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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黃世玉 被 告 詹瑞展即瑞展百貨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5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均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9年6月17日止,約定利率如附表 所示。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113年6月1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7,4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影本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及放款利率 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 8號卷第13至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證據,以及被告均已視同自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現欠餘額 利息 違約金 1 450,000元 450,000元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2 50,000元 47,436元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1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未還本金合計:497,436元

2025-01-17

CTDV-113-訴-980-2025011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佳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昭陽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榮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1,540,666元【計算式:本金31,399,499元+起訴前之利 息及違約金72,601元(詳如附表所示)+短收利息68,566元=31,5 40,666元】,應徵裁判費462,2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元)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 1 利息 3,000萬元 113年8月22日 113年9月11日 (21/365) 3.585% 61,878.08 2 違約金 3,000萬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9月11日 (20/365) 0.3585% 5,893.15 3 利息 700,743元 113年8月3日 113年9月11日 (40/365) 3.085% 2,369.09 4 違約金 700,743元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11日 (8/365) 0.3085% 47.38 5 利息 233,587元 113年8月3日 113年9月11日 (40/365) 3.09% 791 6 違約金 233,587元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11日 (8/365) 0.309% 15.82 7 利息 465,169元 113年8月3日 113年9月11日 (40/365) 3.09% 1,575.2 8 違約金 465,169元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11日 (8/365) 0.309% 31.5 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2,601

