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宜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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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8號 原 告 陳餘鈞 被 告 王品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189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王品中連帶應賠償原告陳餘鈞新臺幣5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引用刑案卷證資料。 二、被告王品中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貳、駁回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陳餘鈞固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89號刑事案件之 被害人,除其對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劉偉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程序上並無不合,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外,本件原告對被告王品中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判決,認定被告 王品中並未參與關於原告被害部分之犯行(見前揭判決附表 二編號7所示),且檢察官並未對該判決上訴,該案被告均 僅就量刑上訴,是前揭第一審之認定犯罪事實即非本院審理 範圍,自無從認定就本案原告受詐欺之犯罪事實,被告王品 中有參與其中,而應依民法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 對被告王品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3-附民-2518-20250227-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408條第1項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 條亦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 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 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始得扣除在途期間, 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56號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 定均同此意旨參照)。 二、經查:     抗告人即被告林自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因被告在法務部○○○○○○○○○○○○○○)執行中,原審 法院將裁定正本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依法囑託上開監獄長 官代為送達,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47頁)。被告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係自行以書信 方式於114年1月2日以限時郵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該郵 件由基隆監獄於同日登記並予發信,有抗告狀(其上並無監 所收受書狀戳記,而係蓋有「郵寄」戳印)、郵寄抗告狀之 信封(見本院卷第11至12-1頁)、基隆監獄114年2月21日基 監戒字第11400002560號函覆本院暨所附基隆監獄郵件收發 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堪認被告係自行以信件 寄發本件抗告狀,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又被告所在之法務 部○○○○○○○(位在基隆市仁愛區)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無 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計至113年12月30日(星 期一)屆滿,詎被告遲至114年1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 抗告(先於114年1月3日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見信封 上該署收發室戳章),此有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之「收狀 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告本件抗告已逾法定 期間;此外,本件縱以被告將抗告狀「交付監所代為郵寄書 狀」之日(按即114年1月2日)為其本件提出抗告之日,仍 屬逾期。據上,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毒抗-41-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愃憓(原名:薛春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愃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愃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各罪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1、2),且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2)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判 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皆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 且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等因 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5月底至 110年3月8日 109年5月底至 110年3月8日 109年5月底至 110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28495號 桃園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28495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420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349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349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4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349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349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日 113年12月2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7615號 桃園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7615號 桃園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184號

2025-02-24

TPHM-114-聲-283-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嘉 選任辯護人 林聖哲律師 林唐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11號、113年度偵字第106 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建嘉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所處之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肆年,並應向賴仁俊 、林素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被告廖建嘉(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1罪);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前開3 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 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3罪之刑之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沒收部 分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2、134至135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 並補充、更正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賴仁俊 、林素玉達成調解,並獲其等表示同意鈞院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諭知被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次加重詐欺 犯行;又依原審認定,被告因該3次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獲 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600元、500元之報酬,另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將詐欺集團取得之贓款轉手交付或 匯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保有詐欺贓款,是 應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所得為前揭領取之報酬。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合計2,300元 ,有本院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於偵審均自 白犯加重詐欺罪,且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 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按 具有內國法效力)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 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 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 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 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本案應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共3罪,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固合於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惟依原審論罪,被告各次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3次加重詐欺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告訴人賴仁俊、林素玉達成和解(詳後述),此部分之犯 後態度較原審有不同,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新修正之減刑規定 及審酌前揭上訴後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 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詐欺犯罪組織,除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欺使用,並實際 參與轉匯及提領款項之部分行為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 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賴仁俊 、林素玉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詐欺 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花店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0頁),並衡酌前述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 減刑事由及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3 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 、各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勇於 