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裕欽
輔 佐 人
即被告祖父 蘇能賢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768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416 號、第26
354 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蘇裕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7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
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楊峻
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被告身
心狀況有精神障礙問題,還直播自己讓毒蛇咬,雖不符刑法
第19條要件,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判有期徒
刑2 年6 月太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部分: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本案身分不詳男子僅是
為尋覓先前販售其假毒品咖啡包之人,而佯稱欲購毒,並不
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
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自白本案犯行,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4.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固據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楊峻愷,且辯護人主張:被告與
上游交易蠻多次,被告有提供小客車及機車之車牌號碼,警
方根據被告提供的車牌、手機號碼及網頁確認上游為楊峻愷
,應該符合供出上游的要件等語。然查,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已如上述,而被告所
提出之照片數張(偵一卷第173至175頁)、臉書截圖(原審卷
第197頁)等均非「確實可證有第三級毒品交易」之具體事證
,且偵查機關迄未依被告供述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此有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先後於民國113 年3 月11日、11
3年10月17日函及隨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217至219頁、本院卷135至137頁),是依前開說明本案即
無從適用上述減刑規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為楊峻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刑等語,即非可採。
5.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罰金)」,且依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
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
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第4 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刑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
可資裁量,前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旨而違憲外,身負依
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猶不得任意比附
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避免架空立法意旨。
⑶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身心狀況有精神障礙問題,還
直播自己讓毒蛇咬,雖不符刑法第19條要件,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本院審酌被告係為了賺錢圖謀
不法利益,而攜帶真假毒品咖啡包共27包(其中真毒品咖啡
包為13包),騎機車搭載共犯蔡欣惠一同前往,欲以新臺幣4
,500元價格販售給買家,顯非單純一般小額、零星幾包交易
,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另觀被告輔佐人所提出
之資料,被告雖有在精神科就醫之資料,然其國中曾通過初
級英文核定(本院卷第151頁),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
通知書上雖載有:依據體位區分標準第193項「智能偏低」預
定判等(本院卷第155頁),但總智商76分(本院卷第156頁)
,並未達重度(智商25至39分)、中度(智商40-54分)智能障
礙程度,甚至未達輕度智能障礙(智商55至69分),況其於本
案中尚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偵訊中自承:用1包毒品
添加綠茶及果凍粉,封裝後以假毒品咖啡包賣給買家之行為
(偵一卷第297至299頁),再參以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前科卻再犯本案,更難認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此外,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後,處斷刑區間之最低刑度已大幅
度降低,客觀上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自無由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6.準此,被告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具有上述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及
2 種減輕(刑法第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
後遞減輕之。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審酌略以:⑴被告明知毒品咖啡包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其竟漠
視上情,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經濟來源而共同販賣之,助長
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被告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
且被告尚以不含毒品成分之假毒品咖啡包佯充之,欲藉此詐
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販賣真毒品咖啡包之數
量為13包,而所幸購毒者僅佯裝購買並無購毒真意,未實際
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僅止於未遂未實際售出,被告亦未因
此詐得財物等犯罪情節。復佐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之111
年至112 年3 月間,已有販賣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之紀錄,仍
於該等案件偵審階段,不思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第348 號、第443 號刑事判決、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71 號刑事判決、本院112 年
度上訴字第905 號、第906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審訴卷
第133 至142 頁、第143 至164頁、第261 至271 頁),可認
其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末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雖未據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惟其確有盡相
當努力提出證據以供檢警追緝毒品交易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訴卷第3
04至305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3.本院經核原審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且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包括本案雖
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被告確有盡相當努力提出證據以
供檢警追緝毒品交易)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
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為楊峻愷部分(但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及其智識程度、精神狀
況等上訴意旨,於原審已經輔佐人提出(原審卷第73至129頁
)及經原審調查(原審卷第303頁),已經原審列入量刑審酌事
項。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本案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
之情。從而,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
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同案被告蔡欣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自不
另論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KSHM-113-上訴-56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