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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八至九行所載「含錢包內之金錢、物品」更正為「含新臺 幣【下同】六、七百元及身分證一張、悠遊卡二張、愛心卡 一張、上班紀錄卡一張、鑰匙三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旺樹於本院審理之 自白」為證據。 二、查被告林旺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先後判刑確定後,以109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屬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 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甚 雷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加重其刑並不違背比例原則,爰予以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林旺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侵 害告訴人高銘鴻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警詢及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 一名成年女兒,現在餐廳洗碗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 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亦已明定。查被告林旺樹於本案竊 得之告訴人高銘鴻所有之錢包(內含六、七百元及身分證一 張、悠遊卡二張、愛心卡一張、上班紀錄卡一張、鑰匙三串 )一只,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無需被告賠償等 語明確,足認告訴人業已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苟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2號   被   告 林旺樹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居宜蘭縣○○鄉○○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樹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後於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 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4日16 時3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宜蘭運動公園田徑 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高銘鴻未 注意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高銘鴻之錢包1個(含錢包 內之金錢、物品),案經高銘鴻發現財物遭竊後,前往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報案,經調閱宜蘭運動公 園提供之監視影像畫面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林旺樹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騎士衣著與竊嫌雷同, 始查悉林旺樹涉案,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高銘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旺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高銘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書證: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⑶物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旺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本案未扣案之錢包1個(含錢包 內之金錢、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ILDM-113-易-451-20241127-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8號   被   告 林旭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林旭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9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未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悔 改,又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6時許至7時許期間,在宜蘭縣○ ○鄉○○路00號之1家裡,飲用半罐保力達後,其吐氣(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 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8 時55分許,其駕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適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員警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時 ,見其於駕駛過程中手持香菸,遂予以攔查,於盤查過程中 發現其酒氣濃厚,乃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並於同日9時7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29毫 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籍查詢結果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ILDM-113-原交簡-84-202411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定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1號   被   告 曾定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曾定國經查有不能安全駕駛刑案紀錄(於民國107年11月2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結案),詎不思悔改,又於113年10月16日2 時許至3時許期間,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家中,飲用 高粱酒1杯約200C.C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11分許,其騎 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民生路口,與高世傑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曾定國受 傷(過失傷害未提告訴)。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乃以酒精檢測器對雙方實施吐 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2時30分,測得曾定國之 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1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定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並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證人高世傑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 附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ILDM-113-交簡-667-2024112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7號   被   告 劉永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劉永潭經查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遭法院判決拘役50日(於民 國10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結案)之刑案紀錄,詎不思悔改, 又於113年10月16日14時許至17時許期間,在宜蘭縣員山鄉○ ○KTV飲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其騎車行經宜 蘭縣○○鄉○○○路000號前,與林慶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劉永潭受傷(過失傷害未提 告訴)。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獲報後到場處 理,乃以酒精檢測器對雙方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並於同日17時42分,測得劉永潭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 1.08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並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林慶 雲警詢筆錄、宜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黏貼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 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ILDM-113-交簡-669-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堯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堯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BM-378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書影本」乙節,更改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3號   被   告 莊堯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莊堯文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註銷 ,而無法使用交通工具,詎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時,在「蝦皮購物」電商平台上,以新 臺幣7,000元之報酬,委請不詳賣家偽造「BBM-3787」號車 牌2面(鐵製)後,懸掛在原車輛(引擎號碼:X690654)上 ,並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足以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11日8時29分許,駕車行 經宜蘭縣○○鎮○○街00號前,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 功派出所員警擔服巡邏勤務之際,發現莊堯文明顯懸掛偽造 車牌且經查證屬實,遂當場逮捕莊堯文,並查扣偽造鐵製車 牌2面,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屬刑法 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核被告莊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刑事裁判要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85年度易字第8582號刑事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 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扣案偽 造之「BBM-378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持用供本案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2