2025-01-15

CTDV-113-重訴-142-20250115-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韓碧琛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忠吉 訴訟代理人 陳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 義簽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對上訴人聲請系爭裁定獲准。惟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3年之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至被上訴人反訴 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因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是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所出資之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會用在共同投資建案之用途,並非借款,上訴人亦 否認有15萬元附負擔贈與存在,且上訴人將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50萬元投資款投入投資後,已全數虧損,上訴人並未因系 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況被上訴人之35萬元借 款請求權、15萬元附負擔贈與請求權縱存在,亦已罹於15年 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因兩造合夥投資興建 房屋,而另於民國95年間簽發票面金額各200萬元、150萬元 、150萬元,合計500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3紙本票)予 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 將系爭3紙本票與系爭本票原本一起交付所委任之律師,用 以對上訴人提起刑法詐欺罪之告訴,然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 罪確定,之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才從委任律師處取回並知 悉得行使票據權利,故票據時效應自112年1月起算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另反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間 ,以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被上訴人 請其配偶即訴外人蔣燕媚於97年3月3日匯款35萬元至上訴人 指定之訴外人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名稱為永豐餘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帳戶內,以代上 訴人繳納貸款利息(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口頭承諾若 被上訴人貸與35萬元將另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作為答謝,性 質上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爰依 消費借貸、附條件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 ,或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返還因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所受利益50萬元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有理由,被上訴人所 提起之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㈠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12年5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 充:兩造間並無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係因被上訴人 交付50萬元之現金投資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方開立50萬元之 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擔保之用,惟該50萬元之投資款業因 投資案虧損完畢,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利益償還請 求權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三、五、六項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原審反訴 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並補充:除被上訴人所貸與上訴 人之35萬元外,其餘15萬元為被上訴人同意貸與上訴人35萬 元為負擔條件之附負擔贈與,被上訴人既已貸與上訴人35萬 元而完成負擔條件,上訴人即不得再撤銷贈與而獲有該15萬 元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之利益返還 請求權等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請求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 訴人15萬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附負擔贈與之約定 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於97年3月3日為上訴人匯款35萬元至訴外人永豐 餘公司之帳戶。  ㈡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為97年2月14日、票載金額50萬元之本票 予被上訴人收受。 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5萬元之 利益返還請求權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僅就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有無15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提起附帶上訴, 兩造均未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一事提起上訴,堪認該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至被上 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35萬元之借款部 分,業據原審認定該35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僅就 15萬元是否有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 第130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5萬元之借款返還請 求權部分,非本件附帶上訴之範圍而已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是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5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 權、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或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判斷如下 :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5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  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 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惟此利益並 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 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 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 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蔣燕媚於97年3月3日匯款35萬元至 永豐餘公司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43頁)及上訴人所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為證,且證人即被 上訴人配偶蔣燕媚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當時印象深刻,那天 我在黃昏市場買晚餐環境很吵,但上訴人打電話來很著急, 一直拜託被上訴人借35萬元幫忙繳利息,後來被上訴人也打 電話來跟我說如果沒有幫忙繳納35萬元利息,兩造投資蓋到 一半的房子會被永豐公司查封,所以我才依上訴人指示匯款 到永豐資財公司帳戶,也說幫忙付完利息35萬元會多給15萬 元,所以後來上訴人才拿50萬元的本票來家裡,但當時我沒 注意到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5頁),又蔣燕媚於97 年3月3日匯款35萬元,分別沖銷永豐餘公司債務人江勝明之 未償本金23萬元及債務人鈺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霖 公司)之未償本金12萬元,且蔣燕媚及被上訴人與永豐餘公 司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一節,有永豐餘公司113年9月16日函 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匯款是 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匯款至永豐餘公司繳納訴外人江勝明及鈺 霖公司之每月應繳金額(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上訴人 主張委託蔣燕媚匯款至永豐餘公司之35萬元為借予上訴人之 款項等語,尚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否認該35萬元之匯款為借款,並辯稱為投資款等語 ,然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實際有匯款500萬元之款項後 ,方開立三紙共計5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見 本院卷第55頁),則倘此35萬元之匯款亦為投資款,上訴人 應無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理,況上 訴人一開始辯稱係被上訴人交付50萬元現金當作投資款,上 訴人方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總共為 550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永豐餘公司函覆該35萬 元匯款為沖銷訴外人江勝明及鈺霖公司之未償本金後,先辯 稱系爭50萬元本票開立之目的是因為被上訴人匯款35萬元, 另交付15萬元之現金,再改口有交付50萬元之現金,該35萬 元匯款也是投資款的一部份,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總共為58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其辯解前後不一,顯係臨 訟杜撰之詞,實難採信。  ⒋兩造間有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匯款後方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受,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中35萬元係為 擔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等語,應非無據。上訴人雖辯 稱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7年2月14日,早於證人蔣燕媚 匯款35萬元予永豐餘公司之日,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 借貸關係云云,惟系爭本票發票日與被上訴人匯款之日相近 ,上訴人非無可能先行開立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匯款後再 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且證人蔣燕媚已明確證述是匯款後才 取得系爭本票,且未注意到日期等語,實難僅因匯款日期及 發票日期不一,即認定被上訴人匯款一事與收受系爭本票無 關,況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交 付50萬元現金投資款之擔保云云,然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 人先前均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則被上訴人應無突改以現 金交付投資款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⒌按利益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 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 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 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 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之起 算點,依民法第128條,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應自票 據權利消滅,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而無法對發票人行使票 據權利之翌日起算。經查,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之35萬元 借款請求權縱存在,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亦 不得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等語,然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 為見票即付,準此,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依票載發票 日計算於100年2月14日完成,則被上訴人利益償還請求權時 效應自100年2月15日起算15年至115年2月15日完成,故本件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提起反訴(見原審卷第89頁),並未 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是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35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自無足採。  ⒍從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中35萬元係為擔 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以匯款予 永豐餘公司之方式交付借款,取得免除對永豐餘公司所負35 萬元債務之利益,嗣因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致上 訴人受有免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相當於按消費借貸關係所 應返還35萬元借款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或利益償還請求 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 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 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按諸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 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不得僅憑票據請 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 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5萬元之附條件贈 與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附 條件贈與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有15萬元附條件贈與關係存在,並以 證人蔣燕媚之證述為證。而證人蔣燕媚固於原審證稱:15萬 元是上訴人為了答謝我們,所以才開立50萬元之本票等語( 見原審卷第182頁),然上訴人借款35萬元卻同意另行給付1 5萬元,如係贈與關係,則贈與金額之比例高達本金之42.86 %(15÷35=0.4286),實難想像有人會願意贈與如此高額之 金額給借款人而與常情不符。至上訴人雖開立50萬元之系爭 本票,然除35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外,其餘15萬元性質上除 被上訴人主張之附條件贈與關係外,非無可能為利息、單純 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實難僅因上訴人開立50萬元之系爭本 票予被上訴人收受,即認定兩造間有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關 係存在,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 認定兩造間確有15萬元附條件贈與關係存在。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 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即無從依附條件贈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且無法認定上訴人因系爭本票之票據 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受有15萬元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附條件 贈與之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5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上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而 原審為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韓碧琛 97年2月14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00年2月12日 00000000

2025-01-15

CTDV-113-簡上-17-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 相 對 人 ○○○○○○○○ 兼法定代理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92 年2月7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 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 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 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即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 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 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 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 2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之主張或陳 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 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 法,自非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4 日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00元及950,000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料相對人○○○ ○○○○○自113年11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46,014元、874,898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發函催繳,且其負責人拒絕接 聽聯絡電話,聲請人之員工至相對人營業地址訪催無果,若 不及時聲請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20,912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關於聲請人主張之債權請求部分,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固堪認其就此已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拒絕接聽電話及至營業地址訪催無果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催收紀錄表,聲請人僅於113年12月25日電話聯絡一次,且聲請人尚得於同年月30日與相對人○○○見面接洽,難認相對人有逃匿之情事,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戶借款人及保證人資料,亦未見有何通報案件紀錄或授信異常紀錄,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均難認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難僅以相對人拒絕清償債務,即推導出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是以,聲請人實未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提出具體證據或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存在,則其對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本院自無從認為適當而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1-09

