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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曾正賓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佳吟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96號),後改分 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經 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2年度附 民字第6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認為前配偶即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於民國105年間有 不正當男女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礙名譽之故意 ,於112年7月30日2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租屋處,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臉書「我是麥察人」社團張貼「麥寮福隆便當曾*賓為了 和小三需*嬌在一起狠心逼走自己的老婆,被老婆抓到了 ,還硬要在一起就算了!還想把聯合小三要怎麼把老婆逼 瘋正大光明的申請離婚,…你不知道珍惜還搞外遇就算的 還搞有夫之婦的小三,更誇張天天給孩子洗腦教孩子不要 認媽媽,說媽媽的壞話,讓孩子不見母親,把他們母子關 係搞得像仇人曾*賓你們還算是人嗎?你不知道感恩圖報 還顛倒是非,… 益興輪胎行老闆娘和福隆便當老闆,不要 臉,益興輪胎行老闆娘妳害人家家庭家破妳心地很壞,傷 害自己老公還傷害別人老婆。小王和小三。這公平嗎?」 等文字內容,並張貼105年4月21日被告與原告簽署之協議 書,內容載有「甲方(被告)不得散布目前任何不利乙方 (原告)與許玉嬌言語照片有違背比照辦理.麥寮益興修 車廠老闆娘許玉嬌再發生不正常關係」等文字內容,以此 不實且僅涉及私德之事指摘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有不正當 男女關係,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並公然侮辱原告。被告 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 事案件判決在案。   ㈡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人格法益,及原告所營 福隆便當之商譽,原告須委聘律師依法對被告提出告訴, 原告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有以臉書帳號「 余曉雯」張貼上開侮辱、詆毀原告之貼文,此並有原告 、訴外人許玉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臉書「我是 麥寮人」社團中余曉雯所發布之貼文暨協議書截圖、未 經塗銷部分文字之協議書照片可證。    ⒉被告上開侮辱、詆毀原告之貼文,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嚴重醜化原告於雲林縣麥寮鄉所經營之 福隆便當(下稱福隆便當),對所取得原告個人資料之 利用,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被告顯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福隆便當之商譽權、原告之隱私權 、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擔心個人資 料遭冒用而生之恐懼及心理壓力、福隆便當商譽之嚴重 減損,爰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之損害及福隆便當商譽權之損失各300,000元,及委聘 律師依法向被告提出告訴所支出之費用60,000元,共計 66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的侵權行為事實業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確 定,本件另一被害人許玉嬌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經 鈞院簡易庭判決被告應賠償12萬元,請法官參酌。被告 本身之身心疾病是多重因素所造成,並非如其所述因婚 姻破裂所造成。    ⒉對於被告的母親有住安養院的花費部分之客觀上事實不 爭執,惟被告應有其他收入,且原告目前每個月還要給 付被告15,000元,故並非如其所述經濟狀況有困頓的情 形。    ⒊原告捨棄就福隆便當之商譽損失及律師費的請求。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與許玉嬌間過從 甚密,因而被告懷疑原告與許玉嬌間有曖昧關係,迭生爭 吵,被告為維繫婚姻關係,乃於105年4月21日與原告簽立 協議書。然被告與原告間,仍屢因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間 之關係,而爭吵不斷,乃於105年11月25日離婚。被告離 婚後,獨自照顧老母親,生活、經濟皆陷入困境。112年7 月30日晚間因心情不好,一時失慮而為本件妨害原告及訴 外人許玉嬌名譽之行為。被告深感後悔,自警詢、偵查及 法院審理均表示認罪,並已受有刑事判決之教訓。   ㈡被告以清潔工維生,獨自扶養母親即訴外人廖素珠,因訴 外人廖素珠因失智需人全時照護,目前居住於嘉義市私立 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團體房費用28,000元、膳食 費3,600元、醫藥費依實際支出另計,此有長期照護契約 書可憑。因被告無兄弟姊妹,扣除政府補助15,000元,其 餘安養費用均由被告一人負擔,經濟狀況實為捉襟見肘, 困頓至極。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 告曾經向被告坦承,其與訴外人許玉嬌之交往關係,兩造 乃於105年4月21日,簽立被證1之協議書。簽立協議書後 ,兩造仍屢因原告與許玉嬌間之關係,爭吵不斷,因之於 105年11月25日離婚。被告離婚前,已因原告與訴外人許 玉嬌交往一事,情緒不穩,並自105年8月起在臺中榮總嘉 義分院身心醫學科就醫,此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3月 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因為原告與訴外人許玉 嬌之關係,與原告婚姻破裂,被告離婚後獨自照護年邁病 母,除經濟陷入困頓外,身心深受憂鬱症所苦,多年來持 續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迄今仍仰賴精神部之慢性處 方箋之治療,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及114年2月13日慢性處 方箋藥袋可證。據上,由被證4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 障礙類別代碼:【b122】、【b152】,依照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之「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分屬整體心理社會功 能、情緒功能障礙。足見原告於婚姻期間之行為,對被告 打擊甚大。若鈞院仍認原告受有損害,懇請鈞院審酌本件 爭端起因肇始於原告,被告多年來受憂鬱症所苦,一時情 緒失控而有此犯行,就此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重大過失 。   ㈣被告已受刑事判決之處罰,請求鈞院就本件請求,審酌上 情,駁回原告之訴。