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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比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游振 訴訟代理人 游正昌 被 上訴人 公業游尼 法定代理人 游國賢 游春安 游心語 游志鏞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比例事件,因有事實尚欠明瞭之處(〇〇 、〇〇是否有繼承人不明),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V-113-上-494-2025022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8號 再 抗告 人 葉潤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聖通、葉純哲、葉瑞雲間請求確認遺 產未確定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8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 ,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 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 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114年1月10日對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再抗告期間內聲明不服,雖誤 為聲請再審,仍應以再抗告論。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家抗-38-2025021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慶安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昀妤律師 吳奕賢律師 李宛芸律師 上 訴 人 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林雅玲(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婷(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憲(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陳有(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樺(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8 2萬1,50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並更正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489萬1,50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 四、第一審、第二審(均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雖僅由上訴人陳慶安提起上訴,惟其係 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對其他連帶債務人陳 錡陞即軯安企業社(下稱陳錡陞)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陳錡陞,爰併列為上訴人。 貳、林金鐘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99頁),其繼承人為配偶林陳有、子女林雅玲、林淑 婷、林志憲、林建樺等5人(下稱被上訴人),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被上訴 人已於113年6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林金鐘於原審請求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9萬1,503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9頁) ,嗣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後,就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更正自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23日起算,並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489萬1,503元,及加給自112年8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489萬1,503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400頁),就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其餘部分則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與 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林金鐘於109年11月11日與 陳錡陞簽訂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0段00000號之辦公室右側及廠房( 即如原審卷第25頁附圖所示編號A3建物、編號A4、A5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陳錡陞作倉儲使用,租賃期間 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第1年每月租金8萬元;第2、3年每月租金9萬元, 陳慶安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因在系爭租賃物違法堆 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37.68公噸、廢木材340.435公噸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而於110年8月間( 起訴狀誤載為10月間)經警方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 環保局)查獲。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林金鐘,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 款之保護他人法律;陳錡陞未保持系爭租賃物在合法、正常 使用之狀態,復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林金鐘受有 系爭租賃物價值減損之損害;又因系爭租賃物遭環保局列管 為廢棄物場址,林金鐘為移除上開廢棄物以回復原狀,及製 作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竣報告等文件呈報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以解除列管,共計支付委任處理費用2萬1,000元,及清理 系爭廢棄物之必要費用325萬0,503元,上訴人自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錡陞自110年5月起,即未按月給 付租金,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積欠20個月租金,經林 金鐘以陳錡陞繳付之保證金18萬元扣抵後,陳錡陞尚積欠租 金162萬元。又陳慶安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 項規定,應就陳錡陞之租金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林金鐘死 亡後,其上開權利由伊等共同繼承。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第421條、系爭租賃契約 第3條及第9條第3項規定,暨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489萬1,503元本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 分,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部分: 一、陳慶安以:廢木材代理清運每公噸不逾8元,被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高於市場行情甚多。