面對刑責,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特性,將來社 會復歸之可能性,並權衡多數犯罪之刑罰處罰效益遞減、罪 刑相當原則,及定刑外部界限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有積極填補被 害人損害之誠意,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可 期待知所警惕,而不再犯,並據告訴人賴仁俊、林素玉等人 向本院陳明同意法院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第124 、151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述和解條件履行向告訴人賴仁俊、 林素玉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 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改處之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建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廖建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廖建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仁俊5萬元,給付方式: 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均匯入賴仁俊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9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素玉39萬元,給付方式: 除於和解成立當日已給付2萬元外,剩餘37萬部分,分期如下: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2萬元,114年2月至同年5月,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000元,114年6月至同年11月,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2,000元,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均匯入林素玉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9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2025-02-20

TPHM-113-上訴-5339-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禎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禎佑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 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 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罪部分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2019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6月5日判決確定;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詐欺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罪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 ,雖由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上易字第1041號判決駁 回上訴並確定,然觀諸本院本件判決內容,本院係以被告上 訴未敘明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 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5 頁),堪以認定。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本院既以受刑人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揆諸上開說明,則該部 分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第一審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並非本院,聲請人認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尚有 誤會。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後為事實審理 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並非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9日 111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33258號等 宜蘭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98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2019號 113年度易字 第7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2019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10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8579號 宜蘭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2650號

2025-02-18

TPHM-114-聲-174-2025021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耘 選任辯護人 林子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欣耘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欣耘(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 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 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被告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至67、132至133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 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被害人死亡與車禍事故有關 ,難認有認罪,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處刑度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案發時年僅21歲,並無任何前科,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時, 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 頁;原審交易卷二第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 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過失致人 於死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本院審酌被告 肇事後之處置,及犯罪後陳述本案案發之經過,均徵被告並 無規避追訴、審判,配合檢、警調查,及接受審判等情,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及罪名,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 駛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使被害人家屬驟失至親,所遭受難以言喻之痛苦,對於被告 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始能使被告警惕,並撫慰被害 人家屬,惟念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實係肇事次因, 被害人亦與有過失,非可盡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始終坦承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僅爭執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之因果關 係部分,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被告投保之任意第三人責任 險已理賠合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尚願再給付5萬元賠償(見審交易卷第54頁),惟迄至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 度,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 行,兼衡告訴人陳立婷、謝麗卿及告訴代理人表示科刑範圍 之意見,並考量被告自陳從事托育人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與父、弟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08頁;原審卷二第14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堪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難認 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 詳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5至106頁),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到期之第一期、第二期賠 償金,此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38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略有不同,然本院再予衡酌本案 被告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前揭原審量刑理由所陳各 項量刑事由,併予審酌前述上訴後和解及履行情形,認原審 之量刑仍屬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及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均非可採。本案上訴,應予駁 回。  ㈣、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又按對於交通過失犯應否給予緩刑宣告,於被告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被告因履行賠償,從金錢付出中取得教訓,當可推認被告爾後當更加謹慎用路,因而信其無再犯之虞。查被告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初犯並為過失犯,犯後已坦承過失犯行,且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繼承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附表所示金額,並遵期履行部分分期賠償金,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本案因一時駕駛疏失肇事,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諭知有期徒刑,應已足生警示作用,信無再犯之虞,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參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將和解條件列入緩刑負擔而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138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損害賠償(即附表所示之前揭和解條件),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上訴,檢察官黃政 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一、蔡欣耘應給付陳立婷、謝麗卿、陳威友各陸拾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 (一)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前開三人各拾萬元; (二)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前開三人各參拾伍萬元; (三)自114年2月起至117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前 開三人各壹仟柒佰元; (四)自117年2月起至11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前 開三人各參仟柒佰元。

2025-02-13