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 事案件卷(含警詢及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且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以被 告所指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則原告就其個人 上開權利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按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為他人所不法侵害,其因此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    ⒈被告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 間過從甚密,因而被告懷疑原告與許玉嬌間有曖昧關係 ,迭生爭吵,被告為維繫婚姻關係,乃於105年4月21日 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1 紙為證(本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16號卷第35頁)。且 被告與原告間,仍屢因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間之關係, 而爭吵不斷,乃於105年11月25日離婚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    ⒉被告以擔任清潔工維生,獨自扶養母親即訴外人廖素珠 ,因訴外人廖素珠因失智需人全時照護,目前居住於嘉 義市私立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團體房費用28,0 00元、膳食費3,600元、醫藥費依實際支出另計,此有 其所提出長期照護契約書可憑(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 9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因被告無兄弟姊妹,扣除 政府補助15,000元,其餘安養費用均由被告一人負擔等 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⒊被告離婚後,獨自照顧老母親,生活、經濟狀況均不甚 理想。其於112年7月30日晚間因情緒不好,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妨害原告及訴外人許玉嬌隱私及名譽之行為。被 告已在警詢、偵查及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均表示認罪,並 已受有刑事判決之教訓。    ⒋被告105年8月起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就醫, 此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3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可憑。被告於與原告離婚後獨自照護年邁病母,除經濟 狀況不佳外,身心深受憂鬱症所苦,多年來持續在臺中 榮總嘉義分院就醫,迄今仍仰賴精神部之慢性處方箋之 治療,有被告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3月21日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114年2月13日慢性處方箋藥 袋可證(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由被證4被告身心 障礙證明所載之障礙類別代碼:【b122】、【b152】, 依照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分屬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 緒功能障礙。    ⒌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近三年財產、所得狀況,有兩造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 證物袋內,因涉及隱私故不揭露)。    ⒍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為有所據。   ㈣雖然被告抗辯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曾經向被告坦承,其與訴外人許玉嬌 之交往關係,兩造乃於105年4月21日,簽立被證1之協議 書。簽立協議書後,兩造仍屢因原告與許玉嬌間之關係, 爭吵不斷,因之於105年11月25日離婚。被告離婚前,已 因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交往一事,情緒不穩,並自105年8 月起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就醫,此有臺中榮總 嘉義分院106年3月21日開立之診斷明書可憑。被告因為原 告與訴外人許玉嬌之關係,與原告婚姻破裂,被告離婚後 獨自照護年邁病母,除經濟陷入困頓外,身心深受憂鬱症 所苦,多年來持續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迄今仍仰賴 精神部之慢性處方箋之治療,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及114 年2月13日慢性處方箋藥袋可證。據上,由被證4被告身心 障礙證明所載之障礙類別代碼:【b122】、【b152】,依 照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分屬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緒功能障礙。足見原告於婚姻期間 之行為,對被告打擊甚大。若鈞院仍認原告受有損害,懇 請鈞院審酌本件爭端起因肇始於原告,被告多年來受憂鬱 症所苦,一時情緒失控而有此犯行,就此損害之發生,原 告與有重大過失云云。然被告之精神疾患狀態,固得作為 衡量其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但患有精神疾 患之原因所在多有,尚不得逕認為與兩造間婚姻關係間之 齟齪有關,且被告並不聲請鑑定其所患之精神疾患與兩造 間婚姻關係齟齪之關連性,則被告抗辯稱原告就被告此次 侵權行為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云云,即屬不可採。   ㈤又原告起訴雖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福隆便當商譽權之損失300 ,000元,及委聘律師之費用60,000元,然由被告在臉書「 我是麥察人」社團張貼之文字內容,並不能認為有損福隆 便當此一商號之商譽,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其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費用,在實體法上欠缺請求權基 礎,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已當庭捨棄上開部份之請求, 故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福隆便當商譽權損失300,000元, 及委聘律師之費用60,000元,並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份聲請假執行,僅為促使 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27