又系爭租賃物尚有放置物品功 用,未達毀損程度,且已回復原狀;伊堆置廢木材之行為亦 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被上訴 人就伊有何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行為均未敘明、舉證,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伊及陳錡陞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 積欠租金之金額計算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錡陞部分:願意賠償,但被上訴人請求清運金額與市價有 所差異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邀陳慶安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1月11 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金鐘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林 金鐘所有系爭租賃物,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 0日止,第1年租金每月8萬元,第2年起每月租金9萬元,陳 錡陞並給付保證金18萬元,嗣陳錡陞未依約給付自110年5月 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7至2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一),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亦約明:「如有保證人,保證人與 被保證人(按指陳錡陞)負連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1 頁)。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 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 止,共計7個月,應按月給付8萬元租金,並自同年12月1日 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計13個月,按月給付9萬元租金, 卻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 不爭執事項六),依此計算,陳錡陞共計積欠租金173萬元 【計算式:(8萬元×7)+(9萬元×13)=173萬元】,亦堪認 定。又陳錡陞有因系爭租賃契約之訂立,而繳付18萬元之保 證金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積欠之租金17 3萬元,經以18萬元保證金抵充後,應再給付155萬元(計算 式:173萬元-18萬元=155萬元),陳慶安並應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9條約定,就陳錡陞所負155萬元租金債務,負連帶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負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在系爭租賃物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 於110年8月間經警方會同環保局查獲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參以上訴人上 開行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刑事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確定在案,亦有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3號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3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87頁、213至25 0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前段、第46條 第3、4款亦有明定。基上,上訴人既未經許可,在系爭租賃 物上堆置系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規 定,致生損害於林金鐘,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主張林金鐘因上訴人於系爭租賃物上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之 侵權行為,致需應環保局要求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於 111年1月20日與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奇昕 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昕公司)訂立廢木材再利用委託 清運處理合約書;於111年3月15日與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總茂公司)訂立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以清運系 爭廢棄物,並因而支付處理費325萬0,503元;另因委託宇創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向環保局提送系爭廢棄物妥善清理文件 ,以申請解除列管,而支付委託費用2萬1,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環保局111年7月8日彰環廢字第1110042048號函、111年 11月29日彰環廢字第1110078410號函、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 處理契約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廢木材再利用委託 清運處理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39至49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 、四項),復有奇昕公司113年11月22日函書暨林金鐘請款 單、世華公司函覆請款單、總茂公司113年11月26日113總字 第63號函暨統一發票、收款單、進出貨計價明細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3至351頁、第355、357至365頁),而堪認 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清運費用高於市場行情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林金鐘為依法將上訴人違 法堆置於系爭租賃物上之系爭廢棄物移除,及向環保局申請 解除系爭租賃物之列管,而支出處理費325萬0,503元,既為 上訴人所是認,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憑證可資佐證,上 訴人就其所辯清運費用市場行情為何,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泛稱被上訴人主張之清運費用不合理云 云,顯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林金鐘因上訴人違法堆 置系爭廢棄物之侵權行為,為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致受有 327萬1,503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僅得 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查林金鐘死亡後,其對上訴人之155 萬租金債權、327萬1,503元損害賠償債權,由被上訴人共同 繼承。