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名登記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陳俊揚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上訴人 莊玉秀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母親,因從事服飾配件批發生
意而有購置店面需求,但伊與配偶均有信用問題,而無法置
產,故將於民國92年間以法拍方式購買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房地(下稱甲○○路房地),借用上訴人及伊女兒即原審共同
被告陳雅惠(下合稱上訴人2人)之名義登記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2,該房地則由伊經營服飾配件批發生意使用。伊再
於94年間購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乙○○路房地),
則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所有權全部,該房地則供伊全家居
住使用。而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伊保管迄今,銀行
房貸及稅金亦均係由伊陸續繳納。嗣伊已於110年5月間以信
函對上訴人終止上開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甲○○路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2、乙○○路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間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收入穩定可
購買法拍房地,故向被上訴人提議購買甲○○路房地,被上訴
人表示其可以民間借貸資金投標,再由伊與陳雅惠以該房地
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以償還民間借款,伊亦同意,但此
非借名登記關係,且上開銀行房貸係由伊背負債務,故就購
買上開房地,被上訴人實未出資,而係伊出資購買,且上開
房地係供伊擔任負責人之○○行經營使用。另乙○○路房地亦係
由伊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購得,供伊全家及伊當時女友共
同居住。而被上訴人雖陸續繳納上開房地貸款,但該等房貸
均係可循環週轉之回復型房貸,故其實係償還其陸續週轉之
借款,房貸則幾未清償,嗣因被上訴人無力償還房貸,則由
伊繳納銀行催告款項及相關稅金;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
並未與伊商討借名登記之事宜,兩造自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甲○○路房地係於92年6月13日因法拍買賣而登記為上訴人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後,即供被上訴人經營服飾配件批發生意,於111年間由被上訴人出租迄今;前由上訴人2人於92年6月間向兆豐銀行貸款800萬元,嗣由其2人為永豐銀行設定抵押權而於96年2月9日以回復型房貸方式轉貸850萬元,並償畢前述兆豐銀行貸款(以陳雅惠帳戶記帳),經陸續還款及循環週轉(均被上訴人以陳雅惠名義週轉),截至111年5月9日貸款餘額為847萬9486元,上開還款,除上訴人於109年2至7月間共繳納14萬7546元外,其餘均係被上訴人繳納;㈡乙○○路房地於94年3月16日因買賣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即供被上訴人及配偶、上訴人及其女友、次子陳悅昌、次女陳雅惠共同居住,嗣上訴人及其女友於103年間搬出該房地;初由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為永豐銀行設定抵押權而以回復型房貸方式貸款900萬元,經陸續還款及循環週轉,於99年1月28日重新貸款900萬元結清前貸款,復陸續還款及經循環週轉(上開均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週轉),截至111年5月9日,貸款餘額為897萬1039元,上開還款,除上訴人於109年2至9月間共繳納36萬6485元、於113年6月20日繳納21萬元外,其餘均係被上訴人繳納;㈢被上訴人係上訴人2人之母,甲○○路房地、乙○○路房地所有權狀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㈣卷內文書資料形式上均屬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甲○○路房地應有部分1/2、乙○○路房地移轉
予伊所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借
名登記契約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
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
,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
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
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
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
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2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甲○○路房地於92年6月13日因法拍買賣而登記為上訴人2人共
有(應有部分各1/2)後,即供被上訴人經營服飾配件中盤
批發生意使用,嗣於111年起由被上訴人出租迄今;乙○○路
房地於94年3月16日因買賣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即供被
上訴人夫妻及渠子女包括上訴人、陳悅昌、陳雅惠暨上訴人
女友居住,嗣上訴人及其女友於103年間搬出該房地(陳雅
惠亦早未居住該房地,見原審卷三第284至285、237頁);
且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自始即由被上訴人持有至今等情,有
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北
院司調字卷第143至171、181、125、173至175、25至63、22
1頁、原審卷一第64頁、卷二第3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可見無論係甲○○路房地,或係乙○
○路房地,自先後登記為上訴人2人共有、上訴人所有後,均
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上訴人對上開房地未曾有管領支
配地位,且上開房地之財產證明文件即所有權狀亦自始即由
被上訴人持有迄今。
⒉其次,購買上開房地之銀行貸款,均係回復型房貸,即放款
帳號之債務,由借款人新設之存款帳戶扣款,借款人可於存
款帳戶週轉款項使用;而甲○○路房地於96年2月9日轉貸850
萬元後,放款帳號之債務截至111年5月9日尚餘243萬5895元
,加上存款帳戶之債務604萬3591元(期間陸續還款約320萬
元,絕大部分由被上訴人繳納,但其亦以陳雅惠名義陸續週
轉款項),合計847萬9486元(見原審卷二第168至176、222
至244、306頁);另乙○○路房地於99年1月28日重貸900萬元