ILDM-113-簡-817-20241122-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芸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游哲豪對被告黃芸榛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 黃芸榛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黃芸榛已與告訴人游哲豪 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游哲豪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號   被   告 黃芸榛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芸榛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10時4分許,其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段( 後火車站前),欲右轉宜蘭火車站後站時,原應注意行車遇 有轉向時,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有游哲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於上址,2車發生碰撞,致游哲 豪受有左側恥骨下肢骨折、左手肘、雙膝和左手有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嗣游哲豪檢具診斷證明書,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交通分隊提出告訴,據以偵辦。 二、案經游哲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芸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上開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游哲豪發生碰撞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哲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⑶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 ⑷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54張 ⑸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拷貝光碟。 ⑴證明本案事故發生過程。 ⑵證明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3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恥骨下肢骨折、左手肘、雙膝和左手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時,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 向燈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情況,又非不能 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犯嫌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違反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致發生車禍,告訴人亦有過失,然此 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 處理時,自承其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ILDM-113-交易-210-202411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24號、113年度偵字第17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王中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羅毅、 王中祺因缺錢花用或玩賭博、手遊在外面有欠錢等因素」部 分,應更正為「羅毅、王中祺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成員綽 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房及取 款車手,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羅毅按日領取 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王中祺則每次可獲得收 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羅毅、王中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為;被告王中祺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5、17所為;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1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 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補充。被告羅毅先後 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8、11、13、15、16所示洗錢犯 行;被告王中祺先後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洗錢犯 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與暱稱「知識家」、「 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羅毅所犯上開17罪間;被告羅毅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羅毅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 ;被告王中祺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科刑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品行非無可議,及渠等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 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 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 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被告羅毅 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王中祺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1所示及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 ,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15、17所示及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8至19所示部分,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2人 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 則,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42,000元,係屬於 被告羅毅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2,800元,係屬於被告王中 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號                         第1624號   被   告 羅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中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毅、王中祺因缺錢花用或玩賭博、手遊在外面有欠錢等因 素,而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 LINE帳號 客服人員之名,並以假投資平台「長和投資」、「欣誠投資 」等代操股票詐騙話術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俟附表所 示之人信以為真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交付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 成員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 房及取款車手,並分發提款卡、指示提款金額及收取詐欺款 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涉案金融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DAU XUAN DU)、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等人頭帳戶後, 再交由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指揮 旗下提款車手羅毅、王中祺等2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得手後 之款項轉交給綽號「哈悟空」、「斯巴達」、「哈密瓜」, 從中獲取新臺幣1,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中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玉燕、楊舒婷、劉尉仕、劉芷岑、邱金蘭、翁秉宏、郭媖婷、梁守傑、黃瀞儀、田竹軍、吳欣叡、莊綺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靜華、歐玉女、賴亭羽、林翁美珠、許瀅瀅、蘇淑勉、蔡佩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羅毅、王中祺提款之監視影像擷取相片暨路口監視器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尉仕、邱金蘭、郭媖婷、梁守傑、黃瀞儀、田竹軍、吳欣叡及被害人陳靜華、歐玉女、賴亭羽、林翁美珠、許瀅瀅、蘇淑勉、蔡佩芝報案時提出之對話紀錄)、上開4人頭帳戶之金流資料明細、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提領時序一覽表、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案件資料、涉案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被害人暨提領車手一覽表清冊、提領監視器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毅、王中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羅毅、王中祺與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 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羅毅、王中祺之犯罪所得,雖供稱均已花用 殆盡,惟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靜華 112年7月4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4時6分許 萊爾富超商蘇澳龍祥門市 5萬元 2 陳玉燕 (提告) 112年7月3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3日10時57分許 全家超商宜蘭惠民門市 14萬9,000元 112年7月3日9時54分許 5萬元 3 楊舒婷 (提告) 112年7月4日9時59分許 7,2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0時37分許 統一超商易安門市 8,000元 4 歐玉女 112年7月5日9時24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0時44分許 統一超商五興門市 7萬元 5 劉尉仕 (提告) 112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29日12時9分許 統一超商美功門市 15萬元 6 劉芷岑 (提告) 112年6月7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7日11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同慶門市 3萬元 112年6月7日12時18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7日13時12分許 統一超商壯志門市 1萬元 7 賴亭羽 112年6月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5日13時43分許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10萬元 112年6月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8 邱金蘭 (提告) 112年5月26日8時4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10時20分許 羅東郵局 3萬元 112年6月6日11時44分許 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112年6月6日12時13分許 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8萬元 9 林翁美珠 112年6月8日9時2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8日10時30分許 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9萬2,000元 10 翁秉宏 (提告) 112年6月9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9日15時19分許 全家超商宜蘭國道門市 5萬元 11 許瀅瀅 112年5月25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5日10時39分許 宜蘭東港路郵局 12萬元 112年6月7日14時47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112年6月7日16時15分許 壯圍鄉農會 1萬元 12 郭媖婷 (提告) 112年6月9日17時2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9日18時33分許 宜蘭信用合作社壯圍分社 2萬5,000元 13 蘇淑勉 112年6月16日15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 羅東大同路郵局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 羅東郵局 10萬元 14 蔡佩芝 112年6月30日11時15分許 4萬9,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30日12時26分許 統一超商羅高門市 4萬9,000元 15 梁守傑 (提告) 112年6月27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 五結利澤郵局 12萬2,000元 112年6月27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承莊門市 11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6 黃瀞儀 (提告) 112年5月29日9時3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29日12時5分許 統一超商上義門市 10萬元 112年5月29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 羅東大同路郵局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17 田竹軍 (提告) 112年5月25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0時11分許 宜蘭大學郵局 6萬元 18 吳欣叡 (提告) 112年5月31日8時5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31日12時2分許 員山郵局 15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6分許 4萬元 19 莊綺玉 (提告) 112年5月30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30日17時56分許 統一超商佳怡門市 3萬元