ULDV-113-訴-780-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陸政宏 被 告 千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耀民 被 告 杜怡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127,09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95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千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邀被告黃耀民、杜怡純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2年0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與被告立有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為憑,且於前開約定書聲明已於網站完整審閱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並同意全部內容。詎料被告千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欠原告附表二本金1,127,0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黃耀民、杜怡純既簽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㈡按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給付其所積欠 之本息,亦即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   ㈢本件起訴前被告連帶積欠原告之貸款本金1,127,099元加計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合計為1,146,796元。   ㈣訴訟費用負擔:依112年12月1日修正生效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反面解釋,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故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份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小 企業貸款約定書、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10466放 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31784產品利率查詢、債權計算 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前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條第1 項) 。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同法第250條第1項)。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同法第739條)。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條)。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被告千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 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且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黃耀民、 杜怡純為被告千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則原告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本金、 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 連帶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另依112年12月1日修正生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反面解 釋,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原告就訴訟費用部份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一 借款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借金額 借據起訖日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現在餘額 1 1,600,000元 自112年8月16起 至115年8月16止 註1 113年7月15 1,014,392元 113年7月15 112,707元 註1:依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授信利率按郵政二年期定 期儲金(截息日為1.72%)加碼1.5%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附表二 請求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授信利率按郵政 二年期定期儲金 加碼1.5%採機動 利率按日計算。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本金餘額x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x0.1;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x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x0.2 1 1,014,392元 自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8月17起 至清償日止 2 112,707元 自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27,099元

