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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0號 原 告 鄭予晴 被 告 蕭俊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隱匿其來源之工具。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李兆華River」、「張詩語」,於112年4月19日12時19分 前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Line與原告結識,佯稱下載精誠投 資APP後可教導原告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5月26日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 詐欺集團提供之訴外人樊冠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再遭層轉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旋遭 提領、轉匯一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 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其申辦 之系爭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受騙後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再遭層轉至被告提供之系 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客觀上 有交付系爭帳戶之不法侵害行為,主觀上可預知所交付系爭 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認識,並與原告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從而,原告依首 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受害金額30萬元,核 無不合,而得准許。  ㈢又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 被告之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依法 經10日即於113年8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14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70-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鐘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司幼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富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 記載,應更正為「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07

KSDV-110-訴-1304-20250207-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侯秉宏 相 對 人 趙承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59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簽發 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15988號裁定准予在案。然抗告人已分別於113年 7月1日至17日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 票)予相對人,票面金額合計為5,000,000元,抗告人所積 欠之債務均已償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司票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15988號卷 宗核閱屬實。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 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雖以其已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分別開立系爭支票予相對人 ,票面金額合計為5,000,000元,所積欠之債務均已償還云 云,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提出系爭支票照片1紙為佐。惟核 其所執抗告之事由,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 定及裁定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 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40萬元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侯秉宏 113年7月1日 0000000 2 150萬元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侯秉宏 113年7月10日 0000000 3 250萬元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侯秉宏 113年7月16日 0000000 4 60萬元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侯秉宏 113年7月17日 0000000

2025-02-07

KSDV-114-抗-11-2025020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林素慧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請兩造確認下列事項,並於下次庭期前提出意見書狀: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部分,係主張以所提出113年12月9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為準,其先、備位之訴略為:  1.先位之訴:原告認為108年9月30日簽立之訂購單為預約性質 ,故被告負有簽訂本約之義務,惟於108年10月21日簽訂預 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本約,下稱系爭契約)時,雙方就 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部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 爭契約自始、當然無效,雖然原告事後有以存證信函表明解 除契約之旨,自不生解除效力。而被告於簽訂本約前就將系 爭房地出售,故應負返還已付價金及所失利益賠償責任。  2.備位之訴:係認為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但被告有未於約定 期限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情事,應負賠償違約金之責。又原 告並得以此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違約罰則之約定,主張解除 契約,故被告亦應返還已付價金。  ㈡若原告確認所主張起訴事實如上無誤,請再確認:  1.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亦有請求違約金,然兩造未訂立本約, 該項請求的依據及計算基礎為何?  2.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就為何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有提出理由 ,即係受新冠疫情影響,屬契約約定之不可抗力因素,得順 延期間,此抗辯直接影響備位之訴之請求,原告對此似未表 示意見?  ㈢請兩造確認下列事項,有無意見:  1.兩造均認為系爭訂購單屬預約性質,擬增列入不爭執事項第 ㈠項。  2.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因原告與許書融LINE對話有明 確時間(偵字卷第75頁),擬修正:「原告前於111年9月15日 持系爭買賣契約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貸買價8成即464萬元,許 書融於111年9月21日以LINE通知原告,前開銀行已准貸買價 7.5成,原告同以LINE回覆要另向元大銀行洽詢。許書融則 於111年9月22日、9月26日以LINE通知原告要補足貸款差額4 0萬元。嗣後原告未再回覆關於銀行貸款情形,而於111年9 月26日對被告寄發解約存證信函」等,另本項次會再調整其 排序。  3.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第㈤項,因原告繳付之金額用途不同, 擬修正為:「原告已繳付買賣價金85萬元、代收款20萬元給 被告,被告將前開買賣價金85萬元作為違約罰款沒收,而代 收款20萬元原告尚未領回,被告則於111年11月14日、112年 5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供銀行帳戶俾供匯還之旨。」  4.本院擬再增列不爭執事項如下:「兩造曾因變更系爭房地登 記名義人、被告不當加價、延遲交屋之消費爭議,於111年9 月1日在高雄市政府由消保官進行協商,嗣前二案經被告允 為協助辦理與澄清,第三案原告則先予撤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07

KSDV-113-重訴-199-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陳旭祥即祥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被 告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芸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97,200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新臺幣255,400元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 、新臺幣275,400元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0,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1,528,00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第㈡項原請求:被告應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次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2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㈢項原請求: 被告應於上開建物交屋之次月10日,及再次月10日,各給付 原告275,400元,及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建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21至22 頁)。