥生前契約(家用型)(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五P85-87) 6.沈淳淳與A○○111年3月7日簽立之和解書(院卷五P29-30)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5萬3,724元[計算式:(244,000-43,920-21,000)×30%=53,724] 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8) D○○(警卷四P927-947、108偵15932卷五P81-82、91、15932號偵卷七P515-555) ⑴陳嘉侑於106年11月向D○○佯稱有「遷葬案」,惟須加購拾金契約,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帳戶,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陳嘉侑再於107年9月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骨灰罐刻經文」,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 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不久陳嘉侑再以「工廠將骨灰罐寄丟,無法成交,須支付「買家違約金」為由,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向D○○收取右列③金額。 ①106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6萬8,000元。 ②107年9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2萬5,000元。 ③不詳時地交付7萬元。合計36萬3,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D○○結證3.106年4月1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51-553同警卷四P000-000) 0.陳嘉侑與D○○111年12月1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3-394)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93,388元[計算式:(363,000-51,705)30%=93,388.5] 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9) 亥○○(原名:陳宣良)(警卷四P948-958、108偵15932卷四P145-149、15932號偵卷六P567、15932號偵卷七P557-580) ⑴李宇緹、黃喬洺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4月間,先由李宇緹、黃喬洺以全茂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名義聯繫陳宣良,共同向陳宣良佯稱有買方欲以一套(鯉龍山塔位、生前契約加信託) 55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殯葬產品,並由梁家豪假扮買家,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陳宣良見面,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含玉石骨灰罐) 2組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致陳宣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嗣再以買方資金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8月29日中午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6,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梁家豪 1.被告梁家豪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被告黃喬洺供述 4.證人陳宣良警詢筆錄。 5.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七P575下同警卷四P957下)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黃喬洺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000-000) 0.李宇緹與陳宣良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5-16) 黃喬洺與陳宣良111年4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9-10)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6萬2,592元[計算式:(256,000-17,280-17,280-12,800)×30%=62,592] 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未○○(警卷四P987-994、108偵15932卷六P270-271、289、15932號偵卷八P77-92) ⑴陳嘉侑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未○○接洽,並向未○○訛稱有買方欲收購未○○之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加購2份生前契約,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以買家資金未到位為由取消交易;陳嘉侑復於107年5、6月間,向未○○訛稱有買家要收購其持有之「淡水宜城」等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淡氷宜城」之公墓須有土權,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以購買土權。 ①106年年中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11萬元。 ②107年5、6月間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20萬元。合計31萬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未○○結證 3.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八P89同警卷四P993)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7萬3,749元[計算式:(310,000-64,170)×30%)=73,749] 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1) 丁亷原(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257-325、15932號偵卷八P233-296) ⑴陳碩承於105年12月中旬,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塔位仲介人員名義與丁亷原接洽,並向丁亷原訛稱有買方欲以1套(新都金寶塔塔位及拾金契約) 50萬元之代價收購丁亷原之殯葬產品6組,惟買方要求加購6份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合計42萬元,陳碩承表示願負擔一半,且陳碩承約同不詳之人所假扮之買家於105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丁亷原見面,由不詳之人所假扮之買家支付15萬元訂金予丁亷原,使丁亷原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碩承,陳碩承並於106年2月14日將3本拾金契約予丁亷原,不久陳碩承向丁亷原訛稱協助負擔費用之事遭公司查覺,公司要求丁亷原需自行負擔,乙○○乃於右列 ②時間、地點,連同之前收受之訂金15萬元加6萬元,合計21萬元,交付予陳碩承,陳碩承將另外3本拾金契約交付予丁亷原,嗣陳碩承再以買家不買了為由取消交易。 ①105年12月27日在台南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內交付21萬元。 ②106年3-4月間在上址之「摩斯漢堡」內交付6萬元。合計27萬元 陳碩承不詳之人(未據起訴)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丁亷原結證 3.新都金寶塔內骨塔設施104年5月29日永久使用權狀共六份(權狀編號:新都字第SD002932~SD002937號)(15932號偵卷四P273-284同警卷五P0000-0000) 新都金寶塔內骨塔設施106年6月21日永久使用權狀共六份(權狀編號:新都字第SD011589~SD011594號)(15932號偵卷四P285-296同警卷五P0000-0000)0.105年12月27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297同警卷五P1085)5.106年2月14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共三份(編號:NO.001083~000000)(00000號偵卷四P299-304同警卷五P0000-0000) 106年4月19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共三份(編號:NO.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05-310同警卷五P0000-0000)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6萬6,015元[計算式:(270,000-36,450-13,500)×30%=66,015] ⑵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間向丁亷原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將6個「翠玉骨灰罐轉換為和田」及「骨灰罐刻心經」,使丁亷原陷於錯誤,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與買家有糾紛而取消交易。 107年1-2月間在上址之「摩斯漢堡」內交付42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丁亷原結證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9萬0,720元[計算式:(420,000-75,600-42,000)×30%=90,720] 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寅○○(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6-407、413、431、15932號偵卷八P393-451) ⑴李宇緹、黃喬洺於107年1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寅○○接洽,並向寅○○訛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加購生前契約,且買方已支付訂金9萬元,使寅○○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內。李宇緹及黃喬洺乃找了不詳男女假扮買家夫婦與寅○○會面,該不詳男女再向寅○○要求加購內膽3個,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再匯款右列②金額至李宇緹、黃喬洺所指定之帳戶內,嗣李宇緹再以該夫婦前往大陸處理子女事務為由取消交易。 ①107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0萬4,000元。 ②107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5,000元。合計45萬9,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不詳男女2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寅○○結證 4.李宇緹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3~138-4) 黃喬洺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5~138-6)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1萬2,225元[計算式:(459,000-30,982.5-30,982.5-22,950)×30%=112,225] ⑵因寅○○催促李宇緹另找買家進行交易,李宇緹乃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間,由李宇緹帶同寅○○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自稱陳老闆之陳嘉侑,陳嘉侑即偽以恩暉公司老闆名義與寅○○接洽,表示有買家要收購寅○○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升級為翠玉含鑑定,3個合計25萬5000元,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內,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108年2月21日陳嘉侑又向寅○○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寅○○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要刻心經,3個合計18萬元,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陳若舫(即陳嘉侑之胞妹)帳戶內,108年4月中旬再稱病並將寅○○轉介予梁家豪。 ①107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5,000元。 ②108年2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匯款18萬元。合計43萬5,000元 陳嘉侑 李宇緹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證人寅○○結證  4.匯款收執聯(15932號偵卷六P431同警卷五P1173) 5.寅○○與被告李宇緹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五P1174) 6.李宇緹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3~138-4)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0萬7,010元[計算式:(435,000-39,150-39,150)×30%=107,010] 1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3) G○○(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7-408、415、15932號偵卷九P81-121)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G○○聯繫,向G○○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G○○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更新內膽」及加購拾金契約各2份始得交易,致G○○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嘉侑所指定之陳若舫臺灣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年4月27日、4月30日在麥寮工業區郵局陸續匯款10萬元、4萬元,合計14萬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坦承由被告梁家豪扮演買家,伊幕後指導。 2.證人G○○結證3.107年4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1同警卷五P1231)4.107年4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3(同警卷五P1232)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3萬3,306元[計算式:(140,000-28,980)×30%=33,306] 1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5) H○○(警卷五P0000-0000、15932號偵卷九P269-293) ⑴李宇緹及黃喬洺於106年6-7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H○○聯繫,共同向H○○佯稱有買家願以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10個骨灰罐要刻經文,刻經文1個10幾萬元,致H○○陷於錯誤而與黃喬洺簽約,嗣H○○覺得金額太大而放棄,故未得逞。 未遂 李宇緹 黃喬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H○○警詢筆錄 4.李宇緹、黃喬洺與H○○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33-234)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1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6) 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31-335、531-533、15932號偵卷九P333-371)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申○○聯繫,向其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惟陸續以要收取代辦費及清潔費、買家要求5個骨灰罐刻經文等理由行騙申○○,致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②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之代辦費、清潔費及骨灰罐刻經文費用予陳嘉侑。 ①107年8月中在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路旁交付7萬8,000元、7萬5,000元。 ②107年10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交付30萬元。合計45萬3,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申○○結證 3.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嘉侑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369同警卷五P1344右)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0萬7,768元[計算式:(453,000-93,771)×30%=107,768] 1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戊○○(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327-415、15932號偵卷九P389-471)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於106年9月間向戊○○訛稱嘉義梅山有「政府遷葬案」為由,加購4個拾金契約即可組成套即可轉手售出獲利甚豐,使戊○○陷於錯誤,以1本8萬8千元代價購買4本拾金契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以縣政府作業延遲為由拖延而不了了之。 106年9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35萬2,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戊○○結證3.106年9月2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共四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83-391、363-365(同警卷五P0000-0000、0000-0000) 0.沈淳淳與戊○○111年5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7~138-8)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8萬3,740元[計算式:(352,000-36,432-36,432)×30%=83,740.8] ⑵陳嘉侑又與唐定國共同向戊○○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須刻經文,1個骨灰罐刻經文是5萬5000元,4個骨灰罐合計22萬元,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 107年6月20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22萬元。 陳嘉侑 唐定國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唐定國供述 3.證人戊○○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351同警卷五P1296) 5.鼎立石藝倉庫保管單(編號:AA00292-AA00000)(00000號偵卷四P401-407同警卷五P0000-0000) 0.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唐定國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409(同警卷五P1325)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5萬4,120元[計算式:(220,000-39,600)×30%=54,120] 1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8) 酉○○(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7-97、15932號偵卷九P473-560) ⑴沈淳淳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酉○○接洽,並向酉○○表示政府有遷葬案,其所持有之生前契約要改為拾金契約,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以政府預算出問題為由主張無法履行拾金契約。 106年6月2日、6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陸續交付13萬8,000元、13萬8,000元,合計27萬6,000元。 沈淳淳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酉○○結證4.106年6月2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51同警卷六P1368) 106年6月5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49同警卷六P1367) 5.被害人手寫單據(15932號偵卷四P27同警卷六P1356)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主任沈淳鑫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59同警卷六P1372) 7.沈淳淳與酉○○111年4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9~138-10) 陳嘉侑與酉○○111年12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7-398)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6萬3,696元[計算式:(276,000-49,680-14,000)×30%=63,696] ⑵陳碩承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聯繫酉○○,向其訛稱北部蓬萊陵園有在以每套185萬元收購成套的殯葬產品,惟要求將拾金契約更換為寶剛公司之生前契約,1份是1萬5000元,另外要加購蓬萊陵園之認購書2份,1份是1萬2000元,合計5萬4000元,使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酉○○電話聯絡不上陳碩承,始知其已遭警方查獲。 108年9月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麥當勞交付5萬4,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酉○○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07) 4.扣案之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55同警卷六P1370) 被害人手寫單據(15932號偵卷四P29同警卷六P1357)5.108年9月17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二份(編號:00346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61-67同警卷六P0000-0000) 0.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商品108年9月17日認購憑證二紙(編號: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89-92同警卷六P0000-0000) 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59同警卷六P1372) 8.陳碩承與酉○○111年4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9-40)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萬3,278元[計算式:(54,000-9,738)×30%=13,278.6] 1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天○○(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269-270、285、15932號偵卷九P615-643) 李宇緹、陳碩承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李宇緹與陳碩承於108年8月2日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天○○接洽,向其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續於8月5日13時許,李宇緹、陳碩承約同天○○到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假冒恩暉禮儀有限公司「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天○○訛稱買家願以150萬元購買2組塔位加骨灰罐,但要求骨灰罐刻經文,使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宇緹指定之鼎立石藝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宇緹等人再以骨灰罐錯品取消交易。 108年8月6日在岡山五甲尾郵局匯款16萬元。 陳碩承 陳嘉侑 李宇緹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陳碩承供述 3.被告李宇緹供述 4.證人天○○結證 5.蒐證照片7張(15932號偵卷九P631-634同警卷六P0000-0000) 0.被告李宇緹與被害人天○○簡訊擷圖(15932號偵卷九P635右上同警卷六P1421右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637同警卷六P1424) 7.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九P639同警卷六P1425) 扣案之108年9月6日切結書(15932號偵卷九P641同警卷六P1426) 8.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李宇緹、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635(同警卷六P1421) 9.陳碩承與天○○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1-42) 李宇緹與天○○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7-18) 陳嘉侑與天○○111年8月2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5-396)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3萬8,064元[計算式:(160,000-11,040-11,040-11,040)×30%=38,064] 1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⑴)、(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庚○○(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103-107、15932號偵卷九P645-707) ⑴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庚○○聯繫後,共同向庚○○偽稱買方欲以每個塔位3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並以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加骨灰罐33組始得進行交易,每組24萬8000元,因陳嘉侑偽稱願代墊其中11組,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545萬6000元(22組生前契約加骨灰罐)予陳嘉侑(沈淳淳與陳嘉侑共同向庚○○收款);嗣陳嘉侑又以買家要求骨灰罐要鑑定為由,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向庚○○謊稱代購11組部分之款項是向地下錢莊所借,要求其清償,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予陳嘉侑。 ①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在嘉義市嘉義公園陸續交付共545萬6,000元。 ②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之某日在上址交付24萬元。 ③107年11月7日、12月10日、12月19日在上址陸續交付80萬元、30萬元、16萬元。合計695萬6,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庚○○結證4.106年10月30日骨灰罐提領單(編號:D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85同警卷六P1480) 106年11月15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73-675同警卷六P0000-0000) 106年12月19日共同投資契約書(15932號偵卷九P683同警卷六P1485) 5.庚○○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0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同警卷六P0000-0000) 0.沈淳淳與庚○○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09-210)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66萬4,976元[計算式:(6,956,000-1,252,080-154,000)×30%=1,664,976] 1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⑴)、(起訴書附表編號31) 丙○○(警卷四P871-883、108偵15932卷六P314-317、15932號偵卷七P401-443) ⑴沈淳淳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沈淳淳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丙○○接洽,向丙○○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並由沈淳淳約同丙○○與假冒葬儀社「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丙○○訛稱買家願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陸續以買家要求將8份生前契約更換為拾金契約、6個骨灰罐刻經文,使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予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丙○○之殯葬產品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①106年下半年某日13時至14時之間在屏東崁頂郵局匯款48萬元。 ②107年初某日在高雄市本館路600巷附近之「彌陀人文會館有限公司」交付27萬元。合計75萬元 沈淳淳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丙○○結證 4.沈淳淳與丙○○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5-36) 陳嘉侑與丙○○111年12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401-402)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5萬5,100元[計算式:(750,000-135,000-98,000)×30%=155,100] 1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⑴)、(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卯○○(108他1367卷三P3-69、警卷四P708-47、15932號偵卷七P67-109) ⑴陳碩承於108年1月間撥打電話與卯○○,向其佯稱有客戶因家人過世急欲以315萬元收購其持有之塔位3個,惟客戶要求補齊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在內之殯葬產品3套,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之生前契約費用、3個骨灰罐費用、3個內膽費用及代辦內膽費用予陳碩承。 108年1月9日、1月16日、3月8日、3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陸續交付19萬5,000元、7萬8,000元、25萬5,000元、1萬2,000元,合計54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卯○○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91)4.108年1月9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57同警卷四P716上) 108年1月16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59同警卷四P716下) 108年3月8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63同警卷四P717上) 5.藤香禮儀公司108年3月23日提貨卷(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他卷三P65-69) 108年3月27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61同警卷四P717下)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3萬2,000元[計算式:(540,000-10,000)×30%=132,000] 1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起訴書附表編號34) E○○(108他1367卷二P181-255、警卷四P824-831、15932號偵卷七P277-291) 陳碩承於107年10月間,以全茂公司主任名義與E○○接洽,向E○○訛稱有買家要以每組75萬元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及有鑑定之骨灰罐各2份,合計32萬元,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嗣陳碩承再以買家要求刻心經為由詐騙E○○,因E○○要求先付款,陳碩承乃找梁家豪擔任假買家與E○○面見以取信E○○,惟因E○○堅持先收款,陳碩承乃藉故取消交易並朋分梁家豪5%不法獲利。 107年10月間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的京城銀行匯款32萬元。 陳碩承 梁家豪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E○○結證 3.通訊監察譯文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他卷P215)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17-235) 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37-249、000-000) 0.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1367號他卷二P000-000)0.108年聲監續字第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蘇芳菲於108年8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P826) 8.陳碩承與E○○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3-44)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7萬8,240元[計算式:(320,000-43,200-16,000)×30%=78,240] 2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起訴書附表編號35) J○○(108他1367卷二P257-311、警卷四P832-855、15932號偵卷七P295-343) 陳碩承與李宇緹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間以「善緣人本」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與J○○接洽,共同向其詐稱有買家要以35萬元購買塔位整套,惟在得知J○○之殯葬產品已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後,遂向J○○訛稱其生前契約缺少信託,要幫其辦理信託,信託費用1萬元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李宇緹。 108年6月間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國小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萬元。 陳碩承 李宇緹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證人J○○結證 4.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367號他卷二P283-303同警卷四P000-000)0.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J○○於108年7月9、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二P267-268)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2,550元[計算式:(10,000-000-000)×30%=2,550] 2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起訴書附表編號36) 宙○○(警卷四P856-870、108偵15932卷六P268-269、283、15932號偵卷七P371-400) 陳碩承、李宇緹與唐定國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碩承、李宇緹以善緣人本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與宙○○聯繫,向宙○○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加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因宙○○表示款項不足,陳碩承表示願代墊不足部分,致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及李宇緹。陳碩承與李宇緹於108年8月8日上午即帶同宙○○前往善緣人本公司與假扮買家之唐定國見面,再由唐定國向宙○○要求加購內膽始願意進行交易,因宙○○拒絕再加購,陳碩承等人即斷絕與宙○○之聯絡。 108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14時至15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7萬元。 陳碩承 李宇緹 唐定國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被告唐定國供述 4.證人宙○○結證 5.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26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932號偵卷七P389(同警卷四P865) 6.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21)  7.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5932號偵卷七P385-387同警卷四P000-000) 0.源昌石藝禮藝社108年7月30日提貨單(15932號偵卷七P391上同警卷四P866上) 9.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391下同警卷四P866下)10.108年聲監續字第341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4、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07-309、 319-321、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宙○○於108年6月20、21日、7月5、8、10、 16、19、25、31日、8月7、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七P393-400同警卷四P000-000) 00.陳碩承與E○○111年4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5-46) 李宇緹與E○○111年4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9-20)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1萬6,653元[計算式:(70,000-7,245-7,245)×30%=16,653] 2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7) 丁○○(警卷四P893-926、108偵15932卷六P271-272、287、15932號偵卷七P445-514) ⑴陳碩承106年5月8日先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丁○○聯繫,向丁○○訛稱受「高雄港都網吸金案」委託,願以便宜價格出售「天都禪寺」之永久使用權狀,使丁○○陷於錯誤而購買10份,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 106年5月15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輔仁路及中正一路口之大樓某辦公室交付2萬4,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丁○○結證3.106年5月8日現金收款證明單(15932號偵卷七P487同警卷四P914) 統一發票(15932號偵卷七P485同警卷四P913) 天都禪寺106年5月15日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共10份(15932號偵卷七P463-482同警卷四P000-000) 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83同警卷四P912) 5.陳碩承與丁○○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7-48)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6,552元[計算式:(24,000-2,160)×30%=6,552] ⑵沈淳淳與陳碩承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碩承於108年6月間介紹丁○○認識沈淳淳,並表示沈淳淳會幫丁○○找買家。嗣由沈淳淳向丁○○訛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上開權證,惟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搭配成套,使丁○○陷於錯誤,以每份13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3份寶剛公司之生前契約,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沈淳淳再以與買家失聯為由取消交易,而丁○○也才發現陳碩承未將所有款項交付寶剛公司,而是辦理分期付款,每份生前契約僅支付數千元。 108年7月5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交付41萬4,000元。 陳碩承 沈淳淳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丁○○結證 4.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七P461同警卷四P901)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491-502同警卷四P000-000)0.108年聲監續字第624及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丁○○於108年7月5、15、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七P393-400同警卷四P925-926)  7.陳碩承與丁○○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7-48) 沈淳淳與丁○○111年4月1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7-38)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9萬5,544元[計算式:(414,000-74,520-21,000)×30%=95,544] 2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8) 戌○○(原名陳政煌)(警卷四P959-986、108偵15932卷六P313-314、319、15932號偵卷八P21-75) ⑴李宇緹於106年9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陳政煌接洽,並向其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42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包含生前契約1本、骨灰罐1個及塔位1個),惟買家要求將骨灰罐升級為「和田翠玉」始得成交,致陳政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宇緹,嗣李宇緹再以辦理太久,買家不要而取消交易。 