是被上訴人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 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林金鐘得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給付327萬1,503元乙節,因其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就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審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1條、系爭租賃契約、共同 侵權行為,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2萬1 ,503元,及自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8月24日(陳錡陞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3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 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林金鐘489萬1,503元本息部分,因林 金鐘死亡,其權利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且經 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CHV-113-上-28-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王俊之 追 加原 告 王美娟 被 上訴 人 王淑靖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上訴人與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即兩造母親〇〇〇過世 後,將〇〇〇前為上訴人準備供結婚用之黃金項鍊、黃金戒指 多件(至少有訂婚戒指2只、結婚戒指2只、結婚項鍊2條, 另有祖母為上訴人準備而放在〇〇〇處之戒指1只,重量共約為 2兩,下合稱系爭黃金)佔為己有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民國112年5月間黃金牌價計算之金 錢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 日擅自盜領上訴人寄放在〇〇〇帳戶之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為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00萬元;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計31萬7,500元, 而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6萬9,500元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46萬9,500元本息)之判決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863號卷〈下稱促 字卷〉第7至9頁)。嗣於本院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且 就系爭黃金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並改按113年5月間黃金牌價計算後,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3萬2,000元及加給自民事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3萬2,000元本息;與146萬9,500 元本息另合稱150萬1,500元本息);另就系爭黃金與系爭款 項部分,追加王美娟為備位原告,與王美娟以被上訴人侵占 〇〇〇遺留之系爭黃金,侵害〇〇〇繼承人之權利,又被上訴人盜 領〇〇〇存款,對〇〇〇負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務為由,備位 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萬4,000元(即15萬2,000元加計3萬2 ,000元),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而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8萬4,000 元及加給自113年9月20日民事上訴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暨補 充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18萬4,000 元本息)予上訴人、王美娟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判 決(見本院卷第245至246、349至350、413至415、433、450 頁)。王美娟復陳稱:同意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伊為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頁)。是上訴人上開追加訴訟標的、擴張 訴之聲明、暨追加備位原告與備位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兩造之母〇〇〇前為伊準備供結婚 用之系爭黃金,因伊未婚,一直放在〇〇〇處,伊與〇〇〇間就系 爭黃金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於〇〇〇過世後,將 系爭黃金佔為己有,侵害伊之權利,應賠償按113年5月間黃 金牌價每錢9,200元計算之金錢18萬4,000元。次伊於105年4 月21日寄託100萬元予〇〇〇,經〇〇〇於同年5月25日存為定期存 款(下稱系爭定存)。詎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竊取〇〇 〇之存摺、印章;或藉替〇〇〇領取1、2萬元家用之機會,未經 〇〇〇同意擅自解除系爭定存並自〇〇〇帳戶盜領100萬元(即系 爭款項),侵害伊之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應賠償100萬元。又被上訴人約於97年8月5日向 伊借款25萬元,因伊係向銀行借款後轉借予被上訴人,按銀 行利率約3.3%計算,並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利息後,被上 訴人尚應返還借款本金25萬元及利息6萬7,500元,計31萬7, 500元等情。爰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3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6萬9, 5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就系爭黃金部分 ,追加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3萬2,000元本息。另就系爭黃金與系爭款項部分追加備位 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將〇〇〇遺留之系爭黃金佔為己有,侵 害〇〇〇繼承人之繼承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〇〇〇繼 承人受損害,應賠償〇〇〇全體繼承人18萬4,000元。又被上訴 人於107年5月25日,竊取〇〇〇之存摺、印章;或藉替〇〇〇領取 1、2萬元家用之機會,未經〇〇〇同意擅自解除系爭定存並盜 領系爭款項,侵害〇〇〇之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〇〇〇受有損害,〇〇〇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 ,並由〇〇〇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亦應賠償〇〇〇全體 繼承人100萬元等情。爰備位之訴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及繼承法律關係;就請求給付18萬4,000元部分另擇一依 民法第114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8萬4,000元本息 予上訴人、王美娟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判決。並上 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1,500元本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18萬4,000元 本息予上訴人、王美娟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回復為公同共 有。 二、王美娟主張:同上訴人備位之訴之主張及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次上訴人與王美娟未舉證證 明渠等所指系爭黃金或重量為何,更未舉證證明伊占用。再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〇〇〇間就100萬元成立寄託法律關係; 上訴人與王美娟亦未證明伊有領取系爭款項。