TPHM-113-交上訴-163-202502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2號 原 告 洪幼玲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3-附民-2292-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95、6696、6697、6698、6 699、6700、6701、6702、6703、6704、6705、6706、6707、670 8、6709、6710、6711、6712、67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14、6722、6723、6724、6725 、6726、6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俊賢幫助犯詐欺得利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前項撤銷部分,李俊賢被訴如本判決附表1、附表2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1編號2至6、附表2編號2至19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李俊賢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 ,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 利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前開2罪應予分論 併罰。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 範圍,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僅就量刑上訴,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 ,因原判決有重複審判之情形,故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 7至178頁)。則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如下:  1.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僅 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此部分量刑依據之被 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 定及記載。  2.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即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含 罪刑部分,均審理。 二、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洪幼玲之請求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提 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供詐騙所用,雖屬幫助行為,已然使惡質 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應予嚴懲,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洪幼玲和解,難認已有悔意,原審量刑未 能反映上開量刑事由,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等語。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依原審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及罪名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將其所申辦之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告 訴人洪幼玲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程度,及其前科素行(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人力 派遣、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親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44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及和解情形(按並未與告訴人洪幼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 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及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  2.檢察官雖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按量刑輕 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關於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量刑,經核並無明顯失之過輕情形,已 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所指詐欺犯罪之惡性、危害等情,均屬 通案性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本案中原審有何明顯量刑過輕 之理由,至上訴所指並未與告訴人洪幼玲和解乙情,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僅係量刑之一端,本不宜過度評價, 且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告訴人 洪幼玲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本院綜合各情再 予審酌,認檢察官上訴主張尚無從動搖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基 礎,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定應執行部分, 應於其餘上訴部分撤銷(詳後述)。 三、全部上訴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即幫助詐欺得利罪部 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 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110年11 月7日止,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使用之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6之門號)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2 至6(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起訴書附表 1編號2至6(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門號作為 行騙撥打電話或驗證之用,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 司)申請註冊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6(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 1至5)所示GASH會員帳號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19(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1 至18)所示之時間,以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19(即本判決附 表2編號1至18)所示之方式,對前開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序 號、密碼告知該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上開 GASH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利益。因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 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 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於109年8月6日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門號0000 000000號(即附表1編號1之門號,亦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之 門號)預付卡後,於110年10月2日前某時,將前開門號預付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犯罪 工具。而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前開手 機門號申辦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儲值會員帳號(KZ00000000 00號),復於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4日,分別向王佳煌 、陳少揚取得不雅照片或影片後,再以需購買遊戲點數,方 不外傳其等不雅照片或影片,使王佳煌、陳少揚因而分別依 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犯罪集團 成員點數序號及密碼,犯罪集團成員便將點數儲值至上開會 員帳號內。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得利罪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l13年度 簡字第4722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3年12月3日確定 (下稱前案),有該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74頁)。 ㈣、本案前揭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惟查,被 告於本案提供附表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該門號與被告前案提供之門號同一 ,且本案之犯罪集團取得門號後,亦係以該門號向樂點公司 申請註冊GASH會員帳號(KZ0000000000號),該會員帳號與 前案犯罪集團以同一門號註冊之會員帳號亦屬相同,又本案 犯罪集團取得門號後之犯罪手法,除以詐欺手段使被害人購 買GASH點數後,提供犯罪集團儲值至該會員帳號外,亦包括 以取得被害人不雅影片後,揚言散布,使被害人購買GASH點 數後,提供犯罪集團儲值至前開會員帳號(按即起訴書附表 2編號5部分),犯罪手法與前案幾乎相同,此外,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時間極為相近。據上可知,本案被告被訴提供附表 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應與 前案將該同一門號提供之對象相同,堪認被告係以「同一」 提供附表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行動電話門號之行 為,幫助同一犯罪集團實行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再者,本案 被告被訴另提供附表1編號2至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至6) 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因此等門號經該集團用以註冊 GASH會員帳號之時間為110年10月2日或110年10月5日,與前 開起訴被告提供附表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行動電 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供申請GASH會員帳號之時間(110年10月2 日)為同日或相近之日,且各該門號交付後,犯罪集團供作 犯罪所用之時間相近(均為110年10月至11月間)、且犯罪 手段相仿(皆為使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後,交予犯罪集團儲 值至各該門號註冊之會員帳號),堪認本案被告提供附表1 編號2至5(起訴書附表1編號3至6)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 ,與前案暨本案提供附表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行 動電話門號之對象,應屬同一犯罪集團,且無從排除被告係 以「同一行為」同時將附表1編號1至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 2至6)之門號提供不詳犯罪集團使用。 ㈤、據上,本案被告被訴提供附表1編號1至5(起訴書附表1編號2 至6)之門號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而幫助該犯罪集團犯附 表2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19),與前案經判處罪 刑確定之幫助犯行,應屬裁判上一罪,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 ,依據前開說明,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本案經訴追之附 表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6)、附表2(即起訴書附表2編 號2至19部分),就此部分起訴犯行,即應為被告免訴之諭 知。 ㈥、原審審理後,認此部分起訴犯行,與前揭量刑上訴部分之起 訴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固非無見。 然此部分起訴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業經認定 如前,原審未審酌至此,仍就此部分起訴事實,認被告幫助 犯詐欺得利罪,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即有未合;又此部分起 訴犯行既無從為實體有罪判決,則檢察官於原審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671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3編號25)、1 12年度偵緝字第6722、6723、6724、6725、6726、6727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3編號19、20、21、22、23、24 ),與起訴犯行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 從併予審理,原審就併辦部分予以審理判決,亦有違誤。檢 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 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 失所附麗,併予撤銷。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起訴犯行與 前揭量刑上訴之起訴犯行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然經法院 審理後,已認定此二部分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本院 自不受檢察官起訴意旨關於罪數主張之拘束,爰就前揭撤銷 部分,改諭知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免訴判決。 ㈦、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14號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緝字第6722、6723、6724、6725、6726、6727號 移送併辦部分,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併此指明 。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 遊戲公司 會員帳號 註冊時間/IP位址 儲值IP位址 1(起訴書附表1編號2)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GASH KZ0000000000 110/10/2 0:14 27.17.242.85 36.229.89.16 2(起訴書附表1編號3)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GASH JZ0000000000 110/10/2 00:10 27.17.242.85 114.45.174.131 (睿德網路資訊有限公司) 3(起訴書附表1編號4)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GASH MZ0000000000 110/10/2 00:17 27.17.242.85 36.229.89.16 4(起訴書附表1編號5)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GASH NZ0000000000 110/10/5 16:21 27.17.212.72 203.69.34.109 (立宇雲端數位有限公司) 5(起訴書附表1編號6)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GASH PZ0000000000 110/10/2 00:22 27.17.242.85 36.229.89.16 附表2 編號 偵查案號及移送警局 告訴人/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 款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電話門號 1(起訴書附表2編號2) 111年度偵字第1227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王添富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23時許,以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添富,向告訴人佯稱係「呂詩依」可為其精油按摩,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1000元共2張(共價值2000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 2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2(起訴書附表2編號3) 111年度偵字第1387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張令瑜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0時15分許,以LINE暱稱李沁嬣向告訴人張令瑜佯稱:欲販售全新未拆封之IPHONE12、13,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5000元共6張(共價值3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JZ0000000000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3萬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3(起訴書附表2編號4) 111年度偵字第1795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王詠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23時許,以LINE暱稱「妍妍。單身交友」向告訴人王詠琛佯稱:可見面聊天,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1萬元共5張(共價值5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5、6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MZ0000000000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5萬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0000000000 4(起訴書附表2編號5) 111年度偵字第2009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葉祈福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23時許,以LINE暱稱「可可」向告訴人葉祈福佯稱:裸體視訊可見面聊天,錄製告訴人自慰影片後,威脅告訴人將散布於眾,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5000元共25張(共價值12萬5000元),始不外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6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MZ0000000000內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2萬5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0000000000 5(起訴書附表2編號6) 111年度偵字第20388號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鄭亦琪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20時3分許,以LINE暱稱「kf10068」向告訴人鄭亦琪佯稱:網購內衣遭設定分期付款須解除,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5000元共13張(共價值6萬5000元)、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始可解除分期扣款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內,旋遭拒接電話 6萬5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6(起訴書附表2編號7) 111年度偵字第2083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林昶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20時許,以LINE暱稱「依依」向告訴人林昶成佯稱:可援交,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8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10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NZ0000000000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8000元①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7(起訴書附表2編號8) 111年度偵字第2218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林貫綸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21時19分許,以LINE暱稱「小希」向告訴人林貫綸佯稱:可伴遊,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18張共價值7萬14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6、7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7萬14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8(起訴書附表2編號9) 111年度偵字第2243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黃琨展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21時許,以LINE暱稱「以萱」向告訴人黃琨展佯稱:可外出約會,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6張共價值1萬8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萬8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9(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111年度偵字第2303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駱裕霖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晚上某時,以LINE暱稱「豪」向告訴人駱裕霖佯稱:可性交易,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5萬1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5日20時12分許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5萬1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0(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111年度偵字第24194號 陳旻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晚上某時,以LINE暱稱「淑慧」向被害人陳旻輝佯稱:可以3000元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4萬3000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6日9時54分起至同年月10日18時42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4萬3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1(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111年度偵字第25316號 林明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17時許,以LINE暱稱「櫻桃.