106年9月15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交付6萬3,000元。 李宇緹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證人陳政煌結證 3.李宇緹名片(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2年12月29日塔位永久使權狀七份(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55-68同警卷四P000-000)0.106年9月16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45上同警卷四P971上) 106年9月16日現金收款證明單(15932號偵卷八P39同警卷四P968)  6.被告李宇緹手寫之試算單(15932號偵卷八P47同警卷四P972)  7.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1同警卷四P974) 8.李宇緹與戌○○111年3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21-22)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萬5,120元[計算式:(63,000-12,600)×30%=15,120] ⑵陳碩承於107年9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陳政煌接洽,並向陳政煌訛稱有買家要捐贈,願以每組60萬元購買其殯葬產品(包含生前契約1本、骨灰罐1個及塔位1個),惟買家要求「生前契約須辦理信託」始得成交,致陳政煌陷於錯誤,以每本1萬5千元辦理信託2本生前契約,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再以辦理太久,買家不要而取消交易。 107年9月18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3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陳政煌結證3.107年7月18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45下同警卷四971下) 4.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二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69-75同警卷四P983-986)  5.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1同警卷四P974)6.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戌○○於108年5月30日、6月12日、7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八P37-38同警卷四P967) 7.陳碩承與戌○○111年3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9-50)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7,785元[計算式:(30,000-4,050)×30%=7,785] 2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起訴書附表編號39) C○○(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197-255、15932號偵卷八P297-347) 陳碩承於104年間以「尊安通路事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C○○接洽,向C○○訛稱有買家願以1組(1個塔位加1份生前契約) 40餘萬元向其購買,惟買家要求C○○加購生前契約搭配成套,使C○○陷於錯誤,以每份6萬元購買生前契約4本,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說被其他業者搶走生意,所以該筆交易失敗,並將2萬元訂金退還C○○。 104年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路上之統一超商交付24萬元(嗣退還2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C○○結證 3.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四份(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213-220同警卷五P0000-0000) 0.尊安通路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247同警卷P1122右下) 唐定國未犯此部分。 唐定國:5萬4,120元[計算式:(220,000-39,600)×30%=54,120] 2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起訴書附表編號40) 己○○(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71-372、375、15932號偵卷八P371-391) 陳碩承於108年6月間,以善緣人本公司業務之名義與己○○聯繫,並向己○○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80幾萬元購買其殯葬產品(1個塔位、1個牌位加1份生前契約),惟買家要求加購2本生前契約,合計約23萬元,己○○表示款項不足,陳碩承訛稱買家支付10萬元訂金,其願代墊6萬5000元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再要求己○○加購骨灰罐未果,即藉故搪塞。 108年6月18日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全家便利商店交付6萬5,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己○○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27) 4.扣案之108年6月18日現金簽收單(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83) 5.扣案之108年6月18日簽收條(警卷五P1144)6.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己○○於108年5月29日、6月4、11、18日、7月10、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五P0000-0000) 0.陳碩承與己○○111年5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13~138-14)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萬5,463元[計算式:(65,000-13,455)×30%=15,463.5] 2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起訴書附表編號41) 辛○○(警卷四P000-0000、15932號偵卷八P93-111) 沈淳淳於108年5月底、6月初,以善緣人本公司業務之名義與辛○○聯繫,並向辛○○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骨灰罐加刻經文」始得進行交易,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再以骨灰罐破損為由取消交易。經辛○○多次索討,沈淳淳遂於同年8月13日退還6萬元。 108年6月底至7月初之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辛○○住處交付12萬元。 沈淳淳 1.被告沈淳淳供述 2.證人辛○○警詢 3.終止合約書(15932號偵卷八P107同警卷四P1002)4.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沈淳淳於108年8月6、7、13日討論向被害人辛○○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八P109-111同警卷四P0000-0000) 0.沈淳淳與辛○○111年8月11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P138-11~138-12)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萬5,900元[計算式:(60,000-7,000)×30%=15,900] 2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起訴書附表編號42) 子○○(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4-405、413、15932號偵卷八P503-541) 李宇緹與黃喬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2日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子○○接洽,共同向子○○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子○○之殯葬產品,且帶子○○與2名男子見面,該2名男子表示買方要求「骨灰罐刻經文」始得進行交易,並交付訂金4萬元予子○○,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刻4個骨灰罐經文費用予李宇緹、黃喬洺,嗣李宇緹等人再以買家表示骨灰罐有破損為由取消交易。 106年3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第一殯儀館附近交付32萬元。 李宇緹 黃喬洺 2名不詳男子(未據起訴)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子○○結證4.107年3月20日委託書(15932號偵卷八P531同警卷五P1210)5.106年3月22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537同警卷五P1213)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黃喬洺及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39(同警卷五P1214)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6萬9,840元[計算式:(320,000-43,200-28,000-16,000)×30%=69,840] 2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起訴書附表編號45) 癸○○(警卷六P0000-0000) 李宇緹與黃喬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癸○○接洽,共同向其佯稱有買方欲購買被害人之塔位,且帶癸○○與買家見面,該名買家要求要加購生前契約、骨灰罐及內膽始得進行交易,致癸○○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1份生前契約費用、2個內膽費用及2個骨灰罐費用予李宇緹和黃喬洺,嗣李宇緹等人再藉故取消交易。 107年1月23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與平豐路之統一超商交付10萬5,000元、9萬6,000元、9萬元,合計29萬1,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不詳買家1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癸○○警詢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8年11月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警卷六P0000-0000)0.107年1月23日委託書(警卷六P1594) 107年1月23日收款單(警卷六P1596)6.107年1月26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警卷六P0000-0000) 107年3月6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警卷六P0000-0000) 0.專利帝寶皇居鈦金琉璃內膽產品保證卡(警卷六P1590)8.107年6月19日骨灰罐提領單(編號:0000000)(警卷六P1591) 9.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編號:AD00489)(警卷六P1592) 1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警卷六P1593) 11.李宇緹與癸○○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23-24) 黃喬洺與癸○○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1-12)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6萬0,649元[計算式:291,000-39,285-35,000-14,550)×30%=60,649.5] 附表五(陳嘉侑、梁家豪和解、調解條件及履行情形) 編   號 被害人 陳嘉侑(單位新臺幣) 梁家豪(單位新臺幣) 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F○○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2萬元。 已全部給付2萬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3000元,另於113年8月31日前給付2000元,上開金額均匯入F○○之水交社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萬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4萬元(6萬元-2萬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143。 和解金額 2萬元。 已全部給付2萬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分10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指定匯入F○○之水交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萬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4萬元(6萬元-2萬元)  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巳○○ 和解書【本院卷二P75-77】。 和解金額 207,000元。 已給付金額42,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8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207,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207,000元-207,000元)  無關 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玄○○ 和解書【本院卷三P33-35】。 和解金額 40萬元。 已給付金額36,000元。 和解條件【1.於112年9月22日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2. 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07,5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7,500元(407,500元-40萬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45】。 和解金額 10萬元。 已給付金額43000元。 和解條件:【1.第1期: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現金4000元。2.第2期至33期: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3000元至玄○○指定之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07,5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307,500元(407,500元-10萬元) 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2)) 辰○○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5-126】。 和解金額 46,000元。 已給付金額24,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3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匯款3000元,另於114年4月30日前匯款4000元,上開金額均匯入辰○○之新光銀行彌陀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6,000元。 (2)未遂。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46,000元。-46,0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5-126】。 和解條件無條件和解。 (1)無關。 (2)未遂。    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2)(3)) K○○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61-62】。 和解金額 30萬元。 已給付金額50,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分48期清償,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含當日)匯入K○○之竹田西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第1-24期每月應給付5000元,第25-48期每月應給付7500元】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09萬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01,600元。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54,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945,600元(⑴+⑵+⑶元-30萬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61-62】。 和解金額 312,000元。 已給付金額44,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分60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匯入K○○之竹田西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第1-24期每月應給付4000元,第25-60期每月應給付6000元】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09萬元。 (2)無關。 (3)無關。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778,000元(⑴-312,000元) 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黃○○ 和解書【本院卷二P79-81】。 和解金額 296,000元。 已給付金額75,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7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296,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①-296,0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15萬元。 已給付金額18,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5年7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2000元,自115年8月起至118年1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3000元,共60期,上開金額均匯入黃○○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296,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46,000元(①-15萬元) 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甲○○ 調解筆錄【本院卷二P113-114】。 和解條件無條件和解。 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無。 調解筆錄【本院卷二P113-114】。 和解金額 4萬元。 已全部給付4萬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指定匯入甲○○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4萬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0萬元(①元-4萬元) 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2)) A○○ 和解書【本院卷三P135-137】。 和解金額 7萬元。 已給付金額5萬元。 和解條件:【1.於112年12月20日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2. 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3,920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萬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3,920元(①+②-7萬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151】。 和解金額 3萬元。 已給付金額16,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分15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指定匯入A○○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萬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①-3萬元) 9(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2)(3)) D○○ 和解書【原審卷六P393-394】。 和解金額 2萬元。 已全部給付2萬元。 和解條件:【1.於111年12月12日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2. 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1,705元(已扣除和解金額 20,000元)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7,5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99,205(⑵+⑶) 和解書【本院卷三P49】。 和解金額1萬元。 已全部給付1萬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共計5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D○○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無關。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7,5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57,500元(⑶-1萬元) 1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2)) 亥○○ 和解書【原審卷六P399-400】。 和解金額7,000元。 已全部給付7,000元。 和解條件:【於111年12月3日當場給付現金7000元】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1,000元(已扣除和解金額7,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61,000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149】。 和解金額 2萬元。 已給付金額16,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分10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指定匯入亥○○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2,800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8,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60,800元(⑴+⑵-2萬元) 1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2)) 未○○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4萬元。 已給付金額24,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3000元,另於114年2月最末日前給付4000元,上開金額均匯入未○○之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4,170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99170元(⑴+⑵-4萬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1萬元。 已全部給付1萬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2000元,共5期,上開金額均匯入未○○之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65,000元(⑵-1萬元)。 1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2)(3)) 乙○○ 和解書【本院卷二P83-85】。 和解金額 25萬元。 已給付金額75,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7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5,600元。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228,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53,600元(⑵+⑶-25萬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8萬元。 已給付金額18,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6年5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2000元,共40期,上開金額均匯入乙○○之高雄青年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無關。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228,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48,000元(⑶-8萬元)  1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2)(3) 寅○○ 和解書【本院卷二P87-89】。 和解金額 126,150元。 已給付金額42,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8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9,150元。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87,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⑵+⑶-126,150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47】。 和解金額 24,000元。 已全部給付24,000元。 和解條件: 【1.第1期: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現金2000元。2.其餘款項,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共11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寅○○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1)無關。 (2)無關。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87,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63,000元(⑶-24,000元) 1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2)) G○○ 和解書【本院卷三P37-38】。 和解金額 20萬元。 已給付金額65,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28,980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8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53】。 和解金額 6萬元。 已給付金額24,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共計30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G○○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8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25,000元(⑵-6萬元) 1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L○○ 和解書【本院卷二P91-93】。 和解金額 7萬元。 已全部給付7萬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8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萬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7萬元-7萬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153】。 和解金額 2萬元。 已給付金額16,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分10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指定匯入L○○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萬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5萬元(7萬元-2萬元) 1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1)(2)) H○○ 和解書【本院卷二P95-97】。 和解金額 35,000元。 已全部給付35,000元。 和解條件:【1.於112年6月30日當場給付現金3000元。2.自112年06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最後1期為2000元】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⑵-35,0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二P111-112】。 和解金額 18,000元。 已全部給付18,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7,000元(⑵-18,000元)  1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1)(2)) 申○○ 和解書【本院卷二P97-99】。 和解金額 93,000元。 已給付金額45,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7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0號郭洪百合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93,771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6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65,771元(⑴+⑵-93,000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55】。 和解金額 1萬元。 已全部給付1萬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共計5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申○○之母親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萬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⑵-1萬元) 1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1)(2)(3)) 戊○○ 和解書【本院卷二P101-103】。 和解金額 136,032元。 已給付金額43,032元。 和解條件:【1.於112年8月17日當場給付現金1032元。2. 自112年08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6,432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9,600元。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萬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⑴+⑵+⑶-136,032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51】。 和解金額 1萬元。 已全部給付1萬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共計5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無關。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萬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5萬元(6萬元-1萬元) 19(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1)(2)) 酉○○ 和解書【原審卷六P397-398】。 和解金額7,000元。 已全部給付7,000元。 和解條件:【於111年12月2日當場給付現金7000元】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2,680元(已扣除和解金額7,000元。 (2)無關。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42,680元 無關 2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天○○ 和解書【原審卷六P395-396】。 和解金額8,000元。 已全部給付8,000元。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040元(已扣除和解金額8,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3,040元 無關 2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1)(2)) 庚○○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792,000元。 已給付金額4萬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6年1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5000元,於116年2月起至119年1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15,000元,於119年2月起至120年1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6000元,共84期,上開金額均匯入庚○○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252,080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575,5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035,580元(⑴+⑵-792,0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63-64】。 和解金額 252,000元。 已給付金額33,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分60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匯入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第1-24期每月應給付3000元,第25-60期每月應給付5000元】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575,5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323,500元(⑵-252,000元)  2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1)(2)) 丙○○ 和解書【原審卷六P401-402】。 和解金額 5萬元。 已全部給付5萬元。 和解條件:【1.於111年12月6日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2.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15,000元(已扣除部分和解金額2萬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2,5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27,500元(⑴+⑵-3萬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43】。 和解金額 18,000元。 已全部給付18,000元。 和解條件:【按月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共計6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3000元至丙○○指定之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2,5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24,500元(⑵-18,000元) 2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地○○ 和解書【本院卷二P103-105】。 和解金額 136,000元。 已給付金額48,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6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136,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136,000元-136,000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41】。 和解金額 5萬元。 已給付金額28,000元。 和解條件:【按月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共計25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地○○指定之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136,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86,000元(136,000元-5萬元) 2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1)(2)) 卯○○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3萬元。 已給付金額24,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11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3000元,共10期,上開金額均匯入卯○○之永豐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592,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562,000元(592,000元-3萬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12萬元。 已給付金額27,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6年5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3000元,共40期,上開金額均匯入卯○○之永豐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48,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28,000元(148,000元-12萬元) 2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E○○ 無關 和解書【本院卷三P155。】 和解金額 16,000元。 已全部給付16,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分8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指定匯入E○○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6,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16,000元-16,000元) 26 J○○ 無關。 