實則,〇〇〇於1 07年5月25日解除系爭定存後,因認兩造父親過世後遺產均 由上訴人取得,為彌補伊並減輕伊之生活壓力,遂自行將系 爭款項中之20萬元贈與伊,伊未不法挪用系爭款項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與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 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 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8萬4,000元;備位之訴與王美娟依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8萬4,000元予〇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就系爭黃金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關於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   查兩造為手足,王美娟為長姐;〇〇〇為兩造之母,於110年5 月29日過世,為兩造所不爭執。次姑不論上訴人所指系爭黃 金是否存在(詳後述)、或其與〇〇〇間有無贈與法律關係, 依上訴人自承:〇〇〇前為伊準備供結婚用之系爭黃金,因伊 未婚,一直放在〇〇〇處等語(見促字卷第7頁),顯見〇〇〇未 曾將上訴人所指系爭黃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 黃金之權利,遑論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致上訴人 受損害可言。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113年5月間黃金牌價每錢9,200 元計算之金錢18萬4,000元,即屬無據。  ⒉關於上訴人與王美娟備位請求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 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 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 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 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 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 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王美娟主張 :被上訴人將〇〇〇遺留之系爭黃金佔為己有云云,核係主張 被上訴人侵占〇〇〇所遺而歸屬其繼承人繼承所有之系爭黃金 ,侵害〇〇〇繼承人之權利而為侵權行為,且構成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上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說明,即應由上訴人 與王美娟就系爭黃金於〇〇〇死亡時確實存在且遭被上訴人侵 占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⑵王美娟於原審固證稱:〇〇〇在過世前2、3個月,有拿項鍊、戒 指、手鐲給伊看,說要給上訴人以後結婚用,並說其中1個 戒指給伊,但未說何時要給伊;伊只是看一下,不確定數量 、重量,從色澤判斷應該是黃金,看完之後〇〇〇收在房間衣 櫥。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拿〇〇〇之黃金,但〇〇〇之遺物都是被 上訴人在整理。〇〇〇過世後,伊有跟被上訴人說〇〇〇曾表示要 給伊1個戒指,叫被上訴人拿出來,被上訴人就去他家拿了1 個不是黃金的戒指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44至149頁)。然 由王美娟上揭證詞,不足認定其所指首飾之確切數量、重量 ,更無從徒以王美娟短暫目視後之個人主觀意見,遽行推斷 該首飾材質確為黃金。再者,王美娟既未曾見聞被上訴人將 其所指首飾取走之經過,亦難率認該等首飾於〇〇〇死亡時確 仍存在,並遭被上訴人取走之事實。至被上訴人經王美娟提 出要求後,縱有交付戒指1只予王美娟,除不足推謂此戒指 即為〇〇〇先前展示之首飾,更難執以證明該先前展示之首飾 材質確為黃金。況王美娟同為〇〇〇之繼承人,果若法院認〇〇〇 確遺有系爭黃金且遭被上訴人取走乙節為真,於上訴人未能 以自己名義對系爭黃金主張權利時,王美娟即得本於〇〇〇繼 承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可彰王美娟就本件訴訟實有重大利害 ,復業於本院審理時經上訴人追加為備位原告,則其所證是 否可信,尤甚有疑。是以,自難徒以王美娟上開證詞,遽謂 上訴人所指系爭黃金確實存在且遭被上訴人取走,殊不足為 上訴人與王美娟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依上訴人與王美娟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系爭黃金於〇 〇〇死亡時確實存在且遭被上訴人侵占之事實。是上訴人與王 美娟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113年5月間黃金牌價每 錢9,200元計算之金錢18萬4,000元予〇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備位之訴與王美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予〇〇〇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即就系爭款項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⒈關於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  ⑴查上訴人曾於105年4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〇〇〇設在清水區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嗣農會 帳戶於同年月25日轉存100萬元為定期存款,於同年5月25日 解除定期存款存入99萬9,638元後,於同日轉匯100萬元至〇〇 〇設在清水田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系爭帳戶於農會帳戶匯入100萬元後,於同日提轉 定期存款100萬元(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號,即系爭 定存)。後系爭定存於107年5月25日解除,存入100萬元至 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即於同日以「提轉及現」為由提領100 萬元等情,有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農會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113年9月30日儲字第1130059937號函檢送之定期 儲金存單、定存轉存方式憑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 促字卷第15、21、67至71頁,本院卷第225至227、23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246至247頁),首 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5年4月21日匯款100萬元予〇〇〇,就該1 00萬元與〇〇〇間有寄託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按寄託物為代 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 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 603條各有明文。而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 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 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 為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 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 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王美娟於原審雖證稱:106年7月爸爸過世時,伊 等有開家族會議,〇〇〇要求上訴人先匯款100萬元給〇〇〇,作 為以後結婚基金,並主動說上訴人結婚時要把100萬元給上 訴人。