2025-02-27

ULDV-114-訴-5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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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玄治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㈡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  ㈣聲請人於調解時,聲請人目前依靠照孫子女、由子女支付費用 ,每月收入1萬元等語。請據實說明,聲請人是幫哪一位子女 照顧哪幾位孫子女?請明確說明該名子女與孫子女之姓名、照 顧之孫子女之年齡及照顧之地點。並由該名子女出具切結證明 書(該證明書上需有該子女之姓名、簽名蓋章與聯絡方式、給 付之金額若干等)。  ㈤提出「聲請人本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 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請前二年(自112 年2月14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若 存摺影印後未清晰,請提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歷史交易明細到 院),切勿以翻拍之畫面提出於本院! ㈥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 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保 險費繳費證明、保單質借情形,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 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 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㈦陳報「聲請人本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補助金(如身障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育兒津貼、育兒 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 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 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 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㈩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 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聲請人於00年00月出生,已年滿54歲,且前於83年結婚。請據 實陳報聲請人有幾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姓名為何?有無受該 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之扶養?若有,請陳報扶養人之資料,並 陳報每月受其等扶養之金額為若干元? 請據實陳報目前設籍之戶籍地,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與  聲請人之關係為何?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 ,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 關單據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

2025-02-27

ULDV-114-消債更-23-20250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曾秀真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李霽曄 王瑞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秀貞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 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12年6月 6日16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清算 財團之財產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 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4項之不免責事由,若有,則債權人等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   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 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故請求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事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 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 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分配,否則依據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應不予以免責。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 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 過支出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為有列入財產 級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本公 司認為本件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 事由。   ㈣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依職權裁 定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鈞院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 ,即有無同條例第141條之免責事由。   ㈥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名下僅有○○銀行迄至93年5月21日之 存款餘額213元、○○○○郵局迄至112年1月6日之存款餘額67 4元、○○○○分行迄至111年11月28日迄至111年11月28日之 存款餘額209元、臺灣○○○○迄至103年3月29日之存款餘額2 21元;有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大發廠排、1990年 出廠),聲請人陳報該車輛已報廢,監理站尚未異動資料 。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 、○○銀行、○○○○郵局、○○○○分行、臺灣○○○○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112年5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核閱無 訛(見該案卷第4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09頁至第111 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17頁至第1 1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又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任職於○○○○○○○○○長照機構,並提出○ ○○○○○○○○長照機構出具之110年度、111年度、112年1至3 月薪資單,自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止,依序每月之薪資 分別為:⑴111年10月份7,053元、⑵111年11月份7,051元、 ⑶111年12月份6,953元、⑷112年1月份7,325元、⑸112年2月 份9,765元、⑹112年3月份6,960元(見該案卷第51頁至53頁 ),則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6個月(即自111年10月起至 112年3月之平均薪資為7,518元【計算式:(7,053元+7,05 1元+6,953元+7,325元+9,765元+6,960元)÷6月=45,107元÷ 6月=7,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債務人 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故以每月收入7,518 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是經本院審 酌上情,債務人以每月收入7,518元作為認定其客觀清償 債務能力之基準。而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古坑鄉,依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故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 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可處分所得,故本件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訂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堪 認聲請人並無該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調查過程中,本 院於112年5月8日裁定並命聲請人陳報所有以其為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顯 、投資性保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 、保單質借情形,並陳報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如 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83頁 至第85頁)。上開裁定已於112年5月9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91頁),而債務人於11 2年5月15日具狀表示:「聲請人無以本人或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並於狀附之清算財團財產清 單編號5陳名「人壽保險解約金(無)」,有其上開書 狀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⒉嗣於本件清算執行中,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屬 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書面資料,經債務人於113年6月19日 陳報並提出清算財團財產清單編號5記載「人壽保險解 約金(無)」,有前開清算財團財產清單附於本院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下稱執行卷)可找(見執行卷㈠ 第56頁),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清算程序時經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後,查得有以債務人 為要保人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單 號碼:0000000000)保險,該保險契約截至112年7月19 日止之保單解約金581,99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00元, 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字第11200910 48號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查(見執行卷㈠第19 6頁至第198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將該等財產列入清 算財團予以分配予債權人在案。該保單解約金581,998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00元,合計582,198元(後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該執行案件,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 險法第28條規定,終止與債務人間之保險契約,並將該 解約金繳付本院。經○○○○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手續費 250元後,實際繳付本院為624,031元),遠高於債務人 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汽車價值(無殘執) ,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另考量本件 債務人聲請裁定清算時,經本院裁定命債務人補正陳報 有無保險後,仍具狀表示無上開保險等情,難認其情節 輕微。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依上 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26