27 宙○○ 28 丁○○ 29 戌○○ 30 C○○ 31 己○○ 32 辛○○ 33 子○○ 34 壬○○ 35 I○○ 36 癸○○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青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唐定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陳嘉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鎮○里○○路0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陳碩承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沈淳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6            樓       李宇緹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黃喬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張曉蓉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 被   告 梁家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5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5932、19952號、109年度偵字第2129、7762、77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宇青犯如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10⑴、 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 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29⑴、29 ⑵、30至3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 、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 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29⑴、29⑵、30至36「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10⑴、11⑴、12⑴、 12⑵、13⑴、13⑵、14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 、2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29⑴、29⑵、30至33、35、 36「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二、唐定國犯如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⑵、10⑴、11⑴ 、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⑴、 19⑵、20、21⑴、22⑴、24⑴、25、26、27、28⑴、28⑵、29⑴、2 9⑵、31至33、3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⑵、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 、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 2⑴、24⑴、25、26、27、28⑴、28⑵、29⑴、29⑵、31至33、36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⑵、10⑴、11⑴、12⑴、 12⑵、13⑴、13⑵、14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 、22⑴、24⑴、25、26、27、28⑴、28⑵、29⑴、29⑵、31至33、 36「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三、陳嘉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⑴、4⑵、5⑴、5⑵、5⑶、6、7、 8⑴、8⑵、9⑵、9⑶、10⑵、11⑴、11⑵、12⑵、12⑶、13⑵、13⑶、1 4⑴、14⑵、15、16⑵、17⑴、17⑵、18⑴、18⑵、18⑶、19⑴、20、 21⑴、21⑵、22⑴、22⑵、23、24⑵「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4⑴、4⑵、5⑴、5⑵、5⑶、6、7、 8⑴、8⑵、9⑵、9⑶、10⑵、11⑴、11⑵、12⑵、12⑶、13⑵、13⑶、1 4⑴、14⑵、15、16⑵、17⑴、17⑵、18⑴、18⑵、18⑶、19⑴、20、 21⑴、21⑵、22⑴、22⑵、23、24⑵「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 4⑴、5⑴、5⑵、5⑶、6、8⑴、8⑵、9⑵、9⑶、10⑵、11⑴、11⑵、12 ⑵、12⑶、13⑵、13⑶、14⑴、14⑵、15、16⑵、17⑴、17⑵、18⑴、 18⑵、18⑶、19⑴、20、21⑴、21⑵、22⑴、22⑵、23、24⑵「尚未 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陳碩承犯如附表一編號12⑴、19⑵、20、24⑴、24⑵、25至27、 28⑴、28⑵、29⑵、30、31、3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⑴、19⑵、20、24⑴、24⑵、25至27、28 ⑴、28⑵、29⑵、30、31、3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2⑴、19⑵、20、24⑴、24⑵、25至27、28⑵、31「尚未返還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沈淳淳犯如附表一編號4⑴、5⑶、6、8⑴、9⑴、10⑵、12⑵、18⑴ 、19⑴、21⑴、22⑴、28⑵、32、3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⑴、5⑶、6、8⑴、9⑴、10⑵、12⑵、18⑴ 、19⑴、21⑴、22⑴、28⑵、32、3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4⑴、5⑶、8⑴、9⑴、10⑵、18⑴、19⑴、21⑴、22⑴、28⑵、 32、35「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六、李宇緹犯如附表一編號9⑴、10⑴、13⑴、13⑵、16⑴、20、26、 27、29⑴、33、3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9⑴、10⑴、13⑴、13⑵、16⑴、20、26、27、29⑴、33 、3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緩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⑴、10⑴、20、26、27 、29⑴、33、36「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七、黃喬洺犯如附表一編號10⑴、13⑴、16⑴、33、36「罪名與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⑴、13⑴、16⑴、33 、3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緩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⑴、36「尚未返還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八、張曉蓉犯如附表一編號2、5⑵、5⑶、9⑵、10⑴、11⑴、13⑵、14 ⑴、17⑴、18⑵、19⑵、20、21⑴、24⑴、25至27、28⑵、29⑵、31 、3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 ⑵、5⑶、9⑵、10⑴、11⑴、13⑵、14⑴、17⑴、18⑵、19⑵、20、21 ⑴、24⑴、25至27、28⑵、29⑵、31、3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梁家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3、4⑵、5⑴、6、7、8⑵、9⑶、10⑴ 、10⑵、11⑵、12⑶、13⑶、14⑵、15、16⑵、17⑵、18⑶、21⑵、2 2⑵、23、24⑵、2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3、4⑵、5⑴、6、7、8⑵、9⑶、10⑴、10⑵、11⑵、1 2⑶、13⑶、14⑵、15、16⑵、17⑵、18⑶、21⑵、22⑵、23、24⑵、 2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⑴、6、7、8⑵、9⑶、10⑴、10⑵ 、11⑵、12⑶、13⑶、14⑵、15、16⑵、17⑵、18⑶、21⑵、22⑵、2 3、24⑵、25「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十、扣案之偽造「恩暉禮儀社」印章壹顆、未扣案之偽造「恩暉 禮儀有限公司」印章壹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5、 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表二編號1 、6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宇青(通訊軟體WECHAT群組暱稱「阿倫」、綽號「倫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意,先後擔任「全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 26日更名自銘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8年7月17日停業,登 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實際營運地址:高 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下稱全茂公司)及「善緣人本 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申設,109年3月20日停業,登記 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下稱善緣人本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招聘知情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陳嘉侑(原名 陳政堯,WECHAT群組暱稱「清純小郎君」)、陳碩承(WECH AT群組暱稱「落世塵」)、李宇緹(原名李昱霏,WECHAT群 組暱稱「妞妞ㄦ」、「阿強」)、沈淳淳(原名沈淳鑫,WEC HAT群組暱稱「小紅帽」)、黃喬洺(WECHAT群組暱稱「林 北宋」)等人加入上開公司(下稱本案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復於105年12月底至106年間某日,邀知情並有詐欺犯意聯 絡之唐定國(WECHAT群組暱稱「國之大同」)出資擔任該公 司不具名股東,共同管理公司業務,約定以七三比例(劉宇 青七成、唐定國三成)分擔公司盈虧,又於107年2月間,以 月薪2萬1,000元報酬,招聘知情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張曉蓉 (WECHAT群組暱稱「曉蓉」)擔任本案公司會計,負責收取 、記錄詐欺金額、業務人員抽佣發放等事宜,共同向被害人 以所謂「包圍」之方式進行詐騙,即劉宇青等人均明知持有 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之民眾,多數有脫售之 需求,亦均明知本案公司根本沒有覓得買家可以購買被害人 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竟先由劉宇青自不詳管道取得持有殯葬 產品之客戶名單資料,將該資料提供上開業務人員,由業務 人員撥打電話聯絡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 、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 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 29⑴、29⑵、30至36所示之被害人,假意欲高價收購或介紹買 家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等殯葬產品,探求被害人是否有 交易意願,旋即於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 、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 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 29⑴、29⑵、30至36所示交付款項之時間前某日時,由各該編 號所示之行為人相約被害人見面會談(術語稱「進場」), 以各該編號「詐騙經過」欄內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訛 稱有買家因政府遷葬案、急須購買塔位、節稅等理由而欲高 價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 ,甚表示買家已支付定金(定金部分,由公司會計張曉蓉以 「道具」名義先出借),若被害人要求與買家見面確認,則 協調由其他業務人員或另找外部人員假扮買家與被害人見面 商談交易事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確實有買家欲高價 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業務人員再以需搭配骨灰罐、內 膽、生前契約或加刻經文等(即所謂「成組」或「成套」) 一同出售、或以塔位數量不足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加購骨灰罐 、內膽、生前契約、刻經文或繳納各式名目費用,若被害人 表示款項不足時,業務人員會假意表示代墊部分款項以協助 完成交易(代墊款項或補被害人不足殯葬產品部分,亦由公 司會計張曉蓉以「道具」名義先出借),慫恿被害人繼續出 資加購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或骨灰罐加刻經文等殯葬產 品,被害人因加購殯葬產品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4⑴、5⑵ 、5⑶、8⑴、9⑴、9⑵、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 、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至27 、28⑴、28⑵、29⑴、29⑵、30至36所示之款項,業務人員嗣再 以「買方資金未到位」、「被害人之骨灰罐有瑕疵」、「等 待捐贈節稅程序中」等藉口,拖延交易,或再藉口有尋得新 買家,新買家另有要求為由,要求被害人續行出資加購其他 殯葬產品,向被害人反覆盤剝取利。待被害人已無資金再行 加購或不願再行出資加購時,即以此為由歸責於被害人,藉 故向被害人取消交易或擱置交易,令被害人自行吸收損失( 即渠等所謂之「下車」)。而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均由上開業 務人員交回公司會計張曉蓉彙整、列帳,陳嘉侑、陳碩承、 李宇緹等業務人員係就銷售款項金額從中抽佣20%至23%(就 此佣金,須另扣款10%之「安全基金」予公司,供日後處理 客訴事件),沈淳淳、黃喬洺等兼職業務人員則每件商品抽 佣7千元,又若係公司內部業務人員擔任假買家協助交易, 則佣金由業務人員朋分,若係外部人員(如附表一編號10⑴ 、25所示之梁家豪)擔任假買家協助交易案件,則張曉蓉會 先行扣留銷售款項金額5%佣金(即業務人員僅剩15%-18%佣 金)予擔任假買家之外部人員,其餘上繳予實際負責人劉宇 青或股東唐定國,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為上述詐欺犯行。本 案公司運作期間,劉宇青復利用網路通訊軟體WECHAT成立公 司群組,以此方式指揮公司之成員(各成員於群組之暱稱如 上所述)。 二、陳嘉侑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以提供其持有殯葬產品之客戶 名單資料之方式,獨自邀約梁家豪對附表一編號1、3、4⑵、 5⑴、6、7、8⑵、9⑶、10⑵、11⑵、12⑶、13⑶、14⑵、15、16⑵、 17⑵、18⑶、21⑵、22⑵、23、24⑵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而與梁 家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與梁家豪及沈淳淳、 陳碩承、不詳姓名之「唐老闆」等人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同時基於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3、4⑵、5⑴、6、7、8⑵、9⑶、10⑵、1 1⑵、12⑶、13⑶、14⑵、15、16⑵、17⑵、18⑶、21⑵、22⑵、23、 24⑵「詐騙經過」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3、4 ⑵、5⑴、6、7、8⑵、9⑶、10⑵、11⑵、12⑶、13⑶、14⑵、15、16 ⑵、17⑵、18⑶、21⑵、22⑵、23、24⑵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而於向被害人偽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持有之殯葬產品 時,或由陳嘉侑擔任假買家以取信被害人,兩人再於雙方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中,以附表一編號7、10⑵、11⑵、12⑶、13⑶ 、16⑵、17⑵、23所載之方式,分別冒用恩暉禮儀社、恩暉禮 儀有限公司或陳家祐、沈志祥名義,與各該被害人簽訂買賣 契約,以避免遭被害人追討,俟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 則由陳嘉侑與梁家豪朋分被害人所交付款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證人即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等之警詢筆錄 於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12至213頁、卷五第128 至129、327至328頁、卷六第343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 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除了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不能援引作為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反面解釋, 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 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張曉蓉、 梁家豪對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嘉侑、梁家豪、陳碩承、 沈淳淳對上開犯罪事實二,以及被告唐定國對上開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18⑵詐欺被害人戊○○、編號27詐欺被害人宙○○ 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7頁、 卷三第181至183、419至420頁、卷五第127頁、卷六第186、 324頁),且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 洺、梁家豪於偵訊時亦均坦白承認(被告陳嘉侑部分見1593 2號偵卷一第15至31、266至271頁、卷三第6至28、423至430 頁、卷四第492至494頁、卷五第23至24、51至58、117至122 8頁;被告陳碩承部分見15932號偵卷一第283至293、366至3 73頁、卷三第176至188、413至420頁、卷六第598至604頁; 被告沈淳淳部分見19952號偵卷第162至174、183至209頁; 被告李宇緹部分見19952號偵卷第7至17、22至33、65至73頁 ;被告黃喬洺部分見19952號偵卷第85至88頁;被告梁家豪 部分見15932號偵卷二第186至206、385至405頁、卷四第461 至470、483至485頁、卷五第371至375、492至494頁),渠 等供證互核相符,又據附表一所示各編號被害人於警、偵訊 證述其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復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 內所示各項證據、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書物證、全茂公司及 善緣人本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 卷一第383至385、403至4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 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張曉蓉、梁家豪 、唐定國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陳嘉侑 爭執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庚○○被詐騙金額部分,迄今未提出 對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無法推翻該編號「證據」欄內所 示各項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不可採信。綜上,被告等人上 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劉宇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以:其 未實際負責銷售殯葬產品業務,對同案被告陳嘉侑、陳碩承 等業務人員如何推銷、運用話術銷售殯葬產品並不知情;公 司WECHAT群組對話內容甚多,大多為無關緊要的寒暄,其並 未逐一詳細閱覽云云。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害人等確係遭本案公司業務人員即被 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等人以上開話 術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劉宇青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被告劉宇青又坦承係本案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業務人員均由其應徵招聘進入本案公 司工作,上開業務人員詐騙之客戶名單資料亦由其提供,其 並負責公司業務人員之管理、發放薪資、製作會計帳等事務 (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卷六第363頁),與同案被告陳嘉侑 、陳碩承、沈淳淳、張曉蓉等人均證述係由劉宇青僱用進入 本案公司任職,渠4人及同案被告李宇緹、黃喬洺並均證稱 劉宇青為本案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相符,是被告劉宇青既主 事把持本案公司之業務運作,豈會對本案公司業務人員如何 行事,毫不知情,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⒉復依卷內下列事證,亦足證被告劉宇青辯稱其對本案公司業 務人員上述詐騙行為不知情,顯屬無稽不可採信:  ⑴陳嘉侑於108年11月7日、109年4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是 劉宇青僱用的,從105、106年間開始至全茂公司任職,後來 又改成善緣人本公司,我進去時,沈淳淳、陳碩承、李宇緹 等人已經在裡面了,我進去之後,梁家豪、何嘉豐才陸續加 入,他們也都是用相同方式,也就是假冒有買家來詐騙被害 人,張曉蓉是我們公司會計,也是我加入之後,才進公司當 會計。公司老闆是劉宇青,我們都叫他劉總,其他人都是業 務,另外就是會計張曉蓉、行政邱慧芬。我們在公司內都聽 老闆劉宇青的指示,我們會先把款項交給會計張曉蓉入帳, 並且會直接跟劉宇青報告,公司會給我們佣金,佣金的計算 是以款項的20%到23%計算,我個人是以23%計算,要看每個 人的業績,另外公司會再跟業務收佣金10%作為安全基金, 功用就是遇到客人抱怨被騙或者客人抱怨賣不掉,吵著要退 錢,公司就會動用安全基金的錢退錢給該被害人,這時是由 劉宇青代表公司出面處理,也是劉宇青決定是否動用安全基 金來消弭客人的抱怨,但我處理過的案件沒有動用過安全基 金。劉宇青及其他業務都知道假冒有買家要購買的名義來詐 騙被害人加購殯葬產品之事,業務彼此間會互相支援假冒買 家或老闆來取信被害人,通常是其他業務找我來假冒買家來 騙被害人,我就有假冒過恩暉公司的老闆騙其他被害人,我 會跟被害人說要他先把喪葬產品準備好,如果恩暉有在進行 喪事,就可以幫他把喪葬產品出售,但實際上我對恩暉公司 要不要使用被害人的喪葬產品沒有任何決定權(15932號偵 卷三第428至429頁)。WECHAT群組成員都是我們公司的業務 ,包含劉宇青、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等人,群 組內對話都是我們公司成員的對話(15932號偵卷三第430頁 )。我們聯繫被害人的名單都是劉宇青提供的,劉宇青提供 被害人資料給我們之後,由我們自行分配,我們就會以假買 家、節稅、遷葬等方式來出售殯葬產品,之後再將手上的被 害人的資料還給劉宇青,看劉宇青是不是要轉介出去或給公 司的其他業務,我們業務之間也會討論,如果有其他業務要 的時候,我就會把被害人資料轉給他(15932號偵卷五第123 至124頁)等語。又於109年1月13日偵訊時陳稱:「(問:被 害人相信你們所找的假買家會用高價收購他們手上的殯葬產 品,而不斷依你的說法加購更多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買賣 不成後,被害人所受損失如何填補?)我會幫被害人跟劉宇 青問可不可以退錢,但是最後是劉宇青決定的。(問:你們 所經手的所有被害人,有無被害人成功找到買家賣出他手上 所有的殯葬產品?)沒有。(問:所以你們明知殯葬產品不好 賣,才利用劉宇青所提供的客戶名單來找行銷對象?)是。( 劉宇青所提供的客戶名單是否都是已經購買殯葬產品的名單 ?)是。(你們有沒有去開發手上完全沒有殯葬產品的客戶? )沒有。(問:因為手上有塔位的民眾,可能心急要解套,比 較有機會被你們說動或利用假買家的方式,去讓他購買更多 的殯葬產品?)是。」(15932號偵卷五第56至57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105年間由劉宇青應徵進入全茂公司 擔任業務工作,全茂公司後來改成善緣人本公司,公司業務 由劉宇青負責(本院卷五第302頁),我行銷的客戶名單都 是劉宇青提供的,用假買家手法詐騙客戶的方式,是我和沈 淳淳、李宇緹、黃喬洺等幾個業務商討出來的(本院卷五第 303至304頁),我們業務在WECHAT群組曾經提到「道具」是 指骨灰罐、契約等商品,也可能是我們安排假買家時,用來 取信被害人的現金,我們在WECHAT群組討論用這些方式行騙 客戶時,劉宇青沒有阻止我們(本院卷五第304、308至309 頁)。我們行騙客戶所得款項全數交予劉宇青,業務所得佣 金是以款項的20%至23%計算,視個人業績而定,由合作的業 務平分這筆佣金,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安 全基金是公司的制度,若客戶要求退款的話,劉宇青會出面 處理。劉宇青知道我們用假買家的手法去騙客戶,沒有阻止 我們,也知道我們業務所得佣金要分給假買家等語(本院卷 五第305至307頁)。  ⑵陳碩承於108年11月7日、110年6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是1 04年、105年間由劉宇青僱用進公司,一開始進去是尊安公 司,後來改成全茂,之後又改成善緣人本公司,公司是用何 名稱營業,我就以那間公司的名義招攬,但是我在尊安公司 時只負責行政作業,沒有跟被害人接觸,後來尊安被全茂併 購我才開始擔任業務(15932號偵卷三第418頁、卷六第601 頁)。我進去尊安時的業務跟全茂公司的業務都不一樣,只 是同一個老闆劉宇青,沈淳淳、陳嘉侑、李宇緹、黃喬洺、 何嘉豐等人是公司改成全茂後才陸續加入,梁家豪雖然也有 拿善緣人本公司名片,但我沒有在公司看過他,張曉蓉是我 們公司的會計,也是我加入之後才進公司當會計,我們在公 司內都聽劉宇青的指示。我們向被害人詐騙取得之款項會先 交給會計張曉蓉入帳,並且會直接跟劉宇青報告,而且劉宇 青也會問會計張曉蓉哪一個業務有報件拿多少錢回公司,公 司會給我們底薪1萬,但績效如果沒達標會再扣5千,還會另 外給我們佣金,佣金的計算是以被害人交的款項的20%到23% 計算,我個人是以20%計算,要看每個人的業績,另外公司 會再跟業務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功用就是遇到客人 抱怨被騙或者客人抱怨賣不掉,要求退貨或退錢,若負責的 業務離職了,就用安全基金去退錢,若業務尚未離職,就請 該業務將領取的佣金退還給公司,由公司出面去跟被害人協 調(15932號偵卷三第418頁)。有客戶抱怨被騙或吵著要退 錢時,一般來說是由劉宇青代表公司出面處理,若業務仍在 ,就會連同該名業務一同處理,由老闆劉宇青決定是否動用 安全基金來消弭客人的抱怨,我處理過的案件沒有動用過安 全基金(15932號偵卷三第418至419頁)。劉宇青知道我們 以假冒有買家要購買的名義來詐騙被害人加購殯葬產品,因 為我們如果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將 我們所領到的20%的佣金當中,撥5%提供給假買家當報酬, 所以我們的佣金就剩下被害人交付款項的15%,我們業務如 果要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都會事先跟老闆劉宇青講,一開 始我們的假買家都是找外面的人假扮,後來因為外面的人不 是那麼容易配合,所以假買家後來都是找公司的其他業務來 假扮,若被害人有成交,就是原本成交金額的20%佣金由業 務與擔任假買家的業務來平分。後來改成找其他業務來扮假 買家,劉宇青知道,因為我們業務每個成交的案子都會跟劉 宇青回報(15932號偵卷三第419頁)。WECHAT群組對話內容 是我們公司業務間的對話,我們老闆劉宇青及股東唐定國也 有在群組裡,我們在群組對話當中會提到假扮假買家的事情 (15932號偵卷三第419至420頁)。WECHAT群組108年5月7日 對話內容(警卷二第347頁反面)中,張曉蓉問我「3本拾金 道具要歸還了嗎」,是因為我們跟公司出借的道具,不只錢 ,還包含了骨灰罐或生前契約,有時候被害人會表示沒有錢 買這麼多的數量,我們就會表示加購後,不足的部分,由我 們來處理,所以我們就要跟公司借殯葬產品來取信被害人, 表示不足的部分,我們已經處理好了。我們跟公司借殯葬產 品做為道具前,要跟劉宇青報告,報告完之後,是跟張曉蓉 拿,日後歸還給公司是交給張曉蓉。跟公司借用款項當道具 做為定金,要先跟劉宇青說,劉宇青同意後,錢是跟張曉蓉 拿,還錢時也是拿給會計張曉蓉,是在跟客戶收取全額款項 之後,再將其中當成定金的錢還給公司,如果客戶把代墊的 錢花掉,這筆款項就變成我們欠公司的。公司要求我們填寫 報件表(參見本院卷三第137頁對話內容),才知道被害人 購買哪些商品,總金額的攔位就是扣掉道具款項後的實際成 交價,如果我們充作道具的錢,遲遲未交還,劉宇青一開始 會先叫會計張曉蓉來詢問我們,如果我們再不還,他會直接 來找我們,詢問款項的流向。WECHAT群組108年4月1日對話 紀錄(詳見警卷二第346頁),是我與張曉蓉的對話,對話 中提到「5%要給買家梁家豪」是因為我們有需要時,會找梁 家豪來假扮買家,如果被害人有支付款項,我們就要把款項 的百分之五作為他的報酬。我經手的交易裡面,有找過梁家 豪、陳嘉侑當假買家,有時候我們需要假買家,會跟公司反 映,公司就會安排,不見得是我們自己去找的。如果我的交 易有找假買家來配合,就會在報件表空白處註記5%要給誰, 報件表之後也會交給會計張曉蓉,會計張曉蓉才知道要先扣 5%給擔任假買家的人,所以張曉蓉應該知道我們有找梁家豪 或公司其他業務人員來擔任假買家。我們跟被害人收取的款 項繳回公司,都是會計張曉蓉作帳,我們每個月月薪及每件 交易抽佣的佣金計算,是會計張曉蓉算完之後,再給劉宇青 核對。公司全部人員都知道公司有提供款項或殯葬產品做為 道具來取信被害人的制度,因為早期劉宇青就有跟大家說過 可以用這個方式(15932號偵卷六第602至604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們業務如果必須動用款項給客戶,或 有一些雜支要支付,是由老闆劉宇青決定,如劉宇青不在, 就由唐定國代理(見本院卷五第313至314頁)。公司有一個 WECHAT群組,我們在群組裡有時會討論到安排假買家詐騙客 戶之事,群組成員都會看到、知道這些事(見本院卷五第31 4頁)等情。  ⑶沈淳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宇青是全茂公司、善緣人本 公司負責人,我們都是稱呼他經理,我們招攬客戶的客戶電 話等資料是劉宇青提供的,我們招攬到客戶收取的款項會交 給劉宇青(本院卷五第320、322頁)。我們不會跟劉宇青討 論用何手法招攬客戶,但公司有一個WECHAT群組,劉宇青也 在這個群組裡面(本院卷五第321至322頁),劉宇青有聽到 我們在討論用假買家的方式詐騙,他一開始不贊成,但後續 客戶都是我們在處理的,劉宇青也沒有再問我們還有沒有用 這種方式,我認為他後來沒有反對(本院卷五第324至325頁 )等語。  ⑷稽之卷附擷取自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扣案手機之WECHAT群組 對話紀錄,被告劉宇青會在群組詢問某客戶是哪位業務的客 戶及該客戶買賣內容(見警卷二第30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 2頁),也會在群組內要業務人員回公司核對薪資、領薪及 交待開會時間(見警卷二第372頁反面、380至381頁),以 及回應業務人員工作事項的提問(見本院卷三第72頁);李 宇緹、黃喬洺、沈淳淳、陳碩承、陳嘉侑等業務會在群組向 被告劉宇青報告其負責客戶的進度(見警卷二第361頁反面 至362頁、381至385頁、39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5、81、85 頁);陳嘉侑、沈淳淳、陳碩承、李宇緹等人有在群組討論 由何人假扮買家之事,被告劉宇青亦曾在對話過程中插話( 見警卷二第369至371、376頁),佐以被告劉宇青於偵查中 供承其會在群組內指示公司業務進行事項(見2129號偵卷第 49頁)乙節,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劉宇青經營本案公司,為管 理掌控公司業務內容、進度,有以通訊軟體WECHAT成立群組 ,公司人員均加入該群組成員互為聯繫、討論以假買家詐騙 被害人等之工作事項,被告劉宇青並透過該通訊軟體管理公 司業務,其辯稱:未看公司成員在WECHAT群組內的對話內容 云云,顯不足採。  ⒊綜上所陳,被告劉宇青係本案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業務、 行政、會計等人員均由其應徵進入公司工作,同案被告陳嘉 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等業務實行詐騙之被 害人名單係由其提供,公司人員薪資帳製作及發放、各項款 項之動用撥款,亦均由其決定,其對公司之經營方向、為求 銷售之行銷詐術手法當無不知之理,自應就其下屬上開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唐定國矢口否認有其他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以:其僅 是偶爾進公司與公司成員閒聊交際,倘公司人員均因公外出 ,會代為接聽來電並於群組內轉知,未參與公司之決策訂定 及實際運作,自無從知悉其他被告李宇緹等人以假買家等話 術行銷業務云云。惟查:  ⒈陳碩承於108年11月7日、110年6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唐定 國是跟劉宇青合夥經營,但他比較不管事,主要是劉宇青不 在的時候會負責協助管理,唐定國知道我們利用假冒買家的 方式來詐騙被害人,因為唐定國來公司的時候也會詢問成交 的案件是哪一個業務跟哪一個假扮買家的業務負責的,而且 我們在群組對話當中會提到假扮假買家的事情(15932號偵 卷三第420頁、卷六第602頁)。WECHAT群組107年3月27日對 話內容(警卷二第340頁反面)是我跟張曉蓉的對話,張曉 蓉提到「道具好了」、「今天國哥說你明天道具15W就好」 ,「道具」就是指錢,「15W」就是指15萬元,「國哥」就 是指唐定國,道具如果是指錢,有可能兩種情況,一種是當 作定金,由假扮的買家在客戶面前支付定金給公司業務來取 信客戶,另外一種就是當客戶表示錢不夠,無法加購的時候 ,我們業務就會表示願意代墊,並拿出準備好的錢,當作是 代墊的錢來取信客戶,有時候這兩種情形也會合併,就是客 戶表示錢不夠,我們就會用假買家交的定金當作是幫客戶代 墊的錢(15932號偵卷六第602頁)。劉宇青如果在忙或是不 在的時候,我們就會去問唐定國,由唐定國決定我們借用的 道具金額,所以唐定國也知道公司可以借錢或殯葬產品當作 道具來行騙客戶(15932號偵卷六第604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亦結證稱:我們業務如果必須動用款項給客戶,或有一此 雜支要支付,是由老闆劉宇青決定,如劉宇青不在,就由唐 定國代理(本院卷五第313至314頁)。公司有一個WECHAT群 組,公司人員包括唐定國都是該群組的成員,唐定國的暱稱 是「國之大同」,我們在群組裡有時會討論到安排假買家詐 騙客戶之事,群組成員都會看到、知道這些事,唐定國不常 在群組裡發言,下指令的有一次,就是「道具」那一件,「 道具」就是在詐騙被害人時,用以取信被害人的現金,例如 假扮的買家在被害人面前支付訂金給業務,用來取信被害人 ,讓被害人相信真的有這個買家,有時要求被害人加購商品 ,被害人表示錢不夠,這時業務就會表示公司可以代墊,會 拿出事先準備好的現金來代墊,用以取信被害人,那一次我 要用到15萬元的「道具」,我跟張曉蓉講,張曉蓉沒有辦法 決定要不要用「道具」,一定要跟劉宇青或唐定國報告,剛 好劉宇青去台北出差,就變成代理人唐定國要處理,張曉蓉 就說要問唐定國,張曉蓉問完之後,唐定國才在群組裡回覆 我(本院卷五第314至317頁)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 稱:唐定國是全茂公司、善緣人本公司的股東,平常會進公 司瞭解一些公司的營運狀況,但比較少在管事,公司沒有教 我們要怎麼招攬業務,但公司知道我們以假買家的方式招攬 客戶、詐騙被害人,包括唐定國也知道(見本院卷五第311 至312頁)等語。  ⒉沈淳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唐定國是公司的股東,唐定國 沒有跟我講過要用什麼方式去招攬業務,也沒有提供客戶名 單資料,但唐定國也有在公司WECHAT群組裡,暱稱是「國之 大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3頁),而本案公司業務人員 會在該群組回報工作內容、進度,也會討論以假買家詐騙被 害人之事,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唐定國曾應公司業務李宇緹 等人之邀,配合行事,共同對被害人戊○○、宙○○施詐,而參 與本案部分詐欺犯行,對公司業務人員係以上開手法詐騙被 害人取得款項繳回公司充作公司收入,並從中分得佣金乙事 ,知之甚詳。  ⒊觀諸卷附擷取自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扣案手機之WECHAT群組 對話紀錄,被告唐定國會在群組詢問公司業務客戶接洽事項 (見本院卷三第55頁)、回應業務人員是否要進公司之事( 見本院卷三第69頁),也曾在群組詢問某客戶為何人負責接 洽,業務人員回應後,並進一步詢問進度、告知「可以收了 」(見警卷二第329頁),復曾在群組回應某客戶要分配給 何業務人員(見警卷二第336頁);且業務人員也曾傳送其 與客戶討論塔位出售內容的對話紀錄或骨灰罐給唐定國觀看 ,唐定國亦在群組內有所回應(見警卷二第320頁反面、本 院卷三第106至107頁),凡此均足證被告唐定國非僅是出資 股東而已,而是有參與公司詐騙被害人相關業務之運作。  ⒋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被告唐定國對本案公司業務內容係由業務人員以上 開施詐方式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乙事,既知之甚詳,仍決意投 入資金,與劉宇青以三七比例共負盈虧,迄108年9月17日、 108年9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都沒有撤資(見本院卷二 第234、242頁),堪認其同意公司業務人員以上述詐欺方式 謀財,自有將公司業務人員詐欺被害人獲取財物之犯行,視 作自己犯行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 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再者,依卷內事證 ,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等人均證述劉宇青係公司實際負 責人,應徵員工、發放薪資等事項均由劉宇青決策,被告唐 定國只是在劉宇青不在或繁忙時,偶爾過問一下公司事務, 查無依被告唐定國指示作為之事證,且依劉宇青之供述,唐 定國係中途加入投資,非一開始即投資全茂公司或善緣人本 公司,要難認其係上開公司之主持者。  ⒌至於沈淳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曾在唐定國的指示下跟特 定客戶聯絡,沒有從唐定國處拿到招攬客戶名單(見本院卷 五第324頁),陳碩承固亦證稱:沒有從唐定國處拿到客戶 名冊(見本院卷五第316頁),均只能證明陳嘉侑等業務人 員之招攬客戶名單非被告唐定國提供,以及被告唐定國未曾 直接指派工作給沈淳淳等業務人員,然無法證明被告唐定國 對其所投資之本案公司業務性質及內容全不知悉,自亦無從 為其有利之證明。  ㈣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 黃喬洺、張曉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 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 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 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 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項 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 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 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又「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 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及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 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排除偶發、突然、一時間之犯 罪態樣,而參與犯罪者是否相同,或於期間內短暫、偶發性 之事件,亦不影響犯罪組織之認定。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據前述可知,被告劉宇青自104年間 起即經營本案公司(參見附表一編號30犯行),被告唐定國 係於105年底至106年初間某日投資本案公司參與經營,被告 張曉蓉則於107年2月間進入本案公司任職,而被告陳嘉侑、 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 ⑴、5⑵、5⑶、8⑴、9⑴、9⑵、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 、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2 4⑴、25至27、28⑴、28⑵、29⑴、29⑵、30至36所示之起迄時間 ,進入本案公司參與各該犯行,除附表一編號30、35犯行外 ,參與詐騙行為之人數均在三人以上,且公司成員間係以實 施詐欺犯罪為共同目的,犯罪期間長達3、4年,自須投入相 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具有 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則由本案公司之內部分工結 構、成員組織等,足見本案公司,屬前揭106年4月19日修正 公布施行及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又被告劉宇青、唐 定國、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雖係在106年4月 21日該條例修正施行生效前就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然渠 等之前開詐欺犯行,均繼續實施至106年4月21日以後,是依 前開說明,渠等所為,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且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 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 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陳 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陳嘉侑,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陳碩承、沈淳淳 、李宇緹、黃喬洺、陳嘉侑,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論處。被告張曉蓉則係於該條 例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107年2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則應適用現行規定即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被告劉宇青於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日)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⑴、 12⑴、33、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0、3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 二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尚有 誤會,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其於106年4月21日 後之首次犯行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⑴,係犯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參與、指揮犯罪 組織之行為,則為主持犯罪組織所吸收,應不另論罪。