上訴人說媽媽如果過世,其要拿回100萬元,但〇〇〇沒 有說如果他過世後要如何處理;被上訴人當時則說上訴人匯 給媽媽就是媽媽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45、147至148頁) 。然姑不論上訴人早於105年4月21日即匯款100萬元予〇〇〇, 依王美娟前揭證述之情節,亦不足推謂上訴人與〇〇〇間就上 訴人匯予〇〇〇之100萬元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〇〇〇就上開100萬元確已達成消費寄託 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匯款100萬 元至農會帳戶時,即已喪失對該金錢之所有權,無論上訴人 與〇〇〇間就該100萬元有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系爭款項嗣後 經提領一事,皆不構成對上訴人權利之侵害,亦未致上訴人 受損害。上訴人主張其無移轉此100萬元所有權予〇〇〇之意思 云云(見本院卷第97、151頁),無可採取。是上訴人先位 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0萬元,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上訴人與王美娟備位請求部分:  ⑴上訴人與王美娟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竊取〇〇〇之 存摺、印章;或藉替〇〇〇領取1、2萬元家用之機會,未經〇〇〇 同意擅自解除系爭定存並自系爭帳戶盜領系爭款項云云,核 係主張被上訴人以前開方式對〇〇〇為侵權行為,且構成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上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說明,並參酌 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 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應由上訴人與王美娟就被上訴人係竊 取〇〇〇之存摺、印章,或未經〇〇〇同意,擅自盜用印章解除系 爭定存並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倘渠等未能 先為舉證,無論系爭款項提領後是否由被上訴人取得,皆無 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餘地。  ⑵依上開定存轉存方式憑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6頁),顯示系 爭定存解除時,係經蓋印「〇〇〇」印章在定存轉存方式憑證 上,指示轉存至〇〇〇之系爭帳戶,該憑證之「代理人簽名」 欄則為空白,顯難執此推謂解除系爭定存者為被上訴人。而 系爭帳戶107年5月25日之提款單業因逾保管期限銷毀,有中 華郵政113年10月18日儲字第1130062891號函可憑(見本院 卷第285頁),亦無從認定提款人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雖 又主張:由被上訴人民事答辯一狀之語意,被上訴人已承認 系爭款項為其領取。且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另案兩造間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5號回復繼承權事件(下稱205號事件 )言詞辯論期日與同年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自認其 有解除系爭定存及領取系爭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91、385 、433至435頁)。惟細繹被上訴人歷次書狀內容,核均在強 調上訴人應就自己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殊無自認系爭 款項為其領取之情事。再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205號事 件言詞辯論期日,未曾提及系爭定存為其解除、系爭款項由 其提領等節;其於同年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係陳述: 系爭款項有部分匯入伊之帳戶,然係〇〇〇自行所為等語,此 觀205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本 院卷第352、461至463頁);遑論被上訴人陳以:205號事件 所涉款項為109年4月24日之他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51 頁)。上訴人曲意解讀被上訴人陳述內容,諉無可採。  ⑶再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解除郵局定期存款必須持有定期 儲金存單正本與存戶印章,始得為之;臨櫃提領大額金額亦 須提出存摺、印章。依王美娟於原審證述:〇〇〇過世前,僅 與上訴人同住,未與被上訴人同住。伊於105年間,有幫〇〇〇 領過錢4、5次;〇〇〇會把存摺、印章交給伊幫他領錢,伊領 完再把存摺、印章、款項全部交給〇〇〇。〇〇〇叫伊去領錢時, 存摺、印章由〇〇〇自己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6頁) ;上訴人亦坦言:伊與王美娟曾替〇〇〇去郵局或農會領錢等 語(見促字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3至15 頁),足見〇〇〇生前乃自行保管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並非交 由被上訴人掌管,倘欲解除系爭定存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 厥有賴〇〇〇交付定期儲金存單正本、存摺及印章,始能辦理 ,且〇〇〇生前亦曾囑咐子女代為領款。據此,衡諸常理,解 除系爭定存及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如非〇〇〇本人所為,亦 係由〇〇〇主動交付系爭定存之定期儲金存單正本及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授權他人代為處理;上訴人與王美娟復洵未 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確為被上訴人竊取、或被上 訴人未經〇〇〇同意盜用印章之事實。則無論系爭款項是否為 被上訴人提領,皆難遽認被上訴人係未經〇〇〇同意或授權, 擅自盜用印章解除系爭定存並盜領系爭款項而侵害〇〇〇權益 。又,系爭款項經提領後,旋經轉存2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郵 局帳戶,雖有被上訴人設在清水田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27頁);被上訴人於1 07年度固亦有高額郵局利息收入,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341頁 )。然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款項超過20萬元部分為其取 得,暨陳以:〇〇〇於107年5月25日解除系爭定存後,因認兩 造父親過世後遺產均由上訴人取得,為彌補伊並減輕伊之生 活壓力,遂自行將系爭款項中之20萬元贈與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352、417至418頁),依上說明,仍難徒憑系爭款項經 提領後由被上訴人取得之事實,率推該款項即為被上訴人未 經授權擅自盜領。上訴人主張:伊已盡舉證責任,應由被上 訴人舉證證明〇〇〇同意其領取系爭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95 、352、385至393、401至403頁),要屬誤會,亦不可採。  ⑷上訴人與王美娟雖又主張:〇〇〇不識字、聽不懂國語,不會騎 機車、開車,無法自行至郵局、農會領款;被上訴人係藉替 〇〇〇領取1、2萬元家用之機會,未經〇〇〇同意即解除系爭定存 及盜領系爭款項。次〇〇〇農會帳戶之老農年金自109年1月起 至110年5月21日均由被上訴人領取,故〇〇〇銀行存簿、印章 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且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亦曾解除 〇〇〇之他筆定存,並自系爭帳戶提領20萬元現金及轉存120萬 元為自己名下定存。再被上訴人前於101年間,即意圖擅自 將兩造父親名下土地租賃契約過戶至其名下,可見被上訴人 會利用機會竊取他人財產。又若〇〇〇有意給予被上訴人系爭 款項,何以於109年間要求伊每月支付被上訴人1萬元,作為 被上訴人為〇〇〇準備三餐之工資,或容由被上訴人自109年起 提領〇〇〇之老農年金云云(見促字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3 至17、87至93、99、155、189、289、323、375、381、393 至401、435、457頁)。