ULDV-113-消債職聲免-17-20250226-1

勞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王阿滿 呂福山 呂麗麗 呂彥明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呂仲欽 被 告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2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王阿滿負擔百分之72,原告呂福山、呂麗麗 、呂彥明、呂仲欽各負擔百分之7。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 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及訴外人丁慧男、丁美華(上開2 人合稱丁慧男等2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其等應給付原告王 阿滿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給付原告呂福山、呂麗 麗、呂彥明、呂仲欽(下合稱原告呂福山等4人)各200,000 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丁慧男 等2人之訴訟,經丁慧男等2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9 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原 告嗣於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王阿滿2,000,000元,給付原告呂福山等4人各200,000 元,原告王阿滿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呂國財係原告王阿滿之配偶、原告呂福山等4人之父親 。  ㈡呂國財與被告係任職於訴外人松富水管工程行之同事,2人於 112年1月9日12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旁某處 (下稱系爭處所),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呂國財之頭部,並以手拉扯呂國財之衣服使呂 國財摔倒後,再以腳踢呂國財之頭部及骨盆等身體部位(下 稱系爭傷害行為),以此方式傷害呂國財(下稱系爭事故) ,致呂國財受有鼻部輕微紅腫4×2.5公分、右側頰部皮下瘀 血3×3公分、右側頰部靠耳朵兩處皮下瘀血3×1公分、2×1公 分、後枕骨部擦挫傷3×2.5公分、右膝前部兩處擦挫傷2×1.5 公分、1×1公分、右手背部擦挫傷1.5×1公分、左側小腿前部 兩處擦挫傷2.5×1公分、1.5×1公分、左側手臂後部擦挫傷2. 5×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呂國財隨即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之112年1月9日13時12分身體不適送往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急救,北港醫院於112年1月 9日14時3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㈢呂國財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致身上多處瘀傷及挫傷,隨即 發生腹主動脈瘤破裂而失血休克,進而導致呂國財死亡之結 果,法醫相驗結果認為呂國財之死因乃主動脈瘤破裂,無法 確定是否為被告毆打所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遂僅依傷害罪對被告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但呂國財平日體力良好,卻 在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引發主動脈瘤破裂、大量失血、休克 、送醫不治死亡之結果,由時間緊密程度而言,呂國財之死 亡確實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有關。  ㈣被告一連串之毆打、推倒、腳踹頭部及骨盆等危險攻擊行為 ,都是促發呂國財心血管疾病、主動脈瘤破裂的危險因子。 呂國財當時年紀81歲,突然遭被告推倒向後跌坐在柏油路上 ,所造成之衝擊力道絕非是患有醫學上認定高危險腹主動脈 瘤且高齡81歲之長者所能承受。呂國財雖高齡81歲,但平時 狀態維持良好,日常生活及上班作業活動均正常,在系爭事 故發生前行為活動一切正常,並無其他危險因素可導致其腹 主動脈瘤破裂,故可排除呂國財本身及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其 他外因,呂國財在遭受被告攻擊後不到3分鐘即已呈現腹動 脈瘤破裂大量失血之症狀、身體抽搐、表情痛苦而有連續對 外撥出電話求救之情事,系爭事故與腹主動脈瘤破裂時間點 甚為緊湊,兩者間明顯存在高度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呂國財 死亡結果負責。  ㈤原告呂仲欽為呂國財支出殯葬費500,000元,原告呂仲欽已將 此債權讓與原告王阿滿。原告王阿滿與呂國財間夫妻感情甚 深,呂國財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王阿滿精神痛苦甚鉅,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阿滿殯葬費500,000元與精神慰撫金1,5 00,000元。原告呂福山等4人係呂國財之子女,與呂國財間 親子情深,呂國財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呂福山等4人精神 痛苦甚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呂福山等4人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阿滿2,000,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福山等4人各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將呂國財之死因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死者罹患高血壓與動脈粥狀硬化性 心血管疾病,進而形成腹腔主動脈瘤,死者僅有頭皮挫傷與 全身多處擦傷等非足以致死的外傷,腹部也沒有可觀察到的 外傷,表示腹腔主動脈瘤較可能是自然破裂而非遭受毆打造 成,研判死亡原因為高血壓性與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 ,致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死亡方式歸類為「未 確定」,從而可認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呂國財之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乃自然 破裂,並非外部傷害行為所造成一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鑑定意見可佐 ,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 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有理。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6-327頁):  ㈠呂國財與被告均係受僱於松富水管工程行,其等為同事關係 。  ㈡松富水管工程行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地址為雲林縣○○鄉○○村○○ 路00巷00000號1樓,丁美華為松富水管工程行之合夥負責人 。  ㈢呂國財與被告於112年1月9日12時25分許,在系爭處所,因細 故發生爭執。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呂國財為系爭傷害行 為,致呂國財受有系爭傷害,嗣呂國財於112年1月9日13時1 2分因身體不適至北港醫院急救,於112年1月9日14時3分經 宣告急救無效死亡。被告系爭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85號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以每日1,00 0元折算易科罰金。  ㈤原告王阿滿係呂國財之配偶,原告呂福山等4人係呂國財之子 女。  ㈥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被保險人呂國財之勞工職業災 害死亡給付,經該局以113年3月20日保職命字第1136006621 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450頁):  ㈠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  ㈡原告王阿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阿滿殯葬費500,000元與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呂福山等4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 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 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呂國財之死亡 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 否認,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此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呂國財為 系爭傷害行為,致呂國財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而被告因系 爭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案件全 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呂國財係因系爭傷害 行為發生腹主動脈瘤破裂失血休克,隨即於112年1月9日14 時3分經北港醫院宣告急救無效死亡,故呂國財之死亡結果 應係系爭傷害行為所導致等語,並提出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事件時間軸說明、呂國財就醫總覽紀錄、北港醫院 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網頁資料、通聯紀錄為其 論據(見附民卷第11、27-41頁、本院卷第73、81-105、375 頁)。惟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呂國財之死因,鑑 定結果認為:呂國財罹患高血壓性與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 疾病,進而形成腹腔主動脈瘤,本件呂國財僅有頭皮挫傷與 全身多處擦傷等非足以致死的外傷,腹部也沒有可觀察到的 外傷,表示腹腔主動脈瘤較可能是自然破裂而非遭受毆打造 成破裂,研判死亡原因為高血壓性與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 疾病,致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死亡方式歸類為 「未確定」等語,有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號卷第19-27頁)。本院 復送請成大斗六分院鑑定呂國財之死亡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 果關係,鑑定結果略以:現有醫學資料並無外傷與腹腔主動 脈瘤破裂之相關研究,解剖報告腹部亦無可觀察到之外傷, 腹腔主動脈瘤破裂本身就有突發性之自發性破裂的機會。現 有醫學文獻及解剖報告並無證據顯示外傷會造成「腹腔主動 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之傷勢,依據解剖報告及鑑定報 告,呂國財之死因為腹腔主動脈瘤破裂,解剖報告顯示腹腔 主動脈瘤破裂係自然破裂,與醫學文獻相符等語,亦有成大 斗六分院113年11月2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5625號函檢 送之鑑定摘要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5-437頁)。本院 審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專業鑑定機構,成大斗六分院鑑定 報告係依據呂國財於北港醫院相關病歷資料所為之鑑定,其 等之鑑定意見均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 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法醫師依其解剖所得之各項證據研判 呂國財死因,確認引起呂國財死亡結果之原因為高血壓性與 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呂國財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係自 然破裂而非遭受毆打造成破裂;成大斗六分院以目前醫療文 獻資料及呂國財相關病歷資料加以評斷,尚無法認定呂國財 所患「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與系爭傷害行為 有關。上開鑑定報告均說明呂國財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係自然 破裂,無證據顯示與系爭傷害行為有關,則原告主張被告之 系爭傷害行為導致呂國財腹主動脈瘤破裂及失血休克導致呂 國財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等語,難認有據。  ⒊原告雖另稱呂國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到3分鐘即已呈現腹腔 主動脈瘤破裂大量失血的症狀,而有連環對外撥電話求救之 情事,系爭事故與腹動脈瘤破裂時間點甚為緊湊,兩者間存 在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通聯紀錄、事件時間軸說明、呂國 財就醫總覽紀錄、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網頁資料、呂國財 108年及109年健檢報告、動脈瘤相關醫學報導重點摘錄為證 (見附民卷第27-41頁、本院卷第475、483-525頁)。惟依上 開證物,至多僅得證明呂國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同日12時 28分、12時33分、12時34分連續撥出3通電話,送抵北港醫 院時間為同日13時12分,宣告死亡時間為同日14時3分,與 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相當接近,然非可僅憑呂國財腹腔主動 脈瘤破裂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緊湊即認呂國財之死亡與 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存有因果關係。至於醫學報導等內容, 亦僅說明引起動脈瘤破裂之風險因子,與血壓升高、強烈情 緒及劇烈運動等有關,並非針對呂國財死亡之個案所撰寫, 難據以認定呂國財罹患腹腔主動脈瘤破裂,與被告之系爭傷 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呂國財之死 亡結果係系爭傷害行為所導致乙節,未再提出其他明確之證 據加以證明,是就此部分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⒋綜上,呂國財所患「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及 死亡結果與系爭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原告王阿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阿滿支出之殯葬費500,000元 與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另原告呂福山等4人依民法第19 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均無理由 :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呂國財死亡,原告呂仲欽 為呂國財支出殯葬費500,000元,並將此債權讓與原告王阿 滿,原告王阿滿因呂國財死亡打擊甚巨,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1,500,000元;原告呂福山等4人均為呂國財之子女,因呂國 財死亡打擊甚巨,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賠 償上開損害等語。  ⒉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定。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準此,損害之發生與加害行為間需有因果關 係存在,倘其間無因果關係,即無從成立侵權行為。再按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固分 別定有明文。然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雖自承有對呂國財為系 爭傷害行為(見不爭執事項㈣),但其傷害行為未致呂國財死 亡,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之要件 未符,故原告王阿滿依前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殯葬費5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 呂福山等4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王阿滿2,000,000元、原告呂福山等4人各200,0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2-26