CTDV-114-全-9-2025010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陸柏翰 被 告 陳盅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 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 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時許,先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附 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及「豹哥」之男子 ,復接續於同年月24日,相約同一地點,與「阿忠」及「豹 哥」等人至上開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再另行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阿忠」、「豹哥」之人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 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阿 忠」、「豹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騙集 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至「 東博客服」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111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及同日10時20分許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旋即加以轉匯或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10萬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 錄、原告111年9月5日之交易明細表2張、「東博客服」投資 APP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件在卷可參(見影警六卷第2至5、14至17、19至20、29至 37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 實相符。且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與詐欺集團成員協同申辦數位中信 帳戶後,資料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 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 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 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 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 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 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 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 求,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 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原告交付款項 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交付款項之日即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1-08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0-20250108-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沈明德 被上訴人 吳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 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小額程序 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言論所依據之「確定之 事實」,非善意發表個人意見,原審亦未審理之。又被上訴 人所為「倒果為因」、「顛倒是非」係貶抑上訴人人格及詆 毀上訴人名譽之惡意評論,檢視上開言論,被上訴人未能舉 證其所確定之事實,而係拐彎罵人,已非善意發表個人意見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審判決參酌兩造所提卷附各項證據方法,認定被上 訴人所為「……關於沈先生提出訴訟,這是每個人的權利,我 們無從干涉,但興訟從來不應該是威嚇對方或倒果為因、顛 倒是非的手段……」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係屬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採取訴訟一事所為意見表達,其內容亦無以不堪 言論謾罵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而駁回原審上訴人之訴。本件上訴人所執上 訴理由,雖以原審並未審究系爭言論所憑之確信事實,被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發表個人意見,依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所為 系爭言論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其論據,惟系爭言論係屬 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而無真偽可言,且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為之,已經原審認定如上,是原審已認定系爭言論並 非偏激不堪之言詞,而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其見解與上 開民事判決要旨並無扞格之處,就此上訴人容有誤會。此外 ,上訴人並未指謫原審判決有何其他判決違反法令之情事。 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1-08

CTDV-113-小上-52-2025010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吳碧裕 被 告 王皆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 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即開戶之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0號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將其申辦之高 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 稱在永威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111年7月25日10時8分許、111年7月26日9時4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7萬元至前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 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9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交易明細節果擷圖、LINE對話 紀錄擷圖1份等件在卷可參(見影偵三卷第65至71、75、79 、81至115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 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高雄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 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 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9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 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 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5 號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1-08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5-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順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9號損害賠償 等事件(聲請人誤載為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為期明瞭民國113年8月9日、同年月22日、同年10月11 日、同年12月10日之開庭內容,並詳實比對筆錄,以維護其 法律上之利益,爰聲請交付前述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 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其在聲請期間內, 敘明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本院113年8月9日、同年10月11日、 同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交付113年8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部分,因是日係行調查程序而於本院調解室由兩造針對帳 冊內容進行對帳,並非在法庭內進行,無法庭錄音可供調閱 ,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 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 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所明定,併特予裁示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1-07

CTDV-113-聲-135-20250107-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源銘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聰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關於 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75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然應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 算式:1500×2/3=1000);而關於非財產權部分即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共計為5,000元(計算式:0000-0000+4500=5000),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1-06

CTDV-113-勞訴-45-20250106-2

簡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宋金柳 相 對 人 謝清風即柯春在之遺產管理人 柯麗月 柯吉明 陳靜怡 曹積英 柯沛霖 柯美靈 柯美如 柯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0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02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以同區段532- 1地號土地(下稱532-1地號土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7,812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系爭土地標的價 額應以同區段493地號土地(下稱493地號土地)之取得價格 每平方公尺13,612元計算較為合理,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變更原裁定訴訟標的認定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三、經查,抗告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依上說明,應以抗告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訴(見113年度橋簡字第1027號卷【下稱橋簡卷】 第7頁之收狀戳),而與系爭土地附近之同區段532-1地號土 地,於112年3月5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7,812元等情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地圖及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橋簡卷第23至24頁、限閱卷)。原裁定 以系爭土地與532-1地號土地坐落地點相近,使用分區均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者條件頗為類似,532-1地號土地 登錄交易價格應能反映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 格,按上開登錄交易價格計算,可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 價應為897,968元【計算式:(268.98平方公尺+194.40平方 公尺)×37,812元/平方公尺×原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15/12, 000=897,9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據此核 定抗告人應補繳之裁判費,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土 地交易價額應參照493地號土地之取得價格每平方公尺13,61 2元計算等語,惟抗告人所提出之交易價格係於111年6月作 成,距起訴時已經2年有餘一節,有抗告人檢附之內政部實 價登錄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顯不足以反映近來地價波動劇烈 之情況,而難以認定該493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即為系爭土 地之客觀價額,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 ,證明原裁定核定本件土地之價值有何不當之處,是抗告人 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2-31

CTDV-113-簡抗-1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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