惟:  ①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 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 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 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 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 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〇〇〇縱不識國字或不諳國語,衡情難謂亦無法辨別數字,或未 能查悉、理解系爭帳戶內存款變動情形;上訴人亦坦言:〇〇 〇看得懂1,000元、500元、100元、10元、1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頁)。上訴人與王美娟主張〇〇〇看不懂存簿數字云云 (見本院卷第101、435、457頁),未舉證證明,殊非可採 。次〇〇〇縱無法自行騎車、開車前往金融機構,殊不足推謂 其無法經他人搭載前往,或被上訴人有竊取系爭帳戶存簿、 印章或未經授權領款之情事。再者,姑不論上訴人先指稱被 上訴人竊取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 又謂被上訴人藉替〇〇〇領取家用之機,解除系爭定存及盜領 系爭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89、375、381頁),前後所述 已有矛盾;系爭帳戶於107年5月25日當日,並無其他領款情 形,遑論解除定存尚須持有定期儲金存單正本,已如前述, 凡此均無從推認有上訴人與王美娟所指被上訴人藉機擅自解 除系爭定存及盜領系爭款項情事。又被上訴人有無於109年 間持有〇〇〇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並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有 無於109年4月24日,解除〇〇〇之他筆定存及提領款項;101年 間租賃契約過戶之詳情為何;暨〇〇〇自109年間起,有無要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月1萬元工資、或容由被上訴人取 得〇〇〇之老農年金等節,俱與系爭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盜領 無必然關連。上訴人與王美娟前揭主張,皆無可採。王美娟 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 日之交易紀錄,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帳戶之金流情形云云( 見本院卷第353頁),亦無調查必要。  ⑸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前後說法矛盾,違反真實陳述義務 ,應判決伊勝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47至149、395至397、45 7頁)。然依前說明,上訴人仍應先盡舉證責任,不因被上 訴人是否違反真實陳述義務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 換效果。上訴人所陳前詞,仍無可採。  ⑹綜上,依上訴人與王美娟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 竊取〇〇〇之存摺、印章,或未經〇〇〇同意,擅自盜用印章解除 系爭定存並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是上訴人與王美娟備位之 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0萬元予〇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不能准許。   ㈣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 款本息31萬7,500元,同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約於97年8月5日向其借款25萬元,其係 向銀行借款後轉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曾給付利息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 人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金錢25萬元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查王美娟於原審雖證稱:伊有聽上訴人說 他有借錢給被上訴人,然伊未看到借貸情形云云(見原審卷 第145頁)。惟王美娟既僅聽聞上訴人單方面陳述,顯不足 遽謂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於95年3月28日 曾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借款35萬元。後 上訴人於97年間又向彰化銀行借款,經該行於97年8月1日撥 款3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固有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 表可佐(見促字卷第49、51頁),然亦難執此率認上訴人有 將向彰化銀行借貸之金錢轉借部分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稱 :借款25萬元係以現金交付,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 第93頁)。綜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其與被上 訴人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金錢25萬元之 事實。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借款本息31萬7,500元,同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消費借 貸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6萬9,50 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就系爭黃金 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3萬2,000元本息;另追加備位之訴,與王美娟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就請求給付18萬4,000元部分 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萬4,000 元本息予上訴人、王美娟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回復為公同 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上-287-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朱益詳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附帶上訴人 朱建榮 朱家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附帶上訴人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因本件上訴人係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附 帶上訴人為原審被告,縱於二審附帶上訴,其被告屬性亦未變更 ,是其再確認之附帶上訴聲明,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再開言詞辯 論,指定於114年3月19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32法庭續行,兩 造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重上-233-202502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張瑜庭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世武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珮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應於交往、同居期間每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約定),而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98萬元(見原審卷第13、45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系爭約定應屬民法第406條贈與之約定或同法 