嗣前開聲明先後經原告為訴之變更為如下述(見本院卷 一第71、83、135頁,卷二第19、71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間簽訂模板工程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基地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16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房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 爭模板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508,000元(含 稅),付款方式係依照系爭契約附件之「模板工程付款進度 表」(下稱系爭付款進度表)按原告施作模板工程進度分9期 撥付,另每期均保留該期工程款10%為保留款,其中5%自系 爭房屋交屋開始後,原告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第10期),剩 餘5%則再於1個月後,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第11期)。原告 業於112年9月8日完成系爭付款進度表所示之第8期「模板、 支架、廢料搬離」工程,系爭模板工程即全部完工,而被告 就系爭付款進度表第1至7期工程款經扣除10%保留款後,已 向原告給付完竣,然就原告請求給付之第8期工程款495,000 【已扣除10%保留款,計算式:550000×(1-10%)=495000】, 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迄今。查原告就每期工程款請款 方式,係於工程完竣後通知被告工地主任(工地主任先後為 蔡榮璋、張文),倘檢查後無其他應辦理事項,工地主任即 會協助原告代為填寫請款所需文件後代送被告請款,原告就 第1至7期工程款均循上開方式請款,亦獲被告付款,惟原告 完成第8期工程後,經通知被告工地主任張文檢視無誤後, 循上開模式代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未依約定時期即於112年1 0月10日付款,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去電被告辦公室請求付 款,經其職員稱已收到請款文件,惟仍未明確表示是否付款 ,亦未說明第8期工程有何尚待原告施作之內容,準此,被 告顯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第8期工程款,已陷於給付遲延,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期工程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依系爭付款進度表約定,第9期工程 款應於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被告就系爭房屋已於112 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自應依約給付該期扣除10%保留 款後之工程款502,200元【計算式:558000×(1-10%)=502200 )及法定遲延利息。再保留款部分,原告得自交屋開始後請 求被告給付其中5%,隔月再請求給付剩餘5%,被告則應分別 於受請求後之次月、再次月10日付款,而被告已於113年1月 5日至同年2月16日期間陸續交屋予各承買人,顯見其於113 年1月5日已開始交屋,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保留款55 0,800元,及其中275,40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算、其餘275, 400元自113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被告抗辯 應扣除之滯洪池雇工清運費用2萬元,原告同意扣除(已自行 從保留款中減縮請求,即保留款僅請求530,800元),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 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502,20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30,800元,及其中 255,40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75,400元自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模板工 程,約定契約內容亦如原告所述,且被告已依約於扣除各期 保留款即工程款10%後,給付原告系爭付款進度表第1至7期 工程款,尚有表列第8至11期(其中第10、11期為保留款)之 工程款未給付等情。惟原告稱係於112年9月8日就已搬離廢 料等物品,並非事實,蓋原告乃於112年9月11日才簽收第7 期工程款,當時系爭房屋結構體RC澆置才剛完成,甚至6至8 樓模板均尚在結構體上未拆離,原告自無可能於其所稱時間 點即搬離、清運完畢。又被告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可供抵銷: ㈠原告應於112年3月即拆除系爭房屋滯洪池模板卻未拆除, 以致被告需雇工拆除,為此支出費用2萬元。㈡被告申請工程 驗收後發現原告施作有部分與施工圖不符之瑕疵,導致驗收 未過,且拖延直到被告自行雇工修改之後才能再報請驗收, 原告為此支出費用2萬元。上開㈠、㈡之費用共4萬元,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第21條第6項、第30條第3項約定,得逕自 應付工程款、保留款中扣抵。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 施作每層樓之模板工程期限為15日,系爭房屋1至5樓每層樓 地板面積約68坪,6至8樓每層樓地板面積約只有7.56坪,倘 1至5樓原告每層樓可於15日內施作完畢,就6至8樓按面積比 例計算,每層樓應可於2日內處理完畢,合計應在6日內即可 施作完成,惟原告施作系爭付款進度表第7期之結構體工程 ,花費時間自112年5月28起日至112年8月25日止,總共90日 始完成,顯有遲誤工期情事,縱然為計算之便,6至8樓工程 之工期以15日計算,原告遲延天數仍達75日(計算式:90日- 15日=75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罰款為 承攬金額千分之5,換算每日罰款金額為27,540元(計算式: 0000000×0.5%=27540),則原告遲延75日罰款額為2,065,500 元(計算式:27540×75=0000000),亦得以之與未付工程款為 抵銷。另被告對於第8期工程款請款條件已成就乙節不爭執 ,惟因原告需檢附各期工程發票始得請求付款,原告係於11 3年9月2日始寄送第8、9期請款發票,被告依契約應於每月1 0日、25日付款,則該2期工程款利息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 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模板工程,約定工程總價5,508,000元( 含稅),付款方式係按原告施作模板工程進度分9期撥付,每 期均保留該期工程款10%為保留款,其中5%保留款自系爭房屋 交屋開始後,原告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剩餘5%保留款則再 於1個月後,原告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 ㈡被告已支付原告第1期至第7期工程款共396萬元(已扣除保留 款共44萬元),尚未給付第8期工程款495,000元、第9期工程 款502,200元(已扣除保留款共110,800元),保留款550,800 元也尚未給付。 ㈢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 ㈣系爭房屋內各戶已陸續出售第三人,並於113年1月5日至同年2 月16日期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第1次 交屋時間在113年1月5日。 ㈤原告同意被告得自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自行僱工清除滯洪池 模板支付費用2萬元(已於聲明第三項予以減縮請求金額)。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被 告則抗辯其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代墊瑕疵修補費債權 可供抵銷,何者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模板工程,工程總 價5,508,000元,由原告依施工進度按系爭付款進度表分期 請款,保留款則自被告開始交屋後始得分2次請領。而被告 就其中第1至7期工程款已扣除10%保留款後全額給付予原告 ,尚有第8、9期工程款及全部保留款未給付。又系爭房屋業 於112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則自113年1月5日開始 交付房屋予各買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書及系爭付款進度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以上見審建卷第19至26、27、31、51至62頁)、執照資 料明細、付款支票及支票收訖簽回單、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網頁列印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591房屋交易網資料 、統一發票(以上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95至119、141至169 、171至204、205至213、219至221頁)等附卷可稽,可認真 實。  ㈡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付款進度表所示第8期工程款之請款 條件已成就乙節,表明不予爭執之旨(見本院卷二第65頁), 而系爭房屋業於112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亦於1 13年1月5日開始交屋等情,亦如上述,則原告得依系爭付款 進度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8期工程款495,000元,第9期 工程款502,200元(均已扣除保留款),及全部保留款550,800 元,應可認定。又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所抗辯得為抵銷之僱工 清除滯洪池模板費用2萬元.並主動自所得請求保留款中予以 扣除,故僅請求保留款530,800元,亦經被告表明無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72頁),則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 款、保留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抗辯得以對於原告債權為抵銷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房屋1樓地坪時因放樣錯誤,致被 告需僱用挖土機將過高之地坪打除恢復平整,支出費用12,0 00元,及施作1樓至2樓樓梯模板未依圖面放樣,致被告需以 泥作砌磚打底粉光側牆方式修補,花費8,000元,前開費用 得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約定自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惟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固提出相關存證信函、112年11月1 日及112年11月7日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57至5 9、61至66、67頁),然此揭證物僅足證明被告有花費支出, 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有施工瑕疵之憑據,又被告所派駐之工地 主任即證人張文到院證稱:上開請款單記載因地坪放樣問題 造成的瑕疵,我不知道是否屬於原告工作範圍,當初不是我 負責的。地坪太高,坡道要降低作為無障礙設施,但沒有施 作,就無法使用,誰要負責,我也不知道,這不是我手上處 理的。