2024-10-30

ILDM-113-訴-238-20241030-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8年7月27日」更正為「109年7月21日」;第4行所載「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第6至7行所載「33萬6,000元,侵占入已」補充更正為「34萬1400元,除其中6萬元支付黃李桂花之養護費用外,其餘28萬1,400元均侵占入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美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於 民國109年9月15日至112年7月24日止接續提領之行為,均係 遂行其侵占被害人黃李桂花存款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 該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單 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號   被   告 黃美媛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媛與黃李桂花(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死亡)為母女、與 陳黃姿媛係姊妹;黃美媛於108年7月27日,經法院裁定為母 親黃李桂花之監護人,並保管黃李桂花所有三星鄉農會之存 簿、款項,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15日起 ,至112年7月24日止,陸續提領黃李桂花之老農津貼共新臺 幣(下同)33萬6,000元,侵占入已並花用殆盡。然黃李桂 花於入住「救仁養護之家」期間,積欠養護費用達119萬5,2 00元,未見黃美媛以母親黃李桂花之老農津貼等補助支付, 案經「救仁養護之家」對陳黃姿媛催討債務始知上情,乃據 以偵辦。 二、案經黃李桂花之女陳黃姿媛、外曾孫女陳嘉瑜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美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黃美媛坦承侵占黃李桂花之老農津貼共33萬6,000元之事實。 2 ⑴人證: ①告訴人陳嘉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②告訴人陳黃姿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⑵書證:被害人黃李桂花之戶籍謄本、宜蘭縣私立救仁養護之家欠款總額明細、存證信函、被害人黃李桂花所有三星鄉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美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 扣案之被害人黃李桂花所有三星鄉農會老農津貼共33萬6,00 0元,係屬被告黃美媛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陳黃姿媛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ILDM-113-原簡-46-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献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 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 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 件者而言。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 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 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 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 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意 圖,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環抱告訴人,並將舌頭伸進告 訴人嘴巴及觸摸告訴人之胸部,使告訴人感受不舒服而破壞 告訴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又被告環抱告訴人,將舌頭伸進告訴人嘴巴並觸摸告訴人胸 部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 地點,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 犯1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逞一己私慾,竟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在上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之際,環抱告訴人,並將舌頭伸進告訴人嘴巴及觸摸告 訴人之胸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造成 告訴人心理不舒服及不安全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需 扶養母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2號   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假借 用廁所理由進入代號BT000-A113013(成年女性,下稱B女, 年籍詳卷)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住所(地址詳卷),趁B女不及 抗拒之際,突然以雙手環抱B女,並將舌頭伸進B女嘴巴、並 觸摸其胸部,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B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親吻B女嘴巴並雙手 抱住B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舌頭伸進B女嘴巴、並觸摸 其胸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去B女家中,不知不覺也不知 道原因就雙手抱住她並親吻她嘴吧。伊已經有跟B女及其丈 夫道歉,是後來伊與對方吵架,他們才指控伊摸B女胸部並 提告伊等語。經查: (一)B女與被告在案發前已認識多年,亦無怨隙,本件事發後, 被告至其家與B女夫妻道歉,B女均不願與被告見面,且僅同 意被告奉茶道歉,足認B女對於被告為本件提告並非出於虛 捏以遂行索賠之目的,苟非B女於案發當日確有遭被告為性 騷擾之情事,豈會為如上之指訴,斷無甘冒偽證處罰且虛構 攸關自身名節之事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二)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性 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 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 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 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 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 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 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 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 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 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B女於案發後一週才向其 丈夫即證人王進財指訴被告上開犯行,然證人於偵查中證稱 :伊發現這幾天B女不對勁,問她發生什麼事始悉犯罪事實 所述情事;至於B女為何現在才說,B女說因為對方是老朋友 ,也怕伊被傷害等語。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B女 確有一般遭受性騷擾被害者常見之負面情緒反應,是上開證 人證述可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益徵 B女證述應屬可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嫌。惟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行為人須基於性騷 擾意圖,以乘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為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且不構成性侵害犯罪,始足當之。其與刑法強制 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 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 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 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足證被告對 告訴人B女所實施之行為,瞬間完成,時間甚為短暫,告訴 人心理尚未有遭受強制感受前,犯行即已完成,是被告所為 核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有別,應與強制猥褻罪嫌無涉。惟 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起訴之犯罪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不同法律 評價,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29

ILDM-113-易-364-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莊志強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 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嗣上開①、②等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 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八月五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各罪與本案所犯二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 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二罪,均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莊志強於本案先後竊得之新臺幣一千六百元及二千元,皆 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陳垚忻、張丁貴,爰依 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8號   被   告 莊志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 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105年度聲字第611號 、107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6月確 定,於106年5月27日送監執行,於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於108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 期以已執行論;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 5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月15日送監經接續執 行,於112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8月5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 4月18日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號之陳垚 忻住處車庫內,趁陳垚忻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之方 式打開陳垚忻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門(未上鎖),竊取放置於車內置物箱之新臺幣(下同 )1,600元現金;復於㈡113年5月20日2時35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張丁貴居所,以徒手之方式打開張 丁貴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 未上鎖),竊取放置於車上錢包內之新臺幣2,000元現金。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獲報而調閱住宅、周遭路口 監視器影像,查知莊志強涉有重嫌,全案據以偵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垚忻、張丁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查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至於本案被告所竊取之1,600元及2,000元現金,均 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等,爰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ILDM-113-簡-72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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