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併依被上訴人依贈與、 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乃就其主張系爭約定之契約定性,補充事實上、法律上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非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間,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 、同居,因而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該月起,按月給付生活費用 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伊(即系爭約定),至112年10月止 ,被上訴人共應給付122萬元,扣除已給付之24萬元,尚積 欠98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8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認識,交往至109 年5月止。於兩造交往期間,伊固曾因上訴人無收入,而自1 08年9月起至109年1月止,每月贈與5至6萬元供上訴人花用 ,惟兩造並未約定伊應按月給付2萬元予上訴人,伊亦無給 付上訴人生活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經交往等情,業據提出LINE訊息截圖為證 (見原審卷第53至1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7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查閱 屬實,堪以認定。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於兩造 交往期間,應按月贈與上訴人2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上訴人就兩造有系爭約定存在乙節,固舉證人譚少綸為證 。惟查,譚少綸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先證稱:伊 不知道兩造交往的事,也不知道兩造為何交往及其過程、是 否同居、有無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而證述 對兩造交往之事並無所悉。惟嗣另證稱:伊曾與女友在被上 訴人家附近便利商店遇見兩造,被上訴人告知兩造同居之事 ,伊不知道兩造同居多久,在此之前,伊與前女友、其他朋 友一起在上訴人經營,位於公義路之小吃店喝酒,被上訴人 來敬酒時,曾告訴伊會好好對待上訴人,每個月給上訴人2 萬元,伊不清楚被上訴人為何談到此事,亦不知被上訴人為 何要給上訴人2萬元及其用途,當時上訴人在煮東西,沒有 參與,也未聽到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後來伊認為被上訴 人所說的事與伊無關,便傳LINE訊息或打電話詢問上訴人為 何被上訴人無緣無故告訴伊每月要給上訴人2萬元之事,上 訴人沒說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第121頁), 前後證述已有矛盾,復與上訴人主張:譚少綸與其女友、被 上訴人3人於108年10月間,在伊經營之小吃店同桌喝酒、吃 東西,伊亦在場,因譚少綸詢問兩造交往經過,被上訴人即 告以每個月要給伊2萬元家庭生活費用,因賺錢是男人的責 任,被上訴人向譚少綸提及系爭約定的事僅此1次,伊未另 與譚少綸私下談論該2萬元之事,也未曾與譚少綸聯絡,是 因為本件聲請傳喚譚少綸到庭作證才與之聯絡云云(見本院 卷第110、125頁),就被上訴人向譚少綸提及每月給予上訴 人2萬元之事之情景、上訴人是否亦在場聽聞、上訴人事後 是否曾私下與譚少綸談論被上訴人允諾按月給付2萬元等節 ,均屬兩歧,顯有可疑;參以上訴人自承:譚少綸是伊小吃 店的顧客,是來消費時認識被上訴人,譚少綸與被上訴人不 知對方全名,譚少綸都稱呼被上訴人「大哥」,被上訴人只 知譚少綸叫「阿勇」,並無對方聯絡方式,也不會私下聯絡 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譚少綸亦證稱:被上訴人只知 道伊綽號「阿勇」,伊也不知道被上訴人全名,上訴人知道 伊姓名,是去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消費才認識上訴人,相隔 2、3個月後才認識被上訴人,見過被上訴人大約10幾次以上 ,因為被上訴人都會去幫上訴人端盤子、洗盤子,見到伊就 敬伊1、2杯酒,閒聊1、2句;上訴人前幾個月打電話問伊女 友,伊女友告訴上訴人伊聯絡電話,上訴人打來問伊住址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117、118頁),足見譚少綸僅為經常 至上訴人經營小吃店消費之顧客,被上訴人與譚少綸更不知 對方姓名,譚少綸與兩造平日並無聯繫,上訴人亦無譚少綸 聯絡方式,彼此並非熟識,更無深厚情誼可言,衡情被上訴 人應無主動向譚少綸談論兩造交往等私密情事之可能;佐以 譚少綸另證稱:「…上訴人打來問我的地址。(問:你有無 詢問上訴人為何找你?)上訴人問我是否見過她前男友,我 知道是被上訴人,上訴人有說她提告,要我出來作證,證明 被上訴人當初答應上訴人的每個月要給上訴人2萬元的事情 ,但是被上訴人反悔。(問:所以上訴人已經告訴你要作證 的內容?)內容就是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的錢跟感情。」( 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上訴人事前已與譚少綸就聲請傳 喚其到庭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內容,有過所討論、溝通,自 難期譚少綸得為客觀中立之證述。基上,譚少綸之證述既有 前後不一、違反事理等瑕疵可指,就其知悉上訴人主張之系 爭約定過程,復與上訴人所述歧異,自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上訴人就兩造達成系爭約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依性質為贈與或民法 第1003條之1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之系爭約定,應按月給付2 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萬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 約定存在,則其聲請傳喚林錦婉、張家誠,證明兩造交往時 間(見本院卷第101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CHV-113-上易-364-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①曹杉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盧江陽律師 郭棋湧律師 曹高銘 被 上訴人②曹坤湖 ③曹賜浪 訴訟代理人 曹永欽 被 上訴人④曹雅涵 ⑤曹政佑 ⑥曹雅茹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⑦白秀騰 被 上訴人⑧曹春秋 ⑨曹中和 ⑩曹文典 ⑪曹錫金(曹蕭猜及曹錫安之承當訴訟人) ⑫曹錫村(曹蕭猜及曹錫安之承當訴訟人) ⑬曹美綠(曹如洪之承受訴訟人) ⑭曹麗真(曹如洪之承受訴訟人) 兼⑧至⑭共同 訴訟代理人⑮曹炎權(曹如洪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⑯黃美蓮(陳文勤之承受訴訟人) ⑰陳泓銘(原名陳杞定) ⑱黃美綢(即陳偉郎之承受訴訟人) ⑧至⑱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張椿堂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因上訴人之聲明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下午3時在本院第32法庭續行準備程序(茲因上訴人就先位聲明 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惟依上訴人主張〇〇〇等7人於 日據時期昭和17年間就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已完成協議分割,各共有人均已單獨取得各筆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係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則上 訴人是否僅得對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主張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之權利?