112年11月7日請款單的原始圖我沒看到,後來還是看 不清楚,要對圖的,有一組牆要灌漿沒灌漿,我用砌磚來完 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是由證人張文之證述,無 法證明地坪過高是由原告施工錯誤而造成,且樓梯部分之瑕 疵則是屬於灌漿廠商處理範圍,難認與原告有關,是被告抗 辯對原告有此部分債權,核無可採。  2.被告復抗辯:原告就系爭付款進度表第7期「結構體完成」 工程,施工延誤達75日,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2,065,500元 ,得以之為抵銷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查系爭房屋結構體工程,大致循「柱、牆、樑、頂板」部位 依序施工,其施工順序略為:①放樣、鷹架搭設、鋼筋吊放 。②升柱鋼筋、柱鋼筋綁紮、柱水電配管。③柱模板及外牆模 板組立、外牆鋼筋綁紮、牆內水電配管、內牆模板組立(俗 稱封膜)。④樑模板組立、頂板模板組立、樑及頂板鋼筋綁紮 、頂板水電配管、模板收尾(檢查模板穩固、模板內雜物清 理等)。⑤澆置混凝土、澆水養護,混凝土凝固後拆模板等。 而上開工程項目屬於原告具體施作範圍者,包括:放樣、柱 模板及外牆模板組立、內牆模板組立、樑模板組立、頂板模 板組立、模板收尾、混凝土凝固後拆模板等項,其餘工程項 目則分別由被告另行發包之紮筋、水電、吊放鋼筋、鷹架、 澆置混凝土廠商所負責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65至66頁),應足採信。  ⑵次查,被告計算原告遲誤工期之日數,其理據係:系爭契約 雖然約定原告每層樓施工期間為15日,但系爭付款進度表第 7期之結構體為屋頂突出物,固然可區分為6、7、8樓,但施 工面積坪數遠小於5樓以下樓層,因此,應視為一個整體, 工期仍以15日計算。再參照系爭房屋建築物施工日誌所記載 ,原告係於112年5月28日開始就6樓地坪進行放樣,惟遲至1 12年8月25日才將6、7、8樓模板整理完畢,期間共耗費90日 ,扣除預定工期15日,仍逾期75日,故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 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 ,然查:  ①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進度議定時程:模板、紮筋、 水電三大包商為配合甲方(指被告)工程進度將依政府規定, 每層樓板工作天為14日,經甲乙雙方商議定為模板15日、水 電與紮筋 日、灌漿1日,請各包商依商議時間施作工程, 各包商也好安排出工人員」(見審建卷第19頁),此為被告施 作系爭模板工程關於工期之唯一明文約定,準此,兩造間既 係以「樓層」作為算定工期之依據,別無以「樓層面積大小 」決定工期長短之例外約定,則被告抗辯因6、7、8樓施工 面積較小,全部應只能算15日工期云云,即無可採,是原告 施作前開各樓層之工期各自為15日,堪可認定。其次,依上 所述,系爭房屋各樓層模板組立之前、後,尚有其他廠商要 進場施作鷹架、吊筋、紮筋、水電、灌漿等工程,亦即,原 告施作模板工程之時日並非連續不斷,而是有其他工程穿插 其間,且有其先後工序,則前開所稱每樓層之模板工期為15 日,當非指自原告在該樓層放樣時起算15日而言,則被告逕 自以原告自112年5月28日6樓地坪放樣時起至112年8月25日 整理模板完畢之時止,認為此段期間共90日為原告施作6、7 、8樓模板工程之總時日,並據此計算原告逾期日數,顯有 未洽。  ②證人張文就施工順序部分,證稱:我擔任工地主任,從系爭 房屋3樓以後到結構完成,3樓以前不是我處理的。原告負責 模板製作,就是模板組合、拆除,而綁筋、灌漿、水電工程 是不同廠商負責施作,系爭房屋工程就模板、綁筋、水電、 灌漿工程的施工的工序就如原告所述。模板工程一般而言, 一層樓約21至24天會完成,連同頂板灌漿並拆模板,契約約 定模板施工15天,另外將灌漿、水電、綁筋時間全部加進去 ,約21至24天可完成一層樓。模板工程要先做放樣,放樣後 要柱筋,一般是1至2天,柱筋完就是組立外模板,一般須2 至3天組立,組立後綁外層鋼筋,同時水電進場,之後會綁 紮內層筋,這些要1至2天,有些比較困難要用到3天,之後 封內模板,時間約需3至4天,之後做支撐架,本件工程不算 大,約1至2天就可完成,接著做頂板,約1天半就可完成模 板,之後組樑筋約需1至2天,之後綁頂板筋及做水電管線, 約1至2天,有時要3天,要做模板收尾,也就是先檢查模板 螺絲有無鬆動,確認穩固隔天就能灌漿,等乾1天,澆水養 護,之後再拆模板,同時就上樓層做放樣,每層樓模式都是 如此。一層樓24天工期,其中15天分配給模板,包含組立及 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同證人又再證稱:拆模 有順序問題,一般是牆板先拆,再拆頂板,牆板原則上只要 養護1天就可拆除,頂板要14天,樑部分要21天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8、84至85頁),則據證人張文上開證述,原告每層 樓從放樣至拆模,需在24天內完成,然而,由證人張文證述 之各個工項花費之工時計算,放樣後約15、16天會組立頂板 、樑模板,等2、3天後待綁筋和水電配管完成、模板收尾, 其後才能進行灌漿作業,此時已約需20天工期,牆板固然在 灌漿後養護1日後即可拆除模板,但頂板灌漿後需養護至少1 4天,樑至少需養護21天,加總工期達30餘天,甚至40天以 上,顯然不可能如證人張文所證述,每層樓在24天內完成放 樣、組模與拆模,是其關此證述,尚無足採。  ③證人張文就工程延誤部分,係證稱:水電、紮筋工程,正常 一層樓來說,施作牆的工期是2天,頂板是2至3天,一般會 同時進場、同時完工,這是一般工作流程,被告及水電、綁 筋廠商沒有跟我說有其他特別約定,我在監工就是依照這樣 的日數做處理。水電、綁筋工程,只有1次4、5樓的部分有 延遲一星期,但那是我的疏忽材料單沒有送出才導致,灌漿 部分有時會有瑕疵會叫原告來修補,原則上一個工作天就完 成。我任工地主任期間,模板、綁筋、水電、灌漿四家廠家 幾乎比較沒有延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6頁),然同證人 又證稱:原告自4、5樓層開始有延誤,因為當時原告有接外 面工程,原告只叫一個工頭來管理,拆模後廢模都沒清理, 我叫原告清理都不清,我才另外叫廠商來清理,拔釘子、清 除模板,清理後,才能繼續後面的工程。其他工程延誤最多 一天,只有模板工程延誤,因其是前置作業,沒完成後續就 沒辦法進行。原告該上工都未派工,如原告有派工,大概都 會在21至24天完工,因為原告都沒有派工,很多工程無法進 場,整體工程時間就會延長。我有用手機通知原告上工,但 原告都沒來,我也有用LINE通知原告,因手機壞了,沒有留 存資料,但我大部分都是用電話口頭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6至77頁),證人張文為被告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但就 模板工程與其他工程有無遲誤工期、何時遲誤及發生如何影 響,僅為籠統、模糊之證述,且又別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 是尚難以其上揭證詞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④又綜觀證人張文112年4月21日接任工地主任後所填載之建築 物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395至530頁),其關於工程進行狀 況,僅概略記載當日有無施工,及施工項目、上工累計人數 而已,且證人張文到院為證時,經提示前開日誌內容供其觀 視,證人張文常因記載相對簡略,而對於日誌內容為先後不 一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甚至自承記載有誤(見 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職是,該建築物施工日誌之記述難 謂精確可靠,且從中實無從得悉原告或任何廠商有無遲誤工 期及其原因等情事。再證人張文復證稱:建築物施工日誌內 有記載「本日休息」、「本日未出工」者,休息是指假日正 常放假,休工是沒有工人來,有其他原因,但是否為廠商原 因,則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故原告本無須在記 載休息之時日派工,而其縱使在各該未出工日確未派工,也 難遽謂係出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⑤原告係於112年9月11日受領被告開立之第7期工程款支票,此 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支票正反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19頁),而系爭房屋8樓頂板是於112年8月3日模板收尾、8月 4日灌漿、8月15日拆除8樓頂板模板、8月28日模板撤離完成 ,亦可見建築物施工日誌之各該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 4、516、530頁),則原告就6、7、8樓各樓層工程之施作, 應尚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而其前開請款,亦是配合系 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時程辦理,故尚無從以原告請 款之時日而推認原告有逾越工期之情。  ⑥再被告就本院詢問:原告施工逾期期間,有無任何因應作為 或措施?是否有催請、提醒、警告之相關事證?之問題,自 陳:原告施工逾期,被告曾以電話通知原告應遵期進場施作 ,惟原告並無理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就此通知事實亦無其他舉證,難以認採。又被告 就本院詢問:模板工程如逾期三個月,之後灌漿、鋼筋等後 續工程也會延宕,被告未曾向原告求償?之問題,又自陳: 因後續消費者未向被告求償,因此被告並未另外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益見被告身為業主, 原告承攬工程卻遲誤工期,顯會損及被告權益,但被告於施 工期間、完工後均未曾就此對原告有任何主動作為或積極究 責,實難認原告確有遲誤工期之事實。  3.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證人張文之證詞、建築物施工日誌之 記載、第7期工程款請款時日等事證,均不足以認定原告就 所承攬系爭模板工程之施作有何延誤工期情事,則被告依此 主張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2,065,500元,並得與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云云,即有未合,不足為採。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528,000元(計算式:495000+502200+530800=0000000) ,及其中997,200元(即第8、9期工程款)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起、新臺幣255,400元(即第1次保留款)自民國113年2月11 日起、新臺幣275,400元(即第2次保留款)自民國113年3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經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389條第2項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結果已 逾50萬元,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05