筱」向被害人林明揚佯稱:可以彼此裸體視訊云云,截錄被害人裸體影像後,復向被害人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3萬8000元,始不外流不雅照,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5日18時10分起至同日22時25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3萬8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2(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111年度偵字第26026號 張康弢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9時許,以LINE暱稱「靜雯」向被害人張康弢佯稱:可伴遊,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5日10時40分許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5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3(起訴書附表2編號14) 111年度偵字第2621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沈明易 有提告 110年11月3日14時許,以LINE暱稱「xfxg」向告訴人沈明易佯稱:可伴遊,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25萬1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3日14時48分起至同日21時53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J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25萬1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4(起訴書附表2編號15) 111年度偵字第27780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李子健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1月2日23時許,以LINE暱稱「筱語寶貝」向告訴人李子健佯稱:可性交易,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2日23時47分起至翌(3)日14時17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J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8萬3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5(起訴書附表2編號16) 111年度偵字第28186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鄒杰倫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晚上8時,以LINE暱稱「諾熙」向告訴人鄒杰倫佯稱:可以3000元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2萬3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6日13時1分起至同日18時59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2萬3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6(起訴書附表2編號17) 111年度偵字第29657號 劉家銘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0月12日14時許,以LINE暱稱「嘉琪」向被害人劉家銘佯稱:可援交,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3萬7000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12日22時3分起至同日23時52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N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被害人始悉受騙 13萬7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7(起訴書附表2編號18) 111年度偵字第4005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楊宜婷 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日20時許,以LINE暱稱「思琪」向告訴人楊宜婷佯稱:係以前同學,因為在酒店工作,若要出來聚餐就須要給押金,否則對家人不利,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7日17時27分起至同日18時43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P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5萬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8(起訴書附表2編號19) 111年度偵字第4005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光峻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12時許,以網路向告訴人江光峻佯稱:可性交易,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8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10日14時1分許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N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5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2025-02-13

TPHM-113-上易-1854-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謝致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及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刑 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8、10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補 充、更正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唐增光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 發後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悔改之意,原審量處之刑過 輕,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本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 足。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據告訴人當庭陳明:被 告有與我調解,可以從輕量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變動,且屬有利被 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原處之刑即無從維持。檢察 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執前開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 本院審酌原判決依原審言詞辯論時所為各項量刑因子而為量 刑,包含已審酌被告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事實, 尚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違失,檢察官上訴主張改量 處更重之刑,即非可採,惟原審判決後,既有原審未及審酌 之新量刑事由,致原審量刑無從維持,已如前述,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及洗錢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卻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 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新臺幣230 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 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減省告訴 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之勞費,惟因目前在監執行,尚無 法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父母代為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08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告訴人 陳述得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HM-113-上訴-5743-2025020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保羅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保羅(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 力工具施強暴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 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 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 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 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於案發時年紀尚輕,本 案犯罪動機係因被告一時心虛,躲避盤查而撞傷員警,但所 為並未與員警有劇烈衝突,造成員警傷勢並非嚴重,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案發後也有與員警和解,經員警撤回傷害部分 之告訴,且被告素行尚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實屬 過於嚴苛,本案法重情輕,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又被告高中休學,現有穩定工作,按月貼 補家用,經此次偵審,已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請併予諭 知緩刑等語。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被告所為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僅因一時心虛,為抗拒 員警上前攔停盤查,即加速駛離,過程中並衝撞員警手部, 造成員警受傷,惡性難認輕微,其犯行不僅挑戰公權力,且 對第一線執法員警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難認有何特殊原因 或係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上訴 意旨所稱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個人生活家庭情況等,僅須 於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足 反應,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 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上前攔停時,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施強暴,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 力之行使,所為應予非難,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認 犯行,就告訴人(即員警)受傷部分,業由其父親(姓名詳 卷)依告訴人之意,代其捐款新臺幣1萬元予合法立案之慈 善機構(機構名稱詳卷),並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傷害告訴;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  2.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然本案並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依此規定酌 減其刑,並非可採。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執法員警就另 涉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規避盤查)、 犯罪情節、素行(前案紀錄)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均為原審 量刑時業已審酌,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低 刑度,自無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 之刑,並非可採。 ㈡、末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緩 刑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至114年12月29日)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判決前,已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礙難准許。 ㈢、從而,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PHM-113-原上訴-32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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