又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塗銷分別共有登記並 移轉登記,請說明如何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V-111-重上-111-2025021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張震鳴 張秋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少鶴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4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萬8,758元、第三審裁判費4萬8,114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 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 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〇〇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2、4至21所示之遺產,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均應以〇〇〇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2、4至21所示之遺產範圍總價額即2,244萬6,299 元【計算式:3,682,498+300,000+46,802+200,000+10,626+ 1,206,908+58,618+300,000+300,000+3,308,405+94,101+5, 000+46,920+224+35+78+7,084+12,879,000=22,446,299(扣 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無資料)】,按張少鶴應繼分3分 之1核算為748萬2,100元(計算式:22,446,299×1/3=7,482, 1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1萬2,726元 ,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3,968元(見本院卷一 第6頁),尚欠第二審裁判費3萬8,758元(計算式:112,726 -73,968=38,758)。  ㈡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定〇〇〇之遺 產如附表所示,〇〇〇遺產總額爲2,435萬4,057元(計算式: 附表編號1至17之6,598,553元+編號18之18,875,000元+編號 19之294,000元+編號20之3,460,498元-編號21之4,873,994 元=24,354,057元),故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811 萬8,019元(計算式:24,354,057×1/3=8,118,019),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2萬2,08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7萬3,968元,尚欠第三審裁判費4萬8,114元未據繳納(計 算式:122,082-73,968=48,114)。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8,114元、第二審 裁判費3萬8,75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 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被繼承人〇〇〇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金額 1 理賠金 新光人壽百齡壽險保險30萬元 2 存款 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4萬6,802元 3 存款 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20萬元 4 存款 國泰世華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萬0,626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20萬6,908元 6 存款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5萬8,618元 7 存款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30萬元 8 存款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30萬元 9 存款 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330萬8,405元 10 存款 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9萬4,101元 11 股金 臺中二信股金5,000元 12 存款 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帳戶4萬6,920元 13 存款 三信商業帳號0000000000帳戶224元 14 存款 三信商業帳號0000000000帳戶35元 15 股份 國泰金融控股公司帳號3Z000000000專戶78元 16 股票 三信商銀帳戶股票7,084元 17 保險箱 台中二信保險箱內物品(保證金450元、美金1,044元、黃金313.4克、珠寶一批,價值計為71萬3,752元) 小計 659萬8,553元 18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 小計 囑託鑑定時價格爲1,887萬5,000元 19 張震鳴 收取租金 張震鳴收取柳川西路房地騎樓租金自109年9月至113年10月合計29萬4,000元(49月×6,000元=294,000元) 20 張震鳴 提領款項 張震鳴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錢409萬6,000元,扣除63萬5,502元之餘額爲346萬0,498元 小計 375萬4,498元 21 債務 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務487萬3,994元

2025-02-18

TCHV-113-家上-48-20250218-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08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08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6萬3,675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14 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狀查詢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HV-113-家上-108-20250217-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陳世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世和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72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2萬9,979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萬0,8 0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9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 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HV-113-上-272-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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