KSDV-113-建-23-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陳添財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蔡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狀事實理由欄所載之侵權行為 事實四(有關違反著作財產權部分),並將起訴聲明第一項減 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61 、62、109、110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原為友人,被告知悉原告在臺南市經營「禾雅堂」古玩 店而從事佛像、古董文物及沉香等買賣業務,嗣兩造於民國 111年4月間因文物仲介買賣發生糾紛,被告為宣洩不滿,明 知原告並無附表一所載收藏贓物或販賣瑕疵商品等情事,亦 明知含有個人外觀特徵之大頭照及含有姓名、住址、電話之 名片等,均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縱係當 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或經當事人同意而得合法 蒐集者,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始得利用,竟仍 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貼文時間,以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 其申設之臉書帳號「龍非離」登入網站,於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瀏覽之個人公開臉書網頁上,將其先前合法蒐集之原告大 頭照擷取後,連同原告之真實名片,張貼附表一「文字或圖 畫內容」欄所示之資料,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以此等 方式散布文字、圖畫指摘、傳述如附表一「言論之意義」欄 所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並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同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損及原告 之利益,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98 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與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 萬元(下稱侵權事實一)。  ㈡被告不滿原告於不知情下將向被告買受某件神像之資料提供 予訴外人陳羿彰,供陳羿彰作為指訴被告一物多賣之犯罪事 證,被告竟於附表二所示貼文時間,張貼附表二「文字及圖 片」欄所示之資料,以侮辱性言詞辱罵原告,及誹謗原告涉 嫌故買臺南市三級古蹟開山宮、沙陶宮等宮廟遺失神像、販 售贓物,更捏造原告以車床等工具製作新神像充作舊神像出 售,詐欺大眾等不實內容,將該等充斥報復性人身攻擊文字 、照片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以此方式貶損原告、禾雅堂之名譽、人格、自尊、商 譽、信用及社會地位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10萬元(下稱侵權事實二)。  ㈢被告獲悉原告對其提出妨害名譽、違反著作權等刑事告訴, 加深對原告不滿之情緒,於112年3月4日、112年3月5日以通 訊軟體MESSAGE傳送如附表三「語音訊息內容」欄所示訊息 予訴外人吳泰安,再請吳泰安轉傳原告,該語音訊息表明被 告欲找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生」之人,前往原告住處為 不利於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行為,或找人每天 張貼妨害原告名譽之影片,藉此威脅原告,致原告及家人心 生畏懼受創,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下稱侵權事實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訴字第3985號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3 44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臉書帳號「龍非離」在臉書貼文之網 頁列印資料、通訊軟體MESSAGE傳送語音訊息內容譯文,堪 信真實。而被告現因案在法務部○○○○○○○○○執行,惟表明就 本件不願意出庭及聽判之旨,有本院出庭意願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確因被告上開侵權不法行為,人格法 益受到侵害,精神自感到相當痛苦,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從事 古玩、沉香買賣、111、112年度有利息所得1,759元,名下 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2萬餘元,111 、112年度無所得申報,名下有1993年份汽車1輛等情,上情 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簡訴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原告民事陳報狀(見審 智卷第8、31、253、265頁),及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另外置放證物袋)在卷可稽,再衡以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與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認原告就侵權事實一、二、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各以10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2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見審智卷第2 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法有據。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則應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 編號 貼文時間 文字或圖畫內容 言論之意義 1 111年5月9日 文字部分: 金包銀 #收藏家#收藏女人回家 #好野堂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收藏女人回家」之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2 111年5月12日 文字部分: #頂尖藏家#收藏家#收藏女人回家#好野堂 圖畫部分: 印有「風吹草地草枝擺」、「死北啊、賊啊猴」等文字及神像照片之圖片2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收藏女人回家」 之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另以「賊啊猴(台語竊賊之意)」、「草枝擺(台語音近髒話)」、「死北啊」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3 111年5月13日 文字部分: 一堆人私訊來問我說我跟好野堂怎麼了…也不知去哪撿的私生子…。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私生子」之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4 111年5月28日 文字部分: 我問佛:插頭就這麼一個怎麼能插4個座孔嗎? 佛說:就好比人可以娶四個老婆嗎? #府城好野堂#正手念經右手摸奶 圖畫部分: 印有上開文字之佛像圖片2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娶四個老婆」、「正手念經右手摸奶」等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5 111年5月29日 文字部分: 威震北痴 夜風晚來失竊聲 以落藏家收藏中 #府城好野堂#失竊#收藏者 圖畫部分: 印有上開部分文字之圖片3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收藏失竊物」、「北痴」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6 111年5月31日 文字部分: 據說豬哥仙報一組牌給好野堂的中到娶4、5個老婆還收了很多 #府城好野堂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娶4、5個老婆」之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7 111年6月13日 文字部分: 好野堂 好野堂狗子財…狗子、收藏家勒 圖畫部分: 印有「十二.無天良」文字之圖片1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狗子」、「無天良」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8 111年6月16日 文字部分: 上帝公收相杆龜 #府城好野堂#龜公#龜子 圖畫部分: 印有上開文字及「財」字之烏龜及神像圖片1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財」,及「相杆龜」、「龜公」、「龜子」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9 111年6月17日 文字部分: 天才選妃 圖畫部分: 印有「府城好野堂」文字之神像圖片1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與原告名同音之「天才」,及「選妃」之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10 111年6月25日 文字部分: 好野堂後宮佳麗八千 一次8000的烘乾樓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後宮佳麗八千」、「一次8000」等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11 111年8月8日 文字部分: 父親節乾兒子還有外面生的可能要過一個禮拜 #好野堂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外面生的」之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12 111年8月27日 文字部分: 地府牌專用電話 負責人:陳天才 … 購買地址:台南市○○區○○路00號 陳老闆就是靠這隻發家致富的,老婆30.40個,乾兒子50.60個,佛像更不用說了,要買要快今天買明天壞 狗子財…整天躲在龜洞叫你幹兒子出來露龜頭會不會太好笑啊 圖畫部分: 印有「啊是出來騙的膩」文字之與甲○○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 以與原告姓名同音之「陳天才」,及「老婆30.40個,乾兒子50.60個」、「今天買明天壞」等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販賣瑕疵商品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且非以正當手段經營事業。另以「狗子財」、「龜洞」、「出來騙的」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3 111年9月2日 文字部分: #…被找到就阿爸認不得阿財了#收藏贓物而已又不是強姦#不然拿五萬給你甘兒子扛不會 以「阿財」及「收藏贓物」之事實陳述,傳述原告有違法行為之不實事項。 