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格華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15號;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4、60509、749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格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實行詐欺之行為人用以收取不法所
得,並得以迂迴方式層轉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
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
洗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為之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6時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子張○○(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
0年0月生)之中華郵政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
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本案詐欺犯行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行
為人共同犯之),該取得帳戶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楊欣怡、劉顏偉、童怡嘉、張心
馨等4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A、B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
轉移,製造金流之斷點。嗣楊欣怡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欣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劉顏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童怡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張心
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120、187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固就告訴人楊欣怡、劉顏偉、童
怡嘉、張心馨等4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A、B帳戶,且A、B帳戶分別為被告
與被告之子所申設之帳戶等事實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新北巿板橋區
重慶黃昏巿場逛街時,因為機車座墊故障無法上鎖,所以上
開A、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才被偷走遺失,我的郵局
帳戶是要領退稅補助,我小孩的郵局帳戶每個月都有身心障
礙補助,我不可能將我與小孩的A、B帳戶賣給詐欺集團使用
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供承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一第51、52頁,偵卷二第51、52頁
,原審卷一第58頁、卷二第36、37頁,本院卷第119、121、
122、191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指訴明確(
偵卷一第5-7頁,偵卷二第12、13頁,偵卷三第7-9頁,偵卷
四第5、6頁),並有上開A、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112年12月13日儲字第1121267038號函暨函附A、
B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告訴人楊欣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及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童怡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憑證、告訴人張心馨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偵卷一第11-15
、41、43頁,偵卷二第7、29頁,偵卷三第17頁,偵卷四第1
2、13、18頁,原審卷二第55-61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下述具體情節,足認被
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雖辯稱:於112年3、4月間遺失A、B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是買菜回來就發現A、B帳戶存摺、金融卡不見,
但沒有去報案,只有去掛失云云(偵卷第51頁);惟經原審
函詢中華郵政A、B帳戶金融卡之異動情形,該公司函覆以:
A帳戶係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辦理舊卡掛失,B帳
戶則於翌(15)日上午9時28分許以電話口頭辦理儲金簿及
金融卡掛失等語,有中華郵政112年12月13日儲字第1121267
038號函暨所附金融卡變更資料存卷可憑(原審卷二第55-61
頁),則A、B帳戶若如被告所稱係同時遺失,被告豈會在不
同日期辦理掛失,此顯與常情有違。況A帳戶係於被告在112
年3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掛失後,方有告訴人楊欣怡、劉顏
偉、童怡嘉3人於該(14)日下午匯款至A帳戶並遭提領之情
形,A帳戶之交易紀錄並記載該日上午10時10分許有發VS卡
(偵卷一第43頁),足見詐欺行為人所持用領款之金融卡,
並非被告申辦掛失之舊金融卡,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況
A、B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帳戶內均幾無餘額(偵卷一
第43頁,偵卷四第13頁,本院卷第145頁),此情亦與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前,會將帳戶
內屬於自己所有之款項先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足徵被告應
有交付A、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
定。
2.又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
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並自己設
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
則上不可能知悉。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
融卡同遭他人取得,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以免遭人盜
領存款。本案案發時,被告年滿36歲,具備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原審卷二第96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
當時從事修機車工作,月入約3萬元等語(偵卷一第52頁)
,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工作經驗及相當社會、生活歷
練之成年人;然其於112年7月13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先稱:
發現帳戶不見當下沒有報案,因為帳戶內沒錢,後來有打電
話掛失,金融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把金融卡密碼寫在上面是
怕會忘記等語(偵卷一第52頁):嗣於112年10月13日檢察
事務官偵詢時則稱:A帳戶大概10年沒用了,112年3、4月份
時,為了領政府補助去辦B帳戶,把全家人的帳戶都帶出去
,提款卡密碼我都記不起來,我太太會把每張卡的密碼寫在
後面...我的密碼應該是身分證字號或生日等語(偵卷二第5
1-52頁)。是被告不但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既以身分證字號
或生日為密碼,何有記不起來需寫在提款卡背面之理?而將
提款卡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背面之舉,亦顯與常情不合,綜
上益見被告上開辯解為推諉卸責之詞。
3.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一般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若遭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亦增加犯罪遭查獲之
風險。
4.被告雖辯稱:A帳戶要領退稅補助,B帳戶每個月都有身心障
礙補助,不可能將A、B帳戶賣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然查,
被告所有之A帳戶並無其所指之退稅補助入帳紀錄,此有A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卷一第43頁),且B帳戶係
於111年1月27日始開戶,至本案發生之112年3月14日前,僅
於111年3月至5月間,有身障補助款入帳,且入帳後旋即被
提領至幾無餘額,又自111年5月後至本案112年3月14日發生
時,B帳戶均無身障補助款入帳之紀錄,該帳戶並於112年4
月23日警示銷戶,補助款無法匯入該帳戶,此有板橋郵局之
回函及B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145頁
)。且經本院詢問板橋區公所,該所承辦人員亦陳稱:被告
之子自113年7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身心障礙補助係撥款至
其社會救助專戶,並非B帳戶,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文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39頁)
,可知B帳戶遭警示銷戶後,被告仍可以其他方式取得其子
之身心障礙補助;參以被告前揭偵詢時所稱:因為帳戶內沒
錢,所以沒有馬上報案等語,均徵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5.被告將A、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主觀
上可預見取得之人得任意將詐欺款項存入、提領使用,且可
以提領現金或層層轉帳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其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科,原判決此部分固未及說明適用,然因對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故無庸撤銷改判。
㈡被告將A、B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不詳之人
使用,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取得財物並供洗錢之用,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
或與他人共同基於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為相關行為分擔
,故僅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然因被告並未自白犯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得減
輕其刑。另被告於本案均否認犯行,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無由依據該法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予以減刑,
亦予說明。
㈣又被告以同一提供A、B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
訴人4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修正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劉顏偉、童怡嘉、張心馨
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674
、60509、74963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
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欣怡遭詐騙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
A、B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
其提供A、B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
,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犯後始
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
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
,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
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
明: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獲有報酬,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固未及說明現行
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然因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
無庸撤銷改判)。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上開事實業經原審詳加論述,並經
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辯稱其持有之A、B
帳戶係遺失遭人盜用等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與方法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偵查 案號 1 楊欣怡 112年3月13日23時12分許起,以露天拍賣網站聊天室及通訊軟體Line向楊欣怡佯稱:欲購買網拍商品無法下單,需欣怡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17時16分許,匯款2萬3,036元 A 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 39215號 (起訴) 2 劉顏偉 112年3月13日19時30分許起,以電話向劉顏偉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3月14日16時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A 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 58674號 (併辦) 同上日16時4分許,匯款2萬1,012元 3 童怡嘉 112年3月13日某時起,以電話向童怡嘉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3月14日17時20分許,匯款1萬9,985元 A 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 60509號 (併辦) 4 張心馨 112年3月14日17時1分許起,以電話向張心馨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19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B 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 74963號 (併辦) 同上日19時3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同上日19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註:以上匯款金額均依交易明細表所載。
TPHM-113-上訴-456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