且所 犯主持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 號2、4⑴、5⑵、5⑶、9⑵、10⑴、11⑴、12⑵、13⑴、13⑵、14⑴、1 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26、2 7、28⑴、28⑵、29⑴、29⑵、31、3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一編號16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唐定國於106年4月21日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⑴ 、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於106年4月21日後之首次犯行為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8⑴,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9⑵、1 0⑴、11⑴、12⑵、13⑴、13⑵、14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 、20、21⑴、22⑴、24⑴、25、26、27、28⑴、28⑵、29⑴、29⑵ 、31、3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編號16⑴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嘉侑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8⑴,係 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犯罪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9⑵、11⑴、12⑵、13⑵、14 ⑴、17⑴、18⑴、18⑵、19⑴、20、21⑴、22⑴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上開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3、5⑴、8⑵、9⑶、14⑵、15、18⑶、 21⑵、22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24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 一編號7、11⑵、13⑶、16⑵、17⑵、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0⑵、12⑶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犯罪 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碩承於106年4月21日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⑴ 、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0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尚有誤會,應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其於106年4月21日後之犯罪事實一首次犯行 為附表一編號28⑴,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9⑵、20、24⑴、25、 26、27、28⑵、29⑵、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 一編號24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沈淳淳於106年4月21日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⑴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尚有誤會,應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其於106年4月21日後之犯罪事實一首次犯行為附 表一編號8⑴,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⑴、5⑶、12⑵、18⑴、19⑴、2 1⑴、22⑴、28⑵、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 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0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被告李宇緹於106年4月21日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⑴ 、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於106年4月21日後之首次犯行為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16⑴,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⑴、13⑴、13⑵、20 、26、27、29⑴、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黃喬洺於106年4月21日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於106年4月21日後之首次犯行為犯罪事實一附表 一編號16⑴,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⑴、13⑴、3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張曉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2,係犯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5⑵、5⑶、9⑵、10⑴、11⑴、13⑵、14⑴、17⑴、18⑵、 19⑵、20、21⑴、24⑴、25、26、27、28⑵、29⑵、31、3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⒐被告梁家豪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⑴、2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3、5⑴、8⑵、9⑶、14⑵、15、1 8⑶、21⑵、22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24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二附表一編號7、11⑵、13⑶、16⑵、17⑵、2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0⑵、12⑶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 黃喬洺、張曉蓉、梁家豪,就渠等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一 各編號「宣告刑」欄內之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 黃喬洺、張曉蓉、梁家豪,所犯上開數罪,係於不同之時間 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不論係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實行 詐欺行為等,均使為數不少之被害人受害,詐騙金額頗高, 行為期間甚長,犯罪所生情狀非屬輕微,客觀上不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尚難以被告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 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陳嘉侑、張曉蓉與少數被害 人達成和解,即予酌減其刑,無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之情事,故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 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 圖謀一己私慾,由被告劉宇青主持本件犯罪組織,藉由人力 、物力之聚集,與其他被告共同實施詐騙,破壞社會秩序, 且使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詐欺金額不少,犯罪情節實非 輕微;又被告劉宇青否認全部犯行、唐定國否認大部分犯行 ,迄未反省所為、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態度不佳,其他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未耗費司法資源,被告陳碩承、沈 淳淳、李宇緹、黃喬洺並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陳 嘉侑、張曉蓉則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悔意;再參酌 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應一併參酌;兼衡 被告等人涉案、分工情節、陳述案情之詳實程度、所生危害 及所取得之利益,暨各自素行、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331至3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等人如主文第一至九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等人 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 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等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項,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一 至九項所示。  ㈥被告沈淳淳、張曉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陳碩承、李宇緹、黃喬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五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渠等因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有依和解條件履行(參見附表一各編號「尚 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載),惡性非深,堪認渠等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沒收之。則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 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 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 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分配狀況或數額未臻具體或明確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539、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關於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劉宇 青、唐定國、梁家豪(假扮買家)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 得,依:⑴被告陳嘉侑於偵審時結證稱:我們業務行騙客戶 所得款項交數交予劉宇青,業務所得佣金是以詐得款項的20 %至23%計算,視個人業績而定,由合作的業務平分這筆佣金 ,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見15932號偵卷三第 428至429頁、本院卷五第305至306頁)。⑵被告陳碩承於偵 訊時結證稱:我們業務佣金的計算是以被害人交的款項的20 %至23%計算,視個人業績而定,我個人是以20%計算,如果 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從我們領的佣 金中,撥5%提供給假買家當報酬,如果是其他業務假扮買家 ,佣金則是由業務平分,另外公司會再跟業務收佣金的10% 為安全基金(見15932號偵卷三第418至419頁)。⑶陳碩承另 於偵訊時結證稱:WECHAT群組對話內容中提到「5%要給買家 梁家豪」,是指我們有需要時會找梁家豪來假扮買家,如被 害人有支付款項,我們就要把款項的5%作為他的報酬(見15 932號偵卷六第603頁)。⑷李宇緹於警、偵訊供稱:每個業 務領取獎金的%數不同,我的部分是總金額20%,再從20%的 獎金內扣除安全基金,最終是抽10%奬金,剩下金額繳回公 司(見19952號偵卷第14、16、33、71、72頁)。⑸沈淳淳、 黃喬洺均供稱其為兼職人員,售出一項商品獲得7,000元佣 金(沈淳淳部分見19952號偵卷第163、191、207頁、本院卷 五第322頁;黃喬洺部分見19952號偵卷第85至87、113頁) 。⑹劉宇青、唐定國於本院訊問時均供承兩人約定就公司的 盈虧,以七三比例拆帳,劉宇青七成,唐定國三成(見本院 卷二第234頁)等情,據以計算渠等各自犯罪所得,被告陳 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並扣除渠等與各 被害人調解成立、實際賠償各被害人部分之金額,分別於附 表一「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內各自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被告張曉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張曉蓉供稱:1 07年農曆過年後約107年2月間,由劉宇青應徵進公司上班, 任職到108年9月23日警方前來搜索那天,月薪21,000元,10 8年9月份的薪水,劉宇青支付2萬元給我(見本院卷二第235 至236頁);劉宇青亦供稱:張曉蓉大概是在107年2月間, 由我應徵進入公司上班,月薪21,000元,108年9月份薪資, 我支付2萬元給張曉蓉(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兩人 供述互核相符,據此計算被告張曉蓉從107年2月到108年9月 此段期間不法行為所獲得之報酬為41萬9,000元〈計算式:21 ,000元×19個月+20,000元=419,000元〉,再扣除被告張曉蓉 迄今已調解成立、實際賠償:⑴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酉○○2,0 00元(見本院卷五第399頁和解書);⑵附表一編號28被害人 丁○○12,000元(見本院卷五第385至386頁和解書、卷七第25 頁公務電話紀錄);⑶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戌○○(原名陳政煌 )6,000元(見本院卷五第385至386頁和解書、卷七第27頁公 務電話紀錄)之上述款項,其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39萬9,00 0元〈計算式:419,000-2,000-12,000-6,000=399,000〉,自 應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被告陳嘉侑、梁家豪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因兩 人就彼此獲利分配之歷次供述均不一致,稽之卷內事證,亦 無從得知兩人確實分配之金額,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平均分 配其利得。又被告沈淳淳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0⑵犯行 之利得,則如該編號「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內所 載。另被告沈淳淳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犯行,及被告 陳碩承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4⑵犯行,依卷內事證,均 無法證明渠二人有從中分得不法利益,自無利得應予沒收。  ㈡警方於108年9月17日8時50分至9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0 0號B3對陳嘉侑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押之偽造 「恩暉禮儀社」印章1顆(據被告陳嘉侑供稱:係梁家豪偽 刻的,因梁家豪要跟恩暉公司借印章,恩暉公司不借,梁家 豪就自己刻,我再跟梁家豪拿來蓋印在契約上,見159322號 偵卷五第58頁)、未扣案之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 1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分係被告梁家 豪、陳嘉侑為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10⑵、11⑵、12⑶、13 ⑶、16⑵、17⑵、23犯行時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 5、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分別自被告梁家豪、陳嘉侑處扣押 ,為渠二人所有為本案上述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偽造 買賣契約書合約,則係被害人提出之證據,業經被告梁家豪 、陳嘉侑持以行使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梁家豪、陳嘉侑所 有,而屬被害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分係被告等人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理由如附表三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等人犯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及被告等 人所有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 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無 直接關聯性(如附表四所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96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早於107年5月9日即指示何嘉豐 及沈淳淳以佯稱有人欲高價購買黃○○所有之嘉雲寶塔塔位10 個為由,誘使黃○○於107年5月10日與其等在高雄市小港區漢 民路與店北路口之7-11超商見面,何嘉豐當場表示欲介紹買 家邱凱斌購買其塔位,惟需加購拾金契約、加刻心經、鑲鑽 云云,致使黃○○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6月13日在上址 7-11超商交付20萬元予何嘉豐及沈淳淳(此筆20萬元係由邱 凱斌先行墊付);於107年6月25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之 第一銀行交付50萬元予何嘉豐及沈淳淳;於107年9月4日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彌陀人文會館有限公司交 付30萬元予何嘉豐及沈淳淳(此筆30萬元係由邱凱斌先行墊 付);又於107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之第一銀行 交付100萬元予何嘉豐及沈淳淳。嗣邱凱斌即以骨灰罈破損 為由拒絕履約,黃○○向何嘉豐及沈淳淳要求負責未果,雙方 關係因而破裂,劉宇青及唐定國始接續指示陳嘉侑假意出面 向黃○○緩頰,並歸還50萬元斡旋金予黃○○,實則又與梁家豪 再續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詐欺行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致黃○○受有150萬元之財產損害。認被告陳嘉侑、梁家豪 、沈淳淳亦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渠三人被訴起訴書附表 編號15(即附表一編號6)犯行,為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 件,移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查:上開併辦事實,出面向黃○○ 行騙之人為何嘉豐及沈淳淳,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陳嘉侑 、梁家豪涉有此部分犯行,且行為時間為107年5月至同年9 月間,而被告陳嘉侑、梁家豪、沈淳淳被訴本案附表一編號 6犯行之時間則為108年3月至同年5月間,二犯行相隔1年之 久,行為主體不同,時間相距甚久,顯非同一犯行,無從構 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當處理。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49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陳嘉侑於106年間擔任全茂公司之業務人員 ,從事靈骨塔塔位等殯葬商品之買賣及仲介服務,明知社會 上有許多因不慎投資購買靈骨塔塔位等殯葬產品而遭套牢之民 眾,且早期投資靈骨塔塔位之人,因塔位轉售不易,有亟欲 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態,竟自不詳管道得知劉明義(已歿 )所持有宜城開發有限公司塔位有脫售之需求,認有機可乘 ,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⒈於106年12月間,撥打電話向劉明 義佯稱:私募基金主事者曾主席欲收購所持有之塔位轉售予 養生村老人獲利,惟為滿足曾主席之需求,須委託全茂公司 額外加購25個黃金瓷內膽並申購25個塔位土地權狀,其中, 13個黃金瓷內膽之價金由全茂公司支付,且曾主席已支付訂 金350萬元,故僅須再繳付12個黃金瓷內膽及25塔位土地權 狀之價金,共計270萬元即可云云,致劉明義誤以為其持有 之塔位終將脫手獲利,允諾由全茂公司以其妻張瑭容之名義 加購上述殯葬商品,並於106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6樓交付現金270萬元予陳嘉侑。⒉於107年1月26日 前某日,又向劉明義佯稱:伊與養生村楊總監有簽約,且楊 總監已支付訂金120萬元,故僅須再加購4個黃金瓷內膽共計 30萬元,即可將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販售予楊總監云云,致劉 明義誤以為其持有之塔位終將脫手獲利,而委託全茂公司代 購上述殯葬商品,並於107年1月26日,在前開地點交付現金 30萬元予陳嘉侑。嗣於107年2月間,劉明義聽聞陳嘉侑稱前 開交易均因曾主席私下交易,遭私募基金公司舉報而破局, 報警處理,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嘉侑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其被訴本案上述加重詐欺等 犯行,為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云云。惟 查:上述併辦意旨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而刑法處罰(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嘉侑詐欺不同被害人,應予分論併罰,上述 併辦意旨所述之被告陳嘉侑詐欺行為,與被告陳嘉侑被訴本 案犯行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06年 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1條、第210條、第 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55 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 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陳于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 效施行)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行為人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⑸ ︶ F○○(108他1367卷二P5-135、警卷七P133-164、15932號偵卷七P3-65)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F○○聯絡資料給梁家豪行騙,梁家豪於108年3月間撥打電話予F○○,自稱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偽稱買方欲以「一套」450萬元購買F○○所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先繳清「管理費」始能過戶為由,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F○○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梁家豪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F○○警詢 4.扣案之私立宜城墓園淡水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3張(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107年11月7日禮讚金生禮儀服務契約(1367號他卷二P79-83) 6.108年3月18、20、21日手機錄音譯文及108年3月22日音檔譯文(警卷七P140-152)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6萬元 陳嘉侑:6萬元 依卷內事證梁家豪與陳嘉侑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⑵ ︶ 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345-353、15932號偵卷八P159-231) 陳嘉侑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塔位仲介名義,向巳○○佯稱可以幫忙銷售塔位,並要求巳○○至高雄彌陀人文會館找1位邱先生,邱先生向巳○○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手上合掌之鄉塔位,惟須補齊「骨灰罐」10個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且每個骨灰罐15萬元,買家已支付10萬元訂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邱先生以買家稱骨灰罐有瑕疵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2、3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四樓之1巳○○住處交付140萬元。 陳嘉侑 邱姓男子(未據起訴)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巳○○結證 3.證人張嘉容結證 4.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P0000000-P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206-218同警卷五P1051反-1057) 5.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八P187同警卷五P1042) 6.107年4月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15932號偵卷八P188同警卷五P1042反)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20萬7,000元 假扮買家之邱姓男子: 7萬元(計算式:1,400,000×5%=70,000)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業績以23%計算,扣除安全基金後,獲利20萬7,00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4頁)。 陳碩承108年9月1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公司讓我們業務抽商品總額的百分之20,但是若是有找人假扮買家,就要再給該假扮買家的人5%的報酬(15932號偵卷一第282頁、第366至367頁) 劉宇青:786,100元[計算式:(1,400,000-207,000-70,000)×70%=786,100] 唐定國:336,900元[計算式:(1,400,000-207,000-70,000)×30%=336,900] 劉宇青與唐定國皆供稱會以七三比例朋分公司所得。(院卷二第234頁) 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⑵ ︶ 玄○○(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266-285、108偵15932卷四P151-195、15932號偵卷九P203-241)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嘉侑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名義,於106年4月間與玄○○聯繫,向玄○○佯稱有「政府遷葬案」,有買家要收購3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3本拾金契約,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嗣陳嘉侑再將玄○○之聯繫方式交予梁家豪,由梁家豪以「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於107年12月間與玄○○聯繫,向玄○○佯稱有「政府遷葬案」,有買家要收購5個塔位,惟要先交付管理費,致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梁家豪再於108年1月2日約玄○○於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見面,並由陳嘉侑假扮買家「吳老闆」,以要求玄○○加購內膽為由,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向玄○○收取右列③金額,於108年3月6日以要繳稅為由,於右列④時間、地點陸續向玄○○收取右列④金額、於108年5月1日以要交付保證金為由,於右列⑤時間、地點向玄○○收取右列⑤金額,嗣玄○○要求與吳老闆面對面商談,梁家豪藉故拖延,假扮吳老闆之陳嘉侑打電話予玄○○稱其於108年9月17日將去台北簽約,但玄○○於108年9月16日打電話向陳嘉侑確認時已找不到人。 ①106年4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22萬5,000元。 ②107年12月24日在上址交付5萬元。 ③108年1月9日、2月12日、2月18日陸續在上址交付12萬元。 ④108年3月6日、3月8日陸續在上址交付28萬元。 ⑤108年5月初在上址交付14萬元。 合計81萬5,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玄○○結證 3.扣案之107年12月24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185下同警卷六P1463下) 4.被害人玄○○受騙日期及金額之手寫筆記(15932號偵卷四P187同警卷六P1464) 5.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玄○○108年5月29日、6月3、4、6、10、11、12、14、18、24、26、28日、108年7月1、2、4、11、15、17日、8月6、8、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50-456同警卷六P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6月10、17、18日、7月8、17、18日及8月13日討論向玄○○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六P0000-0000) 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陳嘉侑、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專員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185同警卷六P1463)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40萬7,500元 梁家豪:40萬7,5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有拿取部分佣金予梁家豪。(15932號偵卷一第270頁)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騙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給15-20%的佣金,其分得3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7、392、402頁),嗣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其分得10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4頁)。 兩人供述不一,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3 ⑵ 、 ⑶ ︶ 辰○○(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319-332、108偵15932卷四P99-143)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自稱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及助理,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向辰○○佯稱嘉雲寶塔對面之牛頭山有遷葬案,買家要收購其喪葬產品,並要求搭配成套加購4份拾金契約,使辰○○與其妻陳灑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 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辰○○住處交付32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辰○○結證 4.證人陳灑嬪結證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滿意人生契約申購單8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115-129同警卷六P0000-000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4萬6,000元 沈淳淳:2萬8,000元(計算式:7,000×4=28,000)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詐欺所得獲利約4萬6,000元。(15932號偵卷三第22頁)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稱其都是固定一份拿7,000元(19952號偵卷第173頁),本件辰○○係購買4份拾金契約,沈淳淳獲得之佣金應為2萬8,000元。 劉宇青:17萬2,200元[計算式:(320,000-46,000-28,000)×70%=172,200] 唐定國:7萬3,800元[計算式:(320,000-46,000-28,000)×30%=73,800] ⑵陳嘉侑、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辰○○之聯繫方式,推由梁家豪於107年7-8月間,在高雄市民生路與民權路口公司,向辰○○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喪葬產品,惟須加購骨灰罐刻經文,每個骨灰罐刻經文費用15萬元,幸辰○○查覺有異,始未上當受騙。 未遂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辰○○結證 4.證人陳灑嬪結證 5.扣案之委託【代辦、授權】事項同意書(15932號偵卷四P131同警卷六P1444)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5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4 ︶ K○○(108他1367卷三P225-313、警卷四P730-746、15932號偵卷六P539-545、15932號偵卷七P111-143) ⑴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K○○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由梁家豪聯繫並向K○○佯稱有買方欲以500萬元購買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須補齊包含塔位、骨灰罐等之整套殯葬產品,致K○○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110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10個塔位所有權狀;又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共計80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骨灰罐10個;又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共計28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5個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權狀,嗣梁家豪即以「買方生病」、「買方違約」為由推拖,並交由陳嘉侑繼續行騙。 ①107年10月22日、10月26日、12月7日、12月24日、12月27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27萬元、18萬元、10萬元、45萬元、10萬元。 ②108年2月19日、3月12日、5月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24萬元、6萬元、34萬元。 ③於108年5月29日、6月19日、8月7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10萬元、10萬元、8萬元。 合計218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K○○結證 4.扣案之墓園塔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扣案之107年10月22日收款單、107年12月7日之收款單及107年12月24日之收款單(1367號他卷三P279-281(同警卷四P000-000) 0.扣案之107年12月2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000-000) 0.收據(1367號他卷三P283同警卷四P739) 8.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285同警卷四P740) 9.扣案之天都禪寺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1367號他卷三P299-300同警卷四P743) 10.扣案之108年8月26日簽收單2張(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0.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5月27、29、30、31日、6月4、6、10、11、12、17、24日、7月4、8、29、30、31日、8月1、5、7、19、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9-433同1367號他卷三P239-248)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5月27日、6月17日、7月3、6、26、30、31日、8月1、5、26、27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34-438)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109萬元 梁家豪:109萬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將詐欺所得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予15-20%的佣金,故拿到約30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4、389、399頁),惟依卷內事證梁家豪與陳嘉侑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⑵陳嘉侑向K○○訛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須補齊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之整套殯葬產品、須辦理骨灰罐鑑定書云云,致K○○陷於錯誤,向陳嘉侑購買生前契約,總共購買8本生前契約,6萬元的有5本,6萬5千元的有3本,總價49萬5千元,並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又向K○○誆稱買家要求骨灰罐作鑑定,要K○○購買鑑定書,每本3萬元購買4本總購12萬元,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 ①108年8月5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屏東縣○○市○○街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108年8月14日在不詳地點分別交付30萬元、19萬5,000元。 ②108年9月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12萬元。 合計61萬5,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K○○結證 3.蒐證相片(1367號他卷P000-000) 0.收據(1367號他卷三P287同警卷四P741)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367號他卷三P301同警卷四P745) 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3、354-1~354-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49-256)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63-278)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10萬1,600元(計算式:[80,000+120,000×20%-120,000×20%×10%=101,600)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108年8月5日詐欺所得之款項,領到8萬元左右的佣金,其餘均交回給公司(15932號偵卷一第20頁),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向K○○收取鑑定費12萬元之20%為佣金,並須從其中付10%的管銷費給公司(15932號偵卷一第267頁)。 劉宇青:35萬9,380元[計算式:(615,000-101,600)×70%=359,380] 唐定國:15萬4,020元[計算式:(615,000-101,600)×30%=154,020] ⑶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將K○○資料交予沈淳淳,由沈淳淳向K○○佯稱可認購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永愛園之塔位認購憑證,每張憑證6000元,認購50張計30萬元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共計30萬元予沈淳淳,其後均以買方要求「撤銷合約」為由推拖。 108年8月2日在屏東市某統一超商、同年8月28日在屏東地方法院門口陸續交付12萬元、18萬元,合計30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K○○結證  4.收款單(1367號他卷三P289同警卷四P742) 5.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園商品認購憑證(編號:00000)(0000號他卷三P297-298同警卷四P744) 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3、354-1~354-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49-256)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000-000) 0.沈淳淳與K○○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23-22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5萬4,000元(計算式:300,000×20%-300,000×20%×10%=54,000) 沈淳淳:5,000元(計算式:30,000-25,000=5,0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1張憑證可以賺取600元佣金,50張就是3萬元(19952號偵卷第164、192頁);沈淳淳業與K○○達成調解並給付2萬5,000元賠償金予K○○(院卷五第223頁調解筆錄及院卷七第5、49頁公務電話紀錄)。 劉宇青:15萬1,200元[計算式:(300,000-54,000-30,000)×70%=151,200] 唐定國:6萬4,800元[計算式:(300,000-54,000-30,000)×30%=64,800] 6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5 ︶ 黃○○(108他1367卷三P71-193、警卷四P747-815、108偵15932卷五P71-75、15932號偵卷七P145-259) 沈淳淳明知陳嘉侑與梁家豪並無為黃○○出售殯葬產品之真意,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將黃○○資料轉交陳嘉侑,由陳嘉侑假冒恩暉公司副總,梁家豪則假扮善緣人本公司業務,向黃○○表示有買家要以2300萬元購買黃○○之嘉雲寶塔塔位10個、拾金契約10份、骨灰罐10個(觀音白玉3個、芙蓉黃玉1個、御品翠玉6個皆含心經及鑑定書)、帝寶皇居內膽10個等殯葬產品,惟要黃○○向梁家豪加購拾金契約10份共68萬元,因黃○○表示資金不足,梁家豪即表示公司願意分擔5份,致黃○○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與梁家豪。嗣梁家豪復2次向黃○○佯稱公司無法負擔這麼多份,須再自行負擔2份等語,致黃○○陷於錯誤又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均藉詞拖延交易時間,實則根本未安排交易。 ①108年3月25日、3月26日、3月27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二苓路口之全家超商分別交付8萬元、6萬元、20萬元。 ②108年5月6日、7月3日、8月19日在上址之全家超商陸續交付13萬6000元、6萬8000元、4萬8000元。 合計59萬2,000元 沈淳淳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被告沈淳淳供述 4.證人黃○○結證 5.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2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份(15932號偵卷七P159-167同警卷四P000-000) 0.伊犁寶石鑑定中心御品翠玉之寶石鑑定書共6份(15932號偵卷七P177-187同警卷四P774-779)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7年6月5日觀音白玉之寶石鑑定書1份 (15932號偵卷七P191同警卷四P782-783)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7年7月31日芙蓉白玉及觀音白玉之寶石鑑定書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189、193、195同警卷四P000-000) 0.專利帝寶皇居鈦金琉璃內膽產品保證卡共10份(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197-215同警卷四P000-000) 0.委託倉庫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35同警卷四P803)   觀音白玉之寄存託管憑證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217-219同警卷四P794-795)    芙蓉黃玉之寄存託管憑證1份(15932號偵卷七P220同警卷四P795)   御品翠玉之寄存託管憑證6份(15932號偵卷七P221-225同警卷四P000-000) 0.帝寶皇居內膽之寄存託管憑證共10份(15932號偵卷七P227-231同警卷四P799-801) 10.扣案之108年1月8日終止合約書(15932號偵卷七P237同警卷四P804) 11.被告梁家豪簽名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241同警卷四P806)   108年4月8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五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49-258(同警卷四P810-814)   扣案之108年4月19日簽收單(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7) 12.扣案之108年3月28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239-240同警卷四P000-000) 0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259同警卷四P815)  14.被告梁家豪簽名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241-243同警卷四P000-000) 00.108年5月30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二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45-248同警卷四P000-000) 0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259同警卷四P815) 17.沈淳淳與黃○○111年3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院卷五P25-27)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無 陳嘉侑:29萬6,000元 梁家豪:29萬6,0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黃○○購買拾金契約6本,共計新臺幣30萬元,這筆錢是梁家豪去收的,獲利我跟梁家豪平分,一人3萬。(15932號偵卷一第22頁)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本件詐欺所得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予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7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6、391頁、402頁)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卷內查無證據證明此次犯行沈淳淳有分得利得。 