14 111年9月7日 文字部分: 好野堂…買女人…#狗子財#笨色財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買女人」、「狗子」、「笨色(台語發音有垃圾之意)」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5 111年9月8日 文字部分: 父子禽牲 利益相爭 貪財好色 貪佛好財 總結=騙財拐乾 圖畫部分: 印有「一生監督你一人陳舔財」文字之新聞畫面擷取照片1張 以與原告姓名同音之「陳舔財」,及「禽牲」、「貪財好色」、「騙財拐乾」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6 111年10月20日 文字部分: 鮑魚堂 天才大帝 烏龍院 天才大師 圖畫部分: 印有「七財騙佛稱天才」、「八成有病無要醫」、「八七」等文字及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4張 以與原告名同音之「天才」、臉部照片,及「鮑魚堂」、「騙佛」、「有病」、「八七(諧音近台語之白痴)」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7 111年10月21日 圖畫部分: 印有「陳舔財」、「一夫多妻制」、「一佛多賣制」等文字及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競選文宣1張 以與原告姓名同音之「陳舔財」、臉部照片,及「一夫多妻制」、「一佛多賣制」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8 111年10月23日 文字部分: 騙完道教 改騙基督教 阿門 信阿財 永世不得超生 神愛女人 阿門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3張 以「阿財」、原告臉部照片,及「騙」、「永世不得超生」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9 111年11月4日 文字部分: …東西我就賣甲○○也是那龜啊子告訴你的…始祖狗子財啊…人也騙神也騙尿尿的地方也騙… #畜牲父子檔#垃圾財 #禾雅堂#陳舔財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1張 以原告本名、禾雅堂及與其姓名同音之「陳舔財」、原告臉部照片,及「狗子」、「騙」、「畜牲」、「垃圾」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20 111年11月11日 文字部分: 狗子財:…你說你不是狗子,那是什麼,龜子、畜生、垃圾、錶子、還是鮑魚子… #雙面人#狗子#禾雅堂勒 #叫雞堂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3張及與甲○○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 以禾雅堂、原告臉部照片,及「狗子」、「龜子」、「畜生」、「垃圾」、「錶子」、「鮑魚子」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21 112年2月17日 文字部分: 狗子財:…垃圾… #狗子財#收髒財#騙佛父子#狗財俊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1張 以「財」、原告臉部照片,及「狗子」、「收髒」、「騙」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22 112年2月28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先生:站在龜山看龜修球杆,沒關係12生肖就沒有屬龜的,不然你一定是龜王… #府城收藏贓貨家#陳天才#好野堂#掛龜頭賣龜肉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2張、印有「無良店家 透漏資料 收購髒物喪盡天良 話術稱王 鮑魚所在 謝四謝正 阿爸豬腳 掛龜頭 賣佛肉」等文字之原告名片照片1張 以與原告姓名同音之「陳天才」、「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原告臉部照片、真實名片,及「龜王」、「收藏贓貨家」、「掛龜頭賣龜肉」、「無良」、「收購髒物」、「喪盡天良」、「謝四謝正(台語諧音為丟臉之意)」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附表二:                       編號 貼文時間 文字或圖畫內容 言論之意義 1 112年2月11日 文字部分: 大家來尋寶,眼尖的網友找找看,看看有沒有開山宮、沙淘宮遺失的。 #好野贓貨堂#狗子豪宅 被告張貼禾雅堂內神像、佛像文物等照片,無證據誹謗原告故意買受開山宮、沙淘宮遺失神像。以「好野堂」之諧音指稱原告是故買贓物之商家。辱罵原告為「狗子」。 2 112年2月11日 文字部分: 鈔能力好野財 開山宮跟沙淘宮,剩下遺失的去問他就對了…,就以三級古蹟文物下去辦就是了,還有辦法讓他在外面說殺小追溯期過了…遺失廟硬起來,不要讓外界覺得他有鈔能力。 圖畫部分:於開山宮之關聖帝君、周倉、關興照片加註「狗子財放吾出去」;於沙淘宮武洪將軍、文和審君照片標記「失竊文物」。 以好野財、狗子財、鈔能力財影射原告,狗子另有辱罵原告之意。被告持續散布原告故買開山宮、沙淘宮及其他宮廟失竊神像且不歸還,以幾近明確之用語誹謗原告故買贓物。誹謗原告為故買贓物致富之人。 3 112年2月12日 文字部分: …老財賣瓜自賣自誇,…你看看有沒有開山宮的啊,賣一次了,沒差到那第二次啊;一樣40萬跟你買啊;羅明哥你可以私訊我;我不會跟人說你在五金行買的啊… #套路#騙鬼會吃水#騙神會吃鮑魚#狗子父子#賣身葬父#賣佛找魚#開山收贓人#羅明。 張貼「禾雅堂、古美術雅集交流2.0羅明」之文章。 「羅明」為原告道教法號,被告張貼原告於粉絲團之文章及照片,供不特定人知悉以影射原告,讓不特定人能知悉被告所稱之人即為原告。被告誹謗原告明知收藏品為贓物,故仍以40萬元出賣,且影射仍有其他贓物待賣。標記文字誹謗原告欺騙客戶,為收受贓物之人。 4 112年2月15日 圖片部分: 張貼原告臉部肖像於耶穌或神職人員之上,並註明財、風吹草地草枝擺等文字。 被告以草枝擺(即臭雞巴)穢語公然辱罵原告。 5 112年2月17日 文字部分: 狗仔財,林北只要想到我的帳戶,神經又開始衰弱了,今天沒給你搞到你唉唉叫,我隨便你,垃圾,拿我資料叫人給我告到底,嚇死我了。 #狗子財#垃圾#收髒財#騙佛父子。 被告不滿原告先前提供資料予陳羿彰,且辱罵原告為狗子、垃圾、收髒財、騙佛像之人。 6 112年2月17日 文字部分: #可疑贓物#好野堂佛像藝術髒貨專賣店#只賣贓物跟爛貨。 誹謗原告為故買贓物及複製新神像再高價販售爛貨之人。 7 112年2月28日 文字部分: 無良店家、透露資料、收購贓物、喪盡天良、話術稱王、鮑魚所在、謝四謝正、阿爸豬腳、掛龜頭、賣佛肉。 圖片部分: 有原告及禾雅堂之名片之照片。 以印有原告姓名及禾雅堂名義之名片,侮辱原告為無良店家及故買贓物及喪盡天良做生意不老實之人。 8 112年2月28日 文字部分: 大家來尋寶 誰人跟我比,全台古佛贓貨爛貨供應商;保證最貴有…,沒有在請人偷搞不好就有,偷完放個30年,保你無事,贓貨不是不好,只是要40萬剛好。 #好野堂三寶(開山 佛像 贓貨好)#阿財三寶(古佛)。 誹謗原告為故買開山宮神佛像及販賣贓物神佛像,若沒有人就請人偷竊之人。誹謗原告販賣車工爛之神佛像。 9 112年3月1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奉三奶夫人有令,…你就出來說你一時的大意,而收購了贓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你願意為這次的錯來買單,…開山宮都站身的,你的身價打座身的,對你來說少娶1個老婆而已。 誹謗原告為故買收購開山宮另組36官將失竊神像及要打造36尊座身神像返還開山宮之人。 10 112年3月2日 文字部分: 有網友說看不懂我說什麼,我呢慢慢跟你介紹,片中那2位府城名人1個叫天財…,接著就是網友跑來跟我說他拿開山宮的佛像給他乾兒子賣,他乾兒子還騙購買者說是國外拍賣回來了。 #狗子#賣國賊#失竊#洩露個資#開山宮失竊賣主#陳天才#林尿俊#我愛開山宮#開山宮愛我#贓貨賣起來#阿財發大財。 圖片部分: 張貼原告照片2張、印有「財」字之佛像照片3張。 誹謗原告故買開山宮之遺失神像,後交給訴外人林俊販賣,林俊並向購買者謊稱神像係自國外拍賣取得之不實事項。辱罵原告為狗子、賣國賊、販賣贓物。張貼原告臉部肖像照片2幅,且指神像為贓物。 11 112年3月2日 文字部分: #收贓無罪。 圖片部分: 張貼原告臉部肖像照片,並以「陳舔財」特定原告。 誹謗原告故買收購贓物,卻未受法律制裁。 12 112年3月2日 文字部分: 偷渡客,賣國賊,小心此人,台灣台南開山宮失竊佛像,不意而飛,有可能流入大陸及各國家,專賣贓貨,打死不認。人間敗類,我國敗類,還有道號勒… 圖片部分: 張貼「羅明」、柯賜海持神像照片。 誹謗原告故買及販賣開山宮失竊神像至大陸地區之不實事實,並辱罵原告為偷渡客、賣國賊。揭露原告道教法號「羅明」及影射「羅明」之人為開山宮失竊神像之故買主及賣主。 13 112年3月3日 文字部分: 動動手分享下去,你的一個善舉就不會有第二間開山宮。 #府城開山宮#失竊神像#失竊賣主#陳天才#共案#林尿俊#住好窄#吃鮑魚。 圖片部分: 照貼禾雅堂匾額、神像照片5幅。 影射原告為販賣贓物之商家及與林俊為共犯,並請網友分享此資訊,以免再有故買遺失神像之事發生。 14 112年3月4日 文字部分: 陳老闆,門不要關,我們要去買賊仔貨,不要到了休息了…。 圖片部分: 張貼禾雅堂之照片。 誹謗原告為故買及販售贓物之人。 15 112年3月4日 文字部分: 來來來收購贓物的竟然沒事,收購贓物,洩露秘密不先提告,跑來告我欸,吼陳天才,你不怕迎起公憤,台南開山宮是非你要弄清楚,收購贓物的無罪,天理何在啊…。 誹謗原告故買開山宮遺失神像。 16 112年3月4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這就對了,有錢請律師,想好了膩,我倒要看看照片你給我的,我貼在上面是犯什麼法。 #自己什麼案#還敢去告別人#賣賊貨無罪。 不滿原告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著作權等罪,而持續誹謗原告故買贓物、販售贓物。 17 112年3月5日 文字部分: 哈哈哈林北會笑死被那個鮑魚精告妨害自由…,大家來看一下,一個賣開山宮失竊神像的人,他怎麼有勇氣叫開山宮一起告我。 不滿原告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著作權等罪,而持續誹謗原告故買贓物、販售贓物。 18 112年3月6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先生:這種佛像才叫精品,你那三本車工書籍…,車的也能刊書,你是要害死這些真的有功夫的師父嗎?還是要鼓勵消費者你的車工嗎?2486,阿是多會車,你去仿這尊二鎮給我看一下,…騙外面的只是會被笑到從樓梯摔下來而已,至車工泉狗小達人陳天才先生。 #車工手工#害死老師父#贓貨收藏家#不要臉#死阿六…#車光騙光為口袋爭光#車床族工藝達人陳天才。 誹謗原告出版之閩工造像3輯的神佛像為車床機器複製新品,非手工製作的老神、佛像,乃為欺騙大眾之人。誹謗原告為故買收購贓物之人,且辱罵原告不要臉。 19 112年3月6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你會很好笑啦,追溯期過了噢,一物降一物你會害死很多人,告我你先顧好自己嗎? #召告天下在台南市收贓佛無罪#府城開山宮#台南市警察總局#收贓者消遙法外。 不滿原告提告妨害名譽、著作權等罪,一再誹謗原告犯贓物罪。誹謗原告為故買、販賣開山宮失竊佛像之人。 20 112年3月8日 文字部分: #頂尖藏家#好野人#開山收贓者#聞尿工作者#天理難容#炫富#賣國求榮。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 誹謗原告為開山宮遺失神像故買收贓之人。直接標出原告之姓名與照片。 21 112年3月10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 羅明哥…。 #府城鮑魚父子#直播#總捧場#狗子財#還我猴#開山收贓者。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 誹謗原告逼開山宮遺失神像故買收贓之人。張貼原告臉部肖像照及以陳天才、羅明哥特定原告。 22 112年3月12日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其上印有「金光騙天」之文字 將原告之臉部肖像複製至廣澤尊王神像上,並以「金光騙天」誹謗原告為金光黨騙子。 23 112年3月12日 圖片部分: 印有「阿財喜歡幹什麼嗎」、「喜歡賣贓貨」之圖片 被告在照片上加註「阿財喜歡幹什麼嗎」、「喜歡賣贓貨」,嘲諷原告為喜歡賣贓貨之朱。 24 112年4月7日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其上並有「全球十大騙佛要犯」 誹謗原告為騙佛之人。 25 112年3月28日 文字部分: 林北也要做一對給我們好野堂兼古頭倒齋CEO執行長兼開山宮收贓大盤商的陳天才先生。 誹謗原告為收贓大盤商。 26 112年4月1日 文字部分: 這要感謝我們的古佛界大家長陳天才先生,首次讓開山宮36官將分靈,也再度改寫台灣史上法律收贓無罪之條文。 誹謗原告故買及販賣開山宮遺失神像,卻未遭法律制裁。 27 112年4月5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事件有樣學樣,反正騙吃拐甘而已,不會怎樣的精神,大組五賽爐就這樣被騙走了…。 