ULDV-113-勞訴-9-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 訴訟代理人 張碧玲 何雨軒 莊寶國 被 告 王雪雯 訴訟代理人 林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89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 進行中由戴文亮變更為黃智勇,黃智勇已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E世代健康休閒館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道 路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該 路段中央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有訴外人李奇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李奇洧人車倒地 ,受有顱骨、顏面骨、股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氣腦症 及顱内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右側臉頰之傷害經 治療後,遺留之疤痕無法自行復原,縱使進行疤痕修整手術 及雷射治療仍難以改善,而會留下永久痕跡,屬重大難治之 傷害。  ㈡李奇洧於111年4月18日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 保法)規定向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 )申請補償金,經審議會112年10月31日111年度補審字第9 號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586,634元(下稱系爭款項) ,系爭款項於113年3月5日支付完畢。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内,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為此,依上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63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金額無意見,但犯罪被害補償基金之立法精神是在受害 人求償無門才請求補償,被告就系爭車禍賠償事宜自始至終 都有誠意賠償,並非拒絕賠償給李奇洧,保險公司也都有處 理賠償事宜,如今卻遭原告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告 除要處理賠償李奇洧之事,現在又要為本件應訴,犯罪被害 補償金制度是否有漏洞,殊值審究。且被告固然必須償還犯 罪被害補償金,但被告與李奇洧間之犯罪類型僅是交通事件 ,犯罪情節不至於到類似鄭捷那種捷運殺人犯罪之嚴重程度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47、79-80頁):  ㈠被告於109年8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E時代健康休閒館前時,疏未注意 汽車在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李奇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李奇洧所騎乘機車 車頭發生碰撞,李奇洧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㈢李奇洧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11年4月18日向審議會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經審議會於11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補審字第 9號決定補償系爭款項,一次支付,決定補償核准項目金額 為:醫療費400,0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即增加生活上 需要費用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經扣除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保險金113,366元後,得申 請補償金為1,586,634元,原告於113年3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 入李奇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㈣李奇洧以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被告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7號簡 易判決認定李奇洧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項目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330,616元。  ⒉醫療輔助用品及護具輔具費用27,534元。  ⒊交通費用28,830元。  ⒋李奇洧自車禍發生後,於109年8月10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治 療,於109年8月18日轉入普通病房住院,至109年9月14日出 院,扣除加護病房期間,住院2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 另李奇洧出院後,需專人3個月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 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李奇洧就此部分親屬看護費 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57,400元(計算式:2,200元×(27+ 90)天=257,400元)。  ⒌勞動能力損失193,162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㈤李奇洧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3,   366元。  ㈥李奇洧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受理,李奇洧與被告(即該案被上 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認定李奇洧因 系爭車禍受有下列之金額項目之損害均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330,616元。  ⒉醫療輔助用品及護具輔具費用27,534元。  ⒊交通費用28,830元。  ⒋李奇洧自車禍發生後,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57,40   0元(計算式:2,200元×(27+90)天=257,4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㈦李奇洧與被告對於李奇洧因系爭車禍受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2 90,000元、為治療系爭傷害施行必要之顏面疤痕修整手術費 用20,883元均不爭執。  ㈧李奇洧與被告對於李奇洧出院3個月後,仍需專人半日看護2 個月照顧,均不爭執,被告並同意看護費用半日以1,100元 計算,李奇洧就此部分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6 ,000元(計算式:1,100元×60天=66,000元)。  ㈨兩造對於李奇洧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項目之損害均不爭執:⒈ 醫療費用330,616元。⒉醫療輔助用品及護具輔具費用27,534 元。⒊交通費用28,830元。⒋看護費用257,400元(含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3個月專人全日看護)。⒌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290,0 00元。⒍顏面疤痕修整手術費用20,883元。⒎出院3個月「後 」,需專人半日看護2個月之看護費66,000元。⒏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共計1,521,263元。扣除李奇洧已領取之保險金 113,366元後,李奇洧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7,897元(計算式:1,521,263元-113 ,366元=1,407,897元)。  ㈩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自113年5月11日起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   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 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6,634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現法律全文修正,名 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該法第101條規 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 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本件原告主張李奇洧 於111年4月18日依修正前犯保法規定向審議會申請補償金, 經審議會於11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補審字第9號決定補償 系爭款項,系爭款項於113年3月5日支付完畢等語,並提出 補償決定書、付款憑單為證據(見司促字卷第19-3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故本件原告據以求償 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係犯保法於112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申 請之案件,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犯保法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㈡次按犯罪被害補償制度目的在於補償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 害,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中填補損害方法之一環。而 侵權行為法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並非謂請求權人可自損害 過程中獲得額外利益,請求權人所受之賠償自不得逾越損害 之範圍,自不待言。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 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保 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 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修 正前犯保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 擔,此由同法第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 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 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 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 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 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是 以,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或債權。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疏未注意汽車在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因而與李奇洧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李奇洧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 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1-17頁、本院卷 第6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李奇洧依修正前犯保法規定申請補 償,經原告審議會於112年10月31日決定補償系爭款項,原 告於113年3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李奇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補償決定書、付款憑 單為證據(見司促字卷第19-3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次查,李奇洧 因系爭車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認定為1,337,542元,扣除原告已領 取之保險金113,366元,李奇洧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24,176 元。嗣李奇洧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受理,李奇洧與被告(即該案被上訴人)對於李奇洧因系爭 車禍受有下列項目之損害均不爭執:⒈醫療費用330,616元。 ⒉醫療輔助用品及護具輔具費用27,534元。⒊交通費用28,830 元。⒋看護費用257,400元(含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專人全 日看護)。⒌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290,000元。⒍顏面疤痕修整 手術費用20,883元。⒎出院3個月後,需專人半日看護2個月 之看護費66,000元。⒏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521,26 3元。扣除李奇洧已領取之保險金113,366元後,李奇洧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7,89 7元(計算式:1,521,263元-113,366元=1,407,897元),再 扣除原告已給付之系爭款項後,李奇洧已無損害金額可再為 請求,李奇洧並於114年1月9日撤回對被告之起訴等情,亦 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償還系 爭款項等語,惟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之目的在於補償被害人因 犯罪所受之損害,性質上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中填補 損害方法之一環,已如前述,故應以被害人實際受所損害作 為被告賠償之範圍。從而,原告於依修正前犯保法之規定給 付系爭款項予李奇洧後,李奇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法定移轉予原告,惟李奇洧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僅 1,407,897元,則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規定法定移轉 取得之債權範圍,自應以李奇洧得對被告行使之債權範圍即 1,407,897元為限,原告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請求權,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 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司促 字卷第6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法第101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07,897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2-26