7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6 ︶ 甲○○(108他1367卷三P195-223、警卷四P816-823、15932號偵卷七P261-276)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甲○○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於107年10月30日早上某時與甲○○聯繫後,於107年1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由陳嘉侑佯裝買家「陳家祐」,向甲○○佯稱欲以230萬元購買其手上之慈雲塔位2個、綺麗生前契約2份、和闐碧玉骨灰罐2個、黃金瓷內膽2個等殯葬產品,惟骨灰罐須刻有心經,刻有心經骨灰罐2個計14萬元,因甲○○表示資金不足,由買主「陳家祐」支付訂金2萬元,梁家豪承諾負擔2萬元,餘下10萬元則由甲○○負擔等語,並冒用「陳家祐」名義,與甲○○於107年11月1日簽立買賣合約(當補充),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梁家豪;梁家豪於107年12月11日聯繫甲○○,復向其佯稱須繳交塔位管理費4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給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11月2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永年街口之統一超商交付10萬元。 ②107年12月12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4萬元。 合計14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自白 2.被告梁家豪自白 3.證人甲○○結證。 4.107年9月4日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1367號他卷三P211-214同警卷四P823) 5.107年11月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367號他卷三P209同警卷四P820) 6.收款單2份(1367號他卷三P215同警卷四P821)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108年5月29日、6月6、19、25日、7月1、8、19、22、29日、8月9、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0-492同1367號他卷三P199-20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1、8月21日討論向被害人甲○○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3-494)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宇青於108年7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3)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無 梁家豪:14萬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警詢筆錄供稱有扮演假買家簽立契約,但後續詐騙甲○○購買產品這部分不清楚,梁家豪說他沒有收到錢。(15932號偵卷一第30、268、271頁)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108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骨灰罐刻心經部分之10萬元及管理費4萬元全部自己收取,沒有交予陳嘉侑,跟陳嘉侑說甲○○沒有購買(15932號偵卷二第204、395、405頁、15932號偵卷四第484頁)。 8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7 ︶ A○○(警卷四P884-892、108偵15932卷五P79-80、89)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左右以全茂公司名義共同向A○○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並以買家要求「加購3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須74萬4000元,買家已支付40萬元訂金」為由行騙,且沈淳淳表示願代墊10萬元,使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予陳嘉侑、沈淳淳。 106年5月18日在不詳地點匯款24萬4,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A○○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五P83) 5.106年6月30日緣吉祥生前契約(家用型)(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五P85-87) 6.沈淳淳與A○○111年3月7日簽立之和解書(院卷五P29-3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陳嘉侑:4萬3,920元[計算式:(244,000×20%-244,000×20%×10%)=43,920] 沈淳淳:1萬4,000元(計算式:7,000×3-7,000=14,0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一件抽7,000元(19952號偵卷第167頁),本件A○○係購買3份生前契約,故沈淳淳獲得之佣金應為21,000元;沈淳淳業與A○○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A○○(院卷五第29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9至11頁匯款單據)。 劉宇青:12萬5,356元[計算式:(244,000-43,920-21,000)×70%=125,356] 唐定國:5萬3,724元[計算式:(244,000-43,920-21,000)×30%=53,724]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A○○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梁家豪再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向A○○接洽,佯稱有買家欲以一套(淡水宜城塔位、內膽、生前契約及骨灰罐) 150萬元之代價收購,並以收取「塔本部」之「清潔費」為由,使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A○○住處前交付6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A○○結證  4.被告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443左同警卷四P892左) 5.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43右同警四卷P892右)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3萬元 梁嘉豪:3萬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其分得3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66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9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8 ︶ D○○(警卷四P927-947、108偵15932卷五P81-82、91、15932號偵卷七P515-555) ⑴先於105年2月間,李宇緹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須加購1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品,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李宇緹指定之帳戶,嗣李宇緹再以骨灰罐欠缺內膽為由取消交易;再於105年4月,沈淳淳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須加購1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品,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嗣沈淳淳以買方另有投資而取消交易;又於105年8月,沈淳淳再以相同手法行騙,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須加購1套生前契約及3個骨灰罐升級,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③金額,再以買方將資金挪做他用,無法進行交易,故交易取消。 ①105年2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7萬元。 ②105年4月某日在上址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7萬元。 ③於105年8月某日在上址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12萬元。 合計26萬元  李宇緹 沈淳淳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D○○結證 4.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2份(編號:A0000000-A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41-544同警卷四P940-941)  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30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2份(編號:B0000000-B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37-540同警卷四P000-000) 0.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金琉璃生前契約共2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45-549同警卷四P000-000) 0.李宇緹與D○○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14)  沈淳淳與D○○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1-32)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宇緹:4萬3,800元(計算式:260,000×20%-260,000×20%×10%-3,000=43,800) 沈淳淳:2萬元(計算式:7,000×5-15,000=20,000)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詢筆錄供稱每個業務領取獎金的%數不同,我的部分是總金額的20%為獎金,再從20%的獎金內扣除安全基金繳回公司(19952號偵卷第33頁)、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欺款項繳回公司,領20-23%的獎金(19952號偵卷第14頁);李宇緹業與D○○達成和解並給付3,000元賠償金予D○○(院卷五第13頁和解書)。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獲利金額多少忘記了(19552號偵卷第193頁),惟依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售出一項殯葬產品只能獲得7,000元之佣金等語(19952號偵卷第163、181、207頁),本件D○○共購買2份生前契約及3個骨灰罐升級,沈淳淳之佣金金額應為3萬5,000元;沈淳淳業與D○○達成和解並給付1萬5,000元賠償金予D○○(院卷五第31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 劉宇青:17萬8,200元[計算式:(260,000-46,800-35,000)=178,200] ⑵陳嘉侑於106年11月向D○○佯稱有「遷葬案」,惟須加購拾金契約,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帳戶,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陳嘉侑再於107年9月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骨灰罐刻經文」,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不久陳嘉侑再以「工廠將骨灰罐寄丟,無法成交,須支付「買家違約金」為由,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向D○○收取右列③金額。 ①106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6萬8,000元。 ②107年9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2萬5,000元。 ③不詳時地交付7萬元。 合計36萬3,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D○○結證 3.106年4月1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51-553同警卷四P000-000) 0.陳嘉侑與D○○111年12月1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3-39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3萬1,705元(計算式:51,705-20,000=31,705)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確有向D○○行騙,金額應該是6萬8千元、22萬5千元及7萬元,獲利5萬1,705元(15932號偵卷三第9頁、15932號偵卷五第119、125頁);陳嘉侑業與D○○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0元賠償金予D○○(院卷六第393頁和解書及院券七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59頁上方匯款證明)。 劉宇青:217,906元[計算式:(363,000-51,705)70%=217,906.5] 唐定國:93,388元[計算式:(363,000-51,705)30%=93,388.5] ⑶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D○○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與D○○聯繫後,梁家豪先以「塔位保管費」為由行騙,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梁家豪指定之帳戶;又於108年1至2月間,梁家豪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黃玉」材質骨灰罐,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復於右列③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③金額至梁家豪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107年11月或1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匯款8萬元。 ②108年1月15日在高雄市某家統一超商交付3萬5,000元。 ③108年1月15日至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D○○住處網路轉帳2萬元。  合計13萬5,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D○○結證 4.108年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535同警卷四P937) 5.被告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535同警卷四P937) 6.扣案之淡水宜城107年3月16日提貨憑證(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25)及天祥寶石研習中心107年3月15日寶石鑑定書(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33)  芙蓉黃玉骨灰罐保管單共4份(保管單編號:CC201~CC000)(00000號偵卷七P533-534同警卷四P936)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6萬7,500元 梁家豪:6萬7,5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以買方要求黃玉材質骨灰罐詐欺D○○部分的不法所得5萬5,000元交予陳嘉侑,其分得1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67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0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9 ︶ 亥○○(原名:陳宣良)(警卷四P948-958、108偵15932卷四P145-149、15932號偵卷六P567、15932號偵卷七P557-580) ⑴李宇緹、黃喬洺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4月間,先由李宇緹、黃喬洺以全茂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名義聯繫陳宣良,共同向陳宣良佯稱有買方欲以一套(鯉龍山塔位、生前契約加信託) 55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殯葬產品,並由梁家豪假扮買家,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陳宣良見面,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含玉石骨灰罐) 2組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致陳宣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嗣再以買方資金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8月29日中午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6,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梁家豪 1.被告梁家豪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被告黃喬洺供述 4.證人陳宣良警詢筆錄。 5.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七P575下同警卷四P957下)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黃喬洺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000-000) 0.李宇緹與陳宣良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5-16)  黃喬洺與陳宣良111年4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9-10)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喬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宇緹:5,280元[計算式:(256,000×15%-25,600×15%×10%)×50%-12,000=5,280] 黃喬洺:5,280元[計算式:(256,000×15%-25,600×15%×10%)×50%-12,000=5,280] 梁家豪:1萬2,800元(計算式:256,000×5%=12,800)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不法所得繳回公司,其中20-23%的獎金是我跟與黃喬洺均分(19552號偵卷第15頁);李宇緹業與亥○○達成和解並給付1萬2,000元賠償金予亥○○(院卷五第15頁和解書);黃喬洺業與亥○○達成和解並給付1萬2,000元賠償金予亥○○(院卷五第9頁和解書)。 陳碩承108年9月1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公司讓我們業務抽商品總額的百分之20,嗣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如果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將我們所領到的20%的佣金當中,撥5%提供後假買家當報酬,所以我們的佣金就剩下被害人交付款項的15%(15932號偵卷三第416、419頁)。 劉宇青:14萬6,048元[計算式:(256,000-17,280-17,280-12,800)×70%=146,048] 唐定國:6萬2,592元[計算式:(256,000-17,280-17,280-12,800)×30%=62,592] ⑵沈淳淳、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間,由沈淳淳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向陳宣良佯稱有買方欲以一套(鯉龍山塔位、生前契約加信託、骨灰罐加刻心經) 75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殯葬產品,並由陳嘉侑假扮買家「陳家祐」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輝李宜有限公司與陳宣良見面,要求加購「骨灰罐加刻心經」2組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致陳宣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陳嘉侑並於108年3月12日,冒用「陳家祐」名義,與陳宣良簽立買賣約書。到了約定成交之日,再由梁家豪假扮買家代表,以骨灰罐錯品為由取消交易。 108年3月13日中午在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匯款15萬元。 沈淳淳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被告梁家豪供述 4.證人陳宣良警詢筆錄。   5.扣案之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567同警卷四P955) 6.108年3月1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15932號偵卷七P573同警卷四P956) 7.高雄市○○區○○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75上同警卷四P957上) 8.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574同警卷四P956反) 9.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沈淳鑫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579) 10.沈淳淳與陳宣良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3-34)   陳嘉侑與陳宣良111年12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9-400)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7,000元(計算式:14,000-7,000=7,000) 陳嘉侑:6萬1,000元[計算式:(150,000-14,000)×50%-7,000=61,000] 梁家豪:6萬8,000元[計算式:(150,000-14,000)×50%=68,000]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我都是抽1件7,000元,陳宣良買2組,我抽佣應該是1萬4,000元(19952號偵卷第195頁);沈淳淳業與亥○○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亥○○(院卷五第33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35頁公務電話紀錄)。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獲利4,417元(15932號偵卷三第10頁),109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當時是沈淳淳去接洽,叫我擔任假買家,沈淳淳有把陳宣良帶到善緣人本公司來跟我見面(15932號偵卷五第119、125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業與亥○○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亥○○。(院卷六第399頁和解書) 1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0 ︶ 未○○(警卷四P987-994、108偵15932卷六P270-271、289、15932號偵卷八P77-92) ⑴陳嘉侑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未○○接洽,並向未○○訛稱有買方欲收購未○○之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加購2份生前契約,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以買家資金未到位為由取消交易;陳嘉侑復於107年5、6月間,向未○○訛稱有買家要收購其持有之「淡水宜城」等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淡氷宜城」之公墓須有土權,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以購買土權。 ①106年年中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11萬元。 ②107年5、6月間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20萬元。 合計31萬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未○○結證 3.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八P89同警卷四P993)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6萬4,17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未○○所得之11萬、20萬,其佣金為23%,扣除10%的安全基金,獲利6萬4,17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2頁) 劉宇青:17萬2,081元[計算式:(310,000-64,170)×70%)=172,081] 唐定國:7萬3,749元[計算式:(310,000-64,170)×30%)=73,749] ⑵因未○○催促陳嘉侑與買家進行交易,陳嘉侑乃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8月間,由陳嘉侑帶同未○○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梁家豪即偽以恩暉公司老闆名義與未○○接洽,表示願以320萬元收購未○○之淡水宜城塔位,惟要求「骨灰罐刻心經」,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未○○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梁家豪又以繳交「管理費」始得交易為由,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8月15日至20日之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11萬元。 ②於107年8月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梁家豪駕駛之白色LEXUS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4萬元。 合計15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未○○結證 4.扣案之107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八P92同警卷四P994反) 5.扣案之107年8月20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八P91同警卷四P994)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7萬5,000元 梁家豪:7萬5,00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未○○11萬元款項部分,未獲得任何佣金,管理費部分是梁家豪自行去行騙,我沒有參與(15932號偵卷三第12頁),嗣於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表示對於未○○指控詐欺部分表示認罪(15932號偵卷三第424頁)。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未○○繳交管理費部分的4萬元交予陳嘉侑,再分得1萬元之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8頁)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1 ︶ 丁亷原(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257-325、15932號偵卷八P233-296) ⑴陳碩承於105年12月中旬,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塔位仲介人員名義與丁亷原接洽,並向丁亷原訛稱有買方欲以1套(新都金寶塔塔位及拾金契約) 50萬元之代價收購丁亷原之殯葬產品6組,惟買方要求加購6份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合計42萬元,陳碩承表示願負擔一半,且陳碩承約同不詳之人所假扮之買家於105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丁亷原見面,由不詳之人所假扮之買家支付15萬元訂金予丁亷原,使丁亷原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碩承,陳碩承並於106年2月14日將3本拾金契約予丁亷原,不久陳碩承向丁亷原訛稱協助負擔費用之事遭公司查覺,公司要求丁亷原需自行負擔,乙○○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連同之前收受之訂金15萬元加6萬元,合計21萬元,交付予陳碩承,陳碩承將另外3本拾金契約交付予丁亷原,嗣陳碩承再以買家不買了為由取消交易。 ①105年12月27日在台南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內交付21萬元。 ②106年3-4月間在上址之「摩斯漢堡」內交付6萬元。 合計27萬元 陳碩承 不詳之人 (未據起訴)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丁亷原結證 3.新都金寶塔內骨塔設施104年5月29日永久使用權狀共六份(權狀編號:新都字第SD000000~SD000000號)(15932號偵卷四P273-284同警卷五P0000-0000)  新都金寶塔內骨塔設施106年6月21日永久使用權狀共六份(權狀編號:新都字第SD000000~SD000000號)(15932號偵卷四P285-296同警卷五P0000-0000) 0.105年12月27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297同警卷五P1085) 5.106年2月14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共三份(編號:NO.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299-304同警卷五P0000-0000)  106年4月19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共三份(編號:NO.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05-310同警卷五P0000-0000)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1萬2,450元 不法所得3萬6,450元(計算式:270,000×15%-270,000×15%×10%=36,450),應扣除調解成立已實際賠償8期共24,000元(見本院卷五第91至92頁調解筆錄、卷七第51頁電話紀錄)。 假扮買家之不詳之人:1萬3,500元(計算式:270,000×5%=13,500)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供稱21萬元這部分分到20%抽成再扣除10%的「安全基金」,實際獲利3萬7,80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81頁),另於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若是有找人假扮買家,就要再給該假扮買家的人5%的報酬(15932號偵卷一第367頁)。 劉宇青:15萬4,035元[計算式:(270,000-36,450-13,500)×70%=154,035] 唐定國:6萬6,015元[計算式:(270,000-36,450-13,500)×30%=66,015] ⑵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間向丁亷原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將6個「翠玉骨灰罐轉換為和田」及「骨灰罐刻心經」,使丁亷原陷於錯誤,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與買家有糾紛而取消交易。 107年1-2月間在上址之「摩斯漢堡」內交付42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丁亷原結證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淳淳:實際賠償,已無利得。 不法所得4萬2,000元(計算式:7,000×6=42,000),調解成立已實際賠償8期共40,000元(見本院卷五第91至92頁調解筆錄、卷七第51頁電話紀錄、第41頁轉帳明細)。 陳嘉侑:7萬5,600元(計算式:420,000×20%-420,000×20%×10%=75,6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售出一項殯葬產品只能獲得7,000元之佣金。(19952號偵卷第163、181、207頁) 劉宇青:21萬1,680元[計算式:(420,000-75,600-42,000)×70%=211,680] 唐定國:9萬0,720元[計算式:(420,000-75,600-42,000)×30%=90,720] ⑶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間,由陳嘉侑帶同丁亷原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及唐老闆,唐老闆佯稱可以幫丁亷原銷售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要求骨灰罐須刻心經,使丁亷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梁家豪佯稱找到買家,該買家稱若骨灰罐有刻心經則可直接簽約成交,惟骨灰罐到貨時經陳嘉侑查看有裂痕,於是交易取消。嗣梁家豪向丁亷原表示找到買家願以1140萬元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另外5個骨灰罐也要刻經文,合計25萬元,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丁亷原簽定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使丁亷原陷於錯誤,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再以買家遭陳嘉侑搶走為由取消交易。梁家豪復於108年1月28日前某日,向丁亷原佯稱找到新買家要以132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6組,但買家要求加購專利內膽6個,合計42萬元,買家願意分擔22萬元,並冒用「沈志祥」名義與丁亷原於108年1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使丁亷原陷於錯誤,於右列③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③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9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林森路口之統一超商交付3萬元。 ②107年10月29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25萬元。 ③108年1月28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20萬元。 合計48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唐老闆 (未據起訴)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丁亷原結證 4.扣案之107年9月2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2份(警卷五P1092) 5.扣案之107年10月29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313上同警卷五P1095上)  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16同警卷五P1094反) 6.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偵卷六P549同15932號偵卷四P320) 7.扣案之107年12月27日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15同警卷五P1094) 8.扣案之108年1月28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偵卷六P547同15932號偵卷四P319、警卷五P109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22萬8,000元[計算式:(480,000-24,000)×50%=228,000] 梁家豪:22萬8,000元[計算式:(480,000-24,000)×50%=228,000] 唐老闆:2萬4,000元(計算式:480,000×5%=24,000)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以買家要求刻心經、加購內膽為由詐欺乙○○部分之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其總共分得5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69頁) 陳碩承於108年9月1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若是有找人假扮買家,就要再給該假扮買家的人5%的報酬。(15932號偵卷一第282頁、第366至367頁)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2 ︶ 寅○○(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6-407、413、431、15932號偵卷八P393-451) ⑴李宇緹、黃喬洺於107年1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寅○○接洽,並向寅○○訛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加購生前契約,且買方已支付訂金9萬元,使寅○○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內。李宇緹及黃喬洺乃找了不詳男女假扮買家夫婦與寅○○會面,該不詳男女再向寅○○要求加購內膽3個,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再匯款右列②金額至李宇緹、黃喬洺所指定之帳戶內,嗣李宇緹再以該夫婦前往大陸處理子女事務為由取消交易。 ①107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0萬4,000元。 ②107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5,000元。 合計45萬9,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不詳男女2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寅○○結證 4.李宇緹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3~138-4)  黃喬洺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5~138-6)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喬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宇緹:已與寅○○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寅○○,不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院卷五第138-3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 黃喬洺:已無所得 假扮買家之不詳男女2人:共2萬2,950元(計算式:459,000×5%=22,950)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每個業務領取獎金的%數不同,我的部分是總金額的20%為獎金,再從20%的獎金內扣除安全基金繳回公司(19952號偵卷P33)[計算式:(459,000×15%-459,000×15%×10%)×50%=30,982.5];黃喬洺業與寅○○達成和解並給付65,000元賠償金予寅○○(院卷五第138-5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足證黃喬洺此部分犯行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陳碩承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佣金的計算是以被害人交的款項的20到23%計算,另外公司會再跟業務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15932號偵卷三第415、418頁),如果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將我們所領到的20%的佣金當中,撥5%提供後假買家當報酬,所以我們的佣金就剩下被害人交付款項的15%(15932號偵卷三第416、419頁)。 劉宇青:26萬1,859元[計算式:(459,000-30,982.5-30,982.5-22,950)×70%=261,859.5] 唐定國:11萬2,225元[計算式:(459,000-30,982.5-30,982.5-22,950)×30%=112,225.5] ⑵因寅○○催促李宇緹另找買家進行交易,李宇緹乃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間,由李宇緹帶同寅○○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自稱陳老闆之陳嘉侑,陳嘉侑即偽以恩暉公司老闆名義與寅○○接洽,表示有買家要收購寅○○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升級為翠玉含鑑定,3個合計25萬5000元,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內,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108年2月21日陳嘉侑又向寅○○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寅○○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要刻心經,3個合計18萬元,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陳若舫(即陳嘉侑之胞妹)帳戶內,108年4月中旬再稱病並將寅○○轉介予梁家豪。 ①107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5,000元。 ②108年2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匯款18萬元。 合計43萬5,000元 陳嘉侑 李宇緹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證人寅○○結證  4.匯款收執聯(15932號偵卷六P431同警卷五P1173) 5.寅○○與被告李宇緹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五P1174) 6.李宇緹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3~138-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3萬9,150元[計算式:(435,000×20%-435,000×20%×10%)×50%=39,150] 李宇緹:已與寅○○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寅○○,不再諭知所得沒收。(院卷五第138-3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寅○○3個骨灰罐18萬元部分,我獲利2萬6,46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6頁)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每個業務領取獎金的%數不同,我的部分是總金額的20%為獎金,再從20%的獎金內扣除安全基金繳回公司(19952號偵卷第33頁)[計算式:(435,000×20%-435,000×20%×10%)×50%=39,150]。 劉宇青:24萬9,690元[計算式:(435,000-39,150-39,150)×70%=249,690] 唐定國:10萬7,010元[計算式:(435,000-39,150-39,150)×30%=107,010] ⑶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寅○○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與寅○○聯繫後,梁家豪向其訛稱有買家要以400萬元收購其殯葬產品,但有稅金問題,寅○○必須先加購3個骨灰罐作捐贈抵稅金,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社」名義與寅○○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社」印章於該契約書上(當庭補充),使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又以捐贈加快速度為由要求寅○○加購骨灰罐,因寅○○拒絕,梁家豪即置之不理。 