誹謗他人學習原告收贓偷竊之行為,去偷騙臺南市神興宮之神像 28 112年4月6日 文字部分: 神興張財。 #做賊的心聲#作詞陳天才#做譜台北張#祖師爺#空無前人#後無來者#騙斧神功#技藝超師#府城神興宮#開山宮。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其上並有原告法號「羅明」。 誹謗原告為做賊、詐騙的祖師爺,技藝超群。將原告臉部肖像複製到照片上,並在照片上加記羅明法號。 29 112年4月12日 文字部分: 法律保護你這種有錢人,收購贓物沒事情我他媽傾家盪產,林北也一定陪你搞…。 #收購贓物#文化局#開山宮#佛像失竊案。 誹謗原告為故買開山宮遺失神像之人。 附表三: 編號 訊息內容 1 啊阿生那裡我打招呼打完了,你叫他(指原告)叫小賀(意指有膽量)門不要關。 2 你爸我(註:被告自稱)絕對不可能用台灣這邊的警察去處理的,啊你爸我絕對用公安的那一邊,我不知道那邊的公安那麼有力,你叫他(指原告)試試看,他不要當作他在那邊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啦,幹你祖母。 3 你爸我交待下去了,要叫少年仔照三餐貼,你爸我影片做好了,你爸我叫人每天貼,自目,幹你祖媽,要出風頭你爸就讓他(指原告)出。 4 社會不是他(指原告)在走的啦,不要當作阿升在挺還是誰在挺都一樣,你爸我理站得住的話,他叫誰都一樣。 5 到我的,轉達我也轉達完了,他(指原告)要自目就盡量來,看他什麼時候知道事情要怎麼處理,要來講的時候看我那天的心情,這樣就好了。 6 還是你約他(指原告)來屏東,我帶他來屏東買東西,看他那個氣還會不會拿出來。 7 你知道什麼叫網軍嗎,什麼叫網軍嗎?他(指原告)很好笑,搞不好他生意都不用作了,幹你祖媽,那時念在都認識,不然你爸才就用下去了,他當作他什麼。 8 你跟財仔(指原告)說你爸我在等他,機會不常有的,你爸要讓他講哦,當他如果知道你爸在起肖不要讓講的時候,你爸我就絕對不要讓他講,你爸絕對要用到你爸我爽才要收手,不然大家再來看看,啊他不要當作他做什麼事情沒人知道,這個用下去他才要來說大家來合的時候,你爸我跟你說不用講,你爸我還要用大一點。 9 我跟你說啦,他(指原告)的錢沒那麼好賺啦,你有看到你爸報他買00000000,你爸連賺都不要賺啦,你跟他(指原告)說他欠我2100什麼時候要還啦。 10 一個東西3頭6臂,是沒有看過錢呢,你叫他(指原告)可以的話拿錢給我看看,我當場沒有黏在那邊的話,我隨便他,幹你娘不肖子。 11 人家就0出來,你娘雞拜,叫他(指原告)剛好就好,不要拿他的錢在那邊囂張,你娘臭雞拜,不懂得尊重別的時候,他會很好笑。 12 跟你爸我說什麼,叫你爸我用沒關係,現在再用這個要告,要告大家來啊,你娘臭雞拜,他(指原告)可以告人家,人家不能告他喔,他當作他什麼,他大陸那邊什麼事情,你娘雞拜,你爸我還要用他的啦,這下去絕對社會新聞的啦,幹你祖母。 13 不然有他(指原告)女兒,有他老婆、兒子的照片,不關他們的事情,你爸我貼他斡嘛,你爸我現在開始起肖了,他還看不懂。 14 這照片假的哦,我在理他(指原告),他當作沒人有辦法他。 15 叫他(指原告)保重一點啦,對啦。 16 垃圾,幹你娘雞拜,告我,他(指原告)賣賊貨哪裏不對嗎?有哪裡不對嗎?幹你娘雞拜,把我的資料拿去給別人,我都還沒找他,還告我,在玩的哦,等一下他就知道了,幹你祖媽看到鬼。 17 不是只有他(指原告)有人啦,你跟他說啦,什麼人不找,要向我挑戰沒關係,你爸我等他。

2025-02-05

KSDV-113-智-1-20250205-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再抗告人 鄭宗和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 查,本件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等規定參照),扣除再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1,00 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 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程序費用,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04

KSDV-113-消債抗-38-202502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澔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謙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飲公司)邀同被告 周澔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借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借 款期間自12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2月1日止,利率依郵滙局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年息0.5%機動計息,惟第 一次撥款日起12月內予以優惠按年息0.5%固定計息(違約時 為年息2.22%),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謙飲公司自113年 9月1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如附 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周澔謙為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 、授信交易明細、切結書、催告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併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601,123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04,494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005,617元

2025-01-23

KSDV-113-訴-1568-2025012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莊黃素卿 莊碩瑜 莊翊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陳隆輝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 人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莊黃素卿為莊金泰(已歿)之配偶,二人育有子女即原 告莊碩瑜、莊翊健(以下合稱原告3人)及訴外人莊璧卉,被 告則對外以「陳醫師」名號自居,為在家居士。被告之前多 次向經營養雞場之莊金泰表示養雞事業殺生,對身體健康與 事業會有不利影響,為免自身及家人災厄,須聽其指示行事 ,原告3人對被告信仰虔誠,故深信不疑。嗣莊金泰去世後 ,被告主動表示願出面協助處理莊金泰生前債務,因而得知 莊金泰之土地出售、清償債務後,原告莊黃素卿獲分配土地 價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莊碩瑜、莊翊健及莊 璧卉各獲分配250萬元,被告竟利用原告3人對其之信任、信 仰,誆稱原告3人所獲分配款項對其等不利,可代為保管2年 ,且於加持、祈福後返還云云,原告3人與莊璧卉遂依被告 指示,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從收款之郵局帳戶中各自將分配 款全數提出購買郵局劃撥支票,其中附表所示支票即為原告 3人購買(計6張、金額共1,500萬元,下合稱系爭支票),原 告等人再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支票連同各自之郵局帳戶存摺 、開戶印鑑及莊金泰喪葬費結餘款,一併交由被告保管。嗣 原告3人自106年起即陸續向被告表示是否可以返還上開保管 物,被告一再推託,並續以莊金泰生前經營養雞事業殺生業 障重,對原告等人不利云云,要求於莊金泰養雞場故居兩側 興建鐵皮屋改運,原告等人信以為真並同意,惟被告僅出資 為原告興建一側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㈡被告於111年間表示同意先行返還為原告等人保管之郵局存摺 與印鑑,惟就系爭支票不復記憶有無保管為由,拒絕返還。 嗣原告3人經郵局人員協助,始知系爭支票早於103年10月13 日遭被告盜蓋原告3人交其保管之郵局帳戶印鑑而為背書轉 讓之意思表示,再經由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 行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辦理票據交換兌現完畢,以此方式侵吞入己 。原告3人知悉上情後,即於112年積極要求被告返還上開票 款及由被告保管之喪葬費,被告固於112年4月16日返還喪葬 費結餘款46萬500元,並坦承有以加持祈福為由代原告3人保 管系爭支票票款1,500萬元,惟辯稱其未違反保管責任而使 用系爭支票票款。嗣兩造經結算且同意系爭支票票款扣除被 告協助處理莊金泰積欠訴外人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茂生公司)債務所墊付之100萬元、代償向訴外人黃素絨(為 原告莊黃素卿胞妹)之借款50萬元、為原告等人改運而興建 之系爭鐵皮屋工程款約150萬元,合計300萬元(計算式:10 0萬元+5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被告本應於112年4月23 日返還原告3人餘額1,20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300萬元 =1,200萬元),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查被告違反保管約定 ,盜用原告3人印章就系爭支票為背書轉讓之行為,以領取 系爭支票票款後使用,造成原告3人受有損害,所為該當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並無兌現系爭 支票取得票款之權利,竟承兌受領而受有利益,因而對原告 3人造成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票款並加計自受領票款時起算之利息。 又原告3人前將系爭支票及各自之郵局帳戶存摺、開戶印鑑 交被告保管,是兩造間就上開物品具保管契約關係。原告3 人同意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票款之80%,亦即被告應分 別返還原告莊黃素卿8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80%=800 萬元)、原告莊碩瑜、莊翊健各20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 ×80%=200萬元)。  ㈢至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保管成立寄託或消費寄託關係, 是被告兌領系爭支票取得票款後,原告3人自得依民法第59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 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票款。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 82條第2項、第591條第2項、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 提起本訴,其中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為請求權競合關係,請 優先審酌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如認不構 成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再審酌民法第591條第2項、第602 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黃素 卿8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碩瑜200萬元,及自103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莊翊健2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一家(下稱莊家)以養雞為業,在認識被告前各方面皆 屢遇困難,經原告莊黃素卿之妹夫即訴外人王滿德介紹被告 與莊家認識,莊家因感受益,多次主動找被告幫忙,非被告 主動攀緣。