後,放款帳號之債務截至111年5月9日尚餘275萬5403元,加
上存款帳戶之債務621萬5636元(期間陸續還款逾340萬元,
絕大部分由被上訴人繳納,但其亦以上訴人名義陸續週轉款
項),合計897萬1039元,有永豐銀行函附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40至126、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
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見不僅支付上開房地買賣價金之房貸分
期款主要由被上訴人繳納,亦係被上訴人藉上訴人帳戶循環
週轉而利用上開房地交換價值。
⒊再者,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北院司調字卷第219頁
),其於登記為甲○○路房地、乙○○路房地所有權人時分別年
僅26、27歲;且據其於本院自陳,伊於87年退伍後先在父親
公司幫忙約半年,父親並未給付伊薪水;嗣伊受僱擔任送貨
員約1年,年薪約46萬元;後又從事信用卡銷售,薪水繫諸
業績而不固定;90至94年間先後在父親公司及○○行工作,收
入則係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伊3萬餘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45頁),故上訴人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時,顯無資
力購買該等房地。且上訴人坦言上開房地買賣價金均恃銀行
房貸(見本院卷二第24頁),而上開房地自登記為其所有後
,均由房貸繳款人之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經營服飾配件
批發生意、全家居住),則被上訴人自係為上開目的而購買
上開房地,並自行保管所有權狀;惟被上訴人因債信不良,
名下不能置產,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三第236、288頁)
;可知被上訴人將所購上開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僅係借
其名義登記,非終局給予上訴人。
⒋上訴人固抗辯甲○○路房地,係供伊擔任負責人之○○行經營家
裡的服飾材料事業,而購買甲○○路房地、乙○○路房地之房貸
,則係由○○行之營業收入繳納,故就購買上開房地,被上訴
人實際上並未出資云云。查址設甲○○路房地之○○行,其登記
代表人雖係上訴人,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
9至231頁),惟此乃係因上訴人父親之公司結束營業,但家
裡之服飾配件批發生意仍繼續經營,故由上訴人以其名義登
記設立○○行,但上訴人之收入,則係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3
萬餘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
4至245頁),足見在甲○○路房地實際經營服飾配件批發生意
者,為被上訴人,則該營業收益自係被上訴人之所得;至上
訴人則僅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而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並非實際
經營上開批發生意之人,益證購買上開房地之房貸主要確係
由被上訴人以其收入陸續繳納,亦即被上訴人係實際出資購
買上開房地之人。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購買上開
房地云云,並無可取。
⒌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不曾與伊說過借名登記
之事,故兩造就上開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云云。惟
被上訴人係為供己經營服飾配件批發生意、全家居住而購買
上開房地,並始終自行保管所有權狀,業如前述;且因購買
甲○○路房地而於92年6月間向兆豐銀行貸款800萬元、96年2
月9日向永豐銀行轉貸850萬元,及因購買乙○○路房地而於95
年12月20日向永豐銀行貸款900萬元、99年1月28日重貸900
萬元,均自始由被上訴人繳款,多年後其方無力定期繳納,
有兆豐銀行函附資料、前揭永豐銀行函附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21至127頁、原審卷二第10、168至176、32至126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見上訴人
明知上開房貸將由實際買受之被上訴人繳納,其乃自始即未
繳納房貸,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之
初,當即知悉被上訴人僅係借其名義登記,無將該財產終局
給予其之意思,而其亦同意擔任出名人,兩造自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合致,無再贅言借名登記之必要。
⒍上訴人另抗辯甲○○路房地房貸,伊於109年2至7月間共繳納14
萬7546元,乙○○路房地房貸,伊於109年2至9月間共繳納36
萬6485元、113年6月20日繳納21萬元,且伊係上開房貸債務
人,伊方係出資購買之人云云,並提出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存摺、永豐銀行收執聯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0頁、本
院卷一第219頁)。惟被上訴人因債信不良,名下不能置產
,業如前述,則衡情其亦難向銀行貸款,故於借用上訴人名
義登記房地同時,亦需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但實際上
仍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房貸分期款;此與前述房貸均由被上
訴人繳款多年,而上訴人因明知被上訴人會繳納貸款,其乃
自始即未繳款之情況,不謀而合,可見房貸借款人固係上訴
人,但其並非實際出資購買房地之人;至上訴人於109年後
突為前揭繳納房貸分期款之舉,實因被上訴人無力繳款後,
影響所及為出名貸款之上訴人信用,是上訴人前述繳納房貸
,係為維護其信用,非因其為上開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其前
述繳款情事,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依上所述,甲○○路房地、乙○○路房地,係被上訴人為供己經
營服飾配件批發生意、全家居住而先後自費購買,並借用上
訴人名義登記甲○○路房地應有部分1/2、乙○○路房地全部,
故兩造就上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而被上訴人已對上訴
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有該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三第352至354頁)。則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甲○○路
房地應有部分1/2、乙○○路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於法有
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甲○○路房地應有部分1/2、乙○○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TPHV-113-重上-200-20250122-1