ULDV-113-訴-382-20250226-1

消債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銘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銘勝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 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銘勝已經鈞院以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請求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 信為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 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26

ULDV-114-消債聲-2-20250226-1

再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李樹華 再審相對人 黃英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 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 形者,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 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 具狀對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裁定既非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規定 ,應認係聲請再審,而非提起再審之訴,並準用關於民事訴 訟法第五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是再審聲請人具狀表示提 起再審之訴等語,應視為聲請再審。次查,再審聲請人於11 4年1月2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於114年1月9日具狀聲請再審,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訛,是再審聲請人未逾30 日之法定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兩造成立站前民生大樓消防設備安裝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乃是再審聲請人以站前民生大樓之管理負責人名義所接洽 、成立,故系爭契約主體為站前民生大樓,並非再審聲請人 個人,此從兩造間事實之主張即可判定,再審聲請人並非系 爭契約主體。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站 前民生大樓有當事人能力,再審相對人逕以再審聲請人為被 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第一 審法院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通知再審相對人變更 訴訟當事人為站前民生大樓,不料第一審法院未依上開規定 命再審相對人為當事人變更之補正,逕以再審聲請人為訴訟 主體而為判決,第一審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 原確定裁定廢棄,駁回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即本院113年度 六小字第131號之訴。   四、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 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小額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再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參照)。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應於聲請狀內表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㈡觀諸再審聲請人前述之再審理由,係主張本院斗六簡易庭113 年度六小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命再審相對人補正適格之當事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等語,惟 上開再審理由顯係對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有所指謫,至於 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 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再審聲請人敘明 ,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末按於小額訴訟之再審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 法第505條規定,再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爰併予確定。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4項、第505條、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2-26

ULDV-114-再微-1-2025022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魏貴美 洪瑞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 9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上訴人魏貴美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054元、 上訴人魏貴美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31,626元,則上訴人魏貴 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洪瑞惠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980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26

ULDV-111-訴-599-2025022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陳振盛 被 告 楊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0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9時11分許,騎乘車牌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道路與埤頭路交岔 路口處,因行車不當撞擊訴外人鍾泳發所騎乘之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傷害而送醫急救(下稱本 件事故)。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訴外人鍾 泳發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並 提供醫療診斷證明及醫療給付單據以資佐證,原告據此依 保險契約賠付其新臺幣(下同)43,368元,並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取得訴外人鍾泳發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另訴外人鍾泳發因本件事故受傷,嗣後經診斷符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失能給付之規定,經其提 供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失能給付,原告再經現狀訪視暨 醫務諮詢後,確認訴外人鍾泳發之失能符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失能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2-4)第七級之給付標 準,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賠付 訴外人鍾泳發失能給付730,000元。   ㈢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㈣本件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上開規定,又訴外人鍾泳發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則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因此仍應負有部分之過失肇事責 任。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予訴外人鍾泳 發後,應得向被告追償百分之70之保險理賠金即541,358 元【計算式:(43,368元+730,000元)×70%=541,35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1,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希望能降低賠償金額及分期付款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監理服務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畫面影 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諮詢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賠付資料存摺封面、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 意書、原告賠付明細查詢畫面影本等為證,而被告並不否 認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㈢又按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 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 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再者,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 求償,係因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讓受害人對被保險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繼受之權利,其請求之金額、時 效等,均以受害人之請求權為準,故明定為代位行使。換 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開規定之目的,既係於保險 給付之範圍內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 則如計算被害人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小於 保險給付之金額時,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人於為保 險給付後所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應限於被害 人所得向加害人請求之範圍內。查,本件被告雖無照騎乘 機車致本件事故發生致訴外人鍾泳發受有傷害接受醫療及 失能等情形,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規定已給付訴外人鍾 泳發醫療及失能給付共計773,368元,然本件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肇事因素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 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訴外人鍾泳發之肇事因素則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越級駕駛、未戴 安全帽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4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20頁),本院認為被告雖為 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然訴外人之失能係因「車禍造 成顱內出血後神經功能惡化、反應遲鈍中樞神經受損」等 情,有原告之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7頁),如訴外人鍾泳發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戴安全帽, 應不至於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及失能情形,故本院認被告 對訴外人鍾泳發所造成之損害應僅負60%之過失責任,則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僅限於 其已賠付金額之60%,即464,021元【計算式:773,368元× 60%=464,021元】。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24

ULDV-113-簡-13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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