被告為莊家付出數十年的精力與時間,助其事業 轉虧為盈、孩子受到更好教育而擺脫養雞殺雞之宿命,更妥 善處理莊金泰死後留下之債務。莊家在被告協助之下還清所 有債務、保住自宅,更因被告堅持下高價出售養雞場土地, 獲得比預期多出1倍之剩餘款,莊家十分感謝被告上開所為 之協助,一方面想彌補對莊金泰之虧欠,希望將賣地盈餘透 過被告幫助更多人,希望使莊金泰來世更好,莊金泰之繼承 人即原告3人與莊璧卉遂將售地之剩餘款,由原告3人、莊璧 卉主動將以郵局為發票人、其等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各250 萬元,且已蓋妥背書章之郵政支票共7張(合計票款1,750萬 元)無償贈與被告,希望藉由被告參與公益,為莊金泰多結 善緣並祈求自己平安,此情亦有莊璧卉曾向被告表示當時這 是全家共識,不認同原告現起訴拿回布施款、不願同為原告 等語可證,況被告若係替原告3人保管支票或款項,何以原 告3人從未曾要求被告報告支出情形、未要求支出憑證?另 原告莊碩瑜與原告莊黃素卿、莊翊健同住一處,取得原告莊 碩瑜親筆簽名應無困難,惟原告莊碩瑜於起訴狀並未親自簽 名而係蓋用印文,是起訴狀之内容是否為原告莊碩瑜所認可 ,誠然有疑。  ㈡又原告3人及莊璧卉交付被告系爭支票後,另自願將存有莊金 泰遺產餘款530萬元之郵局存摺、印鑑章放在被告位於高雄 市大連街之佛堂佛桌前供奉,無非希望能獲得佛的祝福與平 安,被告未曾看過該存摺内容或動用分毫,況售地款即系爭 支票票款1,750萬元係原告主動且無償贈與被告,並無原告3 人所稱由被告保管系爭支票或有以災害為由託管2年之事。 再者,原告3人雖主張交付系爭支票及郵局存摺予被告保管 云云,果若如此,原告3人實可將存有全數售地價金之郵局 存摺交給被告即可,何需從存摺中先領出售地款項、開立系 爭支票予被告,再將同一存摺置於被告家中佛堂。另被告於 莊金泰去世後建議起造系爭鐵皮屋,本欲作為大眾修行之佛 堂,故由被告付款興建,並將自己收藏之大型古董物件放置 其内,以增添該建物正氣。本件原告3人既主張被告所有該 當侵權行為、受益無法律上原因等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3人受領土地買受人價金,於103年10月8日以郵局為發票 人、受款人分別為原告3人、票面金額各250萬元之郵政支票 共6張(即系爭支票,其中原告莊黃素卿4張金額1,000萬元、 原告莊碩瑜、莊翊健各1張金額各250萬元)。  ㈡原告3人有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  ㈢原告3人並有將各自所申辦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供奉在被告住 處之佛堂桌上,事後上開物品都已歸還原告3人。  ㈣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10月29日將系爭支票兌現分別存入自 己所申辦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3人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寄託、消費寄託、合意 返還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聲明所示款項,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3人前於103年10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亦曾將 各自郵局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供奉在其住處佛堂供桌,原告 3人現已取回前開存摺、印章。而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於1 03年10月13日、10月29日持往兌現,票款分別存入系爭華南 銀行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9至29 、57至87頁),應認屬實。      ㈡原告3人依寄託、消費寄託、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部分: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 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 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 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3人係 主張:原告3人於103年10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保管2年 ,目的僅作為加持、祈福之用,被告並無兌領或動用票款之 權,詎被告違反約定及背於原告3人之意思,取得系爭支票 後旋即擅自以所持有原告3人郵局印章蓋用在系爭支票背面 ,以示有背書轉讓之意思,再逕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票款 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原告3人自106年間起向被告討還系 爭支票未果,至111、112年始悉上情等語,因認對於被告有 寄託、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實體權利。然析論原告3人主張上開 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核心立論基礎,實以兩造間有寄託或消 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即原告3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被 告,被告允為保管,於保管期滿負有歸還系爭支票之責任, 或原告3人將系爭支票兌現後之金錢代替物所有權移轉被告 ,被告負有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之契約義務,原告3人前開關 於寄託、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即基此而來;至原告3人所主 張侵權行為部分,於一般寄託契約關係,寄託人仍保有寄託 物之所有權,被告擅行處分(即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以致系 爭支票遭發票人郵局收回,原告3人因此索回支票無著,被 告侵害原告3人對於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及存款財產權;然於 消費寄託關係,被告既已取得所受領金錢之所有權,僅負有 上開所述返還同額金錢之義務,應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 而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3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 係基於使被告保管之契約目的,被告違背此契約目的而不法 取得票款利益,故應負返還所得利益之義務。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主張其對被告有上開 實體權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而依上開說明, 歸根結柢,兩造間須有效成立寄託、消費寄託契約,原告3 人才有上開權利可得主張,因此原告3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3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僅有其與 被告、及協助被告之證人江彩鳳、王志蓮、李靜怡等人於11 2年4月2日、4月16日、4月23日會談時之錄音檔及其譯文為 據(下分別稱系爭4月2日、4月16日、4月23日譯文,見本院 卷一第33、34至113、135至189、283、285至297、331、333 至363頁,卷二第155至161頁),而就此種錄音事證,應考量 錄音當下,當事人既有爭執,氣氛難祈平和,加以在場發言 人數多寡、所在環境吵雜與否及對話人情緒、用語等因素, 均影響對話人對於問題內容之理解及回應,而且錄音之人常 在對話他方不知情狀況下而為,其目得本就為取得有利於己 或不利於對方言論,是發話人語帶誘導、暗示、斷言,或打 斷對方發言、幫忙作結論等,事所常有,故應通觀對話上下 文內容及推敲當事人真意,尚不宜僅截取其中某段語句即為 斷章取義,率為一造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經查:  ⑴由系爭4月2日譯文全文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63頁) ,在場人討論之重心,係在於被告若果還錢,應扣除哪些項 目及金額,全未見被告有任何承認收取系爭支票係為原告3 人保管之話語,而原告3人以黃色標示被告陳述:「我拖那 麼久,我有把你們拿去用嗎?」、「我到現在也沒說賴帳, 你現在說,我有說賴帳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其中前一句被告只是當下回應原告莊黃素卿所說:「但不可 以拖太久」等語,後一句則是證人王志蓮、李靜怡與原告莊 黃素卿、莊翊健就被告對原告3人有無恩義人情,彼此為爭 執時,被告突然發出之話語,依當日會談主旨及結合在場人 對話上下文,被告應是基於其已經願意還錢的立場所為言論 ,並非承認有保管系爭支票事實。  ⑵原告3人又在上開錄音譯文以黃色標示證人江彩鳳所述:「… 。那爺爺(指被告)真的沒有要吃你的錢。因為我後來有去看 爺爺的帳本,錢都沒有動。…」、「…。我早上有看過帳,所 以妳們給爺爺的那個是扣掉茂生和國興?」、「…,妳們的 錢,整個看過程,慢慢流出來,這樣子也沒有少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5、341頁)作為佐證。惟證人江彩鳳在院證 稱:支票票款是112年農曆過年期間我才知道。被告還原告3 人存摺、印章,在返還過程中有提到支票的事,原告3人說 當初支票是請被告保管的,印象中被告當場有說未接受原告 等人的委託保管,要不然數額那麼大,他會記得。112年4月 2日是原告等人委託我當天幫忙協調支票不是供養而是保管 的事件,被告則認為原告等人就是供養他,不是保管,沒有 返還義務。我不知道被告取得支票的事,是112年農曆過年 原告3人來討還支票,我才知道這件事。被告的意思是說既 然原告3人不想供養了,就會沒有功德存在,且原告3人口氣 也不好,被告不想讓他們因此造業,基於善念,被告有說不 然就是將支票的錢扣除蓋房子、布施的金額後,剩下的就返 還給原告等人。我說「爺爺真的沒有要吃你的錢」這句話, 是因為之前有提到茂生公司及國興公司的價差的100多萬元 ,原告3人不認,不讓被告扣除,這部分是我自己幫被告向 原告3人爭取,被告本身沒有說要扣這筆款項,但原告3人他 們就拒絕,我就很感慨說這句話。又我說「我早上有看過帳 」這句話,是當初被告幫忙處理茂生、國興公司債務時,有 提到要減少債務的一張紙,茂生、國興公司各一張,這句話 我是在問原告3人賣地的錢即交給被告的票款,是不是有扣 掉這筆款項的意思。我說「你們的錢,整個看過程,慢慢流 出來」這句話,是賣掉土地的錢扣掉茂生、國興公司的錢, 之後才將剩餘的錢交給被告的票款,我認為依照這樣子講, 錢並沒有減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是證人江彩鳳 已證稱不知原告3人曾有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直至原告3人 112年農曆年間來向被告討要始知情乙事,已難作為原告3人 所主張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係為由被告保管之佐證,且所 標注黃色標示關於證人江彩鳳於112年4月2日所述,業經其 作證解釋如上,此亦與當日會談重點不在有無保管情事,而 是討論若被告願還錢,要扣除哪些金額者相符,是原告3人 僅憑此為據,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寄託、消費寄託之契 約。  ⑶又就系爭4月16日譯文全文內容觀之(原告版本,見本院卷一 第35至113頁;被告版本,見同卷一第135至189頁),仍是延 續前次會談主旨,重點討論要扣還之金額。原告3人復以黃 色、橘色標示被告於對話期間有關於:「現在最重要的問題 這筆錢我又沒有說要拗你們,又沒有要把你們怎麼樣」、「 我又沒有吃你們」、「我這樣拖我有什麼好處呢?」、「好 ,讓我講一句好不好,我請教你們,你們給我的郵局帳本我 有沒有動過」、「讓我說一句話,你們有剩那些錢,我是說 那些錢對你們沒什麼好處,你們那些錢若存放起來不會有利 ,不過你們的帳簿放在我這邊,我會用我本身的一些祝福, 讓你們平安順利,就這樣」、「不是,那時候我是要幫你們 拿來保管而已」、「你那個存摺到今天為止到還你為止,我 都沒用過」、「對啊!我是存到銀行沒有錯啊!我存到銀行 ,他們的錢我根本就沒有用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 9、47、53、73、93),然而細觀對話上下文,被告實是就過 往如何幫助原告3人渡過難關、如何出於善意為其等祈福, 及當下願意還錢,但要扣除所墊支款項等,表明其立場及態 度,並多次提及有為原告3人保管存摺、未動支其內存款乙 事,再酌以被告為29年次生,112年間會談時已為82、83歲 高齡,而以在場原告莊黃素卿、莊翊健用語,可知其態度難 謂和善,自不能排除被告當下係因年老、情緒激動,而將事 情過程混淆而為回答,自難以僅僅憑此錄音譯文,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於系爭4月23日譯文全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7頁, 卷二第155至161頁,另證人李靜怡提出其自行錄音之補充譯 文,見本院卷二第75至88、89頁),會談雙方僅是在就之前2 次會談兩造是否已就確定要還錢及其金額達成一致意思有所 爭執,也難以為兩造有成立寄託、消費寄託契約之證據。  ⑸綜上所述,原告3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定兩造間確有寄託或 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3人依此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寄託物,自屬無據,其等又以有前開契約存在為前提 ,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㈢原告3人主張兩造已有返還款項之合意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要約須足以 決定契約之必要之內容,始能使相對人對之為承諾而成立契 約。又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即構成契約內 容必要之要件,且必須具體明確。再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 就一方應給付他方若干款項為約定,屬債務拘束之無名契約 ,固屬諾成、非要式法律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還 款金額仍須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本件原告3人主張:兩造於3次會談中,已達成就系爭支票票 款1,750萬元,扣除被告代墊之100萬元、50萬元、系爭鐵皮 屋興建費用後將餘款返還原告3人之共識等語,被告固坦承 前開會談確是在討論被告應還款金額,惟否認有達成確定還 款金額之共識,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3人 就此無名契約之有效成立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3人陳稱:兩造於112年4月16日達成將系爭支票票款1,75 0萬元扣除100萬元、50萬元及興建鐵皮屋之費用(由被告提 出興建支出費用單據辦理扣除結算)後,將餘款返還原告3人 之合意,惟被告於112年4月23日會談中並無提出任何單據與 計算,空言指稱系爭鐵皮屋工程費用為800萬元,要求原告 同意扣除,原告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⑵證人江彩鳳證稱:112年4月2日被告提出把票款扣除蓋系爭鐵 皮屋、布施的錢後,剩下的就返還給原告3人的方案,原告3 人有接受,但後來原告3人提出一個條件,要先扣除被告當 初代墊款100萬元、50萬元,剩下的餘額要直接返還原告3人 ,至於系爭鐵皮屋的錢,要被告事後提出相關單據並獲得認 可,原告3人才願意付款,後來雙方就因此破局。原告莊翊 健有說被告可以先還錢給我們,他要算他去算,我有跟他講 說,我的想法是先算完再還錢。原告3人有說要拿到蓋系爭 鐵皮屋或布施的相關帳目(即單據),有多少他們才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99至100頁),並有系爭4月2日譯文中 相關譯文可供對照(見本院卷一第343、345、347頁)。  ⑶證人李靜怡證稱:112年4月2日會談中,被告有邀我參加,我 有聽到證人江彩鳳上開說法,但她當時意思是說雙方面協調 看看,有無適合的方案解決事情,我不知道被告有沒聽到, 他當場也沒說什麼。我也有參加112年4月16日會談,當時被 告比較想知道原告3人要的是什麼,本來說要供養、布施, 要做好事、公益,現在想要回去,但有些款項已經捐給佛光 山了,還可以要回去嗎,當時被告方面有提議說不然歸還80 0萬元和平解決,但原告方面不接受,堅持至少1,600萬元。 原告3人一開始沒有反對扣除系爭鐵皮屋的工程款,後來反 對,當時說如果給原告等人800萬元,看工程款要退多少, 多退少補,這是被告在現場說的,原告3人說不要,他們要1 ,600萬元,且錢給原告3人後,我們再拿工程款收據跟原告3 人請款,他們審核後,覺得可以再還給被告,我們認為這是 憑原告等人自己的主觀心情決定要不要還錢,這點我們無法 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並有系爭4月16日譯文 之相關對話可稽(以被告版本譯文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48、 160至161、163、169至170、172至173、181至184、188至18 9頁)。  ⑷證人王志蓮證稱:112年4月16日是在談論是否已經發生的費 用應該要扣掉,被告也說既然原告3人無意來共襄盛舉是不 是就這樣處理,即備妥800萬元的支票要給原告3人,但原告 3人他們表示不接受被告的作法。800萬元並沒有說要扣除什 麼內容,被告應該是先提出800萬元,至於之後是多或少, 就再來處理,要扣除的抓的也是概估的金額。112年4月2日 會談雙方對於還款金額的計算方式沒有共識,被告也不是基 於當日會談的共識於112年4月16日會談時準備800萬元的支 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7、122頁)。  2.基上所述,原告3人上開所陳述,與證人江彩鳳、李靜怡、 王志蓮上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可見兩造對於被告墊支款共 150萬元、系爭鐵皮屋工程款應予扣除後返還餘款之計算方 法固有初步共識,但被告提議先償還800萬元,之後扣除工 程款後若有餘額再予歸還,此項要約為原告3人所拒絕,原 告3人另提出新要約,要求被告先償還1,600萬元,待之後提 出工程款單據後再向其等請款,亦為被告所不接受,依此可 見,兩造對於被告要返還之金額並未明確約定,意思表示尚 未合致,則依首開說明,難謂該無名契約業已成立,是原告 3人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亦屬無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基於寄託、消費寄託、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黃 素卿800萬元、給付原告莊碩瑜、莊翊健各200萬元,及均自 103年10月13日起加計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 原告3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原告3人交付被告之支票明細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兌領帳戶 1 大樹郵局 高雄新興郵局 莊黃素卿 103年10月8日 250萬元 B0000000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同上 同上 同上 B0000000 同上 3 同上 同上 同上 B0000000 同上 4 同上 同上 同上 B0000000 同上 5 莊碩瑜 同上 同上 B0000000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莊翊健 同上 同上 B0000000 同上

2025-01-23

KSDV-112-重訴-209-202501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江慧貞 被 告 蘇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份子常經由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 款,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 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滙豐」、「 成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8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 農會帳戶內,旋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 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 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然伊有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但被害人匯入的錢 都不是伊拿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將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 詳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詐得10萬元 ,並匯入本案農會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2頁),並有相關刑案偵審卷宗可參,得信屬實。本件被 告於前開刑案審理中坦承犯行而遭判刑確定,顯見被告交付 本案農會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 遂行犯罪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原告亦因受他人欺騙而將款項 匯入本案農會帳戶致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與原 告財產受害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為顯屬侵害原 告權利之不法幫助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行為人對加害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施以 助力,致被害人權益受侵害,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 人有無因此得利,在所不問,是被告抗辯之詞,尚無可採。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27日,見附民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23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5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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