108年5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交付17萬4,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扣案之108年5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535-537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警卷五P1167) 5.扣案之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南區分會郵寄申訴表(警卷五P1172)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寅○○於108年6月24日、7月2、17、19、22、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5同警卷五P116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6月17日、7月3、12、17、22、25日、8月5、6日討論向被害人寅○○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6-478同警卷五P0000-0000)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8萬7,000元 梁嘉豪:8萬7,0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梁家豪獲得3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一第26頁)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2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9、393、403頁),嗣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分得2萬4,000元至3萬元(詳細金額不記得)(15932號偵卷四第464頁)。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3 ︶ G○○(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7-408、415、15932號偵卷九P81-121)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G○○聯繫,向G○○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G○○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更新內膽」及加購拾金契約各2份始得交易,致G○○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嘉侑所指定之陳若舫臺灣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年4月27日、4月30日在麥寮工業區郵局陸續匯款10萬元、4萬元,合計14萬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坦承由被告梁家豪扮演買家,伊幕後指導。 2.證人G○○結證 3.107年4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1同警卷五P1231) 4.107年4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3(同警卷五P123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2萬8,98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所得總額14萬元的23%,扣除10%的安全基金,其餘均上繳公司,獲利2萬8,98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7頁)。 劉宇青:7萬7,714元[計算式:(140,000-28,980)×70%=77,714] 唐定國:3萬3,306元[計算式:(140,000-28,980)×30%=33,306] ⑵因G○○催促陳嘉侑請買家進行交易,陳嘉侑乃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間,由陳嘉侑帶同梁家豪至G○○之住處,由梁家豪以晨揚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之身份假扮買家,隨後又向G○○佯稱寺廟欲購買其所有之塔位,惟要求加購買骨灰罐2個共22萬元,並表示願意代墊5萬元,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共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5月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G○○住處內交付17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G○○結證 4.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九P121同警卷五P1236) 5.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117(同警卷五P1234)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G○○於108年6月3、6日、7月3、5、6、8、9、10、12、17、19、21、22、24、31日、8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64-470同警卷五P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5、6、10、12、17、21、22、31日討論向被害人G○○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1-474)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8萬5,000元 梁家豪:8萬5,000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給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佣金3萬元(15932號卷二第198、403頁),嗣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分得2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4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5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4 ︶ L○○(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09-311、15932號偵卷九P151-171) 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L○○接洽,向L○○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再將L○○介紹予梁家豪,由梁家豪假扮葬儀社老闆,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殯葬產品,並先以「繳交管理費」始能交易過戶,L○○詢問陳嘉侑後,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陳若舫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L○○又於107年11月8日詢問塔方管理費是否已繳納,塔方稱尚未繳納,L○○詢問梁家豪後,其稱因該塔位係向經銷商購買,塔方查詢不到,L○○要求給收據,梁家豪無法提出,後來梁家豪又藉故取消交易;嗣陳嘉侑又向L○○佯稱有買家急欲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但代書要求先繳交「過戶稅金」為由向L○○行騙,L○○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稱地政案件過多要等候而不了了之。 ①107年11月1日在梧棲大庄郵局匯款8萬元。 ②108年1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嘉家超市交付6萬元。 合計14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L○○結證 4.107年11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69(同警卷五P1260) 5.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L○○於108年5月27、30、31日、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167-168同警卷五P1259)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7萬元 梁家豪:7萬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這件我獲利2萬0,580元(15932偵卷三第17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6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5 ︶ H○○(警卷五P0000-0000、15932號偵卷九P269-293) ⑴李宇緹及黃喬洺於106年6-7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H○○聯繫,共同向H○○佯稱有買家願以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10個骨灰罐要刻經文,刻經文1個10幾萬元,致H○○陷於錯誤而與黃喬洺簽約,嗣H○○覺得金額太大而放棄,故未得逞。 未遂 李宇緹 黃喬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H○○警詢筆錄 4.李宇緹、黃喬洺與H○○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33-234)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喬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⑵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將H○○之資料提供予梁家豪,再由梁家豪聯繫H○○,並將H○○帶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假扮公司老闆之陳嘉侑,再共同向H○○訛稱有買家要購買H○○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2個骨灰罐並加刻經文,共17萬元,梁家豪並表示願意代墊7萬元,陳嘉侑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H○○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當庭補充),致H○○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梁家豪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梁家豪以「權狀不見」、「骨灰罐破毀」等理由一再推託而不了了之。 107年12月20日在新埔中正郵局匯款7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H○○警詢筆錄 4.107年12月19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九P293同警卷五P1274) 5.107年12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291同警卷五P1273) 6.108年聲監續字第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H○○於108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287-288同警卷五P1271)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287-288同警卷五P1271)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3萬5,000元 梁嘉豪:3萬5,00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梁家豪拿到錢後,先扣2萬元才交給我。(15932號偵卷三第18至19頁)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所得全部給陳嘉侑,其沒有分得任何款項。(15932號偵卷四第469頁)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7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6 ︶ 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31-335、531-533、15932號偵卷九P333-371)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申○○聯繫,向其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惟陸續以要收取代辦費及清潔費、買家要求5個骨灰罐刻經文等理由行騙申○○,致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②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之代辦費、清潔費及骨灰罐刻經文費用予陳嘉侑。 ①107年8月中在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路旁交付7萬8,000元、7萬5,000元。 ②107年10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交付30萬元。 合計45萬3,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申○○結證 3.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嘉侑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369同警卷五P1344右)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9萬3,771元[計算式:(453,000×23%-453,000×23%×10%)=93,771]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詐欺獲利為總額的23%,扣除10%的「安全基金」。(15932號偵卷三第19至20頁) 劉宇青:25萬1,460元 [計算式:(453,000-93,771)×70%=251,460.3] 唐定國:10萬7,768元[計算式:(453,000-93,771)×30%=107,768.7] ⑵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將申○○帶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由梁家豪向申○○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90萬元,合計45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申○○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惟要求申○○先繳交清潔費、代辦費及依買家要求加購殯葬產品,致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以「資料不完整」等理由藉故拖延而不了了之。 ①108年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申○○公司交付5萬元。 ②108年2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不詳時地陸續交付3萬元、9萬5,000元。 合計:17萬5,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申○○結證 4.扣案之107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二份(15932號偵卷六P531-533同警卷五P0000-0000) 0.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申○○於108年5月29、30、31日、6月4、10、11、25日、7月1、5、9、12、29日、8月1、5、7、9、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2-48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8月27日討論向被害人申○○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4同警卷五P1330)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16萬5,000元 梁家豪:1萬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梁家豪15-20%的佣金,梁嘉豪大約拿到1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一第28頁、15932號偵卷二第201、394、404頁)。 18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7 ︶ 戊○○(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327-415、15932號偵卷九P389-471)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於106年9月間向戊○○訛稱嘉義梅山有「政府遷葬案」為由,加購4個拾金契約即可組成套即可轉手售出獲利甚豐,使戊○○陷於錯誤,以1本8萬8千元代價購買4本拾金契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以縣政府作業延遲為由拖延而不了了之。 106年9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35萬2,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戊○○結證 3.106年9月2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共四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83-391、363-365(同警卷五P0000-0000、0000-0000) 0.沈淳淳與戊○○111年5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7~138-8)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3萬6,432元[計算式:(352,000×23%-352,000×23%10%)×50%=36,432] 沈淳淳:2萬1,432元[計算式:(352,000×23%-352,000×23%10%)×50%-15,000=21,432]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獲利為行騙總額的23%,扣除10%的「安全基金」再與沈淳淳對分(15932號偵卷三第20頁);沈淳淳業與戊○○達成和解並給付15,000元賠償金予戊○○(院卷五第138-7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17頁公務電話紀錄)。 劉宇青:19萬5,395元[計算式:(352,000-36,432-36,432)×70%=195,395.2] 唐定國:8萬3,740元[計算式:(352,000-36,432-36,432)×30%=83,740.8] ⑵陳嘉侑又與唐定國共同向戊○○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須刻經文,1個骨灰罐刻經文是5萬5000元,4個骨灰罐合計22萬元,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 107年6月20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22萬元。 陳嘉侑 唐定國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唐定國供述 3.證人戊○○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351同警卷五P1296) 5.鼎立石藝倉庫保管單(編號:AA00000-AA00000)(00000號偵卷四P401-407同警卷五P0000-0000) 0.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唐定國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409(同警卷五P1325)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3萬9,600元[計算式:(220000×20%-220000×20%×10%)=39,6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 劉宇青:12萬6,280元[計算式:(220,000-39,600)×70%=126,280] 唐定國:5萬4,120元[計算式:(220,000-39,600)×30%=54,120] ⑶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間,陳嘉侑將戊○○介紹認識梁家豪,再由梁家豪向戊○○訛稱有買家願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加購「拾金契約」2本始得交易,梁家豪並表示願意代墊2萬元,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稱買家不在台灣聯絡不上致交易無法完成。 107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梁家豪駕駛之車上交付12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戊○○結證 4.陳嘉侑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四P349同警卷五P1295) 5.107年10月10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共二份(編號:003535、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67-373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45(同警卷五P1293)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戊○○於108年6月5、6、14、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四P343-344同警卷五P1292)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6萬元 梁家豪:6萬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沒有參與向戊○○行騙,戊○○應該記錯人了(15932號偵卷四第470、484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108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與陳嘉侑一同行騙戊○○部分表示認罪,並稱有向戊○○收取12萬元,依照比例計算佣金,收了1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84頁、15932號偵卷五第373、375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9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8 ︶ 酉○○(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7-97、15932號偵卷九P473-560) ⑴沈淳淳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酉○○接洽,並向酉○○表示政府有遷葬案,其所持有之生前契約要改為拾金契約,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以政府預算出問題為由主張無法履行拾金契約。 106年6月2日、6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陸續交付13萬8,000元、13萬8,000元,合計27萬6,000元。 沈淳淳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酉○○結證 4.106年6月2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51同警卷六P1368)  106年6月5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49同警卷六P1367) 5.被害人手寫單據(15932號偵卷四P27同警卷六P1356)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主任沈淳鑫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59同警卷六P1372) 7.沈淳淳與酉○○111年4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9~138-10)  陳嘉侑與酉○○111年12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7-398)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淳淳:7,000元(計算式:14,000-7,000=7,000) 陳嘉侑:4萬2,680元[計算式:(276,000×20%-276,000×20%×10%)-7,000=42,680]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1件抽7,000,我獲利應該為14,000元(19952號偵卷第199頁);沈淳淳業與酉○○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酉○○(院卷五第138-9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陳嘉侑業與酉○○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酉○○(見院卷六第397頁和解書)。 劉宇青:14萬8,624元[計算式:(276,000-49,680-14,000)×70%=148,624] 唐定國:6萬3,696元[計算式:(276,000-49,680-14,000)×30%=63,696] ⑵陳碩承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聯繫酉○○,向其訛稱北部蓬萊陵園有在以每套185萬元收購成套的殯葬產品,惟要求將拾金契約更換為寶剛公司之生前契約,1份是1萬5000元,另外要加購蓬萊陵園之認購書2份,1份是1萬2000元,合計5萬4000元,使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酉○○電話聯絡不上陳碩承,始知其已遭警方查獲。 108年9月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麥當勞交付5萬4,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酉○○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07) 4.扣案之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55同警卷六P1370)  被害人手寫單據(15932號偵卷四P29 同警卷六P1357) 5.108年9月17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二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61-67同警卷六P0000-0000) 0.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商品108年9月17日認購憑證二紙(編號: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89-92同警卷六P0000-0000) 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59同警卷六P1372) 8.陳碩承與酉○○111年4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9-40)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4,338元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供稱生前契約抽成固定1,500元/每份,因為換2份所以抽3,000元,再扣除10%安全基金,實際拿2,700元,再來另外3萬4千元是購買永愛園權狀2份,抽成23%(即7,820元),再扣除10%安全基金782元,所以實拿7,038元,所以這件總獲利9,738 元(15932號偵卷三第184頁);陳碩承業與酉○○達成和解並給付5,400元賠償金予酉○○(院卷五第39頁和解書)。 劉宇青:3萬0,983元[計算式:(54,000-9,738)×70%=30,983.4] 唐定國:1萬3,278元[計算式:(54,000-9,738)×30%=13,278.6] 20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9 ︶ 天○○(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269-270、285、15932號偵卷九P615-643) 李宇緹、陳碩承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李宇緹與陳碩承於108年8月2日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天○○接洽,向其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續於8月5日13時許,李宇緹、陳碩承約同天○○到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假冒恩暉禮儀有限公司「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天○○訛稱買家願以150萬元購買2組塔位加骨灰罐,但要求骨灰罐刻經文,使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宇緹指定之鼎立石藝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宇緹等人再以骨灰罐錯品取消交易。 108年8月6日在岡山五甲尾郵局匯款16萬元。 陳碩承 陳嘉侑 李宇緹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陳碩承供述 3.被告李宇緹供述 4.證人天○○結證 5.蒐證照片7張(15932號偵卷九P631-634同警卷六P0000-0000) 0.被告李宇緹與被害人天○○簡訊擷圖(15932號偵卷九P635右上同警卷六P1421右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637同警卷六P1424) 7.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九P639同警卷六P1425)  扣案之108年9月6日切結書(15932號偵卷九P641同警卷六P1426) 8.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李宇緹、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635(同警卷六P1421) 9.陳碩承與天○○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1-42)  李宇緹與天○○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7-18)  陳嘉侑與天○○111年8月2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5-396)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3,040元[計算式:(160,000×23%-160,000×20%×10%)/3-8,000=3,040] 陳嘉侑:3,040元[計算式:(160,000×23%-160,000×20%×10%)/3-8,000=3,040] 李宇緹:3,040元[計算式:(160,000×23%-160,000×20%×10%)/3-8,000=3,040]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供稱這件獲利分配是16萬元的23%,再扣除10%安全基金等於33,120元,因為本件是3人共同參與,我個人分配到11,040 元(15932號偵卷三第184頁);陳碩承業與天○○達成和解並給付8,000元賠償金予天○○(院卷五第41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21頁公務電話紀錄)。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我假冒恩暉公司的老闆,向天○○表示刻經文後要幫她安排買家,有分到錢(15932號偵卷三第20頁);陳嘉侑業與天○○達成和解並給付8,000元賠償金予天○○(院卷六第395頁和解書)。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以詐欺款項的20-23%作為獎金,由我們三人均分(19952號偵卷第13頁);李宇緹業與天○○達成和解並給付8,000元賠償金予天○○(院卷五第17頁和解書)。 劉宇青:8萬8,816元[計算式:(160,000-11,040-11,040-11,040)×70%=88,816] 唐定國:3萬8,064元[計算式:(160,000-11,040-11,040-11,040)×30%=38,064] 2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0 ︶ 庚○○(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103-107、15932號偵卷九P645-707) ⑴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庚○○聯繫後,共同向庚○○偽稱買方欲以每個塔位3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並以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加骨灰罐33組始得進行交易,每組24萬8000元,因陳嘉侑偽稱願代墊其中11組,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545萬6000元(22組生前契約加骨灰罐)予陳嘉侑(沈淳淳與陳嘉侑共同向庚○○收款);嗣陳嘉侑又以買家要求骨灰罐要鑑定為由,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向庚○○謊稱代購11組部分之款項是向地下錢莊所借,要求其清償,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予陳嘉侑。 ①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在嘉義市嘉義公園陸續交付共545萬6,000元。 ②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之某日在上址交付24萬元。 ③107年11月7日、12月10日、12月19日在上址陸續交付80萬元、30萬元、16萬元。 合計695萬6,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庚○○結證 4.106年10月30日骨灰罐提領單(編號:D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85同警卷六P1480)  106年11月15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73-675同警卷六P0000-0000)  106年12月19日共同投資契約書(15932號偵卷九P683同警卷六P1485) 5.庚○○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0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同警卷六P0000-0000) 0.沈淳淳與庚○○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09-21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125萬2,080元(計算式:6,956,000×20%-6,956,000×20%×10%=1,252,080) 沈淳淳:12萬4,000元(計算式:7,000×22-30,000=124,0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售出一項殯葬產品只能獲得7,000元之佣金(19952號偵卷第163、181、207頁),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證稱因為是兼職,所以辦一個客戶,一樣商品是抽7,000元(院卷五第322頁);沈淳淳業與庚○○達成調解並給付30,000元賠償金予庚○○(院卷五第209頁調解筆錄及院卷七第29頁公務電話紀錄、第45頁轉帳明細)。 劉宇青:388萬4,944元[計算式:(6,956,000-1,282,080-154,000)×70%=3,884,944] 唐定國:166萬4,976元[計算式:(6,956,000-1,252,080-154,000)×30%=1,664,976]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先將梁家豪介紹予庚○○認識,再由梁家豪於108年農曆年間,向庚○○偽稱陳嘉侑因出車禍,後續由梁家豪處理等語,梁家豪向庚○○訛稱陳嘉侑代墊的11組是登記在陳嘉侑名下,須付費始能更名登記在其名下,致庚○○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75萬元予梁家豪。梁家豪又陸續以須繳交公告費、過戶費為由向庚○○行騙,致庚○○再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之公告費,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之過戶費予梁家豪。梁家豪再向庚○○訛稱有買方要購買其所有之喪葬產品,惟要求加購4個骨灰罐,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④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④金額予梁家豪。 ①108年3月4日在梁家豪駕駛之車上、同年5月2日、5月24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35萬元、32萬元、8萬元。 ②108年7月15日在不詳地點在5萬9,000元。 ③108年7月17日、7月18日在梁家豪駕駛之車上陸續交付8萬元、7萬元。 ④108年8月20日在嘉義市嘉義公園交付19萬2,000元。 合計115萬1,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梁家豪供述 2.被告陳嘉侑供述 3.證人庚○○結證 4.108年8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5932號偵卷九P681同警卷六P1484)  迦耶實業有公司提貨卷(15932號偵卷九P679同警卷六P1483) 5.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705同警卷六P1502、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694同警卷六P1487、0000-0000、1501)  庚○○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1同警卷六P1495、1501)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庚○○於108年5月27、29、30日、6月3、4、11、18日、7月3、9、15、16、17、22、29、31日、8月5、7、8、19、20、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5-488同警卷六P1473、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12、31日討論向被害人庚○○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9同警卷六P1475)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57萬5,500元 梁家豪:57萬5,5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以加購骨灰罐部分之詐欺款項,其與梁家豪平分10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一第29頁)。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5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202、395、404頁),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以過戶費、公告費、及代書費詐欺庚○○所獲得款項部分,其分得10萬元佣金,以加購骨灰罐詐欺庚○○所獲得款項部分,其分得4至5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5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2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1 ︶ 丙○○(警卷四P871-883、108偵15932卷六P314-317、15932號偵卷七P401-443) ⑴沈淳淳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沈淳淳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丙○○接洽,向丙○○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並由沈淳淳約同丙○○與假冒葬儀社「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丙○○訛稱買家願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陸續以買家要求將8份生前契約更換為拾金契約、6個骨灰罐刻經文,使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予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丙○○之殯葬產品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①106年下半年某日13時至14時之間在屏東崁頂郵局匯款48萬元。 ②107年初某日在高雄市本館路600巷附近之「彌陀人文會館有限公司」交付27萬元。 合計75萬元  沈淳淳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丙○○結證 4.沈淳淳與丙○○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5-36)  陳嘉侑與丙○○111年12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401-40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淳淳:6萬3,000元[計算式:7,000×(8+6)-35,000=63,000] 陳嘉侑:11萬5,000元[計算式:(750,000×20%-750,000×20%×10%)-20,000=115,000]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售出一項殯葬產品只能獲得7,000元之佣金(19952號偵卷第163、181、207頁);沈淳淳業與丙○○達成和解並給付35,000元賠償金予丙○○(院卷五第35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23頁公務電話紀錄)。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陳嘉侑業與丙○○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0元賠償金予丙○○(院卷六第401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2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59頁下方匯款證明)。 劉宇青:36萬1,900元[計算式:(750,000-135,000-98,000)×70%=361,900] 唐定國:15萬5,100元[計算式:(750,000-135,000-98,000)×30%=155,100] ⑵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丙○○聯絡資料給梁家豪,梁家豪乃於108年3月間,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名義向丙○○佯稱有買家要以1000萬元收購其持有之殯葬產品,並以要先繳交「管理費」始能過戶為由行騙,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某日下午在高雄市大樹區「舊鐵橋濕地生態公園」停車場交付5萬元、108年3月某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號十三樓之6「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交付3萬5,000元,合計8萬5,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丙○○結證 4.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415同警卷四P879) 5.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19同警卷四P878)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號通訊監察書 (院卷一P311-313、327-329)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丙○○於108年5月28、31日、6月4、6、7、10、11、13、14、26日、7月4、8、16、18、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四P421-425同警卷四P880-882)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4萬2,500元 梁家豪:4萬2,5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其分得1萬元至1萬5,000元(詳細金額已忘記)(15932號偵卷四第465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2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2 ︶ 地○○(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5-406、417、421-429、、15932號偵卷九P315-331)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地○○聯絡資料給梁家豪,梁家豪即於107年11月間以塔位仲介名義與地○○接洽,地○○遂於107年11月15日帶著塔位資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梁家豪見面,梁家豪佯稱有買家願以240萬元購買地○○所持有之2組殯葬產品,且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地○○簽定買賣契約,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上,再以買家要求骨灰罐刻心經、加購內膽及繳交塔位管理費始能辦理過戶為由誆騙地○○,致地○○陷於錯誤,先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之刻心經定金予梁家豪,餘款15萬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匯款至梁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③金額之加購內膽費用(原為8萬元,先匯款5萬元,餘款3萬元則於108年1月14日連同管理費4萬元一併匯款),嗣於右列④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④金額至梁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07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交付2,000元。 ②107年11月23日在溪湖郵局、同年12月13日在北斗郵局陸續匯款11萬元、4萬元。 ③108年1月11日在溪湖郵局匯款5萬元。 ④108年1月14日在埔心郵局匯款7萬元。 合計27萬2,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地○○結證 4.107年1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429)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15932號偵卷六P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九P329(同警卷五P1282)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13萬6,000元 梁家豪:13萬6,0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款項給陳嘉侑後,分得4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70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2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3 ︶ 卯○○(108他1367卷三P3-69、警卷四P708-47、15932號偵卷七P67-109) ⑴陳碩承於108年1月間撥打電話與卯○○,向其佯稱有客戶因家人過世急欲以315萬元收購其持有之塔位3個,惟客戶要求補齊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在內之殯葬產品3套,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之生前契約費用、3個骨灰罐費用、3個內膽費用及代辦內膽費用予陳碩承。 108年1月9日、1月16日、3月8日、3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陸續交付19萬5,000元、7萬8,000元、25萬5,000元、1萬2,000元,合計54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卯○○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91) 4.108年1月9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57同警卷四P716上)  108年1月16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59同警卷四P716下)  108年3月8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63同警卷四P717上) 5.藤香禮儀公司108年3月23日提貨卷(編號:FG00000-FG00000)(0000號他卷三P65-69)  108年3月27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61同警卷四P717下)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10萬元(計算式:76,000+24,000=100,000) 陳碩承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商品塔位、生前契約部份其獲利76,000元,內膽部份其獲利24,000元,總計獲利100,000元。(15932號偵卷一第293頁) 劉宇青:30萬8,000元[計算式:(540,000-10,000)×70%=308,000] 唐定國:13萬2,000元 [計算式:(540,000-10,000)×30%=132,000] ⑵梁家豪與陳碩承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碩承於108年3月27日在上開「多那之咖啡」店內介紹卯○○認識梁家豪,並表示之後由梁家豪幫卯○○銷售喪葬產品。嗣梁家豪與陳嘉侑討論如何繼續詐騙卯○○後,亦以買家願以315萬元收購卯○○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卯○○加購殯葬產品為由,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以卯○○延期交易違約,須支付25萬元違約金始得繼續進行交易為由,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再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8年4月16日、4月22日、4月24日、5月20日、5月23日在上址之「多那之咖啡」陸續交付26萬元、6萬元、22萬元、5萬元、5萬元。 ②108年6月19日在不詳地點交付10萬元。 合計74萬元  陳碩承 梁家豪 陳嘉侑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被告陳嘉侑供述 4.證人卯○○結證 5.108年4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367號他卷三P53-55同警卷四P000-000) 0.鼎立石藝108年1月26日倉管單1張(編號:D000000)、108年6月25日倉庫保管單2張(編號:CC0000-CC0000)(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27、151)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卯○○於108年6月7、11、14、17、18、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5-426同1367號他卷三P7-9)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22、26日、8月19日討論向被害人卯○○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7-428同1367號他卷三P11-14)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碩承:無 梁家豪:14萬8,000元(計算式:740,000×20%=148,000) 陳嘉侑:59萬2,000元(計算式:740,000×80%=592,000)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將收取之詐欺款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15-20%的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0至191、388、398頁),嗣於108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以刻心經、買內膽向卯○○收取64萬元部分,交予陳嘉侑,並獲得兩成報酬(15932號偵卷四第493頁)。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有拿到卯○○購買骨灰罐的錢,但是沒有給梁家豪1萬元佣金,梁嘉豪都是事先自行扣除20%佣金,剩餘80%的詐欺款項才拿給我(15932號偵卷一第18頁)。 卷內查無證據證明陳碩承有分得利得。 25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4 ︶ E○○(108他1367卷二P181-255、警卷四P824-831、15932號偵卷七P277-291) 陳碩承於107年10月間,以全茂公司主任名義與E○○接洽,向E○○訛稱有買家要以每組75萬元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及有鑑定之骨灰罐各2份,合計32萬元,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嗣陳碩承再以買家要求刻心經為由詐騙E○○,因E○○要求先付款,陳碩承乃找梁家豪擔任假買家與E○○面見以取信E○○,惟因E○○堅持先收款,陳碩承乃藉故取消交易並朋分梁家豪5%不法獲利。 107年10月間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的京城銀行匯款32萬元。 陳碩承 梁家豪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E○○結證 3.通訊監察譯文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他卷P215)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17-235)  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37-249、000-000) 0.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1367號他卷二P000-000) 0.108年聲監續字第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蘇芳菲於108年8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P826) 8.陳碩承與E○○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3-44)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2萬3,200元(計算式:320,000×15%-320,000×15%×10%-20,000=23,200) 梁家豪:1萬6,000元(計算式:320,000×5%=16,000) 陳碩承108年9月1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公司讓我們業務抽商品總額的百分之20,但是若是有找人假扮買家,就要再給該假扮買家的人5%的報酬(15932號偵卷一第282、366至367頁),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當時我有找假買家,假買家是由梁家豪扮演,後來梁家豪有分5%的報酬(15932號偵卷一第370頁);陳碩承業與E○○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0元賠償金予E○○(院卷五第43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37頁公務電話紀錄)。 劉宇青:18萬2,560元[計算式:(320,000-43,200-16,000)×70%=182,560] 唐定國:7萬8,240元[計算式:(320,000-43,200-16,000)×30%=78,240] 26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5 ︶ J○○(108他1367卷二P257-311、警卷四P832-855、15932號偵卷七P295-343) 陳碩承與李宇緹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間以「善緣人本」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與J○○接洽,共同向其詐稱有買家要以35萬元購買塔位整套,惟在得知J○○之殯葬產品已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後,遂向J○○訛稱其生前契約缺少信託,要幫其辦理信託,信託費用1萬元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李宇緹。 108年6月間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國小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萬元。 陳碩承 李宇緹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證人J○○結證 4.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367號他卷二P283-303同警卷四P000-000) 0.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J○○於108年7月9、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二P267-268)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750元 李宇緹:750元 陳碩承108年9月1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1萬元公司讓我抽1500元的佣金,與李宇緹均分,每人獲利750元。(15932號偵卷一第287、371至372頁)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本件詐欺金額1萬元,與陳碩承各獲利750元。(19952號偵卷第10、11、23頁) 劉宇青:5,950元[計算式:(10,000-000-000)×70%=5,950] 唐定國:2,550元[計算式:(10,000-000-000)×30%=2,550] 27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6 ︶ 宙○○(警卷四P856-870、108偵15932卷六P268-269、283、15932號偵卷七P371-400) 陳碩承、李宇緹與唐定國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碩承、李宇緹以善緣人本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與宙○○聯繫,向宙○○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加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因宙○○表示款項不足,陳碩承表示願代墊不足部分,致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及李宇緹。陳碩承與李宇緹於108年8月8日上午即帶同宙○○前往善緣人本公司與假扮買家之唐定國見面,再由唐定國向宙○○要求加購內膽始願意進行交易,因宙○○拒絕再加購,陳碩承等人即斷絕與宙○○之聯絡。 108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14時至15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7萬元。 陳碩承 李宇緹 唐定國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被告唐定國供述 4.證人宙○○結證 5.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26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932號偵卷七P389(同警卷四P865) 6.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21)  7.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5932號偵卷七P385-387同警卷四P000-000) 0.源昌石藝禮藝社108年7月30日提貨單(15932號偵卷七P391上同警卷四P866上) 9.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391下同警卷四P866下) 10.108年聲監續字第341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4、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07-309、319-321、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宙○○於108年6月20、21日、7月5、8、10、16、19、25、31日、8月7、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七P393-400同警卷四P000-000) 00.陳碩承與E○○111年4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5-46)   李宇緹與E○○111年4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9-20)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3,745元(計算式:7,245-3,500=3,745) 李宇緹:3,745元(計算式:7,245-3,500=3,745)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佣金即為金額7萬元的23%再扣除10%的「安全基金」後交給我與李宇緹對分,其餘均上繳給公司。我獲利7,245元(15932號偵卷三第179頁);陳碩承業與宙○○達成和解並給付3,500元賠償金予宙○○(院卷五第45頁和解書)。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不法利益7萬元的23%再扣除10%的「安全基金」後,與陳碩承對分,其餘均上繳給公司,二人各獲利7,245元(19952號偵卷第9、24頁);李宇緹業與宙○○達成和解並給付3,500元賠償金予宙○○(院卷五第19頁和解書)。 劉宇青:3萬8,857元[計算式:(70,000-7,245-7,245)×70%=38,857] 唐定國:1萬6,653元[計算式:(70,000-7,245-7,245)×30%=16,653] 28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7 ︶ 丁○○(警卷四P893-926、108偵15932卷六P271-272、287、15932號偵卷七P445-514) ⑴陳碩承106年5月8日先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丁○○聯繫,向丁○○訛稱受「高雄港都網吸金案」委託,願以便宜價格出售「天都禪寺」之永久使用權狀,使丁○○陷於錯誤而購買10份,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 106年5月15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輔仁路及中正一路口之大樓某辦公室交付2萬4,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丁○○結證 3.106年5月8日現金收款證明單(15932號偵卷七P487同警卷四P914)  統一發票(15932號偵卷七P485同警卷四P913)  天都禪寺106年5月15日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共10份(15932號偵卷七P463-482同警卷四P000-000) 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83同警卷四P912) 5.陳碩承與丁○○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7-48)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已無所得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供稱領到2,400元再扣除10%的「安全基金」(即240元),實際獲利2,16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80頁);陳碩承業與丁○○達成和解並給付10,500元賠償金予丁○○(院卷五第47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足證陳碩承此部分犯行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劉宇青:1萬5,288元[計算式:(24,000-2,160)×70%=15,288] 唐定國:6,552元[計算式:(24,000-2,160)×30%=6,552] ⑵沈淳淳與陳碩承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碩承於108年6月間介紹丁○○認識沈淳淳,並表示沈淳淳會幫丁○○找買家。嗣由沈淳淳向丁○○訛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上開權證,惟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搭配成套,使丁○○陷於錯誤,以每份13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3份寶剛公司之生前契約,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沈淳淳再以與買家失聯為由取消交易,而丁○○也才發現陳碩承未將所有款項交付寶剛公司,而是辦理分期付款,每份生前契約僅支付數千元。 108年7月5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交付41萬4,000元。 陳碩承 沈淳淳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丁○○結證 4.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七P461同警卷四P901)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491-502同警卷四P000-000) 0.108年聲監續字第624及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丁○○於108年7月5、15、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七P393-400同警卷四P925-926)  7.陳碩承與丁○○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7-48)  沈淳淳與丁○○111年4月1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7-38)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6萬6,180元[計算式:(414,000×20%-414,000×20%×10%)-(10,500-2,160)=66,180] 沈淳淳:1萬0,500元(計算式:7,000×3-10,500=10,500) 陳碩承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佣金的計算是以被害人交的款項的20到23%計算,我個人是以20%計算,另外公司會再跟業務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15932號偵卷三第415、418頁);陳碩承業與丁○○達成和解並給付10,500元賠償金予丁○○(院卷五第47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獲利為1件抽7000元,吳享宴買3本生前契約,應該就是抽21,000元(1995號偵卷第168、193頁);沈淳淳業與丁○○達成和解並給付10,500元賠償金予丁○○(院卷五第37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 劉宇青:22萬2,936元[計算式:(414,000-74,520-21,000)×70%=222,936] 唐定國:9萬5,544元[計算式:(414,000-74,520-21,000)×30%=95,544] 29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8 ︶ 戌○○(原名陳政煌)(警卷四P959-986、108偵15932卷六P313-314、319、15932號偵卷八P21-75) ⑴李宇緹於106年9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陳政煌接洽,並向其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42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包含生前契約1本、骨灰罐1個及塔位1個),惟買家要求將骨灰罐升級為「和田翠玉」始得成交,致陳政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宇緹,嗣李宇緹再以辦理太久,買家不要而取消交易。 106年9月15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交付6萬3,000元。 李宇緹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證人陳政煌結證 3.李宇緹名片(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2年12月29日塔位永久使權狀七份(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55-68同警卷四P000-000) 0.106年9月16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45上同警卷四P971上)  106年9月16日現金收款證明單(15932號偵卷八P39同警卷四P968)  6.被告李宇緹手寫之試算單(15932號偵卷八P47同警卷四P972)  7.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1同警卷四P974) 8.李宇緹與戌○○111年3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21-22)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宇緹:1,600元(計算式:63,000×20%-11,000=1,600)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6萬3千元全部繳給公司,公司再發20%的獎金(12,600元)(19952號偵卷第11、25頁);李宇緹業與戌○○達成和解並給付11,000元賠償金予戌○○(院卷五第21頁和解書)。 劉宇青:3萬5,280元[計算式:(63,000-12,600)×70%=35,280] 唐定國:1萬5,120元[計算式:(63,000-12,600)×30%=15,120] ⑵陳碩承於107年9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陳政煌接洽,並向陳政煌訛稱有買家要捐贈,願以每組60萬元購買其殯葬產品(包含生前契約1本、骨灰罐1個及塔位1個),惟買家要求「生前契約須辦理信託」始得成交,致陳政煌陷於錯誤,以每本1萬5千元辦理信託2本生前契約,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再以辦理太久,買家不要而取消交易。 107年9月18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3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陳政煌結證 3.107年7月18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45下同警卷四971下) 4.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二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69-75同警卷四P983-986)  5.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1同警卷四P974) 6.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戌○○於108年5月30日、6月12日、7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八P37-38同警卷四P967) 7.陳碩承與戌○○111年3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9-50)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已無所得。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供稱向陳政煌收的3萬代辦生前契約信託,有拿到佣金4,500元再扣除10%的「安全基金」,實際獲利4,050元;陳碩承業與戌○○達成和解並給付5,000元賠償金予戌○○(院卷五第49頁和解書),足見陳碩承此部分犯行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劉宇青:1萬8,165元[計算式:(30,000-4,050)×70%=18,165] 唐定國:7,785元[計算式:(30,000-4,050)×30%=7,785] 30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9 ︶ C○○(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197-255、15932號偵卷八P297-347) 陳碩承於104年間以「尊安通路事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C○○接洽,向C○○訛稱有買家願以1組(1個塔位加1份生前契約) 40餘萬元向其購買,惟買家要求C○○加購生前契約搭配成套,使C○○陷於錯誤,以每份6萬元購買生前契約4本,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說被其他業者搶走生意,所以該筆交易失敗,並將2萬元訂金退還C○○。 104年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路上之統一超商交付24萬元(嗣退還2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C○○結證 3.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四份(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213-220同警卷五P0000-0000) 0.尊安通路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247同警卷P1122右下)  陳碩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宇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碩承:已無所得。不法利益3萬9,600元[計算式:(220,000×20%-220,000×20%×10%)=39,600]調解成立,已實際賠償8期共4萬元(見本院卷五第91至92頁、卷七第53頁電話紀錄)。 陳碩承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佣金的計算是以被害人交的款項的20到23%計算,我個人是以20%計算,另外公司會再跟業務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15932號偵卷三第415、418頁) 劉宇青:12萬6,280元[計算式:(220,000-39,600)×70%=126,280] 唐定國:5萬4,120元[計算式:(220,000-39,600)×30%=54,120] 3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0 ︶ 己○○(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71-372、375、15932號偵卷八P371-391) 陳碩承於108年6月間,以善緣人本公司業務之名義與己○○聯繫,並向己○○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80幾萬元購買其殯葬產品(1個塔位、1個牌位加1份生前契約),惟買家要求加購2本生前契約,合計約23萬元,己○○表示款項不足,陳碩承訛稱買家支付10萬元訂金,其願代墊6萬5000元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再要求己○○加購骨灰罐未果,即藉故搪塞。 108年6月18日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全家便利商店交付6萬5,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己○○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27) 4.扣案之108年6月18日現金簽收單(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83) 5.扣案之108年6月18日簽收條(警卷五P1144) 6.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己○○於108年5月29日、6月4、11、18日、7月10、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五P0000-0000) 0.陳碩承與己○○111年5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13~138-14)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3,455元(計算式:13,455-10,000=3,455)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供稱獲利抽成23%再扣除10%的「安全基金」,實際獲利13,455元(15932偵卷三第182頁);陳碩承業與己○○達成和解並給付10,000元賠償金予己○○(院卷五第138-13頁和解書)。 劉宇青:3萬6,081元[計算式:(65,000-13,455)×70%=36,081.5] 唐定國:1萬5,463元[計算式:(65,000-13,455)×30%=15,463.5] 3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1 ︶ 辛○○(警卷四P000-0000、15932號偵卷八P93-111) 沈淳淳於108年5月底、6月初,以善緣人本公司業務之名義與辛○○聯繫,並向辛○○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骨灰罐加刻經文」始得進行交易,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再以骨灰罐破損為由取消交易。經辛○○多次索討,沈淳淳遂於同年8月13日退還6萬元。 108年6月底至7月初之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辛○○住處交付12萬元。 沈淳淳 1.被告沈淳淳供述 2.證人辛○○警詢 3.終止合約書(15932號偵卷八P107同警卷四P1002) 4.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沈淳淳於108年8月6、7、13日討論向被害人辛○○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八P109-111同警卷四P0000-0000) 0.沈淳淳與辛○○111年8月11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P138-11~138-12)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淳淳:2,000元(計算式:7,000-5,000=2,000)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本件因為有退費1組,我應該只有抽到1件的佣金,就是7000元(19952號偵卷第170頁、第197頁);沈淳淳業與辛○○達成和解並給付5,000元賠償金予辛○○(院卷五第138-11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31頁公務電話紀錄)。 劉宇青:3萬7,100元[計算式:(60,000-7,000)×70%=37,100] 唐定國:1萬5,900元[計算式:(60,000-7,000)×30%=15,900] 3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2 ︶ 子○○(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4-405、413、15932號偵卷八P503-541) 李宇緹與黃喬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2日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子○○接洽,共同向子○○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子○○之殯葬產品,且帶子○○與2名男子見面,該2名男子表示買方要求「骨灰罐刻經文」始得進行交易,並交付訂金4萬元予子○○,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刻4個骨灰罐經文費用予李宇緹、黃喬洺,嗣李宇緹等人再以買家表示骨灰罐有破損為由取消交易。 106年3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第一殯儀館附近交付32萬元。 李宇緹 黃喬洺 2名不詳男子 (未據起訴)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子○○結證 4.107年3月20日委託書(15932號偵卷八P531同警卷五P1210) 5.106年3月22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537同警卷五P1213)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黃喬洺及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39(同警卷五P1214)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喬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宇緹:1萬3,200元(計算式:320,000×15%-320,000×15%×10%=43,200)。應扣除實際賠償之3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03至104頁調解筆錄及卷七第55頁電話紀錄)。 黃喬洺:已無所得。2萬8,000元(計算式:7,000×4=28,000)。調解成立,實際賠償3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03至104頁調解筆錄及卷七第55頁電話紀錄)。 假扮買家之不詳男子2名:共1萬6,000元(計算式:320,000×5%=16,000)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每個業務領取獎金的%數不同,我的部份是總金額20%為獎金,再從20%的獎金內扣除10%的安全基金繳回公司(19952號偵卷第33頁)。 黃喬洺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生前契約及骨灰罐部分1份賺取佣金7,000元(19552號偵卷第110、113頁)、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子○○的我賺28,000元(19952號偵卷第85、87頁)。 陳碩承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如果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將我們所領到的20%的佣金當中,撥5%提供後假買家當報酬。(15932號偵卷三第416、419頁) 劉宇青:16萬2,960元[計算式:(320,000-43,200-28,000-16,000)×70%=162,960] 唐定國:6萬9,840元[計算式:(320,000-43,200-28,000-16,000)×30%=69,840] 3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3 ︶ 壬○○(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9、419、15932號偵卷八P453-501) 陳碩承於105年4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之名義與壬○○聯繫,並向壬○○訛稱有買家願以132萬元購買壬○○之殯葬產品,再由一男一女假扮買家與壬○○見面以取信壬○○,並向壬○○表示要先繳交簽約金8萬元始得進行交易,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並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因不明原因再將該款項交還予壬○○。 105年4月25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全茂公司附近郵局提領並交付8萬元。 陳碩承 不詳男女各1名 (未據起訴)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壬○○結證 3.扣案之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1年1月1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四份(編號:A000000-A000000)(00000號偵卷八P495-501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塔位編號登記表(15932號偵卷八P489同警卷五P1189) 5.扣案之105年4月25日代刻印章【印章、身分證影本授權使用】同意書(15932號偵卷八P491同警卷五P1190) 6.扣案之105年4月25日簽收條(15932號偵卷六P621同警卷五P1191)  7.陳碩承與壬○○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43)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 陳碩承因不明原因將本件詐欺款項8萬元交還予壬○○,故本件無犯罪所得。 35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4 ︶ I○○(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73、379、15932號偵卷九P567-589) 105年4-5月間,沈淳淳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I○○接洽,並向I○○訛稱有買家購買其殯葬產品,再約I○○於105年6月17日在高雄市鼓山區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見面,表示買家要求加購2套專利鈦金內膽始得進行交易,致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以沒有買家為由推託。 105年6月2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統一超商外交付6萬元。 沈淳淳 1.被告沈淳淳供述 2.證人I○○結證 3.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9年11月1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號偵卷九P585) 4.105年6月17日委託書(15932號偵卷九P583同警卷六P1397) 5.沈淳淳與I○○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23-224) 沈淳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宇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沈淳淳:5,000元(計算式:14,000-9,000=5,000)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售出一項殯葬產品只能獲得7,000元之佣金(19952號偵卷第163、181頁、207頁),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因為是兼職,所以辦一個客戶,一樣商品是抽7,000元(院卷五第322頁),本件I○○係購買2套內膽,沈淳淳應獲得14,000元佣金;沈淳淳業與I○○達成和解並給付9,000元賠償金予I○○(院卷五第223頁調解筆錄及院卷七第3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43頁轉帳明細)。 劉宇青:4萬6,000元[計算式:(60,000-14,000=46,000] 36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5 ︶ 癸○○(警卷六P0000-0000) 李宇緹與黃喬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癸○○接洽,共同向其佯稱有買方欲購買被害人之塔位,且帶癸○○與買家見面,該名買家要求要加購生前契約、骨灰罐及內膽始得進行交易,致癸○○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1份生前契約費用、2個內膽費用及2個骨灰罐費用予李宇緹和黃喬洺,嗣李宇緹等人再藉故取消交易。 107年1月23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與平豐路之統一超商交付10萬5,000元、9萬6,000元、9萬元,合計29萬1,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不詳買家1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癸○○警詢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8年11月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警卷六P0000-0000) 0.107年1月23日委託書(警卷六P1594)  107年1月23日收款單(警卷六P1596) 6.107年1月26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警卷六P0000-0000)  107年3月6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警卷六P0000-0000) 0.專利帝寶皇居鈦金琉璃內膽產品保證卡(警卷六P1590) 8.107年6月19日骨灰罐提領單(編號:D000513)(警卷六P1591) 9.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編號:AD00489)(警卷六P1592) 1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警卷六P1593) 11.李宇緹與癸○○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23-24)   黃喬洺與癸○○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1-12)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喬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宇緹:2萬4,285元[計算式:(291,000×15%-291,000×15%×10%)-15,000=24,285] 黃喬洺:2萬元[計算式:(7,000×5-15,000=20,000] 假扮買家之不詳之人:1萬4,550元(計算式:291,000×5%=14,550)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每個業務領取獎金的%數不同,我的部分是總金額的20%為獎金,再從20%的獎金內扣除安全基金繳回公司(19952號偵卷第33頁);李宇緹業與癸○○達成和解並給付15,000元賠償金予癸○○(院卷五第23頁和解書)。 黃喬洺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生前契約及骨灰罐部分1份賺取佣金7,000元(19552號偵卷第110、113頁);黃喬洺業與癸○○達成和解並給付15,000元賠償金予癸○○(院卷五第11頁和解書)。陳碩承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如果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將我們所領到的20%的佣金當中,撥5%提供後假買家當報酬。(15932號偵卷三第416、419頁)。 劉宇青:14萬1,515元[計算式:291,000-39,285-35,000-14,550)×70%=141,515.5] 唐定國:6萬0,649元[計算式:291,000-39,285-35,000-14,550)×30%=60,649.5]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附表一編號7犯行 107年11月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 偽造「陳家祐」簽名1枚 2 附表一編號10⑵犯行 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扣案) 偽造「陳家祐」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附表一編號11⑵犯行 107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書(扣案)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7年8月20日買賣契約書(扣案)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附表一編號12⑶犯行 買賣契約書(扣案)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8年1月28日買賣契約書(扣案)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沈志祥」簽名2枚及指印3枚 5 附表一編號13⑶犯行 108年5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扣案) 偽造「恩暉禮儀社」印文4枚 6 附表一編號16⑵犯行 107年12月19日買賣契約書合約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附表一編號17⑵犯行 107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2份(扣案)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8 附表一編號23犯行 107年1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2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之原因 108年9月17日8時10分至8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陳嘉侑住所,持票對陳嘉侑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41至4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 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各1支 被告陳嘉侑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聯絡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4頁)。 2 名片(恩暉禮儀有限公司陳嘉侑)1疊 被告陳嘉侑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5頁)。 108年9月17日7時25分至8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陳碩承居所,持票對陳碩承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319至32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 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聯絡被害人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8頁)。 4 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聯絡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9頁)。 5 名片(善緣人本有限限公司陳碩承)1盒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9頁)。 6 空白現金簽收單1疊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0頁)。 7 空白委託書1疊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0頁)。 8 空白買賣契約書1疊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0頁)。 9 空白斡旋金簽訂單1張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0頁)。 10 客戶名冊1疊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0頁)。 11 客戶訪談表1疊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0頁)。 108年9月17日9時至9時4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之7金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內有全茂公司辦公之位置),對陳碩承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341至3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空白塔位編號登記表1疊、空白授權書1疊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1頁)。 13 客戶名冊1疊、塔位目錄資料夾1本、塔位仲介資料夾1本 全茂公司所有,供被告等人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1頁)。 108年9月17日10時40分至10時55分,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13樓之6全茂公司,持票對陳碩承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331至33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4 空白現金簽收單1疊、空白報件表1疊、空白授權書1疊、空白委託書1疊、空白買賣契約書1疊、空白產權資料編號登記表1疊、空白客戶訪查/來電追蹤表1疊、空白客戶追蹤紀錄表1疊、塔位價目表1本 全茂公司所有,供被告等人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2頁)。 108年9月23日9時2分至10時7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之7金安資產管理公司,持票對張曉蓉執行搜索扣押(見警卷三第676至681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5 記事本1本(15932號偵卷六第613至619頁) 被告李宇緹供稱:該本扣案記事本是我所有,上面的字跡是我的筆跡,用來做本案詐欺工作紀錄使用(見本院卷三第218頁)。 108年9月23日19時42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刑事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命張曉蓉提出交付警方扣押(見警卷三第692至69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6 OPPO廠牌手機1支 被告張曉蓉供稱:係其所有,有用來與共犯陳嘉侑、李宇緹等人聯絡本案詐欺工作事宜使用(見本院卷五第133頁)。 108年9月17日7時20分至9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梁家豪住所,持票對梁家豪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二第209至21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7 空白委託授權書1張 被告梁家豪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18 空白買賣契約書28份 被告梁家豪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19 甲方空白之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2份 被告梁家豪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20 0000000000門號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 被告梁家豪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與共犯陳嘉侑聯絡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21 梁家豪名片1盒 被告梁家豪所有,供其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3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 不予沒收之原因 108年9月17日8時10分至8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陳嘉侑住所,持票對陳嘉侑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41至4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 戶名陳若舫(陳嘉侑胞妹)土地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非被告陳嘉侑或共犯所有之物。 2 現金32萬3千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被告陳嘉侑供稱:10幾萬元是其從事醫療輔具業務賺的錢,其他20萬是其向另一名朋友借的錢(見本院卷三第425頁)。 3 名片(豐康國際,長照護具,陳嘉侑)1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4 K○○印章1個 被害人K○○所有,交予被告陳嘉侑代辦領罐使用(見本院卷三第425頁)。 5 陳嘉侑全茂公司108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1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性。 108年9月17日8時50分至9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B3對陳嘉侑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41、51至5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6 印章(金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7 印章(熊偉國)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8 手寫聯絡資料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9 K○○簽收單2張及寅○○簽收單1張 固係本案附表一編號5、13犯行之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 10 支票影本5張及本票影本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1 骨灰罐提領單3份 其中D○○(附表一編號9)、卯○○(附表一編號24)部分固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係D○○、卯○○所有。其他提領單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12 陳宣良(附表一編號10)簽立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買賣契約書以外之其他契約書。 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13 不詳戶名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8年9月17日7時25分至8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陳碩承居所,持票對陳碩承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319至32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4 酉○○現金簽收單1張、天○○客戶簽收單2張、己○○現金簽收單2張 固係本案附表一編號19、20、31犯行之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 15 塔位編號登記表21張 其中酉○○(附表一編號19)、王盛裕(附表一編號24卯○○之丈夫)、宙○○(附表一編號27)、己○○(附表一編號31)之塔位編號登記表固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至其他塔位編號登記表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16 產權資料編號登記表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7 買賣契約書(陳世峰)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8 淡水宜城墓園權狀書3張 固係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害人F○○所有。 19 委託銷售契約書4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0 通訊錄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1 薪資單1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2 收款單資料1批 性質上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23 現金收款證明單4張、收款單一式三聯1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8年9月17日9時至9時4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之7金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陳碩承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341至3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4 全茂公司之員工通訊錄1張 性質上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25 拾金禮儀契約書及骨灰罐保管單1份(詹輝次) 與本案犯行無關。 108年9月23日9時2分至10時7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之7金安資產管理公司,持票對張曉蓉執行搜索扣押(見警卷三第676至681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6 印章1批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7 戶名:善緣人本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存摺1本及印章2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8 戶名: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存摺2本、戶名: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存摺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9 戶名:李宇緹合作金庫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印章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30 福田妙國生命紀念舘永久使用權狀(林蕾)9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 31 商業本票簿1本 與本案犯行無關。 觀其內容有部分是沈淳淳、陳碩承所簽立 32 資料夾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33 客戶名冊6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8年9月17日7時20分起至9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梁家豪住所,持票對梁家豪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二第209至21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4 收據3份 其中K○○(附表一編號5)收款單、丁亷原(附表一編號12)收款單固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至其他收據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35 終止合約書1張 固係附表一編號32犯行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 36 委託(代辦、授權)事項同意書1張 固係附表一編號4犯行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 37 簽收單4張 其中黃○○(附表一編號6)簽收單、未○○(附表一編號11)簽收單、戊○○(附表一編號18)簽收單固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至其他簽收單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38 未○○(附表一編號11)、丁亷原(附表一編號12)、寅○○(附表一編號13)、申○○(附表一編號17)簽立之如附表二編號3、4、5、7所示偽造買賣契約書以外之其他契約書。 K○○(附表一編號5)之墓園塔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黃○○(附表一編號6)之買賣契約書、黃○○(附表一編號6)之終止合約書、丙○○(附表一編號22)之買賣契約書,固均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至其他契約書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39 天都禪寺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5張 雖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K○○所有。 40 0000000000門號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 被告梁家豪供稱:這支手機是與親友聯絡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41 申○○105年10月20日現金收款證明單1張 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7犯行無關(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42 申○○緣吉祥生前契約2份 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7犯行無關,且為被害人申○○所有(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43 鼎立石藝倉庫保管單2張 雖係附表一編號24⑵犯行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卯○○所有(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44 卯○○私章1顆 與本案犯行無關,且係卯○○所有(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45 收款單3份 其中玄○○(附表一編號3)收款單固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至其他收款單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46 簽收單6張 其中K○○(附表一編號5)簽收單、丁亷原(附表一編號12)簽收單、地○○(附表一編號23)簽收單,固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至其他收款單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47 報件表(朱小枝)1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

2024-10-31

TNHM-112-上訴-955-202410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黃清風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黃王寶貴 被上訴人 黃金祥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 種植之6棵龍柏樹(下稱系爭龍柏樹)於民國100年間遭被上 訴人擅自竊走其中5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於本院備位主張 :被上訴人如不願賠償金錢,則應返還同種類及年期之樹木 ,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5棵龍柏樹(種植46年期)予上訴 人,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備位之訴,應准許 其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分割前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伊父黃昭仁、被上訴人之父黃進丁及訴外人黃 明華、黃明道、黃俊英、黃豆所共有,經全體共有人劃定各 自使用範圍。上訴人於民國64年間,經其父黃昭仁同意,在 黃昭仁使用部分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在屋旁種植上該龍柏樹,上訴 人為該樹之所有人。詎被上訴人黃清祥(為上訴人之堂弟) 未經伊同意,於100年間擅自將其中5棵龍柏樹刨起竊走,顯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以每棵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共獲取100萬元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4年間雖有該6棵龍柏樹,惟非 上訴人所種,且既種在共有土地上,該樹未與土地分離前, 應屬全體共有人所有。系爭房屋於98年間由上訴人胞兄黃清 水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在98年八八水災前後1、2天,以每棵 1,000元之價格向黃清水買受其中5棵龍柏樹,並在3、4個月 後將其中4棵挖走,剩餘1棵龍柏樹則由不詳第三人挖走,上 訴人主張伊取走之數量與事實不符,且伊係經黃清水同意出 售,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伊償還10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 判決,改判如前揭追加後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 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 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 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其權益因遭被告侵奪而受損害,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利益者,被告固有證明 其取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惟被告如否認該訟爭 權益原係歸屬原告時,則原告仍應先就該權益原屬自己之有 利事實為舉證,倘原告未能證明上該權益歸屬事實,縱被告 未能證明其損益之變動具法律上原因,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龍柏樹遭被上訴人竊取,造成 上該損益之變動,被上訴人則抗辯該樹非上訴人所有,其向 當時樹旁房屋使用人黃清水買受取得樹木,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其為樹木所有權人之利己事 實為舉證。而上訴人就其主張龍柏樹係其於64年間所種植乙 節,固舉黃律翔(黃清水之子)於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為 證(原審卷三第165頁)。然黃律翔並未陳述其知龍柏樹為 上訴人所種,僅稱:伊於黃清水過世前,有看到挖取後之龍 柏樹放在被上訴人家中牆壁,經伊詢問黃清水,黃清水表示 被上訴人有向其告知要挖取龍柏樹(刑案他字卷第40、41頁 ),即黃律翔上該陳述無足證明龍柏樹為上訴人所種。  ㈡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 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 為土地之構成部分。系爭土地於64年間為黃昭仁(1/12)、 黃進丁(1200/9006)、黃明華(1/12)、黃明道(1/12) 、黃俊英(1/6)、黃豆(1802/9006)等6人共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47至73頁)。且兩造均不爭 執系爭龍柏樹原種植在上該土地,至98年或100年間始遭挖 取。由此可知該5棵龍柏樹與土地分離前,種植之地屬多人 共有之狀態(按:系爭土地迄106年間始經共有人黃榮欽訴 請裁判分割,見鳳司調字影卷第3、4頁),該等樹木於與土 地分離前應屬土地共有人所有。上訴人雖主張黃昭仁與其他 共有人劃分使用區域,該樹係種在其父黃昭仁分管範圍內, 黃昭仁死後,則由上訴人等繼承人繼受其管領範圍。惟該地 縱存有所指分管協議,然此不過係共有人彼此約定各自所能 使用收益之區域而已,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仍抽象存於 土地之全部,不因分管契約而受影響,該等未分離而為土地 成分之龍柏樹,仍屬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為 龍柏樹之種植者且為樹木所有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龍柏樹之所有人,其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 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5棵(種植46年期)之龍柏樹予上訴人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均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爰不一 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0-29

KSHV-113-上易-246-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黃子豪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蔡忠信 蔡忠榮 蔡忠禮 蔡秀月 陳蔡秀菊 蔡秀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為請求(本院卷第25頁)。後又具狀改稱僅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為請求(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所 為前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忠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順意為被告蔡忠信、蔡忠榮、蔡忠禮、 蔡秀月、陳蔡秀菊、蔡秀赺(下稱被告6人)之父親,蔡順意 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嗣被告蔡忠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為證明其有還款能力,向原告 提示載有系爭不動產之被繼承人蔡順意財產清冊。並向原告 表示待辦妥繼承登記,即可取得被繼承人蔡順意遺產6分之1 ,並願以分得不動產全數移轉給原告用以抵償積欠借款,原 告方於111年2月8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蔡忠信。112年1月 初,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始驚覺系爭不動產 已於111年10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經向蔡忠信詢問,方知 系爭不動產已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6人)於111年10月9日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大多數 由被告蔡忠榮、蔡忠禮、蔡秀月、陳蔡秀菊、蔡秀赺(下稱 蔡忠榮等5人)取得,並持系爭分割協議於111年10月19日向 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完成移轉登記。被告6人並未拋棄繼 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6人共同繼承,蔡忠信本可分得公 告現值至少2,863,408元之系爭不動產,經被告6人協議分割 後,蔡忠信僅分得以低於公告現值出售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70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2,600,000元及 其餘價值12,518元之財產,根本無法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借 款。被告6人均明知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塗銷登記。 為此,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6人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111年10月9日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6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9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蔡忠榮、蔡忠禮、蔡秀月、陳蔡秀菊、蔡秀赺則以:蔡 順意遺產總值為16,505,159元,如平均繼承,蔡忠信得取得 之財產鏓值約為2,750,860元。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蔡忠信 取得之遺產為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9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60分之1及同區龍目路7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 總價值為2,876,088元。惟蔡忠信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尚未登 記移轉前,即將370地號土地以2,600,000元出售予蔡忠禮( 下稱系爭買賣),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直接將蔡忠信 原分割取得之370地號土地,登記由蔡忠禮取得,蔡忠信並 已於111年10月21日受領蔡忠禮給付之2,600,000元價金。是 蔡忠信所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實高於其應繼分所應受分配之 價額,並無對蔡忠信顯有不利,害及原告債權實現情事。且 蔡忠榮等5人於分割遺產時,對於蔡忠信積欠原告債務乙節 並不知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並塗銷登記,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忠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㈠訴外人蔡順意為被告6人之父親,蔡順意已於110年12月8日死 亡,並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 、同區大庄段313地號土地6宗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1筆。嗣於111年11月15日因共有物分割致增加同區龍 目段370-1地號,而同區大庄段313地號亦於111年11月17日 因共有物分割致增加313-1、313-2地號(即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6人於111年10月9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即系爭分割協議) ,並持系爭分割協議於111年10月19日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 務所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移轉登記。  ㈢蔡忠信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尚未登記移轉前,曾與蔡忠禮簽訂 買賣契約,將370地號土地以2,600,000元出售予蔡忠禮(即 系爭買賣),故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即直接將蔡忠信 原分割取得之370地號土地持分,登記由蔡忠禮取得,且蔡 忠信已於111年10月21日受領蔡忠禮給付之2,600,000元價金 ,其中100,000元係現金給付、2,500,000元係由蔡忠禮匯款 至蔡忠信郵局帳戶。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20頁)  ㈠蔡忠信是否積欠原告債務?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移轉登記是 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6人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蔡順意遺產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 產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稅籍 資料、系爭分割協議書等登記資料、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匯款 回條附卷可稽(審訴字卷第63至83、87至125、155至181、18 5、315至321、327至337、351至35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分別為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 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不 動產係於111年10月19日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移轉登記, 嗣原告知悉後係於112年8月8日提起撤銷之訴,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審訴卷第7頁),則原告提起本 件撤銷之訴,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㈢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 賴登記保護制度,如有償受益人於受益時不知有害債權之撤 銷原因,則應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債權 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令其回復原狀,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 並兼顧善意有償受益人之利益,是民法第244條第2項明定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6人確有為系爭分 割協議及系爭買賣行為,並據以完成附表所示之登記,且為 有償行為等情,有如前述。則債權人請求撤銷此有償行為, 須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自 應由債權人就受益人此明知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舉人證蔡政育、黃麗燕為證,主張蔡忠榮等5人均明 知系爭協議及系爭買賣有害其債權等語。惟證人蔡政育到庭 證稱:蔡忠信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伊 均在場,10月9日當天才提到蔡忠禮要跟蔡忠信買370地號土 地3分之1,金額是他們討論的,當天有談要蔡忠信土地不要 留給外人,蔡忠禮要跟蔡忠信買,因為伊等真的缺錢,需要 現金,希望快點完成買賣協議,10月16日當天沒有再討論, 就直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12頁);證 人黃麗燕證稱:111年10月9日當天臨時變卦,蔡忠信說他沒 有務農,他繼承的土地要賣給其他人,當場叫伊劃掉,蔡忠 信沒有說要賣的理由,不知道蔡忠信對外有欠債,這是個人 隱私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6頁)。足見,被告6人原分割協 議由蔡忠信取得3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10月9日簽署 系爭分割協議當天,蔡忠信才提到沒有務農,要將繼承土地 賣掉,因蔡忠禮有意購買,當天達成買賣協議後,於10月16 日補簽買賣契約,10月9日及16日時,蔡忠信均未提及積欠 原告債務,亦未提及其欠債詳情。核與在場證人陳文州到庭 證述:111年10月9日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伊有在場,之前 有討論過370地號土地男生各3分之1,當天蔡忠信才提出來 ,說他繼承那一塊地拿到就要賣掉,蔡忠禮說那是祖產,要 跟他買,當天他們討論後就決定價格,確定要買,所以本來 寫3分之1那邊直接劃掉,當天蔡忠信沒有提到有欠人家錢等 語(本院卷第113至118頁)情節相符,堪認證人蔡政育、黃麗 燕、陳文州前揭證言,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原告所舉 人證蔡政育、黃麗燕之證言,顯不足以證明蔡忠榮等5人明 知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原告債權,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舉證 ,自不足採信。  2.原告又以蔡忠信署名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審訴卷第33至3 5頁),記載「本人父親蔡順意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過世, 繼承人為六位子女(即本人及其他五位手足),依理本人可就 父親遺產取得應繼分為1/6,惟因對外有積欠債務新臺幣300 萬元,在未明事理情形下,即受其他手足之蠱惑獻策,唆使 本人將應有部分之財產,協議由其他手足採遺產分割繼承方 式取得,如此債權人將因本人無其他資產及未分得財產的情 況下而難以求償,可保全繼承人所取得之全部遺產繼承利益 。…本人願意協助作證…」等內容,主張蔡忠榮等5人明知系 爭分割協議有害其債權等語。然上開聲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蔡 忠信有簽署此聲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聲明書之內容為真。且 蔡忠信並未依聲明書內容出庭作證,聲明書上開內容,復與 在場證人蔡政育、黃麗燕、陳文州前揭證言不符,無從認定 其內容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難採信。  3.原告另以蔡忠信依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買賣取得之2,600,00 0元及其餘公告現值12,518元之財產,較其依應繼分應分得 之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為低,主張蔡忠榮等5人均明知系爭 分割協議及登記,有害其債權等語。惟蔡忠信原協議分得蔡 順意遺產中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9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0分之1及同區龍目路7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總 價值未低於按應繼分其所應分得之價值。而蔡忠信嗣後將其 中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出賣予蔡忠禮之價格雖較公 告現值略低,然蔡忠信、蔡忠禮2人既為兄弟,蔡忠信有意 出售土地時,給予有意購買之兄弟,較一般人優惠之價格,   無違一般常情,亦難僅憑此即臆測蔡忠榮等5人必然知悉蔡 忠信之財務狀況,及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買賣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4.準此,原告所為上開舉證,不足以證明蔡忠榮等5人於系爭 協議及系爭買賣時明確知悉蔡忠信財務狀況及積欠原告債務 詳情,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不足,所為 主張即難採信。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6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6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6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財產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目前登記所有權人 土地1 龍目段 370 全部 2,803,702 蔡忠榮 土地2 龍目段 370-1 全部 5,607,426 蔡忠禮 土地3 龍目段 371 全部 737,858 蔡忠禮 土地4 龍目段 502 全部 2,563,198 蔡忠榮 土地5 龍目段 503 全部 749,188 蔡忠榮 土地6 龍目段 900 1/20 189,038 蔡忠信1/60 蔡忠榮1/60 蔡忠禮1/60 土地7 大庄段 313 全部 1,500,640 蔡秀月 土地8 大庄段 313-1 全部 1,500,640 陳蔡秀菊 土地9 大庄段 313-2 全部 1,500,660 蔡秀赺 房屋 門牌號碼: 大樹區龍目路7號 全部 28,100 蔡忠信1/3 蔡忠榮1/3 蔡忠禮1/3

2024-10-28

CTDV-113-訴-35-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方照明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許啟耀 被 告 許嘉哲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蔡佳芬 蔡佩君 蔡玉杏 林蔡英眉 劉蔡玉祝 蔡吳金戀 蔡秋美 蔡秋玉 蔡坤龍 蔡秋娟 蔡宗煙 蔡曾春妹 蔡素鳳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文 被 告 蕭能維律師(蔡里之財產管理人)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喜春仁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訴訟代理人 黄左源 郭倍宏 被 告 許芳瑞律師(蔡開財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6共有人姓名欄「許啟耀」之記載 ,應更正為「許嘉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0-25

KSDV-111-訴-733-20241025-4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 聲請人即債 楊承翰即楊志銘 務人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娟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 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汽車2輛(車號為0000-00號、2682-TW 號)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解約 金新臺幣(下同)48,116元;另查,本院認上開汽車超出耐用 年限,且分欠汽車燃料費與動產抵押債務,均無處分實益, 而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聲請人願提出相當金額,以上有 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籍查詢資料、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 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 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 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48,116元,經聲請人提出 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 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 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 48,116元 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2 車號0000-00號汽車 不明 出廠逾19年,牌照狀況為逾檢註銷,且尚欠汽燃費,無處分實益 3 車號0000-00號汽車 不明 出廠逾17年,且尚欠動產抵押債務,本院認無處分實益

2024-10-25

CTDV-113-司執消債清-5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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